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添祥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1至117
、121至12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時,主動坦承其置於機車上之
沉水馬達1組、鐵製破壞剪1支及鐵製水管密封蓋1個等物為
其所竊,而當場承認並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案,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
本院卷第5至49頁),素行不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
量。又參酌被告以徒手、平和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
承不諱,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本案所竊之物歸還
被害人張嘉軒,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
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述係因當時
胞弟病重,雖領有政府補助,但經濟壓力仍然過大才會行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且被告過去有過起行竊
犯行,所科刑罰不夠生有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沉水馬達1組、鐵製破壞剪1支及鐵製水管密封
蓋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
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偵卷第39
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2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4
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6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陳添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之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張嘉軒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元金砂石場
內,徒手竊取沉水馬達1組、鐵製破壞剪1支及鐵製水管密封
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1、2千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
同日10時43分許,因騎車闖越紅燈,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2段與○○路口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ULDM-113-易-588-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