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A03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非訟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均為聲請人之子女,聲 請人現年73歲已年邁,最近因跌倒造成椎間盤突出,行走困 難,生活困難,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老人生活 津貼,因相對人等有收入而被駁回,如今求助無門,無奈僅 得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有一期 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視為亦已到期。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於民國74年間因家暴導致離婚,由相 對人等之母林麗華帶相對人A03獨自生活,77年林麗華因思 念兒子即相對人A02(當時由姑姑扶養),擔心A02的家庭生 活教養,又與聲請人同居,然聲請人不改家暴情況,並將林 麗華所購買之千萬土地變賣,並離家出走,之後便由林麗華 帶著相對人等回臺中居住。相對人等成長過程聲請人從未關 心或負擔生活費用,相對人等對聲請人實毋庸負扶養之責, 也不希望再見面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因年邁、椎間盤突出不 良於行,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但因相對人等有收入而申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遭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駁回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市南 港區公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認聲請 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則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 盡扶養義務,因認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聲請人 對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乙情並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則相對 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同 年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至 其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家親聲-321-20250117-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號之5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A0 2,而聲請人與A03於110年12月8日結婚,A02並登記因生父 母結婚而準正為A03之婚生子女,然A02實係聲請人與他人所 生之子女,與A03並無血緣關係,因兩造間戶籍記載與真實 情況不符,致聲請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安,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等語。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技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 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A03與A02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CSF1PO、D8S1179、D19S4 33、D22S1045、D13S317、D10S1248、D12S391、D2S1338等9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3與A02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2並非其自A03受胎所 生之子女,而係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 採信。 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 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 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 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雖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064條之非婚生子女準正為婚生子女,必以實際上 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前提。本件兩造並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適用。則戶籍 資料上有關A02因A03與其生母即聲請人結婚後,A03為A02生 父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 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16

PCDV-114-家調裁-2-202501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A03 A04 A05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3、A04、A05、A06主張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4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A10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 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A01、A02雖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仍有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 A11、A12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 為A11、A12,聲請人等4人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 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4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5

SLDV-113-司繼-2269-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告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A01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0000000 00000 00000000甲○○ 000000000 00000000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4 關係人 即 被收養人之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乙○○即收養人(下合稱相對人或收養人)聲請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2(下逕稱其姓名或被收養人、未成年子女或子女)為養女、被收養人丙○○(下逕稱其姓名)為養子,又A02之父母為抗告人、關係人A04(下逕稱其姓名),丙○○之母為A04,其父親不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至14頁),因本件僅A02之父即抗告人提起抗告,故就相對人收養丙○○的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為是否認可相對人共同收養A02,先予敘明。 二、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 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 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 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美國籍,有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23至224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 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 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附卷可參,依反致規定, 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欲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並經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爰依法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四、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出養家 庭評估報告、抗告人及A04均經裁定停止親權等情,應認本 件收養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許認可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6月5日共同收養A02為養女。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呈報假釋,出監在望,將會找工作 照顧未成年子女,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六、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被收養人有進行視訊及實體互動,彼 此關係穩定,被收養人清楚未來即將前往美國生活並表達期 待,另被收養人於6個多月大時即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至今,且被收養人父母之均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應 認准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能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請駁 回抗告等語。 七、A04未於原審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抗告。 八、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以:被收養人從103年間就開始 安置至今,剛安置時A04有來看過幾次,後來就失聯找不到 人,抗告人因為在監沒有來看,被收養人每個月都會和美國 的爸爸、媽媽(即相對人)視訊,本件同意相對人收養未成 年子女等語。 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 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 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 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 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 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A02現年10歲(000年0月0日生),生父為抗告人,生母為A04,目前監護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抗告人與A04前因疏於照顧保護被收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裁定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收養應得抗告人之同意云云,然抗告 人前經裁定停止親權,係因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 交由托嬰中心全天候照顧,因抗告人積欠托嬰費用,經通 報宜蘭縣政府後,抗告人堅持帶走子女,並向社工揚言若 無法協助,犧牲子女也在所不惜等恐嚇言詞,致宜蘭縣政 府於103年間緊急安置,後接續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至今,且抗告人於105年間因強制性交行為遭判刑 ,於105年6月7日入監服刑,預計117年5月2日縮刑期滿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 風險家庭通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護字第7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27號刑事裁定、 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等件(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1至55、67至77、107至128頁),而認抗告人疏於照 顧保護被收養人且情節重大,而裁定停止對被收養人親權 等情,是依上開事實,可認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 (三)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抗告人、相對人及被收養人,並提出調查報告略以:   ⒈抗告人因強制性交案件在監執行中,其不願意出庭或視訊 ,由家調官向法院陳報意見即可,抗告人表示被收養人於 2歲前在托嬰中心照顧,2歲後就被安置,抗告人只有見過 4、5次面,最後一次是105年5月,之後即入監服刑,抗告 人表示自己是視障,完全看不到,在獄中孩子由社會局養 ,出獄後再由其來養育,會讓被收養人讀私立小學,讓其 住校,因為不要讓被收養人跟其同住一個屋簷下,被養人 是被社會局強制抱走的,不同意出養。   ⒉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期待孩子的加入 ,在心中孩子是收養還是親生是沒有不同的,已經準備好 收養,知道被收養人有ADHD,雙眼有弱視,相對人有從事 家暴及受創傷兒童的社工工作經驗,有信心可以照顧好被 收養人,也有能力及知識可尋找適當的資源,也安排好就 讀的學校,必要時也可以請家教,並準備好房間、圖書及 玩具。   ⒊被收養人於社工陪同下進行視訊,過程中相對人準備互動 遊戲,並展現耐心及對被收養人之喜歡,被收養人表情愉 悅、神態輕鬆,雙方之互動狀況佳,被收養人表達希望被 收養,喜歡爸爸、媽媽(即相對人),希望可以一起住, 也很想要去美國看看自己的房間,並能分享上次相對人來 臺灣見面時一起去動物園玩,還有用棉花糖機作了一大支 的棉花糖,被收養人還有收到一台相機禮物。 (四)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其陳稱略以:現在住寄養家庭,和美國的爸爸、媽媽會固定視訊,不記得抗告人,對抗告人完全沒有印象,只記得生母姓吳,已經好幾年沒有看過生母了,期待去美國和美國的爸爸、媽媽一起生活,記得和他們一起去動物園,最喜歡企鵝,他們有送棉花糖,還有送相機可以拍照,知道收養就是相對人要當爸爸、媽媽,還要去美國,希望相對人能當爸爸、媽媽,並一起在美國生活等語。 (五)本件抗告人、A04未能與被收養人未能建立親情,甚至因 疏於保護教養而均經停止親權確定,且依抗告人之計畫, 可知在出監前仍要委託社會局照顧,出監後也沒有打算與 被收養人同住等情,可認抗告人未能依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是以,其主張應得其同意才能准許收養等語,要 無可採。 (六)審酌本件已有收養契約,並經監護人即關係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同意,復參酌原審相對人之陳述、訪視報告、前揭 家調官報告及被收養人之陳述,應認相對人之收養動機良 善,且婚齡甚久,具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 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 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 全成長。從而,原審以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 顧,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認 可本件收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聲抗-56-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A02 A03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1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A02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9,600元 ,並由聲請人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 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A03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3扶養費新臺幣9,600 元,並由聲請人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 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13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A02、A03、A01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1(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A03(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 ,分則逕稱長男、長女),A01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 2日離婚,並約定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相對 人應分擔一半即1萬6,865元(計算式:33,730÷2),相對 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各滿18歲之日止;A01於107 年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下稱系爭代墊期間,共5 9個月)共代墊子女扶養費199萬0,070元,相對人迄未返 還,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6,865元,並由A01代為管 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扶養費16,865元,並由A01代為管理 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⒊相對人應給付A01199萬0,07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失業無收入,且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A01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長男(98年生)、長女(101 年生),A01與相對人於107年2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A01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曾為未成年子女支出100萬元之扶養費用。 四、本件爭點: (一)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為何,A01與相對人之分 擔比例為何? (二)A01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則數 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子女請求扶養費的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相對 人為其等之母親,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不因與A01離婚受 到影響,又子女均未滿18歲,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各滿18歲止,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A01之112年薪資所得則為641萬1,736元,有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其於111年度有利息所得2萬1,070元、營利所得15 萬6,208元、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10萬6 ,290元、其他所得2萬3,190元、薪資所得598萬5,200元 ,名下有3棟房屋、3塊土地、1輛汽車(106年出廠)及 投資,經國稅局核定的財產總額為938萬6,539元;相對 人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95年出廠), 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129頁),相 對人先陳稱略以: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間,現正申 請中低收入戶中,曾幫未成年子女負擔電信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後改稱失業無收入等語;未 成年子女現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該市於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    ⑵相對人固陳稱已失業無收入等語,但父母對於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 照),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 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未 能舉證證明已喪失、嚴重減損工作能力或不能賺取收入 等情,且相對人前曾有工作獲取收入,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應努力撙節開支,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是此部分抗 辯,要非可採。    ⑶審酌前述A01與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子女年齡、子 女人數、住居環境、生活水準所需、物價指數等判斷, 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3萬2,000元;A01的 收入及名下財產均遠較相對人為高,相對人名下則無財 產,並於婚姻期間擔任家庭主婦,影響其工作收入能力 ,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非年幼,得自理生活及能協助分 擔家事,A01之勞心付出較多等情,將前述因素綜合評 價,應認A01與相對人分擔比例應以7:3為適當,依此 計算,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的應分擔扶養費 為9,600元(計算式:32,000×30%)。    ⑷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 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 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 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 定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之日期,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二)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A01代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1,132,800(計算式:32,000× 2×59個月×30%),又兩造已合意扣除相對人於系爭代墊期 間已給付之扶養費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相對 人另抗辯除前述100萬元外,尚有支出電信費用共計17萬7 ,000元等則,為A01所否認,相對人則始終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於扣除前述合意之100萬元,尚餘13萬2 ,800元(計算式:1,132,800-1,000,000),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A01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13萬2,800元, 併請求自113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長男、長女及A01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 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 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 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72-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滿1 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 各新臺幣1萬3,000元,並由聲請人A03代為管理支用。前開 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24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A01、A02、A03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0%,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3(下逕稱其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長女A01、次女A02(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分則 逕稱長女、次女),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離婚,並約定 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二)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相對 人應分擔一半即1萬6,865元(計算式:32,730÷2),相對 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至各滿18歲之日止;A03於106年3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共93 個月)共代墊子女扶養費290萬,780元,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 (三)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長女、次女分別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1萬6,865元 ,並由A03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各喪 失期限利益。   ⒉相對人應給付A03290萬0,78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A03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後於106年 2月15日離婚,並約定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等節,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 認為真正。 四、子女請求扶養費的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相對 人為其等之母親,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不因離婚受到影響 ,又子女均未滿18歲,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各滿18歲止,核屬有據。 (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 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 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 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 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 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 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 額作為標準。查:   ⒈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2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並 審酌A03於112年之收得為40萬2,804元,名下無財產;相 對人於112年查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41至145頁 ),又上開資料為國稅局之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 所得資料,且並非所有的收入及財產均會顯示於此紀錄上 ,不能以此做為實際收入的判定標準,而相對人曾有投保 勞保之紀錄,且未達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其有喪失工作能力、不能工作或無法負擔扶養 費等情,應認相對人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再者,父母對於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 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 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綜合前述收入及財產狀況、子女年齡、子女人數、住居環 境、生活水準所需、物價指數等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月扶養費為2萬6,000元,並由A03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之 ,應屬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應分擔的扶養費為1萬3,000元(計算式:26,000×50%)。   ⒊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期,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各 喪失期限利益。 五、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查長女、次女均證稱略以:父母離婚後,一直與媽媽同住 ,相對人只有看過一、二次,都沒有過來,也沒有以其他 的方式探視,現在已經失聯,扶養費都是由媽媽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足認系爭代墊期間(共93個 月)之扶養費應係A03全部負擔,相對人未為給付,則A03 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223萬6,000元【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的子女扶養費共為:(13,000×2個人=26,000 )×93個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A03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代墊扶養費241萬8,000元,併請求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長女、次女及A03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 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 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 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150-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A01 監 護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A03 A06 A05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5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A06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民國31年生,前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35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之 子女A02為監護人(下逕稱其姓名),聲請人靠每月農保 新臺幣(下同)8,110元,實不足維持生活,聲請人現與A 02同住,A02及相對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應扶養聲請人 ,於扣除A02應分擔部分後,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A04:尊重法院判斷的扶養費數額等語。 (二)相對人A05:如果6,000元的話,應送安養院等語。 (三)相對人A03、A06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前條規 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度 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內 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需 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所 必須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一)A02與相對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之配偶乙○○於98 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因失智症,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35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之子女A02 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參,並經依職權調 取上開監宣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認為真正。 (二)查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收入,名下房地共3筆,經國稅局核 定價額為8,740元、404元、25萬5,000元,有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又聲請人主張自己為身心障礙,每月領有之農保收入8,11 0元,尚不足維持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A02與相 對人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負有扶養義務。 (三)每月扶養費用及分擔比例:   ⒈聲請人因失智,雖可自行進食,但如廁、盥洗、穿衣、淋 浴、交通需協助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 報告可佐(見上開監宣卷第105至106頁),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萬6,226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 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前述新北市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包含依一般人平日生活消費狀態, 並考量聲請人因失智,生活幾乎無法自理,一般生活消費 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通訊等項支出應較一般人 低,惟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醫療照顧費用則較一般人為高 ,復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 、物價指數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每月的扶養費以3萬6,0 00元為適當,兩造亦可接受此扶養費數額(見本院卷第14 3頁)。   ⒉參酌聲請人自承月扶養費應扣除前述每月農保收入8,110元 ,且A02為監護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安養、就醫及財 產管理等事務須親力親為,其高度勞心勞力之付出應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併衡酌A02、相對人之勞保投保及財產 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2、105至120頁)、扶養義務人之 人數(5人)等一切情狀,依此調整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比 例及數額,認A02每月應分擔扶養費為4,000元,相對人每 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各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又為確保聲 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各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各 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294-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終結前,應依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 金會臺南分事務所安排之方式、期間,並在其監督下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為促進上開會面交 往之進行,均應配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臺南分事 務所安排進行事前會談、簽署同意書、會面交往前、後進行 討論,必要時並應接受親職教育。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聲請人誤 載為16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調解成立,兩 造同意離婚,因就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 法達成協議,並成立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程序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得 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間交往之親權協議(下稱系爭親權 協議),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應於每次與未成年子女A0 1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聲請人住處, 然相對人不遵守、惡意不履行系爭親權協議,於會面交往結 束後拒絕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聲請人住處,百般阻撓聲請 人接回未成年子女A01,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4日 止嚴重阻撓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A01親權長達96日,經本 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A01 亦置若罔聞,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數次發函、開庭調查命相對人自動履行仍不成, 透過強制執行聲請人始接回未成年子女A01,相對人於期間 更因為阻撓聲請人於113年1月7日至相對人住處欲接回未成 年子女A01,持辣椒水噴灑聲請人雙眼及臉部,更持刀對聲 請人揮舞,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3年 度家護字第10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因相對人有透過進行系 爭親權協議所定之會面交往後,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予 聲請人,嚴重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並影響未成年子女A01 生活安定之情事,本件已不宜再使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與 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爰請求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 01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語,並聲明:請求於未成年子女 A01權利義務行使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前,改定相對人按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0至11頁附表1所列方式探視未成年子 女A01。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時,因 在聲請人住處屢遭聲請人會同親友拍照、攝影之方式,阻 礙相對人攜回未成年子女A01,於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家 中後又發現未成年子女A01遭聲請人藏放定位器全程追蹤 、監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探視情形,妨礙相對人 合法之探視權利,聲請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在先,經相對 人多次在調解程序反映上述問題,仍未獲聲請人善意回應 ,相對人迫於無奈始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家中照料。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已對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 裁定提起抗告,並具狀請求暫緩執行,因未獲執行法院允 准,相對人僅得遵守執行法院之命令交還未成年子女A01 ,而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後已經本院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相對人並無不遵守法院命令之 情事;反觀聲請人本有合法請求相對人交還未成年子女A0 1之法律途徑,竟執意侵入相對人住處,毆打相對人及其 旁觀親屬、施以暴力,使未成年子女A01驚恐不已,以達 成爭搶未成年子女A01之目的,顯然違反未成年子女A01利 益,並非適格之照顧者。 (三)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後,相對人欲依系爭親權協 議探視未成年子女A01,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4 日之期間,連續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達18次, 致相對人無法享有任何與未成年子女A01相處之時光,使 未成年子女A01陷於親子疏離,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 之人格及身心發展。 (四)請斟酌上情,考量最大接觸原則,父母雙方均能提供子女 成長、發展不同觀點,理應享有相等之經常接觸交往機會 ,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況每月4日之探視時間已為 探視權之最低限度保障,若再予以減少,實質上難收探視 之效,無法保有親子間之基本連結,無異骨肉分離,違反 兒童享有與父母不分離之基本原則、普世價值等情狀,駁 回本件聲請。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 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 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此 所謂親權之協議,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在內 。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 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 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難以 執行或無法確保相處之品質,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 重要權利,而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5月11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 第152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因就未成年子女A01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並成立於未成年子女 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5號審理中)程序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則得按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2號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間交往 之系爭親權協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影 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A01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程序終結前之系爭親權協議,已 兼顧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形式上並未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兩 造系爭親權協議之拘束,除非系爭親權協議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A01之情事,本院始得改定親權人。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由系爭親權協議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 交往之機會,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之事實,為相對人 所自認,其雖就其此部分行為以上開「二、(一)」抗辯 ,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1親權事件爭議頗大,聲請人於 交付未成年子女A01過程中有攝影或在未成年子女A01身上 放置定位器之行為,雖不能稱係友善父母,但亦非足為相 對人拒絕依系爭親權協議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之正當理由 ,足認相對人確有恣意違反系爭親權協議、阻撓聲請人行 使親權之情形,是聲請人嗣後不願意再依系爭親權協議讓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實肇因於相對人自己 行為導致系爭親權協議窒礙難行,此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 調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 足見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按系爭親權協議會面交往 之方案,已無可維持,故相對人空以上開「二、(二)、 (三)、(四)」抗辯本件無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A01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之必要,難為憑採。   ⒊又未成年子女A01無法按系爭親權協議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已侵害其與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 利,對其確有不利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改 定系爭親權協議,參酌兩造目前互相猜忌、不信任,相對 人又曾藉由會面交往之機會,無正當理由阻絕聲請人依兩 造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及本院家 事調查官亦建議本件有委由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 臺南分事務所監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必 要等一切情狀,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暫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之方式改訂如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 第10至11頁附表1所列方式,本院認為無助於兩造目前高 度衝突之狀態,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15

TNDV-113-家親聲-21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特搜大隊西屯分隊(下稱西屯分 隊)小隊長周正斌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指揮救火時,無視門 牌臺中市○○區○○○路00-7號鐵皮違建工廠(下稱00-7號工廠 )已全面燃燒,並延燒至同路00-6號工廠(下稱00-6號工廠 ),且00-6號工廠內無人受困之情況,仍於同日凌晨2時41 分命訴外人甲○○進入00-6號工廠內執行煙熱監測任務,復未 依規定將無線電直通頻道設定為16號,亦未於隊員入室後16 分鐘內與其通信瞭解內部煙熱狀況,且未安排水線伴行,致 甲○○因00-6號工廠火勢逃生不及殉職。上訴人A04為甲○○之 配偶,上訴人A01、A02、A03為甲○○之子女,因痛失至親精 神痛苦,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因執行消防任務死亡,其遺族應受撫卹 或補償,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救火指揮官即訴外人黃耀 星為防止災害擴大及降低財產損失,判斷00-6號工廠有執行 煙熱警戒必要,故指示周正斌執行該任務。周正斌於108年1 0月3日凌晨2時32分會同訴外人即廠主群峪股份有限公司副 理藍俊男進入00-6號工廠查看當時無火煙、能見度良好後, 指揮甲○○入廠觀測煙熱。甲○○係執行救災搜索前之調查任務 ,無需水線伴行,其進入時情況無改變,周正斌無從預測火 勢瞬間變大,導致工廠全面燃燒倒塌,所為救災判斷無過失 。西屯分隊救災設定之無線電通訊頻道無蓋台或相互干擾, 且周正斌指揮甲○○執行煙熱警戒任務前,已與甲○○對頻確認 無線電通訊順暢,並告知任何狀況應立即回報,甲○○死亡與 無線電頻道未設為16號無關。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 訴人已領取一次撫卹金187萬6005元,另結算至110年12月已 領取月撫卹金134萬4036元(最高可領取1242萬8056元)、 子女補助費115萬5000元(最高可領取808萬5000元)、殮葬 補助費17萬6260元、傷亡慰問金600萬元,與所受損害相扣 抵後,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00-7號工廠於108年10月3日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所屬西屯分 隊小隊長周正斌受指派執行煙熱警戒任務,先會同廠主副理 藍俊男進入00-6號工廠查看後,於同日凌晨2時41分命現場 執行救災任務之消防員甲○○進入00-6號工廠內部執行煙熱監 測任務,嗣甲○○逃生不及殉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 賠償遭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甲○○係西屯分隊消防員,與國家間有特別權力關係,其奉命 執行救災任務,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人民之地 位,其遺族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等受生活照顧,不得就 甲○○執行公法上勤務所生損害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0萬元本息 ,與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 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釋 字第43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與國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 之人,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 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 ,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 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訴訟,亦經釋字第 785號解釋意旨闡明。次按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 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未遑究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無 瑕疵,是否因有瑕疵致甲○○死亡,遽謂甲○○與國家間有特別 權力關係,其奉命執行救災任務,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所定人民之地位,甲○○之配偶或子女可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 發給辦法等受生活照顧,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 後,公務人員保障法已增訂前揭規定;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248號判決,係就公務人員遺族主張其親屬奉國防單位指 派赴外執行公務因故失蹤而視同死亡,所屬機關遲延給付撫 卹金,而就利息損失請求國家賠償所為裁判,與本件事實不 同,不得比附援引。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爰不經法律審之 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71-20250115-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張嘉哲律師 相 對 人 A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9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 簡抗字第92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母親A03與抗告人婚後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9年1月16日A03與抗告人和解離 婚時,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和解筆錄(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A03行使親權,雖約明「A03同意不 再以自己名義或子女名義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然抗告人 對相對人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拋棄,抗告人對 於相對人仍負有扶養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臺北市地區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30,981元,佐以抗告人薪資收入較A03優渥,爰請求 抗告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抗 告人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及A03分別係相對人之父母,抗 告人與A03於109年1月6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時,約定由A03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A03同意不再以自己名 義或子女名義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惟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 養義務,僅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於 未成年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基於債之相對性 ,相對人既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 效力之拘束,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扶養費,且抗告人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因未任親權人而免除,爰依抗告人與 A03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 出等情,裁定命抗告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2萬元扶養費,並酌定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抗告意旨略以:A03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就相 對人之扶養費給付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應同受拘束,故相 對人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嚴重 侵害人民對於法院和解筆錄之信賴。縱認父母關於子女扶養 費之約定,不拘束子女,扶養之程度亦應審酌伊之經濟能力 及負債情形,且伊於102年7月8日婚姻存續期間已給A03918 萬2,352元,嗣於109年間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包含相對人 扶養費在內之900萬元,111年8月起迄於112年10月6日止共 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41萬4,076元,合計至少已給付1,859萬 6428元。原審忽略伊與A03於前案已達成和解,也未扣除伊 已給付之費用及未考量抗告人之負債狀況,逕以2比1之比例 酌定伊應分擔之扶養費,實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與A03間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900 萬元,並未包含伊之扶養費,系爭和解筆錄亦未將900萬元 之一部定性為扶養費用,益徵雙方間對於900萬元包含扶養 費用,並未達成共識,抗告人自不得執此免除對於伊之扶養 義務,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 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再法院酌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 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抗告人與A03於109年1月16日和解離婚 時,約定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 ,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和解筆錄等為證(見家親聲卷第27、45 -47頁),堪認屬實,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與A03離婚且未擔 任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其對於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辯稱:A03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就相對人 之扶養費給付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應同受拘束,且就相對 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業已一次性支付予A03,故相對人向 伊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嚴重侵害人 民對於法院和解筆錄之信賴云云。惟查,父母離婚後,不因 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義務,且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 ,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已如上揭說明。抗告人雖未擔 任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但其既為相對人之父親,依法對於 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0年8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自屬有據。     ㈢本院應依相對人之需要與抗告人、A03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 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查抗告人與A03之財產所得資料結 果,抗告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各為489,875元、508,558元 、487,29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748,970元;A03於107至1 09年度所得各為1,215,978元、1,467,580元、1,577,208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7,586,27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保密卷),是A03於上開期間各 該年度之所得優於抗告人,抗告人名下資產則較A03豐碩, 復考量相對人目前係由A03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A03扶養 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 斟酌A03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A03照 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為A03與抗告人間,應以1比2 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居住在臺北市,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 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3萬0,981元, 其中列入計算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 、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其他雜項支出等 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在內,當可作 為計算相對人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據此計算,抗 告人應負擔之相對人扶養費為每月20,654元(30,981×2/3 = 20,964)。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20,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 履行,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至抗告人自111年8月起如有匯款支付相對人學費等費用 部分,則得於日後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並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抗告人及A03之經 濟能力、相對人所需等情,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20,000元,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抗更一-1-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