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沈滿湖
被 告 李義銘
杜氏新即桂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義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義銘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杜氏新即桂鑽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民國112年8月23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其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義銘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杜氏新即桂鑽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第43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義銘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詞(見本院卷第269、307頁)
,而已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為如附表所示損失之請
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賠償其如附表所受損害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義銘為被告杜氏新即
桂鑽工程行之受僱人,被告杜氏新即桂鑽工程行應連帶負擔
賠償責任等詞,然按: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
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就被告李義銘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受僱於被告杜氏
新即桂鑽工程行且因執行職務而生本件事故等節並未提出事
證以實其說;復依卷內被告李義銘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BC
F-303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身並未標註任何公司字樣,外觀
上亦無法看出係在執行業務,是依前開說明,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杜氏
新即桂鑽工程行需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義銘
給付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就被告杜氏新即桂鑽工程行應與被告李義銘連帶
負賠償責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5,000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310元。 3 看護費用。 6,000元。 4 交通費用。 2,500元。 5 工作損失。 120,00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10,000元。 7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10,000元。 8 代步車費用。 2,500元。 9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合計 356,000元。
附件:112年8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PCEV-113-板簡-129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