搜尋結果:黃心瑋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紀保吉 被 告 蔡子銘 吳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子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蔡子銘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佩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子銘負擔。如就被告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佩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子銘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購買原告所持有訴外人耀吉企業社百分之50之股權,並經 全體合夥人同意,於112年8月25日申請變更合夥人登記,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准予辦理登記完畢,因蔡子銘當時資 金不足,雙方遂同意將蔡子銘應給付原告之股權買賣價金60 萬元債務,作為原告貸與蔡子銘之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 ,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蔡子銘 並邀同被告吳佩菁擔任保證人,約定借貸期間為5年,每個 月為1期,共分為60期,蔡子銘應自112年10月起至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還款1萬元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借 據為證(下稱系爭借據),惟蔡子銘僅分別於112年11月4日 、113年1月3日還款2次,共計2萬元,尚有58萬元未按期清 償,經原告催還亦無回覆、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獲 置理,已怠於還款3期以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第3款、 第4款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蔡子銘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剩餘積欠 金額58萬元一次支付還清,並應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吳佩 菁同意擔任蔡子銘系爭借貸契約之普通保證人,於原告對蔡 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而為補 充之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子銘:   我是在被威脅及強迫之下才會簽系爭借據,我主張系爭借據 不成立。本件是因原告與訴外人黃兆耀投資我方飲料品牌, 原告投資後覺得不想要管理,想把股權釋出,但沒有人要承 接,所以原告才會找我,我這邊是總店,原告說如果我沒有 要承接,就要把這個品牌收掉,原告要用60萬元要把股權賣 給我,但我只能接受20萬元的金額,如果當時我有這筆錢, 我就會直接轉帳,而不是用簽立系爭借據的方式,我1、2萬 元都還不出來了,怎麼有辦法交付60幾萬給原告,我可以返 還店家的股權給原告,店家目前還在營業,但如果真的要這 筆金額我是沒有辦法,我有兩個小孩要養。當初原告投資的 時候我就有跟他說投資有風險,我是在被脅迫下簽立系爭借 據,我不同意給付原告這筆款項。  ㈡被告吳佩菁:   當時都是原告跟蔡子銘談的,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後來 原告拿系爭借據到我上班的地方,叫我簽名,並沒有跟我說 明其內容,也沒有跟我說蔡子銘沒有還的話我要承擔,原告 只說他有跟蔡子銘談好,並請我簽名,我就簽名了,我也不 知道到底有沒有談好,當時我們沒有辦法承接原告的股權, 因為總店那邊負責人是我,這個品牌是我跟蔡子銘一起經營 的,當時原告說如果我們不承接就要把品牌收掉,我們覺得 這樣會影響到我們的名譽。我不同意給付原告這筆款項,我 本身有在做債務協商,沒有辦法再承接債務。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12年9月1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123482855號函、 系爭借據、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與 蔡子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 、第60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先於112年8月9 日稱「哞麥安和店股權轉讓耀吉50%股份金額:65萬成交」 ,蔡子銘回覆「收到,了解。確認金額,成交」,原告又於 112年8月21日稱「上禮拜講的66萬元,分5年,你有跟球球 討論好了嗎?」,蔡子銘回覆「有,我們最多只能出到50萬 ,一樣5年」,原告稱「60萬,分5年,或50萬直接買斷股權 」,於112年8月22日,原告再次詢問「你們有討論好了嗎? 」,蔡子銘回覆「沒問題了。看什麼時間來把該簽的文件寫 一寫」,顯見原告就股權轉讓之價格、分期方式等事宜,確 有與蔡子銘來回反覆多次討論,足認原告主張當初有與蔡子 銘討論過,蔡子銘同意承接股權,始去找蔡子銘簽立系爭借 據,並無威脅蔡子銘等語屬實。而蔡子銘就其抗辯因被脅迫 而為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非可採;況依被告2人所述事發經過,被告2人係因 不願其等共同經營、由原告投資之飲料店品牌結束營業,影 響被告2人之聲譽,蔡子銘始勉為同意以60萬元之價金,承 接原告所持有耀吉企業社百分之50之股權,縱可認係迫於無 奈,亦與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別。至吳佩菁雖抗 辯不清楚原告與蔡子銘之協商情形、不清楚系爭借據之內容 等語,惟並未否認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位之簽名係由其親自 簽立之事實,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於系爭借據 保證人欄位簽名之行為,構成表示同意系爭借據所載內容, 而與原告、蔡子銘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 債務,發生由吳佩菁為蔡子銘擔任普通保證人之法律效果等 節,尚難諉為不知,衡以吳佩菁自承擔任飲料店品牌總店負 責人之情形,殊無於對系爭借據內容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貿 然於保證人欄位簽名之可能,足認原告主張當初詢問蔡子銘 系爭借據保證人部分要請誰簽名,蔡子銘提供吳佩菁的名字 ,請原告去找吳佩菁簽名,原告當場有向吳佩菁說明簽立系 爭借據之內容等語,與常情較為相符,可資採信,是吳佩菁 辯稱僅單純於系爭借據簽名、無須受其所載內容拘束等語, 亦非可採。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 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蔡子銘依與原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有60萬元 之股權買賣價金債務,並與原告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而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邀同吳佩菁擔任保 證人,惟蔡子銘僅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13年1月3日還款2 次,共計2萬元,尚有58萬元未按期清償,迄今已怠於還款3 期以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第3款「乙方如有怠於還款3 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時中止本借貸契 約,乙方須將剩餘積欠金額以現金1次支付還清」、第4款「 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以方應即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 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等約定,上開蔡子銘積欠之借款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蔡子銘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主張蔡子銘喪失期限利益之通 知,並請求蔡子銘一次還清剩餘積欠金額58萬元,蔡子銘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得請求蔡子銘給付之金額 ,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 依訴字卷第44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 3日送達於蔡子銘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吳佩菁為蔡子銘擔任系爭借貸 契約之保證人,依系爭借據關於吳佩菁部分,並未記載「連 帶保證」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旨,吳佩菁應僅為系爭借貸 契約之普通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民法第745 條規定,原告僅能於就主債務人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始得請求保證人吳佩菁代負履行責任,是原告就上 開借款本息,請求於就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保證人吳佩菁給付之,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蔡子銘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就蔡子銘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吳佩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蔡子銘負擔,如就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 由吳佩菁負擔,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8

TNDV-113-訴-1563-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廖志賢 蔡宇鴻 被 告 謝秉湳 鄭能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秉湳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 之4)、同區段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4),於民國109年1 2月1日為被告鄭能慧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鄭能慧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秉湳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9萬2,296元之借 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367 6號債權憑證,原告為謝秉湳之合法債權人。謝秉湳於民國1 09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6分之4,下稱系爭73地號土地)、同區段7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4,下稱系爭74地號土地,並與系爭7 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與被告鄭能慧(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前聲請拍 賣謝秉湳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4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送請不動產鑑價 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合計為194萬7,000元,無法清償優先 債權及執行費用共331萬7,232元,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致原 告對謝秉湳之債權無法受償。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間12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陳稱被告2人自小為鄰居關係,因謝秉湳急 需用錢於生意周轉、清償他人債務,鄭能慧不忍拒絕而同意 借貸款項與謝秉湳等語,然應由被告就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 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及借款 明細表形式之真正,不能僅憑該等私文書之影本,即認定有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再者,該借款明細表僅有謝秉湳1人之 簽名,未載明借貸契約當事人身分資料,亦無簽發日期,不 能認係謝秉湳向鄭能慧借貸之借款明細;況該等借據、借款 明細表所載之借款利率並不相同,倘系爭借款債權為真,金 額如此龐大之債權,應早已約定好利率為何,豈容鄭能慧隨 意更改。至鄭能慧提出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其於當日自帳 戶提領出該金額之款項,無從證明該筆款項如何使用,亦無 法證明確實有交付金錢與謝秉湳,不足證明被告間之借貸關 係存在。  ㈢原告於109年8月18日,曾聲請強制執行謝秉湳所有之系爭73 地號土地,後於第四拍流標,謝秉湳遂於同年12月,將之設 定登記抵押權予鄭能慧,其間相隔不到4個月,顯見系爭抵 押權係謝秉湳於前案強制執行終結後,為避免名下不動產日 後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移轉他人,始為設定登記, 並非實際有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又系爭73地號土地為 謝秉湳繼承取得之遺產,按常理除非不得已,不會隨意設定 負擔或買賣,惟謝秉湳於有借款需求時,捨棄先行向銀行等 申辦利率較低之貸款,反設定登記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6、 違約金利率高達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系爭抵押權予鄭能 慧,顯不符常理。再者,倘被告2人因多年鄰居關係,感情 甚佳,何以約定如此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2人間高 達120萬元及上開高額利息、違約金之借款,按常理應係有 緊急用錢之情事,惟謝秉湳於109年並無任何向原告還款之 紀錄,既非將向鄭能慧貸得款項用於還款,何需借貸高額之 金錢。況依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內容觀之,被告約定之清償日 期為109年12月27日,於此期間內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逾 此期限後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按常理而言,謝秉湳 無論如何應會於約定之清償日期屆至前,設法償還此債務, 然謝秉湳卻從未償還,任由利率極高、甚至高於法定利率上 限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增生,截至鄭能慧於系爭執行事件陳 報之金額已高達288萬元,亦不符常理。  ㈣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對謝秉湳 而言應為有利之請求,然謝秉湳卻積極陳報其確實有向鄭能 慧借款之事,設法維護其對鄭能慧確實有高達近300萬元之 欠款,且謝秉湳自清償日屆至之109年12月27日起,迄今未 曾還款與鄭能慧,鄭能慧理應積極設法取得執行名義,以維 護自身權益,詎鄭能慧遲至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系 爭土地之112年4月後,始於112年5月向本院聲請對謝秉湳核 發支付命令,鄭能慧怠於行使權利之舉,顯有違常理,且鄭 能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謝秉湳支付自109年12月27 日起之利息,經謝秉湳當庭確認與被告間借款之利息約定相 符,惟與鄭能慧所稱交付之借款金額已預先扣除5個月之利 息金額,顯有不符。又依被告當庭陳述關於系爭借款債權之 細節內容、簽立借據、借款明細表與收受借款之先後順序等 部分,說詞前後不一,且依被告所述情形,上開借據應於10 9年11月27日填寫完畢、由謝秉湳簽名後交由鄭能慧收受, 惟卷內鄭能慧於112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無實益時,所附之借據影本,中間關於「借貸人簽發如 下本票及不動產,供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本次借款之擔 保」欄位均為空白,詎其於112年5月2日聲請對謝秉湳核發 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借據,該等欄位竟均已填寫完畢,顯不符 常理,足徵系爭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  ㈤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失其從屬性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謝秉湳請求鄭能慧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謝秉湳答辯:  ㈠我與鄭能慧從小就是鄰居,現在2人仍為朋友。本件係因當時 我生意上需要購買生財器具及批貨,另因我弟弟得到癌症要 治療需要用錢,弟弟要我把之前向他借的錢還他,還有我自 己家庭花用需要錢,所以才向鄭能慧借錢,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鄭能慧作為擔保。我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6時許,在鄭 能慧住處,收受鄭能慧借給我的現金100萬元,並於翌109年 12月1日晚間6時許,在鄭能慧住處,收受鄭能慧借給我的現 金10萬元,總共收到110萬元(借款金額120萬元,預扣按月 息百分之1.5計算,總計5個月之利息9萬元,及由我負擔之 代書費1萬元),我之前沒有經手過這麼大筆的金錢,我怕 我的帳戶沒有辦法收那麼大筆的款項,所以我才要求鄭能慧 用現金交給我,並由我親自於借據、借款明細表上簽名蓋印 ,借據是我於109年11月27日簽的,當天簽完拿給代書辦理 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明細表是我於109年12月1日拿到全部 借款110萬元時簽的,簽完當場交給鄭能慧。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能慧答辯: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⒈鄭能慧與謝秉湳自幼為鄰居,現為朋友關係。謝秉湳於109年 間,表示因生意週轉、清償他人債務等原因需用金錢,鄭能 慧基於雙方數十年情誼,同意借貸12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 借款)與謝秉湳,約定月息為百分之1.5,鄭能慧於109年11 月30日將100萬元、109年12月1日將20萬元(扣除5個月利息 9萬元及代書費1萬元後,實際交付10萬元)交付與謝秉湳, 均經謝秉湳簽收無誤,謝秉湳並以系爭土地為鄭能慧設定系 爭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9年12 月27日,並簽立借據及借款明細表為證。  ⒉鄭能慧交付系爭借款之金錢來源如下:  ⑴鄭能慧於109年11月30日,自其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現 金30萬元,另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合計 100萬元,並於當日交付與謝秉湳。  ⑵鄭能慧於109年12月1日,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 萬元,並於當日交付與謝秉湳。  ㈡原告雖否認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及借款明細表形式上之真正, 惟該等借據及借款明細表記載之情形,與謝秉湳具狀說明其 向鄭能慧借貸並收受款項之情形相符,佐以謝秉湳於上開書 狀之簽明,與該等借據及借款明細表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 亦屬相符,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及借款明細表應屬真正無疑, 原告空言否認其真正,尚不足採。另原告空言質疑謝秉湳係 為避免名下不動產日後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移轉他 人,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能慧,系爭73地號土地為謝秉湳 繼承取得之遺產,按常理除非不得已,不會隨意設定負擔, 謝秉湳既非將向鄭能慧貸得款項用於向原告還款,何需借貸 高額之金錢等語,均係原告臆測之詞,鄭能慧否認之。參以 謝秉湳已具狀說明其向鄭能慧借貸之原因、用途及實際收受 之借款金額,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 在。  ㈢謝秉湳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僅有96分之4,並非全部,且 系爭土地面積非大,一般銀行不願為抵押貸款,且銀行貸款 手續繁雜,尚需耗費相當時日,不如民間貸款之快捷、簡便 ,是謝秉湳捨銀行貸款而向鄭能慧借錢,尚與常情及一般社 會經驗無違。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息(率)為年息百分之 1,遲延利息(率)為年息百分之20,其利率均未超過設定 當時即109年12月1日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百分之20 ;至於違約金部分,法律並無最高限制之規定。又鄭能慧提 出之借據所載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借款明細表所載 之借款利率則為月息百分之1.5,二者約定固有不同,然此 係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以借據所載利息為登記內容 ,因稅捐機關係依登記之內容為課徵利息所得之依據,一般 債權人為求節稅,故登記較低之利息,實際上被告2人間係 約定依借款明細表所載之月息百分之1.5計息,此運作方式 亦為民間借貸實務所常見。  ㈣怠於行使權利與權利是否存在,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債權人 怠於行使權利,遽認其權利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於 109年12月27日屆至後,鄭能慧曾電聯謝秉湳請求返還,惟 謝秉湳表示尚無力還款,待日後有錢必定盡速歸還,鄭能慧 考量朋友情誼,及系爭借款債權尚有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不急於以法律途徑催討,直至112年間,因原告對謝秉湳聲 請強制執行,鄭能慧始陳報債權,並聲請對謝秉湳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8354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鄭能慧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已行使其權利,尚與常情無 違。  ㈤就借據與借款明細表所記載抵押權設定標的不符,係因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價值無幾,故代書製作借款明細表時,僅記載 系爭土地,而疏漏建物部分,後續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時,記載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23、24建號建 物,惟送件後發現同段22、23建號建物因老舊不堪已滅失, 故最後完成登記之標的,僅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建 物;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部分,謝秉湳於109年11月27 日向鄭能慧借款時,雙方原約定只借1個月,即109年12月27 日就要清償,惟於109年11月30日鄭能慧交付第1筆借款100 萬元與謝秉湳時,謝秉湳又稱其恐無法於1個月內還款,可 能要3、5個月後始能還款,故雙方合意將原約定之清償期由 1個月展延為5個月,故鄭能慧於109年12月1日交付第2筆借 款時,即預先扣除5個月之利息9萬元,並於借款明細表記載 利息前扣5個月;就借據所載違約金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記載之違約金不符部分,乃係誤繕;關於借款交付之記載 不符部分,因借據為代書提供、製作之定型化格式,謝秉湳 簽立借據時,實際上未收到借款,故借據左下角「本人已現 金收訖120萬元正」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借款交付情 形應如借款明細表所載;就借據中間關於「借貸人簽發如下 本票及不動產,供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 」欄位部分,謝秉湳於簽立借據時,因代書疏漏,未將本票 金額、抵押權設定標的等內容填載於該欄位,故鄭能慧委託 代書於112年4月27日提出於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無實益之陳報狀所附之借據影本,該欄位亦為空白,惟實際 上謝秉湳確有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票據號碼AA103001號 之本票,亦有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直至鄭能慧之後委託代 書於112年5月2日聲請對謝秉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始發 現借據上開欄位未填載,為求周全,遂由代書助理填寫補正 後提出於本院,借據其餘各處記載,無論借款金額、謝秉湳 之簽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處,均屬相同,足認借據 惟真正,與偽造無涉。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謝秉湳之債權人,謝秉湳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 之可能性及受償金額之多寡,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 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謝秉湳積欠原告本金199萬2,296元之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前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3676號債權憑 證,原告為謝秉湳之合法債權人,謝秉湳於109年12月1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鄭能慧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被告謝秉湳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系 爭執行事件送請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合計194 萬7,000元,顯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331萬7,232 元,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 676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 院112年5月16日南院武112司執方字第40343號執行命令附卷 為證(訴字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第133頁至第195頁),並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7頁 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77頁至第37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間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鄭能慧主張其與謝秉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並提出借據、借款明細表、持 用帳戶存款存摺明細、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謝秉湳 簽立票面金額120萬元、票據號碼AA103001號之本票等附卷 為證(訴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87頁、第388-1頁至 第388-2頁),經查:  ⒈就鄭能慧提出持用帳戶存款存摺明細部分(訴字卷一第211頁 至第212頁),固核與本院函詢各金融機構回覆之交易明細 內容相符(訴字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惟此僅足證明鄭 能慧有於109年11月30日,自其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 現金30萬元,另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及 於109年12月1日,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等 事實,參以謝秉湳自承並未將向鄭能慧借得之款項存入帳戶 等語(訴字卷一第384頁),尚無從自客觀之金流情形,判 斷鄭能慧提領之上開款項後續用途、流向為何、是否確經鄭 能慧交付與謝秉湳,尚不足證明其與謝秉湳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再觀諸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訴字卷一第388-1頁至第388- 2頁),其上均有謝秉湳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借據上復蓋 印有謝秉湳之印章,原告雖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惟亦陳稱所 爭執者並非其形式真實性、無鑑定有無偽造、變造之必要, 被告應舉證其實質上真正等語(訴字卷一第377頁),核屬 對於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實質證明力之爭執,先予敘明。 細繹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所載內容:  ⑴借據之立據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經謝秉湳當庭確認係於該 日其簽立無誤(訴字卷一第381頁),其上雖有記載借貸人 為謝秉湳,惟貸與人欄為空白,並未記載鄭能慧之姓名;借 款明細表則無簽立日期之記載,經被告當庭表示係於109年1 2月1日簽立(訴字卷一第381頁),其上雖記載「雙方協議 如下:…」,惟最末端僅有謝秉湳之簽名及指印,並無關於 協議之他方為何人之記載。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均未據鄭 能慧簽名或用印,是否確為被告2人間達成之借款約定,已 屬有疑。  ⑵借據記載之借款金額為120萬元,除於借據第2行記載「借貸 人已收訖借款並點收無誤」外,另於左下角有一獨立欄位, 亦記載「本人已現金收訖120萬元正」,並經謝秉湳簽名、 蓋章、捺印,與被告所稱及上開借款明細表所載系爭借款係 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100萬元、109年12月1日交付10萬元之 情形不同。鄭能慧雖以前詞置辯,惟制式列印完畢之空白借 據如有與實際約定之借款情形不符之部分,本可透過塗改、 刪除或留白等方式加以調整,並無將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記載 其上,再特意予以簽名、蓋章、捺印確認之必要,鄭能慧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⑶借據記載「借貸人如未能如期清償,於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 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借款金額,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 違約金」,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訴字卷一第14 5頁、第159頁),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 萬元以20元計算」不同。審酌系爭借款約定之借款金額高達 120萬元,就簽立借據、申請設定抵押權等行為,理應再三 核對、謹慎為之,詎設定抵押權時記載擔保債權之違約金, 竟較借據約定之違約金高出1倍,顯與常情相違而有可疑, 鄭能慧雖辯稱係誤繕所致,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難予採信。  ⑷關於抵押權設定標的部分,借據記載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2 2、23、24建號」建物,借款明細表則記載標的物僅有系爭 土地。再者,借據記載抵押權設定標的之權利種類為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全部,亦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訴 字卷一第147頁、第161頁),實際上謝秉湳僅就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4及同段2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之情形 不符。鄭能慧推稱係代書作業疏漏所致,惟難認已提出合理 說明,亦非可採。  ⑸借據立據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並記載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 9年12月27日,足認原先約定之借款期間應僅有1個月,並按 雙方協議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如謝秉湳未能 如期清償,始需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借款明細表卻記載「本次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1.5(換 算週年利率百分之18)」、「利息前扣5個月」、「如提前 還款,前扣5個月利息不退還」,與借據所約定之借款期間 、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利率均不相符。鄭能慧雖以前詞置辯 ,惟倘謝秉湳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向鄭能慧借款後, 被告2人於109年11月30日,另有以合意變更借款之清償期、 約定之借款利息及利率等借款契約內容,理應重新簽立借據 ,載明相關變更後之約定借款內容,詎竟僅由謝秉湳單方簽 立借款明細表,復未將鄭能慧所稱清償期展延為5個月之意 旨記載其上,顯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  ⑹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案卷,鄭能慧於系 爭執行事件112年5月2日(112年4月27日具狀,本院於112年 5月2日收狀)陳報之「借據」(訴字卷一第250頁),中間 關於「借貸人簽發如下本票及不動產,供貸與人設定抵押權 ,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欄位部分,除本票之票號AA103001 、抵押權設定標的之權利種類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等 部分已預先列印完畢外,其餘部分均為空白,與鄭能慧112 年5月4日(112年5月2日具狀,本院於112年5月4日收狀)聲 請對謝秉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借據」(訴字卷一 第241頁),該欄位全部均已記載完畢之情形不符,依謝秉 湳陳稱其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後,當日即交與代書辦 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訴字卷一第241頁「借據」上開欄 位所寫內容並非其字跡等語(訴字卷一第381頁、第384頁) ,可知鄭能慧所提出之借據關於上開欄位部分,確為謝秉湳 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後,始由他人加以填載,其記載內 容是否確符合謝秉湳簽立借據當時之真意,顯有可疑。鄭能 慧雖辯稱係因於對謝秉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為求周全, 遂由代書助理填寫補正後提出於本院,惟該填寫完畢之借據 上所載抵押權設定標的,為系爭土地及「22、23、24建號」 建物,權利種類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仍與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謝秉湳僅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96分之4及同段2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之情形不符,鄭能慧 交由代書助理填寫補正後之內容,仍多有違誤,難認有何周 全可言,是鄭能慧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另就鄭能慧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部分,鄭能慧於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所載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未臻 明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後,鄭能慧具狀補正 請求事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0萬元,並自109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 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違約金」,經本院按上開補正後之 內容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6日送達並由謝秉湳本 人親自簽收,謝秉湳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12年6月 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 惟查,依前揭謝秉湳簽立之借款明細表記載,及被告2人於 本件所為之陳述,其等主張鄭能慧交付與謝秉湳之借款,已 依其等於109年11月30日之合意,將原約定之清償期由1個月 展延為5個月,並預先扣除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5個月利 息9萬元,倘認被告2人上開所述屬實,鄭能慧於聲請對謝秉 湳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應先將已預扣之5個月利息自其請求 金額中扣除,詎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補正後,仍以前揭 謝秉湳簽立之借據所載之清償日即109年12月27日作為利息 起算日,並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謝秉湳非但未就上開重 複計息之情形提出異議、任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已與常情 相違,復於本件訴訟當庭陳稱鄭能慧請求其支付自109年12 月27日起之利息,符合被告2人間借款之約定等語(訴字卷 一第384頁),前後顯相矛盾。是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請求內容,與被告2人所述借款已預扣利息之情形不 符,亦不足作為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 之證據。  ⒋基此,鄭能慧就其與謝秉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有前述諸多瑕疵、破綻、缺漏或 內容互相扞格之情形存在,被告2人復未能就其中不符常理 之記載情形提出合理說明,難認已證明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 在,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或並未發生,其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人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者 ,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抵押權人就抵押權辦 理塗銷登記。本件原告為謝秉湳之債權人,謝秉湳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均 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而不存在,系爭土地仍存有此實質上已不存在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顯已對謝秉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並 使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土地核定底價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 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自使原告對謝秉湳之債權有不 能受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謝秉湳未請求鄭能慧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並使原告之 債權實現受有妨害,原告為保全其謝秉湳之債權,依前揭規 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謝秉湳請求鄭能慧應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 位謝秉湳請求鄭能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8

TNDV-112-訴-1089-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林志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國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9萬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宣告、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並駁回上開請求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4,56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8

TNDV-113-訴-789-20241008-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9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古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並繳納按補 正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訴之聲明並非事實 陳述,應明確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事項,如係請求給付金錢, 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數額若干。因此,原告表明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始謂已表明訴之 聲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於創思 牙醫診所民國113年4月薪資,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未表明請 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該金額本可由原告自行參酌過往薪 資所得情形予以估算,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函請原告 補正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原告僅具狀表示被告拒絕提供薪 資報表、無法補正請求金額等語,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 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其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並繳納 按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7

SSEV-113-新簡補-96-202410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柯孟鴻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硯萍律師 被 告 徐楷程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炤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同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原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7 0萬2,461元,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50萬元之50倍 以上,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 據,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爰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7

SSEV-113-新簡-482-2024100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王振上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9,643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小-603-2024100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福輝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仁 被 告 王明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7,465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小-604-202410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87號 本訴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淑苹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本訴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鋐佑 本訴被 告 王櫻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4萬8,952元。 二、本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差額新臺幣5萬3,51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4萬8,952元。 四、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萬8,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訴原告陳淑苹訴之聲明,請求本訴被告趙鋐佑、王櫻芬2人 將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總面積173.86平方公尺)之4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陳淑苹,事實理由略以:趙鋐佑、王 櫻芬2人誆騙陳淑苹出資購買臺南市左鎮區草山段442、442- 1、443、443-1、444、444-1、444-2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且於其上興建宮廟即系爭房屋,並無償提 供趙鋐佑、王櫻芬2人使用宮廟及土地,陳淑苹原因宗教信 仰而同意趙鋐佑、王櫻芬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性質為無償借貸,嗣陳淑苹發覺被詐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無償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請求趙鋐佑、王櫻芬2人 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陳淑苹等語。  ㈡反訴原告趙鋐佑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陳淑苹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趙鋐佑,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辦理變 更登記為趙鋐佑之名義,事實理由略以:趙鋐佑為「無極普 濟宮」主持,自107年間起,發願起建自有宮廟,與包含陳 淑苹在內之信眾決議所需經費以樂捐方式共同集資籌措,並 由趙鋐佑負責購地與建廟事宜,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 地均為趙鋐佑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淑苹名下,其中系爭土 地係由趙鋐佑委託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代為議價,與賣方達成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之合意,因陳淑苹承諾將 以貸款方式支應部分買賣價金,遂借陳淑苹名義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便於其向銀行申辦貸款;系爭房屋則係趙鋐 佑按「無極普濟宮」所需外觀及辦理各項活動所需空間與設 施,分別洽由各承攬人施作興建,包含廟前廣場水泥鋪設、 宮廟主體建物、禪房鋼構、外觀鐵皮、地基、鋼筋、水泥、 擋土牆、水溝、公共廁所、樓梯、輕隔間、輕鋼架、禪房壁 紙、大理石、磁磚、地板、宮廟內部廟宇風格壁貼、監視器 、面前加鋪水泥地板、水泥切割、宮廟中格柵欄、宮廟門窗 廉、水電等工程費用,共計支出564萬8,952元,並借用陳淑 苹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趙鋐佑就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與陳淑苹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前經趙鋐佑於 000年00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爰再以113年7月3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陳淑苹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淑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辦理變更登記為趙鋐佑名 義等語。  ㈢基此可知,本件本訴及反訴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實際之所有權歸屬,惟就系爭房屋部分,本訴原告陳 淑苹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反訴 原告趙鋐佑主張之訴訟標的則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並無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是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陳淑苹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所有之 利益為準;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趙鋐佑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所有之利益為準。  ㈣趙鋐佑主張系爭土地係以76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購買乙節 ,業據提出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為證(新簡字卷第49頁 ),核與陳淑苹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總價 款金額相符(新簡字卷第194頁),且為陳淑苹所不爭執( 新簡字卷第178頁),堪以認定,應足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依據;至趙鋐佑主張系爭房屋興建工程費用為 564萬8,952元乙節,亦已提出收據、請款單為證(新簡字卷 第53頁至第101頁),陳淑苹就此雖於訊問程序表示意見略 以:否認系爭房屋興建工程費用為564萬8,952元,有些金額 不是用在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上,認有浮報之情形等語,惟未 能指明趙鋐佑所提出之收據或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有何非 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或不實浮濫記載之具體情形,並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趙鋐佑主張系爭房屋各項興建工程 ,均係由其與各承攬人接洽施作乙節,未為陳淑苹所爭執, 趙鋐佑復已詳列各項施作之工程項目,並提出相關收據及請 款單為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趙鋐佑主張系爭房 屋興建工程費用為564萬8,952元乙節,可資採信,亦足作為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  ㈤陳淑苹雖於訊問程序表示意見略以:本訴部分應按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惟查,系爭房屋係分為4部分、均由鋼鐵造之1層建物,面積 合計173.86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112年8月,有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占地非 狹,且興建未久,難認系爭房屋113年期之課稅現值31萬6,0 00元與其實際價值相符,是陳淑苹此部分意見,尚難採憑。 三、綜上,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4萬8,95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本訴原告前僅繳納3,420元,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5萬3,515元;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324萬8,952元(計算式:564萬8,952元+760萬元 =1,324萬8,9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8,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本訴原告、反訴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各自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簡-287-2024100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陳主恩 被 告 李金來 陳敏雄 陳銘智 汪坤宏 李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8,17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民國113年之房屋稅課稅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7萬2,700元,原告之持分比率為4分之1 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基此,原告就本件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1萬8,175元(計算式:7萬2,700元×1/4 =1萬8,1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8,1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簡補-126-202410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郭明騰 被 告 黃建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8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南側向內側車 道行駛,至國道一號318公里200公尺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往前撞擊訴外 人蔡英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致B車受有車損。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鑑定費 用1萬元、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12萬4,000元、原告駕 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1萬8,522元、B車施作防護膜 之費用1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5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所有之B車因而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 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司簡 調字卷第77頁至第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 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 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 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88頁),本應對上開 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87 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依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我當時駕駛A車行駛內側車道,看到前方B車煞車,我 也煞車,但來不及停下來,因而碰撞前方B車。我距離前方B 車約2到3台小型車車身長,肇事當時我的行車速率約為時速 90至100公里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81頁),依被告所述行 車速率及上開規定,被告駕駛A車本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5公 尺至50公尺之車安全距離,詎被告僅與前車保持約2到3台小 型車車身長度之距離(依平均小型車之車長4至5公尺計算, 被告與前車保持之距離約僅8至15公尺),顯未依前揭規定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被告見前方同向之B車煞車時,仍 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成本件連續追撞事故發生,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 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 原因,其餘駕駛人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89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可認 係不法侵害原告對於B車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 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 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 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 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 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經查,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Tesla Model S 100D電能自用小 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 價格為170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A車外力撞擊,復因受 力往前撞擊C車,致B車前、後均有撞損,經維修更換引擎蓋 、後箱蓋、後圍板,及鈑金維修右前葉子板、左右後葉子板 ,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 25,即折價42萬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3年5月24日113年度泰字第305號函及所附車輛鑑 定參考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至第55頁),另 原告於起訴前送請上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 1萬元等情,亦據上開函文記載明確,並經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57頁),此部分雖非原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 致B車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 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 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意見,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 解決之參考,應認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B車 交易價值減損42萬5,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確屬有據,均 應准許。  ⒉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及原告駕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 油費用部分: ⑴關於B車因受損維修而不能使用之期間: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113年2月24日入廠, 保險公司人員於113年3月7日看車,原告於同日同意維修, 至113年4月26日維修完畢、試車並結帳交車等情,業經於合 法時間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上 開維修時程,B車自原告同意開工維修之113年3月7日起,至 維修完畢、試車並結帳交車之113年4月26日止,共51日,應 屬B車實際上因受損送修而不能使用之期間。原告雖主張應 自B車入廠之113年2月24日起算,惟依其主張之維修時程, 當初應係要求由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用,始致原告同意維修 B車之日期延宕至113年3月7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未正式決定維修之期間,尚非屬B車因維修而不能使用之 期間。  ⑵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12萬4,000元, 惟亦自承原告係向友人「借車使用」,並無實際支出代步車 費用之收據(新簡字卷第23頁),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駕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部分, 經原告說明:原告購買之B車為電動車,購買當時原告與原 廠約定得終身至超充站免費充電,本無須支付B車行駛所需 之電力費用,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B車維修期間,原 告向友人借用之代步車輛為燃油車,因此另行支付該代步車 之加油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新簡字卷第53頁),並提 出其購買B車當時之完整訂車合約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7 頁至第31頁),堪認屬實,應認原告於B車因受損維修而不 能使用期間,向友人借用代步車支出之加油費用,確屬額外 支出費用之損害。經核對原告提出加油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新司簡調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其中自113年3月7日 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期間之加油費用1萬3,858元,確屬B 車受損維修不能使用期間,原告因駕駛代步車額外支出之費 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B車施作防護膜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於108年12月6日施 作「克麗防護膜」等情,業據提出「克麗防護膜」保固申請 書客戶保存聯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9頁),惟原告自承於 本件車禍事故後,僅詢問店家報價,尚未重新施作,沒有開 立新的報價單等語(新簡字卷第23頁、第53頁),尚難確認 B車原先施作之防護膜是否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有無重 新施作之必要及其所需費用為何,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 明其確受有重新施作防護膜所需費用1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萬8,858元( 計算式: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42萬5,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 原告駕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1萬3,858元=44萬8,858 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 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9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經10日而 於113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 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簡-46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