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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第274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芳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交予不詳之人」應更 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買比特 幣,再將比特幣匯至該不詳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二)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行之「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作為報酬」 應更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買 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至該不詳網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 (三)113年度偵字第1579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行之「再以面交方式向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購入比特 幣」應更正為「扣除前開金額之5%作為報酬,餘款用以購 買比特幣」。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書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0 年8月19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張書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 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均未繳 回。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沈琬琳、羅煉華、莊榮彰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網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上開3名告訴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 3號卷第216頁),爰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復依他人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贓款,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高職畢業,患 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卷第218至219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 犯行,但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 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3次犯行,可依提領金額 之5%分得報酬(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卷第217頁), 故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1萬2500元、 4900元(12萬元*5%=6000元;25萬元*5%=1萬2500元;9萬 8000元*5%=49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郭岳煬郵 局帳戶、李金全郵局帳戶之款項,除被告從中分得之5%報 酬外,餘款業已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不詳網友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張聖傳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告訴人沈琬琳所犯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對告訴人羅煉華所犯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對告訴人莊榮彰所犯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張書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張書芳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取款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 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張書芳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與該不詳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初某日,向郭玉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在案)借得其不知情之子郭岳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章後,即翻 拍上開存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伺 機依指示取款。嗣該不詳網友即於110年8月23日起,利用社群 軟體聯絡沈琬琳,自稱在以色列工作,並佯稱自海外寄送包裹來 台,須支付轉運費等語,沈琬琳不疑有他,於110年8月23日16 時46分至翌(24)日6時48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再經張書芳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嗣沈琬琳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琬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書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玉娟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沈琬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岳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仕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42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股)審理中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予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張書芳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取款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 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張書芳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與該不詳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初某日,向郭玉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 判決在案)借得其不知情之子郭岳煬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印章後,即翻拍上開存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該不詳網友使用,並伺機依指示取款。嗣該不詳網友即於110年 8月4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金安斯利李」等帳號向羅煉華 佯稱:付款才能拿包裹云云,致羅煉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9 日14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經張書芳於同月19日20時37分 許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作為報酬。嗣羅煉華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芳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25萬元係由其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前開金額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郭岳煬於另案偵查中、郭玉娟於另案偵查、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郭岳煬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證人郭玉娟,證人郭玉娟再提供予被告張書芳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羅煉華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④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獲得而未扣案之報酬1萬 2,500元(25萬元*5%)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54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查,本案與該案同係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中華郵政 帳戶款項,復交予不詳之人,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8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6 室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要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 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 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0月2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報酬,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李金 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借得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全名下郵局 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一般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月29日9時55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及LINE向莊榮彰佯稱: 有海外包裹送至船公司要給伊保管,但需要關稅云云,致莊 榮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5時9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至上開李金全名下之郵局帳戶 內,張書芳旋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22時28分許、22時 30分許,22時31分許、22時33分許分別將上揭贓款提領出6 萬元、2萬元、1萬元及8000元,再以面交方式向不詳之虛擬 貨幣幣商購入比特幣,並依指示將購入之比特幣傳送至指示 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莊榮彰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莊 榮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書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榮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李金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李金全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五)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 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93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本件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11

TCDM-113-金簡-689-202410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佩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 告訴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福科門市店長楊家佳,並與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 17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參,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首爾DESIGN方形鯊魚夾1個、DADAISUN低調黑石 風線夾1組4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7771號   被   告 邱佩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佩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福科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首爾DESIGN 方形鯊魚夾1個、DADAISUN低調黑石風線夾1組4個(合計價 值新臺幣98元),得手後離去。嗣店長楊家佳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家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佩玲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家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涉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0-09

TCDM-113-中簡-1660-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彩堅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9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路面邊線違規停放上 開車輛,適有告訴人陳駿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經該路段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無名指、右小指 指骨骨折、肩峰鎖骨關節損傷、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2-交易-890-20241008-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10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836號、第837號、第838號、第839號、第840號、第841號,移 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第4396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9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2172號、第512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茂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茂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本案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匯出,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晏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莊士緯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吳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李翊榛、戴秉恆、鍾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李柏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韋巡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 晏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林威谷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鄭百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林文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及王咨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林茂城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97 、9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原 金簡上卷第142至14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111偵緝836卷第8頁、本院111審原金訴88卷第202至2 0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但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詳下述),而僅能適用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準備程序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 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原審 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 111審原金訴88卷第201至20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已有詐欺犯行,再為本件詐欺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 詐欺等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112年度偵字第1 2172號、第51208號,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151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至12部分)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亦得 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依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原審因 檢察官於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 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㈡被告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㈢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審原金訴88卷第1 45頁)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所生危險 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 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有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我之前的 同事,他有給我1萬元等語(見111偵緝836卷第8頁),是核 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該1萬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各告 訴人、被害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京 城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 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 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徐明光、黃政揚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韋誠、郝中興移送 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1 莊士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微信,以LINE暱稱「ymzxam1991」、微信「Serve-12」向莊士緯佯稱:至MeteTrader5 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莊士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110年6月29日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士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偵字39775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莊士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39775卷第39頁)。 ⑶告訴人莊士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9775卷第21至23、35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莊士緯提供之其與微信「Serve-12」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外汇天眼数据中心之ALTMAN FINANCE INVESTMENT CO。,LTD公司資料擷取圖片(見110偵39775卷第41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2 張晏維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透過臉書,以暱稱「Li Ming Bing」、「趙易杰」向張晏維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晏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110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偵39426卷第9至12頁;桃園地檢署111偵4396卷第47至49、51至52頁)。 ⑵告訴人張晏維提供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39426卷第33頁)。 ⑶告訴人張晏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39426卷第19至20、23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張晏維提供之其與WHAT'S APP電話號碼+00000000000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投資網站資產頁面擷取圖片(見110偵39426卷第37至39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移送併辦 3 吳振豪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晚間9時29分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Instagram暱稱「凌」、LINE暱稱「妍安」、「聖_毅」向吳振豪佯稱:可以至XTS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振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24分許 ⑵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偵39746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吳振豪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9746卷第15、23至24)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⑷告訴人吳振豪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XTS線上客服」對話紀錄、Instagram暱稱「凌」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0偵39746卷第25至27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4 李翊榛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Paul Lee」向李翊榛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翊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10年6月30日2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翊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3636卷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李翊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3636卷第43頁)。 ⑶告訴人李翊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36卷第67至68、71至73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李翊榛提供之投資平台廣告翻拍照片、LINE暱稱「Paul Le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45至66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5 戴秉恆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10年6月29日9時58分許,應予更正),透過toki、LINE,以toki暱稱「蔡兒」、LINE暱稱「婉琳」、「蜂巢HAIV客服」向戴秉恆佯稱:可以至蜂巢HAIV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戴秉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110年6月30日21時37分許) ⑵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110年6月30日22時19分許)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秉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636卷第25至26頁)。 ⑵告訴人戴秉恆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87頁)。 ⑶告訴人戴秉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36卷第95至9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戴秉恆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婉琳」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89至93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6 鍾文翔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透過LINE,以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星河科技」、「天帝娛樂城」向鍾文翔佯稱:可以至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鍾文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110年6月30日21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636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鍾文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119頁)。 ⑶告訴人鍾文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36卷第123至124、129至131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鍾文翔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LINE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星河科技」、「天帝娛樂城」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117至118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7 李柏漢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Instagram帳號「_。158cm」、LINE暱稱「仙女下凡」、「一尾」、「YuMin財務客服中心」向李柏漢佯稱:可以至YM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柏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34分許 1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855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李柏漢提供之其元大帳戶110年7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1855卷第59至62頁)。 ⑶告訴人李柏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855卷第35至36、39、51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李柏漢提供之Instagram帳號「_。158cm」及LINE暱稱「仙女下凡」、「一尾」、「YuMin財務客服中心」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一尾」、「YuMin財務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1855卷第71至76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8 林韋巡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以Sweet Ring暱稱「侯羽婕」、LINE暱稱「侯羽婕」、「金融市場00000000」、「INT瞳瞳」向林韋巡佯稱:可以至OZMA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韋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110年6月30日19時15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110年6月30日1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1908卷第9至16頁)。 ⑵告訴人林韋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908卷第49至51頁)。 ⑶告訴人林韋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908卷第67至68、79、8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林韋巡提供之LINE暱稱「羽婕」、「金融市場00000000」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OZMA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908卷第33至37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9 林威谷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前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林香秀」、「YFD遠大客服」向林威谷佯稱:可以至YDE遠大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林威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58分許 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2889卷二第81至87頁)。 ⑵告訴人林威谷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111偵2889卷二第123頁)。 ⑶告訴人林威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889卷二第91至92、97、15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移送併辦 10 王咨勻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臉書暱稱「楊旭」、LINE暱稱「楊旭」、「福利客服」向王咨勻佯稱:可以至bitFinex APP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王咨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 30萬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咨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5169卷第37至42頁)。 ⑵告訴人王咨勻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5169卷第23至25、43至44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⑷告訴人王咨勻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福利客服」對話紀錄文字檔、臉書暱稱「楊旭」個人頁面翻拍照片、bitFinex APP圖示翻拍照片、LINE暱稱「福利客服」個人頁面翻拍照片、bitFinex APP資產及登入頁面翻拍照片(見11偵15169卷第45至67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9號移送併辦 11 鄭百靜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綠洲」APP、LINE,以網路「綠洲」APP用戶暱稱「譚曉紅」、LINE暱稱「譚曉紅」向鄭百靜佯稱:可以至ACY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鄭百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 57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百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524卷第23至29頁)。 ⑵告訴人鄭百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7524卷第71至72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⑷告訴人鄭百靜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飞翔国际贸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詐騙網站「在线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ACY APP圖示擷取圖片、ACY APP網站監督信息及資產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譚曉紅」對話紀錄擷取圖片、ACY系統交易記錄、其與LINE暱稱「飞翔国际贸易」對話紀錄文字檔(見111偵27524卷第75、85至95、99至148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24號) 12 林文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LINE,以YouTube「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財富攻略」、「內碼數據開發商-操作部門」向林文華佯稱:可以至威富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文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誤載110年6月30日23時14分許,應予更正) 7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51208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林文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1208卷第71頁)。 ⑶告訴人林文華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1208卷第45至49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林文華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財富攻略」、「內碼數據開發商-操作部門」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1208卷第73至113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08號移送併辦

2024-10-07

TYDM-112-原金簡上-12-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已賠償告訴人 黃閏敬等值於所竊項鍊價格之損失,有單據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57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4600元、前無因財產犯罪經起訴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價值1萬4600元之金項鍊1條,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依照該項鍊價值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 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6093號   被   告 張淑靜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靜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6分許,陪同其夫潘議陞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金璽珠寶銀樓」詢問金戒指兌換事 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黃 閏敬、潘議陞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金項鍊1條(重1.57 錢),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內離去。嗣黃閏敬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閏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靜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則辯稱:不知道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閏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而 證人即被告之夫潘議陞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有跟老闆要監視 器看,確實是有看到張淑靜有拿(項鍊)並塞到褲子內,伊 就用兩顆戒指賣給老闆,抵銷老闆失竊項鍊的損失等語。此 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贓物照片及單據影本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金項鍊1條,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單據影本及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0-04

TCDM-113-中簡-2267-202410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竑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竑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皇申成立調解,願 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14頁),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1 7、79-8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 式給付告訴人4萬元,惟迄未開始履行賠償,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實際上既尚未賠償告訴人,則就前開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 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 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轉出好運」刮刮樂彩卷100張(每張價值200元) 2 「歡喜慶端午」刮刮樂彩卷100張(每張價值2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90號   被   告 王竑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竑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22時52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陳皇申經營之彩券行內,利用兌換中獎彩券無人注意之機 會,徒手竊取「轉出好運」、「歡喜慶端午」刮刮樂彩券各 1本(共計200張,合計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陳皇申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皇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竑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皇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中簡-2312-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哲仁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哲仁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沒有意見,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7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然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有修正,然因此為被告所犯想像競合 數罪之輕罪(詳後述),新法亦無對其較有利之情形,故原 審認定之罪名並未對被告不利,先予說明。再本案無證據足 徵被告有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詐欺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為被 告所得實際支配之情況,自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沒收之問題,亦予說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仁德、余孟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及送交和解書,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請准予緩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及依指示提 領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 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 被告賠償而有所填補,此有113年1月31日、2月7日刑事陳報 狀及同年2月16日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 5-83頁),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審所援引 之前揭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即為附表2位告訴人均表示 已和解、不再追究之意;再被告於原審陳明現已有穩定之長 照工作(原審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其父母之 診斷證明書及其工作狀況照片,欲說明其家庭生活狀況,然 此等情節均為原審業已考量,且亦無足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再者,被告前因相同類型之 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再犯本案,實無從再宣告 緩刑。又被告係擔任車手從事實際領款之工作,所稱僅係幫 助犯乙節,亦無從採憑。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並諭知緩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王哲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哲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TPHM-113-上訴-4043-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第2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浩然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 期徒刑陸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肆月之宣告,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李浩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 而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1時 許,在臺中市五權路上自小客車內,先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於上開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16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 命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3月12日1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 索票、街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 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418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 560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 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峰哥」之人購得,惟未提供任何 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0-01

TCDM-113-易-2520-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1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婉菁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只有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6、122、125、216、217、220、251 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包括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王婉菁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然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被告於原審並未自白犯 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有修正,然因此為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 罪之輕罪(詳後述),新法亦無對其較有利之情形,故原審 認定之罪名並未對被告不利,先予說明。再本案無證據足徵 被告有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詐欺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為被告 所得實際支配之情況,自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 收之問題,亦予說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彬」(無證據證明未成年)間,就 各該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原審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先後取款之數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 人宋秀霞、吳秋祥及被害人張貴妹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原審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分別應 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原審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學歷不高,我是因為沒有經驗才會被 騙跟被利用,我有跟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取 款行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 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原審訴字卷第264-7至264 -9頁)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其並未實 際獲利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 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1 年6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承 認犯行,然被告於原審仍否認犯行,原審乃傳喚證人即被害 人宋秀霞、張桂妹、吳秋祥等人到庭作證,而耗費相當司法 資源;再觀諸上揭被害人遭詐騙而當面交付給被告之金額甚 高;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前開罪刑,已屬輕度量刑;再者,原 審就被告上訴所執之量刑事由,業已斟酌,是本院與原審量 刑時之基礎並未變動,亦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TPHM-113-上訴-1471-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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