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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彩旭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寶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24號、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 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 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 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 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 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 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 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 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 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於法人之處罰,並無諸如「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40條參照)等免責條款,可見上開條文之立法模式 ,係以負責人等從業人員有違法犯行時,原則上即認定法 人具有監督不週之過失,而不得任意以免責條款來規避刑 事責任。經查,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雖稱該 公司與員工被告乙○○之間,係類似靠行關係,無庸支付薪 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但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 司仍得選擇接受被告乙○○等業務員靠行與否之權利,亦可 辦理教育訓練及宣導,並在聘僱契約載明如被查獲違法媒 介時,員工應賠償公司違約金等方式,以強化公司應有之 監督、管理責任,自難謂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乙 ○○全無監督與管理之能力即明。   2.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受僱人乙○○,執 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 (二)本件罪數之說明:      1.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呂川原本兩位 印尼籍的移工期滿回國,而他們回國前就是在採檳榔,因 政府開放農業移工的名額太少,所以我就沿用過去作法以 監護工的名義招聘A男與B男給呂川等語(專勤卷第232-23 4頁),核與呂川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申請外籍移工之前 ,就有向被告乙○○言明工作內容是幫我採收檳榔,仲介公 司幫我在菲律賓選中A男與B男,他們兩人都同意後才接受 聘僱來臺等語(專勤卷第55頁);呂川之配偶魏淑華於偵 訊時亦供稱:A男、B男都是來做採檳榔工作,兩人來臺差 沒幾天等語(偵卷第86頁)互核相符,足見呂川為遞補兩 位已回國之印尼籍移工,才透過被告乙○○同時招聘新移工 即A男與B男。而被告乙○○辦理後申請聘僱兩人之時程雖非 一致,以致勞動部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 12396878號函、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 號函核發A男、B男聘僱許可,其等亦分別於111年11月17 日、11月20日入境我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專勤卷 第272、273頁),外觀上似可分為兩個媒介聘僱外勞行為 。但觀諸被告乙○○與呂川、魏淑華雇主之間,雙方主觀合 意均是要引進兩位外籍移工,而被告乙○○在申辦兩人來臺 之手續過程緊密相連,行為仍有局部重疊情形,另本罪所 保護者為媒介雇主合法聘僱外國人就業之社會法益,尚非 外籍移工之個人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堪認 被告乙○○媒介A男、B男非法為呂川等人工作,應可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2.最高法院雖有見解略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同理,亦有見解據此認為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行為人 分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 對象)定之,如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自應分別論以數罪云 云。本案被告乙○○媒介外籍移工之對象固不相同,但如前 所述,其媒介之不法犯行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故本 院認為被告媒介A男、B男為呂川、魏淑華夫婦工作,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以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併此指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媒介外籍勞工給呂川 等人聘僱之犯罪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處斷。 (四)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乙○○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 不得認定被告乙○○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乙○○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兼職仲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專勤卷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乙○○為 圖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本國勞 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誠 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被告乙○○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共2人、媒介期間不長,獲利有限之犯罪情 節;5.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係以靠行模式聘僱被告乙○○ ,亦無給付薪資,情節相對輕微;6.被告乙○○前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侵占、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坦認 本件仲介2名外勞,各向雇主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酬 勞,合計3,6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此部分雖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 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 被   告 乙○○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擔任鼎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仲介外籍人士 來臺工作之業務,為鼎益公司從業人員。乙○○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於111年間因獲悉呂川、魏 淑華有雇用種植採收檳榔人員需求、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呂川、魏淑華於111年5月16 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呂川佯以失智能力低下,生活 需人照顧,致不知情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於同日開立不 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 工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臨床失智評分表」後(呂川 、魏淑華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呂川、魏淑華即交付前揭 診斷證明書及呂川之母親呂湯招涼另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取得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乙○○,乙○○再以看護呂川及 呂湯招涼需申請監護工之名義為由,持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申請案係為照顧呂川、 呂湯招涼,而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 78號函許可招募,及於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 7671號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來臺工作,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足以生損害勞 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A男、B男分別於11 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入境臺灣後,即由呂川、魏 淑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僱用菲律賓 籍勞工A男、B男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乙○○因此各 獲得1,800元之服務費,同時亦自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每 月薪資中扣除1萬,5000元,作為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得不法 利益。嗣A男、B男認採摘檳榔辛苦,於111年12月31日撥打1 955專線後,經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鼎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之從業人員。 3 證人NONES SUSAN CORDERO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之證述。 被告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4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於嘉義縣專勤隊之指述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5 人口販運事件通報表1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2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明本案於111年12月31日通報經過情形。 6 勞動部111年12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78號函、勞動部111年1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號函、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薪資明細表 被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雇,而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為雇主呂川、魏淑華聘雇之事實。 7 嘉義縣專勤隊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28081131號函、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及指認照片等。 嘉義縣專勤隊查獲本案之經過。 二、被告乙○○所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 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 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被告鼎益公司為法人,請 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被告乙○○使 勞動部勞發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 審業務系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上開犯行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乃係針對「勞動剝削」的人 口販運犯罪行為,所為之規範;包括兩種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不同行為型態。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主觀上須 有「意圖營利(剝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客觀上祇要有 為求牟利而剝削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得利與否,則 非所問。因此包括不給予對待給付,剋扣應給予之對待給付 ,或為其他顯失公平或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甚或因而減少成 本或費用支出,以及其他類似變相作為等情形,倘綜合各情 (包括長時間觀察),客觀上足認勞工所得報酬,與其所從 事之勞動,顯不相當而遭剝削,即該當。又人口販運行為之 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括心理強制;諸如 透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透過其他形式之脅迫、誘 拐、欺詐、濫用權力、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 益而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包括行為 人使用不法手段,縱事先得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仍不發 生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因此「勞動剝削」之認 定,除應注意前揭要件外,並應體察國際公約精神,除強制 (手段不法)勞動外,是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指真實的同 意)乙節,尤其重要。另外我國法之勞動條件法規,亦屬勞 動剝削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男、B男均陳稱:仲介已告知來臺灣是要從事採檳榔 之工作,每個月固定休2天,薪資每個月2萬7000元,但要扣 除辦居留證、健保費、仲介等費用,在居住所可以自由行動 ,雇主、仲介沒有要求不能離開居住處所,護照、居留證都 自己保管,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與親友通訊等語,可見A男、B 男休假時可以外出,平日亦可自由使用手機,並與親友間有 聯繫管道,人身自由未遭拘禁、監控,要難認其有何「無法 或難以求助」之情況可言,自不得對被告乙○○逕以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他 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4-11-18

CYDM-113-嘉簡-1286-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林怡如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潘志理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2月27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美滿。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二人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年7月31日短短兩週間 ,見面多次,被告乙○○不僅多次至被告甲○○住處接送其出遊 ,並在公開場合牽手、併坐用餐、舉止親暱。此外,被告二 人更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8月5日間,一同入住臺中公園智 選假日飯店(下稱系爭飯店),共處一室過夜,並一同步行 出系爭飯店,嗣經原告於同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飯店 停車場當場拆穿此段婚外情。詎料,被告二人對原告及其友 人叫囂,且原告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甲○○仍不斷陳稱被告乙 ○○為其男朋友,被告乙○○亦未加以否認,事後兩人繼續回到 日曜百貨逛街;且被告甲○○甚至能輕易背誦出被告乙○○之身 分證字號及電話。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 權利,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沒有超越普通朋 友之行為,更未於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5日一同入住系爭 飯店。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賠償之事實,均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 )中提出,且該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乙○○致婚姻破綻之責任 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同理 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亦不應准許。況原告於112年3、4 月間探視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多次帶 未成年子女與B男共處,然此事實為系爭離婚事件所未審酌 ,顯見原告之責任程度比被告乙○○重。又被告乙○○與原告於 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訴訟也快二年,雙方感情 斯時早已破裂,雙方既已無感情,原告又怎會有精神上之損 害?再者,因系爭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被告乙○○對原告已 有151,042元之確定債權,若認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被 告乙○○以上開151,042元之確定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僅於公 共場合併肩行走、會面聚會,並無親密互動而達逾越普通異 性交往之行為。且被告甲○○於111年8月5日經原告告知前, 不知被告乙○○已婚。又被告甲○○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同 在系爭飯店過夜之事實。另被告二人於111年8月5日係先至 日曜百貨後,才在系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原告提出之證 據,均無顯示時間順序,否認原告稱被告甲○○知悉原告與被 告乙○○為夫妻關係後,仍與被告乙○○繼續逛街;且被告在系 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後,被告二人便未一同北返,被告甲 ○○係自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 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自111年 7月至8月間多次共同出遊,且舉止親暱,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之情誼與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25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至217頁)。 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可見被告二人在公共空間有 十指緊扣及近距離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於上開期間有一同前往旅館住宿一情,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一室之 行為,併此指明。   ⑵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仍 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過失之解讀不同、請求時點與消滅 時效不同等差異。故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 請判決離婚獲准,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 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 。本件被告乙○○辯稱系爭離婚事件中,原告與被告乙○○致婚 姻破綻之責任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同理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本件原 告主張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屬「離因損害」,與 系爭離婚案件主張之「離婚損害」不同;況婚姻生活縱生破 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 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乙○○又辯稱其與原告於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 訴訟也快兩年,雙方感情斯時早已破裂等語,然系爭離婚事 件尚在審理中(參被告乙○○提出之系爭離婚事件之民事起訴 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收文章、系爭離婚事 件112年12月15日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347頁至371頁),被告乙○○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 係之舉,況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是否解消仍屬未定之 際,原告與被告乙○○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 乙○○所為上開行為,衡情顯已逾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應 謹守之分際,且被告乙○○行為時其與原告間之感情,亦與被 告乙○○所為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實不能以婚姻已生破綻, 即認不生配偶權侵害問題,縱然兩造之婚姻早已生破綻,被 告乙○○上開所為,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圓滿,對原告基於 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 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甲○○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甲○○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有故意、過失 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二人在路上十指緊扣、擁抱及身體親密接觸 等照片為證,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 際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被告乙○○為上開行為。雖原告就此部分另提出被告二 人一同逛日曜百貨之照片為佐,並主張被告甲○○於111年8月 5日確實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一同逛 街等語,惟由上開照片內容無法得知時間順序,尚難僅憑此 遽認被告甲○○係於知悉被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仍與 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又倘被告乙○○刻意 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被告甲○○實難有機會得悉其與他人有 婚姻關係,亦難苛責被告甲○○需於交友時查證被告乙○○之戶 籍謄本或身分證等情,是難認被告甲○○不知悉被告乙○○婚姻 狀態有何故意過失。  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被告甲 ○○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 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博士畢業,目 前擔任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4頁),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 事,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被告乙○○卻仍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所認定,故被告乙○○成 立「故意」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縱被告乙○○抗辯其對 原告有151,042元之債權乙節屬實,被告乙○○於本件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乙 ○○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2-中簡-577-20241118-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308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分別為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寓(地址詳卷)之出租 套房房客。詎甲○○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中午12時50分許,見A女之套房房門未上鎖,擅自開門進入A女之 套房房間內。嗣見A女在套房內熟睡,竟另行起意,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乘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部位,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1次得逞。嗣經A女當場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擅自開門進入A女套房之 侵入住宅犯行,以及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部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指 插入A女陰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開門進入A女套房內,嗣見A女熟睡,未 經A女同意,擅自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部位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套房及A女套房之房東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9838 號卷第19頁背面至25頁、第87至89頁、第127頁及背面,本 院卷第179至18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局)113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40792號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錄音 譯文、A女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9838號卷第33至35頁背面、第147至149頁背面、第141至1 43頁,偵字第9838號不公開卷第7至19頁、第45頁背面至47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13年2月 9日去打工,翌日上午9時返回上開套房內,因為很累就馬上 睡覺,沒有留意到套房房門未上鎖,熟睡時感覺到突然有異 物鑽進内褲,感受到手指進入我的陰道内,我立即驚醒。一 名男子用棉被將頭蓋住,我便立刻將棉被掀開,發現是不認 識的陌生男子,也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9頁 背面至25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度自承:我手指有進入A女陰道,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A女與被 告原不相識,彼此間未有恩怨,A女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憑信性應無疑義。又A女內褲上衛生 棉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 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 有上開刑事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47至1 49頁背面),足以佐證A女證稱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内褲內, 並插入其陰道證述之真實性。另A女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9 分許傳送「有人偷跑進房間」、「用手指插我下體」等訊息 予其男友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 傳送「有人跑進去我的房間」、「我在睡覺,用手指插我下 面…」等訊息予其友人;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傳送「(問: 如果有什麼事後避孕的,是不是也處理一下比較保險?)手 指而已」等訊息予其親友等情,有A女與C男間、A女與友人 間、A女與親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 838號卷第101至107頁),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女證述之情 節相符,更足佐證A女證述之可信性。被告辯稱其未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云云,自不可採。 ㈢、A女上開向他人陳述被害經過之對話紀錄,固與A女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所顯示A女於案發後立即向他人陳述 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及其情緒反應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 據,被告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自不可採。 ㈣、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固未檢出男性之DNA等跡證,且被告左 手固亦未檢出女性之DNA-STR型別等跡證等情,有上開刑事 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47至149頁背面) ,然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能否於外陰部或陰道深部採 得或檢出被告之DNA,以及能否於被告左手採得或檢出A女之 DNA,與被告及A女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 時間長短及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有關,自難以A女外陰部、 陰道深部及被告左手未檢出上開跡證,遽認A女指訴不實而 不能採取,被告辯稱A女陰道內、外陰部以及被告左手未檢 出上開跡證可認被告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見本院卷 第78頁),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者。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與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倘被害人熟睡 ,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交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所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 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乘機性交罪。又被告侵入A 女套房後,見A女熟睡始另行起意為乘機性交行為,且侵入 住宅與乘機性交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自難認屬同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辯稱被告所犯 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乘機性交罪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尚不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A女之套房,且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 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乘機性交之行為,犯後態度 不佳,迄未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5

TYDM-113-侵訴-53-20241115-3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正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4、143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拾柒罪,各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為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 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竟利用教授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族語 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期日或期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學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次數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且於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確為 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並知悉附表所 示學童之年紀(均未滿14歲);㈡其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期日 或期間,於教授如附表所示學童族語時,對如附表所示之學 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及次數【見:原侵訴3號卷(下稱 院卷)第27頁、第72至75頁、224至225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們萬山魯 凱族只要看到比較親近的人,就會做「MASAHIVO」這件事, 如果是男生的話,會摸他的生殖器,看生殖器長大了沒,表 達鼓勵,我沒有要猥褻他們的意思,我沒有猥褻的犯意云云 (見:院卷第319頁、第27頁、第224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受害學童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㈡如附表佐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又被告嗣雖就附表編號4之行為次數部分,另有陳稱 :我覺得應該有「15至20次」(見:院卷第72頁),惟衡諸 被告此所稱次數,是為估計之概數,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所為行為次數,確應落於上開估計之範圍內,依有疑唯利被 告之法理,即應以被告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次數採為裁判之基 礎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三、查臀部、生殖器均為身體隱私部位,對該等部位予以撫摸, 是具有相當性意識表現、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行為,倘兼 以環抱、親吻嘴巴並撫摸肚臍、臀部等,更顯屬之。上開情 節,為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得知悉之常情,被告為00年0 月出生、有偶、碩士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 自承:我國小畢業就在都市了,退休後回去學母語等語【見 :原侵訴字6號卷(下稱追加院卷)第151頁】,是為智識成 熟,具相當學識及婚姻、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亦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如為附表所示 之猥褻行為,自堪認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案甫經發覺之警詢、偵查中,未提及「MASAHIVO」 之萬山魯凱族習俗;於本院審理之初,原亦辯稱略以:「 我是摸D男的生殖器,用族語問他這是什麼」、「因為E男 上課打瞌睡,我請他來我前面,他生殖器碰到我,我就用 食指、中指夾他生殖器」、「我為了要讓G男安靜,才會 用手抓G男生殖器」云云(見:院卷第27頁),更與其上 揭辯稱所謂「MASAHIVO」之萬山魯凱族習俗迥無關聯,嗣 甚曾於本院坦承其本案有猥褻行為之犯意,而僅就其對D 男、G男所為猥褻行為之次數予以爭執(見:院卷第72至7 5頁),初已難遽信。 (二)此外,本案經函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乃獲覆略以: 「MASAHIVO」可區分為「熟識關係中的問候語」及「對成 長的肯定」,前者作為見面時的一種問候語,後者則係年 長者對熟悉的男童,因久未見面再次見到時,看到孩童已 長大,透過觸摸孩童生殖器,配合說出「MASAHIVO」表示 對孩童成長的肯定,意指「你已經長大了,可以結婚了」 等鼓勵等語,有該委員會113年8月27日原民社字第113004 1669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343至344頁),然查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為被告定期授課之學童,並無何「久 未見面再次見到」之情形,以該等學童如附表所示之年紀 、身心成熟程度,亦難認有何「可以結婚了」之情形。又 衡諸據被告所稱「MASAHIVO」之行為內容,需碰觸及於「 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極易引發他人誤會並感到厭惡 、不適,於行為之前後,自將有相關之說明或解釋,方符 常情,惟本案D男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詰問以:被 告有無教過你一個叫「MASAHIVO」的文化等語,乃明確證 稱答以:沒有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75頁),是可見被 告並無於行為之前後有何說明或解釋,亦未有於行為時配 合言稱「MASAHIVO」等語,與上開常情及函查結果之內容 均不相符,綜益顯見被告上辯應屬臨訟置辯之詞,難以採 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並兼有「以 手撫摸D男『肛門』」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惟此業據被告所否 認,陳稱:我有碰到他的屁股,(但)沒有碰肛門等語(見 :院卷第26頁、第224頁),此經本院傳喚證人D男到庭作證 ,亦證稱:被告有摸(我)屁股,是屁股的兩片肉等語明確 (見:院卷第374頁),是公訴此旨應有誤會,爰就「肛門 」部分更正為「臀部」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利用機會對於因教育而受自己監督之 兒童為猥褻行為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僅論以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7罪)。又 被告所犯前揭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已係就被 害人係兒童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毋庸另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暨所碰觸身體部位之隱私程度,及本案被害人等法益 所受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罔顧教師之專業倫理,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身 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 任為本案犯行,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暨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D男、G男除依序分別有前揭為30次、10次之猥褻行為 外,各尚分別另有20次、40次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猥褻行 為。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代號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112年8月間歿 ,下稱B男)於其後述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06年 間,利用B男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寄宿之機 會,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上開住 處,以檢查確認B男下體是否長毛為由(無證據證明違反B男 之意願),使用不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共4個 ,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儲存在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O筆記型 電腦內;另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犯意,在其上開住處,趁B男熟睡,即未經B男之同意,以不 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1個,並將上開電子訊號 儲存在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三、被告於111年至113年之期間,為高雄市小港區○○國民小學(下 稱己國小)聘任之族語老師,其對在上開學校所教授之學童 即AV000-A11317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加起訴書稱H男 ,下稱J男)年齡知之甚詳,亦明知J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 監督、照護之人,竟仍利用擔任己國小族語老師之機會,自11 2年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9日之學期期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 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己國小提供被告教授族語課程教室 內,利用對J男教授族語之機會,以手撫摸J男之生殖器,以 此方式對J男為猥褻行為至少6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 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㈠證 人即告訴人D男、G男之證述;㈡證人代號AV000-A113001A號 即D男祖母之證述;㈢被告在甲國小、丁國小等學校教授族語 課程之上課時間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 O筆記型電腦;㈠證人即告訴人J男之證述;㈡被告在己國小 教授族語課程之教學日誌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參、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未滿14 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分別堅稱:⒈(關於D男部分 )應該只有30次左右,(關於G男部分)大概只有10次左 右等語(見:院卷第72頁、第27頁);⒉(關於J男部分) 我在J男2年級的時候有碰到他的身體,(但)有沒有碰到 J男的生殖器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319頁)。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每次上課都對被害人為碰觸生殖 器的行為等語(見:院卷第224頁)。 (三)公訴人上舉D男、G男、J男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告訴人之 告訴,依上說明,是應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經查:   1.公訴人上舉D男祖母之證述,⑴就證稱:112年12月26日學 校老師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D男發生何事,就是母語 老師會摸我孫子等語部分(見:警一卷第67頁),是為其 轉述聽聞D男受害情形之內容,性質上為「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尚不能作為佐證D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考)。⑵就證稱: D男說(他)很不舒服、蠻討厭(被告)這個老師等語部 分(見:警一卷第66頁),則核僅能證明及於D男對於被 告之主觀好惡感受,尚未能補強及於上開被告確有對D男 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次數。   2.公訴人所舉其餘上課時間表、教學日誌等書證資料,則核 僅能證明及於被告為上揭被害人等授課之日程及次數等情 形,尚未能補強及於被告確有對D男、G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之次數,及被告確有對J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3.此外,遍查卷內其他全部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足為上開證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說明,即不能遽予 認定,是就該等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罪嫌,固 非無見,然按:「…甲女裸露全身沐浴並遭錄製身體隱私 部位,其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器官等內容, 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 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僅屬甲女非公開之活動,並非甲女 個人或與上訴人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甲女僅係於非公開 場合從事洗澡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 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 之情形。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 非公開之活動(沐浴過程),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 ,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未據甲女提出告訴), 與修正前、後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 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 名相繩。此觀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 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 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 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 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 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 能不辨。…」業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闡釋明確。 (二)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未得同意,拍攝(或錄製)他人之 身體隱私部位,該他人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 器官等內容,或足以滿足行為人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 固非無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如若非屬「 性活動過程」,仍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等罪 名相繩。 (三)經查:     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部分,雖予自白,稱:附件三至六都 是代號B(男子)國小5、6年級時拍的,當時約106年間等 語(見:院卷第27頁、偵一卷第19頁),並有該等照片置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彌封文書資 料袋內可稽(共4張,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共4個」應 更正為「共3張」),惟觀諸被告所自承拍攝之上揭電子 訊號照片,均是為代號B男子陰莖之特寫照片,並無「性 活動之過程」,有該等電子訊號照片在卷可查,依上說明 ,即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 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不得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是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等罪嫌,應有未洽,自不能遽對被告為罪刑之諭 知。 七、綜上,本案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本院均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任職國民小學所在地(判決中簡稱) 受害學童代號 (判決中簡稱、出生年月) 猥褻行為 佐證證據 主文 期日(間) 方式 次數 1 小港區 (甲國小) AV000-A113001號 (D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8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親吻D男嘴巴、環抱D男、以手撫摸D男之肚臍、生殖器、臀部 30次 手繪現場圖;甲國小本土語上課時間、地點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大寮區 (乙國小) AV000-A113003號 (E男,000年00月生) 112年12月14日14時許 以手撫摸、撥動E男之生殖器 1次 手繪現場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乙國小原住民語教師簽到冊暨學生出缺席紀錄、本土語言暨新住民語言選修課程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大寮區 (丙國小) AV000-A113005號 (F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1月13日 以手撫摸F男之臀部 3次 手繪現場圖;丙國小乙○○老師族語課上課時間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小港區 (丁國小) AV000-A113006號 (G男,000年0月生) 110年9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以手撫摸G男之生殖器 10次 手繪現場圖;丁國小萬山魯凱族語學生名單暨簽到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小港區 (戊國小) AV000-A113062號 (H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 以手撫摸H之生殖器 2次 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6 AV000-A113064號 (I男,000年0月生) 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 以手撫摸I男之生殖器 1次 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註:以上地點均高雄市,期日(間)均民國紀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5

KSDM-113-原侵訴-6-20241115-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正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4、143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拾柒罪,各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為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 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竟利用教授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族語 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期日或期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學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次數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且於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或期間,確為 如附表所示國民小學聘任之原住民族語老師,並知悉附表所 示學童之年紀(均未滿14歲);㈡其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期日 或期間,於教授如附表所示學童族語時,對如附表所示之學 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及次數【見:原侵訴3號卷(下稱 院卷)第27頁、第72至75頁、224至225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們萬山魯 凱族只要看到比較親近的人,就會做「MASAHIVO」這件事, 如果是男生的話,會摸他的生殖器,看生殖器長大了沒,表 達鼓勵,我沒有要猥褻他們的意思,我沒有猥褻的犯意云云 (見:院卷第319頁、第27頁、第224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受害學童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如附表所示受害學童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㈡如附表佐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又被告嗣雖就附表編號4之行為次數部分,另有陳稱 :我覺得應該有「15至20次」(見:院卷第72頁),惟衡諸 被告此所稱次數,是為估計之概數,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所為行為次數,確應落於上開估計之範圍內,依有疑唯利被 告之法理,即應以被告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次數採為裁判之基 礎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三、查臀部、生殖器均為身體隱私部位,對該等部位予以撫摸, 是具有相當性意識表現、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行為,倘兼 以環抱、親吻嘴巴並撫摸肚臍、臀部等,更顯屬之。上開情 節,為具通常智識之一般人均得知悉之常情,被告為00年0 月出生、有偶、碩士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 自承:我國小畢業就在都市了,退休後回去學母語等語【見 :原侵訴字6號卷(下稱追加院卷)第151頁】,是為智識成 熟,具相當學識及婚姻、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亦不能諉為 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如為附表所示 之猥褻行為,自堪認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案甫經發覺之警詢、偵查中,未提及「MASAHIVO」 之萬山魯凱族習俗;於本院審理之初,原亦辯稱略以:「 我是摸D男的生殖器,用族語問他這是什麼」、「因為E男 上課打瞌睡,我請他來我前面,他生殖器碰到我,我就用 食指、中指夾他生殖器」、「我為了要讓G男安靜,才會 用手抓G男生殖器」云云(見:院卷第27頁),更與其上 揭辯稱所謂「MASAHIVO」之萬山魯凱族習俗迥無關聯,嗣 甚曾於本院坦承其本案有猥褻行為之犯意,而僅就其對D 男、G男所為猥褻行為之次數予以爭執(見:院卷第72至7 5頁),初已難遽信。 (二)此外,本案經函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乃獲覆略以: 「MASAHIVO」可區分為「熟識關係中的問候語」及「對成 長的肯定」,前者作為見面時的一種問候語,後者則係年 長者對熟悉的男童,因久未見面再次見到時,看到孩童已 長大,透過觸摸孩童生殖器,配合說出「MASAHIVO」表示 對孩童成長的肯定,意指「你已經長大了,可以結婚了」 等鼓勵等語,有該委員會113年8月27日原民社字第113004 1669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343至344頁),然查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為被告定期授課之學童,並無何「久 未見面再次見到」之情形,以該等學童如附表所示之年紀 、身心成熟程度,亦難認有何「可以結婚了」之情形。又 衡諸據被告所稱「MASAHIVO」之行為內容,需碰觸及於「 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極易引發他人誤會並感到厭惡 、不適,於行為之前後,自將有相關之說明或解釋,方符 常情,惟本案D男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詰問以:被 告有無教過你一個叫「MASAHIVO」的文化等語,乃明確證 稱答以:沒有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75頁),是可見被 告並無於行為之前後有何說明或解釋,亦未有於行為時配 合言稱「MASAHIVO」等語,與上開常情及函查結果之內容 均不相符,綜益顯見被告上辯應屬臨訟置辯之詞,難以採 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並兼有「以 手撫摸D男『肛門』」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惟此業據被告所否 認,陳稱:我有碰到他的屁股,(但)沒有碰肛門等語(見 :院卷第26頁、第224頁),此經本院傳喚證人D男到庭作證 ,亦證稱:被告有摸(我)屁股,是屁股的兩片肉等語明確 (見:院卷第374頁),是公訴此旨應有誤會,爰就「肛門 」部分更正為「臀部」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利用機會對於因教育而受自己監督之 兒童為猥褻行為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僅論以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7罪)。又 被告所犯前揭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已係就被 害人係兒童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毋庸另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暨所碰觸身體部位之隱私程度,及本案被害人等法益 所受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罔顧教師之專業倫理,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身 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 任為本案犯行,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暨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D男、G男除依序分別有前揭為30次、10次之猥褻行為 外,各尚分別另有20次、40次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猥褻行 為。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代號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112年8月間歿 ,下稱B男)於其後述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06年 間,利用B男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寄宿之機 會,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上開住 處,以檢查確認B男下體是否長毛為由(無證據證明違反B男 之意願),使用不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共4個 ,並將上開電子訊號儲存在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O筆記型 電腦內;另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犯意,在其上開住處,趁B男熟睡,即未經B男之同意,以不 詳攝錄器材拍攝B男下體之電子訊號1個,並將上開電子訊號 儲存在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三、被告於111年至113年之期間,為高雄市小港區○○國民小學(下 稱己國小)聘任之族語老師,其對在上開學校所教授之學童 即AV000-A11317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加起訴書稱H男 ,下稱J男)年齡知之甚詳,亦明知J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 監督、照護之人,竟仍利用擔任己國小族語老師之機會,自11 2年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9日之學期期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 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己國小提供被告教授族語課程教室 內,利用對J男教授族語之機會,以手撫摸J男之生殖器,以 此方式對J男為猥褻行為至少6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嫌等 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㈠證 人即告訴人D男、G男之證述;㈡證人代號AV000-A113001A號 即D男祖母之證述;㈢被告在甲國小、丁國小等學校教授族語 課程之上課時間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 O筆記型電腦;㈠證人即告訴人J男之證述;㈡被告在己國小 教授族語課程之教學日誌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參、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未滿14 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分別堅稱:⒈(關於D男部分 )應該只有30次左右,(關於G男部分)大概只有10次左 右等語(見:院卷第72頁、第27頁);⒉(關於J男部分) 我在J男2年級的時候有碰到他的身體,(但)有沒有碰到 J男的生殖器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319頁)。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每次上課都對被害人為碰觸生殖 器的行為等語(見:院卷第224頁)。 (三)公訴人上舉D男、G男、J男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告訴人之 告訴,依上說明,是應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經查:   1.公訴人上舉D男祖母之證述,⑴就證稱:112年12月26日學 校老師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D男發生何事,就是母語 老師會摸我孫子等語部分(見:警一卷第67頁),是為其 轉述聽聞D男受害情形之內容,性質上為「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尚不能作為佐證D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考)。⑵就證稱: D男說(他)很不舒服、蠻討厭(被告)這個老師等語部 分(見:警一卷第66頁),則核僅能證明及於D男對於被 告之主觀好惡感受,尚未能補強及於上開被告確有對D男 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次數。   2.公訴人所舉其餘上課時間表、教學日誌等書證資料,則核 僅能證明及於被告為上揭被害人等授課之日程及次數等情 形,尚未能補強及於被告確有對D男、G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之次數,及被告確有對J男為上開猥褻行為。   3.此外,遍查卷內其他全部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足為上開證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說明,即不能遽予 認定,是就該等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罪嫌,固 非無見,然按:「…甲女裸露全身沐浴並遭錄製身體隱私 部位,其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器官等內容, 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 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僅屬甲女非公開之活動,並非甲女 個人或與上訴人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甲女僅係於非公開 場合從事洗澡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 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 之情形。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 非公開之活動(沐浴過程),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 ,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未據甲女提出告訴), 與修正前、後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 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 名相繩。此觀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 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 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 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 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 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 能不辨。…」業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闡釋明確。 (二)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未得同意,拍攝(或錄製)他人之 身體隱私部位,該他人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 器官等內容,或足以滿足行為人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 固非無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如若非屬「 性活動過程」,仍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等罪 名相繩。 (三)經查:     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部分,雖予自白,稱:附件三至六都 是代號B(男子)國小5、6年級時拍的,當時約106年間等 語(見:院卷第27頁、偵一卷第19頁),並有該等照片置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彌封文書資 料袋內可稽(共4張,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共4個」應 更正為「共3張」),惟觀諸被告所自承拍攝之上揭電子 訊號照片,均是為代號B男子陰莖之特寫照片,並無「性 活動之過程」,有該等電子訊號照片在卷可查,依上說明 ,即應與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性剝削」,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 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不得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是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涉犯拍攝兒童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等罪嫌,應有未洽,自不能遽對被告為罪刑之諭 知。 七、綜上,本案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本院均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任職國民小學所在地(判決中簡稱) 受害學童代號 (判決中簡稱、出生年月) 猥褻行為 佐證證據 主文 期日(間) 方式 次數 1 小港區 (甲國小) AV000-A113001號 (D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8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親吻D男嘴巴、環抱D男、以手撫摸D男之肚臍、生殖器、臀部 30次 手繪現場圖;甲國小本土語上課時間、地點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大寮區 (乙國小) AV000-A113003號 (E男,000年00月生) 112年12月14日14時許 以手撫摸、撥動E男之生殖器 1次 手繪現場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乙國小原住民語教師簽到冊暨學生出缺席紀錄、本土語言暨新住民語言選修課程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大寮區 (丙國小) AV000-A113005號 (F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1月13日 以手撫摸F男之臀部 3次 手繪現場圖;丙國小甲○○老師族語課上課時間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小港區 (丁國小) AV000-A113006號 (G男,000年0月生) 110年9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以手撫摸G男之生殖器 10次 手繪現場圖;丁國小萬山魯凱族語學生名單暨簽到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小港區 (戊國小) AV000-A113062號 (H男,000年00月生) 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 以手撫摸H之生殖器 2次 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6 AV000-A113064號 (I男,000年0月生) 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19日 以手撫摸I男之生殖器 1次 手繪現場圖;戊國小原住民語班學生出缺席紀錄表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註:以上地點均高雄市,期日(間)均民國紀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5

KSDM-113-原侵訴-3-2024111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辜保源 被 告 曾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11時許,因不滿原告所 承攬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室內翻修工程,而由白馬磁 磚貨車司機所駕駛載運磁磚之車輛停放在華寧路159號建物 前,並將磁磚卸貨於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前 而阻礙其進出,經貨車司機通知原告到場處理,雙方因而發 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明知原告於110年7月5日11時52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係遭其自後用力推入華寧路157號之住宅內,並非自行 侵入,竟於110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前製作詢問筆錄時,申 告「110年7月5日11時18分許,有工人在華寧路157號前下貨 ,我們請工人找屋主過來溝通,工人打電話後,原告就出現 了,也沒表明身分,就叫工人一定要把磁磚下在該處,我們 就報警,嗣原告從車上拿不明物體要衝去上址之屋內,要攻 擊我朋友黃政芳,且已進入屋內,此部分涉及侵入住宅」等 內容,誣指原告就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而向有偵辦犯罪職 權之該管公務員即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刑事告訴,嗣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發現原 告進入華寧路157號屋內係遭被告用力推入所致,業經高雄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 開所為誣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為此亦需費時應訊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00萬元不合理,本件只同意賠償原告3 ,500元,被告無誣告犯意,且原告本來就是要進去157號屋 內,該事件真的有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53至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7月5日11時許,因不滿原告所承攬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之室內翻修工程,而由白馬磁磚貨車司機所駕駛 載運磁磚之車輛停放在華寧路159號建物前,並將磁磚卸貨 於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前而阻礙其進出,經 貨車司機通知原告到場處理。  ⒉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28偵查庭 檢察事務官前製作詢問筆錄時,申告「於110年7月5日11時1 8分許,有工人在華寧路157號前下貨,我們請工人找屋主過 來溝通,工人打電話後,原告就出現了,也沒表明身分,就 叫工人一定要把磁磚下在該處,我們就報警,嗣原告從車上 拿不明物體要衝去上址之屋內,要攻擊我朋友黃政芳,且已 進入屋內,原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等內容,經高雄地檢署 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被告上開對原告提告侵入住宅之事,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922號提起誣告罪公訴後,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6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確 定。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名譽權受損,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有 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 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 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 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 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被告固主張無誣告犯意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案時勘驗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11時52分9秒至11時52分14秒時,原告從路邊走入高 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同時一短髮女子(下稱A女)走向 原告,原告繞過A女;於11時52分14秒至11時52分15秒時, 原告往上址屋內方向走去,被告從路邊奔跑進上址之騎樓即 往屋內方向。於11時52分15秒至至11時52分33秒時,原告站 立在鐵門下,被告追向前以雙手將原告往屋內方向推,原告 進入上址之屋內,被告亦進入屋內,同時一身穿藍色與綠色 相間衣服之男子(下稱B男)從騎樓往屋內方向走去。被告 以身體後背阻擋原告,B男則以右手撐住鐵門門桿,被告走 出屋外,並朝屋內(即原告站立處)方向拿起手機。於11時 52分34秒至11時52分41秒時,原告往屋外方向走(但未走出 屋外),B男張開手臂撐住鐵門門桿,並以右手抵住鐵門門 柱,及轉身以背部擋住門口,被告則持續朝屋內方向舉起手 機。嗣於11時52分42秒至11時52分50秒時,身穿藍色衣服之 男子(下稱C男),以雙手搭在被告雙肩上,將被告從鐵門 下往騎樓方向拉出,B男右手離開鐵門門桿,並走出屋外, 於11時52分51秒至11時52分59秒,原告自屋內走出,被告仍 朝原告方向以手機拍攝,此有系爭刑案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截取畫面可證(系爭刑案訴字卷第37、42至45頁)。  ⒉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固有穿越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並往上址之屋內方向走去,惟於監視器畫面11時52分 15秒時,原告尚未進入上址之屋內,而係站立於上址房屋之 鐵門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至3,系爭刑案訴字卷第42 頁),嗣因被告自後以雙手將原告往屋內方向推,始致原告 進入鐵門以內之屋內。又原告遭推入屋內後,被告先以身體 後背阻擋原告走出屋外,隨後由B男以右手或手臂抵住鐵門 門桿,並轉身以背部擋住門口等方式,阻止原告自上址屋內 走出,與此同時,被告則持手機朝屋內及原告之方向攝影, 以拍攝原告停留於上址屋內之畫面等情,核與原告於系爭刑 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將我推到屋內,又用身體擋 住不讓我離開,之後被告用手機拍我走出門口的影像來告我 侵入住宅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61頁、偵卷第24頁)之證 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告固有進入 被告上址屋內之事實,然原告進入並停留於上址屋內係因遭 被告自後推入,及被告及B男阻止其離去所致,業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親身經歷事項無不知或誤認之理,猶於前開時間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內容, 指述原告就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而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宅之 告訴,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足認被告確實有誣告之直接故 意,且有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之不法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 殊無足採。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虛偽指訴原告侵 入住宅,而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足使社會上一般人 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且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成大附工,現為保源室內設計工 程行負責人,個人年收入約85萬7,628元(見訴字卷第25頁 ),被告則陳稱學歷為二專,目前無業、無收入(見訴字卷 第52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 人戶籍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見本院紅皮限閱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告因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情節,致原告受有上開名 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對原告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因此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為20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1-15

KSDV-113-訴-659-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AE000-A112266(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266之母(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A男(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B男(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50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訴訟,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01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13

TYDV-113-救-92-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福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正福與林志達前有糾紛,透過中間人王武雄相約談判,張 正福乃於民國112年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19時25分 許,攜帶甩棍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談判,見對方林志 達一夥約5、6人在場,張正福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 持甩棍方式與林志達一夥人互毆,致林志達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張正福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與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惟其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志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志達、趙耿平、簡宗緯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達、證人趙耿平及簡宗緯(即林志 達之同夥)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查無符合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正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沒有拿出甩棍,我是被對方襲擊,被打到要殘廢,我現場 就暈倒了云云。辯護人則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只能看到被告 與告訴人等人發生爭執過程,但無法看出被告確有持甩棍攻 擊告訴人,反觀被告本身所受傷勢極為嚴重,是本件應係告 訴人對被告有強烈之攻擊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持甩棍攻擊 告訴人成傷等情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透過中間人王武雄相約談判,被告 乃於上開時、地前往現場,見告訴人一夥約5、6人在場等情 ,為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6、125至126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夥人發生衝突之過程,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載),可見 現場有如附表所示之A男手持甩棍,走近對方後先以腳踢向 對方,隨即遭對方即告訴人一夥約5、6人上前包圍,A男則 展開甩棍與告訴人一夥人對峙,雙方有互相揮擊、攻擊行為 ,稍後A男手中之甩棍遭對方奪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遠遠 我就看到林志達帶一堆人走出來,我被他們在地上圍毆、警 方現場查扣的甩棍是我所有,我帶著甩棍在身上要防林志達 ,當天甩棍被他們搶走等語(偵卷第6頁),核與上開勘驗 結果所呈現A男手持甩棍到場,嗣遭告訴人一夥人包圍及奪 走甩棍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即為上述率先動手與對方互毆之 A男。又被告所用甩棍1支遭警方當場查扣,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 。準此,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現場以徒手及持甩棍方式 攻擊對方而與告訴人一夥人互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 稱沒有動手、沒有拿出甩棍、被對方襲擊云云,核與客觀事 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胸部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堪認係在上 開互毆過程中所生之傷勢。衡以進行互毆行為之雙方,其客 觀上混戰鬥毆之行為本足以造成對方受傷之風險,主觀上亦 有傷害對方之意思,是於互毆過程中一方受傷之結果自應歸 責於互毆之他方。準此,被告既基於傷害犯意以上述方式與 告訴人一夥人互毆,有如前述,則對方即告訴人在此過程中 所生之受傷結果自可歸責予被告,不因現場監視器有無明確 攝得被告持甩棍攻擊告訴人之畫面而有異,辯護人所執上情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主張被對方打到要殘廢云云、辯護人雖主張告訴 人對被告有強烈之攻擊行為云云。查被告於本案固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與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惟被告與告訴人一夥人係為互毆行為,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縱然被告於鬥毆過程中落敗且受有較重之傷勢,仍無 從解免其個人因互毆行為而須就對方傷勢結果負傷害之罪責 ,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甩棍之武 器與告訴人一夥人為互毆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譴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徒以被害人自居,未 能省思自己係率先動手而為互毆行為之一方,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係互毆,雙方均 有受傷,告訴人傷勢較輕,被告傷勢較重)、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如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扣案甩棍1支係被告供本案互毆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 述,又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等語明確(偵卷第6頁 ),核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供改稱扣案 甩棍好像跟伊買的不一樣云云(本院卷第126頁),不過係 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一、勘驗標的:高雄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光碟檔案  1.檔名:JIUR5236  2.時間:112年3月8日19時25分許  3.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二、勘驗結果: 1.於19時25分24秒至34秒,著深色長袖長褲、腳穿拖鞋之人(下稱A男)右手持甩棍,左手持包包,走近對方著深色衣物、黑色鞋子、口罩戴在下巴之人(下稱B男),A男左腳踢向B男,B男倒退幾步稱「嘎恁爸打餒」(台語),對方即林志達一夥約5、6人即上前包圍A男。 2.於19時25分35秒至26分32秒,B男拿取現場路旁之交通錐連桿作為武器,A男則展開甩棍與林志達一夥人對峙,雙方有互相揮擊、攻擊行為,隨後A男遭對方眾人包圍,身影被路旁貨車擋住,但仍可聽見有器械敲擊聲音。於19時26分3秒,A男手中甩棍遭人奪走。A男與對方一行人往畫面左側移動,未再錄得後續情形。

2024-11-13

KSDM-113-易-238-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臆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6 、2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臆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同案被告康明坤、林碧連係夫妻( 康明坤、林碧連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陳臆夙係林碧 連之房客,且與張香君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雙方前有租屋糾紛,於民國11 2年2月3日10時許,康明坤、林碧連至本案租屋處確認被告 是否搬離,於上址6樓見加壓機漏水,便決定拆卸回去修理 ,斯時被告聽見聲響,遂命張香君上樓查看,張香君將手機 開啟視訊通話功能後掛於胸前,前往上址6樓察看,林碧連 見張香君詢問其「住於幾樓?」、「與何人同住?」等問題 ,被告見狀透過手機要求張香君返回5樓租屋處,張香君旋 即關閉手機錄影功能下樓,康明坤、林碧連緊隨其後,雙方 在5樓租屋處門口發生爭執,被告待張香君進入本案租屋處 後,欲關門阻止康明坤、林碧連進入,康明坤遂徒手拉住本 案租屋處鐵門阻止陳臆夙關門,林碧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抓傷張香君左手前臂,致張香君受有左手上肢挫傷之傷害 ,張香君掙脫後隨即進入租屋處陽台內,並開啟手機錄影, 被告、康明坤、林碧連3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拉扯 (被告傷害康明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致林 碧連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臆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 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 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 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林碧連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指述、林碧連提出之受傷照片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租屋糾紛與康明坤、林 碧連發生爭執,惟否認有與林碧連發生拉扯,及傷害林碧連 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康明坤拉我的雙手,把我從客廳拖到 陽台,林碧連拉我的頭髮導致我跌倒,我有伸手擋林碧連, 但我沒有打林碧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經查:  ㈠告訴人林碧連關於本案發生經過歷次供述如次:先於112年4 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康明坤於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租屋 處,是為了確認被告是否已經搬離,按門鈴無人回應,見加 壓機漏水,便決定將其拆卸後帶回去維修,在拆除加壓機時 ,張香君上來查看,經張香君允許我才進入本案租屋處,進 去後聽見被告在罵張香君,我與康明坤便迅速退出,被告衝 出來甩我耳光,我並沒有反擊,也沒有用手抓被告等語(見 偵字第24976號卷第29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當天我有至本案租屋處頂樓,聽見被告叫我進來, 經張香君允許後進入本案租屋處,聽見被告在罵人,我與康 明坤旋即退出至門口,被告衝出來抓狂打我耳光、並用腳踢 我腹部、右手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80頁、偵字第297 07號卷第11頁);於112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 天是被告先打我耳光,再用腳踢我肚子、第二次踢到我的手 、第三次他要踢我的時候重心不穩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 24976號卷第103頁);同案被告康明坤於112年4月1日警詢 時則供稱:當天被告跑出來要打林碧連,林碧連抓住被告的 手不讓她打,張香君也有踢我們,但我跟林碧連完全沒有碰 到張香君,只有閃躲而已等語(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21頁 ),由此可知,無論是告訴人林碧連或同案被告康明坤在第 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碧連右手之事 實;又告訴人林碧連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起,均稱有遭被 告踢擊右手,然此與同案被告康明坤第一次警詢中所述,踢 人的是張香君等語相佐,況若告訴人林碧連確遭被告如此嚴 重攻擊,卻未立即驗傷、提告,反而係於112年6月14日下午 14時23分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旋即於同日下 午15時19分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 林碧連稱有遭被告陳臆夙踢擊右手前臂之指述顯有瑕疵,是 否可採已屬有疑。  ㈡次查,告訴人林碧連雖具狀稱卷內所附其右手前臂瘀傷之照 片,係於112年2月3日遭被告踢傷所致,為就醫後所拍攝之 照片,然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就醫證明;且告訴人林碧連 提出之傷勢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6日(見偵字第29707號 卷第14至15頁),距離事發已有相當時日,是否確係被告踢 擊或拉扯所致,亦屬有疑,則被告是否有踢擊或拉扯告訴人 林碧連右手前臂,致其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除前述告訴人 林碧連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記得告訴人林碧連有 拉我頭髮,我的手在擋她(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告訴 人林碧連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拉到被告頭髮( 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張香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稱: 我有看到告訴人林碧連拉被告的頭髮撞牆,當時被告有反抗 ,但手有無動作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1頁);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如附件一、二)及康明坤、林 碧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知, 同案被告康明坤確有於上開時、地,抓住躺在地上的被告雙 手,並將其往門外拖去;而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告受有四肢多處瘀挫傷、頭部挫傷 等傷害(見偵字第24976號卷第43頁),是以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遭康明坤、林碧連共同徒手攻擊,並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應堪認定。是以在康明坤、林碧連先出手攻擊被告的 過程中,被告出手抵抗,可能在雙手或雙腳揮舞當中,無意 間造成告訴人林碧連之傷勢,或可能是三人糾纏時,互相被 他人拉扯所致。則告訴人林碧連所受右手瘀傷之傷害縱係遭 被告手腳、肢體碰觸所致,亦應認被告係為防衛來自康明坤 、林碧連之攻擊,以免繼續受害,且告訴人林碧連傷勢輕微 ,亦難認被告有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因 而導致告訴人林碧連受傷,亦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 法第23條之規定,屬於不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陳臆夙有公訴意旨對林碧連傷害罪犯行之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臆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陳臆夙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一】 (壹)陳臆夙準備程序庭呈之影像光碟 (一)37CFAE43-F12E-4B57-87E9-12D14B22FBA4.mp4檔案:該檔案長約18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陽台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長褲女子(下稱A女)躺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被1名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白髮男子(下稱B男)抓住並往門外拖去,A女不斷掙扎並喊叫稱「救命啊、救命啊、他要殺我...,他要把我拖出來...」等語,期間並有在場之身著桃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女子(下稱C女)稱「不要拉她...不要拉我」等語,接著A女即被拖至門外樓梯間,於18秒許檔案結束。。 【附件二】 (貳)偵字第24976號卷後附證物光碟 (一)03.mp4檔案:該檔案長約41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但未標示年月日時,無法辨識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影像係於一公寓之樓梯間前處,此時可見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紫色褲子、赤腳女子(下稱A女)坐在地上,A女之雙手則用力拉扯1名身著米白色外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之外套、上衣,A女並不斷哭喊嘶吼道「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起初B男雙手有握住A女雙手欲扯回衣服並稱「手放開,打人喊救人...」,而一旁未入鏡之女子(下稱C女)則一直對A女說「你的手放開、手放開、你要打人還喊救命...」,期間C女亦先後握住B男的手並叫B男將握住A女的手放開,B男遂拉住自己衣緣欲拉回衣服。待A女放開B男衣服後,B男隨即後退,A女則繼續坐在地上,雙手環膝哭泣嘶喊「...大家一起去死啦,說我4年的房租未繳啦...去死算了啦」等語(其餘話語聽不清楚),隨即A女欲起身,檔案結束。

2024-11-13

TCDM-112-易-3420-20241113-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五次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為代號BM000-A112021(民國1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母親與胞兄之友人,因協助接送A女下課而 結識A女及A女雙胞胎弟弟即代號BM000-A112021B(1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詎乙○○明知A女斯時係未滿1 4歲之人,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間之某日,在A 女住處(住址詳卷),擁抱、親吻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於112年4月份起,因其母 親入監服刑而安置於團體家庭住宿,於住宿期間將上情告知 團家老師,經團家老師轉知主責社工後,向警方進行通報, 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即代號BM000-A112021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 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 及證人B 男、告訴人B女等人與相關資訊等,均僅記載渠等 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至112年間,曾因結識告訴人而前往 學校協助接送當時就讀國小之被害人、證人B男放學回家, 並曾在家中對被害人有擁抱、親吻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對A女做任何性 交行為,她年紀那麼小根本身體發育還沒成熟,而且她母親 都在家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及證人B男就 本案性交行為之詳細過程交代不清,且被害人家中房間僅有 拉簾,屬於半開放空間,被害人、證人B男證稱被告在告訴 人在家時,於家中房間對被害人實施本案性交行為,難認合 理,所述應有不實,本案除其等之供述外,即無其他具體補 強證據可佐,應屬事證不足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至112年間,曾因結識告訴人而前往學校協助接 送當時就讀國小之被害人及證人B男放學回家,並曾在家中 對被害人有擁抱、親吻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11 至13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25至164頁、 第223至254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胞弟B男 、證人即A女母親B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警卷第1至17頁;他卷第7至15頁;偵卷第33至35頁; 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25至16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叔叔是我媽媽的朋友, 我念六年級的時候他會來接我跟弟弟下課回家,還會帶我們 去買糖果,在家裡的時候叔叔有到我們房間床上睡覺,他就 會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用手指放進去尿尿的地方裡面,很 用力,我覺得很痛,他來家裡有這樣摸過我好幾次,有時候 弟弟有看到,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我後來有跟團家老師講 ,因為我一直想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49頁)。 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叔叔是我 媽媽的朋友,他之前有來我們家裡,有時候會到我跟姐姐的 房間床上睡覺,媽媽睡在客廳,我有看過叔叔摸姐姐下面尿 尿的地方,姐姐也會摸叔叔,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只知道 是我跟姐姐五、六年級時發生的事情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 至17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復佐以 證人即團體家庭老師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A女是112年 4月開始來到團體家庭住宿,當時是在團家有幫她安排一些 健康教育有關性知識的課程,她突然很抗拒上課,我跟她詢 問後,她才提到之前有1位媽媽的朋友,就是被告,她都稱 為怪叔叔,會到她家裡住,有在房間內用手指插入她的下面 生殖器,我進一步詢問她狀況,她有提到是用手指插入陰道 的部位,她會覺得痛,所以後來會抗拒提起這個事件或是上 跟性有關的課程,這個性侵事件她提到大概是發生在111年 底,但詳細的時間點她沒有辦法記得,因為發生不只一次, A女陳述後我有通報主責社工進行後續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26至243頁);此據本院調閱被害人諮商輔導紀錄,內容 亦提及略以:「被害人曾提及經其母親友人性侵指姦,後續 逐漸在對話中釋出性創傷的事件記憶,表示其不喜歡、感到 噁心變態」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 131553730號函暨諮商輔導紀錄與照顧計畫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7至220頁)。足證被告曾於111年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被害人入住團體家庭前)間之某日,在被害人住處,擁 抱、親吻A女,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 至少1次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 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 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供述證 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 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蓋 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 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 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 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 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 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衡酌證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年 僅未滿14歲、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 程度等客觀限制,隨時間經過或逃避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 經或刻意迴避、不願回想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在所難免,故 於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被害人就其受害之難堪經歷細節( 次數、時間、過程)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而查,上開 證人A女、B男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前後均大致上相 符,至於細節部分則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又透過「被 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 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 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 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 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 人甲○○前揭所述關於案發後A女於團體家庭之狀況,亦足資 補強證人A女、B男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詞即明。再者,一 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創,產生對安全之顧慮、情 緒低潮、焦慮、難過之反應,惟被害人因性格、家庭、工作 、交友等生活環境不同,個案實際展現情緒反應非可一概而 論,本件被害人嗣後說出實情流露抗拒、噁心等自然情緒反 應,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與常情無違;且自證人B男、B 女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 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49至163頁),可知被告前往被害 人家中休憩時,確實會有與被害人於房間內隱蔽空間獨處之 機會,則其因此得以藉機對被害人實施本案犯行,亦無不合 理之處。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被害人及證人B 男之相處融洽、並無嫌隙(見本院卷第68頁、第252頁),被 害人、告訴人亦無對被告積極求償之舉措,從而,上開證人 應均無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其等所述當可信實。被告及辯 護人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矯飾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證人A女、B男、甲○○所述 ,可知被告涉犯本案之時間,應係在111年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間某日,足知此段期間均可能為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 人為性交行為之時間,雖起訴書僅記載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 間,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則 被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生殖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次按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 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 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 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 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 公共利益。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期間,曾接送就讀 國小之被害人放學回家,為其所不爭執,而被害人係000年0 月間出生,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案發時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之罪,雖係 對於兒少故意犯罪,然該罪已將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 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同時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擁抱、親吻等行為,所犯同法 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為同條第1項 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89頁),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 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 能力尚未臻成熟,其協助接送被害人放學回家,對於被害人 本應善盡保護之責,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而罔顧分際,對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至少1次,不僅破壞被害人對他人之信任 ,且造成斯時處於就學階段之被害人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 扭曲正常之性觀念及價值,堪認被告之惡性重大,所為殊值 非難。另斟酌被告將智識程度較低、家庭支持系統較為弱勢 之被害人當作其逞洩性慾對象之犯罪動機、行為,為社會道 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知錯之態度、 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以手指侵入被害人生 殖器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現職、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利用 接送被害人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當時被害人A女住處(地 址詳卷),以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要求被害人A女對其 口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4次(除前述犯罪事實有罪部分認 定1次外)。 二、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農曆年前後 ,在其嘉義市○○路000號6樓居所,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 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對被害人A女另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A女、B男、B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上情 。經查: 一、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手指侵入陰道之性交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該期間是否確有於被害人住處發生其餘4次以手指插入 陰道、口交等性交行為,被害人及證人B男歷次陳述均無法 確定而有顯然不一致之情形,且卷存之其餘事證,僅能佐證 被害人確有遭受被告侵害之事,無法證實被告之犯行次數, 此部分尚乏其餘補強證據;另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是否確有將被害人帶至被告當時之住處,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 ,核與證人甲○○所述之犯罪地點顯有出入;此均有上開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筆錄可資參照。準此,在本院上述認 定1次性交犯行之外,被告是否確仍有公訴意旨所稱起訴書 所載之其餘犯行,猶屬有疑。是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犯行次 數之計算,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書所指其餘4次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 二、末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 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 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 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 盡舉證責任。以性侵害犯罪為例,除猥褻以外,法定刑均相 對不輕,事發之後,被害人常刻意要忘記此種不愉快之經歷 ,縱經相詢,亦多模糊,詢(訊)問者尚須避免二度侵害,致 此類供述證據往往前後齟齬,頗難始終無異,因而證明力常 被質疑,尤於指訴遭受多次性侵害之情形,更見紛歧,然則 法院審判,仍受嚴謹證據法則之支配,檢察官自須就被害人 或告訴人所訴之各次嫌疑犯罪,於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 中,選擇其中某次或某些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 ,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 既達成打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 爭辯,俾案件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 倘竟就無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復致訴訟之相關人員再三遭受訟累,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 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因卷內事證不足擔保此部分犯 罪事實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1-12

CYDM-113-侵訴-2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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