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紫涵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以誠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以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以誠、余昌明(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余昌明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2時49分許 ,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新桃園專(營圖示)(彩虹圖 示)裝備商」,公開發布「新人裝備商 只賣好貨極品(彩 虹符號)誠信第一 現金面交(OK手勢圖示) 空軍(OK手勢 圖示) 可匯款、代碼繳費、U(OK手勢圖示)北部佳,主營 03 乾濕油的你想得到的都有,微信(飛機圖示)皆可 小弟 我主打誠信與品質(OK手勢圖示) #彩虹菸… #化學組… #桃 園裝備商」之暗示販賣毒品貼文,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 警查覺上情,遂喬裝買家與余昌明聯繫,余昌明則以如附表 編號3所示手機,以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微信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洽談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1 ,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 3包(下稱本案毒品),並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之光明公園進行交易。嗣余昌明於 112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聯繫持 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之李以誠,並至李以誠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居所會合後,其等再攜本案毒品一同前往 上開交易地點,由余昌明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交付本案 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於余昌明收取買賣價金1萬1,0 00元之際,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余昌明、李以誠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以誠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卷第95至102、158頁),核與 被告余昌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軍偵卷第17 至25、37至45、131至134頁),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卷第53至57、61至65頁)、被告余昌 明於Twitter發布之貼文、被告余昌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Twi tter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87至89、92頁)、被告余昌明微 信個人頁面、被告余昌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微信對話紀錄( 見軍偵卷第89至91頁)、被告余昌明與被告李以誠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93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見軍偵卷第93至99頁)、中壢分局112年10月30日職務報 告(見軍偵卷第77至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軍偵卷第213至21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即本案毒品)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 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 認被告李以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㈡又被告李以誠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余昌明以1萬1,000元 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即可獲得1,700元之利潤,但其與被 告余昌明尚未商議如何分潤等語(見軍偵卷第228頁),核 與被告余昌明於警詢時證稱:渠與被告李以誠於本案毒品交 易,可獲得1,700元之利潤,但因當初未談及如何分潤,故 渠不清楚被告李以誠欲分潤多少等語(見軍偵卷第22頁)相 符,可見被告李以誠雖未與被告余昌明商議本案毒品交易之 分潤數額,然其確有自本案毒品交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以誠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 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李以誠、余昌明議定先由被告余 昌明於Twitter貼文兜售本案毒品,再與員警約定購買本案 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後,由被告李以誠、余昌明一 同攜本案毒品前往進行交易,足見被告李以誠本具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待被告余昌明交出本案毒品、收取買賣價 金時,員警即予以逮捕被告余昌明、李以誠。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李以誠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 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李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又被告李以誠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本案毒品所含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純質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 ,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問題。另被 告李以誠與被告余昌明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以誠雖有販賣本案毒品,然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李以誠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李以誠固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本案毒品係其向一位駕駛馬自達CX-3水泥灰、 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2118號之人所購買,其通訊軟體FACET IME帳號為Z00000000000000il.com,但其不知該人真實姓 名等語(見軍偵卷第43至45、139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壢 分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其均函覆未因被告李以誠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中壢分局113年7月9日 中警分刑字第113005543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27至 129頁)、桃園地檢署113年7月10日桃檢秀建112軍偵274字 第11390882170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件附卷可查, 可見被告李以誠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 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是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⒋另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 以誠前於112年1月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 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與被告 余昌明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其所為將 不僅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亦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 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李以誠 就本案所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 度刑已為1年9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 ,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以誠前於112年1月間,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確定,業如前述,竟仍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 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國家,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李以誠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謂良好,且本案毒品幸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 而未實際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李以誠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軍偵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 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 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 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而屬違禁物,然該物係被告李以誠用 於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李以誠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李以誠與被告余昌明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 李以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而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被告李以誠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彩虹菸 3包 ⒈本案毒品,香菸3包內含54支,毛重86.5537公克(含3個包裝袋及3張標籤重),淨重74.6582公克,取樣量0.1105公克,驗餘量74.54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軍偵卷第213頁) 2 彩虹菸 5支 ⒈毛重8.669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6.6237公克,取樣量0.1234公克,驗餘量6.50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軍偵卷第215頁) 3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被告余昌明所有,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被告李以誠所有,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TYDM-113-訴-438-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香楣 (原名劉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香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香楣自民國106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間,予以更正) 起至108年間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山富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負責 簽核山富公司桃園分公司職員翁睿萱、楊淑芳之業務獎金後 ,報請山富公司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劉香楣知悉依山富 公司規定,其無受領山富公司業務獎金之資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藉由辦理上開職務之便,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其自行承辦如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 所示客戶訂單,虛偽填載至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 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內,再將該等電子檔案傳送予山富公 司,持以向山富公司請領業務獎金,致山富公司陷於錯誤, 將附表二「業務員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匯至如附表 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之薪資帳戶內,復由不知情如附 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將虛增之業務獎金(即附表 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中「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 )扣除OP獎金及稅金後(即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所示款 項)交予劉香楣,足以生損害於山富公司核發業務員業務獎 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山富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香楣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一第47、21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山富公司分別於101年、105年間 ,簽訂客戶服務部業績計算同意書、客服部業績計算標準, 均載明其得將客戶訂單分予業務員,後續並由該業務員完成 該客戶訂單,故其係有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分配予業務員 ,並由業務員完成該客戶訂單,至於其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 掛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名下,係因證人翁睿萱、楊淑芳要 求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交予渠等,以幫渠等達到公司所訂業 績,然其確實有拿到錢,但其不清楚拿到多少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間起至108年間止,擔任告訴人山富公司桃園分 公司經理,負責簽核山富公司桃園分公司職員即證人翁睿萱 、楊淑芳之業務獎金後,報請山富公司請款,且知悉依告訴 人公司規定,其不得以自己名義就自己客戶訂單申報業務獎 金。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以電子檔案方式分 別填載至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之業績統計表內, 再將該等電子檔案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將附表二「業務員 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匯至如附表二「業務員」欄所 示業務員之薪資帳戶內,復由如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 務員,將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翁睿萱於偵詢時、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易卷二第41至50頁) ,證人楊淑芳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1 至55頁,本院卷二第79至50頁)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 客戶服務部業績計算方式-分公司(見本院易卷一第157頁) 、被告人事基本資料(見本院易卷一第245頁)、證人翁睿 萱108年4、8至10月修改前及修改後業績統計表(見他卷一 第89至93、97至103、107至113、117至125頁)、證人楊淑 芳108年3、6、7月修改前及修改後業績統計表(見他卷一第 171至199頁)、被告之客戶訂單(見他卷一第203至449頁, 本院易卷一第247、259至263、295至299頁)、證人翁睿萱 、楊淑芳108年3至11月業務獎金細項資料(見他卷二第201 至419頁)、證人翁睿萱108年4、8至10月獎金簽核表(見本 院易卷一第67、71、77、83頁)、證人楊淑芳108年3、6、7 月獎金簽核表(見本院易卷一第89、95、103至105頁)、證 人翁睿萱、楊淑芳108年4至11月個人薪資清冊及薪資帳戶明 細(見他卷二第161至195頁)、證人翁睿萱彰化銀行活期儲 蓄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69至81頁)、彰化銀行109年12月7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334號函暨其附件(見他卷二第423至 42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知悉依告訴人公司規定,其不得以其所屬之客戶訂單申 報業務獎金,卻將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 戶訂單,分別虛增至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之業績統計表內, 使告訴人誤認證人翁睿萱、楊淑芳確有附表二「屬於被告之 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而核發業務獎金予證人翁睿萱 、楊淑芳,再由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將如附表二「被告所得 款項」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   ⒈證人翁睿萱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告訴人桃園 分公司經理,渠為業務員,渠將自己之客戶訂單輸入至業 績統計表後,將該業績統計表之電子檔案傳送予被告,被 告於108年4、8至10月間,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虛增至渠業 績統計表內,再對照渠原始提出之業績統計表、其修改之 業績統計表,計算並告知渠要將被告所屬之業務獎金交予 被告,渠有將被告所屬之業務獎金交予被告,但渠當時並 不知被告能否領業務獎金,但案發後被告有要求渠不要承 認上開情事,故渠認為被告應知公司禁止被告將其所屬之 客戶訂單掛於渠名下,且當時渠業績已足,不會遭公司扣 錢,渠亦未主動要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名下 ,以增加業績等語(見他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易卷二第4 1至50頁)。   ⒉證人楊淑芳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告訴人桃園 分公司經理,渠則為組長,被告於108年3、6、7月間,將 其所屬之客戶訂單虛增至渠業績統計表並送至總公司後, 始告知其有放一些其所屬之客戶訂單至渠業績統計表內, 但被告未具體說明係將哪些客戶訂單掛在渠名下,待渠薪 資入帳後,被告會自己算好其所屬之業務獎金,要渠以現 金交予其,案發後被告因遭公司調查,即向渠表示如公司 前來審查,要渠向公司表示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交 由渠承辦,且業務獎金係由渠領取等語,但實際上由被告 自行掛在渠名下之客戶訂單,確均係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 ,且該等客戶均係被告自己服務,且渠當時業績已足,不 須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名下,以增加業績等語 (見他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卷二第79至50頁)。   ⒊稽之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㈠」所 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分別於附表二「 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渠等所屬之客戶訂單製作業績統計 表電子檔案時,並無如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 所示客戶訂單,再對照被告之客戶訂單(見他卷一第203至 449頁,本院易卷一第247、259至263、295至299頁),附 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所載「業務 人員」、「承辦人員」或「業務」均為被告,而非證人翁 睿萱、楊淑芳,益徵該等客戶訂單確屬被告之客戶訂單無 訛,核與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上開證述相符。嗣證人翁睿 萱、楊淑芳將渠等製作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傳送予被告 後,被告再將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 訂單,分別登載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製作之業績統計表 電子檔案內,再將其修改後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傳送予 告訴人,以此方式虛增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原應領取之業 務獎金數額,並待證人翁睿萱、楊淑芳領取告訴人依修改 後之業績統計表核發之業務獎金後,要求證人翁睿萱、楊 淑芳將屬於其之業務獎金交予其。又被告於案發後甚至要 求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向告訴人否認上開情事,益徵被告 確知悉其身為告訴人桃園分公司經理,不得以上開方式就 其所屬之客戶訂單領取業務獎金,卻仍為之,使告訴人誤 認證人翁睿萱、楊淑芳確有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 」欄所示客戶訂單,而核發業務獎金予證人翁睿萱、楊淑 芳,再由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將如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 」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其得將客戶訂單分予業務員,後續並由該業務 員完成該客戶訂單,故其係有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分配予 業務員,並由業務員完成該客戶訂單,至於其將其所屬之客 戶訂單掛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名下,係因證人翁睿萱、楊 淑芳要求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交予渠等,以幫渠等達到公司 所訂業績云云。惟查,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 示客戶訂單,確屬被告之客戶訂單,且由被告自己完成該等 客戶訂單,業已認定如前,顯與被告上述情形有別。又依證 人翁睿萱、楊淑芳上開證述,渠等當時業績均已充足,實無 要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等名下以達公司所訂業 績之必要,且渠等亦未要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 等名下,亦與被告上述情形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原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 換算標準,為法條文字之修正,依上開說明,無涉被告行為 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又被告登載業務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 申請業務獎金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1至7號所為,均非於 同一時間為之,而係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為之 ,其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尚難謂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告訴人桃園分公司 經理,竟為貪圖業務獎金,以製作電子檔案方式將其客戶訂 單虛偽填載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業績統計表內,而領取業 務獎金,致生損害於山富公司核發業務員業務獎金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 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 卷一第1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 行為態樣相近,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分別詐取 新臺幣(下同)8,118元、5,043元、4,782元、2,847元、2, 433元、1萬2,894元、69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至本案證人翁睿萱108年4、8至10月業績統計表之電子檔案、 證人楊淑芳108年3、6、7月業績統計表之電子檔案,均已由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業務員 時間 業務員該月獎金=(該月利潤-該月責任額)×獎金%數 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 被告所得款項=該月獎金-(該月獎金×OP獎金%數)-(該月獎金×稅金%數) 客戶名稱 訂單編號 訂單利潤 該月獎金=訂單總利潤×獎金%數 1 翁睿萱 108年 4月 (15萬4,670-7萬5,000)×20%=1萬5,934元 黃○予 0000000 566元 4萬5,099×20%=9,020元 9,020-(9,020×5%)-(9,020×5%)=8,118元 簡○華 0000000 1,237元 黃○銘 0000000 596元 簡○容 0000000 400元 蔡○鈞 0000000 4萬2,300元 訂單總利潤 4萬5,099元 2 翁睿萱 108年 8月 (15萬4,853-7萬5,000)×20%=1萬5,971元 陳○足 0000000 608元 2萬9,665元×20%=5,933元 5,933-(5,933×10%)-(5,933×5%)=5,043元 劉○明 0000000 245元 陳○輝 0000000 200元 曾○杰 0000000 350元 張○慧 0000000 350元 謝○佑 0000000 300元 曾○華 0000000 1,000元 章○玲 0000000 500元 楊○山 0000000 2,292元 李○菊 0000000 2,500元 黃○苓 0000000 1,000元 劉○成 0000000 1,000元 洪○鴻 0000000 2,000元 高○育 0000000 3,830元 黃○茵 0000000 500元 劉○明 0000000 1,500元 彭○珍 0000000 1,000元 趙○芳 0000000 1,000元 陳○華 0000000 1,000元 廖○英 0000000 1,490元 湯○青 0000000 7,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9,665元 3 翁睿萱 108年 9月 (15萬9,405-7萬5,000)×20%=1萬6,881元 黃○銘 0000000 1,350元 2萬8,131元×20%=5,626元 5,626-(5,626×10%)-(5,626×5%)=4,782元 張○玉 0000000 6,880元 陳○惠 0000000 2,000元 陳○娟 0000000 3,000元 胡○蘭 0000000 3,051元 林○○儀 0000000 4,000元 朱○陵 0000000 6,850元 王○玉 0000000 1,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8,131元 4 翁睿萱 108年 10月 (10萬0,244-7萬5,000)×15%=3,787元 徐○志 0000000 731元 2萬2,333×15%=3,350元 3,350-(3,350×10%)-(3,350×5%)=2,847元 陳○慧 0000000 1,000元 秦○卿 0000000 500元 楊○蘭 0000000 1,000元 林○政 0000000 4,779元 周○芳 0000000 1,000元 林○人 0000000 3,323元 廖○正 0000000 8,000元 洪○永 0000000 1,000元 黃○君 0000000 1,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2,333元 5 楊淑芳 108年 3月 (11萬6,380-7萬5,000)×15%=6,207元 陳○富 0000000 762元 1萬8,024×15%=2,704元 2,704-(2,704×5%)-(2,704×5%)=2,433元 黃○銘 0000000 912元 黃○涵 305540 400元 何○怡 0000000 150元 林○珠 0000000 150元 吳○中 0000000 1萬5,650元 訂單總利潤 1萬8,024元 6 楊淑芳 108年 6月 (25萬8,680-7萬5,000)×20%=3萬6,736元 陳○美 0000000 1,500元 7萬1,631×20%=1萬4,326元 1萬4,326-(1萬4,326×5%)-(1萬4,326×5%)=1萬2,894元 孫○唐 0000000 2,000元 王○雅 0000000 3萬元 陳○足 0000000 5,633元 莊○玫 0000000 500元 黃○金 0000000 1萬0,235元 陳○義 0000000 1,000元 陳○輝 0000000 1萬1,000元 張○心 0000000 9,762.8元 訂單總利潤 7萬1,631元 7 楊淑芳 108年 7月 (26萬2,096-7萬5,000)×20%=3萬7,419元 陳○足 Z0000000000 180元 4,090×20%=818元 818-(818×10%)-(818×5%)=695元 林○華 Z0000000000 180元 柯○文 Z0000000000 180元 李○庭 0000000 300元 陳○偉 0000000 400元 曾○杰 0000000 350元 李○琳 0000000 2,500元 訂單總利潤 4,090元

2024-11-01

TYDM-111-易-187-202411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HOAI SON(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HOAI SO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 HOAI SO N(中文名:潘懷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時許起至 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為證人即中壢拖吊場主任江冠慧查悉 止,接續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 車輛,騎乘該車輛而行使之,所為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MLF-9059」號車牌 1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63號   被   告 PHAN HOAI SON              (中文名:潘懷山,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巷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HOAI SON前向友人周慶維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本案機車之車牌 因故損壞,詎PHAN HOAI SON為能持續使用本案機車,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 46分許前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 偽造本案機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且騎乘使用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後因PHAN HOAI SON將本案機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0號騎樓,為警於113年3月19日14時46分許依法舉發並移至 中壢拖吊場保管,經PHAN HOAI SON偕同周慶維前往領取本 案車輛時,為中壢拖吊場主任江冠慧於113年3月20日9時許 查悉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偽造之上開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HOAI SON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因本案機車之車牌損壞而自行透過網際網路購入扣案之本案機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上騎乘使用,嗣並有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事實。 2 證人周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本件案發當時為證人周慶維所有,斯時係借予被告使用,嗣並有陪同被告前往中壢拖吊場領取遭被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之本案機車之事實。 3 證人江冠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江冠慧為中壢拖吊場主任,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查悉被告與周慶維欲前往中壢拖吊場領取之本案機車所懸掛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4 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 本案機車於本件案發當時為周慶維所有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單據影本1份 本案機車曾因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為警於113年3月19日14時46分許依法舉發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為警扣得偽造之本案機車車牌1面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之本案機車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壢簡-1799-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翔 張文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422、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65號詐欺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1-易-1065-20241101-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與余福宸 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36號   被   告 陳鴻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順自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 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向善街與至善街口附近時,因其 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余福宸(未受傷) 所駕駛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測得陳鴻順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余福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 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565-2024103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微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微楨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 履行給付,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3萬元,可見受刑人除應賠償被害人5萬元外,尚 須向公庫繳納3萬元,惟受刑人戶籍設於桃園○○○○○○○○○,且 經傳喚未到庭,囑警訪查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受刑人 既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應知須履行緩刑 條件,然受刑人卻提供無法聯絡其之地址、無人接聽之聯絡 電話,足認受刑人應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願,並未對其 所犯有所悔悟,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依判決附表所示內 容履行給付(即應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另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112年7月5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至13頁)等件在卷可稽。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受刑 人設籍於桃園○○○○○○○○○,而依上開判決所載之受刑人居所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送達,以通知受刑人於11 2年8月22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並於112年8月7日送達於該址 ,然受刑人未遵其報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則於112年8月28 日囑託轄區員警訪查受刑人居所,經員警訪查受刑人居所之 社區管理員後,其表示受刑人並未居於此處,此處現由一名 男子承租等語,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2年8 月28日桃檢秀亥112執緩1050字第1129103680號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9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3692 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可見受刑人並未居於「桃園市 ○○區○○路00號6樓之1」一址,難認該址即為受刑人住所、居 所或事務所,是其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似為不明,而 本件執行傳票僅向受刑人居所為送達,未為公示送達,難認 送達合法。準此,受刑人既未合法收受緩刑命令執行通知, 難認其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撤緩-214-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安全帽1頂(內」後補充「另」。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吳沛穎,是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安全帽1頂(內另有藍芽耳機1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9號   被   告 沈建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3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 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吳沛穎置於機車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100元之安全帽1頂(內有價值1,250元之藍芽耳機1副 ),得手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叫車並搭乘TAF-388號 營業小客車離去。嗣經吳沛穎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沛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吳沛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通聯調閱查詢單、叫車紀錄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2088-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酌作文字 修正,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劉正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傑自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10)日 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廣場KTV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凌晨2時3 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393-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起至同 日下午3時許止」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至16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洪慶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黃埔村13鄰后頭38之             1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隆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坑菓路之某工地飲用海尼根啤酒2罐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52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包忠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合併審理,不服本院訴 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包忠和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315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提起公訴,嗣再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3995至3999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486號、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審理中。然被告另因 詐欺案件,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由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審理中,而該 等案件均係被告於同一時期以電子設備連接網路,在社群網 站刊登出團旅遊資訊,使他人閱覽後而報名旅遊團,應屬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屬相牽連案件,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律上同一事實,應予併案審 理,惟本院卻認無合併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 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 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 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 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 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 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 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 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 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 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 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檢察官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315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113年度 訴字第18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 95至3999號追加起訴書)詐欺案件,現由本院揚股審理中; 其另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 10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起訴書)、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詐欺案件,現 分別由本院輝股、善股審理中,而該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固均係由被告以出團旅遊 為由詐騙被害人,然該等被害人均不相同,且被害情節亦有 異,是本院認被告聲請將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113 年度易字第1170號案件,併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1 13年度訴字第187號案件審理,並無必要。且依上開說明, 案件縱有相牽連之情形,然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屬法院內部 事務分配,自無由被告聲請之餘地。是被告本件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3-聲-3169-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