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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謝啓昌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債務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編號5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權新台幣322,620元 ,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車貸債權,經債務人列於債權 人清冊,並記載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編造之債權表, 然債權人清冊係債務人誤繕,債權人應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而非相對人,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為此提出異議 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 字第6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7日內,對債務人之異議 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 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車貸債權存在之證據,應認相對人對 於債務人之車貸債權並不存在。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院於113年11月5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權新台幣 322,620元,應予剔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8

PTDV-113-司執消債清-63-202412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黃怡真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林國慶 訴訟代理人 林玲玉 被 告 林鴻華 林本圳 林本樟 林柏勳 卓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第67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為本件訴請分 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經原告 聲請本院以113年11月28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簡字第437號 函(見本院卷第279頁)告知訴訟,中租公司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81頁),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未參加訴訟,若判決確定,自生前揭法律效果。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卓榮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且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目前無人耕作、林木叢生。復系 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原告及被告卓榮春均係於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以拍賣或買賣方式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不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情 形,不得再予細分,故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 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分割為7筆土地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 10月8日彰地二字第1130009038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附 卷可佐。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㈢系爭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固得分割為7筆土地,惟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比例分配,為被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7及278頁)。 本院審酌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意願,且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無違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爰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洵屬適當。 六、據上論結,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秀水鄉 曾厝段 1544 土地 313 林國慶 12分之1 林鴻華 各24分之1 林本圳 林本樟 林柏勳 卓榮春 4分之1 黃怡真 2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8

CHEV-113-彰簡-437-2024121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084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曾郁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靜如、葉曉靜(原名葉靜英)間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葉曉靜(原名葉靜英)之保險契 約資料,並予以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而債務人葉曉靜(原名葉靜英)之住所係位於桃 園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LDV-113-司執-40084-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發 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陳報債務人之送達地址。 ㈡請求利息16%之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資料。 ㈢確認聲請事項二所載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於管理「林献 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 ㈣提出冠翔磁磚還款明細表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13-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林榮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林卉姍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 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 行,其程式有待補正:㈠原告提出之書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僅記載「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5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卉姍之法拍分配金額應予重 新分配」,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當事人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應具體表明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林卉姍於何分配表及應如何變更金額),請具體載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㈡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及住所或居所,請具 體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2-16

PTDV-113-補-722-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原 告 黃建榮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16

SLDV-113-訴-2340-20241216-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吳紘瑞即吳承育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 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⑴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遲未陳報 債權,故抗告人所列之新臺幣(下同)204,890元債權不能 證明確實存在;⑵抗告人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義務 之支出,尚餘23,110元,超過其於108年與債權人成立協商 (調解)應支付之14,384元,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惟抗告人已於聲請狀中以聲證3提供通 訊軟體截圖證明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存在,該部分 債務應該是屬於創鉅有限合夥,雖然有提供機車作為擔保, 但機車車齡超過10年,實際價值不足1萬元,處分擔保品後 ,剩餘債務應仍屬於無擔保債務;原裁定所稱向融易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易公司)貸款購買黃金部分,事實 上只是融易公司作為借貸的轉型,聲請人並未取得黃金,也 沒有購買黃金的意思;又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 義務後,固尚餘23,11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除需償還 協商(調解)款14,384元外,於本件更生時,尚有每月18,2 23元之融資公司債務需償還,故抗告人每月23,110元之餘款 ,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 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 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 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 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 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 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 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 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 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835,201 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調解),於108年10月間成立協商契約(調解),雙 方協議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84期、週年利率5%,按月清 償14,834元,以抗告人當時月收入約42,000元計算,扣除自 身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母 親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所剩無幾,詎抗告人之母於112年 4月30日摔倒昏迷住院,嗣診斷出患有嚴重高血壓,聲請人 為籌措醫藥費、看護費及母親往返醫院就醫計程車費,以機 車為擔保品借貸,每月增加還款8,795元,112年7月1日間為 支付母親營養品費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增貸,每 月增加還款2,445元,112年10月間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應為創鉅有限合夥)借貸,每月增加還款1,115元,終 至每月需還款33,057元,致無力繳付協商(調解)款項而於 112年11月間毀諾;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2,000元;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毀諾通知函、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 調解,抗告人應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5% ,按月清償14,834元;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毀諾等情, 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67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抗告人有 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 形。    (二)抗告人自陳於112年11月毀諾時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乙節,與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顯示投保單位相符,堪認屬實 。本院爰依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201至203頁)計算抗告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11 月之總收入為566,835元(每月薪資明細如附表),則其 每月平均收入為50,686元【計算式:(566,835元÷13月≒4 3,603元)+(111年度年終獎金85,000元÷12個月≒7,083元)= 50,686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50,686元作為抗告人毀 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 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 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 ,076元),認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 適當。依此計算,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50,686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 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23,110元(計算式:50,686 元-17,076元-7,500元-3,000元=23,110‬元),顯有能力 按期履行當時之調解金額14,834元,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 (三)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其母陳○○突於112年4月30日因高血 壓昏迷倒下,其父身體亦差,需籌措醫療費及看護費及購 買營養品云云,雖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及吳○○出具看護 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65至377頁)為憑。惟觀上開醫院收 據係每月1-2張金額數百元的收據,而抗告人之姐吳○○出 具之自112年5月至10月共6月計9萬元的看護費用收據,折 算每月為1萬5千元,如由抗告人與2名兄弟姐妹分擔,抗 告人每月亦僅須支出大約5千元,實難認定抗告人於112年 間因其母陳○○住院及其父親身體差,致抗告人有需籌措高 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品之情事。 (四)抗告人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31,138元之債務(即 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係其於111年10月25日之機車貸 款(見原審卷第95頁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料);而積 欠融易公司79,494元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63-165頁融易 公司陳報狀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其於111 年10月19日購買黃金應給付之分期款。則抗告人既無法證 明成立調解後有需籌措高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等不可 歸責於己之情事,且抗告人上開2項債務,復均係其個人 於108年10月間成立調解後之任意行為所致之債務,自應 認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已之因素所增加之債務。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條 件有困難云云,均不足採信。而抗告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 入,既足以負擔每月14,834元之調解條件。從而,抗告人 於調解成立後毀諾,自足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 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得聲請更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雅涵    附表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單位:新臺幣) 月份 工作津貼 伙食費 加班費 抽分薪資 實領金額 111年11月 23,500元 1,800元 11,700元 5,482元 42,482元 111年12月 23,500元 1,800元 13,600元 6,068元 44,968元 112年1月 24,600元 1,800元 10,300元 4,707元 41,407元 112年2月 24,600元 1,800元 11,800元 5,882元 44,082元 112年3月 24,395元 1,785元 12,900元 6,718元 45,798元 112年4月 24,600元 1,800元 11,400元 5,590元 43,390元 112年5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6,590元 45,090元 112年6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6,007元 44,507元 112年7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5,830元 44,330元 112年8月 24,600元 1,800元 12,900元 6,330元 45,630元 112年9月 24,600元 1,800元 9,100元 4,441元 39,941元 112年10月 24,600元 1,800元 10,600元 5,488元 42,488元 112年11月 23,780元 1,740元 11,300元 5,902元 42,722元 合計 566,835元

2024-12-16

TNDV-113-消債抗-17-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協霖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協霖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2月7日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嗣因疫情嚴 峻配合公司減班致收入減少,故於償付1期後即申請展延, 依政府公告可申請展延至112年12月,伊又於展延期間改任 職於交通公司,以擔任大貨車駕駛為業以增加收入。嗣因不 斷超時加班導致身體出現異狀,無法長時間工作而毀諾,故 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伊於 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3、35 、73至74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112年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 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查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與星展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1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年 利率3.50%,每月清償9,627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6號裁定認可,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徵(見 本院卷第91至96頁),堪認上情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協商於履行1期後,經銀行同意展延至112 年12月1節,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是應以星展 銀行陳報之111年4月10日為聲請人毀諾日。查聲請人陳報 其於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係任職於五千商行擔任部分工 時人員,共計領取薪資約13,387元(見調解卷第16頁), 期間配合公司減班致收入減少,並提出公司出具之證明文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 資料(見調解卷第73頁),顯示聲請人之勞保係於111年1 月24日投保於該商行,並於同年4月1日起調整為部分工時 人員,投保薪資自25,250元調降為20,008元,是聲請人主 張其因減班致收入減少1節,應認屬實。 (四)又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7日另覓他職,以駕駛大貨車為業, 惟該年度4、5月份之勞務收入係於111年6月16日入帳,業 據聲請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 應認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至6月16日間並無收入。而以 聲請人原勞保之投保薪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其收入, 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後,餘額6,07 8元,已不敷清償協商還款9,627元,遑論聲請人尚主張其 須扶養母親及清償擔保債務,亦有卷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 表暨表決結果可參(見調解卷第97至99頁)。是以,聲請 人於111年4月10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有困難,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第三方借貸媒 合平台,對聲請人無債權,本案債權之債權人為微銀眾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銀眾信公司,見調解卷第111頁) ,及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已非該行債務人(見本院卷第87 頁)外。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2 筆債權即擔保債權及普通債權18,360元(見調解卷第22至 23頁),其實際債權人應分別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見調解卷第125至131、161 頁)。是將債權人陳報情形臚列如下:   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信用卡 債權為88,630元、勞工紓困貸款債權為66,015元(見本院 卷第157至165頁)、星展銀行陳報信用貸款債權為1,230, 868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2.微銀眾信公司陳報債權為23,844元(見調解卷第113至123 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20,429元(見本院卷第16 7至17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陳報債權為422,872元(見調解卷第151至159頁)、合 迪公司陳報經處分擔保品後,尚有債權1,443,182元未受 清償(見本院卷第65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陳報債權為49,926元(見本院卷 第121至134頁)、洪莉婷陳報債權為190萬元(見本院卷 第141至156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45,76 6元【計算式:88,630+66,015+1,230,868+23,844+20,429 +422,872+1,443,182+49,926+1,900,000=5,245,766】, 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17、31頁、本院卷第17 至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4年出廠之LEXUS牌自用小 客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該車已 由合迪公司取回拍賣(見本院卷第89至90、103頁),核 與合迪公司前所陳報內容相符,堪信為實。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之113年1月至同年6月薪 資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後平均每月薪資為66,560元【計算式:(65,520+58,095+ 69,440+74,163+65,441+66,701)÷6=66,560】。是認應以 每月66,56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110年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調解卷第27、29至30、37至41 頁)。審酌聲請人母親為54年次,現年59歲,於110年、1 11年、112年有利息所得收入分別為3,577元、11,563元、 17,309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聲 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徵。應 認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尚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1節,礙難採認。 (三)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19,172元,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66,56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47,388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 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42,649元【 計算式:47,388×0.9=42,64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 (三)上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9,811元   1.玉山銀行、星展銀行每月新增利息分別為962元【計算式 :69,772×0.1488÷12+63,308×0.01845÷12=962】、5,310 元【計算式:660,690×0.035÷12+963,777×0.035÷12+196, 169×0.035÷12=5,310】。   2.微銀眾信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富公司、合迪公司、廿 一世紀公司、洪莉婷每月新增利息分別為311元【計算式 :23,338×0.16÷12=311】、245元【計算式:18,360×0.16 ÷12=245】、5,533元【計算式:414,960×0.16÷12=5,533 】、18,895元【計算式:1,417,092×0.16÷12=18,895】、 638元【計算式:17,622×0.16÷12+22,626×0.16÷12+7,542 ×0.16÷12=638】、7,917元【計算式:1,900,000×0.05÷12 =7,917】。   3.綜上,每月新生利息共計39,811元【計算式:962+5,310+ 311+245+5,533+18,895+638+7,917=39,811】。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2,838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42,649-39,811=2,838】, 堪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 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53-20241213-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穩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湘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宋宛庭 王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宛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肆仟柒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宛庭負擔,如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翔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佰伍拾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公司原以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切結書及保證債 務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9頁),請求「被告 宋宛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4,7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王膺翔給付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公司於本院民國1 13年8月20日辯論期日,追加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第215頁),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核原告公司 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 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宛庭與其配偶即被告王膺翔皆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 被告王膺翔於110年間創立鐵堡理貨包裝企業社(下稱鐵堡 理貨企業社),並以被告宋宛庭擔任負責人,原告公司為協 助前員工創業,遂將部分承攬之物流運送客戶,轉包予鐵堡 理貨企業社,另因鐵堡理貨企業社創業初期,資金不足,故 兩造達成合意,由原告公司替鐵堡理貨企業社代墊營運費用 ,並借貸款項予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嗣於每月結算原告公 司應給付予鐵堡理貨企業社之承攬運送款項中,再扣除原告 公司替鐵堡理貨企業社代墊之費用與借貸之款項。  ㈡於111年9月6日,被告宋宛庭確認鐵堡理貨企業社累計至111 年6月止,總計積欠原告公司7,504,705元,被告宋宛庭於總 明細單據上,親自書寫「欠穩達0000000元整,故鐵堡宋宛 庭簽立本票同時房子設定給穩達負責人曾繁湘作為擔保,待 金額還清後設定解除同時本票歸還」,並簽立同額本票與設 定抵押權,被告王膺翔就上開債務則擔任保證人,並親自於 前開總明細單據上之擔保人欄位處簽名。  ㈢然被告宋宛庭自111年7月起,即分文未繳予原告公司,又失 去聯絡,為此,原告公司遂依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切結書、和解契約及保證債務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宋宛庭應給付原告7,50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對被告宋宛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膺 翔給付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宇軒,曾繁湘僅係登記為原告公 司、天海供應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海物流公司)之 負責人,訴外人黃淑姿則為原告公司、天海物流公司之會計 與天海物流公司之監察人。  ㈡原告公司本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運送賣場物品之運送 業務,訂有運送合約,被告王膺翔擔任原告公司之員工時, 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宇軒向被告王膺翔稱將合作部分運 送業務,惟被告應另行設立公司行號作為合作之對象,故被 告於110年11月18日設立鐵堡理貨企業社,並由被告宋宛庭 擔任負責人,而原告公司與鐵堡理貨企業社訂有承攬合約, 合作方式及利潤分配為由原告公司提供車輛,然車輛之貸款 、維修費、油料、保險費、稅金、貨車停車場租金及司機薪 資、勞健保等費用,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倘被告無資金周 轉,原告公司願借貸款項予被告,並由原告公司向全聯福利 中心收取運費,扣除原告公司所借或代墊之費用後,由原告 公司分配10%,其餘部分則歸被告所有。  ㈢兩造合作一段期間後,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宇軒以代墊 借款、費用為由,同意協助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宋宛庭始以 鐵堡理貨企業社名義辦理貸款,並由被告宋宛庭提供個人名 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公司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藉此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6,000,000元,而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7日,將所借貸之款項6,000,000元 匯入鐵堡理貨企業社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然原告公司之會 計黃淑姿卻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盜領鐵堡理貨企 業社帳戶內之5,990,070元至天海物流公司帳戶,而被告發 現原告公司盜領上開款項後,多次要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宇軒核帳,兩造因此多有爭執,張宇軒、曾繁湘及黃淑姿 竟於111年9月6日,脅迫、恐嚇被告二人,並恫稱若被告二 人未簽立相關文件,有認識黑道人物等情,致被告二人心生 畏懼,始簽立上開總明細表與本票,故被告二人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  ㈣末以,上開總明細應由兩造核算金額,原告公司卻單方面提 出文書,並未提出各項細目之單據,原告公司應提出全聯福 利中心匯入原告公司之全部運費收入明細,以利兩造結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於111年9月6日,確有於「穩達2 02206月份鐵堡款項總明細」文件(下稱系爭總明細文件) 下,由被告宋宛庭書寫「欠穩達0000000元整,故鐵堡宋宛 庭簽立本票同時房子設定給穩達負責人曾繁湘做為擔保,待 金額還清後,設定解除同時本票歸還」,被告王膺翔則擔任 擔保人,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並同時簽立票面金額為7,504, 705元、本票號碼TH227778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並有系爭總明 細文件、系爭本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1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251頁,本院為判決之流暢, 調整爭點之順序):  ㈠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抗辯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下之情況簽立,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所示之協議內容或和 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7,504,705 元,且若執行 無效果時,由普通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之,有無理由?  ㈢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另抗辯若㈠所示之債務存在,以5,990,07 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卷第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抗辯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係遭 強暴、脅迫下之情況簽立,爰以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⒉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辯稱其等係因遭脅迫始簽立系爭總明細 文件及系爭本票等節,為原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 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證人張國祥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認識被告宋宛庭、王膺 翔,當初被告王膺翔是人力,後來做堆高機、轉成原告公司 之正職員工,被告宋宛庭是王膺翔之配偶,沒有在原告公司 任職,之後王膺翔與宋宛庭一起做靠行車,宋宛庭才至原告 公司幫忙,被告二人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時,伊 在自己之辦公室,他們在外面之辦公室,伊只知道他們在場 ,但這與伊之業務無關,伊沒有參與,伊沒有聽到大聲咆嘯 聲或爭執聲,被告二人簽完文件,有說他們要離開,但伊沒 有看到簽立之過程。被告二人在做靠行車時,原先之業績很 好,然後續被告二人開始不關心司機,未處理許多細瑣之事 情,僅向原告公司稱需要錢,他們私人之金額1個月將近20 萬元,被告宋宛庭有詢問伊可否幫忙,伊有協助其中1筆十 幾萬元之信用卡債務,被告二人未就職於原告公司前,對外 即有積欠債務,伊只知道信用卡部分可從運送費扣除,車子 貸款、油錢部分,均是公司先行墊付,再從運送費扣除。伊 沒有脅迫被告二人,伊從來沒有以言語教唆或恐嚇被告二人 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24-227頁)。  ⑵觀諸上開證人張國祥之證述內容,迭強調其並未參與被告宋 宛庭、王膺翔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與系爭本票之過程,縱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迭稱張國祥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節 ,然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且張國祥前後 所述之證詞內容大體一致,又無誇飾之情,張國祥上開證述 內容,應可憑採;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 系爭本票究竟有無遭他人脅迫乙節,均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 相佐,縱被告二人一再陳稱其等係遭曾繁湘、張宇軒、黃淑 姿等人之脅迫、恐嚇,始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 然被告二人皆僅係單方面之陳述,別無其餘與其陳述相符之 客觀事證可佐,遑論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究竟係如何遭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繁湘或張宇軒、黃淑姿之脅迫、恐嚇乙節, 實未為具體之指摘或說明,僅泛稱「當日其等稱有認識黑道 人物」等語,從而,被告二人既未提出其餘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客觀事證相佐,自始又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 人之恐嚇、脅迫情狀究竟為何,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宋宛庭 、王膺翔單一之陳述,遽認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係遭脅迫、 恐嚇下,始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與系爭本票,被告宋宛庭、 王膺翔此部分之抗辯,洵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所示之協議內容或和 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宛庭給付7,504,705元,且若執行 無效果時,由普通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之,有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 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 ,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 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  ⒉誠如前述,被告宋宛庭、王膺翔皆不爭執其等確有簽署系爭 總明細文件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50頁),另觀諸系爭總 明細文件,條列記載「應付款項」、「應扣款項」之各項目 與金額,被告宋宛庭始在該文件下方書寫積欠原告公司7,50 4,705元,被告王膺翔則擔任該債務之擔保人,被告二人並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未提出其餘事證 證明其等簽署系爭總明細文件、系爭本票並非出於真意,或 有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業如前述),自無從單以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事後之詞,任由被告宋宛庭、王膺翔翻異 上開明細之內容,被告宋宛庭既自行書寫積欠原告公司總計 7,504,705元,且被告王膺翔擔任該債務之擔保人,則原告 公司與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間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系爭總 明細文件為判斷依據,當無從以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事後之 詞否認上開總明細文件內容之效力。  ⒊再者,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雖迭辯稱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單據 對帳,當無從僅以系爭總明細文件之內容,遽認被告宋宛庭 積欠原告公司總計7,504,705元等語,然原告公司究竟有無 提出「單據」,僅係當事人間對帳方式之一,倘若當事人對 於彼此間債權、債務之款項金額,意思表示業已達成合致, 則無論其等對帳時究竟有無提出「單據」,皆未影響其等意 思表示業已達成合意之結果,始符合私法自治之精神,否則 無異要求舉凡當事人間核對債務,無論當事人間之真意為何 ,皆必定須提出「單據」此必要程式,徒增當事人間之成本 ,故而,被告宋宛庭、王膺翔既係自行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 與系爭本票,無論原告公司是否提出「單據」,僅係其等間 對帳方式之一,並非必要之要件,即便原告公司確實未提出 兩造間款項往來之單據供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審酌,亦未影 響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乃出於真意簽立上開文件之效力,被 告宋宛庭、王膺翔徒以前開未影響系爭總明細文件效力之詞 ,迭抗辯其等毋庸給付上開款項,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宋宛庭既出於真意簽立系爭總明細文件,確認其 積欠原告公司總計7,504,705元,原告公司以該明細請求被 告宋宛庭給付該款項,洵屬有據,而因被告王膺翔於系爭總 明細文件僅書寫「擔保人」,並未記載其擔負「連帶保證」 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公司僅得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宋 宛庭之財產無效果時,方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王膺翔給付上 開欠款。  ㈢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以5,990,07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 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銷須符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 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要件。  ⒉被告宋宛庭、王膺翔雖主張黃淑姿於111年7月27日,自鐵堡 理貨企業社之帳戶,無理由將5,990,070元匯入天海物流公 司之帳戶,故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本院卷第 95頁),被告宋宛庭固為鐵堡理貨企業社自負責人,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3頁),且鐵堡理貨企 業社之帳戶,確有款項5,990,000元(手續費70元)匯至「 天海物流公司」,然上開款項既係匯入天海物流公司而非原 告公司,即便天海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均為曾繁湘,惟天海物流公司乃係具有獨立法人格之 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 本院卷第62頁),被告宋宛庭、王膺翔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原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屬相同之當事人主體,則即便原 告公司與天海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仍無礙原告公司 與天海物流公司為各別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被告宋宛庭、王 膺翔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確無理由取得5,990,07 0元之款項,被告宋宛庭、王膺翔迭僅以上開匯入天海物流 公司之款項,遽論其等對原告公司具有債權,忽略原告公司 與天海物流公司乃屬不同之主體,更未舉證證明取得上開5, 990,070元之人是原告公司而非天海物流公司,況黃淑姿是 否無權提領鐵堡理貨企業社帳戶內款項乙節,亦係鐵堡理貨 企業社與黃淑姿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公司無涉,故被告宋 宛庭、王膺翔此部分抵銷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以系爭總明細文件 為依據,對被告宋宛庭、王膺翔主張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宋宛庭(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3日寄存送 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竹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 ,自112年7月1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7月23日午後12時 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9頁),故 原告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總明細文件之約定,請求被告宋 宛庭給付7,504,705元,暨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王膺翔於原告公司對 被告宋宛庭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公司以系爭總明細文件向被告宋宛 庭、王膺翔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有理由,自毋庸再予審酌兩造 間有無存有委任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和解關係,併予 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3

TYDV-112-重訴-266-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徐躍誠 被 告 孫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 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0 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係泓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宇精密科技公司】 )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106 年3 月23日(日期下以「00.0 0.00」格式)以原告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6 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兩造簽發本票以為擔保 。  ⒉嗣因該公司未依約還款且被告亦未還款,中租迪和公司即依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原告償還系爭借款,由原告 以下列方式清償110 萬5000元(下稱【本件代償款項】):  ⑴自107.12-112.02(共51期),每期5000元之方式陸續代為清 償25萬5000元。  ⑵於112.03.31 與中租迪和公司協議清償85萬元後免除原告之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責任。  ⒊原告以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清償系爭借款部分 債務,於該清償範圍內承受中租迪和公司債權。爰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清償承受債權,請求系爭借款連帶保 證人被告清償原告代償款項與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11.28)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 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 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 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 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要旨);此與數人保證同一 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 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中租迪和公司解除保證同意書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中租迪和公司與泓宇精密科技公司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等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連帶保證人代償法律關係,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依連 帶保證關係清償原告承受之債權,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 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3

TNDV-113-訴-173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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