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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德信 代 理 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程居威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相 對 人 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園 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勞訴字第八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並擔任 業務協理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02,900元(含本薪1 77,5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交通津貼23,000元) 。聲請 人已有從事業務相關工作長達20餘年之豐富經驗,於相對人 處任職期間均以達成公司目標為首要宗旨,並為相對人帶進 鉅額利益,從未造成相對人任何財產上或商譽上之損害。詎 相對人竟不實誣指聲請人不尊重部屬、同儕等,領導部屬及 溝通談判能力不足,致生內部員工、同仁及客戶不滿,無法 帶領團隊及客戶拒絕與其為業務往來,且於績效改善計劃後 ,仍未予改善等情,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於112年2月20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違法終 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然事實上聲請人任職期間,多次達成相 對人所要求之業務目標,包括努力貫徹相對人瑞士總部指示 ,就主要客戶即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客戶) ,進行111年度貨品價格5.5%之漲價幅度談判,終使A客戶同 意上開之漲價,亦無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因情緒控管不當,談 判時激怒、得罪A客戶之採購人員,影響與A客戶業務關係之 情形;就與相對人主要客戶即泰洛斯公司(下稱B客戶)庫 存現貨之出貨爭議事件(下稱系爭出貨爭議事件),聲請人 於談判過程中,雖有另需主管介入協商之處,然聲請人亦係 奉命執行相對人瑞士總部之明確指示而為,所採取之談判策 略,亦均為主管即相對人總經理王永昌所事先知悉且同意, 最終亦使B客戶同意出貨,成果深獲瑞士總部高層之肯定, 且聲請人於111年業績數額超標幅度高達113%,相對人瑞士 總部亦已基此,核定發放聲請人111年度之高額績效獎金等 情,足認聲請人其中功勞不容抹滅。縱相對人嗣基於非客觀 之事實,評斷聲請人個人目標達成率僅63%,然聲請人既已 達成相對人聘用所擬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且其所任職 期間內業績成長快速,亦不斷開拓新業務,自無相對人所稱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至相對人執B客戶於專案結束後要求 將聲請人自其間信件聯絡人中移除一事,稱B客戶因不滿聲 請人,拒絕再與聲請人進行後續業務往來云云,然移除其等 信件往來聯絡人原因多端,由相對人所提其間往來信件之文 義,實無法彰顯B客戶不滿聲請人工作表現之意,自無從據 此認定聲請人溝通談判能力不足。又聲請人於業務上向來皆 秉公處理、就事論事,並尊重部屬及同仁,為合乎公司内部 規定或達到業績目標,對於工作能力不佳之下屬,包括侯凱 文、林旻泯等人,會有較嚴格之要求,因而引發其等心生不 滿,亦在所難免,則相對人執聲請人該等部屬之不實指摘, 作為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之證據,亦顯不可採。另相對人基 於未經確實調查程序之事實,對聲請人提出績效改善計劃, 聲請人礙於勞資雙方和諧而積極配合,於111年5月27日至8 月26日該績效改善計畫實施期間經過後,聲請人亦已通過該 計畫,則如相對人擬再以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進行資遣 ,自應對聲請人再次進行績效改善計劃,或先予調動、降職 等仍未改善時,始得為之,然相對人却逕行解僱聲請人,亦 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相對人之解僱自屬不合法而無 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應有勝訴 之望,相對人所稱之上開解僱事由,均未提出直接具體之證 據佐證,況聲請人究有無難以勝任工作致符合法定解僱事由 ,乃係實體上爭議,並非保全程序應予審酌。 ㈡、相對人是跨國企業位於臺灣地區之分公司,其所屬集團所從 事跨國貿易產品於全球半導體市場市佔率達75%,另相對人 公司於111年營業額高達新台幣16億元,稅前淨利高達5.7億 元,財務狀況相當良好,衡情相對人暫時繼續僱用聲請人, 應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或產生對企業 存續之重大危害。反觀聲請人為家裡之經濟支柱,每月需負 擔家中種種生活雜項開支及每個月高達近8萬多元之房屋貸 款,以及子女每學期近30萬元之學費,經濟負擔龐大,如今 頓遭相對人資遣,對於聲請人生計自有重大影響,且聲請人 已年屆00歲之中高齡,即期另覓新職確有困難,對於相對人 依法應給付之薪資實有急迫需求。是若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縱相對人須繼續負擔薪資或為聲請人調整職務,惟相 較於未能復職相對人所欲避免之損害極小,應認相對人繼續 僱用應無重大困難。至相對人空言指泛聲請人於復職後將挾 怨報復下屬、進而對相對人之業務產生重大衝擊云云,實無 所據。況相對人之人事安排,係整個VAT集團全球佈局之結 果,其決策層上達亞洲區乃至瑞士總部,相對人與其亞洲區 乃至瑞士總部,向來亦多有密切之業務交流及人事調動,是 本件判斷繼續雇用聲請人有無重大困難,即不應侷限於台灣 之相對人公司有無職缺,而應視整個VAT集團於全球業務範 圍內,是否有職缺可雇用聲請人。以目前VAT集團在全球共 開出97個職缺,其中部分屬銷售、業務相關之職缺,與聲請 人之資歷及專業相符,而聲請人前已明確向相對人表達願至 海外部門任職,相對人為跨國企業,自得輕易安排聲請人至 所屬全球之任一職缺,且以聲請人之資歷及專業,對公司之 營運亦不會有不利之影響,故相對人自無暫時繼續僱用聲請 人之困難可言。 ㈢、綜上,為確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之工作權,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相對 人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依原勞動契約繼續僱傭聲請人 ,並按月給付聲請人202,900元。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期間,明確知悉A客戶、B客戶為相對人 工作上須長期維持客戶關係和業務發展之關鍵客戶,然聲請 人於在職期間,無法對A客戶提出有效可行之銷售策略方案 ,却於111年3月間與A客戶採購人員,在漲價談判之會議中 ,因個人情緒控管不當,對A客戶人員大聲咆嘯,致A客戶人 員要求日後不要再讓聲請人,參加該公司與相對人之業務或 會議,已嚴重影響、危及相對人與A客戶之業務關係。又因 聲請人自任職相對人公司以來,其對待部屬及同仁,向來即 有情緖控管能力不佳,未予尊重之情形,其曾公開咆嘯並羞 辱下屬謝慶寰等人,與同僚即相對人公司維修部經理管在崑 在開會時,因不滿其發言,在會議尚在進行時,即逕行離開 ,且對女性部屬等人為性別歧視之言論,復有管理部屬雙標 等核心問題存在,致聲請人下屬與同僚,均曾私下向聲請人 主管反應上情,另因前述其無法推展及執行對A客戶之銷售 業務,經聲請人主管王永昌多次私下與其溝通、建議其改善 ,聲請人依然故我並無改善,相對人公司乃於111年5月至8 月間,依規定對其進行為期3個月之績效改善計劃。詎聲請 人於上開績效改善計劃期間經過之後,並未有所改善,仍在 公開場合藉故厲聲責駡、數落其部屬林貫文、余俞汶、林旻 泯、侯凱文等人,且未依相對人之要求,多與該等員工進行 1對1面談及溝通,而未能得到部屬之信任及認同,無法帶領 業務團隊,亦未尊重同儕管在崑經理,另對A客戶亦未能制 定、推行有效之銷售策略,甚至於111年11月、12月間,在 與B客戶進行存貨出貨之協商及談判事宜時,自我認知良好 且判斷錯誤,一味採取強硬之談判態度,甚而故意採行該等 強硬談判手段,藉以激怒B客戶,欲使無法出貨之責任,歸 由其主管即王永昌等人來承擔,藉此來陷害王永昌等人,致 其因此在談判過程中,澈底惹怒B客戶人員,導致雙方之談 判幾已破裂,經聲請人主管即王永昌緊急介入協商,方解決 其間之爭議,順利讓B客戶同意接受相對人之出貨,然B客戶 嗣已明確表明,往後拒絕再與聲請人為業務接洽、往來。是 聲請人上開所為,完全不顧相對人公司之利益,違反其對相 對人之忠誠義務,並已破壞與相對人間之信賴關係。因聲請 人任職期間,有上開無法領導業務團隊、不尊重同仁,及欠 缺維繫、推展與重要客戶業務關係能力之工作缺失情形,經 相對人施予系爭績效改善計劃之後,其仍無改善,依然存有 前述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且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已遭聲請人 破壞殆盡,則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 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㈡、聲請人雖稱其已獲相對人核准111年高額績效獎金,足證其並 無工作不適任之情況云云。然相對人當時係以聲請人仍可領 取111年績效獎金,作為其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交 換條件,並非表彰聲請人確有領取上開績效獎金之權利。況 111年正值整個半導體產業因市場需求而興盛之時,聲請人 所屬部門業績達成率高於預期,亦非聲請人個人功勞所致, 該年度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績效成長,根本不足作為聲請人得 以勝任工作之證明。反觀聲請人就其業績所設定之個人目標 達成率僅有63%,在「先進製程/顯示器成長」及「業務部門 發現培養人才及領導業務團隊之能力之目標」中之「人才追 蹤及經營傑出表現」部分,皆被評定為零分,足認聲請人除 無法維繫與相對人關鍵客戶之長期關係外,亦確實存在無法 領導業務團隊,亦無法在先進製程及顯示器產業上取得成長 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甚明。是依相對人所舉之事證,聲請人 確係無法勝任其工作,其就本案訴訟自無相當程度勝訴之望 ,相對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況若准聲請人回任,考量其個人過往事跡,顯將挾怨報復反 應上情之下屬,造成相對人業務部門之人事動盪,且B客戶 已拒絕與聲請人再進行業務接洽,則聲請人身為業務主管, 却無法繼續參與、處理占相對人公司近一半營業額之B客戶 業務,對相對人業務確會產生嚴重之負面影響。另相對人因 業務需要,已聘僱新的業務經理,亦無其他職位可供安置聲 請人,故要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之困難。又聲請 人至今僅提出個人支出需求,沒有提出其財產狀況以釋明其 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存在,自無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是其所請即不符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要件,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 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 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 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 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 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 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 項規定,勞工為本條聲請時,僅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 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 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6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相對人 業務協理一職,帶領相對人之業務團隊成員,月薪202,900 元;於111月第一季間,已為相對人公司,與A客戶進行談判 ,並達成調漲A客戶貨款價格5.5%之成果,其後雖遭相對人 公司以不實事由,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施以績效改善計劃, 惟聲請人亦已通過該計劃。其後於同年11、12月間在執行相 對人瑞士總公司,所明確要求出貨350萬美金之庫存存貨予B 客戶該任務之協商、談判事宜時,亦竭盡所能,在主管即王 永昌所知悉且同意之處理方式、談判策略下,與B客戶進行 多次之線上會議與郵件往來等之磋商及溝通,最終在主管王 永昌與B客戶採購處長,以電話溝通並確認後,達成B客戶同 意接受出貨此一難度甚高之任務,聲請人就此談判結果之達 成,有相當之貢獻,其工作及帶領業務團隊之表現,亦促成 相對人公司111年度之營業額,成長及高出預設之目標甚多 。詎相對人却突於112年2月20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 聲請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相對人之終止契約違反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相對人終止契約係違法而無效,經聲 請人於112年2月2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 傭關係等,嗣兩造經調解不成立,因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 聲請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相對人依法按月給付報 酬等,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薪資等之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通知終止勞動 契約之通知書、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與相 對人總經理王永昌間電子郵件往來訊息、聲證1訴外人蔡謹 安於111年4月20日寄給相對人瑞士總部之專案經理Santiago 之電子郵件、聲證2之A客戶於112年8月於美國亞利桑那州建 廠之新聞、聲證3聲請人與A客戶採購窗口甲○○聯繫之紀錄、 聲證4蔡謹安於112年2月19日及8月16日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 紀錄、聲證5之111年間就B客戶出貨事件之相關電子信件、 聲證6、7林旻泯及侯凱文工作表現不佳之證據、聲證8李岱 婷對蔡謹安訊息已讀不回之證據、聲證11聲請人與王永昌等 人於111年12月20日線上討論B客戶出貨事宜之截圖、聲證12 王永昌與侯凱文111年10月30日之信件、聲證13之B客戶於11 1年11月10日之信件、聲證16聲請人所製作對A客戶之業務策 略簡報節本、聲證17之112年2月17日王永昌與聲請人資遣面 談之錄音檔及譯文、聲證18相對人2021年及2022年之營收統 計表影本等,附於本案訴訟及本院卷內可憑(見本案訴訟卷 一第45-53頁,本院卷一第121-163頁、第210-218頁、第228 -229頁、第350-422頁、第4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 已不存在,非無疑義,堪認聲請人已就有勝訴之望為相當之 釋明。 2、相對人雖抗辯:係因聲請人不尊重部屬及同仁,無法領導、帶 動業務團隊,且欠缺維繫、推展與重要之A客戶業務關係之 能力,經相對人對其施予績效改善計劃之後仍無改善,甚至 其後於與B客戶就庫存出貨事宜進行協商、談判時,誤判情 事,且故意採行強硬態度以便激怒對方,欲使談判破局藉以 陷害主管,完全不顧相對人之利益,已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並已遭B客戶拒絕再與其進行業務接洽、往來,亦已破 壞與B客戶間之業務關係,其顯然欠缺擔任相對人業務主管 之工作能力,相對人始於112年2月2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聲請人並無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等語,並於本件及本案訴 訟中,提出相關之證據在卷,及傳訊相關證人到院之證述, 以為佐證。惟查,聲請人是否有相對人上開所指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相對人終止契約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工資等有無理由等節,核屬相對人就 本案訴訟之實體抗辯,本需待本案訴訟調查辯論後始得認定 ,而非定暫時狀態之程序所得審酌。何況該部分經本案訴訟 審理之結果,已經本案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終止勞動契約,因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因而判 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21起 至聲請人於相對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202,9 00元等情,此亦據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 人據其上開所辯等情,辯稱聲請人未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 性為相當之釋明,尚不可採。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按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已如前述。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跨國企業在臺所設之分公司,其 產品於全球半導體市場市佔率相當高,於111年度相對人公 司營業額高達新台幣16億元,稅前淨利高達5.7億元,財務 狀況相當良好,目前尚有在對外招募人員等情,已據聲請人 提出聲證18相對人2021年及2022年之營收統計表、聲證19相 對人瑞士總公司之財務報告書、聲證20瑞士法郎與新台幣滙 率換算試算表、聲證25相對人總公司VAT集團公布全球職缺 之網頁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一第464-466、468-4 70、卷二第145、173頁),且依相對人所提之被證2相對人 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案訴訟卷一第101頁) ,亦可看出相對人公司有諸多部門及員工,且原先為聲請人 所負責並帶領之業務部門(即全球服務事業單位),亦有多 名員工(見本院卷一第61頁),需負責對國內外半導體廠商 客戶之銷售、服務等業務,可見相對人公司規模非小,並有 持續營業之事實,且其業務(即全球服務事業單位)、維修 、客服及製造部門等,亦需有相當之人力投入。因聲請人先 前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前,既曾在相同及其他類似領域之○○科 技公司,任職不同職務多年,此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衡情 ,聲請人應有此等不同職務相關之專業,則以上開情形觀之 ,縱認聲請人不適於再擔任原先業務主管一職,相對人公司 亦非不能透過調整其職務或工作項目等方式,加以因應處理 。準此,已使本院得獲致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 大困難,尚無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負擔或會致生其企 業存續重大危害之大致心證。是以,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 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業已加以釋明。 ㈢、又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 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 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相對人固抗辯聲請 人未提出其個人財產資料,以滋佐證其確有維持生計之急迫 需求云云,然核諸聲請人所提其個人貸款交易明細資料、其 子女繳交學費三聯單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7-173頁 ),可知聲請人確有相當金額之生活固定開銷與負擔,而考 量聲請人維持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以聲請人之 年齡及目前薪資行情,無從即時覓得相當之工作,以立即替 代本案訴訟期間,因未繼續受僱所短少維持生活之薪資收入 來源,應屬常情,是聲請人所欲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 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即有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基此,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 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調整等不便,然此相較聲請人因 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輕重仍屬有 別,及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 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之情,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依實際任職期間,按 月給付聲請人工資202,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 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本院經權衡後認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 依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聲請人202,9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因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3項規定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 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本件爰不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 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0-25

SCDV-112-勞全-6-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曾國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華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 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 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78370-8 1 1000 002 華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78371-0 1 1000 003 華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6062-8 1 18

2024-10-24

SCDV-113-除-20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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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鄭懿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鄭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 同)2,140,731元以上,並於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20期、0利率、每期清償18,839元達 成協議,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健康因素突然失業無法如 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間 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並於 113年8月6日當庭聲請更生(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 5號案卷第87頁)。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2,140,731元以上,並於95年 6月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20期、0利 率、每期清償18,839元達成協議,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又聲請 人陳稱其繳款多期後,因健康因素突然失業,之後即無力再 繼續繳納而毀諾等語。本院參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其民事陳報狀所陳述 並附卷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還款資料影本(見本 院卷第93-101頁),可知聲請人就上開債務協商,係繳納至 98年5月份之協商款,自同年6月起開始毀諾之情,亦堪以認 定。另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如前述。又聲 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4,955,446元,此有債權人 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81、85、93、111、121頁、見調解卷第83頁),從而, 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嗣又聲請與銀行為 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在工地,從事類似水電或幫忙搬東西之 工作,沒有固定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等語,此有113年1 0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從而,本 院即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其個人每月17,076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8,500元,總 計:25,576元(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 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 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 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二分之一之標準25,6 14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7頁)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5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576元觀之,賸餘約6,4 24元可供支配,已無力清償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 清償18,839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約4,955,446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6,424元計算,尚約須逾64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4,9 55,446元÷6,424元÷12月=64.3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 ,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 人名下僅有其自陳○○人壽保險單乙張,以及為兒子投保○○人 壽被保險人保險單乙張,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保險單現 金價值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89、91頁、見調解卷第23頁),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23

SCDV-113-消債更-139-202410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李志平 相 對 人 朱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式 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執行金額完全不符,本 件相對人係想藉由本票裁定之方式獲得額外之利益,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及庭外和解,並聲請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 本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 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如 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 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 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所稱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與實際執行金額不符,相對人僅係想透過本件聲 請以獲得額外利益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 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備考 01 113年3月14日 450,000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CH359449 02 113年3月4日 965,000元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3日 CH359448

2024-10-22

SCDV-113-抗-91-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庭茹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3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 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等文件(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 六、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七、請提出113年6、7、8、9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 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 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 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親、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 父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 提出聲請人父親、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22

SCDV-113-消債更-169-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新湖有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素慧 被 告 劉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9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示,拆除該房屋外牆上之遮雨棚(採光罩)、鐵 欄杆並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數額為準,並應一併提出估價單 影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 二、原告並應一併提出坐落○○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全份第 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22

SCDV-113-補-1123-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意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意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684,891元(見本院卷第11頁),前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684,891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3號案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 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 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662,58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 院卷第173、177、187、192、19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 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到庭陳述:現於科技公司任職作業 員,月薪本薪為25,000元,加計獎金、加班費、年終獎金後 ,月收入平均可達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並 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47頁)。經核上開薪資單所載金額 ,與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4,000元之情大致相符, 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4,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總計:25,614元(見本院卷第 211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15頁)相符,應 為可採。  ⒉就其1名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 (見本院卷第101頁),尚未成年,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 部分,聲請人陳報扣除其配偶負擔之部份,就1名子女扶養 費負擔金額為8,538元,無津貼補助,而其配偶在○○○○之米 廠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其在該處工作很久等語(見本 院卷第37、211-212頁)。則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該小孩之扶養費,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所請每月負擔其子女扶養 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總計:25,614元,洵堪認定 。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8,3 86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 計已達約1,662,588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 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又聲請人名下尚 有10筆個人有效保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為證,另聲請人陳稱其名下原有一台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已於113年5月15日遭債權人 合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拖回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21

SCDV-113-消債更-64-202410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林先坤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縣林先坤文化基金會原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一條 之內容,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七條、第十一條所示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 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 、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 ,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 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 、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 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 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15日董事會會議決 議修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准予 備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 府112年9月21日府授文藝字第1129050231號函、董、監事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修正前、後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對 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 7條係修正董事人數、第11條增訂常務監事之推選方式,係 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經核聲請人 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 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第11條如附表修正後 條文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第4條之內容部分,其中修正 後第4條係修正主事務所之地址、第10條僅係項目文字之修 正等,核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 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 ,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條號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4條 本基金會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市○○○路○段0號旁六家古蹟群大夫第。 本基金會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六家古蹟群大夫第。 第7條 本基金會置董事25人,本基金會董監事會之組成悉由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監事組成擔任之。當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會改選完成時,即以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監事循任之。 董事為無給職,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基金會置董事31人,本基金會董監事會之組成悉由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監察人組成擔任之。當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會改選完成時,即以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循任之。 董事為無給職,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10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晝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晝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11條 本基金會置監事7人,均為無給職,監察本基金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監事選任方式與任期同本章程第七條董事選任方式。 監事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事之任期為限。 本基金會置監事7人,由全體監事推選一人為常務監事,常務監事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當屆任期為限,均為無給職,監察本基金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監事選任方式與任期同本章程第七條董事選任方式。 監事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事之任期為限。

2024-10-21

SCDV-113-法-24-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蓁宜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蓁宜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 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自112年7月24日17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8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並於 112年12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見執更卷第135-137頁),聲 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對此債權表提出異議而告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 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 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公 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於○○○○當代班人員,收入不穩定,時 薪18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20日曾到庭 陳述其任職於○○○○○○公司,代班每日收入1,500元,一個月 薪水大概37,5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更生卷 第137頁),距目前僅相隔僅一年多之時間,衡酌聲請人之 工作機會,應無驟然長期減少之情事,是縱然聲請人因一時 性之因素,致其短期間之工作收入稍減,然計算其償債基礎 之每月收入之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收入金額為準。是 本院認聲請人之收入,至少應以每月36,000元為準。另就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本院認為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為準。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0-21

SCDV-113-消債清-18-20241021-1

竹北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正榮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宇均 林鼎宸 陳上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向本院起訴在案,因聲請人現於○○○○,經濟拮据,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竹北小調字第143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聲請人所為之 請求,並非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21

CPEV-113-竹北救-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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