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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晨維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晨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晨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在桃園市 某處,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致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該成 年人再將該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輸入網銀帳密, 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轉往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本院援引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先後坦承其有申辦上 開銀行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其有將上開銀行之提款 卡寄交該成年人,並提供該網路行帳號密碼與提款卡密碼給 對方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在交友軟體SayHi認識該人 ,對方說可兼職賺錢,其始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提供網 銀登入密碼與交易密碼給對方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辯稱: 其要辦貸款沒過,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辦理補助金,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網銀登入密碼與交易密碼,是為了讓補助款 可以進到帳戶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方說可以成為MA ICOIN平台會員,可以有額外收入,其因為網路交友想約對 方出來,就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戶、密碼給對方,不 知對方是要詐騙使用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惟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已分別就其等被害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影本 各1份、被害人王正明本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9張、被害人陳瑞蓮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影本37張、新北市樹林區會匯款申請書影 本1份、告訴人陳顯曜所提交易錄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14張、告訴人陳柄樺交易明細影本1張、委任契 約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影本1 4張、被害人陳秋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影本2份、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影本54張、告訴人李寶翠所提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影本1張、告訴人 林菊生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與APP明細擷取圖片149張可稽。又依被告前開所辯,就其 何以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密?或稱:係為了可兼職賺 錢云云,或稱:是為了讓補助款可以進到帳戶云云,或稱可 成為為MAICOIN平台會員,有額外收入,因為網路交友想約 對方出來云云,先後所辯矛盾不一,已難採信。又所辯為了 兼職賺錢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所稱兼職,係兼任何 職?何以該兼職須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 兼職之雇主或公司為何自然人或法人?在何處任職?業務內 容為何?又就其所稱補助款一節,其亦無法說明係何人或何 單位所給予之何種補助款?況且若對方已同意給予補助款, 或係供所稱兼職薪資報酬匯入之帳戶,被告僅需提供銀行之 帳戶供對方款項匯入即可,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 密?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 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 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 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 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或由他人提供之必要;個人之帳戶 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 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所稱 對方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或足以辨識該人真實身分或所經 營公司之真實資料,足認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並不知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營業所,工作地點等,其果真 係辦理貸款未通過,對方稱可給予補助款或兼職報酬,然其 對於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均仍不知, 在未究明前,竟即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 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縱以該帳戶為補助款、兼職報酬或平台 會員額外收入匯入之帳戶,則被告僅需告知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無須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之必要。被告竟配合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網銀 帳號、密碼與對方,供該人使用,亦不合情理。被告與對方 並不認識,不知對方真實身分與經營之公司為何一公司,竟 即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該 帳戶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功能,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 、轉出之人頭帳戶,使匯入、轉出款項無法追得,可見被告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 。茲就被告罪刑部分為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 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各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洗錢罪減輕後,仍可逾有期徒 刑5年,縱科刑時不得科以超過定特定犯罪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得科處至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依幫助犯減輕後,最重本刑即低於 有期徒刑5年。綜其全部罪刑之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被 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 表所示數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一罪處斷。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幫助之從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正 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多人施詐,使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金額非低,迄未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非佳,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 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 高職畢業),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述明:其有領到對方給予之 11,000元等情,此為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 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 收,依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正犯所 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1 王正明 (未告訴)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王正明聯繫後,於112年6月16日,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王正明下載連結操作,且向王正明佯稱:可儲值操作該投資APP獲利云云,使王正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正明於112年6月19日11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 2 陳瑞蓮 (未告訴)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網際網路投資廣告、LINE與住於新北市樹林區之陳瑞蓮聯繫,陳瑞蓮加入為會員後,於112年6月19日,向陳瑞蓮佯稱:提供給妳穩賺不賠之股票,請匯款投資云云,使陳瑞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操作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瑞蓮於112年6月19日1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3 陳顯曜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3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住於臺中市西區之陳顯曜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陳顯曜操作,且向陳顯曜佯稱:可依我指示匯款至我指定帳戶投資云云,使陳顯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顯曜於112年6月19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4 陳柄樺(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某YOUTUBE臉書、LINE與住於高雄市岡山區之陳柄樺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陳柄樺下載操作,向陳柄樺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優惠的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柄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操作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柄樺於112年6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5 陳秋祥(未告訴) 該成年人於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與住於嘉義縣東石鄉之陳秋祥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陳秋祥下載操作,向陳秋祥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秋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操作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秋祥於112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及同日14時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6 李寶翠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住於高雄市前金區之李寶翠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李寶翠操作,向李寶翠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寶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李寶翠於112年6月20日9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7 林菊生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LINE與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林菊生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林菊生操作,向林菊生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林菊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林菊生於000年0月00日1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2024-11-11

TYDM-113-原金訴-99-202411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小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由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者 ,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次按,「原審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 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小恩於1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惟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 ,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裁定命應於14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該裁定於113年9月25日送達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 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此 有該裁定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因本院所命之補 提理由書期限已屆至,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2-審易-3304-20241111-4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馨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櫻 被 告 英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筠喬 訴訟代理人 蔡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前訂立契約,由被告承攬「黑蝙蝠中隊陳列館建築 物與展示空間升級工程」中之「外牆耐候塗料工程」,嗣兩 造合意變更契約,變更為原告僅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材 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材料之估價單在卷可 稽,此情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合意變更契約前,被告已有多次違約紀 錄,於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後,被告又未依約交付抗菌防霉中 塗層塗料、大小支木棉紋理滾筒,故原告乃先以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解除 契約,再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主張契約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定金 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契約關係經變更後, 內容為材料買賣契約,業經說明如上,是兩造既有合意變更 契約之舉,則變更契約前被告究竟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約情 事,自可恝置不論。次查,兩造變更後之契約,價金共計為 108,623元,契約並明確記載:「付款方式:A出貨前付清10 0%(現金或即期支票)」等節,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3頁),而原告迄今僅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乙情,亦為原告所自陳。基此,本件原告既未給付全額價 金,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未給付原告所稱之材料,即無 違約之可言,更無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指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 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60,000元,要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沙壁紋理塗料 5桶 40,000元 2 高耐候面層保護塗料 3桶 41,400元 3 抗菌防霉中塗層塗料 1桶 7,500元 4 木棉紋理滾筒(大)不含手柄 1支 450元 5 木棉紋理滾筒(小)不含手柄 1支 300元 6 高密度滴水線 30M 9,000元 7 黏結填縫劑 4支 4,800元

2024-11-08

PCEV-113-板小-240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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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陸士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 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小-299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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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劉音蘭 被 告 廖宸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小-299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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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98號 原 告 陳韋鈞 被 告 張偉峻即綺麗專業髮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本院核發之民國112年12月3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助守字第10394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將訴外人即債務人段星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 資債權)共新臺幣(下同)20,500元給付原告,且經原告催 討未果等詞。 二、經查,原告另案對訴外人段星曜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訴外 人段星曜於被告處有營利所得,請求扣押該營利所得,而經 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守字第10394號核 發禁止訴外人段星曜在共20,66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營 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 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再經本院於同年12 月3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等情 ,雖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394號全卷無訛。 三、然查,訴外人段星曜於112年11月起並未在被告任職等節, 有訴外人段星曜之勞保資料、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結果、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自112年11月起 ,訴外人段星曜既未於被告公司任職,自無薪資債權可供扣 押、移轉,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訴外人段星 曜對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薪資債權之扣押款,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08

PCEV-113-板小-2498-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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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蔡東樺(原名:蔡忠諺)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受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之債權為由,提出以原告名義與遠傳電信簽訂之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 字第13265號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復持該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44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現又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對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4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經伊調閱相關資料得知,伊並未向 遠傳電信簽訂上開契約申辦門號,伊亦不認識、未授權該等 契約書上所載之邱姓代理人,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終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原告於五股登林路郵局及陽信銀行之存款,經本 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15號核發扣押命令,惟陽信 銀行異議存款不足扣押最低金額、五股登林路郵局亦異議原 告於該局並無存款,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發還執行名義予 被告等情,有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2年2月23日新 北院英112司執火字第18415號文及其所附之異議狀2紙在卷 可稽,被告對該等異議既均不爭執,則扣押標的已不存在, 扣押命令亦失其效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終 結。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已終結之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簡-175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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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沈滿湖 被 告 李義銘 杜氏新即桂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義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義銘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杜氏新即桂鑽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民國112年8月23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其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義銘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杜氏新即桂鑽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第43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義銘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詞(見本院卷第269、307頁) ,而已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為如附表所示損失之請 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賠償其如附表所受損害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義銘為被告杜氏新即 桂鑽工程行之受僱人,被告杜氏新即桂鑽工程行應連帶負擔 賠償責任等詞,然按: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 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就被告李義銘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受僱於被告杜氏 新即桂鑽工程行且因執行職務而生本件事故等節並未提出事 證以實其說;復依卷內被告李義銘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BC F-303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身並未標註任何公司字樣,外觀 上亦無法看出係在執行業務,是依前開說明,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杜氏 新即桂鑽工程行需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義銘 給付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就被告杜氏新即桂鑽工程行應與被告李義銘連帶 負賠償責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5,000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310元。 3 看護費用。 6,000元。 4 交通費用。 2,500元。 5 工作損失。 120,00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10,000元。 7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10,000元。 8 代步車費用。 2,500元。 9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合計 356,000元。 附件:112年8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08

PCEV-113-板簡-129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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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79號 原 告 凡音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雨辰 訴訟代理人 袁思穎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被 告 蕭青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舒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中關於被告林蓬榮之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 理,合先說明。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 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復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 辯論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支付命令卷第 7-11頁)。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53-8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尚難認定兩造間已就「淡蘭古道三部曲原聲帶Beginni ngles Beginning」專輯,達成由原告承攬音樂母帶後期處 理跟製作之合意,說明如下: 1、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 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 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 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 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照一般商業習慣,承攬之報酬數額對於當事人是否承攬工 作、如何完成工作等意願影響甚鉅,故此開數額之約定應屬 契約必要之點,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可獲得之承攬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336,000元,然被告否認兩造就原告所述之承攬乙 節有所約定,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關於製作的價金當 時沒有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基此,本院認為兩造並 未就契約必要之點「報酬」之內容達成合意,故難認兩造間 有原告所述之承攬契約存在。 ㈡、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我們是主張民法第491條第2 項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然綜觀卷內之證據,並沒 有所謂的「價目表」存在,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此行業 、工作內容之價金數額即336,000元,已經是業內的習慣, 故原告此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6,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8

PCEV-112-板簡-3179-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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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鍾榮祥 被 告 周志樺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黃皓群、張誌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向被告、訴外人黃皓群、張誌元、陳德蓉聲請支 付命令,求渠等4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9,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2720號支付命令准 許在案。嗣被告、陳德蓉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而陳德蓉又與原告以給付2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原 告因此減縮請求本金為24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固提出異議,惟其係以原 告所受損害與其無關之理由為據,核屬基於被告之個人關係 所為異議,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則被告 所為異議,當亦非有利於黃皓群、張誌元。是以,本件被告 就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依民法第275條規定,效力自不及 於黃皓群、張誌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黃皓群所發起之詐欺集團,該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從「探探」、TI NDER及OMI等交友軟體管道結識被害人,再將被害人之個人 資料交付予擔任聊天機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聊天機手與被 害人建立感情後,再以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女公關,負責外出 與被害人見面取信,並藉此施詐取財。  ㈡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內擔任聊天機手,負責以匿稱「Ivy」之 角色向被告聊天,向被告佯稱無力支付房租、買手機、欠前 男友錢、車禍、媽媽生病等訛詞,致被告陷於錯誤,進而分 別112年4月16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17日、7月12日、 7月29日、8月7日等時間,交付現金、匯款(匯入黃皓群之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69,000元, 並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詐欺集團成員在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應視 行為人在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被告固 然參與詐欺集團,然原告受財產損害部分與被告無涉,被告 施用詐術之對象並非原告,其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聊天機手,負責以匿稱「Ivy」 之人與被害人聊天建立感情,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其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 及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非上開刑事判決中所載之被害人,然原告、被告各以 被害人、被告之地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6780號、113年度偵字第4308、6468號追加起訴 書追加起訴乙情,亦有該追加起訴書1紙在卷可憑。該追加 起訴書雖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惟理由因檢察官之追加係在刑事第一審辯論程序終結後所 為,尚未經法院為實體之認定。又檢察官於該追加起訴書所 認定之事實,係原告經匿稱「Ivy」之聊天機手施詐取財, 就此部分而言,雖檢察官於該起訴書之附表就負責與原告聊 天之聊天手,係記載「黃皓群」,惟檢察官於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則清楚記載黃皓群、被告均於警詢中均自白犯罪 ,並坦承曾與原告聊天培養感情行騙之事實,而被告亦明白 表示對上開追加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自堪認被告 確實曾擔任匿稱「Ivy」之聊天機手,與原告聊天,進而參 與詐欺集團施詐之分工作業。  ㈢原告對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意見,已如前述。審諸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假冒「Ivy 」匿稱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黃皓群、訴外人邱楷勛、林咅陞 及被告等5人,又被告確以「Ivy」之匿稱與原告聊天,亦為 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基此,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聊天機 手之行為,不僅在刑事上成立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取財罪 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亦同時屬於違反前述民法第 184條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本件因同時以「Ivy」匿稱示 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多人,本難以具體認定何筆加害行為係 何人所為,而民法第185條後段規定,之所以在不能知孰為 加害人之情形,令所有加害人同時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本係 基於因果關係無從認定之考量所設。被告固辯稱依詐欺集團 分工,難認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被告有關,然被告既同為以 「Ivy」匿稱向原告施詐之人,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  ㈣從而,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269,00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簡-1889-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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