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瑄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建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 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4

TYEV-114-桃補-72-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49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玉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江明哲 債 務 人 黃志榮即何碧蓮之繼承人 黃怡瑄即何碧蓮之繼承人 黃棋鴻 (被繼承人何碧蓮 一、債務人黃志榮即何碧蓮之繼承人、黃怡瑄即何碧蓮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碧蓮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 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即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三九九計收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二一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 約金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四三六,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黃志榮即何碧蓮之繼承人、黃怡瑄即 何碧蓮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棋鴻給付 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借款人即被繼承人何碧蓮係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 亡,其繼承人依法即僅需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 何碧蓮對債權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債權人之請求 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4

TNDV-113-司促-23749-20250124-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62號 原 告 陳嘉倩 被 告 周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4

TYEV-114-桃小-162-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黃馨瑩即極光美學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琬琪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所 經營之采丰造型有限公司(下稱采丰公司)簽訂合約終止協 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伊與采丰公司於110年4月 20日所簽訂之OEM自創品牌報價暨合約書,並約定采丰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061元。詎采丰公司給付300 ,000元至伊指定帳戶後,尚積欠445,061元未償,爰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445,061元等情。惟系 爭契約相對人為采丰公司(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就上 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並無處分之權能,自無 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3

TYEV-114-桃簡-153-202501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2號 原 告 吳家穎 被 告 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 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當場給付2個月押租金新 臺幣(下同)34,600元及1個月租金16,500元,共51,100元 ,嗣伊於同年6月12日向房東表示欲終止租約,請求退還押 租金遭拒,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 三、經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訴外人好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好享公司,見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自應以好享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本院於114 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惟依 原告補正狀所附理由及對話紀錄擷圖,仍未能補正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是本件原告以生活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於 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2

TYEV-114-桃小-22-20250122-2

桃簡事聲
桃園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范振寧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潘韋承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司促 字第13319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潘韋承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 期間內之同年12月17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其未釋明者,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無庸命其 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 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起告 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處 分書上載有足以特定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可釋明兩造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提出其與相對人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9頁),上 開對話記錄中並未載有足資特定相對人之資料,難認異議人 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裁定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為聲明異議時始提出,而非聲請支付命令時,自難為有利於 異議人之認定。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1

TYEV-114-桃簡事聲-1-202501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張恭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威宏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嗣約定延長租期至同年月9日,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租金及 交還車輛,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尋車 費及油資等情,惟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規定並無處分之權能,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1

TYEV-114-桃小-105-202501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6號 原 告 游意順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閎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綮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1

TYEV-114-桃補-56-202501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亦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對被告訴請損賠。惟被告已 於起訴前112年8月2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 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起 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1

TYEV-114-桃保險小-35-202501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4號 原 告 蘇梅芳 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文星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0

TYEV-114-桃補-44-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