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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清舜、劉朝輝(被訴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侯貴彩、林家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5時許,在美人 國小吃店內(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7樓),因故發生口角 衝突,詎料,許清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林家楹 頭部,致林家楹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清舜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侯貴彩、告訴人林家楹等人 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我朋友劉 朝輝、阮氏秋莊在美人國小吃店喝酒,侯貴彩、告訴人在旁 邊吵,我已經躲著她們進去包廂,侯貴彩還是跟過來要錢, 我就跟侯貴彩起口角,告訴人還翻桌,我拿起酒瓶舉起來, 但隨即就被阮氏秋莊制止把我帶走了,我沒有持酒瓶攻擊告 訴人的頭,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才受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劉朝輝與侯貴彩、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5時許, 在美人國小吃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翻桌後,被 告對著告訴人舉起酒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劉朝 輝、侯貴彩、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阮氏秋莊 於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正在與侯貴彩 吵架,我介於他們之間擋架,後來被告衝過來,我翻桌想擋 住他,被告就持酒瓶打我的頭,造成我受有驗傷單所載的頭 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證人侯貴彩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拿酒瓶想攻擊我,過程中告訴人有翻 桌,翻桌後被告就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當場頭就流血了等 語,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侯貴彩前揭證述,其等所述相 符。 ㈢、另美人國小吃店之負責人吳綉雲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包廂 內發生爭吵,開包廂門發現有1名女子頭部流血,因此報警 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7頁)之記載,可知告 訴人於案發後隨即(112年12月15日5時45分)至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該醫院之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 為「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足見告訴人就診時,確 受有前揭傷害。於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綉雲已證稱案發 當下有女子頭部流血,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 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 之證據,且成年男性若持酒瓶攻擊他人頭部,確足以成傷, 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認定告訴人遭被告 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從而,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屬實,其 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行為所致。 ㈣、被告雖辯稱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才受傷云云 。然查,證人阮氏秋莊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場看到被告 正在跟別人爭吵,被告叫告訴人他們離開,一轉頭就看到告 訴人翻桌子,被告生氣拿酒瓶要打告訴人,我有抓住被告叫 他不要這樣,告訴人翻桌之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頭上有流 血,是我把被告帶走後,告訴人才說她流很多血云云,與被 告所稱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才流血之說詞相矛盾,況證 人吳綉雲亦證稱衝突發生後至包廂查看,見到女子頭部流血 ,身處案發現場之阮氏秋莊卻稱未見告訴人流血,顯有袒護 被告之嫌,難以採信其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上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部 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 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KLDM-113-易-786-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積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0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 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㈠我是出於好心幫忙告訴人,並無營利之 意圖,我只有跟告訴人說是在學校教法律,沒有向告訴人自 稱為律師,而以律師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代辦法律事務之款 項,是告訴人虛捏事實告我。㈡我向告訴人收的錢都是投資 長照的款項,因為告訴人是照服員,她對於投資長照事業有 興趣,我才介紹她投資,並非代辦法律案件的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核與其於原審所執辯詞相同,惟原 審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因為有民 事糾紛,有找律師的需求,所以就詢問友人曾年崑有沒有認 識的律師,曾年崑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打給被告後就和 他互加LINE,並稱呼被告律師,被告也說他自己是律師,而 且都沒有反對或說他實際上不是律師,他跟我說可以為我處 理糾紛,就幫我寫了如附表案件所示的司法文書,並跟我說 一份文書收2萬元,我不是一份書狀就給他2萬元,有時候是 會多份一起給,前前後後找得到匯款紀錄的總共是31萬8千 元,都是被告寫好傳給我,我自己印出來後給法院,過程中 我都沒有懷疑他不是律師。有時候打給被告沒接,他事後回 我說他在開庭,我更信任他是律師。有一次被告也請他所謂 的律師助理為我送狀,直到附表編號5的官司輸了,我去詢 問真正的律師,真正的律師就跟我說被告收費太貴,問我是 不是遇到假律師,結果我請曾年崑一查才發現被告根本不是 律師,才知道自己被騙了等語(原審判決第2頁第27行至第3 頁第11行)。並採酌證人曾年崑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我在 參加一個告別式場合遇到被告,被告就跟我說他在當律師。 而後我在屏東的餐廳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還是跟我說他是 律師。之後告訴人遇到一些法律問題,我出於好意就建議告 訴人要不要找一位律師,就將被告的電話提供給告訴人,讓 他們自己聯絡等語(原審判決第3頁第14行至第27行),據 而認定被告甲○○係透過曾年崑介紹而結識告訴人乙○○,得悉 告訴人與他人有民事訴訟糾紛,被告遂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佯稱有律師資格,可為告訴人撰寫訴訟文書,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6日至110年12月11日間,共 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8千元至甲○○指定之帳戶等犯罪事 實,經核證據之引用與事實認定均相契合,並無違誤不當之 處。  ㈡被告另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解稱告訴人交付之31萬8千元均為投 資款項,並稱當初有介紹「文統華」、「陳彥旭」等人給告 訴人助其投資長照事業,另外告訴人也打算幫「陳勇君」受 訓成為照服員進入投資行列乙節,原審亦已詳酌告訴人於偵 查、審判中所證稱:從頭到尾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投資事宜 ,是被告在混淆視聽,我只是在與被告閒談中有說到小港醫 院那邊在蓋新醫院,我只是照服員,沒有公司行號及資力做 投資,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要投資什麼事業體,我更沒有聽 過「文統華」、「陳彥旭」這些人等語;而有關「陳勇君」 部分,告訴人則證稱:被告之前有指派一位年輕人說是被告 的助理,要來協助我送件,被告跟我說那位助理生活不好過 ,如果我有工作機會可以介紹給他,而且那位年輕人好像不 是叫「陳勇君」等語,且經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32至69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有 投資被告相關事業之對話,反而於告訴人發現被告無律師資 格,向被告詢問此事,見被告向告訴人稱「高醫長照的事確 實有在進行,小港院區擴建的事,也是您告知我才知問高醫 」後,告訴人立即反駁稱「你有跟我合作這???我說擴建跟 這有何關連【聯】,你在亂扯什麼」等語(警卷第69頁), 顯見被告為恐其非律師而向告訴人收取撰寫訴訟文書報酬之 犯行留下證據乃故意設詞提及投資事宜以轉移焦點。足認告 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投資關係存在,是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1 萬8千元,確屬被告訛稱為律師,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案件文書,所收取之對價無訛,而論駁被告上開辯解 ,認無足採。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均甚妥適,無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為相同之辯解,並無可採 。  ㈢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 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實行。又所謂「 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重 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實 行詐術所致,「詐術」與「錯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對於違反律師法部分(即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 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雖坦認自己並無中華民國律 師資格,惟否認有違反律師法、詐欺犯行。惟被告前已因無 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等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 53號於101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31日假釋出 監,於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於本案前既 已有因違反律師法遭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當知自己 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仍佯裝為律師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實為法 所不許,然竟再次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後,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案件之訴訟文 書,及編號1、3所示案件之非訟文書,以此向告訴人收取共 31萬8千元,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費用,足見被告明知自己 無律師證書而不得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亦明知告訴人係 為委請律師辦理非訟及訴訟事件,惟於告訴人以「律師」相 稱時,卻刻意隱瞞而不告知其不具律師身分,對於交易上之 重要事項故意不告知,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身分而 委任其撰寫非訟及訴訟書狀,其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而屬前述「不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 」等詐術之實行。  ㈤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 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 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旨在規範非律師不得 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 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 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人 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 參照)。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行 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 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 件有關之行為。至於非訟事件(包括:非訟事件法中之無訟 爭性的民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所定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 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例如返還擔 保金事件等〕),既非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具律師資格 者,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綜合被 告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一)被告為告訴人辦理之附表編號 2、4、5、6所示案件,均不屬非訟事件,而均為有訟爭性質 之家事(編號2)、刑事(編號4,包含起訴前階段告訴、偵 查之撰寫書狀)及民事(編號5、6)訴訟事件,均屬審判核 心事項,或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事項,自屬律師法第12 7條第1項所謂之「訴訟事件」無訛。原判決已詳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依 原審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論被告以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核屬其 審酌全盤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之獨立判斷,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被告 猶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 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 60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無律師證書,其於民國94年間已因違反律師法、詐欺等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於10 1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5228號於101年10月11日判決駁回因而確定,已明 知無律師證書,非依法令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甲○○於110年3 月間經曾年崑介紹而結識乙○○,得悉乙○○與他人有民事訴訟 糾紛,甲○○遂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有律師資格 ,可為乙○○撰寫訴訟文書,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 6日至110年12月11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8千元 至甲○○指定之陳宜秀(甲○○配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甲○○並為乙○○撰寫附表編號2、4、5、6所示案 件之訴訟文書,及編號1、3所示案件之非訟文書,由乙○○自 行列印、署名並提交予地檢署及法院等司法機關,以此方式 非法辦理附表編號2、4、5、6之訴訟事件(編號1、3所涉違 反律師法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嗣乙○○因附表 編號5所示案件獲不利之判決結果,遂發覺有異,經查詢始 知甲○○無律師資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無中華民國律師證書,於110年3月間經曾年崑 介紹結識告訴人乙○○後,得悉告訴人與他人有民事訴訟糾紛 ,遂為告訴人撰寫附表各編號案件之相關司法文書,並指定 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1萬8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律師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 我向告訴人收的錢都是投資款項,因為告訴人是照服員,她 對於投資長照事業有興趣,我才介紹她投資,所以我收的錢 都不是法律服務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月4日於手機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與被告110年12月6 日至111年1月20日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陳宜秀)、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陳宜秀)、及附表各編號「甲○○所撰司法文書」 欄之各該司法文書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可先為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因為有民 事糾紛,有找律師的需求,所以就詢問友人曾年崑有沒有 認識的律師,曾年崑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打給被告後 就和他互加LINE,並稱呼被告律師,被告也說他自己是律 師,而且都沒有反對或說他實際上不是律師,他跟我說可 以為我處理糾紛,就幫我寫了如附表案件所示的司法文書 ,並跟我說一份文書收2萬元,我不是一份書狀就給他2萬 元,有時候是會多份一起給,前前後後找得到匯款紀錄的 總共是31萬8千元,都是被告寫好傳給我,我自己印出來 後給法院,過程中我都沒有懷疑他不是律師。有時候打給 被告沒接,他事後回我說他在開庭,我更信任他是律師。 有一次被告也請他所謂的律師助理為我送狀,直到附表編 號5的官司輸了,我去詢問真正的律師,真正的律師就跟 我說被告收費太貴,問我是不是遇到假律師,結果我請曾 年崑一查才發現被告根本不是律師,才知道自己被騙了等 語(他一卷第5至6頁,警卷第19至22、23至24、136至139 頁,他二卷第257至259頁,易字卷第216至224頁)。 (三)證人曾年崑亦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約於78年左右我在旅 行社工作認識被告,後來我83年離開旅行社就沒有遇到被 告,直到約6、7年前因為旅行社老闆過世,我參加告別式 的場合遇到被告,被告就跟我說他在當律師。再後來108 年間,有一個人在臉書上誹謗我,被告有看到,告訴我應 該要提告,就覺得他蠻內行的,後來就有陸續問他一些法 律問題,不過當時沒有委託被告幫我提告,只是會問他一 些法律問題,但打給他都沒接,過沒多久才會打回來跟我 說他剛剛在開庭,讓我覺得被告真的是律師。而後我在屏 東的餐廳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還是跟我說他是律師。之 後告訴人遇到一些法律問題,我出於好意就建議告訴人要 不要找一位律師,我覺得之前的事情我沒有拜託被告,有 點不好意思,就將被告的電話提供給告訴人,讓他們自己 聯絡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易字卷第210至216頁)。 (四)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確 實有傳送多則與案外人之對話紀錄及訴狀予被告,並向其 抱怨或詢問訴訟策略(警卷第45至51頁),見有不利之判 決結果時,更要求被告「上訴到底」(警卷第58頁),從 而若非告訴人已確信被告有法律專業,何以會積極與被告 討論法律問題或策略,再者告訴人於對話中均屢稱被告為 律師(警卷第49、51至56、58至60),被告於對話中均無 澄清或否認之意,並就被告收費高於行情一事,告訴人對 被告稱「曾老師」也認同(警卷第60頁),堪認被告確係 向曾年崑自稱為律師,始由曾年崑在誤認被告為律師之情 形下,再輾轉介紹予告訴人,而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後,亦 持續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是律師,加以被告係其友人介紹而 來,告訴人始因此對被告為律師一事深信不疑,堪認被告 確實有訛稱自己為律師,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舉,並自 對話中,被告傳送書狀檔案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稱「 辛苦您了。稍後我會去轉費用給您」(警卷第53頁)、「 收到了,感謝。律師我已用無摺存款入您中信帳戶20000 」(警卷第54頁),並有「第一次您說四萬,我匯5萬, 再來14萬,再來6萬,再2次5萬,再來3萬,再來最後一次 2萬共40萬。請您再核對」之對話(警卷第60頁),足認 被告確有以書寫書狀或司法文書為代價,向告訴人收取費 用,是告訴人及曾年崑前開證述,均可信實。 (五)又被告前已因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等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於101年8月7日 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5228號於101年10月11日判決駁回因而確定,嗣入監執行 後於105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他二卷第163至177頁)可參, 則被告於本案前既已有因違反律師法遭判刑確定而入監執 行之紀錄,當知佯裝為律師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實為法所 不許,然竟再次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後,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案件之訴訟 文書,及編號1、3所示案件之非訟文書,以此向告訴人收 取共31萬8千元,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其上開所為 當係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第12 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3未違反律 師法,詳下述),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交付之31萬8千元均為投資款項 ,並稱當初有介紹「文統華」、「陳彥旭」等人給告訴人 助其投資長照事業,另外告訴人也打算幫「陳勇君」受訓 成為照服員進入投資行列,然告訴人已於偵查、審判中證 稱:從頭到尾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投資事宜,是被告在混 淆視聽,我只是在與被告閒談中有說到小港醫院那邊在蓋 新醫院,我只是照服員,沒有公司行號及資力做投資,被 告也沒有跟我提過要投資什麼事業體,我更沒有聽過「文 統華」、「陳彥旭」這些人等語;「陳勇君」部分,告訴 人稱:被告之前有指派一位年輕人說是被告的助理,要來 協助我送件,被告跟我說那位助理生活不好過,如果我有 工作機會可以介紹給他,而且那位年輕人好像不是叫「陳 勇君」等語(他二卷第258至259頁,易字卷第216、第218 至219、220至223頁),且經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有投資被告相關事業之對話, 反而於告訴人發現被告無律師資格,向被告詢問此事,見 被告向告訴人稱「高醫長照的事確實有在進行,小港院區 擴建的事,也是您告知我才知問高醫」後,告訴人立即反 駁稱「你有跟我合作這???我說擴建跟這有何關連【聯】 ,你在亂扯什麼」等語(警卷第69頁),足認告訴人與被 告間並無投資關係存在,是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1萬8千 元,確屬被告訛稱為律師,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案件文書,所收取之對價無訛,被告上開辯解,當屬無 稽。又被告不具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自不得於我國從事訴 訟事件,是縱其辯稱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亦不能 為其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文統華、陳勇君證明告訴人交付者為投 資款項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無投資關係存 在如上;聲請傳喚證人陳煜昇律師部分,經被告表示此部 分僅係要證明有轉介當事人予陳煜昇(易字卷第209頁) ,足認該證人亦與本案無關,是被告前開聲請,均無證據 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 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 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 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 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 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 事件而言。查被告為告訴人辦理之附表編號2、4、5、6所 示案件,均非非訟事件,而均為有訟爭性質之家事(編號 2)、刑事(編號4)及民事(編號5、6)訴訟事件,自屬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之「訴訟事件」無訛,先予敘明 。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4、5、6部分,均係犯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罪;就附表各該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同一違反律師法及詐欺犯意,接續為 告訴人撰寫如附表編號2、4、5、6之訴訟文書,以及為告 訴人撰寫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書後,陸續收受共31萬8 千元,其行為密接,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分割,應論以接 續犯,被告上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時間及行為重合,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利用無犯意之告訴人自行列印訴訟文書具狀予司法機關, 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累犯    查檢察官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易字卷第6 5至74頁)、執行案件資料表(易字卷第75至81頁)、完 整矯正簡表(易字卷第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85至106頁)、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甲○○ )(易字卷第107至131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228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已可證明被告 前因違反律師法、詐欺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經入監、假釋後,於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 成累犯;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補充理由書載稱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侵害法 益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易字卷第63至64頁),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律師法、詐欺等案入監執行,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同罪質案件,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竟 利用告訴人對於友人之信任,對告訴人佯稱為律師,使告訴 人深信後,再向告訴人收取高額之訴訟費用,不僅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亦造成社會間人與人之不信任,更戕害司法環 境,損及司法威信,犯後又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雖被告犯後已匯還告訴人31萬8千元,有中華郵政112年4 月20日存款明細(易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書狀 中仍堅稱此部分係返還投資款項(易字卷第33頁),堪認此 部分仍係被告犯後企圖混淆視聽之舉,實難就此認被告有何 悔意,自無從執此逕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基礎,再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危害,及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訛詐之31萬8千元,為犯罪所得,惟既被告已 匯還告訴人31萬8千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撰寫如附表所示之司法文書,均已遞 交予各該司法機關而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取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稱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係以行為人 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 」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 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 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 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 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 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 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 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 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包含拘 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等業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 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 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 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 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 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 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 。是強制執行事件自非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訴訟事 件」。查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110年3月26日聲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意旨所載,係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聲請為本票裁定(司票影卷第3至9頁),自 屬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3節之「票據事件」;被告辦理如附表 編號3部分,依110年7月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則係 依附表編號1所核發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 行(司執影卷第3至11頁),屬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所定, 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之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揆 諸上開說明,均屬「非訟事件」而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訴訟事件」,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部分自與律師法第 127條第1項要件未合,不應以該罪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所成立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       號 甲○○所撰司法文書 1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81號、110年度抗字第78號 110年3月26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其附件(司票影卷第3至9頁)、110年4月13日非訟本票陳報狀及其附件(司票影卷第11至13頁)、110年6月9日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狀(抗影卷第21頁) 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110年度家護字第1060號 110年5月6日家事聲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及其附件(司暫家護影卷第2至18頁)、110年7月1日家事聲請通常保護令陳報證據狀及其附件(家護影卷第12至38頁)、110年7月8日通常保護令請求調查證據暨分開訊問狀及其附件(家護影卷第42至61頁)、110年8月9日家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家護影卷第79頁) 3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302號 110年7月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其附件(司執影卷第3至11頁)、110年7月16日強制執行補正狀(司執影卷第13頁)、110年7月27日強制執行陳報狀及其附件(司執影卷第15至16頁)、110年8月4日強制執行聲請追加執行狀(司執影卷第17頁)、110年8月9日強制執行聲請追加執行2狀(司執影卷第19頁)、110年8月27日強制執行聲請追加執行狀(司執影卷第21頁)、110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司執影卷第23至24頁)、110年12月30日強制執行聲請發還證物狀(司執影卷第25頁)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91號、110年度他字第5756號 110年7月12日刑事答辯暨請求調查證據及分開訊問狀及其附件(偵影卷第3至73頁)、110年8月4日刑事陳報答辯暨請求調查證據2狀(偵影卷第75至79頁)、110年9月15日刑事陳報暨請求調查證據3狀及其附件(偵影卷第81至115頁)、110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狀(偵影卷第119頁)、110年7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他影卷第3至26頁)、110年9月15日刑事陳報暨請求調查證據狀(他影卷第29至33頁) 5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110年7月12日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46至53頁)、110年9月14日民事答辯2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71至96頁)、110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2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126至131頁)、110年10月18日民事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調查狀(雄簡影一卷第136至143頁)、110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5狀(雄簡影一卷第144至148頁)、110年10月27日民事聲請閱卷狀(雄簡影一卷第154頁)、110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7狀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161至181頁) 6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171號 110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二卷第3至48頁)、110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及附件(雄簡影二卷第49至87頁)

2024-12-04

KSHM-113-上易-324-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韶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8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韶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31頁)。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3頁)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 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重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0.61公克 於毒偵卷第128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中,標示編號01,物品名稱「安非他命(B1)」

2024-12-04

MLDM-113-單禁沒-118-20241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佾婷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4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佾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陳佾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1個 (下稱本案商品)並未丟失,一直處於告訴人朱倉霈之支配 管領下,被告竊盜犯行應僅止於未遂云云。惟按就竊盜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而言,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 ,破壞其對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所稱「持有」, 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 配掌握狀態。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屬完成竊 盜行為,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 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本案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貨架上之本案商品,將其包裝盒拆 開後棄置他處,體積不大之本案商品則藏置在其個人隱私專 屬支配之隨身包包內,使告訴人自外觀上無法判斷包包內裝 有何物,縱然知悉亦無權搜索包包以逕自取回本案商品,顯 已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商品之一般性支配關係,而建立自身對 本案商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即學理上所稱「持有袋地」理 論),完成竊盜之客觀行為無訛。至被告其後仍返回店內座 位區逗留,乃於未攜離所竊得之本案商品之際,即遭告訴人 發覺及警方查獲,對於已生竊盜既遂之結果不生影響。是辯 護人上開主張,要屬誤會而不足採,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之本案商品,當場為警查 扣發還,對告訴人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 後始終坦承、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00元(見易字卷第7 5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 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107頁)、告訴人表示不再 追究(見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簡卷第11頁),依其犯 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向告訴人給付合理賠償,經 告訴人表示宥恕,復為判斷能力略遜於一般人之身心障礙人 士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2年之緩刑;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原因、環境,命其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避免因一時物 質需求而誤入歧途,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鎮○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中正1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與徐健國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里○○路00號,由朱倉霈管理之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內。詎陳 佾婷於同日11時5分許,竟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貨架上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稍後,因陳佾婷上開 犯行為當時在店內之朱倉霈發覺,並詢問陳佾婷是否有竊取 物品,徐健國對朱倉霈之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 意,向朱倉霈喝斥以「你是在大聲什麼」及「信不信我去拿 刀出來」對語,並持美工刀對朱倉霈揮舞並動手毆打、拉扯 朱倉霈,朱倉霈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內側擦挫 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挫傷之傷勢, 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行動電源已發還朱倉霈)。 二、案經朱倉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佾婷、徐健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倉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扣案美工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佾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30 5條之恐嚇罪嫌,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美工刀,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健國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佾婷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嫌,而被告徐健國亦涉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難認定被告徐健國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防護贓物之犯 意而為之,況依卷存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徐健國與告訴人朱 倉霈拉扯之客觀情狀,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也無 法認定被告徐健國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陳佾婷所能預見或事 先有謀議,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屬證據不足。倘被告2人 此部分均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按:均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2-04

MLDM-113-苗簡-1317-20241204-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涔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涔嫻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屬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上開 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沒收之,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 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MLDM-113-單聲沒-73-20241204-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達 張簡枝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醫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32號、第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志達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枝富無罪。   事 實 一、蕭志達係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並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永泰護理之家」院長及負責醫師,以照護入 住之受照護者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永泰護理之家 」分別僱用張簡枝富擔任照服員;邵翔樺(所涉業務過失致 重傷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充任登記負責人 並偶爾協助處理行政庶務;陳亞疄(原名陳映伊)為專任護 理師;侯秋珠則為每月約前往2次之特約護理師。緣洪金源 於民國106年1月初,因中風肢體活動受限又獨居生活,經與 胞弟洪金呈商討後,乃於同年1月22日入住「永泰護理之家 」。蕭志達明知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洪金源之狀況亦不符合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示得以 通訊方式診察治療之情;且尿管插置有其適應症,患者自行 解開尿布或隨地解尿均非屬之;臨床上如尿道出現膿液、陰 莖腫大、觸摸疼痛等情,應懷疑有泌尿道感染,非必要之尿 管,應儘早拔除;及佛尼爾氏(Fournier)壞疽病程發展迅 速,為猛爆性壞死性筋膜炎,常見於糖尿病等免疫力低下之 病患,須及早施以抗生素,施藥未見成效則須及早後送醫療 院所,竟仍違反上開醫療常規,僅因洪金源不配合包尿布致 尿液噴濺他處,即於106年1月30日指示值班護理師為洪金源 插置尿管,其後蕭志達於106年2月18、22、24、25、26、27 、28日,經由「永泰護理之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接收 張簡枝富、陳亞疄所傳送關於洪金源之照片及訊息後,未實 際前往「永泰護理之家」診療洪金源,即按LINE上之照片及 張簡枝富、陳亞疄所彙報洪金源陰莖多膿液、腫痛、下體散 發惡臭等文字描述,分別於2月18、24、25日透過LINE指示 為洪金源擦藥、擠膿,至2月26日始透過LINE指示移除尿管 ;且蕭志達至遲於2月25日已知曉洪金源陰莖愈發腫脹、開 立之抗生素成效不彰,猶於2月27、28日僅持續透過LINE開 立抗生素、指示擠膿,未及時將洪金源送往適當醫療院所治 療。蕭志達於106年3月1日18時許,在接收張簡枝富傳送之 照片及訊息後,逕以LINE指示未取得醫師、護理人員或其他 醫事人員資格之張簡枝富為洪金源進行尿管插置(此部分僅 為蕭志達之疏失,2人未成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蕭志達 與張簡枝富、陳亞疄於上述日期之對話紀錄及指示內容,均 詳如附表所示),蕭志達遲至同日22時45分許,始指示將洪 金源送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洪金源到院時陰莖幹及龜頭均呈黑色壞死,陰莖 根部持續大量膿液流出,經理學檢查及斷層掃描診斷感染佛 尼爾氏壞疽,雖經緊急進行清創手術,陰莖全部仍因壞死而 需切除,已達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洪金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蕭志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6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蕭志達對於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醫訴二卷第150、181頁,本院 卷第286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簡枝富供述之情節(見醫他 一卷第413頁,警卷第12頁,原審醫訴一卷第255、256頁, 原審醫訴一卷第150、151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金呈 、證人邵翔樺、侯秋珠、陳亞疄、證人即「永泰護理之家」 印尼籍看護MUJI ATI(中文名:阿娣)、BUI THI HIEN(中 文名:裴氏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醫他一卷第385至388、403至408、421至426、437至446頁, 醫他二卷第9至14、353至363頁,警卷第19至24頁,醫偵一 卷第51至61、105至114頁,原審醫訴一卷第224、225、268 、269頁),復有告訴人106年5月4日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 據狀與所附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表、106年高雄市一般護 理之家立案資料、「永泰護理之家」網站截圖、告訴代理人 與被告蕭志達、「永泰護理之家」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106年6月2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與所 附「永泰護理之家」105年10月25日至106年4月17日LINE群 組對話紀錄、證人侯秋珠名片正反面影本、證人侯秋珠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蕭志達傳送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 及郵件內容、告訴人之「永泰護理之家」照顧註記資料、入 住基本資料表、告訴代理人簽署之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暨 同意書、病患及家屬防火衛教、肖像授權同意書、住民生活 公約暨權益、義務範圍、入住契約書、緊急事故處理同意書 、血糖紀錄表、胰島素注射紀錄表、輸入輸出記錄表、每日 個案護理現況紀錄表、日常生活照顧紀錄表、護理轉介單、 護理紀錄、給藥紀錄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院診療計畫、 出院病歷摘要、「永泰護理之家」106年1月至3月排班表、 考勤表、住民名單、環境照片、「妙恩居家護理所」106年2 月24日換管交班單、「永泰護理之家」製作之告訴人事件紀 錄表、被告蕭志達手機通訊軟體刪除內容還原資料、MUJI A TI(阿娣)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手機LINE帳號好友 名單頁面及與張簡枝富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相片、相片 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28日 函暨所附106年度一般護理之家管理查核表、長期照護業務 現場(聯合)調查紀錄表、行政裁處書、高醫107年2月14日 、108年3月21日、110年4月13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 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3月8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7年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7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109年3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54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代理 人109年4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衛生福利部105年8月26日 函、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作業基準 及護理人員法解釋彙編、告訴代理人109年7月10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醫療輔助行為之說明資料、被告蕭志達109年11月13日刑事 辯護意旨狀暨所附佛尼爾氏壞疽醫學報導、被告蕭志達庭呈 佛尼爾氏壞死症醫學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人 員查詢資料(見醫他一卷第3至55、69至79、83至377、391 、429至435、449至537頁,醫他二卷第343至345、373至379 頁,醫他三卷第107至145頁,警卷第17、27至33、83至87、 93至104頁,醫偵一卷第67至99、121至123、143至145、149 、251至327、359、360頁,病歷○卷第1至938頁,病歷○卷第 5至390頁,病歷○卷第5至450頁,原審醫訴一卷第95至107、 229至247、323至325頁)在卷可參。  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 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 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 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範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 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 斷要件之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 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 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 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 ,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 等形成的常規,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  ㈢次按佛尼爾氏壞疽醫學文獻建議之治療方式,為確立診斷後 儘早而徹底之清創,必要時需重覆清創直到無任何壞死組織 ,並給予廣效性之抗生素治療,及支持性療法,包括穩定血 流動力學狀況及足夠營養。廣泛性之佛尼爾氏壞疽比局限性 之佛尼爾氏壞疽有較高死亡率,而腹部、鼠蹊及會陰之壞死 性筋膜炎死亡率更高達20至30%。佛尼爾氏壞疽病人通常合 併有一種或多種危險因子,如年紀老邁、外傷、糖尿病、免 疫機能低下和慢性全身性疾病(高血壓,動脈粥樣硬化和腎 功能衰竭),前情均可能降低病人免疫力,引起難以控制之 敗血症及死亡。其中以糖尿病,腎功能不全,肝功能障礙有 較高的死亡率等節,有上開高醫107年2月14日函及被告蕭志 達所提出之佛尼爾氏壞疽醫學資料在卷可參。  ㈣再按導尿管置入術屬侵入性醫療作業,其適應症為:尿滯留 之尿液導流、取得未經尿道口污染之尿液培養標本、測定自 解後膀胱內殘餘尿量、灌注顯影劑或膀胱藥物、昏迷或休克 之病患監視尿量;導尿管放置72小時以上即會產生菌尿症, 故不應長期留置。如實有必要長期放置導尿管,病人可建議 改為恥骨上膀胱引流,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布之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 作業基準在卷可參。  ㈤被告蕭志達為領有合格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並能自行提出 上開關於佛尼爾氏壞疽之醫學資料,則其對於佛尼爾氏壞疽 之病況特徵、致病機轉及相關合併症自當知之甚詳。而告訴 人入住「永泰護理之家」所填載之個人資料(見醫他一卷第 449頁),業經註明其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乙情,被 告蕭志達對告訴人該等身體狀態亦難諉為不知。參以依附表 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永泰護理之家」就告訴人事件製作之 紀錄表(見警卷第83至87頁),係因告訴人會撕尿布、在床 邊解尿或拿舒跑罐子當尿壺解尿,而囑予雙手保護性約束及 插置尿管之情。可認被告蕭志達在不符合上述可施行導尿管 置入術適應症之情況下,為圖照護方便,指示對告訴人為侵 入性之插尿管行為,已非照護或醫療上之必要行為;且告訴 人入住時即經特別註記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免疫力較 低,為免引發感染,除非絕對必要,本應盡量減少尿管插置 ,使用後更需儘快拔除。然被告蕭志達於106年1月30日指示 對告訴人插置尿管後,期間於同年2月22日更換尿管,至2月 26日始指示移除尿管;且被告蕭志達於2月18日起,已多次 經告知告訴人出現感染症狀,並合理懷疑該症狀與細菌感染 相關(此由其指示開立抗生素即明),2月25日見張簡枝富 所傳送照片,更回覆「原因是壓迫沒錯所以抗生素無效」、 「收縮環都束到壞死破皮了」、「內部太腫」等語,被告蕭 志達應已知悉告訴人感染嚴重,仍未指示拔除不必要且為感 染根源之導尿管,又未親自診療或及時將告訴人送適當醫院 救治,甚且於過程中數度指示「永泰護理之家」人員為擠膿 等非屬醫療常規行為,更逕以LINE指示不具醫護人員資格、 未曾接受正規插管作業訓練之張簡枝富,為已嚴重感染之告 訴人進行插置尿管行為。被告蕭志達事前提供不適當之置入 導尿管照護方式,事後於告訴人出現感染症狀時,又未及時 拔除導尿管,將告訴人送適當醫療院所檢查、治療,其違反 醫療常規情節顯明。  ㈥被告蕭志達不得未親自診察告訴人,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 行診斷及醫囑  ⒈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 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 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 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 、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指「特殊情形」,包含機構住宿式 服務類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與醫療機構訂有醫療服務契約, 領有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長期照 顧服務使用者,因病情需要該醫療機構醫師於效期內診療。 「急迫情形」,則指生命危急或有緊急情況,需立即接受醫 療處置之情形,前開醫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現 行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第2條第2款第2目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應擬具通訊診療實 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前項實施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實施之醫事人員 。二、醫療項目。三、實施對象。四、實施期間。五、合作 之醫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六、告知同意書。七、個人資 料保護及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 項。且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取 得通訊診療對象之知情同意。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醫師應確認病人身分;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情 形,不得為初診病人。三、通訊診療過程,醫師應於醫療機 構內實施,並確保病人之隱私。四、依醫療法規定製作病歷 ,並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五、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 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通訊診療醫囑時,將執行紀錄併同病歷保 存,該辦法第5條及第7條亦有明文。  ⒊是依上開規範內容,即可知通訊診療因屬例外之執行醫療模 式,故就開放之條件、情況,均以行政法規列舉說明。執行 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更需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於獲准實施後之實際執行 ,更須符合該辦法所定之各項要件。由規範體例之層層把關 ,實可見醫師親自診察後始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方為醫 療法之原則及核心精神,規範解釋上審諸該等立法意旨,絕 無將例外視為常態、大開方便之門之理。再者,與本案情節 較有關聯之第2條第2款第2目,規範內容係針對「醫療機構 」與其訂有醫療服務契約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內,領有「醫 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機構內住民所 設規範。亦即,經規範及授權使用通訊診療之行為主體為「 醫療機構」,而非諸如本案之「永泰護理之家」之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況告訴人經診斷係感染佛尼爾氏壞疽,為猛暴性 壞死性筋膜炎,亦與前開規範所述醫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之要件,全不相符 。遑論實施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需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獲准實施時更須遵守於病歷 上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之旨等要件,本案「永泰護理之 家」既非經授權之行為主體,更無聲請核准或獲准實施通訊 診療之可能。被告蕭志達領有合格醫師證書,於本案案發前 已執業多年,對於何為醫師實施診察治療之適正方式,斷無 不知之理,是其於106年2月18、24、25、26、27、28日及3 月1日,未先親自診察告訴人,即透通訊軟體LINE進行診斷 及醫囑,違反醫療常規情節甚明。  ㈦本案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結果為:「㈠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不是尿管插置之禁忌症 。依一般醫療常規,置入導尿管的適應症,有尿滯留之尿液 導流、取得未經尿道口污染之尿液培養標本、測定自解後膀 胱內殘餘尿量、灌注對比劑或膀胱藥物及昏迷或休克之病人 監視尿量者等。本案因病人會撕開尿布或隨意解尿,此並非 置入尿管之適應症,無必要實施導尿管插置。故蕭醫師於10 6年1月30日實施尿管插置,未盡符合醫療常規。㈡「Si2 2*7 」非為常用醫療縮寫,無法得知其文字意義。㈢依醫師法第1 1條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本案蕭醫 師於106年2月18日、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2月27日 、2月28日及3月1日均未親自診察病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 ,進行診斷及醫囑,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㈣病人有尿道流 出膿液、陰莖腫大疼痛,應懷疑有感染之情形。對於尿路感 染及皮膚軟組織感染,使用抗生素Tarivid與追加抗生素Dur acef治療及抗菌藥膏SSD使用,尚符合醫療常規。㈤臨床上, 如果有尿道出現膿液、陰莖腫大、觸摸疼痛等狀況,應懷疑 有出現泌尿道感染之情形,非必要之尿管,應儘早拔除。而 本案直至2月26日醫師始指示移除尿管,並不符合醫療常規 。臨床上,置入導尿管之適應症有尿滯留之尿液導流,3月1 日因病人主訴尿不出來,而由蕭醫師指示對病人插入最小尺 寸之尿管,符合醫療常規。㈥蕭志達醫師於106年2月25日指 示護理之家人員用力捏擠病人陰莖以消腫,不符合醫療常規 。㈦醫療行為,應由具有醫師、護理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之人依法施行;由外籍移工或行政人員為之,並不符合醫療 常規。㈧佛尼爾氏壞疽(Fournier'sgangrene)之病程發展 快速,是一種猛暴性壞死性筋膜炎,常見於糖尿病、酒精成 癮或其他免疫力低下之病人,故及早給予廣效抗生素及清創 手術,對預後有決定性的影響。蕭醫師於106年2月18日即知 病人尿道出現膿液,迄至3月1日始將病人送至高醫急診室, 過程中病人持續有陰莖腫脹疼痛、尿道膿液、尿少有惡臭等 狀況,非但未積極移除不必要的尿管,亦無於使用抗生素3 日後病人狀況仍未改善即送醫診治,難謂無延誤或疏失之處 。㈨病人經診斷感染Fournier氏壞疽,並因感染嚴重引起陰 莖全部壞死,致需進行陰莖切除與廣泛性清創手術,此與蕭 志達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難謂無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 2年10月2日書函暨所附鑑定書及導尿管置入術資料在卷足參 (見原審醫訴二卷第99至114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被告蕭志達就本案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實堪認定。  ㈧我國刑法對於過失之認定,向採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在客觀 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 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 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 尤其關於醫療紛爭事件,由於醫療行為介入前病人已罹患疾 病,疾病的自然因果歷程已進行中,病人在既有疾病影響下 ,原本就有相當機率造成死傷,對於最後死傷結果是否可歸 責之後介入的醫療行為,在於如何判斷最後死傷結果與後行 的醫療行為具有主要並相當關連,而非病人先前的疾病原因 所致。尤以醫學實證上經驗累積所形成的「醫療常規」為依 據,在考量疾病對傷亡的危險增加比例以及正確醫療行為對 傷亡的危險減少比例之相互作用下,倘醫療行為可以將該疾 病的死傷危險機率降低至具有顯著性的效果,則未採取正確 醫療行為可認定與病人的傷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 告訴人雖為高血壓、糖尿病患者,然其體質本身並不會直接 導致佛尼爾氏壞疽,如非被告蕭志達對告訴人施以非必要且 長時間之導尿管置入術,又未及時處理告訴人尿道感染、流 膿及陰莖腫脹、發炎等症狀,當不致發生告訴人嗣後被迫接 受陰莖全切除手術之結果;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亦綜衡全案 情節,認告訴人雖於醫療行為介入前已罹有慢性病,然於疾 病之自然因果歷程進行中,最後之陰莖全切除結果仍可歸責 於後介入之不當醫療行為。是被告蕭志達前開疏失與告訴人 接受陰莖全切除手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志達於106年1月30日係指示不具護理人 員資格之外籍移工為告訴人插置尿管,然此情為被告蕭志達 所否認,辯稱:1月30日第一次插(尿)是陳亞疄插的等語 (見原審醫訴二卷第209頁)。而觀諸附表所示106年1月30 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志達確係於陳亞疄向其彙報告訴人 之狀況後,引用陳亞疄之訊息並回覆指示為告訴人插尿管, 故被告蕭志達所辯並非全然無憑。至證人陳亞疄固曾證述: 被告蕭志達要其替告訴人插尿管,但實際上是由阿娣執行等 語,然證人阿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尿管是護士插的, 沒有幫告訴人插過尿管或換尿管等語(見醫偵一卷第56、57 頁),且證人裴氏賢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看過阿娣作插尿 管的行為,老人家的尿管都是護士插的等語(見醫偵一卷第 110頁)。是106年1月30日是否係外籍移工為告訴人插置尿 管乙情,尚屬未明;且縱有此事,被告蕭志達以LINE指示值 班護理師陳亞疄執行後,就現場實際上再經交派予他人執行 一事,是否知悉,而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事,亦非無疑, 本院因認被告蕭志達當日係指示值班護理師陳亞疄為告訴人 進行尿管插置,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難認與事實相符。  ㈩綜上所述,被告蕭志達負有善盡照護告訴人之責,其疏未注 意而違反醫療常規,未親自診察告訴人即指示對告訴人插置 尿管、復未及時移除尿管及將告訴人送往適當醫療院所治療 ,致告訴人因感染佛尼爾氏壞疽而需切除陰莖全部造成毀敗 生殖機能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蕭志達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被告蕭志達於警詢時自承從102年開始在「永泰護理之家 」任職,工作性質為醫療服務及院內管理等語(見醫他一卷 第394頁),是被告蕭志達為從事照護入住「永泰護理之家 」之受照護者業務之人無訛。  ㈡被告蕭志達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之條文,並將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蕭志達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蕭志達本件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蕭志達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弟洪金呈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 達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 生危害甚巨,未主動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於犯後多有 狡卸之詞,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蕭志達以一行為犯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與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其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 ,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 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 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 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故除 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互動所展現之誠 意與感受,有無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蕭 志達疏未注意而違反醫療常規,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蕭志達於本件案發後未積極面對 疏失而矢口否認犯罪,固然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然被告 蕭志達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 6號民事判決判命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 即於110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給付80萬元乙情,有華南商業 銀行網路轉帳交易頁面可憑(見原審醫訴二卷第31頁),被 告蕭志達於醫審會鑑定後亦坦認其確有疏失而承認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可認被告蕭志達之犯後態度並非極度惡 劣,而被告蕭志達所為並不該當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理由詳下述),乃原判決認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而從一 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並為量刑,自應認原判決所量 之刑為不當,是檢察官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告訴人已於日前死亡,本案應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因告訴人係 於106年3月1日自「永泰護理之家」經送往高醫急診後住院 並實施清創手術、切除陰莖全部等醫療行為後,經醫師評估 病情穩定而於同年月22日出院等情,有高醫病歷資料可憑( 見病歷影卷),而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16日因壞死性筋膜炎 引發敗血症而死亡乙情,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本院衡以告訴人離開「永泰護理之家」至其死亡 之日相距長達近7年,此段期間告訴人並未受被告蕭志達所 照護,自難認被告蕭志達於106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1日間 之疏失行為,與告訴人經治療後7年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此部分所認,無從採信,難認被告蕭 志達所為成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原審認被告蕭志達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除認定被告蕭志達犯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另以被告蕭志達指示未取得醫師、 護理人員或醫事人員資格之張簡枝富為告訴人進行尿管插置 行為,而認被告蕭志達與張簡枝富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然被告蕭志達指示張簡枝富為醫療輔助行為,並不該當 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理由詳下述), 原判決此部分所認自有違誤。被告蕭志達上訴意旨否認犯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志達身為「永泰護理 之家」之實際負責人兼負責醫師,對於入住之受照護者,應 盡其契約相對人及醫師之照護責任,其明知告訴人為糖尿病 患、免疫力低下,僅為照護方便即對其施以非必要之導尿管 置入術,經員工多次反應告訴人已有感染、發炎症狀,仍未 積極及時檢查、處理,怠於將告訴人送往有醫療能力之醫療 院所,疏失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蕭志達就所涉犯行原均飾 詞否認,案發後更曾寄送電子郵件予特約護理師侯秋珠,要 求侯秋珠前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依照所寄電子郵件內容為 證述,經侯秋珠表示已向律師詢問,據律師告知不能如此、 應據實陳述,被告蕭志達始作罷等情,業據證人侯秋珠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醫他一卷第425頁),並有被告蕭志達與 侯秋珠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蕭志達寄送予侯秋珠之電子 郵件在卷可參(見醫他一卷第433至435頁,醫他二卷第377 至379頁)。且被告蕭志達原於原審大言不慚地辯稱:檢察 官起訴內容真的是嚴重侮辱人,有沒有過失應該由專業人士 來鑑定,不是用不客觀的敘述說我怠忽職守,我每天去看1 次不應該叫怠惰。告訴人是因為我送得快,切除的範圍才有 限,我幫忙收尾,反而變成是我害他,告訴代理人可以去了 解一下佛尼爾氏壞疽是什麼疾病,網路上都有資料去查一下 ,今天告訴人能活著已經很不容易了等語(見原審醫訴一卷 第62、226、227頁);直至全案送醫審會鑑定,經認定多項 違反醫療常規之舉及因其違失導致告訴人重傷結果,被告蕭 志達始供承疏失,就其前開原稱自己每日均前去檢視告訴人 1次等節,亦改口供認:每星期二才會進護理之家執行醫療 職務,因為這是跟衛生局報備核准的時間,才能請領費用等 語(見原審醫訴二卷第209、210頁),實則被告蕭志達身為 「永泰護理之家」負責人並向住民收取費用,倘住民於居住 「永泰護理之家」期間有疾病或身體狀況,被告蕭志達本負 有照護義務,竟稱僅在能向主管機關請款時始前往診察,其 就相關照護事宜之輕率程度,可見一斑。被告蕭志達擔任醫 師並執業多年,對於如何適正進行醫療業務,當無不曉之理 ,面對本案卻以如上情詞多所狡辯,甚至試圖干擾證人陳述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參以被告蕭志達雖曾賠償告訴人80萬 元,然此一金額本為民事法院(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民事判決,見原審醫訴一卷第455至469頁)判命被告蕭志達 應給付之額度,被告蕭志達乃履行其法定賠償責任,告訴人 主觀上因認其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且完足之填補, 而不願原諒被告蕭志達。兼衡被告蕭志達未曾有過犯罪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蕭志達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蕭志達 犯後並未即時及真心坦承錯誤,係經醫審會鑑定其有醫療疏 失後始改口願坦承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及其 家屬乃不願原諒被告蕭志達,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因 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 平、妥適之目標,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蕭志達宣告緩刑,乃無 足採。至扣案物品經核或與本案無關,或屬本案證物,難認 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達於106年3月1日18時許,指示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張簡枝富以最小尺寸的尿管為告訴 人洪金源再進行插尿管之醫療行為。因認被告蕭志達、張簡 枝富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之供述、如附表所示LI 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固坦承 被告蕭志達於上揭時間透過LINE指示被告張簡枝富為告訴人 插尿管,及被告張簡枝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等事實,惟均 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被告蕭志達辯稱:我 是合法醫師,可以指示他人為醫療輔助行為等語;被告張簡 枝富辯稱:我依照合法醫師即被告蕭志達之指示始為告訴人 插尿管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簡枝富為告訴人插置尿管之所為係屬醫 療行為,惟按更換鼻胃管、導尿管係屬侵入性治療、處置之 醫療輔助行為,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係屬護理人員法 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是以,有關長 期鼻胃管留置及長期導尿管留置之定期更換,經醫師診察、 判斷後,得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3月8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156000號函在卷足參(見 醫偵一卷第149頁),故插置尿管之性質乃屬醫療輔助行為 ,且醫師得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 有誤認。  ㈡按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行為時之護理人員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同法第24條規定「護 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 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同法第 37條規定「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 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 畢業生,不在此限」(本條第1項前段於112年6月21日經修 正為: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執行醫療輔助行為,若依醫 囑行之,應以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論處,如無醫囑擅 自為之,則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約束。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 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 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 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 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 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 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 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 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 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 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 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 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 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 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 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 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 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 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 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 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師法第28條規定禁止 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 、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 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 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 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 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 執行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 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 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本不在禁止之列。倘不具醫師資格而 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 (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 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9年上字 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所為之供述,及如附表所示被告蕭 志達、張簡枝富於106年3月1日18時3至6分之LINE對話紀錄 ,堪認被告張簡枝富確係在醫師(即被告蕭志達)指示下為 告訴人進行插置尿管之醫療輔助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張簡枝富固未具合法護理人員資格,但其所為係在醫師指示 下,執行本件輔助施行侵入性處置(即插置尿管之)之醫療 輔助行為,僅係居於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護理人員業務之地 位,被告張簡枝富所為應屬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而執行護 理人員業務,亦即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之一之輔助施行侵入性 處置之醫療輔助行為,而非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僅得依修正前護理人員法第37 條前段規定,科以罰鍰之處分,遑論被告蕭志達本即具醫師 身分,自不會該當醫師法第28條之罪。  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8號、第5709號、第5696號判決 意旨已指明:「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 或其他醫事人員,倘執行上開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 ,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 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 。」、「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具合法醫師資格者,知悉並配合 ,或交付本應由其親自、監督、指示始能進行之醫療行為, 予不具有相關醫事人員證照或欠缺相關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 行,亦未於執行過程中在場指示、指導或監督,而任其對病 患進行相關醫療行為,已有促成非法醫療行為之進行、完成 ,其與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即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應與該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罪。」依此判決意旨,應依醫師法論罪之行為乃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行為,或未經(或逾越、違背) 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及具合法醫師資格者 知悉並配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行為等情形, 而本案中被告張簡枝富係經醫師(即被告蕭志達)指示而執 行醫療輔助行為,自非上開判決意旨所指違反醫師法第28條 規定之犯罪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蕭志達、張 簡枝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此部分有罪 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為推求, 遽認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據以 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否認犯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張簡枝富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蕭志達部分則因檢察官認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 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量之刑過輕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 傳訊人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06年1月30日(星期一) 16:36 亞疄 院長,金源都會自行撕尿布 ,拿舒跑罐子裝尿尿,或者弟弟掏出來尿地上,予告知勸導 屢勸不聽。予雙手約束,金源開始吵鬧。建志開始抱怨金源很吵,現在予金源推輪椅至交誼廳 醫他一卷第263至267頁 16:45 蕭志達 (引用亞疄訊息並回覆)插尿管 16:45 蕭志達 Sleep 1* 16:45 亞疄 好 19:32 亞疄 院長,金源尿管插了,Sleep給了,現開始吵鬧仍不睡 20:27 蕭志達 Win 1* 20:27 亞疄 好 106年2月18日 (星期六) 15:37 張簡枝富 金源尿道流很多淡綠色的膿液 醫他一卷第297至299頁 15:38 張簡枝富 尿道口大,他自己常會去拉 16:01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6:09 蕭志達 (引用張簡枝富訊息並回覆) Si2 2*7" 106年2月22日 (星期三) 10:57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05頁 10:57 張簡枝富 金源今天換尿管 10:57 張簡枝富 很多膿 10:58 蕭志達 精液 10:58 蕭志達 膿黃臭 106年2月24日 (星期五) 15:03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09頁 15:03 蕭志達 誰的 15:03 張簡枝富 金源陰莖 15:04 張簡枝富 摸會痛 15:04 蕭志達 優點藥水消毒 15:04 蕭志達 Si2 2*7 106年2月25日 (星期六) 08:26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1至313頁 08:28 張簡枝富 洪金源的陰莖比昨天更腫了,是否要先換成使用尿套呢? 08:28 蕭志達 包莖 08:29 蕭志達 包皮要拉下來 08:29 蕭志達 又被束到 08:30 蕭志達 理論上,包皮發炎換尿套會更嚴重 08:30 張簡枝富 好 11:45 張簡枝富 洪金源的包皮拉下後,他又會自己滑上去 19:19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2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2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31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31 張簡枝富 最多只能推到這樣 19:32 蕭志達 原因是壓迫沒錯所以抗生素無效 19:32 張簡枝富 推這樣可以嗎? 19:33 蕭志達 收縮環都束到壞死破皮了 20:47 張簡枝富 洪金源的包皮剛剛拉下後,他現在又自己滑上去了 20:48 蕭志達 內部太腫 20:48 蕭志達 用力捏擠可以讓他消腫 106年2月26日 (星期日) 08:28 亞疄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3至315頁 08:28 亞疄 金源 11:33 蕭志達 把尿管移除好了 11:34 蕭志達 跟插的時間有關嗎? 11:34 蕭志達 我懷疑的是不是尿道有受損 11:34 蕭志達 白雪公主的前科雷雷 11:35 亞疄 我先拔掉觀察一下好了 106年2月27日 (星期一) 08:17 亞疄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5至317頁 08:18 亞疄 金源的,有惡臭的味道 08:26 蕭志達 收縮環的問題無法解決,我去把收縮環剪開 08:26 亞疄 好 08:28 蕭志達 金源有沒有包duracef? 19:34 亞疄 院長,金源尿管移除後,尿少 ,一樣惡臭 20:06 蕭志達 確定兩種抗生素都有開 106年2月28日 (星期二) 06:30 同事emmje Jin-Yuan, I helped him change pampers 2x and see him urine mixed pus 醫他一卷第317頁 06:30 同事emmje 【傳送照片】 06:30 同事emmje 【傳送照片】 06:31 同事emmje I change the dressing and give ointment ssd 06:32 蕭志達 Cut the skin let's pus out 06:46 同事emmje Ok 09:54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09:56 張簡枝富 金源的膿已擠完 10:39 蕭志達 應該是抗生素有反應,濃出來危機就比較解除了 106年3月1日 (星期三) 09:2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9至321頁 09:20 張簡枝富 洪金源 16:0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6:02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6:02 張簡枝富 洪金源說他想尿尿但尿不出來 16:04 張簡枝富 今天早上八點多有換一次尿布 16:04 張簡枝富 之後到現在就都沒尿了 17:13 蕭志達 膀胱漲不漲 17:14 蕭志達 在摸摸陰莖的溫度 17:14 蕭志達 再照一張相給我看,要小心觀測血液循環的變化 17:24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7:24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7:25 張簡枝富 洪眼睛看不到,拿手機給他也看不清楚 17:25 蕭志達 對,他眼盲 17:26 張簡枝富 現在膀胱漲 18:03 蕭志達 小心插最小尺寸的尿管 潤滑用針筒打入再插 18:05 張簡枝富 打入尿道嗎? 18:06 蕭志達 是,小心創傷

2024-12-04

KSHM-113-醫上訴-1-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 、第18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第34號、第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2.84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5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景忠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2.8 4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本案所涉 施用毒品犯行,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等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查。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驗,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 2.842公克),有該公司於111年5月26日(2紙)、111年12 月6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 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04

KLDM-113-單禁沒-248-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智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智然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鄒智然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 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 有子彈數量及時間;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其中1顆 經試射後喪失效用,剩餘子彈4顆,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鄒智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智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近某處,拾得制式散彈6顆(其中5發具殺傷力,1發不具 殺傷力)後持有之。嗣因其為通緝犯,為警於翌(22)日凌晨 3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逮捕時,當場在其所 攜帶隨身包內發現並扣得前開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智然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持有制式散彈6顆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子彈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制式散彈6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98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經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中未經試 射之4顆具殺傷力子彈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試射擊發後,剩 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均非違禁物,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非法持有1顆非制式子彈,而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然該 顆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故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基簡-1288-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3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陸 參貳公克、剩餘量零點肆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柯秉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9月29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 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37公克、驗 餘淨重0.4387公克)、藥鏟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 ,而被告同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 晶1包,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 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查,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再者,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 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被告柯秉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3號、113年度聲沒字第207號等卷證各壹宗在卷可徵。  ㈡惟扣案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陸參貳公克 、剩餘量零點肆參捌柒公克),經送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 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毒品彩色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 單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 93號卷,第187至191頁】。因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零點陸陸參貳公克、剩餘量零點肆參捌柒公克)係屬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 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 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 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之藥鏟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迭經被告於11 2年9月29日偵訊時坦述:上開物品,伊不要了等語明確,亦 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1593號卷,第77至79 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僅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 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 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 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 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 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 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 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 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 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 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 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 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 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 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 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 、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 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 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 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 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 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 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 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 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 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 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 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 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 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 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 ,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 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 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 己善思反省,宜早日不吸毒改過,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 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勿慢性自殘害自己, 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給自己,自己不吸毒做到了,則日 日存健康、存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03

KLDM-113-單禁沒-250-20241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第91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57公克、0.127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第1至2行所載「113年6月8日19時43 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內之某時」更正為「113年6月8 日8時許」。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一證據名稱欄所載「警詢 」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 (三)證據補充:現場查獲照片(毒偵845卷第49-51頁、毒偵91 4卷第77-7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分別經員警執行搜索 後,分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海洛因1包,已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 產生嫌疑,足見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已先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3年 7月5日警詢時均自白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均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57公克、0.12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                   第914號   被   告 陳星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 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8日19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內之某時,在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 區通仁街157巷口,因其為受拘提人身分遭警逮捕,扣得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 上情。  ㈡於113年7月5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日16時2 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因其為受拘提人身分 遭警逮捕,扣得海洛因1包,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星合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揭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6月8日19時43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7月5日16時4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海洛因 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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