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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02 2號、113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3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向前雇主温文豪佯稱投 資車用冷氣買賣,每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3,500元云云,温文豪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1 7時45分許,匯款12萬5,000元至黃柏翰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 嗣因黃柏翰遲未交付販售車用冷氣之獲利,温文豪始知受騙 。 二、案經温文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柏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温文豪表示投 資車用冷氣買賣,每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1萬3,500元 ,告訴人因此於上開時間匯款12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上網搜 尋大陸的工廠「眾誠駐車冷氣」,我向對方訂購車用冷氣, 結果貨物到貨後,我發現箱子都破損,東西都損壞,我有跟 告訴人說寄到的貨物都已經破損無法販售,告訴人說其他款 項當作補償他欠我的薪水跟車資,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所載時間,向告訴人表示投資車用冷氣買賣,每 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1萬3,500元,告訴人因此於上開 時間匯款12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在卷可佐(見偵12022卷第29至31、106至108頁),復有本 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 往來明細等件存卷可參(見偵12022卷第33至35、109至116頁 ),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員工,他 在110年1月13日要求我投資卡車用冷氣,稱若成功賣出1台 會給我1萬3,500元,10台共能獲利13萬5000元,要求我匯款 12萬5,000元購買10台車用冷氣,我依對方指示匯款,對方 失去聯絡,且約定將會獲利的金錢皆無下文,因此驚覺受騙 ;我認為被告沒有投資車用冷氣,只是用這個藉口邀我投資 ;被告後來說他賣出1台車用冷氣,有匯1萬3,500元給我, 但於110年4月3日還說要再進車用冷氣10台,要我再投資, 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車用冷氣壞掉的事情,匯1萬3,500元給我 ,是被告說他賣掉1台,沒有說裝在他車上等語(見偵12022 卷第29至31、106至108頁)。  ⒉參諸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 訴人於被告確認收到12萬5,000元後,曾詢問「嗯,你這次 是進幾台?」,被告回稱「十台阿,賣一台,我就匯13500給 你,然後公告,上面那個,我就會更改」,嗣被告於110年3 月21日時稱「賣掉一台了」,告訴人回復「這麼久才一台喔 」,被告表示「現在天氣又還沒熱,很多人問,現在還是淡 季阿」、「要熱,今天不是又變天了」、「你錢準備好,等 賣掉一半,我就要定下一批了」,復被告於110年4月3日表 示「看哪時有空,再轉125000給我,我定十台分離機了,賣 差不多一半了,下禮拜陸續到帳在(按:再)轉給你」等語 (見偵12022卷第109至11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言大致相 符,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確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車 用冷氣到貨後,箱子及車用冷氣皆損壞而無法販售等情形, 反而持續以「賣掉一台了」、「你錢準備好,等賣掉一半, 我就要定下一批了」、「看哪時有空,再轉125000給我,我 定十台分離機了,賣差不多一半了,下禮拜陸續到帳在(按 :再)轉給你」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甚至要求告訴人 再次匯投資款項,顯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12萬5,000元 之際,本無投資車用冷氣買賣之意,其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我有上網搜尋大陸的工廠「眾誠駐車冷氣」 ,我向對方訂購車用冷氣,結果貨物到貨後,我發現箱子都 破損,東西都損壞等語,並提出訂單截圖、貨物照片為證( 見偵12022卷第65至79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及112年 10月15日警詢時均稱:於110年1月份時有預計要賣,但從大 陸訂的貨物到貨都損壞無法販售,所以從來沒有賣出也沒有 錢匯款給他等語(見偵1831卷第25頁、偵12022卷第21頁)、 於偵訊時改稱:我買20幾台,有的壞掉,有的沒有壞,我有 裝5台車用冷氣等語(見偵卷12022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訂購18台車用冷氣,大概4、5台可以用,我就裝 在我自己的車上,沒有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 告就貨物到貨後有無全部毀損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所辯實 難認可採。再者,觀諸上開訂單截圖僅為手機畫面截圖,又 無訂購日期、時間,無法確認是否為真正或與本案相關;上 開貨物照片亦僅拍攝紙箱有破損情形,而無拍攝紙箱內容物 為何及內容物有無損壞,故僅憑上開訂單截圖、貨物照片實 難認定被告確有訂購車用冷氣或車用冷氣到貨時已有損壞之 情形,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向大陸工廠訂購 貨物,考量貨物價值達人民幣35,823元,價值不低,被告理 應留存相關訂購紀錄以避免後續發生跨國買賣爭議,然被告 卻未能提出大陸工廠之聯繫方法、過程及匯款資料等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實有違常情。況且,倘若被告所述車用冷氣 到貨有部分損壞為真,被告明知貨物係告訴人出資購買,卻 在未告知、詢問告訴人之情形下,即不顧告訴人虧損而不積 極向大陸工廠或物流申請退換貨,亦在在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害、所獲利益,並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取之12萬5,000元,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諭知沒收, 惟被告既有返還告訴人1萬3,500元(見偵12022卷第106頁), 自應予以扣除,僅就犯罪所得11萬1,500元(125000元-1350 0元=111500元)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MLDM-113-易-450-20250210-1

金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67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淑琳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下稱本案4帳戶),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貸款專 員姜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 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楊寶雀、郭文進、楊政群、謝水勇等4人(下稱楊寶 雀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羅淑琳再依「楊坤 福」之指示,將楊寶雀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嘉義市○區○○街0 00號前,交付予「楊坤福」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楊寶雀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雀等4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 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將本案4帳戶 資料提供予「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並依指示將 匯入本案4帳戶款項提領後再為交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被 騙,因為我是找「楊坤福」及「貸款專員姜志祥」辦理貸款 ,我依他們指示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及領款等語。惟查:  ㈠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8月下旬間,將本案 4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其後 並依「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行交付其所 指示之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4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 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 第一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封面翻拍截圖、「LI 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楊坤福」、與「貸款專員 姜志祥間)、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翻影像暨Google地圖查詢翻拍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截圖各1份 、帳戶個資檢視2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 30706535號【下稱警6535】卷第45至48、50至54、60至77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814號【下稱警6814】卷第30、32 至34、40至57頁,彰警少字第1130091142號【下稱警1142】 卷第13至15、17至21、31至37、38至73、75至99頁)及附表 「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4帳戶 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月16日施行)增 訂第15條之2(即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 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 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 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與「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接洽 聯絡,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則彼此顯然素未謀面,被告未 確認、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 」背後之人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帳戶交由「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使用之理。是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查被告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供本案4帳戶後,並 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渠等 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本案4 帳戶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提供本案4帳戶,等同將本 案4帳戶之使用權加以讓渡,且被告辯稱:我提供帳戶,是 對方要幫我做一份收入證明,再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則其 對於提供本案4帳戶之目的尚非合理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 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 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4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 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楊寶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18時23分許,佯裝楊寶雀姪女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54分許,匯款45萬元至郵局帳戶 113年9月9日13時6分、16分、17分,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分別提領338,000元、6萬元、52,000元 ⒈楊寶雀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535卷第10至1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6535卷第12至16頁)。 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6535卷第17頁)。 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摺封面1份(見警6535卷第18頁)。 2 郭文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21時許,佯裝郭文進之子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45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一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4時16分、51分、同日時52分、同日時53分、同日時54分,於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分別提領179,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000元 ⒈郭文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535卷第20至22頁)。 ⒉楊政群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535卷第32至34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6535卷第23至27、36、39至43頁) ⒋第一銀行FirstBank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份(見警6535卷第28、31頁)。 ⒌「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2份(見警6535卷第29至30、37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紀錄1份(見警6535卷第38頁)。 3 楊政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1時許,佯裝楊政群之表哥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1分、2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4 謝水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2時許,佯裝謝水勇之子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20分許,匯款483,000元至兆豐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12分、13時25分、26分、27分、28分許,於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分別提領37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 ⒈謝水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814卷第9至12頁,警1142卷第104至10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警6814卷第13至15頁,警1142卷第102至103、124至125、131至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6814卷第16至21、24至25頁,警1142卷第137至144頁)。 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芳苑鄉農會匯款回條、芳苑鄉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截圖各2份(見警6814卷第22至23、25至28頁,警1142卷第108至116、118至119、144至149頁)。 113年9月9日15時13分許,匯款38萬元至永豐帳戶 113年9月9日15時29分、43分、44分、45分、46分許,分別提領287,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元。

2025-02-10

CYDM-113-金易-18-20250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陳珏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被 告 陳冠佑 陳怡君 蔡育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林德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4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111年 度偵字第3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 8號、112年度偵字第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021號),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6號、112年 度偵字第176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蔡育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德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陳珏至、陳怡君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戊○○於 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國泰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富邦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土銀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Petter chou」,另由戊○○之子即具犯意 聯絡之陳冠佑則於同年4月28日前某日,將陳怡君(另判決 無罪)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怡君玉山帳戶)提供予「Petter chou」,而供「Pet ter chou」使用上開帳戶。嗣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黃秋勳、吳水祥、邱怡慈、黃博良、汪亮松、林 芳琪、壬○○、辛○○、己○○、詹竣棋、乙○○、丙○○、丁○○、癸 ○○、庚○○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 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戊○○玉山帳戶、戊○○ 國泰帳戶、戊○○富邦帳戶、戊○○土銀帳戶、陳怡君玉山帳戶 內,戊○○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款項後 ,交給「Petter chou」指定之人,或由陳冠佑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2-1、7所示之款項後交給戊○○,再由戊○○轉交給「Pe tter chou」指定之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 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蔡育樺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 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欸」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育樺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庫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育樺合庫帳戶)之資料 交予「皮欸」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吳水祥、曾潔湘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蔡 育樺合庫帳戶內,蔡育樺再依「皮欸」之指示,旋即在高雄 市三民區皓東路之「皓東兒童公園遊戲場」內,將提領之款 項全數交給「皮欸」(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 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林德民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 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哥」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德民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德民彰銀帳戶)之資料交予 「財哥」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吳水祥施用詐術,致吳水祥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林德民彰銀帳戶內,林 德民再依「財哥」之指示,將提領匯入之款項全數交給「財 哥」(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黃秋勳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 被告戊○○、蔡育樺、林德民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8、385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陳冠佑、陳珏至、陳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戊○○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9、55頁 、警二卷第16、18頁、追警卷第17頁、追偵一卷第465至469 頁、追偵四卷第91、93頁)、袁世峰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世峰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33至40頁)、林建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宏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41至49頁)、戊○○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一卷第51至53頁、追偵一卷第183至188頁)、陳怡君玉山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至79頁)、戊○○國泰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3頁、追偵一卷第165至171頁 )、陳冠佑、陳珏至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95頁、警二 卷第19至21頁)、陳怡君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二卷第17頁) 、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81頁)、提款單影本(警二卷 第171頁)、黃秋勳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1至2 62頁)、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6頁) 、戊○○之取款憑證(他二卷第130頁)、林芳琪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併偵一卷第12 7、132至141頁)、邱怡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併偵五卷第145至182、188頁)、汪亮松提出之A TM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併偵五卷第203、205至213頁 )、黃博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併偵 五卷第287至291頁)、陳家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家偉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警卷第37至44頁)、丁怡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怡婕中信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追警卷第49至59頁)、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5頁)、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追偵一卷第33頁)、陳舜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舜文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追偵一卷第73至80頁)、戊○○土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偵一卷第155至159頁)、王信文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信文高銀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91至199頁)、戊○○富邦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偵一卷第209至225頁)、韓少荃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少荃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卷第27至28頁)、宋威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威慶國泰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卷第29至30頁)、戊○○ 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追偵二卷第31頁)、壬○○ 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23 至45頁)、辛○○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追偵三卷第83至85、93至102頁)、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三卷第189頁)、乙○○提出之網路 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偵三卷第25 9至261頁)、丙○○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 偵三卷第279、281頁)、戊○○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大額現 金交易申報作業(追偵四卷第86至87頁)等為證,足認被告 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冠佑部分   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 、7部分所示關於自己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1 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87頁),惟矢口否認知悉有三 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之事。經查: (一)被告陳冠佑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7部分所示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水祥、林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戊○○、陳珏至、陳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袁世峰華南帳戶、林建宏台新帳戶、陳怡君玉 山帳戶、戊○○國泰帳戶等之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佑、陳 珏至之提領影像截圖、陳怡君之提領影像截圖、匯款申請 書影本、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林芳琪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存摺影本等為證, 足認被告陳冠佑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陳冠 佑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此部分之各階段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參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Petter chou」打電話 給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戊○○) 在忙,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陳怡君,但陳怡君說 她沒空提款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戊○○的帳戶,戊○○說 他沒空去提領,我就找戊○○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 ,卡片及現金都交給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馬來西亞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 位暱稱「p」之經手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 ,才會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才請陳冠佑拿國泰 世華的卡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故此部分 混同有詐欺贓款之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行為,至少 有「Petter chou」、同案被告戊○○及被告陳冠佑自己經 手,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陳冠佑亦知悉自己與「Petter chou」、同案被告戊○○均有經手上開行為。而被告陳冠 佑若未提領此部分款項並轉交同案被告戊○○後,由同案被 告戊○○轉交「Petter chou」指定之人,因此部分款項仍 停留在銀行帳戶中,該「對吳水祥、林芳琪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無法實際取得上開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而實現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獲利,亦無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準此, 可認被告陳冠佑、同案被告戊○○及「Petter chou」等人 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陳冠佑主觀上 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陳冠佑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佑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蔡育樺部分   訊據被告蔡育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操作虛擬貨幣,「皮欸」說可以靠虛擬貨幣賺一點錢 ,他用我的帳戶去操作等語。被告蔡育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蔡育樺辯稱:被告蔡育樺是遭「皮欸」騙取提供金融帳戶, 主觀上無詐欺故意,且未獲取報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水祥、曾潔湘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2萬9200元、3萬元至鄭樹發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樹發彰銀帳戶),而上開款 項經轉匯至陳奕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儒中信帳戶)後,又轉匯至蔡育樺 合庫帳戶,被告蔡育樺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3、3「提領經 過」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包含上開詐欺贓款之37萬49 00元後,全數交給「皮欸」等節,為被告蔡育樺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吳水祥、曾潔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鄭 樹發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4至161頁)、 陳奕儒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4至165頁) 、蔡育樺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7至169頁 )、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曾潔湘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ATM轉帳明 細(警二卷第314至316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 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 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 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 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 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 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 、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 之必要,且被告蔡育樺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時間太久我無 法提供與「皮欸」等人間之通話紀錄,我也不知道「皮欸 」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語(警二卷第140至141頁 )、於偵查中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要我去提款, 提款後再約定地方交付,我沒有對話內容可以提供,都是 用電話等語(偵七卷第109至111頁),即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蔡育樺提領此部分款項與虛擬貨幣買賣有關,故 被告蔡育樺所辯已屬可疑。 (三)承上,被告蔡育樺於警詢、偵查中表示自己不知道「皮欸 」之真實身分或聯絡電話等情,可認被告蔡育樺與「皮欸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蔡育樺於警詢中供稱 :「皮欸」叫我去註冊以太幣虛擬帳號,說如果有人買虛 擬貨幣,會先匯款到我實體金融帳戶,我再將等值虛擬貨 幣轉給買家,「皮欸」會指示我將貨幣轉出,我之前怕被 騙有擷取交易明細紀錄,但時間過太久已經被我刪除云云 ,於偵查中則供稱:「皮欸」說每個銀行提款額度都有上 限,要跟我借帳號,叫我註冊以太虛擬貨幣帳號,虛擬貨 幣來源是「皮欸」無償設定到我的帳號內,他看得到我系 統上的以太幣餘額,我有問過他們提領出來的錢要作何用 ,他們說要去買以太幣,之後再轉到我的虛擬帳戶等語, 是被告蔡育樺顯未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或賣家」間曾有 接觸、磋商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事乙節甚明,其所負責之 事僅有提領及轉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被告蔡 育樺不知悉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之人之具體身分,仍將提領 之現金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皮欸」,且如附表一編號2- 3、3所示款項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後,由被告蔡育樺在匯 入後半小時內領出,被告蔡育樺將此部分款項轉交「皮欸 」時,雙方更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均核與一般詐欺 案件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 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模式相符。 (四)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蔡育樺案 發時年約30歲,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等 情(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蔡育樺於 上開款項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後半小時內旋即全數領出, 可認其係受「皮欸」之指示而隨時等待可能之款項匯入, 若為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 項?故「皮欸」無非係因知悉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之款項 涉及不法,擔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 蔡育樺隨時等待並即時提領款項,以被告蔡育樺之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豈能不懷疑「皮欸」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 ,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足認被 告蔡育樺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他人,將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 被告蔡育樺提供蔡育樺合庫帳戶資料供「皮欸」使用,並 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指示提款、轉交,此當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蔡育樺既已預見提供 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以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他人,將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卻仍將蔡育樺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該人之指示提款、轉 交,自無從確信蔡育樺合庫帳戶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 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蔡育樺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 此部分款項後交給他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 (五)被告蔡育樺雖於審理中供稱「皮欸」之真實身分乃盧迦緯 ,然證人盧迦緯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蔡育樺或證 人陳祈有,綽號也不叫「皮欸」,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也沒有向被告蔡育樺收取37萬4900元等語。而證人陳 祈有雖於審理中證稱:證人盧迦緯的綽號叫「皮欸」,「 皮欸」於111年4月間叫被告蔡育樺去繳虛擬貨幣要用的資 料,要交存摺封面,我有陪被告蔡育樺去,被告蔡育樺是 要去學習虛擬貨幣等語,然被告蔡育樺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提及證人陳祈有有陪同自己與「皮欸」見面之事,且被 告蔡育樺所負責之事僅提領及轉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乙事,已認定如前,顯與所謂「學習虛擬貨幣交易」無 關,另衡以證人陳祈有為被告蔡育樺之配偶,其證述難免 有偏頗被告蔡育樺之虞,故其證述實難逕以採信,而難認 證人盧迦緯確為「皮欸」。又證人陳祈有於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盧迦緯在做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為什麼做虛擬貨 幣要存摺封面,因為時間太久,當時討論什麼我沒有印象 ,我有與被告蔡育樺討論過交存摺封面好像怪怪的,也有 討論過會不會變成犯罪、人頭或與詐騙集團有關,但好像 可以賺錢就試試看,當時不知道盧迦緯的聯絡方式或姓名 、住址,只知道他叫「皮欸」等語,是被告蔡育樺或證人 陳祈有於案發時不知悉「皮欸」之具體身分,足徵渠等與 「皮欸」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蔡育樺於交付蔡育 樺合庫帳戶資料給「皮欸」前,已預見其提供之銀行帳戶 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仍憑己意將蔡育樺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皮欸」,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蔡 育樺合庫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亦徵被告蔡育樺 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蔡育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育樺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德民部分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民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9、391頁),核 與證人吳水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楊洺瑋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洺瑋中信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3至194頁)、張凌天申辦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凌天永 豐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6、199、200頁)、林 德民彰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1至205頁)、提 款單影本(警二卷第207頁)、林德民之提領影像截圖(他二 卷第317頁)、吳水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認 被告林德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林德民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 林德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且:   ⑴被告戊○○、陳冠佑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係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犯行,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戊 ○○、陳冠佑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 刑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被告戊○○、陳冠佑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陳冠佑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戊 ○○、陳冠佑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蔡育樺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蔡育樺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被告蔡育樺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育樺,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蔡育樺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告林德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林德民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德民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德民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林德民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二)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戊○○與「Petter chou」、依「Petter ch ou」指示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冠佑、「Petter chou」、依「Pet ter chou」指示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 罪)。 (三)被告陳冠佑部分    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陳冠佑與同案被告戊○○、「Petter chou 」等人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陳冠佑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冠佑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四)被告蔡育樺部分    1.核被告蔡育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蔡育樺 與「皮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蔡育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蔡 育樺所犯各次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育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蔡育樺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均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去領款, 我於111年4月26日領款後,是交給「皮欸」等語,且卷內 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蔡育樺就本件犯行,有與「皮欸」以外 之人聯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 蔡育樺及「皮欸」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 行為另有他人參與,亦難認被告蔡育樺知悉實施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蔡育樺符合此加重要件, 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 礙被告蔡育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五)被告林德民部分   1.核被告林德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德民 與「財哥」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德 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德民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林德民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是「財哥」叫我去領款,我 領款以後也是交給「財哥」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 告林德民就本件犯行,有與「財哥」以外之人聯絡關於領 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林德民及「財哥 」等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他人 參與,亦難認被告林德民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 以上,故難認被告林德民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 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林德民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   3.被告林德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故就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戊○○、陳冠佑部分,分別核與附表一編號4至7所載(即 起訴書附表2編號4至7)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科刑    (一)被告戊○○、陳冠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陳冠佑均為智 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帳 戶資料給「Petter chou」,再依該人之指示領取混同有 詐欺贓款之款項後,交予「Petter chou」指定之人,渠 等所為分別已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戊○○ 、陳冠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被告陳冠佑仍否認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戊○○已與告訴人黃秋勳、汪 亮松、癸○○、辛○○、乙○○、庚○○達成調解、與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被害人曾潔湘、編號14所示告訴人丁○○、編號11 所示告訴人詹竣棋達成和解,被告戊○○、陳冠佑已與告訴 人吳水祥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且告訴人黃秋勳、汪亮 松、癸○○、辛○○、乙○○、庚○○已具狀請求對被告戊○○從輕 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2、1416、1 41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匯款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戊○○、陳冠佑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 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 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之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戊○○、陳冠佑經手之金額、被 告戊○○、陳冠佑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戊○○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冠佑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戊○○、陳冠佑所犯 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二)被告蔡育樺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育樺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蔡育樺合庫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皮欸」,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 、3所示之款項後轉交「皮欸」,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吳 水祥、曾潔湘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 酌被告蔡育樺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吳水祥、 曾潔湘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蔡育樺於 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 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吳水祥 、曾潔湘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蔡育樺實際經手之金額、被 告蔡育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 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三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蔡育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 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林德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德民為智識成熟、 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林德民彰銀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財哥」,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2 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財哥」,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吳水祥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林德民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水祥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 書、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林德民於本 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 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吳水祥遭 詐欺之金額、被告林德民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林德民於 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 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戊○○部分宣告緩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詳六 、科刑(一)部分所述】,然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 賠償,且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又被告戊○○提供予「Petter chou」之金融帳戶數量非少,渠等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 更高達數百萬元,造成之損害非微,準此,審酌被告戊○○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為使被告戊○○知所警惕 ,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而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八、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其中被告戊 ○○、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由被 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分別全數轉交他人等節 ,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戊○○、陳冠佑、 蔡育樺、林德民所有或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戊 ○○、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 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 至三所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陳 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扣案之被告戊○○、陳 冠佑、林德民所有之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卷內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等人,於111年4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皮欸 」、「財哥」、「阿奇」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 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由本院另 行審理)等人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提款 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蔡育樺、 林德民、蔡靜茹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 戊○○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 吳水祥、黃秋勳施用詐術,致吳水祥、黃秋勳分別陷於錯 誤,吳水祥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第一層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蔡育樺合庫帳戶、林 德民彰銀帳戶,同案被告蔡育樺再依「皮欸」之指示,提 領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全數交給「皮欸」,同 案被告林德民則依「財哥」之指示,提領匯入林德民彰銀 帳戶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詳細匯款帳戶、時間、金 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黃秋勳 則因而匯款6萬元至柯秀琴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同案 被告蔡靜茹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同案被告蔡靜茹於111年5月5日11時40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號合庫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 5000元後,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空地,交 予暱稱「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 (二)上開(一)1部分    查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 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如上述,然以卷 內證據以觀,渠等所負責之工作均僅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 ,且僅分別與「Petter chou」、「皮欸」、「財哥」聯 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等事宜,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親自見面、聯繫,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 所犯上開犯行,是否可認知到自己之行為屬某特定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具體架構分工下之一部分,或自己屬於某特定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陳冠佑與被告蔡育樺、林德 民等人彼此間認識,或被告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 民係受同一上游之人指示而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或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給同一上游之人,或被告戊○○、 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對可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 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戊○○、陳冠佑、蔡育 樺、林德民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 戊○○、陳冠佑、蔡育樺、林德民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三)上開(一)2部分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 ho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 匯機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 經查:   1.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分別係受「皮欸」、「 財哥」、「阿奇」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 、2-3所示之款項、42萬5000元,且領款後分別交給「皮 欸」、「財哥」、「阿奇」等節,為證人蔡育樺、林德民 、蔡靜茹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蔡育樺、 林德民、蔡靜茹均未表示自己認識被告戊○○,故已難認同 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戊○○間 有何關連。另被告戊○○、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雖均有 經手告訴人吳水祥遭詐欺而匯款之贓款、被告戊○○、同案 被告蔡靜茹雖均有經手告訴人黃秋勳遭詐欺而匯款之贓款 ,然渠等經手之部分,告訴人吳水祥、黃秋勳均係匯款之 至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後續贓款亦遭轉匯至不同之第二層 帳戶,故此部分金流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案被告蔡育 樺、林德民、蔡靜茹係受被告戊○○或共同上游之指示而提 領、轉交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 民、蔡靜茹所為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之行為,與被告戊○○ 間有何關連性可言。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有指揮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 蔡靜茹前往領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 案起訴書及113年4月16日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 蔡靜茹、「皮欸」、「財哥」、「阿奇」等人相識,或曾 因本案與渠等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戊○○確有指揮同案被 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前往提領、轉交款項或經手渠 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3.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戊○○與同案被 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蔡育樺、林德民、蔡靜茹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被害人與附表一編號1、2-1部分相同,故分別與被 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2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退併辦部分   被告戊○○、陳冠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乙節,已如前述,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 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戊○○、陳冠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珏至、陳怡君於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Petter chou」、「皮欸」、「財哥」、「阿奇」之 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怡君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上交予同案被告戊○○;被告陳 珏至則負責開車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銀行提款,並擔任把風 之工作。嗣詐欺集團取得陳怡君玉山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 吳水祥、林芳琪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陳怡君玉山 帳戶,被告陳怡君再轉匯至戊○○國泰帳戶後,由被告陳珏至 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領款(詳細詐欺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後 ,由同案被告陳冠佑將領取之款項轉交同案被告戊○○,同案 被告戊○○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珏至、陳怡君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蔡育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 提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蔡育樺 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戊○○或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蔡育樺明並提供蔡育樺合庫帳戶之 資料交予「皮欸」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曾潔湘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層層轉匯至蔡育樺合庫帳戶內,同案被告蔡育樺再依「皮 欸」之指示,提領匯入蔡育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全數交給 「皮欸」(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 過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戊○○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陳珏至、陳怡君部分   訊據被告陳珏至、陳怡君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 珏至辯稱:我只是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領款等語;被告陳怡 君辯稱:我只是受同案被告陳冠佑之託幫忙匯款等語。被告 陳珏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珏至辯稱:被告陳珏至是因為要 出門,才順便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領款,且被告陳珏至有進 入ATM附近,顯非把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水祥、林芳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2萬9203元、40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層層轉匯至陳怡君玉山帳戶,被告陳怡君於111年4月29 日10時11分許轉匯134萬9000元至戊○○國泰帳戶後,由被告 陳珏至於同日20時37分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國 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領款共49萬9000元等節,為被告陳珏至 、陳怡君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水祥、林芳琪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戊○○、陳冠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袁世峰華南帳戶、林建宏台新帳戶、陳怡君玉山 帳戶、戊○○國泰帳戶等之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佑、陳珏至 之提領影像截圖、陳怡君之提領影像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陳冠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Petter chou」打電話 給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戊○○)在 忙,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陳怡君,但陳怡君說她沒 空提款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戊○○的帳戶,戊○○說他沒空 去提領,我就找戊○○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卡片及 現金都交給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馬 來西亞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位暱稱「p」 之經手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才會領1000元 ,之後才請陳冠佑拿國泰世華的卡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 語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陳珏至、陳怡君均未直接與「Pett er chou」聯絡乙事,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陳珏至與同案被告陳冠佑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乙事, 為被告陳怡君於偵查中、同案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分別供述明 確,堪以採信,是可認二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陳怡 君雖提供陳怡君玉山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陳冠佑使用,然被 告陳怡君事後將匯入之款項全數匯入同案被告陳冠佑之父即 同案被告戊○○申辦之帳戶內,而非將款項匯入與其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所申辦之帳戶,故被告陳怡君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 相信此部分款項與同案被告陳冠佑之家族有關;另衡以被告 陳怡君僅單純提供帳戶收受、匯出一筆款項乙節,是被告陳 怡君所辯:因為同案被告陳冠佑是我男朋友,所以我幫他做 這些事情等語,尚堪採信,而難認被告陳怡君知悉或已預見 此部分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而本件此部分款項之來源為「Petter chou」乙節,已說明 如前,衡以本案直接與「Petter chou」聯絡之人為同案被 告陳冠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陳珏至曾與 「Petter chou」聯繫此部分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事 宜,故難認被告陳珏至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陳冠佑提領之此 部分款項來源為「Petter chou」,是亦難認其知悉或已預 見此部分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同案被告陳冠佑 就此部分匯入戊○○國泰帳戶之134萬9000元,除在國泰世華 銀行岡山分行ATM提款共49萬9000元,另有在國泰世華銀行 左營分行ATM提款共50萬元、在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提領共 39萬元,而被告陳珏至除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國泰 世華銀行岡山分行ATM領款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 參與同案被告陳冠佑其他之領款行為,故同案被告戊○○、陳 冠佑上開所述係同案被告戊○○委託同案被告陳冠佑提領此部 分款項乙事,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陳珏至所辯其僅單純開車 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去銀行領款乙事,亦堪採信,自難僅以 被告陳珏至此一偶然搭載同案被告陳冠佑前往領款之事,遽 以推論被告陳珏至與同案被告戊○○、陳冠佑間確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陳珏至、 陳怡君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亦難認被告陳珏 至、陳怡君明知渠等此部分行為,為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而難認渠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行為 。從而被告陳珏至、陳怡君此部分犯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陳珏至、陳怡君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ho 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匯機 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蔡育樺係受「皮欸」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款項,且領款後交給「皮欸」等節,為證人蔡 育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蔡育樺未表示自 己認識被告戊○○;又告訴人曾潔湘遭詐欺而匯款之第一層帳 戶(即鄭樹發彰銀帳戶),或該筆款項再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即陳奕儒中信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 即被告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所示金流中之帳戶均不 同,可認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案被告蔡育樺係受被告戊 ○○或共同上游之指示而提領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 告蔡育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戊○○間有 何關連可言。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有指揮同案被告蔡育樺前往領款並收 取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案起訴書及113年4月16 日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蔡育樺、「皮欸」等人相識,或曾因本案與渠 等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戊○○確有指揮同案被告蔡育樺前往 提領、轉交款項或經手渠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戊○○就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蔡育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蔡育樺共犯此部分犯行。故被告 戊○○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戊 ○○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被告陳珏至既受無罪之諭知,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 30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珏至之部分,與本案自無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 併予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1 黃秋勳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向黃秋勳佯稱:在「FX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秋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45分許、2萬9200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8日0時許,應予更正)、200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戊○○玉山帳戶 戊○○於110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 2-1 吳水祥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吳水祥佯稱:可在www.fxmcoins.co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云云,致吳水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7分、2萬9203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46萬8025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109萬4133元 陳怡君玉山帳戶 ⑴陳怡君於111年4月29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134萬9000元至戊○○國泰帳戶。 ⑵戊○○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彌陀中正東店ATM,自戊○○國泰帳戶提領1000元,而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指使陳冠佑持提款卡提領此部分款項。 ⑶陳冠佑於111年4月29日20時37分至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ATM,自戊○○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4次)、5萬元、49000元(共49萬9000元)。 ⑷陳冠佑於111年4月30日0時14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自戊○○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5次,共50萬元);於111年5月1日0時15分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自戊○○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3次)、9萬元(共39萬元)。 2-2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3日11時29分許、2萬9600元 楊洺瑋(起訴書誤載為湯洺瑋,應予更正)中信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6分許、50萬元 張凌天永豐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7分許、20萬元 林德民彰銀帳戶 林德民於111年5月3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3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26日13時46分、2萬9200元 鄭樹發彰銀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29分許、37萬5860元(含吳水祥匯入之2萬9200元、曾潔湘匯入之3萬元) 陳奕儒中信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33分許 37萬4900元(含吳水祥匯入之2萬9200元、曾潔湘匯入之3萬元) 蔡育樺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蔡育樺於111年4月26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4900元(含吳水祥匯入之2萬9200元、曾潔湘匯入之3萬元)。 3 曾潔湘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曾潔湘佯稱:可在「fxmcoins」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潔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1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邱怡慈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向邱怡慈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怡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6時14分許、5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 200萬元 (含邱怡慈之5萬元、黃博良之2萬9200元、汪亮松之3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含邱怡慈之5萬元、黃博良之2萬9200元、汪亮松之3萬元) 戊○○玉山帳戶 戊○○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含邱怡慈之5萬元、黃博良之2萬9200元、汪亮松之3萬元)。 5 黃博良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向黃博良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博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9時33分許、2萬9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汪亮松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向汪亮松佯稱:可在「FXMCOINS」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汪亮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林芳琪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起,向林芳琪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15分許、40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許、46萬8025元、45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19分許、45萬0521元,應予更正)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許、109萬4133元 陳怡君玉山帳戶 同編號2-1「提款及轉交經過」欄。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8 壬○○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在凱亞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9時43分許、130萬元 王信文高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30分許、100萬2315元、137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0時3分許、52萬5138元,應予刪除) 陳舜文一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27、34分、100萬5085元、139萬3000元 (追加起訴書贅載111年4月8日10時11分、50萬130元,應予刪除) 戊○○玉山帳戶 戊○○於111年4月8日10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89萬元。 9 辛○○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LINE向辛○○佯稱:可操作凱亞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15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0分許、137萬2000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4分許、139萬3000元 同上 同上 10 己○○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起,以LINE向己○○佯稱:可操作凱亞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9時許、8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23分許、80萬12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49分許、80萬65元 戊○○富邦帳戶 戊○○於111年4月11日11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40萬元。 11 詹竣棋(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底起,以LINE向詹竣棋佯稱:可操作凱亞券商軟體獲利云云,致詹竣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34、35、36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35、40分許、15萬136元、20萬58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42分許、43萬25元 戊○○土銀帳戶 戊○○於111年4月11日12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提領71萬9000元。 12 乙○○(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可在LINE群組「弘風學院」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3、4分許、10萬元、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30萬64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9分許、28萬9028元 同上 同上 13 丙○○(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LINE向丙○○佯稱:可在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5萬元、5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第一筆5萬元,應予補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電話等向丁○○佯稱:可操作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7、8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9萬14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許、15萬28元 戊○○國泰帳戶 戊○○於111年4月11日14時57、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15 癸○○(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向癸○○佯稱:可操作「世鼎AP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5萬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8分許、21萬703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2時28分、2萬7030元,應予刪除) 丁怡婕中信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24萬5015元 戊○○富邦帳戶 戊○○於111年3月25日14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24萬5000元。 16 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電話等向庚○○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112萬100元 韓少荃一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24、44分許、50萬273元、67萬1271元 宋威慶國泰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43、48分許、45萬125元、72萬95元 戊○○富邦帳戶 戊○○於111年5月10日15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7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0

KSDM-112-金訴-635-20250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陳珏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被 告 陳冠佑 陳怡君 蔡育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林德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4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111年 度偵字第3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 8號、112年度偵字第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021號),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6號、112年 度偵字第176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壬○○、庚○○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己○○於 民國111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國泰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富邦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土銀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Petter chou」,另由己○○之子即具犯意 聯絡之辛○○則於同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庚○○(另判決無罪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庚○○玉山帳戶)提供予「Petter chou」,而供「Petter ch ou」使用上開帳戶。嗣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寅○○、甲○○、戊○○、卯○○、乙○○、丙○○、盧俐潔、陳薏 竹、陳尚明、詹竣棋、洪嘉鑫、張雅閔、許揚旗、賴慶龍、 陳聖威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己○○玉山帳戶、己○○國 泰帳戶、己○○富邦帳戶、己○○土銀帳戶、庚○○玉山帳戶內, 己○○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款項後,交 給「Petter chou」指定之人,或由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1、7所示之款項後交給己○○,再由己○○轉交給「Petter ch ou」指定之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 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辰○○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欸」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辰○○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庫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予「 皮欸」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甲○○、丑○○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辰○○合庫帳戶 內,辰○○再依「皮欸」之指示,旋即在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 之「皓東兒童公園遊戲場」內,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皮 欸」(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 ,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丁○○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彰銀帳戶)之資料交予「財哥 」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丁○○彰銀帳戶內,丁○○再依「財哥 」之指示,將提領匯入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詳細詐欺 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 2-2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寅○○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己○○、辛○○、辰○○、丁○○、被告己 ○○、辰○○、丁○○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8、385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辛○○、壬○○、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己○○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9、55頁、警二 卷第16、18頁、追警卷第17頁、追偵一卷第465至469頁、追 偵四卷第91、93頁)、袁世峰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世峰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33至40頁)、林建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宏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 卷第41至49頁)、己○○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 51至53頁、追偵一卷第183至188頁)、庚○○玉山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至79頁)、己○○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83至93頁、追偵一卷第165至171頁)、辛○○ 、壬○○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95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 )、庚○○之提領影像截圖(警二卷第17頁)、匯款申請書影 本(警二卷第81頁)、提款單影本(警二卷第171頁)、寅○○ 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 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1至262頁)、甲○○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86頁)、己○○之取款憑證( 他二卷第130頁)、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併偵一卷第127、132至141頁)、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併偵五卷第145 至182、188頁)、乙○○提出之ATM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併偵五卷第203、205至213頁)、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併偵五卷第287至291頁)、陳家偉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家偉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第37至44頁)、丁 怡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怡婕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第49至59頁 )、賴慶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警卷第105頁 )、陳薏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33頁 )、陳舜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舜文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73至80 頁)、己○○土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55至159 頁)、王信文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信文高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191 至199頁)、己○○富邦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209 至225頁)、韓少荃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韓少荃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 卷第27至28頁)、宋威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威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追偵二卷第29至30頁)、己○○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 易憑條(追偵二卷第31頁)、盧俐潔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23至45頁)、陳薏竹提出 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83至85、 93至102頁)、陳尚明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追偵三卷第189頁)、洪嘉鑫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偵三卷第259至261頁)、張 雅閔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追偵三卷第279 、281頁)、己○○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 作業(追偵四卷第86至87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己○○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7 部分所示關於自己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112 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87頁),惟矢口否認知悉有三人 以上參與詐欺取財之事。經查: (一)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7部分所示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 壬○○、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袁 世峰華南帳戶、林建宏台新帳戶、庚○○玉山帳戶、己○○國 泰帳戶等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辛○○、壬○○之提領影像截圖 、庚○○之提領影像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甲○○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臺灣企銀存摺影本等為證,足認被告辛○○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辛○○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此部分之各階段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參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Petter chou」打電話給 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己○○)在 忙,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庚○○,但庚○○說她沒空 提款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己○○的帳戶,己○○說他沒空 去提領,我就找己○○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卡片 及現金都交給己○○等語,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我 在馬來西亞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位暱稱 「p」之經手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才會 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才請辛○○拿國泰世華的卡 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故此部分混同有詐 欺贓款之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行為,至少有「Pett er chou」、同案被告己○○及被告辛○○自己經手,已達三 人以上,且被告辛○○亦知悉自己與「Petter chou」、同 案被告己○○均有經手上開行為。而被告辛○○若未提領此部 分款項並轉交同案被告己○○後,由同案被告己○○轉交「Pe tter chou」指定之人,因此部分款項仍停留在銀行帳戶 中,該「對甲○○、丙○○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無法實際取 得上開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而實現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之獲利,亦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準此,可認被告辛○○、同案 被告己○○及「Petter chou」等人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目的,足認被告辛○○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辛○○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被告辰○○部分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操作虛擬貨幣,「皮欸」說可以靠虛擬貨幣賺一點錢, 他用我的帳戶去操作等語。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辰○○ 辯稱:被告辰○○是遭「皮欸」騙取提供金融帳戶,主觀上無 詐欺故意,且未獲取報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丑○○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 萬9200元、3萬元至鄭樹發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樹發彰銀帳戶),而上開款項 經轉匯至陳奕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奕儒中信帳戶)後,又轉匯至辰○○合庫 帳戶,被告辰○○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3、3「提領經過」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包含上開詐欺贓款之37萬4900元後 ,全數交給「皮欸」等節,為被告辰○○供述明確,核與證 人甲○○、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鄭樹發彰銀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4至161頁)、陳奕儒中信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4至165頁)、辰○○合庫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7至169頁)、甲○○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ATM轉帳明細(警二卷第314至31 6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 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 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 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 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 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 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 、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 之必要,且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 提供與「皮欸」等人間之通話紀錄,我也不知道「皮欸」 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語(警二卷第140至141頁) 、於偵查中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要我去提款,提 款後再約定地方交付,我沒有對話內容可以提供,都是用 電話等語(偵七卷第109至111頁),即無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辰○○提領此部分款項與虛擬貨幣買賣有關,故被告 辰○○所辯已屬可疑。 (三)承上,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表示自己不知道「皮欸」 之真實身分或聯絡電話等情,可認被告辰○○與「皮欸」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皮 欸」叫我去註冊以太幣虛擬帳號,說如果有人買虛擬貨幣 ,會先匯款到我實體金融帳戶,我再將等值虛擬貨幣轉給 買家,「皮欸」會指示我將貨幣轉出,我之前怕被騙有擷 取交易明細紀錄,但時間過太久已經被我刪除云云,於偵 查中則供稱:「皮欸」說每個銀行提款額度都有上限,要 跟我借帳號,叫我註冊以太虛擬貨幣帳號,虛擬貨幣來源 是「皮欸」無償設定到我的帳號內,他看得到我系統上的 以太幣餘額,我有問過他們提領出來的錢要作何用,他們 說要去買以太幣,之後再轉到我的虛擬帳戶等語,是被告 辰○○顯未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或賣家」間曾有接觸、磋 商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事乙節甚明,其所負責之事僅有提 領及轉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被告辰○○不知悉 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之人之具體身分,仍將提領之現金交給 不具信賴關係之「皮欸」,且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款 項匯入辰○○合庫帳戶後,由被告辰○○在匯入後半小時內領 出,被告辰○○將此部分款項轉交「皮欸」時,雙方更未留 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均核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交詐欺 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 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 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模式相符。 (四)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辰○○案發 時年約30歲,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等情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為有相當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辰○○於上開 款項匯入辰○○合庫帳戶後半小時內旋即全數領出,可認其 係受「皮欸」之指示而隨時等待可能之款項匯入,若為正 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領出全數款項?故 「皮欸」無非係因知悉匯入辰○○合庫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 ,擔心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辰○○隨時 等待並即時提領款項,以被告辰○○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豈能不懷疑「皮欸」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所 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足認被告辰○○於案發 時已預見匯入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 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他人,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辰○○提供辰○○ 合庫帳戶資料供「皮欸」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指示 提款、轉交,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部分 行為。而被告辰○○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並轉交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等情,卻仍將辰○○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並依該人之指示提款、轉交,自無從確信辰○○合庫帳 戶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辰○○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此部分款項後交給他人,自應論 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辰○○雖於審理中供稱「皮欸」之真實身分乃午○○,然 證人午○○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辰○○或證人癸○○, 綽號也不叫「皮欸」,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沒有 向被告辰○○收取37萬4900元等語。而證人癸○○雖於審理中 證稱:證人午○○的綽號叫「皮欸」,「皮欸」於111年4月 間叫被告辰○○去繳虛擬貨幣要用的資料,要交存摺封面, 我有陪被告辰○○去,被告辰○○是要去學習虛擬貨幣等語, 然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證人癸○○有陪同自己 與「皮欸」見面之事,且被告辰○○所負責之事僅提領及轉 交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乙事,已認定如前,顯與所謂 「學習虛擬貨幣交易」無關,另衡以證人癸○○為被告辰○○ 之配偶,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被告辰○○之虞,故其證述實難 逕以採信,而難認證人午○○確為「皮欸」。又證人癸○○於 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午○○在做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為什 麼做虛擬貨幣要存摺封面,因為時間太久,當時討論什麼 我沒有印象,我有與被告辰○○討論過交存摺封面好像怪怪 的,也有討論過會不會變成犯罪、人頭或與詐騙集團有關 ,但好像可以賺錢就試試看,當時不知道午○○的聯絡方式 或姓名、住址,只知道他叫「皮欸」等語,是被告辰○○或 證人癸○○於案發時不知悉「皮欸」之具體身分,足徵渠等 與「皮欸」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辰○○於交付辰○○ 合庫帳戶資料給「皮欸」前,已預見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仍憑己意將辰○○合庫帳戶資料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皮欸」,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辰○○合 庫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亦徵被告辰○○主觀上確 有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部分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249、391頁),核與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楊洺瑋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洺瑋中信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3至194頁)、張凌天申辦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凌天永豐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6、199、200頁)、丁○○彰 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1至205頁)、提款單影 本(警二卷第207頁)、丁○○之提領影像截圖(他二卷第317 頁)、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認被告丁○○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辛○○、辰○○、丁○○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 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己○○、辛○○、辰○○、丁○○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1億元,且:   ⑴被告己○○、辛○○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係於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犯行,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己○○ 、辛○○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6年 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 告己○○、辛○○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 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辛○○,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己○○、辛○○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⑵被告辰○○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辰○○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辰○○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 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辰○○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丁○○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己○○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己○○與「Petter chou」、依「Petter ch ou」指示向被告己○○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Petter chou」、依「Pette r chou」指示向被告己○○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己○○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 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 (三)被告辛○○部分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己○○、「Petter chou」等 人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辛○○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辛○○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被告辰○○部分    1.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辰○○與「 皮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辰○○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辰○○所犯 各次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辰○○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均供稱:「皮欸」以電話聯繫我去領款,我於 111年4月26日領款後,是交給「皮欸」等語,且卷內並無 任何關於被告辰○○就本件犯行,有與「皮欸」以外之人聯 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辰○○及 「皮欸」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 他人參與,亦難認被告辰○○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 人以上,故難認被告辰○○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 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辰○○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 (五)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丁○○與「 財哥」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丁○○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是「財哥」叫我去領款,我領款 以後也是交給「財哥」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丁 ○○就本件犯行,有與「財哥」以外之人聯絡關於領款、轉 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丁○○及「財哥」等外,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他人參與,亦 難認被告丁○○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 認被告丁○○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 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3.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故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 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己○○、辛○○部分,分別核與附表一編號4至7所載(即起 訴書附表2編號4至7)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科刑    (一)被告己○○、辛○○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辛○○均為智識 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帳戶 資料給「Petter chou」,再依該人之指示領取混同有詐 欺贓款之款項後,交予「Petter chou」指定之人,渠等 所為分別已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己○○、 辛○○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被告辛○○仍否認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己○○已與告訴人寅○○、乙○○、賴慶 龍、陳薏竹、洪嘉鑫、陳聖威達成調解、與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害人丑○○、編號14所示告訴人許揚旗、編號11所 示告訴人詹竣棋達成和解,被告己○○、辛○○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且告訴人寅○○、乙○○、賴慶龍 、陳薏竹、洪嘉鑫、陳聖威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己○○從輕量 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2、1416、141 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匯款紀錄截圖等在 卷可查;再考量被告己○○、辛○○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 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 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之被害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己○○、辛○○經手之金額、被告己○○ 、辛○○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 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辛○○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己○○、辛○○所犯上開各罪手法 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 別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辰○○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辰○○合庫帳戶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皮欸」,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3、3所 示之款項後轉交「皮欸」,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甲○○、丑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辰○○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甲○○、丑○○達成和解或 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辰○○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 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 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甲○○、丑○○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辰○○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辰○○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辰○○所犯上開各罪 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丁○○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丁○○彰銀帳戶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財哥」,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款項後轉交「財哥」,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 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丁○○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書、匯款申 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丁○○於本案所參與程度 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 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甲○○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丁○○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丁○○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39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己○○部分宣告緩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己○○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詳六 、科刑(一)部分所述】,然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 賠償,且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又被告己○○提供予「Petter chou」之金融帳戶數量非少,渠等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 更高達數百萬元,造成之損害非微,準此,審酌被告己○○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為使被告己○○知所警惕 ,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而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八、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其中被告己 ○○、辛○○、辰○○、丁○○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由被告己○○ 、辛○○、辰○○、丁○○分別全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 ,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己○○、辛○○、辰○○、丁○○所有 或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己○○、辛○○、辰○○、丁 ○○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 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 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己○○、辛○○、辰○○、丁○○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 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辛○○、辰 ○○、丁○○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扣案之被告己○○、辛○○、丁○○所有 之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己○○、辛○○、辰○○、丁○○等人,於111年4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皮欸」、「 財哥」、「阿奇」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己○○、 辛○○、辰○○、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2.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丁○○、巳○○(由本院另行審理 )等人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己○○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提款並收取 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辰○○、丁○○、巳 ○○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己○○或其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甲○○、寅○○施 用詐術,致甲○○、寅○○分別陷於錯誤,甲○○因而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層層轉匯至辰○○合庫帳戶、丁○○彰銀帳戶,同案被告辰○○ 再依「皮欸」之指示,提領匯入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 全數交給「皮欸」,同案被告丁○○則依「財哥」之指示, 提領匯入丁○○彰銀帳戶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詳細匯 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號2-2、2 -3所示);寅○○則因而匯款6萬元至柯秀琴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巳○○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同案被告巳○○於111年5月5日11時40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庫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領 現金42萬5000元後,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空地,交予暱稱「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 (二)上開(一)1部分    查被告己○○、辛○○、辰○○、丁○○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三 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如上述,然以卷內證據 以觀,渠等所負責之工作均僅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且僅 分別與「Petter chou」、「皮欸」、「財哥」聯絡關於 領款、轉交款項等事宜,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親自 見面、聯繫,被告己○○、辛○○、辰○○、丁○○所犯上開犯行 ,是否可認知到自己之行為屬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具 體架構分工下之一部分,或自己屬於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己○○、辛○○與被告辰○○、丁○○等人彼此間認識, 或被告己○○、辛○○、辰○○、丁○○係受同一上游之人指示而 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給 同一上游之人,或被告己○○、辛○○、辰○○、丁○○對可能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 告己○○、辛○○、辰○○、丁○○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另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分別與被告己○○、辛○○、辰○○、丁○○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一)2部分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 ho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 匯機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 經查:   1.同案被告辰○○、丁○○、巳○○分別係受「皮欸」、「財哥」 、「阿奇」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 示之款項、42萬5000元,且領款後分別交給「皮欸」、「 財哥」、「阿奇」等節,為證人辰○○、丁○○、巳○○於警詢 、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辰○○、丁○○、巳○○均未表 示自己認識被告己○○,故已難認同案被告辰○○、丁○○、巳 ○○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己○○間有何關連。另被告己○○、同案 被告辰○○、丁○○雖均有經手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之贓 款、被告己○○、同案被告巳○○雖均有經手告訴人寅○○遭詐 欺而匯款之贓款,然渠等經手之部分,告訴人甲○○、寅○○ 均係匯款之至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後續贓款亦遭轉匯至不 同之第二層帳戶,故此部分金流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 案被告辰○○、丁○○、巳○○係受被告己○○或共同上游之指示 而提領、轉交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告辰○○、丁 ○○、巳○○所為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之行為,與被告己○○間 有何關連性可言。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指揮同案被告辰○○、丁○○、巳○○ 前往領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案起訴 書及113年4月16日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 料足資佐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丁○○、巳○○、「皮 欸」、「財哥」、「阿奇」等人相識,或曾因本案與渠等 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己○○確有指揮同案被告辰○○、丁○○ 、巳○○前往提領、轉交款項或經手渠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3.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己○○與同案被 告辰○○、丁○○、巳○○間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辰○○、丁○○、巳○○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故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綜上,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害人 與附表一編號1、2-1部分相同,故分別與被告己○○如附表 二編號1、2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退併辦部分   被告己○○、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乙節,已如前述,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5 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己○○、辛○○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庚○○於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Petter chou」、「皮欸」、「財哥」、「阿奇」之成年 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上交予同案被告己○○;被告壬○○則負 責開車載同案被告辛○○去銀行提款,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嗣 詐欺集團取得庚○○玉山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甲○○、丙○○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庚○○玉山帳戶,被告庚○○再轉 匯至己○○國泰帳戶後,由被告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前 往領款(詳細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經過 等如附表一編號2-1、7所示)後,由同案被告辛○○將領取之 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壬○○、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擔任車手兼車手頭,指揮車手提 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辰○○則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被告己○○或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辰○○明並提供辰○○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予 「皮欸」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丑○○等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 至辰○○合庫帳戶內,同案被告辰○○再依「皮欸」之指示,提 領匯入辰○○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全數交給「皮欸」(詳細詐 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壬○○、庚○○部分   訊據被告壬○○、庚○○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壬○○辯 稱:我只是載同案被告辛○○去領款等語;被告庚○○辯稱:我 只是受同案被告辛○○之託幫忙匯款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壬○○辯稱:被告壬○○是因為要出門,才順便載同案 被告辛○○去領款,且被告壬○○有進入ATM附近,顯非把風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丙○○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2萬9203元、40萬元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層層轉匯至庚○○玉山帳戶,被告庚○○於111年4月29日10時11 分許轉匯134萬9000元至己○○國泰帳戶後,由被告壬○○於同 日20時37分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岡 山分行領款共49萬9000元等節,為被告壬○○、庚○○分別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辛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袁世峰華南帳 戶、林建宏台新帳戶、庚○○玉山帳戶、己○○國泰帳戶等之資 料及交易明細、辛○○、壬○○之提領影像截圖、庚○○之提領影 像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Petter chou」打電話給 我,說要付一筆款項,當下我父親(即同案被告己○○)在忙 ,我請「Petter chou」匯款給庚○○,但庚○○說她沒空提款 來給我,我又請她匯款到己○○的帳戶,己○○說他沒空去提領 ,我就找己○○拿提款卡去提領,提領完以後,卡片及現金都 交給己○○等語,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馬來西亞 有一筆交易款項匯入帳到我帳戶,是一位暱稱「p」之經手 人告知已經入帳,我想說去試領一下,才會領1000元,之後 才請辛○○拿國泰世華的卡去幫我提領10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 符,是本件被告壬○○、庚○○均未直接與「Petter chou」聯 絡乙事,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辛○○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乙事,為被 告庚○○於偵查中、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分別供述明確,堪以 採信,是可認二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庚○○雖提供庚 ○○玉山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辛○○使用,然被告庚○○事後將匯 入之款項全數匯入同案被告辛○○之父即同案被告己○○申辦之 帳戶內,而非將款項匯入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申辦之帳 戶,故被告庚○○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此部分款項與同案 被告辛○○之家族有關;另衡以被告庚○○僅單純提供帳戶收受 、匯出一筆款項乙節,是被告庚○○所辯:因為同案被告辛○○ 是我男朋友,所以我幫他做這些事情等語,尚堪採信,而難 認被告庚○○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 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而本件此部分款項之來源為「Petter chou」乙節,已說明 如前,衡以本案直接與「Petter chou」聯絡之人為同案被 告辛○○,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壬○○曾與「Pe tter chou」聯繫此部分款項之匯款、提領、轉交等事宜, 故難認被告壬○○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辛○○提領之此部分款項 來源為「Petter chou」,是亦難認其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 款項為混同有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同案被告辛○○就此部分匯 入己○○國泰帳戶之134萬9000元,除在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 行ATM提款共49萬9000元,另有在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提款共50萬元、在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提領共39萬元,而 被告壬○○除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 行ATM領款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參與同案被告辛○ ○其他之領款行為,故同案被告己○○、辛○○上開所述係同案 被告己○○委託同案被告辛○○提領此部分款項乙事,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壬○○所辯其僅單純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去銀行 領款乙事,亦堪採信,自難僅以被告壬○○此一偶然搭載同案 被告辛○○前往領款之事,遽以推論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己○○ 、辛○○間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壬○○、庚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亦難認被告壬○○、庚 ○○明知渠等此部分行為,為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一環,而難認渠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行為。從而被 告壬○○、庚○○此部分犯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 分對被告壬○○、庚○○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etter cho u」跟我說有錢會匯進來,請朋友來跟我拿,一開始是匯機 器的錢,後來幾次才慢慢說要多匯一些錢給我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辰○○係受「皮欸」之指示,方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款項,且領款後交給「皮欸」等節,為證人辰○○ 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辰○○未表示自己認識 被告己○○;又告訴人丑○○遭詐欺而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即鄭 樹發彰銀帳戶),或該筆款項再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即陳奕 儒中信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即被告己○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所示金流中之帳戶均不同,可認 並無任何交集,而難認同案被告辰○○係受被告己○○或共同上 游之指示而提領款項。準此,本件已難認同案被告辰○○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己○○間有何關連可言。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指揮同案被告辰○○前往領款並收取 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詳本案起訴書及113年4月16日 補充理由書),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己○○ 與同案被告辰○○、「皮欸」等人相識,或曾因本案與渠等有 所接觸,自難認被告己○○確有指揮同案被告辰○○前往提領、 轉交款項或經手渠等轉交款項等行為。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己○○就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辰○○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辰○○共犯此部分犯行。故被告己○○ 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己○○為 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被告壬○○既受無罪之諭知,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06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61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壬○○之部分,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 審究,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1 寅○○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向寅○○佯稱:在「FX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45分許、2萬9200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8日0時許,應予更正)、200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己○○玉山帳戶 己○○於110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 2-1 甲○○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甲○○佯稱:可在www.fxmcoins.com網站投資數字貨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7分、2萬9203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46萬8025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109萬4133元 庚○○玉山帳戶 ⑴庚○○於111年4月29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134萬9000元至己○○國泰帳戶。 ⑵己○○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彌陀中正東店ATM,自己○○國泰帳戶提領1000元,而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指使辛○○持提款卡提領此部分款項。 ⑶辛○○於111年4月29日20時37分至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ATM,自己○○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4次)、5萬元、49000元(共49萬9000元)。 ⑷辛○○於111年4月30日0時14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自己○○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5次,共50萬元);於111年5月1日0時15分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永新店ATM,自己○○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3次)、9萬元(共39萬元)。 2-2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3日11時29分許、2萬9600元 楊洺瑋(起訴書誤載為湯洺瑋,應予更正)中信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6分許、50萬元 張凌天永豐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37分許、20萬元 丁○○彰銀帳戶 丁○○於111年5月3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3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26日13時46分、2萬9200元 鄭樹發彰銀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29分許、37萬5860元(含甲○○匯入之2萬9200元、丑○○匯入之3萬元) 陳奕儒中信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33分許 37萬4900元(含甲○○匯入之2萬9200元、丑○○匯入之3萬元) 辰○○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辰○○於111年4月26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4900元(含甲○○匯入之2萬9200元、丑○○匯入之3萬元)。 3 丑○○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向丑○○佯稱:可在「fxmcoins」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14時1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戊○○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向戊○○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6時14分許、5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5分許 200萬元 (含戊○○之5萬元、卯○○之2萬9200元、乙○○之3萬元)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8日0時16分許、200萬元 (含戊○○之5萬元、卯○○之2萬9200元、乙○○之3萬元) 己○○玉山帳戶 己○○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28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9萬元(含戊○○之5萬元、卯○○之2萬9200元、乙○○之3萬元)。 5 卯○○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向卯○○佯稱:可在「FXMCOIN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9時33分許、2萬9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乙○○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向乙○○佯稱:可在「FXMCOINS」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8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丙○○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起,向丙○○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15分許、40萬元 袁世峰華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28分許、46萬8025元、45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19分許、45萬0521元,應予更正) 林建宏台新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30分許、109萬4133元 庚○○玉山帳戶 同編號2-1「提款及轉交經過」欄。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經過 8 盧俐潔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俐潔佯稱:可在凱亞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盧俐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9時43分許、130萬元 王信文高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30分許、100萬2315元、137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0時3分許、52萬5138元,應予刪除) 陳舜文一銀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27、34分、100萬5085元、139萬3000元 (追加起訴書贅載111年4月8日10時11分、50萬130元,應予刪除) 己○○玉山帳戶 己○○於111年4月8日10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89萬元。 9 陳薏竹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LINE向陳薏竹佯稱:可操作凱亞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薏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14、15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0分許、137萬2000元 同上 111年4月8日10時34分許、139萬3000元 同上 同上 10 陳尚明 (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起,以LINE向陳尚明佯稱:可操作凱亞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陳尚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9時許、8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23分許、80萬12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9時49分許、80萬65元 己○○富邦帳戶 己○○於111年4月11日11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40萬元。 11 詹竣棋(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底起,以LINE向詹竣棋佯稱:可操作凱亞券商軟體獲利云云,致詹竣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34、35、36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35、40分許、15萬136元、20萬58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1時42分許、43萬25元 己○○土銀帳戶 己○○於111年4月11日12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提領71萬9000元。 12 洪嘉鑫(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起,以LINE向洪嘉鑫佯稱:可在LINE群組「弘風學院」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嘉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3、4分許、10萬元、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30萬64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2時9分許、28萬9028元 同上 同上 13 張雅閔(提告)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LINE向張雅閔佯稱:可在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雅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5萬元、5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第一筆5萬元,應予補充)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許揚旗(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以電話等向許揚旗佯稱:可操作凱亞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揚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7、8分許、5萬元、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3時17分許、9萬145元 同上 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許、15萬28元 己○○國泰帳戶 己○○於111年4月11日14時57、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15 賴慶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向賴慶龍佯稱:可操作「世鼎AP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慶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5萬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28分許、21萬7030元(追加起訴書贅載同日12時28分、2萬7030元,應予刪除) 丁怡婕中信帳戶 111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24萬5015元 己○○富邦帳戶 己○○於111年3月25日14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24萬5000元。 16 陳聖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電話等向陳聖威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聖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112萬100元 韓少荃一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24、44分許、50萬273元、67萬1271元 宋威慶國泰帳戶 111年5月10日13時43、48分許、45萬125元、72萬95元 己○○富邦帳戶 己○○於111年5月10日15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提領17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0

KSDM-112-金訴-634-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庭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1月 31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賭博之 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稱其約輸新臺幣7萬元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26號   被   告 劉庭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瑞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 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 網際網路,以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 之網路虛擬平台「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 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後,再將 匯入賭金以現金與點數為1:1之比例兌換射擊砲彈,把玩「 捕魚機-鯊皇傳說」,擊中遊戲中魚類即可獲得1至20元不等 之賭金。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THA娛樂城」賭博 網站,並調閱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THA娛樂城」APP手機截圖照片、被告之會員截圖照片、郵局 帳戶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1月31日 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NDM-114-簡-469-2025021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李祥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  ㈠「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  ㈡補充:「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8月22日一北屯字第000 08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3年12月19日一南屯 字第000089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113年12月23日一北屯字第000114號函及所附申請書 影本、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 ,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下合稱本院另案)之被 害人不同,詐欺集團係在不同時間,以不同詐騙手法對相異 之被害人實行詐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法益亦不相同,其行 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應論以數罪,是本件與上開 本院另案,均非同一案件。又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 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施詐,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自該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 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 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 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 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 ,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 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 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 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 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  ㈡經查:  ⒈於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被害人王鯤因受騙而匯入新臺幣1 00萬元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幣32.76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9382號卷第27頁)。  ⒉本案帳戶112年3月8日被害人王鯤匯入新臺幣100萬元後之交 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1 09:42:54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1,000,000 1,000,582 - 被害人 王鯤 2 09:52:38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254,452.93 - 254,485.69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1,000,000 - 582 - 3 09:55:31 外幣匯款 港幣 254,459.63 - - 26.06 4 09:57:37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2,000,000 2,000,582 - 案外人 楊悅春 5 10:00:39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508,905.85 - 508,931.91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2,000,000 - 582 6 10:02:09 外幣匯款 港幣 508,903.21 - - 28.70 7 10:38:10 晶片金融卡 ATM轉帳存入 新臺幣 - 100,000 100,582 - 案外人 徐瑞桃 8 10:52:18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1,400,000 1,500,582 - 案外人 王麗花 9 10:56:10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381,388.25 - 381,416.95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1,500,000 - 582 - 10 10:58:03 外幣匯款 港幣 381,411.28 - - 5.67 11 10:59:06 晶片金融卡 ATM轉帳存入 新臺幣 - 50,000 50,582 - 不詳之人 12 13:36:56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380,000 430,582 - 案外人 黃明全 13 15:09:33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109,220.22 - 109,225.89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430,000 - 582 - 14 17:31:13 沖正 港幣 - 254,459.63 - 363,685.52 15 17:32:25 沖正 港幣 - 508,903.21 - 872,588.73 16 17:32:38 沖正 港幣 - 381,411.28 - 1,254,000.01  ⑴被害人王鯤於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000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時52分許,將新臺幣1,000,000元透過 網路銀行結購為港幣254,452.93元,嗣於9時55分許,匯出 港幣254,459.63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 幣26.06元)。  ⑵案外人楊悅春於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0元至本案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時0分許,將新臺幣2,000,000元透 過網路銀行結購為港幣508,905.85元,嗣於10時2分許,匯 出港幣508,903.21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 港幣28.7元)。  ⑶案外人徐瑞桃於10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100,000元、案外人王 麗花於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400,000元至本案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0時56分許,將新臺幣1,500,000元透過網 路銀行結購為港幣381,388.25元,嗣於10時58分許,匯出港 幣381,411.28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幣5 .67元)。  ⑷不詳之人於10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元、案外人黃明全於 13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380,000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15時9分許,將新臺幣430,000元透過網路銀行結購為 港幣109,220.22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 幣109,225.89元)。  ⑸上開3筆匯出之港幣(編號3、6、10),均因不明原因,沖正 回本案帳戶(編號14至16;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 元、港幣1,254,000.01元)。  ⑹由上可知,於112年3月8日,被害人王鯤、其他案外人及不詳 之人陸續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 行結購為港幣,且帳戶內新臺幣及港幣餘額均未曾清空。  ⒊本案帳戶112年3月9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17 08:03:41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132 - 450 - 18 09:42:54 外幣匯款 港幣 700,250.89 - - 553,749.12 19 09:50:18 外幣匯款 港幣 450,188.37 - - 103,560.75 20 17:05:22 沖正 港幣 - 450,188.37 - 553,749.12 21 17:05:39 沖正 港幣 - 700,250.89 - 1,254,000.01  ⑴8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新臺幣132元( 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1,254,000.01元) 。  ⑵9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港幣700,250.89元(此時本案 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553,749.12元)。  ⑶9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港幣450,188.37元(此時本案 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103,560.75元)。  ⑷上開2筆匯出之港幣(編號18、19),均因不明原因,沖正回 本案帳戶(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1,254,0 00.01元)。  ⑸由上開交易明細可知,於113年3月9日,本案帳戶僅成功轉出 新臺幣132元,港幣部分則未成功匯出,且帳戶內新臺幣及 港幣餘額均未曾清空。  ⒋本案帳戶112年3月10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22 09:10:44 網路銀行結售 港幣 1,254,000 - - 0.01 外存結售 轉入交易 新臺幣 - 4,913,172 4,913,622 - 外匯結售 23 09:16:09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122 - 4,913,500 - 24 11:09:39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93,495 - 跨行提款 25 11:15:29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73,490 - 跨行提款 26 11:18:12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53,485 - 跨行提款 27 11:19:16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33,480 - 跨行提款 28 11:20:08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13,475 - 跨行提款 29 12:11:32 存摺存款支出 交易-有摺 新臺幣 1,200,000 - 3,613,475 - 現金  ⑴9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港幣1,254,000元結 售為新臺幣4,913,172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913 ,622元)。 ⑵9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122元(此 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913,500元)。 ⑶11時9分許、11時15分許、11時18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0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晶片金融卡跨行提款新臺幣20,0 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此時本 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813,475元)。 ⑷12時11分許,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1,200,000元(此時本案帳 戶餘額為新臺幣3,613,475元)。 ⑸由上可知,自編號22所示之港幣1,254,000元結售為新臺幣4, 913,172元後,雖有多次轉出及提領交易,惟帳戶內新臺幣 餘額未曾清空。  ⒌本案帳戶112年3月12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30 11:57:29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299 - 3,613,176 - 行動跨轉   11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299元( 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3,613,176元,餘額未曾清空) 。  ⒍本案帳戶112年3月13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31 01:31:45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93,171 - 32 01:32:45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73,166 - 33 01:33:44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53,161 - 34 01:34:42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33,156 - 35 01:35:41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13,151 - 36 12:38:28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300 - 3,512,851 - 37 13:45:20 存摺存款支出交易-有摺 新臺幣 2,000,000 - 1,512,851 - 現金  ⑴1時31分許、1時32分許、1時33分許、1時34分許、1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晶片金融卡跨行提款新臺幣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此時本案帳 戶餘額為新臺幣3,513,151元)。 ⑵12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300元(此 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3,512,851元)。 ⑶13時45分許,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2,000,000元。 ⑷由上可知,在被告臨櫃提領前,帳戶內新臺幣餘額未曾清空 。  ⒎細繹上開全部交易明細可知:  ⑴自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被害人王鯤匯入新臺幣100萬元起 ,至112年3月10日9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 結售港幣1,254,000元止,本案帳戶未曾有自外部匯入港幣 之紀錄,由此可見,該筆港幣1,254,000元,均為上開被害 人王鯤、其他案外人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新臺幣所結購,並混 同帳戶內原本之港幣餘額而得,是由該筆港幣1,254,000元 結售而得之新臺幣4,913,172元,自與上開被害人王鯤、其 他案外人及不詳之人均具關連,而俱為其等匯入或轉入之被 害款項。  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2時11分許、112年3月13日13時45分許 ,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120萬元、200萬元前,本案 帳戶雖分別有如編號17、23至28及編號30至36所示之新臺幣 提領或轉出交易,然衡諸金錢之混同性質,及洗錢方式之一 即為使詐欺贓款與其他金錢混同而難以辨識其來源去向,是 以,被害人王鯤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其他款項匯入 而發生金錢混同,且之後雖有部分金額先遭領出或轉出,仍 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於上開日期再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即非被害 人王鯤受騙之贓款,據此,被告應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 員同負共犯刑責。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自112 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亞太雲端」間,就上開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分次提領被害人王鯤遭詐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領款 項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領款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  ㈡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 欺所得後予以轉交,造成被害人王鯤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 行,惟未與被害人王鯤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 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 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自屬當然。本案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已將被 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後,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 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本案被告 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 李祥郁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亞太雲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立外匯帳戶,復於同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停車場,將上開一銀約定轉帳帳戶、一銀外匯帳戶,連同其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鯤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祥郁再依指示,隨即於同日9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將該100萬元以外匯結購方式匯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李祥郁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亞太雲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立外匯帳戶,復於同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停車場,將上開一銀約定轉帳帳戶、一銀外匯帳戶,連同其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鯤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原計畫將王鯤匯入李祥郁本案帳戶之款項,結購港幣後,再由李祥郁之外幣帳戶匯出所結購之港幣,惟因不明原因而失敗,王鯤上述所匯之100萬元(已於112年3月8日9時52分許,結購港幣25萬4452.93元)於112年3月10日9時10分許結售並匯入李祥郁之本案帳戶,李祥郁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10日12時11分許及112年3月13日13時45分許,至銀行櫃台提領包括王鯤所匯100萬元在內之120萬元、200萬元,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2025-02-10

HLDM-113-金訴-161-2025021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梁家誠 黃國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 0、8867、13230、13484、16868、242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1、3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1、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3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 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辛○○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3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 支(SIM:0000000000號)沒收。 四、丙○○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辛○○及丙○○則均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石」、「洛依德」、「可爾必思」、「子龍」(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並由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及面交金融帳戶;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辛○○擔任載送丙○○或丙○○指定之車手之司機。 二、丙○○、辛○○、乙○○先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與「鑽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 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冒充警察、檢察官等人名義, 致電庚○○並向其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以聲請補助,為調查 案件,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後乙○○即依「鑽 石」之指示,先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 前往便利超商自行列印「鑽石」提供之偽造公文書,再於同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巷之順興公園內, 佯裝為檢察官指派之人,並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庚○○ 而行使之,庚○○隨即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足生損害於庚○○及政府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及 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2年10月11日 至同年月21日間,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 密碼,接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6 ,000元,再將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丙○○、辛○○與「洛依德」、「可爾必思」、「子龍」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壬○○、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入陳冠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陳冠綸所涉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復由丙○○依「洛依德」指示,持「洛依德」 交付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由辛○○搭載 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 再將前開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洛依德」指定之處,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洛依德」,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乙○○、丙○○、辛○○與「洛依德」、「可爾必思」、「子龍」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詐欺手法詐騙己○○,致己○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復由丙○○依「洛依 德」指示,持「洛依德」交付之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由 辛○○搭載丙○○及乙○○,自行或指示乙○○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款項,丙○○再將前開由其及乙○○提領之款項放置 於「洛依德」指定之處,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洛依 德」,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辛○○、乙○○及被 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6頁、第143頁、第169頁),且被告3人及被告乙 ○○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 第140頁、第349頁、第381頁),並有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 細、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冠綸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69759號鑑定書暨本案 假公文指紋、掌紋照片、蘆竹分局112年10月26日現場勘查 報告、蘆竹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告訴人庚○○與不詳詐欺者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偽造之假公文、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被告林家銘取簿過程監視器畫面 截圖、車行軌跡圖、被告丙○○與「卡片收件」之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吼搭拉」、「洛伊德」、「貝 貝」、「少女純情」、「葵小」、「斯特卡」、「Neymar2. 0」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封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 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41至50頁,113年度偵 字第6720號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8頁,113年度偵字第132 30號卷第109至113頁,113年度偵字第16868號卷第61至65頁 、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85至87頁、第97至99頁、第 89頁、第101頁、第125至133頁,本院卷第111至133頁)及 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 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 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而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 辛○○於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丙○○、辛○○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前開所示 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  ㈢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 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 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 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乙○○持以 向告訴人庚○○所行使示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 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證相關,自有表彰該機 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 與各該機關現行之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 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各該機關單位或文書 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 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 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 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政府顯無可能製發與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故與現行 政府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 ,即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公印要件不符。經查,告訴人 庚○○所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其上 所蓋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其全銜內容與 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應認 屬偽造之公印文。  ⒊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雖蓋有「 檢察官黃敏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各1枚, 惟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揭公文書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乙○○有何偽造印章 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辛○○就附表一編號1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然被 告丙○○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詳後述),是被 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始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 ,應予更正。  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與「鑽石」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丙○○、辛○○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 行與「洛依德」、「可爾必思」、「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與「洛依德 」、「可爾必思」、「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3人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分別依「洛伊德」、被告丙○○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由被告丙 ○○將款項置放於「洛伊德」指定之處,此部分被告3人係基 於取得同一告訴人壬○○、丁○○、己○○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壬○○ 、丁○○、己○○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就其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又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被告丙○○、辛○○就犯罪事實欄二、㈡ 、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為;被告丙○○、辛○○就犯 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罪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對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 承犯行,然其獲有犯罪所得且未將犯罪所得繳回;被告丙○○ 、辛○○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丙○○、辛○○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從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7091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 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3人所 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丙○○、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辛○○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1至160-2頁); 併酌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財物數額非微,所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及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3人各自涉犯部分均具體 求刑3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 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考量被告3人就其等所涉 部分,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等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 ;且參酌被告3人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3人 各自所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  ⒈被告乙○○所出示予告訴人庚○○之偽造公文書1紙,已交付告訴 人庚○○收執而非被告乙○○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 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各1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我獲 得2,000元之報酬,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我獲得1,5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堪認被告乙○○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3,500元(計算式:2,000+1,500=3,500),且因 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5至376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至13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至今總共獲得約4,000至6,000元 之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13230號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本案大概獲利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依被告丙○○所述並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丙○○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即取其中間數),且因此部分 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支手機是我自己在使用,與本 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物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辛○○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SIM:0000000000號),係被告辛 ○○所有,且為被告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尚未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 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除被告乙○○、丙○○實際取得之報酬外,本案其餘遭隱匿去 向之詐欺所得,既已非在被告3人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向被害人甲○○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被告丙○○再依「洛依 德」指示,持「洛依德」交付之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丙 ○○再將前開提領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洛依德」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丙○○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本 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梁家誠手機門號IP位置查詢、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第381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然查,觀諸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之ATM監 視器畫面截圖可知,提領款項之人配戴口罩,無法清晰辨別 其面容,然仍可見其身形較為瘦長(見本院卷第221頁), 而對比被告丙○○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丙○○之身 形明顯較為壯碩(見113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第41至42頁, 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85頁),則於112年11月15日中 午12時42分許該次提領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丙○○,已有可疑 。況現今詐欺犯罪組織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 之外,負責招攬成員、尋覓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 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 之犯行內容,且詐欺犯罪組織取得人頭帳戶後,利用不同車 手、於不同時間取款,亦所在多有。且依照被告梁家誠手機 門號IP位置查詢,可知被告丙○○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 之手機IP位址雖位於桃園市○○區○○000○○○○○0000號卷第221 至225頁),然亦無從憑此推論被告丙○○即為提領款項之人 。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於112年11月15日中午1 2時42分許亦有參與提領或轉交本案一銀帳戶內被害人甲○○ 匯入款項,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如附表二部分所舉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丙○○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資料 司機 1 壬○○ 告訴人壬○○於112年11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子謊稱有資金周轉需求,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1分許 1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慈惠三街129號 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至20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丙○○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61至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至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69至71、95至97頁) ⒊告訴人壬○○匯款證明、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73、77頁) 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第81至94頁) 辛○○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致電告訴人丁○○,佯稱為其女兒,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9分46秒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大崙郵局)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元 丙○○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第27至28頁、31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第41至47頁) 辛○○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 1萬元 丙○○ 辛○○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假藉SCB Leisure網路下單網站,向告訴人己○○謊稱可以在下單後提領現金獲利,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15分 3萬7,7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 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20分7秒 2萬元 丙○○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33至36頁) ⒉告訴人己○○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65至69、71至7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59至63頁) 辛○○ 同上 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20分59秒 1萬7,000元 丙○○ 辛○○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25分 3萬7,7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 112年11月18日下午6時57分12秒 2萬元 乙○○、丙○○ 辛○○ 同上 112年11月18日下午6時57分48秒 2萬元 乙○○、丙○○ 辛○○ 同上 112年11月18日下午6時58分許 3,000元 乙○○、丙○○ 辛○○ 陳冠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己○○先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44分依指示匯款3萬7,700元至陳冠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其中1萬7,000元層轉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9分 1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 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 2萬元 乙○○、丙○○ 辛○○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和門市) 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 1,000元 丙○○ 辛○○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LINE暱稱「江依潔」,向甲○○佯稱可使用「Firstrad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45分48秒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湳大安門市)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二、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及不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㈡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二、㈢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08

TYDM-113-原金訴-71-20250208-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伯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前,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新竹文雅郵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寄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伯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  ㈢被告一銀帳戶、遠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罪名:核被告蔡伯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 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 竟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 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額 ,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 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移歸字卷第2頁反面、偵字卷第9頁反面),且依 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1 黃雅惠 (提告) 假投資 真詐欺 112年9月18日12時38分 4萬9,985元 一銀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18日12時39分 1萬15元 112年9月18日15時29分 4萬元 遠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15時29分 4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30分 1萬元 2 汪季煒 (提告) 假租屋 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13時6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3 張秀禎 (提告) 假投資 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13時35分 2萬元 遠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4 黃雅慧 (提告) 假博奕真詐欺 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 4萬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5 簡瑋婷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9月21日14時24分 2萬8,123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6 黃元佑 (提告) 假金流認證真詐欺 112年9月21日14時49分 2萬1,123元 臉書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7 鍾亭羽 (不提告) 假買賣真詐欺 112年9月21日15時48分 1萬3,032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8 黃宗騰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19日12時36分 5萬元 渣打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19日12時38分 5萬元 9 林詠晴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9月20日12時10分 5萬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0 林函豫 (提告) 假金流認證真詐欺 112年9月21日15時49分 4萬9,985元 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21日15時52分 1萬7,912元 112年9月21日16時1分 9,234元 11 張嘉妤 (提告) 假買賣真詐欺 112年9月21日15時49分 4萬986元 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2 黃靖萱 (提告) 假金流認證真詐欺 112年9月21日17時9分 4萬9,984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9月21日17時31分 2萬6,065 元

2025-02-07

SCDM-113-金訴-877-2025020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萱 被 告 莊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峻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各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幫助洗錢罪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②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始有適用,而上開⑵②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均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莊峻豪 將被告陳怡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 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均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莊峻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陳怡萱則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但於檢察官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否認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或洗錢之犯意,因認係審判中否認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2人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 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 被告莊峻豪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怡萱嗣後則改口否認犯行,但有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12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及被告陳怡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廳內外場,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莊峻豪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勉持之經濟狀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與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陳怡萱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因而事先自被 告莊峻豪處取得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65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陳怡萱所犯罪 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陳怡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峻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萱、莊峻豪2人均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 取每出租一個帳戶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 不法利益,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怡萱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8日1 8時52分許、同年月17日14時23分許,均在澎湖縣馬公市統 一超商鎖港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先後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鎖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桃園區統 一超商民和門市,由莊峻豪先後於112年8月12日11時57分許 、同年月21日20時37分許收受後,陳怡萱再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莊峻豪,由其於不詳時、地,以 不明代價,將陳怡萱上述帳戶提款卡2張交予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怡萱前揭 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對萬○○、陳○○、蔡○○、莊○○、吳○○、李○○、黃○○、 黃○○、許○○、吳○○、翁○○、李○○12人(下稱萬○○等12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1萬元至9萬5,000元不等金額至陳怡萱上揭2個帳 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萬 ○○等1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等1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峻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一個男性朋友叫小么,問我有沒有人願意出借、出租、出 賣帳戶,我問他帳戶用途,小么說他自己要使用,還說是安 全用途,我覺得他的說詞敷衍我,後來就沒理他,也沒向別 人收帳戶交給小么,我有跟陳怡萱講過收購帳戶的事,但我 沒有拿到陳怡萱的提款卡,不知道她的提款卡是寄給誰,我 印象中有收到簡訊通知到貨,但我沒有買東西,就沒去領這 個貨物,不知道陳怡萱的提款卡是被誰收走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萬○○等1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萬○○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陳○○、蔡○○、莊○○、吳○○、李○○、黃 ○○、黃○○7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匯款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吳○○、翁○○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匯款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李○○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 陳怡萱提出其與被告莊峻豪間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統網字第(000) 0000號函附被告陳怡萱交貨便寄件資料、被告莊峻豪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告陳怡萱前揭一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 告陳怡萱前開2個帳戶確係經由被告莊峻豪轉交不詳人士用 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 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 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 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2人均係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被告陳怡萱所有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2人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 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2人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2人對於上揭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2人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 ,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2人自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莊峻豪上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陳怡萱出租帳戶取得之3萬元,係其本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MKEM-113-馬金簡-64-20250207-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玟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文男律師 廖柏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堉伶 被 告 王○城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6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8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1,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9日結婚,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 本院訴請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5日和解離婚,應以112年3月6日 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被吿附表二所示財產均應計入婚後財產:  1.被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以被吿 繼承前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90,767元所興建,惟因 被告無法證明該款項一直存在銀行帳戶內直至興建系爭房屋 為止,故不能認定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系爭房屋應為被 告之婚後財產。  2.附表二編號4之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下稱一銀安南分行 )存款,被告雖主張係其於105年3月8日出售台南市○○路0段 0000號12樓之3之房地(下稱長榮路房地),取得價金5,156 ,399元後匯入此帳戶,然此帳戶於105年12月29日餘額為19, 965元,顯見前開房屋價金早已花費殆盡,故112年3月6日之 存款餘額22,537元,應為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5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下稱一銀大灣分行 )存款部分,被告雖主張係其子王○叡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告 ,惟依一銀大灣分行交易明細,被告每月分次提領該2萬元 花用,故該銀行帳戶所餘款項並非其子王○叡每月給付所累 積而來。且被告尚有買外幣、提領等支出,故此帳戶之存款 應為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6之新光人壽保險部分,該保單於104年3月5日投 保,而長榮路房地卻是在105年1月21日才出售,顯見保險金 來源與出售長榮路房地無關,故此保險之價值準備金應列入 被告婚後財產。  5.附表二編號7之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定存491,625元部分,雖 被吿之子王○叡有於105年4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吿 長女王○琪有於105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吿次女 王○筠有於105年8月3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自105年 4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陸續提領超過200萬元、於105年8月1 2日亦匯出170萬元,顯見附表二編號7之定存並非被吿子女 所贈與。  6.此外,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自一銀大灣分行帳戶轉出500萬 元,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三)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於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4,839,078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72,506元,差額為14,766,572元,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原告得主張之數額 為7,383,286元(計算式:14,766,572÷2=7,383,286)。因兩 造婚後的財產均在被告手中,原告實無能力繳納高額裁判費 ,故原告本件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其中4,151,479元 。 (四)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長達20年,參原告所提出關於兩造維繫 婚姻關係、旅遊等照片,及證人張○美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之證述內容,難認原告於婚姻共同生活、家務,無 所貢獻或協力,亦無從認定原告婚後有何不務正業、揮霍浪 費等情事,雖原告於96年以後,未繼續與被告同住,但兩造 持續有互動、往來,以維繫婚姻共同生活,尚難徒憑兩造分 居乙節,即率認原告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對方之分配額云云,難以憑信。    (五)原告另得向被吿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804,229元:   原告於婚前之91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804,229元,以清償其 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的貸款,兩造未約定 清償期。原告遂向新光人壽貸款200萬元,並將其中804,229 元指定匯入被告六信淵東分社的貸款帳戶內,堪認原告委託 新光人壽於91年7月12日匯給被告804,229元,係基於兩造間 之金錢借貸關係。又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隨即於92年11月 26日結婚登記,原告顧及夫妻情分未曾向被告催討過上開借 款,現原告以更正反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自該繕本送達翌日起屆滿 1個月,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借貸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4,229元。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479元,及自家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29元,即自更 正反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吿與前妻育有2女1子、原告與前夫育有1子1女,兩造為二 婚。兩造於92年11月9日登記結婚,原告於94年8月24日即自 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退休後無收入,端賴婚前、繼 承之財產及孩子提供之扶養費維生。 (二)被吿以下財產均不應列入分配:  1.附表二編號3之系爭房屋資金是被告繼承前妻之遺產、出售 被告婚前財產而來,且前妻過世前已有計畫蓋房,已於87年 10月26日請指定建築線,之後於94年開始興建,於95年6月2 3日興建完成,工程造價總額為1,214,000元,已超過繼承及 婚前財產金額,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興建,且兩造結婚時間 距離興建系爭房屋約2年,當時有5名子女須扶養,應無法迅 速累積100多萬元資金興建系爭房屋,故此全為被告婚前財 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系爭房屋鑑定單價每坪為 80,144元,當初工程造價僅1,136,000元,參照中華民國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鋼筋混泥土造營造或 施工費標準表1-3樓無電梯每坪應為55,500元,如再計算折 舊經濟耐用年數為50年,經計算後每坪應為36,630元,被告 主張鑑定報告有誤,不足採信。  2.就附表二編號4一銀安南分行存款來源,是因被告之子王○叡 每月有匯款被告扶養費合計1,062,150元,且被吿自103年8 月28日起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約已領取101個月,合計 為1,170,085元,且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前妻之遺 產即長榮路房地得款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亦存於該帳 戶,故此帳戶存款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5一銀大灣分行存款,因被告之子王○叡每月匯款 2萬元作為被告扶養費,合計400,000元,另被告於105年1月 21日出售繼承前妻之遺產即長榮路不動產得款5,156,399元 所剩餘之款項亦存於該帳戶,故此帳戶存款,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6之保險為被告89年5月23日買入,保費支付方式 是從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戶扣繳,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91 年12月24日被告出售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不動產之婚前 財產,取得價金4,000,000元,93年被告出售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婚前財產,取得價金4,598,100元,及 原告之子王○叡匯款被告扶養費1,062,150元、勞保老人年金 1,170,085元、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財產即長榮路房地得 款5,156,399元,均屬無償取得,故此項保險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5.附表二編號7之人民幣定存,係被吿於105年6月15日起定期 定額存入之聯博非投級TA人民幣配基金於111年5月25日贖回 後,於111年8月29日買入之外幣存單,而被吿購買前開聯博 基金之資金來源,為被告之子王○叡於105年4月22日匯款之2 00萬元、女兒王○琪於105年6月6日匯款200萬元、女兒王○筠 於105年8月3日匯款之120萬元,均匯入被吿一銀大灣分行帳 戶內,均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自一銀大灣分行轉出500 萬元,此為被告贈與次女王○筠購屋使用,不應追加計入被 告婚後財產。 (三)如法院認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理由,依臺南地檢署勘驗 原告女兒提供之錄音譯文可知當時被吿婚前財產至少有80幾 萬現金,金飾80幾萬元,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的婚 後財產多為婚前財產、繼承取得或子女贈與所得,且兩造婚 姻自92年11月起20年間全部處於分居狀態。被告因腦中風、 高血壓及高血脂而在108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原告 於被告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全然未照顧被告。另原告明知被 告為原告之子出面協商處理債務,而被告之女因心疼被告而 貼文,原告竟因此而對被告之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最終雖 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又另對被告之子提出恐嚇告訴,亦獲不 起訴處分,原告一再對被告子女提出刑事告訴,根本未將被 告之子女視為己出,動則興訟並以刑事相繩,為此原告請求 分配半數之剩餘財產,並無理由,至少因原告與被告分居, 其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 (四)被告否認兩造間就804,229元有借貸關係,被告經濟狀況佳 ,無須向原告借款。若法院認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被告 亦主張自91年7月12日起迄今已經超過15年,原告借款請求 權也罹於時效。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2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 訴請裁判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7日為和解離婚並確定在案。兩 造同意以92年11月9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始日,以112年3 月6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2.兩造就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應列入編號 1-3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4-6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亦即僅爭執編號7所示項目)。  3.兩造就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列入編號8 所示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不爭 執(亦即爭執編號3-7所示項目)。  4.原告於91年7月12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200萬元,同 日自該貸款專戶匯款804,229元至被吿六信社淵東分社帳戶 內。  5.被告於91年6月20日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編號7所示項目是否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數額多少?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附表二編號3-7所示項目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數 額多少? (2)原告主張下列財產項目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①被吿於109年3月3日購買、111年5月17日贖回之聯博非投級TA 人民幣配基金人民幣89,200元(折合新臺幣395,691元)  ②被吿於109年6月15日於一銀大灣分行匯款王○筠500萬元款項  3.被告主張本件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的情形,請求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  4.原告主張被吿於91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804,229元,依民法第 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804,229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92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狀向本 院訴請裁判離婚,原告則於112年9月25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嗣後兩造於113年3月7日為和解離婚並確定在案。 兩造同意以92年11月9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始日,以112年 3月6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據此,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12年3 月6日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日。  3.原告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之價 值準備金423,702元,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單之保費為其胞弟黃○原繳納,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分配等語,固為被 吿否認。然經原告聲請證人黃○原到庭作證,觀其具結證稱 略以:「這張保單的保費是我給原告的,用匯款的方式給的 ,原告都是在照顧我父親,所以這筆錢就是要給原告的... 因為原告為家裡付出,所以我要把這筆錢當成原告的生活費 ,我先匯款30萬元,之後現金20萬元給原告,是108年7月25 日匯款,8、9月間交付現金...原告用我給的50萬元去買南 山人壽的保單,我事後才知道...因我工作沒有辦法照顧父 親,都是原告晚上照顧父親,我父親全癱需人照顧期間約4 年半,原告在家裡幫忙照看,原告大概95、96年回到父母家 裡居住...有請外勞、長照,長照就是請政府補助的時數而 已,父親主要照顧者還是原告...這50萬元的來源是有我父 親的保險金跟我裝潢工作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家財訴 卷一第230-238頁),核與證人黃○原提出之108年7月23日新 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108年7月25日匯款申請書相符(見 本院家財訴卷一第267-269頁),而附表一編號7之南山人壽 保單投保日期為108年8月13日,繳納保費時間及方式為108 年8月21日一次匯款繳納50萬元,有南山人壽112年12月22日 函文檢附保單明細及繳費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卷第 267-275頁),觀證人黃○原贈與原告之款項時間與原告繳納 保費時間相近,且金額相符,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保單 之保費係由證人黃○原所贈與等語,符合社會常情,堪認原 告主張上開保單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等語,洵屬有據,被吿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至兩造就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應列入編 號1-3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4-6所示項目及金額等節, 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72,506元( 計算式:15,444元+51,270元+5,792元=72,506元),堪以認 定。  4.被吿婚後財產之認定  ⑴附表二編號3之系爭房屋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價值為5,911, 416元:  ①被吿主張系爭房屋興建資金1,136,000元是其繼承前妻曾○鑾 之遺產(現金1,490,767元、出售遺產共取得4,598,100元) 、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屬被吿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 後財產,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吿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吿固提 出曾○鑾除戶謄本、曾○鑾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存款88 年1至5月交易明細、臺南市○○路000號房地異動索引、臺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婚字 卷第157-169頁)。惟查,被吿前妻曾○鑾係於88年5月4日死 亡,縱其遺有相當遺產,然系爭房屋申請建照時間為94年9 月13日,興建完成時間為95年6月23日,有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11月4日函送之系爭房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 照案卷在卷可稽,兩者期間相隔6、7年之久,且被吿本身亦 有工作或其他收入,前開遺產所得亦可能使用於家庭子女生 活開銷或其他用途,無從排除前開遺產所得資金已用罄或與 其他款項混同之可能性,其與系爭房屋興建資金兩者間有無 同一性,顯屬有疑。被吿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 興建資金來源與前開遺產所得款項間之同一性,實難遽認興 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均屬無償取得,被吿此部分抗辯,遂難採 信。據此,系爭房屋應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又系爭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經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結果為5,911,416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存卷可考,被吿雖抗辯上開鑑價金額過高,因系爭房屋建造 當時工程造價僅1,136,000元,計算折舊年數50年後,每坪 應以36,630元計算,並提出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鋼筋混泥土造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為證, 惟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 8條規定採用成本法推估建物成本價格,依建物登記總面積 ,綜合考量物理、功能及經濟等折舊因素進行評估,勘估標 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個別因素後核算作出上揭鑑定結果,其鑑 定過程、技術及結果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應 屬合理可信,被告抗辯前開鑑定結果金額過高,不足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4所示一銀安南分行存款22,537元、編號5所示一 銀大灣分行存款266,549元,均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被吿抗辯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來源為勞保老人年金(合計1,1 70,085元)、以及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之長榮路房 地價金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來源 為其子王○叡給付之扶養費及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出售繼承 之長榮路房地價金5,156,399元所剩餘之款項,均屬無償取 得,故前開帳戶存款均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 前開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婚字卷第187-189頁、家財訴卷 二第19-56、57-81頁)為證。然查前開帳戶為被吿長期使用 ,縱有被吿所稱之前開款項匯入,惟前開款項匯入之後,亦 有其他多筆款項頻繁進出紀錄,有一銀安南分行函送之107 年3月5日至112年3月6日交易明細、一銀大灣分行函送之107 年3月5日至112年3月6日交易明細在卷供考(見本院家財訴 卷一第283-305、307-334頁)。而金錢為非特定物,前開款 項匯入後已與上開帳戶內之其他金錢混同,無從證明被吿所 抗辯之前開老人年金、遺產所得、扶養費等款項於本件基準 日均尚存在。準此,難認前開帳戶之存款均為被吿無償取得 ,仍應列入被吿之婚後財產,被吿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6之保險價值準備金1,402,672元,應列入被吿婚 後財產:   被吿主張附表二編號6保險之保費均由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 戶扣繳,而該帳戶資金來源為被吿出售婚前財產(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不動產價金400萬元、臺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價金4,598,100元)、被吿於105年1月21日出售 繼承取得之長榮路房地5,156,399元,均屬無償取得,故前 開保單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吿就前 開主張,固提出長榮路房地買賣價金點交表、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通知書、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 期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181-186、192頁;家財訴 卷二第87-98頁)。惟被吿並未舉證證明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不動產價金400萬元、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價金4,598,100元均如數存入被吿一銀安南分行帳戶內; 至長榮路房地之買賣價款雖有於105年3月8日存入被吿前開 帳戶之紀錄,然依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上開價款旋 即於105年3月8日至30日間陸續匯出或轉帳提領而殆盡,則 前開價款是否仍存在於被吿前開帳戶內,顯屬有疑。況依新 光人壽保單價值通知書所載,附表二編號6保險投保日期為1 04年3月5日,早於被吿取得長榮路房地出售價款之時,綜上 以觀,尚難認被吿抗辯附表二編號6之保單資金來源確為其 無償取得或繼承財產之變價,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被吿 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⑷附表二編號7之一銀大灣分行帳戶人民幣定存人民幣491,625 元(折合新臺幣為2,212,313元),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被吿主張附表二編號7人民幣定存款係被吿之前自105年6月1 5日起定期定額購買聯博非投級人民幣基金而於111年5月25 日贖回後轉定存之款項。而該基金之資金來源是被告之子王 ○叡於105年4月22日所匯入的200萬元、女兒王○琪於105年6 月6日匯入的200萬元、女兒王○筠於105年8月3日匯入的120 萬元,均為被吿無償取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為 原告否認。被吿就此固然提出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 存款明細、一銀大灣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為證(見 本院家財訴卷二第219-245頁),可認被吿子女有於前開時 間匯款共計520萬元至被吿上開帳戶內,以及前開聯博基金 於111年5月17日贖回後,整筆於111年8月29日轉為定存等情 ,然縱被吿子女有匯款520萬元予被吿,惟匯款原因多端, 被吿並未證明其匯款原因確實為贈與,且被吿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亦旋即於4個月內提款或匯出超過520萬元,上開款項是 否仍存在於被吿帳戶內,亦屬有疑。況帳戶資金本易混同, 據此,被吿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7定存款為其無 償取得,自應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⑸被吿之下列款項均不需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 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  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 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 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 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 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 「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 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 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②原告主張被吿前於109年3月3日購買、111年5月17日贖回之聯 博非投級TA人民幣配基金人民幣89,200元(折合新臺幣395, 691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吿 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被吿則辯稱已經轉存為附表二編號7之 定存款,並提出一銀安南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一 銀大灣分行外匯活存及存摺存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家財訴卷 二第219-245頁)。經查前開聯博基金於111年5月17日贖回 後,整筆於111年8月29日轉為定存,此觀被吿一銀大灣分行 存摺明細甚明(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245頁),被吿抗辯前 開基金全數轉換為附表二編號7之定存款,應屬可採。而附 表二編號7之定存款已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業經認定如 前,不需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前開聯博基金 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③原告又主張被吿於109年6月15日匯款予其次女王○筠500萬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計算等語,為被吿否認,並抗辯前開款項為其贈與次女王○ 筠購屋使用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應先就被告惡意減少 其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109年間兩造感情應尚未全然 交惡,較難想像被吿匯款當時已預計日後將遭原告主張離婚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吿係 基於故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其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⑹又兩造就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於剩餘財產計算時列入編號8 所示項目及金額,而不列入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等節不 爭執,綜上,被吿婚後財產應為9,839,079元(計算式:5,9 11,416+22,537+266,549+1,402,672+2,212,313+23,592元) 。  5.綜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原告婚後財產為72,506 元,被吿婚後財產為9,839,079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 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766,573元(計算式:9,8 39,079元-72,506元=9,766,573元)。  6.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比例至 4分之1:  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 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 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 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 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 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 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 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 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分配額。  ②被吿抗辯兩造婚姻自92年11月起迄今20餘年處於分居狀態, 且被告在108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原告於被告住院 、出院休養期間全然未照顧被告,另原告又對被吿子女提出 妨害名譽、恐嚇告訴,未將被告之子女視為己出,動則興訟 ,其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等語。原告主張兩 造雖於96年起未繼續同住,但仍持續有互動、往來,以維繫 婚姻共同生活,原告對家庭仍有協力及貢獻,仍應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等語。經查,兩造都是再婚,結婚後同住約2、3年 ,原告於93年起因與被吿大女兒衝突而搬回娘家長住,被吿 週六日會來找原告,兩造會一起吃飯過節,到112年年初發 生一些事情後才沒有往來等情,有證人即原告鄰居謝小美證 述在卷為憑(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413-422頁),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兄黃○原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418-4 21頁),堪認兩造結婚後同住期間不長,迄今分居超過20年 之久;參以原告與被吿子女相處不睦,原告於111年對被吿 子女王○琪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253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321-3 25頁),而原告固提出兩造出席婚宴及出遊照片(見本院婚 字卷第55-65、75-81頁),欲證明兩造分居後仍如同一般夫 妻互動密切等情,然觀前開照片拍攝時間為98、99、105、1 07、108年間,均屬片段出遊或聚會場面,可見兩造於111年 前雖仍有相當之互動往來,然兩造自分居後多半各自獨立生 活,尚難認原告於分居後,對被吿財產之增加具有同等之協 力及貢獻,如由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以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情狀,應認 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原告分配額為 4分之1即2,441,643元(計算式:9,766,573元×1/4=2,441,6 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  7.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441,643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吿於婚前之91年7月間,曾向原告借款804,229元 以清償其六信貸款,原告遂向新光人壽貸款200萬元後,將 其中804,229元匯入被吿六信淵東分社之貸款帳戶內等語, 為被吿否認。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確實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新光人壽貸款餘額證明書、撥款內容查詢、交易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239-245頁),然查原告於91 年7月12日曾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200萬元,同日自該貸 款專戶匯款804,229元至被吿六信淵東分社帳戶內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固可證原告有清償被吿六信貸款債務804,229 元之事實,然尚不能據此推論前開款項即為原告基於借貸契 約所交付,原告並未再對兩造間就804,229元成立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吿返還借款804,229元,即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吿返還804,229元等語, 然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91年6月20日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取得上開不動產時間與清償被吿六信貸款債務時間相近,兩 者間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即非無疑,原告亦未就被吿取得80 4,229元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吿返還804,229元,亦無以憑採。  5.據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804,22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441,643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原告黃○玟婚後財產 編號及 項目 92年11月26日結婚當時財產明細 112年3月6日訴請離婚日當時財產價額 兩造合意事項 1.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婚字卷第127頁) 15,444元 合意應列入 15,444元 2.存款 臺南地區農會存款 (婚字卷第133頁) 51,270元 合意應列入 51,270元 3.存款 臺南安南郵局存款 (家財訴卷一第375頁) 5,792元 合意應列入 5,792元 4.保險 南山人壽美滿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000年0月00日生效) 無價值準備金 合意不列入 5.保險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險 無價值準備金 合意不列入 6.保險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00年0月00日生效,被保險人為吳詠翔) 合意不列入 7.保險 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婚字卷第269頁) 價值準備金 423,702元 兩造有爭執 附表二:被告王○城婚後財產 編號及項目 92年11月26日結婚當時財產明細 112年3月6日訴請離婚日當時財產價額 兩造合意事項 1.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共4筆土地 (婚前取得) 合意不列入 2.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婚前取得) 合意不列入 3.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座落於文化段318地號土地) 鑑定金額5,911,416元 兩造有爭執 4.存款 一銀安南分行 (00000000000號)存款 22,537元 兩造有爭執 5.存款 一銀大灣分行 (00000000000號)存款 266,549元 兩造有爭執 6.保險 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價值準備金 1,402,672元 兩造有爭執 7.定存 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帳戶定存本金 人民幣491,625元(折合新臺幣2,212,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有爭執 8.定存利息 一銀大灣分行人民幣帳戶定存利息 人民幣5,242.74元(折合新臺幣23,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意列入 備註: 兩造合意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均以4.5計算(見家財訴卷二第340頁)

2025-02-07

TNDV-113-家財訴-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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