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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維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崁頂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黃梓銨為替其配偶黃仟瑩處理與 李昱權間之債務糾紛,明知糾眾援助極有可能與李昱權發生 肢體衝突,仍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26分許,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邀 約游子頤(原名游湶琮)(黃梓銨、游子頤涉犯妨害秩序等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潘 柏維共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而游子頤、潘柏維允諾後 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游子頤、潘柏維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之金石堂書店竹北店前,於見到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 及潘柏維等3人旋即下車,接續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控制 其身體,並由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 手臂,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前開黃梓銨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 人並分別徒手毆打李昱權,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右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並 持續拉扯李昱權欲使其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昱權自由 離去之權利,並以上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使路過民眾側目,已造成不特定他人之危害 並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嗣經警員分別接獲4名民眾報案後 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潘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訴緝卷第41-42頁、第56頁)」。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黃梓銨等人持蝴蝶刀下車,因認被告潘柏 維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等 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係 遭同案被告黃梓銨持蝴蝶刀抵住腰部,其為避免遭被告黃梓 銨等人押上車,遂反抗並抓住被告黃梓銨所持之刀械,因而 導致手部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163頁),惟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黃梓銨等人有何持刀之情 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56頁),被告黃梓銨是否確有持 刀為本案犯行,已屬有疑。  ㈡又本案經路過之多位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後,警方於被告潘 柏維等3人與告訴人李昱權發生肢體衝突尚未完全終了時旋 即趕抵現場,有警員之密錄器畫面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9-50頁),本案復經警方於被告黃梓銨所駕駛至現場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 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惟該把扣案之蝴蝶刀經送 驗,於刀面、刀尖進行檢驗均未驗得任何血跡反應,有警員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8頁),被告潘柏維及 被告黃梓銨、游子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蝴蝶刀係處 理魚類使用,並未用於本案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李昱 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警察到現場後有搜索是否有兇 器刀械,雖然在被告黃梓銨的車輛上有搜到一把刀,但我有 看過蝴蝶刀,扣案的只是折疊刀,我有跟警方說被告黃梓銨 使用的不是扣案的該把刀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足認本案經警方扣案之刀械1把應非被告黃梓銨於案發當 時所持有之兇器;而衡酌被告黃梓銨若確有持刀械對告訴人 李昱權為本案犯行,於警方抵達現場後對於案發現場、周遭 進行搜索,如何能於衝突發生過程中、警方到場前將該刀械 處理完畢,而不為警方所發現而扣案?刀械又如何能憑空消 失?實與常理未合。  ㈢本案雖經路過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其中並有民眾稱看到有 一群人有拿刀云云,惟本案警察機關分別受理4位民眾報案 ,僅其中1名民眾有提及刀械之情事,其他3位民眾均僅描述 概以「有一群人要押人上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 55-57頁),若現場被告黃梓銨確持有刀械,該持刀行為係 鮮明且極度容易造成嚴重傷害之情事,應屬相當容易記憶, 且理當為報案描述之重點,反觀報案之4名民眾中大多數人 未提及刀械,而稱有見到刀械者,對於案發現場描述反而並 未提及被告潘柏維等人強押告訴人李昱權部分,僅稱有見到 刀械云云,則該名民眾對現場之描述是否確屬於被告潘柏維 等3人之本案行為,容屬有疑;況本案被告潘柏維等3人仗以 人數優勢,共同在自用小客車旁對告訴人李昱權為強押上車 、毆打之行為,告訴人李昱權手部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53 頁),實難以排除係在自用小客車旁拉扯過程中,撞擊尖銳 部分或物品所致,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潘柏維等人持有兇器而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於108年 5月29日之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 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 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 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 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 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 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經查,被告潘柏維應和同案被告黃梓銨之邀集,與被告 黃梓銨、游子頤一同至現場對告訴人李昱權施以強暴行為, 是被告潘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維所 犯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潘柏維等人確 有持兇器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 有未洽,然此部分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無須變更起訴法 條。 四、被告潘柏維對告訴人李昱權多次控制、出手欲強拉其上車及 傷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潘柏維所犯妨害秩序、強制及傷 害等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潘柏維與被告游子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維應被告黃梓銨之 邀集,與被告黃梓銨、游子頤等人一同到場,並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毆打告訴人李昱權、欲強押告訴人李昱權上車 ,使多名路過民眾側目而報警處理,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更 使告訴人李昱權受傷,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潘柏維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李昱權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見本院訴緝卷第 56頁);參酌被告潘柏維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 之內部分工地位(下手實施者)、告訴人李昱權所受損害, 及被告潘柏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被告潘柏維及公訴人、告訴人李昱 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 163頁),被告潘柏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本案雖扣案有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第36頁),惟該蝴蝶 刀難認有供被告潘柏維為本案犯罪所用,業如前述,難認和 本案被告潘柏維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間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7號   被   告 黃梓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游子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崁頂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銨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2、3時許間,經配偶黃仟 瑩(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 NE訊息告知其與李昱權間因故生債務糾紛而有爭執,黃梓銨 知悉此事後,為出面替黃仟瑩解決債務糾紛,旋即立於首謀 之地位,邀約同行之游子頤(原名游湶琮)、潘柏維等2人 共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經渠等應允後,黃梓銨、游子 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 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子頤、潘柏 維等2人前往黃仟瑩所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金 石堂書店竹北店前,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蝴蝶刀, 見到與黃仟瑩有債務糾紛之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及潘 柏維等3人旋即持蝴蝶刀下車,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抵住 其身體,並由游子頤及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 手臂,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 人並分別徒手毆打李昱權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黃梓銨 並以蝴蝶刀割傷李昱權之右手手掌,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右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 傷害,並持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拉扯李昱 權,欲使其上車,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李昱權自由離去之 權利。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梓銨、 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蝴蝶刀1把。 二、案經李昱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梓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游子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潘柏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仟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仟瑩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黃梓銨其與告訴人間因債務而生糾紛,嗣被告黃梓銨旋即與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到場並與在場之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昱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與黃仟瑩間之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遭到場之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持蝴蝶刀脅迫,不顧告訴人抵抗,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強迫其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被告黃梓銨復以蝴蝶刀割傷告訴人右手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蝴蝶刀1把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及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到場之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不顧其抵抗,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強迫其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之事實。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5份 證明案發時有在場數名民眾報案,描述現場有3人欲強押1名男子上車,且現場有人持刀,請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9 被告黃梓銨與其配偶黃仟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梓銨係因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主動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對告訴人為拉扯及毆打之事實。 10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梓銨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黃梓銨、 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就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梓銨係以1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均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至扣案之蝴蝶刀1支 ,係被告黃梓銨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2025-02-18

SCDM-113-訴緝-4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林楦縈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尚諭律師 被 告 哈哈叭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子均 訴訟代理人 蕭涵文律師 許季堯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召開 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及股東決議事項2不成立。(二)備 位聲明:若訴之聲明一無理由,則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 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股東決議事項2應予撤銷。(三)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3應予撤銷 。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存有未達法定出席股數、未書面 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未於召集通知上記載重要事項 之重大瑕疵,而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甚鉅,是系爭股東會相 關決議事項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不成立以前,原告仍有因 被告執行系爭違法決議,致侵害原告股東權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緣被告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杜子均,被 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450萬股,發行價格均為新台幣( 下同)1元,股東共計有原告、杜子均、李坤翰、吳冠霆 、林育萱、廖羽清、黃昭憲等7人,各股東持股數目如附 表所示,其中原告持有150萬股、股東黃昭憲持有50萬股 ,被告之營業項目僅有「肉老大」加盟店一間,合先敘明 。被告預計於113年2月29日召開股東會,故於113年2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出召集通知(參原證一),並於同年 月21日始告知原告等7位股東舉行股東會之地址。系爭股 東會通過之決議包含:「因已無法尋找到適合人力營運, 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法負擔。為 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並委託負責人杜子 均負責盡快與房東解約,為節約搬家、儲藏成本,將店內 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下稱股東決議事項1 ); 「因為公司已經無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 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 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 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下稱 股東決議事項2);「對2024年第一屆董事會會議其餘決 策事項,沒有任何異議」(下稱股東決議事項3),此有 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參原證二)。其中股東決議事 項1及2涉及「讓與被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然被告於召集通知中僅載明「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 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參原證一),並 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另,原告及股東 黃昭憲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實際出席股數 僅有250萬股,未達通過「讓與被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之法定同意門檻,然系爭股東會仍宣告通過該 些議案(詳原證二、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告多次向 被告公司負責人杜子均表達系爭股東會決議議案未達法定 同意門檻,然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執意通過系爭決議,原 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茲將系爭股東會違法情 形,分述如下:   1、系爭股東會之「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議案之決議未達法定出席數:   ㈠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 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 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營業項目僅肉老大加盟店一間,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肉 老大加盟店即屬被告公司之全部營業及全部或主要財產, 被告如欲返還肉老大加盟店之店面或出售肉老大加盟店之 財產、設備,自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許可後始得為之。   ㈡被告旗下營業項目除肉老大加盟店一間外,別無其他營業 項目,是肉老大加盟店即為被告全部之營業項目,而該加 盟店之設備、食材或其他財產亦屬被告公司之全部或主要 財產,洵堪認定。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 知時,已載明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其中一項為:「肉老大 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參 原證一)。且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項言明即刻起店面停止 營運、盡快與房東解約、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 售出、系爭股東會決議第2項亦言明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 之時間及地點(參原證二),形同使被告公司無限期停業 。準此,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項及第2項決議停止被告公司 唯一之營業項目(即肉老大加盟店),並將營業項目之資 產全數變賣且無限期停止營業,自屬被告公司營業及財產 之重大變更,且已致使被告公司所營項目不能成就。核屬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 至為明灼。   ㈣兩造均不爭執肉老大加盟店(下稱系爭店面)即為被告之 唯一營業項目,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計畫投入更多專業資源 俾利重新開業,並已著手尋找頂讓店面云云,惟此與系爭 股東會第1項及第2項決議,是否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之認定無涉,蓋讓與系爭店面之營業及財產,業已 致使被告公司之營運全面停擺,自屬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 業不能成就之情形。   ㈤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 參被證7),被告於終止系爭店面之營運並讓與其內之財 產後,倘欲重新開業,必須另行透過增資始得為之,且被 告預計召開股東會針對公司將來欲進行增資或解散等事宜 進行決議,故若股東不願增資,則被告公司勢必面臨解散 清算之情況,在在證明系爭股東會第1、2項決議停止系爭 店面之營運並將食材、設備等財產轉讓之決議,當屬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租金、營運成本過高而停止 系爭店面之營運並出售其內之財產,而主張系爭股東會決 議第1、2項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別。惟 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系爭股東會第1、2項決議無限期停止營業且讓與並 出售其唯一營業項目以及主要財產,當屬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是 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2項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則原 告就該等決議事項訴請確認不成立或訴請撤銷(詳參後述 ),當屬適法。   2、被告另主張縱使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2項屬於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情形,惟仍無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 議云云,亦非可採:   ㈠參諸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 判決,其意旨略以:「當公司處於資不抵債、瀕臨倒閉狀 態時,若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程序,始得讓與全 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可能無法及時清償公司債務 ,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利益,而遭債權人聲請就公司財產強 制執行,反而導致股東權益受有損害。」,被告乃稱「於 此情形下董事會得逕行處分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且於此 情形下既得以董事會決議行之,則亦得以股東會普通決議 行之」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第8行至第7 頁第13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之事實,係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概括 授權董事會處分公司之主要資產,惟其並未於該次股東臨 時會提出資產鑑價報告。故判決乃稱董事會於公司資不抵 債之相關特別條件下,已得自行處分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資 產,而董事會該次處分亦已經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授權, 而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予以駁回 。惟本件並未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董事會得概括處分 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資產之情事,則被告僅透過股東會普通 決議處分公司唯一營業及主要資產,顯與上情不符,自難 謂為適法。   ㈡況,據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公司於召開該次股 東會時可動用之資金尚有607,813元,且被告亦稱:「被 告現財務嚴重虧損,如勉強經營肉老大恐立即面臨負債狀 況。」(參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第12行至第14行 )。準此,足徵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被告尚未面臨負債之 情況,遑論有資不抵債之情事。此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係公司之流動負債已超過 流動資產逾320億而隨時面臨破產倒閉之情形顯然大相逕 庭。基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在被告並未面臨資 不抵債甚至根本沒有負債之情況下,尚無容許被告董事會 逕行處分公司全部或主要資產之餘地、更不容許僅透過股 東會普通決議來為處分,而自應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概括授權董事 會處分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且被告亦無負債或資不 抵債之特別情狀,是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 事判決之事實顯與本件互殊,自無從比附援引。準此,被 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逕行處分公司唯一營業及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財產,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至為明灼。   ㈣茲有附言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稱我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繼受美國立法例如德拉瓦州 公司法第64條(a)之規定,但漏未繼受美國普通法關於瀕 臨倒閉公司得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之精神,進而認定 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存有法律漏洞(參被告民 事答辯(三)狀第4頁至第6頁)。惟我國參照外國法進行 立法或法律修訂時,本即會考量我國實務而決定是否全盤 繼受或因應國情而予以調整。另衡諸我國強制執行實務情 況,自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查封物進行拍賣,期 間通常需要1至2個月。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之規定,債 務人於拍定前均得提出現款撤銷查封,從而終結強制執行 程序,此外公司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故自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公司當有完全充足之時間召集股東臨時會進行應對,自無 使董事會逕行處分資產之必要(遑論自債權發生至債權人 取得執行名義之期間更係曠日廢時,董事會完全有足夠之 時間召集股東會做成因應之決議)。是公司法第185條並 未規定資不抵債或瀕臨破產之公司得由董事會逕行處分資 產,究竟係立法者有意為之或屬立法漏洞,尚無從逕予論 結,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逕謂我 國公司法第185條存有法律漏洞云云,尚嫌速斷。   3、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 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 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 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 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72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然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僅250萬股,即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 僅杜子均(40萬股)、吳冠霆(50萬股)、李坤翰(20萬 股)、林育萱(120萬股)、廖羽清(20萬股)等之250萬 股,未達法定出席數門檻3分之2(即300萬股),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系爭決議欠 缺合致之意思表示,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系爭股東 決議事項1、2應為不成立,爰為訴之聲明一之請求。   4、另按「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 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 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 為無效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參。若鈞院認系爭決議未達法定出席股數,僅 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非屬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之欠 缺,則原告請求鈞院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系爭股東會股 東決議事項1、2,爰為訴之聲明二之請求。   5、綜上,肉老大加盟店之營業及資產,為被告公司之全部之 營業及全部或主要之財產,被告如欲將其頂讓或變賣,自 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許可後始得為之。是被告未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即做成系爭決議事項1、2,原告請求確認該等 決議不成立或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該等決議應屬有 據,當有理由。 (三)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違背公司法第172條 第4項,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 議:   1、按「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 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按 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 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準此,股東會 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雖章程 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惟仍應依 上開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始可。與本部100年8月9日經商 字第10002422930號函及101年7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931 30號函就董事會召集通知所為解釋係基於董事為公司業務 執行機關,對公司章程應熟稔,倘章程規定:「董事會召 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逕認定董事已默示同意 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之情形,尚屬有間 。』此有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10902116510號函 可參。然原告並非董事而僅為股東,原告並未曾同意以電 子方式接受股東會召集通知,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經濟部 函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為召集通知,系爭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應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原告得自決議 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即股 東決議事項1、2、3。   2、被告辯稱原告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接受股東會召集通知 云云顯屬無稽,核其所辯當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一、按本部103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302412430號函釋略 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召集事 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 是否採行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涉及公司整體股 務作業評估事宜,允屬公司選擇權範疇。公司一旦選擇採 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依本條規定徵詢相對人同 意時,基於股東平等原則,應對所有股東為之。」前開函 所指應徵詢同意之股東,係指徵詢時為股東名簿所記載之 所有股東。又股東經同意後,復喪失股東身分者,其所為 之同意因失所附麗而失效。又為免公司反覆徵詢及增加作 業成本,倘公司於徵詢後,嗣經評估有再為徵詢之必要時 ,其徵詢同意之股東範圍,可否僅對未經徵詢之股東為之 ,抑或須併同經徵詢而未經同意之股東為之,允屬公司自 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二、至來函所詢股東同意之效 力如何一節,查公司法對於股東同意之範圍,並無明文限 制,股東對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之股東會召集通知以電 子方式寄送予以同意者,並無不可。是以,前開所詢事項 ,須視具體個案公司之徵詢內容及股東同意範圍而定,尚 難一概而論。惟股東自由選擇或變更採書面或電子寄送召 集通知之權利不受影響。至於針對同意之股東,除以電子 方式寄送召集通知外,併以書面寄送一節,雖與節省公司 股務作業成本之目的不符,惟因無影響股東之權益,似無 不可。』此有經濟部110年9月28日經商字第11000077600號 函可稽。第按『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通知應載明 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準此,股東會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 式為之。雖章程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 之」,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始可。與本部10 0年8月9日經商字第10002422930號函及101年7月23日經商 字第10102093130號函就董事會召集通知所為解釋係基於 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對公司章程應熟稔,倘章程規 定:「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逕認定 董事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之 情形,尚屬有間。』此亦有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 10902116510號函可資依憑。   ㈡準此,股東會召集通知是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須由公司 主動徵詢取得股東之同意或由股東主動向公司表明採行電 子方式寄發通知後,始得為之,且股東擁有隨時變更召集 通知方式之權利。   ㈢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未曾徵詢取得原告之同意,且原 告亦未曾主動向被告表明欲採行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 通知,自難認被告有取得原告同意之情事。   ㈣且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 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 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 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 一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㈤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為召集通知時,原告當時即已表明該 召集程序存有諸多瑕疵,並稱以未透漏與決議事項相關重 要資訊之瑕疵最為重大(參被證2),足認原告當時業已 表明該次召集程序不合法、並已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 知提出異議。自不得僅因原告未另行列舉被告之程序違法 事由而遽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召集 通知之情事。況且被告自111年5月成立至113年2月29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止,期間僅短短1年9個月多,期間召開過的 股東會次數更是寥寥無幾,縱使原告曾以電子方式為股東 會之召集通知,亦不足以此使他人藉以推認原告有常態性 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召集通知之默示同意。依前揭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雖未特 別針對被告未依法寄發股東會通知之瑕疵提出異議,惟仍 不能以此逕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情事。   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其基於發信者以及公司管理者 之立場,本於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固然曾以電子方式寄發 股東會召集通知以節省支出,惟此僅係其他股東是否有同 意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通知之問題,要與原告是否有同 意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通知無涉。何況原告擔任負責人 期間,因其即係股東會之召集人,對於股東會之議案內容 、開會地點以及其他相關事項均知之甚詳,自無再以書面 或電子寄發股東會通知書予自己之必要,惟原告卸任後其 已不具公司經營者之資訊優勢,當有收受股東會通知書以 獲取必要且充足資訊之必要。而被告既未主動徵詢取得原 告之同意,亦未受有原告之請求,自應依法寄發書面之股 東會通知,被告苟未為之,即應認該電子通知不生效力。 要不能僅以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時曾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 會通知而逕謂原告已有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通知之默示 同意。   ㈦另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違 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 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 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 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本件原告並未同意以電子方 式接收股東會召集通知,是該電子通知對原告不生效力, 無異於被告未曾對原告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準此, 姑不論原告是否參加系爭股東會對於決議結果有無影響, 被告漏未通知原告參與系爭股東會,即應認系爭股東會召 集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㈧除原告外,尚有被告之股東黃昭憲亦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 ,且據原告所知,黃昭憲未曾請求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股 東會召集通知,被告亦未曾向其徵詢是否同意,是以,縱 使原告或有得使他人誤信係默示同意之情事(僅假設語氣 ),惟被告亦漏未以書面向股東黃昭憲為系爭股東會之合 法通知,據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之見解,自屬重大瑕疵而應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㈨依上開經濟部110年9月28日經商字第11000077600號函之意 旨,股東得選擇就單次或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採行電子通 知之方式,則就股東對於電子通知方式之同意範圍,自應 由被告主動徵詢確認股東之授權或同意,或由股東主動求 被告,而於股東同意或授權之期間範圍內始得採以電子通 知之方式,否則即應以書面為召集之通知。原告身為被告 公司董事長期間,固然曾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召集之通知 ,惟原告卸任後其身分僅為一般之股東,就原告是否同意 以電子方式接收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其同意之範圍或期間, 被告自需徵詢取得原告之相關同意,或由原告主動要求被 告,而於原告有同意或授權之期間範圍內始得採以電子通 知之方式,否則即應以書面方式寄發通知始得謂為適法。   ㈩綜上,原告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系爭 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則被告未以書面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 通知,視同被告漏未向原告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且 被告亦未向股東黃昭憲合法寄發書面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 知,足徵系爭股東會程序確有重大瑕疵,依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 撤銷。被告應經主動徵詢獲得原告之同意,或由原告主動 要求被告,始得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予原告。 尚不得僅以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曾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 召集通知即認原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有默示同意得 採行電子方式之情事。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未以書 面方式來為召集通知,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之規 定,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洵屬適法,當有 理由。 (四)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違背公司法第17 2條,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 :   1、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對於召開股東會之地 點、時間並無規定,倘若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原得自由選 擇適當地點、時間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 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是其召 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 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 於通知書明確記載股東會之時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 加並行使表決權。因此,如公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洽當 ,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 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 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 02 年度上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可參。   2、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參原證一)於股東會地點部分僅載 明「再行公布」,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見解,且避免 公司臨時擇定地點,致股東喪失出席行使表決權之機會, 以維股東權益,應認系爭召集通知未明確記載股東會地點 ,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 原告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 所有決議即股東決議事項1、2、3。   3、被告於股東會召集日前8天始發布股東會之召集地點,顯 已侵害股東參加股東會之權利,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有另 為公布地點而認該召集通知為合法:   ㈠按「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 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是其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 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 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於通知書明確記載股東會之時 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加並行使表決權。因此,如公 司指定之股東會地點不洽當,或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 明確載明股東會地點,或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 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即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 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決策機關,故為保障公司意 志之正確性及股東之權益,自應使股東有參與股東會之機 會。是公司法第172條明定股東會常會及臨時會,分別應 提前20日及10日為召集之通知,且據上開實務判解,召集 之通知並應載明股東會之開會地點,從而使股東得提前得 知股東會之相關資訊而得提前規劃行程以利參與。故有關 股東會開會地點之記載或通知,亦應有公司法第172條20 日或10日之限制,始得有效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 倘認被告以事後另行通知之方式發布股東會之開會地點為 適法,則被告若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甚而當天始行發布, 將無從確保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誠與公司法第172條 提前通知以及過往實務判解認為召集通知書應載明開會地 點之精神不符。   ㈡綜上,縱認被告113年2月2日以電子方式為股東會之召集通 知適法(僅假設語氣,被告以電子方式為召集通知係召集 程序違法,參前述),惟其並未於該次電子通知中載明股 東會之召集地點,而係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前8天始另行 公布地點,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 期間,尚難認被告已依法為股東會召集地點之通知,原告 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五)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主要內容,違背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訴請撤銷 決議:   1、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 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 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 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185條第 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爰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處分 重大資產」,應至少載明處分資產內容,惟具體個案如有 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此有經濟部109年8月1 9日經商字第10900068030號函可參。   2、本件系爭召集通知僅載明「肉老大加盟店頂讓事宜:讓與 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參原證一),核其 所述,僅係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文字,並未 說明處分資產之內容,例如肉老大加盟店預計頂讓何人、 其設備、財產之項目、價值、預計出售之金額等等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相關之重要事項,均未記 載。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應認系爭召集通知 並未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之重大瑕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 189條,原告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即股東決議事項1、2、3。 (六)被告僅以表決權數作為是否對決議有無影響之判斷,顯然 違背公司法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精神,是原告自得以被 告上開該些程序違法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1、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已辦理過戶登記,然上訴人 並未寄發一○一年股東會召集通知予被上訴人,且拒絕被 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當日到場與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主張一○一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即非無據。 其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 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觀諸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十萬股份, 持股比例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四,並非少數, 且系爭議案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均有重大影 響,上訴人違反法令使被上訴人無法與會,嚴重影響被上 訴人股東權利之行使,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 又被上訴人如得進入會場表示意見、參與討論,甚至提案 修正,非無可能影響其他與會股東之意見形成,對系爭議 案決議結果難認不生影響,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 一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 定,請求撤銷一○一年股東會系爭議案之決議,自無不合 等詞。因而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人訴敗訴之判 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此有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公司總股數為450萬股,其中原告持股150萬股占被告 公司總股數已逾百分之30,顯屬多數,且系爭股東會決議 事項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被告上開違反法令之 行為致使原告無法與會,嚴重影響原告股東權利之行使, 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且原告曾擔任被告公司 之董事長並負責經營肉老大加盟店,自與系爭股東會所欲 決議之事項攸關重大,倘原告得參與系爭股東會針對各股 東之提問進行答覆,並表示意見及參與討論,當有影響其 他股東表決結果之可能。是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32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縱使股份數僅占百分之4之股東因 公司未合法為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亦不得以其股份數作為 是否對決議結果有無影響之判斷,是以,原告持股數已達 總股數百分之30以上卻因被告上開之程序違法而未能參與 系爭股東會,原告自得以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3、且過往或有因股東持有之股份數過少而否准其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請求,惟此係因考量公司之股東人數如若眾多,則 股東會之召開成本過於龐大(例如股東會書面開會通知之 郵資、場地租金等),因此不宜輕易撤銷股東會之決議。 惟被告公司之股東僅7人,且或有部分股東係同意以電子 方式收受開會通知,堪認被告召開股東會之成本實屬低廉 ,而無上開否准撤銷請求所考量之因素,從而本件自不得 僅以持股數作為對於決議有無影響之判斷,併此敘明。再 按「至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31,195,000股,YongOonHwang持有股數為75,000股,僅占 已發行股份總數0.24%,雖於計算表決權數時應不影響表 決之結果,但不能以反對股東表決權數不足以影響表決之 結果,即認可治癒無法計算該次表決結果是否符合公司法 或相關法令所規定表決權數之重大瑕疵,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股東會有關系爭減資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有重大 瑕疵等語,應屬可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第16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4、且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詳參前述),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 18號民事判決意旨,已屬無法治癒之重大瑕疵,與是否影 響系爭決議結果無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決議自有理由。   5、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固然 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惟「不能僅以股權數作為對於決議 結果有無影響之判斷基礎」之法理,當於本案有所適用。 蓋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要件為「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者」,是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若影響股東會 決議結果,或可謂其應屬重大,惟不得以違反之事實對於 決議結果無影響,遽謂該瑕疵非屬重大。且前揭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亦已明示,於漏未向股東 為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無須審酌該項違規事實對於決議 結果有無影響,亦係出於相同之法理。   6、綜上,被告僅以股份數作為對決議有無影響之判斷,實有 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亦與公司法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 精神大相逕庭。又原告之持股顯非少數,且依其經歷,倘 原告得參與系爭股東會,尚能就決議事項與其他股東進行 討論並表示意見,從而影響決議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上開 程序違法致使原告不能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情事對於系爭股 東會決議無影響。是核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當無理由。 (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既召集程序不合法,原告自 無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義務。原告亦已提醒被告應循適法途 徑為通知,被告仍拒不為之,當非原告權利濫用:   1、按「顯見洪祺祥與洪祺禎就上訴人之現有股東為何人及其 所持股份數若干存有爭執,而此項爭執攸關系爭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結果,則洪祺祥於上開爭執事項未 獲解決前,不行使其個人之股東權及拒絕同意行使系爭股 份權利,難認有何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系爭股東會通知未具體說明擬討論事項,原告亦就系爭股 東會召集之瑕疵表示疑義,有被證2所示Line對話紀錄「 有關2/29的股東會,因為召集事由沒有充分透漏頂讓資訊 ,且經本人向負責人請求相關資料,亦遭負責人拒絕,在 沒有充分資訊之狀況下,參加股東會表決,對本人的權益 極為不利,故本人於沒有充足資訊的狀況下拒絕參加股東 會。」可資依憑。何況系爭股東會通知未以書面為之、未 載明股東會地點,召集程序不合法,業如前述,原告自無 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義務。原告亦已提醒被告應循適法途徑 為通知,被告仍拒不為之,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 第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出席系爭股東會僅係不行 使股東權,當非權利濫用。   3、原告於表示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即已表明該次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存有諸多瑕疵,且召集通知並未揭露與議案內 容有關之重要資訊。故於系爭股東會資訊未明之情況下, 原告倘貿然出席,根本無從於系爭股東會上發表意見並進 行有效之討論,於此情形下所通過之股東會決議難謂無損 於股東之權益。此外,被告一再陳稱其係為另行設立新店 面,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之情事,惟倘被告所述為真,其貿然將店面頂讓並將設備 器材低價出售,事後再於設立新店面時重新添購新器材及 設備,則舊有器材與新添購之器材間之差價無異於白白浪 費,自難謂無損害股東權益之疑慮。是被告既未於股東會 召集通知中說明在有計畫設立新店面之前提下,為何有將 設備變賣之需求以及急迫性,則原告為保障其身為股東之 合法權利並確保股東會得經過有效之討論溝通後始作成決 議,而要求被告先行敘明系爭股東會議案之內容否則拒絕 出席,自難認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準此,就 原告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緣由,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中,股東基於確保股東會作成適 法決議之理由,而拒絕出席之情形實無二致,該判決之見 解於本案自應予以適用。   4、綜上,原告係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未具體載明議案內 容,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尚存有諸多之瑕疵,原告為 保障其身為股東之權利並確保系爭股東會得經過有效之討 論溝通後始作成決議,乃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股東 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堪認定。 (八)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均不得比 附援引:   1、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內容 「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 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 東參與股東會等」,辯稱本件並無不當禁止或阻止股東參 與股東會,無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並無積極侵害原 告股東權云云。然細譯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並未正面 認定表決權數未達法定門檻即非屬重大瑕疵,僅針對該案 之事實列舉其部分情況即「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屬於重大瑕疵,自不得於本件比 附援引。被告逕以此判決進行反面解釋,實屬飛越之推論 ,應不可採。   2、至於被告另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註:該案號應為裁定,而非 被告引用時所稱之判決,且該案號裁定之內容亦與被告引 用該案號所欲說明之內容無關),其案情則分別為請求拆 屋還地、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與本件案情不同,亦不 能比附援引。 姓名 出資(新台幣) 股數 杜子均 40萬元 40萬股 李坤翰 20萬元 20萬股 吳冠霆 50萬元 50萬股 林育萱 120萬元 120萬股 廖羽清 20萬元 20萬股 黃昭憲 50萬元 50萬股 林楦縈 150萬元 150萬股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召集股東會之方式及股東會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 或章程,故原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或得依法訴請 撤銷,於法無據,詳述如下:   1、系爭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2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僅須依 股東普通決議行之,原告稱前開決議事項應為不成立,抑 或得依法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公司恣意為營業 或財產之重大變更,以保護股東之權益;次按惟該條文所 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 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 判決同採此見解。復按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揭示:「原告固主張巨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 ,未經董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無效,並提出巨業公司之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巨業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亦 未證明出售系爭不動產有何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 成就,則原告先位以巨業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4 項、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可知(詳附件1),倘原告認為股東會決議事項應屬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應舉證證明被告讓與或出售者屬 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有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 成就而有危害股東權益之情形。   ㈡徵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須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符 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負擔舉證責任。惟查,原告 對此僅空言泛稱:「其中股東決議事項1及2涉及『讓與被 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詳本審卷,第14頁 第8-9行),除此之外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店內 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屬被告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且未證明股東決議事項1、2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 之不能成就,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股數未達 法定同意門檻、股東決議事項1、2應為不成立或得請求撤 銷云云,已非可採。   ㈢原告自被告公司加盟肉老大以來,獨攬店內營運、財務、 帳務、差勤記錄等事務。被告公司在112年1月確認增資並 改由杜子均擔任負責人,當時被告帳戶餘額尚有約105.8 萬元。詎料,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無故提出離職(同年1 2月13日正式離職),被告交接肉老大加盟店財務資料後 驚覺存款僅剩餘56.5萬,及現金約4.2萬元,且尚有房租 、人員薪資與廠商結餘款未為結清(詳被證4),被告方 知肉老大加盟店在原告經營不到一年期間虧損連連,入不 敷出,財務狀況甚至已低於正常周轉的門檻(每月周轉金 包含房租、食材貨款、人事費用需至少60萬元),惟原告 刻意隱瞞加盟店嚴重虧損事實,嗣後更在無代理人支援下 離職,致使肉老大加盟店礙於人員不足,僅能先行停業( 詳本審卷,第29頁「公司現狀及董事會決策事項」第1、2 點)。更有甚者,原告另涉入配合肉老大總店偽造文書、 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不法 行為,被告就此部分已於113年4月1日對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案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他字第3744號)。   ㈣觀諸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決策事項第5點、第10點分 別載明:「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 法負擔。為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為節 約搬家、儲藏成本,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 。」、「因為公司已經無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 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 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 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被告公 司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尋找餐飲專業經 理人:因目前股東與董事組成都並非餐飲專業相關,故需 要聘用專業經理人協助評估未來開店地點、經營類型、需 額外投入成本等等,故請各位董事尋求周遭人脈尋求是否 有可託付之專業經理人,再行討論之。」、第二屆第三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探詢店面若在沒有專業顧問協助 並搭配適當的人員、時間、資金,貿然頂讓店面,恐重蹈 覆轍。目前先以尋找適合經理人為主要目標…」等語可知 (詳本審卷,第29頁)(詳被證5),被告之所以議決股 東決議事項1、2,係為了將來繼續經營相關行業、非為停 止經營事業,且被告考量到如勉強經營肉老大加盟店,持 續給付店面租金、人事薪資、廠商貨款等款項,虛耗營運 成本,對公司經營顯有負面影響,故召開股東會決議出售 店內物品,及決議投入更多專業資源以規劃接下來的重新 開業計畫。另有鑑於公司內部無論係股東或者董事組成, 皆非出身餐飲專業相關,被告擬招攬具餐飲專業之經理人 ,負責評估被告公司未來展店地點、經營類型以及需投入 成本等重要事項,且已著手尋找頂讓店面,足認股東決議 事項1、2內容並無使被告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反之,應係 有助於將來事業之成就。是以,股東決議事項1、2雖涉及 處分加盟店之財產,然考其背後目的係避免浪費公司成本 ,及全盤檢討公司過去營業方向,對股東之權益顯無不利 影響,而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有間, 從而,股東決議事項1、2無須適用上開規定,僅需經過股 東會普通決議行之。   ㈤復由被告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目前新北 市的確有20-30萬的火鍋店頂讓,但董事會經過這半年來 竭盡全力還是無法尋找到適合的專業經理人。目前已向比 較專業的餐飲相關人員作過諮詢,其中有提到,把店面頂 讓下來後,正常狀況下須至少額外準備50-60萬的週轉金 (食材、人事費用、房租等),以及營業前裝潢的費用。 (規況估價,組估需約$70-100萬)」等語可知(詳被證7 ),被告積極尋找適合店面以及具備餐飲專業之經理人, 未因返還肉老大加盟店之店面及出售店內食材、設備等物 品,而有公司事業無法成就之情事,益徵系爭股東決議事 項1、2顯與公司法第185條規範情形有別,至為灼然。   ㈥退步言之,實務見解認為當公司已無能力償還債款或者瀕 臨倒閉,倘若仍堅持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方能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恐因債務無法即時清償,而有 害於股東利益,故應認在此情形下,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而逕行為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公司現 財務嚴重虧損,如勉強經營肉老大加盟店必立即面臨負債 狀況,故被告採較為慎重之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仍屬適 法: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揭示:「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經查:⑴法律隱藏漏洞之確認:公司法第185條 規定於55年7月5日增訂,立法理由僅為『修正案增列本 條,規定股東會法定特別決議事項』,並未載明公司從 事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行為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緣 由。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86條綜合法規範體系觀察, 應認為公司為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之行為時,原則上應 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並賦予反對股東請求收買股份權 ,以維護股東權益。惟當公司處於資不抵債、瀕臨倒閉 狀態時,若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程序,始得讓 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可能無法及時清償公 司債務,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利益,而遭債權人聲請就公 司財產強制執行,反而導致股東權益受有損害。從而依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歷史解釋、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 ,應認為瀕臨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 仍適用該規定結果,反而將產生不符合法規範目的之情 形,故該規定存有隱藏漏洞,應予填補。⑵法律隱藏漏 洞之填補: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仿美國等立法例所增 訂。而依美國普通法傳統,原則禁止董事會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例外准許瀕臨破產或倒閉公司 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以避免遭債 權人聲請就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導致股東權益受損。嗣 後於西元1917年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64條(a)雖規定 ,董事會得於多數股東同意下,讓與公司全部資產,但 1967年修正後第271條則規定不適用於資不抵債或瀕臨 倒閉公司之讓與資產。則據此足見美國法向來認為,瀕 臨破產或倒閉公司董事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無須經股東會同意,且截至2020年12月8日止, 美國德拉瓦州衡平法院仍持該項見解。從而就比較法觀 察,我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係繼受自美國立法例如 德拉瓦州公司法第64條(a)規定,但漏未繼受美國普通 法關於瀕臨倒閉公司得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之精神 。則據此足見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範目的 過於廣泛,應予目的性限縮,以正確適用法律。故上開 規定適用所生之法律隱藏漏洞,應由本院從事法之續造 而加以填補,亦即瀕臨倒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而逕行為之。」(詳附件4)    ⑵次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可知,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明定的重大事項應經 股東會決議,而不得擅以董事會決議行之。揆諸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公司陷於難以 清償債款或已瀕臨倒閉之情況,公司尚得以董事會決議 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 改採門檻較高、較為慎重之股東會普通決議,同樣符合 上開判決理由之意旨,自應准許。    ⑶原告擔任肉老大加盟店店長期間,有經營不善、涉及刑 事不法行為等情事,導致公司財務嚴重虧損,甚至低於 正常周轉,被告考量加盟店若勉強經營而不即時停損, 必難逃倒閉之後果,如要求被告仍需以股東會特別決議 行之,恐緩不濟急而有損於各該股東之權益,故徵諸前 開實務見解,本件尚能允許被告以董事會決議逕行處分 資產,而實際上被告係採較嚴格之股東會決議通過暫停 營運肉老大加盟店並出售店內物品,當屬合法。是以, 原告稱:「系爭股東會第1項及第2項決議停止被告公司 唯一之營業項目(即肉老大加盟店),並將營業項目之 資產全數變賣且無限期停止營業,自屬被告公司營業及 財產之重大變更」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云云,不足為採 。    ⑷原告雖稱前開實務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 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說明如下:原告主張「 本件並未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董事會得概括處分公 司之全部或主要資產之情事,則被告僅透過股東會普通 決議處分全部或主要資產,顯與上情不符,自難謂適法 」云云。惟,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 判決可知,高等法院認為當公司瀕臨嚴重負債狀況,董 事會得逕行決議處分資產,已屬適法,而無須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此觀判決理由載明:「綜合上開一切情狀, 足證上訴人已處於資不抵債且瀕臨倒閉狀態,董事會原 得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逕行處分資產;則上訴人仍於 108年12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經特別決議,概 括授權董事會處分上訴人所有楊梅廠及龍潭廠資產、土 地、廠房暨生產線等主要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自 屬合法。」等語即明,故高等法院並未將「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授權董事會概括處分資產」作為判斷適法與否之 前提,顯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授權 董事會概括處分公司之資產,而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 適法,實為將前開實務判決斷章取義所得之結論,委無 可採。    ⑸原告另稱被告尚未面臨資不抵債之情況,與上開實務判 決之事實即公司隨時面臨破產倒閉之情形迥異,故無從 容許被告董事會逕行處分公司之資產云云。然如前所述 ,被告交接肉老大加盟店財務資料後,始悉公司存款僅 剩餘56.5萬,及現金約4.2萬元,另積欠房租、人員薪 資與廠商貨款(詳被證4),此時公司財務狀況早已低 於正常周轉金需至少60萬元之門檻,被告若堅持經營, 在短期內勢必遭逢資不抵債之窘境,包含原告在內之股 東權益亦將受損。再者,原告雖稱「被告尚未面臨負債 之情況」而不得比附援引110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然原告同時自承:「被告預計召開股東會針對公司將 來欲進行增資或解散等事宜進行決議,故若股東不願增 資,則被告公司勢必面臨解散清算之情況」,足見原告 亦肯認被告公司如不增資恐影響公司之存續。被告為避 免公司短期內陷於負債情況,採用暫停營運加盟店、出 售店內物品等節約成本措施,適時為公司財務止損,尚 不得完全避免公司須透過增資之方式維持經營,反面推 之,被告如繼續經營肉老大加盟店必將在隔月用罄剩餘 資產,財務狀況勢必更加惡化,由此足見被告公司當時 業已瀕臨負債情況。    ⑹準此,徵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公司處分加盟店財產無 須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得以董事 會決議處分公司資產,何況被告改採程序上更為慎重之 股東會普通決議,當屬合法,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實屬無據,顯不可採。   2、被告發送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已載明股東會地點,故此 部分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固稱系爭股東會召集 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屬召集程序違法,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訴請撤銷決議云云(詳本審卷,第15頁)。原告提 出原證一通知內容雖僅載明「地點在:再行公布」,惟被 告嗣後已補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其上已載明「地點在:小 樹屋會議室-烏來柯605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605 室」等語(詳被證1),故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合乎法令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 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即屬無據。   3、原告在收受Line股東會召集通知時,並未針對以電子方式 召集股東會乙情提出異議,且原告未曾爭執被告過去均以 Line訊息通知召集股東會,足證伊已默示同意被告毋須以 書面方式召集股東會:   ㈠原告所援引經濟部102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10202116510號 函記載:「雖章程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 為之』,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始可。與本部1 00年8月9日經商字第10002422930號函及101年7月23日經 商字第10102093130號函就董事會召集通知所為解釋係基 於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對公司章程應熟稔,倘章程 規定:『董事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得逕認定 董事已默示同意以電子方式為之,毋庸另取得董事同意之 情形,尚屬有間」可知,經濟部係認為公司不得以章程記 載「股東會召集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作為股東對此默 示同意之依據,仍須另行取得股東同意行之,此與召開董 事會之情形有別,但經濟部非意指公司「以電子方式召開 股東會」必先以記載於章程為要件,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從而,縱然被告章程內未有得以電子方式召開股東會之相 關記載,倘若被告業經股東同意能使用電子方式通知,系 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仍屬適法。   ㈡究其實,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無須以書面方式召集股東會 ,蓋以:原告雖稱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違 背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云云(詳本審卷,第16頁)。 惟,原告於收受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後,僅爭執召集事由 並無充分透漏頂讓資訊,未對被告非以書面方式召集股東 會提出異議(詳被證2),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電 子方式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更何況,被告公司向來 皆以Line訊息召集股東會,原告前皆未曾表示召集股東會 程序有違法之虞,更有甚者,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亦 使用Line訊息召集股東會,此有原告訊息內容稱:「@ALL 開會提醒9/20星期三時間15:30線上」等語可稽(詳被證3 )。原告雖稱其卸任公司負責人後身分僅為一般股東,被 告自應確認徵詢原告是否同意以電子方式寄發通知云云, 惟原告之股東身分並未因是否擔任負責人而有不同,足見 原告前開主張係臨訟置辯之詞,更益見原告「只許州官放 火、不許百姓點燈」之刁難心態,實不足取。   ㈢原告以股東黃昭憲未能出席股東會、被告未曾徵詢伊同意 即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等情,認屬程序上重大 瑕疵。惟,黃昭憲迄今未就被告以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通 知乙節表示異議,且黃昭憲未出席股東會之緣由所在多有 ,尚不得遽認乃被告使用電子方式寄發股東會通知所致。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獲黃昭憲同意,亦僅生黃昭憲是否 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之效果。故原告以黃昭 憲未出席股東會等情遽認程序上具重大瑕疵,顯不可採, 併此敘明。   ㈣準此,原告既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召集股東會,則 本件自無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之瑕疵,故原 告請求 鈞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顯無理由。   4、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3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 款事項,且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已說明欲處分財產之內容 ,故原告主張該召集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殊無 可採:   ㈠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 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 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 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 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定有明文。   ㈡系爭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2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業如前述 。又原告僅略稱:「其中股東決議事項1及2涉及『讓與被 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云云,亦未說明系爭 股東會決議事項3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關聯,由 上可知,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3既不符合公司法第1 85條第1項各款情形,則被告為召集股東會自毋須適用公 司法第175條第5項。   ㈢況且,細繹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已載明:「肉老大加盟店 頂讓事宜: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等語 ,已具體特定股東會決議事項係處分與「肉老大加盟店」 有關財產,與經濟部揭示不得僅空泛記載「處分重大資產 」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5條第5項。 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事 項1、2、3,顯屬無據。 (二)縱認被告召集股東會有程序上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惟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並無影響,故請按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1、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 其請求。」。次按實務見解認為,倘若公司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形沒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例如惡意 阻止股東參與股東會),則應認違反之瑕疵非屬重大,此 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可稽(詳附 件3):「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 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 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 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 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 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查惠源公司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惟被上訴人似未主張 上訴人有阻止參加系爭股東會之情事,則能否以系爭決議 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等2人參與列計表決權數,逕謂 已積極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亦值深究。究竟高志彥 等2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是 否足以排除孫睿彬行使監察權?尤待釐清。原審遽認系爭 決議違反之事實重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 斷。」。復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揭 示(詳附件2):「…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又股 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 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二條就 決議之股東人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亦同。依系爭股東名簿 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股東會已有超過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五十萬股)半數之股東(股份總數四十二萬 股)出席,對議案表示同意者計有股東曾昌能、曾昌連、 劉曾良仁、劉智恆、己○○等五人,表決權數共二十六萬四 千股;反對者計曾昌文、鍾紹祿、曾耀霆等三人,表決權 數共二十二萬六千股(含上訴人表決權數七萬股),縱扣 除同意方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屬於曾昌文股數二萬四千股 ,計入反對方,而反對方則扣除上訴人七萬股,對議決結 果仍無影響。從而上訴人訴訟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   2、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3皆得以股東會普 通決議行之,茲不贅述。   3、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有未載明開會地點、以電 子方式寄送、未載明主要內容、對於特別議案之決議未達 法定出席數等瑕疵,惟被告縱有違反之事實仍非屬重大:   ㈠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並無使被告所營事業 不能成就之情形,而非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 情形,故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即為適法,亦無須適用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即召集事由須載明主要內容之規定。 被告公司股東杜子均、吳冠霆、李坤翰、林育萱及廖羽清 (由杜子均代理)於112年2月29日皆有出席系爭股東會, 合計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共250萬股),已逾被告公司總 股份數(共450萬股)之1/2,故本件顯無決議議案未達法 定出席數與未載明主要內容之瑕疵。   ㈡被告公司向來皆以Line訊息通知召集股東會,原告擔任負 責人期間亦曾主動發送Line訊息為股東會召集通知(詳被 證3),可知股東間就通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實形成默契 ,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以電子方式召集股東會,足證被告 並無阻止原告出席股東會之主觀惡意。   ㈢況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容與被證2原告Line對話訊息紀錄 (詳本審卷,第12-15行),即知原告已接收被告寄發之 股東會召集通知內容(包含股東會之召集地點),否則何 以事前對議案內容表示意見,並表示拒絕參加股東會?由 此可見,並非被告漏未通知原告而導致其無法出席股東會 ,反之,係原告「主動」表示「拒絕參加股東會」。徵諸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意旨(詳附件3) ,被告既無不當禁止或積極阻止股東參與股東會,亦無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足徵被告並無積極侵害原告之股 東權益。   ㈣更何況,倘若原告確實如其所稱願出席股東會議表示意見 、參與討論,以影響其他股東表決結果,按理而言自應積 極出席系爭股東會議以參與討論,然原告明知其持有股數 佔被告公司總股數高達1/3,卻反其道而行,事前即表示 拒絕參加股東會(詳被證2),與伊上開表示願參與討論 之態度迥然不同,顯見原告係仗著其持有公司大量股份, 惡意藉不出席股東會議之手段,企圖杯葛與公司繼續經營 有關之股東會決議,全然無視被告公司如今無法繼續經營 肉老大加盟店,均應歸咎於原告惡意隱匿加盟店財務虧損 狀況,遑論伊更有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 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原告既係惡意不出席 股東會,則絲毫不具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本件與其質疑 被告有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之虞,毋寧說原告具干涉被告改 善經營狀況之不正意圖,在在顯示原告主張稱召集股東會 瑕疵致使其無法與會之說詞,毫不足採。   ㈤從而,本件縱如原告所指有以電子方式寄送、未載明主要 內容、等瑕疵而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虞,其違反事實顯屬 輕微,至為灼然。   ㈥再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與系爭股東會會議簽到表可知 (詳本審卷,第20-21、28頁),當日缺席股東有黃昭憲 及原告等二人,前開二股東持有股數共200萬股(計算式 :50萬股+150萬股=200萬股),縱將缺席股東之持有股數 全部計入反對方,但其餘出席股東(總計250萬股)對於 當日表決議案內容均表同意,從而,倘若黃昭憲與原告當 日均列席股東會且投下反對票,仍有出席股東過半數之表 決權持贊同意見,故被告召集股東會之程序縱有瑕疵,對 決議結果仍無影響。   ㈦原告雖援引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主張系 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未達以發行股份之總數3分 之2係屬無法治癒之瑕疵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蓋前開判決之案件事實涉及股東會議採用「鼓掌表決」 之決議方法,而無法正確計算持贊同意見之投票數,與本 件原告指摘之程序瑕疵類型顯不相同,原告無從比附援引 ,故被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請求鈞院駁回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    ⑴細繹104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此案涉及被告股東 會議案係以鼓掌表決方式,無從分辨「贊成」、「反對 」之投票數,進而無法計算是否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對此,高等法院認為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 持有股數僅佔被告發行股數之0.24%,雖不影響表決之 結果,然因被告原本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採鼓掌表決方式 而無法正確分辨與會股東持贊同或者反對意見,無法計 算表決結果,此乃重大瑕疵,該瑕疵不因反對方之表決 權數不足以影響表決結果而能治癒。    ⑵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無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 就之情形,業如前述,毋須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故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之,即屬適法,不具重大 瑕疵;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2既不符合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各款情形,則無須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原告自不得 憑此逕指召集程序有瑕疵。    ⑶另關於原告提出之其他程序瑕疵類型(包含召集通知未 載明開會地點、以電子方式寄送等),均不影響正確計 算與會股東之表決結果,申言之,系爭股東會議除無法 確認缺席股東對於決議內容持贊成或反對意見外,其餘 出席股東均採贊同,事實明確,由此可見本件並無採用 無法正確計算表決結果之不當方式,而與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有別,不具無法治癒 之重大瑕疵,從而前開判決自不得於本案比附援引。   4、準此,被告召集股東會程序上縱有瑕疵,惟違反事實非屬 重大,且對議決結果無影響,故被告請求鈞院按公司法第 189條之1駁回原告本訴請求,洵屬有據。 (三)更何況,原告明知其持有之股數占被告公司整體股數之1/ 3,卻以惡意不出席之方式企圖杯葛議案,更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股東決議事項1、2不成立,顯已構成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次按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公司總股數共450萬股,而原告持有150萬股,已占被 告公司總股數達1/3(詳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   3、原告過去身兼肉老大加盟店店長並掌管財務,明知加盟店 業已連續虧損一年,周轉金已然不足,且原告另配合肉老 大總店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 務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最終執意在沒有代理人的情況下 無故提出離職,導致加盟店因人員不足而無法營運,僅能 選擇停業。被告公司董事會遭逢上述變故,為立即協助公 司止損,迫不得已始採用節約成本、停止固定支出之方式 ,盡可能為公司保留現金,維持營運成本以圖重新展店之 可能,避免勉強經營肉老大加盟店造成負債結果,實屬無 奈。即便如此,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對原告參與股東會保持 開放態度,願以召開股東會之機會讓原告解釋經營肉老大 經盟店期間經營虧損、嗣後無故離職之原因,當中是否有 難言之隱。又原告作為公司最大股東,其意見亦受其他股 東所重視,如原告能出席股東會,藉由自身經驗提出改善 意見,股東當能協力依循股東會議決程序尋求最佳方案, 讓公司脫離目前之經營困境,維護眾股東權益。   4、豈料,原告自知其持有股數已占被告公司總股數達1/3, 為公司最大股東,且原告自承:「被告預計於113年2月29 日召開股東會,故於113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出召 集通知,並於同年月21日始告知原告等7位股東舉會股東 會之地址…」等語可知其實際上已收受被告寄發之召集股 東會通知(詳本審卷,第12-15行),卻不思積極出席股 東會,對其過去種種經營不善與涉及貪汙、偽造文書、侵 占等嫌疑刑事不法行為有所解釋,抑或針對業務經營提出 改善建議,卻反其道而行,以缺席股東會之方式企圖杯葛 議案,充分顯示原告絲毫不在意這間被告公司之存續,與 伊於113年8月23日自承:「倘原告得參與系爭股東會針對 各股東之提問進行答覆,並表示意見及參與討論…」之態 度,前後齟齬,大相逕庭,顯乃臨訟杜撰之詞。   5、另觀諸原證1系爭召集通知會議內容載明:「店長林楦縈 辭職交接後至迄今的公司財務報告」、原證2股東會會議 紀錄第1-2、6-9點記載:「因肉老大總部於2023年7月有 教唆偽造文書事實、且店長林楦縈配合總店偽造文書、溢 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事實。 故發起調查、於2023年11月24日發出律師函要求與肉老大 總部及林楦縈說明並條件協商。」、「林楦縈於2023年11 月23日提出辭職並於同年12月13日離職,導致店內人員不 足休業。」、「因肉老大總部教唆偽造文書且店長林楦縈 配合偽造文書,致使本公司有違法風險,決議向肉老大總 部提出刑事訴訟。」、「因偽造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 款、逃漏稅、店内帳務登載不實等向林楦縈提出刑事、民 事訴訟。」、「因店長林楦縈無故離職導致公司額外損失 ,向林楦縈提出求償。」、「同意委任湯詠煊律師對林楦 縈及肉老大總部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並由公司支付律師費 用。」等語,足使人懷疑原告純粹不滿系爭股東會議內容 多次論及伊經營不善、無故離職、涉及多起刑事不法行為 等不利內容,更憑一己之私提起本訴欲推翻股東會決議結 果,妨礙被告經營事業之意圖,昭然若揭。   6、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主 張原告不出席系爭股東會非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前開民事 判決與本件之事實以及所涉爭議皆不相當,自不得任原告 擅加比附援引:   ㈠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該 案原告與訴外人就被告公司之現有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數存 有爭執,而原告認為此將影響被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 之結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許可訴 外人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處分。而高 等法院認為,原告與訴外人間爭議內容對於董事、監察人 之選舉結果恐生影響,故原告在爭執未決前不行使個人股 東權利並拒絕同意行使股份,並不構成權利濫用。   ㈡由上可知,高等法院之所以認為原告不構成權利濫用,源 於原告爭執內容涉及「股東為何人、股份數不實」等足以 影響選舉計算結果之重大因素。反觀本件爭議情形,源於 原告經營肉老大加盟店時連連虧損,卻惡意隱瞞虧損狀況 ,甚至無故離職導致加盟店僅能停業,另有偽造文書、溢 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等多起非 法行為,被告考量勉強經營將在短時間內面臨嚴重負債, 為求公司持續經營以利將來重新開業,始召開股東會議並 作成系爭股東決議事項1、2,以維護股東權益,而上開爭 議內容與何人有權參與股東會、股份數為何等影響股東會 決議結果之因素全然無涉,足見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 54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之背景事實與所涉爭議內容均不相當 ,不容原告比附援引,遑論藉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㈢從而,原告惡意缺席股東會企圖杯葛議案、妨礙被告經營 事業在先,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項不成 立或者應予撤銷,難謂原告得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但必致 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失,足徵原告所為構成權利濫用,至為 顯明。   7、準此,原告惡意缺席股東會企圖杯葛議案、妨礙被告經營 事業在先,再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項不成立或 者應予撤銷,實罔顧公司若不採行決議結果適時為公司停 損,恐致使被告事業受阻,日後負債狀況不堪設想而有害 於各該股東之權益,足以證明原告實為導致被告公司難以 持續經營之元兇。反觀,原告未因提起本訴獲有利益,在 在顯示伊提起本訴居心可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事項不成立或者應予撤銷 ,顯然構成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哈哈叭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共有原告林 楦縈、現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杜子均、及訴外人李坤翰、吳 冠霆、林育萱、廖羽清、黃昭憲等共7人,出資額分別原告 出資150萬元(持有150萬股,每1股金額1元,以下同)、杜 子均出資40萬元(持有40萬股)、李坤翰出資20萬元(持有 20萬股)、吳冠霆出資50萬元(持有50萬股)、林育萱出資 120萬元(持有120萬股)、廖羽清出資20萬元(持有20萬股 )、黃昭憲出資50萬元(持有50萬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公司已發行股 數共450萬股一節,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召開股東會之決議有未 達法定出席股數、未書面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未於召 集通知上記載重要事項等重大瑕疵,因而請求確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事項1、2不成立,及撤銷決議事項3,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上開決議事項1、2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 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605室內(小樹屋會議室)召開2024年第一屆股東會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哈哈叭叭股份有限 公司2024年第一屆股東會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參(即原 證2,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會議紀 錄),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依該股東會會議紀錄所 載,有董事長杜子均、董事吳冠霆、董事李坤翰、監事林 育萱等4人親自出席,股東廖羽清由杜子均代理出席,另 股東黃昭憲及原告林楦縈未出席,其內容記載:「……根據 公司章程第三章第11條: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 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本次會議出席人數5人, 股數250萬股,屬有效會議。會議紀錄:紀錄者:陳昱羽 。【負責人報告】:根據2024年第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 報告公司現狀及董事會決策事項:1.因肉老大總部於2023 年7月有教唆偽造文書事實,且店長林楦縈配合總店偽造 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 等事實。故發起調查,於2023年11月24日發出律師函要求 與肉老大總部及林楦縈說明並條件協商。2.店長林楦縈於 2023年11月23日提出辭職並於同年12月13日離職,導致店 內人員不足休業。3.由負責人杜子均接手現場設備、物品 、現金如(附件一)所示。4.此後由負責人杜子均紀錄公 司資金收支紀錄。(附件二、因涉及公司營運祕密,已於 股東會現場提供資料,會議後收回,若之後需要查閱,請 與杜子均約地點時間地點查閱)。5.因已無法尋找到適合 人力營運,董事會評估店面現址租金、營運成本過高,無 法負擔。為節約公司支出,即刻起店面停止營運,並委託 負責人杜子均負責盡快與房東解約,為節約搬家、儲運成 本,將店內可販售食材、設備等物品售出。6.因肉老大總 部教唆偽造文書且店長林楦縈配合偽造文書,致使本公司 有違法風險,決議向肉老大總部提出刑事訴訟。7.因偽造 文書、溢領薪資、侵占公款、逃漏稅、店內帳務登載不實 等向林楦縈提出刑事、民事訴訟。8.因店長林楦縈無故離 職導致公司額外損失,向林楦縈提出求償(附件三)。9. 同意委任湯詠煊律師對林楦縈及肉老大總部人員提出刑事 告訴,並由公司支付相關律師費用。10.因為公司已經無 法於現址營運,需另尋他處重新開始營運,且有上次開店 的經驗後,需要更多時間與專業知識來加強評估,故不預 設重新開始營運之時間與地點,將與股東共同尋找下一個 可開業之地點後再議。【股東決議事項】:1.是否同意董 事會決議第5條:現場5票同意,通過。2.是否同意董事會 決議第10條:現場5票同意,通過。3.對2024年第一屆董 事會會議其餘決策事項,沒有任何異議:現場5票同意, 通過。【臨時動議】:1.林楦縈提供之股利憑單,時間在 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根據公司章程第六章第21條: 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 ,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 本額時,不在此限。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 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因公司開辦至今皆於虧損狀 態,且2022年至2023年間皆無正式股東會議紀錄同意分派 股東紅利,故其股利憑單屬無效之憑據。2.公司需遷離現 址,故向現場股東尋求是否有地址可供使用,若於3/15號 前無法尋找到適合地址,會先行將公司地址遷入適合之出 租辦公室,其租金由公司支付。3.通知林楦縈與肉老大總 部,若對本會議決議事項有任何異議,請於本會議紀錄公 告後20日內提出,並與負責人約定時間、地點說明或協商 。(交接紀錄等以下略)。」等語,此有系爭股東會會議 紀錄可參。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肉老大」加盟店1 間,系爭股東會通過之決議事項1停止店面營運,店面退 租及出售食材與設備,及決議事項2將於找到可開業地點 後再決定重新開始營業等2項決議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營業或財產」,並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 容,原告及股東黃昭憲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同 意門檻,因而主張前述2項決議不成立等語,但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1為前揭負 責人報告之董事會決議第5點之關於將加盟店停業,承租 作為店面之房屋退租,設備及賸餘食材出售等事,決議事 項2為前揭負責人報告之董事會決議第10點之關於現有店 面停業後,將於尋得新地點後再重新開業等事,究其實質 ,系爭股東會之上開2項決議,重點在於停止目前加盟店 之營業,並非將全部營業出租、讓與他人,亦無受讓他人 全部營業或財產情事,即無頂讓營業之情事,核與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將全部營業出租或停 止、變更租約,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且 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等情形不同,當非該法條所規定應 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特別決議之適用範圍 ,停止公司營業則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範圍之內。而依系 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公司股東共計7人,已有5人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占全部已發行股份 總數450萬股逾55%,已達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所定之表決 額數,原告主張應以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決議 通過一節,並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依前揭股東會會議紀 錄所載交接之現金存量尚有60萬餘元,尚未達資不抵債之 情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股東會會議紀錄附件三可推 知被告公司經營該加盟店每月需支出員工薪資共192,592 元(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二條第2點所載),尚需另外支 出水、電、食材、原物料等費用,現金存量約60萬元能夠 支撐公司營運若干時間不無可疑,且是否要用盡全部公司 資源甚至達到虧損全部資本後始停止營業,是否由現有股 東增資、向外借款支持、或引進外部股東增資等措施,乃 屬於商業判斷所作之決定,保存資產以供後續轉型亦屬常 見之決定,皆非由法院得代股東決策之事項,不得以此作 為撤銷前揭股東會決議事項1及事項2應以特別決議議決之 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股東決議事項1及決議事項2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 該決議事項1及決議事項2等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未以書面為之,違背公司 法第172條第4項,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依同法第189條 訴請撤銷決議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股東常會之召 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 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 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並未同意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等語, 然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時,亦以Line訊 息通知股東會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影本以為證 據(即被證3,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就此並未爭執, 則可見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開會通知之發送,不論何人 擔任公司董事長,均係以電子方式發送通知,各股東均同 意此一方式,自亦包含原告在內,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已經 通知自何時起不再同意接收以電子方式傳送開會通知之證 據,自應認為被告抗辯之原告亦有同意股東會開會通知以 電子方式傳送一節為可採,無有自己得以電子方式傳送開 會通知,於未表明自己嗣後不同意再接收電子方式傳送開 會通知之前,卻又反對新董事長以電子方式傳送開會通知 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召集股東會未依法通知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等語,自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股東會開會通知未載明股東會地點,原告請求 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其情節並非重大等語資為抗辯。按「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 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發送系爭 股東會開會通知所載內容,其開會地點並未明載,僅載明 「再行公布」等字樣,有被告所提出之上述通訊軟體訊息 影本可參(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25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有妨礙股東參加股東會之情形,而有前揭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之情形發生,然於被告通知實際開會地點為 租用商務空間「小樹屋會議室」後,原告以通訊軟體訊息 回復拒絕參加股東會,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影本 可參(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本院參酌此一情 形,認為合於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不論原告 是否參加系爭股東會,其決議結果並無不同,原告應不得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各項決議,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 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及股東決議事項2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召開之股東會股東決議事項1、2、3事 項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8

PCDV-113-訴-124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9號 原 告 陳怡霖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何朝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配偶賴○○已結婚數年(2004年結婚)並育有一男一 女(男已成年,女未成年今年13歲),原夫妻關係融洽且 家庭和樂。 (二)詎依原告與賴○○間113年4月23日LINE訊息對話內容(原證 一)其自承與被告於2019年底因工作關係認識,自2020年 開始固定約會(大約一兩周見面一次),並自2022年起發 生關係(性行為),原係在被告家中發生關係,後於2022 年賴○○買車後(小白)即演變成在車上發生關係。即被告 與賴○○發生關係之期間至少超過兩年。且賴○○與原告間所 簽立之和解書第一條亦自承:「甲方承認與第三人甲○○確 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並因此造成乙方精神痛苦,同意賠償 乙方後述款項。」(原證二),故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賴○○ 間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存在,甚明。 (三)另被告甲○○(其照片詳原證三)於與原告間113年4月26日 之LINE對話內容亦已自承:「……在對話前,先要跟你表達 我十二萬分的歉意!!錯了就是錯了……我沒資格多說什麼也 很有誠意跟你和解。」;又被告甲○○與原告間113年5月31 日之LINE對話內容其亦自承:「這件事我們做錯……我們認 錯如果外遇過的人都該下地獄……我接受」(原證四);且 被告甲○○與原告間其他LINE訊息對話內容亦提到其與賴○○ 交往約兩年,其承認犯錯並願向原告道歉之事實(原證五 )。 (四)又自113年3月7日起至4月18日止被告甲○○與賴○○於賴○○車 上(小白)不僅以電話調情、甚至於車上發生關係(3/27 、3/29、4/6),此亦有錄音光碟及重點譯文內容可稽( 原證六)。 (五)綜上,被告與賴○○因工作關係認識,自2020年起即開始交 往並自2022年起即發生關係,期間長達兩年,原告因對賴 ○○行蹤有所起疑乃進行蒐證(詳原證六)期間長達約1個 半月,發現兩人不僅於車上電話調情、親熱甚至發生關係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身份法益,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 (六)被告明知賴○○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賴○○為上開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之行為,已屬情節重大,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認已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面臨婚姻破碎之憂懼 (詳原證二),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此有原告於 發現本件事實後始詠欣精神科診所就診記錄及醫生診斷證 明可稽(原證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 害賠償金。 (七)原告現收入為月薪5萬7,000元;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 「相當金額」係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 件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期間長達兩年餘,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之損害賠償金自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 (八)因為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期間長達兩年,且對話內容提及, 大約每1-2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就會發生一次關係,且原 告知悉後精神幾乎崩潰且有就診紀錄,因此被告主張15-2 0萬元,我們認為過低,因此不同意。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發生性關係等。 (二)100萬對我來說負擔太大,一開始和原告談和解時,過程 中都有談到金額,我有和原告告知我本身經濟狀況,他一 開始提出的金額是50萬元,但對我來說負擔依然太大。以 自己本身目前之經濟狀況,我大約可以負擔15-20萬元之 間。當初談和解時,原告提出之金額是50萬元,我後來其 實有同意,因為原告配偶出面當中間人,說服我們雙方和 解,後來我其實有同意前開所述50萬之金額,但沒多久之 後我公司就收到原告兩度告知我公司,我有外遇這件事, 因此和解破局。 (三)原告起訴書內有拍2張照片,一張是我穿愛迪達的衣服和 名牌包包,對方說我背名牌包,似乎以此來說我經濟能力 很好,但衣服其實是我親戚送的,包包其實是我朋友送的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與原告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現在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賴○○自111年起,在被告家中、賴○ ○的汽車上等處,發生性關係多次等情事,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訊息內容、和解書 、照片、蒐證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以為佐證,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賴○ ○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與其 配偶間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侵害,其情節重 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堪認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時間長達2 年餘,其情節非輕,與兩造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於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 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8

PCDV-113-訴-3579-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4號 聲 明 人 楊O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O宇為被繼承人楊O欽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然聲明人自小由其母即第三人 王O方獨自撫養長大成人,近30年來未與被繼承人聯絡,且 聲明人於國外工作,直至同年9月30日始透過第三人告知被 繼承人死亡一事,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 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 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不得專 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權利為拋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 第1563號及67年台上字第37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4月16日死亡,其於同年9月30日始知悉繼承一事,業據其 提出親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19、23頁)。惟依本院職權調 查證據之結果,聲明人於同年9月10日即已簽署富邦人壽「 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及「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見 本院第57-59頁),且聲明人對此陳稱:母親在113年9月30 日用LINE訊息告知,但母親並不知道我在113年9月4日就知 道了,在訊息上我也沒向母親表示我已知道父親過世之事。 當時並沒想到用113年9月4日簽署保險金申請書,來作證明 得知之日期,至於113年9月10日所簽署之保險申請書時間有 誤,才截圖與母親對話內容作為得知日期,我是在113年9月 4日簽屬富邦人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聲明人先表示係透過第三人告知,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一 事,後又改稱第三人不知其於同年9月4日時已知被繼承人死 亡等情,其說詞反覆,致使本院無從釐清其究竟於何時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之事。然依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 聲明人之陳述,應可認聲明人於同年9月4日前已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一事,始得於上開日期簽署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故 聲明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30日始知悉繼承一事,尚難採信。  ㈡縱認聲明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本件拋棄繼承 之聲明,然上開同意書之標題係「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 專用)」,並記載:我等係要保人、被保險人楊朝欽之全體 繼承人,並無他人具有繼承人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顯見聲明人已以繼承人之身分,領取被繼承人之保險理賠 金,應認為聲明人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再為繼 承之拋棄,蓋依前開規定,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 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即不生拋棄之效 力。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而聲明人之拋 棄繼承業經駁回,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明 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明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2-18

TTDV-113-繼-10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楊燕鈞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吳守正(原名:吳家葦)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2室 被 告 吳翌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守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守正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守正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守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胞兄弟關係,被告吳守正(原名:吳家葦)為被告 吳翌誠之兄。吳守正於民國11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直 至同年11月底,經匯算後,吳守正向原告借款金額已達新臺 幣(下同)137萬元。  ㈡於112年11月間,原告、被告2人,以及訴外人劉昌麟曾協商 吳守正應如何償還上述137萬借款,於112年11月時,吳翌誠 即先行代吳守正償還16萬元予原告,故借款總額剩餘121萬 元(計算式:137萬元-16萬元=12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其後於112年12月間,吳翌誠表示欲承擔吳守正積欠原告之 系爭借款,原告同意之,且就「吳翌誠欲承擔吳守正積欠之 借款」乙節,劉昌麟均知悉,且在場親見親聞,此債務承擔 之情事,經原告同意後,原告與吳翌誠亦於112年12月6日前 後,在善導寺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借據(原證1 ;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112年12月15日起,即由吳守正 或吳翌誠以每月匯款4萬元之方式,按月對原告清償系爭借 款。  ㈢孰料,於113年l月底,原告竟接獲吳翌誠傳來之LINE訊息向 原告表示,其就系爭借款僅償還至113年2月,其後均不再償 還。原告也確實僅自被告處收到112年12月、113年1月、113 年2月此3期、每期4萬、共計12萬元之還款後,就餘款109萬 元(計算式:系爭借款121萬元-已還款12萬元=109萬元), 被告均未再依約還款。為此,原告曾多次嘗試聯繫被告,更 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原證3),惟未獲置理,原告於 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㈣依據上述事實經過以及系爭借據,可以知悉原告並無使吳守 正脫離其所積欠之系爭借款之意,僅是吳翌誠加入系爭借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吳守正併同負擔系爭借款。 然自113年3月後,原告再也未接獲被告2人清償系爭借款, 並原告亦已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吳守正之信件已 送達,吳翌誠之信件遭退件),於該原證3存證信函內,原 告對被告2人為催告之通知,如再未償還,原告亦將終止分 期之約定,一次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然均未獲被告2人置理 ,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請求 被告2人清償系爭借款109萬元。  ㈤因吳翌誠行蹤飄渺難以聯繫,原告實無從確認吳翌誠究否接 獲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之通知,為保險起見,原告再以本件 起訴狀對被告2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2人於接獲起訴 狀之翌日起7日內從速依系爭借據給付原告積欠之借款,如 有逾期,原告將終止分期,其後分期債務均為到期,併此敘 明。  ㈥訴之聲明:    1.被告吳守正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翌誠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守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 年11月6日及114年1月8日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吳守正每一筆向原告之借款,都有寫一張借據給原告, 累積130萬元左右,被告吳守正的弟弟吳翌誠當時了解所有 狀況後,表示要跟原告見面談還款的細節,因為他們電話或 LINE討論時,被告吳守正不在旁邊,後來只知吳翌誠要將被 告吳守正之前每筆借據金額統整為一張正確金額的新借據, 並拿回所有舊借據,才不會搞亂了,所以約在八里7-11碰面 ,並列好細節順便簽借據,所以當下原告、被告吳守正、吳 翌誠、劉昌麟共4人碰面詳談,被告吳守正跟劉昌麟坐在旁 邊的位置,由於較遠,所以詳細的內容沒聽清楚,只有聽到 每個月由吳翌誠的帳戶匯給原告,原告說其他事都大約沒問 題,但是不是要再列一條,如果沒有正常還款的話,要怎麼 辦?所以要改內容,所以當下沒簽。後來大家工作要忙,所 以吳翌誠把借據改好後,且也跟原告確認過後,傳電腦條碼 讓被告吳守正去7-11列印出來後,被告吳守正先簽借款人「 吳家葦」以及劉昌麟簽保證人,再把改好的借據交給吳翌誠 簽見證人,吳翌誠再跟原告約見面並完成借據。新借據被告 吳守正都沒有再看過了,因為吳翌誠只跟被告吳守正說被告 吳守正就是努力工作,每個月工作收入剩下不夠的,跟吳翌 誠說,他會先幫被告吳守正墊,被告吳守正再慢慢還他。  ㈡原告因為吳翌誠基於要協助處理還款事宜,且劉昌麟也因吳 翌誠要協助處理的關係,才願意當保證人,因而願意同意重 寫借據,並原告同意讓被告吳守正以每月分期方式還款。11 2年12月1日被告吳守正以LINE與劉昌麟聯絡,後續被告吳守 正得知是原告答應以每月4萬元歸還,且第一次碰面簽借據 時,得知是由吳翌誠帳號匯入原告帳戶之方式,只是中間協 商過程並沒有讓被告吳守正參與到。  ㈢對於原告之欠款,雖被告吳守正中風後無法向一般人一樣有 較多收入,但被告吳守正一定會負責,努力工作來償還。 三、被告吳翌誠則抗辯:  ㈠被告吳翌誠不爭執原告與吳守正間如系爭借據所示121萬元之 借款金額,以及被告吳守正目前尚欠原告109萬元等事實。 惟被告吳翌誠否認承擔債務:  1.系爭借據明確記載被告吳翌誠僅為「見證人」,既非債務人 、亦非保證人,則原告究如何據系爭借據主張被告吳翌誠業 已併存承擔債務。況且,被告吳翌誠之所以提供其帳戶供吳 守正清償債務,係為確保被告吳翌誠借予吳守正之現金,確 實用於償還吳守正對外之債務,而非吳守正欺瞞被告吳翌誠 而另作他用,故系爭借據爰順此背景脈絡,明確載敘「乙方 (即吳守正)之血親弟弟(即被告吳翌誠)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 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足證被告吳翌誠從 未向原告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2.被告吳翌誠前於112年間固曾與原告談及吳守正欠款償還之 事宜,且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劉昌麟等4人,原本約在八 里附近之全家超商簽立借據,惟因當時原告表示「倘若吳守 正並未按月還款,該怎麼辦?」等語,被告吳翌誠並未當場 回應原告,並表示待被告吳翌誠思索後再行回覆,始未於當 日完成借據之簽署。嗣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賡續詢問被 告吳翌誠關於借據簽立事宜時,被告吳翌誠仍明確向原告表 示尚不清楚「(倘吳守正)未如期匯款這事」該如何處理,並 獲原告覆稱「這過後我們想一想在補簽即可」等語。而系爭 借據真正完成簽立之時間及地點則係於112年12月27日在臺 北捷運善導寺站附近的超商,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於112年1 2月6日前後,凡此俱有被告吳翌誠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 證(被證1)。足見被告吳翌誠係在知悉原告提及倘吳守正無 法償還借款之假設性問題下,仍未向原告表示願意併存承擔 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倘若被告吳翌誠業已 承擔債務,原告上開提問有何意思?也正是因為被告吳翌誠 並未承擔債務,故渠等始於112年12月27日所簽之系爭借據 上明確僅將被告吳翌誠列為「見證人」,而非債務人抑或保 證人。  3.況稽之原告所提原證2對話紀錄,被告吳翌誠亦明確向原告 表示「當初為協助家葦的債務,我本身也有信貸需要還款」 、「我只有辦法協助償還家葦欠你的債務直至2024年2月15 日」、「此後我不再協助處理家葦的任何事宜」等語,顯見 被告吳翌誠從來僅係基於血親關係並避免家人受到干擾,始 從旁協助吳守正償還債務,並未與吳守正同列於債務人或保 證人之地位,此觀系爭借據將被告吳翌誠列為見證人,而非 債務人或保證人乙節,即可得知。  4.實則,系爭借據本來就是被告吳翌誠所草擬,嗣由原告、被 告2人及訴外人劉昌麟簽署,是被告吳翌誠當初本即特意與 原告與吳守正之債務關係保持距離,不願己身涉入,始將被 告吳翌誠獨列為見證人。乃原告現起訴為反於系爭借據之主 張,且未對列為保證人之劉昌麟請求返還借款,動機實起人 疑竇,附此敘明。  ㈡吳守正及原告約定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清償, 每月清償4萬元,且此筆借款不計息,有系爭借據可稽。系 爭借據既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且明載「 今特立此借據,以解釋後續還款方式」、「甲方(即原告)同 意此筆借款為不計息,且日後亦不得以此借據向乙方(即吳 守正)求償利息」等語,故原告除無片面解除分期約定之權 利外,亦不得向吳守正請求利息。乃本件原告既以系爭借據 為其請求權基礎,且如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亦明以系爭借據 為據,則原告與吳守正間之權義關係,自應以系爭借據為準 ,而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聲明,亦不得逾越上開範圍。是原告 片面終止分期清償協議,難認有效,其所為吳守正應一次給 付10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  ㈢被告吳翌誠謹就原告與吳守正間之借貸關係,表示意見如上 。惟無論渠等間是否以及於何時成立如何內容之借貸關係, 均與被告吳翌誠無涉。被告吳翌誠自始至終均無承擔吳守正 債務之意思,被告吳翌誠縱使先前基於其與吳守正之血親關 係,以私人借貸模式借款予吳守正,藉此協助吳守正對外償 還部分款項,但基於債之相對性,此舉並不代表被告吳翌誠 業已併存承擔吳守正對外之全部債務。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守正因積欠其系爭借款121萬元,原告與 被告吳守正、被告吳守正之弟即被告吳翌誠、訴外人劉昌麟 4人遂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等項。以及系 爭借款目前尚欠109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 頁),堪認為真。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守正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守正僅依系爭借據清償112年12月、113年1 月、113年1月2日共3期款項,每期4萬元,合計清償12萬元 ,就系爭借款尚欠其109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固為被告吳守 正所不爭執,然原告以其已以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吳守 正清償,如再未償還,原告亦將終止分期之約定,一次請求 清償系爭借款,以及再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請被告於接獲起訴狀之翌日起7日內依系爭借據給付原 告積欠之借款,如有逾期,原告將終止分期,其後分期債務 均為到期。故其依其與被告吳守正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吳守正一次清償10 9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吳守正則以:依系爭借據約定,原 告同意其每月清償4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等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  1.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16條規定:「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 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 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 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參照) 。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起訴,有催 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者,於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 效力而言,非謂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借據上載:「乙方吳家葦因私人債務問題,期至2023 年12月6日為止,向甲方楊燕鈞借款金額總計壹佰貳拾壹萬 元整。今特立借據,以解釋後續還款方式,及維持甲、乙雙 方債權效力。還款方式:每月還款金額四萬元整。每月還款 日期:當月15號(自2023年12月起)。甲方入款帳戶(影本 僅提供此借據乙方出款、入甲方帳戶用):013-0……216楊燕 鈞。乙方出款帳戶(影本僅提供此借據乙方出款、入甲方帳 戶用):013-0……242吳翌誠。以下列出甲、乙雙方協定之事 項:#除上述每月固定之還款日期外,乙方每月另得以不定 期不定額還款入帳至甲方,直至款項全數結清。………#甲方同 意此筆借款為不計息,且日後亦得以此借據向乙方求償利息 ;也不得以其他借據向乙方求償支付任何借款。」,並經原 告於甲方簽名欄簽章、被告吳守正於乙方簽名欄簽章、訴外 人劉昌麟於乙方保證人簽名欄簽章、被告吳翌誠於乙方見證 人簽名欄簽章。是系爭借據乃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吳守正就 系爭借款所達成之「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其「分期 清償」約定,僅約定分期清償之日期及每期清償之金額而已 ,並無隻字片語書明雙方有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之條款,則該「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所謂之每一 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無疑,依法自應以每 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原告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 延給付,即得以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方式,將清償期尚未 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一併予以解除或終止。此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可參照。職是,本件原告於 本件起訴狀係稱:因被告吳守正自113年3月起,未按系爭借 據約定按期清償,故其以原證3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吳守正限期7日催告被告吳守正履行,逾期將終止 系爭借據之分期約定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並未於屆期後,再對被告吳守正為何終止之意思表 示,是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吳守正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 ,依前開說明,已然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 借據並無約定原告有何終止分期約定之權利,原告亦未能說 明其有何單方終止雙方分期約定之法律依據即法定終止權存 在,則原告謂其得終止系爭借據之分期約定,亦屬無據。  3.原告雖稱:其自113年1月15日起即未能與被告吳守正取得任 何聯繫,後始知悉被告吳守正係因中風送醫治療,然迄今已 逾10個月,被告吳守正始終避不見面,原告均無法與被告吳 守正取得任何聯繫,甚不知悉被告吳守正如今住所係於何處 ,經原告與鈞院聯繫確認,被告吳守正現今戶籍地址位處戶 政機關,然其本人曾親自至鈞院領取本件起訴狀繕本與開庭 通知,後更向鈞院辯稱係因害怕原告尋仇(原告強烈否認此 一事實),故更改戶籍地址不讓原告知悉其住所,如此刻意 躲避原告及拒為聯絡之舉動,可徵被告吳守正如今已無任何 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意願,已符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之見解所定「債務人以斷然、無轉寰改 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之態樣,自無從令原告信賴 被告吳守正會於約定之清償期間依約償還債務,而被告吳守 正既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則自其收受原證3之存證信函後 第4日起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吳守正 應一次清償系爭債務109萬元並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乃關於承攬契約終止之爭執,且為該事 件二審法院基於該案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而本件乃原 告與被告吳守正雙方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以系爭借 據另為分期清償之約定,與前開裁判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 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者,原告與被告吳守正就雙方 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分期清償之清償期約定, 非屬繼續性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以被告吳守正其中 一期遲延給付,即得以終止契約之方式,將清償期尚未屆至 之分期清償部分,一併予以終止,業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可參,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得終止 系爭借據分期償還之約定,當無足採。  4.職是,自113年3月15日起迄本件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系爭借款共計有10期合計40萬元已屆系爭借據所約 定之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守正清償系爭借 款之本金,於40萬元範圍內,即無不合;其餘部分,因清償 期未至,則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自無從准許。  5.另原告並請求被告吳守正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9、51頁113年9月4日公示送達公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 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按民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金錢債務履行遲延時,當事 人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 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29號、7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原告 就已屆期未獲償之系爭借款本金40萬元,並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即屬有據;逾附表範圍所示之利息請求,則無從准 許。  ㈡被告吳翌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翌誠於112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承擔被告 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且為併存的債務承擔,經原告同意後 ,原告與被告吳翌誠於112年12月6日前後,在善導寺捷運站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借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之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原告與被告吳翌誠之債務承擔約定請求 被告吳翌誠清償系爭借款109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吳翌誠則 否認有承擔被告吳守正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並以前開情 詞為辯,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間有訂立併存 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協商並合意由被告吳翌誠承擔系爭 借款債務後,雙方始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2、157頁 )。然雙方其後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全然無任何關於被告吳 翌誠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內容,反係特別載明:「乙方(即 吳守正)出款帳戶影本為吳翌誠的原因在於:乙方之血親弟 弟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 ;另甲方日後也不得因出款帳戶非吳家葦本人而訴求償債無 效另與吳家葦求償同等金額之債務。」,且系爭借據係由訴 外人劉昌麟於乙方保證人欄簽章,被告吳翌誠則係於乙方見 證人欄簽章。則無論系爭借據簽立前,雙方協商之情形為何 ,於最終兩造及劉昌麟4人簽立系爭借據時,既已明示被告 吳翌誠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堪認原告與被告吳翌誠間並 無訂立由被告吳翌誠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合致。  2.加以,依被告吳翌誠所提出,系爭借據簽立之前,其與劉昌麟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其向劉昌麟表示「借錢本來就該好好立借據」「但是我不為保人」,經劉昌麟回以「OK(貼圖)」「我當保人」等語(被證2;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以及原告聲請之證人劉昌麟到庭結證略以:系爭借據上乙方保證人簽名欄「劉昌麟」是我所簽名及蓋指印。系爭借據簽立的時間就是在該借據上面的日期12月間簽的,但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是吳守正拿給我簽的,是吳翌誠修改後,拿給吳守正,再拿給我簽的,簽的時候只有我、吳守正在場。我簽的時候,只剩下原告、吳翌誠還沒有簽,吳守正已經簽了。我簽這張借據,是因為吳守正的母親在112年11月29日用LINE傳訊息給我,問我是否知道吳守正向原告借150萬,我說我不清楚這件事,但我有跟原告求證,證實吳守正有向原告借款150幾萬。當下吳守正的母親告訴我,他們無力償還這筆債務,所以由吳翌誠先匯款15萬給我,再轉交給原告。之後在112年12月1日,吳翌誠透過LINE與我聯繫,他希望我協助他們與原告討論如何還款的這件事情,吳翌誠提出的第一點:他要將10幾張借據整合為一張借據,第二點是:他每個月從他的帳戶匯款4萬到原告的帳戶。吳翌誠希望我轉達這兩點給原告,看原告是否可以幫忙,因為吳守正他們無法一次拿出150幾萬。當日,我就把這兩點轉達給原告,原告願意讓被告分期償還,每期4萬元,且重新訂立一張借據。但是吳翌誠有提到,他不希望成為這張借據的保證人,吳翌誠只願意擔任見證人,如果他擔任保證人,他將無法幫吳守正處理本件債務。我因為原告是我的朋友,吳守正是透過我去認識原告,所以基於道義、協助這件事情的處理,我跟吳翌誠說,我願意擔任保證人。之後,我們就是約在八里的7-11,吳翌誠把借據給我、原告、吳守正看,討論借據的內容。原告當場提出要加註兩條,第一條:原告不收取任何利息費用。第二條:如果有一期沒有返還借款,要如何處置。但當下大家對第二條都沒有適當的解決方法,所以當下沒有簽立該借據。經過吳翌誠的修改,把第一條不收取任何利息的部份加註在借據,第二條因為沒有適合的方式而沒有加註在借據上。原告告訴我,我們先把這借據簽立,之後如果有想到,再補上。吳翌誠在第一期的費用有準時匯款,但第二期因為吳守正突然中風,就終止匯款的動作。以上是我知道的部份。(問:為何系爭借據約定乙方吳守正(原名:吳家葦)出款帳戶為吳翌誠之帳戶,並特別載明「乙方出款帳戶影本為吳翌誠的原因在於:乙方之血親弟弟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另甲方日後也不得因出款帳戶非吳家葦本人而訴求償債無效另與吳家葦求償同等金額之債務人。」?)該註記、系爭借據整份,都是被告吳翌誠擬定,大家看完之後,沒有太大的意見,沒有特別討論上開註記。被證2之對話截圖是我與吳翌誠的對話,應該是112年12月1日的對話,這對話是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前。(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證詞有表示,只要吳翌誠在系爭借據見證人欄位簽名,就願意處理系爭債務嗎?)是的。(原告複代理人問:處理是什麼意思?)處理系爭借據的內容,是償還的意思,我的意思是吳翌誠要處理系爭借據的內容,所以吳翌誠只擔任見證人而不擔任保證人,至於「償還」是指系爭借據所約定的每個月4萬元。(原告複代理人問:吳翌誠的意思是他不要顯名在系爭借據上,但吳翌誠會要負擔系爭借據的債務嗎?)是的。吳翌誠有要承擔系爭債務。(問:為何證人剛剛說吳翌誠不願意擔任保證人,又稱吳翌誠要承擔債務?)我認為請我擔任保證人,跟吳翌誠要承擔債務,這是兩件事情。我承擔保證人是因為原告,吳翌誠要承擔債務是吳翌誠說吳守正已經無力處理這件事情,這說法與吳守正的母親跟我說的是一樣的,所以,從頭到尾,吳守正完全沒有借據內容,完全是由吳翌誠來跟我們協商的。(問:證人是否理解,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的意義為何?)理解。(問:何謂法律上規範的「債務承擔」的意義?)我知道,就是被告如果沒有處理,就是由我保證人承擔這個債務,應該說我有責任去承擔這個債務,因為我是保證人。(問:證人剛剛所謂吳翌誠要承擔系爭債務,是什麼意思?)因為吳守正除了原告的債務外,還有民間借款的債務,所以他們的父母已經無力去處理針對原告的債務,所以吳翌誠希望吳守正對原告的債務,由吳翌誠來處理,這就是我認為吳翌誠要承擔債務的意思。(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剛由被告吳翌誠來處理系爭債務,所謂處理是指償還?)是的。我為何說是,是因為從借據到協商的內容,完全是吳翌誠告訴我才轉達給原告,而不是由吳守正來告知,因為吳守正已經無力去處理這債務。且我也跟原告說,吳守正的弟弟很有誠意處理這件事情,希望可以分期償還減輕其壓力,原告才答應的。(原告複代理人問:簽立系爭借據之後,證人是否知道吳翌誠總共償還幾期債務?)我知道第一期有準時匯款,原告有告訴我是從吳翌誠的帳戶匯款給原告的。之後,在吳守正中風前,吳翌誠還有還款一次,加上第一次的15萬,吳翌誠總共匯款3次。之後,是吳翌誠跟原告聯絡無法再還款,因為吳守正已經在加護病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知係因被告吳守正無力處理其債務,故其弟即被告吳翌誠透過劉昌麟向原告表達協助吳守正與原告處理協商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事宜,及吳翌誠簽立系爭借據前,即已明確言明其不願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最終系爭借據簽立時,亦已特別載明吳翌誠僅係為掌控吳守正之還款進度,故藉由吳翌誠之帳戶作為吳守正還款之出帳帳戶,並不代表吳翌誠為系爭借據之債務人等語,即已明示吳翌誠並不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甚明,已如前述。至證人劉昌麟前開證詞陳稱吳翌誠有承擔系爭債務等詞,審酌其全部證言之意思,僅能認係指由吳翌誠負責出面代理吳守正與原告協商系爭借款債務如何處理之清償事宜,吳守正不能置喙,並非吳翌誠有要併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遑論劉昌麟前開證稱其理解之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就是被告如果沒有處理,就是由我保證人承擔這個債務,應該說我有責任去承擔這個債務,因為我是保證人等語,顯然與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之意義不同。再者,最終原告與被告2人及劉昌麟簽立之系爭借據,已明載吳翌誠僅為見證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仍為吳守正,保證人則為劉昌麟。是劉昌麟之證詞,自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吳翌誠間有就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3.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有成立併 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洵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翌誠應清 償就系爭借款債務109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吳守正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守正給付40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吳守正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利息附表(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五):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約定清償期 (民國) 利息起訖時間 (民國) 1. 28萬元(4萬元×7期) 每期4萬元之清償期,分別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之每月15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萬元 113年10月15日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萬元 113年11月15日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萬元 113年12月15日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0萬元

2025-02-17

PCDV-113-訴-2418-20250217-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亭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7、9所示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⑵、2⑴、3至9、10⑴、⑶、1 2至16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㈡編號1、5至9所示證據 ,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林延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 附件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2 ︶ ①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光碟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光碟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認尚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3款、第156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故認有調查之必要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指稱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給人強烈衝擊之證據訴諸情感,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依證據理性判斷,而有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認無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此項證據旨在使國民法官法庭得以動態或靜態方式理解事故發生之經過,具有相當之正面效益,且非單純以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情緒強烈之衝擊為目的,並得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各款為各項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致國民法官法庭無法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進行審理,是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附此敘明。 2 ︵ 檢 證 3 ︶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 檢 證 4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4 ︵ 檢 證 5 ︶ ①林延亭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3日鑑定許可。 ②林延亭之113年3月23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5 ︵ 檢 證 6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3偵10013,頁42至53)。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案發後所生損害情形具有重要性,認尚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3款、第156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故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6 ︵ 檢 證 7 ︶ ①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②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53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影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7 ︵ 檢 證 8 ︶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2日竹縣消調字第1132500077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3相230,頁131至174)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8 ︵ 檢 證 9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113年4月2日警員偵查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8)。 9 ︵ 檢 證 1 ① ︶ 被告林延亭之供述: ①113年4月24日警詢 ②113年5月16日偵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2 ① ︶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友正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②11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 ③112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檢證2①)。 1 ︵ 檢 證 2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鍾友正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3 ① ︶ ⑴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鍾昀臻之證述: ①11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 ②112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2 ︵ 檢 證 3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鍾昀臻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2、檢證3②)。 3 ︵ 檢 證 4 ︶ 證人即被害人王紫翎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4 ︵ 檢 證 5 ︶ 證人即被害人魏双英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5 ︵ 檢 證 6 ︶ 證人即被害人葉信葳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6 ︵ 檢 證 7 ︶ 證人湯秀連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7 ︵ 檢 證 8 ︶ 證人杜昱聖之證述: ①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8 ︵ 檢 證 9 ︶ 被告個人資料: ①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②個人戶籍資料 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⑥勞保資訊T-Road作業 ⑦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9 ︵ 檢 證 10 ︶ 被告前科紀錄: ①完整矯正簡表 ②通緝簡表 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 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0 ︵ 檢 證 11 ︶ ⑴ ①林延亭之駕駛人資料報表 ②林延亭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③林延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113偵10013,頁39)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⑵ ④113年12月23日偵查報告及被告違規記錄各1份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⑶ 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24日回函暨所附違規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於待證事實已敘明斯項證據為最近6年被告之交通違規紀錄,可反應被告生活中關於交通規則之遵守情形,是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即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事由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1 ︵ 檢 證 12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2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4、檢證12)。 12 ︵ 檢 證 13 ︶ 林延亭之車輛軌跡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3相230,頁98至105)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3 ︵ 檢 證 14 ︶ 林延亭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照片(113相230,頁106至114)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於待證事實已敘明被告於此項證據中提及當日飲酒、發生之狀況,是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即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第8款事由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4 ︵ 檢 證 15 ︶ 林延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5 ︵ 檢 證 16 ︶ 被害人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③被害人生活照片(113相230(量),頁71至79) ④被害人獲頒獎章照片(113相230(量),頁80) ⑤社團法人新竹縣智障福利協進會出具之追思文(113相230(量),頁8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6 ︵ 檢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辯證2 ︶ 證人林淵智(被告之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辯證 4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王紫翎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㈢狀)。 3 ︵ 辯證 5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魏双英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㈢狀)。 4 ︵ 辯證 6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葉信葳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㈢狀)。 5 ︵ 辯證3 ︶ 被告林延亭之在職證明。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 辯證 7 ︶ 被告與被害人王紫翎和解書影本2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7 ︵ 辯證 8 ︶ 被告與被害人魏双英、葉信葳之和解書影本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8 ︵ 辯證9︶ 本院114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9 ︵ 辯證1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2025-02-17

SCDM-113-國審交訴-3-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楊錦華 被 告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因 經營之遠洋漁業需資金周轉為由,而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武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出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拓展公司簽發111年9月30日到期 、面額2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清償系爭款項 之用並交付原告持有,但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詎拓展公司 於111年9月30日系爭支票到期時,該拓展公司人員林紅綢以 LINE聯絡原告並表示因無款項可存入甲存帳號使系爭支票兌 現,請求展延系爭支票到期日,原告因而未提示系爭支票, 並同意展延到期日,發票人拓展公司即變更到期日為111年1 2月12日,拓展公司屆期竟未清償系爭款項等語,為此,爰 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促卷第55頁), 惟經合法通知,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明細 、LINE訊息(司促卷第11頁、審訴卷第63、65頁);復經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 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借款人拓展公 司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及附證)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9日(審訴卷第5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14

KSDV-113-訴-1267-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邱柏竣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執行長李翊霏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原告,約定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2樓及同路段268號7樓(下合稱系爭工作址),由原告 提供車輛工具(含26噸吊卡、50噸吊車、130噸吊車、吊裝 平台)及操作人員,進行被告設備之吊運工作,並約定報酬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履行系爭契約 之工作時間為12.5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包日費用(自8 時起至17時止)共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加班費用( 自17時起至21時30分止,加班4.5小時)共90,000元,合計2 37,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已履行契約完畢, 被告拒不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已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應 於系爭吊運工作完成之時即同日給付報酬,被告迄未給付已 構成遲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第227條第1項、第 229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00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於112年10月28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於翌日即29日 由原告出具機具與人員,於系爭工作址進行吊運作業,除 「吊裝平台費用已包含在26噸吊卡包日費用內」外,其餘 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當日人員包含吊車司機1名、吊掛 指揮手1名、吊裝平台師傅2名及吊卡車司機1名,共5名。 又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以LINE訊息稱「26噸吊卡含載運 平台,以及一天現場小搬運總費用26,000」,即26噸吊卡 車包日費用26,000元已內含吊裝平台包日費用;嗣被告以 LINE訊息稱「明天吊車使用時間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5 點,130噸八小時、50噸八小時、26噸吊卡車八小時」, 原告稱「是的」,顯見被告並未提及吊運平台使用時間, 足徵兩造合意吊裝平台包含在吊卡車包日費用中,原告不 得另行請求吊裝平台包日費用30,000元。 (二)且兩造合意包日工時為8時至17時,扣除中午用餐1小時, 共計8小時。依原告於LINE訊息中稱「我們是採一人一半 喔。踩車時間算你們的,收車時間算我們的」,兩造約定 由機具踩車運作起算工時,機具收車時間不納入工時。惟 當日原告提供之機具與人員遲至10時才開始踩車啟動進行 吊運作業,與兩造約定8時踩車進行吊運作業未合,包日 工時應以10時開始起算;且原告提出之影片畫面右上角處 顯示「NN-67」若為車牌號碼,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提供 當日出具車輛之車牌號碼(KK-25、NN-25、KEJ-8357)不 同;又依吊車衛星定位紀錄影片所示,原告出具車輛分別 於112年10月29日8時20分許、同日9時許、同日9時49分許 到達系爭工作址,工時應以全部車輛到場之時點起算,抑 或至少以各車輛抵達現場時點起算,而非概以8時起算, 原告主張其3台車輛均於當日早上8時到場待命,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 (三)又原告於LINE訊息中稱「收車時間算我們的…你們的東西 如果最後一吊是17:00結束,那麼就是7:00∼17:00是9小時 」,可見工作時數應以當日停止吊運時為結算時間,而非 以原告離開現場為準。本件吊卡車司機因故於當日19時離 開吊運作業現場,並將吊盤帶離,而原告並無調派他人替 補,故26噸吊卡車於19時後並無實際進行吊運作業,其餘 人員在無吊運工具之情形下,於19時後亦無從進行吊運作 業。且被告員工趙俊翔於當日19時已離開吊運現場,而其 為管理現場門鎖鑰匙之人,原告顯無從繼續吊運工作,是 原告並無於當日加班至21時30分之事實,原告所提影片至 多僅證明車輛定位於何處,不足證明原告當日21時30分許 仍從事承攬作業。 (四)再原告並未完成工作物,被告無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 規定給付原告承攪報酬,亦無構成給付遲延。縱認被告有 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實際包日工時為當日10時至19時,於 扣除中午用餐1小時,共計8小時,於19時後,原告出具之 機具與人員並無實際加班事實,被告毋庸另支付加班費。 是以縱認被告需支付報酬,亦僅需支付機具項目為130噸 吊車、50噸吊車及26噸吊卡車之包日費用,共117,000元 (計算式:65,000+26,000+26,000=117,000)。 (五)另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10月29日由原告 提供車輛工具(含26噸吊卡、50噸吊車、130噸吊車、吊裝 平台)及操作人員,至系爭工作址,為被告進行設備吊運之 工作,並約定報酬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已進行吊運 作業,被告迄未給付報酬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原告履行工作之影片光碟、原告吊運車輛之 之GPS定位紀錄影片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8頁), 被告則爭執下列事項:1.吊裝平台費用不應另計,此包含在 26噸吊卡車包日費用內;2.原告履行本件吊運工作之時間並 非自當日8時起至21時30分許,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本件約定報酬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而 被告抗辯吊裝平台費用不應另計,此包含在26噸吊卡車包 日費用內等語。查依原告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於112年10月27日,原告稱「吊車130噸一天6.5萬、吊 裝平台4萬(這個部分明天才能跟你確認尺寸)…*吊裝平 台的費用有含兩位師傅幫忙控制高低穩定的師傅*吊裝平 台費用也含載運*」、「當天人數:吊車司機1位、吊掛指 揮手1位、控制吊裝平台師父2位、載運吊裝平台的吊卡司 機1位」;於112年10月28日,原告稱「等報價」、被告稱 「這個最小的我知道比較便宜再麻煩你剛好也可以用」、 原告稱「吊裝平台215x400」、「平台出租費用30000,含 兩人會協助平台吊升上樓」、「26噸吊卡含載運平台,以 及一天現場小搬運總費用26000,50螃蟹一天總費用26000 、130吊車總費用65000」、「明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 為一天,超過加班費另計。130噸八小時後每小時+9000、 50噸八小時後每小時+4000、26噸吊卡車八小時後每小時+ 3000、吊裝平台八小時後每小時+4000」,後被告稱「明 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130噸八小 時、50噸八小時、26噸吊卡車八小時」(本院卷第25至32 頁)。據此可知,原告已就吊裝平台出租費用八小時部分 報價30,000元,含二人協助平台吊升上樓,八小時後每小 時加4,000元費用;另就26噸吊卡車含載運平台及現場小 搬運八小時部分報價26,000元,八小時後每小時加3,000 元費用,吊裝平台之費用顯高於26噸吊卡車,自無包含於 26噸吊卡車包日費用內之理。至於26噸吊卡車「含載運」 平台部分,僅就載運不另計價,尚非使用平台不另計價; 又被告雖稱「明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 5點,130噸八小時、50噸八小時、26噸吊卡車八小時」, 惟其係就「吊車」使用時間為確認,尚難據此排除「吊裝 平台」部分之費用,故被告抗辯吊裝平台不能計算報酬云 云,為無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其自當日8時起工作至21時30分止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依原告 所提供之本件130噸吊車、50噸吊車及26噸吊卡車之歷史 軌跡定位紀錄(經被告截圖翻拍)所示,堪認本件130噸 吊車(車號00-00號)、50噸吊車(車號00-00號)及26噸 吊卡車(車號000-0000號),分別約於8:29(車號000-00 00號)、7:29(車號00-00號)、8:00(車號00-00號)即 到系爭工作址附近,且車速極為緩慢(本院卷第219至227 頁),堪認證人鄧世翊到庭證述:因為業主沒有提供確切 停車位置,才會在附近移動等語,堪以採信。又依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八點開始五點結束,不含你 們收機器跟裝機器的時間吧?」,原告稱「我們是採一人 一半喔。踩車時間算你們的,收車時間算我們的。你叫我 們7:00到,我們就是7:00開始算」、「到l6:00算八小時 (中午有扣一小時休息)」、「7:00到就是7:00算,做到 l6:00你們的東西剛好吊好了,就是算一天」、「你們的 東西如果最後一吊是17:00結束,那麼就是7:00~17:00是9 小時(加班一小時)」、「收車時間我們不會跟你們算」 、被告稱「那你們還是八點來好了,所以是八點到下午五 點」、「明天吊車使用時間是8小時,為早上8點到下午5 點」,原告稱「是的」(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堪認 兩造係合意本件八小時之工作時間係自原告到場進行踩車 (依原告所稱:即吊運前之前置作業,吊車有4個支撐座 ,此4支要踩地等前置工作)起算至最後1吊之時間,原告 雖主張只要到場就起算工時,惟查本件既係承攬吊運契約 ,倘原告僅到場,而不進行踩車即吊運之前置作業,即起 算工作時間,自非合理,是應認兩造合意自踩車起算工作 時間。參酌上述三車到場時間,及本件需26噸吊卡車(車 號000-0000號)到場方能吊運,而26噸吊卡車約於當日8 時29分許始到系爭工作址附近,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自8 時起算工作時間,即難採信。另參酌被告員工趙俊祥到庭 證述:當日伊約於9時30分許到達系爭工作址,吊運工作 則從10時開始等語,衡以踩車需一定時間,被告抗辯本件 應自10時起算工作時間,亦非合理,本件爰以9時起算工 作時間。又被告抗辯26噸吊卡車(車號000-0000號)之司 機於該日19時即已離開,無從進行吊運工作,並提出相關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原告亦未提出反對意見之證明 ,僅得認定本件工作時間應算至19時止。綜上,本件吊運 時間應認自9時起算至19時止,中間休息1小時用餐,共計 9小時,並以包日費用八小時為147,000元,加計延時1小 時之費用20,000元計算,以上合計167,000元。又兩造僅 約定吊運工作時間,並未具體約定吊運項目,故原告依被 告現場指示進行吊運工作,即屬完成工作。而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67,000元及自工作完成之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 能准許。          (五)末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 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 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既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兩造間既有 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00元 ,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 車輛及機具     包日費用 (自8時起至17時止,中間休息1小時,共8小時)   加班費用 (每小時計價) 26噸吊卡車         26,000元    3,000元 50噸吊車         26,000元    4,000元 130噸吊車         65,000元    9,000元 吊裝平台         30,000元    4,000元 合計         147,000元    20,000元 備註: 一、包日費用:147,000元。 二、加班費用:自17時起至21時30分止,共4.5小時,計90,000元(計算式:20,000×4.5=90,000)。 三、以上合計237,00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58-20250214-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NININDWI WULANDARI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羅敏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3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3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經被告以 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伊來臺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然伊於111年12月13日受僱於被告後,被告卻於交 工當日即將伊載至由被告實際經營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00號之新瑞士大飯店,要求伊從事打掃房間、清洗及更換床 被單、飯店客廳清潔等工作(下稱飯店房務工作),每日工 作時間長達13小時,每日超時工作5小時。伊曾向仲介反應 被告要求伊從事許可外之工作,惟未獲改善,伊復於112年3 月20日致電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於112年3月30日派員至新瑞士大飯店實施檢查 後,因被告同意伊轉換雇主,兩造勞動契約即於112年4月7 日終止。臺中市政府復於112年6月17日以被告確有指派伊從 事許可外工作之情事為由,對被告為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 然被告既非僱請伊從事看護工工作,則伊每月工資即應符合 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且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 用,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萬4,016元、平日加班費 7萬280元、休息日加班費3萬6,645元、例假日加班費2萬7,4 12元,合計15萬8,35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1萬1,33 9元,伊尚可請求14萬7,014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要求原告從事許可外之工作,且原告之工 作地點係在新北市,其僅每隔1至2個月會至臺中市1次,每 次待3至5天,因伊母親患有失智症,故偶有將原告誤會成飯 店員工而請其從事飯店業務之情形,然伊於知悉後即已加以 制止,並無長期指派原告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之情事。且伊每 月除給付原告固定工資2萬元外,另有給付加班費2,668元及 工作津貼3,500元,所給付總額已優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 ,亦高於法定基本工資,況原告為外籍看護工,應適用就業 服務法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印尼籍人士,被告委託鴻順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仲介公司)辦理原告來臺工作事宜,原告於111年12月6 日因受被告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而入境我國,被看護者 為被告母親即訴外人羅黃柳枝,聘僱許可期間為111年12月6 日至114年12月6日,兩造約定月薪為2萬元;又羅黃柳枝為 新瑞士大飯店之登記負責人,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致電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申訴其有受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情事後 ,勞工局遂於112年3月30日派員至新瑞士大飯店訪查原告工 作情形,兩造並於112年4月7日簽署解約同意書,約定自同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臺中市政府嗣於112年6月17日以被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項「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而處以罰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0、436至437頁),且有勞動部111年12月28 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493487號函、兩造勞動契約、臺中市政 府112年6月17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170376號行政處分書、勞 工局113年7月19日中市勞外字第1130037034號函暨所附調查 案件資料(下稱勞工局調查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 至24、197至199、207至208、261至37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原應從事看護工之工作,卻遭被告帶 至瑞士大飯店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 、加班費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為何及兩造勞動契約有無 勞基法適用等節,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時之工作內容: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方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 被告期間均係受被告指派從事飯店房務工作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原告就此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而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⑴新瑞士大飯店之登記負責人為羅黃柳枝,被告則為新瑞士大 飯店之實際經營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且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12年4月17日勞工局訪 談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7、319頁),堪予認定 。觀諸於仲介公司擔任翻譯人員之訴外人林立生於000年0月 00日、同年月17日傳送予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小姐,以下幾件事情是雇主要請妳注意:1.工作時間:07: 00-21:00,工作結束的時間要看妳,所以不一定。2.早晚 掃地+拖地,清潔女廁所、男廁所和一樓大廳。3.每天15:0 0-16:00,要關201/202/205的窗簾。4.在飯店工作不可以 吃完晚餐後就不想工作。5.因為妳還聽不懂國語,每天要學 習,把常用的字記起來,例如:窗簾、杯子、椅子、關門、 鎖門。6.妳的數字2跟字母A常常顛倒。7.工作要主動一點」 、「這些是雇主要轉達,不是罵妳」、「老闆說如果妳要洗 被套,妳要翻面,拉鍊不要勾壞掉」等語,經原告覆以:「 我每天都有在工作,晚上工作做完了還要做什麼」、「她就 很囉唆,連洗澡要求洗溫水都要尖叫」、「老師,如果可我 想要換工作,在這裡工作要一直做一直做,沒有停,工作很 重,我每天都有關窗簾,他還一直找碴,老師我可以轉換雇 主嗎」等語,有原告與林立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中文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58頁),另參 證人林立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事項係被告請我轉 告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可知被告確有委請林 立生轉達其欲交辦予原告之飯店房務工作內容,並約明工作 時間,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指派其至新瑞士大飯店從事飯店 房務工作,且該工作內容,顯與看護被告母親之工作事項無 涉等情,應為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時所受指派工作內容即為打掃20間 飯店房間,並提出記載有「打掃HOTEL 20間房」等內容之印 尼雇主聘工詳情表(下稱聘工詳情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7 頁),被告固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記載,然仲介公司所屬員工 即證人林立生及證人李春陽均證稱其並未見過原告提出之聘 工詳情表,仲介公司不可能為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 4、226頁),復經證人李春陽提出仲介公司留存之聘工詳情 表(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其記載內容與原告提出之版本 顯有不同,即仲介公司留存之聘工詳情表記載內容略為:「 工作住址:新北」、「住家總面積約30坪」、「主要工作: 煮三餐、清洗打掃」、「照顧老人或病人:病人年齡80歲, 老人癡呆;工作內容:清理大小便;注意事項:失智,比較 會唸,要忍耐」;然原告提出其之聘工詳情表則係記載:「 工作住址:台中」、「住家總面積約300坪」、「主要工作 :清洗打掃」、「注意事項:打掃HOTEL 20間房」等內容, 並無需照顧老人或病人之記載,顯見原告所收受之聘工詳情 表有遭塗改之情形,參原告曾於112年2月28日傳送通訊軟體 LINE訊息予林立生表示:「老師,我在這邊被要求一個人打 掃30個房間,在我的合約上只有寫要打掃20個房間,在這裡 工作,每天都很辛苦,旅館總共約35個房間」等語,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中文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 54頁),另參原告於勞工局至新瑞士大飯店實施檢查時,亦 表示:「當時約定打掃飯店約20間房,但實際要打掃30多間 房間,經朋友告知打掃飯店是違法的」等語,有勞工局112 年3月30日談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6頁),可證原告受 僱於被告期間已數度向林立生反應其難以負荷被告指派之飯 店房務工作,且係自友人處得知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係不合規 定始提出申訴等情,足認原告實際所收受之聘工詳情表即為 其所提出記載應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之版本,衡諸原告不諳中 文及其最初僅係向仲介公司反應打掃房間數量有異而非工作 事項不符約定等情,自難認原告有何將聘工詳情表塗改為飯 店房務工作之動機,故雖原告提出之聘工詳情表究係遭何人 嗣後塗改尚有未明,惟經綜觀上情,足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時 所受指派之工作內容即為飯店房務工作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受聘僱之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而非新瑞 士大飯店所在之臺中市云云。惟參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傳送:「先生,507 的馬桶水流不出來,洗手台和淋浴也不能用」等語,經被告 回以:「(傳送檔案)妳可以用它,放在202的櫃檯」、「 當馬桶和管線堵塞時,妳可先試試看」等語;被告於112年1 月5日向原告道以:「老闆今天下午去醫院,20:00回旅館 」、「如果有顧客需要辦理入住,房間的價格如下:201/20 2/205/208/209單人房一天的價額是1800元」、「特價單人 房一天的價格是1200元,房間號碼是A01/A02/A03/A05/A07 」、「老闆給妳百元鈔,可以找錢給客戶」、「當顧客到達 旅館後,妳可以打給我,我和顧客溝通後會再告知妳下一步 要做什麼」等語;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向被告詢問:「WAME N打開,先生,請問什麼是WAMEN?阿嬤要我做,但我不瞭解 」等語,經被告回以:「打開清單上房間的燈」、「顧客辦 理入住了嗎」、「請妳協助老闆到晚上11點,直到所有顧客 回到房間為止」等語;原告復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詢問: 「先生,顧客何時入住」、「因為我正在洗床單」、「我放 了兩個電毯在木屋但是沒有暖耶,先生」等語,經被告回稱 :「18:15-18:30」、「單人床沒有(電毯),我移到302 房」等語,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上 開對話內容可見兩造均係就飯店設備、客人入住等事項為交 辦及聯繫,被告除將飯店各房間價格交辦予原告以代收款項 外,更請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以完成所有住客之入住,而未見 被告曾就看護工之工作內容與原告為溝通,再再顯示被告確 係僱請原告從事飯店房務工作甚明。  ⑷復參被告於112年4月7日勞工局人員詢問其為何未通知主管機 關有關原告之工作許可地變更乙事,其僅覆以:我有請仲介 公司協助上網通報原告住宿地點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可見被告除未否認原告實際提供勞務地點係位於臺中 市之新瑞士大飯店外,更表示有請仲介公司協助通報原告工 作地點之變更,足認原告實際工作地點確係位於臺中市,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係位於新北市云云, 卻未能舉證以實,自難認可採。況臺中市政府亦以查獲被告 有以家庭看護工名義聘僱原告來臺工作卻使原告於新瑞士大 飯店從事打掃清潔、整理客房之工作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3款、同法第68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處以罰鍰在案, 亦足證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而至新瑞士大飯店從事飯店房務 工作之事實。被告抗辯其僅係非常態性委請原告從事飯店房 務工作云云,未能舉證以實,殊難可採。  ⑸至負責辦理原告來臺工作之仲介公司人員即證人李春陽固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會講印尼文,只聽的懂一點點,無 法與原告直接溝通,與原告聯繫時,其大部分都是講被告母 親有失智症之狀況,原告有講被告對她非常好,雖原告有反 應過原告母親請她去關窗戶、打掃客廳之情形,但此情形記 得只有一次,我有回覆說這些本來就是照顧被告母親的範圍 ,後來原告換雇主也是我處理,當時原告瞎掰很多理由,說 被告母親叫她做很多事情,打掃房間、對她很兇等,後來原 告換雇主時也是我去接送,因為我們車上都有翻譯老師,其 有問原告為何要做這樣的動作,原告才說她花了6,000元給 外面專門教她們如何作假、轉出的團體,這些都是翻譯老師 翻譯給我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惟仲介公司 之翻譯人員即證人林立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新瑞士大 飯店載原告離開時,途中原告在車上想吐,我們有下車休息 ,在女廁有講一通電話,我有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他有花 6,000元找人幫忙,至於幫什麼事我不清楚,我有問她是否 找人教她作假,她只有說有人要幫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至223頁),是證人李春陽既稱無法直接與原告溝通,且 其所獲得資訊係透過翻譯人員而來云云,則同行之擔任翻譯 之林立生既已證稱未曾聽聞原告有找人教其作假等情,證人 李春陽前開所述即乏所據,難認可採;雖證人李春陽復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接回原告當天原告在途中上廁所時有講電 話,我用即時翻譯軟體得知原告與其友人說已經騙仲介載其 下山了,接下來該怎麼做云云,然其前後證述有關得知原告 所述上開內容之方式顯然不一,且有違常情,亦無相關事證 可佐,自難盡信。  ⒉綜上,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為至新瑞士大 飯店提供飯店房務工作等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係於 新北市從事看護工作云云,卻未能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 ,自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及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工資差額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對於外籍勞工並無另訂基本工 資之規定,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 本國勞工或外籍勞工,其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亦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29918號函釋可參。查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係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顯屬應適用勞基法事業單位之勞工無疑,基 此,其所受領工資自應受前開法定基本工資之保障。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及加班費,依前揭說明,即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為外籍人士,故應適用就業服務法而 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⑵有關原告每月工資之認定,兩造勞動契約固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元,惟被告辯稱其每月另有給付3,500之工作津貼及2,668 元之加班費,故其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已優於法定基本工 資云云。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每月另有受上開給付等情,惟稱 原告所為3,500元之給付係因被告未依兩造勞動契約免費提 供早餐予原告所為之補貼等語。此參兩造勞動契約第3.4條 「甲方應免費提供乙方每日適當三餐膳食」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198頁),可知原告負有免費提供三餐膳食之義務,又 證人李春陽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每月被告給付之3,500 元是因飲食習慣不同之餐費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餐費補貼而另為給付等語,尚非虛 妄。惟參以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勞工局訪談時自陳:被告每 個月有多給1,000元餐費及2,500元工資打掃飯店等語,有勞 工局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是被告每月 額外給付3,500元中之2,500元亦應屬工資之給付,至有關被 告所為之加班費給付,自不得計入屬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 基本工資,是原告每月給付之工資金額應為2萬2,500元。又 111年及112年之法定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 年4月7日間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差額應為1萬4,352元【 (25,250-22,500)×19/30+(26,400-22,500)×(3+7/30) =14,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 資差額1萬4,3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取 。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 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9條 規定,勞工於上開各條規定之例假、休息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  ⑵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日工作時數均為13小時,其 平日加班日數共84天、週六加班日數共16天、週日加班日數 共16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被告委請證人林立生於 000年0月00日傳送予原告訊息,明確記載:「工作時間:07 :00-21:00,工作結束的時間要看妳,所以不一定」、「 每天15:00-16:00,要關201/202/205的窗簾」等內容,及 原告提出上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 被告於聘僱許可期間均有陸續交辦飯店房務工作予原告等情 ,是原告主張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且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7時至下午9時等節,尚非無據。茲按原告為隻身來臺工作 之印尼籍勞工,且在受雇主即被告之指揮監督及不諳中文之 情形下,欲為證據保存或蒐集本非易事,然衡諸原告所提前 揭事證,被告既曾規定原告之工作時間為「07:00-21:00 」,且每天均需於固定時段執行特定工作事項等情,自足認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均無休假,且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7時至下午9時等情,應堪採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及卷附外國人安置案件申請紀錄之記載,原告曾 表示其仍有午休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1、255頁),應 認原告前揭工作時間應扣除30分鐘之休息時間,即12.5小時 (計算式:13-0.5=12.5),始為其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被 告既未能舉反證證明原告有未於其所指派之工作時段提供勞 務或有給予原告休假之情事,自難認其開所辯為真實可採。  ⑶則原告主張請求加班費之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4月7日期間 ,並無休假,且於111年度應有休息日3日、例假日2日,於1 12年度應有休息日13日、例假日14日,此部分得請求之休息 日加班費共3萬6,645元、例假日加班費共2萬5,97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平日加班14日、於112 年平日加班70日,此部分得請求之加班費共6萬2,70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雖原告請求依平日加班費計算之期間亦有 國定假日,惟原告既僅請求依平日加班費計算所得之工資, 本院自應以原告請求之範圍為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 總額為12萬5,321元(計算式:62,706+36,645+25,970=125, 321)。又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加班費自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萬1,339元,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7頁),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加班費於扣除1萬1,339元後, 為11萬3,982元(計算式:125,321-11,339=113,982)。  ⒊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萬4,352元 及加班費11萬3,982元,合計12萬8,3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4月7日終止,則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即應於該日結清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75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 334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所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 月份 平日 休息日 例假日 每日工作12.5小時,加班4.5小時 111年12月 ①每日加班費(25,250÷30÷8×4/3×2)+(25,250÷30÷8×5/3×2.5)=719元 ②加班14日,共10,066元 ①每日加班費(25,250÷30÷8×4/3×2)+(25,250÷30÷8×5/3×6)+(25,250÷30÷8×8/3×4.5)=2,595元 ②加班3日,共7,785元 ①每日加班費(25,250÷30÷8×1×8)+(25,250÷30÷8×4/3×2)+(25,250÷30÷8×5/3×2.5)=1,561元 ②加班2天,共3,122元 112年1月 ①每日加班費(26,400÷30÷8×4/3×2)+(26,400÷30÷8×5/3×2.5)=752元 ②加班22日,共16,544元 ①每日加班費(26,400÷30÷8×4/3×2)+(26,400÷30÷8×5/3×6)+(26,400÷30÷8×8/3×4.5)=2,713元 ②加班4日,10,852元 ①每日加班費(26,400÷30÷8×1×8)+(26,400÷30÷8×4/3×2)+(26,400÷30÷8×5/3×2.5)=1,632元 ②加班5日,共8,160元 112年2月 加班20日,共15,040元 加班4日,共10,852元 加班4日,共6,528元 112年3月 加班23日,共17,296元 加班4日,共10,852元 加班4日,共6,528元 112年4月 加班5日,共3,760元 加班1日,共2,713元 加班1日,共1,632元 小計 111年度加班天數/加班費總額 14日/10,066元 3日/7,785元 2日/3,122元 112平度加班天數/加班費總額 70日/52,640元 13日/35,269元 14日/22,848元 總計 62,706元 43,054元 25,970元 原告請求金額 70,280元 36,645元 27,412元 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62,706元 36,645元 25,970元

2025-02-14

TCDV-112-勞簡-127-2025021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舜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丁引 被 上 訴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0,385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提繳逾新臺幣44,316元至 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部分,暨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任職上訴人,擔任   光電設計工程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勞   健保費,該月份上班日數未滿30日,應領薪資為21,000元)   ,自110年4月起月薪為32,000元(含勞健保費),110年5月   起月薪為35,000元(含勞健保費),111年1月起月薪為36,2   63元(含勞健保費)。詎料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   雇,並要求伊於同年月21日上午離開公司,惟上訴人對伊之   勞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均為高薪低報,不僅未給付足額之   特休未休工資16,926元及112年11月間教召五日之半薪3,023   元,並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平日薪資共24,667元,暨應給付資   遣費57,971元,合計共102,587元,復未足額提繳110年1月 至113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共46,494元。伊已於113年3月11日   申請勞動調解時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茲再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為此   依勞基法及民法第48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   02,587元本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6,494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服務證明書予伊。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非伊資遣,故伊無庸給   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   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因雙方有爭議,應以行政院訴願 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所記載112年8月至113年1月平均薪資32,9   09元來認定;伊並無短少給付被上訴人教召期間、特休未休   工資及平日薪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又縱認伊有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上開薪資,然伊溢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   2,747元及勞工退休金5,00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伊對被上 訴人已無庸再為任何給付。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實有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㈡兩造於113年3月2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不   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不僅就計算工資之基礎金額歧見過   大,亦對特休未休計算之日數更有不同認知,遑論對雙方終   止勞雇關係之原因亦有想法差異,故本件無法達成共識」。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薪資,110年至113年分別為24   ,000元、25,250元、26,400元、27,470元,均為基本工資。  ㈣上訴人因有高薪低報之情形,經勞保局處以罰鍰,110至113   年罰鍰分別為56,800元、109,400元、103,800元、12,460元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訴   願審議委員會於113年11月6日駁回訴願,另有刑事案件偵查   中。  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10年均未提撥,111   至113年之每月提撥金額分別為1,515元、1,584元、1,648元   ,即分別以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27,470元計算6   %之金額(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㈥上訴人轉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604)00000000000帳戶   之金額如原證四之金額(原審補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   9至78頁)。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至112年11月24日參加教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10年1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光電   設計工程師,約定月薪30,000元(含勞健保費),自110年4   月起月薪為32,000元(含勞健保費),自110年5月起月薪為   35,000元(含勞健保費),自111年1月起月薪為36,263元(   含勞健保費)等語,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59至78頁);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自110年1月11 日起存在僱傭關係,惟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月薪金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 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第36條第5項分別設有明文。雇 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為原告而提起勞動事件對雇主 有所請求,主張勞動契約期間之工資數額,固應舉證以實其   說,惟倘被告即雇主對勞動契約之存在不予爭執,則因勞工   名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為雇主所保管,原告取得   不易,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如仍將勞動契約期間工資數   額事實之舉證責任悉歸勞工負擔,將顯失公平,若被告不提   出上開文書,或提出之上開文書顯非正確資料,法院自得參   酌上開規定之意旨,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110年1月、4月、5月、111年1月,兩造約定   或調整月薪依序為30,000元、32,000元、35,000元、36,263   元(均含勞健保費)等語,業據提出自行製作之薪資明細及   其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補字卷   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9至78頁)。依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觀之,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給付   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數額,與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月薪金額大致相近或相符,首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53至 159頁),其中竟包括「代發其他公司顧問結案獎金」之項 目,且111年2月至111年12月所列薪資數額完全與被上訴人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之入帳金額不符,   應難認可採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數額之證據。惟參酌上訴人   提出之被上訴人員工薪資明細表,並未扣除員工應負擔之勞   健保費用,且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為體恤員工辛勞,勞健保   及勞退均由雇主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金額含勞健保費部分,即得採憑。  ⒋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因雙方互有 爭議,應以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所記載112年8月至 113年1月之平均薪資32,909元來認定云云;惟查,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本院卷第113至1   14頁),該明細表應係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參考被上訴人提出   之薪資入帳金額推算所得之金額,且其目的係資為行政裁罰   之用,尚與本件民事請求給付薪資之訴不同,自不能以該行   政院訴願決定書罰鍰明細表所列之平均薪資來作為兩造約定   薪資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⒌因此,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110年1月、4月、5月、111年1月,兩造約定或調整   月薪依序為30,000元、32,000元、35,000元、36,263元(均   含勞健保費)等語,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雇,其係非自 願離職等語,並非可採: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雇,並要求   伊於同年月21日上午離開公司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提出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該LINE訊息為其所傳送,是該訊息之內容自堪採為本件   之證據。  ⒉被上訴人就上開LINE訊息固主張:伊當初是在2月20日下午 向上訴人法代告知伊要工作到113年3月21日,但隔日伊進公   司後,上訴人法代即要求伊將公司辦公室大門鑰匙交出,拒   絕提供伊工作及給付薪資,並要求伊要在公司LINE群組打上   伊要離職內容的文字,應認伊係非自願離職等語(本院卷第   132頁);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答辯稱:被上 訴人在2月20日提離職,跟我說他太太前一年也提離職,對 方的公司說要提前30天告知,所以他太太在公司多留了30天   ,我說我沒有要慰留你,你就做到今天,我跟他表示要書面   ,他說勞基法規定口頭告知即可,我才要求他在LINE上面說   明是他要離職,這些對話可以提供給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   2頁)。本院審酌兩造就被上訴人離職原因之陳述,以及被 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以LINE在公司差勤報備區表示「2/20   下午17:00已口頭告知離職 2/21公司要求在line上告知離   職原因以作紀錄 因職業生涯規劃,向公司申請離職」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可認被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20日先以 口頭向上訴人表達將工作到113年3月21日離職之意,然上訴   人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無庸提前30日告知,可即日離職,因   此,被上訴人在113年2月21日前往公司遭上訴人拒絕進入公   司工作,並以LINE表示「向公司申請離職」,足認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於113年2月21日因達成合意終止而消滅。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突將伊解雇,其係非自願離 職等語,應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伊係因上訴人有前開所述未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   情事才要離職,且於113年3月11日申請勞動調解時已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10頁),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通知云云;惟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兩造合意終   止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則嗣後被上訴人再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生終止之效力,併為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薪資23,459元,為有理由,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1月 間教召期間短少半日工資3,023元,係重複請求,為無理由   :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被上訴人110年1月、4月、5月、111年1月之月薪,約   定或調整月薪依序為30,000元、32,000元、35,000元、36,2   63元(均含勞健保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將被上訴人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9至78   頁),與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每月薪資互核比較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短發月薪之金額,依附表「本院認定之短發差   額」欄所示,在23,459元範圍內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11 3年2月份短發2,742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將該月份上班21日 薪資誤算為26,592元,則該1,208元誤算之差額,不應准許   。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薪資在23,459元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固抗辯伊有溢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2,747元及 勞工退休金5,005元,應予扣除,並提出上訴人第一銀行交 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9頁);惟查,縱使上訴人有 溢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2,747元及勞工退休金5,005   元,亦應係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離職之證據後,向各相關行 政機關申請退還之事項,要難認得自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 人短發之薪資內予以扣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1月間教召期間短少半日工 資3,023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短發差額金額之 月份業已包括112年11月份,經本院判准以該月份應發薪資 之全額扣除已給付金額之差額後,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11   2年11月份薪資已係該月份薪資之全額,則被上訴人另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112年11月間教召期間短少半日工資3,023元,   即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之工   資16,926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給   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 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1、2目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14日特休假未休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   則稱:被上訴人112年度未休之特休假剩餘3日、113年度特 休假剩餘11.5日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上開主張,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休之特休假係何年度   ,上訴人既表示被上訴人112、113年度合計尚有14.5日的特   休假未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有14日特休假未休等語,自   為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伊已於被上訴人離職結算時,就被上訴人112年 度未休之特休假剩餘3日給付3,291元、113年度特休假剩餘1 1.5日給付12,615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   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不能採為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數額之證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   依該員工薪資明細表,就113年1至3月間給付之薪資(含年 終獎金)自行認定其中3,291元及12,615元為特休假未休給 付之工資部分,自亦屬無據,而無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之月薪為36,263元等情,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16,926元(計算式:36,263元÷30 日=1,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09元×14日=16,926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7,971   元,為無理由:  ⒈按資遣費之請求,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 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應係自願離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上訴人既係自願離職,經核即不符合上開請求資遣費之要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7,971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4,31   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定薪資如實提繳退休準備金,尚 應補繳46,494元至其退休金專戶乙節,業據提出計算表說明   及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原審補字卷   第33、35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核上訴人確實未依兩   造約定薪資依法提繳被上訴人退休準備金至其退休金專戶,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法補提繳差額部分,自屬於法有   據。惟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合意自113年2月21日起終止勞動   契約,則上訴人自113年3月起即無再為提繳之義務。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1月至113年2月應提繳之金額於 44,316元(計算式:46,494元-2,178元=44,316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業如前述,經核不符合上開請求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及 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薪資23,459元   、特休未休工資16,926元,合計40,385元,以及依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44,316元至被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薪資及提繳 金額逾上開部分,以及資遣費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第一、二項判命上訴人給   付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第三   項判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均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及提繳,並為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聲請向國稅局調取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以為兩造薪資約定及未短付薪資之證明(   本院卷第169頁),惟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金額為 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報稅資料乃國稅局課稅行政所需   之資料,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金額為何之民事爭議並   不相同,並無調取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月  份 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 上訴人已給 付之金額(含勞健保) 本院認定之短發差額 備    註 110年1月 21,000元 19,552元 1,448元 本月月薪原為 30,000元,僅 上班21日,應 領為21,000元 110年4月 32,000元 31,333元 667元 112年1月 36,263元 33,906元 2,357元 112年2月 36,263元 33,813元 2,450元 112年3月 36,263元 34,698元 1,565元 112年4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5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6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7月 36,263元 33,488元 2,775元 112年8月 36,263元 35,908元 355元 112年9月 36,263元 33,488元 2,775元 112年10月 36,263元 33,488元 2,775元 112年11月 36,263元 32,883元 3,380元 112年12月 36,263元 35,950元 313元 113年2月 25,384元 (被上訴人主張26,592元) 23,850元 1,534元 (被上訴人 主張2,742元 ) 本月月薪原為36,263元,僅上班21日,應領為25,384元 (被上訴人誤算為26,592元 ) 總   額 23,459元 (被上訴人 主張24,667 元)

2025-02-13

TNHV-113-勞上-2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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