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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于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于棻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冠樟,沿彰化縣○○鄉○道○號 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正在該路段 內側車道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林弘修,又未能即時煞停而向 前撞擊由胡睿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 該車向前推撞張仁豪所駕駛並搭載馮琳(原名馮曌龑)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弘修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 上肢擦挫傷、右肩、左肘、右膝及背部挫傷、頭部擦傷、下 唇內側撕裂傷、裂齒、頸椎外傷合併中央神經髓症候群、頭 部外傷併右上正中門齒牙冠骨折等傷害;張仁豪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馮琳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馬于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馬于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修、張仁豪、馮琳(下稱告訴 人3人)、證人李冠樟、胡睿哲、胡祐維、李巧雯、盧明哲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現 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 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 13頁),且有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 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而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一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 仁豪、馮琳受傷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告訴人林弘修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4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 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於國道高速公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其中告訴人林弘 修之傷勢非輕,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相當之實害,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且犯後自白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交簡-1283-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上訴人 潤泰奇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 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前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附表一所示A 、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託上訴人 為附表一所示委託內容,契約期間均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而因兩造未於A、B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 1個月(即112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表示不再續約,依A、B 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視為A、B契約展期1年至114年1月31 日止。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以 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違反A、B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使上訴人分別 受有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失,爰依A、B契約第11條第 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賠償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A、B契約屆滿前1個月,於112年12 月6日提出加價約5%之報價單,顯已變更A、B契約之內容, 該報價單即係以書面通知不再依契約原內容續約而視為新要 約,故本件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兩造未於契約屆滿前 1個月,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視為展期契約期間之 情形。被上訴人既已表明拒絕接受新要約,且未同意上訴人 之後於113年1月10日及其後所提2次報價單,兩造自未成立 新契約,至系爭確認書僅係確認A、B契約有效期間至113年1 月31日,並非A、B契約展期至114年1月31日後,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A、B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縱認A、B契約展期1年,因上訴人履約情形欠佳 ,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終止契約不可歸責,則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被 上訴人就其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A、B契約終止後 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契約終止後之113年2月1日起 至114年1月31日止之報酬,故此部分非屬終止契約所受損害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東京都保全公 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即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㈠、東京都保全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立A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 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託東京都保全公司為附表一所示委託 內容,契約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見原 審卷第19至28頁)。 ㈡、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立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以附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託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為附表一 所示委託內容,契約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 止(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 ㈢、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於112年12月6日 ,向被上訴人報價警衛安全管理服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4 4,900元(含5%營業稅)(下稱A1報價)、綜合勤務管理服 務金額103,950元(含總幹事6萬元、清潔員39,000元及5%營 業稅)(下稱B1報價);復於113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價 警衛安全管理服務金額157,500元(下稱A2報價)、綜合勤 務管理總幹事服務金額64,050元(單價61,000元,含5%營業 稅)(下稱B2報價)(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函知東京都保全公司因迄未獲函覆 ,且東京都保全公司沙科長於同年月23日下午7時明白表示 無法接受原合約續約,並提供新合約報價,故被上訴人決議 於同年1月31日終止A契約,該函文並於113年2月7日前,經 東京都保全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99、105、107頁)。 ㈤、被上訴人未以口頭或書面同意上訴人112年12月6日、113年1 月10日報價單。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出具系爭確認書(見原審卷第37頁 )。 五、本件爭點: ㈠、A、B契約是否展延至114年1月31日止? ㈡、上訴人得否依A、B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提新報價有不再續約之意,A、B契約期間於113年1 月31日屆至: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再按,有償委任契約之 成立,乃以報酬之約定及所須處理之事務為其必要之點(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又A、B契約第 2條第2項明定:「本契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 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契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見原審 卷第20、30頁)。  2.查,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前分別與被上訴 人簽立A、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 託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委託內容,契約期間均自112年2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 執事實㈠至㈡),堪認兩造就「委託處理事務」及「報酬」之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即成立有 償委任契約,如兩造於A、B契約屆滿前1個月(即113年12月 31日前),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依A、B契約第2條 第2項約定,視為A、B契約展期1年,即兩造按原約定之A、B 契約條件,繼續履行至114年1月31日止。  3.復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經拒絕者,失 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5條 、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文。觀諸A、B契約所附報價單,均係 由時任上訴人副理之洪燕邦出具(見原審卷第28、35頁), 並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 足見A、B契約分別係由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 司提出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復因A、B契約之有償 委任契約係以「委託處理事務」及「報酬」為契約必要之點 ,如契約一方(包含原要約方、承諾方)變更「委託處理事 務」或「報酬」之內容,即非屬兩造原要約、承諾而意思表 示合致之契約範圍,參考前開法律規定,應認係拒絕原契約 條件而提出新要約。  4.本件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於112年12 月6日向被上訴人為A1報價、B1報價,復於113年1月10日向 被上訴人為A2報價、B2報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 不爭執事實㈢),且有上訴人副理洪燕邦蓋章確認之書面報 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則上訴人於A、B契約期 限屆滿前1個月(即112年12月6日)、1個月內(即113年1月 10日),分別對被上訴人為不同於原契約條件之A1報價及B1 報價、A2報價及B2報價,堪信係變更A、B契約有關「報酬」 之必要之點,揆諸上開說明,該內容自非屬兩造原契約範圍 ,應認上訴人係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有「以書面通 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視為A 、B契約展期1年約定之適用。  5.佐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函知東京都保全公司因該公 司無法接受原合約續約,並提供新合約報價,故被上訴人決 議於同年1月31日終止A契約;被上訴人亦未以口頭或書面同 意上訴人A1及B1報價單、113年1月10日A2及B2報價單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㈣、㈤),足見上訴人分 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所為A1及B1報價單、A2及 B2報價單之新要約,均未經被上訴人承諾,兩造並未成立新 契約。至系爭確認書第1條固記載:「茲因甲方(即被上訴 人)與乙方(即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簽 訂之『服務委任契約書』,甲方片面通知乙方於113年1月31日 19時00分起終止合約,並完成移交手續(不另立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惟依前開被上訴人113年1月26日函文 內容,以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新報價單未予承諾之舉, 再輔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始出具系爭確認 書(見四、不爭執事實㈥),可認系爭確認書僅係通知上訴 人A、B契約於113年1月31日失其效力,非指被上訴人於A、B 契約展期後,對上訴人終止契約甚明。  6.基上,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對被上訴 人提出新報價單,係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核屬「以 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之適用,故A、B契約未展期1年,契約期間於113年1月31日 屆至。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1.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 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契約。如果雙方中任何一方 於契約期間內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提出明 確證明,並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 方可終止,否則必須負責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害 」,A、B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對被上訴人 提出新報價單,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符合「以書面 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報價單 之新要約,復未予以承諾而成立新契約,A、B契約期間於11 3年1月31日屆至,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31日所提系爭確認書,自非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亦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前終 止契約,依A、B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 ,洵屬無據。 七、結論:   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對被上訴人提出 新報價單,係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屬於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所定「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A、B契 約即未展期1年;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所提新要約為承諾 而成立新契約,故A、B契約期間於113年1月31日屆至。被上 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所提系爭確認書,自非對上訴人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前終止契約。從而,上訴人依A、B 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賠償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契約 契約當事人 契約金額 (新臺幣) 委託內容 證據頁碼 A 潤泰奇岩保全委任契約書 東京都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 每月136,269 元(含5 %營業稅) 管理潤泰奇岩社區警衛安全工作執行及監督 原審卷第19至28頁 B 潤泰奇岩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與被上訴人 每月100,631元(含5%營業稅) 管理潤泰奇岩社區行政事務工作、設備維護工作、環境美護工作之企劃、執行及監督 原審卷第29至35頁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項目 金額 證據頁碼 1 東京都保全公司 預期提供保全服務可得之利益 294,341元(計算式:136,269元×18%×12月=294,341,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卷第19、21、28、39頁 2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 預期提供複合支援服務可得之利益 72,454元(計算式:100,631元×6%×12月=72,454,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卷第29、31、35、41頁

2025-01-15

TPDV-113-簡上-430-2025011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逢箕 林祐陞 林思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瑋 張育雪 原 告 王宜皇 王宜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維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1(面積五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B(面積○點六四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 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丙1部分歸原告甲○○所有;㈡如附圖所 示丙2部分歸原告乙○○所有;㈢如附圖所示丙3部分歸被告所 有;㈣如附圖所示丙4部分歸原告丙○○所有;㈤如附圖所示丙5 部分歸原告丁○○所有;㈥如附圖所示丙6部分歸原告戊○○所有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 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乙○○、甲○○各貳佰肆拾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戊○○陸佰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丁○○壹佰貳拾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丙○○壹佰貳拾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 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1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42頁 ),110年12月29日起訴時未滿18歲,由其父母即庚○○、辛○ ○為法定代理人,其於112年5月間滿18歲成年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 二第2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下稱方案甲)。㈢被告應自1 06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 戊○○(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175元;丁○○、原告丙○○( 下逕稱其名)各35元;原告乙○○、甲○○(下依序稱乙○○、甲○○ )各70元(見士司調卷第10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A1、A2、B、C1、C2、D地上物(下依序稱A1、A2、B、 C1、C2、D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所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分割如方案甲。㈢被告應給付戊○○1萬8,284元,及自1 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1,400元 。㈣被告應給付丁○○3,79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70元。㈤被告應給付丙○○5,826 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 付270元。㈥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萬5,131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各給付570元( 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140頁)。其中變更請求拆除或清除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部分,係測量後為特定請求標的 所為事實上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請求金額部分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起擅自搭建或堆置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96.49平方公尺,妨害伊等行使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或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依方案甲分割系爭土地。另原告 自106年12月20日起無權占有而受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 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 清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方案甲。㈢被告應給付戊○○1萬 8,28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 月給付1,400元。㈣被告應給付丁○○3,790元,及自112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70元。㈤被告應給 付丙○○5,826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 止,按月給付270元。㈥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萬5,131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各給 付570元。㈦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在其他共有人得無償使用 土地之默契,原共有人壬○○復係徵得其他原共有人同意後興 建A1、B地上物,伊於110年8月30日向壬○○購買繼受A1、B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權源,非無權占有,而A2、C1、C2、D地 上物非伊設置或丟棄,伊無處分該等地上物權限,原告無從 請求伊拆除或清除系爭地上物。又方案甲未考量土地使用現 況及地上物利用情形,且分配予伊之甲6土地形狀凹凸,無 法發揮效能,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乙(下稱方案乙)係考量 土地與地上物使用現狀之結果,應較可採。縱不採取方案乙 之分割方案,亦應採取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丙(下稱方案丙) 之分割方法,以使各共有人得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另倘伊於 110年8月30日購買取得之A1、B地上物無占有土地權源,應 自斯時起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本院卷二第73 頁):  ㈠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甲○○、乙○ ○所有,應有部分各1/6;110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丙○○所有,應有部分1/12;110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1/12;110年12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戊○○所有,應有部分5/12;110年11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丁○○所有,應有部分1/12。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  ㈢A1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 告於110年8月30日向壬○○買受取得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 並使用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1、B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 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未為爭執,亦不否認取得A1、B 地上物之處分權(見本院卷二第7頁),僅辯稱A1、B地上物有 占有土地權源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在其他共有人得無償使用土 地之默契,原共有人壬○○係徵得其他原共有人同意興建A1、 B地上物,其係購買而繼受A1、B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權源云云 ,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明,且觀諸證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106年間 知道系爭土地上有A1地上物,但我沒有同意可搭建該地上物 。110年5、6月間我與乙○○、戊○○、被告及其配偶、王雪敏 召開系爭土地分割協調會時,被告要求保留A1地上物,我們 沒有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6頁),及證人即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104年間繼承系 爭土地持分後到場鑑界時,有看到A1地上物,但不知是何人 所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亦未證明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有無償使用土地約定,或壬○○係徵得共有人同意搭 建A1、B地上物等事實,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雖取得A1、B地上物之處分權, 惟未能證明該等地上物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係無權 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9.59平方公尺之A1、B地 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C2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被告對C2地上物應有處分權:   原告主張C2地上物係被告設置而有處分權,為被告否認。    細繹:  ⑴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地上物存在前,系爭土地上 並無電線桿(即C1、C2地上物),該等電線桿應是被告申請, 供予A1地上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7頁)。  ⑵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至系爭土地鑑界時 ,土地上的農舍(即A1地上物)沒有水電,被告其後向我表明 要去台電申請電、電表,並取走我的身分證、印章,我現在 才知道被告是以我的名義向台電申請電線桿引電。本件電線 桿及相關設備都不是我申請或設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第179頁)。  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文 記載:「…說明:…二、本案係因用戶(壬○○)申請果園用電 ,本處栽設一支電桿於豐年段2小段529地號,並由用戶栽設 自備桿一支,以利供電…。」等語,並以函文附件2表明C1地 上物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處分權歸台電公司;C2地上物 為用戶自備之電桿,處分權歸用戶,有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 業處113年11月7日北北字第1131532771號函及附件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46至150頁)。  ⑷綜合證人癸○○、壬○○上開證詞及台電公司上開函文,可認C1 、C2地上物應係被告為滿足A1地上物之電力需求,借用壬○○ 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而設置,而台電公司上開函文既已 表明C2地上物為用戶自備之電桿,處分權歸用戶,當足推認 C2地上物係申請用電之被告所設置而有處分權之事實,被告 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附圖可知被告設置之C2地上物位 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未能證明C2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C2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2、C1、D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⒈依上開㈡、⒈、⑶,可知C1地上物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處分 權屬台電公司,原告請求無處分權之被告拆除C2地上物,並 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委無足 取。  ⒉原告主張A2、D地上物為被告設置或堆置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否認。觀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 被告有使用A1以外之設施,但A2、D地上物均在A1地上物週 邊,當然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6頁),可 見證人癸○○證述A2、D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係依該等地上物 位在A1地上物週邊所為之猜測,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D地上物應為裝潢廢棄物,此經證人癸○○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537頁),並有相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 而被告之配偶係開設建材材料行,業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屬實(本院卷二第180頁),並有建材材料行相片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6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實難僅因被告之配 偶經營建材材料行,D地上物復為裝潢廢棄物,逕謂D地上物 係被告堆置而有處分權,原告主張即難憑採,其請求被告拆 除或清除A2、D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應採方案丙之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 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也 無土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 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5406號函(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1 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2年5月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 123019261號函(本院卷一第24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5月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18985號函(本院卷一 第244頁至第245頁)可稽,堪認屬實。  ⒊原告主張方案甲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1至甲6 ,依序由戊○○、丙○○、丁○○、甲○○、乙○○、被告取得(見本 院卷一第306頁),然審視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地形呈六 邊形,其中偏南方有一較大角度之外凸部分,偏西方有一較 大角度之內凹部分,該等部分土地邊界較不規則,本於分割 後各筆土地完整性規劃以觀,倘將邊界較不規則之土地分配 予可得分配面積較小之共有人,將使該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受 制於不規則之邊界而難以有效利用,反之,倘分配予可分得 面積較大之共有人,該共有人使用土地應可較不受土地邊界 之影響,得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能,而方案甲由被告取得甲 6之土地位在上開內凹之不規則邊界處,該筆土地受內凹之 邊界影響,形同切割成2小塊土地而無法完整利用,應不可 採。  ⒋被告提出方案乙之分割方法,係以保留A1地上物為前提,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乙1、乙2、乙3、乙4,乙5、乙6,依序由甲 ○○、乙○○、丁○○、戊○○、丙○○、被告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5 2至256頁),然本院已認定被告應將A1地上物拆除,方案乙 之前提考量已然喪失,且被告分得之乙6土地位在乙4土地範 圍內成為袋地,徒生日後通行權爭議,加以丙○○分配取得之 乙5土地位置與方案甲分配予被告之土地位置相同,亦衍生 如方案甲之土地利用疑義,方案乙之分割方法亦不可行。  ⒌被告提出方案丙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丙1至丙6 ,依序由甲○○、乙○○、被告、丙○○、丁○○、戊○○取得(見本 院卷一第294頁),並將上開⒊之不規則邊界土地分配予可分 得土地面積最大之戊○○,觀諸丙6之地形尚屬完整,較不受 不規則邊界影響,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亦屬方整,有 利於各筆土地之使用效能,本院認採方案丙之分割方法,較 屬適當。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意願 、兼顧兩造利益、系爭土地性質、分割後經濟效益等情,認 系爭土地應採方案丙分割予各共有人。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 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 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 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 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故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 算標準。再地上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者,占有基地者 ,係地上物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本件被告係以A1、B、C2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A1、B地上 物占有土地面積合計59.59平方公尺(58.95+0.64=59.59), 請求被告返還使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占有土地之時點,應自110年8月30日起算:   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20日起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被 告否認,並辯稱其係於110年8月30日向壬○○買受A1、B地上 物時起始占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查被告於1 10年8月30日與壬○○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時(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始取得A1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說明, 可認被告以A1、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應為110年 8月30日,此與被告何時使用A1、B地上物尚屬二事。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 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 明定。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地未臨公設道路,但有捷運 局土地坐落在系爭土地鐵絲網外可供通行使用,且距最近之 北投捷運站步行僅約8分鐘,附近沒有商業活動,鄰地供種 植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參 酌系爭土地雖非位於工商繁盛之區域,然位於大臺北地區, 距離捷運站不遠,交通難謂不便利,本院認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7%為租金之計算為適當。  ⒋被告自110年8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59平方公尺,爰 以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點(見士司 調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二第56至62頁),及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算被告於110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各給付 乙○○、甲○○3,968元;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給付 戊○○7,904元;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給付丁○○1 ,639元;110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給付丙○○1,984元 ,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A1、D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 止,按月給付乙○○、甲○○、戊○○、丁○○、丙○○各240元、240 元、600元、120元、12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A1、B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乙○○、甲○○、戊○○、丁○○、丙○○各3,968元、3,968元、 7,904元、1,639元、1,98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A1 、D地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乙○○、甲○○、戊○○ 、丁○○、丙○○各240元、240元、600元、120元、120元,均 應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本院斟酌兩造意願、 兼顧兩造利益、系爭土地性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益等情,認系 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戊○○ 5/12 丁○○ 1/12 丙○○ 1/12 乙○○ 1/6 甲○○ 1/6 己○○ 1/12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細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得請求期間 得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乙○○、 甲○○ 110年8月30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020元 59.59×4,320×0.07×1/6×124/365=1,020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948元 59.59×4,240×0.07×1/6=2,948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240元/月 59.59×4,240×0.07×1/6×1/365=8 8×30=240 2. 戊○○ 110年12月6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35元 59.59×4,320×0.07×5/12×124/365=2,551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7,369元 59.59×4,240×0.07×5/12=7,369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600元/月 59.59×4,240×0.07×5/12×1/365=20 20×30=600 3. 丁○○ 110年11月22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65元 59.59×4,320×0.07×40/365×1/12=16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474元 59.59×4,240×0.07×1/12=1,474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120元/月 59.59×4,240×0.07×1/12×1/365=4 4×30=120 4. 丙○○ 110年8月30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10元 59.59×4,320×0.07×124/365×1/12=510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474元 59.59×4,240×0.07×1/12=1,474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120元/月 59.59×4,240×0.07×1/12×1/365=4 4×30=120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負擔比例 戊○○ 100分之20 丁○○ 100分之5 丙○○ 100分之5 乙○○ 100分之10 甲○○ 100分之10 己○○ 100分之50

2025-01-15

SLDV-111-重訴-305-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偉仰 楊主堅 林翌宸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泰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林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逾三分之二屬於被上訴人;㈡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 張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 段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之3層 部分加強磚造鐵皮樓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楊偉仰、楊主堅、林翌宸、林俊 佑(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所否認,並提起反訴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則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不明確,兩造主觀上均認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 去,按諸上開說明,兩造分別提起之確認訴訟均具確認利益 。 二、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 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 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 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 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且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86年 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被上 訴人為原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 於其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訴外人黃瑩娥(下逕稱其名) 購買中泰出國停車場有限公司之股權,並自93年8月1日起由 被上訴人擔任更名後忠泰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負責 人。因黃瑩娥先前分別向訴外人楊炎城(即楊偉仰、楊主堅 之父,下逕稱其名)、林啟男(即林翌宸、林俊佑之父,下 逕稱其名,並與楊炎城合稱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 及向訴外人陳再通、陳仁重、陳勝國、陳明智、陳明輝(下 稱陳再通等5人)承租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作 為系爭停車場經營使用。被上訴人乃於93年8月1日向楊炎城 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93年租 約),亦向陳再通等5人承租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 物,於原址繼續經營系爭停車場。後楊炎城等2人過世,被 上訴人向其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7 月23日換約而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105年租約),惟就000 -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被上訴人至102年7月31日止 即未再續租。被上訴人自黃瑩娥處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後, 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老舊鐵皮圍牆拆除,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前已知悉政府有意徵 收系爭土地作為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使用,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委託之查估人員將於108年1月9日至系爭建物現場辦理 查估調查,竟故意未告知被上訴人,而於108年1月8日提出 預先繕打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 ),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並稱如不及時簽署,將無法領取系 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以此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系爭議定書上簽名同意。惟簽署系爭議定書時,楊主堅、 林翌宸並不在場,楊偉仰亦未於系爭議定書上簽名,復於10 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議定書 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並未就系爭議定書之內容達成合意, 系爭議定書自屬不成立。況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署 系爭議定書,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議定書之 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系爭議定書中「上訴人應持有系爭建 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約定,形同被上訴人贈與上 訴人之行為,可認系爭議定書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得在權 利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並以本件起訴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是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就系爭建物享有權利等語。爰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  ㈡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93年承租系爭土地時, 其上並無建物,至多僅有老舊鐵皮圍牆,被上訴人因此自行 將該圍牆拆除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議定書之標的 根本無效或不成立,縱使有效,也經上訴人楊偉仰或被上訴 人撤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議定書亦非有效,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予兩造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麗珠(下逕稱其名),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建物經營系爭停車場,上訴人於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仍續向上訴人承租,於簽訂105 年租約時,約定租賃期限至108年7月31日止,然上訴人於租 賃期限屆至後竟拒不返還租賃物。實則系爭土地於93年出租 予被上訴人時,其上已有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地上建物存在,被上訴人僅在該建物之基 礎上進行修繕,並未將原有建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出資興建, 自無從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既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105年租約已於108 年7月31日屆期,如認上訴人於屆期後有繼續向被上訴人收 取租金,然被上訴人亦自承僅持續繳納至110年9月30日,是 105年租約最遲已於110年9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105年租約 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無理由, 依系爭議定書約定,上訴人享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 之一,此係兩造間因系爭建物有部分已遭拆除又多次改建, 而協商分配之比例,可認系爭議定書為類似和解或債務拘束 之無因契約,並非贈與。縱認系爭議定書為贈與契約,被上 訴人亦已於簽訂時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以占有 改定方式讓與上訴人所有,無從撤銷依系爭議定書所為之贈 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與林麗珠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議定書,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規定,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兩 造及林麗珠。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本、反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聲明第1 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⑴確認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屬於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及林麗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另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返還系爭建物所生之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下列事項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㈠訴外人謝智忠(下逕稱其名)與楊炎城等2人、訴外人劉明昇 前於84年8月1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11筆地號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 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由謝智忠承租供經營「中 泰出國停車場」及倉儲營業使用。該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 :「本約土地由乙方(即謝智忠)出資興建之地上建築物( 包括農舍)所有權歸屬甲方(即楊炎城等2人、劉明昇)所 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但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 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20 5頁至209頁)。  ㈡後因謝智忠無力繼續經營,乃將「中泰出國停車場」經營權 轉由黃瑩娥的兄弟繼續經營,復由黃瑩娥接手。黃瑩娥於89 年12月20日與楊炎城等2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89年租約 ),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月 起至91年12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保 證金19萬8,000元。89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楊炎城 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共300坪土地,及土地地上建物(鐵 厝)租予乙方(即黃瑩娥)經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 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 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 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89年租約到期後,黃瑩娥 與楊炎城等2人再於92年1月1日續訂租賃契約(下稱92年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至93年12月止,其餘承租範 圍、租金、保證金之約定,及租約第1條、第5條等約定記載 內容,均與89年租約相同。另92年租約另有於93年7月27日 手寫特約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自93年8月1日起終止租賃契 約,甲乙雙方銀貨兩訖互不相欠,立此為憑。」等文字,黃 瑩娥、楊炎城等2人並有於該段文字旁蓋印,以示雙方同意9 2年租約於93年8月1日提前終止租賃關係(見原審卷二第313 頁至319頁)。  ㈢黃瑩娥於93年7月27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及股份 轉讓予被上訴人,雙方簽訂「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 黃瑩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稅籍編號:00000000,登記 總資本額200萬元)之股權全部讓渡予被上訴人,轉讓標的 包括經營「中泰出國停車場」所需要之一切物品,並於93年 8月1日辦理點交,建立交接清冊及照相存證(見原審卷二第 180頁至183頁)。  ㈣被上訴人自黃瑩娥受讓「中泰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後,為 於系爭土地上繼續經營停車場,乃於93年8月1日與楊炎城等 2人簽訂93年租約,由被上訴人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 ,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 金及保證金均與92年租約相同。93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 方(即楊炎城等2人,下同)所有系爭土地,共300坪土地, 及土地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經 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 、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 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 字。於93年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與楊炎城等2人乃每三年 重新簽訂一次租賃契約。後因楊炎城等2人過世,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23日乃與其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續訂105年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保證金19萬8,000元,105年租約第1條、 第5條約定記載內容均與93年租約相同,惟105年租約另有手 寫特約約定:「若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甲方(即上訴人)。」等 文字。105年租約於108年7月31日期滿後,被上訴人仍持續 按月給付6萬5,000元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繼續收取被上 訴人給付之租金,被上訴人持續給付租金至110年9月30日止 (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55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至259頁)。  ㈤訴外人林啟川(即林翌宸、林俊佑之叔)曾於84年間以系爭 土地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經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於84年11月14日核發建都執字第1315號建造執照,並於84 年11月24日申請編釘門牌為桃園縣○○鄉○○村00鄰○○0之00號 ;於88年1月1日整編為桃園縣○○鄉○○村00鄰○○0之00號;於1 03年12月25日市政調整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 ,惟並未實際興建建物(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至247頁)。  ㈥被上訴人另有與陳再通等5人於100年8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 租約第1條約定記載:「甲方(即陳再通等5人)土地所在地 及使用範圍: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面積約504坪及該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 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20萬元 ,由被上訴人承租共同作為經營系爭停車場使用(見原審卷 一第99頁至105頁)。  ㈦系爭土地業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中華民國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31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 園稅務局)申請釐正坐落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 建物之門牌,經桃園稅務局蘆竹分局於109年8月17日以桃稅 蘆字第1094010674號函,將門牌釐正為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段00號(見原審卷一第107頁、109頁)。  ㈨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經整編釐正為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自被上訴人向黃瑩娥承購停車場之 經營權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範圍 經營系爭停車場,迄至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止,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捐自93年起至107年為止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 人曾分擔系爭建物108、109年度之房屋稅捐金額3分之1,惟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將被告繳納之108、109年度房屋稅 金額匯款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匯款予楊偉仰1,596元、1,5 71元;匯款予楊主堅1,596元、1,571元;匯款予訴外人黃靖 惠即林翌宸、林俊佑之母887元、901元,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至289頁)。  ㈩桃園市政府曾先後於95年1月20日及102年4月11日稽查認定「 桃園縣○○鄉○○路0段00號(忠泰停車場)」為違章建築,並 限期拆除(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至293頁)。  於108年1月8日林俊佑、楊偉仰持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且楊 主堅、林翌宸已事先簽名之系爭議定書與被上訴人商談;楊 偉仰並於商談過程中當場於系爭議定書上手寫記載:「自民 國108年1月8日起,雙方同意地號:000-0及000-0之地上物 房屋稅,地主負擔1/3,承租方負擔2/3,迄徵收完竣為止。 」等文字。系爭議定書第2條繕打記載:「乙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自民國93年迄今陸續承租該二筆土地(地號000- 0及000-0)經營忠泰專用停車場,因原有建物不敷使用及年 久失修,乃由承租人數次修、增、改建。因此雙方同意依既 成建物之各項事實,乙方應持有目前地上建物之持份權利範 圍參分之貳方屬允當」等文字。系爭議定書於出租人簽名欄 位,僅有楊主堅、林翌宸、林俊佑之簽名、蓋印;承租人簽 名欄位有被上訴人及林麗珠之簽名、蓋印(見原審卷一第23 5頁至239頁)。  楊偉仰於111年7月18日庭呈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 影本,除出租人簽名欄位增加楊偉仰之簽名、蓋印外,其餘 內容均同系爭原告議定書(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75頁)。  被告楊偉仰曾於108年間寄送手寫名為「重要通知函」予被上 訴人,內容主要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房屋稅單交付被告 ;楊偉仰再於109年11月12日以北投明德000199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函文內容記載:「…三、聲明:雙方既無租 賃關係,依約應搬/拆遷還地,其理至明。所謂權利分割等 附屬約定,因無法理根據,且早已無租賃關係,應予撤銷無 效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2頁、321頁至323 頁)。 五、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土 地上尚有其他原有建物未由被上訴人拆除完畢: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黃瑩娥在原審具結證述:伊於89年間與楊炎城、林啟男 簽訂89年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另向陳再通等5人承租土地作 為停車場用地,伊接手時地上建物都是謝智忠經營停車場時 所興建的,於伊經營期間未就地上建物進行改建或重建,停 車場坐落土地範圍就只有1個鐵皮屋的空間,伊作為辦公室 使用,辦公室的周圍有搭遮陽的鐵皮屋頂是用來停車,都是 1層樓,除此之外都沒有遮陽,很多的車子都是直接停在太 陽下,伊經營時期系爭停車場的態樣並非像原審卷一第75頁 至92頁照片所示。89年租約是由楊炎城、林啟男打好給伊簽 名的,伊沒有細看租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頁至303 頁);又證人即黃瑩娥之兄黃盛焱則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接 手經營系爭停車場時,建物現況是一個洗車機、圍籬,大部 分都破破爛爛,好像是1層樓而已,當時以200萬元賣給被上 訴人,其買了之後繼續經營停車場,剛開始伊有在那裡幫忙 處理電腦系統,伊知道被上訴人接手後有進行拆除,拆除範 圍大概是加油站到辦公室門口這部分的圍籬,被上訴人蓋1 、2、3樓,系爭停車場的現況照片與伊交給被上訴人時的建 物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232頁)。另證人周政 韋於原審證以:被上訴人為伊客戶,其於93年至96年間有向 伊任職的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要蓋停車場;當時是蓋1樓至3 樓,是從1樓開始蓋,灌3層樓都要預拌混凝土,伊負責在公 司內出貨至系爭停車場,有時會去現場看施工是否順利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238頁);證人張孟祥亦陳稱:伊從 事水電裝修,大約於93年間被上訴人蓋系爭停車場是由伊負 責施作廁所施工配管、水電換線、衛浴、燈具安裝,伊等1 、2、3樓施工有需要水電時再由伊處理,整個結構是從地基 開始做,伊進場時基地整平在立柱子,伊配合廁所挖管,從 1樓開始往上蓋到2、3樓,配合停車場施做的進度大概持續 蓋了1年多,範圍如同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所示,就是1、2 、3樓整個樓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301頁)。是依 上開證人間一致之證詞,應得論斷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停 車場後,有將系爭土地上原存1層樓建物拆除(但非將各部 分建築物全部拆除,詳後述),並出資新建3層樓之系爭建 物,系爭停車場之建物型態已與被上訴人自黃瑩娥處受讓經 營權時不同等事實。  ⒊另參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建管處)111年3月3 0日桃建拆字第1110018216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95年1月24日 工違字第0950025794號函暨相關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照片 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5頁、285頁至293頁),可知系爭 停車場曾於95年1月24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查報為違章建 築並限期拆除,並依卷附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5年1月20日95 大鄉違建字第31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所示,該違章建築之違 建人姓名為「忠泰停車場」,違建地點為「○○鄉○○村○○路○ 段OO號」,違建類別係勾選「新建」,而非「增建」、「改 建」或「修建」,違建情形為「鋼架造、第三層,高度約9. 6公尺,面積約4500.0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100/100」 ,且觀後附違建照片,該建物確已建築完成,而作為系爭停 車場營業中;又原審先後於110年9月30日、111年2月16日至 現場勘驗,認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除磚造及水泥材質外 ,另有部分鐵皮建物,也有部分鋼骨結構等節,有勘驗筆錄 及所攝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92頁 、215頁至224頁),再對照系爭建物與上開違建查報單所示 之建物,其外觀與建築構造一致,且坐落位置均在全國加油 站旁(見原審卷一第75頁、219頁、290頁),及桃園建管處 以111年10月17日桃建拆字第1110080348號函復前揭違章建 物未有強制拆除相關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等節,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後出資 興建,應屬有據,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出資興建人即被上訴 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⒋惟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情形,依桃園稅務局113年7月30 日桃稅房字第1131029334號函暨所附勘查紀錄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391頁、443頁),桃園稅務局於102年6月10日派員至 「○○鄉○○村○○路0段00號」現場勘查房屋使用情形,其中「 三、現場勘查情形」欄記載略以:該門牌房屋在當時有「稅 號00000000000」部分(納稅義務人為陳再通等5人,見本院 卷一第483頁、485頁房屋稅稅籍記錄表),該屋為1層樓「C 造」(依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之構造別為 加強磚造,下構造別代號出處均同),面積210.2㎡;另「稅 號00000000000」部分(納稅義務人為「中泰專用停車場負 責人黃瑩娥」,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房屋稅稅籍記錄表), 尚有1層樓「U造」(即鋼鐵造達200㎡以上)房屋,面積564. 7㎡供一般營業商店及「忠泰」辦公室使用、227㎡供忠泰停車 場使用;原1層樓「J造」(即鋼鐵造,未達200㎡)房屋,面 積378.5㎡部分已拆除,另興建「P造」(即鋼骨造)1至3樓 面積各378.5㎡及1,170.2㎡供停車場使用等語,足認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情形,即如前開勘查紀錄所載。嗣兩造及林麗珠於 102年6月24日共同向桃園稅務局提出「協議切結書」,上載 明主旨為請依法按履勘結果更正有關房屋稅籍資料,並切結 屬實,暨說明略以:依桃園稅務局會同各方現場丈量並實際 履勘,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與承租人即被上 訴人、林麗珠簽具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等依法經 營及納稅,惟由於系爭土地產權變更及租賃關係數度更迭, 經查證系爭土地上「原始農舍及違章建築部分」應屬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及林麗珠承租後有若干整修及增建地上物之 事實,因此經雙方同意,切結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門 牌應更正為「桃園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稅籍號 碼000000000000之「農舍及有關附屬違建地上物」屬出租人 、承租人雙方共同所有,因此納稅義務人應重新釐清並一併 更正為兩造及林麗珠,並敘明「桃園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之農舍及有關地上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0乃屬 陳再通等5人所有,與本案無涉,復特別備註依桃園稅務局 現場勘定之標的物(包括:所有農舍及違章增、加建部分)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一, 被上訴人及林麗珠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401頁);另兩造於102年8月1日就 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書時,就租約第5條原以打字記載: 「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有 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 登記。」等語部分,特別以手寫方式修改約定為:「本約之 地上建物、農舍、鐵厝地上物所有權屬甲方持分参分之壹, 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地上物所有權持分参分之貳並有使用權, 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益證兩造於102年間已確認系 爭土地上除有由被上訴人拆除原有建物而新建之系爭建物外 ,尚有其他建物未由被上訴人拆除完畢。  ㈡系爭議定書應屬有效成立之和解契約,且未經兩造合法撤銷 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議 定書而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為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和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 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 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 ,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 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 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 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且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定書之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被上訴 人於其持有之系爭議定書、楊偉仰於111年7月18日庭呈之議 定書上均親自簽名蓋印(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至239頁、73頁 至75頁),且上開2份議定書,除被上訴人所持有者之出租 人簽名欄缺楊偉仰之簽名、蓋印外,其餘內容均與上訴人持 有者相同,又兩造均不爭執108年1月8日係由楊偉仰、林俊 佑持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楊主堅、林翌宸已簽名於上之系 爭議定書與被上訴人商議,並當場由楊偉仰手寫加註地上物 房屋稅分擔條款,顯見楊主堅、林翌宸應至少已同意系爭議 定書之原繕打記載,且楊偉仰既係持議定書在場討論之人, 則其所稱僅係漏未於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議定書簽名,應堪 採信,自屬當事人間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不因 系爭議定書第3條「原則同意」之不精確用語,即認契約雙 方尚未達成合意;另楊主堅所述其後致電被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手寫加註之稅捐條款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至多 僅能認為楊偉仰、林俊佑就此部分加註可能未得楊主堅之授 權,然尚不影響系爭議定書其他條款之效力。再者,系爭議 定書前言已載明雙方因租賃關係及為釐清地上建物(含所有 地上物、鐵厝,及其修復、改建、加建等)權利來源及持分 比例,與地上建物係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35頁),其範圍已屬特定明確,無庸另詳細記 載經界;又系爭議定書第3項約定應由雙方辦理房屋產權分 割及申報繳納稅捐等程序,此係契約成立後之履行方式約定 ,並非指完成某種形式始成立契約,例如約定須完成書面或 須經公證或蓋用印鑑章之約定,即與民法第166條規定無涉 。至楊偉仰雖嗣於109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議定 書應予撤銷無效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2頁),惟 此僅係系爭議定書成立後是否經合法撤銷之問題,則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而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 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原有建物未經被上訴人拆除完畢,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上各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歸屬情形,即生爭議,此觀系爭議定書第1項、第2項載稱 :因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往既有承租人長久失聯 ,歷經更迭,依原租約第7條約定原有地上建物應收歸上訴 人所有,但「原舊有建物」與「現有建物」數十年來多次維 修整建及若干加建,及被上訴人與林麗珠於93年迄今承租系 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因原有建物不敷使用及長久失修,乃由 其等數次修、增及改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亦可 知悉。又契約雙方(上訴人為甲方,被上訴人及林麗珠為乙 方,下同)以系爭議定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同意甲方應持 有系爭土地上目前地上建物(含所有地上物、鐵厝及其修護 、改建、加建等)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乙方應持有目 前地上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並約定應由雙方辦理 後續建物產權分割及申報繳納契稅等相關程序,各自設立稅 籍資料號碼,「以符合實際狀況,並息訟爭」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5頁),堪認系爭議定書訂立之目的,即係因系爭 土地上原有建物經修建、改建,另由被上訴人新建之系爭建 物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導致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混雜難辨,遂由契約雙方依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 協議就全部建物皆為一致之權利範圍約定,即由上訴人持有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與林麗珠持有權利範圍三分之 二,以解決關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爭 議,自屬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 具和解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定書係其同意將 系爭建物三分之一之權利贈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云云,然系 爭議定書尚約定由被上訴人及林麗珠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建物 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二,非僅由被上訴人無償給與,顯與贈與 契約不同。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不明就裡而遭上訴人拐騙簽署系爭議定 書,於109年8月間始知上訴人想藉系爭建物多詐取徵收補償 費,主張撤銷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 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上訴人以要求同意地主有地上物三分 之一所有權,否則會跟民航局說地上物是違建有糾紛,大家 都拿不到補償金為由詐欺,始簽立系爭議定書云云。然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情形,前經桃園稅務局於102年6月10日會同兩 造現場勘查後,確認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其他原 有建物坐落,遂由兩造及林麗珠於102年6月24日共同向桃園 稅務局提出「協議切結書」,當時已載明系爭土地上依桃園 稅務局現場勘定之標的物,包括所有農舍及違章增、加建部 分,約定由上訴人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比例三分之一,被上訴 人及林麗珠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二,且於102 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書時,亦承前而就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約定相同之兩造持分比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持事先打字完成,約定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目前地上建物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及林麗珠持有三分之二之系爭 議定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此與兩造先前約定尚屬相符。 且關於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之補償費查估事宜,業經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下稱航空城工程處)企劃 科科長陳文山於另案(被上訴人、林麗珠對上訴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證稱:查估係由得標之專案管 理廠商跟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查估時間後到現場查估,並委託 估價師事務所製作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由廠商審查內容 正確性後報給工程處,我們收到調查表後也會做審查,有問 題會再退回,沒問題就會核定查估內容,把資料交給需地機 關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中華民國,補償金額也 確定如歸戶清冊所載,只是就補償金額分配有疑義,所以補 償金尚未發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 433號卷第208頁至210頁);另依航空城工程處111年5月20 日桃航企字第1110011995號函暨所附「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 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複估申請書」,可見兩造確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持分歸屬均認有誤,而各自提出複 估申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61號卷第9 5頁至97頁、99頁、111頁至117頁),致系爭土地雖經國家 徵收,然兩造均無法就地上物領取補償金。綜上各節,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以不真實事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簽立系爭議定書,則被上訴人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其所為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 撤銷之效力。另楊偉仰雖嗣後於10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議定書無法理根據,且早已無租賃 關係,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0頁),惟系爭 議定書具和解契約之性質,業如前所認定,且未由上訴人即 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全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亦屬無據 ,兩造仍應受系爭議定書之拘束。  ㈢從而,系爭建物雖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然兩造業已簽立系爭議定書之和解契約,而協議由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則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 應於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乙、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時遷讓,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搬遷費或其他 任何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3頁)。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所認定,則系爭建物即非 105年租約範圍內之租賃物,是以,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議定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第962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予兩造及林麗珠部分:  ⒈查兩造簽立系爭議定書,協議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業據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應有理 由。  ⒉又查,兩造業於102年8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 之地上建物由被上訴人持分三分之二,並於租約存續期間有 使用權等語,另105年租約第7條亦約定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時 ,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上訴人,堪認兩 造前就系爭建物已約定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由被上訴 人單獨管理使用。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 經查: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亦有明文;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 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再按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契約 之效力,此與同法第263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 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258條 第2項規定,由出租人全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05年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08年7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仍 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且按月支付租金,反訴被告並未即時表示 反對之意思,已如前述,且105年租約未有租約期滿後不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新約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55頁 ),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堪予認定。雖上訴人主張 楊偉仰業於108年10月14日以北投明德郵局存證號碼141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搬離系爭土地,至遲應於108年12 月3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47 頁),已明示拒絕續租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楊偉仰上開存 證信函係於108年10月14日始寄送被上訴人,距105年租約屆 滿已逾2月之久,且未經出租人全體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即不發生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 地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要屬有據,且迄今亦未 由上訴人全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仍有租賃關係。  ⑶復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 27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雖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㈦),然上訴人於原 審已陳明係採抵價地徵收之方式,預計116年才會取得抵價 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另系爭建物亦尚未發放補 償金,如前所述,又本件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所稱 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之情事,則依上說明,兩造於補 償費發放範圍完竣前,仍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來之 使用,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尚未因系爭土地遭 徵收移轉為國有而終止,併此敘明。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而取得 單獨占有系爭建物而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而屬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 言,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議定書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建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及林麗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被上訴人,應在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反訴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反訴備位依系爭議定書,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之範圍內,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確認超過上 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及駁回上開應准許之反訴預備部分, 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至原審判准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及駁回上開不 應准許之反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14

TPHV-113-上易-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方峙竣 訴訟代理人 方祥 上 訴 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崇禧 簡崇烋 簡蕙玲 簡蕙芬 簡蕙蓉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蕙如 陳崑添 陳聰明 陳正郎 陳進福 陳國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真 視同上訴人 陳國連 陳國和 陳秋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視同上訴人 陳罔市 陳崇南 陳志雄 陳治昌 陳治國 陳彩雪 陳彩玉 陳佳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美(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治水(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及陳正平、陳銘煌 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彥名 陳怡君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治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謝阿糖(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蔡正山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參 加 人 謝依霖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林美芳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Bl、B2、Al、A2、G3部分分歸陳治水所 有;如附圖所示Cl、C2、X4部分分歸陳秋月、陳罔市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如附圖所示D1、D2、D3、D4、D5、D6、J3、X2、 X3部分分歸簡崇碩所有;如附圖所示E1、E2、E3、X1部分分歸方 峙俊所有;如附圖所示F1、F2、L部分分歸陳正郎所有;如附圖 所示A5部分分歸陳治水、陳正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治 水、陳秋月、陳罔市、簡崇碩、方峙俊、陳正郎應按如附表二「 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 有人,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有人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因原 物分配可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如附圖所示G1、G2、H、I1、I2 、I3、J1、J2、K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 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 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峙竣、簡崇碩(下逕稱 姓名)提起上訴,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而視為 上訴人(其餘原審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 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正平、陳銘煌於原審審理中各自將其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治水,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 四第12至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治水聲請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經陳正平、陳銘煌及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08、457、46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陳崑添、陳聰明、陳國連、陳國和、陳崇南、陳志雄、陳治 昌、陳治國、陳彩雪、陳彩玉、陳佳儀、陳盈秀、陳素美、 陳素滿、陳謝阿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 兩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兩筆土 地上有建物、道路存在,且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各 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過於狹小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合併變價分割系爭 兩筆土地,起訴聲明:㈠陳治燿、陳治水、陳佳儀、陳素卿 、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等人應就其坐落於系爭兩筆土地 應有部分192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兩筆土地准 予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審判准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㈠簡崇碩、簡崇禧、簡崇烋、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伊主 張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後,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即 如附圖所示,Bl、B2、Al、A2、G3部分分歸陳治水所有;Cl 、C2、X4部分分歸陳秋月、陳罔市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D1、D2、D3、D4、D5、D6、J3、X2、X3部分分歸簡崇碩所 有;E1、E2、E3、X1部分分歸方峙竣所有;F1、F2、L部分 分歸陳正郎所有;A5部分分歸陳治水、陳正郎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陳治水、陳秋月、陳罔市、簡崇碩、方峙竣、 陳正郎等6人(下稱陳治水等6人)以如附表二「應補償他共 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其餘G1、G2、H、I 1、I2、I3、J1、J2、K部分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系爭分割方案就 兼顧原世居於此之共有人得以持續安穩的生活,且分割方法 單純,未分配原物之共有人可透過找補金額與預估變價分割 金額價金進行分配,亦無損及其利益可言;且變價分割之區 塊土地毗鄰同地段53號土地(總面積927.52平方公尺),未 來自得合併規劃使用而未損提升整體經濟效用,且符合原物 分割之原則等語。簡崇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合併 變價分割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式合併分割。  ㈡方峙竣:被上訴人受託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僅1/12,卻要求 變價拍賣系爭兩筆土地,將使大多數世代居住於此的共有人 流離失所。被上訴人僅是受陳進來(已歿,其遺產管理人為 參加人蔡秀蘭)信託管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請求 分割共有物,造成信託之委託人損失,違反信託法第1條、 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又倘若採部分原 物分割、部分找補方式分割,請考量伊無能力負擔找補金額 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合併變價分割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陳正郎、陳秋月、陳罔市、陳治水:同意系爭分割方案。  ㈣簡蕙如:依伊所提113年9月5日答辯狀所製作之表格(見本院 卷二第313頁),伊希望以簡崇碩分別共有之21575/240000 應有部分,加上伊與簡崇禧、簡崇碩、簡崇烋、簡蕙玲、簡 蕙芬、簡蕙蓉等7人(下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 240000應有部分,使簡家共同取得(而非簡崇碩個人取得) 附圖所示D1、D2、D3、D4、D5、D6、J3、X2、X3部分,亦即 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有部分,亦是分 配土地,而非分配金錢等語。  ㈤陳進福、陳國楠:伊等未住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希望分得金 錢,而不是分得土地,因為系爭分割方案僅部分土地變價分 割將導致售價不高,應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  ㈥陳治燿、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如附 圖所示B1區塊上有陳治燿、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 美、陳素滿、陳治水7人(下稱陳治燿等7人)共有之建築物 ,其等不同意將B1區塊分配給陳治水1人,其等希望將B1區 塊東南角畫出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之矩形區塊分歸陳彥名 、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5人共有(見本院卷二 第271至275頁);或是採取全部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  ㈦陳崇南:伊沒有建物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希望獲得金錢補償 等語。  ㈧陳志雄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 於原審到庭陳稱:系爭兩筆土地上沒有伊的建物,同意獲得 金錢找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  ㈨陳治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 於原審到庭陳稱:同簡崇碩所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5 頁)。  ㈩陳彩雪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 於原審到庭陳稱:伊於系爭兩筆土地上並無建物,願意以金 錢找補方式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  陳盈秀、陳素滿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惟其於原審到庭陳稱:希望分得附圖B1由陳吳緞之全體 繼承人即陳治燿等7人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 卷三第57頁)。  陳崑添、陳謝阿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等於原審具狀 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  陳聰明、陳國連、陳國和、陳治國、陳彩玉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73至94頁),兩造為系爭 兩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兩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兩筆土地, 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 :  1.系爭兩筆土地相互毗鄰,有地籍圖謄本、附圖即桃園市龜山 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補正)在卷可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323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33頁、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又系爭兩筆土地屬都 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地形略呈矩形,地勢為緩坡等情,有鼎 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84頁);綜觀附圖、空拍圖(見調字卷第39頁)、現 場照片(見調字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 27至42頁)、被上訴人所提亞承土地測量企業社繪製之現況 地形圖(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可見系爭兩筆土地上,大部 分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少部分為道路及空地,道路略 呈L形,即東西向道路之最左端與南北向道路之最南端(即 附圖A5)相接連,該東西向道路貫穿系爭兩筆土地之中間偏 南側,路名即為桃園市○○區(下同)○○街0巷。位於該東西 向道路北方之建物之門牌及居住者,自東至西依序為:○○街 0號/陳治水、○○街0巷0號/陳秋月、○○街0巷0號/陳罔市、○○ 街0巷0號/簡崇碩、○○街0巷0號/方峙竣,該道路南方最東側 建物之門牌及居住者為○○街0巷0號/陳正郎,上開陳治水等6 人均表明希望分得其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其餘到庭之 共有人則表示希望分配金錢,則將欲分得原物者得以取得其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毗連之道路部分,再以金錢補償未分得 原物者,同時使不欲分得原物之共有人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得保障土地上既有建物之共有 人之居住權益。至就無人有意願取得土地原物之部分(即附 圖所示G1、G2、H、I1、I2、I3、J1、J2、K部分),則採變 價分割方式,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此外,系爭兩筆土地內之東西向道路部分(即附圖所示A1、 A2、X1、X2、X3、X4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google地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調字卷第116、118至119頁、原審卷二 第39頁),其上已鋪設柏油,並設為「○○街0巷」,為既成 巷道,此為被上訴人、陳治水等人所不爭執(見調字卷第54 頁、本院卷二第384頁),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則由上開因居住於建物而分配坐落土地者分 段取得臨接其建物之道路部分之所有權,將來應不致生阻礙 通行之問題。南北向道路部分(即附圖所示A5部分),觀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1頁),寬度約莫1公尺,地勢往北 方緩升,陳治水之訴訟代理人稱:該道路有高低落差,上面 有陳正郎之房子,故陳正郎有通行該A5道路之需求,但其無 資力購買全部A5道路土地,伊與陳正郎是堂兄弟關係,故兩 人願意分得A5道路維持共有關係,其他住戶通行東西向道路 即可以直通大馬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頁),陳進福、 陳國楠之訴訟代理人亦稱:A5部分直接上去是到陳正郎的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是將南北向道路部分分歸有 意願取得土地原物之陳治水與陳正郎共有,亦不致生阻礙通 行糾紛。綜上,系爭分割方案應屬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且 兼顧多數共有人權益之適當方案。至分得原物者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金額,依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漢事務所 )110年4月21日覆原審函稱:各區塊土地於不以合併利用前 提下,僅就土地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況、地形、地勢 、及得否單獨開發及區位個別條件差異等考量時,本案各區 塊土地單價如原審卷三第49頁之附表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6至49頁),則以該估價報告之各區塊單價為計算基準, 計得陳治水等6人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應補 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其餘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有 人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因原物分配可受補償金額」欄所 示。  2.方峙竣雖稱被上訴人僅是受陳進來信託管理系爭兩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其請求分割共有物,造成信託之委託人損失,違 反信託法第1條、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云云。惟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8條 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處理信託事務」。經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上訴人與陳進 來間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信託條款欄記載: 信託期間為「未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 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委由受託人全權管理 、經營及處分收益」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65頁)。被上訴 人既基於與陳進來間之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兩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1/12之所有權人,則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及上述信託 條款之記載,即有管理處分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 規定而無效之問題。又被上訴人與陳進來間僅約定「信託目 的完成」為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並無約定信託關係因委託 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於信託人 陳進來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第59頁)後,依信 託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間之信託關係仍存續。再者 ,方峙竣係長期居住於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共有人,系爭分割 方案使其分得其所居住之○○街0巷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 ,自屬有利於其之方案,至方峙竣雖稱其無能力負擔找補金 額云云,惟依方峙竣於原審所提之其與其配偶之資產證明文 件(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4至21頁),其等合併資產價值 大於附表二所載方峙竣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方峙竣上 開所辯,應有誤認。  3.簡蕙如雖稱希望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 有部分分配土地,而非分配金錢等語,惟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與簡蕙 如相關之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有部分, 就簡崇禧等7人,除簡蕙如希望分配土地之外,其餘6人均表 示同意系爭方案,亦即同意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 40000應有部分分得金錢,而非分得土地,則自應尊重大多 數公同共有人之意見。簡蕙如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4.陳進福、陳國楠雖稱系爭分割方案僅部分土地變價分割將導 致售價不高,應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陳治燿 、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則稱希望全部 變價分割等語。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 原物分配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變賣共有物, 亦即全部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 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 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 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 義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採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將使得現住戶共有人無從取 得其等建築物所坐落之該土地部分,影響其等之住居權益, 應非妥適。而系爭兩筆土地之現況係大部分面積蓋有數棟建 物,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賣之實際售價所分得之價金,非 必大於系爭分割方案下所分配之金額。至鼎漢事務所於109 年8月20日就系爭兩筆土地個別全部面積所評估之土地單價 (見原審卷二第72、75頁),係在整體土地利用及不考慮地 上物對地價影響前提下,所評估之價格,此觀鼎漢事務所11 0年4月21日覆原審函文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三第48頁),該 價格既非以實際有多棟地上物之系爭兩筆土地現況為前提, 自難憑此而認系爭分割方案有損於非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權益 。  5.陳治燿、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雖另稱 希望將附圖B1區塊之東南角畫出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之矩 形區塊分歸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5人 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5頁),不同意將B1區塊分配給 陳治水1人等語。陳盈秀、陳素滿於原審稱希望附圖B1部分 由陳吳緞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治燿等7人維持共有等語。惟B1 整個區塊上坐落同為門牌號碼為龍華街9號之建物,依現場 照片所示(見調字卷第118頁上方照片、原審卷二第26至29 、31頁),該建物為兩層樓水泥外牆一體成形之建築,陳治 燿等人主張將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其中某一部分,依面積12.6 4平方公尺劃出,並無具體分割方案,顯非依現況客觀建物 為規劃,不符實際,亦有損現有建物完整使用。又縱使B1區 塊上之建物為陳治燿等7人共有,惟目前該建物之實際居住 者為陳治水,業經陳治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 ),而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之戶籍地 址均非位在○○街0號(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陳治燿之 戶籍地址雖設於○○街0號(見原審卷一第52頁),然其自承 沒有住在○○街0號,是住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 。則將該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於實際居住者,符合保障 實際居住者之原則;至其上建物所有權歸屬,與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無關,況其上建物如屬共有尚未分割,既無共有人 協議或裁判分割方案,即無建物分割後之資料可資參酌。上 開主張,尚難採取。  6.至陳崑添、陳謝阿糖雖於原審具狀稱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兩筆 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云云,惟本件乃審理系爭 兩筆土地之分割事件,不包括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 分。又其等雖稱希望原物分割,但未提出何原物分割方案, 所言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兩筆土地,其分割之方式,應採行如本判決主文第二 項所示,即部分土地採原物分配,由分得原物者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部分土地採變價分割。又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 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 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 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判決所定原物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實質上並無何 造勝敗之問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陳崑添 24分之1 2 陳聰明 24分之1 3 陳正郎 48分之1 4 陳進福 48分之1 5 陳國楠 48分之1 6 陳國連 24分之1 7 陳國和 24分之1 8 蔡正山 12分之1 9 簡崇碩 240000分之21575 10 方峙竣 120000分之8425 11 陳秋月 12分之1 12 陳罔市 12分之1 13 陳崇南 12分之1 14 陳志雄 120分之1 15 陳治昌 120分之1 16 陳治國 120分之1 17 陳彩雪 120分之1 18 陳彩玉 120分之1 19 陳佳儀 192分之1 20 陳素卿 192分之1 21 陳盈秀 192分之1 22 陳素美 192分之1 23 陳素滿 192分之1 24 陳治水 192分之13 原共有人陳明煌、陳正平之應有部分原依序為24分之1、48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治水,並經陳治水承當訴訟。 25 陳彥名 384分之1 26 陳怡君 384分之1 27 簡崇碩、簡崇禧、簡崇烋、簡蕙如、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 公同共有240000分之21575 28 陳治燿、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陳治水 公同共有192分之1 29 陳謝阿糖 24分之1

2025-01-14

TPHV-112-上-28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欣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玉欣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Facetime暱稱「 小小辣椒」與A1(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達成買賣上開毒品之 合意。A1遂與其友人A2(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一同前往位在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被告居所,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0 月4日晚上7時44分許,向被告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元 購得海洛因3.8公克、3千元購得安非他命2公克,而完成交 易;㈡另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 向被告以價格1萬元購得海洛因3.8公克,而完成交易。嗣因 A1遭搜索,並自A1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A1因而供 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 月8日下午1時許,前往被告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販賣 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 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 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 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片、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高玉欣居所內部圖,A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手機截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販賣毒品給A1,很多人會來我家賭博,A1也是其中之一 ,A1是我前男友的朋友,我前男友入監執行以後,A1有跟我 借過錢,我有因此跟他不太愉快,不知道是否因此他才會誣 指我販毒等語。經查: ㈠、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我為警查扣的毒品係於112年10月4日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向「小小辣椒」購得,以1萬元購 得海洛因1錢,以3千元購得安非他命2公克,當天是A2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我過去,A2 知道我要跟「小小辣椒」購毒,我也有分一些毒品給A2施用 作為酬勞;我於112年10月8日也有去上址找「小小辣椒」, 但沒有找到,112年10月10日也有去找「小小辣椒」,有等 到她,當天有以1萬元購得海洛因1錢,一樣是A2駕駛本案貨 車載我過去,我也有分一些毒品給A2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是「小小辣椒」,我朋友有陪我 去購買毒品,朋友有時候會跟我上去被告居所,有時候不會 ,我於112年10月4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於11 2年10月10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購買海洛因1錢的價格 是1萬1千元,安非他命的價格忘記了等語(偵卷第93頁正反 面)。可知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有 所不同,已有瑕疵可指。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忘 記被警察扣案的毒品是向誰購買,因為當時我四處跟人家買 毒品,偵查中是警察說如果不講出一個人,案件會沒完沒了 ,我才隨便講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沒有手機,所以都請朋 友載我去被告居所樓下等被告,印象中112年10月4日、8日 、10日我都沒有等到被告,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我有去過被 告居所大概2、3次,去那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被告 送我的,因為我人不舒服,請被告幫我,至於載我去的朋友 沒有進去過被告居所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66頁),顯與警 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有異,則其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販 毒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總共載A1至「小小辣椒 」居所共3次,這3次都有遇到「小小辣椒」,但有一次A1過 去沒有拿到毒品,我聽A1說「小小辣椒」販毒給他,A1會到 「小小辣椒」居所內交易,我在車上等A1等語(偵卷第47至 48頁),於偵訊時證稱:「小小辣椒」有賣毒品給A1,他們 用電話聯繫,A1會請我載他過去「小小辣椒」居所,總共2 至3次,A1跟我說「小小辣椒」有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我就 不清楚了,他們都是當面交易,但我都在附近超商外面等候 ,沒有看到交易過程,A1有跟我說過價格,但是否拿現金給 「小小辣椒」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84至 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見過被告一面,就是載 A1去被告居所附近,A1說要等朋友,那位朋友就是被告,但 我不知道他們的談話內容,我都在超商等A1;我不知道A1過 去找被告要做什麼,只有在回程時他在車上跟我說拿1錢海 洛因1萬1千元,但沒有說是與誰交易;我於偵查中所述都是 A1跟我說的,我只是轉述而已,都不是我親眼所見等語(本 院卷第167至178頁),足見證人A2上開證述證人A1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一節,僅係聽聞自證人A1轉述所得,並非親身見聞 雙方之交易經過,自無從據以補強證人A1證述之真實性。 ㈢、觀以被告與證人A1於112年10月4日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第53頁),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6時53分許 先詢問證人A1「你不來我要走了,我趕時間,你電話又不接 ,你等下可以載我去火車站嗎」,證人A1答以「嫂子這小貨 車」等情,上開對話內容雖可證明證人A1與被告曾相約於11 2年10月4日晚上在被告居所附近見面,然並無明顯談及欲進 行毒品交易之內容,尚不足以作為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㈠ 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補 強證據,更遑論公訴意旨一㈡並無相關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所舉本案貨車之車牌辨識截圖(偵卷第51至52頁 ),固可證明證人A2曾駕駛本案貨車搭載A1前往被告居所附 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A1、A2曾於112年10月4日、8日 、10日駕車行至該處,然未能證明A1確有與被告見面,或者 見面之目的即為交易毒品。另卷附之A1及A2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A1手繪高玉欣居所內部圖,僅能證明A1、A2曾見過 被告,或者知悉被告之長相,及A1曾至被告之居所,而被告 並不否認A1曾至其居所見面等情,業如前述,此亦不足以做 為被告與證人A1見面後有販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 據。再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雖可知A1、被 告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此僅能證明A1持有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 ,況衡以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購毒來源非單一乙節( 本院卷第138頁),自無從以此遽論A1為警扣案之毒品為被 告所販賣,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4日、8日在 被告居所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A1之犯嫌,除證人A1之單 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足茲為補強之證據,依上揭判決意旨、 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扣案物 備註 1 A1 粉塊狀檢品5包 驗前總淨重約2.8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7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21頁) 2 A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前總淨重約0.451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0.44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22頁) 3 被告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淨重約1.449公克,驗餘淨重約1.4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20頁) 4 被告 菸草1包 驗前淨重約0.014公克,驗餘淨重約0.00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20頁) 5 被告 香菸1支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20頁),被告所有之物。 6 被告 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玻璃球2支、殘渣袋1批 被告所有之物。 7 被告 電子磅秤4台、分裝袋1批、捲菸器1台 被告所有之物。 8 被告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iPhone14plus行動電話各1具、平板電腦1台 被告所有之物。

2025-01-14

PCDM-113-訴-659-20250114-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瑜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士瑜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連士瑜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1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起訴書記載於111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區○○○○ 號「建文」之人取得,應予更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後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8巷內某處, 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欲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然因故無法開啟上開車輛,連士瑜遂於同日21時10分在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中正南路口搭乘A1(真實姓名詳卷)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計程車)。復於同日21 時1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巡邏警員路過該處見本案計程車違規停車,而上前詢問,連士瑜 情急之下將上開海洛因1包藏放在本案計程車後排右側地上,旋 即下車。其後連士瑜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向警員孫哲緯佯稱手機掉在本案計程車上,請警員孫哲緯調閱 監視器畫面、協助聯絡本案計程車司機A1,警員孫哲緯核實連士 瑜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後,替連士瑜調閱相關資料,然連士瑜神情 慌張且堅持要求警員孫哲緯提供A1手機號碼供其自行聯絡,警員 孫哲緯仍堅持親自聯繫A1,連士瑜見狀連忙離開警局。嗣於同日 22時許,A1駕駛本案計程車將上開海洛因1包攜帶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交予警方扣押,警方復於112年3月16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拘提連士瑜,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士瑜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本案計程車司機A1於警偵訊、證人即A1之友人A2(真實姓名 詳卷)於警詢、證人即警員孫哲緯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21日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2月21日行車紀錄器譯文、監視錄 影畫面、扣案物品照片、RDE-823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警員112年3月17日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為證,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309.4125公 克、驗餘淨重309.4102公克、純度75.57%、純質淨重225.10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8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7440號函各1份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  1.按被查獲持有毒品者,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等罪責,因上述各項犯罪行 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 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 一端,基於運輸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 販入毒品而持有,抑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 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之辯解不 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運輸之意圖而為搬運輸送毒品或 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等犯行。  2.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8 巷內某處」,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本欲駕駛其承租之車輛, 然因故無法開啟車門,遂於同日21時1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中正南路口搭乘A1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告知A1其欲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然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巡邏警員詢問,被告情急之下將上開海洛 因1包藏放在本案計程車後排右側地上,旋即下車離去等情 ,經證人A1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他卷第6、7、25、26頁),且 有111年12月21日行車紀錄器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為證 (他卷第12頁,偵卷第18-23、33-40頁),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係於111年11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建文」購買毒品咖啡包時,他 將這包物品(指扣案海洛因)交給其,叫其保管一下,之後會 拿回去,他說他最近在鋒頭上,但其沒有「建文」身分年籍 資料、之後聯繫不到。其當天租IRENT去三重上車那一帶是 找朋友「阿典」要錢,因為覺得這很貴重(指扣案海洛因), 不敢亂放就帶在身上,但其沒有「阿典」年籍,之後都沒連 絡。其去三重光興街83號是要跟老闆買電腦等語(偵卷第6、 7、48、4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6頁),然衡以上開海洛因1 包數量不少、價值不斐,倘被告於111年11月間即已受「建 文」之託而取得,理應仔細藏放、妥為保管,豈可能隨身攜 帶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向他人討債、購買電腦,況其亦未 能提出「建文」、「阿典」具體身分年籍資料也無法聯繫其 等,實非合理,是被告所供關於其取得上開海洛因1包之時 地、來源、111年12月21日之行程及目的,均非無疑,惟被 告所供縱不可採,亦難以此反推其主觀上即有運輸毒品之意 思。  3.審酌扣案毒品數量、價值固然不低,然被告始終否認其主觀 上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持有毒品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 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可認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1 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持 有上開海洛因1包而短程移動,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受 他人指示或自己運送毒品之意思,自難遽認其所為已成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僅可認定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本院訴 緝字卷第25、67頁),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海洛因毒品之危害及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 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潛 在之危害及影響不低,所為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持有海洛因之手段、數量及價值不低,其前已有毒 品、傷害、洗錢、毀損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訴緝字卷第83-93頁),及其所 述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現在監服刑中、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訴緝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遭查獲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 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1包 毛重324.2400公克、淨重309.4125公克、驗餘淨重309.4102公克、純度75.57%、純質淨重225.10公克 2 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訴緝-81-2025011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2年7月19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往民享街方向 行駛,行經中和區民安街26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驟然左轉,適有賴昶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未保持與前車之 安全距離而追撞蔡宗翰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 賴昶妍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昶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宗翰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 要左轉沒錯,我在前面,對方在後面,是對方速度太快,沒 有保持距離,所以才會追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賴昶妍發生上開車禍事故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左轉彎時,尚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於雙黃線處提前左轉乙節,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1份在卷可參,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亦可見被告碰撞後機車倒地之位置,仍在所騎車道對向 之雙黃線範圍內,故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至 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原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07年7月 2日經註銷),且為智識正常之用路人,本應遵守前開交通 安全規則,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反提前於雙黃線處即驟然左轉,致使後方之告 訴人無從預見其欲左轉,方致本件車禍,故其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 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又案發之道路為未繪設車道線之市區道路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 同向騎乘之前後車關係,在同一車道上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問題,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 號函、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 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亦均同此解釋,故起訴書認被告之 過失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云云,並非有據。  ㈤被告甫一左轉,告訴人隨即從後追撞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可見告訴人亦有未與被告所騎乘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然此僅能作為被告量刑時酌量減輕之事由,尚無據此即認 被告不構成過失傷害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此一加重其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 讓當事人就有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 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 以裁量之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惟起訴書並未提及, 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復未於審理中指出證明方法、詳加辯論,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到 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57號、第4238號、第492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先前到庭 亦否認犯行,故其雖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亦難認合於自首之 規定,自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之 犯罪手段,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之 過失程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其否認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PCDM-113-交易-278-202501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顏建星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A2、 B1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伊於民國83年4月30日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 購買地下室使用執照圖說編號18之停車位即「地下室汽車停 車位配置表」(下稱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A4之停車位,嗣 與建商高龍江、劉得炫協議互換,故換得使用執照圖說編號 17、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M1L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被上訴人則於93年間購入同社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伊家 人於該社區共購入6戶房屋,而伊購入後交由亦有購入該社 區房屋之三弟顏允義管理使用,顏允義則在該社區居住至96 年4、5月才遷出,期間伊則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故未 前往該社區,迄104、105年間因租客積欠房租未繳,伊前往 催繳房租時竟發現系爭停車位竟遭被上訴人以搭建鐵皮之方 式占用系爭停車位,占用範圍如附圖A2、B1之範圍所示,系 爭停車位係伊向建商承購,系爭停車位配置表即屬分管協議 ,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故被上訴人自應將鐵皮停車位 拆除後,將占用範圍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占用期間致伊受 有損害,依附近停車場租金行情,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共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2、B1 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間購買被上訴人房屋時,停車位即 已搭建有鐵皮而與現況相同,前手也告知鐵皮範圍內之空間 亦為買賣交易之範疇;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配置表 難認為分管契約,應係住戶間討論協議之紀錄或統計確認,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具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亦不能認伊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2、B1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房屋則為93年12月16日購 入,附圖A2、B1部分現由鐵皮包圍,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房屋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被上訴人房屋 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19頁、 本院簡上卷第87至89、39至45、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12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二) 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 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上開規定係指共 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 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即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 使用收益。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參照)。復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 未能依同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視各區分所有權 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共用建物原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72條第1款(修正後現為第8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 條例施行之前,倘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大樓地主、起造人 或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應可 解釋為該大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 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 約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 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 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 83年5月25日取得,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壢 簡卷第19頁),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則建商與 承購戶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訂有分管之約定,即應認有分管 契約存在。  ⒉證人即建商劦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負責人高龍江 於本院時證稱: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係建商針對停車位配置而 製作給客戶的,大約是房子蓋好82到84年間交付的,當時有 購買停車位就會在上面簽名,買停車位的人也都有拿到系爭 停車位配置表,使用執照下來後才會做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2頁);而證人即建商總經理劉得炫於 本院證稱:該社區的停車位不是每一戶都有買,有買停車位 的人會請他們在公司製作的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簽名,沒有簽 名的欄位是因為那些住戶沒有買停車位,系爭停車位配置表 是在拿到使用執照後才給有買停車位的人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64至165頁);則依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及係建商與住戶進行所承購停車位位置特定之約 定,堪認屬該社區共用部分即地下停車場之分管約定。  ⒊又證人高龍江亦證稱:右手邊有A至F共6棟、左手邊有H至M共 6棟,如L3就是L棟3樓、L6就是L棟6樓,當時公司辦公室在 社區1樓就是M棟1樓、L棟1樓,公司的停車位就是M1L1,使 用執照下來後才會做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使用執照上的編號 17、18號停車位是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的編號M1L1、A4停車位 ,M1L1、A4停車位上方就是M棟、L棟,上訴人家有4個兄弟 都有購買這個社區和停車位,M1L1停車位旁邊的停車位是上 訴人家族的,依照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簽名欄應該是上訴人 的;本院簡上卷第123頁之現場照片的樓梯上去就是我們公 司,伊後來把公司辦公室賣掉,賣掉的時候還是2個停車位 ,沒有搭建鐵皮,伊公司還在的時候上訴人的弟弟、好像是 第3個弟弟,都把車停在公司停車位旁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42至148頁)。另證人劉得炫則證稱:在82至83年間,系 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1停車位為伊與高龍江共有,也就 是公司所有的,M棟代表210巷8號、L棟是210巷6號,M1L1當 時作為公司使用,沒有區隔開,被上訴人住○○○○路000巷0號 1樓,代號就是M1,使用執照的編號17號停車位對應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是編號M1L1停車位、使用執照的編號18號停車位 一開始是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的編號A4停車位,交屋後有住戶 反應為何沒有機車停車格,所以要在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 號A4停車位前方畫停車格,但這樣A4停車位的車輛就無法進 出,故公司就跟上訴人講好交換A4和M1L1停車位,伊在83年 7月也有入住該社區,也是在此之後才有住戶反應沒有機車 停車格,伊再和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交換後,靠牆的停車位 是M1L1,還有交付1張手繪停車位平面圖(下稱系爭手繪停車 位平面圖,即本院簡上卷第131頁)給上訴人,系爭手繪停車 位平面圖所載「JUL.12.94」,是指83年7月12日,伊在該社 區住到87、88年間,搬走前M1L1停車位前方已經改畫機車停 車格,所以M1L1停車位無法使用,伊搬走前都沒有人使用, 交換停車位後到伊搬離之前,上訴人的停車位都是顏允義在 停的,後來公司在83、84年間就結束營業,而M1戶是高龍江 的房子、L1戶是伊的房子,之後高龍江和伊就分別把M1、L1 戶出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5至171頁)。而系爭停車位配 置表依照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係取得使用執照後應係在 82、83年間所製作,而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其上日期經證 人劉得炫說明亦為83年間所製作,故兩者製作時間相近,且 證人劉得炫亦得明確說明製作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系爭手繪 停車位平面圖之製作緣由,且與證人高龍江所述大致相合, 堪認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應可採信。  ⒋是依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 1停車位為建商公司所有,M1L1停車位旁之A4停車位則為上 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之三弟顏允義也確實有使用建商M1L1停 車位旁之上訴人A4停車位;證人劉得炫更證稱因為要規劃機 車停車位,所以和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且有交付系爭手繪停 車位平面圖給上訴人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 A4停車位實際位置所在,交換停車位後建商之M1L1停車位係 前方規劃機車停車格後會無法停車的靠牆位置;比對使用執 照、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見本院簡 上卷第33至37、51頁),堪認建商與上訴人交換停車位後, 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應係使用執照編號17號停車位、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1停車位(經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更 正為A4停車位)無誤。  ⒌另證人劉得炫更證稱:本院簡上卷第123、133頁之現場照片 可以看到鐵捲門把A4、M1L1停車格佔據了,所以看不到這兩 個停車格,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照片左方停車格就是預計要 畫設機車停車格的位置,因為伊有將社區房屋賣給同學,伊 常常回去找同學,所以知悉在伊搬走後,後來購買M1房屋的 住戶把原本的儲藏室水泥牆敲掉做成鐵門,把車停到鐵捲門 裡面,後來又第二次施工將鐵捲門往前推佔據M1L1、A4的停 車位;使用執照的S4自用儲藏室是M1房屋專有部分的儲藏室 ,使用執照的S3儲藏室則是L1房屋專用部分的儲藏室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69至171頁);而證人高龍江亦證稱:本院 壢簡卷第25頁使用執照圖說的17、18停車位就在公司樓下, 使用執照圖說的S3、S4自用儲藏室是M1L1房屋的地下室,儲 藏室前方是停車空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7至148頁);故 依證人劉得炫、高龍江所述,M1L1房屋有地下室的儲藏室, 且證人劉得炫證稱其後回去該社區有發現是M1房屋後來的屋 主將地下室的S4自用儲藏室水泥牆拆除改搭建鐵皮,再進而 占用系爭停車位配置表所示之M1L1、A4停車位,可見如附圖 所示鐵皮停車位(即A1、A2、B1、B2)即為原本系爭停車位配 置表所示之M1L1、A4停車位。  ⒍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如附圖A1、A2面寬共4.5公尺,由 西向東計算2.5公尺為被上訴人的,再往東延伸2.5公尺是伊 所有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46頁正反面),可知目前附圖A1所 示部分即靠牆壁部分,應為原本建商所有之M1L1停車位,附 圖A2所示部分寬度不足2.5公尺,故應再向東延伸包含B1部 分共計2.5公尺寬,才是原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所在( 即系爭停車位配置表M1L1停車位,嗣經系爭手繪車位平面圖 更正為A4停車位)。是如附圖A2、B1所示區域為上訴人依分 管契約所分配之系爭停車位。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對於地下室 停車位有分配位置,且個人應停放個人的位置乙節並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2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地下室 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屬可得而知,故被上訴人雖係嗣後 自他人受讓共有物之第三人,仍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⒎末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得以使 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其對系爭停車位即有單獨之管理 權。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其就系爭車位之占有權源,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參照上訴人提出該社區附近停車場之租金資料,每月租金為3 ,600元至6,000元不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停車場租金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55至27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00元,並未高於附近停車場 之租金行情,且系爭停車位為室內停車場,相較於上訴人所 提出附近停車場均為室外停車場,更能遮風避雨,停車費之 行情應不會低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場租金,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每月2,000元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 共12萬元(計算式:2,000×12×5=120,000),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 停車位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2-簡上-379-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71號   被   告 蘇明焜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焜於民國112年7月2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永和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 由楊懷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懷 柔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右側手掌、右側第四五手指擦 部挫傷(疑為右側第四、五手指部擦挫傷之誤載)之傷害。 二、案經楊懷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明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自承未與告訴人保持車距,並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懷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蘇明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1-10

PCDM-113-審交易-133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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