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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軒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德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經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 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 13年9月5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應予羈 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交代相關案情,本案已辯 論終結而定113年11月7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之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考量全案犯罪情節、案件程序進 行之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及被告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自陳若能具保停止羈押將於主文 所示之地址與阿姨同住等因素後,認如能取具適當數額之保 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俾約束其行動,應可對 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一併諭知限制住 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訴緝-179-2024110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常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常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莊常照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往後倒車欲離去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先注意後方有無其他 車輛及行人,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往 後方倒車,而碰撞站立在本案機車後方之黃思樺,致黃思樺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常照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騎乘本案機車 倒車時,本案機車有碰到告訴人黃思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有看告訴人沒有傷痕,本 案機車只是稍微碰到告訴人,傷勢沒有這麼重,告訴人當下 沒有拍照,應該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腳踩地向後滑行之方式倒退本 案機車,而本案機車之車牌於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碰撞 告訴人右後小腿,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許就醫,經診斷為 右側小腿挫傷等節,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劉政修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29至35、101至104,本院卷第83至90、96至101 頁),並有112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照片、商家門口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台中市交通警察 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該光碟(偵卷第17、37 、39、41至47、49、55、57、63至69、73至75、77至79、91 、107至11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 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去吃晚餐, 我當下沒有看到有機車要出入,我在店門口想要吃什麼,剛 好被告取外送出來,他倒車時完全沒有往後看,我當下聽到 有人對被告喊「要小心」,我也有聽到,但我要小心時已經 來不及了,因為我是背對著被告,本案機車車牌撞到我的右 腳小腿,我有跟被告說「你撞到我了,我有刺痛」。劉政修 幫我看,我的右腳當時是呈現一片黑的,有兩道刮痕的,但 是一個比較輕,所以現在只留下一道痕跡。當天我有去烏日 林新醫院就醫,醫院有幫我消毒、抹藥及熱敷等語(本院卷 第82至89頁)。  ㈢證人劉政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站在路 邊,被告剛從牛排館取餐出來,倒車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站 在後面,本案機車的車牌就直接對著告訴人的小腿撞下去, 告訴人的小腿有破皮,告訴人有說「痛」,但她沒有說的很 大聲。告訴人那時候傷口是黑黑的,因為被告的車牌是黑的 ,所以刮到告訴人的小腿就變成黑的,我後來幫告訴人擦掉 後才看到傷,去醫院看的時候是破皮,擦、挫傷等語(本院 卷第95至101頁)。  ㈣依上開證人所述,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本案機車車牌 確實有碰撞到告訴人之右側小腿,且告訴人當下已有痛感, 又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即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側小腿挫傷,並給予告訴人創傷處 置及熱敷之治療等情,核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急診護理紀錄表( 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47頁)相符,堪認上開證人等之 證詞均屬有據,信實可採。再觀告訴人之就醫時間與被告車 牌碰撞告訴人之案發時間,僅相隔約一個半小時,實屬密接 ,受傷部位又與告訴人遭被告車牌碰撞之部位一致,自可認 定告訴人右側小腿之挫傷,係被告倒車時車牌碰撞告訴人小 腿所致。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未見告訴人之傷痕等語,然依告 訴人及證人劉政修之證詞,告訴人小腿遭碰撞後因車牌關係 呈現一片黑,須將髒污抹除始能看見傷口、刮痕,是被告當 下縱未見告訴人之傷痕,亦無解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 行為所造成之事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倒車時,竟 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移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 腿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倒車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竟 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 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遽然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 劉政修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為其論罪依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的男 朋友叫我走,我才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後,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開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未停留於肇事現場之行為,主觀上不具備本罪犯意:  ⒈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到他離開現場 期間,只有與劉政修交談,劉政修和被告說「你撞到人,你 都沒有在看喔?」,被告沒有回應,我印象中被告只有跟劉 政修說沒有必要那麼兇。我除了說痛,沒有與被告交談。我 們本來想說沒有很嚴重,劉政修以為沒事,要讓被告離開, 劉政修實際上是說「閃啦(臺語)」,意思是要叫被告閃開 ,但劉政修都沒有問我,我沒有說話,結果被告騎到對面的 巷子,應該是我10幾步的距離,轉過來瞪我們,劉政修就轉 過來問我「有沒有要報?」,我說「好」,劉政修就很大聲 跟被告說「你不要跑,我們要報警」,說了1次。被告當時 有戴安全帽和護目鏡,但依那個音量,他不可能沒有聽到, 因為站在距離多一倍的對街之人本來在做生意,他們有抬頭 看我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84至94頁)。  ⒊證人劉政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後告訴人沒有和被告 說話,我當下先查看告訴人的傷勢,然後叫被告「閃旁邊( 臺語)」。我的意思是叫被告站去旁邊,不是讓他離開的意 思,後來被告瞪我一眼,馬上就發動油門騎本案機車走了, 我接著在後面對被告喊說「等一下,你別走(臺語)」,但 被告沒有理我,當時我跟被告之間的距離只有證人席到檢察 官席的距離,被告應該聽的到,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等語( 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⒋被告辯稱:我當下碰到告訴人的腳,我有停下來和告訴人說 對不起,但告訴人都不講話,只有劉政修很大聲的叫我走, 我還要外送,就離開了。我沒有聽到劉政修說要叫警察,因 為我的聽力只剩40%,法庭內的聲音很大,也沒有什麼吵雜 的聲音,但案發當天晚上那裡很熱鬧,我根本聽不到,我因 為眼睛有瑕疵,才會被誤會在瞪告訴人等語。  ⒌稽核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可認被告於案發後至騎車離開現 場前,告訴人均未與被告有直接之對話,然告訴人之同行友 人劉政修在旁以臺語大聲喝斥被告「閃開」後,被告即發動 機車離去,是被告稱其因告訴人不講話,而告訴人友人要其 離開,被告因而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之行 為,非無憑據,被告主觀上是否仍有逃逸之故意,已有可疑 。  ⒍又被告經診斷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於113年6月18日接 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聽力43分貝,左耳聽力40分貝 ;被告左眼外側眼翳等情,分別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及陳永樺眼科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65頁)。而普通人之正常聽力為0至25分貝,是被告聽力現 應為中度損失之程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耳科衛教網頁資 料在卷可資參佐。又聽力損失應為緩慢、漸進性之歷程,是 被告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日期雖為113年6月18日, 然應可推知案發時被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雖證人劉 政修證稱其與被告之距離僅有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被 告應該聽的到等語,然依告訴人所證,被告當時實已騎至對 面巷子,約告訴人10幾步之距離,堪認證人劉政修稱要報警 時,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劉政修間,已有相當之空間間隔, 佐以被告當時戴安全帽,案發地周遭又為熱鬧、嘈雜之商圈 ,且證人劉政修僅喊了1次要被告留下、要報警後,被告均 無停留或回頭之行為,難以排除證人劉政修之喊聲受環境背 景音所致而模糊之可能性,故被告稱其離去現場時未聽見劉 政修說要報警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肇 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訴-106-2024110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志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趙志維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該道路與中山路2段364 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為天候晴、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欲穿越臺中 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至對面之加油站。適告訴人蔡文豪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2段由東往西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臀部鈍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以免肇致告訴 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是該限制並非重在第一 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 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 之判決,不在此限。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 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 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 生裁判之效力。故未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因未宣示及對 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 力,是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 訴,仍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 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1日繫屬本 院,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於同年4月30日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於同年5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6日發函轉送本院,本院 於同日收文,見簡字卷第17頁),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佐,而被告至113年5月15日始由其受僱人收受簡易判決正 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簡字卷第27頁),依上開說 明,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合法送達前(即簡易判決生效 前)已撤回告訴,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應改依通常程序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於113 年4月30日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交簡上-177-2024110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登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文亮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林岳延律師 被 告 王登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登彥以奇原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出資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鄭世堂、涂文亮各投資50萬元,於民國109年9月 15日成立聲請人登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登穩公司,已於110 年10月19日解散),由涂文亮擔任登穩公司之負責人,實際 財務、帳務、採購及業務均由被告負責,並保管公司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登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惟登穩公司成立後,並無任何業務產生 ,涂文亮於110年6月21日發現上開帳戶餘額僅剩3萬1005元 ,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  ㈡被告提出之報單號碼「AA/ /09/469/G0974」進口報單,實為 被告父親另案與翔緯科技口罩合作事業所使用,與登穩公司 無關,且進口稅款屬於國內稅額,亦與被告所稱償還證人吳 嬖婷中國代墊款項之說法不符。另被告與登穩公司代表人涂 文亮之LINE對話紀錄,亦非談論登穩公司生產口罩之事務,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有諸多日期誤繕錯誤,且不符合商業習慣 模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登穩公司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111年度偵字 第5019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書2度為不起 訴處分,嗣登穩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2度發回續查後,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3年5月11日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登穩公司不服聲請再 議,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11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處分書(下稱原再議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與聲請人,茲登 穩公司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26日 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 原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 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查核屬實,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 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 ,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登穩公司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估價單年份開立錯誤,且其上 之簽字「鄭」無從推論為「鄭世堂」之簽名,且同一批貨開 立3張估價單,不符合商業習慣模式,主張被證5之估價單係 被告臨訟製作,檢察官未詳實調查等語。然觀被證5之估價 單之年份雖有誤載,惟其與被告提出年份正確且有鄭世堂正 楷簽名之零用金支付憑證(交查卷第53頁)內容互核一致, 又公司實際上依其記帳需求或配合客戶,將貨物分別開立估 價單,並非罕見,亦無任何不法或違反商業習慣之情事,登 穩公司仍徒以其主觀臆測認定檢察官調查有所疏漏,自難採 憑。  ㈡登穩公司主張其未生產口罩,原再議處分書中所擷取之對話 內容實非關於登穩公司生產口罩之事務等語,然觀該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其群組名稱顯示「登穩科技」,內容則談論口 罩產量等相關內容,復有散裝之口罩照片相佐,檢察官因而 認定登穩公司確有從事口罩製作之實,且為登穩公司代表人 涂文亮所明知,足認檢察官已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登 穩公司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稱上開對話紀錄無前後文,較 像是代表人涂文亮在談論口罩製作知識等語,僅係登穩公司 之主觀想法,且偵查中未見登穩公司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供 檢察官參佐,又登穩公司口罩製造、銷售情形,雖與其109 年9月至110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所不符, 然此應為登穩公司是否據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登穩公司所指侵占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情,無 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聲請並無足 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聲自-109-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聖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聖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聖哲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 (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 反法律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 制,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 中表明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聲-3643-2024110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羽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231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羽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楊羽庭因詐欺等 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07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於113年5月1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13日 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6月14日確定 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卷附資料,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 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撤緩-223-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霖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陳睿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行為態樣、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外部限制,及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 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本件定刑之減幅已從寬 為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贅載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聲-3570-2024110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6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3、4時許(聲請書誤為4時許),在臺中 市豐原區水源路之三山國王廟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遭通緝,為警查獲,遂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82公克)、注射針筒4支予警方扣押,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而查悉上情。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 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 佐。又按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 ,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復查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迄未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觀察、勒戒 或強治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緝獲後因另案送法務 部○○○○○○○○○○○執行遭撤銷假釋之殘刑,聲請人因而裁量認 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 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 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毒聲-715-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祐為 曹鈞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方祐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 甲堤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甲堤南路與立新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右轉進入立新二 街時,適同向右側由被告即告訴人曹鈞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方祐為受有 胸壁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曹鈞智則受有左側肩膀挫拉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方祐 為、曹鈞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方祐為、曹鈞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方祐為、曹鈞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方祐為、曹鈞智業經調解成立,而相互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交易-1752-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硬幣」)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昱呈」、「張憲東」、「帥憨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其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由邱麒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收取一個 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邱麒諺與本案詐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於臉書 社團張貼徵求兼職人員之廣告,經張昕穎(其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97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 瀏覽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胖哥」向張昕穎談妥:只要提 供帳戶資料,可從每筆匯款中抽取25%的報酬等情,張昕穎 遂於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人頭帳 戶欄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白色保麗龍箱內 ,並將該保麗龍包裹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 內。嗣本案詐團成員即下單委請Lalamove快遞前往取件,經 Lalamove外送員房莉芸於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於 系統上接獲訂單,即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包裹,並依指示置於 臺中市○○區○○路0號置物櫃內。邱麒諺再依「帥憨」指示, 於113年3月11日晚間8時14分許,前往上址置物櫃領取上開 包裹後待命提領贜款。本案詐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傅秉逸、莊鴻綸、張翌琇、謝 金華、蕭儀佳、黃鳳珠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邱麒諺再依指示持包裹內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先後至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五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再將該提款卡與所提領之贓 款一同放置於塑膠袋內,復依指示藏放於福星公園男廁內, 任由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繳回本案詐團核心成員,致 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邱麒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 之自白。 (二)證人房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至28頁)。 (三)證人張昕穎於警詢中之供證【偵卷第29至30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下稱臺南警卷)第17至22頁】及臉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4頁)。 (四)告訴人傅秉逸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25至26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臺 南警卷第55至59、61至63頁)。 (五)告訴人莊鴻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28至30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個人 檔案、對話紀錄、行動電話號碼等截圖、轉帳匯款之交易明 細照片(臺南警卷第65至67、69至72頁)。 (六)告訴人張翌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32至36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臺南警卷第77至82頁)。 (七)告訴人謝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37至39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臉書、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 錄等截圖(臺南警卷第83至97頁)。 (八)告訴人蕭儀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42至44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之交易明細等截圖( 臺南警卷第99至109頁)。 (九)告訴人黃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警卷第45至47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社團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截圖(臺南警卷第111至118頁)。 (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臺南 警卷第51頁、偵卷第105至11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 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6、41至46 頁)、Lalamove APP對話紀錄、個人檔案資料等截圖(偵卷 第37至39頁)、臺中市○○區○○路0號置物箱影像(偵卷第40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車單(偵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 00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係指自動繳交所有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而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未 繳回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全部之遭騙金額,自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可言,被告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⑴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 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 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 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起訴書雖僅敘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 帳戶、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之蒐集帳戶罪(性質上屬於 洗錢之預備犯)部分,惟因本案之人頭帳戶已有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洗錢既 遂)或未及提領而凍結在帳戶中(洗錢未遂),檢察官因而 當庭陳述並以113年度蒞字第12014號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如 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法條及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依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 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或未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本案自無須再適用蒐集帳戶罪之規定。又就上開洗 錢未遂部分,檢察官當庭所陳及補充理由書所載雖誤為洗錢 既遂罪,惟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告訴人謝金華受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後,有多次依指示匯款之 行為,乃本案詐團成員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該告訴人 而為詐欺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何昱呈」、「張憲東」、「帥憨」及 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分別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被告所擔任之分 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一 般 洗錢輕罪之自白及未遂等減輕其刑事由,惟僅與告訴人張翌 琇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13至114頁),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 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 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 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其他 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取本案包裹是獲得200元的 報酬,(提領)被害人匯款的部分,我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本案實際上獲有200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部分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惟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贓款後,已依指示藏放於福星 公園男廁內,任由本案詐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繳回本案詐團 核心成員,被告就該等贓款已失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人頭帳戶 (申設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處罪刑 1 傅秉逸 於113年3月11日20時前某時許,以暱稱「陳大大」於臉書貼文佯為販賣Apple MacBook Pro 14吋,經傅秉逸於上開日、時瀏覽,加LINE聯繫後,向傅秉逸佯稱:需先匯款才寄送商品云云,致傅秉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33分29秒、 2萬元 中華郵政臺南原佃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昕穎) 113年3月11日20時43分48秒、 2萬元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鴻綸 於113年3月11日19時31分許,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莊鴻綸佯稱:因公司資安疏失,會員自動升級,費用向銀行請款,公司會傳真銀行作異常回報云云,再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加LINE聯繫,並佯稱:需做網路個資認證云云,致莊鴻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47分27秒、 4萬9988元 同上 ①113年3月11日20時58分16秒、 6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20時59分26秒、 2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21時2分  25秒、 6200元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翌琇 於113年3月10日20時29分許,張翌琇瀏覽IG時,張貼佯為點讚私訊抽紅包廣告,經張翌琇私訊聯繫後,佯稱:已中獎,須先支付運費、代購費,並向銀行行員進行認證云云,復佯為銀行人員加LINE聯繫,佯稱:需要重新驗證云云,致張翌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55分58秒、 1萬7123元 同上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謝金華 於113年3月11日8時57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Messenger與謝金華聯繫,佯稱要購買刺青色料云云,並加LINE聯繫,佯稱:無法下單,要改成蝦皮賣場云云,又佯稱:蝦皮帳號遭凍結云云,復佯為蝦皮客服人員、專員「楊主任」加LINE聯繫,佯稱:需匯款才能解除警示,將買家的帳戶解除凍結云云,致謝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3月11日20時56分5秒、 6123元 ②113年3月11日20時57分21秒、 6789元 ③113年3月11日21時0分  39秒、  6234元  同上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蕭儀佳 於113年3月11日佯為買家以旋轉拍賣APP與蕭儀佳聯繫,佯稱要購買書籍云云,並加LINE聯繫,佯稱:錢包遭凍結,要求向官方反應處理云云,又假冒玉山銀行專員佯稱:要操作匯款認證云云,致蕭儀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0時58分許、 3萬1998元 同上 113年3月11日21時0分56秒 、 3萬2000元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鳳珠 於113年3月11日晚上22時許,本案詐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冰箱,黃鳳珠與其聯繫,致黃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21時32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被告未及提領,該筆匯款遭凍結在左列人頭帳戶中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30

TCDM-113-金訴-217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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