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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劉萍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 21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00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等語。揆 諸前開說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以本院依職權查詢系 爭房屋條件相類之近期鄰近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33,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總面積32平方公尺,故本件起訴時 系爭房屋加計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056,000元【計算式:32× 33,000=1,056,000】;復依財政部發布之「112年個人出售 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 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18%即190,080元【計算式 :1,056,000×18%=190,080】;至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25,000元(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利息,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5,080元【計算式:190,080+5 25,000=715,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14

PTDV-114-補-6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3號 原 告 林如意 被 告 吳國明 賴采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 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國明、賴采綾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原告陳報主張被告等占用之系爭 土地面積為847.43平方公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鄰近系爭土地、相同地段及公 告現值之334-3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1年9月8日之交易價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15,612元(計算式:847.43 平方公尺×48,400元=41,015,612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 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核屬前開修正 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2,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4

TCDV-113-補-2863-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郁麗 詹文憲 盧金輝 康陳吉子 康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55 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提出請求之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供參,而其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砂石場區(碎解 區、機械設備)、塑膠管、鐵皮棚房、車殼水泥地、雜物等 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2元(經營 權利金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1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 3,532元(使用補償金)。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項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占用面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公告現值及公告 地價相同或相近之1138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4日交易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2,922元,而依原告計算使用補償金自陳被告 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計6,063.53平方公尺(計算式:4,112. 88+315+245.87+36.69+50.68+425+493.5+134+218.52+31.39 =6,063.53),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1 7,717,635元(計算式:2,922×6,063.53≒17,717,63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待地政機關實測後再予確定),加計至 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15,572元、第㈢項部分48,371元及因本件 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按月付使用補 償金部分(即本院起訴日113年12月19日)不併算其價額外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按月 給付2,051元(計算式:3,532÷31x18≒2,051),應予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83,629元【計算式:17,717 ,635+15,572+48,371+2,051=17,783,62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8,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3

TCDV-114-補-1-2025021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李靜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告 施文玲 施林秀美 施雅玲 施由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姿翔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訴主張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被 告4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3 號房屋)之化糞池及管線、越界鐵皮屋及鐵柱等無權占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嗣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框所示部分之地下物( 化糞池及管線),與地上物(越界鐵皮屋及鐵柱)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新 臺幣(下同)4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 告4人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元。查與系爭土地同地段、 使用分區相同(第五種商業區)之民生段861-2地號土地, 分別於112年7月間以每坪1,000,000元、113年7月間以每坪1 ,196,281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茲以每坪1,000,000元、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核算系 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市價為4,235,000元(計算式:14㎡×0.3 025×1,000,000元=4,235,000元),應屬適當,聲明第1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4,235,000元,並與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4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2,872元(計算式:每人43,21 8元×4人=172,872元)合併計算,至聲明第3項請求則為附帶 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7,872元( 計算式:4,235,000元+172,872元=4,407,8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4,65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751元,尚應補繳 28,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13

KSDV-113-審訴-1086-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朱偉君 被 告 黃政熊 陳銘諸 劉景隆 張碧華 曾淑貞 林黃麗珠 林燦生 邱憲道 張祐銘 張淞傑 何威廷 邱薏庭 黃慧卉 戴良穎 林郁菁 林美鈴 陳嗣元 何炳梓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林芳潤 蕭真 陳郁棻 謝美娟 陳虹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2,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79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依其起訴狀後附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所載,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 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 介行情證明等),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參酌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時價登錄 價格認定交易價值。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之之同段181之2地號土地於民國 113年9月7日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5,000元,該土地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1,500元、24,700元,與系爭土地相去不遠(217地號 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2 29元、24,902元,218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670元、27,609元),本院認為以此價 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則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33分之1 3、2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700分之135)計算因分割所受利 益為1,202,500元(計算式:65,000×1,333×5/1333+65,000× 1,370×135/13700=1,202,500),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 ,202,500元,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97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2

TCDV-114-補-230-202502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邱永淳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邱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261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斷。系爭房屋為屋齡約55年 、加強磚造之2層樓透天厝、建物總面積70.67平方公尺,而 與系爭房地同巷弄、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26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347,944元(計算式:交易總價7,700,0 00元÷交易總面積22.13坪=347,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經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交易總價額為7,438,23 4元(計算式:70.67㎡×0.3025×347,944元=7,438,234元)。 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71,300元,其所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2,886,000元(計 算式:55,500元/㎡×52㎡=2,886,000元),則系爭房屋占該房 地總價之比例為2.41%【計算式:71,300元/(71,300元+2,88 6,000元)=0.0241】,有原告所提房屋課稅明細表、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 為179,261元(計算式:7,438,234元×0.0241=179,261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溢繳5,50 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8

KSDV-113-審訴-1401-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孔祥汝 魏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7/10000)及其上同段143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孔祥汝名下 ,被告魏勇盛明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仍與孔祥 汝協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魏勇盛,孔祥汝 以此規避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先 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孔祥汝所有,並請求孔祥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孔祥汝應 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61,008元及所失利益6 ,094,409元,共計10,655,417元。先位訴訟中原告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之標的,同為系爭房地 ,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計算;又查鄰近系爭房地之相同屋齡、建物型態之房地,平 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53,110元,有原告更 正聲明㈡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 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 之建物總面積為144.81㎡,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 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1 ,087,490元(計算式:144.81㎡×0.3025×253,110元=11,087, 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1,087,490元。另核其先、備位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 為11,087,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5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07

KSDV-113-補-1103-202502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王微評 被 告 王振綱 王李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又 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 照)。復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 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將 其戶籍遷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原告聲明第1、2 項核其目的均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回復圓滿之狀態,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經查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之交易總價為15,000,000元 ,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853,400元、其基地之土 地公告現值為3,121,132元(計算式:2,443.99㎡×141,896元 /㎡×90/10000=3,121,1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其基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估算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21%(計算式:853,400元+3,1 21,132元=3,974,532元;853,400元÷3,974,532元=2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 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150,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 21%=3,150,000元)。另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 月12日,應併算起訴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價額 即108,000元(計算式:27,000元×4=108,000元)。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58,000元(計算式:3,150,000元+1 08,000元=3,2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07

KSDV-113-補-1096-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明璋 林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林明億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 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本於被繼承人林宗賢繼 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宗賢 之遺產,屬家事訴訟事件,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林宗賢遺 留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被 告林明億無權占有而權利受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明億返還原告其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預 先請求將來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基於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 件,非屬家事訴訟事件,而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因與遺 產分割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 開說明,自得與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審理、 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 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 三項為「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不動產予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林明璋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 ,000元。」,嗣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將前開聲明修正為 「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止 ,或原告林明璋、原告林莉娟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 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林明璋5,000元,並 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000元」,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原 來聲明遺漏或不明部分補充或更正陳述,尚未涉及訴之變更 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許之理。之後原告於113年1 0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追加原告狀」追加備位 聲明為「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2.被告林明億應給付262,66 7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林明 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止,或林宗賢之 全體繼承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 準),按月給付20,000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二、三與先位聲明二、三 涉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性質及權利行使之方式,與先位聲 明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亦符合訴訟經 濟,准予追加。又原告備位聲明二、三部分,主張其對被告 林明億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故請求追加被告林家瑜 為原告,然被告林家瑜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庭中表示 其不同意為追加原告,僅同意為被告,本院審酌本案除了原 告對被告林明億行使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外,尚有合併請 求分割遺產訴訟,分割遺產訴訟以林家瑜為被告本屬適法, 亦無從期待被告林家瑜必需同意原告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 權行使或改列為原告,且兩造均到庭同意林家瑜為被告進行 本案訴訟(卷第97頁反面),故為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亦 無礙其等程序保障,於此分割遺產家事訴訟及不當得利公同 共有債權行使之民事訴訟合併起訴之情形,以林明億及林家 瑜為被告應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宗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 示遺產,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林明彰、林莉娟 與被告林明億、被告林家瑜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未果,且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法部分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依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請求此 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於兩造均已各自成家,父母均已 過世,兩造難以在內共同生活,且系爭不動產僅一個出入口 ,無法分割成為數個獨立使用之建物,此外,系爭不動產現 遭被告林明億無權占用,兩造難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管協議 ,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 有獨立出入通道,若為原物分割,恐將土地過度細分,無法 單獨為有效利用,為免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伊日後再請 求變價分割之無謂訴訟,請求變價分割,使系爭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於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應採取變價分割,並就變價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林明億於被繼承人林宗賢死亡後,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擅自占用系爭不動產迄今,就占用部分逾越其潛在應有部 分4分之1範圍,即屬無權占有,以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並致他 共有人受有損害,則被告林明億自應就其擅自占用系爭不動 產之事實,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而據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與系爭不動產相距約680公尺 ,區位、屋齡、坪數約相近之仁和路2段309號建物,於109 年6月間係以每月18,000元出租,而考量系爭不動產尚有3樓 增建部分可為利用,租金應較仁和路2段309號建物為高,因 而對比附近租賃市場價格,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林明億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 5月31間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總計1年1月4日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金額為262,667元。原告林明璋、林莉娟應分別就 各自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利益,故得各自向被告林明億請 求65,667元。另每月租金2萬元部分,由於被告林明億迄今 仍持續占用系爭不動產,於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共有人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持續發生,故此部分原告有預先請 求之必要。因此,原告林明璋、林莉娟各依據應繼分比例4 分之1,預為請求被告林明億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5, 000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若認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返還請求權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權利行使應由全 體共同起訴,然事實上無法得被告林明億、林家瑜同意,故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明億應向 全體共有人為給付等語。  ㈢先位聲明:⒈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位所示。⒉被告林明億 應給付原告林明璋65,667元,並應給付原告林莉娟65,66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 動產為止或原告林明璋、原告林莉娟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林明璋5,000 元,並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000元。   備位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位所示。2.被告林明億 應給付262,667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3.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 止或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止( 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20,000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林明億則以: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起家厝,原告因家庭與事業等因素 ,離家較早,但系爭不動產永遠歡迎原告回家,林明億從未 拒絕。且兩造之母親先前死亡時,亦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鑰 匙予全體繼承人,故系爭不動產非由伊所獨自占用,乃兩造 隨時得回家,並備有房間可供居住。林明億是為照顧被繼承 人而獨自留在系爭不動產,且為了照顧被繼承人之便而轉業 為工作時間較彈性之計程車司機,被繼承人往生前之生病就 醫均由林明億負擔照料之責,林明億並非私自侵吞占有系爭 不動產,兩造均可回家居住。兩造都有系爭不動產外側鐵捲 門的遙控器,裡面的鋁門不會上鎖,外側鐵捲門只有外出時 才會拉下來。  ⒉林明億就系爭不動產請求維持公同共有,若鈞院認有分割之 必要,亦請求依照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 。蓋系爭不動產為起家厝,係被繼承人林宗賢一點一滴打拼 努力所得,起家厝係代表著家族起源與根基,通常係祖先建 立房屋,代代相傳。伊謹遵被繼承人林宗賢之教誨,系爭不 動產必須維持不得變賣。況被繼承人林宗賢亦叮囑子女,系 爭不動產樓上之神明與祖先牌位不可動,需繼續安放於系爭 不動產內,故為了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不同意變價分 割。另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為原告林莉娟 領取,該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家瑜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起家厝,希望各繼承人之家 人都能回來居住,林宗賢過去亦表示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之 公媽、神明祭祀狀態,但若能談好補償金,伊能接受,若不 能談好,希望系爭不動產能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另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為原告林莉娟領取 ,該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被繼承人林宗賢於111年4月26日死亡,林宗賢之配偶林邱慎 媛於107年3月20日死亡,故林宗賢之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  ㈡林宗賢死後所遺財產項目除了勞保死亡津貼為兩造有爭執外 ,其餘部分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項目所示,存款金額則以卷 內資料顯示金融機構現存金額及孳息為準。  ㈢兩造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均為1/4。  ㈣遺產中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明億給付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因被告林家瑜為同案分割 遺產之被告,故僅由原告2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宗賢於111年4月26日死亡,遺留有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子女,林宗賢之配偶已歿,故林宗 賢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4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 林宗賢除戶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 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共有人對共有物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因素,公平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原則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宗賢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 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留系爭不動產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不動產,自屬有據。   ⒊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財產範圍: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財產項目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惟 被告主張原告林莉娟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列入遺 產項目同為分割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按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 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 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 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 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 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 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 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 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保險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由原告林莉娟以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於111年6月1日核付137,400元,匯入原告林莉娟名 下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6日保職 命字第113130461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於上開函文內容註明「勞工保險死亡給 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悉 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 之規定」等語,且原告林莉娟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申 請勞工家屬死亡給付,亦有林莉娟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該 局函覆林莉娟之公文附於前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04至108 頁)。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 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 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問題(一)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則原告林莉娟係以其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申辦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 付該等津貼,係基於原告林莉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 分」所得受領,自非被繼承人林宗賢之遺產範圍,被告林明 億、林家瑜主張亦應列入遺產分割一節,並不可採。故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內容為準,自不包括原告林 莉娟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款。   ⒋被繼承人林宗賢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取 得所有,並無爭議,故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之。至於附表一編號3、4即系爭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告均不 同意變價分割,主張應依照被繼承人之遺願保留不動產,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等語。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 承人之起家厝,亦為兩造從小長大居住之地,雖先後因就業 、結婚等緣由離家,系爭不動產對兩造在情感上應有深厚之 意義,雖原告不同意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林明億居住,然原 告並無提出要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規劃,關於被告林明億 是否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之爭議,可由兩造商議系爭不動產 是否無償提供被告林明億使用或由被告林明億支付租金等方 式解決之,而系爭不動產內尚有兩造之祖先、神明等祭祀牌 位,若將系爭不動產依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將致其 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外,兩造之祖先、神明等祭祀牌位更無 其他安置之處,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又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且個案究宜採 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方式,不僅應適度尊重各繼承人之意願 ,並應考量遺產數量、價值、各繼承人之資力,以免採行變 價分割後,各繼承人雖有共有物之優先承買權,但事實上因 共有物價值過高而無從出資購買,導致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 產最終須出售予他人,或須透過拍賣程序變賣,造成低價售 出而不利於兩造之結果,此種分割方法不僅缺乏彈性,亦影 響各繼承人權益甚鉅。而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倘各繼承人有 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本院審酌 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過去使用情形及目前使用現 狀、兩造意願及對系爭不動產之情感連結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性,認為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自較變價分割對兩造更為有利,是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宜。  ㈡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林明億返還無權占有房地期間之不當得利 債權及預為請求尚未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 不當得利。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 經過相當期限,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 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 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又按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億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權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明億 返還自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26日死亡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請求林明億各給付65,667元予 原告2人,備位請求林明億給付全體繼承人262,667元)及預 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林明億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 承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林明億則否認 有何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居住,且為兩造自幼成長之處, 原告2人及被告林家瑜先後因就業、成家而離開系爭不動產 ,被告林明億則自幼居住系爭不動產迄今,而被繼承人於過 世前之生病就醫均由被告林明億照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林明億未得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占用系爭不動產居住至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然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被 告林明億到庭辯稱:系爭不動產目前由伊占有使用中,但系 爭不動產有5間房間,伊僅有使用其中1間房間,其他房間都 是保留給其他手足,其他手足可以進入,於兩造母親過世時 ,就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給其他3名手足。系爭不動產 最外面有鐵捲門,後面為一道鋁門,兩造均有鐵捲門之遙控 器,鋁門之門鎖已損壞許久,故鋁門均無上鎖,最近伊確實 有更換鋁門門鎖,但伊知道原告無新門鎖鑰匙,所以伊都不 會上鎖,僅有外出購物時才會上鎖。之所以會將鋁門新鑰匙 交給林家瑜,是因為她比較常回來,林明璋只有在林宗賢過 世前與配偶吵架時,才會半夜自行回到系爭不動產,否則原 告一年回來不到5次。系爭不動產一樓為客廳與廚房,二樓 為父母親房間,三樓則是伊與伊兒子之房間,再上面還有一 間空房及一間神明廳等語(卷第62、70頁反面、71頁);被告 林家瑜亦到庭陳稱:我從出社會、結婚嫁人後,一直都持有 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等語(卷第62頁);原告林明璋到庭表示 :被繼承人林宗賢對年時,我有嘗試開啟,但門打不開,後 來我詢問林家瑜,其稱有換過門鎖,並詢問為何我們沒有新 門鎖之鑰匙,並稱其與被告林明億皆持有新門鎖之鑰匙。後 來我沒有再去跟林明億索取新門鎖鑰匙,因為我與林明億很 少說話,我認為縱然我向林明億提出要求,林明億也未必會 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71頁),以兩造所陳上情,可 見被告林明億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範圍並非排除其他共有人使 用,雖原告並未持有換鎖後之新鑰匙,然並非能以此逕自推 論被告林明億拒絕提供鑰匙或拒絕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故 是否能以被告林明億單獨居住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認定其他 繼承人受有損害,實屬有疑。再者,系爭不動產尚有神明廳 供奉及祭祀神明、祖先使用,並由被告林明億維護之,業據 被告林明億到庭陳述明確(卷第9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綜合上開兩造所述,亦可得知被告林明億自小即與被繼 承人林宗賢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除於其生前照料被繼承人外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續居住並承被繼承人遺願為祭祀供奉 神明及祖先。而被繼承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生 存時長期與被告林明億同住,並未向被告林明億收取租金, 顯見被繼承人應係基於親情,同意被告林明億以居住為目的 而無償借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被繼承人林宗賢生前既未 曾反對被告林明億居住系爭不動產,生前亦表示兩造均可回 來居住,堪認被繼承人林宗賢生前就系爭不動產已與被告林 明億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林明億亦無終止 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且依被告林明億借用系爭不動產係 以居住為目的,尚難認其對於該借用物已使用完畢。  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宗賢之繼承人,無論兩造就被繼 承人林宗賢之遺產是否已完成分割,均仍應承受被繼承人林 宗賢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故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林明億所成 立之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如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倘該不動產為其中之一繼承人占 用,亦應由該占用人以外繼承人全體對占用人為之,始為適 法。原告林明璋雖主張其於父親對年時,有口頭上告知被告 林明億是否考慮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林明璋曾表示要被告林明億另尋其他住處 ,尚難認原告林明璋有對被告林明億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或其他繼承人有委託原告林明璋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他繼承人有共同向被告林明億為 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無從認定被告林明億居 住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林明億僅使用系爭不 動產之部分範圍,並無排除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兩造原 均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舊鑰匙,換鎖後原告雖未取得新鑰匙, 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林明億有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新鋁門鑰 匙予原告之舉止,反倒係原告林明璋自行臆測被告林明億會 拒絕交付新鋁門鑰匙而未曾主動向被告林明億拿取,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林明億有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綜上,被告 林明億縱使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但無排除其他繼承人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情,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且被告林明億 持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林宗賢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具有合法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明億返還自111年4月2 6日(被繼承人死亡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先位請求林明億各給付65,66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予原告2人、備位請求林明億給付全體繼承人262,667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並預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林明億遷讓系 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或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宗賢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林明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先位聲 明第2項、第3項;備位聲明第2項、第3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金額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至本件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給付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宗賢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12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大溪南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32,624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賣得之價金 4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明璋 4分之1 2 林莉娟 4分之1 3 林明億 4分之1 4 林家瑜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07

TYDV-112-家繼訴-114-202502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羅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3萬5,20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6萬9,828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667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建物總面積為:三層總面積172.84平方公尺+陽台12.64平 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顯示同巷近1年內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10萬4,000元,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平均交 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萬1,460元(每坪10萬4,000元×0.3025 =每平方公尺3萬1,460元),據以估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583萬5,201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185.48平方 公尺×3萬1,460元=583萬5,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3萬5,201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3萬5,20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萬9,82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7

KLDV-114-補-9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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