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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劉阿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何秀容(劉炳賀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東愷 王昌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劉文隆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劉文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劉阿葉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3,305元。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劉阿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 訴。   理 由 一、劉文同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劉阿葉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對 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反訴,主張伊於民國70年間已取得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其父親劉月德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廠房,劉月德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劉炳賀(於113年3月27 日死亡,嗣由何秀容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㈠第197頁)、 劉文隆、劉文同,均應承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爰提起反訴 ,請求確認伊與何秀容、劉文隆、劉文同間,就系爭土地如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7日土測第0096號複丈成果 圖編號A、B之土地範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參本院 卷㈠第173頁、卷㈡第7頁)。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另請 求確認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原告就該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三、查,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8 元(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劉阿葉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 土地面積共668.68平方公尺(參本院卷㈡第7頁,計算式:154 .39+514.29=668.68),參照上開說明,劉阿葉就系爭土地所 受之客觀利益應為43萬3,305元【計算式:648元×668.68㎡×10 %×10年=433,305,元以下4捨5入】。茲劉阿葉提起反訴之時 點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修正施行前,應依修正前之標準,徵收第二審 反訴裁判費7,110元。茲命劉阿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限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V-113-上-102-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寬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寬財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4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同區新五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6 分許,行經位在中港西路120號「中港花市」附近,並欲右 轉進入「 中港花市」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 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偏 移行駛,適告訴人洪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正在其同一車道上右方直行,見狀雖即閃避A車,然 卻因此撞上位於路邊之「中港花市」招牌,導致告訴人受有 胸部挫傷、右側前臂撕裂傷、頭部損傷、右手臂、左手背、 左膝、左小腿、右腳背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PCDM-114-審交易-7-202503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陳莉涵 彭奕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莉涵新臺幣4萬213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奕潁新臺幣4萬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130元為 原告陳莉涵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4萬 8550元為原告彭奕潁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莉涵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彭奕潁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莉涵6萬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奕潁 6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90巷行駛 ,行經長江路與長江路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 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莉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彭奕潁沿長江路 往元化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 告陳莉涵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左膝鈍傷、左手擦傷及鈍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彭奕潁則受有雙膝擦傷、雙手 掌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而被告因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 (二)原告陳莉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130元,並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合計為6萬2130元;原 告彭奕潁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8,55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合計為6萬855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責應交由機關鑑定。而被告雖有無 照駕駛之情,但當初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才被吊銷駕照,與 本件肇責無涉。對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考量車禍當下碰 撞並非嚴重、原告受傷程度及肇事車輛亦受有損害等情,認 此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外,   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受傷照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52至57 頁反面、第74至76頁),而細繹上開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告陳莉涵、彭奕 潁於警詢時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陳莉涵、彭奕潁6萬2130元 、6萬85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陳莉涵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 陳莉涵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彭奕潁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可知,肇事車 輛行向車道於肇事路口前設有「停」字標誌,為一支線道; 系爭機車行向車道則為幹線道,雙方並於系爭機車之行向車 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至3 9頁),顯見被告於肇事路口左轉時,確實侵犯原告陳莉涵之 幹線道路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其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 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陳莉涵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本件肇責應送鑑定等語。惟本件事故起因係肇事 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未就 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為具體主張,僅 空言辯稱應由機關鑑定,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陳莉涵 有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 採。 (三)原告陳莉涵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2,13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莉涵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A支出醫療費用2,13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誠泰中醫診所、 青田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6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陳莉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莉涵傷勢之 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陳莉涵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陳莉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2130元(計算式: 2,130+4萬=4萬2130元)。  (四)原告彭奕潁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8,550元部分:   原告彭奕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並提 出天晟醫院、臻心復健科診所、佳禾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2.精神慰撫金6萬部分:   原告彭奕潁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彭奕潁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彭奕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8550元(計算式: 8,550+3萬=4萬85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3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主張本件事 故之肇責應交由機關鑑定一節,惟車禍鑑定報告僅供本院參 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車禍鑑定報告自不拘 束本院。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本件 無送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6

CLEV-113-壢簡-197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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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順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 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國順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為創揚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未依循法律規定,於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 前即移動破壞職災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 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 之困難,亦影響被害人范屏豆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職業災害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   被   告 施國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1127巷2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順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號之創揚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施國順之配偶陳淑惠)。緣創揚 工程行承攬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林秋菊住宅 新建工程之水泥施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自民國112 年10月30日起,僱用范屏豆從事上開工地之水泥施作事務, 並由施國順負責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作事宜。豈料,范屏豆於 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工程現場攀爬以2座A型 鐵梯架上木板所搭建而成之臨時作業平台作業時,未依規定 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未踩踏好上開木板平台而致重心不穩 ,從高約2公尺處墜落地面,致受有第5、6頸椎骨折併脊髓 腦傷、雙側肺浸潤及擴張不全等傷勢,並將由現場人員將其 送醫救治(此部分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因雙方業已和解 ,范屏豆並具狀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詎施國順 身為創揚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亦為范屏豆之雇主,明知事業 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且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並需住 院治療時,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許可,不得擅自 破壞現場,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事發後某 時,擅自將原事發當時范屏豆所踩踏之上開臨時作業平台全 數移除。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於113年8月19日到 場實施職業災害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3-06

NTDM-114-投勞安簡-1-20250306-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梓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標準值甚 多,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6號   被   告 黃梓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郡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畢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23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前,不慎自摔並碰撞 陳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及馮祖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A車左側車殼擦傷損壞,及致B車前車頭凹陷損壞(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6時33分許施以酒測,測得黃梓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純、馮祖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照片15張、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6

NTDM-114-埔交簡-19-202503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郁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每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每月」。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鄭郁雯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如附件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格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移轉詐欺贓款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洗 錢防制法如附件二所示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法目的在於使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則被告於本院 判決前既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之情,應可認被告行為 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亦無證據可 徵被告因本案行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有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告訴人張詠欣遭詐騙之金額又未 達1億元,是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按如附件 二編號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庭安」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可徵其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⒉依 「庭安」之指示,將告訴人受詐騙輾轉匯入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庭安」指 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除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外,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失;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頁),態度尚稱良好;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勉持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 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1萬5000元,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受詐騙輾轉匯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庭安」之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後匯入「庭安」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有依「庭安」之指示為本案犯行,然否認有取得任何 報酬,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   被   告 鄭郁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郁雯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因需錢孔急,在網路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庭安」(後暱稱改為「安慶」)之 人取得聯絡,並經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並轉為 虛擬貨幣,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高額現金報 酬,其可預見實行詐欺之人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 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儘速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 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 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 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 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 實行,仍為求賺取上開報酬,與「庭安」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由「庭安」 以LINE暱稱「Jenny-專員」與張詠欣聯繫,並對其佯稱:可 以協助經營電商以獲利,並提供網址要求其註冊平台及儲值 現金進入指定帳號云云,致張詠欣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 16日晚上9時22分許,透過網路轉帳1萬5,000元至「庭安」 所指定之盧永芳(涉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一層帳戶,下稱A帳戶) 內,該款項又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遭轉匯至鄭郁雯申設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 戶,下稱B帳戶)內,復由鄭郁雯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依「 庭安」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虛擬貨幣購買平台BitoPro,再 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庭安」指定之電子錢包,鄭郁 雯以上述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後因張詠欣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郁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詠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A帳戶、B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庭安」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電子錢包列表、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表、新臺幣加值提領 表、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擷圖、告訴人與「Je nny-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盧永芳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73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查被告鄭郁雯於112年6月16日曾傳訊「這樣操作是為了什麼 嗎?」、「目的是什麼?」、「這會犯法嗎」、「我的帳戶 會不會變警示戶啊?」、「因為這樣操作就可以領錢有點怕 怕的」給「庭安」,足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構成上述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庭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 和解書、本署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信被告 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請從輕量刑,並予宣 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件二】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HDM-114-金簡-58-202503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靈 林子喬 被 告 陳俊良 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松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3萬5646元,及被告陳俊良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新臺幣5萬1365元,及被告陳俊 良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646元為 原告林靈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5萬13 65元為原告林子喬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俊良、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水美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陳俊良、水 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下同)15萬56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陳俊良、水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18萬 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因水美公司非陳俊良之僱用人者,陳俊良 之僱用人為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新公司),原告遂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上新公司為 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水美公司之 訴,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追加陳俊良之僱 用人上新公司為被告,而水美公司於原告撤回前,上未無本 案言詞辯論,原告之追加及撤回,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俊良於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告上新公司執行職務, 於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石橋段口與文化路石橋段8巷口( 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訴外人曹瑞勝駕駛並所有、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林靈 、其女即原告林子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林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 右側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林子喬受有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椎韌帶拉傷、下唇部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B),系爭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亦因而毀 損(合稱本件事故)。嗣曹瑞勝於113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並協議由原告林子喬繼承取得曹瑞勝生前因本件事故對被 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6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萬5086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合計為16萬5646元;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費78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5086元、車輛隔熱紙及行車 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18萬1365元。被告陳俊良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俊良受僱於被告上新公司,且事 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上新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靈16萬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子喬18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以:肇事車輛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惟當下除雙方車輛均受損外,並未見原告林靈、林子喬有 受傷之情。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等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傷害A、B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令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則屬原告片面發出之文件,亦無法證明其 等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 ,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肇事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 ,並有簽立和解書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相關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該保險公司,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有受傷及應 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3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事故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林靈、林子喬16萬5686元、 18萬13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 害A、B?(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被告 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 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原告於警詢時分 別自陳「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頭就撞到右側,頭部右側受 傷」、「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脖子有去拉到,嘴巴咬傷」 等語(見本院第45至46頁),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相 符,且原告林靈、林子喬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新國 民醫院就診,時間密接,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其等確 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是被告辯稱原告林靈 、林子喬並未受傷,並無足採。 (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系爭車輛之前方有一台 車要右轉,因此系爭車輛煞車,伊沒注意到就追撞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曹瑞勝於警 詢時亦自陳當時肇事車輛行駛於同向後方,因前方有車輛要 右轉,其就放慢速度,然後約3秒後就遭肇事車輛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陳俊良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 路段之際,竟未專注駕駛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撞擊前 方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陳俊 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告陳俊良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俊良 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告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俊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被告上新公司就其為被告陳俊良僱用人乙節, 並不爭執。而被告上新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及監督 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新公司自應就被 告陳俊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56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靈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A支出醫療費用560元,並提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 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靈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惟審酌本件事故係原告林靈乘坐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 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有系爭 傷害A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林靈因 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 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⑴原告林靈主張其係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因系爭傷害A及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086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分別載有 「入廠時間112/12/05 13:18;完工時間112/12/05 17: 19」、「入廠時間112/12/06 15:22;變更交車時間12/1 5 23:00」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至2 5頁反面、第68至69頁),查上開最後交車時間已是15號半 夜,則原告林靈於翌日(即16號)再行取車亦屬正常,故原 告林靈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應可採信 。    ⑵次查,原告林靈雖無法提出其營業所得,惟考量原告林靈 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 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 低於基本工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自無不可。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 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林靈 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1 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靈傷勢之程度 、被告陳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林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5646元(計算式:56 0+1萬5086+2萬=3萬5646元)。   (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780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用780元,並提 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子喬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惟審酌本件事故原告林子喬亦有乘坐系爭車輛,於行 駛途中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 有系爭傷害B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 林子喬因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亦主張其係與原告林靈共同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 ,因系爭傷害B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 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 086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揭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3至25頁反面 、第68至69頁),是原告林子喬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應屬可採。而其亦依勞工基本工資數額為計算 標準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 ×1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由其所 繼承,費用共計1萬5499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曹瑞勝之 遺囑、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群展玻璃隔熱片行開立之發 票、行車記錄器之估價單及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第31頁正反面),原告林子喬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 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 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上所載維 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車體毀損相關部分,而未見有隔熱紙 及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林子喬既僅 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 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林子喬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保險公司既未賠償原告林子喬隔熱紙及行車紀 錄器毀損費用,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原告林子喬仍受有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子喬傷勢之程度、被告陳 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林子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1365元(計算式: 780+1萬5086+1萬5499+2萬=5萬136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係於113年10月8日、同年11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陳 俊良、上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0、83頁),是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應分別自113年 10月9日、同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之聲請,宣告如被 告陳俊良、上新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6

CLEV-113-壢簡-140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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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泳諺 被 告 羅名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6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1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0日,已經 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0元 (零件部分8,490元,其餘7,910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849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7,910,合計為8,759元,先 予敘明。 三、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監視器檔案, 勘驗內容為「路口處有多台機車及汽車準備左轉,17:51時 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開始左轉,A車左轉進入該 向內側車道時,有一台機車亦隨A車左後方左轉進入內向車 道,從原告保車左後方同車道向前行駛於A車左側,欲超車 ,旋即二車發生碰撞(17:58)」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機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 從原告汽車左後方欲超車,始發生碰撞,且依卷內照片可知 ,原告汽車遭撞擊之位置為車身左前方,顯見本件車禍事故 為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車,然其超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汽車,是 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甚明。又本案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1萬元及法定利息, 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然本件經折舊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 之金額為8,759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90×0.369=3,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90-3,133=5,357 第2年折舊值    5,357×0.369=1,9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57-1,977=3,380 第3年折舊值    3,380×0.369=1,2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80-1,247=2,133 第4年折舊值    2,133×0.369=7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33-787=1,346 第5年折舊值    1,346×0.369=4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46-497=849

2025-03-06

CLEV-113-壢保險小-596-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珠與告訴人陳明旺係鄰居,雙方於 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本案店家)前,因車禍事故報警處理而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店家前以「王 八蛋」、「垃圾」等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等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口出「王八蛋」、「 垃圾」等言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王八蛋 」、「垃圾」等言詞雖然不好聽,但這是我的口頭禪,而且 我當時是在屋內罵我弟弟王憲章,並非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王憲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蒐證錄音確認 無訛,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在本案店家所在騎樓之開放空間對告訴人 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7日早上8時37分許, 我在店內工作,被告開車撞到我的機車後逕自離去,我有去 警察局報案,下午4時30分左右,我在準備收攤時,被告跑 來店裡找我理論,問我為什麼要去報案說她撞到我的機車, 我沒有理會被告,被告就開始罵我「王八蛋」、「垃圾」等 語(警卷第4至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被 告撞到我的車子後跑掉,我去警察局備案,警方可能有通知 被告到場說明,下午我準備收攤時,被告就跑來罵我,說我 胡亂說她撞到我的車,又罵我「王八蛋」、「垃圾」,當時 我太太也在場,我提供的錄音檔罵「王八蛋」、「垃圾」就 是被告罵的,說「走了走了」是我太太,另一個講話的男生 是我,被告罵「王八蛋」前有用台語說車子停在她那個地方 ,根本就不可能是罵王憲章;我的餐車攤位是擺在騎樓最外 側,餐車後面有一個鐵捲門,鐵捲門再走進去還有一個拖拉 式的門,那個門打開才是客廳,我都用來擺生財器具、煮東 西,案發當時被告是站在餐車內(參易卷第163頁告訴人於G oogle街景圖手繪被告站立位置),那個位置是騎樓的下方 ,我已經走到外面,所以我太太才提醒我小心有車子來等語 (易卷第136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  ⒉證人王憲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聽到吵架聲有下樓去 看,被告罵「王八蛋」、「垃圾」時,我跟告訴人的太太都 在場,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我,我聽到的跟當庭撥放的錄 音檔內容一樣,而且我只是聽到吵架聲音剛下去看,沒有介 入2人的紛爭,只有站在他們的後面聽,被告不可能是對我 罵「王八蛋」、「垃圾」,雖然沒有指名道姓,我也不覺得 被告是在罵我;當時我是站在房子玻璃門的外面、鐵捲門的 裡面,至於被告實際站在哪裡我沒有印象,但罵人的聲音很 明顯,我可以聽到等語(易卷第146至147頁、第149至153頁 )。核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被告辱罵其「王八蛋」、「垃圾」 之原因、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王憲章親自見聞案發 過程之證詞所示被告並非在屋內、發生爭執而在對話之人為 被告及告訴人等情互核相符。  ⒊參酌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之勘驗結果(詳附表)可 知,A於口出「王八蛋」、「垃圾」前後,有提及「你停在 我那邊」、「停在我那邊,說我給你撞到」等語,隨後C亦 回稱「你剛撞到我的車」、「還跟我說沒撞到,阿不就眼瞎 」等語,可見A、C二人應係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叫我去做筆錄,做完筆錄就收到肇事 逃逸的罰單,但我去警察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根本沒有車 禍,只有碰到,是告訴人每次自己把車停在我家門口,我是 對王憲章說「王八蛋」、「垃圾」,因為王憲章說我撞到陳 明旺,我才罵王憲章等語(易卷第29頁、第158頁)明確, 再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26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374503700號函暨其附件(易卷第69至85頁 )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6分許,確因在本案店家 前駕駛車輛肇事(肇事對象:陳明旺),雖無人傷亡,然未 依規定處置而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等客觀情節,加以本件案 發時被告確有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一節,業經審 認如前,則依附表中之A所述言語、遭指摘肇事之情境與被 告全然相符,足見附表勘驗筆錄所示之A、C、B分別係被告 、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無訛,則被告空言否認其非A之人 (易卷第158頁),洵無足採。被告既係在與告訴人爭論稍 早肇事責任之過程中,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言語, 該等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無訛,是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業經補強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堪認 被告確係因不滿遭告訴人檢舉肇事逃逸,而於上開時間針對 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因其 與王憲章素有嫌隙,王憲章更曾出手毆打被告,王憲章與告 訴人乃屬同夥,其等證詞均非可信一節(易卷第153頁、第1 59頁)尚嫌無據。  ⒋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係站在 餐車內,該處仍為本案店家所在騎樓之開放空間,證人王憲 章則證稱其聽聞爭吵聲後,下樓係站在房屋玻璃門外、鐵捲 門內,亦即係較告訴人及被告靠近建築體之位置見聞爭吵經 過,堪認被告之位置至少在鐵捲門外之騎樓位置,則綜合2 人證述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均明確排除被告係站在屋內;再 從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該錄音清楚錄得汽機車鳴按喇 叭聲,告訴人之配偶隨即提醒告訴人有車輛經過等情,足證 被告找告訴人理論而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時,其 所在位置應較靠近於餐車臨近之馬路一側,絕非被告所辯之 玻璃門內(易卷第15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客觀 事實不符,無足可採。堪認被告確係在本案店家所在騎樓之 開放空間,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且 案發時段該處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往來於道路上,樓上復係 連棟透天,應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 之要件甚明。 ㈢、被告雖於前載時間、地點,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 垃圾」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 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八蛋」、「垃圾」等詞固屬侮辱、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 ,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確可能 使告訴人頓感不快、難堪,然被告係認其無端遭指摘肇事逃 逸,而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業經認 定如前,佐以被告除口出前開粗鄙言語外,再無以其他粗鄙 言語持續、長時間辱罵告訴人,其發生過程短暫,且彼時2 人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依現存卷證觀之,應 屬偶發性情緒舉止,且此情相較於行為人係透過網路發表或 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而較具有持續性、累 積性或擴散性而言,難謂已達較為嚴重侵害之程度,而有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參諸被告自承:我覺得「王 八蛋」、「垃圾」是不好的話,但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易 卷第158頁),此與證人王憲章證稱其常聽聞被告口出「王 八蛋」、「垃圾」等語相符(易卷第149頁),顯見被告平 日即習慣將「王八蛋」、「垃圾」等粗鄙言詞掛於嘴邊,倘 若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被告動輒因一時不滿遂對他人 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看似將使言語對象受不利 益,然實係被告貶損自身之社會評價,足使在場聽聞之人對 被告產生負面印象,認被告之個人修養欠佳,未必會直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被告言行雖非本院所認 同,然參酌前述理由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尚 難認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 、「垃圾」等語,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 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勘驗檔案:標準錄音1 (2) 勘驗結果: C:走啦 B:黃先生…何律師…好 A:你停在我那邊欸,王八蛋,停在我那邊,說我給你撞到,垃圾(台語),要吵可以先來吵,我…(無法辨識23秒時)跟他不熟,我只看…我都知道是你們 B:好啦,走啦…走了…走了…走了… C:…你剛撞到我的車,走啦…走啦(審判程序當庭再次撥放錄音檔後,確認此段說話之人準備程序誤載為B,故予以更正,詳易卷第29至30頁、第153至154頁) (汽機車聲:叭叭叭) B:欸欸欸,車子來了 C:剛才還跟我說沒撞到,阿不就眼瞎

2025-03-05

CTDM-113-易-144-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劉文川 被 上訴 人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負連帶債 務之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 同被告列為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 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 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查原審判命上訴人 與原審共同被告○○○○、○○○、○○○、○○○(後4人下稱○○○○等4 人,與上訴人合稱劉文川等5人)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025 元本息,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 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等4人,自無須將之併列為上訴 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 ○○、○○○(合稱○○○等6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64萬 1,000元向○○○等6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並已交付簽約款30萬元,尾款34萬1,000元則待111年10 月15日前點交系爭土地時付清。詎系爭土地為○○○等6人共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0號,下稱A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 )A部分,及第三人所有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0號,下稱B建物;與A建物合稱系爭地上 物)占用編號B部分。○○○等6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約定,於點交系爭土地前清除系爭地上物,伊 遂於112年1月5日以台中何厝郵局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催告○○○等6人於7日內清除系爭地上物,否則系爭 契約即為解除,○○○等6人仍未置理,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等6人應返還所收價金3 0萬元,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9萬6,150元。又上開金額為可 分之債,應由○○○等6人平均分擔之,而○○○於112年1月10日 死亡,劉文川等5人就繼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 定(下稱系爭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等4人於繼承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6,025元,並加計 自民事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本(下稱系爭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等6人未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共 有人是否依系爭契約條件承購,即進行後續用印,系爭契約 尚未生效。且○○○等6人已將A建物拆除,並未違約。又劉文 川等5人係於原審測量後始知悉B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縱認伊等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88-89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等6人授權○○○○於111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等6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 64萬1,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簽約款30萬元, 並約定於111年10月15日前點交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1- 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5-5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3-63頁不動產買賣(租賃)授權書、地籍圖謄本)。  ⒉○○○於112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文川等5人(見原審 卷一第193-203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⒊○○○等6人所共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A所示部分,及 第三人所有之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B所示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73-75頁系爭A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313-315頁系 爭B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417-429頁原審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第43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1月5日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等6人「於函到7日內依約拆除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否則買賣契約即為解除,不另通知」等語, ○○○、○○○○、○○○、○○○於112年1月6日收受,○○○於同年月7日 收受,○○○則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於同年月9日經製作招領 通知後,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見原審卷一第95-99頁系爭 存證信函、第279頁信封、第101-113頁、第281-293頁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違約金 應否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等6人授權○○○○於111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64萬1,000元向○○○等6人 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簽約款30萬 元,○○○等6人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點交;嗣○○○於112年1月 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文川等5人,且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地上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堪 信屬實。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買賣系爭應有部分,未 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尚未生效云云;然因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等6人出賣系爭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其等縱 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對 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 處分之效力,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等6人未依約清除系爭地上物,伊於催告 後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3 項依序約定:「本買賣土地如有地上物時,除雙方另有約定 外,乙方(即○○○等6人)於點交前應將地上物清除,如有第 三人占用者,並應負責排除」;「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 約定簽定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乙方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 複丈手續,並應於交屋款前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第三人 占用土地者,乙方應負責於點交土地前排除」;如乙方有其 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可見系爭土地如有地上物時,不論何人所有,○○○等6人 即負有清除地上物之義務。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地上物,則○○○等6人即應於111年10月15日點交前,將系 爭地上物清除,並排除第三人占用,否則被上訴人即得定期 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等6 人依約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 不另通知等語;且○○○、○○○○、○○○、○○○、○○○均於112年1月 7日以前即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 於同年月9日經製作招領通知後,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堪予認定。而按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 ,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 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 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 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客觀上有何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則依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月9日到達○○○而發 生送達之效力。○○○等6人既未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7日內即 同年1月16日前依催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排除第三人占用 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16日合法解除。上訴 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予清除系爭地上物之合理期間,其解 約不合法云云。然○○○等6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狀況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買賣土地約定進行鑑界、 清除地上物,以釐清產權責任,實為社會交易所常見,而於 本件買賣關係中,被上訴人既非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亦非消 費者,契約雙方有平等議約能力,並就該等事項已明確約定 履約期限,縱因○○○等6人對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情形 有所誤判,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 罰性質,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並不具懲罰色彩;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 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 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後 段、第4項約定:「……如乙方(即○○○等6人)毀約不賣或給 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 )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 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 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本 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可 見系爭契約於債務人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違約金與其他之 損害賠償併列,足認該違約條款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以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是被上訴人主張前 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可採。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契約因○○○等6人違約而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等6人返還已付價金30萬元,並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以其因解除系爭 契約受有無法轉售系爭土地獲利之消極損害,及委任律師費 6萬元之積極損害,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為9萬6,150元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經查,參酌內 政部頒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項:「賣方違反 第7條(所有權移轉)第1項或第2項、第9條(交屋)第1項 前段約定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 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 房地價款並附加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 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 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見本院卷第139頁)。 本件雖非以成屋為買賣標的,然仍屬就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 契約,且觀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依據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3項後段所定之違約金額為「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 ,與前開範本規定之賣方違約金數額相同,是本院自得參照 該範本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量標準。再本件如依被上訴 人請求以○○○等6人所收價款同額計算違約金為30萬元,占系 爭契約總價(64萬1,000元)之47%,遠超過前開範本規定之 15%上限,確有過高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即為可 採。本院衡以被上訴人與○○○等6人係於111年8月25日訂立系 爭契約,嗣於112年1月16日解除,併參酌○○○等6人違約情形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 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系爭土地總價64萬1,000元之15%即9 萬6,150元(計算式:641,000×15%=96,150)為適當。基上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等 6人給付買賣價金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9萬6,150元,合計3 9萬6,150元。  ⒉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 。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 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請求○○○等6人返還已支付價金及違約金,核 屬可分之債,依上開說,應由其6人平均分擔之,依此計算 ,其6人應各負擔之數額為6萬6,025元。又劉文川等5人為○○ ○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之。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與○○○○等4人 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6,025元,及 自系爭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49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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