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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九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九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於民國」 、「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復未考取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簡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55 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1日嘉監駕字第1130080386號 函(本院交易卷第41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卷第69 至70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其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酒後駕駛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應獨立成罪(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99號判 刑確定),而與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分論併罰,為避免有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 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㈤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調 解成立(惟並未履行);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7頁)、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0號   被   告 簡九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九祥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9日16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仁義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崙南路口時,明知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 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王新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前方等待左轉,王新恩所駕駛之汽車車尾遂遭到 簡九祥所駕駛之汽車車頭自後追撞,王新恩因此受有右眼挫 傷、右眼角膜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新恩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簡九祥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新恩警詢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現場照片等。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銘眼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簡九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致過失傷害罪嫌,並請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4-11-24

ULDM-113-交簡-121-20241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卷第39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 非佳;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卷可參(本院易字卷 第31頁);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詳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 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林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為陳温錦枝前看護,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18分許, 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探望陳温錦枝之際,見陳溫錦枝 所有放置於枕頭下方3個紅包袋(內分別裝有現金新臺幣6仟 元、3仟6佰元、2仟6佰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上開3個紅包及內現金,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陳温錦枝媳婦陳麗萍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麗萍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探望被害人陳溫錦 枝,且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拿取被害人枕頭下方內裝有現金 之紅包袋1個,並已將竊取的現金花費殆盡,惟辯稱其只有 拿取1個紅包袋,並無拿3個紅包袋等語,然查,證人蔡麗卿 證稱:當天下午我去上開地點照顧被害人,發現有3個紅包 袋放在桌上且裡面都沒錢了,我們調閱家內錄影帶才得知被 告有進到屋內等語,證人陳麗萍證稱:我問被害人這3個紅 包是誰拿出來,被害人說是被告有來看他等語,可認被告確 有竊取被害人所有內含現金之紅包3個,被告辯其僅竊取被 害人紅包1個,應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4-11-22

ULDM-113-簡-236-20241122-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金民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溫博媛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金民以被告溫博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 第414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 13年9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 耕豪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0月2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 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博媛於112年8月15日10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1段350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 金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路旁逆向 斜穿道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顳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胸壁挫傷併第3到9肋骨骨折(第5到第7 根連枷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我國並未採取「絕 對路權」制度,亦即即使行為人有優先路權,仍負有個案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並非當然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⒉本件被告溫博媛所行駛之車道,地上劃有數個「慢」字號誌 ,被告依法即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車停車準備之速度。 且被告當時行車地點為人車擁擠處,依法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當時仍以每小時42.13公里之速度 行進。  ⒊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行車撞到聲請人黃金民前,早已發 現聲請人之機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措施避免系爭車禍發 生,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避免之措施,而且自承是在撞到聲 請人後始煞車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未注意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 ,被告有充足時間發現緩慢靠近的聲請人機車,卻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在人車擁擠處及地上劃有數個「慢」字標誌的 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進而撞擊聲請人機車而造成聲請人 發生嚴重傷勢。  ⒉依本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車輛時速為42.13公里/小時,被告 於偵查中自認係撞到聲請人機車始煞車,是被告車輛碰撞聲 請人機車前,被告車輛從未減速及從未減速慢行。  ⒊車禍發生前,被告依法應注意到已在被告車輛左前方且往被 告車輛前方緩慢前進的聲請人,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無法採取任何必要的安全措施而發生車禍。車禍地點屬劃有 「慢」字標誌及車輛眾多擁擠處,依法被告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疏未減速慢行(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曾 加速進入車禍發生處,發生車禍後還花了將近4秒才完全煞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車禍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 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 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 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 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 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 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聲請人雖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行經人 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 行之標誌指示行駛)及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規定,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㈢惟車輛行經人車擁擠處所,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然衡諸臺灣地區道路 密集,交岔路口極多,在人口、住家密集之市區外緣或近郊 ,更常遇短距離內有多處交岔路口情形,是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 明文「作煞停時不致碰撞之準備」,而諸如將右腳移離油門 踏板,甚至輕放在煞車踏板上等諸多方式,均屬隨時準備停 車之方式;因此,為兼顧合理之行車安全與順暢,實不宜將 該上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解釋為「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時,應將車速減至在任何車況下煞停均完全不會碰撞的程度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形,乃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 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 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 以有注意之可能為前提,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 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 ,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㈣依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偵卷第13頁),被告駕車直行 時,於畫面時間「12;04;24」,可見聲請人在其左側路旁 ,而聲請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於「 12;04;25」發生擦撞,旋被告於「12;04;28」煞停車輛 ,則被告駕車直行,自畫面時間「12;04;24」至「12;04 ;25」約略1秒之期間,是否能期待須注意左方會有他車逆 向駛來,而能及時注意到突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 向斜穿道路之聲請人,並於此等短暫之期間內,立即採取迴 避措施,誠屬有疑。  ㈤聲請意旨雖指被告車速為42.13公里/小時,進而認被告駕車 並未減速慢行等語;惟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 研判被告駕車車速約42.13公里/小時,然該處鑑定意見主要 係在闡述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而認被告駕車並未超 速行駛(偵卷第57頁),則聲請意旨所指,應有誤會。  ㈥觀諸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駕車行 近肇事地點時,聲請人係在其左側路旁,雙方車距甚近,則 被告是否具有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並非無 疑。而本次事故發生既肇因於聲請人機車在近距離內,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所致,被告車速又低 於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再佐以煞車所需反應時間及 所需距離,尚難認被告違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等義務。況本件經原 偵查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黃金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因素」 、「温博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56至57頁),是要難認被告涉有聲請 人所指之過失責任。  ㈦聲請意旨復以他案判決見解,認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 除過失責任等語。惟該等另案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事實 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㈧準此,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 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 述、闡釋被告未涉犯前開罪嫌,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認定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等情。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業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 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 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 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ULDM-113-聲自-14-20241122-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4號 附民原告 林日鵬 附民被告 廖家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1

ULDM-113-交附民-224-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徹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7樓住 處內,受涂鎮山(已歿)委託,代為保管涂鎮山所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 槍枝),而未經許可寄藏在上開住處。嗣於112年4月間某日 得知涂鎮山已死亡之消息後,仍持續管領本案槍枝。嗣甲○○ 因債務糾紛而對吳宗勳心生不滿,為教訓吳宗勳,竟於112 年8月1日23時許,先自上開住處內攜出所保管之本案槍枝置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夥同不知情之蔡 他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共同前往雲林縣○○鎮○○000號 附近吳宗勳承租之倉庫欲找尋吳宗勳。適吳宗勳甫由上開倉 庫內走出,甲○○見狀遂上前持槍毆打吳宗勳,蔡他客則以徒 手毆打吳宗勳,甲○○並有拉本案槍枝滑套動作,再對吳宗勳 恫稱:「你在給我莊笑維」(臺語),使吳宗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蔡他客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吳宗勳報警處理後,由警方於 112年8月13日17時2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他客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860卷 第19至23、161至163頁)、證人吳宗勳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9860卷第25至28、173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北 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字卷第45至47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1張(偵8320卷第21至41頁)、監視錄影 檔案(偵8320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片內)、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偵8320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8320卷第49至63頁)、被告住處 搜索照片30張(偵8320卷第81至113頁)、雲林縣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偵8320卷第 69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 字第1126018153號鑑定書(含影像8張,偵8320卷第175至18 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860卷第29至33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9月11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鑑定書(偵8320卷第171至173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8320卷第197至200頁)、聲請撤回告訴 狀影本(偵9860卷第181頁)、涂鎮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偵8320卷第20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偵9860卷第115至119頁)、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6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16號函暨附槍枝殺傷力鑑定 說明(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稽,及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槍枝、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零組件1包可資佐證 ,且經證人兼鑑定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槍枝經依性能 檢驗法確認其材質、結構及機械性能,發現槍枝為金屬材質 、組裝良好,結構方面無論是持握裝置、槍管及擊發機構均 屬完整,操作時不會有損壞或是鬆動,可以承受子彈爆炸時 的威力,檢驗時也有充填測試用的彈殼,進行擊發功能測試 ,確認可以擊發測試彈殼,表示案槍枝撞針確實有突出,扣 動板機的時候可以帶動、釋放擊錘,讓撞針打到彈殼底火上 ,可認其擊發功能正常,也沒有槍管口徑不一致或撞針過短 等問題,確實具有殺傷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6至160頁) ,足見本案槍枝應具有殺傷力,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 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 罰。查被告係於105年間某日起受寄藏本案槍枝,迄至112年 8月13日為警搜索查獲時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 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因寄藏本案槍枝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 於單一寄藏本案槍枝之犯意,自105年間受涂鎮山之委託而 寄藏之始起至本案於112年8月13日經查獲為止,應論以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減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 ,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 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 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非因自首,而係被告先於112年8月1日因細故爭吵時出示 槍枝,經第三人吳宗勳報案及警方調查後已認有犯罪嫌疑, 始經警持票搜索、扣押並查獲本案槍枝,自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方搜索時主動配合交出本案槍枝,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等語。然查,本案槍枝係經警方對 被告及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獲,顯見本案槍枝於查獲前始 終在被告寄藏、持有中,並未移轉於他人,自無從因被告自 白而就本案槍枝之「去向」而有何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陳稱係自已歿之涂鎮山處取得本案槍枝 ,可見被告所寄藏之本案槍枝來源已死亡,故亦無從審認因 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即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然被 告配合警方搜索,並主動指明、交出本案槍枝藏放處之情形 ,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5頁),素行非佳 ;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 性,嚴重影響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以維護國民 安全,及避免槍枝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 律禁令,仍持有本案槍枝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所 為實不可取。再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警方搜索時主動配合指明、組裝槍枝後交出,犯後態度 尚佳,而被告與吳宗勳發生爭執時,曾持本案槍枝用於示威 、恐嚇(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然未使用本案槍枝 之擊發功能實施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辯護人辯稱:被 告之女亦患有心理疾病,被告配偶長年患有甲狀腺相關病症 ,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亦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需要照顧, 屬於脆弱家庭,且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希望能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使被告得以繼續工作,維持家庭扶養照顧功 能等語,並提出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病歷及門診紀錄單等資料(本院卷第301至313頁), 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希望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 告自述其從事茶葉批發工作,已婚育有數名成年、未成年子 女,並與年邁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件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62至266、299至3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本 案所受刑之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前於109年、110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自由案件,曾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 、5月之宣告確定,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 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即本案槍枝1把,經 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 1日刑理字第1126018153號鑑定書、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 136063816號函暨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偵8320卷第175至 180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佐,屬違禁物;又被 告係於遭搜索時當場組裝本案槍枝後提出,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金屬滑套、金屬彈匣等物,均為手槍之主要組 成零件,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零 組件1包,因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違禁物,或其他應職 權沒收之物,檢察官對此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 P2P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滑套(ARMED FORCES-92S) 1組 金屬滑套 3 彈匣 2個 金屬彈匣 4 零組件 1包 金屬抓子勾、滑套固定卡榫、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ULDM-113-訴-33-2024112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 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前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7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1號   被   告 陳銘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安於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街000巷00號之斗南大潤發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 經雲林縣大埤鄉民生路與興安中排旁,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4-11-20

ULDM-113-六交簡-257-2024112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7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 毫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m 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5」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 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沈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 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並自撞護欄,顯危及自身 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5m g/dL,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   被   告 沈柏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0 0○0號周粲恩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不詳 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2月13日0時52分許,行經 雲林縣○○鎮○○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路旁護欄。嗣經 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時27分許,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柏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周粲恩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1-20

ULDM-113-虎交簡-154-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建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建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過失傷害罪、幫 助犯恐嚇取財罪)、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尚有不同) 、時間間隔(犯罪時間介於111年8月17日至112年4月22日)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陳述之意見 (詳如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為整 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 欄中「111/10/26」,應予更正為「111/10/06」,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ULDM-113-聲-919-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崑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崑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崑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 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 一級毒品等罪)、相互關係(均與毒品犯罪相關)、時間間 隔(附表所示之罪介於111年12月至112年8月)、侵犯法益 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無意見陳述(詳見本院 卷第71頁之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有關「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 1年12月26日止」之文字,應予更正為「111年12月初某日」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ULDM-113-聲-909-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又民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又民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至同年12月15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 金於113年12月16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王又民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但無羈押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以及自民國11 2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2年11月10日 、113年7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仍未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同案被告多數均已 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的疑 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考量 被告先前已提出5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於特定期間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後,願意再次接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佐以被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 賄金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 之意見,在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等一切因素,為 綜合考量,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日數,爰命被告再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3年1 2月2日至同年12月15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 恢復限制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3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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