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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9號 債 權 人 陳小芬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智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 ,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 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 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 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 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 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 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債 務人莊智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又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4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及代墊債務人 之消費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玖仟元之釋明文件資料,此 項通知已於同月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無從特定請求對象,且依所提 出之寄酒卡及Line對話截圖並無債務人簽章或承認債務之表 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6

TCDV-114-司促-2719-20250226-3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2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代 理 人 鄭益智 謝佳蓁 鍾竑和 被付懲戒人 林鈞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鈞民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鈞民因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 ,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 )新埤分駐所(下稱新埤分駐所)服務期間(現為潮州分局 來義分駐所警員),於民國l12年2月15日9時許接獲民眾王○ ○委託王文伶報案,稱王○○於屏東縣○○鄉○○路住處遭受孔祥 德家暴案件,且王○○欲聲請通常保護令,被付懲戒人接獲報 案後前往案發現場瞭解,王文伶陳述案發經過,且表示王○○ 委託聲請保護令等情,被付懲戒人亦有致電王○○確認。被付 懲戒人明知上開報案內容已涉家庭暴力情事,且為刑事案件 ,應於24小時內登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警政婦幼 通報系統,並上傳相關表單,惟被付懲戒人出於推諉、便宜 行事之心態,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俟同年 月日13時53分許,使用該所內值班電腦,填載不實通報內容 上傳警政婦幼通報系統,足生損害王○○之權益及警政署警政 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涉及刑事部分,案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l12年5月3日以被付懲 戒人涉嫌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同年8月31日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屏東地院於l13年4 月18日函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該判決業於l12年l0月3日確 定。 三、除刑事責任外,被付懲戒人辦理上開家暴案件,因相對人孔 祥德之行為涉及恐嚇與毀損,故被付懲戒人應該要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即依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 序修正規定、受理報案e化管理平台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10 點、第12點規定,報案內容涉及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 及跟蹤騷擾等另有處置或通報程序案類,除開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交付報案人外,應依其規定程序辦理,不得有推 諉情事;報案內容確為刑事犯罪,不得故意以非刑事案件受 理。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之違失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送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112年2月15日當天是王○○隔壁之親戚報案,一般 外勤人員會依據現場情況填答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並沒有強制要填寫,且該表不能由被害人 填答。但潮州分局第二組卻請被害人王○○自行填答,再以其 中幾題問題答案不同,認被付懲戒人涉偽造文書而移送。家 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有事後勘誤功 能,是可以事後修改的。且屏東縣政府(答辯狀誤為「社會 局」)公文稱:針對家庭暴力通報案情與被害人所述處境不 符之差異,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及第62條規範範疇。 於實務經驗可發現,因家庭暴力事件具複雜性,其被害人常 因多種因素或時間演變而影響其決策改變(如:聲請保護令 之意圖)。倘若,爾後網絡人員通報後發現有關通報訊息誤 植,可於系統進行勘誤。 二、警政署督察室、警察局督察室、潮州分局第二組,以督察體 系為大,沒詢問業管單位,直接將此案移送,於行政上顯有 疏失。另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規定警察人員須於知悉 家庭暴力案件之24小時以內通報,否則會有第62條規定之罰 鍰。若此件家庭暴力案件都不通報,則面臨罰鍰處罰;而通 報之後,反而被移送法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三、被付懲戒人依照其與王○○之電話錄音對話內容,以為王○○要 前往社會處找社工聲請保護令。 四、聲請調查之證據: (一)警政署督察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潮州分局第二組 移送之依據及移送前是否有行文給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屏 東縣政府社會處或婦幼警察隊詢問。 (二)警政署及臺灣各縣市警察局對於家庭暴力案件之家庭暴力通 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填答內容是否要像製作 警詢筆錄一樣,要找當事人親自到場詢問且錄影、錄音。 (三)全臺灣警察填答家庭暴力案件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因而遭警察機關移送法辦的人數。 (四)被付懲戒人與王○○所填答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l12年度簡字第l145號刑事案件( 含偵查卷)全卷電子檔,並請移送機關提出王○○、林鈞民簽 名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王文 伶、王○○、被付懲戒人歷次警詢筆錄等證據(均影本在卷) 。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在潮州分 局新埤分駐所擔任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112年2月15日9時43 分許接獲被害人王○○委託王文伶報案,陳稱王○○前男友孔祥 德於王○○位於屏東縣○○鄉之住處大聲咆哮,且毀損住家大門 ,欲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被付懲戒人獲報後前往案發現場 瞭解,並要求王文伶配合返回派出所詳述案情,王文伶陳述 案發經過並明確告知孔祥德有毀損上址大門等行為,且王○○要 聲請保護令等情,被付懲戒人遂當場致電王○○確認,王○○明 確於通話中表示要聲請保護令,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報案內 容已涉及家庭暴力情事,且為刑事案件,另依「處理家庭暴 力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受理民眾通報家庭暴力案件, 應於24小時內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婦幼通報系統,上傳與 被害人受暴實況相符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等表單(下稱本案表單),然其出 於推諉、便宜行事之心態,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 意,於112年2月15日13時53分許,使用新埤分駐所內值班台 電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案表單上,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 之不實通報內容而上傳於警政婦幼通報系統行使之,致被付 懲戒人所填具不實通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警政署知識聯網 電腦之主機記憶體中,足生損害於王○○之權益及警政知識聯 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認罪陳 述,並有王○○、王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王○○、新 埤分駐所所長賈立丞、新埤分駐所員警傅奕銘、潮州分局家 防官郭建男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新埤分駐所勤務分配表 、員警工作紀錄簿、賈立丞112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4日職 務報告、新埤分駐所112年2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埤分 駐所公務電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潮州分局電話訪談紀錄 、被付懲戒人登載之本案表單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資 佐證,足堪採信。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其在 屏東地院所以認罪,係因顧慮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可能會被停職,權衡之下始為認罪之表示, 藉以獲得緩刑判決;其主觀上並無明確意圖以利己或損人等 語。惟被付懲戒人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刑事部分 既已判決確定,復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 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嗣後新埤分駐所派員警依 規定流程處理,亦有新埤分駐所112年3月1日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埤分駐所112年2 月22日一般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單暨被害人安全 計畫書、家庭暴力案件當事人權益事項保障說明單在刑事卷 內可佐(見警卷第37至51、180至191、216至219頁)。孔祥 德事後復於同年3月7日14時59分許,前往王○○住家毀損大門 等情,另有員警112年4月8日職務報告、被害人王○○112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刑事卷 內可按(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91號卷第99至105頁 )。上開卷證事實,均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檔案審認無 訛。被付懲戒人所犯刑事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 論處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2年(緩刑所附條件從略)確定在案,有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起訴書、屏東地院112年度 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113年4月18日屏院昭刑月 112簡1145字第1130006893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時保護被害人權益,警察身為防治 執行者,其於處理此類案件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即應製作書面紀錄,並依同法第50條規定立即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24小時。又依受理報案e化管 理平台一般刑案作業規定(下稱e化刑案作業規定)第10點 ,員警受理報案發現涉有家庭暴力時,應開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並應依受理家暴作業程序修正規定,至現場拍照 蒐證及製作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及協助被害人或依職權 聲請保護令,再依照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流 程通報(即登載「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 危險評估表」等表單並於24小時內上傳至警政婦幼通報系統 )。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12年2月15日接獲王文伶報案,得知 被害人王○○前男友孔祥德於王○○位於屏東縣○○鄉之住處大聲 咆哮,且毀損住家大門,欲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依其報案 內容觀之,顯然涉及家庭暴力及刑事案件,被付懲戒人卻未 照相蒐證及製作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亦未開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未向王○○詢明孔祥德之家暴細節,並協助被 害人或依職權聲請保護令,其違反上開規定,迂迴暗示王○○ 轉向社政單位提出請求,對刑事案件恣意以非刑事案件受理 ,又未詢問王○○本案表單之相關問題,昧於事實,逕於表單 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例如在家庭暴力通報表之案情 陳述欄位有關「本案是否要聲請保護令?」、「本案家庭暴 力是否涉及刑事案件?」等項目均填載「否」,明顯與王○○ 、王文伶所述事實不符。縱如被付懲戒人所述王○○當天忙於 上班未能親至警局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亦可以電話聯絡王 ○○確認本案表單內容,乃被付懲戒人未經詢問確認,即逕在 婦幼案件管理系統本案表單登載不實內容,進行線上通報, 事後亦未進行勘誤。據上,被付懲戒人受理報案敷衍推諉, 又登載不實內容於本案表單,並持以行使,其違失行為至為 明確。 四、本案表單為公務員依其職務在電腦上所製作之準公文書,供 社政單位及家防官憑以判斷該家暴案件之危險程度,並據以 安排其後之處理程序,攸關被害人之權益及警政知識聯網系 統之正確性,自應據實填載。被付懲戒人除未據實填載並持 以行使外,推託卸責未依規定處理均如前述,而其如本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答辯意旨,亦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就其明知之不實之事項,線上填載於本案表單, 並上傳警政婦幼系統均如前述,其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執 掌之準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對外發生效力,違失行為已 然成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屏警婦幼字第1123 3724700號函固謂「網絡人員通報後發現有關通報訊息誤植 ,可於系統進行勘誤」,係針對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違反 通報義務,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及第62條適用相關疑 義之函釋,非謂該等人員可將明知不實之內容登載於相關表 單,並上傳警政婦幼系統。被付懲戒人據以主張免責,顯無 理由。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0條之行政罰與公務員懲戒法之 立法目的不同,規範互異。前者係就家庭暴力案件,違反行 政法上通報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後者則係就公務員之違 失行為所徴顯之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而為懲戒處分,二 者規範體系不同,並非互斥關係,亦無相互比較之問題。換 句話說,倘若公務員違反通報義務,除受行政罰外,亦可能 被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所辯二者相比,其已通報卻被移送 懲戒,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所辯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不能由被 害人自行填答乙節,經查,列印出來經王○○簽名之上開表單 ,原係被付懲戒人所通報之內容,嗣潮州分局於調查被付懲 戒人偽造文書一案時,始將該表列印提示予王○○,就被付懲 戒人通報前曾否洽詢王○○表內各該問題,詳加調查後,始由 王○○簽名其上,並無違反規定可言,此有上開評估表及112 年3月5日王○○警詢筆錄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5、35-43頁) 足參。被付懲戒人指摘潮州分局違反規定,交由王○○自行填 答,比對答案不同,即移送被付懲戒人偽造文書並移送懲戒 等情,並非事實,所辯為無理由。 (三)再者,王○○自始於112年2月15日委託王文伶報案時,即表明 欲聲請通常保護令,被付懲戒人當場與王○○第1次電話(112 年2月15日上午10時8分)聯絡時,亦表明此意,其後第2、3 次通話(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16分、112年2月16日上午10 時5分)時,王○○均未表示其將改向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 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潮州社福中心)辦理聲請通常保 護令,有上開3次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94頁 )可考。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係依照與王○○通話之內容(詳 本院卷一第89-94頁電話錄音譯文),認知王○○要前往社會 處找社工聲請保護令等語。惟按家庭暴力事件所實施之家庭 暴力行為,除身體上之侵害外,也包括精神上之侵害。又施 暴者咆哮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的行為,屬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騷擾,為該法之防治範圍。警察 機關身為家庭暴力事件之重要防治機關之一,遇有民眾報案 聲請保護令時,應即受理並依相關作業規定處理,不得推諉 引導民眾改至其他機構辦理。被付懲戒人在上述3次電話中 一再遊說王○○向潮州社福中心聲請保護令,王○○亦表明其既 已向警方報案,其並無另向社政單位聲請保護令之打算,有 112年3月5日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曲解王○○ 之意思,懈怠職守,推諉責任,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四)被付懲戒人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王○○私下所為不追究被付懲 戒人責任的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多可供懲戒 處分酌定時參考,不能據以免責。另其所提之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6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被 付懲戒人前曾自行聲請獲准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二第18 9頁)、LINE對話截圖、婦幼聯繫會議紀錄說明書(見本院 卷二第205-235、277頁)等證據,均不能變更被付懲戒人前 開違失行為之認定。至於被付懲戒人其餘答辯意旨及所提之 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綜上,被 付懲戒人所辯均不足取。關於被付懲戒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詳如事實欄第貳、四所載。其中所請第貳、四、㈣段部分 ,本院業已依職權調閱分經王○○、林鈞民簽名之家庭暴力通 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本院卷二第9-12、 15-18頁),詳加審認,其中王○○簽名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 危險評估表並非逕行交由王○○填答之表格,已如理由欄第四 、㈡段所述,此部分並不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除此 之外,被付懲戒人請求調查警察機關將其移送法辦之依據及 是否行文業管單位詢問、警政署及臺灣各縣市警察局對於本 案表單填答內容是否要找當事人親自到場詢問且錄影錄音、 全臺灣警察填答家庭暴力案件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而遭警察機關移送法辦的人數等等,均 不影響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勤勉,及同法第8條所定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損害公眾對其身分 與職務之尊重以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 懲戒人身為警察,擔任第一線執法人員,其職權之行使攸關 人民身體財產之安全保障,不容推諉卸責,乃其違失行為毀 壞警察之聲譽,延誤犯罪之調查,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嚴重 傷害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 機、手段,及其雖於刑案坦承不諱,但就本懲戒案件仍未能 檢討自省,並考量其單身、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及 其歷年警察工作之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登載不實內容表 編號 表單名稱 填載欄位 登載不實之內容 1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1.家中有無兒童或少年目睹家庭暴力? 無 2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4.本案被害人現在有無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無 3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5.本案是否要聲請保護令? 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6.本案家庭暴力是否涉及刑事案件? 否 5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PVDA) 評估項目: 4.對方曾對家人以外的人施以身體暴力(例如朋友、鄰居、同事、陌生人等)。 沒有

2025-02-26

TPPP-113-清-5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97 、24529、25911、25929、26336、26409、26429、26565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 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澤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傑斯 冬、趙子中、歐督封、姚定德、俞進東、周沛宏、袁偉 哲、李彩苓等人所有之腳踏車、機車、自用小客車、現 金等物品(竊取之時間、地點、物品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所載)。案經趙子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歐督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姚定德及周 沛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袁偉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彩苓委由李浩瑋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李澤民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固定收入可償還借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邱晟泰佯稱需要錢找住處,之後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 云云,致邱晟泰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3 分至7月9日10時42分止,陸續匯款8次,共新臺幣48,00 0元至李澤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 ,李澤民旋即提領花用(附表編號9部分)。嗣邱晟泰遲 未獲得還款,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邱晟泰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澤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澤民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加重要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澤民於附表編號4、6至7所示犯行中,係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告訴人姚定德、周沛宏、袁偉哲店內之零錢箱鑰匙後竊取其中之零錢;於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中,係持自備鑰匙插入告訴人李彩苓機車鑰匙孔內後竊得機車代步,該等鑰匙雖未扣案,然就其等係開啟零錢箱、插入機車鑰匙孔之作用,衡諸一般市售之此等鑰匙,並無何鋒利之處,亦無相當重量,若持以攻擊人體,應無法成傷,即與前述「兇器」之定義不符,故被告持該等鑰匙行竊,應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而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各該附表編號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澤民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澤民貪圖己利,竟多次竊取被害人傑斯冬 、俞進東;告訴人趙子中、歐督封、姚定德、周沛宏、 袁偉哲、李彩苓等人之物品,詐得告訴人邱晟泰之現金 ,所為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受損害(附表編 號1、2、3、5、8部分所竊物品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 ,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雖有與 被害人傑斯冬、告訴人姚定德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理筆錄第111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相 同程度,關聯性之強弱,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酌 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其所處之罰金刑及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4、6、7所示被告李澤民竊得之物品,及附 表編號9之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李澤民於113年6月2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校門口旁人行道,見傑斯冬(SUMABONG JESTONIE MONTESCLAROS)所有之淺藍色腳踏車(價值約6,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牽起後騎乘離去,嗣因李澤民腰痛,將腳踏車棄置於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成大醫學院外人行道。嗣經警查扣後將該腳踏車返還傑斯冬。 1.被害人傑斯冬之警詢筆錄(警7卷第19至2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7卷第2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7卷第45頁) 4.監視器截圖1份(警7卷第47頁) 5.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澤民於113年6月2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急診室門口,見趙子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台(光陽藍色,價值約10,000元)停放該處未拔鑰匙,亦未上鎖,便徒手牽出後騎乘離去,嗣將該機車與車上黃色雨衣1件,青綠色安全帽1頂(非告訴人所有)一同棄置於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建平五街口處,嗣經警查扣上開機車後返還趙子中。 1.告訴人趙子中之警詢筆錄(警7卷第9至11、13至1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130388894號鑑定書1份(警7卷第29至3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卷第31至39頁) 4.現場照片2張(警7卷第41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7卷第43頁) 6.監視器截圖4張(警7卷第47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澤民於113年7月5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家樂福安平店,見歐督封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約7,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牽起後騎乘離去。嗣因李澤民不太能騎腳踏車,故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嗣經警查獲扣上開腳踏車後返還歐督封。 1.告訴人歐督封之警詢筆錄(警4卷第9至11、13至1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4卷第15至20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4卷第21頁)。 4.監視器截圖6張(警4卷第23至2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澤民於113年7月13日5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夾懶8娃娃機店」時,見姚定德所有之「紫南宮金雞」一隻(價值約5,000元)以壓克力盒密封放置於兌幣機上,盒內有零錢約2,000元且未上鎖,便徒手竊走該壓克力盒。並以於蝦皮購入之娃娃機零錢盒專用鑰匙開啟店內娃娃機零錢盒,竊取盒內零錢後離去。 1.告訴人姚定德之警詢筆錄(警3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截圖7張(警3卷第9至12頁)。 3.遭竊金雞網路圖片1張(警3卷第12頁)。 4.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紫南宮金雞」壹隻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澤民於113年7月14日11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見俞進東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便徒手竊取並駕駛該車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停車格後棄置。嗣經警查扣上開車輛後返還俞進東。 1.被害人俞進東之警詢筆錄(警2卷第9至1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5卷第17至2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5卷第2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5卷第3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俞進東車輛遭竊案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2卷第43頁)。 6.監視器截圖16張(警5卷第45至52頁)。 7.現場照片2張(警2卷第55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澤民於113年7月18日10時16分許,騎乘XLU-973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夾懶8娃娃機店」,先以事先購得鑰匙打開周沛宏所有之娃娃機鎖頭後,再以事先購得之娃娃機專用鑰匙打開該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約6,000元後離去。 1.告訴人周沛宏之警詢筆錄(警8卷第15至16頁)。 2.監視器截圖10張(警8卷第17至25頁)。 3.現場照片6張(警卷8第27至31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8卷第33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李澤民於113年7月19日14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先以事先購得鑰匙打開袁偉哲所有之娃娃機鎖頭後,再以事先購得之娃娃機專用鑰匙打開該娃娃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1,540元、鎖頭1個(已丟棄,價值約260元)後離去。 1.告訴人袁偉哲之警詢筆錄(警5卷第7至9頁)。 2.113年7月21日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警5卷第15頁)。 3.監視器截圖10張(警5卷第11至15頁)。 李澤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及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澤民於113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見李彩苓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銀色光陽重型機車(價值約15,000元)停放該處,遂以隨身攜帶之鑰匙竊走上開機車用以代步,嗣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俗俗賣店家門口。嗣經警查扣上開機車後返還李彩苓。 1.告訴代理人李浩瑋之警詢筆錄(警1卷第7至8、9至1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1卷第11至1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1卷第19頁)。 4.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及被告被查獲時之照片2張(警1卷第21至27頁)。 5.現場照片1張(警1卷第29頁)。 6.車牌號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1卷第37頁) 李澤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澤民因需款孔急,明知無資力、固定收入可償還借款,仍向邱晟泰佯稱需要錢找住處,之後會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云云,致邱晟泰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0日17時3分至7月9日10時42分,匯款8次、共48,000元至李澤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李澤民旋即提領花用,嗣邱晟泰遲未獲得還款。 1.告訴人邱晟泰之警詢筆錄(警6卷第15至16頁)。 2.被告李澤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卷第9至12頁)。 3.被告李澤民與告訴人邱晟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警6卷第25至27頁)。 李澤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73566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475151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 0474960號刑案偵查卷宗。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 0480758號刑案偵查卷宗。 五、【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警六偵字第11305 00251號刑案偵查卷宗。 六、【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佳里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 0478188號刑案偵查卷宗。 七、【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 130429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八、【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善化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 0502856號刑案偵查卷宗。 九、【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97號偵 查卷宗。 十、【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9號偵 查卷宗。 十一、【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1號 偵查卷宗。 十二、【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29號 偵查卷宗。 十三、【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 偵查卷宗。 十四、【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09號 偵查卷宗。 十五、【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29號 偵查卷宗。 十六、【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5號 偵查卷宗。 十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89號刑 事卷宗。

2025-02-26

TNDM-113-易-2189-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達人 彭秀玉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然 抗告人當日整天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家中處理聯繫公司各項業 務,未曾離開住家。又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係住 在臺南市永康區,當無前來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原本,故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自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債務關係而簽 發系爭本票,且李政修當日亦與抗告人陳達人就債務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李 政修時,約定每月有資金需求時,抗告人陳達人即開立同等 金額與約定還款日之支票交予李政修,李政修再匯款至抗告 人陳達人之銀行帳戶,以此交易方式已有2次借款,抗告人 於113年12月5日向李政修約定第3次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567元,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抗告人並開立 同額支票1紙交予李政修,是抗告人與實際持票人李政修間 約定之還款日為114年1月9日,且相對人確實未於113年12月 20日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更有甚者,本票裁定之聲請人 為相對人,為何具狀人係李政修,相對人並未具狀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5307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 上審查,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付款地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聲請已表明其已提示 ,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主張未提示本票,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 雖提出其與李政修之LINE對話截圖1份,欲證明相對人於1 13年12月20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上開LINE對 話紀錄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或李政修在其他時間,必然不會 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光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難證 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 本票亦屬實體爭執,仍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 由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又本 票具有流通性,李政修將系爭本票交給相對人行使票據權 利,並無不可,另觀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07號卷內 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具狀人處雖有李政修之簽名 及相對人之印文,然李政修係為相對人之子,有李政修之 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考,(見上揭卷第17頁),是其協助年 長之父母撰寫書狀亦屬常情,尚難據此謂相對人無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0月2日 2,000,000元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0日 WG0000000

2025-02-25

TNDV-114-抗-29-2025022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易字第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成 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李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一)、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 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 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暨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共犯「帛澄Y」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 ,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不詳 詐欺犯罪者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共 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罪所得,經其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46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已遭不詳 詐欺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李宛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5鄰灣瓦48之5             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7             之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虛擬貨幣投資工作,應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 轉匯之用,如要求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轉匯使用,即 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收受 對價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欣蓉」、「帛澄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期約以每 操作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獲得300元對價。嗣取得 該帳戶資料之人,於112年12月16日,以LINE暱稱「帛澄Y」 向胡致賢佯稱: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使胡致賢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 指定之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胡致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宛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及獲利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胡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定明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 性較高之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林 欣蓉」、「帛澄Y」允以提供工作報酬,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112年12月間某日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林欣蓉」、「 帛澄Y」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應直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841號   被   告 李宛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5鄰灣瓦48之5              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7              之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李宛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虛擬貨幣投資工作,應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公司 轉匯之用,且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澄Y」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與「帛 澄Y」談妥每轉匯1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19日前 某時,先在網路上刊登租屋貼文,經李卓謙瀏覽後加LINE聯 繫,屋主表示可以讓其先看房,但要付訂金云云,致李卓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匯款2萬60 00元至胡致賢(另請警偵辦)所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再由胡致賢於同年月22日16時45分許,轉匯其中2 萬5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由李宛庭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2.案經李卓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宛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及將匯入玉山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每1萬元可獲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2、其有將匯入之2萬5000元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詐術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胡致賢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胡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將告訴人李卓謙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與「帛澄Y」聯繫,並依「帛澄Y」之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澄Y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爰添具意見如上,並檢送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請 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5-02-24

MLDM-113-苗金簡-254-20250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樺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而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4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林(已歿)及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基隆 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樺蓁代理陳秀林,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約定租期自112年12月10日起 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 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意見不一,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故系爭租約於該日已 合意終止。其後,原告並於113年1月15日將以原告名義申請 之水、電過戶予被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已另行 出租系爭房屋,是亦可認系爭租約至遲於113年1月15日已合 意終止。又系爭租約係由陳秀林、被告共同出租,被告應和 陳秀林平均分擔押租金之返還責任,然被告遲未返還押租金 之半數即3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簽收, 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要求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必 須負擔罰金,故原告提出112年12月25日line對話截圖是話 講到一半,兩造於該日並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又發現 信箱遭到破壞,無法收到信件,且從未收到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僅交付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及其中之鐵門鑰匙1支給 泥做及水電人員,是原告要施做泥做及水電。原告尚未返還 其他鐵門及信箱鑰匙,被告並未親自收到原告所返還之鑰匙 ,且原告亦無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林及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共同出租系爭 房屋予原告,約定租期為自約定租期為自112年12月10日起 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6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查(見北小卷第17至23頁), 堪信屬實。  ㈡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以通訊 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不想租本店面 退定金」,原告雖 於同日下午1時48分回覆:「好的沒問題」,然被告法代隨 即於下午1時51分Line原告:「按張老闆手機通訊要求沒有 租賃本店面意願。」原告繼於下午1時51分回覆:「我沒有 要租?是你突然說不租吧?」被告法代於下午1時52分回覆 :「你要求不租 非本公司不租」,原告於下午1時53分回覆 :「我何時要求不租」、「我說我要解決問題」、「並非在 那講一堆沒有辦法解決的問題吧?」,被告法代於下午1時5 4分回覆:「下午1:46分通話張董提及」,原告於下午1時5 4分回覆:「你們這邊竟然都這樣說了反正有對話在 沒關係 」,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北小卷 第29頁)。由上可知,被告提出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後,雖經原告以LINE表示沒問題,然被告隨即確認原告之真 意是否要終止系爭租約,並告以被告沒有不出租之意,原告 即回應「我沒有要租?」「我何時要求不租」,並表示其是 要解決問題等語,可見依兩造前後對話觀之,兩造仍在確認 對方真意為何?亦即原告「是否確定不要承租」、被告「是 否確定不要出租」至為明確。是以,自不能僅憑被告曾表示 「不想租本店面 退定金」,原告回覆「好的沒問題」之片 段,斷章取意逕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已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無足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業於113年1月15日將 以原告名義申請之水、電過戶予被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 匙,被告已另行出租系爭房屋,以上事實可認系爭租約至遲 於113年1月15日已合意終止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 出系爭房屋113年3月水費通知單,僅證明用戶人即被告於11 3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5日之水費應繳108元,並已於113年3 月15日繳納之事實;原告提出台電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受理 系爭房屋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僅證明申請戶名為被告、申請 項目為過戶;原告提出自來水公司出具系爭房屋之變更用水 人名義(過戶)證明,僅證明申請姓名為被告、變更用水人 名義(過戶)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均無足證明兩造已「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水電過 戶予被告之事實。況系爭房屋尚有被告應負責復水復電、水 電清運整理工程、後門不鏽鋼門窗修繕、鐵捲門、與鄰居協 商抽化糞池等工程,此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北小卷 第25、27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交付鑰匙是為了原告要施 做泥做及水電乙情,即有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 鑰匙、遙控器予被告之事實暨交付鑰匙、遙控器的目的是基 於合意終止租約而進行點交,原告空言依其舉止可認系爭租 約已合意終止云云,不足為採。又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1 張,主張兩造於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另行對外出租云云, 然觀系爭照片並無拍照日期,其上鐵捲門貼有「售」紅字條 ,亦無從證明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另行對外出租之事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是 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押金3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業據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起訴時繳納。而原告係對陳德碩及被告起訴,請求陳德碩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3,000元,故依此核算,訴訟金額未逾 1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4月23日先將陳德碩被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其後 於同年9月3日將被告被訴部分,再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是以 本件即無裁判費未繳之問題。又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   應由敗訴之原告依原起訴請求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 有無以系爭房屋申請公司,證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創業之目 的為何,與本件無涉,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4

KLDV-114-基小-28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李凱翔 被 告 陳家豪即陳俊至 熊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9874元。如對被 告陳家豪即陳俊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熊 意茹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負擔。如對被告陳家豪即陳 俊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熊意茹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下稱陳家豪)、熊意茹(下合稱被 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誤繕為133萬元)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39頁)。嗣更正其聲明求為 :「被告陳家豪應給付原告70萬9874元。如對被告陳家豪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熊意茹給付之。」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陳家豪邀同熊意茹為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與原告簽 訂金錢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向和潤融資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以汽車貸款方式將133萬元借款予陳家豪,且因原告向和 潤公司融資貸款應分60期、於每月14日前繳納本息2萬2178 元,故並約定陳家豪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本息2萬2178元至 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履約期限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達2期,剩餘未償還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以要求陳家豪於30個日曆天內返 還剩餘之全部金額,若陳家豪無力償還,則由熊意茹負責償 還。原告業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將借款全數交付陳 家豪,詎陳家豪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討後,陳家豪僅先後於113年12月1日給付5000元、114年1月 18日給付7000元、114年1月22日給付5000元、114年1月24日 給付3900元、114年1月25日給付1100元,迄尚積欠原告70萬 9874元未清償。爰依金錢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陳家豪給付 原告70萬9874元。熊意茹為陳家豪之保證人,就前開金錢給 付部分,如對陳家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金錢借 貸契約之約定,應由熊意茹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線上轉帳 截圖、銀行匯款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兩造間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41至47、55至74頁)等為 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第貳條第 一項、第二項亦分別約明:「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 意乙方(按即陳家豪,下同)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述款 項,為配合和潤融資貸款60期方案,應於每月14日前繳納 22,178元至和潤公司指定之還款帳戶,故乙方應於每月10 日前繳納應付金額22,178元至甲方提供之銀行帳戶…。」 、「乙方未依前項規定按期償還借款達2期者,剩餘未償 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陳家豪既自113年11 月1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後,迄尚有70萬9874元 未為清償,已詳如前述,是陳家豪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陳家豪清償借款70 萬9874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金 錢借貸契約第貳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未依前項規定按期 償還借款達2期者,剩餘未償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甲 方得以要求乙方於30個日曆天內返還剩餘之全部金額,若 乙方無力償還,則由保證人負責償還,乙方及保證人均不 得有異議。」等語,而熊意茹為陳家豪之保證人,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及約定,請求熊意茹就陳家豪尚未 清償之70萬9874元債務,於對陳家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1

TCDV-113-訴-3614-202502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喆宇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他人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之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他人用以作為詐騙所 得款項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 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萬通國際證券」之 暱稱「傅智勝」之人,向甲○○佯稱:加入萬通國際證券APP 網站,購買未上市達發科技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8日12時5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我是因為租屋,對方說要幫我處理存匯問題,邀 求提供帳戶及密碼,才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第10頁、第130頁及本院卷 第88頁)。經查:  ⒈告訴人甲○○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2時54 分,以臨櫃匯款280萬元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 卷第13-17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匯款申請書、 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9-57、59-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他人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10月要網路上租屋,對方說 他比較忙,安排看房子要預約,要付定金,當時我要上班, 對方要我用網路銀行匯給他,並說我帳戶有問題,要我提供 密碼給他,我沒有報案,因為以為把網路銀行密碼改了就沒 事了,我跟他沒有約定帳戶歸還日期,知道政府宣導詐騙, 但因為要租屋,沒有想那麼多。相關fb(FACEBOOK,臉書) 跟LINE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0-131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是跟媽媽住,因為房貸太多,想搬出 去給媽媽減輕負擔,讓媽媽可以把空的房間租出去。是在臉 書上找到離上班地點很近的地方,當時用LINE跟對方聯繫, 資料因為當兵要裝MDM要重置,資訊都不見了。對方說要幫 我處理存匯的問題,就是匯款之類的,因為對方說要先付定 金才可以約時間,所以我就匯了500 元到對方的帳戶,對方 說他沒有收到,我也是第一次用手機匯款,對方說要我把帳 戶密碼給他,他會幫我處理,我當下想說裡面沒有錢,他也 不能騙我錢,所以我就給他了,我照他說的做,我後面有問 他,大概過半小時之後,對方沒有回答,我就把永豐銀行的 app刪除。對方後面沒有告知後續處理的狀況,我就沒有跟 對方約要看屋了,我後續也沒有再跟其他人聯繫看房,而係 拿工作的錢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由被告上 開供述可知,倘其確有租屋需求,且係為預付看屋定金而轉 帳並進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理當會在其主觀上 認為已匯500元看屋定金後,詢問看屋之時間或於對方表示 要幫忙處理存匯問題後詢問處理之狀況,當不會逕行刪除永 豐銀行app並旋即終止看屋,是被告陳稱係因有租屋需求, 且係為預付看屋定金而轉帳並進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乙情,是否為真已屬可疑。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網路銀行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 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帳號及密碼全數 交由他人使用,以免他人得以輕易逕行轉帳該帳戶內存款或 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經查:  ⑴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已滿18歲一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方說把帳號密碼給他一下,他會馬 上處理,處理完會跟我說一聲,過半小時他都沒有回我,我 就發現好像被騙了,我就馬上把手機裡的永豐銀行app刪掉 ,我想說刪掉就沒事了。我交付帳號密碼後沒有曾經嘗試要 登入我的帳號,我怕再用會有犯罪嫌疑,所以我不敢再嘗試 登入。我不知道要更改帳號跟密碼,也不知道要終止帳戶或 報警,因為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 ),是被告就其究係登入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抑或係直 接將永豐銀行app刪除,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更遑論被告既 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未合理說明有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起提供給自稱出租房屋 者,縱依被告所述其曾有察覺異常,其對於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恐遭人盜用應有所警覺,被告卻未終止帳戶之使用,亦未 報警處理,顯與常情不符。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如何確保我交付的帳戶不會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帳戶交付他人後應該還能實際管理或使 用該帳戶,但我怕如果再用會有犯罪嫌疑,所以我不敢再嘗 試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 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上 開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 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 已有所預見甚而唯恐因自己之行為遭懷疑涉及犯罪,竟將本 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 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之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 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 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以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 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當兵,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當兵前與 母親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1

KLDM-113-金訴-446-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閩股 被 告 謝芯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芯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芯妍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6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沅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上開2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予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芳竹」之 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 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帳戶等相關資 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3時15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黃清祥佯稱可協助其 辦理電子書APP停止扣款云云,致黃清祥因此陷於錯誤,而 分別①於同日18時48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5元、4萬9,984元至彰銀帳戶內;②於同日19時1 7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4萬9,984、1萬9,987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彰 銀帳戶、永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1月23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曾麗貞佯稱係其姪子,因 給予他人之貨款不足,欲向曾麗貞借款云云,並提供永豐帳 戶之帳號予其匯款,惟此際因曾麗貞已察覺有異而未予匯款 ,致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能詐得此部分款項而不遂。 二、案經黃清祥、曾麗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芯妍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林 芳竹,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伊當時是因為對方有 在通訊軟體上提供身分證件照片以及確實可以拿到租用帳戶 款項之證明所以才相信這是正常工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2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有卷附匯款畫面及來電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可查,是告訴人黃清祥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曾麗貞則因察覺有異未匯款入本案帳戶,且如犯罪事實㈠之款項已遭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 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 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 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 、從事品管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遑論依被告 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曾表示「怕被淪為 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是被告交付帳戶前曾已對交付之帳 戶可能用做不法用途有所認識,且應知悉對於交付其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6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 ,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 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 黃清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黃清 祥遭詐之金錢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一空,(告訴 人曾麗貞則未陷於錯誤)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黃清祥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黃清祥本案遭詐騙所 受損失之金額,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 所悔悟,其亦未與告訴人黃清祥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畢業學歷、從事品管業及家庭生活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 人黃清祥所遭詐之款項,係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此外,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2-20

TYDM-113-金訴-1424-20250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3號 原 告 徐淑卿 被 告 徐小梅 訴訟代理人 戴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 98萬元之價格,委託訴外人盛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盛美公司)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並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銷契約),嗣於113年9月1日訂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 稱系爭變更書),將委託銷售價格降為135萬元,委託銷售 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止。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 同意以13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盛美 公司,盛美公司通知雙方達成交易條件,並約定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詎被告違約未到場簽約,伊於113年12月31日發 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 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伊已支付之定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不知悉原告有提出斡旋金10萬元,亦未收 受斡旋金,且斡旋金並非定金;又伊於系爭變更書要求實拿 買賣價金131萬元,且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已通知盛美公司不 願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198萬元之價格,委託盛美公司 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並簽立系爭委銷契約,嗣於113年9月1日訂立系爭變更書 ,將委託銷售價格降為135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9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止,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同意以135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盛美公司,被告未出 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寄發安樂路郵 局第3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9月20日通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期,嗣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已出售他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銷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系爭變更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盛美公司以LINE詢問 被告簽約時間、盛美公司通知原告簽約時間及成交明細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 第4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依系爭委銷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其得請求被告加倍退 還其所付定金1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 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 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先例參照 )。  ㈡原告主張雙方交易達件已達一致,經查:  ⒈系爭委銷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 分之4(內含營業稅),甲方(即被告)同意以現金或自履 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即盛美公司)應開立同意發票為 憑據,甲方並意由買方應給付甲方之購屋價款中直接由買方 給付予乙方。」,可知於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與條件一致而 成立時,盛美公司得依系爭委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成交總價 4%之服務報酬。  ⒉又被告於113年9月1日簽署系爭變更書,變更委託銷售總價為 135萬元,並約定「甲方實拿壹佰參拾壹萬元整、甲方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需支付土地增值稅」,銷售期間自113年9 月1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故依被告最終所簽署之系爭變 更書所載,被告所委託銷售之總價為131萬元,總價不含4% 服務費、房地合一稅、履保費、塗銷費等,故被告所謂實拿 131萬元,係指除扣除服務報酬4%外,尚應扣除房地合一稅 、履保費、塗銷費等稅費後,得以實拿131萬元。然而原告 之出價為135萬元,扣除服務報酬4%後,僅有129萬6,000元 ,尚有房地合一稅、履保費、塗銷費等稅費之金額,顯然不 足使被告可實拿131萬元,原告主張雙方就買賣價金及條件 已為一致而買賣成立云云,自無足採。  ⒊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記載:「自簽 立本意願書至113年9月28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 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託人可代為收 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 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 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 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 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3日立即由受託人無息退 還買方。…。」(本院卷第25頁),可知於買方提出承購條 件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須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 該意願書之條款時,買賣雙方始負洽商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 ,而此時盛美公司始得依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約定將斡旋 金轉為定金,而原告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並無被告 簽署同意之簽名,則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約定,已難認被 告有同意原告之出價,亦無從認定雙方就買賣之價金已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依此被告並無負洽商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 盛美公司即無將斡旋金轉為定金之權甚為明確。再者,於盛 美公司約同被告於113年9月3日晚間9點與原告見面簽約前, 被告已於同日上午零時51分表示不賣,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 (本院卷第41頁),可知兩造於113年9月3日約同見面前,並 無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條件為一致之合意,故兩造尚未 成立買賣契約。  ⒋依系爭委銷契約6條第1項約定,須買賣契約成立後,盛美公 司始得代為收受原告支付之定金,兩造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 ,盛美公司自無權代為收受定金,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委銷契 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小-2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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