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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廖俞傑 相 對 人 韓朝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03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伊(下稱系爭租賃 關係),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第一 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相對人之聲請 ,准予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執行法 院於拍買公告未記載系爭租賃關係經公證之事實;未調查有 、無租賃關係之拍賣底價應如何訂定,執行程序有瑕疵;應 買人出價不足清償抵押權,無人應買顯然係因有抵押權存在 之故;執行法院至少應於第二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賣或出價不 足,方有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之理由;系爭租賃關係對應買人 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無所謂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 響之情形;相對人已將債權移轉予第三人○○○,相對人對○○○ 無任何債權,亦無執行名義,不得實行抵押權,亦不得請求 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及拍賣系爭房地,依法應停止拍賣,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權。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 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權後拍賣之,民 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 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 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 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 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權,依無租賃 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此乃 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 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 之抵押權受其影響。故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 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 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 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 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 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抵押權受影響 ,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 有上述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 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諸如依抵押物有負擔之情況 ,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 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得認 影響抵押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而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16目規定甚明。故債權受讓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 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 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 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先後於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9日 ,將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40萬元、192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相 對人於112年11月2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並囑託松彬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鑑估結果認系爭房地之鑑估價 值合計為902萬5794元。執行法院就前開鑑估結果函請債務 人、債權人表示意見後,乃核定第一次拍賣之系爭房地拍賣 最低價額為902萬5794元,並定於113年3月5日進行第一次拍 賣,拍賣公告中復載明有系爭租賃權存在,拍定不點交。第 一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相對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聲請除 去系爭租賃權,嗣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 除去系爭租賃權。抗告人不服,於113年3月29日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 031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再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於112年4月2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租賃 關係,租期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21年4月24日止,租賃期間 全數租金業於112年7月10日付清等情,據○○○於系爭執行事 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另執行法院 曾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至系爭房地查訪,依據該 局檢送之房屋現況調查表記載在場人為抗告人,與債務人係 租客關係,占有權源為租賃權,期間自112年4月25日至113 年4月25日。則由前情可知系爭租賃關係係在系爭抵押權設 立登記後始成立。 ㈢、依據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建物現為第三 人廖俞傑承租中,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 日止,無配置車位,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嗣執行法院於1 13年2月6日就原公告事項更正為:「…建物現為第三人廖俞 傑承租中,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21年4月25日止… 」,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第一次拍賣,發生無 人應買之情形。而審之○○○所陳報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系爭租賃關係租期長達9年,且租金於112年7月10日公證 時已全部付清,倘系爭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恐使拍定人承受 租賃關係之負擔,而無法獲取租金收益,衡情顯然影響應買 人意願及系爭房地價格甚鉅,而實際上亦發生無人應買之情 形。嗣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 賃關係,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以拍賣最低價863萬 3000元進行第二次拍賣,於拍賣公告記載:「上開租賃關係 影響抵押權人之債權實現,經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後 拍賣,如執行命令未經撤銷,拍定後得點交…」等語,於當 日即第三人○○○以出價最高之897萬元拍定,亦有執行法院拍 賣公告、執行筆錄、投標書及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可稽,益徵系爭租賃關係確實已影響一般人之應買意願。 而系爭抵押權既設定在系爭租賃權之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除去系 爭租賃權之系爭執行命令,即於法有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拍賣公告未記載系爭租賃關係經公證之事實;系 爭房屋第一次無人應買是因出價不足清償抵押權,即係有系 爭抵押權之故,與系爭租賃關係無涉;執行法院至少應經過 二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才可除去系爭租賃關係 ;執行法院未調查有無租賃關係之系爭房地價格,逕認無人 應買是系爭租賃關係所致;相對人已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對 ○○○已無執行名義可資執行,系爭執行命令顯有違誤等語置 辯。惟查:拍賣公告已揭示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已足使應 買人知悉此一事實存在,有無公證僅係該租賃關係所生債權 債務可否逕受強制執行之問題,不影響應買人就系爭租賃關 係存在於系爭房地之認知。又法並無明文須待第二次拍賣而 無人應買,始得除去租賃權,系爭租賃關係衡情顯然影響應 買人意願,已如前述,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已合 於民法第886條第1、2項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 足採。此外,拍賣公告已載明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則抗告 人辯稱無人應買係因有系爭抵押權之故云云,亦無可採。再 者,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 地價格而定底價,並無違誤,如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拍賣公 告揭示即可,並無再就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系爭房地另行鑑價 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屬無據。又相對人於113 年7月1日已將對○○○之債權(含抵押權、利息)權利讓與○○○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有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並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證,則○○○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抗告人辯稱執行法院已無執行 名義對○○○執行,系爭執行命令顯屬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執行法院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相對人就抵押權之行 使,依民法第866條第1、2項規定,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 爭租賃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 分,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財產所有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0000分之000 1 ○○臺中市 ○○區 ○○ 00 2033.48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市○○區○○段00地號 ------------ ○○市○○區○○路○段000號○樓之0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5層 三層:41.9 合計:41.9 陽台:6.72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000面積0000.0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333

2024-10-21

TCHV-113-抗-303-20241021-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禮明 張富喬 詹美華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 司、李泰龍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6 1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檢察官及被上訴人李泰龍提起刑 事上訴時,對附帶民事部分即原判決亦提起上訴,嗣刑事部 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就被上 訴人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上訴人投資而吸收 資金之犯罪行為(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38、439所示 ),以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 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富士康公 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處 罰,並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附帶民事 請求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 年度附民上字第34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照前揭說明,上訴 人並非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不符,然應許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1萬5560元(見本院卷第9頁),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961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V-113-金上易-7-202410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0號 代 理 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定,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患有末期失智症(血管 性失智症併多重器官組織功能障礙),長期臥病在床,維生 、看護等費用花費頗巨,受監護宣告人乙○○每月所需花費約 新臺幣(下同)117,695元:1.人事費:81,255元,受監護 宣告人乙○○全身癱瘓,無法下床且體型不瘦弱,故以1名台 籍看護搭配1名外籍看護方式支應。2.醫藥費:每月花費約4 ,200元。3.生活用品:每月花費約20,240元,較重要品項為 牛奶、營養品、尿布、棉花棒、紗布、濕巾、抽痰管、乳液 、衛生紙、生理食鹽水等。4.雜支:每月約12,000元,為水 、電費、看護餐費、外籍看護1日3餐約200元、台籍看護一 日2餐約150元。受監護宣告人乙○○存款不敷使用,子女之財 務負擔相當大,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位於高雄市,聲請人住在 臺北,其他兄弟姊妹也都不在高雄,故聲請人兄弟姐妹間共 識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必 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5日 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開具之受監護 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 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 現金存款僅餘8萬餘元,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醫 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乙○○其餘子女丙○○、丁○○、己○○於文到後5日內對本件 聲請表示意見,其中關係人丙○○、己○○均表示同意本件聲 請,關係人丁○○則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因認聲請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5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2024-10-18

TNDV-113-監宣-613-20241018-1

重上更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何建奇 代 理 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奇富、邱譓隆間確認優先承買 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12萬2264元。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 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 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 所繳之裁判費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繼承祖父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 賃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後歷經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之審理,有關聲請人於 原審之請求、於本院歷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範圍、本院歷審 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則本件經最高法院 第六次發回後,更審範圍如附表更六審上訴欄所示,其餘部 分均已告確定。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 可稽,聲請人就其於更審前所繳第二審裁判費聲請退還3分 之2,其應受核退之裁判費,以本次更審範圍之訴訟標的價 額而繳納者為限。就先位之訴所為三項聲明,因訴訟之經濟 目的同一,均係為行使聲請人之優先承買權,自應以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而依聲請人先位請求相對人祭祀公 業陳奇富按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1號判決附表一所示 同樣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249萬3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9萬3000元; 備位之訴部分,同前述之認定,亦應以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 算裁判費,依聲請人備位請求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奇富按上開 判決附表二所示同樣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 為1252萬35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萬3500元。又 先位、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 之訴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萬35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萬3396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於 更審前所繳納之該第二審裁判費18萬3396元之3分之2即12萬 2264元(183,396×2/3=122,264),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備註 一審請求 ①確認何建奇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系爭土地按邱譓隆買受之同一條件出售予何建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 - 一審判決 (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 駁回何建奇之訴 - - 二審上訴 先位之訴 追加備位之訴 -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何建奇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何建奇。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0、0、0、0所示面積合計4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按每平方公尺30,250元計算價金,與何建奇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 二審判決 (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三審上訴 何建奇上訴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更一審上訴 何建奇上訴及追加聲明同前開二審上訴 - 更一審判決 (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何建奇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備位之訴未予審酌):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何建奇補訂書面買賣契約。 ④其餘上訴駁回(即關於請求祭祀公業陳奇富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此部分未據何建奇上訴)。 - 三審上訴 邱譓隆上訴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確認何建奇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命邱譓隆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命祭祀公業陳奇富與何建奇補訂書面 買賣契約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更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先位之訴):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同樣條件,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追加備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按每平方公尺30,250元計算價金,與何建奇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 更二審判決 (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 上訴駁回。 確認何建奇就系爭土地如附圖0、0、0所示部分,面積合計404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邱譓隆將前項所示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祭祀公業陳奇富就上開特定部分土地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並應於何建奇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 其餘追加之訴(含備位之訴)均駁回。 - 三審上訴 何建奇、邱譓隆各自上訴,邱譓隆上訴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奇富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何建奇請求確認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請求邱譓隆辦理該部分土地分割登記後,塗銷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祭祀公業陳奇富將該部分土地出賣予何建奇,並辦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㈡確認何建奇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命上訴人邱譓隆將該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祭祀公業陳奇富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部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何建奇,及辦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何建奇之其他上訴駁回(何建奇先位之訴敗訴確定)。 - 更三審上訴 何建奇追加備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何健德、何建標、何建忠、何岡陵、何麗嫣(下合稱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土地按如該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 更三審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號判決) 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邱譓隆應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其所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何建奇其餘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 三審上訴 何建奇、邱譓隆各自上訴,邱譓隆上訴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奇富 -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更四審上訴 何建奇將原於更三審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 先位之訴 備位之訴 ①確認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土地如更四審判決附圖所示0、0、0、0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將上開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上開特定部分土地,按與邱譓隆  98年6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①確認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土地如更四審判決附圖所示0、0、0、0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塗銷系爭登記。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009/100000,按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買賣契約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更四審判決 (本院10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8號判決) 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13516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邱譓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13516之系爭登記塗銷。 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13516按如該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三審上訴 何建奇、邱譓隆各自上訴,邱譓隆上訴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奇富 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就土地應有部分413516/0000000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何建奇請求確認其與蔡何阿麵等人就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0、0、0、0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請求邱譓隆塗銷該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祭祀公業陳奇富將該特定部分土地按同樣條件出賣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人之上訴;㈡命邱譓隆塗銷土地應有部分413516/00000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祭祀公業陳奇富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按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同樣條件出賣與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6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何建奇之其他上訴(即何建奇先位聲明,請求邱譓隆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部分)駁回。 更五審上訴 - 先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及何阿麵、賴淑鈴(何健德之繼承人)、何心雅(何建德之繼承人)、何冠霆(何建德之繼承人)、何建標、何建忠、何岡陵、何麗嫣(下稱蔡何阿麵等8人)就系爭土地如更五審附圖一所示甲(面積413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土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應將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甲部分土地,按如更五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同樣條件,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補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履行之同時,將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 ①確認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就系爭土地如更五審附圖二所示0、0、0、0、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乙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邱譓隆、祭祀公業陳奇富應將乙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③祭祀公業陳奇富就乙部分土地,以更五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同樣條件,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補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8人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公同共有。 更五審判決 (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1號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8人就甲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邱譓隆應將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塗銷。 ㈣祭祀公業陳奇富應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就甲部分土地,以與邱譓隆98年6月19日購買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件一(即98年6月19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二(即98年11月16日簽訂之「變更補充協議事項」)所示之同樣條件,與何建奇及蔡何阿麵等8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何建奇、蔡何阿麵等8人按上開契約之同樣條件履行同時,將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建奇與蔡何阿麵等8人公同共有。 ㈤何建奇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審上訴 兩造各自上訴 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更六審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同更五審

2024-10-18

TCHV-113-重上更六-11-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謝元銘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 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於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法務 部○○○○○○○○○○○○○○)之勞作金、保管金,經原法院核發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 權係詐欺取得,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為由,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 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0號裁定(下稱113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 人對113年3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 由,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0號裁定(下稱113 年4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13年4月3日裁定提起 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認其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法 院雖另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0號裁定(下稱11 3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 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 原法院乃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 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經抗告人對113年8月12 日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已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341號裁定廢棄113年8月12日裁定,且抗告人已於113年9 月5日繳納本件抗告費1000元等情,有上開案號卷宗及裁定 、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1頁)可憑。故抗告人 所提本件抗告,程序上係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困乏並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在監服刑,僅有微薄之保管金及勞 作金以不時之需。抗告人於101年間具有福保身份,且名下 無財產,另於社會長久找不到適宜工作,僅依靠政府身障補 助金生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雖主張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曾於101年 間具有福保身份,惟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經原法院 函查抗告人於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收支狀況,可 知其每月收入來源不限於勞作金,尚有親友郵寄之匯票、接 見收入等,扣除其門診部分負擔、合作社扣款、執行命令、 犯罪所得等支出項目,自110年以來帳戶內大多維持有數千 元之餘額,此有臺中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可稽(見原審卷第 33至72頁),且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 裁定提出異議時,亦有於113年2月1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 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對13年4月3日裁定所提抗告之抗 告費1000元。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 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HV-113-抗-348-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謝元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即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救字第 1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法務部○○○○○○○○○○○○○○)服刑, 無法如常人自由外出繳納裁判費,故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收受原法院113年7月18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補費裁定 後,即於113年8月2日具狀陳請原法院開具裁判費繳款單, 供抗告人委請臺中監獄代繳抗告費,惟原法院未依所請開具 裁判費繳款單,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於113年8月 1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爰依 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於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 執救字第1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臺中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係詐欺 取得,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 利義務之爭執為由,於112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 85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 定(下稱113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113年3 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於113年 4月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113年4月3日裁 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13年4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認其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於113年7 月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2日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113年7月2日裁定提起抗 告,因抗告人未繳抗告費,原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原法院乃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 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乃對113年8月12日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上開 案號卷宗及裁定可憑。  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29日在臺中監獄內收受113年7月18日裁定 後,即於113年8月2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業向臺中監獄申請 由抗告人在監之勞作金或保管金扣款代為繳納抗告費1000元 ,惟因113年7月18日裁定未附裁判費繳款單,致臺中監獄無 從代為繳款,故請原法院開具裁判費繳款單供其補正抗告費 等情,有抗告人113年8月2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惟原法 院未審酌上情,未開具裁判費繳款單供抗告人補正,即以抗 告人未依限補繳抗告費1000元,而認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 法,以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容有未洽。抗 告人提出抗告,請求廢棄113年8月12日裁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V-113-抗-341-2024101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原 告 張正芳 訴訟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莊韋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842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 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加害人,始足當之。刑事 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等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莊韋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經移送前來。惟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莊 韋亭並非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之加害人(見本院卷第42、16 1、205-206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萬6526元,應徵裁判 費1萬8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 之16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金訴-19-2024101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盧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 訴 人 盧慶松 盧美惠 盧億龍 詹昌達 詹國賓 盧宣旻 視同上訴人 鄭一德 鄭淦魁 鄭婷予 鄭一心(即丹羽るみ) 兼上4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一貫 視同上訴人 王陳秋香 王敏行 王聰永 王聰淮 王彩鳳 兼上5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彩雲 視同上訴人 王詹碧霞 詹前敏 詹碧蓮 詹永莒 楊森富 楊宗諭 楊沛婷 詹前旗 詹曜嘗 陳玉雪(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嘉維(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豐澤(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啓煌(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彩芬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門牌○○縣○○鄉○○街00號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伊 及訴外人○○○之繼承人盧美華、B○○、A○○、玄○○、寅○○、巳○ ○、宙○○(以下合稱盧美華等7人)、訴外人○○○之繼承人亥○ ○、天○○、地○○、宇○○、戌○○即丹羽るみ(以下稱戌○○)(合 稱亥○○等5人)、訴外人○○○之繼承人丁○○○、丙○○、己○○、 乙○○、庚○○、甲○○(以下合稱丁○○○等6人)、訴外人○○○之 繼承人戊○○○、卯○○、未○○、丑○○、子○○、癸○○、壬○○、辰○ ○、申○○、辛○○、午○○、酉○○、詹啟煌(前4人之繼承人詹前 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其4人承受訴訟;以上13人 合稱戊○○○等13人)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人等 拆屋還地。查,本件係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實體給 付內容不可分,法院判決結果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上訴人盧美華等7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亥 ○○等5人、丁○○○等6人、戊○○○等13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 訴人(與盧美華等7人合稱為上訴人)。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 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如已得被告全 體同意,原告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裁判(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宙○○之生父為B○○,於68年6月18日經○○○、○○○共同收養,○○○ 於91年6月21日死亡,○○○於93年3月9日死亡,嗣101年12月2 4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9頁、211頁、215頁、233頁);此外,○○○為○ ○○之長子,○○○係於82年12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05頁、 209頁),○○○因而繼承○○○之權利義務;而○○○死亡時,依前 述,與宙○○間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自應由宙○○繼承○○○之 權利義務,是以宙○○仍為○○○之再轉繼承人,並與○○○之其他 繼承人即黃○○、B○○、A○○、玄○○、寅○○、巳○○,關於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應合一確定。 2、被上訴人雖於前審撤回對宙○○之起訴(見更一審卷㈡第143頁 、160頁),除盧美華、玄○○表示同意(見更一審卷㈡第160 頁、第215頁)外,其餘必要共同訴訟人則未以言詞或書狀 表示同意,自不生撤回其訴之效果,併此說明。 三、上訴人B○○、玄○○、A○○、寅○○、巳○○、宙○○及視同上訴人亥 ○○等5人、戊○○○等1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因分別繼承○○○ 、○○○、○○○、○○○合夥興建之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如○○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000年0月00日○○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B、C 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2.91、6.86、92.09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B、C所示之 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盧美華等7人略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所有,其與訴外 人○○○、○○○、○○○(即○○○○,下稱○○○)(下合稱○○○等4人) 於50年間合夥經營○○○○○,向○○○承租系爭土地,合資興建系 爭房屋作為旅社使用,○○○嗣經其他股東同意,將股權讓與 伊等之被繼承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兩造均為上開合夥人之繼承人,應受拘束;系爭房屋仍可 使用,不定期租賃期限尚未屆至,○○○○亦仍在營業,使用目 的亦未完成,被上訴人係○○○之繼承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 ,於法無據,且有違誠信原則,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 ㈡、亥○○等5人、丁○○○等6人均稱:同意拆除系爭房屋。 ㈢、戊○○○等1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或說明。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91平方公尺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磚 造平房(有二樓)、編號C部分面積92.0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 (部分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盧美華與被上訴人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更一審卷㈡第48 至50頁) 1、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分別係於99年7月30日繼承而來,後來 又再經買賣自亥○○,故本件被上訴人部分原僅有4分之1係繼 承而來,另4分之3係向亥○○購買而來。 2、被上訴人之父○○○與○○○、○○○、○○○於50年間合夥出資成立○○○ ○,由○○○交付系爭土地供給○○○○使用(期間:自50年2月1日 起至60年1月30日止,10 年),再由○○○○4位合夥股東,每 人各出資4分之1興建系爭房屋。 3、原始股東或受讓合夥人死亡後之繼承人分述如下: ⑴、○○○於92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亥○○等5人。 ⑵、○○○於98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丁○○○等6人。 ⑶、○○○於61年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戊○○○等13人。 ⑷、受讓合夥人○○○於82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盧美華等7人 。 4、○○○○於89年5月1日已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歇業。 5、系爭房屋為二層磚造房屋,一樓前面有鐵皮騎樓,後面為部 分鐵皮一樓房屋,房屋內堆放物品,無人居住。業經原審囑 託彰化縣○○○○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並製有附圖可稽。 6、相關案件: ⑴、彰化地院105年度員簡字第3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遷讓 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係上訴人盧美華與視同上訴人亥○○ 等人間之訴訟。 ⑵、彰化地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與 視同上訴人亥○○等5人、丁○○○等6人、戊○○○等13人於107年7 月30日就同意拆屋還地調解成立。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地籍異動索引、○○○○合股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股契約) 、○○○○股份權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股權賣渡書)、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頁、31頁、上字卷第101至115頁、139 至140頁、277至325頁),及另案暨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卷 宗為證,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㈢、本件爭點: 1、○○○係將系爭土地出借抑或出租?該等契約關係是否已消滅? 2、兩造是否應受系爭合股契約所拘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其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故訴請拆除公同共有之房屋,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 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㈡、復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687條第1款之明文。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 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 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 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亦為民 法第689條所明定。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由繼 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格喪失, 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他合夥 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 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 692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 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 ,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 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 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 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等4人於50年間合夥出資成立○○○○,由○○○交 付系爭土地供給○○○○使用(期間自50年2月1日起至60年1月3 0日止,10年),再由○○○○4位合夥股東,每人各出資4分之1 興建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應為 事實。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為○○○等4人合夥出資 興建,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應由原始出資興建之○○○等4 人合夥而公同共有。復查,○○○於51年6月15日與○○○簽訂系 爭股權賣渡書,由○○○將○○○○股權讓渡予○○○所有,即系爭股 權賣渡書記載「○○○○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建地承租權及旅社 內附屬品、用具、商號等右4分之1為賣渡」,並經○○○○合夥 股東○○○、○○○、○○○之同意,有系爭股權賣渡書在卷可稽( 見上字卷㈠第139至140頁),亦堪認定。則系爭房屋自○○○由 ○○○處受讓合夥股權後,系爭房屋則應由○○○、○○○、○○○、○○ ○等4人合夥而公同共有。 2、而○○○於61年1月30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3、⑶),斯時合夥 事業尚未終了,於系爭合股契約復無明定繼承人得繼承之情 形,則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於○○○死亡時,生當然退 夥之效力,○○○之合夥財產,包括系爭房屋之股份,應歸屬 其他合夥人,即○○○、○○○、○○○公同共有;嗣○○○於82年12月 17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3、⑷),斯時合夥事業並未終了, 即因○○○死亡而生當然退夥之效力,就其合夥財產包括系爭 房屋之股份,則歸屬於其他合夥人即○○○、○○○公同共有。復 查,○○○○於89年5月19日經○○縣政府核准歇業,有○○縣政府0 00年0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00年0月00日○○建 商字第000000000號函准歇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㈠第 313至333頁);另○○○於92年2月4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3、 ⑴),則縱本件合夥未因89年5月19日經核准歇業而認合夥目 的事業不能完成,然於92年2月4日○○○死亡,致合夥僅剩合 夥人即○○○一人,已不符合夥成立要件,依前揭說明,自應 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歸於解散 之事由,堪認系爭合夥事業至遲於○○○死亡時即終了。 3、是以依前所述,○○○、○○○均因渠等死亡而退夥,其合夥財產 之股份已歸○○○、○○○公同共有,則○○○之繼承人即戊○○○等13 人、○○○之繼承人即盧美華等7人,均無因繼承而取得合夥財 產,包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則依首揭說明,被 上訴人對於無事實上處分權之戊○○○等13人、盧美華等7人, 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即非當事人適格,應不予准許。又戊○○ ○等13人、盧美華等7人既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系爭房屋應僅屬亥○○等5人、丁○○○等6人及被上 訴人之公同共有。 ㈣、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定有明文。 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 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拘束,不得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合夥於終了前,合夥人為○○○、○○○,已 如前述,而系爭合夥財產包括系爭房屋即屬其2人公同共有 ,其2人死亡後,則由○○○之繼承人即亥○○等5人與○○○之繼承 人即丁○○○等6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7月30日與亥○○等5人、丁○○○等6人成立調解,即由亥○○等 5人、丁○○○等6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原法院107 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卷宗所附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可按。又被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亥○○等5人、丁○○○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即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所為請求。被上訴人既與亥○○等5人、丁○○○等6人成 立調解,依上開說明,自應受拘束,而不得對亥○○等5人、 丁○○○等6人更行起訴。 ㈤、基上,被上訴人對於無事實上處分權之盧美華等7人、戊○○○ 等13人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為當事人不適格;另 被上訴人關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已與亥○○等5人、丁○ ○○等6人成立調解,不得更行起訴,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即 不應准許。至○○○究係出租或出借土地予系爭合夥?該等契 約關係已否消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 利濫用等節,已無影響本件結論,爰不另論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91平方公尺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磚 造平房(有二樓)、編號C部分面積92.09平方公尺磚造平方 (部分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理由不同,然原判決既有違誤,自無 可維持,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更二-14-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抗告、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裕仁、蔡建興、李慧瑜、臺中高分院5 樓分案科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未遵期補正應補正事項,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抗告人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 視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16

TCDV-113-訴-2565-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再抗 告 人 陳英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聲請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此 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抗 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據繳納,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3-抗-268-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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