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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曹恒碩 被 告 林馨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7,3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公主」 、「靡靡之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民國111年6月至9月間,由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供作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小公主」、「靡靡之 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再於上開期 間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將原告日前遭詐欺之款項追回云云(按 :後述刑事判決誤載本件原告係因虛擬貨幣假投資而遭其等 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 月29日止,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1萬7,383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嗣被告收受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利用本案帳戶將 上開款項,透過其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 n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shin000000000000il.com,下 稱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 特幣支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121 萬7,383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7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7,3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不法所得僅有35萬6,300元,扣 除被告先前已交出之32萬7,882元後,餘額僅有2萬8,418元 ,是被告應僅需就上開餘額部分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 應併向「靡靡之音」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而非僅追訴被 告1人。再被告已就本案刑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 未判決,故被告是否應為原告前揭損害負責,仍有爭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紀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75頁),並引用 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 ,而被告雖爭執其已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 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且被告有於收 受原告匯款之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其MaiC 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提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事實。參以被告曾在保全公司擔任高階主管10餘 年,為有豐富社會歷練之人,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借給他 人做為匯款之用,進而接受借用帳戶之人指示對匯入帳戶款 項轉出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極有 可能是在為財產犯罪取得贓款,並從事洗錢等情事,豈能諉 為不知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見本案刑事判決 第3-6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 全部損害即121萬7,38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 原告應併向「靡靡之音」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且僅得在 被告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範圍內請求賠償云云,純屬對上開 法律規定適用之誤解,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見附民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7,383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原告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72-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BENJAPORN(中文名:林玉玲、泰國籍) 被 告 CHITRA WANG AMORNRAT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BENJAPORN犯附表三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 編號1、2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CHITRA WANG AMORNRAT犯附表三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三編號3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CHEN BENJAPORN(泰國籍、中文名:林玉玲,以下稱之)係 因結婚而來臺定居多年之泰國籍人士,並於民國107年間,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所,開設泰國雜貨店,其與C HITRA WANG AMORNRAT(泰國籍、中文名:夢拉,以下稱之 )係姊妹,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玉玲與夢拉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 務。詎林玉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女子Phatapon, 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間某日起,從事新臺幣與泰銖之地下匯兌業務,並以上址 雜貨店作為經營、匯兌業務場所,招攬有匯兌需求之泰國籍 勞工辦理匯兌,方式為欲辦理匯兌之泰國籍勞工在上址雜貨 店,由林玉玲提供複寫匯兌單據載明匯兌日期、金額、指定 匯款銀行帳戶姓名、帳號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依泰國盤古銀 行當日賣出匯率加計後,將欲匯入之泰銖折算新臺幣、匯兌 單據以及匯款手續費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交付給林玉 玲,林玉玲隨即聯繫在泰國之Phatapon,由Phatapon透過泰 國當地帳戶,以泰銖匯款至泰國籍勞工指定帳戶,並完成異 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此 賺取手續費及匯率差價,林玉玲並於累積一定時間,將其自 泰國籍勞工收取匯兌款項所交付之新臺幣再匯至泰國;嗣夢 拉於112年8月23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台,因而得悉林玉玲於 上址雜貨店從事不法地下匯兌,並自斯時起,遂與林玉玲、 Phatapon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新臺幣與泰銖匯 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玉玲或夢拉向欲辦理匯兌之泰 國籍勞工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匯兌單據(包含匯兌金額、手續 費每筆100元),如由夢拉填載時,則會同時以電話詢問林 玉玲泰國盤古銀行當日賣出匯率加計後,將欲匯入泰銖折算 新臺幣、匯兌單據,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林 玉玲,林玉玲轉傳在泰國之Phatapon,復由Phatapon透過泰 國當地帳戶,以泰銖匯款至泰國籍勞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 為泰國籍勞工完成異地資金轉移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夢拉並將其向泰國籍勞工匯兌所交付之新臺幣 交給林玉玲,林玉玲、夢拉與Phatapon即以此異地間收付款 項之方式經營匯兌業務。  ㈡林玉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迄至112年9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雜貨店內,作為 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經營「 泰國彩券」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泰國彩券局於每月1 日、16日之開獎號碼為對獎基礎依據,分為「2星」、「3星 」2種簽法,每注金額不等,如有簽中「2星」、「3星」者 ,分別可得下注金額60倍、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 賭金歸林玉玲所有。嗣為警於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現金146萬8,100元及點 鈔機1台、計算機1台、三星牌手機2支、匯兌/簽牌帳冊2本 、帳簿1本、簽賭帳本資料6張、簽牌紀錄紙67張、電腦主機 1台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玉 玲、夢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玉玲與夢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帳本(簽賭)6 張、簽牌紀錄(A4紙)67張、匯兌簽牌帳冊2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罪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 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 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  ⒈核被告林玉玲、夢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Phatapon之泰國籍女子;及自112年8月23日 起,與被告夢拉、暱稱Phatapo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故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起,與泰國籍女子Phatapon;被 告林玉玲、夢拉與Phatapon間自112年8月23日起,迄至為警 查獲日止,就上開犯行,持續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僅記載被 告林玉玲自112年8月8日起迄112年9月20日間止,為地下匯 兌犯行,然被告林玉玲自承其經營地下匯兌已有2年多時間 ,獲利約有20幾萬元等語(偵卷第15頁),則被告林玉玲自 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期間所為此部分非法從事地下 匯兌犯行,與業經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犯罪事實部分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林玉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 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僅記載被告 林玉玲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止,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自承其經營地下泰國彩 券簽賭站已有2年多,獲利約有20幾萬元(偵卷第15至16頁 ),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期間所為 此部分賭博犯行,與經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關係,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犯 罪事實部分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林玉玲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玉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之減輕事由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 ,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若 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 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 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 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 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 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周轉 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 既未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 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 ,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 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 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 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 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 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林玉玲、夢拉為犯罪事實一、㈠,利用外籍勞工對 於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固違反國家 金融管制禁令及助長洗錢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 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 ,且匯兌客戶為我國境內之泰國籍人士,其等犯罪行為尚未 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重大損害,而被告林 玉玲因此獲取之不法利得尚非龐大;至被告夢拉本身則未實 際取得不法利益,是經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前述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對於金融秩序所可能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同並論,惟所觸犯均屬法定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 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林玉玲、夢拉無視政府匯兌管制禁令,擅自非法 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資金流向管理,危 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又被告林玉 玲經營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行為均有不該,惟念及渠2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 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犯罪期間 並非長久,所能獲取不法所得有限,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 大,暨衡以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玉玲所犯賭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林玉玲、夢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應非毫無悔悟之 心,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尚無對其等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是本院認對其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林玉玲、夢拉依序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 自新。又考量被告2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 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及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考量其 等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林玉玲應於緩刑期滿前,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夢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於緩刑期滿前, 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又若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固認被告夢拉自112年8月8日起迄112 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有與被告林玉玲、Phatapon共同 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夢拉供稱其這次 係於112年8月23日持探親簽證入境,始有在店裡幫忙被告林 玉玲從事地下匯兌工作;且由被告林玉玲於警詢供述:伊並 未雇用被告夢拉,這次來台是陪伊並幫忙店內的事、幫忙客 人填寫地下匯兌單據,並沒有獲取報酬等語(偵卷第17、25 至26、88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夢拉112年8 月8日起至其入境(即112年8月23日)前即與被告林玉玲有 共同從事不法地下匯兌,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認被告夢拉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 立犯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林玉玲之犯罪所得係其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 即附表一所示之手續費),核屬前揭「為了犯罪」所取得之 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而無銀行 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予敘明。  ⒊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 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 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 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 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事實欄一、㈠部份:    查被告林玉玲於偵查中供認:其經營地下匯兌主要是賺取每 筆100元手續費,一個月差不多匯款10幾萬到泰國,扣案的 錢不全部都是匯兌的錢,有些是做生意的錢;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有包含(雜貨)店裡買賣東西 營收、還有買樂透及匯兌的錢,店裡每月要4、50萬元零用 金流轉、每週要叫貨,沒開發票等語(偵卷第89、139頁, 本院卷第158、159頁)。是被告林玉玲以異地間收付款項經 營地下匯兌,每筆可賺取100元手續費之情,至為明確。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玉玲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新臺幣與 泰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手續費)如附表一所示為5,500 元,此犯罪所得乃被告林玉玲「為了犯罪」所得報酬,而非 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未據 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林玉玲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 林玉玲於警詢時供述其經營地下泰國簽賭站,迄今不法獲利 約20幾萬(偵卷第17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解釋原則 ,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 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依被告林玉玲前揭供述尚包 含已向委託人收取之匯兌金額,按「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原則,扣除其所供稱每月店內零用金需50萬元周轉、地下匯 兌不法獲利20萬元及賭博獲利數額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詳 後述),則於被告林玉玲將剩餘扣案款項匯至泰國前,核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性質,被告林玉玲於斯時所收取匯兌款項,既尚在持有狀態 中,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作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既 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夢拉否認有自被告林玉玲處收取酬勞, 供稱被告林玉玲如有外出時,會幫忙看店;另由被告林玉玲 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夢拉幫其填寫地下匯兌單據,並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卷第17、24頁),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 被告夢拉已實際自被告林玉玲處領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    ⑵事實欄一、㈡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林 玉玲於警詢時供述其經營地下泰國簽賭站,迄今約淨賺20幾 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包含店裡買 賣東西營收、還有買樂透及匯兌的錢,店裡每月要4、50萬 元零用金流轉、每週要叫貨,店營業沒開發票等語(本院卷 第158至159頁),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解釋原則, 應從最有利於被告林玉玲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 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玉玲所有供事實欄一 、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夢 拉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編號 日期(112年) 收據單號 匯兌金額 (泰銖) 手續費 (新臺幣) 1 8月8日 8251   5,325元 100元 2 8253 1萬2,780元 100元 3 8月10日 8254 2萬0,234元 100元 4 8255   5,325元 100元 5 8256 1萬5,970元 100元 6 8257 1萬2,780元 100元 7 8258   3,200元 100元 8 8259   3,200元 100元 9 8260 2萬1,300元 100元 10 8261 2萬9,800元 100元 11 8262   3,000元 100元 12 8263   1,065元 100元 13 8月13日 8264   3,200元 100元 14 8月15日 8265   2,130元 100元 15 8月16日 8274   2,120元 100元 16 8月20日 8275   1,060元 100元 17 8月22日 8276   4,255元 100元 18 8277   3,000元 100元 19 8月25日 8278   3,170元 100元 20 8月26日 8279   3,170元 100元 21 8280   9,570元 100元 22 8月28日 8281   1,060元 100元 23 8月31日 8282   7,300元 100元 24 8283 4萬7,620元 100元 25 8284 1萬0,580元 100元 26 8285   5,300元 100元 27 9月1日 8286 1萬3,000元 100元 28 8287   4,500元 100元 29 8291   1,450元 100元 30 8295   2,116元 100元 31 8296   2,850元 100元 32 9月2日 8297 1萬3,750元 100元 33 8298   1,000元 100元 34 9月8日 8302 2萬5,560元 100元 35 8303   8,520元 100元 36 8304   1,065元 100元 37 8305 1萬0,650元 100元 38 8306 2萬1,300元 100元 39 8307 1萬0,650元 100元 40 8308   5,325元 100元 41 8309 2萬1,300元 100元 42 9月9日 8310   5,325元 100元 43 8311 1萬8,100元 100元 44 8312    500元 100元 45 9月12日 8313   2,130元 100元 46 9月13日 8314   3,200元 100元 47 8315   4,000元 100元 48 9月15日 8316   3,195元 100元 49 9月16日 8317   5,325元 100元 50 8326   8,520元 100元 51 9月17日 8328 2萬1,300元 100元 52 9月19日 8329 1萬5,000元 100元 53 8330 3萬2,000元 100元 54 8331 1萬0,000元 100元 55 9月20日 8332   3,200元 100元         手續費(新臺幣)共計 5,500元 附表二:(參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 編號 品項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點鈔機 1台 林玉玲 2 計算機 1台 林玉玲 3 三星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玉玲 4 匯兌簽牌帳冊 2本 林玉玲 5 帳簿 1本 林玉玲 6 簽賭帳本資料 6張 林玉玲 7 簽牌紀錄紙 67張 林玉玲 8 電腦主機 1台 林玉玲 9 現金 146萬8,100元 林玉玲 10 三星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夢拉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欄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CHEN BENJAPOR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現金於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壹佰元範圍內,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CHEN BENJAPORN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現金於新臺幣貳拾萬元範圍內,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㈠ CHITRA WANG AMORNRAT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5-03-07

TYDM-113-金訴-567-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偵字第18709號、第21900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第29342號、第29343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04 號、112年度易字第1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四)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所載「將前揭門號預 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李郁蕙(暱稱 「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  ㈢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4行所載「將前揭門號 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應更正為「將前揭門號預付卡提供與其姊李郁蕙(暱 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  ㈣如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李郁蕙(暱稱「老K 」)、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㈤如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以不詳方式 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其姊李郁 蕙(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  ㈥如附件四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與 其姊李郁蕙(暱稱「老K」)、姊夫吳文正及渠等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而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2個門號以幫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多名告訴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 遂罪。  ⒋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分別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得利、 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得利罪 及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行為,如前所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行為,其所幫助之恐 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如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 進行答辯,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助 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犯罪集團得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相互連絡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 被告之素行狀況、終能坦承本案犯罪並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部分及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固然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3年5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所示4個門號與其姊姊李 郁蕙、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 等門號之SIM卡未經扣案,衡以該等門號之SIM卡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門號提供其姊姊李郁蕙、姊夫吳文正及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提供門號」欄編號1所示門號而幫助本案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職權告發: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將門號交給我姊姊李郁蕙及姊夫 吳文正,李郁蕙曾跟我說要把門號交給「老K」,吳文正也 跟我要過門號,並說要給「老K」,後來吳文正才告知我其 實「老K」就是李郁蕙,我與李郁蕙、吳文正均沒有恩怨糾 紛,我不會故意陷害他們,我所述實在等語,故李郁蕙、吳 文正(年籍詳卷),均可能為本案共犯,爰依職權告發。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陳寧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提供門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0000000000號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0000000000號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送達:桃園大湳○○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手機門號,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 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 得,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 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即以之註冊Telegr am通訊軟體,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江芷寧、徐兆仟(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少年張○維、 少年謝○倫(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朱翠馨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江芷寧,江芷寧 再將詐欺贓款轉交少年張○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甲○○復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桃 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不詳 時間,將前揭門號預付卡以不詳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 預付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會員之時間,向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使用,並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郭忠霖、 大城茉莉花、高橋優季,使其等陷於錯誤,購買GASH遊戲點 數後,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樂點 公司會員帳戶內。 三、案經朱翠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郭忠霖及 高橋優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9-13、253、253反面 2 共犯江芷寧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朱翠馨收取50萬元後,再轉交少年張○維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5-21 3 同案少年張○維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少年張○維之手機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使少年張○維得以其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29-33 4 告訴人朱翠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因受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50萬元交給江芷寧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45-47 5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Telegram截圖 證明 同案少年張○維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暱稱為「大衛」,同案少年張○維並以之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3反面-131反面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 共犯江芷寧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同案少年張○維在附近監視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33-135 7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台灣大哥大桃園中華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軍少連偵第3號頁101、221-223 8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事實。 111軍少連偵第3號卷附光碟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79、81 2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13-17反面、41-43反面 3 告訴人高橋優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而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17-19 4 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 附表二所示GASH會員編號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21、21反面、49反面、51、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1反面-23 5 超商繳費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3、35、53 6 超商繳費證明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27 7 FB暱稱「陳麗婷」首頁截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郭忠霖、被害人大城茉莉花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37、57-61 8 告訴人高橋優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高橋優季遭詐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頁31 9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⑵上開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運筆方式與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簽名雷同。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47、99-117 10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證明 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頁95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參 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朱翠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致電告訴人朱翠馨,佯稱其兒子將他人價值180萬元之白粉取走,須給付現金,兒子方能獲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與江芷寧 110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手機門號 案件 1 郭忠霖(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化名為FB暱稱「陳麗婷」之人佯稱要性交易,致告訴人郭忠霖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20時55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21時18分 5000元 2 大城茉莉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使用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大城茉莉花,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8時48分 5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2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40分 5000元 3 高橋優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建」結識告訴人高橋優季,佯稱自己是在酒店工作,若要外出見面必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TZ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17分 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 110年12月29日19時29分 1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3000元 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 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 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 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 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後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之門 號晶片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門號為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儲 值卡,於110年12月25日13時許至111年1月5日16時止,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將卡內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坤伸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警方製作之告訴人遭詐騙點數一覽表。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1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四)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2021年11月 5日晚間6時36分)、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 (五)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GASH會員編號訂單查詢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同時申請附表所示之門號,並提 供本案門號門號晶片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670號(全股)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購買金額(新臺幣) 詐欺門號(GASH) 申辦時間 1 林坤伸 (已告訴) 110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 假親友 39萬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 晚間6時31分 32萬元 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晚間6時36分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善股 )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 ,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 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晚間6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深夜1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並申請 綁定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帳號「RZ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 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儲 值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儲值至本 案帳號內。嗣胡惟勝、許曉祈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惟勝、許曉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胡惟勝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線 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許 曉祈所提供之LINE自稱「欣兒」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通 話紀錄截圖照片、點數收據影本。  ㈣本案帳號會員申登資訊、GASH公司遊戲歷程交易明細。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12年7月24日函復本案門號預付 卡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 11年10月1日函復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所 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 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本案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使 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刑事庭(善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審理 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遠傳電信桃園中正直營門市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 涉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係同日、同地點所申辦,是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提起公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時間、地點 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胡惟勝 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見胡惟勝刊登販賣其遊戲帳號之貼文,遂與胡惟勝聯絡,佯稱欲在「6993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嗣又稱因胡惟勝操作錯誤,導致購買款項遭凍結,須購買GASH點數解凍等語。 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購買。 0000000000 5,000元 2 許曉祈 於110年12月24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字稱「欣兒」結識許曉祈,並加入LINE好友後,向許曉祈佯稱需購買GASH作為保證金等語。 ⑴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⑴至⑷序號之點數 ⑵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達武門市購買右列編號⑸序號之點數 ⑶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⑹、⑺序號之點數 ⑷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⑻至⑿序號之點數 ⑸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武門市購買右列⒀至⒂序號之點數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⑷0000000000 ⑸0000000000 ⑹0000000000 ⑺0000000000 ⑻0000000000 ⑼0000000000 ⑽0000000000 ⑾0000000000 ⑿0000000000 ⒀0000000000 ⒁0000000000 ⒂0000000000 編號⑴至⑸均為5,000元;編號⑹至⒂均為1,0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善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間涉嫌多起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之 案件,理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 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 17日,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 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付某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迨前開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11月6日凌晨4時6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含林○○(姓名詳 卷)性愛影片之簡訊予林○○,並以本案門號傳送訊息對林○○ 恫稱如不交付35萬顆虛擬貨幣泰達幣,將把前開影片散佈等 語,使林○○心生恐懼,惟未依犯罪集團指示交付泰達幣即報 警,使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交給一個叫吳文正的人云云,然被告前已有多起提供門號涉案之幫助詐欺案件,理應知悉隨便提供門號極可能協助犯罪,確仍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自有幫助犯罪之犯意無訛。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證人葉光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人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影片、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本案門 號,以告訴人性影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妗戶役政資料各乙份 本案門號係於111年7月17 日被告以其未成年子女李○妗名義申辦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3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乙份 被告早在110年間就已因提供申辦門號涉及刑事案件,本案自不可能不知道交付門號予他人,將可能協助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因提供門號幫 助犯罪,核與被告前因提供門號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18709、2190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善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0條、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簡-656-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偉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偉丞係帢鬍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帢鬍子公司)負責人,因 國內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蔓延,利用民眾急需口罩之 殷切心理,認有機可乘,明知並無「3M9501+耳掛式口罩」 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與金流業者綠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合作之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註 冊為簽約商店(會員編號0000000),並以帢鬍子公司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實體交易帳戶; 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薛芷安及王慧婷自網路上抓取口罩圖案 加以修改,再委託第三人架設網站,於民國109年1月28日起 將修改後圖案上架於一頁式購物網站,並設立「極度便宜不 怕失望」網購商店,另於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張貼販 售上開口罩之訊息(即在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提供網 址http://9mabbu.lshop.tw/dprOes,點擊該網址後即進入 前揭一頁式購物網站「極度便宜不怕失望」網購商店),自 該日起至109年3月間止,由薛芷安負責接受消費者網路下單 及與消費者之接洽等事務;待消費者下訂後,梁偉丞即百般 拖延出貨,若遇有消費者不願等待時,即指示薛芷安向消費 者告以將安排退款云云虛以應付,致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付款日」欄所載日期,分別支付如附 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嗣因洪紹智等20人未能如期收 到商品,經要求退款時亦未能如願,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偉丞(下稱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具狀 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後,經由辯護人楊羽萱律師於113年9月 2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雖載明被告坦承犯行,且試圖與被害 人聯繫和解事宜,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表示 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因該份上訴理由 狀之狀尾處僅有辯護人楊羽萱律師之印文,並未經被告簽名 或用印(本院卷第17頁),而辯護人楊羽萱律師又於113年1 0月4日具狀解除委任(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是否確已坦 認本案犯行,且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容有疑義, 為保障被告權益起見,本案仍認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 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 審訴卷第303頁,原審訴字卷第227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此外,被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  ㈡再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且均經合法 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 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雖坦承其是帢鬍子公司負責人,有指示公司設計 師自網路上抓取口罩圖案加以修改後,委託第三人架設網站 ,並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口罩訊息等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沒有惡意要詐欺,原本是有1個人要賣給我 口罩,可是後來那個人突然失聯,我也在找其他貨源要進貨 ,但疫情期間一直沒有合適的貨源,後來我們想要退款,不 知道該怎麼去聯繫那些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委託第三人於109年1月28日起將修改後之網路口罩圖 案上架於一頁式購物網站,並設立「極度便宜不怕失望」網 購商店;另於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張貼販售上開口罩 之訊息,並自即日起至109年3月間止,由薛芷安負責接受消 費者網路下單及與消費者之接洽等事務,致使如附表所示洪 紹智等20人(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陷於錯誤,於附表「付 款日」欄所載日期,分別支付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 項後,被告均未履約交付口罩等情,業經告訴人洪紹智等20 人(詳如附表所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而被告對上述客觀 事實均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765、766頁),並有綠界科技 公司函覆資料-被害人付款資料(警卷第216頁)、帢鬍子公 司所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8至251頁)、 口罩販售刊登資訊(警卷第56至58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洪紹智等20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訂單紀錄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以上客觀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9 年01月中的時候..跟大陸的廠商綽號小進(沒有連絡方式) 洽談要購買口罩,..當時我跟廠商洽談要進貨1,000個口罩 ,不過大陸那邊遲遲沒有聯繫,所以最後也沒有進貨」、並 坦承「明知沒有進貨任何口罩,卻仍繼續在臉書上刊登口罩 販售之商業廣告,並接收顧客訂單付款」等情(警卷第4頁 );於偵訊時也供承:「當時我原本透過中間人要購買口罩 ,一直聯絡不到中間人,但已經有客人要買口罩,才請林惠 文找其他口罩的貨源」、「當時林惠文有找到幾個但後來都 說賣完,所以沒有貨源」、「(問:林惠文有跟你說沒有貨 源?)林惠文有把韓國口罩的訊息傳給我,請我自己聯絡看 看是不是有貨源,但都沒有」、「(問:在你聯絡有無貨源 時,是否已經上架刊登販售口罩的訊息?)之前就已經有跟 另一個中間人接洽,所以就已經上架」等語(偵卷第140頁 ),足徵被告於刊登上述販售口罩之訊息時,確實並無任何 口罩貨源可供販售。佐以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人在締約付 款後,均未收到被告所寄送之口罩,而被告迄今也未能提出 其販售之口罩實物,或相關之口罩製造、買賣訂單,或貨物 之進出口、報關證明等資料,俾能證明其所販售之口罩確實 存在,足見被告實無上述販售口罩訊息中所謂「3M9501+耳 掛式口罩」可供販賣,已然明確。從而,被告對外誇稱有「 3M9501+耳掛式口罩」可供販售,使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 人陷於錯誤,分別向被告訂購口罩並據以付款,被告主觀上 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對洪紹智等20人施用詐術之 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盡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雖 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 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薛芷安、王慧婷及身 分不詳之第三人為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20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趁新冠肺炎疫情延燒,民眾對口罩之需求大增,而利用網路 之公開性與身分隱匿性,對社會大眾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 藉以實施詐欺犯罪,非但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及 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再鬆動疫情下原已不穩之社會秩序, 犯罪動機、手段可議,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應重懲 ;惟念及本案雖有洪紹智等20名被害人受害,但各次犯行所 詐取之金額不多,合計所詐得之款項不足新臺幣10萬元,不 法所得有限,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 庭狀況(原審訴字卷第7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 其罪質及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前後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暨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 價金,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 訴雖另主張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考量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得,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短期間內 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導致多人遭 受財產上損失,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屬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 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藉 詞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付款日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原 判 決 主 文 1 洪紹智 109/01/29 50,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義盛 109/02/05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緹汝 109/02/01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容盈 109/01/31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盈綺 109/02/01   2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詩珊 109/01/31   5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詩吟 109/02/02 1,0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0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文心 109/02/04 3,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宇男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政瑜 109/02/04   5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王堃宇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蔡忠栩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杜仲堂 109/02/05 1,0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0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智德 109/02/05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廖宇 109/02/07 2,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伍澤慎剛 109/02/05   4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邱昌賢 109/02/06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柏羽 109/02/08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吳委勵 109/02/08 6,1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楊晴如 109/03/03   3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 98,490元

2025-03-06

KSHM-113-上訴-795-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希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7、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5、40483號、113年度 偵字第1187、29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宥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即已因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人士,並依渠等指示提領遭詐欺被害人 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有詐欺與洗 錢等罪嫌,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顯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 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 係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 詳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 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 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僅為獲取購買 泰達幣金額總額之0.99%的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5%),與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V.Chen」、「新葡京0 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 」、「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Jony Dell」指示 ,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交易所)及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 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 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 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 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 。「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 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 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弈網站,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 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 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 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 Dell」指定的加密貨 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891號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 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跟「V.Chen」是網路交友 認識的,他告訴我有換幣員的工作,我問他有沒有風險,他 說沒有風險,後來他就介紹「Jony Dell」給我,「Jony De ll」也跟我說沒有風險,我再三跟「Jony Dell」確認過, 也跟他通過電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 ,我只是想要賺錢,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院 一卷第62、67頁;本院891號卷第200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 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因尚須餬口度日,在亟需 用錢之心理狀態下,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 具備的判斷力,誠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或所處一般心理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是難以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號碼 之行為,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可預見對方係為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而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  ㈢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Jony Dell」指示,註冊MaiCoin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合庫帳戶綁 定上開2交易所註冊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 交易所分別指定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 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嗣由詐欺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復由被告將款項 陸續轉出,部分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 幣託交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詳細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款金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此取得換幣總額之0.99% 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院一卷第68、71頁),核 與告訴人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及被害人陳長毅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5至1 1頁,警三卷第29至34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11至1 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⑴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⑵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 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 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⒊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是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 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 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 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 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⒌查被告為78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 事殯葬業、醫美業(見原審院一卷第11、13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111年8月曾因帳戶涉及詐欺案遭地 檢署傳喚,有因此提升自己的注意程度,且我知道對於一個 沒有見過面、沒有信賴基礎的人所掛的保證,我卻相信他是 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前因 涉嫌詐欺案而已知悉金融帳戶不應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未 為任何查證,即相信無信賴基礎的陌生人所為之無風險保證 亦不符常情,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⒍被告不知「V.Chen」、「Jony Dell」的真實年籍資料,僅係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等聯繫等情,為被告供陳 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67頁),足認被告與「V.Chen」、「 Jony Dell」並非熟識而應無特殊之信賴關係。況被告自承 :我那時根本就不懂虛擬貨幣,我也跟他們再三確認過很多 次這個東西有無風險,他們一直跟我保證沒有風險,我也就 相信他們,且對於換幣員這工作我不懂,我心裡有覺得怪怪 的,所以我才問他,我不想找工作再被騙等語(見原審院一 卷第67至68頁),亦可認被告對於「V.Chen」、「Jony Del l」所介紹之換幣員工作,仍心存懷疑,而有風險疑慮,縱 其曾與「V.Chen」、「Jony Dell」確認換幣員工作有無風 險一情,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其等 所為之無風險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是難認被告 對於僅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V.Chen」、「Jony D ell」,有何信賴其等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 。  ⒎又被告曾告知「Jony Dell」:「幣託打給我,他說他會發MA IL給我」;而「Jony Dell」則回覆:「你說是幣商+你自己 也想買以太幣,因為以太幣上漲兩趴你想跟一下」等語及「 Jony Dell」指導被告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相關事宜, 曾告知被告:當銀行行員問自己為何要約定轉帳時,要陳稱 自己是幣商一節,有被告與「Jony Dell」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91、128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也不懂,我就照著他的話去回,我不 是幣商,我只是幫他們換幣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70頁),足 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幣商,卻仍依「Jony Dell」之指示對 外表達自己是幣商,僅欲達成其認證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 ,以求獲取本件犯行之利益,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 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 護人提出被告另案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459、30352、35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 112頁),則因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 且屬各該案檢察官偵查所得卷證資料所為之不起訴判斷,參 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  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 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⒊被告與「Jony Dell」、「V.Chen」、「新葡京08」、「劉源 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 -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本案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 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 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 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⑵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 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 本案均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 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 表示,是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其本案所 犯5罪之犯罪期間在112年5月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 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 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 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 ,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5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被告不僅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並綁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又將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 戶,進而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自己並非認識或信賴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顯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未合。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上 揭說明未合,且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 單等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又刑事被告本案之 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從而,沒收之 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 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 ,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同旨),原審判決未就被 告所犯數罪分別認定其犯罪所得存在進而估算其犯罪所得範 圍,逕以被告泛稱之數額為獨立型統包式沒收追徵宣告,致 未能適當辨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非本案犯罪所得,又無從 扣除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別被害人之數額。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但原 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 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將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合庫帳戶轉帳或 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進而從中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 獲詐欺犯罪之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 未警醒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 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 ,業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一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院一卷第63頁、本院891號卷第204頁)、被告曾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為保障其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 覆裁判,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被告 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⒈被告於原審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報酬為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 9%,本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83 頁,原審院一卷第70頁),並提出被告與「Jony Dell」之L 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1、75頁),然以前揭辯 護人所提出被告所涉他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上 開所稱本件獲利總額是否純指本案犯罪尚非無疑,是以被告 所稱之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9%計算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為宜,此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辜慈雅遭詐 騙後於112年5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 後,被告又將其中990元轉到向證人郭春秀借用之合庫帳戶 ,有證人郭春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04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可 徵。  ⒉然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購買泰達幣總額各逾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金額,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計算應以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之0.99%計 列各為:受騙金額16萬8000元、30萬元、4萬8000元、10萬 元、20萬元;以0.99%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各為:1663元、297 0元、475元、990元、19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其中,被告業已履行調/和解約定之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各5000元、1萬6000元,已逾前揭被 告就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⒋從而,被告就上開自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獲得之上揭犯罪所得,自應依附於附表二編號1、4、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論斷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煥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向林煥淇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線上博弈網站獲利,待林煥淇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新葡京08」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煥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 16萬8,000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轉出19萬6,02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39分轉出63萬7,56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林煥淇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林煥淇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1頁)、 林煥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47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現代財富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及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69至27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0時49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 辜慈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0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源森」向辜慈雅佯稱:可透過「Manis 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辜慈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46分 10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轉出9萬8,99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同日13時28分、14時1分,分別轉出990元、4,000元至郭春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辜慈雅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11頁)、辜慈雅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4至60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53頁)、辜慈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53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112年5月31日5萬元之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3時25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112年5月28日13時17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8日13時29分、13時52分,分別轉出4萬9,500元、1萬9,8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4分 1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4被害人陳長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5分 5萬元 3 許家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許家駿以訊息詢問後,即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Melvin」向許家駿佯稱:可透過「白馬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待許家駿欲提領獲利時,再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Daniel」佯稱因系統問題需匯款云云,致許家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22時59分 1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23時48分、112年5月30日10時12分,分別轉出7萬7,220元、19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112年5月30日9時13分,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轉出116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許家駿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9至34頁)、許家駿匯款明細(警三卷第51頁)、Facebook投資廣告貼文截圖(警三卷第49頁)、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警三卷第50頁)、許家駿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9、51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起訴書記載之許家駿受騙時間及經過,應予補充。 112年5月29日23時46分 3萬8,000元 4 陳長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將陳長毅加入「強盛創投帶單」群組,並向陳長毅佯稱:可透過「BTF」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待陳長毅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DG.COIN」佯稱因帳號未滿3個月,需先繳納費用才能出帳云云,致陳長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32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3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2被害人辜慈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陳長毅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陳長毅匯款明細(警四卷第55至56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6至57頁)、陳長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至52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112年5月31日13時33分 5萬元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891-2025030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 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 國109年10月間起至111年12月8日止,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由鍾紹英聯繫在臺灣地區有 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不特定人士,並參考當日臺灣銀行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牌告匯率,取買進及賣出之中間值向客戶報 價,其運作模式乃不論每筆匯兌交易金額多寡,每筆均收取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並將每筆50元之手續費 連同欲匯兌交易之金額,匯入鍾紹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總計前 開期間共有歐陽芳梓、劉威政、呂宜紋、龍紅霞、黃添燕等 客戶以自己或請他人將如附表一至五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新臺 幣款項(每筆均內含手續費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詳附表 一至五所示),收受匯兌金額共計2694萬5007元,並取得手 續費報酬共1萬3100元(50×262=13100),其因非法辦理匯 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為2695萬8107元(0000 0000+13100=00000000),而未達1億元以上。嗣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鍾紹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歐陽芳梓(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74頁)、劉威政(見偵 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呂宜紋(見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 21頁)、龍紅霞(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黃添燕( 見偵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證述在卷,另有前開證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可查(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33頁) 、被告與證人歐陽芳梓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57 頁、第75頁至第97頁)、證人劉威政提供之帳戶存摺翻拍照 片(見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證人龍紅霞之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等存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 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 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即附表 一至五),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按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 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 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 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 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而銀行法所 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 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 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 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 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 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 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 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 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 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 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 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 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 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 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 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其從事本 案非法匯兌業務,其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 應如前述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之手續費合計1萬3100元(50× 262=13100),而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114年1月22日繳 納至本院,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2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小利,非銀行卻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 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獲取報酬,所為誠屬非是;並 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對金 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本件所獲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四、沒收:       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手續費1萬3100元,業經被告繳 回而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起亦基於非法辦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為梁珊匯款51筆共計197 萬7580元、王奎匯款66筆共計63萬2307元、梁云匯款9筆共 計63萬2307元,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 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 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 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 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 ,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業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減縮而不請求法院審判(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然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減縮犯罪事實之聲請,並不 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審究之必要,先予說明。 ㈢查檢察官雖有提出證人梁珊、梁云、王奎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紀錄(見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然並無上開證人之筆 錄可資佐證,考量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是匯兌,亦可能為 借貸、贈與、買賣,是尚難僅憑前開交易紀錄,即認被告與 證人梁珊、梁云、王奎間之資金往來係屬非法匯兌而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06

MLDM-113-金訴-300-202503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 際支配,並約定可獲得每半年1次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 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 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 欄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 誤,各自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向本案帳戶 匯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 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即在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自本案帳戶中將匯入之款項提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乃分別報警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申辦本案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且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 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告知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伊係在臉書網站社團看到兼職訊息,其中有提供LINE用 戶ID可以加入後與之聯繫,伊遂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 暱稱為「財富熱線」,向伊告知為配合公司減稅,1年可以 配合3次,隔半年提供,每次提供可以獲得30,000元,要伊 將提款卡寄過去並告知操作密碼,說是這樣子可以驗證帳戶 資料,伊便於112年12月20幾號從統一超商滿福門市透過超 商賣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對方,在寄出提款卡之前 有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完才寄出,對方以LINE告知收到後又要 求伊提供提款卡的操作密碼,伊便透過LINE將操作密碼傳送 給對方,112年12月25日當天手機的網銀有通知款項進出, 伊等到隔天去郵局詢問,知道已經變警示帳戶後,才去警局 報案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乙○○申辦乙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帳號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 第20頁),與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 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之紀錄,可見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6 分許確有自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99,985元 (匯款前之本案帳戶餘額為1元),同日下午6時57分許由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25,075元;其後又於同日 晚間7時16分許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20, 123元;續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5,012元至本案帳戶,而前揭各次款項匯入後,均 隨即遭人提領,上開最末筆入帳後旋遭人持提款卡領取5,00 0元,本案帳戶餘額僅存156元等節,是112年12月25日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丙○○、丁○○、甲○○等人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並將金 錢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等情,同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白,除與本案帳戶前揭交易明 細所揭載之款項流入未見扞格之外,並有告訴人丙○○提供其 自身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號分別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融機構代碼:822號】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丁○○提 供之行動電話交易畫面截圖、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 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可按,且 互核相符,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前揭告訴人丙○○、丁 ○○、甲○○等人確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 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確係遭人作為持以訛詐前揭告訴人3人,使之將金 錢匯入本案帳戶使用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是案發當時對 本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於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款當 時仍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是各該告訴人遭逢詐騙當時實 際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提領遭詐款項之人,即 應從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乙○○,而係另有 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乙○○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於警詢時擔任美髮業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25頁),又參照 其年齡及其成長過程中,國內一般學校教育之常態,堪認其 應有基本智能及常識,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 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 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徵諸各金融機 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乙○○更不可能對上 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乙○○亦 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 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再查:  ⒈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 係本於多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 結果,所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 之各種對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 題,除非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 不能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應徵工作使用?  ⒉換言之,自112年6月之後(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間) ,不得向他人提供帳戶乙情已屬一般行為規範,而應為所有 在我國法律管轄範圍內之人共同凜尊,尤其倘執立法理由所 揭示之「應徵工作」為由而將帳戶交付他人,更屬違法且無 稽之舉;更遑論妄圖以提供帳戶換取對價,更屬法律明定之 犯罪行為。  ⒊被告乙○○罔顧法律明文之禁止,於偵查中甚且大言夸夸說自 己跟人約定提供帳戶可以獲得30,000元報酬云云,完全無視 於自身所述之行為態樣(即期約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早已屬於違反刑事法律之 犯罪。被告乙○○甚且在本院審理時說自己對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帳戶之情並未明知云云,此等辯解更嚴重違反常識;依其 自陳之學歷,足見其應受有多年學校教育,且依其年齡亦堪 認所受學校教育之期間均係在國內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 會之際,被告乙○○又怎有可能對此等常識毫無所悉?是益見 被告乙○○為謀脫免罪責,而一再胡言之情形。  ㈥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除上述之外亦有下 列未合事理常情之處,自均無可採信:  ⒈被告乙○○單方面陳稱有透過LINE與他人聯繫,對方約定30,00 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7 頁、第30頁),惟被告乙○○自始至終未能提供其所稱之對話 內容,並於本案甫發生後之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即聲稱: 已刪除對話,找不到對方網站、連結,也沒有截圖紀錄等語 (見偵卷第32頁)。然依被告乙○○所言,其係同年月22日將 提款卡寄出(見偵卷第31頁),為何竟於寄出後就刪除雙方 間之對話?被告乙○○聲稱雙方最後對話係在同年月25日晚間 9、10時(見偵卷第32頁),當日被告乙○○透過手機網銀已 經一再接收本案帳戶內金錢進出之訊息(見偵卷第149頁) ,在此情形下為何還能在翌日報案前及時刪除雙方之對話? 更何況被告乙○○還稱:對方會在同年月30日之前寄還給伊等 語(見偵卷第30頁)、約定每次寄出提款卡對方會給30,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怎有可能在對方尚未履行之前, 竟不保留相關對話內容作為憑據?反倒將對話逕行刪除?再 者,不過才於同年月22日寄出提款卡,且於同年月26日即遭 查獲而接受警方詢問,竟連透過便利商店寄出之單據都全未 留存並提供偵查機關追查?(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稱其並未保留單據【見偵卷第150頁】)益見被告乙○○之 行為實在乖謬違常,其所辯各項荒謬之內容又未見任何佐證 ,已難遽信其所辯各情並非臨訟虛捏,或其所辯有任何可信 之處。  ⒉此外,關於被告乙○○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所辯稱看到網路 求職廣告乙情,被告乙○○亦於同日警詢時稱其不記得瀏覽的 網站、找不到廣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完全未 見被告乙○○有將所謂的求職視為重要之事,否則焉有完全不 保留任何相關資訊之可能。由此更難認被告乙○○之行為符合 常情。且自始至終被告乙○○除供稱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出、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外,被告乙○○未曾提及 尚有將其他個人資料提供對方,則被告乙○○究竟要如何受領 期約之30,000元報酬?對方要如何將提款卡寄還?此等情事 在被告乙○○之辯解中均付之闕如,令人殊難想像其虛構之情 節有何合理性可言。換言之,被告乙○○所辯為求職而應對方 之請將提款卡寄出等節,僅係其單方面之說詞,又違情悖理 ,全無任何可信性。  ⒊被告乙○○又稱:對方要伊交付提款卡的原因是為了幫人家公 司減稅,而需要透過提款卡驗證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0 頁),然光憑持有提款卡及操作密碼又有何可能驗證帳戶資 料?被告乙○○既申辦提款卡使用(且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被告乙○○於交出該提款卡之前,曾多次使用提款卡之紀 錄),對於提款卡之功能即難諉稱一無所悉,則被告乙○○究 竟要如何從操作自動櫃員機的過程中驗證帳戶資料?被告乙 ○○何以能夠相信該等謊言?抑或被告乙○○亦明知其所辯各節 均非實情?  ⒋承前,被告乙○○又辯稱:對方提及可以利用其交付之提款卡 減稅等語,然對方所述內容並非一般人之常識(事實上也沒 有這種事),按照被告乙○○對於雙方聯繫經過之陳述,其與 對方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何以被告乙 ○○竟能對於並非自身所熟悉之事情(即透過提款卡可以協助 減稅)可以如此信賴對方之說法?遑論被告乙○○亦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自承:不懂對方所謂配合企業減稅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148頁),更可見被告乙○○就其無知之事項上所具 備對於對方之高度信任,實有違常。在現今詐騙成風之社會 中,人與人間互信性下降乃屬常態,但被告乙○○竟能完全信 任對方,甚至自刪與對方間之對話內容而未尋求保全雙方聯 繫之證據,此等高度對他人之信任焉有可能屬實?抑或只是 被告乙○○面對司法偵審過程中所虛構之謊言?凡此皆難認被 告乙○○之行為有任何合理性存在。  ⒌被告乙○○雖辯稱:伊係為了求職而將提款卡寄給他人等語, 然由被告乙○○單方面聲稱對方與其聯繫時所述之內容,實與 「求職」絲毫無任何關聯,對方所述之內容就只是單純收集 帳戶,完全無需被告方面提供任何勞務,難道這就是被告乙 ○○所稱之求職?更何況被告乙○○一開始是辯稱:伊看求職廣 告關鍵字是「日領」等語(見偵卷第30頁),與被告乙○○前 揭辯解中,與對方透過LINE連絡之內容完全無涉;被告乙○○ 既聲稱廣告關鍵字為「日領」,何以對於後續與對方聯絡過 程中全無「日領」之報酬,僅有「將提款卡交付1年可配合3 次、每次給30,000元」之說詞完全沒有任何懷疑?益見被告 乙○○自始至終所言均有悖於事理常情,一概皆屬虛謊。  ⒍更不用說112年12月22日(即被告乙○○聲稱寄出提款卡之日期 )本案帳戶餘額為1元(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乙○○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將帳戶錢領完才寄出去等語(見偵 卷第149頁),足證本案帳戶於案發當時對被告乙○○而言並 無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 為人在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 相符,益證被告乙○○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 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此外,被告乙○○陳稱:112年12月25日手機網銀有通知金額進 出等語(見偵卷第149頁),但被告乙○○聲稱:伊於同日晚 間9、10時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時有向對方詢問提款卡何時 可以回來、要如何領錢等語(見偵卷第32頁),完全未見被 告乙○○就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進出有何提出質疑之情形;則依 被告乙○○上開虛構之辯解,可由虛構之內容窺見被告乙○○實 際上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觀念為何。被告乙○○顯然對 於本案帳戶交付出去後即有可能任人操作乙情心知肚明,並 容任其發生,且企圖藉此換取利益。從而益見被告乙○○對於 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掌控後可能發生之結果,絕無 不能預見之情形。    ⒏被告乙○○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 真,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發生之結果非無預見,而仍企 圖藉此獲利,其動機斷非良善。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 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 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 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 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乙○○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乙○○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及所具備之一般常識,應已 可認知一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資料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 戶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 操作密碼予他人管領、使用,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遭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乙○○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 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 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 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 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 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 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乙○○之幫助,使告訴人丙○○、丁○○、甲○○ 等人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乙○○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乙○○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 認被告乙○○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乙 ○○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丙○○、丁○○、甲○○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乙○○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貪圖小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 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又 未能與前述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併考量被告乙 ○○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 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 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 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乙○○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7頁、第149頁 ),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曾自本 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 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而有實際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丙○○、丁○○、甲○○等人共詐 得150,195元,惟被告乙○○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參 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乙○○ 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乙 ○○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丙○○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以旋轉拍賣買家「pZ000000000000」、LINE暱稱「星卉」之人,向丙○○佯稱:因無法下單,須聯絡傳送之QRCODE上「旋轉拍賣」LINE客服云云,再以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因帳戶未認證,須聯絡傳送之LINE銀行客服人員云云,再以自稱「銀行專員」佯稱:需打開個資狀態才能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46分 99,985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6時57分 25,075元 2 丁○○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欣怡」之人,向丁○○佯稱:欲購買全家超商拿鐵,須以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佯稱:需認證簽署【三大保障】,金融機構專員會聯絡云云,再以LINE暱稱「楊主任」佯稱:需轉帳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16分 20,123元 3 甲○○ 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以臉書暱稱「林瑋廷」之人,向甲○○佯稱:欲購買球鞋,須以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佯稱:須匯款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19分 5,012元

2025-03-06

KLDM-113-金訴-829-2025030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2頁有關「以票據兌付方式支出750,000元 」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以票據兌付方式支出750,000元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 為時法),又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裁判時法),茲分述如下:  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上限均為5年有期徒刑。同一規 定於裁判時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同條項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坦 承犯行,而於審理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342頁、本院卷第33、42頁、第45至46頁),因此僅行為 時法符合減輕要件。  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 ,被告科刑之範圍係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時 法,被告科刑之範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科刑之範圍則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則依 首揭說明,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KK」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 所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詐欺而 匯款入其所提供之帳戶,並將詐欺款項以匯款、兌付支票方 式用以清償己身債務,有害民眾財產安全,並致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犯罪金流,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而耗費相當偵查資源,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而須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 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以及被告有 多數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為賺取報酬之動 機、目的、提供帳戶收受不法款項並自行轉匯、兌付之手段 、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層轉至本 案帳戶後,經被告用以償還自身債務,此為被告所供承(見 本院卷第45頁),並有相關票據影本、借款約定書為憑(見 偵卷第427頁、第459至460頁),足認該款項係被告所實際 處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筆款 項係向「KK」所借用,其已另向他人借款並交付現金給「KK 」償債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向謝基福借款以 清償對「KK」之債務(見偵卷第342頁);證人謝基福則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以本案帳戶轉帳170萬至 他帳戶,係清償對他的債務,目前被告沒有積欠他任何款項 (見偵卷第50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係向朋 友借錢還「KK」的,簽了本票但沒有留存下其他借貸資料(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依謝基福提出與被告往來之借貸 資料,均為當票而無本票,有卷附之當票可稽(見偵卷第51 3至522頁),足見被告說詞不一,且乏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以,上開40萬元為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並轉匯、兌 付之4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固屬洗錢財物,然洗錢防制法第 2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非被告所實際管領處分之之洗錢財 物於「經查獲」後亦得予以沒收,而本案之洗錢財物未經查 獲,且遭被告用於清償債務,同具犯罪所得之性質並經沒收 如前,倘重複諭知沒收,難免對於被告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上開40萬元雖與其餘35萬元同時轉匯至本案第4層帳戶( 該筆轉帳共75萬元),然無證據足證該35萬元為本案詐欺之 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且被告另涉犯詐欺罪而經提起公訴之 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49、55279、5 9981、59982號),亦與本案帳戶無涉,無從證明上開款項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號   被   告 許聖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前之某時,將其擔任代表人之東芮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東芮公司)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於收受不法所得。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業 於112年2月24日即在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引誘甲○○加入 該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胡睿涵」、「劉雅雯」,謊稱可操 作股票獲利,並誘使甲○○下載和鑫APP並儲值現金,使甲○○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至蔡國裕(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58800號案件移送併辦)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復於112年6月14日9時1 8分轉出399,000元至李子敬(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73450號、第79518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負責 人之春樹有限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2層帳戶),再於112年6月14日12時49分轉出500,000 元至本案帳戶(第3層帳戶)。該款項嗣於112年7月14日12 時14分許,再轉出750,000元至許聖棋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層帳戶),並於112年7月 17日0時32分許,以票據兌付方式支出750,00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聖棋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上開金流係透過「kk」、「阿乾」做金流云云。然坦承: 1.有將匯入帳戶款項提領予「kk」之事實。 2.作金流後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 3.被告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即上開第4層帳戶)係被告私人使用帳戶之事實。 4.上開第3層帳戶於112年7月14日匯款170萬元予謝基福部分,係向「kk」借錢償還與謝基福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附件資料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之事實。 3 證人卓雅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7月14日使用東芮公司帳戶匯款75萬元、170萬元、提領20萬元等情,均係依被告指示辦理之事實。 4 證人杜彥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於112年7月17提示支票75萬元,係被告償還個人借款予證人杜彥儒之事實。 2.詐騙被害人遭詐款項最後流為被告個人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謝基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許聖棋曾多次向證人謝基福借款數十至數百萬元不等之事實。 2.東芮公司帳戶於112年7月14日匯入170萬元至證人謝基福名下帳戶,係被告許聖棋償還個人債務所用之事實。 6 春樹有限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2層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 1.被害人於112年6月14日轉帳39萬9000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2.左列帳戶於同日即轉帳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東芮公司、亞峰有限公司自設立至今之進銷項憑證證明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資料 證明東芮公司自109年度至111年度盈餘逐漸增加,被告並無動機另行「作金流」以利貸款之事實。 8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月9日桃園營密字第11300000021號函及其附件資料。 證明東芮公司、亞峰有限公司未有掛失紀錄之事實。 9 臺灣銀行苓雅分113年3月27日苓雅營字第11300011021號函及其附件(含帳號交易明細、現金提領傳票、監視器畫面光碟乙張) 證明: 1.證人卓雅苓於112年7月14日自本案帳戶轉帳170萬元至謝基福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人卓雅苓於112年7月14日轉帳75萬元至被告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即上開第4層帳戶)之事實。 3.證人卓雅苓於112年7月14日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899號、112年偵字第73450號、第79518號起訴書 證明: 1.蔡國裕(即上開第一層帳戶之申登人)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起訴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春樹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子敬將上開第二層帳戶提供予他人遭起訴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1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4912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 1.謝基福名下玉山帳戶於112年7月14日自本案帳戶匯入170萬元後,隨即於112年7月17日提領200萬元,於112年7月25日提領256萬元之事實。 2.提領200萬元部分,係由陳維銘代為提領,提領目的係作為公司週轉金之事實。 3.提領256萬元部分,係由劉孟佳代為提領,提領目的係貸款之事實。 12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6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9149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被告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即上開第4層帳戶)於112年7月17日票據兌付75萬元係證人杜彥儒提示被告所開立面額75萬元支票(票號:TI0000000,發票日:112年7月15日,下稱系爭支票)之事實。 13 證人杜彥儒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證人杜彥儒提示系爭支票後,該筆75萬元確實存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與證人杜彥儒間之借款約定書 證明被告向證人杜彥儒借貸2500萬元之事實。 15 聯合當舖當票資料數張 證人被告許聖棋與其配偶即證人卓雅苓曾多次向聯合當舖借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堅詞否認親自實施詐欺犯行,但本案贓款為被告提領 並使用,亦為被告所自陳,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應有共犯 關係,但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LCDM-113-訴-12-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吳建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 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綜合比較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前後2次依 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詐欺正犯對該 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件之附表 所示告訴人,並幫助著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任意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成為他人犯罪 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 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貨運公司擔任理貨員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35000元、未婚、需扶養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該款項仍然存在,倘 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   被   告 吳建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其身分證照片及手機驗證碼,將 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卡電子支 付帳戶)(均綁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不詳之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電子支付帳戶密碼。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偉哲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或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存匯憑證。 4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坦承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係其所申 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係 為辦貸款,才會傳身份證照片及手機驗證碼給對方等語。惟 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 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為30歲之成年人, 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供稱:我家裡急用錢,我也不清楚為何對方要我申請街口 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給他們;我不清楚為何 貸款需要回傳手機驗證碼,我想說試試看,看能不能貸款下 來;我有跟銀行貸款的經驗,但銀行沒有叫我回傳手機驗證 碼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等語。可認被告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 驗,明知一般貸款流程並無須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且其對於 為何貸款須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不明所以,卻因需錢孔急率 爾將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予不相熟識 之人使用,即有可議,難謂其主觀上無所預見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街口電 子支付帳戶及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 危害,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 予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偉哲 佯稱網路投資博弈可獲利 112年12月25日19時00分 3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2 林雍量 假交友 112年12月26日16時45分 112年12月26日17時15分 3萬元 4萬元 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2025-03-06

ILDM-114-訴-6-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希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7、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5、40483號、113年度 偵字第1187、29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宥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即已因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人士,並依渠等指示提領遭詐欺被害人 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有詐欺與洗 錢等罪嫌,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顯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 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 係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 詳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 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 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僅為獲取購買 泰達幣金額總額之0.99%的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5%),與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V.Chen」、「新葡京0 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 」、「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Jony Dell」指示 ,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交易所)及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 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 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 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 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 。「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 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 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弈網站,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 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 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 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 Dell」指定的加密貨 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891號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 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跟「V.Chen」是網路交友 認識的,他告訴我有換幣員的工作,我問他有沒有風險,他 說沒有風險,後來他就介紹「Jony Dell」給我,「Jony De ll」也跟我說沒有風險,我再三跟「Jony Dell」確認過, 也跟他通過電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 ,我只是想要賺錢,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院 一卷第62、67頁;本院891號卷第200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 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因尚須餬口度日,在亟需 用錢之心理狀態下,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 具備的判斷力,誠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或所處一般心理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是難以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號碼 之行為,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可預見對方係為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而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  ㈢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Jony Dell」指示,註冊MaiCoin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合庫帳戶綁 定上開2交易所註冊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 交易所分別指定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 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嗣由詐欺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復由被告將款項 陸續轉出,部分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 幣託交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詳細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款金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此取得換幣總額之0.99% 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院一卷第68、71頁),核 與告訴人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及被害人陳長毅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5至1 1頁,警三卷第29至34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11至1 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⑴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⑵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 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 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⒊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是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 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 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 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 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⒌查被告為78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 事殯葬業、醫美業(見原審院一卷第11、13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111年8月曾因帳戶涉及詐欺案遭地 檢署傳喚,有因此提升自己的注意程度,且我知道對於一個 沒有見過面、沒有信賴基礎的人所掛的保證,我卻相信他是 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前因 涉嫌詐欺案而已知悉金融帳戶不應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未 為任何查證,即相信無信賴基礎的陌生人所為之無風險保證 亦不符常情,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⒍被告不知「V.Chen」、「Jony Dell」的真實年籍資料,僅係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等聯繫等情,為被告供陳 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67頁),足認被告與「V.Chen」、「 Jony Dell」並非熟識而應無特殊之信賴關係。況被告自承 :我那時根本就不懂虛擬貨幣,我也跟他們再三確認過很多 次這個東西有無風險,他們一直跟我保證沒有風險,我也就 相信他們,且對於換幣員這工作我不懂,我心裡有覺得怪怪 的,所以我才問他,我不想找工作再被騙等語(見原審院一 卷第67至68頁),亦可認被告對於「V.Chen」、「Jony Del l」所介紹之換幣員工作,仍心存懷疑,而有風險疑慮,縱 其曾與「V.Chen」、「Jony Dell」確認換幣員工作有無風 險一情,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其等 所為之無風險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是難認被告 對於僅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V.Chen」、「Jony D ell」,有何信賴其等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 。  ⒎又被告曾告知「Jony Dell」:「幣託打給我,他說他會發MA IL給我」;而「Jony Dell」則回覆:「你說是幣商+你自己 也想買以太幣,因為以太幣上漲兩趴你想跟一下」等語及「 Jony Dell」指導被告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相關事宜, 曾告知被告:當銀行行員問自己為何要約定轉帳時,要陳稱 自己是幣商一節,有被告與「Jony Dell」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91、128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也不懂,我就照著他的話去回,我不 是幣商,我只是幫他們換幣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70頁),足 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幣商,卻仍依「Jony Dell」之指示對 外表達自己是幣商,僅欲達成其認證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 ,以求獲取本件犯行之利益,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 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 護人提出被告另案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459、30352、35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 112頁),則因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 且屬各該案檢察官偵查所得卷證資料所為之不起訴判斷,參 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  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 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⒊被告與「Jony Dell」、「V.Chen」、「新葡京08」、「劉源 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 -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本案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 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 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 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⑵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 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 本案均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 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 表示,是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其本案所 犯5罪之犯罪期間在112年5月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 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 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 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 ,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5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被告不僅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並綁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又將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 戶,進而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自己並非認識或信賴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顯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未合。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上 揭說明未合,且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 單等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又刑事被告本案之 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從而,沒收之 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 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 ,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同旨),原審判決未就被 告所犯數罪分別認定其犯罪所得存在進而估算其犯罪所得範 圍,逕以被告泛稱之數額為獨立型統包式沒收追徵宣告,致 未能適當辨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非本案犯罪所得,又無從 扣除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別被害人之數額。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但原 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 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將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合庫帳戶轉帳或 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進而從中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 獲詐欺犯罪之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 未警醒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 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 ,業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一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院一卷第63頁、本院891號卷第204頁)、被告曾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為保障其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 覆裁判,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被告 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⒈被告於原審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報酬為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 9%,本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83 頁,原審院一卷第70頁),並提出被告與「Jony Dell」之L 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1、75頁),然以前揭辯 護人所提出被告所涉他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上 開所稱本件獲利總額是否純指本案犯罪尚非無疑,是以被告 所稱之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9%計算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為宜,此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辜慈雅遭詐 騙後於112年5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 後,被告又將其中990元轉到向證人郭春秀借用之合庫帳戶 ,有證人郭春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04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可 徵。  ⒉然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購買泰達幣總額各逾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金額,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計算應以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之0.99%計 列各為:受騙金額16萬8000元、30萬元、4萬8000元、10萬 元、20萬元;以0.99%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各為:1663元、297 0元、475元、990元、19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其中,被告業已履行調/和解約定之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各5000元、1萬6000元,已逾前揭被 告就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⒋從而,被告就上開自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獲得之上揭犯罪所得,自應依附於附表二編號1、4、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論斷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煥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向林煥淇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線上博弈網站獲利,待林煥淇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新葡京08」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煥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 16萬8,000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轉出19萬6,02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39分轉出63萬7,56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林煥淇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林煥淇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1頁)、 林煥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47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現代財富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及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69至27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0時49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 辜慈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0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源森」向辜慈雅佯稱:可透過「Manis 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辜慈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46分 10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轉出9萬8,99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同日13時28分、14時1分,分別轉出990元、4,000元至郭春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辜慈雅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11頁)、辜慈雅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4至60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53頁)、辜慈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53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112年5月31日5萬元之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3時25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112年5月28日13時17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8日13時29分、13時52分,分別轉出4萬9,500元、1萬9,8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4分 1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4被害人陳長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5分 5萬元 3 許家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許家駿以訊息詢問後,即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Melvin」向許家駿佯稱:可透過「白馬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待許家駿欲提領獲利時,再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Daniel」佯稱因系統問題需匯款云云,致許家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22時59分 1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23時48分、112年5月30日10時12分,分別轉出7萬7,220元、19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112年5月30日9時13分,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轉出116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許家駿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9至34頁)、許家駿匯款明細(警三卷第51頁)、Facebook投資廣告貼文截圖(警三卷第49頁)、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警三卷第50頁)、許家駿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9、51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起訴書記載之許家駿受騙時間及經過,應予補充。 112年5月29日23時46分 3萬8,000元 4 陳長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將陳長毅加入「強盛創投帶單」群組,並向陳長毅佯稱:可透過「BTF」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待陳長毅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DG.COIN」佯稱因帳號未滿3個月,需先繳納費用才能出帳云云,致陳長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32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3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2被害人辜慈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陳長毅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陳長毅匯款明細(警四卷第55至56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6至57頁)、陳長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至52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112年5月31日13時33分 5萬元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89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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