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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 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 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 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日 ,將其個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揭3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 戶」)共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慶偉」使用。嗣「劉慶偉」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侯宜君、雷 婷、尹晸陽、蘇政泰、陳思穎、黃于恩、蔡杬陸、王楚雯( 下稱侯宜君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侯宜君等8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清章固坦承本案4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依對方指 示與之聯繫,對方說我貸款不符合,就介紹工作給我,對方 說要辦理節稅的工作云云;另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具狀辯稱 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5點略謂: 「...。倘若行為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被告固提供4個帳 戶,惟其既然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犯意 云云(偵卷第12至1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略以:被 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且被告將本案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慶偉」之行為,係遭詐騙而有 正當理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慶偉」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劉慶偉」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本案4帳戶提款 卡已由「劉慶偉」收受,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侯宜君、 雷婷、尹晸陽、蘇政泰、陳思穎、黃于恩、蔡杬陸、王楚雯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告本案4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是被告確有交付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變更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經查,參以被告自陳:我在網路上找貸款,依對方指示與之 聯繫,對方說我貸款不符合,就介紹工作給我,對方說要辦 理節稅的工作;當時對方總共有4個客戶需要節稅,我才提 供4個帳戶;一開始有約定一個節稅帳戶是3至5萬等語,顯 見被告應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之「劉慶偉」要求,提供本案4 帳戶予以作存匯款項使用,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核非屬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 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被告與「劉慶偉」約定之價金乃 係依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而計算之對價,則被告交 付4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已逸脫一般謀職及正 常工作之條件。佐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因 應徵工作之故,交付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且 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劉慶偉」使用,且交付帳戶數量非少, 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 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 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將本 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劉慶偉」,等同將本案4帳 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後變更為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至為甚明。  ⒊另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其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並 未認被告涉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或基於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劉慶偉」( 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自明) ,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至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壹、答辯意旨: ……改行通常程序……」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1紙 在卷可憑。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 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 被告犯行,業如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 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 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再予敘明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款項,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宜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48分許,以LINE暱稱「張芊雨」、「客服專員-楊毅偉」與告訴人侯宜君聯繫,佯以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2時30分許 3萬3088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20日23時33分許 2萬7045元 華南帳戶 2 雷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22時許,以LINE暱稱「張芊雨」、「郵局專員-林家明」與告訴人雷婷聯繫,佯以旋轉拍賣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2時53分許 3萬5985元 臺銀帳戶 3 尹晸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0時許,以LINE暱稱「瑾媽咪」與告訴人尹晸陽聯繫,佯以販售SONY電視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41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 蘇政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顏秀娟」、LINE暱稱「哲X媽咪」與告訴人蘇政泰聯繫,佯以欲購買空氣清淨機需在賣貨便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22分許 4萬3000元 華南帳戶 5 陳思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13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gergoklaud11746」、LINE ID「mtr551」與告訴人陳思穎聯繫,佯以無法成功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1時34分許 9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20日21時35分許 9萬9985元 上海帳戶 113年1月20日21時41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0日23時許 8萬1123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20日23時6分許 9萬9985元 上海帳戶 6 黃于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3時許,以IG、LINE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系統工程部」、「姜家豪」與告訴人黃于恩聯繫,佯以支付兌獎相關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為由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3分許 3萬100元 華南帳戶 7 蔡杬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熊嘉庭」、LINE暱稱「瑾媽咪」與告訴人蔡杬陸聯繫,佯以販售冰箱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3時13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8 王楚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經理很懂妳」與告訴人王楚雯聯繫,佯以借貸需百分之3服務費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21日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1-08

KSDM-113-金簡-827-20250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及抽成分紅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歐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隋佳欣、陳奕秀(下稱隋佳 欣等2人),致隋佳欣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內。陳姿妙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以轉換成等值虛擬貨幣或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隋 佳欣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姿妙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嗣 依指示轉換成虛擬貨幣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 之犯意,辯稱:我在112年8月間是因「李歐洋」推薦我至礦 機平台(ZENEX)投資,他說他的帳戶不能轉,就把錢匯至 我的玉山帳戶,我再將錢轉成虛擬貨幣後存到對方的平台錢 包地址;113年3月1日,是因「阿文」推薦我至平台投資, 因我錢不夠,「阿文」找其他人借錢匯到我郵局帳戶,我提 領後去買USDT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到他指定的錢包內。我 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進而依指示轉 換成虛擬貨幣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7至141頁);又告 訴人隋佳欣、陳奕秀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本案 2帳戶內等情,亦經隋佳欣等2人於警詢時均指述綦詳,並有 隋佳欣等2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及合 約書等擷取照片(警卷第193至196頁、警卷第221至237頁) 、被告本案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43至162 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 騙告訴人隋佳欣等2人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再依一般 商業習慣,金融投資理財通常亦僅需投資者設定自己申辦之 帳戶作為約定扣款之用,並自行存入投資款項,而無庸提供 帳戶資料供陌生人士進行款項進出,是若以投資為名,為期 約取得收益,而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款項出入,揆諸前揭立 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 理由。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專科畢業程度之智識(警卷第9 頁),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 與暱稱「李歐洋」、「阿文」之不詳之人聯繫,就該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與該不詳之人顯無信賴關係存在,本 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警卷第17至141頁),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 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僅為向詐欺集團取得 「收益」、「彩金」之對價(見警卷第17、53至67、83至93 頁之對話記錄),便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2 帳戶,以供不詳人士出入款項,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 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交付帳戶」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被告先後交付本案2帳戶,係 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報酬及抽成分紅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而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2個,兼衡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 與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隋佳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Li A Good」之人聯繫隋佳欣,佯稱:投資算力機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隋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21時4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2 陳奕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透過LINE暱稱「夢想指南針」、「TCVOF」、「Y.T」之人聯繫陳奕秀,佯稱:可至「TCVOF」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奕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52分許 3萬元

2025-01-08

KSDM-113-金簡-969-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紀○桓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任之;己○○(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任之。 三、反請求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 反請求被告乙○○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 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乙○○)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於112年10月16日 對乙○○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對乙○ ○主張離婚損害新台幣(下同)賠償5萬元、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25萬元(合計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丁○○於11 3年8月14日追加紀○桓(下稱紀○桓)為被告,並主張紀○桓 與乙○○侵害其配偶權,並更正本件其所主張侵害配偶權請求 部分,為乙○○與紀○桓應連帶給付丁○○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紀○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丁○○對乙○○提起反請求部分,於法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 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訴訟方式為之,另追加紀○桓為被告 ,主張其侵害配偶權部分及變更前開訴之聲明部分,因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與丁○○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事實部分相同,為 避免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可能致生裁判歧異情形,且徒增當事 人應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重覆耗費,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應許丁○○為追加被告紀○桓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與丁○○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巷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日 生)、己○○(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伊始發現丁○○賭博 嗜好,兩人為此經常口角,丁○○即動手打伊,於111年9月間 ,伊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回娘 家居住,離家期間丁○○仍對伊恐嚇、騷擾及跟蹤。111年9、 10月間丁○○傳送恐嚇、侮辱訊息予伊,又於同年10月26日將 伊強拉至其汽車後座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左上眉角1.5公分 撕裂傷、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對伊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未成年子女戊○○及己○○現 分別由丁○○及乙○○照顧,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 由丁○○及乙○○分別行使負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 求酌定親權等語。 二、反請求答辯部分:丁○○稱伊在其入獄時至酒店上班,奢侈消 費,與其他異性不當來往等,均非事實。丁○○與伊間婚姻發 生破綻,純屬可歸責於丁○○之事由,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等 語置辯。 三、本訴之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 之,未成年子女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反請求答辯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丁○○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伊與乙○○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 己○○,106年間因伊一時失慮入獄,乙○○搬離共同住所至酒 店上班,將未成年子女戊○○送回埔里娘家未自行照顧,並結 交男朋友,並告知伊想要離婚。107年伊出獄後兩造雖回復 共同生活,但至111年間乙○○已與綽號阿智、澎澎、肉圓即 追加被告等10餘位男性有不當往來,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向他人誇耀,侵害伊之配偶權。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對伊施以前述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伊對此婚姻之破綻,復無過失 。又未成年子女戊○○及己○○現分別由伊及乙○○照顧,為符其 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由伊及乙○○分別行使負擔。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求酌定親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及第2項請求乙○○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乙○○及紀○桓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損 害等語。 二、對本訴答辯略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對外積欠賭債、 動手打乙○○。111年10月26日實為乙○○與紀○桓約會遭伊撞破 ,伊與乙○○進入乙○○汽車後座理論,雙方實際上互有口角、 傷害,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得請求裁判離婚事由;即便有, 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請求部分:  ⒈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⒉對於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丁○○任之;己○○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被告乙○○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反請求被告及紀○桓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5萬元,及自反請 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紀○桓答辯略以:伊雖認識乙○○,但不清楚乙○○已經結 婚,且僅為單純朋友。丁○○稱伊在外租屋與乙○○同居、111 年10月26日遭丁○○撞破與乙○○約會等不當來往,均非事實。 並答辯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本訴及反請求):  ㈠乙○○與丁○○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及己○○,乙○○並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等情,業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乙○○主張離婚事由部分:  ⒈乙○○主張丁○○因無端懷疑伊有外遇,對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於111年10月26日為伊為毆打及恐嚇 之事實,丁○○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乙○○所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 本、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4202號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 偵查卷宗、112年度執字第12260號執行卷宗、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945號、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堪 認丁○○確有於前開時日,對乙○○為家暴行為之事實,則乙○○ 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⑵再依乙○○所提出其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丁○○ 確有陳述以「小心得性病、報應不是不來等著看、一點羞恥 悔恨之心都沒有 讓妳永遠沒辦法抬起頭、道上兄弟要處理 了、我只跟妳提醒最後一次 離王俊德那群遠一點 、全部人 的名字底我一清二楚、妳身敗名裂 有家歸不得 看小孩會不 會理你 繼續騙其他男人的錢 爆料公社很快有妳的照片」、 「妳完蛋了不信試試看 妳最好就不要給我回台中 妳偷吃的 證據準備讓大家來公審妳 媽的我一定讓妳臭 給妳臉不要臉 」、「看三小 車子最好趕快賣掉 不然看一次砸一次 旱溪 路上給我小心點 為了肉圓要離婚 妳怎不去死一死 賤人」 、「又跟客兄開車出去玩喔 車子開回去旱溪給我注意一點 一定叫人弄妳車 反正我就看妳車子哪些值$77000我就讓妳 去修理」等之恫嚇、羞辱之言語(見本院婚504號卷二第25 頁至第41頁),足認乙○○所稱丁○○於111年9月至10月間,不 斷傳送不堪訊息內容對其為騷擾、恐嚇之事實,所言非虛。  ⒉承前,乙○○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26日丁 ○○對其為家暴及騷擾等情,堪認為事實,再參以兩造分居後 ,長期感情及相處不睦,丁○○於兩造婚姻發生感情問題,無 法以理性與乙○○溝通,而以暴力行為相向,導致兩造婚姻問 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互相指摘對方不是,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就兩造婚姻重大 破綻之加劇,丁○○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堪以認定。  ㈣就丁○○主張之離婚事由:  ⒈依丁○○所主張乙○○於111年9月起即搬離兩造住處,及提出乙○ ○與證人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這次為了肉圓林 北真的想離他 房子在梧棲 我偷吃不知道幾次了... 」 、 「剛吃完泡麵 他真的很猛 幾個小時一直做 做3次射3次 太 猛了他本來還要 我說我腿軟了...汽車旅館 打炮Y爽阿 他 體力很好好幾次咧射完又做... 」等腥羶之內容,乙○○雖不 爭執前開其與庚○○之對話內容,惟仍辯稱僅為與庚○○在打嘴 泡、亂聊天等語(見本院504號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乙○ ○於111年9月間起即搬離兩造住處,乙○○雖以丁○○於婚後賭 博,且兩造為此經常口角,丁○○並有動手毆打,其於111年9 月間,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回娘 家居住等節置辯,然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為真實,則其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住處等節,難 謂有正當事由。再以離家期間,復與友人庚○○在LINE通訊軟 體對話為前開腥羶之內容,雖無法確認乙○○是否有與婚外男 人發生外遇等節是否為真,然卻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疑,自 對兩造之婚姻困境,無異雪上加霜,再依乙○○搬離兩造住處 之111年9月間起算,分居已近2年餘,未見其修補彼此感情 及相處狀況,導致兩造婚姻問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復互相指摘對方不是,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而難以回復,且依前所述,就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乙○○難謂 為無責之一方,則堪以認定。  ⒉至丁○○主張乙○○於111年9月10日離開兩造住處,與紀○恆同居 等節,固提出LINE截圖、照片之內容,並以證人庚○○、丙○○ 及甲○○之證述,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 物袋之1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見本院婚字第504 號卷一147頁至第152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302頁至第3 08頁)。惟查:  ⑴觀之丁○○所提出上開LINE截圖,並佐以證人庚○○證述內容, 其主張該男子即為綽號「肉圓」之紀○恆,余○宣並與紀○恆 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云云,惟該等LINE截圖之照片,經 審視其內容,並無從辨識該男子之五官,自無從推認為紀○ 恆本人,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係證述略以「(被證3圖1至 圖35之這LINE對話紀錄)這些對話記錄我有看過,這是我跟 乙○○的對話記錄,左側是乙○○,右側是我,這些對話涵蓋很 多時間,我無法確切說出這些時間,他當時沒有跟我透露工 作內容,我當時以為她在診所上班。」、「我也只見過肉圓 一次,當時他介紹我跟肉圓認識是在一家工廠喝酒,後來那 天我回家後,他跟肉圓去汽車旅館,他才傳了圖24這張照片 (男子床上睡覺照片)給我。」、「我無法確認乙○○所述的 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見過肉圓一次,該日並 沒有見過乙○○與肉圓有親密互動。」、「綽號肉圓的睡覺照 片(如圖24),是乙○○拍攝,因為是乙○○傳給我的,所以我 的認知是乙○○拍攝的。」、「不清楚肉圓的名字,我們就是 叫他肉圓。」、「乙○○有跟肉圓去汽車旅館,沒有親眼看到 ,但是對話記錄有,就是LINE的對話記錄。不是卷附被證3 的對話記錄,因為被證3不是完整的對話。」、「我無法確 認乙○○所述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將 剛才提示被證3對話內容會給丁○○,是覺得乙○○過份到(離 )家,所以我選擇把事情告訴丁○○。」、「乙○○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是乙○○說的,還有根據圖24的照片上很明顯是汽 車旅館的床。」等語,顯見證人庚○○雖證述乙○○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然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僅為其臆測,或與乙 ○○於對話中聽聞乙○○單方說詞,尚難以此,進而推論余○宣 與紀○恆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又證人丙○○及甲○○之證述內容,證人丙○○係證稱略以;「有 看過紀○恆,是在111 年10月3 日中興路麥當勞,大概是在 晚上九點半,那天現場有五個人在,我、丁○○、甲○○、對方 兩個人,對方兩個人之中就有紀○桓。」、「LINE對話記錄 我跟丁○○的對話,日期就是111 年10月3 日,對話中肉圓就 是在庭的紀○桓,丁○○就是那晚約紀○桓談判。丁○○跟他(指 紀○恆)說乙○○是有夫之婦,而且有兩個小孩。丁○○有拿身 分證給紀○桓,紀○桓說已經跟乙○○沒有聯絡很久了。」、「 當天晚上,乙○○沒有在場」、「除了111年10月3 日該次以 外,沒有有在其他時間、地點,見過紀○桓」等語,另證人 甲○○則僅證述略以;「有看過在庭的紀○桓,我們有談判過 ,是在111年10月3 日談判的,是在那天的晚上,地點在大 里區中興路麥當勞,現場總共五個人,有我、丁○○、丙○○、 紀○桓、砲德,因為是我約的時間,所以我記得。」、「當 天會陪丁○○談判,要去保護他,畢竟不認識,因為丁○○有懷 疑紀○桓跟乙○○有不染,所以去談判。」、「丁○○要宣示說 乙○○是有夫之婦,告訴紀○桓乙○○有兩個小孩,他們是合法 夫妻,叫紀○桓不要再靠近。紀○桓說他不知情,他不知道乙 ○○有老公,紀○桓不承認與乙○○有染,...,紀○桓承諾丁○○ 不會再跟乙○○聯絡證人甲○○」、「除了111年10月3日之外, 沒有在其他地方、時間看過紀○桓,沒有看過紀○桓與乙○○有 過從甚密的行為。」等語明確在卷,則依渠等證述內容,均 無法證明紀○桓與乙○○有侵害丁○○配偶權之事實。  ⑶又丁○○雖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物袋之1 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主張紀○恆出入余○宣之住 處,然為紀○桓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度偵字第49 526號證物袋內之112年2月7日監視器光碟,其中「監視器畫 面顯示自21:37:04至21:37:10這段時間有騎著紅色機車 之人從停車場車道出口騎出來,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 拍攝角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監 視器畫面顯示21:40許,騎乘紅色機車之人行經該社區大樓 ,男方有向前追趕動作,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拍攝角 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之勘驗結果,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亦難以確認該男子即為紀○恆。  ⒊基上,丁○○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心證,確認余○宣與紀○ 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 之行為,丁○○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則此 部分主張,自未能逕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對造所主張之事實雖多為否認,惟本院 參酌乙○○及丁○○皆主張離婚,且雙方婚後因感情、經濟問題 迭有爭執,均無法為理性的溝通,且互有激烈爭執,甚至有 家暴事端之發生,未見相互扶持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婚姻 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兩造婚姻已顯生裂痕。且兩 造均不否認自111年9月間即分居至今,雙方並無何良善溝通 之對話,乙○○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起訴 請求離婚,丁○○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是依雙方對婚姻之態 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堪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依前開所述,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雙方 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各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乙○○及丁○○上開請求及反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 婚,則兩造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㈠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 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  ㈡乙○○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乙○○與丁○○訴請裁判離婚均有理由,復如前 述。乙○○與丁○○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及 己○○親權就結論雖有共識,仍不願進行協議,本院爰依原告 之請求酌定之。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最佳利 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戊○○及己○○及乙○○與丁○○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戊○○及己○○分別與丁○○及乙○○ 互動自然。又乙○○及丁○○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相對應之照 顧能力。考量乙○○及丁○○在過去照顧、居住史的描述不一, 彼此指稱親職之疏失,又有通常保護令等其他案件,故建請 本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財 龍監字第112110042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 第504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10頁)。  ㈢另查,丁○○於112年8月7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事事件親職教 育課程初階1次,乙○○於112年8月28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 事事件親職教育課程進階課程1次,均有課程參加證明在卷 可查(見本院婚字第第504號卷一第79頁、第87頁)。乙○○ 與丁○○復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親權行使意見相同。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諸乙○○與丁○○均積極參與親 職教育課程,以及本案卷證資料,認乙○○與丁○○之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尚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 件與意願,至乙○○及丁○○對於過去描述相左、互相指摘之情 ,當導因自無法繼續維持的婚姻關係,於本件離婚事件判決 後可望有所改善。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戊○○及己○○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㈤至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 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提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應留待兩造日後協議為之,惟 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有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親子關係,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附此敘明。     三、丁○○反請求離婚損害及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部分  ㈠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 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丁○○主張其因被告外遇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惟本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認丁○○對乙○○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 姻破綻具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丁○○ 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從而,丁○ ○援引前揭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主張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2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丁○○主張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有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之行為等節,惟為乙○○及紀○桓所否認,則依前開說 明,即應由丁○○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丁○○主張乙○○於111年9月10日離開住處,與紀○恆同居等節之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節,丁○○所提證據,依前開說明,均不 足以證明余○宣與紀○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 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余○宣與紀○恆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2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與丁○○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戊○○及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丁○○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第2項,請求乙○○給付之離婚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乙○○及紀○桓連帶給付 離因損害賠償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8

TCDV-112-婚-504-2025010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芳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羽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27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蕭羽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 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23時59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瑞霖」之人指示,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念楨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密碼告知 「瑞霖」,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瑞 霖」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邱偉軒、 張秋月、黃柏銓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邱偉軒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偉軒、張秋月、黃柏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邱偉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邱偉 軒提出之來電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警卷第65頁) ;告訴人張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4至86頁)、告訴 人張秋月提出之彰化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 人黃柏銓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黃 柏銓提出之來電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警卷第111 至113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4頁)、 被告與「櫻花魔法蛋糕」IG對話紀錄及與「客服」、「瑞霖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 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 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 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 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雖已察覺有異,仍率而將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 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分別與告訴人邱偉軒、張秋月、黃柏銓和解、調解成立,除 已賠償邱偉軒、張秋月外,亦將分期賠償黃柏銓所受損害等 情,有和解合約書2份、本院113年南司刑移調字第1276號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9至90頁)附卷可參,顯見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四年級就學中,跟 父母親同住,現為實習護理師,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 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予賠償,堪信 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等人對於被告當時 所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黃柏銓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 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 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偉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透過改號電話致電邱偉軒,佯稱邱偉軒之健身工廠會員遭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4日 17時41分許 9967元 2 張秋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透過改號電話致電張秋月,佯稱張秋月之健身工廠會員因升級系統出錯,續約要繳納費用,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4日 17時23分許 2萬9989元 3 黃柏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透過改號電話致電黃柏銓,佯稱黃柏銓之健身房費用遭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4日 18時18分許 4萬9967元 112年11月4日 18時40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8029元

2025-01-08

TNDM-113-金訴-2246-20250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歐文藻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補充為「告訴人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內含轉帳資料)」,並補充「莊濬智所有之 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瑞仁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層轉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0號   被   告 歐文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藻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6日11時58分前某時,將其向高雄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7 時5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客服妮妮」向李瑞仁佯稱:只 要匯款就有機會可以得到寶石云云,致李瑞仁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0時17分許、11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2萬5,000元至莊濬智(所涉詐欺取財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復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自莊濬智合庫帳 戶轉匯3萬元、3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歐文藻高雄帳 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瑞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文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高雄帳 戶是我申辦的,之前是我的薪轉戶,但我於104年間搬家時 ,不知道該帳戶資料丟到哪裡去了,我沒有將該帳戶交給他 人使用,該帳戶是遺失了,只是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李瑞仁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 另案被告莊濬智合庫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 上開高雄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高雄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高雄帳戶 ,業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 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 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不法詐欺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 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 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 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 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 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 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 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自能預見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被告從事警職長達31年,雖現已退休,然在其退休前曾歷 練警員、偵查員等職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 年9月3日高市警左人字第11373408500號函暨所附被告經歷 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其 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6日(即 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日)止,該帳戶均有 金額不等之款項頻繁存入、支出,且有數筆持提款卡存入現 金之紀錄,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高銀總密 營字第1130007009號函暨所附存摺交易明細表、本署電話紀 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被告合庫 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至他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已 如前段所述,顯見上開高雄帳戶提款卡使用正常,而現今欲 持提款卡透過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須插入提款卡後, 再於自動櫃員機上輸入正確密碼,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 組合)之設計,如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 密碼,持不知密碼之提款卡之人得以正確猜測密碼之機率微 乎甚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有 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之可能。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 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卡 即遭鎖卡而無法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 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 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本件被 告供稱其遺忘上開高雄帳戶提款密碼,顯見其應非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與被告個人身分連結之數 字組合作為提款密碼,甚難憑空猜測,如非經被告告知,他 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則本件告訴人遭詐款項經 轉匯至被告高雄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高雄帳戶,必為其所能 控制之帳戶,又被告曾任警職多年、歷練豐富,已如上述, 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後應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以防遭有心人士盜用,然被告卻辯稱上開高雄帳戶資料 自104年間遺失後,其均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此舉顯然 悖於常理,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用甚明。  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1-07

KSDM-113-金簡-925-2025010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潘抒涵 住○○市○○區○○區○○○路00號守衛室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小額程序 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國113年6月底)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2199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請求利息部分,並經本院記明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約定每日工資 為1,300元。原告於113年6月1日、3日、4日、19日、20日、 22日、23日、25日、26日共計出勤9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 資1萬1,700元,然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僅給付原告5,000元 ,迄今仍積欠原告工資6,700元,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出席而不調解成立。為此,爰 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6,700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 支付命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並未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清潔考勤 表、清潔工作簽到表、存摺封面、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35頁、本院 卷第3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不服聲 明異議,惟其異議理由固抗辯:該項債務並未存在等語,然 前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700元,為有理 由,應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07

TCDV-113-勞小-121-20250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宜達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康定路某統一超商,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雨彤、黃意筑、王翌丞、 劉嘉雯(下稱林雨彤等4人),致林雨彤等4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林雨彤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宜達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交付予不詳人士,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融資借貸 ,對方「陳坤銘」、「何彥典」表示要看我有無借貸,於( 113年)4月7日我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到對方指 定店家,並告知密碼,因為對方有說要密碼才能查詢該帳號 有無欠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 承在卷(警卷第19、22至23頁,偵卷第35頁),並有其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存卷可查(警卷第41 至55頁、偵卷第42至147頁);又告訴人林雨彤、黃意筑、 王翌丞、劉嘉雯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林雨彤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等節,亦經林雨彤等4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 至5頁),及林雨彤等4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紀 錄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其與「陳坤銘」、「何彥典」之L INE對話記錄等為據(警卷第41至55頁、偵卷第42至143頁) ,但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該自稱「陳坤銘」、「何彥典」之 不詳人士與被告固有提及辦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 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 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 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況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即曾因 其所申辦之帳戶遭使用於詐欺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0653、351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38、19 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17 至22頁),則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時,其就將帳戶資料任意 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 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 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 ,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 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 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 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 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另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雨彤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林雨彤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林雨 彤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與林雨彤等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林雨彤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以臉書連繫林雨彤,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連繫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雨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 3萬4126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71頁) 2 黃意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0時39分許,以IG連繫黃意筑,佯稱其為賣家,有抽獎活動,獎品可折抵現金,需聯繫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意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9時20分許 3萬2088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5至90頁) 3 王翌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0時7分許,以IG連繫王翌丞,佯稱其抽中二獎,需聯繫專員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翌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9時42分許 2萬4015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5至117頁) 4 劉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7時許,以IG連繫劉嘉雯,佯稱其抽中獎項,需聯繫專員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9時58分許 4萬9998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3至139頁) 113年4月10日19時59分許 1萬88元

2025-01-07

KSDM-113-金簡-981-202501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鈞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5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7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鈞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鈞敏、潘佳欣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龍捲風」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鈞敏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潘佳欣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起,以LINE暱稱「小秋」、「郭哲明」向劉榮賜佯稱:得透過雲智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榮賜陷於錯誤,並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曾鈞敏、潘佳欣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20日上午某時再次與劉榮賜聯繫約定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推由曾鈞敏先行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之「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克勤」)存入憑條電子檔後,曾鈞敏再在其上偽蓋「林鴻順」印文及偽簽「林鴻順」署押,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1紙,再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林鴻順」工作證1張;劉榮賜則因先前已察悉有異,自覺受騙因而報警,遂在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75巷口交付65萬元(實際上除1,000元外,其餘均為玩具假鈔)。嗣曾鈞敏、潘佳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曾鈞敏並持事先製作之上開存入憑條及配戴「林鴻順」之工作證,假扮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向劉榮賜收取現金65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予劉榮賜收執之,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榮賜;潘佳欣則搭乘不知情之白牌司機李宜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監控曾鈞敏之取款行為,待曾鈞敏欲向劉榮賜取款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曾鈞敏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查悉潘佳欣亦涉有此案,旋攔查前開車輛後,將潘佳欣亦逮捕,並自潘佳欣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其等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劉榮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曾鈞敏、潘佳欣(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31頁、第33至43頁、偵卷第9至14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金訴卷第27至31頁、第115至12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賜、證人即白牌司機李宜紘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鈞敏與「鈔釩國際-龍捲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及對話列表翻拍照片、李宜紘與白牌車司機接單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及跳表計費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至79頁、第83至91頁、第105至12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升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勤」印文及「林鴻順」印文、 署押、印章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 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 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被告2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 其等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 分辯論之機會(見金訴卷第116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 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36號)與原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部分, 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僅經檢察官告知其等可能涉犯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羈 押訊問中已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監控手工作等 犯罪事實全部如實交代(見警卷第7至31頁、第33至43頁 、偵卷第9至14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 應可據此認定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之範圍已然涵蓋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 而非僅限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告知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 。是以,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 (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無實際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等本無所得,此時僅需在偵查 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詐欺犯 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均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4.結論:    被告2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同時具 有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又雖因被告2人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 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末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 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本次幸未實際 受損,以及被告2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 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並合於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 因子;另衡以被告曾鈞敏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條件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 今已賠償5萬元完畢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潘佳欣於本 案行為前,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於113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命具保以替代羈押,竟於此後未 久即再犯本案,及被告2人其餘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被告曾鈞敏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曾鈞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曾鈞敏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自始坦承全數犯行外,並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條件達成和解,經告 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曾鈞敏附負擔緩刑宣告之機 會,且迄今已依約賠付5萬元在案,堪認被告曾鈞敏於案 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 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曾鈞敏經此偵審、 科刑及賠償之教訓,並加以如後所述之緩刑負擔,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啟自新。   2.然審酌被告曾鈞敏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產生相當 危害,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 教訓並徹底改過,且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 和解條件,爰考量其犯行之不法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上 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 付其等所立和解書之賠償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 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3.若被告曾鈞敏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 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 如被告曾鈞敏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 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 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曾鈞敏已依本判決所 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曾鈞敏已 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 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曾鈞敏犯本件 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告訴人及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物;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潘佳欣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 之物等節,均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35 頁),是均各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入憑條,其上雖有經偽造之「升 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勤」印文及「林鴻順」之 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存入憑條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2.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乃告訴人佯裝受騙而交付予被 告曾鈞敏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在案,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5頁);而如附表一編號6 、8所示之物,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即為警現場查獲,並均辯稱尚未實際 取得約定報酬乙情在卷(見警卷第27頁、第39至41頁)。 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已實際 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曾鈞敏 2 「林鴻順」工作證 1張 3 「林鴻順」印章 1顆 4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張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牌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佳欣 7 IPHONE牌白色手機 1支 8 新臺幣紙鈔 8,500元 附表二:被告曾鈞敏緩刑所附負擔 編號 內容 1 被告曾鈞敏應向告訴人劉榮賜支付新臺幣30萬元,其中新臺幣5萬元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其餘新臺幣25萬元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2 被告曾鈞敏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被告曾鈞敏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3991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08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4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卷宗

2025-01-07

KSDM-113-金訴-892-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薛文任、康智翔(本院另結)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18分前 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王山豬」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康智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薛 文任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另由薛文任擔任收水工作,以獲取 當日領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康智翔依薛文任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康智翔再將上開領得款項全數轉 交與薛文任,由薛文任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王山豬」,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偌然、林彩云、李天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文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康 智翔、證人即告訴人林偌然、林彩云、李天恩證述相符,並 有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林彩云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告 訴人李天恩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 資APP之交易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康智翔、暱稱「王山豬」之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 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3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共犯提領之贓款,並再轉交其 他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各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報酬為同案被告康智翔提 領金額之1%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原則上應以同案被告康智翔「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 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 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 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 較各告訴人匯入款項與同案被告康智翔提領金額後,被告為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一「犯罪所 得」欄所載,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1 林偌然 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林偌然,佯稱:股票投資教學,依指示操作儲值,金額越高獲利越高云云,致林偌然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無摺存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翁園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總金額等於告訴人林偌然匯入之金額,計算報酬應為500元(計算式:告訴人林偌然匯款金額5萬元×1%=500元) 113年2月29日15時14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9日15時15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林彩云 於113年2月27日9時18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林彩云,佯稱: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彩云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9時18分許 8萬元 113年2月27日9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6萬元 提領總金額大於告訴人林彩云匯入金額,計算報酬應為800元(計算式:告訴人林彩云匯款金額8萬元×1%=800元) 113年2月27日 9時52分許 2萬600元 3 李天恩 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刊登理財廣告,並以LINE聯絡李天恩,佯稱:下載投資APP,投入資金操作股票云云,致李天恩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2月27日10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大道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總金額等於告訴人李天恩匯入之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1,000元(計算式:告訴人李天恩匯款金額10萬元×1%=1,000元) 113年2月27日10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友福門市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鳥松仁美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498-2025010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荌云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荌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荌云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 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 「旺仙謝」、Telegram暱稱「韋吉祥」(為同一人,下稱「 旺仙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此 後某時起至同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面交上開2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旺仙謝」,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及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洪子寓、呂耀賢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內(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洪子寓、呂 耀賢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雷荌云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而若再依從他人指示自該 帳戶領取或轉匯該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將造成遮斷該不 法資金去向,並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欽」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雷荌云主觀上已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嘉欽」使用;「嘉欽」與其 所屬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後,即向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之顏紫恂、鄭義盛、卓致佑、薛詩叡行騙,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編號3至6所 示),待前開贓款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旋遭雷荌云依「嘉 欽」指示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嘉欽」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目的。嗣因顏紫恂、鄭義盛、卓致佑、薛詩叡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子寓、呂耀賢、顏紫恂、鄭義盛、薛詩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73頁、第12 3至12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 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雷荌云固不否認本案郵局、玉山及台新帳戶(下合 稱本案3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旺仙謝」,將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號交付給「嘉欽」,嗣均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之用,並有依「嘉欽」指示接 收款項再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是 因為「旺仙謝」跟我說要幫我辦貸款還債,而辦貸款需要薪 轉證明,假裝我有財力,但擔心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求我先 把前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本案台新帳戶部 分則是因為我求職被騙,我是按照「嘉欽」的指示把本案台 新帳戶的錢轉到買泰達幣的平台云云(見警卷第3至13頁、 偵卷第43至44頁、金簡上卷第67至75頁、第121至134頁)。 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經被告交付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帳戶資料予「旺仙謝」、「嘉欽」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3 帳戶,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則由被告依「嘉欽 」指示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無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 等情,業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7至21頁、第265至269頁、第295至297頁、第325至327頁 、第369至370頁、第383至387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嘉欽」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1 36頁、第275至287頁、第301至307頁、第333至345頁、第 394至424頁、第443至455頁、偵卷第45至49頁、金簡上卷 第89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贓款所用甚明。  (二)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 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 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 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 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 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 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 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 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 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復審諸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號供己 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 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 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 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 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 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 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 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或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乃廣為傳播媒體報導並經 政府機關宣導周知。   3.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具有幫助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查被告為交付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行為時,已年滿45歲,且自陳具有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曾擔任腳踏車坐墊、模型、水龍頭、紡織廠等工 廠之作業員,並有以轉帳方式收受薪資等金融帳戶使用經 驗(見金簡上卷第129頁),而屬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若 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 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 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因我 向「旺仙謝」借款後無力償還,「旺仙謝」要求我辦貸款 還債,我不知道「旺仙謝」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等語( 見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一 無所知,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可言。   ⑵又被告雖以高利貸業者「旺仙謝」稱欲先辦理薪轉證明美 化帳戶,為避免遭被告提領款項為由,始要求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順利貸款乙情置辯(見金簡上卷第69 頁)。然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旺仙謝」來找我拿本 案郵局及玉山銀行的提款卡時,將我手機拿走並刪除我跟 他的對話紀錄云云(見警卷第4至7頁),且迄未提出任何 確信前開帳戶僅供貸款使用之證據供調查,是其前揭空言 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且 若被告所述「旺仙謝」於與其面交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提 款卡、存摺之時,尚將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則殊難想 像被告於已知「旺仙謝」為從事高利貸之人,常涉有重利 、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復見聞「旺仙謝」此等刪除對話 以湮滅證據而形跡可疑舉措之情形下,對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恐事涉不法乙情,毫無預見。   ⑶而縱被告上開所辯為實,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 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 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那時候「旺仙謝」 說要辦手機或機車貸款大概10至20幾萬元,他沒有說要交 證件,只說要存簿做薪轉就可以辦了,他還沒有提議之前 ,我有上網找其他貸款資源,但因為我的分數比較低所以 無法辦理等語(見金簡上卷第69至70頁),顯見被告已知 其信用分數不足,無法以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之情況下,需 透過提供帳戶予對方製造金流進行「美化」,方有核貸之 可能,足證被告亦知悉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 序有違,並需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 ,僅因其積欠「旺仙謝」等高利貸債主借款無力償還,即 憑「旺仙謝」片面之詞而於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 然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縱前開帳戶最終 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 ,即於未審慎查證帳戶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前開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誠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 得貸款金額以清償債務,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資料予「旺仙謝」後,復 於112年9月14日,以幫助他人「節稅」為由,而有償租借 其同居人王世傑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涉幫助洗錢罪嫌等情,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卷(見金簡上卷第71頁、第128至129頁),並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份附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59至63頁),而堪認定。 被告嗣於112年10月22日再因於某不詳平台求職,而依平 台教學操作欲賺取匯差,待欲提領該平台帳戶之帳面獲利 時,因無法順利提領,遂依「嘉欽」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 戶帳號,以供「嘉欽」以所謂「募資」之法使不詳款項匯 入本案台新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不詳款項提領或轉匯而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該平台,以達到「美化該平台帳戶」之 效果,始得順利提領其上開平台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金簡上卷第70 至71頁),並有被告與「嘉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9頁),亦堪認定。由被告上開 行為可見其於112年8月間起即陸續以「美化帳戶」、「節 稅」、「美化投資平台帳戶」等誠屬可疑之理由,交付自 身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以此作 為取得貸款、報酬、薪資或匯差等對價之方式。   ⑵復觀被告所提出與「嘉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嘉 欽」提議要以「募資」方式將不詳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並再由被告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平台後,被 告陸續乃以:「我不懂為什麼要先存在(本院按:應為「 再」之誤繕)買在(本院按:應為「再」之誤繕)存過去 」、「我不懂為什麼要抓那麼高的金額,客服不是說3萬 就可以了,那到時買那麼多進去也是在平台裡面對嗎?」 、「還有募款的資金我要怎麼還人家」、「我的意思是購 買USER(本院按:應為「USDT」之誤繕)也不用那麼多吧 」等語,而對於「嘉欽」之提議提出諸多疑問(見偵卷第 45至59頁),足徵被告對於「嘉欽」上開提議存有諸多迂 迴且不合常理之操作乙情,已有所察覺,依其前揭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應已認知到其所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來源 不明,且不能排除該等款項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所得,其 所為轉帳及以該款項購買、轉匯虛擬貨幣等行為,乃是在 迂迴層轉不法資金甚明。   ⑶復參諸被告先是因找工作,於不詳平台內依指示操作以賺 取匯差,嗣因無法於平台順利提領工作薪資即所謂匯差, 而經客服人員告知是因自有資金不足而無法提領時,即應 可有所察覺該平台恐為詐騙集團所經營。豈料被告竟未知 所警惕,反為取得原有之金錢報酬,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 風險於不顧,並忽略心中已生事涉不法之諸多疑慮,猶願 聽從「嘉欽」之指示,從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並轉匯 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主觀上雖非積極欲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堪認其 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 被告各次幫助或共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⑶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經比 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職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各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 為時法。   2.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據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 騙本案告訴人洪子寓、呂耀賢共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 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是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嘉欽」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為各次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4.綜上,核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 錢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   5.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依其立法說明,乃因行為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乙節,已認定如 前,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餘地,且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僅為截 賭上開罪名處罰漏洞之用,基於前開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亦已告知罪名變更(見金簡上卷第68頁、第12 2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 (見金簡上卷第67至68頁、第123頁)。然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據此上訴,尚屬無理由。   2.又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事證明 確,予以依法論科。惟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時,主觀 上既有幫助或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復分別為提供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及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並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既分別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罪(4罪 ),已如前述,原審所為之認定,自難認適當。   3.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應為無罪諭知云云,依前所述,雖無 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判 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 得論以較重之刑,附此敘明。是以,辯護人主張:本案第 一審乃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未經實質審理,故應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不應變更起訴法條,否則等 同讓被告喪失一審審級利益,且檢察官未上訴,是應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語(見金 簡上卷83頁、第132頁),尚屬無理由。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予他人,幫助或共同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即洪子寓等6人蒙受財 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 可議。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 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再衡以其提供2個帳 戶幫助洗錢,另提供1個帳戶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詳 附表一所示)等犯罪手段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 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 之過錯所在,迄今亦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 )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29至131頁,基於個 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本案各罪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此敘明。   2.又審酌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 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人,然均是因任意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所致,且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犯4罪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 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 關規定。   2.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乃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 義務)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 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 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 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 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 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 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 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 息。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 ,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3.經查,本件匯入被告名下本案3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而全數上繳,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亦無從諭知追徵,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情節及宣告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洪子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風雨同舟」內助理「劉琉婷」聯繫洪子寓,佯稱:可經由新光金控操作元捷金控股票app云云,致洪子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 14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雷荌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1日 9時27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呂耀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稍早前某日,以LINE股票投資群組聯繫呂耀賢,佯稱:加入群組內傳送的證券公司辦理帳號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呂耀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 9時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 9時4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顏紫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內不詳之人聯繫顏紫恂,佯稱:可無本代操免本金,於事後獲利再抽取傭金云云,致顏紫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3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鄭義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日16時55分許,以LINE暱稱「Glen」聯繫鄭義盛,佯稱:下載app程式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鄭義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4時1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5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5 被害人 卓致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LINE不詳暱稱之人聯繫卓致佑,佯稱:邀請投資樂透云云,致卓致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薛詩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人群財富‧收入無上限」、「Glen」聯繫薛詩叡,佯稱:註冊投資平台帳號可先行代操,代操後有獲利需付傭金云云,致薛詩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雷荌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0847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宗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卷宗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卷宗

2025-01-07

KSDM-113-金簡上-18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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