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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言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 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申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 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1時47分前 之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暱稱為「 小鐵」之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並提供其個人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中信帳戶等資料,供「小鐵」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電子 錢包(下稱MaiCoin帳戶)。嗣「小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中信帳戶、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15時許 ,佯以「GOG授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甲○○佯稱若 要提領販售遊戲帳號之金錢,需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之統一超商代收費用條碼至附表一所示超商繳費儲值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MaiCoin帳戶,現代財富公司確認入帳後, 即將對應之虛擬貨幣撥款至MaiCoin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 員將虛擬貨幣轉出或賣出部分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匯, 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門號0 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1111號函暨所附之 被告申辦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 113年6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280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 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儲值之款項 ,並待現代財富公司撥款等值之虛擬貨幣至MaiCoin帳戶後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或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 後再行轉匯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自白,符合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無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任意提供 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仍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 欺告訴人所用,告訴人儲值進入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匯,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 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分別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進入MaiCoin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或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 匯,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自白,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輕率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 ,容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 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遵期履行(已支付1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113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 卷第75至76頁,本院金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2年11月28日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 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 履行,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 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39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 條件上未履行之部分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中信帳戶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04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 、MaiCoin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告訴人儲值詐欺款項之 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MaiCoin帳戶內虛擬貨幣轉出或 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匯,以遂行洗錢犯行,然被告 自陳僅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Ma 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被告對MaiCoin帳戶具有管領、使用權限。至經由MaiCoin 帳戶提領至中信帳戶之款項,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後等情,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 ),被告就上開財物亦無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儲值時間及第二段條碼 地點 加值金額 1 112年5月9日18時23分、030509C9ZHVDVZ01 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鈦譜門市 20,000元 2 112年5月9日18時32分、030509C9ZHVDW101 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鈦譜門市 20,000元 3 112年5月9日18時38分、030509C9ZHVDW501 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鈦譜門市 16,000元 4 112年5月9日19時34分、030509C9ZHVDWE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20,000元 5 112年5月9日19時38分、030509C9ZHVDWN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20,000元  6 112年5月9日19時46分、030509C9ZHVDWT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0,000元  7 112年5月9日20時13分、030509C9ZHVDWY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20,000元  8 112年5月9日20時16分、030509C9ZHVDX0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20,000元  9 112年5月9日20時20分、030509C9ZHVDX1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20,000元 附表二: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4

TNDM-113-金簡-655-202501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政 法扶律師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 某超商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方式 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在MaxCoin、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申辦會員,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扣款帳戶,申辦 完成後將此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以LINE方式傳 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乙○○等5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乙○○等5人匯款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甲○○、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Ma 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3年3月左右,在夜市擺攤需要一筆資金,在網路上 面認識,透過line聯繫,一開始是加一個line暱稱叫陳偉哲 的業務,他請我提供一些基本身分信息資料,說會做審核, 在審核過後,他又給我一個line暱稱叫王偉霆的專員,請我 跟他聯繫,專員一開始問我有哪些帳戶,我說中國信託最近 比較少在使用,他一開始請我去中國信託的分行去把我帳戶 資料的電話改成另一支也是我名下電話0000-000000,請我 改成這支,他有提供給我合約書,我後來因為資金問題有家 人提供協助,所以我就大概今年3月跟他說暫時不用他們的 服務,之後因為在虛擬貨幣上面有一些投資的計晝,需要一 筆更大的資金,所以又跟他聯繫上,這一次他一樣的要求, 我合約書印出來之後,附上我個人自拍照,底下有標明說僅 供全球融資公司使用,之後他跟我說明他們的作業流程,請 我去申請虛擬貨幣app maicoin還有max,2個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認證通過後,跟我說需要我提供我中國信託的網路銀 行帳戶帳號跟密碼,在今年5月15日把提款卡卡片還有手機 的sim卡用7-11超商店到店,寄過去(7-11店到店崇武門市 )給他;虛擬貨幣的帳號跟密碼也給他,因為當下沒有察覺 到這件事情的異狀,因為有寫合約,合約上也有註明他們負 責人姓名跟統一編號,所以沒有察覺異狀。我工作為物流業 及飲料打工,先前沒有跟銀行貸款經驗,對如何申辦的流程 不清楚,才讓詐騙集團有機可趁。我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沒有想到會被用做詐欺,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資料後,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下列證據 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可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被告以店到店及LINE傳送方式,交付本案中信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在Max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申辦會員,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扣款帳戶,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乙○○等5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 戶等事實。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可證 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以附 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⒋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投資網站擷圖,可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以附 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 存款客戶歷次交易明細表影本,可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 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 事實。   ⒍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交易單據影本,可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 5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⒎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有關之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 員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 之工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㈢被告行為時之年齡23歲,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曾從事過餐飲業、物流業,依其智識與人生經驗,當知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資料 予他人後,一旦遭他人用以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 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什麼不向銀行辦貸款,反而在網路 上找不認識的人辦?)因為我在網路上問過銀行專員,他們 說我的條件不好,不會過。所以我就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 (依對話紀錄顯示,你原本是在3月間與對方聯繫,為何後 來到了5月15日才寄送金融卡給對方?)原本有資金需求, 但後來解決了,所以就沒有與對方聯繫,到了5月間,因為 我投資虛擬貨幣,有資金需求,所以再次與王偉霆聯繫要辦 貸款。(為何對方要你更改銀行聯繫電話,原本的電話不也 是可以聯繫你?)因為對方要我提供電話的SIM卡給他,但 是我自己用的SIM卡我自己也要用不能寄,但我另一支SIM卡 比較少用,可以寄給對方,所以對方就要我去更改聯繫電話 。(為何對方要你提供SIM卡?)對方是對我說,要幫我準 備一個新的身分,讓我的帳號可以有金流出入,會比較像在 做生意,這樣申辦銀行過件率會比較高。(依對話紀錄顯示 ,對方要你準備新的電話SIM卡、新的GOOGLE信箱,當時有 沒有覺得奇怪?)我沒有覺得奇怪,因為當時我急著用錢, 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依對話紀錄顯示,對方要你下載MaiC oin、Max平台,為何如此?當時有沒有覺得奇怪?)我也不 太確定,當時對方沒有對我說為什麼要下載這二個平台,對 方要我下載,我想應該也是要幫我做金流,所以我就依對方 的指示去下載這二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因為我知道這二個 交易平台在臺灣沒有控管,我當時在想,如果對方是要幫我 做金流的話,用這二個平台做金流也是蠻合理的。(蠻合理 的,是什麼意思?)我知道銀行會去査我的帳號資金流動, 如果有大量資金流動,銀行就會去注意我的帳戶,如果我帳 戶的資金有轉入這二個平台做虛擬貨幣的話,銀行就比較不 會在意,因為這二個平台資料流動還蠻大的。(不就是要做 金流嗎,為什麼怕銀行注意你的帳戶有資金轉入?)對方和 我說如果我的帳戶有金流異常的話,很容易被註記。(依你 所說對方幫你做金流,不就是異常?)我當時沒有想到這件 事,對方當時對我說的前後講法,我沒有察覺到他幫我做金 流這件事就是有問題的。(依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傳送『麻 煩之後有接到銀行電話,都說是自己操作,有在玩虛擬貨幣 ,是在max跟Maicoin平台做買賣』訊息給你,你有沒有接到 銀行電話,然後照對方的指示說法,告訴銀行人員?)沒有 接到銀行的電話。(你當時不覺得很奇怪嗎?)沒有,對方 和我說在做這個金流包裝,我想銀行的人一定會打給我,當 下我沒有覺得奇怪。(除了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有沒有 交付其他銀行資料?)沒有。(你有沒有與對方見過面?有 沒有確認對方的真實姓名?)沒有。沒有。(銀行、郵局、 新聞、ATM都有在宣導隨意提供帳戶恐為他人做詐欺不法用 途,有無聽過或看過?)有,但沒有特別在意。(是否知道 將帳戶資料此種高度屬人性之物任意提供予不認識的人,有 可能被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當下沒有想到。(寄送提款 卡給對方時,帳戶内有無存款?)應該有3、400元。(是提 領出來再寄給對方嗎?)不是,這個帳戶我有一陣子沒有使 用,寄給對方時錢就很少。(有沒有想過對方不還你提款卡 時怎麼處理?)沒有。(對於警察移送你涉犯詐欺罪嫌有何 意見?)這件事已經發生了,我沒有什麼要說的,我沒有幫 助對方,只是因為我在做這件事的當下,我也是被對方騙了 ,才依對方的指示去做這些行為。(有無其他補充?)就我 的立場,對方當下對我說的事情,看起來都是合理的,也有 請我簽合約,對方看起來像是一間公司,有確實幫忙在做貸 款的業務,對方給我的公司名稱是『全球融資公司』,我當時 在網路上査,對方給我簽的合約上署名,確實是這家公司的 負責人,我當下只有確認名字是公司負責人的名字,但我沒 有打電話去確認。」等語。從被告之供述中,可知被告除交 付帳戶,還交付以他名義所申辦的SIM卡及電子信箱給對方 ,讓對方可以製作一個新身分,依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 應該可以知悉任何一個正當的貸款程序不需要製作一個新的 身分,被告甚至稱他知道我國對於MaxCoin、Max這2個交易 平台沒有控管,如果有大量資金流動,會被銀行注意等情形 ,顯見被告對對方要以其所交付的帳戶作為不法所有用途有 所預見,對方甚至以line指導被告如何欺瞞銀行行員,因此 縱被告所述缺錢而需要貸款之事為真,被告也是為了取得貸 款而心存僥倖,更何況據被告所述,先前就有操作虛擬貨幣 經驗,因此被告對對方所述之各種流程,並非毫無所知,卻 為了取得款項,而交付3個帳戶、SIM卡、電子信箱,被告對 於放任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是 否會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 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 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 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 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歷,對 於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已有認知,且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MaxCoin和Max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 受害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審 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物流業,目前 從事長照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外婆同住,經濟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與本案帳戶有關之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MaxCoin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固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該等物品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在交友APP結識告訴人,並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 9時25分許 20萬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以假投資網路平台「NYMEXAPP」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 11時12分許 15萬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以假投資網路平台「萬洲企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 12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28日 12時31分許 15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以LINE暱稱「許德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誆稱投資幸運飛艇網站可以獲利,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12時51分許 30萬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平台結識告訴人並成為好友,隨即以投資已獲利,可匯款及繳交境外保證金等話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4時6分許 60萬元

2025-01-24

KLDM-113-金訴-785-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13、21647、23731、260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2 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誼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誼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代為再次匯款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俗稱之 匯款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E-commerce tutor 」以充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其於 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對附表所示周芳燦等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周芳燦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林誼哲上開銀行帳戶內,林誼哲旋即依暱稱「E-co mmerce tutor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扣除3%手續費後 ,轉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到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林誼 哲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周芳燦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燦、顏順億、王偉蒼、林錫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誼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並將帳號傳送給暱稱   「E-commerce tutor」,另依暱稱「E-commerce tutor」指 示以匯入其帳戶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泰達幣,負責操作 轉匯動作,其他細節不清楚,伊有獲得轉匯款項的3%的報酬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網友暱稱「E-co mmerce tutor」介紹伊從事電商投資,伊提供帳戶收受貨款 ,再使用maicoin轉等值的泰達幣存入暱稱「E-commerce tu tor」指定的錢包云云;辯護人辯稱:參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 120297722號警卷第2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王偉蒼都是受 到同一個詐騙集團即「E-commerce tutor」的人,以同一手 法所欺騙,亦稱對方為「導師」,從邏輯上來說,如果起訴 書認為被告本件投資或者兌換虛擬貨幣這個情形是不合理的 ,那本件告訴人受騙之情形應也要做相同認定,為不受理告 訴人之告訴。被告係因陷於對方是合法兼職工作的錯誤,在 已投資款項之情況下,主觀上係認定協助儲值,本件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 (一)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並將帳號傳送給暱稱「E- commerce tutor」後,將匯入之該帳戶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之泰達幣,再轉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錢包之 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警一卷第 9-13頁、警三卷第5-8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145 -147頁、追偵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43-53頁、第91-117頁 、追院卷第19-45頁)及有卷附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資料佐證(見警一卷第21-27頁、警二卷第5-11頁、警 三卷第9-14頁、偵二卷第7-9頁),應屬可信。再者,被告 所申辦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暱稱「E-commerce t utor」持用,告訴人周芳燦等4人、被害人趙志瑋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玉 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芳燦、顏順億、王偉 蒼、林錫安、證人即被害人趙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 卷第307、308頁、警二卷第23、24頁、警三卷第19-21頁、 追警卷第11-15頁、偵二卷第21-25頁)及告訴人周芳燦使用 之投資軟體頁面及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157張、告訴人 周芳燦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周芳燦與 暱稱「張進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1張、告訴人 顏順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顏順億與暱稱「E -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顏順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 果擷圖5張、被害人趙志瑋與暱稱「customerService」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9張、被害人趙志瑋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王偉蒼與暱稱「欣悅」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王偉蒼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王偉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報案人林錫安)、告訴 人林錫安與暱稱「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 ce」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林錫安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告訴人林錫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警一卷第第335-343頁 、警二卷第43-46頁、警三卷第23-29頁、第35頁、追警卷第 21-45頁、偵二卷第45頁、第29-85頁、追偵卷第43-58頁、 第67-10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於本 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E-commerce t utor 」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周芳燦、顏順億 、王偉蒼、林錫安、被害人趙志瑋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 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不知悉暱稱「E-commerce tutor」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公司名稱,僅有Line的聯繫方式等情(見 警一卷第12頁),於本院113年11月1日審理中亦供稱沒有求 證過暱稱「E-commerce tutor」所屬公司是否為正當公司, 沒有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合約、獲利帳單等相關資料,加 密貨幣只聽過並不瞭解,操作細節均不清楚,依暱稱「E-co mmerce tutor」指示將匯入其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 等情(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是被告就如何買賣虛擬貨 幣一無所悉,亦不知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不明款項之來源、 性質、作用,僅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E-commer ce tutor」指示,在鍵盤上操作轉匯動作,即憑此不甚勞費 之舉,竟可獲利匯款3%的報酬,顯見被告覬覦上揭報酬,不 計後果,輕率交出玉山銀行帳號,並無視任何風險,將匯入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入指定之錢包,故被告主觀上對於 暱稱「E-commerce tutor」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向人洽用帳戶資料為不明或不合 理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大 學肄業,從事餐飲工作,並兼營電商,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隨意將其玉山銀行帳號提供 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暱稱「E-commerce tutor」,更 遵其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之錢包,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查告訴人王偉蒼受騙事證上顯示雖受到同一暱稱「E-commer ce tutor」所欺騙,惟告訴人王偉蒼並未依暱稱「E-commer ce tutor」指示提供帳戶,並代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與被 告所為情狀迥異,難以援引而認被告亦係被害,辯護人此節 之辯護,非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 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 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 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E-co mmerce tutor」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 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之虞,竟仍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容任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暱稱「E-commerce tutor」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之錢包, 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並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工 作,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告訴 人、被害人被詐金額、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渠等損害,惟告訴人周芳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 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 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 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4174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贓款,未在其 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犯罪所得(以匯入款項3%計算) 宣告刑 1 周芳燦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進金」與周芳燦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台灣期貨交易所(a.b.0000000.tw)」網站註冊VIP會員,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將教導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4日 11時44分許 50,0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顏順億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悅」、「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與顏順億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TESCOLAT(tescoing.com)」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下單投資網購商品(衣服、香水、珠寶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 18時1分許 30,7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73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5月2日 21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2日 21時48分許 42,400元 112年5月3日 19時15分許 31,000元 112年5月3日 19時17分許 31,000元 112年5月4日 14時28分許 154,000元 3 趙志瑋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與趙志瑋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Shopify」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成為網路商品拍賣中間賣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1日 9時51分許 30,75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45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5月6日 19時54分許 30,750元 4 王偉蒼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悅」與王偉蒼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Shopify」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成為網路商品拍賣中間賣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7日 17時許 31,0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0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林錫安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琪」、「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與林錫安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Shopify」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成為網路商品拍賣中間賣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2日 21時29分許 30,0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300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5月4日 20時18分許 30,000元 112年5月6日 14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8日 10時34分許 80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158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31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977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200220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33號偵查卷宗 追偵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刑事卷宗 追院卷

2025-01-24

TNDM-113-金訴-1143-2025012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告訴人丙○○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㈡告訴人乙○○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 、被告呂東亮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86、192、1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犯罪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舉,並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係提供 詐欺取財以外之助力,而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 ,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丙○○、乙○○得逞。雖詐欺 集團成員施行詐騙,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惟就被告而言, 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 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 第7、9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併此說明。  ㈤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1組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 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 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6、192、193頁) ,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書(見本院卷 第205頁)在卷可參,其確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自陳「其左手神經斷掉不 能動,且剛出獄,找不到工作,為求三餐溫飽,才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出售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 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已婚、須撫養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再 參以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及渠等各4萬元 、5萬元(合計9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有與本案相似犯罪情 節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之1,200元,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以4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縱 尚未給付完畢,然因其與告訴人丙○○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 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 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 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 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   被   告 呂東亮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呂東亮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駁回 而確定,並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9日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台灣大哥 大某電信門市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前往嘉 義市西區興達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 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楊勝 豐、王建宗(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名義向現代 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帳戶,並以本件門號做 為註冊之手機號碼,用以開通上開MaiCoin帳戶後,再於附 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丙○○、乙○○2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MaiCoin帳戶。嗣丙○○、乙○○察覺受騙旋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東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件門號以1200元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MaiCoin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㈠證明該MaiCoin帳戶以本件門號做為註冊手機號碼之事實。 ㈡告訴人王建宗、丙○○遭騙儲值至該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丙○○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2張、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所騙,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指訴。 ㈡告訴人乙○○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3張、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所騙,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5 本件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件門號係由被告於112年6月19日申辦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4、5510、574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對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應有認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本件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為幫助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1200元,業經被告自 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6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暱稱「服務人員」佯稱投資穩賺不賠,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儲值。 ㈠於112年7月17日15時6分許儲值2萬元。 ㈡於112年7月17日15時9分許儲值2萬元。 2 乙○○ 112年7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方富城」、「TSD」、「郭鈞翔ALEX」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儲值。 ㈠於112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儲值2萬元。 ㈡於112年7月25日20時24分許儲值2萬元。 ㈢於112年7月25日20時27分許儲值1萬元。

2025-01-23

CYDM-113-易-740-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洪銘榜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朱彥 勳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付訖賠償金(見本院 卷第49至50、53至55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付訖賠償金, 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 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而不知 去向(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 」,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 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3號   被   告 洪銘榜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榜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隱匿財產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43分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名下 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 冊MaiCoin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彥勳聯繫,佯稱:須 至超商代碼繳費予女網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3年6月8日16時39分許、同日16時4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超商繳費儲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MaiCoin帳戶。嗣朱彥勳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彥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榜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凱基銀行帳戶予他人協助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想要借錢,在臉書上看到綽號「阿節」之人可以借,就主動聯繫他借款20萬元,「阿節」要我申辦MaiCoin帳戶即可匯款給我,我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給他,由「阿節」拿我提供的上開資料去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云云。惟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等紀錄,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朱彥勳於警詢之指訴及繳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上開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款項儲進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07-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沂犯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4號卷第34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沂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罪。 (二)被告就總統選舉結果先後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 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透過 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以113年第16任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 下注簽賭,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 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押注次數及金額之多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狀,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博 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本案屬其初犯,應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課 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45號   被   告 陳沂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Polymarket.com(以下簡稱「PM 平臺」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遭刑事局停止解析,目前須透過VPN或更改預設DNS:[8. 8.8.8])是一個建立在乙太坊的去中心化預測平臺,成立於 西元2018年,以預測全世界各種議題(如比特幣ETF是否上 市、某火山於何時事前是否噴發、川普2024年是否會參選等 )為主,於Google搜尋引擎可輕易搜尋並進入該網頁,欲成 為會員僅須透過電子信箱即可快速創立會員帳號及其入金錢 包,並提供用戶可以參與預測,惟該平臺具勝負之結果應為 事前所不能預知之性質,美其名為預測,實質卻是賭博的行 為,且係透過區塊鏈上智能合約根據賭客下注量、下注頻率 影響賠率,有別於傳統網路賭盤係透過組頭(代理、總代理 、股東等)上線創建帳號後提供指定網址、帳號、密碼等資 訊供下線賭客或小組頭登入及透過人工追蹤賭盤數據調整賠 率,全是透過自動化智能合約運行,平臺以買賣下注時的手 續費為獲利來源,會員間則互為下注輸贏獲利,可視為新型 態賭博平臺。 二、「PM 平臺」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開設中華民國113年1 月13日舉行之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預測【Taiwan Pre 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總統選舉 :誰會贏?),提供總統候選人柯文哲、賴清德及侯友宜等3 人之當選(YES)、不當選(NO)的預測選項,共6種下注標的, 與【Will DPP (民進黨)win a majority in the 2024 Taiw anese General Election?】(民進黨是否能在2024年台灣大 選中贏下立法院多數席位即「民進黨是否能於本次政黨票選 中獲得57席次以上之立委?」是/能(YES)、否/不能(NO)的 預測選項,共2種下注標的,)等議題賭盤,招攬不特定賭客 下注,而用戶要選擇哪一個選項下注前,必須先入金USDC虛 擬貨幣(USDCoin,為穩定幣,1顆USDC等於1美元,下稱USD C),再選擇投入多少USDC支持該賭注,並依押注比例多寡 及注單數量決定市場行情,再依據智能合約自動調整獲利率 。惟總統、政黨票等選舉需靠全民投票,且透過中央選舉委 員會統計宣布後始確認當選者,有勝負事前不能預知、勝負 攸關金錢獲利之博弈性質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PM 平臺」等同於開設總統候選人及政黨票選舉賭盤並提供不特 定人下注對賭。 三、陳沂即基於以網際網路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選 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9日6時42 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 ,於公開且公眾得瀏覽之「PM 平臺」區塊鏈網站所提供本 國2024總統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網路賭盤下 注「侯友宜NO」360 USDC、「柯文哲YES」30 USDC對賭【Ta iwan Presidential Election: Who will win?】(中華民國 總統選舉:誰會贏?);賭博方式為,在該賭博網站創立個 人帳號「ccccc12」綁定入金之合約地址「0x45c6a6a644a1c 0000000aef159156e692e1f5f87」(即為籌碼錢包),登入 後陸續由幣安、MaiCoin等交易所購買USDC虛擬貨幣或以存 放於冷錢包之虛擬貨幣儲值至「PM 平臺」網站,再下注當 時開盤(泘動賠率)賴清德、侯友宜、柯文哲候選人當選(Y ES)或不當選(NO)之賭注,對賭輸贏(舉例以30USDC下注價 格為30¢《價格單位》之YES選項,可獲得100shares,則賠率 為100/30=3.334;反之,NO選項價格即為70¢《YES價格+NO價 格趨近100》,以70USDC下注時亦取得100shares,則賠率為1 00/70=1.429,候選人當選與所押政黨過半時,押YES者獲得 100shares,反之押NO者則shares歸零,於賽局結束時,1sh ares將自動售出為1USDC,且渠下注後皆會影響全盤賠率, 改變市場行情,並進行各下注之間會員玩家對賭行為,等待 總統與政黨大選結果出爐或透過賠率改變使彩券《於該平台 稱「shares」》價格浮動之買賣差價,全站皆透過polygon鏈 之智能合約運行所有會員入金、下注買賣、賠率計算及出金 等行為,「PM 平臺」網站則收取下注及贖回之交易手續費1 %牟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沂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該「PM 平臺」區塊鏈平台下注中華民國113年總統選舉賭盤,其 並同意查扣賭資並知悉下注後將與其他人對賭,且會改變 賭盤賠率等事實)。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Polymarket.com網站個人帳號網頁、下注畫面。 (四)會員個人頁面之下注狀態及下注紀錄。 (五)會員錢包交易紀錄(公開帳本)及提領交易所會員基本資 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SCDM-113-竹簡-88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 告 許原華 被 告 莊孟璁 陳子倫 洪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例要旨)。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 證據,可知原告係於桃園市遭到詐騙、及匯出受騙款項(詳 後述),亦即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是依前開法規, 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本件請求援用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引用該案調查之證據資料,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均未於本院言辯期日到庭,其中被告莊孟璁、陳子 倫2人曾具狀略稱:陳子倫實際上僅取得仲介費1萬元,莊孟 璁亦僅取得交付銀行帳戶不法所得5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 取得不當得利為150萬元,並非事實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然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查詢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113 年 度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內容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0-20頁),足信有據,參以被告莊孟璁 、陳子倫2人雖辯以:其等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僅為5萬元、 1萬元等語,然就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並未否認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確屬可信。  ㈡而被告莊孟璁、陳子倫雖辯以:其等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僅 為5萬元、1萬元,惟觀諸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犯罪事 實係認定:潘柏邑(綽號芭樂,未到案)、洪顗傑、陳子倫等 3人,於112年4月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 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首先由潘柏邑詢問洪顗傑及陳 子倫要不要賣帳戶,洪顗傑及陳子倫均恐帳戶淪為警示戶而 拒絕,潘柏邑便要求洪顗傑及陳子倫探詢周遭友人要不要賣 帳戶賺快錢,適陳子倫之友人莊孟璁心生貪念,陳子倫便提 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莊孟璁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應允之。陳子倫先教導莊孟璁於112年4月 11日、12日,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註冊「Maicoin 」、「MAX」、「幣託」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該等帳 戶綁定之銀行帳號,均為莊孟璁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其中「MAX」平台搭配 之虛擬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 aicoin」平台搭配之虛擬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亦即僅能透過上開彰銀帳戶匯款至各該虛擬 帳戶,方能在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設定完成後,莊孟璁便 將帳號密碼截圖傳給陳子倫。數日後即112年4月間某日,陳 子倫向洪顗傑領取車資,搭乘台鐵至民雄火車站,莊孟璁則 委託其弟莊隆斌至車站,交付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 莊孟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莊孟璁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及存摺等物予陳子倫,陳子倫攜帶上開資料返回屏東 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烤,交予洪顗傑,洪顗傑 再至潘柏邑位於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潘柏邑 。潘柏邑再指示陳子倫轉達莊孟璁控管之事,亦即詐騙集團 使用上開莊孟璁之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期間,為避免莊 孟璁擅自領取贓款或掛失,須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莊孟璁 便依指示於112年4月間某日,搭乘台鐵至高雄車站,由不詳 共犯接應至楠梓某處之汽車旅館進行控管。莊孟璁遭控管期 間,本案詐騙集團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配合,該電信詐欺機 房成員則基於利用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何美玲等14人( 含本案原告許原華在內),指示其等匯款至莊孟璁之彰銀帳 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彰銀帳戶,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 錢包,再輾轉變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流向,變 現所得扣除本案詐騙集團之報酬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該電 信詐欺機房,如此即完成一次完整的詐欺取財流程。待被害 人報案凍結莊孟璁之彰銀帳戶後,控管便即結束,潘柏邑在 住處交付7萬元予洪顗傑,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在吉 利海鮮炭烤交付6萬元予陳子倫,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 ,尚須交付5萬元報酬予莊孟璁。嗣莊孟璁囑託陳効亨跑腿 向陳子倫領取該筆5萬元報酬,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 己(侵占部分另行偵辦)。嗣莊孟璁、蔡忠達、洪顗傑等人陸 續應潘柏邑之邀,加入車手集團,陸續為警查獲(車手部分 ,另由嘉義、桃園、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上詳 參本院卷第10-20頁)。據上可知,被告3人均為本案詐騙集 團之成員、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則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其等即應就被害人即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150 萬元,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莊孟璁、陳子倫 2人前揭所辯,容有誤解,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28、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主張自起訴 日即113.10.29起算,經核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引用被告所涉刑案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轉帳/現金) 遭詐金額 被告所有之第1層帳戶 被告所有之第2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00 許原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3月3日許,告訴人許原華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 8時33分 /ATM轉帳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1日9時48分/130萬0015元) 屏東地檢署112偵17495 112年4月24日 10時20分 /網路轉帳 100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4日10時45分/149萬7015元)

2025-01-22

TYDV-113-訴-2575-202501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 國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52分後某時許」;第5行之「與陳語 潔共同」應更正為「與陳語潔(居所在苗栗縣;由本院另行 審結)」;第11至31行之「遂意圖……察覺有異」應更正為「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分別對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 、郭軒妘、葉俊甫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超商代碼繳納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用以購得泰達幣(USDT)後提領 至冷錢包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鍾嘉倫等人事後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柏翰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郭軒妘、葉俊 甫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註冊資料、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18 號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易紀 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通話紀錄、轉帳、簡訊及通訊軟體截圖」。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 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 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 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 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被告本案未經偵查,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詳下述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郭 軒妘、葉俊甫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與追加起訴意旨(告訴 人賴昱揚、秦廣蒼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第3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 對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 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㈤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以陳語潔名義申辦之虛擬通 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鍾嘉倫、賴建樺 、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郭軒妘、葉俊甫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卷35頁),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倘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相同法理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陳語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作 證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未曾經檢察官偵訊,嗣於審判 中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依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 ,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前職工、日薪約2,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超商代碼 繳納金額(新臺幣) 1 鍾嘉倫 於111年11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鍾嘉倫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鍾嘉倫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確保是本人操作為由,致鍾嘉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6日 下午4時32分許 021106C9Z005U501 19,975元 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16分許 021106C9Z005VF01 19,975元 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19分許 021106C9Z005VH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2分許 021108C9Z0063Z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4分許 021108C9Z0000000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6分許 021108C9Z0000000 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48分許 021108C9Z0065K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52分許 021108C9Z0065N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54分許 021108C9Z0065M01 9,975元 2 賴建樺 於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1分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賴建樺,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建樺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取得因操作失誤而卡住之核貸款項為由,致賴建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0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1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801 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9分許 021107C9Z005W901 19,975元 3 陳金鳳 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陳金鳳上網瀏覽不實放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陳金鳳佯稱:需先超商代碼繳費為由,致陳金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19分許 021107C9Z005W5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27分許 021107C9Z005W601 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上午10時54分許 021107C9Z0061B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28分許 021107C9Z006A9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35分許 021107C9Z006AB01 9,975元 4 賴昱揚 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傳送不實核貸簡訊予賴昱揚,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昱揚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賴昱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3分許 021109C9Z0067Q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8分許 021109C9Z0067R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1時2分許 021109C9Z0067T01 9,975元 5 秦廣蒼 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秦廣蒼,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秦廣蒼佯稱:需繳「風險保證金」以解凍帳戶取得核貸款項為由,致秦廣蒼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4時43分許 021109C9Z0069J01 19,975元 6 郭軒妘 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郭軒妘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郭軒妘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證明還款能力為由,致郭軒妘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10分許 021109C9Z006A0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13分許 021109C9Z006A201 9,975元 7 葉俊甫 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葉俊甫上網瀏覽不實借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葉俊甫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葉俊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7時39分許 021109C9Z006BR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7時41分許 021109C9Z006BS01 9,975元

2025-01-22

MLDM-113-苗金簡-115-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暱稱「信長」)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 ,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 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 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獅子山」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9時35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此為數位帳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帳戶與MAX數位資 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X○○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此帳戶與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 iCoin○○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幣帳戶,此為數位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此為數位帳戶)等6個金融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綽號「獅子山」之人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隨後再依「獅子山」之指示,負責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由「獅子山」駕駛汽 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轉匯、提領之款項用以購 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末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售出賺取差價獲 利,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約定甲○○可獲本案詐騙 集團出售虛擬貨幣總獲利之0.03125%作為報酬【甲○○稱本案 詐騙集團每獲利新臺幣(下同)32元,其將可獲得1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 騙方式,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楊漢銘申設之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漢銘所涉詐欺 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6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依指示匯入 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甲○○再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第三層帳 戶,且以上述方式轉匯(即如附表編號1①②),並購入虛擬 貨幣後,轉至暱稱「獅子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或提 領(即如附表編號1③)款項後,轉交暱稱「獅子山」之人, 以此方式使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 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甲○○則於11月16日9時50分,至統 一超商○○○門市提領2萬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3至57、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供「獅子山」使用,及依 「獅子山」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 ,或由「獅子山」駕駛汽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 轉匯、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 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 本院卷第81頁),即對於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認罪,但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跟「 獅子山」接觸,檢察官上訴所指另外車上有二個人,可是我 跟那二個人沒有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53、81頁)。  ㈡經查:  ⒈前揭被告所承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自白在卷,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用戶資訊(見警卷第 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5號113年2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與 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2至233頁)、告訴 人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簽立之委 任契約(見警卷第155至191頁、第234至237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2至15頁)、證人即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楊漢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16至21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34至98、103至110頁)、證人楊漢銘之○○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9至102頁)、金流一覽 表(見警卷第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 74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59號併辦意旨書、臺南地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及○○帳戶約定轉帳設定之資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銀字第113224839164 788號函文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有跟「獅子山」接觸,檢察官上訴所指 另外車上有二個人,可是我跟那二個人沒有接觸,並不構成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3、81頁)。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綽號「獅子山」之人,隨後 依「獅子山」之指示,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或由「獅子山」駕駛汽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 再將轉匯、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後 ,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將虛擬貨幣售出賺取差價獲利,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 之工作,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偵查中供承:「當時我每天 出門都有二台車在跟著。」、「(你這台車有幾人?)就我 跟『獅子山』,後面那台車有二個人,他們會一直跟著我們。 」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你 是否知道每次出去就是會有四個人一起同行?)是,但我跟 另外那兩個人都沒有接觸過,他們也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綽 號「獅子山」之男子外,至少尚有其他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由此亦足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共 同犯之。  ⑶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 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 、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 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而被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智識能力亦均正常,加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理應知悉詐欺 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不同工作內容,更何況本案除有招 募被告、聯繫及指示被告之「獅子山」外,另被告將金錢轉 匯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轉匯、提領之款 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再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後亦必定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 擬貨幣售出以獲利,由此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 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 為,被告亦當知悉這些工作不可能只由「獅子山」一人完成 ,亦應足推知該詐欺集團應係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 故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應有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  ⑷又被告固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 被告以上開行為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 工,其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 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 審審理程序及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獅子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接續依暱稱「獅子山」之人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 暱稱「獅子山」之人,係基於一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而為 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 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與否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 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 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有看過「獅子山」,沒有看過大胖田、游娉婷, 沒有加入群組有,只有跟「獅子山」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至113頁),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與暱稱「獅子山」男子以 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論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偵查中供承:「當時我每天出門都有二 台車在跟著。」、「(你這台車有幾人?)就我跟『獅子山』 ,後面那台車有二個人,他們會一直跟著我們。」等語(見 偵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明確悉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 綽號『獅子山』之男子外,至少尚有其他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是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所參與本案犯 行確有三人以上,且依據客觀犯罪經過被告亦足推知其所參 與犯行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業如前述。則原判決僅認定 普通詐欺取財,自有未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分別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而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程序及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 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依最高法院所 揭櫫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統一意見,本 案應整體適用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原審未比較適用上開規定,於法未合。  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轉匯、 提領後,再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再佐以被告於共 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轉匯、提款,再將轉匯、提領 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本案詐騙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參與程度,及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普通詐欺、一般洗錢, 惟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並未 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詳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 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 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經被告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暱 稱「獅子山」之人,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蘇榮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1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匯出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時間、金額 1 乙○○ 11月16日 9時35分 100萬元 (○○帳戶) 楊漢銘○○帳戶 被告○○帳戶 11月16日9時40分 100萬元 ①被告MAX○○帳戶、  11月16日9時43分、  48萬7,521元 ②被告MaiCoin○○帳戶、  11月16日9時44分、  48萬9,257元 ③被告○○臺幣帳戶、  11月16日9時44分、  2萬4,000元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967-20250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60號、113年度偵字第199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玉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2202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之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 碼、本案MaiCoin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 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一卷第26頁)之犯 後態度,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再斟酌被 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 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2人具狀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7、49頁),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件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0元,而應予 沒收犯罪所得(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11行自明),此雖非無見,然遍查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該不法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向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惟被告僅係提供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 等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29號   被   告 張玉枝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枝明能預見虛擬貨幣錢包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 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錢包轉換為虛擬貨 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經由轉換至實體金 融帳戶,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6時20分 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出租名下MaiCoin帳號及個人電子郵 件帳號1個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綁 定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 、電子郵件帳號:oZ0000000000000il.com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莊鈞羽」 之人使用。俟「莊鈞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 iCoin帳戶及上開電子郵件的相關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尤 佩琪、陳姿陵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 iCoin帳戶內,旋遭轉匯領取一空。嗣尤佩琪、陳姿陵2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佩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姿陵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2人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尤佩琪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代售)專 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 人陳姿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Hi-Life萊爾富代收 (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2張、本案Maicoin帳戶 基本資料訂單明細、交易明細、上開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再者,依我國目 前社會現狀,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 ,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不須執行任何工作或付出勞力即可賺取高 額之理,本件被告在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僅配合提供 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 即可獲取與其工作1個月、每日工作8小時相當之3萬元報酬 ,其確曾心生懷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應可合 理推知對方願以對價支付而蒐集他人電子郵件帳號及虛擬貨 幣錢包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 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 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對於上情理有所認知, 竟為獲取報酬,在未進一步查證之情況下,即將上開資料提 供予認識不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莊鈞羽」之人 ,其主觀上具有縱使本案Maicoin帳戶及電子郵件帳號遭詐 欺集團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基此,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地點 超商繳費條碼 繳費金額 備註 1 尤佩琪 自112年12月10日起,以LINE向尤佩琪佯稱:可至OKB平台創立帳號,並入資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7日16時44分許、16時45分許、16時5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屏縣恆春店 000000000000F9DZ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A6E8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3偵19060 2 陳姿陵 自112年12月11日起,以LINE向陳姿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小額1萬元即可獲利數萬元云云。 112年12月17日19時41分許、19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苓雅建民店 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00E9 20,000元 5,000元 113偵19929

2025-01-22

KSDM-113-金簡-61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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