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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旭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旭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明旭與代號AD000-A11203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 )為生意上之友人。陳明旭與A女 等人於 112年1月12日晚間聚餐後,至新北市樹林區A女 住處內續攤 ,散場後,陳明旭、A女 又同在2樓客廳休憩,A女 因不勝 酒力而在沙發上熟睡。陳明旭見有機可乘,於112年1月13日 凌晨2時許,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能抗拒 之際,以嘴巴親吻、以舌頭舔舐A女之外陰部,而使其嘴巴、 舌頭與A女 外陰部接合之方式(即口交),對A女 為性交1 次得逞。嗣因A女 配偶(代號AD000-A112030C,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夫)、A女 之女(代號AD000-A112030A,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B女 )、A女 之子(代號AD000-A112030B,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子 )發覺後,立即將陳明旭拉開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年籍及其 親屬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A女 、B女 、A子 之警詢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 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而A女 、B女 、A子 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 整呈現於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 證據能力。   ㈡B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A女 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未見 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A女 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旭(下稱被告)其辯 護人雖認A女 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聽聞家人轉述 之傳聞證據云云,惟A女 所述其中部分為其自身意識能力之 記憶屬個人之實際見聞,此部分並非傳聞,又A女 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 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 有誤會。至其餘A女 作證陳述聽聞他人轉述部分,則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㈢A女 、B女 、A子 、A夫之於原審中之證述: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 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依刑事訴訟法應用辯 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 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第379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然依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並 經原審審判長於112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應選任律師為辯護之意旨(見侵訴字卷第83-84頁),則 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說明, 乃屬強制辯護案件,然於被告尚未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下,原 審亦未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旋於同日即112年10 月18日遽行審理,進行詰問證人A女 、B女 、A子 、A夫之 程序,是原審該日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依此所取 得之A女 、B女 、A子 、A夫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所引用除上開 供述證據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 力均不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0-101、355-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 作為證據。  ㈤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A女 等人飲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乘機性交 之犯行,辯稱:我喝酒後完全不記得有沒有對A女 做過什麼 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晚間,在新北市樹林區A女 住處內與A女 等人一同飲酒,酒後滯留A女 住處2樓客廳,後A夫、B女、 A子 命被告離去遭被告拒絕,雙方產生爭執並報警處理等事 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A夫、B女 、A子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9-327頁、本院卷 第222-256頁),並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影像明確, 有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見侵訴字卷第179-183頁)在卷 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嘴巴親吻、以舌頭舔舐A女之外陰部口,對A女 口交之 認定   1.A夫證稱:當日我與A女 、被告等人原本在餐廳吃尾牙, 結束後一群人來我家繼續喝酒,後來大家都陸續收拾離開 ,我就先上樓跟B女 講話,突然聽到A女 叫我,我就去客 廳察看,看到被告趴在A女 的大腿上,A女 一直叫我的名 字,警察來了以後,被告說他有錢,把錢一張一張丟,還 很大聲地吵架,被告的精神狀況很穩定,可以跟別人對話 ,我當時也很清醒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322- 326頁)。B女 證稱:當日我回家後看到一群人在家中喝 酒,之後A夫就跑來找我講話,講一講就聽到A女 在叫A夫 的名字,我過去客廳察看,看到A女 牛仔長裙被脫掉,內 褲也被脫掉,被告的頭在A女 下體位置,在親A女 大腿根 部並且有移動,基本上就是貼著A女 下體,我趕快過去將 被告拉開,但是拉不開,我就去叫A子 過來,後來A子 就 過來把被告拉開,再把A女 抱進房間,當時A女 喝得非常 醉,我就幫A女 把衣服穿好,我出去的時候A子 已經把被 告趕到樓下,雙方在吵架,且被告一直不願意離開還不斷 叫囂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22-233頁) 。A子 證稱:當時我在睡覺,B女 過來叫我,並對我說媽 媽(即A女 )被侵犯了,我到客廳後看到A女 坐在沙發上 ,被告將臉埋在A女 的大腿之間一直動,我很明確看到被 告有用舌頭舔A女 下體,A女 下半身是赤裸的,內褲掛在 腳踝上,被告整個頭埋在A女 雙腿之間,嘴巴整個貼合在 A女 陰部沒有任何距離,也有聽到吸吮的聲音,我有看到 被告舌頭在動,我就趕快把被告拉開,把A女 扛進房間, 我請B女 將A女 衣服穿好後,便將被告趕到樓下,被告當 時雖然有喝酒,但是講話很清晰,也可以跟我對話等語( 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34-248頁)。是A夫、B 女 、A子 均見被告於案發時將頭部埋在A女 之大腿根部 之間一直動,且A子 更清楚看到被告以嘴親吻、舌頭舔舐 A女 的外陰部,可認被告以嘴親吻、以舌頭舔舐A女 之外 陰部,而以嘴、舌頭與A女 之外陰部接合。   2.A女 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並於其內褲採樣、外陰部之棉 棒採樣檢體,其中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唾液澱粉酶抗 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 , 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另 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 ;而外陰部棉棒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研判混有A女 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A女 本身DNA -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866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可知A女 之外陰部 、內褲褲底層斑跡均檢出與被告之DNA-STR相符之Y染色體 ,此已足以補強A女 、A夫、B女 、A子 前開之證述,可 認被告確實有以嘴、舌頭與A女 外陰部接合之行為,至為 明確。   3.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 第5項規定甚明。而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 接合說,祇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 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並不以全部插入為必要,而女方 處女膜有無因而出血或破裂,尤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參照)。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 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 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 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參照)。B 女 、A子 均證稱:案發時看到A女 下半身赤裸,而被告 將臉埋在A女 之大腿間一直動等語,A子 更證稱:當時有 明確看到聽到被告在做舔、吸吮的動作、聲音等情,且A 女 外陰部檢出被告之DNA-STR,顯見被告確實有以嘴親A 女 之外陰部,而與A女 之外陰部接合,始能將DNA留在A 女 之外陰部、內褲底層,雖A女 陰道內未檢出被告DNA, 但就其外陰部生殖器既有驗出,無論係在A女 大、小陰唇 部位,縱屬生殖器官之外部,仍應為女性性器,被告以唇 部與A女 陰部接合、移動,並使口腔內之唾液留存沾染於 A女 之外陰部,已達性交既遂之階段。  ㈢就A女 意識之認定   A女 證稱:被告是我公司的合作廠商,案發當天是我公司的 尾牙,大家都喝了很多酒,之後回到我家續攤,大家都喝醉 了,我就回到住處2樓,坐在沙發上一下子就睡著了,中間 不知道過了多久,我覺得滿混亂的,我只記得我有喊我先生 名字,並且對被告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以及後來我 兒子A子 有把我扛起來,到半夜約2、3點左右,我女兒B女 處理完事情後把我叫起來,有問我知不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 情,我都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 222-233頁),是可知A女 該時已處於泥醉、無意識之狀態 。  ㈣被告意識狀態之認定     1.經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顯示(見侵訴字卷第179-183頁) :    02:39:24至02:39:35(影片時間,下同),被告站在 屋內靠近門口處,A夫請被告將置於被告前方、櫃子上之 鈔票收起來。    02:39:58至02:40:5,員警詢問被告住處,被告回答 員警「福興街」。    02:40:21至02:40:23,被告詢問B女 「不是阿你這個 ,這樣我要怎麼處理?」。    02:40:32至02:41:16,員警請被告將前開鈔票收起, 並請被告回家休息,被告拿起前開鈔票,並一張一張數數 。    02:41:34至02:41:51,被告自行走出屋外至路邊。    02:41:52至02:42:1,被告由胸前口袋取出口罩並戴 上。    02:42:14至02:42:29,被告自行走至巷口並離開畫面 。過程中被告雖有身體搖晃之情形,但能站立、自行行走 ,無須人攙扶。    於本件案發後之緊密時間過程中,被告雖有身體搖晃之情 形,但能站立、自行行走,無須人攙扶,對員警之提問, 能針對員警的問題回答,順暢談話,甚至知悉離去前先戴 上口罩。   2.A子 證稱:我事後把被告趕下樓時,他可以扶著扶手正常 走下去,並且正常和我們交流、數錢,然後說看要怎樣把 事情處理掉,被告說話、行動均具有邏輯性等語(見本院 卷第248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於案發過程經歷何事,應 知之甚詳。   3.被告雖辯以:被告於案發時如果是清醒的為何不逃走,顯 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酒醉狀態云云(見侵訴字卷第191 至194頁),惟酒醉並非完全泥醉對於外界刺激毫無知覺 之情況下,並非對於外界所發生之事情全然不知,其僅係 因酒精導致中樞神經遭到抑制,導致飲用酒類後運動及身 體協調能力、判斷能力顯著下降,此種情況並不代表其聽 覺、觸覺等感覺能力同時受影響,必須視行為人飲酒之程 度、酒類之酒精成分多寡、行為人本身對於酒精之耐受程 度而有所差別。本件被告固有飲酒之事實,然被告於本件 案發後仍能清楚、流利地與A夫、B女 ,乃至於到場處理 之員警對話,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並未受酒精 影響致使其全然無法辨識行為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推託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4.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業因 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認無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質疑:A夫、B女 、A子 證述之內容均係聽聞A女 所 陳,屬A女 之累積性證據,難為A女 之補強證據。而員警到 場時,距離本件所指之行為時已有一段時間,故錄影內容並 非本件行為時,自難以此補強A女 之證述等語。然本件被告 所為行為之認定,並非以A女 證述為主要指訴,而係由A夫 、B女 、A子 親眼目擊狀況為主要證據,並以A女 外陰部採 驗結果為佐證,均足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按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 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 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 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 本件A子 、B女 或證稱「被告一直想用錢解決事情」,核與 A夫稱「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B女 或曾聽聞A女 表 示「怎麼可以這樣對我」與A女 所陳不符、A夫之意識是否 清醒等情,均屬本件積極構成要件事實外之細節、非重要部 分,更與個人之聽力、所在處所產生差異之正常情形,甚至 A女 於事發時本處於泥醉,難期記憶之正確比對,尚難僅以 渠等所述發生先後之細節稍有不一致之處,即全盤否認渠等 證詞之憑信性,而認全部均屬虛偽陳述。辯護人上開所指, 尚難憑採。   ㈦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被告於著手乘機性交行為前,以嘴巴親吻、以舌頭舔舐A女 之外陰部之猥褻行為,應係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乘機 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 處斷,尚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法院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有關強制辯護之規定,目的在於維護是 類案件被告之辯護倚賴權,俾於訴訟上充分防禦,保障其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 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 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被告犯何 種事實,應適用何種刑罰法律,定其具體刑罰權內容,原非 自始明瞭,必賴訴訟之進行,次第形成。是案件有否前述規 定應強制辯護之情形,允依該規定本旨,視當事人起訴、上 訴或審理時所為主張,暨法院審理情形,綜合判定,並非專 以檢察官起訴法條或法院之認定為斷。從而檢察官起訴或上 訴主張之論罪法條雖非屬應強制辯護之罪,然法院認有應強 制辯護之情形者,即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本件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固非屬強制辯護案件範疇,然因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原審審判長於112年10月18日審理期日即告知 被告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等強制辯護案件之罪名、 應選任律師為辯護之意旨,業如前述,則於被告尚未選任辯 護人之情形下,揆之前揭說明,原審即應依法指定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並待辯護人在場時始進行審理程序,然原審未依 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旋於同日即112年10月1 8日遽行審理,於被告無辯護人之情形下,詰問證人A女 、B 女 、A子 、A夫之程序,再採擇該等證據以為判決,此已侵 害被告之辯護倚賴權,難認為公平之審判,是原審前開審理 期日踐行之訴訟程序、判決引用渠等之證詞,自屬違背法令 。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犯行, 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指駁 如前,所辯洵屬無據,被告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之程序,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竟為逞一己私慾,破壞人際往來信賴,趁酒醉為乘機性交 行為,其行為地點、時機,竟係A女 之居處、全部家庭成員 均在場之時,嚴重害及A女 之身心健全,破壞A女 對友情、 家庭居住安全之信賴,對A女 家人造成相當之震撼,A女 無 顏面對家人,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 ,於現場試圖以「金錢」解決,更認「本件未達成和解是A 女 不願意談」,未曾正視己非,犯後毫無悔意,觀念明顯 偏差,復酌其自承:高職畢業、已婚,與配偶、小孩同住, 需扶養成年子女就學,從事空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 元等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0- 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4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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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代號AE000-A111582號(民國00 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棟大廈上下樓之 鄰居,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111年5月2日晚間6 時許,在其與A女住處(住址詳卷)之電梯內,利用與A女單 獨搭乘電梯之機會,以一隻手拉住A女雙手後,另一隻手繞 過A女肩膀環抱A女,待電梯抵達3樓後,A女向A男表示:「 你的樓層到了,請你放手」等語,A男始鬆手步出電梯(此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詳下述)。嗣於翌日(5月3日),A 男明知A女前一日已表態不願被其環抱,竟於同日晚間6時許 ,基於強制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意,利用與A女單獨搭乘 電梯之機會,以一隻手拉住A女的手,另一隻手隔著褲子撫 摸A女之下體、揉捏A女之胸部,經A女出言表示不舒服並請 其停止前述行為,仍不罷手,且於電梯抵達其住居之3樓樓 層,A男仍未鬆手離去,反跟隨A女繼續搭乘電梯至A女住居 之5樓,經A女向A男再次表示很不舒服並踩踏A男的腳,A男 始鬆手,A女遂趁隙離去返家,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嗣於111年9月1日,A女就讀之國小健康課老師教授兩性界線 課程時,A女於全班師生面前談及此事,經校方通報桃園巿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AE000-A111582B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院審理之範圍:   檢察官起訴書雖有記載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於111 年5月2日環抱A女肩部之行為,然就該部分並未敘明被告主 觀上係具有何犯意,而僅在被告於111年5月3日對A女為撫摸 胸部、下體之行為部分,敘述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未滿14歲 女子之犯意而為前開之行為;復於論罪法條中,亦僅有記載 被告所犯為一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亦陳明僅就被告111年5月3日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提起 公訴(原審卷第178頁),原審因之而對起訴之被告111年5 月3日犯行,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原審判 決後,被告就上開論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應認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1年5月2日擁抱A女」部分之事 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A女 之母、A女之祖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A女所就讀之學校暨A 女之鄰居即被告之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A女為其住處大樓5樓之鄰居,且其知曉A女   於111年5月間就讀於小學,另其於111年5月3日與A女共同搭   乘電梯之時,有隨A女一同前往A女所居住之樓層等節,然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A女經常有倒垃圾 時將廚餘倒在電梯之行為,因此我在111年5月2日在電梯中 ,有將雙手搭在A女的肩上跟她講這件事情,之後於5月3日 時,我與A女一同在倒垃圾之時,因A女沒有關好樓下的大門 ,我才會跟A女坐電梯至A女的住處樓層,我是跟A女說,要 她將大門關好,且不要隨意亂按我家的電鈴,因為會造成我 很大的困擾,我也有將此事告知A女的祖母。我根本沒有對A 女為撫摸下體、揉捏胸部的行為。本案實在是A女不滿我因 她亂丟垃圾、按電鈴的行為責罵她,才會這樣說云云。經查 :    ㈠徵諸被害人A女歷次證述可知:  ⒈A女先於警詢時陳稱: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但依社工提供的 資料應該是111年5月2日,而我是住在5樓,叔叔(即被告) 則是住在3樓,當天應該是晚上6時許,我去樓下丟完垃圾要 上來,跟被告同一班電梯,電梯內只有我們2人而沒有其他 人,一進電梯,被告就二隻手突然抱住我肩膀的位置,沒有 說什麼話,但很用力,我嚇到不知道怎麼辦,後來3樓到了 ,我就跟被告說,你的樓層到了,不要再抱我了,被告才放 開我,走出電梯。隔一天,跟第一次一樣,一進電梯被告就 抱住我,然後開始摸我,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還有我的胸 部,胸部用揉的、捏的都有,被告很大力我跑不走,我有跟 被告說我不舒服不要再弄我了,被告還是一直摸揉我胸部及 上廁所的地方,直到電梯抵達3樓,被告還是不出去,一直 到5樓,被告還是一直在摸我,我跟被告說你這樣摸我很不 舒服,被告還是繼續摸我,被告抱很大力我跑不走,我就踩 一下被告的腳,他稍微鬆開一點,我就趕快跑回家。而前開 2次發生的過程中,我都有叫被告不要再弄我了,但第2次我 有踩被告的腳。事情發生後,我很怕被告,我還是有遇到被 告,就故意沒有跟被告搭乘同一班電梯,被告就沒有機會摸 我了,但我還是很害怕等語(偵字卷第19至21頁反面)。  ⒉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之前在倒垃圾時,經常會遇到住 在社區3樓的被告,日期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在星期 一、星期二的晚上,大約是在晚間6時至6時30分許的時間, 第一次我跟被告去倒垃圾,我倒完垃圾後,我就跟被告去搭 電梯,他就突然拉我的手,然後繞過我的肩膀環抱住我,抱 到3樓,我跟被告說他的樓層到了,被告才放手,當下我覺 得很害怕。後來在隔一天,一樣是在倒完垃圾在電梯內,一 開始跟第一次一樣拉住我的手、抱住我,不一樣的是他又摸 、揉我的胸部及上廁所的地方,到了被告的樓層時,我就跟 被告說你的樓層到了,請你放開我,我不舒服,但他還是沒 有放開,一直到5樓,他手有點鬆開,我就直接跑出去。另 外,事情發生後,我一開始不敢說,是距離第2次隔一周, 我跟母親在房間內時,我才跟母親說前開發生的事情,我母 親就跟祖母說。又我在學校也有跟健康老師說這件事,那時 候老師在教我們性侵的事情,我才跟老師說我遭被告性侵的 事。又我之前跟社工老師說,事情是發生在111年5月2日、3 日,因為之前我印象很深刻,想忘也忘不掉,現在只是忘掉 時間而已,幾乎其他事都還記得等語(偵字卷57至59頁反面 )。   ⒊復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2日晚間6時許,我與被告有一同搭 電梯,被告是用抱的,被告是用一隻手搭在我的肩膀上,另 一隻手,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了。而隔天(5月3日)被告一 樣抱起來,就開始亂摸,摸我胸部還有尿尿私密的地方。又 在5月2日時,被告搭到他的樓層時,我有跟被告說他的樓層 到了,請他放開我,被告就先出電梯了,然在5月3日時,我 一樣在電梯抵達被告的樓層時,我有跟他說他的樓層到了, 請放開我,但被告就一直不放開我。之後到了5樓之時,我 還有跟被告說我的樓層到了,請被告放開我,此外,還有踩 被告的腳。至於我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什麼沒有提到有 踩被告腳的事情,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之後學校在上健康課 的時候,老師有提到每個人隱私部位不可以被人家隨便碰觸 ,我有跟老師反應這件事情,當時我是跟老師說被告有摸我 、抱我的行為。另外,我也有將這件事跟我母親說,我母親 有跟祖母說,而母親、祖母知道後,還有問我說幹嘛不早講 等語(原審卷第85至98頁)。   ⒋是依被害人A女前揭所述,可徵其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 其於接連2天,在晚間6時許倒垃圾之時,碰見同社區之鄰居 即被告,其2人一同搭乘電梯返家,而被告於第一天,先抱 住A女,直至電梯抵達被告所住之3樓樓層後,經A女告以被 告之樓層已到,被告始行離去;嗣於翌日A女與被告再度倒 完垃圾,一同搭乘電梯返家之時,被告除抱住A女,更有撫 摸A女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甚被告於電梯抵達其位於3樓 之住處樓層時,仍未離去,仍持續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A 女直至電梯抵達其所居住之5樓樓層始行脫困,而於前述過 程中,其均有向被告表明,請將其放開等節,前後指述情節 一致。另A女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就其有將前情告 知母親,並經由母親轉知予祖母知悉;再於學校之健康課程 時,經老師講授須保護、注意自己身體、隱私之時,並將前 情告知予老師等情,先後證述情節,均相吻合。  ㈡A女確有將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強行抱住、撫摸其胸部、下 體等情告知母親,經由母親轉知予祖母知曉。嗣於學校健康 課時,並向老師反應前情,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AE000-A111582B(即A女母親,下稱B女)先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平常我沒有跟A女一起住。在111年5月間我工 作放假,回家陪A女時,A女當時神情有些緊張,她把我拉到 房間內,跟我說前幾天在電梯被人摸胸部及下面,但她沒有 跟我說過被摸幾次。A女跟我說完之後,我立即去跟A女祖母 說,是我先知道後,A女祖母才知曉等語。另外當初會跟社 工、警察說不提告,是因為電梯內沒有監視器,無法提出證 據等語(偵字卷第63頁);復原審證稱:111年5月間我平常 沒有跟A女住在一起,只有我休假時才會去陪A女。而A女在 一次我休假陪她時,她有跟我說她被人摸了,就是在電梯中 被摸胸部及下體,而且還是在幾天前發生的事情,我聽聞後 很生氣,我立刻去跟A女祖母講,祖母就責問A女為什麼不早 講,當時沒有馬上提告是因為沒有監視器,且也有考量過A 女有誇大說謊之可能,因為沒有監視器也無法確認A女所說 是真的。後來A女有跟學校反應,好像是學校老師獲知後主 動去申告,因此後來有社工聯繫我,我個人是沒有主動報案 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9頁)。是依B女前開所述,可徵其於 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就A女於111年5月3日數日後,其 工作放假在家陪同A女時,經A女告以其遭人於電梯中撫摸胸 部、下體,其即將此事轉知A女祖母等情,陳述情節前後一 致。   ⒉證人AE000-A111582A(即A女祖母,下稱C女)先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與被告住在同一棟樓,平常倒垃 圾時會打招呼,先前並沒有跟被告有不愉快或糾紛的情事。 又事發之時A女沒有講,是大約事發2周後,經小孩跟媽媽說 ,我們才知道。但因為電梯內沒有監視器,所以我們才沒有 去報案,是之後A女在學校上課時,老師在教導性侵,A女因 此有跟老師說,所以老師才進行通報等語(偵字卷第65頁) ;另於原審證稱:A女都一直跟我住,在112年2月後A女的母 親才有過來跟我們一起住,先前都是我跟A女2個人住。至於 我會知道本案的事情,是因為A女雖然跟我一起住,但學校 的事情有時候她會跟我說,有時候不會,所以是A女的母親 跟我說的,但當時A女母親沒有提到說A女被摸幾次,這部分 是我問A女的,A女有描述當時的狀況,就是從樓下坐電梯上 來,總共2次,A女說被告有抱著她,第2次還有摸A女的胸部 、下體,A女並沒有說得很仔細。我知道當下距離事發時已 經2、3個禮拜了,也沒有證據,但我不認為A女會亂講話, 只是當初沒有證據還在思考怎麼辦,所以沒有去提告,但後 來A女有跟老師說,社工還有來拜訪,我就覺得已經有提告 了,所以就沒有繼續去備案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9頁)。 可見證人C女就其係經由A女之母親轉知始知曉A女遭被告於 電梯中猥褻乙事,且A女嗣後有在學校將前情告知老師,校 方遂進行通報等情,自始證述一致,核無瑕疵。  ⒊參諸A女、B女、C女前述證詞,可見其等就本案係A女先將其 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之事告知B女,復由B女轉告C女,且A 女係有將此事告知學校老師等節,彼此所證,互核相符;另 B女、C女前述證稱,其等並未報案,而係學校獲悉前情後, 逕行通報乙情,亦核與卷附之桃園市○○國民小學於112年9月 5日、9月18日函文內容所示,A女係在111年9月1日在就學之 小學上健康教育課時,經授課老師講述兩性之界線、身體尤 其是重要部位不得讓別人觸碰時,A女在全班師生面前,當 場表示其於住處倒垃圾之時,遭1名叔叔摸其胸部及私密之 部位,且此事有向家人反應過,而A女就讀之學校遂依法進 行通報乙情(原審卷第161至167頁),要屬吻合。  ⒋基此,堪認A女係先行將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處等私密   部位乙事告知予其母親B女,B女於獲悉前情後,立即轉知予 A女祖母C女知曉。而B女、C女均未就此事報案,嗣於111年9 月1日A女於學校健康課,老師於講述兩性課程之時,A女當 場將前情托出,學校因而進行通報等情,已堪認定。被害人 A女雖於原審證稱,其係在學校將本案情節告知老師後,過 幾天才將此事告知母親B女等語(原審卷第95頁),然A女於 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其於事發一周後,已將此事告知B女 明確(偵字卷第59頁),核與前揭B女、C女之證述相符,再 對照前揭A女就讀國小所出具之函文,A女係於111年9月1日 於上課時,始將該情告知予老師知悉,且該函文亦明確記載 ,A女於課堂上反應遭人撫摸隱私部位時,係有向老師表示 ,先前已告知家人之情(原審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審酌 A女直至112年8月14日始於原審證述,距事發之時,已逾1年 3月之久,衡以人之記憶本即因時隔久遠而有所疏漏、模糊 ,且A女於原審證述時,就部分問題已有「我現在忘了」、 「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等記憶模糊之回答,堪認A女於原 審審理時稱,其係先告知老師後始才轉知家人等詞,應係記 憶有所誤認所致,應以其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為可採, 附此敘明。  ㈢A女前揭指訴,核屬實情,茲分論如下:  ⒈審酌A女與被告間,僅為單純之鄰居關係,此情業據被告供認 在案,核與A女、C女前開證述情節吻合;再者,稽之C女前 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與被告間單純為鄰居關係,且在 倒垃圾碰面時會打招呼,彼此間並無糾紛等語,亦與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其與A女與A女家人並無仇隙、往來,平常遇到 A女之媽媽只會點頭示意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1頁反面), 則A女既與被告僅為同社區之住戶,是其殊無自行虛構遭人 摸胸、下體之情,僅為構陷與其並無宿怨、嫌隙被告之動機 。且依B女、C女前開證詞,亦見A女於事發後1、2周之期間 ,即有告知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之情事,足認A女上開所 述,並非虛捏。  ⒉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時,就其如何遭被告強抱 、撫摸胸部及下體等部位等節,前後所陳情節大致吻合,已 如前述。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於111年5月2日晚 間6點多,在電梯遇到A女要倒垃圾,大家就打個招呼,我就 對A女說妳身上怎麼那麼溼啊,全身都是溼溼的,我就拍A女 身上,然後用雙手環抱的動作把A女抱過來,就著肩膀把她 扶過來,由上往下幫她拍一下後背,把溼溼的東西拍掉,我 抱A女時,她有說叔叔你不要這樣子,我就說我沒有別的意 思,妳不要誤會;隔了將近一個禮拜,我又遇到A女,A女有 點不敢上電梯,我說妳不用怕,我不會對妳怎麼樣等語,有 警詢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9至11頁、第79至8 3頁),核與A女指稱被告有於111年5月2日於電梯中環抱其 肩部部分;其於遭被告抱住之際,係有抗拒,請被告不要持 續為如斯之舉止;事發之後若遇到被告電梯裡,其會避免與 被告搭乘同一班電梯等節,均相吻合,益徵A女前開指訴情 節,應屬實在。  ⒊此外,本案並非A女、A女母親B女、A女祖母C女主動向檢警單 位報案、究責,而係事發過後近4個月,A女偶於學校健康課 程中,正值老師教導兩性關係、保護個人身體權益時,始在 全班面前反應前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衡酌若無此節,A 女又豈有無畏恐遭受其他同學異樣之眼光,而公然在課堂上 ,陳述其遭被告強行擁抱、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情事。復依本 案亦係經由學校進行通報,檢警始而知悉進而偵辦,苟A女 意在攀誣被告,又豈有不自行提起告訴之理。  ⒋被告雖以其會將雙手搭在A女肩膀上,目的僅係告誡A女不要 於丟垃圾之時,隨意將廚餘倒在電梯地面云云置辯,然該等 辯詞除與A女指訴情節,要有未合外,復與被告前揭警詢所 稱:倒完垃圾我跟A女一起搭電梯上樓之時,A女跟我打招呼 說叔叔,我問她身體上怎麼濕濕的,我就把她抱過來,把她 身體上濕濕的水漬等髒東西拍掉等語(偵字卷第9頁反面) ,全然不同,難以採信。況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涉犯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0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嗣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 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偵字卷第93至105頁,本 院卷第39頁)。是本案於111年5月3日發生之時,被告正因 前述案件而於原審法院審理當中,則被告當知對未滿14歲女 子之身體為不當之碰觸,恐涉及重責乙節,知之甚詳,則不 論是A女身上有水漬或被告不滿A女倒垃圾時將廚餘倒在地上 ,均無碰觸A女身體部位之必要,且被告與A女間又僅為單純 並非熟識之鄰居關係而已,是其又豈有因前開緣由而任意碰 觸甚至擁抱A女之理,亦見被告所辯,更係悖於情理。  ⒌準此,A女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碰觸身體之情,前後指陳大 致吻合,且於事發後,更有向母親反應前情,甚於學校健康 教育課時,於全班師生面前,將遭人撫摸身體隱私、重要部 位之情說出,且斯時陳述情節,亦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核屬一致;此外,A女所陳之諸多 細節,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係屬相符;反觀被告所 辯前後不一,且其之辯詞,更有悖於情理之處;甚者,A女 與被告既僅為單純之鄰居關係,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與A女 及A女家人間並無糾紛、嫌隙,則A女實無虛偽杜撰構陷被告 之必要,俱徵A女所陳非虛。則被告於111年5月3日晚間6時 許,趁與A女單獨搭乘電梯之機會,以一隻手拉住A女的手, 另一隻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下體、揉捏A女之胸部,期間A 女出言制止,被告猶未罷手,係直至電梯抵達A女所居住之5 樓,經A女向被告表示其不舒服並踩踏被告之腳部,而趁隙 離去返家之情,即堪認定。又被告供稱其知曉A女於事發時 係就讀於國小,而以現行我國之學制,就讀國小者之年齡係 在14歲以下,是被告就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顯係知之 甚明,亦堪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A女前後指訴情節有不一之處; A女確因亂丟垃圾、按電鈴之事而經被告屢次告誡,因此對 被告心生不滿,挾怨報復;另A女之母親B女、祖母C女於獲 知A女遭被告猥褻後,竟未立即報警、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 措施,且C女等人雖稱因無證據,故先前未提告,則於同樣 無證據之狀態下,何以直至6個月後始提出告訴,其等前述 舉止,均屬可議云云。惟查:  ⒈被告確曾因A女未攜帶大門鑰匙,無法進入社區,因此按同社 區其他住戶之門鈴請鄰居幫忙開門及A女亂丟垃圾等舉止而 出言責罵A女等節,固據A女於原審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被 告之配偶廖碧盈於原審證述在案(原審卷第88、123至127頁 )。然稽之證人廖碧盈於原審亦證稱:關於A女亂按電鈴、 丟垃圾之時間為何,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125頁 );另依證人C女於原審證稱:被告確實有跟我提到過A女按 門鈴、亂丟垃圾之事,但這是在本案發生後,且好像是已經 在檢察官面前製作筆錄後,有一次我與A女搭乘電梯時碰到 被告,被告很兇說他沒有對A女身體怎樣,憑什麼告他,才 同時跟我說電鈴及垃圾的事情之情明確(原審卷第120、121 頁),則被告是否於案發前曾因上開事項而指責A女,已屬 有疑。至被告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原審卷第61至 63頁),其中雖可見被告與其他住戶討論係何人讓垃圾散落 在樓梯間,被告即表示係5樓之小女孩,然該訊息內容之時 間係在111年7月21日,距本案事發之時業已相距逾2 個月之 久,亦無從認定於事發之時,被告曾因A女丟垃圾、按電鈴 之事而責罵A女。  ⒉又縱於111年5月3日前,被告即曾因A女在社區有前開舉止, 而責問A女。然審酌被告所言,其亦僅係出言要A女以後不要 再為如此行為,並未採取劇烈之手段,且因按電鈴、亂丟垃 圾而遭鄰居出言制止、告誡,難謂係屬嚴重之糾紛、衝突, 殊難想像A女因此虛構如此情節,甚不惜在學校全班師生面 前自陳遭人強摸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而藉此構陷被告。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未曾提及A女係因遭其責罵而藉機報復 之情事,反於員警詢問與A女或其家人平常有無仇隙時,明 確回覆沒有,更稱「平常遇到A女她也跟我笑笑」等語(偵 字卷第11頁反面),亦徵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不認為 A女有因曾遭其責罵,而虛偽杜撰對其構陷,否則其當下業 已知悉,係因A女指訴遭其猥褻,始經員警通知至警局製作 筆錄之情況下,被告豈有不將前情說出,以保障己身權益之 理。甚者,被告於嗣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一改前詞,改 稱其於111年5月2日會將手搭在A女肩上,係因A女經常將垃 圾倒在電梯、樓梯間,其要加強對A女說明云云,然該次庭 期,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於本案發生前,與A女一家人有無任 何糾紛或不快時,被告仍明確回覆「沒有」(偵字卷第73頁 正、反面),更足以佐證,被告斯時亦不認為,其告誡A女 不要亂丟垃圾、亂按電鈴乙事,係屬其與A女間所發生紛爭 、或會因此造成A女不愉快,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時始稱A女係因遭被告責罵,因而心生不滿藉此攀誣被告云 云,顯屬無據。  ⒊至證人廖碧盈於原審雖證稱:C女於被告告知A女亂丟垃圾之 行為時,曾向被告表示,她本來沒有要對被告提告,但因她 認為被告的態度不佳才要提告。而C女為前開話語之時,我 並沒有在場,只是後來聽聞被告的轉述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遑論證人廖碧盈與被告為夫妻,其2人之關係甚為密 切,是證人廖碧盈之證詞,是否毫無偏頗之情,已非無疑; 況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堅稱,其未曾向被告為前述之言詞 (原審卷第116頁),復證人廖碧盈就前情並未見聞,僅係 聽聞被告轉述,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情節,其亦 未曾提及,證人C女有向其為前開之話語;甚本案亦非A女、 B女及C女主動提告,而係由A女所就讀之小學主動通報,已 如前述,更與證人廖碧盈所述情節不符,其之證詞,自難遽 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⒋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 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A女於警詢、原審均陳稱,其於111年5月3日在社區電梯內遭 被告強摸其胸部、下體等部位時,其係有踩被告之腳部位以 脫困之情,固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提及其有藉由踩被告之 腳部而逃離之情,係有些許不同;另於原審就案發之部分細 節,表示其已不復記憶。然衡酌人之記憶本非如同攝影機般 ,得將全部見聞之事予以記憶儲存無誤,是隨著時間之遷移 ,本即就事發之過程無法鉅細靡遺之記憶,因而印象有所偏 差或模糊、不精確之處,核與常情無悖,細繹A女歷次指陳 ,其就事發之經過、如何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等節,始 終陳述一致,且其所指稱之諸多情事,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認在案,均據本院論述如前,是無徒以其之陳述就細節部分 有些許出入或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情節記憶不清,逕而認定 A女之指訴為不足採。  ⒌辯護人雖質疑為何A女及其母親B女、祖母C女未就被告之行為 立即提告或採取安全措施。然遭受性侵害等類型之犯罪,於 事發當下並未報警,甚有相隔數年後始提出告訴者,實不乏 其例,自無徒以未立即報警,即認A女所述為虛;況稽之證 人C女於警詢之初,即曾表示「我們有想提告,但擔心證據 不足,電梯裡面跟外面都沒有監視器」等語(偵字卷第21頁 反面),而被告與A女之住處社區電梯並無設置有監視器乙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加以,A女亦係於事發後1、2周始 將前情告知B女,B女再轉知予C女知曉,已如前述,則證人C 女上開陳稱,因擔心證據不足而遲遲未主動提告之情,尚與 常情無違。雖辯護人又指稱,既無證據,何以於6個月後再 行提告云云。然本案係由A女學校依法通報,檢、警單位因 而進行調查,警察始通知A女等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已詳 於前述,顯非辯護人所稱之,A女等人故意於事發後6個月始 提起告訴之情事。且依A女及其母親B女、祖母C女先前未自 行提起告訴知情以觀,反足以認定其等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 指稱之挾怨報復之情,蓋A女等人苟意在構陷被告,大可自 行提起告訴即可,又豈會係經由學校主動通報,嗣經警局等 單位通知始前往製作筆錄,是辯護人該等所指,更屬無據。  ⒍末以,A女前述明確證稱,事發之後,其於社區碰到被告後, 均會避免與被告搭乘同一班電梯之情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 時所稱「我在當時發生一個禮拜後遇到A女,我發現她不敢 上電梯,我有跟她說我沒這意思,叫她不要害怕」等語全然 吻合(偵字卷第11頁),可徵A女證稱,其於事發後對被告 感到畏懼,因此避免與被告搭乘同一電梯,要屬實情。是辯 護人指稱,事發後A女等人未有任何之安全措施,與實情亦 不相符,顯屬無稽。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 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併審 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個人之 私欲,罔顧A女之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趁A女與其單獨搭 乘住處社區電梯之際,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得逞,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兩性價值觀實屬偏頗,具有 相當惡性;並參以A女於事發後,已因懼怕被告,而不敢與 之共同搭乘電梯,而為閃避被告之行為,堪認A女之身心狀 態確遭被告之犯行影響,更不宜輕縱;復衡以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更以遭A女攀誣等詞置辯之犯後態度,迄今未獲 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之諒解;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因犯另案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而經原審法院審理在案,其未知警 惕,竟再為本案之犯行,暨其自陳海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 程度、案發時已經退休、已婚、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同住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 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侵上訴-1-2024121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翎 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張一彬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黃閎肆律師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嘉翎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W000-A112430號之未成年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張一彬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郁翔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嘉翎前因性交易而結識張一彬、陳郁翔及陳力,復因與少 年即AW000-A11243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A女)曾為室友而相識。廖嘉翎明知A女於112年8 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 ,竟與A女約定由其負責上網聯繫男客及洽定性交易之內容 ,A女負責提供性交易服務,交易所得價金則由二人朋分花 用,經A女同意後,即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聯繫時間,透過交友軟 體Say hi及通訊軟體WeChat、LINE等與張一彬、陳郁翔取得 聯繫,並議定性交易之內容後,A女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分別與張一彬、陳郁翔從事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猥褻行為。嗣張一彬、陳郁翔與A女完成性 交易,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廖嘉翎、A女 旋將張一彬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共同花用殆盡。  ㈡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聯繫時間,透過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力(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雙方議定性交易之內容後 ,陳力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號○樓之○○○○館。後陳力騎乘車輛抵達上址旅館 ,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從事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性交行為,迨陳力與A女完成性交易後,即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 二、張一彬、陳郁翔經由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軟體WeChat、LI NE等與廖嘉翎聯繫後,均明知A女於111年8月1日、同年月3 日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竟各基於與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先與廖嘉翎約定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性交易之內容,再依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各與A女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猥褻 行為,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 三、嗣員警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樓之○○○○館A01號房 尋獲廖嘉翎,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性交易價金共 4,5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廖嘉翎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嫌; 被告張一彬、陳郁翔則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A女之母(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廖嘉翎、張一彬、陳郁翔(下合稱廖嘉翎等3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 78-89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嘉翎等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387卷第7-13頁、第23 -28頁、第61-62頁、第229-233頁,偵28387卷第17-29頁、 第197-203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32-135頁、第155-161頁 ,卷二第77-78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見偵7387卷第163-168頁、第233-234頁,偵28387卷第61- 71頁、第231-237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32-135頁)大致相 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驗傷診斷書、旅客登記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9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4月18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友軟體、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擷圖暨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等(見偵7387卷第121-127頁、第129頁,偵28387 卷第31-34頁、第39-49頁、第77-78頁、第81-83頁、第85-9 2頁、第95-159頁、第161-162頁、第185-193頁、第241-246 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91-10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廖嘉翎等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廖嘉翎等3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嘉翎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廖嘉翎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雖分別媒 介A女與張一彬、陳郁翔及陳力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然該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被告張一彬、陳郁翔部分: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 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均應依刑法 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論處。  ㈢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廖嘉翎等3人所犯上開罪名,皆已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 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參照上開規定,自不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經查,廖嘉翎為本案上開犯行,固屬可議, 然審酌廖嘉翎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且廖嘉翎犯後坦承犯行,除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外,亦當庭 向A女致歉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5、56、57號和 解筆錄(本院侵訴字卷二第78頁、第92-93頁、第105-106頁 )附卷可參,足認廖嘉翎犯後已有悔悟,且盡力彌補A女所 受之損害。又廖嘉翎對A女所為犯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為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而本院衡酌廖嘉翎與A女在案發前之互 動內容及A女從事本案性交易之緣由(見偵28387卷第95-119 頁),並考量廖嘉翎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後, 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廖嘉翎前開所為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⒈廖嘉翎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廖嘉翎明知A女年紀尚 輕,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不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貪圖無本生 意之利益,嚴重扭曲少年價值觀,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且與A 女及B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廖嘉翎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2、96 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張一彬、陳郁翔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一彬、陳郁翔於本案案 發時已分別年滿49歲、25歲,且各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 驗,皆應有相當之能力以妥適控制己身不當之私慾,又張一 彬、陳郁翔亦明知A女之年紀甚小,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竟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性慾,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所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所為自均應予 非難;惟念張一彬、陳郁翔自警詢時起即均坦承犯行,並與 A女及B女達成和解,張一彬並當庭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等情 ,有前開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張一彬、陳郁翔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 92頁),復參酌張一彬、陳郁翔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部分:   查,廖嘉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而賠償A女所受 之損害,足認廖嘉翎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後, 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慮及廖嘉翎前揭所 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廖嘉翎於 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聯絡行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廖嘉 翎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 ,以使廖嘉翎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廖嘉翎行為管理能 力,並使廖嘉翎能確實體悟應以自身勞力獲取所需,亦適切 保護A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廖嘉翎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予指明 。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廖嘉翎所有,且係供其 聯繫本案性交易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廖嘉翎供認在卷(見偵 28387卷第19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8頁),並有交友軟體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28387卷第95-119頁、第121-1 25頁、第127-136頁、第137-159頁)可佐,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廖嘉 翎媒介A女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性交易之價金等情,業據 廖嘉翎、陳郁翔分別供承在卷(見偵7387卷第26頁,偵2838 7卷第19頁,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8頁),並有前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佐,該等扣案現金既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廖嘉翎所有,然其 否認有以該扣案物為本案犯行之用(見偵28387卷第19頁, 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8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3,500元已由廖嘉翎與A女共同花用完 畢乙節,業經廖嘉翎陳明在卷(見偵28387卷第21頁),本 院考量廖嘉翎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A女所 受之損害(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23-127頁),應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廖 嘉翎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廖嘉翎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聯繫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性交易內容 交易金額 1 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起 112年8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1分許止 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汽車旅館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三重區之上品閣旅館,本院逕予更正) 由張一彬於左揭時、地,先與A女共同淋浴,並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大腿等身體部位,再自行自慰後射精,而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3,500元 2 112年8月3日0時許起 112年8月3日2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4時15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號○樓之○○○○館○○○號房 由陳郁翔於左揭時、地,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並由A女撫摸其性器(俗稱打手槍),而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 2,500元 3 112年8月3日1時許起 112年8月3日4時24分許起至同日7時53分許止 由陳力於左揭時、地,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見偵28387卷第45頁 2 OPPO A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號) 3 Redmi Note8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侵訴-24-202412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000-A11300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BU000-A113006B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6至 8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5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BU000-A11300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成年 人與代號BU000-A11300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 ndi-匿名交友」相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A男明知B 女於112年9月8日至113年3月31日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 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等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花木蘭汽車旅館某房間內, 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2月18日13時1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00區0000路之 居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 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以手機拍攝B女之性影像(如不公開資 料卷一B女性影像編號1影片所示)。 ㈢、於113年3月9日19時55分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內,以其陰莖插 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 以手機拍攝B女之性影像(如不公開資料卷一B女性影像編號2 照片所示)。 ㈣、於113年3月21日18時至20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內,以其陰莖 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 中以手機拍攝B女之性影像(如不公開資料卷一B女性影像編 號5、6、7照片及影片所示)。 ㈤、於113年3月23日19時39分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內,以其陰莖 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 中以手機拍攝B女之性影像(如不公開資料卷一B女性影像編 號8影片所示)。 ㈥、於113年3月31日15、16時許,於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其 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A男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3年3月20日0時59分前某時,在其上址居住處內,經B女 之同意,以手機拍攝B女性影像猥褻照片(如不公開資料卷一 B女性影像照片編號3、4所示)。 ㈡、於113年3月25日0時17分許在,在其上址居住處內,經B女之 同意,以手機拍攝B女性影像猥褻照片(如不公開資料卷一B 女性影像照片編號9所示)。  三、案經B女之母即代號BU000-A11300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女之母)告訴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B女被害當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 稱之被害人,又同時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有關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相關資料,依前 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B女身分之資訊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B女及B 女之母等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 人即告訴人B女之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見澎湖地檢他卷第7至第9頁、第23至25頁、第39至第50頁、 第51至54頁、第73至77頁,及偵卷第79至89頁),並有如【 附件】所示之其他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 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㈥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㈠及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前揭犯行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均已將被 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各係於相同時、地, 同時與B女為性交,並拍攝2人間性交過程之性影像,行為有 所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一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意即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之。 ㈤、被告所為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件所觸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度 實屬不輕,考量該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 念及生理發展尚未成熟之階段,免於遭受不當性行為或性剝 削,導致影響其日後之身心發展。然被告行為時與B女為男 女朋友關係,又被告係經B女同意方拍攝2人性交過程或B女 之性影像猥褻照片,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亦未將上開性 影像照片或影片提供或散布予他人觀看;依其主觀惡性及犯 罪情節,並非罪大惡極。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一再表明希望與B女及其父母洽談和解或請求本 院為其安排調解,然因B女之母強烈表達不願和解之意思, 致無從安排調解程序之進行,然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 佳。故本院認依被告上開各次犯行,若科以前述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拍攝 少年性影像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B女於案發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 未臻成熟,僅因網路交友軟體互相聊天認識成為男女朋友後 ,因無法克制己身性慾,對B女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對B女 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已產生不良影響,復拍攝B女與其為性 交行為時之裸露照片、影片等,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 健全之規範意旨,實應予以非難。再衡酌被告於行為時與B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告訴 人即B女之母表明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諒宥,惟被告表示 現已無再與B女聯繫往來;兼衡被告之素行(有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相近,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6 至8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即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為B女性影像之附著物,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手機則為被告拍攝B女性影像之工具,爰分別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 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害人B女被拍攝如【附表三】所示之性影像猥褻及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雖被告供稱於拍完後不久,就把檔案刪除等 語(見偵卷第21頁),然本院鑑於性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 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 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 除附著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外,已完全滅失 之情形下,【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訊號,仍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又該等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 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不公開卷內所附B女性影 像之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供作附卷留存之 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BU000-A113006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BU000-A113006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BU000-A113006B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ad Air 1台 被害人 B女 玫瑰金色 機型型號:MYFP2TA/A 序號:DMPFC2YEQ16P 2 iphone14手機 1台 金色 機型型號:MR3X3TA/A 序號:H4WCTJ176F IMEI:00000000000000 3 外接式硬碟 1台 黑色 4 iphone手機 1台 被告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檔案名稱 備註 1 2024_02_18_13_15_IMG_1659.MOV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39頁) 2 2024_03_09_19_55_IMG_0464.JPG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39頁) 3 2024_03_20_00_59_IMG_1692.JPG 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1頁) 4 2024_03_20_00_43_IMG_0805.JPG 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1頁) 5 2024_03_21_18_58_IMG_0821.MOV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3頁) 6 2024_03_21_18_58_IMG_0822.MOV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3頁) 7 2024_03_21_20_58_IMG_0826.JPG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5頁) 8 2024_03_23_19_39_IMG_0901.MP4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5頁) 9 2024_03_25_00_17_IMG_0931.JPG 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性影像(截圖見不公開資料卷一第47頁) 【附件】 (一)澎湖地檢113年度他字第70號卷(澎湖地檢他卷) 1.告訴人即B女母親之申告單(第3頁)    2.告訴人即B女母親提供之錄音檔重點整理資料(第17頁) 3.供被害人B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5頁至第56頁) 4.告訴人即B女母親執行扣押資料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第57頁至第60頁)    →【執行時間: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執行處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受執行人:告訴人BU000-A113006A】     【扣押物品:見物證(一)】 (2)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1頁)    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3頁 )         (二)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380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第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0日職務報告(第 15頁)   3.被告BU000-A113006B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4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45頁至第48 頁)      →【執行時間: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市○路000巷00號0樓00室】     【受執行人:被告BU000-A113006B】     【扣押物品:見物證(二)】   (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49頁至第51頁)   (4)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第53頁至第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第63頁)   5.臺中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302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95 頁至第99頁)   6.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11頁)      (三)不公開資料卷一 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第7頁至第9頁)      3.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第13頁至第22頁)   4.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23頁至第24頁)   5.性影像通報表(第25頁至第26頁) 6.被害人B女手繪之被告房間擺示圖(第27頁)    7.被告居住處照片(第29頁) 8.被害人B女性影像照片(第39頁至第47頁)         9.告訴人即B女母親提供之被告簡訊整理資料(第51頁)  10.被告與被害人B女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第54頁至第6 0頁)  11.被害人B女臉書之登入紀錄截圖(第61頁至第76頁)  12.被害人B女IG之登入紀錄截圖(第77頁至第81頁)  13.被告與被害人B女之IG對話紀錄(第82頁至第84頁) 14.IP位址查詢資料(第85頁至第90頁)      (四)不公開資料卷二 1.告訴人即B女母親提供之錄音檔重點整理資料(第21頁至第23 頁)  2.被害人B女與被告交往過程之手寫資料(第25頁)     3.被害人B女臉書及IG之登入紀錄截圖(第27頁至第51頁)   4.告訴人即B女母親提供之對話紀錄 (1)被害人B女與告訴人即B女母親之對話紀錄(第55頁至第105 頁、第115頁至第129頁)  (2)被害人B女之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第107頁至第111頁)  (3)被害人B女之姊與告訴人即B女母親之對話紀錄(第113頁) 5.被告與被害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1頁至第322頁)

2024-12-18

TCDM-113-侵訴-15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坤 林碧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 76、2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明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張香君部分,無罪。 林碧連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明坤、林碧連係夫妻,被告陳臆夙係林碧連之房客(陳臆 夙業經本院審結),且與張香君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雙方前有租屋糾紛, 於民國112年2月3日10時許,康明坤、林碧連至本案租屋處 確認陳臆夙是否搬離,於上址6樓見加壓機漏水,便決定拆 卸回去修理,斯時陳臆夙聽見聲響,遂命張香君上樓查看, 張香君將手機開啟視訊通話功能後掛於胸前,前往上址6樓 察看,林碧連見張香君詢問其「住於幾樓?」、「與何人同 住?」等問題,陳臆夙見狀透過手機要求張香君返回5樓租 屋處,張香君旋即關閉手機錄影功能下樓,康明坤、林碧連 緊隨其後,雙方在5樓租屋處門口發生爭執,陳臆夙待張香 君進入本案租屋處後,欲關上鐵門阻止康明坤、林碧連進入 ,康明坤遂徒手拉住本案租屋處鐵門阻止陳臆夙關門,林碧 連基於傷害之犯意,透過半開之鐵門,徒手抓傷張香君左手 前臂,致張香君受有左手上肢挫傷之傷害,張香君掙脫後隨 即進入租屋處陽台內,並開啟手機錄影,康明坤、林碧連, 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臆夙(陳臆夙傷害康明 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致陳臆夙受有四肢多 處瘀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香君、陳臆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康明坤、林碧連(下稱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263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租屋處, 並與告訴人陳臆夙發生爭執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被告康明坤辯稱,是陳臆夙先打我,因為陳臆夙要敲詐 我,陳臆夙雙手抓著我的衣服,並且一直踢我,陳臆夙手上 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我在田裡工作沒有留指甲等語;被告 林碧連辯稱,我完全沒有打陳臆夙,是我到門口時,陳臆夙 衝出來打我耳光,後來陳臆夙踢我右邊腹部、右邊手臂,我 一直後退躲閃陳臆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租屋處,與告訴人陳臆夙 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臆夙 、張香君(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33至35、87至90、103 至105、37至41、87至90、本院卷第135至152頁),並有附 表編號1至5、7至8、1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碧連傷害告訴人張香君部分  ⑴證人張香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稱,我於112年2月3日10 時許,與陳臆夙同在本案租屋處,因聽見頂樓有聲音,由我 上樓查看,上樓後見被告2人在頂樓弄水塔,被告2人問我陳 臆夙是否在家,我沒有回答,我下樓後,陳臆夙站在本案租 屋處5樓門口,我進入本案租屋處欲關門時,被告2人阻止我 們關門,並發生爭執,林碧連拉我的手,不讓我進入本案租 屋處5樓,後來我掙脫把紗門關起來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 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陳臆夙於112年2 月3日10時許,因聽見頂樓有聲響,要求我前往頂樓確認是 否為房東爸媽,我便開著手機與陳臆夙視訊上樓查看,我到 頂樓後看見林碧連,林碧連問我住幾樓,陳臆夙經視訊通話 ,確認是被告2人遂命我下樓,被告2人緊隨其後,我先行進 入本案租屋處鐵門內,康明坤將門拉住,我和陳臆夙無法將 門關上,林碧連便於此時,透過半開的鐵門伸手拉扯我的左 手前臂,我掙脫林碧連後,便躲進陽台持手機繼續錄影,我 見到林碧連拉扯陳臆夙的頭髮撞牆壁,康明坤將陳臆夙抬到 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證人張香君對於有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林碧連發生爭執、並遭被告林碧連抓傷 左手上臂之供述,前後一致,張香君於112年2月4日0時34分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側上肢挫傷之 傷勢,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診斷證明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 ,核與告訴人張香君所述遭被告林碧連拉扯手臂可能導致之 傷勢相符,是以被告林碧連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香 君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張香君受有左手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 ,應堪認定。  ⑵告訴人張香君雖另指稱有於本案租屋處6樓,遭被告林碧連抓 住右手上臂,因此受有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然依附件三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碧連與告訴人張香君於本案租屋處頂 樓發生爭執時,雙方之間尚有相當之距離,且未見雙方有何 肢體衝突,則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併此敘明。  ⒉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臆夙部分  ⑴告訴人陳臆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程序中稱,我於112年 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租屋處,張香君聽見頂樓有聲響 上樓察看,張香君要下樓時,我要關門,但被康明坤拉住鐵 門阻止,林碧連伸手拉住我的頭髮去撞牆,我喊救命,康明 坤、林碧連並未放手,康明坤把我拖到樓梯間,聽到鄰居要 報警後,康明坤才放手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9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是林碧連拉我頭髮,然後康明坤把 我的手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告訴人陳臆夙對 於遭被告2人傷害之過程供述始終一致。又依本院附件一之 勘驗結果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9 至71頁)可知,斯時陳臆夙已經躺在地上,被告康明坤仍抓 住躺在地上的告訴人陳臆夙雙手,並將其向門外拖拽,期間 告訴人陳臆夙喊叫稱「救命啊、救命啊、他要殺我...,他 要把我拖出來...」等語,是以被告康明坤確有於上開時、 地,徒手拉扯告訴人陳臆夙等情,亦堪認定。  ⑵被告林碧連對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陳臆夙發生衝突之經過 ,歷次供述如下:先於112年4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康明 坤於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租屋處,是為了確認陳臆夙是否 已經搬離,按門鈴無人回應,見加壓機漏水,便決定將其拆 卸後帶回去維修,在拆除加壓機時,張香君上來查看,經張 香君允許我才進入本案租屋處,進去後聽見陳臆夙在罵張香 君,我與康明坤便迅速退出,陳臆夙衝出來甩我耳光,我並 沒有反擊,也沒有用手抓陳臆夙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 第29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天我有 至本案租屋處頂樓,聽見陳臆夙叫我進來,經張香君允許後 進入本案租屋處,聽見陳臆夙在罵人,我與康明坤旋即退出 至門口,陳臆夙衝出來抓狂打我耳光、並用腳踢我腹部、右 手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0頁、偵字第29707號卷第11 頁);於112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天是陳臆夙 先打我耳光,再用腳踢我肚子、第二次踢到我的手、第三次 她要踢我的時候重心不穩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 卷第1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我完全沒有打到陳 臆夙,是我到門口時,告訴人陳臆夙衝出來打我耳光、踢我 右邊腹部,第二次要踢我的時候我的右手去擋她,結果踢到 我的右手手臂瘀青,我一直躲陳臆夙,後又改稱,我承認我 有拉到陳臆夙頭髮,我認罪等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 不承認,當時陳臆夙追打我,快要追到我的時候,我趕快跑 到陳臆夙後面,陳臆夙要踢我的時候自己向後倒,頭髮勾到 我的錶帶,我完全沒有與陳臆夙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 61、72、264、267頁)。被告林碧連對於是否有與告訴人陳 臆夙發生拉扯一事,先供稱未與告訴人陳臆夙發生拉扯,後 改稱有拉到或勾到告訴人陳臆夙頭髮,供述多次反覆,雖稱 遭告訴人陳臆夙追打,卻又稱能在極短時間內跑到告訴人陳 臆夙背後,告訴人陳臆夙自行倒地等語,顯不合理,難以採 信。相較之下,告訴人陳臆夙、張香君陳述,被告林碧連有 拉扯陳臆夙頭髮撞牆等語,始終一致,可信度極高。  ⑶再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臆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4日00時32分 入本院急診,病名為四肢多處瘀挫傷、頭部挫傷等情(見偵 字第24976號卷第43頁),告訴人陳臆夙驗傷時間與本案案 發時間相近,亦與告訴人2人所述陳臆夙遭被告林碧連拉扯 頭髮撞牆、遭被告康明坤拉扯雙手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陳 臆夙、張香君證稱被告林碧連有拉扯告訴人陳臆夙頭髮撞牆 、被告康明坤有拉扯告訴人陳臆夙雙手等語,堪可採信。是 以告訴人陳臆夙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2人拉扯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堪以認定。  ⒊被告康明坤雖辯稱其是為了保護自己自衛,被告林碧連亦辯 稱係先遭陳臆夙毆打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 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 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 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查:  ⑴被告林碧連關於本案發生經過歷次供述已記載如前,雖始終 稱有遭告訴人陳臆夙攻擊,然攻擊情節自第一次警詢僅稱遭 告訴人陳臆夙打耳光,遞次增加踢擊腹部、右手等情節,而 被告康明坤於112年4月1日警詢時則供稱:當天陳臆夙跑出 來要打林碧連,林碧連抓住陳臆夙的手不讓她打,張香君也 有踢我們,但我跟林碧連完全沒有碰到張香君,只有閃躲而 已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21頁),被告林碧連雖稱自 己遭告訴人陳臆夙攻擊,卻始終沒有提出就醫證明,僅提出 右手前臂瘀傷之照片為證,然由前述被告2人第一次警詢之 供述可知,斯時被告2人均未提及告訴人陳臆夙有何傷害被 告林碧連右手之事實;又被告林碧連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起,堅稱有遭告訴人陳臆夙踢擊右手,然此與被告康明坤第 一次警詢中所述,踢人的是告訴人張香君等語相佐,況若被 告林碧連確遭被告如此嚴重攻擊,卻未立即驗傷、提告,反 而係於112年6月14日下午14時23分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5時19分再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 訴,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林碧連稱有遭告訴人陳臆夙踢擊右 手前臂之指述顯有瑕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次查,告訴人林碧連雖具狀稱卷內所附其右手前臂瘀傷之照 片,係於112年2月3日遭被告踢傷所致,為就醫後所拍攝之 照片,然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就醫證明;且依照被告林碧 連提出之傷勢照片上記載之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6日(見偵 字第29707號卷第14至15頁),距離事發已有相當時日,是 否確係告訴人陳臆夙踢擊或拉扯所致,亦屬有疑。告訴人陳 臆夙始終否認有何攻擊被告2人之行為,復經本院勘驗現場 畫面(如附件一至三),亦未見告訴人陳臆夙有何攻擊之行 為,況觀察被告林碧連所稱上開傷勢與告訴人陳臆夙所受傷 勢,輕重有別,自不能排除被告林碧連所受傷勢,是在被告 2人先出手攻擊告訴人陳臆夙的過程中,告訴人陳臆夙出手 抵抗,可能在雙手或雙腳揮舞當中,無意間造成被告林碧連 之傷勢,或可能是三人糾纏時,互相被他人拉扯所致。自難 認被告2人稱先遭告訴人陳臆夙攻擊,而有何現在不法侵害 存在等情為真,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⒌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空言所辯顯無足採 ,其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臆夙、被告林碧連傷害告訴人張 香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碧連 傷害告訴人張香君、陳臆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臆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臆夙前有租 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拳腳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 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 難;兼衡以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供述反覆,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願以告訴人陳臆夙積欠之租金新臺幣 (下同)18萬元進行調解,然告訴人陳臆夙堅持要被告2人 賠償100萬元之情況,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參,應認被告2人確有調解之意思,又被告2人有一名重度 殘障之成年子女要照顧,此亦有被告2人庭呈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215頁),並審酌被告康 明坤國小畢業、務農、租賃房屋為生、月收入8,000元、已 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林碧連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無收入、已婚、有 3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林碧連本案所犯2 次傷害罪,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係在及短時間 內所犯及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康明坤傷害張香君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明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張香 君致張香君受有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康明坤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康明坤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張香君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附 表編號2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康明坤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香君發 生肢體碰觸,而告訴人張香君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有遭康明坤抓住手臂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8頁), 然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康明坤整個過程都沒有碰 到我,康明坤只有拉門而已,是林碧連抓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150頁),證人張香君就是否遭被告康明坤拉扯一事 ,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衡以發生衝突之現場混亂、人多手雜 ,則被告康明坤是否有與告訴人張香君發生拉扯一事,即屬 有疑。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康明坤有公訴意旨對張香君傷害罪犯行之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康明坤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康明坤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下稱偵字第24976號卷) 1 陳臆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4976號卷第43頁 2 張香君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 偵字第24976號卷第45至47頁 3 張香君提出之受傷照片 偵字第24976號卷第49頁 4 陳臆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24976號卷第53、69至71頁 5 張香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4976號卷第73頁 6 康明坤、林碧連之112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24976號卷第91至97頁 偵字第29707號卷第13至19頁 6-1 證物光碟1張 偵字第24976號卷後附證物袋 6-2 林碧連提出之受傷照片及案情說明 偵字第24976號卷第93至97頁 偵字第29707號卷第15至19頁 7 陳臆夙偵查庭呈之受傷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 偵字第24976號卷第107至115頁 8 臺中地檢署勘驗報告 偵字第24976號卷第117至121頁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9至3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7號卷(下稱偵字第29707號卷) 9 康明坤、林碧連之臺中地檢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 偵字第29707號卷第5至7頁 10 林碧連之112年6月30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1至27頁 10-1 康明坤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3頁 10-2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601號債權憑證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5至26頁 10-3 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偵字第29707號卷第27頁 11 證物光碟翻拍之受傷照片 偵字第29707號卷第39頁 12 證物光碟1張 偵字第29707號卷後附證物袋 1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臆夙、告訴人康明坤) 偵字第29707號卷第45至46頁 (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卷(下稱本院卷) 14 康明坤、林碧連113年1月9日說明書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47至57頁 14-1 康明坤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53頁 14-2 本院112年1月11日中院平111司執未字第17061號執行命令 本院卷第55頁 14-3 康明坤脊椎開刀照片1張 本院卷第57頁 15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 本院卷第69至71、81至86頁 16 林碧連庭呈其子康建中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77至79頁 17 康明坤113年3月11日刑事呈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107至123頁 17-1 110年10月16日鎖匠的證明收據1份 本院卷第121頁 17-2 就醫住院收據3份 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17-3 110年10月16日去等陳臆夙的簡訊2份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18 張香君手繪之案發現場人員位置圖 本院卷第157頁 19 康明坤庭呈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59頁 20 本院勘驗筆錄2 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21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215頁 【附件一】                        陳臆夙準備程序庭呈之影像光碟 (一)37CFAE43-F12E-4B57-87E9-12D14B22FBA4.mp4檔案:該檔案長約18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陽台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長褲女子(下稱A女)躺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被1名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白髮男子(下稱B男)抓住並往門外拖去,A女不斷掙扎並喊叫稱「救命啊、救命啊、他要殺我...,他要把我拖出來...」等語,期間並有在場之身著桃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下稱C女)稱「不要拉她...不要拉我」等語,接著A女即被拖至門外樓梯間,於18秒許檔案結束。 【附件二】 (貳)偵字第24976號卷後附證物光碟 (一)03.mp4檔案:該檔案長約41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樓梯間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褲子、赤腳女子(下稱A女)坐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用力拉扯1名身著米白色外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之外套、上衣,A女並不斷哭喊嘶吼道「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起初B男雙手有握住A女雙手欲扯回衣服並稱「手放開,打人喊救人...」,而一旁未入鏡之女子(下稱C女)則一直對A女說「你的手放開、手放開、你要打人還喊救命...」,期間C女亦先後握住B男的手並叫B男將握住A女的手放開,B男遂拉住自己衣緣欲拉回衣服(見照片5至10)。待A女放開B男衣服後,B男隨即後退,A女則繼續坐在地上,雙手環膝哭泣嘶喊「...大家一起去死啦,說我4年的房租未繳啦...去死算了啦」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隨即A女欲起身,檔案結束。(見照片11至12)。 【附件三】 陳臆夙準備程序庭呈之影像光碟 (一)C25ED05E-D40D-4FB9-AF8A-BB35DEEC1C1D.mp4檔案:該檔案長約2分鐘,為手機錄影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頂樓,此時可見拍攝者(下稱A女)穿過紅色鐵門口進入頂樓,畫面不停的上下倒置晃動,接著有1名桃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下稱B女)走上前靠近A女,A、B女2人間對話如下:    B女:「小姐、你是住在哪裡的?你住在哪1家的?」    A女:「我是被吵起來的,被吵起來的?」    B女:「鉿?被誰吵到?」    A女:「就碰碰叫?」    B女:「碰碰叫嗎?你住在第幾樓?你住第幾樓?」    A女:「我住樓下ㄟ、樓下ㄟ。」    B女:「樓下第幾樓?」    A女:「就樓下ㄟ、樓下ㄟ。」    B女:「樓下?哪裡樓下?」    A女:「樓下的被吵起來的。」    B女:「沒有,你住第幾樓?你住第幾樓?...房子你租的是嗎?」    A女:「我沒有啊,我沒租啊。」    B女:「沒租,那是誰的房子?是誰的房子?」    A女:「我不知道。」    B女:「誰叫你來住?誰叫你來住?誰人叫你來住?」    A女:「沒有啊」    B女:「沒有?為什麼?」    A女:「沒有、沒有。」    B女:「沒?」接著畫面轉換到室內場景B女:「什麼?」    A女:「不知道、不知道」B女:「鉿」    (此時有另1名女生(下稱C女)說:「下來就好了,你直接下來下來」)    檔案隨即結束,攝影期間僅見A女與B女間有交談對話,從一開始有拍攝到B女之半身判斷,雙方間尚保持有相當距離,直至拍攝結束,期間僅見B女不停質問A女住幾樓,但並未見雙方有何肢體衝突之畫面、亦未錄到雙方有肢體衝突之對話。

2024-12-18

TCDM-112-易-3420-2024121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仕賢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B女犯妨害性隱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仕賢與代號AW000-H112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及其友人即代號AW000-H112032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B女)素不相識,為滿足私窺之慾望,未經A女 同意,利用在本轄內之居所地浴室隔牆即為B女租屋處(地 址均詳卷)浴室之機會,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因A女借住在B女租屋處,而於同日晚間 10時15分許,前往B女租屋處浴室洗澡時,蕭仕賢竟站立在 居所地浴室馬桶上,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伸入B女租屋 處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A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因 洗澡而暴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B女當場察覺 遭偷拍(詳後述)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經蕭仕賢同意 搜索,因而扣得其所有之本案手機1具,檢視後發現上開性 影像,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蕭仕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8頁至第144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仕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相 符,復有本院113年保管字53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訴卷第 2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000310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字卷第86頁)、扣押物手機照片(偵字卷第87頁)、 告訴人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A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68頁至 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 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手機內影像畫面、被告特徵畫面擷 圖(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告訴人A女遭偷拍之手機影 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9頁)、被告店內廁所、廁所窗戶照 片(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B女住處浴室、浴室窗 戶照片(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訴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 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即無故 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之自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其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參以告 訴人A女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14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碳烤店及外送員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尚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及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A女臉部、身體特徵之個 人資料。因認被告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 有明文。  ㈢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 「IMG_1172(AW000-H0000000,拍到私密部位)」),勘驗 結果如下:參圖1,被告手機鏡頭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 到天花板。參圖2,被告手機持續向外伸出,手機鏡頭拍攝 到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 、戴黑框眼鏡)手持手機持續向外伸出,並以手機伸出浴室 上方氣窗(參圖3至圖4),拍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內 (參圖5)A女(頭部包裹粉色毛巾)裸身沐浴之畫面,拍攝 畫面可見A女之左斜側臉(非正面拍攝A女之左側臉)、脖頸 處、臂膀(參圖6至圖8)及胸部(參圖8紅圈處)等身體部 位等情,另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IMG_ 1173(AW000-H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參圖1,手 機影片拍攝到被告面部特徵為短髮、戴黑框眼鏡,被告將所 持手機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到天花板。參圖2,磁磚牆 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衣著及面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 短髮、戴黑框眼鏡),並以手機伸出浴室上方氣窗(參圖2 至圖3),拍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內A女沐浴之畫面, 畫面可見A女左斜側臉(非正面拍攝A女之左側臉),其頭部 包裹粉色毛巾、身披米色浴巾(參圖4至圖5)。隨後被告抽 回手機(參圖6),參圖7畫面可見被告衣著、部分頭部及面 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黑框眼鏡)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 73頁)附卷可參,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所攝錄之影像內 容至多僅拍攝至告訴人A女之左斜側臉、脖頸處、臂膀及胸 部等處,並未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 該影片亦未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故無法識別究為何特 定之人,即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自與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法對被告論以該罪 責。  ㈣綜上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竟站 立在前開居所地浴室馬桶上,趁告訴人B女洗澡之際,以手 持本案手機伸入告訴人B女租屋處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 告訴人B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B女告 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1號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4頁至第1 25頁、訴字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尚有意圖損害 他人利益,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上 開所示時、地及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B女臉部、身體特徵 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肆、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 「IMG_1174(AW000-H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參圖 1,手機鏡頭拍攝到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站立於馬 桶上,後被告手持手機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到天花板, 從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頭部及面部特徵為短髮、戴黑 框眼鏡(參圖2至圖4),被告持手機伸出浴室上方氣窗,拍 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參圖4至圖5)內B女裸身沐浴 之畫面,並伴有水聲(參圖6)。參圖6至圖12,B女彎腰、 上半身前傾,以手捧水洗滌3次,影片畫面可見B女左手臂前 後擺動3次,畫面拍攝到B女之背部、側腰處等身體部位(參 圖6至圖12)。隨後被告抽回手機(參圖13),參圖14,可 見被告衣著、清晰面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 黑框眼鏡),被告調轉手機鏡頭後,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 被告雙腳站立於馬桶上(參圖15)。過程中均未見B女臉部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74頁至第88頁)附卷可參,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所攝 錄之影像內容僅拍攝至告訴人B女之背部、側腰處等處,過 程中均未見告訴人B女之臉部,實難認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該影片亦未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資 料,故無法識別究為何特定之人,即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規範之對象,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亦當無法對被告論以該罪責。 伍、綜上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具,乃係被告所 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B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 字卷第38頁),是本案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 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⒈ 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8

SLDM-113-訴-634-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博偉與BS000-K112032(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A女於民國112年4月初欲與林博偉分手,詎林博偉為求 與A女復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21日12時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A 女工作之花蓮醫院,在該醫院1樓精神科大廳,基於恐嚇之 犯意,向A女之主管BS000-H112027(下稱B女,姓名年籍詳 卷)恫稱:「把A女叫出來,不然我就每天來妳們工作場所 找她,不讓妳們好好工作」等語,使B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 二、於112年4月21日、22日、24日,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行 動電話簡訊傳送「姐姐你兒子在台北開店對吧,祝他生意興 隆」、「我不可能讓妳那麼好過,想待在東三不可能」、「 不回應很好啊我一定要鬧到你哥哥弟弟沒辦法在那邊工作不 相信試看看」等文字給A女之胞姊梁00(姓名年籍詳卷), 使梁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於112年5月23日在花蓮醫院門口,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女 恫稱:「如果自己有槍,會現在把妳殺掉,再自殺」等語, 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於112年5月30日1時許,明知前已至A女工作職場恫嚇干擾A 女之主管即B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她兒子跟他做愛的照片」、「他 跟我在一起的時候跟他老闆跟他妹婿跟他哥哥跟他兒子做愛 ,然後跟陌生人做愛」等不雅文字及裸露性器官等不雅圖片 給B女,使B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考量被害人A女、B女間之身分與職務 關係,如揭露A女身分,B女身分即有遭識別之可能,又梁00 為A女胞姊,如揭露梁00身分,A女身分即遭識別,恐進而使 B女身分遭識別,為貫徹上開法條立法本旨,爰對於A女、B 女、梁00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 適當之遮掩。 二、被告林博偉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B女及梁00之 指訴(警卷第15至17、19至21、27至29頁)及證人黃達祥之 證述(核交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傳給B女之照片、被告傳給梁00之訊息、被告 傳給B女之文字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5、31至44頁、核交 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女雖曾為男女朋友,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二人間有同 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 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 人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 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 告就事實三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  ㈡按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 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實務常見 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 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 為第2項規定。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 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 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 人。本案B女為A女之職場主管,B女乃係與A女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被告於112年4月、5月間對B女所為之前揭行為, 時間上具有近接性,且其緣由與目的均係為求與A女復合, 而先於A女與B女一同工作之場所恫嚇干擾B女,進而違反B女 意願而傳送不雅文字與圖片給B女,被告對B女所為,符合發 生率高、恐懼性高之跟蹤騷擾特徵,且因時間上具有近接性 ,緣由與目的復同一,綜合以觀已達反覆、持續之程度,是 被告就事實四所為,乃使B女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之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亦屬跟蹤騷擾法所 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出於懷疑梁00從中阻擾其與A女之復合 而加以恐嚇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而為恐嚇梁00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  ㈤被告上開所犯4罪,被害人有異,各行為可明確區分,足認被 告就前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A女間感 情事宜,竟先後對A女之主管B女、A女之姊梁00、A女為恐嚇 行為,被告所為已使各被害人心生畏懼,復騷擾B女,使B女 處於不安環境中,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影響其日常 生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 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並未獲得B女與梁00之原諒,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嗣後 之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67至397頁),被告前科 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HLDM-112-易-430-20241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洪添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上訴人 代號AD000-A0000000A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代 號AD000-A0000000A之女子(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對照表),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稱為相命師,趁伊感情、身體及家庭 狀況不佳而情緒低落之際,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至26日某日起 至109年3月6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扣除107年6月9日至107 年6月14日、107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8日、108年11月29日至 108年12月1日上訴人出境期間),竟違反伊之意願,假借宗教 治療名義,在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河堤旁停車場、新北市八 里區八里商港公園停車格、桃園市某停車場等之車內,對伊為 性交158次,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致 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出於己意決定接受宗教治療,伊並無 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又被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 ,致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提起刑事告訴,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上訴人上訴後,迭經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至37頁、卷㈡第9至37頁 、本院卷第61至64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無 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  ⒉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抗辯 其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第一 審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宗教名義佯稱為其 治療,且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他 字卷第91至109頁、偵字卷㈡第173、174頁、刑事一審卷㈠第2 88至315、597至600、652至680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 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介紹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後,在場 聽到上訴人說要藉由性行為幫被上訴人治療,被上訴人有同 意,上訴人每次對被上訴人為性行為治療時其都在車上陪被 上訴人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35至143、201、202頁,刑事 一審卷㈠第260、267至270、279至601、602、622至652頁) ,並有被上訴人及B女間之訊息紀錄可佐(見刑事一審對話 紀錄卷㈠第8、12、22、33、37頁反面、41頁反面、42、44、 52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因身心狀況不佳求助上訴人之際 ,遭上訴人以不實宗教話術,謊稱其罹患癌症等身體重大疾 病或家庭即將破碎等詞,使被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致 被上訴人喪失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而受上訴人以違反其等意 願之方法性侵得逞。是上訴人辯稱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云云 ,應無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 ,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 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 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9年2月14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間出生, 於106年1月21日至109年3月6日之期間為未成年人,則其知 悉與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決之。而依據被上訴人就讀大學 學生事務處諮商保衛中心個案紀錄表可知(參刑事案件彌封 卷),被上訴人因不願造成父母擔憂而始終未告知父母上開 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不知悉本件事實而無從起算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於11 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附民卷第5頁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為18萬9,000餘元;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以相命師為業,110年度、111年度均無 所得,名下有2間房屋、5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61、69頁),暨參酌依職權調取兩造110、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 況(另置於限閱卷),並兼衡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為 158次性交之手段、侵害程度及事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20萬元,應屬適當。 上訴人辯稱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洵非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18

TPHV-113-上易-535-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淇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 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本 案兒童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在網路上結識年僅9歲之兒童AV000-Z000000000(生於102 年9月,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 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傍晚使用IG與A 女聊天時,以「妳洗澡的時候可不可以拍影片給我」等語, 請求A女自拍全裸影片供其觀賞,經A女應允後自拍裸露全身 及性器官之影片,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以IG傳送予甲○○,甲 ○○即以此方式製造A女自拍裸露全身及性器官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  ㈡又基於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 後約一週之某日中午,甲○○從A女之IG好友結識其同學AV000 -Z000000000Y(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而使用IG與B女聊 天時,傳送上開A女自拍裸露全身及性器官等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予B女而散布之。嗣經B女告知A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母親AV000-Z000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B女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IG網頁截 圖及申設資料、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11月27日雄檢信梗112蒞12171字第1129095558號 函暨所附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扣押手 機還原檔案(含A女上開性影像檔案,但無被告IG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則 被告請求A女並獲其同意自拍以製造A女性影像,嗣又散布該 性影像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事實㈠部分,雖認被告係以「引誘」方式 製造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行為),惟查:  1.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 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 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 利拍製型」、「未遂型」等五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 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 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 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 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 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 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 )。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 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 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 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 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 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 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 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 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 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 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 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 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 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 、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 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要旨)。申言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所謂「引誘」,係指引導、誘惑而言,其方法手段固然 不限,惟非謂任何對於原無製造性影像意思之兒童或少年, 促其產生決意之行為,均一律構成引誘,仍須行為人有客觀 上足以不當干擾或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之積極行為,始 能該當,否則顯不足以與同條第1項之單純詢問、請求、要 求而得被害人同意之行為方式相區別。  2.查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甲○○…基於引誘使兒童製作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IG與A女聯絡 ,引誘A女拍攝裸露全身及性器官…而製造上開電子訊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6行),就其中所稱之「引誘」行為 ,並未具體記載或說明該行為之內容與方式,合先敘明。  3.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聊天過程中請A女拍攝上開影片等語( 偵一卷第21頁),然並未供承有何煽惑或不當引誘A女拍攝 影片之行為。復觀諸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透過IG傳訊給 我,問我「妳洗澡的時候可不可以拍影片給我」,當時我答 應他了,所以我就拿手機自拍(警卷第33頁)、(警問:對 方…有無事先言明將以多少金錢或物品作為報酬?或是有無 以言詞恐嚇或暴力行為要求妳就範?)以上都沒有(警卷第 35頁)、(警問:他有無說要給妳禮物、金錢?)沒有。( 警問:妳為何要傳給他看?)他叫我傳我就傳等語(警卷第 38頁);嗣經偵查檢察官詢問為何傳送影片時,則表現哭泣 、沉默不語等情(偵一卷第15頁),可知A女從未指訴有何 遭被告反覆煽動、誘之以利或其他不當干擾或影響其意思決 定之引誘行為,而A女事後所表現哭泣、沉默等行為,可能 係來因本案而起之各種身心壓力,惟仍無從逕以證明係遭不 當引誘而自拍性影像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卻認被告已構成 「引誘」行為,除未具體說明行為內容為何,所憑證據亦殊 嫌不足。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公訴檢察官詢問時所稱:(問:有 無對A女說假如她傳送全裸影片給你,你也會傳送全裸影片 給她?)我記得是A女要求的,她也希望我可以傳給她。( 問:先後順序是你先對A女說你會傳送全裸影片給她,然後 再請A女傳送給妳?還是A女主動跟你講?)應該是我問她可 不可以,她說好,她就說她也想要看,我就說好。(問:你 後來有無傳給A女?)我沒有印象,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有 沒有傳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知其雖供承與A女 互相約定傳送彼此影片,然亦稱係徵得A女同意傳送影片之 後,A女才主動要求被告也要傳送影片,則被告既已否認有 將傳送自身影片作為誘惑A女傳送影片之交換條件,即無從 遽認其有不當影響A女意思決定之引誘行為。    5.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引誘」行為一節,雖聲請傳喚證人A女 到庭作證(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本院審酌A女前於警、 偵程序從未指訴被告有何不當干擾或影響其意思決定之引誘 行為;被告亦否認有將傳送自身影片作為要求A女傳送影片 之交換條件,均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待證事實,依卷內證據 資料而言,除無人之證供可憑,更乏客觀物證可佐,縱傳喚 A女到庭,亦欠缺補強證據可證其實,且本院審理時距案發 當時已將近2年,對年紀尚幼之A女而言事隔已久,記憶更難 免混淆不清,縱A女到庭證稱遭受不當引誘始為自拍行為等 語,亦屬所謂之「孤證」,本院仍無從逕予採認,檢察官聲 請調查證據之方式,難認對於待證事實有所助益。又A女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已呈現哭泣、沉默等拒絕陳述之身心 狀態,並表示希望下次開庭時由父母代為表達意見即可(偵 一卷第15頁),其雙親亦稱「希望本案趕快結束,不要再傳 我女兒出庭」等語(偵一卷第20頁),是於案情無所助益之 情形下逕要求A女到庭作證,徒添二次傷害,本院認無傳喚A 女之必要,檢察官上開聲請,應予駁回。綜此,起訴書所指 被告以「引誘」方式製造A女性影像一節,尚屬不能認定, 依本案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請求A女後得同意而製造A 女之性影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散布兒童性影像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於112年2月10日施行, 明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 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後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 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核112 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 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 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 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之刑度較重,行為態 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性影像罪;上開事實㈡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性影像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製造性影像部分,認係構 成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且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認屬想像競合犯,請 求僅從重論以1罪等節,均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涉嫌罪名及罪數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㈢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以:被告要求A女自拍行為僅有1次,嗣與A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已達成和解等情,請求就被告製造兒童性影像犯 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利用A女為兒童、 判斷能力不足之身心狀態,在網路上要求A女自拍性影像後 傳送予己,已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事後縱有達成 和解,然對於A女之身心影響仍難以抹滅,且被告並非係基 於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致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在客觀上顯然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 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 足個人慾望,在網路上要求A女自拍上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傳送予己,且嗣後更傳送予A女之同學B女而加以散 布,嚴重危害A女身心發展,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尚有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復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稍 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前後2次犯行 之行為間隔非長、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用以要求A女自拍並接收其性影像之手機1支已於其所 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遭扣押,該手機為i Phone廠牌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且含有本 案A女之性影像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 27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另案扣押手機還原檔案、本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可查,核屬被告用以製造兒童 性影像之工具及該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本案遭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係其於112年8月事後另 行購買使用之手機,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核與 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8

KSDM-113-訴-416-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身心障礙先後由居家服務員即成 年女子代號AE000-A11302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代 號AE000-A11302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提供居家服務 ,詎其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住處( 地址詳卷),趁告訴人A女(下逕稱A女)協助其生活起居時 ,以左手拿手機播放成人影片,右手觸摸其左大腿內側之方 式,對告訴人A女為騷擾行為得逞。(二)於113年1月5日9 時許,在上開住處(地址詳卷),趁告訴人B女(下逕稱B女 )協助其生活起居時,以徒手觸碰B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B 女為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 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 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本件乘機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B女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佘亞潔於偵訊之證述、A女提供之對 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A女並未在前 揭時間擔任我的居家服務員,且其居家服務內容係陪我在外 面走路,並未在房間照顧我,A女是因擔任服務員期間,不 協助整理房間、擦地,態度傲慢不友善,被我要求更換後, 懷恨在心故意陷害我;另不清楚B女是否有於前揭時間擔任 我的居家服務員,且B女為我洗澡時,我的手都放在浴缸椅 扶手,是B女自己彎腰洗我的腳時,她的胸部會因而碰到我 的手,並非我主動去碰她的胸部等語。    伍、經查: 一、對A女乘機性騷擾部分: (一)A女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之期間,有擔 任被告之居家服務員,並於112年12月19日14時40分起至1 5時40分止,提供陪同被告外出之居家服務等情,有安然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的A 女112年11月、112年12月班表,經A女簽名及被告簽章的 安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 居家服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本院易卷23、25、81頁 ),堪認A女確有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在前揭被告住 處提供居家服務。 (二)A女雖於本院證稱:我照顧被告的工作內容,為陪同其外 出散步,112年12月19日下午有被安排去照顧被告,當天 服務時間約1小時,家裡只有我與被告,沒有其他人,因 天氣冷,被告心臟不好不能出去走,服務的前20分就先在 1樓走路,走了2圈,被告身體不太舒服,上房休息後,被 告坐在房間內靠床頭位置,我則坐在床尾即被告的右側位 置,相距約幾公尺,被告就拿手機看成人影片,並說要給 我看好看的,就拿給我看,同時以右手開始摸我的大腿內 側,且隔著褲子摸我的私密部位,並說要給我5佰元,叫 我下面給他看,我就可以下班回家,我嚇到楞了5秒跟他 說不行,被告就說那沒事,我可以回家,我離開後就以LI NE回報甲○○督導這件事,甲○○說要向主任報告,所以我就 向佘亞潔主任報告這件事,後來老闆知道後,就要我們報 警等語(本院易卷125-132頁)。惟A女所提供其與甲○○的 對話內容,已是在113年1月15日上午,有LINE對話紀錄附 卷為憑(偵卷91-97頁),顯非A女上開證稱:我離開後就 以LINE回報甲○○督導這件事等語,衡情A女若受到被告上 開騷擾,理應迅速向其主管反應,A女卻在近1個月後,才 與甲○○反應,則A女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觀 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甲○○表示「飛雲(即A女),丙○○ 說你跟他要求看A片 看好不要跟主任說是嗎?」、「喔耶 」、「好爽」、「她(指佘亞潔)又生氣了」等語,A女 則稱:「我才沒有要求勒」、「主任真的很有病」等語, 未見A女有向甲○○反應被告對其為前揭騷擾之內容,其餘 內容則均是在討論其等與佘亞潔的相處情形,自無從以上 開對話內容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三)復依證人即A女之主任佘亞潔於偵訊證稱:我們服務對象 全是老人家,散步時牽手、攙扶及洗澡過程發生不小心的 肢體碰觸,均是服務內容的合理範圍,本件是B女先跟我 們反應,後來A女才經由督導向我說,A女並未親口向我反 應,且當時督導也覺得沒什麼,我問A女有無遭被告摸下 體,A女說詞前後反覆,第一次說沒有、第二次說有,並 在第二次提到成人影片,A女說法反覆,我無法區分真假 等語(偵卷79-80頁),足見佘亞潔雖有與A女確認被告有 無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前揭性騷擾行為,然A女前後說法反 覆,致佘亞潔亦無法確認A女所述是否屬實,從而佘亞潔 之證述尚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是就被告於上開 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乙節,僅有A女單一指述,尚無其他 補強證據,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前揭性騷擾 行為,自非無疑。   二、對B女乘機性騷擾部分: (一)B女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之期間,有擔任被 告之居家服務工作,並於113年1月5日8時40分起至10時20 分止至被告家,為被告提供基本日常照顧、協助沐浴及洗 頭及陪同外出之居家服務等情,有安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的B女112年10月、同年 11、同年12月及113年1月班表,經B女簽名及被告簽章的 安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 居家服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本院易卷19、21、27、 29、83-85頁),堪認B女確有於113年1月5日9時許,在前 揭被告住處提供居家服務。 (二)依B女於本院證稱:我主要提供被告洗澡、散步等居家服 務,洗澡、散步手牽手會有肢體接觸,被告在我居家服務 期間,已經有一陣子對我有不當的肢體接觸,在散步時會 以手肘碰我的胸部,洗澡時因被告要坐在浴缸椅,我要蹲 下來幫他洗,他就會碰到我,後來我改成彎腰幫他洗時, 被告手肘沒有放在扶手而騰空時,他的手肘就會碰到我的 胸部,我向佘亞潔主任反應多次,但主任說我在挑案子, 最後一次即113年1月5日上午,我為被告居家服務,當天 散步完回家洗澡時,被告的手亦未放在浴缸椅扶手,而是 斜斜地一直碰我的胸部,當我在被告左邊時,被告就碰我 的右邊胸部,在他右邊時,他又碰我的左邊胸部,我就說 阿公你不可以這樣碰我的胸部,但被告覺得我比較大聲, 反而生氣地說我在罵他,我就說阿公我沒有罵你,你不能 這樣對我們不禮貌,但被告就不高興等語(本院易卷133- 138頁),可知B女係指稱被告以「手肘」碰觸其胸部,然 衡諸常情B女為被告洗澡時,難免會發生肢體碰觸,且人 的雙手彎曲時,身體橫向兩側最突出的部位即是手肘,則 被告在接受B女洗澡時,無論其雙手是否有扶在浴缸椅扶 手上,最易碰觸到B女身體的部位即是被告的手肘,從而 縱有B女上開證述被告的手肘碰觸其胸部之情,亦無從排 除被告係不慎以手肘碰觸B女的胸部,自不得僅以B女上開 證述的客觀情況,逕認被告確係基於性騷擾之主觀犯意, 而主動以其手肘碰觸B女之胸部。從而被告辯稱:是B女自 己彎腰洗我的腳時,她的胸部因而碰到我的手,並非我主 動去碰她的胸部等語,即非無據。 (三)復依證人即B女之主任佘亞潔於偵訊證稱:我們服務對象 全是老人家,散步牽手、攙扶及洗澡過程發生不小心的肢 體碰觸,均是服務內容的合理範圍,B女有跟同事說:「 阿公(即被告)一直用手肘碰撞我的胸部」,但我們有跟 她說,在散步時可以不同姿勢牽手,也會先教導居服員以 不同姿勢牽手避免身體碰觸,但B女聽不下去,且說詞反 覆等語(偵卷79-80頁),亦徵B女為被告洗澡時發生不小 心肢體碰觸,係其服務行為時可預見的合理範圍,且無從 以佘亞潔之證述作為B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以B女 證稱:在為被告洗澡時,被告的手肘碰觸我的胸部等語, 即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性騷擾之犯意。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調 查結果,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B女性騷擾乙節,亦僅有B 女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逕以乘機 性騷擾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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