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蓮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易金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0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彩蓮、易金富等
2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
告2人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彩霞(下稱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偵
查具結證述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製作關於吳鎰良、戴培成對伊恐嚇
取財的筆錄是不屬實的。是被告吳彩蓮一直認為伊被騙,11
2年6月6日被告吳彩蓮也是突然跑到伊工作的地方,被告吳
彩蓮、易金富還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把伊帶到社口派出所報
案,在報案前被告吳彩蓮要伊聽從被告易金富的指示,在車
上被告易金富教伊告吳鎰良、戴培成,並教伊說他們脅迫伊
並造成伊受傷,伊怕不依被告吳彩蓮意思做,被告吳彩蓮會
打擾伊的生活與工作,被告易金富要伊跟警察說是吳鎰良強
拉伊去太平簽借據,過程中戴培成強拉伊的手簽名,但沒有
這些事,吳鎰良、戴培成沒有對伊恐嚇取財及強制等語甚詳
。雖證人吳彩霞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或有些模糊不清,
但距查獲已有一段時日,記憶自不似案發當時清晰,且其亦
證述伊警詢跟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講的都是真的等語,是
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應具有高度證明力。
參以,證人林振坤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2人曾經有
來公司處理證人吳彩霞房子要拍賣的事情,是被告易金富說
證人吳彩霞是被騙的等語,足以補強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吳彩霞與吳鎰良間
是有借貸關係,並非被騙,被告2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自有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均辯稱:沒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被告易金富也沒有指導證人吳彩霞怎麼報案
,證人吳彩霞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
稱社口派出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都是她自己講的等語。
經原審以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
證,但檢察官提出其他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
見原審判決第7頁),僅能證明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曾
於112年6月5日陪同證人吳彩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然仍
不能佐證證人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
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之補強證據;而證人
吳彩霞就其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
之員警指訴其遭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是
否係受被告2人教唆所為,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有明顯之矛
盾瑕疵;及依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證人譚士瑋證述之情節,證
人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所指述之內容,應係依其自
由意志而臨時主動向警方陳述,被告2人僅係陪伴而無任何
暗示、教導之情,不足為證人吳彩霞證述之補強,而無從遽
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已經原審勾稽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
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
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論,對
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證人吳彩霞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
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指訴其遭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係受被告2人教唆所為;然與其於原
審證述之情節差異甚大,非無瑕疵可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
。再者,證據法上雖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查依證人譚士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2人及證人吳彩霞前往派出所報案時,一開始報案之內
容是應該是詐欺案件,之後證人吳彩霞有說她是被強押及恐
嚇,證人譚士瑋才變更法條,且製作筆錄時並未覺得證人吳
彩霞有受被告2人暗示、教導之情形等語;可認證人譚士瑋
未曾證述被告2人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自無從為證人吳彩霞於警詢或偵查時
關於此部分證述之補強。另證人林振坤於原審證述之情節,
也只是證述證人吳彩霞有說是借款,沒有說是被騙,是被告
易金富覺得證人吳彩霞被騙而已;縱能證明被告2人可能已
經知悉證人吳彩霞與吳鎰良間是有借貸關係,並非被騙;然
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2人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
成犯詐欺罪,證人林振坤所證被告2人是否知悉證人吳彩霞
有無被騙,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自然關聯;又證人林振坤並
未證述被告2人是否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
強制及恐嚇取財之事實,其於原審所為證言,仍不足為證人
吳彩霞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吳彩
霞於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為據,並認證人林振坤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為證人吳彩霞上開證言之補強,尚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2
之證述,經調查後尚有瑕疵,且缺乏足以擔保其證述內容具
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
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本件被訴教唆誣告犯
行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被告2人辯稱沒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
及恐嚇取財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2人犯罪均不能
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
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2人有教唆誣告之行為,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號
吳彩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易金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吳彩蓮、易金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吳彩霞透過友人吳鎰良之介紹,於民國112年2月間,以其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吳彩霞明知其係自願借貸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取財,竟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內,向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謊稱其於112年2月初
某日上午,遭吳鎰良強拉上車,並載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強迫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
吳鎰良並向其恫稱如有不從,要將其賣到酒店陪酒,戴培成
並以強拉手部方式,逼迫其簽立相關房產抵押文件及本票,
讓其感到害怕云云,而誣指吳鎰良、戴培成均涉犯強制及恐
嚇取財等罪。嗣吳彩霞於同年月7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下稱合作派出所)自白上開誣
告犯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彩霞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彩霞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彩霞及檢察官對之亦均
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98至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吳彩霞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
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85頁、第203頁),並據證人吳鎰
良、戴培成於警詢時及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81至93頁、第223至224頁),且有112年6月28日員警職
務報告、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起在社口派
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吳彩霞112年6月5日製作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區○○段000○號、0000-0地號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出具之現金簽收單影本、證
人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證人戴培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現金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37至
45頁、第47至53頁、第101至127頁、第133至159頁)。足認
被告吳彩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彩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
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
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
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7
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吳彩霞
雖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證人吳鎰良、戴培成2人,徵諸
上述,應僅成立1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彩霞於警詢時即自白本件
誣告犯行(見偵卷第29至35頁),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之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彩霞主動於112年6月
7日至警局表明自己有誣告之犯罪事實,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誣告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
誣告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吳彩霞該日之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雖亦符合
自首之要件,惟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
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
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
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
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已適用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對被告吳彩霞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同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彩霞明知其並未遭證人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
恐嚇取財之事實,竟意圖使其2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偵查機
關誣告其2人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不僅耗費司法調查
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證人吳鎰良、
戴培成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彩霞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吳彩
霞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吳彩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
,可見悔意,信被告吳彩霞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彩蓮、吳彩霞為姊妹,2人為系爭
房地之共同所有權人。被告吳彩蓮於知悉被告吳彩霞以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
款350萬元之事後,委託被告易金富幫忙處理。被告吳彩蓮
、易金富均明知被告吳彩霞係自願借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取財,其等為求能解除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竟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
5日下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
出所報案,並於接送途中教導被告吳彩霞向警方報案時之內
容,由被告吳彩霞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警方謊稱其於112年2
月初某日上午,遭吳鎰良強拉上車,並載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強迫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
,吳鎰良並向其恫稱如有不從,要將其賣到酒店陪酒,戴培
成並以強拉手部方式,逼迫其簽立相關房產抵押文件及本票
,讓其感到害怕云云,而誣指吳鎰良、戴培成均涉犯強制及
恐嚇取財等罪。因認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係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涉犯教唆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吳彩
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於
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彩霞之社口派出所調查筆錄(112年6
月5日)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現金簽收單、委託
契約書(受託人為被告易金富)、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及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固均坦承其等有於112年6月5日下
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出所報
案,且於社口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8時28分許起至20時15分止
,對被告吳彩霞製作警詢筆錄時,其2人有在被告吳彩霞身
旁附近,並能聽聞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及被告吳彩霞所回答之
陳述內容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教唆誣告之犯行,被告
吳彩蓮辯稱:吳彩霞告訴我她用系爭房地去借錢,但都沒有
拿到錢,她感覺被騙,我也覺得她被騙了;之後我們有請易
金富幫忙聯繫吳鎰良協調,但吳鎰良都不出面;於112年6月
5日,我們是先去吳彩霞的公司討論後,易金富問吳彩霞是
否要告對方騙錢,吳彩霞就同意我們帶她去報案;我沒有教
唆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易金富也沒
有指導她怎麼報案,她在社口派出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都
是她自己講的,直到吳彩霞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才知道她是
被強迫借錢的,她之前都沒有說等語。被告易金富辯稱:是
吳彩蓮得知她妹妹吳彩霞有債務問題,就打電話請我幫忙了
解實情,因此我們才於112年5月20日簽委託契約書,吳彩霞
跟我說,是吳鎰良說要投資,叫她去跟金主戴培成借錢,吳
鎰良也承諾會幫忙付利息錢,也可以當擔保人,並將吳鎰良
的電話給我和他聯絡,但吳鎰良跟我說他沒有要繳利息,並
且想把吳彩霞這筆債務轉到銀行去,吳鎰良也說叫吳彩霞去
告,他也沒有在怕,我隨後告知吳彩霞這些話,她感覺被騙
了,就很生氣,便叫我跟吳彩蓮載她去報案,我們當天先去
吳彩霞的公司,吳彩霞的老闆及老闆娘都在場,他們都有聽
到吳彩霞說她被騙,也建議我們去報案,我和吳彩蓮就載吳
彩霞去社口派出所報案,吳彩霞在社口派出所報案時所製作
的筆錄內容,都是她自己親口說的,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
並沒有人指導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彩蓮、吳彩霞為姊妹,2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
吳彩蓮於知悉被告吳彩霞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之事後,乃委託
被告易金富幫忙處理,且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於112年6月5
日下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出
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
即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
29至35頁、第55至59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224頁),
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
5至125頁);又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起,
在社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吳鎰
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且均為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依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中,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
雖證述係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
嫌強制及恐嚇取財等情,惟細繹上開其他證據即證人譚士瑋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出具之
現金簽收單影本、委託契約書(受託人為被告易金富)、證
人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均僅能證
明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曾於112年6月5日陪同被告吳彩
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由被告吳彩霞於該日警詢筆錄中表
示遭人強迫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誣指吳鎰良、戴培
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無一得為佐證被告
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
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乙節屬實之補強證據。
㈢再觀諸被告吳彩霞雖於警詢稱:我於112年6月5日於杜口派出
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提告恐嚇取財、強制罪)的内容不正
確,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是因為吳彩蓮認為我是遭人騙去抵
押系爭房地,我有跟她說過是我自願借給吳鎰良,但她就是
不相信,所以她找了易金富,他們一直來我工作的地方把我
帶去地政事務所等地方,查證我到底把房子抵押多少錢,導
致我的老闆想要辭掉我,我實在受不了;昨天吳彩蓮也是突
然跑來我工作的地方,把我拉去社口派出所報案,在報案前
,吳彩蓮在車上叫我要依照易金富教我的話去跟警方說,易
金富則要我跟警方說,是吳鎰良強拉我去太平簽借據、本票
的,過程中戴培成還強拉我的手簽名,但沒有這樣的事,我
跟吳鎰良確實有向戴培成借錢,我也願意借吳鎰良錢,過程
中没有遭到脅迫或是威脅;我怕不照做,吳彩蓮還會一直打
擾我的生活與工作,怕她不放過我,所以才會依照易金富教
我的說法,跟警方製作筆錄;吳彩蓮知道我是謊報,是她跟
易金富教我要怎麼向警方陳述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
、第55至5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吳彩蓮及易金富載我去社
口派出所報案,在車上易金富教我告吳鎰良及戴培成,教我
說他們脅迫我說要載我去酒店賣掉,還教我說他們有造成我
受傷,這些内容都是易金富要我隨便說說,是易金富説要告
強制及恐嚇取財這2罪,我於112年5月20日跟易金富簽署的
委託契約書是他強迫我簽的,簽署委託書時,易金富要吳彩
蓮將我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都收走,他們說怕我被騙錢
等語(見偵卷第207至20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時則證稱:易金富跟我說我被吳鎰良騙了,所以
開車載我去社口派出所報案,車上有易金富、吳彩蓮、我跟
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他們在車上沒有跟我說什麼,易
金富只有說「妳應該講就要講,不應該講就不要講」這樣而
已,但他沒有跟我說什麼是該講的,也沒有教我說要告什麼
罪名,吳彩蓮在旁邊都沒有講話;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講
的那些都是假的,我都隨便亂講的,沒有人教我,我會這樣
講是因為我怕易金富他們會打我、罵我,但實際上易金富沒
有打我,而我所謂怕他們罵我,是因為他們覺得我被騙,一
直質疑我借錢這件事是我被人家騙,罵我的內容就是他們覺
得我被騙;他們會帶我去報案,也是因為他們覺得我被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98頁)。足徵被告吳彩霞就其於112
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指訴其遭吳
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是否係受被告吳彩蓮
、易金富教唆所為乙節,說法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之矛盾
瑕疵。是被告吳彩霞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以佐證被
告吳彩蓮、易金富有教唆誣告之犯行。惟證人譚士瑋於偵查
中固證稱:我覺得他們有溝通過,他們對案情有一點表達,
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吳彩霞報案一事,只是一開始對法律不
了解,一開始才概稱被騙等語。然此乃證人譚士瑋個人臆測
之詞,況證人譚士瑋於該次偵訊時亦明確證稱:一開始吳彩
蓮、易金富與吳彩霞是說要報詐騙案件,筆錄前我先跟吳彩
霞談,吳彩霞說房地權狀被騙走,當時吳彩蓮、易金富有在
旁邊聽,我一開始聽吳彩霞講應該是詐欺案,之後吳彩霞有
說她是被強押及恐嚇,我變更法條後,我有跟吳彩蓮、易金
富講,我覺得他們是一起,他們表示了解,做筆錄當下聽吳
彩霞講述案件,基本上我覺得吳彩霞沒有受吳彩蓮、易金富
暗示、教導,吳彩霞的回答不合常理,但回答卻很明確等語
(見偵卷第223至224頁),是依證人譚士瑋所述,可見被告
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所指述之內容,應係被告吳彩
霞依其自由意志而臨時主動向警方陳述,被告吳彩蓮、易金
富僅係陪伴而無任何暗示、教導情狀,非但無從以證人譚士
瑋之證述作為被告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
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乙節屬實之補強
證據,反得以印證被告吳彩蓮、易金富上開所辯其等係因被
告吳彩霞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金錢借貸,告知感覺被騙
,始由其等陪同被告吳彩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等情,並非
虛妄。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彩霞所證述之內容,既存有前後所述不一
之矛盾瑕疵,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被告吳
彩霞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
彩蓮、易金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
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吳彩蓮、易金富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TCHM-113-上訴-973-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