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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台一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湘蘭 相 對 人 黃榮福 代 理 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民 事抗告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115-119頁、 第175-179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29、113、171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 補充理由狀、民事答辯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31-107頁 、第129-167頁、第197-220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 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1年起受僱於抗告人,擔 任消防工程之施工人員,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 。伊於113年5月15日受抗告人指示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輔大醫院)進行施工時,不幸從A字梯摔落而頭部 著地(下稱系爭事故),伊隨即被送往輔大醫院急診,經診 斷有腦出血之症狀,其後轉診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治療,當日 即接受開顱清除血塊併顱內壓監視器放置手術,於113年5月 15日至113年5月21日期間在加護病房接受觀察,並於113年5 月30日出院。又伊於113年5月30日至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 醫院(下稱板英醫院)求診,經診斷尚有因「創傷性腦損傷 」致雙側肢體無力之情狀,自當日繼續住院持續接受藥物及 復健治療,至113年6月20日出院。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額 葉重擊致生「創傷性腦損傷」之職業災害,迄今仍雙側肢體 無力,並持續服用癲癇藥物,故無法工作;且已支付醫療及 住院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9972元(含輔大醫院急診 費用1110元、救護車費用470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1357 元、住院費用17萬888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萬5000元、1 13年6月份回診費用1520元、板英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用439 9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3000元);另預估自113年7月至 115年4月之22個月期間(即先自113年5月起算2年醫療及復 健期間,再扣除113年5月及6月之2個月期間)之回診費用至 少3萬3440元(即以三軍總醫院113年6月份回診費用1520元 為據)、陪同就診費用2萬6400元;倘日後有其他併發症或 後遺症可能需再支出每月20萬元至30萬元之醫療及住院費用 ,總計約55萬9812元至180萬元。則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 法)第7條規定,本應補償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2年醫療期 間不能工作所應受領之原領工資補償至少126萬7200元,加 計上開必要之醫療費用,共約182萬7012元至302萬6400元; 然抗告人尚未給付,伊已提起勞工職業災害事件訴訟(案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下稱本案訴訟 )。又伊為年邁之弱勢勞工,係屬經濟上弱者,工資收入恆 為其生存所繫,因受本件職業災害無法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 ,已使生活陷於困境,若不准伊就抗告人應給付之職業災害 工資補償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伊所受損害繼續發生,且 有急迫之危險;抗告人縱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每月暫為 給付伊原領工資補償5萬2800元之損害,其所受之不利益顯 較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7條、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以不高 於10萬元供擔保,命抗告人於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 月給付伊5萬2800元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兩造間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自113年8 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8100元,並駁回相 對人其餘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消防工程之施工人員,每日日薪 為2400元;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薪資分別為5 萬7700元、4萬9400元、5萬8500元、3萬6400元、4萬6000元 、4萬8100元,平均工資為4萬9350元。相對人於113年5月15 日在輔大醫院,未依業主及伊要求配戴安全帽施工,不慎發 生系爭事故,經送醫治療出院後,伊有派員探視相對人,當 時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穩定、恢復情況良好,並無於醫療期間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相對人肢體無力,而非不能工作;縱認相對人無法從事與先 前相同之工作,亦非不能從事其他較為輕便之工作。且相對 人提出之單據證明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29萬9972元,與原裁 定命伊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先行給付相對人共115萬4400元 ,伊所受之不利益並非低於相對人所欲防免之損害。又相對 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90萬920元、90萬2017元、4 2萬5467元,且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72歲,應受有 相關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老年福利輔助或子女扶養,其所支 付之醫療及復健費用,亦可檢具向伊投保團保之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相對人並非完全無資力,亦未有發生生命、身體之 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等情事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爭執之法律關 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 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 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每日薪資為2400元;伊於113 年5月15日在輔大醫院施工時發生系爭事故,先被送往輔大 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腦出血之症狀,其後分別在三軍總醫院 、板英醫院接受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伊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前額葉重擊致生「創傷性腦損傷」之職業災害,迄今仍雙 側肢體無力;並已支付醫療及住院費用共計29萬9972元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三軍總醫院病 危通知單、輔大醫院轉診轉出單、病患轉院同意書、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輔大醫院急診及醫療 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三軍總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板英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5-71頁 、第119-13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 定,補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災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0 萬5362元,及自113年8月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領薪資 4萬8100元,另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且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卷附本案訴訟之起 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足見兩造就應否給予職業災害 補償乙節實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 加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工資收入為其生存之所繫,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職 業災害,迄今仍雙側肢體無力,無法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 已使生活陷於困境;若不准伊就抗告人應給付之職業災害工 資補償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伊所受損害繼續發生,且有 急迫之危險;而抗告人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並無重大困 難等情,業已提出10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板英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53頁、第69-71頁、第 131頁)。顯見相對人維持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 ,且因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無力,迄今仍需至醫院追蹤 複查,並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參以相對人原擔任消防 工程之施工人員,需在室內天花板裝設灑水噴頭,而需備攀 高、穩定站立於合梯上安裝消防工程設備之能力,然因其雙 側肢體無力,衡情應無法從事與先前相同之工作;是相對人 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乙節,已有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消防工程工作係由兩人一組進行施作,相對人 可從事在旁協助或幫忙物品、工具傳遞等較為輕便之工作, 而非不能工作云云。惟相對人迄今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 肢體無力之情狀,而需持續復健治療,已如前述;則消防工 程工作縱由兩人一組進行施作,依相對人目前之身體狀況, 理應無法配合或協助他人進行攀高等工作,足認抗告人前開 所辯,尚非可取。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屆72歲,應受有相關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老年福利輔助或子 女扶養,其所支付之醫療及復健費用,亦可檢具向伊投保團 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則相對人並非完全無資力云云,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相對人之子女與抗告人及保險公司 業務員之對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65-175 頁),可知保險公司因兩造間法律關係究屬僱傭、承攬或委 任尚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金,則相對人尚未獲得保險理賠 ,難認相對人具有一定之資力。況抗告人係於97年間設立, 資本總額200萬元,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 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抗告人具相當規模,如令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對抗告人 之營運或經濟負擔應不致有何明顯不利情事,或對抗告人之 存續致生影響。再衡酌抗告人縱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受有給付薪資支出之不利益,然此相較相對人因無法工作致 經濟來源中斷,而使生活陷於困境而言,兩相權衡比較,堪 認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非有重大困難。從而, 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亦已為相當之 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本件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明。則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 、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自113年8月 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應屬有理。是 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一個月即113年4月之工資 4萬8100元為原領工資,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自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8100元, 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23

TPHV-113-勞抗-78-2025012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林柏辰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馬裴祐 被 告 陳柏均 李曜宏 張菱蓁 李學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蘇聖凱 蘇浚維(原名:蘇智璿) 葉子豪 張乃文 陳瑜 趙覲 趙佳涵 黃嘉成 黃玉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及被告甲○○、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其餘被告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 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己○○、卯○○、寅○○(原名:○○○,下均稱寅○○) 、癸○○、丁○○、庚○、子○○、壬○○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己○○、乙○○、卯○○、癸○○、丁○○、丑○、壬○○(下 合稱丙○○等8人),民國110年6月7日4時37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因誤認伊為仇家,丙○○ 等8人遂持西瓜刀、球棒等凶器或以徒手毆擊伊之身體,並 以人數優勢阻擋伊逃離現場之方式使攻擊伊之行為得以持續 (下稱系爭行為),致使伊因此受有右手腕部完全截斷、左 前臂深度撕裂傷合併橈側曲腕肌、掌長肌、尺側曲腕肌、屈 指淺肌、屈拇長肌、屈指深肌、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 完全截斷,肱橈肌部份截斷、左手中指、左手肘、左上臂、 背部、右臀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經醫師施予右手斷腕、左前 臂肌腱、血管、神經重接手術後合併神經病變及關節肌腱活 動受限與失去正常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426元、醫療用品費用6,35 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就醫之計程車資4,160元、看護 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6,290,541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975,119元。  ㈡又乙○○、卯○○、丁○○、丑○、壬○○於系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甲○○、戊○○、寅○○、庚○、子○○、辛○○各為渠等之法 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5,119元,及其中被告丙○ ○、己○○、乙○○、卯○○、寅○○、癸○○、丁○○、庚○、丑○、子○ ○、壬○○、辛○○自111年9月4日起,被告甲○○、戊○○自111年8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己○○辯稱:口罩非伊所發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辯稱:伊跟其他人不認識,伊也不知道其他人到場 是要去尋仇。伊並無持棍棒毆打原告之犯意與犯行,伊只是 跟著其他人到場。依證據資料僅有原告及其他共犯之片面指 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認定伊有重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況 原告及其他共犯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壬○○、辛○○辯稱:壬○○並沒有一同在場,沒有在場,就 沒有確保人數優勢的問題。壬○○於原告遭受系爭行為之過程 中僅站在旁邊,從未出手攻擊原告,故壬○○對原告並無損害 行為,對原告之系爭傷害亦不具有因果關係,辛○○亦無連帶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㈣被告丑○、子○○辯稱:丑○雖然當天有到超商外面,但丑○只是 被人叫去,不知道要尋仇,丑○沒有拿刀或棍棒,也沒有影 響對方逃跑。卷內沒有丑○實質傷害原告之證明,對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㈤其餘被告均未提出答辯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 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法行為。該 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 ,行為人間具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由 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 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對於全部 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數人所為 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 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 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丙○○、己○○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重傷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上開分工方式,揮砍及毆打等係爭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丙○○、己○○、乙○○於 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刑案卷一第第 66頁、第93頁、第190頁、312頁;卷三第258頁、第352頁、 第355頁、第361頁),並有本案超商及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21張、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車主、車輛使用人年籍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被告丙○○等人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9張、新北市三重區五金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監視器 畫面之車牌比對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7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6362號函檢 附原告病詢說明表(見少連偵80卷一第145至147頁;少連偵 80卷二第69至83、105至126頁;少連偵120卷三第85至97頁 ;少連偵80卷四第253至257、267至275、277頁;少連偵80 卷五第179至18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6日 院三醫勤字第1110013062號函、111年4月11日院三醫字第11 1001924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刑事庭111年2月24 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本院刑事庭111年4月28日勘驗筆錄 暨勘驗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 北警汐刑字第1104265793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案卷一第425至 431頁;卷二第48至58頁、第63至80頁、第125頁、第137至3 33頁、第428至429頁、第430至432頁、第437至441頁;卷三 第183至189頁)。又被告丙○○、己○○、卯○○、寅○○、癸○○、 丁○○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視同已為自認, 可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 可採信。此外,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丙○○、己○○ 、乙○○共同對於原告為重傷害、傷害犯行,被告丙○○、己○○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判決),認定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判決(下稱系爭最高判決)駁回被告己○○之上訴確定;被告 乙○○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認定其共 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系爭高院 判決及系爭最高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可憑 ,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  3.至於被告乙○○固辯稱其僅有普通傷害罪之意思,而就原告所 受之重傷害結果不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查,被告乙○○ 有持球棒追趕原告,雖其未持球棒揮擊到原告之身體,然其 已對原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於眾人不斷叫囂及高喊「砍 下去啦」等語,及於原告之右手掌遭砍並往門口逃離之後, 仍持續與眾人朝原告奔跑並追出店外等舉,此有本院刑事庭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刑案卷二 第52至57頁),縱使被告乙○○所持球棒未直接致原告成傷, 然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被告乙○○主觀上縱使未與 其他被告間具有重傷害犯意之聯絡,但仍對原告有持球棒追 趕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迫於多數被告人數之優勢 下而逃逸,終致系爭傷害結果,可認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則被告乙○○徒以其行為並無直接致原告成傷或無重 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不 足採信。  4.被告壬○○、丑○部分:  ⑴被告壬○○經甘杏永之結集,於110年6月7日凌晨1至3時許聚集 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由被告丙○○、己○○率上開受邀前 來聚集之同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尋找仇家。其等來到 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附近徘徊尋找仇家之際,徐偉翔看見 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誤認原 告即係仇家躲藏在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旋即去電通知被告 丙○○,被告丙○○即率眾聚集在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外之公共場 所,被告壬○○並有持棒棍在超商外助勢等情,業據證人甘杏 永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我認識壬○○,他在本案發生過程 中有去忠孝碼頭,我有把球棒叫壬○○幫我拿,他就拿在手上 。我進入超商後,因為現場太混亂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壬○○ 有無進入超商或追打原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83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1834 卷】第139至141頁);參以被告壬○○於少年法庭中自承:當 時在三重忠孝碼頭聚集的人,有分到口罩,但我沒有掛在手 臂上,口罩我先拿著,口罩掛在手臂的目的應該是為了識別 敵我,避免認錯人。聚集的人是打算等一下去跟人吵架,我 想說過去看一下,我就跟著車隊走,到場我沒有進去超商等 語(見新北地院1834卷第375至379頁),可認被告壬○○確有 攜帶球棒到場(即超商外);而被告壬○○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使重傷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經 該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876號裁定被告壬○○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且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834卷無 訛,亦堪認定。  ⑵徐偉翔召集被告丑○於110年6月7日凌晨1至3時許至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碼頭附近集結,被告丙○○等人發放西瓜刀、鋁棒及 綁在手臂或配戴面部供作識別之口罩後,共同基於聚眾施暴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己○○及同案被告彭柏笙率被告丑 ○等人,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15輛、自用小客車1輛,前往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尋找仇家,又其等於新北市汐止區忠孝 東路附近徘徊尋找仇家之際,徐偉翔見原告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認疑有躲藏,旋即電知被告丙 ○○,被告丙○○即率眾聚集在該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外之公共場 所,由被告己○○及彭柏笙進入超商誤認原告於前案紛爭在場 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被告丙○○等人徒手,或彭柏笙 、卯○○、乙○○等人持鋁棒,先後衝進上址統一超商茄苳門市 內追逐原告,被告丑○則在前開超商茄苳門市外助勢等情, 業據徐偉翔於本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天一開 始我會去忠孝碼頭是丙○○找我去的,他說要去砸公司,我會 找其他人一起去是去助勢。現場我有看到球棒跟刀,丙○○叫 我找人,所以我就打給丑○,說要去吵架,乙○○跟簡展加是 丑○帶過來的,我跟乙○○不認識。後來我們跟著丙○○朋友的 車到汐止茄苳路等語(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30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1530卷】二第429至430頁),且被告丑○ 於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自承:案發當天徐翔(係指徐偉 翔,下同)說要去跑山,叫我們去忠孝碼頭集合,現場有發 放刀械、球棒,後來我有著去,但我沒有拿兇器。之後我騎 摩托車與徐翔一起到超商現場,我記得當時我在超商外面, 好像在店內監視器畫面的最左邊,沒有在鏡頭裡面等語(見 新北地院1530卷一第199頁、第202至203頁),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可佐(見新北地院1530卷一第63至105頁 ),堪認被告丑○亦有與眾人一同到超商外一事為真。而被 告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名、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名,經新北地院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039號裁定認定被告丑○交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530卷無訛,亦堪認定。  ⑶被告壬○○、丑○雖均辯稱其等未直接出手對原告之身體造成重 傷害結果,或其等未進入超商內等語。然被告壬○○已明知於 忠孝碼頭聚集眾多之人,更有多人攜帶兇器到場,仍執意與 甘杏永等人一同到超商,並持棒球棍在超商外助勢;被告丑 ○亦已明知眾人攜帶兇器,不論係為與對方吵架或其他原因 ,目的均係為尋仇,其仍執意與眾人一同到超商外助勢;其 等或持武器或未持武器在場之行為,足使在場人因人數並有 持械之優勢,群情益發鼎沸亢奮,助長在場被告馬斐祐一方 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原告與以精神上之助力,仍視為共 同行為人,亦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得徒憑其等未直接 傷害原告或實際阻擋原告逃脫路線之情,而得脫免本件共所 負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728,714元: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78,426元、醫療用品 費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 看護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為到庭之 被告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第452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有理由。  3.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前經本院 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經該院於113年10月28日就鑑定意見回復略以:「參酌 貴庭 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林先生到院詳細問診、身體診察等結 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 林先生的全人障害之比例為46%。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 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56%。」,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可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為56%。至於被告乙○○雖稱 對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4頁),然 卻空言指摘該鑑定評估內容僅限於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百分比,未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有何瑕疵 ,則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院考量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以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56%做為計算基準,並以原 告所主張每月薪資25,280元即每年薪資損失303,360元,每 年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69,882元(計算式:25,280×12×5 6%=169,8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自系爭傷害發生不 能工作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前1日 即158年7月22日止,共計46年11個月8天期間,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 告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4,164,316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164,316元,計算方式為:169,882×24.00000000 +(169,882×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4,16 4,316.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4,164,316元,應 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情 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名下無汽車、股票及 不動產;被告己○○到庭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25,000元左右。被告壬○○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在電機 科就學。被告子○○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飾倉管,月薪 26,000元,及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以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並被告等人故意共同致系爭傷害之情節及原 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5.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其餘被告以457萬元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134頁),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51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 連帶責任之被告,於上開共同被告共457萬元和解金額之範 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未扣除上開已與其餘共同被告 達成和解之金額部分,與法不合,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278,894元(算式:醫療費用78,426元+醫療用 品費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看 護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勞動力減少之 薪資損失4,164,316元+慰撫金1,000,000=5,848,894-4,570, 000=1,278,894),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 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除被告乙○○、戊○○、甲○○應給付 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則均自111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278,894元,及除被告戊○○、甲○○應給付自111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則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3

SLDV-111-重訴-450-20250123-8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85號 原 告 李良賢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蔡易展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維鎮 陳佩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1,598元,及其中19萬2,351 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1,598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7,731元之損害賠償本息,嗣後 於訴訟過程中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擴張請求該項之損害 賠償,以及追加營業利潤之損失,並減少醫療費用之請求金 額,爰擴張聲明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5,322元,及其 中136萬7,731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11年10月12日21時許,騎乘NEL-681 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28號道東向西直行,本應注意行車 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 無障礙及其他事。詎其騎乘機車行近行經該路段1.0公里處 道路(石泉段,無缺陷、行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站在該 路段之車道上,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 告,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遠端 指骨關節開放性脫臼之傷害,後續並於112年6月16日遭診斷 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術後肩關節沾黏、右肩旋轉肌腱 炎等傷勢,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藥品、營養品共1萬6, 840元;②看護費共24萬元,以4月計,每日2,000元;③不能 工作損失共20萬8,900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少有8個 月,以基本工資計;④交通費共2萬元;⑤營業利潤之損失20 萬元;⑥勞動能力減損共121萬0,691元;⑦醫療費用8,891元 (醫療單據總金額合計為9萬8,891元,但原告已自被告丙○○ 處收取9萬元);⑧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70萬5,32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 條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丙○○、被告甲○○為乙○○父、母 即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5,322元,及 其136萬7,731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及丙○○、甲○○分別為 乙○○父、母等情不爭執。就原告之各項損害爭執如下:  ㈠藥品、營養品之主張,依現有事證無法辨別為何種物品,亦 非本件醫療上或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㈡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舉事證,僅需專人照顧1個月,何以主 張係4個月之看護費,未見原告盡其舉證,且該專人是否為 全日之看護,亦有疑問。又因原告係請家屬李秋惠看護,然 該家屬並未具備專業看護之專業能力,故應以家庭看護合理 勞工條件薪資基準計算,即每月3萬2,000至3萬5,000元計。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有何從事工作之證明,無法 認定有薪資,亦無提出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況原告 更於112年3月4日參加廟會活動,並無不能工作之事實。  ㈣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傷勢於澎湖地區之醫院就醫即可,尚無至 臺灣本島地區就醫之必要。  ㈤營業利潤之損失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㈥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應以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之鑑定報告為據。  ㈦醫療費用中有關中醫診所部分,未舉證證明有必要性。至於 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之 治療花費9萬1,531元,被告不爭執,且已給付原告9萬元, 故僅得再請求1,531元。  ㈧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介於10至15萬元之間。    另原告就本起車禍事故亦有站立於車道,阻礙交通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顯與有過失而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應予扣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 駕駛車輛,竟於111年10月12日21時許,騎乘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澎28號道東向西直行,本應注意行車時之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 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 及其他事。詎其騎乘機車行近行經該路段1.0公里處道路( 石泉段,無缺陷、行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站在該路段之 車道上,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告,導 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遠端指骨關 節開放性脫臼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 調字第3號全卷核閱無訛,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分別有定有明文。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前方路況及行人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疏未注意 因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可知乙○○顯有過失甚明,自應負肇 事責任。又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再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丙○○、甲○○為乙○○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 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⒈藥品、營養品: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好事多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惟好事多所購買的商品 為銀寶男性綜合維他命、葡萄糖胺等保健食品,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此等物品於原告本件醫療或生活上之必要性,尚不可 准許。至於原告尚有至宏安藥局購買生理食鹽水、碘液、透 氣膠帶、棉棒及紗布等物品共花費215元,此有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考量原告所受傷勢有 外傷縫合等情形,後續自需要對傷口進行清理消毒及包紮, 是此部分215元之醫療衛材支出,尚屬合理,且有必要,故 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共4月,雖提出原告與家 屬李秋惠簽署之看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三總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7、49頁),而該證明書固係顯示自111 年10月12日至112年1月12日共3月、診斷證明書則係於第4點 最末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然前揭看護證明書為原告 與其家屬自行簽立,可信度尚有疑義,且觀三總之診斷證明 書第1至3點,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急診時係做手指關節清 創、復位手術及縫合、翌日住院接受開刀住院手術及人工骨 植入,並於同年月28日即至骨科門診拆線,可見原告受傷治 療後之復原進度並非甚久,參以原告再次於三總回診之時間 已於約半年後之112年5月及6月,可見原告術後之恢復時間 並非甚長,因認三總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需專人照顧1個 月」係指原告就此次傷勢總需之看護時間較為合理,爰認定 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原告主張係請家屬李秋惠看護, 然並未證明該人屬專業人員,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 一般看護標準,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 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 護視之,是倘照護原告之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 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勞動部112年6月17日勞動發 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 基準,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並審酌原告之傷勢 程度及與看護者之關係,認每月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5,000元 計算,較屬合理,故原告主張以全日2,000元計算其所應支 出之看護費用,尚不可取。從而,原告此項請求,以3萬5,0 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少受有8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並以各 該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損害至少為20萬8,900元等語,經 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為宮廟負責人,並自有東鳳企業 社以從事承攬廟會及武轎活動等舞台、音響架設等活動等情 ,此有本案少年案件之調查報告及後述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鑑定報告(見少調卷第15、17頁、本院卷一第 487頁)可佐,且觀原告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中確實有一筆東鳳企業社之營利所得4萬4,572元(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從而應認原告應有工作能力,且從 事之工作活動如前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有何從事工作 之證明,無法認定有薪資云云,應不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因此車禍事故而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住院開刀,後續尚有回診 拆線,並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 告於專人照顧期間之1個月,自需暫停工作,應屬明確。此 外,原告之工作類型必要時需要搬運重物或舉高,卻因此傷 勢需使用吊帶,且不宜負重及上舉,此觀三總診斷證明書即 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自應再需手術後之休養恢復時間 ,以免影響傷勢之復原,爰審酌上情,認定原告需再休養1 個月。從而,應認原告請求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合理。  ⑶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來計算不能工作之基準,本院認尚屬合 理(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爰以111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2 萬5,250為計算標準,認定原告不能工作2個月之損害額為5 萬0,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   經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於三總即可經醫師實施手術或 其他處置即得治療,此觀原告提出之三總診斷證明書即知, 且澎湖地區亦有醫療機構得以繼續復健治療,衡情已足對原 告上開傷勢為妥適之治療及復原,原告復未提出有必要至臺 灣地區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事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至臺 灣本島就醫之機票及高鐵票費用,即屬無據。  ⒌營業利潤之損失:   原告主張111年度8至9月間,該年度之菊島澎湖跨海馬拉松 之主辦單位名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衍公司)有找原 告擔任搭設馬拉松活動硬體設備案,報價為80至90萬元,原 告本為自行作業,卻因此車禍事故造成無法接此案,進而將 該案轉由丞豐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丞豐公司)辦理,造 成原告損失20萬元之利潤等情,業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固然提出2022年菊島澎湖跨海馬拉松活動之網頁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可見該活動之舉辦日期為 111年11月6日,執行單位為名衍公司。此外,丞豐公司復有 出具證明書敘明丞豐公司有於111年11月3日前往澎湖西嶼西 臺支援東鳳企業社搭設馬拉松活動硬體設備等情,有該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參以原告經營之東鳳 企業社為獨資經營,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少調卷 第15頁),衡諸社會常情,此類商業組織乃屬中小企業,一 般多由負責人統籌規劃及營運,應認與負責人本人之因素緊 密連結,若負責人發生突發事故,相關之營業活動自應受嚴 重影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距離馬拉松活動日確實不滿 1個月,該期間正值原告術後之恢復期間及尚待專人看護, 理應無法順利從事相關設備之搭設,自有動機將商業活動另 尋他法以完成履約,此觀丞豐公司有支援原告之東鳳企業社 之事實即知,是以,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故造成無法完成名 衍公司執行之111年度跨海馬拉松硬體搭建乙事,必須委請 他人來完成或協助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則如此一來,原本 預期之利潤將會遭協力廠商分蝕,乃屬一般正常之商業往來 。原告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名衍公司最初委託之承攬合約 報價數額若干及相關成本費用,復經聲請本院向丞豐公司函 調相關資料亦未獲回覆,從而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為何, 然本院已認定原告因此車禍事故無法順利自行履約,而有協 力廠商加入,其預期利潤自有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原告主張之金額、111年度之經濟水平 、馬拉松活動之硬體設備搭設之市場行情、舉辦之地點、活 動規模、合理論潤及支援廠商僅有1家暨原告於前1年度之11 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僅有申報一筆東 鳳企業社之營利所得4萬4,572等一切情形,定其營業利潤之 損害數額為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右側肩關節運動功能範圍喪失1/3 至1/2及左側拇指指肩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為38.45%等語,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係依臺中榮總113年3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175 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該鑑定 報告之評斷係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作為依據,並不考量當 事人原本從事之職業,此亦有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21頁),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 險之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 請求給付失能給付之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之依據。比對臺中榮總另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並斟酌原告之職業與年齡,以及發病部位權重等調整,鑑定 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5%(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1頁) ,自較為可採。職是,本院參酌後者之鑑定報告,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而減損勞動能力15%。  ⑵原告本具狀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自車禍事故發生後之8個月 即至112年6月12日(按:書狀內容應誤載為113年),並從1 12年6月13日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本院僅准許2個 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上述,是經探詢原告之意,應認係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後,即接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從而,下 述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起算日,即以本件事故發生日11 1年10月12日後2個月之111年12月12日起,並考量起算日接 近112年,以及後續基本工資尚有調漲之可能性,爰逕以112 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15%,原告為00年 00月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12日後2個月之1 11年12月12日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日即125年11月7日止,以 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經以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 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5%之損害如一次請求得以請求之損害 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萬1,468元【計算方式為:4萬7,52 0×10.00000000+(4萬7,520×0.00000000)×(10.00000000-00. 00000000)=51萬1,467.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3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51萬1,46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醫療費:   經查,原告在三總之治療花費合計9萬1,531元等情,業經提 出三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 被告亦不予爭執,堪可認定。又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業經被告 事前給付9萬元與原告收訖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記載李秋惠 親簽、9萬元之三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復經原告表示:因被告之前有給付9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32頁),而可認定,從而原告僅得再請求差額1,531 元。至於原告另有提出光明中醫診所之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並未提出事證以證必須透過中醫 診所治療,且該等單據內容尚有自費藥品2,520元、630元等 ,亦無事證足之證明使用之必要性,堪認應屬原告考量自身 經濟狀況而為之個人選擇,自不得項被告請求。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1,53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 查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意外受有上開傷,後續尚遺 有部分身體機能之喪失,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 業、職業為宮廟負責人並自有企業承攬廟會及武轎活動、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少年案件之警卷第11頁、少調卷第15 頁)、被告乙○○於案發時為高中生、丙○○為司機、甲○○為護 理師(見少調卷第1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兩造之所得 、財產狀況等(見本院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程度、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5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7萬8,714元( 計算式:215+3萬5,000+5萬0,500+3萬+51萬1,468+1,531+25 萬=87萬8,714)。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當時係行走於無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且係靠邊行走,應無肇事原因云云,然觀本案車禍事 故地點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見少年案件之 警卷第37、47頁),可見該處路邊有搭設帳篷而緊鄰柏油路 面,導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已行走在白色路面邊線內側, 甚至有駐足停留一下,足見原告確實已站立於車道內,明顯 阻礙交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號裁定亦同此 認定。是以,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 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並定本件過失比例,由 原告負4成,被告負6成為合理,計52萬7,228元(計算式:8 7萬8,714×0.6=52萬7,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台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險之金額為2萬5,630元,業經原告陳 報,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 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萬 1,598元(計算式:52萬7,228-2萬5,630=50萬1,598)。  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31日及就追加部分自 113年7月5日(分見本院卷一第93、46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195條、第187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 萬1,598元,及其中19萬2,351元部分(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自112年7月31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原起訴及追加部分之計算式): 准許之勞動能力減損51萬1,468+營業利潤損失3萬=54萬1,468。 經與有過失占比6成調整後,即為54萬1,468×0.6=32萬4,88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強制險扣除之數額應按勞動能力減損及營業利潤准許之金額占全 部准許之金額比例定之,即(3萬+51萬1,468)÷87萬8,714≒0.61 (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從而,強制險之扣除額應為2萬5,63 0×0.61=1萬5,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結以上,原告追加部分所准許之金額應為29萬5,586元(計算 式:32萬4,881-1萬5,634=30萬9,247),原告原起訴請求所准許 之金額則為19萬2,351元(計算式:50萬1,598-30萬9,247=19萬2 ,351)。

2025-01-23

MKEV-112-馬簡-85-20250123-2

交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周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周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周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 ○日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 情亦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不須扶養長輩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 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號   被   告 洪周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周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73之12後旁道路(東西 向)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上址前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措施,且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穿越該岔路口,適有王○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報廢)沿上址旁另一條道路(南北向)由北向南行駛,雙 方發生碰撞,王○日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44分許不治死 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洪周偉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 接受調查。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周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肇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他撞我,還是我撞他,那個路口是死角,我看到對方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了等語。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照片暨現場監視器擷圖19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者王○日因被告洪周偉肇事而死亡。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情形。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屏澎區0000000號案) 被告具有未減速慢行及隨時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洪周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 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 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PHDM-113-交訴-6-20250123-2

最高行政法院

曠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黃世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事務組組長,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調任 被上訴人幹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10年10月7日起,未經 核准請假即未到校上班,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催請上訴人 儘速返校上班未果,於110年12月3日以北市○○人字第110600 7958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自110年10月7日至同 年12月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獲准假即未到校服勤,且 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至今亦仍未到班,核定曠職40日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事務組組長期間,於110年8月17日上午 ,在被上訴人總務處持美工刀自傷,嗣以110年9月7日簽表 示,因其罹患身心疾病,經醫師診斷並安排住院,擬自同年 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申請病假,預計10月6日康復出院後恢 復上班,並自願調整為幹事職務,經校長批示:「請假事宜 依規定辦理,工作調整由當事人及學校協調合適職務辦理, 務求周延考量當事人身心狀況,以利校務推動。」被上訴人 業同意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請假住院治療。 據此可知,上訴人對於其請假須經長官核准,完成請假手續 後,始得離開任所乙事,係明確知悉。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於110年9月29日核定上訴人自原職(即被上訴人組長)調派 為該校幹事,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由此足徵,被上訴人 於核准上訴人前揭病假時,確有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診斷 證明書為實質審核,並基於上訴人身心狀況、校務運作及人 力配置之考量,而將上訴人從原職務予以調整為幹事一職至 明。  ㈡被上訴人人事室於110年10月7日發現上訴人未到勤,曾於同 年10月12日至14日間,陸續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上訴人, 向上訴人說明請假相關規定;上訴人雖分別於110年10月8日 、11日寄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於 110年10月8日出具之延長病假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申請110 年9月16日至同(按:應為111)年4月6日之事、病、休假及 延長病假,並於110年10月12日於被上訴人線上差勤系統補 辦請假手續,申請休假16日,惟均未獲代理人同意。嗣經被 上訴人以110年10月18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上訴人儘速返校上班,否則依曠職規定辦理;上訴人委請興 望法律事務所以110年10月26日BZ0000000007號函被上訴人 略以,因醫師診斷上訴人未達可工作之程度,依醫囑應於出 院後在家休養6個月以上並定期回診,上訴人業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延長病假之申請未 為准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未依規定請假之情事;被上訴人 續以110年10月27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1 月1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儘速返校上 班,如有請長假需求,應親自到校說明,並表示上訴人於11 0年10月7日後之請假,被上訴人有裁量權及准駁權,上訴人 如欲請假,應依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辦理;嗣被上訴人再以 同年11月10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未在勤通知 單予上訴人,請其親持該通知單並到校說明,上訴人又委託 興望法律事務所以同年11月17日BZ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 人,重申上訴人並無任何曠職行為,且命其親持未在勤通知 單到校說明,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復以同年11月 25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度促請上訴人說明。基 上可知,上訴人對於其所請延長病假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准, 其尚未完成請假手續乙節,知之甚詳。  ㈢上訴人所患疾病並不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所列 重大傷病範圍內,且上訴人並未被診斷認定其已達不能工作 之程度,而診治醫師建議上訴人休養,係為降低上訴人情緒 波動、自傷行為,減少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但並未有醫囑 建議上訴人完全不能外出工作,亦未有醫囑建議上訴人不得 在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已減少的環境下工作。固然,上訴人 至醫院門診時,被上訴人可在上訴人同意之下派員在場,並 得就門診所見情形與診治醫師討論,衡情係有助於被上訴人 釐清請假事由之真實性,惟機關長官除參酌診斷證明書中記 載之病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以決定應否核准延長病假外 ,仍非不可本於其權責,就上訴人是否確因病無法負荷工作 質量(含調整其職務為幹事後之工作質量及環境,是否足以 減少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是否具請假之必要性,是否已 符合給假要件等具體情狀,尚須被上訴人基於業務正常運作 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審酌客觀具體情形予以覈實認定是否核 准給假。從而,被上訴人為客觀判斷上訴人在歷經住院治療 及門診複查之後,是否仍因病而無法負荷當時或調整後之工 作質量,是否因病而無法適應當時或調整後之工作環境,衡 情並非上訴人之診治醫師於其門診時所得以當然評斷。而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親自到校說明,核屬被上訴人覈實認定其 是否核准上訴人請假的方法之一,並非法所不許,尚難謂係 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㈣被上訴人稱因其認定上訴人於自傷事件後至住院前仍具工作 能力,為究明何以上訴人住院期間接受檢查及治療後出院, 突然稱其無法到校工作,所以發函要親見上訴人才能決定是 否准假乙節,核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被上訴人在 作成原處分之前,曾提議派員至校外與上訴人進行訪談,以 評估上訴人所請長假之必要性,然遭上訴人拒絕。是以,被 上訴人為判斷上訴人申請延長病假之合宜性,多次函請上訴 人返校說明,惟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拒絕配合,僅提出前揭診 斷證明書為證,致被上訴人無法衡酌上訴人之實際情狀,判 斷其申請延長病假之必要性,即自行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 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有未經准假擅離職守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共計曠職40日,洵堪認定屬實。綜上 ,原處分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請假未獲核准而未到校上班且 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核定上訴人曠職40日,於法並無 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依行為時(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0 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行為 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 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 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 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1年。……。」第11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 ,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 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 項)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 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2 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 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第2 項)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第13 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 滿仍未銷假,……者,均以曠職論。」準此,公務人員申請病 假,須係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並經機關長官核准, 始得延長之。機關就公務人員請假事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具有實質審核權限,自得本於職權,審酌個別情形覈實認定 。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 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填具請假單,且經核准後,始 得離開任所,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供服務機關實質審核,致未奉長官核准,而有擅離職守 之情事,服務機關予以曠職登記,於法有據。  ㈡經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事務組組長期間,於110年8月17 日上午,在被上訴人總務處持美工刀自傷,因其罹患身心疾 病,經醫師診斷並安排住院,自同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 申請病假,出院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未到校上班,被上 訴人人事室曾於同年10月12日至14日間,陸續以電話及電子 郵件聯絡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請假相關規定;上訴人雖分 別於110年10月8日、11日寄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及於110年10月8日出具之延長病假申請書予被 上訴人,申請110年9月16日至同(按:應為111)年4月6日 之事、病、休假及延長病假,並於110年10月12日於被上訴 人線上差勤系統補辦請假手續,申請休假16日,惟均未獲代 理人同意,其後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10月27日、1 1月10日及11月25日多次以函文,請上訴人儘速返校上班, 如有長假需求,應到校說明,否則依曠職規定辦理,最後一 次仍表明請其於110年12月1日前親自到校說明,或電洽被上 訴人人事室指定時間及場所,由被上訴人派員親往訪談亦可 ,若未依規定請假或請假未獲核准,仍未到校,將依曠職論 處,然上訴人僅委由律師函覆其未到校之原因,未待機關長 官核准,即於系爭期間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 業務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判斷上訴人申 請延長病假之合宜性,多次函請上訴人返校說明,惟上訴人 於系爭期間拒絕配合,僅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致被上 訴人無法衡酌上訴人之實際情狀,判斷其申請延長病假之必 要性,即自行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有 未經准假擅離職守之情事,而維持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共計曠 職40日,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公務人員請假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如未奉長官核准 ,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應予曠職登記,已如前述。又機關 基於業務正常運作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就延長病假之申請, 須經機關長官核准,機關在參酌當事人提供之醫療診斷證明 下,就請假事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仍具有實質審核權限, 而有裁量准駁權。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延長 病假之前,業已基於上訴人身心狀況、校務運作及人力配置 之考量,而將上訴人從原職務予以調整為幹事一職,上訴人 對於其所請延長病假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其尚未完成請假 手續乙節,知之甚詳。上訴人所患疾病並不在健保法所列重 大傷病範圍內,且上訴人並未被診斷認定其已達不能工作之 程度,被上訴人為客觀判斷上訴人在歷經住院治療及門診複 查之後,是否仍因病而無法負荷當時或調整後之工作質量, 衡情並非上訴人之診治醫師於其門診時所得以當然評斷,原 判決並就上訴人於住院後與學校互動情形,敘明被上訴人請 上訴人到校說明始能決定是否准假,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自傷後,還拖著病體在請病 假期間,覓得空檔返回職場處理事務,此係上訴人勉力工作 之證明,被上訴人斷然拒絕前往醫療院所訪談,先就上訴人 申請延長病假未為准駁,繼而將申請延長病假同一期間認定 係曠職而作成原處分,即有權利濫用、裁量怠惰之失外,亦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 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㈣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 審不得提出新證據及主張新事實,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上證2號即110年9月3日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各級主管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兩造於上訴人 申請延長病假前,早於110年9月3日會談時已就未來申請延 長病假之要件進行討論,確認續行延長病假申請應備要件, 惟被上訴人卻另行要求上訴人親自到校確認病情,實有權利 濫用、違反行政慣例或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不察,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並未依訴訟資 料具體指出於原審何時為上開證據之主張,核該證據為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揆之上開規定與說 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理由,本院尚無從斟酌,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復按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自110 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共計曠職40日之事實及關於曠職之 認定,係依據上訴人未到班之時間乃屬客觀明確之事實,又 被上訴人110年10月18日、10月27日、11月10日及11月25日 多次函文已給予上訴人對各該曠職日數說明辯駁之機會,並 無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從而,上訴 人受110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共計曠職40日之基礎事實 ,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再次給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23

TPAA-112-上-633-202501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輕度阿茲 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 等,外觀無異常發現。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 情:合宜。⒊行為:合宜。⒋語言:對答流暢。⒌思考:內容 貧乏;未見妄想。⒍知覺:未見異常。⒎定向感:可辨認現在 時間地點及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近程及遠 程記憶力均下降。⒑計算能力:部分缺損。⒒判斷力:部分缺 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 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 :部分需聲請人協助。⒊社會性:正常。㈣心理衡鑑結果:⒈ 整體智能表現相較同齡常模落於中下程度。⒉有輕微失智症 的困擾。⒊認知功能落於中下程度,但記憶與判斷能力會受 其精神狀況影響,不排除仍有退化趨勢,建議處理重大財務 與決策時,家屬宜從旁給予部分協助。鑑定結論:㈠吳范女 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 。㈡吳范女因前項 所述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㈢吳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 惡化。」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3日 北市醫陽字第114300405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 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既已向本院陳明:若相 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三女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4、子女A0 5、A06、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 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同意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併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三女,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3

SLDV-113-監宣-575-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劉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建興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 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內,以身體壓制洪金鐘在地,導 致洪金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下稱第1案)之犯行;復於同年9月4日 晚間,在同上公園內,與洪金鐘(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傷害 罪刑確定)互相推擠拉扯均倒地,導致洪金鐘頭皮挫傷及雙 側手肘暨膝蓋擦傷(下稱第2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共2罪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洪金鐘就上揭第1案,指訴伊壓制造 成其肋骨斷裂併連枷胸之嚴重傷勢,衡情其當下應即劇痛而 會有哀號之情形,然洪金鐘於與伊發生衝突後,並無異狀地 逕離開現場返家,迨隔天始就醫求診,顯可懷疑洪金鐘受有 上開傷害係因其他緣由所致,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下稱北市聯醫忠孝院區)等所出具洪金鐘受有上開骨折傷 害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再伊欲挽回 與洪金鐘間之友情,始跟著洪金鐘至五分埔公園談判,足見 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意思,況伊雖抓著洪金鐘的雙手,嗣並 將其壓制在地,然係基於不讓其攻擊伊之目的,而屬防衛自 己權利所為最小侵害之反擊,自難認具有違法性。又關於前 揭第2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內容,僅記載洪金鐘受有雙手肘及 兩膝蓋擦傷而已,未提及洪金鐘頭部受有何紅腫等傷勢,原 審就洪金鐘指訴其聽鄰居說伊執安全帽,毆擊其頭部致顱內 出血等重傷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結果,認與事實不符而不 予採信,即可徵洪金鐘有誣指之嫌。原審就伊所陳案發緣由 暨過程等情由,未予詳查釐清,遽認伊有第1、2案傷害洪金 鐘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 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 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 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 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⑴、就前揭第1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6月初 或同年月7日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與洪金鐘爭吵,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不讓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制在 地,伊壓其胸部,但當其說呼吸不順時,伊馬上就放開了等 語,參以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借用洪照來之行動電話,傳 送「鐘哥我是眼鏡真的不好意思那天真沒想出手跟你打架, 不好意思造成你受傷坦白說我也很難過」等語文字簡訊予洪 金鐘,而證人洪照來證稱:上訴人之綽號係「眼鏡」,前開 簡訊係上訴人借伊行動電話傳送予洪金鐘,因為洪金鐘受傷 ,伊知道其等打架,洪金鐘肋骨有斷,但上訴人沒有向伊說 怎麼打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傷害指證相符,且勾稽北市聯醫忠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暨 其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出具,洪金鐘於111年6 月8日暨其後因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洪金鐘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 情,亦與洪金鐘所指訴遭上訴人壓制胸部在地之致傷緣由吻 合。⑵、就前揭第2案,依憑上訴人供稱:伊於111年9月4日 晚間,在五分埔公園內,又與洪金鐘發生口角嗣並互推雙方 倒地等語,核與洪金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傷害指證相符, 參諸卷附北市聯醫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護理紀錄顯示,洪 金鐘於同年9月6日至北市聯醫忠孝院區急診時之主訴記載: 病患於同年9月4日被人徒手打傷,係推倒頭著地,後腦杓與 太陽穴疼痛等語,驗傷結果暨驗傷解析圖則標示受有雙肘與 雙膝擦傷及右後側頭皮腫等情;且其中有關洪金鐘右後側頭 皮腫之疑義,核對卷附承辦警員邱凱弘、陳孟宏出具之職務 報告敘明:上訴人及洪金鐘因糾紛,為警方據報帶回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經調閱該派出所駐地監 視器錄影結果,當時值日之第二副所長向洪金鐘說「你頭部 怎麼有紅腫」,並囑洪金鐘家人注意洪金鐘之身體狀況等旨 ,亦相吻合。上揭事證均堪為洪金鐘就第1、2案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復就上訴人謂其與洪金 鐘之肢體衝突均屬正當防衛云云,則指駁說明略以:上訴人 對於第1、2案之過程既分別供稱:關於第1案部分,伊沿手 抓著洪金鐘的雙手,一直阻止其攻擊伊,後來伊將洪金鐘壓 制在地等語;關於第2案部分,則供稱:坦白說係伊先徒手 拉扯並推擠洪金鐘,後來雙方互相拉扯,彼此就倒地了等語 ,可見在第1、2案之事發當時,上訴人無何遭受不法侵害, 以致須出以防衛行為之情境,自均不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 旨。另敘明洪金鐘指訴上訴人就第2案兼執安全帽或以不詳 方式攻擊洪金鐘頭部,導致洪金鐘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暨癲癇等重傷云云,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難採信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原判決已說明 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為何不予 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 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 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故意 傷害洪金鐘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漫述無礙原判決所為 論斷之事項,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74-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 年3月4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秀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秀慧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隆方向行駛, 迨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周秀慧駕車行駛至明德三路與六堵 橋路之三岔路口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時, 應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路面劃有「 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禮 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六堵橋道路;適有邱麗紅駕駛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堵橋外側車道往七堵方 向直行至前述三岔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致周秀慧所駕之 AXG-8967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邱麗紅所駕之MBD-5983號 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摩擦碰撞,使邱麗紅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及腦 脊髓液滲漏、嗅覺部分喪失、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右手 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臂、 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麗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 及被告周秀慧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79頁;111 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卷第36-37頁;交簡上卷㈠第409 頁、卷㈡ 第35、102、148-149、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紅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13-16 、77-8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各1 份( 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19-31、39-59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2日、111年2月1 4日、111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5日、110年9月9日、110年11月4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17、83-87、97 -9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1 份(1 12 年度請上字第19號卷第1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750154號函暨 所附邱麗紅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2年7月21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47773號函暨所附邱麗 紅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8月10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53858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 12年7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820號函暨所附邱麗紅病 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 1120053732號函暨所附邱麗紅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2 年9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0568號函、臺中榮民 總醫院112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30號函、三軍總 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10月24日三基醫行 字第1120066445號函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 年8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83號函暨所附診斷 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上卷㈠第39-103、113-309、3 11、317-332、341-387、419 頁;卷㈡第47、93-97頁),又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雖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底 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致嗅覺喪失,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邱 麗紅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其嗅覺喪失之程度是否達完全 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經覆以:病人邱麗紅女士嗅覺喪失程 度約1/3,喪失嗅覺偵測及識別功能,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等 語,有該院112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30號函可稽 (交簡上卷㈠第419頁),是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肇致 之嗅覺喪失,應屬部分喪失,且尚未達到「完全喪失」或「 嚴重減損」之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定義不 相符合。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 76號卷第37頁),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頭部鈍傷、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 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 臂、雙膝部擦挫傷外,尚有頭度鈍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合 併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後續則出現嗅覺部分喪失等傷 勢,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謫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以 原審漏未審酌,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上訴 理由認告訴人上揭傷害構成重傷害乙節,容有誤會,已如前 述,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次表明欲與告訴人 和解,並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參以告訴人已提起民事訴訟(本院 受理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故於所提民事判決應 賠償之金額確定後,被告旋依民事判決確定之應給付金額予 以賠償,有理賠給付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交簡上 卷㈡第165-167頁),顯有悔悟、賠償誠意及實據,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自原審迄 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示賠償誠意,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 ,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然 於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提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依判 決所判付金額予以賠償,已如前述,態度誠屬良好;暨衡酌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交簡上卷㈠第29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會計)(111年 度偵字第176號卷第9頁)、有一中度身心障礙之小孩亟待扶 養照顧,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量刑之 意見(交簡上卷㈡第155頁)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交簡 上卷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駕車時,行駛至 交岔路疏於減速,並讓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致罹刑典,係偶然犯之,並非故意為之;並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過失,且已依民事判決所判付之賠償金額,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誠有悔意,態度良好,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LDM-112-交簡上-18-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11 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霞英(下稱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訊問時表示目前全身痛,不能久站或坐,只能躺著,檢察 官亦聲請函詢確認告訴人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原審函詢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該院於112年9 月7日以院三醫勤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仍有下背疼 痛之問題,日常需使用柺杖及輪椅代步,至重傷害之評估涉 及病人案件權益,建議進行醫事鑑定,以求公允。然原審未 再使告訴人及被告游美鳳(下稱被告)表示意見並行醫事鑑 定,是告訴人究竟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仍有未盡調查之 事項,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 第5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56、245至248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 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 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 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 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 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 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 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 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及四肢及背部挫傷、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挫傷併急性腰 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下肢神經症狀 、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神經認知功能 輕度障礙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簡上卷第223至224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2 57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卷 第7頁)、大千醫院急診及住院病歷(本院簡上卷第67至91頁) 、三軍總醫院病歷(本院簡上卷第95至148頁)在卷可佐。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案發後沒有辦法不拿柺杖行走,因 為會不穩,走著走著就不平衡,怕會摔跤,家裡一定要有人 看著我,甚至有時候要扶著我,因為我不見得站的穩。沒有 辦法自己洗澡,因為脊椎骨痛的時候,手根本舉不起來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227至22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告 訴人於111年9月12日到苗栗分局談和解時,告訴人可以自己 行走,不用拿柺杖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32頁),且告訴人於1 12年2月14日偵訊時係訴陳:我現在可以走,但走路、起坐 都很慢等語(偵卷第34頁)。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目前之治療情形,該院於113年8月16日 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3286號函覆略以:告訴人腰椎第一節 骨折,對照意外發生後影像並無進展性之惡化或駝背發生, 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亦無惡化表現,惟告訴人表示腰背部多處 疼痛及雙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發生前,仍可短距離行走; 於113年10月25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0855號函覆略以: 告訴人脊椎影像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四五節滑 脫,此與受傷後影像比較並無明顯結構上惡化;後續之核磁 共振檢查亦顯示無嚴重神經壓迫或狹窄表現。告訴人目前表 現為背處多處疼痛及雙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前,其致因包 含多種可能,如長期情緒低落、長期運動量不足或年紀導致 肌少症等因素。目前治療方式為止痛藥物服用,建議復健治 療及正向心理建立等。目前雙下肢表現為無法久站,仍與受 傷前有明顯差異(本院簡上卷第171、181頁)。而告訴人因 沒有急迫性的生命危險,且因擔心施行治療腰椎骨之手術若 失敗會導致完全無法行走,告訴人會害怕,故而並未施行手 術,醫師說不手術會疼痛,故而告訴人目前的治療方式就是 服用止痛藥,且告訴人覺得復健效果不彰,故而告訴人並沒 有繼續復健等情,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簡上卷第225至226頁),足徵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仍 可短距離行走,但無法久站,告訴人目前背處多處疼痛及雙 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前,可能因素包括長期情緒低落、長 期運動量不足或年紀導致肌少症等,告訴人並未以手術治療 之方式,而僅係以服用止痛藥物之方式治療,故而告訴人所 受傷勢倘依據醫療常規之治療,是否亦將永遠或長期持續存 在,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尚有可疑,難 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  ㈢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送醫療鑑定,確認告訴人 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聲請優先以三軍總醫院為鑑定 單位(本院簡上卷第57頁),經本院詢問結果,三軍總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均拒絕接受囑 託為醫療鑑定,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本院簡上卷第61、17 3、175頁)及長庚醫院函文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165頁), 此部分證據不能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後,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在人行穿越道 行走之告訴人,撞擊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 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相當金額,再參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受傷後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 何不當。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以下應補充記載為: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其中:  ⒈第2列「內側車道」,應更正記載為「左側車道」。  ⒉第4列「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⒊第13列「等傷害。」後面,應補充記載「至游美鳳於車禍發 生後留在現場,俟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 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增列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2年7月10日竹監鑑字第1 120148714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7至33頁)。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上開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 變更,而本院已開庭告知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見本院苗交簡卷第50頁),已盡對被告告知之義務,附此 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人行穿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爰依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 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13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 意前狀況及禮讓在人行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撞及告訴人倒 地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有 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犯後 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 未賠償相當金額,本院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受傷 後精神上之痛苦,及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警詢筆錄記載,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 (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9、28頁),並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美鳳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至中正路至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王霞英行走在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 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游美鳳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前行並 撞擊王霞英,王霞英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及四肢及背部挫 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 挫傷併急性腰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 下肢神經症狀、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 神經認知功能輕度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王霞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美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告訴人王霞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車禍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畫面擷圖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綠燈通行並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正本2紙、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1-22

MLDM-112-交簡上-26-2025012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怡文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 萬伍仟肆佰叁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曾怡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曾怡文負 擔;關於上訴部分,由曾怡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曾怡文)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聯致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致公司),擔任防焊油墨業務部副總經理,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伊在聯致公司東莞辦公室即大 陸地區東莞市○○鎮○○○○○○區○○巷0號順昌產業園(下稱系爭 廠區)B棟2樓進行業務督導後,步出B棟建築,遭訴外人翁 文富駕駛之貨車倒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椎 及腰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胸骨 骨折、兩側眼球挫傷結膜下血腫等嚴重傷害,復出現雙手雙 腳因神經傳導受損而遺留之麻木症狀(下稱系爭傷害)。伊 受有職業傷害,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工資補 償244萬0,423元及失能補償266萬6,400元,另提繳14萬5,08 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上訴人 李長明(下稱李長明)為聯致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第32條 、第116條、第280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合稱職安規 則第21條之1等規定),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13萬7,81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爰求為命:⑴聯致公司應給付曾怡文515萬7,038元本息。⑵聯 致公司應提繳14萬5,080元至曾怡文之勞退專戶。⑶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曾怡文813萬7,81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怡文因生涯規劃自請離 職,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107年5月 間,曾怡文為恢復勞保傷病請領向聯致公司求助,聯致公司 始透過職業傷病留職停薪方式辦理加保。醫療費用補償其中 4萬3,135元不爭執,其餘7,080元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聯 致公司已給付曾怡文106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 償47萬9,577元,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06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 ,聯致公司就107年1月1日後之工資補償自無給付義務。中 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曾怡文之失能狀態並非完全 因職災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聯致公司 職災補償責任,另扣除曾怡文已領取之看護費、慰問金、勞 保局職業病給付、保險公司保險給付共71萬6,528元及聯致 公司已給付之工資補償47萬9,577元。翁文富非聯致公司員 工,該貨車並非聯致公司所有,該貨車行駛之系爭廠區道路 亦非曾怡文提供勞務之工作場所,難認伊等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情事,曾怡文請求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聯致公司應給付曾怡文41萬5,309元,及自 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聯致 公司應提繳7萬1,874元至曾怡文之勞退專戶,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曾怡文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4項部分廢棄。⑵聯致公司應再 給付曾怡文398萬9480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聯致公司應再提繳7萬3,206元至 曾怡文之勞退專戶。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曾怡文813萬7,81 7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 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聯致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於聯致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曾怡文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曾怡文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二第153、 197頁):  ㈠曾怡文自105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聯致公司,擔任防焊油墨業 務部副總經理,每月薪資12萬元。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 許,曾怡文在系爭廠區遭翁文富駕駛之貨車撞擊,致受有系 爭傷害,亦即為職業傷害。  ㈡曾怡文曾於106年12月初,親自填寫離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 請表)中之申請人、同意人欄位,並交聯致公司總經理陳福 龍。   ㈢曾怡文以李長明、陳福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致重傷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曾怡文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02號 駁回再議確定。  ㈣曾怡文於本件職災發生後,已自聯致公司受領106年9月19日 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補償共計47萬9,577元。  ㈤曾怡文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受領聯致公司給付共計71萬6 ,528元(含看護費1萬7,500元、公司慰問金6,000元、勞保 局職業傷病給付41萬5,262元、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4萬8,122 元、美亞人壽保險給付12萬9,644元)。    ㈥曾怡文收受107年1月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並曾於107年 1月4日向臺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嗣於同年6月   13日,經勞保局表示曾怡文加保該工會後無從業之實,認定 被保險人資格自107年1月4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另勞保局重新審查核定曾怡文所請職業傷病給付自107年1 月1日起給付至107年3月28日止,發給87日計9萬2,976元, 扣除前已核發3,206元,補發8萬9,77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  ⒈聯致公司辯稱:曾怡文因生涯規劃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0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並提出系爭申請表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77頁)。曾怡文則主張:伊在系爭申請表上之申 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但未申請離職,預訂離職日亦非伊 所寫云云。經查:  ⑴觀諸曾怡文所提出其繳交前留存之系爭申請表影本(見原審 卷一第119頁),其上「工號」、「姓名」、「部門」、「 組別」、「職稱」等欄位已填載,「自請離職」、「個人生 涯規劃」等欄位已為勾選,「申請人」、「同意人」欄位並 經曾怡文簽名。  ⑵陳福龍(聯致公司總經理)在刑案偵查中陳稱:106年11月   10日曾怡文向助理劉倩如領取系爭申請表,再到辦公室找伊 ,當時系爭申請表上「自請離職」及「個人生涯規劃」等欄 位已勾選,曾怡文並已在「申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 ,「預定離職日」欄位是伊與曾怡文討論後雙方同意,伊當 著曾怡文面前填上,伊當場致電邱昭儀及蔡癸淋詢問勞保公 傷給付及離職交接等事宜,且記載「交接人:蔡葵(癸之誤 載)淋」,並在「總經理」欄位簽名。曾怡文任職期間曾告 知伊只在聯致公司做2年,因為要選議員,所以曾怡文拿系 爭申請表找伊時,伊並不意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1443號卷第14至16、45頁、影印卷宗外放)。  ⑶劉倩如(聯致公司助理)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曾怡文向伊 領取系爭申請表,囑託伊填寫基本資料,伊填寫「工號」、 「職稱」等欄位,即將系爭申請表交給曾怡文,曾怡文再持 之找陳福龍商談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106頁、影印卷宗 外放)。  ⑷邱昭儀(聯致公司行政課課長)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 06年暑假就有聽說曾怡文只做到106年底,因為隔年要選舉 萬華區議員。系爭申請表「退保日期」欄位是伊根據同申請 表「預定離職日」欄位所填寫。公司最後一筆薪資匯款是   107年2月6日左右,應是106年12月26日至同月31日間薪資, 107年後即無薪資,曾怡文未曾向伊反應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05至107頁、影印卷宗外放)。  ⑸蔡癸淋(聯致公司精密化學部經理)在刑案偵查中結證稱: 曾怡文和陳福龍談完後,陳福龍有打電話跟伊說曾怡文只做 到(106年)12月,曾宏欽(聯致公司業務人員,曾怡文之 下屬)於106年11月亦有告知伊曾怡文要離職,所以從106年 11月份曾怡文原有之工作及會議均由伊接手,曾怡文及曾宏 欽有告知伊曾怡文要選議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107頁 、影印卷宗外放)。  ⑹由上可知,曾怡文打算於106年底離職,隔年參選議員,乃於 106年11月間向劉倩如領取系爭申請單,劉倩如填寫「工號 」、「姓名」、「部門」、「組別」、「職稱」等欄位後, 曾怡文在「自請離職」、「個人生涯規劃」等欄位勾選,並 在「申請人」、「同意人」欄位簽名,持以找陳福龍商談。 曾怡文與陳福龍討論後同意於106年12月31日離職,陳福龍 當場填寫「預定離職日」欄位,致電邱昭儀及蔡癸淋詢問勞 保公傷給付及離職交接等事宜,且在系爭申請表記載「交接 人:蔡葵(癸之誤載)淋」,並在「總經理」欄位簽名,嗣 邱昭儀則依系爭申請表「預定離職日」欄位填寫「退保日期 」欄位。則系爭勞動契約經曾怡文、聯致公司合意於106年1 2月31日終止乙節,應堪認定。曾怡文主張:系爭申請表之 預訂離職日非伊所寫,伊未申請離職云云,僅係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實無可採。  ⒉曾怡文另主張:伊嗣向聯致公司抗議,聯致公司自知理虧而 於107年5月將伊再度加保勞保,足認伊並未自請離職云云, 並舉勞保局110年8月31日保納工二字第11013031710號函及 所附聯致公司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五第176至179頁)。然查 ,邱昭儀在原審結證稱:107年中聯致公司有幫曾怡文辦理 勞保復保,因伊等收到勞保局函,說曾怡文1月初在其他機 構加保勞保,勞保局認定曾怡文可以工作,所以曾怡文傷病 給付被勞保局核定不給付,當下無法註銷曾怡文106年12月3 1日退保的動作,但曾怡文實際上無法工作,為了協助曾怡 文取得勞保傷病給付部分,跟勞保局相關單位討論後,只能 用留職停薪繼續加保在聯致公司方式,才能取得應有的傷病 給付,這些事都有在電話中告知曾怡文,當下曾怡文說怕勞 保中斷而自行加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7、368頁), 並有勞保局107年4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65941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認曾怡文因於107年1月4日加保 臺北市舊貨業職業工會,遭勞保局不予核付107年1月4日至 同年3月28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始商請聯致公司協助,自難 僅憑聯致公司為曾怡文加保勞保,及聯致公司致勞保局函文 中有提及作業疏失、傳達有誤而誤將曾怡文退保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78、179頁),即逕認曾怡文、聯致公司間仍存在 勞動契約關係。曾怡文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㈡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 償,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 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曾怡文於106年9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在系爭廠區遭 翁文富駕駛之貨車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係與工作有關之 傷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為職業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㈠),則曾怡文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 洵屬有據。茲就曾怡文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被上訴 人就其中4萬3,135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則曾怡文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②至於其餘曾怡文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7,080元(三軍總醫院1, 070元、臺大醫院1,040元、惠森復健科診所4,200元、超越 復健診所450元、中壢長榮醫院320元),業據曾怡文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2頁,原審卷五第34至46 、50、54至76、92、94頁),核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屬有 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曾怡文遲至109年6月24日、110年6月 29日始分別在原審追加此部分請求,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規 定之2年時效云云。但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曾怡文在原審起訴 主張之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之原因事實同一,僅係陸續就診 而為醫療費用單據之提出,即屬同一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 曾怡文於108年9月16日起訴時(有原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 審桃司勞調卷第11頁)業已行使該請求權,自無該請求權時 效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③從而,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 (4萬3,135元+7,080元=5萬0,215元)。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 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著有規 定。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 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 ,自應予尊重。勞動契約如經勞工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 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於其自行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給付106年9月19日至108年9月18日共計7 30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44萬0,423元(4,000元×730日-聯 致公司已付47萬9,577元)。惟曾怡文係本於個人生涯規劃 ,基於其自由意志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兩造合意於 106年12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曾怡文僅得請求聯致公 司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即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2月   31日共計104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 後之107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8日,聯致公司已無給付工資 之義務,曾怡文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曾怡文自不得請求該 段期間之工資補償。又曾怡文每月薪資12萬元(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㈠),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1日所得 工資為4,000元,是曾怡文得請求106年9月19日至106年12月 31日共計104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41萬6,000元(4,000元× 104日=41萬6,000元)。  ⑶失能補償部分:   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 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 7等級為440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平均日 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 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保條例第1 9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計算」。  ②關於曾怡文所受傷情,經本院送兩造合意之中國醫大醫院( 見本院卷一第523、531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曾怡 文於112年8月23日至中國醫大醫院鑑定,經訪視理學檢查, 雙腳可行走雙手可持物,惟曾怡文主訴雙手麻痛且走路時因 嚴重背痛所以行動緩慢。根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失能種類2.神經」項目中附註「失能審核基準第10條:『 外傷後疼痛症群』失能等級之審定: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 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 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 下列標準審定其等級:㈠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 他原因之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 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 級: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者 :適用第7等級」。曾怡文之前所受之脊椎骨撞擊損傷,連 帶脊椎骨保護的脊髓神經也連帶受損,演變為慢性神經性疼 痛。故曾怡文現病況脊椎骨畸形度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 3條附表中失能種類8「軀幹」失能項目「脊柱畸形或運動失 能」,但其疼痛狀況有達到標準,故改以神經失能條文作認 定。經評估,曾怡文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 項目2-4失能等級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書、中國醫大醫院1 13年1月3日院醫行字第112001877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47、548頁,本院卷二第23頁),足認曾怡文所受系爭傷害 合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中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 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規定,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勞保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失能等級第7級給付標準 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440日。又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依 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增給   50%,故本件失能補償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660日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當106年9月起,曾怡文前6個月之 實際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有曾怡文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據以計算每 日為1,527元(4萬5,800元÷30=1,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失能補償100萬7,820元(1, 527元×660日=100萬7,820元)。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曾怡文之失能狀態並 非完全因職災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聯 致公司職災補償責任云云。惟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 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71 號裁定同此意旨)。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難憑採。   ⑷綜上,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萬0,215元 、工資補償41萬6,000元及失能補償100萬7,820元,合計   147萬4,035元。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規定明確。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 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 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 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 ,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 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 當程度之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 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怡文已領取勞保局職業傷病給 付41萬5,262元、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4萬8,122元、美亞人壽 保險給付12萬9,644元、聯致公司給付之看護費1萬   7,500元、慰問金6,000元、工資補償47萬9,577元(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㈣、㈤),被上訴人並辯稱:聯致公司得以該等 款項為抵充等語。惟曾怡文在本件已捨棄請求看護費(見原 審卷五第26頁),被上訴人再以看護費1萬7,500元為抵充之 抗辯,即非有理。至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41萬5,262元、聯 致公司給付之慰問金6,000元、工資補償47萬9,577元部分, 聯致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為抵充之抗辯,全球人壽保 險給付14萬8,122元、美亞人壽保險給付12萬9,644元部分, 聯致公司辯稱: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得為抵充等 語,應屬有據。從而曾怡文得請求聯致公司給付之補償金為 29萬5,430元(147萬4,035元-41萬5,262元-6,000元-47萬9, 577元-14萬8,122元-12萬9,644元=29萬5,430元)。  ㈢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提繳14萬5,080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 由?    曾怡文主張:聯致公司自107年1月起停止為伊提繳勞退金, 應補提繳20個月(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勞退金14萬   5,080元至伊之勞退專戶云云。經查曾怡文係基於其自由意 志自請離職,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兩造合意於106年12月31日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曾怡文不能請求工資補償,業 如前述,則曾怡文既不能請求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之工資 補償,自無從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請求聯致公司提繳勞退金14萬5,080元至其勞退專戶。曾 怡文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曾怡文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等規定,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13萬7,81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云云。惟查:  ⒈自曾怡文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觀之(見 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系爭廠區 B棟前方道路,曾怡文自B棟走出後,朝左前方前進,遭另一 側翁文富駕駛之貨車倒車撞擊。又曾怡文陳稱:B棟全棟3樓 ,聯致公司辦公室是在B棟2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議一(見原審卷 二第18至24頁),系爭廠區B棟2樓出租人是深圳市興順物業 管理有限公司東莞長安分公司(東莞興順物業管理公司), 承租人是東莞市聯致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聯致公司)。 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廠區現場照片及地理位置圖以觀( 見原審卷二第187頁),系爭廠區有多棟建築物,由不同公 司承租使用,道路(含B棟前方道路)為公共使用。足認東 莞聯致公司承租之系爭廠區B棟2樓,以及B棟前方供公共使 用之道路,並非「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使用道路作業、鄰接 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使用道路 作業之工作場所」、「有車輛機械作業之勞動場所」、「有 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即依序與職安規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 款、第116條、第280條之1所規範之工作場所有別,亦未「 在工作場所設有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而與職安規則第 32條所規範之工作場所不同,被上訴人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則曾怡文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安規則第21條之1等規定,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⒉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翁文富在系爭廠區B棟前方道路 駕駛貨車倒車時,未先以車上後照鏡對於車後狀況予以留意 、確認,而未及時發覺自B棟走出之曾怡文,即遽然倒車而 撞擊曾怡文,致曾怡文受有系爭傷害。當地交通警察單位亦 認翁文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有東莞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支隊長安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32頁)。曾怡文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 及措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惟未具體指明係何安 全設備及措施。且翁文富如以車上後照鏡對於車後狀況予以 確認,即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翁文富既未如此而為,其 駕駛貨車自開始倒車至撞擊曾怡文,時間又極為短暫,縱現 場設有該等安全設備及措施,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因之不會 發生,據此實難謂是否設有該等安全設備及措施與系爭事故 是否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即便B棟前方道路 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應由對現場具管領力之系 爭廠區出租人東莞興順物業管理公司為之,而非東莞聯致公 司,被上訴人與東莞聯致公司在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自更 與被上訴人無涉。準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乙 節,應堪認定。故曾怡文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 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曾怡文請求聯致公司應給付29萬5,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見原審桃司勞調卷第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聯致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聯致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聯致公司給付之判決,核無 不合,聯致公司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另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曾怡文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 ,曾怡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聯致公司之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曾怡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聯致公司不得上訴。 曾怡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1-21

TPHV-110-重勞上-32-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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