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憶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借據上偽造「陳進發」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孟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凌晨2時50分,騎乘其妹妹陳雅雯名下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安藥局,冒用陳進發名義 ,以母親死亡在殯儀館急需款項處理喪葬事宜,向值夜間門 市的凃俐婷借新台幣(下同)1500元,並偽簽陳進發的署名 、0000000000門號手機、及1500數字紙條一張,作為借款憑 據交付凃俐婷而行使之。致凃俐婷陷於錯誤而給予借款。詎 陳孟謙得款後即避不見面,凃俐婷撥打0000000000門號卻顯 示為空號,方知受騙。案經凃俐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孟謙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自白、告訴人凃俐婷指訴、偽造借款紙條1 張、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與擷取畫面6張、MEV-1666號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進發」署 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肇事逃逸等案件判處之徒刑 於111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坦承犯行、已返 還告訴人詐得之款項、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借據偽造之「陳進發」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已將詐得款項1500元交還告訴人 (有收款字據1紙附於偵卷第43頁),其犯罪所得檢察官不 聲請宣告沒收;而上揭偽造借據1紙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 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 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另略謂:被 告於上揭時地亦出示「陳進發」之健保卡予告訴人等情,惟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上情,辯稱:出示之健保卡 係伊自己之健保卡等語,被告既就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實無必要就此細節否認,且告訴人指證被告出示 「陳進發」之健保卡未扣案或影印憑以查證,故此部分事實 除告訴人單一指證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難單憑告訴人之 指證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因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事實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實質上接續犯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又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非有裁判上一罪或 數罪併罰之關係,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9條規定,本件尚無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訴-616-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金訴-2339-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國峰因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093號判決確定,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販賣第二 級毒品無關聯性;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則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足參。本件被告為警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其檢驗結果、數量、重量、單位及說明均詳如附表所 載)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 第1110700472號鑑驗書1紙(見聲沒卷第17-18頁反面)在卷 可稽,確均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8只,以現今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 包裝袋18只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又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數量、重量、單位及說明 出處 1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676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2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17頁) 2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64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2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17頁) 3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509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2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17頁) 4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34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2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17頁) 5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12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2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17頁反面) 6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64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2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17頁反面) 7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69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2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17頁反面) 8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705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2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17頁反面) 9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55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2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17頁反面) 10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47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2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17頁反面) 11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60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2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18頁) 12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67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2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18頁) 13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40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2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18頁) 14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05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2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18頁) 15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70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2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18頁) 16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09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2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18頁) 17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50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2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18頁反面) 18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52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2號鑑驗書(見聲沒卷第18頁反面)

2024-11-21

TNDM-113-單禁沒-254-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4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嘉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壹佰參拾柒公尺電纜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吳嘉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 行之水電鉗子,為質地堅硬之鐵製材質,刄口鋒利足以剪斷 電纜線,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 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竊盜前科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被告除上揭累 犯外另有竊盜前科1次紀錄,其歷經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 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 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除上揭累犯外,另有1次竊盜前科、行竊方式、所竊及 毀損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王子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 ,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 ,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數量之電纜線1137公尺 ,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行竊所用之水 電鉗子1支,非違禁物且已丟棄,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   被   告 吳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522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其與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之協力廠商有合約糾紛,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水電鉗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子 豪所管領之豐德電廠二期工地、森霸電廠第二期廠區(地址 皆為臺南市○○區○○○00號),以水電鉗子剪斷電纜線,竊取 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放置於車內, 離開現場得逞。 二、吳嘉豪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攜帶水電鉗子,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王子豪所管領之豐德電廠二期工地、森霸電廠第二 期廠區(地址皆為臺南市○○區○○○00號),以水電鉗子剪斷 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電纜線,棄置於現場,使遭剪下之電纜 線皆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子豪。 三、案經王子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 人宋姵怡、林建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工地配置圖、 現場照片6張、113年2月15日至3月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5月7日現場照片8 張、證人林建生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4張、森霸電廠第二期 廠區空拍圖2張、113年4月22日至5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1 113年2月15日 1時45分許 豐德電廠二期工地 900米 2 113年2月18日 2時44分許 同上 3 113年2月19日 1時23分許 同上 4 113年2月29日 2時20分許 同上 200米 5 113年4月30日 0時30分許 森霸電廠第二期廠區 37公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1 113年3月1日 3時28分許 豐德電廠二期工地 28米 2 113年4月22日 0時34分許 森霸電廠第二期廠區 10公尺 3 113年5月7日 0時7分許 同上 31公尺

2024-11-21

TNDM-113-易-1648-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金訴-1143-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7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石墨烯背心貳件、印章貳個、APPLE IPAD平板電 腦壹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林恩奕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先後密接於告訴人陳淑蕊之民宿門口、櫃檯、臥室行 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 侵入住宅竊盗1罪論處。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竊盜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被告現亦因竊盜等 案件在監執行中,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 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竊方式、所竊財物 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素 行、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竊得石墨烯背心2件、印章2 個、APPLE IPAD平板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2萬2千元,係其 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白河農會存摺、台 灣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各 1本,具一身專屬性,告訴人經掛失註銷後,即可重新補發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5號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奕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接續執行於 民國106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1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 月14日12時29分許起至同日12時4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 里○○○00號之17「木成菇之鄉民宿」,藉由登記住宿之機會 ,先徒手竊取民宿主人陳淑蕊所有放置於民宿門口包裹1個 (內含石墨烯背心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700元),再 侵入陳淑蕊位於該民宿臥室內,徒手竊取陳淑蕊所有放置臥 室內之白河農會存摺、台灣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各1本、存摺印章2個、現金2萬元及A PPLE IPAD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元)及民宿櫃檯內現金2,0 00元,於得手後駕駛不知情之陳宏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車離去。嗣陳淑蕊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宏維於 警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包裹電子收據2張及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2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 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竊盜罪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1-21

TNDM-113-易-1845-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之馨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之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呂之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故113年8月2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生效施行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一如前述,應 整體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尚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幣安電子錢包資料致告訴人 周美宏受騙後交付之泰達幣再轉匯入,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藉由車手轉匯出前述之泰達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揭幣安 電子錢包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 、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諭 知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2千元,告訴人並請求給予 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 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 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 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8號   被   告 呂之馨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之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貨 幣交易所會員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向幣安公司申請幣安 會員帳號,取得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TrHguxJVRyGsxW263qh kKrq19fiZQXxrD,下稱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再於112年6月 13日前某日,將前開幣安電子錢包、幣安會員帳號、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與周美宏聯繫,佯稱:可 加入「亞洲蘋果售後執行官總台」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9時11分許, 購買USDT即泰達幣虛擬貨幣後,匯入1155顆泰達幣至詐騙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YASr5UV6HEcXatwdFQfmLVUqQQQMUxH LS,再於同年月13日22時24分許,由上開電子錢包轉匯855 顆泰達幣至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周美宏發現受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之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並交付與他人,惟辯稱:我提供給IG暱稱「陽陽」之人,當時「陽陽」跟我說操作幣安投資可以賺錢,他要幫我代操幣安帳戶,需要我把錢匯入幣商的銀行帳戶,請幣商買幣,幣商再把幣匯到我幣安電子錢包,這樣就可以操作賺錢,我才申辦本案幣安電子錢包並交給他,我沒有直接操作,但我也有匯款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周美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美宏遭騙匯入上開泰達幣至上開電子錢包之事實。 告訴人周美宏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 3 本案幣安電子錢包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幣安電子錢包會員資料為被告申設,並於上開時間自上開電子錢包收受告訴人所匯上開泰達幣之事實。 二、被告呂之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與提供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資料之「陽陽」素不相識 ,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詳,亦不清楚「陽陽」 將如何代操其本案幣安電子錢包獲利,卻僅聽從對方片面之 詞,即輕率交付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資料,此情核與一般 委由他人投資者,必先行確認代為投資者真實身分資料、如 何協助投資、款項如何流通及確切投資方式等資訊,以避免 全然未知下蒙受損失或求償無門之情,迥然有異,被告所辯 之詞究否足採,已屬有疑。 (二)被告雖辯稱亦遭對方訛稱向幣商買幣、繳納投資款項、稅款 等詞,而自郵局帳戶匯款與對方,故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 然被告前於警詢時稱:大約於112年5月至6月左右,我分別 匯款5000元、1萬元、4萬元、5萬元共4次至對方指定帳戶內 等語;後辯護人郭俐文律師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於112年5月 至8月間,前後共匯款4至5次與對方等語;之後於答辯狀又 改稱:被告於112年5月至8月間,分別匯款約5000元、約1萬 元、約5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又於112年5月至7月4日間 ,分別匯款約1萬5000元、約2萬5000元與友人協助轉匯至對 方指定帳戶內等情,則被告究於何時、匯款多少款項與對方 ,說詞已前後不一,且觀諸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上開所辯匯款期間內雖有數筆款項 支出,然金額亦與被告所辯額度未盡相符,有被告提供之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再者,衡諸常情, 倘被告果真誤信為投資虛擬貨幣而匯款與對方,豈有未能確 切指出交付資金與對方之時間、額度,及保存相關資料以供 將來核對與取回獲利之理?參以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與對方相 關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佐以其說,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實難採 信,難謂被告提供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 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 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核被告呂之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1-21

TNDM-113-金訴-1283-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張鈞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162號、113年度執字第48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其自 身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其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113 年度執字第486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鈞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 1萬元,由其本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釋放, 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願具保事項聲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張鈞凱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 並有載明逾期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前所繳交之保證金, 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通知書各1份、送達證書4份、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與所附之拘票暨報告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函與所附之拘票暨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 明無訛,則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聲-213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啓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33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啓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啓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記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 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 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介於民 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屬相似,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 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聲-1958-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皇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10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皇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侯皇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 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 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 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 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之前科外,另因醉態駕 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及法院科刑4次之紀錄,顯 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本件飲酒後未待酒精成分退卻,即 於深夜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10號   被   告 侯皇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皇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 訴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3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其自113年8月28日23時45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 興路之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離去。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新興路301巷 口,因未開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57分,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皇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53-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