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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9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載「11 2年3月某時」更正為「112年3月27日」。②附表編號4詐欺方 式欄所載「112年7月10日」更正為「112年4月9日」。③附表 編號5詐欺方式欄所載「112年7月18日」更正為「112年7月 某日」。④附表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載「112年7月14日」更正 為「112年5月中旬某日」。⑤附表編號7詐欺方式欄所載「11 2年7月21日」更正為「112年6月某日」。⑥附表編號8詐欺方 式欄所載「112年7月14日」更正為「112年5月5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龍冠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假投資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 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 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 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龍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搬家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過程 ,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 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係因應徵工作始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郵政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小姐 (人力資源)」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但其未查 證應徵公司之地址及「許小姐(人力資源)」之身分,「許 小姐(人力資源)」亦未提供雇傭合約等語,可見其將上開 帳戶寄交「許小姐(人力資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卻對許小姐(人力資源)」之真實姓名、身分與其欲應 徵之公司究否真實存在毫無所悉亦未加以查證確認,更無法 掌握或控制「許小姐(人力資源)」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 開帳戶,致使「許小姐(人力資源)」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 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 見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許小姐(人力資源) 」,即已容任「許小姐(人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上 開帳戶予「許小姐(人力資源)」,顯具容任「許小姐(人 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交付 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冠廷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依「 許小姐(人力資源)」之指示而交付其所開立之郵政帳戶及 土銀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使「許小姐(人力資 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其所開立之郵政帳戶或土銀帳戶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即遭提領而形成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 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 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 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同時提供其所開立之郵政帳戶及土銀 帳戶而幫助「許小姐(人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許小姐(人力資源)」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龍冠廷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郵政帳戶及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 接助長實行詐騙之人詐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竟仍漠視此種危 害發生之可能而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許小姐 (人力資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使「許小姐( 人力資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 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需扶養一名年僅二歲之幼女,現從事搬家工作之生活 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冠廷並未因提供其所開 立之郵政帳戶及土銀帳戶而獲取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是 其既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 併予沒收之必要。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 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等遭詐 騙而匯入被告龍冠廷開立之郵政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款項旋遭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號   被   告 龍冠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冠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23時59分許,將其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政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許小姐(人力資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 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政、土銀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許小姐(人力資源)」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郵政、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龍冠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 書上看到徵才訊息,聯繫對方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審核 身份等語。惟查,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一般人定會深入 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 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其不知「許小姐(人力資源)」之真實身分、亦不清 楚工作內容、未簽署工作合約,交出帳戶密碼前也很猶豫等 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 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 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 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武錦華 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8時48分許 8萬2,000元 土銀帳戶 2 姚美貞 於112年7月1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2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3 洪世龍 於112年3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4 張季華 於112年7月1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7時12分許 16萬元 郵政帳戶 5 鍾曉群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10時52分許 12萬元 土銀帳戶 6 羅慧生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38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7 關莉馨 於112年7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8 江奕成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2024-11-13

ILDM-113-訴-774-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甫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建甫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8日1 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建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 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7日慈大藥 字第1130227003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15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5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514001號函檢附檢體檢驗 總表(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尿液採集對照表(見警卷第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卷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爰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 ,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②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經假釋出監後再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施用毒品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 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毒品相關 犯罪案件,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物流業司機,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ILDM-113-易-463-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6時25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下稱急診室)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古金枝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 (外裝桃紅色手機保護套,廠牌型號:Samsung A13,價值 新臺幣5,900元)得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陳古金枝、證人游睿函於警詢中所述,均屬被告簡嘉 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 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而言,證人即被害人陳古金枝、 證人游睿函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相 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 ,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 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 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攝 影光碟並非供述證據。是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翻 拍照片,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留存於儲存裝置內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於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均不同意 有證據能力,我當時都已經看過這些證據,我怎麼會有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 出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是經由被 告任意性所為之上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被害人的行動電話,我所使用的行動 電話跟電腦都比被害人失竊的行動電話還高級,無須去偷被 害人的行動電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在急診室櫃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古金枝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圖1份(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51頁第 1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古金枝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是我在急診室的同事,我於111年12月31日把充電 器插在急診室電腦桌下方的插座,把行動電話(外裝桃紅色 手機保護套,廠牌型號:Samsung A13)放在電腦桌下方鍵 盤架上,然後就去工作,等我回來時,行動電話充電線已經 垂在地上,行動電話就不見了,我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後去調 閱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所以認為是被告趁我的行動電話在充 電時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134頁至第138頁),可知被害人於111年12月31日5時37分許 將行動電話置放於急診室櫃檯電腦桌下方之鍵盤架充電後, 因其插座在電腦桌下方,故於監視器畫面上可見行動電話之 白色充電線係依憑與行動電話之連接而能連接於插座與鍵盤 架間(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3、3-1,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 頁),然於被告將右手伸入行動電話所置放之電腦桌下方後 (見附圖5),白色充電線即垂放於電腦桌下方之地板(見 附圖7),顯然斯時白色充電線之接頭已未連接行動電話, 方使白色充電線未能繼續與電腦桌下方鍵盤架處相連接,且 自被害人離開急診室櫃檯至返回之期間內,除被告外並無其 他人接近被害人置放行動電話之地方,至被害人返回急診室 櫃檯後,拾起地上之白色充電線,其上亦未連接行動電話( 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9),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是被 告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所有之 行動電話甚明。  ㈢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明知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拿取被害人 之行動電話,其具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中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運輸業司 機,育有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檔名:「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中間略)   ⒉【05:36:25】至【05:36:57】被告(身著藍色防護衣、黑黃色布鞋者)自畫面左邊出現走至畫面右邊數來第二個座椅處(下稱A椅)坐下(見附圖1)。畫面時間[05:36:42],另1名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邊出現走至畫面中間下方處拿取披掛在椅背上的藍色防護衣穿至身上。畫面時間[05:36:52],被告自座位處起身朝畫面右邊離去,而甲男也邊穿隔離衣邊朝畫面右邊移動。 ⒊【05:36:58】至【05:37:39】被害人(短髮、身著粉色防護衣者)自畫面右邊出現,左手持外殼為桃粉色手機皮套的手機1支(下稱手機),右手則持白色手機充電頭及充電線一組,走至畫面右邊第一個位子處(下稱B椅)坐下並俯身將充電器插在桌子下方。畫面時間[05:37:12],被害人自桌子下方起身,將充電線一端連接在手機上充電,隨後將手機放入桌面下方鍵盤架上充電(見附圖2)畫面可見B椅前電腦桌下方有連接手機之白色充電線(下稱白色充電線),接著起身將椅子往內推後朝畫面右邊離去(見附圖3),畫面可見B椅前電腦桌下方有連接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白色充電線(下稱白色充電線)連接鍵盤架處,過程中甲男一直站在被害人左後方,邊穿防護衣邊看著被害人將手機充電,接著跟著被害人一同朝畫面右邊離去。 (中間略) ⒐【06:24:30】至【06:27:25】被告自畫面左邊出現走至A椅坐下,隨後起身朝畫面右邊離去,此時畫面可見B椅前方電腦桌面下垂放白色充電線(見附圖3-1)。畫面時間[06:25:18],被告再次自畫面右邊出現,將A椅往B椅方向拉近後坐下(見附圖4)。畫面時間[06:25:56],被告身體稍微向右傾靠接近B椅前電腦桌,並不時稍微朝右下方低頭,右手也稍微出現擺動動作(見附圖5)。畫面時間[06:26:25],被告身體朝左轉,此時兩手空無一物。畫面時間[06:26:37],被告將手上手套取下放置於桌上,隨後稍微拉開右側身防護衣,將右手朝右邊伸,自右側身處取出一隻外殼整體為紅色、磁扣處為藍黑色手機皮套的手機(見附圖6),並起身將該手機放入左前口袋後坐下,此時畫面可見B椅前方地板上垂落白色充電線(見附圖7)。畫面時間[06:27:09],甲男自畫面右邊出現朝左邊第二張座椅處走去。畫面時間[06:27:21],被告起身拿起桌面手套及置物籃內文件後朝畫面右邊離去。 ⒑【06:27:25】至【06:48:06】期間無人接近B椅及前方電腦桌。 ⒒【06:48:06】至【06:51:13】被告自畫面右邊出現走至A椅,隨後站在該處拉開右側防護衣,自右側腰間隨身包內取出一隻外殼為米灰色手機皮套的手機,並掀開手機皮套觀看手機內容並操作,隨後再將該手機置入腰間隨身包內,接著坐在A椅上。畫面時間[06:49:30],被告起身往畫面右邊離去隨後又折返,折返後繼續坐回A椅上。畫面時間[06:50:58],被告將右手伸往畫面右邊B椅處桌子下方鍵盤架,伸手於該處摸尋(見附圖8),隨後稍微低頭並將右手收回自己右側身,隨即朝畫面右邊離去。 二、檔名:「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⒈影片拍攝角度為自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室櫃台處向外俯拍至病床畫面(與「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為同一監視器畫面,接續自6點50分58秒開始勘驗)。 ⒉【06:51:13-07:11:57】期間無人接近B椅及B椅前方之電腦桌。 ⒊【07:11:57】被害人回到B椅及前方電腦桌前,蹲下拾起地上之白色充電線,接頭上已經空無一物。

2024-11-12

ILDM-113-易-291-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收據憑 證(已行使)均沒收。   事  實 一、袁靖凱於民國113年9月1日,加入Telegram暱稱「九天」、 「寫作業」、Line暱稱「劉嘉妮」、「營業員-188」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受詐 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並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交付袁靖凱使用,命其聽從 指示,另傳送附表編號5、6所示之檔案供袁靖凱自行列印後 使用。緣於113年7月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在臉書網頁刊登投資廣告,林雅娟乃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 ,暱稱「劉嘉妮」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雅娟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股票,交付現金儲值以操作獲利等語,致林雅娟 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陸續於113年7月23日至113年8 月20日期間,交付現金予不詳車手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共新 臺幣(下同)167萬元。嗣暱稱「營業員-188」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又向林雅娟佯稱需再繳納現金,並約定於113年9 月2日18時許,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國 道門市」面交,袁靖凱則依「九天」之指示佯以「外勤專員 林諺福」之身分,依前述約定時地,前往與林雅娟會面,並 提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識別證,收取致陷於錯誤之林雅娟所 交付之30萬元而詐欺既遂,袁靖凱並行使附表編號6所示之 現金收據憑證以取信林雅娟,致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管 理公司」、「林諺福」及林雅娟。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警員在「全家超商國道店」巡邏時,見袁靖凱形跡可疑 ,且身上掛有可疑之識別證,遂於同日18時13分許上前盤查 ,循線發現袁靖凱為車手,再於同日20時50分許逮捕袁靖凱 ,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致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 二、案經林雅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袁靖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娟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告 訴人林雅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APP頁面及 交易明細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表 編號6所示現金收據憑證照片、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足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 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與暱稱「九天」、「寫作業」、「劉嘉妮」、「營業 員-18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且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另被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無從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惟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 狀。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式從事詐欺等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所有犯行,除扣案之贓款3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608號裁定發還告訴人外,被告亦願另行分期賠償告訴 人3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可稽,兼 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 1人及受損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0萬元,為告訴人受騙後交付被 告之財物,業經認定如前,此扣案贓款屬洗錢標的且兼具 犯罪所得之性質,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前向本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准 予發還告訴人,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 金收據憑證(已行使),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附表編號6之現金收據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30萬元 千元紙鈔300張 林雅娟受騙後交付袁靖凱之財物,本院另行裁定發還林雅娟。 2 IPhone 6S工作機 1支 袁靖凱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 3 IPhone X工作機 1支 袁靖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7工作機 1支 袁靖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5 識別證 1張 姓名:林諺福 職務:外派專員 6 現金收據憑證(已行使) 1張 出納人欄:偽造之「林諺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 收款印章欄: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管理公司」印文1枚

2024-11-07

ILDM-113-訴-880-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天恩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許秀如、陳育煊、黃瑄蓉、楊瑞專,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許秀如、陳育煊、 黃瑄蓉、楊瑞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如、陳育煊、黃瑄蓉、楊瑞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天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如、陳育煊、黃瑄蓉、楊瑞專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秀如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詐 騙網站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育煊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 理 案件證明單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瑄蓉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 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LINE帳號頁面擷取照片、LINE 對話紀錄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楊瑞專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 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 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轉出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 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 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秀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  9時49分0秒許 ②112年11月27日  9時49分46秒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2 陳育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3時55分許 12萬元 3 黃瑄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 9時47分許 4萬元 4 楊瑞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0時7分許 10萬元

2024-11-07

ILDM-113-訴-843-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龍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15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宜蘭 縣○○市○○路0號臺鐵宜蘭車站編號257櫃7門置物櫃內,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再以通訊LINE告知密碼。嗣「陳政佑」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建銘、姜品 任、韋碧玉、謝清宗,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 宗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宜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宗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建銘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 報回函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姜品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韋碧玉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ATM轉帳明細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謝清宗 提出之臉書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帳號頁面及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ATM轉帳明細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 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 分局113年6月17日鐵警花分偵字第1130003157號函、被告提 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1092號函附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4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8700 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 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政 佑」使用,「陳政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陳政佑」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宗之財 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前述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獲得原諒,實難認其已盡其最 大之努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 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陳政佑」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建銘 113年3月12日2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合庫銀行人員,陸續向陳建銘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該賣場需要認證、須依指示轉帳完成手續等語,致陳建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4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姜品任 113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陸續向姜品任佯稱:想在蝦皮賣場內下單,且因為結帳失敗,要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姜品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5時20分許 10,983元 陽信銀行帳戶 3 韋碧玉 113年1月13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陸續向韋碧玉佯稱:欲購買商品,但想使用旋轉拍賣、須簽署金融協定始能下訂等語,致韋碧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4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謝清宗 113年3月4日2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向謝清宗佯稱:想在蝦皮賣場內下單,且因為結帳失敗,要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謝清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 1時19分許 2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07

ILDM-113-訴-793-2024110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仲桓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29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遲仲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三行 所載「由南往北」更正為「由北往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遲仲桓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遲仲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徐正敏、文銀玲 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 、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 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審酌被告遲仲桓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 訴人徐正敏、文銀玲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案車禍事 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 訴人等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與其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0號   被   告 遲仲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遲仲桓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2段515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三星鄉上將路2段515巷與五分路2段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車道方向路面劃有停字,為支線道,應 停車讓幹道車先行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徐正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文銀玲,沿三星鄉 五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 擦撞,致徐正敏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疑揮鞭 式創傷症候群等傷害,亦使文銀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支傷害 。 二、案經徐正敏、文銀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遲仲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徐正敏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文銀玲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採證照片42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徐正敏之診斷證明書3份、文銀玲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讓路線,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102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2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ILDM-113-交易-327-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第5510號 、第5537號、第6292號、第6304號、第6535號、第6559號、第65 84號、第7158號、第7260號、第7596號、第8335號、第8535號、 第8768號、112年度偵字第563號、第610號、第1305號、第1374 號、第1481號,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瑞陞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80頁),被告陳瑞陞則未上訴;本 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胡秋龍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眾 多,詐騙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侵害法益情節嚴 重,而被告陳瑞陞之素行不良、品行不佳,犯後亦未能賠償 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胡秋龍亦具狀表示遭 詐騙20萬元,被告至今未與其和解,原審對於本案被告完全 未賠償被害人、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數等重要量刑因子,均 未提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 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 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 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已適用該規 定減輕其刑,亦予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 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犯罪所生 之損害程度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屬於應予審酌 之科刑事項。  ㈡本件因被告提供2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致原判決附表所示 21名被害人所受之金錢損害,分別為: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 德宇總計33萬元(11萬元+22萬元=33萬元)、編號2所示被害 人彭成安總計14萬6,100元(2萬3千元+5萬元+3萬6,500元+3 萬6,600元、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柯素珍4萬元、編號4所示之 被害人張佩良25萬元、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劉麗梅總計50萬 元(14萬元+36萬元)、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曾祖寬115萬元 、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范燦麟5萬元、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鄭 燕玉總計140萬元(85萬元+55萬元)、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 蔡美玲54萬7,500元、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鍾文和總計100萬 元(50萬元+50萬元)、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鄭瑞隆總計310萬 元(200萬元+110萬元)、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黃秋蓉總計2 0萬元(10萬元+10萬元)、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陳秋燕50萬 元、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胡秋龍總計20萬元(10萬元+10萬 元)、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廖朝宗11萬元、編號16所示之被 害人黃榮樹68萬元、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陸學呈77萬元、編 號18所示之被害人陳錫福總計10萬9,500元(7萬元+3萬9,50 0元)、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王雅芬總計20萬元(10萬元+10 萬元)、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林宣均總計10萬1千元(1千元 +5萬+5萬元)、編號21所示之被害人陳柏強總計15萬9,000 元(5萬元+2萬2,200元+5萬元+3萬6,800元),合計被騙匯 入帳戶之金額為1,154萬3,100元,被告迄今均未與任何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並據被害人胡秋龍具狀 表示關於被告犯行後並未和解,原審量刑太輕之科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參以被告本案獲取6千元之報酬, 且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號供他人使用,其惡性不輕,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完全未審酌被告均未與 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顯屬過輕,客觀 上不足以達成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難認其 量刑為允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罪刑不相 當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 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提供其所申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0900、058 19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實行詐 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雖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但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鉅額 損害,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 被告之犯罪所得、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犯 罪之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是從事烘焙業、月薪3萬5千元、離婚、育有2 子,目前由其母親撫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03號、第5510號、第5537號、第6292號、第6304號、 第6535號、第6559號、第6584號、第7158號、第7260號、第7596 號、第8335號、第8535號、第8768號、112年度偵字第563號、第 610號、第1305號、第1374號、第14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瑞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10900帳戶)及000000000000號(下稱05819帳戶)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6,000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0581 9帳戶所餘542元外,均隨即轉匯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瑞陞即以此 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鄭德宇、彭成安、柯素珍、張佩良、黃秋蓉、黃榮樹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劉麗梅、蔡美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曾祖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范燦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鄭燕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鍾文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鄭瑞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秋燕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胡秋龍、陳錫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廖朝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陸學呈、王雅 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宣均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德宇、彭成安、柯素珍、張佩 良、黃秋蓉、黃榮樹、劉麗梅、蔡美玲、曾祖寬、范燦麟、 鄭燕玉、鍾文和、鄭瑞隆、陳秋燕、胡秋龍、陳錫福、廖朝 宗、陸學呈、王雅芬、林宣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強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3 號卷【下稱4703卷】第5頁至第8頁、第5510號卷【下稱5510 卷】第5頁至第7頁、第5537號卷【下稱5537卷】第5頁至第6 頁、第6292號卷【下稱6292卷】第19頁、第6304號卷【下稱 6304卷】第8頁至第9頁、第6535號卷【下稱6535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6559號卷【下稱6559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 6584號卷【下稱6584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158號卷【下 稱7158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260號卷【下稱7260卷】第 19頁、第7596號卷【下稱7596卷】第7頁至第8頁、第8335號 卷【下稱8335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535號卷【下稱8535 卷】第4頁至第5頁、第8768號卷【下稱8768卷】第28頁至第 29頁、112年度偵字第563號卷【下稱563卷】第7頁至第8頁 、第610號卷【下稱610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05號卷【下 稱1305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81號卷【下稱1481卷】第10 頁至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下稱1326卷】第10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號卷【下稱1374卷】 第10頁至第20頁、5510卷第44頁至第45頁、8335卷第13頁、 610卷第16頁)、告訴人鄭德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及軟體頁面(見4703卷第22頁至第23頁)、告訴人彭成安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4703卷第24頁 至第29頁)、告訴人柯素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 軟體頁面(見5510卷第11頁至第42頁)、告訴人張佩良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5537卷第10頁至第13頁)、告 訴人劉麗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6292卷第26頁 至第39頁)、告訴人曾祖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 網站頁面(見6304卷第12頁至第26頁)、告訴人范燦麟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6535卷第20頁至第 23頁)、告訴人鄭燕玉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6559卷第58頁 至第63頁)、告訴人蔡美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見6584卷第17頁至第22頁)、告訴人鍾文和所提供之匯款紀 錄(見7158卷第32頁至第38頁)、告訴人鄭瑞隆所提供之匯 款紀錄(見7260卷第23頁至第27頁)、告訴人黃秋蓉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7596卷第11頁至第33頁)、告訴 人陳秋燕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8335卷第18頁至第27頁)、 告訴人胡秋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8535卷第21頁至第39頁 )、告訴人陳錫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 (見1305卷第13頁至第46頁)、告訴人廖朝宗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8768卷第68頁至第93頁)、 告訴人林宣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481卷第14 頁至第15頁)、告訴人黃榮樹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563卷 第12頁)、告訴人陸學呈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610卷第21 頁、第27頁至第28頁)、被害人陳柏強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 紀錄(見1326卷第37頁至第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5510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 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附表編 號21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10900帳戶、05819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 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10900、05819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 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坦承犯行,且無法預 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 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10900、05819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報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94頁),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 匯入被告所提供10900、05819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除05 819帳戶中542元外,均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遭掩飾 、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本案帳戶中未遭提領之542元 ,並未遭提領而掩飾、隱匿其去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05819帳戶(見5510卷 第10頁)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 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 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銀行帳號 ⒈ 鄭德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蕙」聯繫鄭德宇,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德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 11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18日10時18分許 22萬元 ⒉ 彭成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LIE」、「陳怡欣」聯繫彭成安,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成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 2萬3,000元 111年3月16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8日10時08分許 3萬6,500元 111年3月18日10時32分許 3萬6,600元 ⒊ 柯素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尋謠」聯繫柯素珍,佯稱得操作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柯素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34分許 4萬元 05819號帳戶 ⒋ 張佩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佩良,佯稱得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佩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⒌ 劉麗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鬆本」、「慶雲」聯繫劉麗梅,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麗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 14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17日10時17分許 36萬元 ⒍ 曾祖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姍姍」聯繫曾祖寬,佯稱得操作富盈金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祖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4時42分許 115萬元 05819帳戶 ⒎ 范燦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某時,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語」、「李俊旭」聯繫范燦麟,佯稱得操作華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范燦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0900號 ⒏ 鄭燕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聯繫鄭燕玉,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燕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58分許 85萬元 111年3月21日13時04分許 55萬元 ⒐ 蔡美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如鈺」、「陳社長」聯繫蔡美玲,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美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3時28分許 54萬7,500元 05819帳戶 ⒑ 鍾文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聯繫鍾文和,佯稱得以較低價格購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文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21日9時34分許 50萬元 ⒒ 鄭瑞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雲」聯繫鄭瑞隆,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瑞隆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40分許 200萬元 111年3月18日11時02分許 110萬元 ⒓ 黃秋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雯」、「Kelly」聯繫黃秋蓉,佯稱得操作泰鼎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秋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05819帳戶 111年3月21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⒔ 陳秋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嘉」聯繫陳秋燕,佯稱得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秋燕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10900帳戶 ⒕ 胡秋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哥」、「Millie」聯繫胡秋龍,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秋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18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05819帳戶 ⒖ 廖朝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聯繫廖朝宗,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朝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37分許 11萬元 05819帳戶 ⒗ 黃榮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雲」聯繫黃榮樹,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榮樹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2時06分許 68萬元 10900帳戶 ⒘ 陸學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日,以簡訊聯繫陸學呈,佯稱得透過聚匯平台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陸學呈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8日11時46分許 77萬元 ⒙ 陳錫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鬆本」、「陳美嘉」聯繫陳錫福,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錫福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9時26分許 7萬元 111年3月17日9時44分許 3萬9,500元 ⒚ 王雅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月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 Lie」聯繫王雅芬,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雅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8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⒛ 林宣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9時17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op txn 拓璞」聯繫林宣均,佯稱得操作拓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宣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09分許 1000元 111年3月16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21. 陳柏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1股票-林青霞」、「1.飆股社長 陳宏彰may」聯繫陳柏強,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柏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24分許 22,200元 111年3月2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1日9時31分許 36,800元

2024-11-06

TPHM-113-上訴-5024-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旻柔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旻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周旻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周旻柔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將修正前第十五條之二移列至第二十二條, 是此部分僅屬單純修正法律文字及條號變更而非屬法律變更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周旻柔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旻柔任意交付其所申 設之三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國華」之人,間 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遂行財產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亦與 告訴人江崗逢於本院和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任職咖啡店之生活 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周旻柔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旻柔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 2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號○○○ ○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國華」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 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旻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張國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穎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穎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王穎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韋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韋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劉韋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采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采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吳采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許雯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雯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許雯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昱僥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昱僥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昱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慶甄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慶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慶甄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羅心妤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心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羅心妤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東諭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東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李東諭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江崗逢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崗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石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江崗逢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3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旻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王穎慈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 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張 國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顯示,詐騙集團成員 以被告獲得抽獎獎金,但支付平台無法入帳為由,取信於被 告,被告始依指示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穎慈 113年1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隨便賣-二手滑雪裝備買賣專區」買家,向告訴人王穎慈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想使用賣貨便下單,且需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王穎慈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1時7分許 3萬5,093元 郵局帳戶 2 劉韋彤 113年1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娜」及假冒郵局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劉韋彤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想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需要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告訴人劉韋彤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1時33分許 1萬2,345元 郵局帳戶 3 吳采霈 113年1月23日 1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采霈佯稱:要販售遊戲帳號,但須先在指定網站上申請會員,並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采霈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20時16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0時17分許 ①2萬5,001元 ②2萬5,001元 郵局帳戶 4 許雯晴 113年1月17日 9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雯晴佯稱:有中獎需要轉帳,且需按照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雯晴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0時37分許 2萬9,030元 郵局帳戶 5 陳昱僥 113年1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昱僥佯稱:需要購買東西,才能獲得抽獎機會,且要事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昱僥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1時4分許 1萬4,040元 郵局帳戶 6 陳慶甄 113年1月22日12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慶甄佯稱:需要購買東西,才能獲得抽獎機會,且要事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慶甄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19時38分許 1萬9,979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羅心妤 113年1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中信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羅心妤佯稱:無法下單導致其帳戶遭凍、需要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羅心妤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0時13分許 2萬4,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李東諭 113年1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社團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李東諭佯稱:想要改用7-11賣貨便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作驗證云云云云,致告訴人李東諭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19時10分許 2萬5,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江崗逢 113年1月23日13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社團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信銀行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江崗逢佯稱:想要改用7-11賣貨便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作驗證云云云云,致告訴人江崗逢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18時42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8時46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2萬2,066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1-06

ILDM-113-易-469-2024110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 有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案件,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手 、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足跟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 右鎖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乙○○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24129號函附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 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 重,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 就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ILDM-113-交易-33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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