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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銀 (年籍姓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375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599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第94 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他人若要求代為提領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該等款項、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他人要求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 為該他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 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性詐欺正犯(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或者有三人 以上)約定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並由其提領款項後交 予詐欺正犯。謀議既定,阮○銀即與該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 ○銀於112年6月27日12時22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正犯使用;該詐欺正犯即以 附表二所示手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進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阮 ○銀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款 項攜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鴻朱數位有限公司」, 交付予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之下,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黃秀緞、乙○○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銀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係其子阮○英所有,而阮○英係110年出 生之兒童,被告又係阮○英之母,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阮○英 身份之資訊,爰依前開規定遮隱被告、阮○英之姓名。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緞、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歷 歷,另有告訴人黃秀緞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提出其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檢驗,以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 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就減刑規定 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需於 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且並未有犯 罪所得(詳見後述沒收部分),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均得減刑。  4.據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 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處時,亦可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最低度刑較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其詐欺取財犯行以及一般洗錢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正犯均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其提供帳戶款項 之行為,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 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六)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犯罪,是就其所犯2次共同一般 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為圖一己私利, 率爾提供帳戶、協助提領贓款,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 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 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本案 固有約定犯罪所得,然並未取得款項,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從宣告沒 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騙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 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起訴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名稱 1 以被告之子阮○英名義申設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英之帳戶) 2 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等受詐欺情形(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以及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黃秀緞 詐欺正犯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向黃秀緞佯稱自己是香港醫生「張瑞生」,在戰地服務時間未屆滿,無法返家,要求黃秀緞匯款協助,致黃秀緞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到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27日12時2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⒈112年6月27日13時26分許提款6萬元 ⒉112年6月27日13時27分許提款6萬元 ⒊112年6月27日13時29分許提款3萬元 ⒋112年6月28日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⒌112年6月28日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⒍112年6月28日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阮○英之帳戶 阮○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詐欺正犯於112年7月22日以IG暱稱「曾莞婷」、LINE暱稱「vicky tseng」、「美國IRS機構」、「Frank Frankly」等,向乙○○佯稱請乙○○幫忙代理美國開戶之第三方收款人;又稱因乙○○涉嫌逃漏稅,須依渠等指示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到右側所示帳戶中。 ⒈112年9月11日9時31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⒉112年9月28日12時21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⒈112年9月11日10時3分許提款1萬元 ⒉112年9月28日14時33分許提款1萬元 被告之帳戶 阮○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TCDM-113-金簡-59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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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原 林明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211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榮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中 興路往永平路2段方向行進,行經太平路726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道路中 央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分向限制線劃設 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輛暫停於內側車道 中,欲往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加油站。此時,林 明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路段同 向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A車暫停於 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亦未先顯示方向燈,即 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陳家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於同上路段同向自外側車道、B車 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依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 貿然以平均時速約82.24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B車突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遂自外側車道變 換至內側車道,然因A車暫停於內側車道,因而追撞A車,陳 家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 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氣胸、顏 面骨骨折等傷害。陳家陞經相當之診治後,因上開左側髕骨 骨折致左膝伸展-20度、彎曲90度,活動角度共70度,已嚴 重減損其左腿之機能而造成重傷害。案經陳家陞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榮原、林明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陞於警詢、偵查中、證 人陳福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B車、C車之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偵卷第16、24、34、4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5 0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偵卷第52至53、57至58頁)、 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偵卷第59至7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3年8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80418號函及所附 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9月3日 中院平刑功112交易2112字第1139015453號函、仁愛醫院113 年9月12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900783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2 3至127、135、155至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 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 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 後,隨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生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 等傷害。嗣經至仁愛醫院持續治療,於113年7月31日經醫生 診斷告訴人因左髕骨骨折造成左膝伸展-20度、彎曲90度, 活動角度共70度,臨床上評估其此部分之傷害業已影響其左 腿生理機能且有嚴重減損之情形等事實,有前引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及仁愛醫院函文 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經過 相當之診治後,其左腿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已 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 四、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面,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訂有明文。又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2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訂。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紀榮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A車暫停於內側車道中,欲跨越 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被告林明傳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亦 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之方向燈,而貿然將B車自內側變換至 外側車道,因而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 ,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騎乘C車,超速行駛,遇狀況 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撞及前方暫停後緩行車輛,為肇事 主因;被告紀榮原駕駛A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暫停 於內側車道後緩行擬跨線往左迴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被告林明傳駕駛B車,未顯示方向燈往右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右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與 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嚴重傷勢, 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未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於法 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 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足以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紀榮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 第55頁),堪認被告紀榮原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疏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本 案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如前述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紀榮原自述其學歷為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多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1名兒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林 明傳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娃娃機台 主、最近不太好做,大部分都賠錢、經濟情形還好、須扶養 1名兒子、2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簡-812-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錡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錡弘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錡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錡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審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移列及修正,僅係單純文字修正 及條次移列,尚無實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涉犯行,此觀被告偵訊筆 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6 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收集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有助長 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確有取得任 何對價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被告所收集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經另案查扣,然告訴人 林晤揮自陳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見偵卷 第83頁),該提款卡應無法再繼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暨 該帳戶之網路銀帳帳號、密碼等資料,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本案帳戶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5號   被   告 陳錡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錡弘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向其友人林晤揮佯稱:可出借帳戶予他人,並承諾 出借一周將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等語,復林晤揮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陳錡弘,並以Messenger傳送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存摺翻拍畫面等資料予陳錡弘 。嗣因員警查獲簡子揚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 號包裹站,領取裝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通 知林晤揮,林晤揮始知帳戶遭不當使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晤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錡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晤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予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我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9分許,收到被告以Messenger私訊 我,稱用5萬元借我帳戶一周,他是說他的朋友要借帳戶, 因為他朋友的帳戶,之前做生意被人倒錢,銀行宣告破產, 所以沒辦法使用等語,足見告訴人係自願交付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資料供第三人使用,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實 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金簡-456-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09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心怡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心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 2330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光 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 之殘刑1年7月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 徒刑8月9日,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 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 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蔡勝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陳其案發那段時間有服用FM 2藥品等語,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復因經濟因 素未能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46號   被   告 郭心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心怡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與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之殘 刑1年7月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8 月9日,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 月1日14時3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蔡勝義住處 ,趁該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後門門鎖 並敲破木門上方玻璃後進入屋內,竊取蔡勝義所有現金新臺 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勝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心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蔡勝義住處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慶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蔡勝義住處外所拍攝到之女子為被告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 宅毀壞門窗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約9月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簡-170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綸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9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綸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戴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 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發地之酒吧消 費時,向告訴人林芷安為恐嚇犯行,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自己對告訴人感到抱歉(告訴人未到庭),然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3號   被   告 戴綸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7(A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綸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時許,前往林芷安經營,位在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那口子」酒吧消費,因細故與 林芷安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1 時45分許,在上址向林芷安恫稱:「我竹聯幫嘛。我告訴你 這只是我的一小部分。」、「不要惹我,不要惹我,我要殺 了妳,我有一百種可以殺了妳,哪一點不服氣,有種說出來 」等語,致林芷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芷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前往上址酒吧消費之事實。 2、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得被告向告訴人告以「我竹聯幫嘛。我告訴你這只是我的一小部分。」、「不要惹我,不要惹我,我要殺了妳,我有一百種可以殺了妳,哪一點不服氣,有種說出來」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1-07

TCDM-113-簡-1949-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3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堂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3年 1月17日14時」應更正為「113年1月12日14時」及證據增列 「被告陳堂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所收取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 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②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共同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曾 素粉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52萬元,自113年10月 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然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依 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被 告亦未提出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 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暨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輕隔間的學徒,月收入約 2萬至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3頁),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告訴人意見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 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印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1紙,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持以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供稱:本件我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 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偵卷第6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8號   被   告 陳堂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堂敬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 「車手」。陳堂敬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分別假冒「戶政 事務所」、「165處理案件警察」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曾素 粉,佯稱「你涉及洗錢,要把贓款領出核對號碼」、「需繳 納保證金以結清案件」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曾素粉 定時回報行蹤,致曾素粉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給依 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堂敬,陳堂敬則交付偽造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與曾素粉,陳堂敬得款後,旋前 往桃園市中壢區,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素粉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素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堂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素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虛擬貨幣USDT交易截圖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344號鑑 定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堂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1-06

TCDM-113-金訴-2554-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劍釗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6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劍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劍釗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李柏錩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強制戒治前從事打石 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勉持、罹患HIV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9號   被   告 鄭劍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劍釗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建成路往旱溪 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街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柏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上開 交岔路口處,鄭劍釗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駛入 上開路口處而撞及李柏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李柏錩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近端三分之一股骨幹骨折、右手肘及 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嗣鄭劍釗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柏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劍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等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808-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逸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第8行補充更正為「致王勝宏受有左側手部、臉部及右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及證據部分 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1 、47至53頁),被告賴逸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德祐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北港仁一醫院民國113年9月24日之回函及檢附 病歷0份(交易卷第47、49、55至59頁)」外,其餘均引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造成告訴人 王勝宏受有如前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見交易卷第25、67頁),兼 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之情節(見偵卷第 137、138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賴逸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仙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東光園路與樂業一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王 勝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該 交岔路口,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 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勝宏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之傷害(賴逸仙未受傷)。賴逸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 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勝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逸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王勝宏發生車禍,並對於鑑定意見沒有意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勝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1-06

TCDM-113-交簡-826-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億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58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億年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鍾億年之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3年9月1日遭記點處銷,仍於110年 9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沿臺中市西區永成街由樂群街往民興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 ○○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直行,適葛明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永安街由三民西路往南 屯路1段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葛明義受有右下肢脛骨腓骨骨折、右 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足第2-3-4蹠骨骨折、右足內楔狀骨,中楔 狀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半脫位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億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葛明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210 60卷第25-31頁、第51-53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 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111偵21060卷第15頁、第33頁、第39頁、第43-4 5頁、第61-79頁、第87-91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1偵21060 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 點時,當負有此一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 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 見111偵21060卷第43頁、第61-6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減速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欲 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此和行經本案事故地點之告訴人所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案事故,被告所為應有 過失。又若被告善盡前揭駕駛人注意義務,應能避免本案事 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情形,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至告訴人疏未注意裡讓右方車先行而與有過失一節,無解於 被告應負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 於修正後明確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分列為修正後同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尚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相較於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9月1日已遭記點處 銷,即經逕行註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交易5 89卷第192-19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執照 查詢結果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8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20092014號函在卷可參(見111偵21060卷第89頁,本 院112交易589卷第29-30頁),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騎 車上路,致人受傷,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 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 罪名(見本院112交易589卷第19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無 視交通法規之要求,又疏未盡其身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釀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綜合審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其行為所肇致之危害程度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 憑(見111偵21060卷第81頁),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酌以被告之行為對於釐清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有所助益 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本即不應騎車上路,竟於騎車上路後,又疏未遵守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嚴重傷 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行為非本案事故之單一原因、 雙方之肇責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稱強制險已理 賠之外,無力負擔告訴人所請求之數億元賠償等語(見111 偵21060卷第112頁,本院112交易194卷第111頁),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 之宣告(見本院113交簡336卷第11頁),素行尚佳,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2交 易589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06

TCDM-113-交簡-336-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3 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睿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增加 「李睿騰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睿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行駛,貿然自快車道暨直行車道右轉, 致與告訴人林子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受有左右膝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與告 訴人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起訴後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 人洽談和解,然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均未到庭調解, 有本院113年10月31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足參,故告訴人 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能填補,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1頁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   被   告 李睿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騰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往臺灣大 道5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屯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 駛入西屯路4段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行駛,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快車道直行車道右轉,適有林子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告訴人右後方之 慢車道,見狀反應不及,林子源騎乘之車輛車頭撞擊李睿騰 駕駛之車輛右後側,致林子源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右膝 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睿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未依道路標誌標線指示右轉,而不慎與告訴人林子源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違反禁制標誌標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84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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