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莊垂正
莊勝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萱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
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3項
定有明文。又所稱「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
形」,係指法院以通知等文書曉示文字記載錯誤,當事人因
信賴該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垂正、莊勝閔(下合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萱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起訴時
聲請人合計請求相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72.1
2%(計算式:44.24%+27.88%=72.12%)移轉,又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
之前揭應有部分為據,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4萬9,560元(
1130萬元x72.12%=814萬9,560元),故伊等於一審繳納之11
萬1440元裁判費,應徵8萬1,685元,已溢收2萬9,940元,為
此聲請退還溢收之費用等語。
三、按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
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
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參照)。倘已由
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
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
定參照)。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後,聲請人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95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
決、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故本件既由聲請人共同提起
訴訟,嗣又迭次共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應認
聲請人已選擇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且前揭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
5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均已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自應由聲請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且
查,聲請人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調解時命聲請人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1,440元,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7
日如數繳納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程序注意事項通知及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然本院嗣後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814萬9,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1,685元,則聲
請人共同溢繳裁判費2萬9,755元(計算式:111,440元-81,6
85元=29,755元),則上開溢繳係因法院曉示而為繳納,且
聲請人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之113年11月12日聲請退還(見陳
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之適用,爰依該規定裁定返還之,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TPDV-111-重訴-311-202411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