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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永隆 萬美玲 李尚崴 李怡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302.6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7.19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 分面積3.6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72萬9,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標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並該土地騰空 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009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以4,808萬4,704元之 價格向訴外人蔡清平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11年8月2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李永隆、萬美玲之應有部分各為 109626分之49798,原告李尚崴、李怡萱之應有部分各為109 626分之5015。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2.64平 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7.19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6 9平方公尺上,有屏東縣琉球鄉所有,由被告管理之辦公廳 舍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間,系爭土地 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已將系爭土地贈與日本政府,依當時適用 之日本法規定,不待登記即由日本政府取得其所有權,此部 分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更一字第318號( 下稱甲訴訟)判決所肯認,且蔡清平前於95年間對伊訴請拆 屋還地,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9號(下稱乙訴訟)判決 其敗訴確定,原告應受前開甲、乙兩件訴訟判決之拘束。又 縱使前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將土地贈與日本政府之行為不 生效力,惟日本政府既已認其業經贈與而取得所有權,並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琉球庄役場之建物(即系爭地上物),且系 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經國民政府接收,並歸屏東縣琉球鄉 所有,自屬民法第759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物權之情形,原告自蔡清平等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復非民 法第759條之1第2項所定善意第三人,無從因信賴不動產登 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則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於法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清平等人所共有,於111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李永隆、萬美玲之應有部分各為109626分之49798,原告李尚崴、李怡萱之應有部分各為109626分之5015。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2.6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7.19 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上,有屏東縣琉球鄉所有,由被告管理之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3、107至147、370至38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及第191頁),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經贈與日本政府,並經接收而由 屏東縣琉球鄉取得為由,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立法 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 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 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現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即可推定原告為系爭土地適法之所有 權人。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不受甲、乙訴訟判決之拘束: ①按民法第821條共有人中一人為全體利益起訴,係基於自己之 權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所指為「他人」而為原 告有別,難認該他人亦應受其不利益之確定判決所拘束;基 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 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 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 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 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及101年度 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手中之蔡清平於95年間,曾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本院以乙 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本件原告為蔡清平之繼受人,應為該判 決效力所及云云。查蔡清平前係基於自己之權利,於95年間 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然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訴訟 繫屬中未受訴訟告知,無從實際參與訴訟而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有利於己之攻防,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為 免剝奪其等程序及實體利益之保障,應認蔡清平所受乙訴訟 敗訴之判決,其判決效力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即無既判力可言),對原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受人, 亦不生效力。準此,原告非乙訴訟判決效力(即既判力)所 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本件訴 訟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當不受乙訴訟判決之拘束。 ③被告復抗辯其於67年間,對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雖受敗訴判決,然該判決在其理由中,肯認系爭土地已於日治時期贈與日本政府,後由屏東縣鄉公所接收而取得其所有權云云。然甲訴訟爭執點為被告(該訴訟之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與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妨害除去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不同,且甲訴訟一、二審判決,係以被告(該訴訟之原告)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則以臺灣光復後之總登記,係依原登記簿記載之內容而來,被告至多僅得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為由,而判決駁回被告所為第三審上訴,有該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9卷第17至25頁)。則系爭土地是否已於日治時期贈與日本政府,並因接收而由屏東縣琉球鄉取得所有權之事實,難謂業經該訴訟判決為實質認定。 ⑵系爭土地未於日治時期經當時全體共有人贈與日本政府: ①按臺灣於日治時期自西元1922年(即大正11年、民國11年)1 月1日施行法律第三號,進入以勅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 以日本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台 灣光復日止。是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所適用 之法律,大致可分為3個階段,其中自西元1923年1月1日起 至西元1945年10月24日臺灣光復時止,因日本民法(第四、 五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全面施行於臺灣,不 動產物權之變動遂均採意思主義。復按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 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 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日治時期 日本民法第176、177條定有明文,是當時日本民法關於物權 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僅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26至327、41 0頁)。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間 ,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贈與日本政府云云。惟日 治時期之不動產變動所採意思主義,就共有土地之處分,仍 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始生效力。被告雖為上開抗辯,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土地於大正13年間,是 否已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 又昭和4年(即民國18年)間,系爭土地當時部分共有人書 立請書(即切結書),其內容略以:琉球庄壹之貳號原野地 面積捌厘壹毛玖糸(即系爭土地)從前捐贈給本庄役場作為 建築基地已提出捐贈同意書,在產權移轉登記時因共有人間 感情問題致拖延迄今實感遺憾。此次鄙人等願負隨時檢齊所 需印鑑履行有關產權移轉登記一切之義務等語,有該請書及 中文譯本附卷可佐(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9卷第11至14頁 ),倘系爭土地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間即經共有人全 體同意贈與日本政府,縱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亦不影響 日本政府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效力,蔡同等共有人何以書立 請書再次向日本政府表明同意贈與之意,是至多僅得認於大 正13年間,系爭土地曾獲部分共有人同意贈與日本政府,惟 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尚不因該「贈與」而不動產物權變 動之效力。 ③又系爭土地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間)之土地共有人,登 記為蔡質、蔡換、蔡同、蔡前、蔡英、蔡和尚、蔡本、蔡當 法共有,同年蔡質持分(即應有部分)讓與並登記予蔡萬金 及蔡萬利,蔡英持分則讓予並登記予蔡在及蔡當法,是昭和 4年間書立請書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為蔡萬金、蔡萬利 、蔡換、蔡同、蔡前、蔡在、蔡和尚、蔡本、蔡當法等9人 ,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訴 字第549卷第144至145頁)。而當時書立請書之人僅有蔡同 、蔡前、蔡本、蔡當法及其法定代理人、蔡萬金、蔡萬利之 法定代理人等7人,非由全體共有人書立,亦不足作為昭和4 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一致為贈與意思表示之憑據,難 認日本政府於日治時代業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⑶屏東縣琉球鄉未因國民政府接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①按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 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 。政府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 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 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2、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中日戰爭結束,「政府機關」得因代表國家(國庫)接收 敵偽或日本人之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惟仍僅止於 足為國家代表之「政府機關」得代表國家接收公有不動產。 ②查系爭土地未於日治時期,經當時全體共有人贈與日本政府 ,前述所述。且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前為臺人蔡闖、蔡換、 蔡同、蔡在、蔡萬利、蔡本及蔡和尚等人所有,有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資料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 度訴字第549卷第131至147頁),是系爭土地既非日本人之 不動產,自非政府機關得以公權力「接收」之日人在臺資產 ,亦無從因國家之權力關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綜上,系爭土地既未於日治時期經當時全體共有人贈與日本 政府,屏東縣琉球鄉復未因臺灣光復而接收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尚無從推翻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推定力,原告 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行使其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一切權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F及G部分土地,被告對屏東縣琉 球鄉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並不爭執,且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2.64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17.19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 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0-07

PTDV-112-重訴-33-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0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陳琪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2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妍」、「客服人員Fxtrading01」之人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Meta Trader 5 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於110年7月8日12時20分許、12時21分許、12時54分許各轉匯60萬元、50萬元、3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內,繼之於110年7月8日12時25分許、12時26分許再各轉匯50萬元、2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12時59分許將其中70萬元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一空,致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損金額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受詐而於110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之一部再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及第四層帳戶等情,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跨行匯款回條聯、上開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50、53、67至193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㈡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而案發當時被告已年逾45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遭受詐欺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復參與該詐欺集團將原告受詐款項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 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 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07

PTDV-113-金-70-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父母離異多年,受安置前與案父B 同住並由案父B監護,與案母並無往來聯繫;聲請人到校訪 視時,A自述其於○○○○○○時之暑假(即民國000年0月間)在○ ○市案○○家中,B於其睡覺時○○○○○○○○○○○○○○,A有睡著但感 受到有人在○○○○○○○○,A遂撥開B的手並將身體轉側,B乃停 止行為,另次則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晚間在住家睡覺時,B○○ ○○A○○○○○○○○○,當時A沒有睡著且用手推開B三次,但B又把A 身體翻回躺正,A當時均未拒絕是因為怕日後與B相處會尷尬 ,因而不敢表示拒絕,A尚年幼,二度疑似遭受主要照顧者 案父B○○○○○,內心深感恐懼,需透過○○○○進行輔導與復原, 評估實際照顧者B無法維護A之權益與安全,聲請人乃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0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 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少年A受安置期間雖然 曾因無法建立良好依附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轉換○○○○○○○ ,但目前適應狀況尚良好,亦已於000年0月開始接受○○○○○○ ;案父B與案姑姑亦積極配合處遇並改善居家環境,使A有獨 立安全生活空間,然因相關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A亦因內 心恐懼尚需透過○○○○進行輔導與復原,評估尚無合適親屬可 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少年A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000年 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 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所兒童少年 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等件為證。爰審酌A年幼,自我照護 能力不足,生父B疑似有○○○○○行為,無法提供合適住所與照 顧,別無其他同住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為維護其安 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000年度護字第236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號

2024-10-07

PTDV-113-護-236-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大原烈子 李克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謝泓哲律師 被 告 秦玉麗(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志成(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秀琴(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盈臻(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秀卿(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志明(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送屏東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經屏東縣 政府移送本院審理(見潮補卷第9至63頁),是本件起訴程 序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屏東縣萬巒鄉萬鄉金字第45 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下 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潮補卷第73頁)。復於訴狀送達 後,迭經變更,最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 203至204頁),經核前開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後更正聲明;至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則因訴之聲明第1項屬確認之訴,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故 予更正,前開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 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全部無效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乙節(即訴之聲明第 1項),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文蔚前與潘文香於民國61年(起訴狀誤載 為51年)1月25日依減租條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 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嗣李文蔚、潘文香分別過世後,由其等 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地 位。系爭土地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派員於111年12月30日、1 12年2月15日現場勘查,因被告均拒絕開啟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鐵皮屋大門,直至112年9月8日履勘時,被告才願意開 啟該門,疑似被告於112年8月底至9月初拆除鐵皮屋隔間、 清理內部家具後,方同意人員進入鐵皮屋內履勘,足見鐵皮 屋是否確供農用,已屬有疑。且112年9月8日履勘時,租佃 委員等人認其上有興建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 日屏潮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及範圍等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後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一致決議 :系爭地上物性質與提供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縱然 系爭土地部分種植檳榔等作物,仍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等語。又於92年間以前,原耕作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 部,嗣於92年間,潘文香擅自興建系爭地上物,扣除水塔之 面積合計達525.88平方公尺,顯不具耕作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亦難認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農舍。而系爭地上物為潘文 香興建,現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取得,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爰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又系爭租約 既屬無效,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 刨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㈢前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檳榔、香蕉、龍眼及短期蔬 菜(如地瓜葉),先前則是種植水稻、小黃瓜等作物。因系 爭土地位置偏遠,耕種所需之機具若每日往來搬運,極為不 便,故潘文香於80餘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一角興建系爭地上物 ,其中鐵皮屋係作為放置耕種所需之機具、堆放肥料、收穫 整理作物及臨時休息等,水泥鋪面則係作為臨時農用車進出 、卸載肥料、噴灑農藥前置作業及堆放整理採收之農產品等 使用,均為提供便利耕作之用。況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判決要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第5條第1項 規定,系爭地上物即便認屬農舍,面積亦未超過495平方公 尺、高度亦未達3層樓或超過10.5公尺,並無違法,亦無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非自任耕作之情事。又系爭地上物係 於80餘年間興建,面積合計526.73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 面積3909.05平方公尺僅約1/5至1/6。況申請農業用地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則係於92年12月15日發布,然設置系 爭地上物之時,自無違反該辦法,而系爭地上物既為便利耕 作而設,自不影響有自任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潘文香於111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配偶秦玉麗,及子 女潘秀琴、潘秀卿、潘盈臻、潘志明、潘志成。  ㈡李文蔚與潘文香前於00年0月00日間成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 租約字號:萬鄉金字第456號,即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即系爭土地)。李文 蔚、潘文香死亡後,各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  ㈢潘文香於生前在部分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暫編地號332 ⑴(面積392.12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332⑵(面積133.7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332⑶(面積0.85平方公尺之水塔)所 示之地上物(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 即系爭地上物),其餘部分均種植檳榔、香蕉等作物。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取得。  ㈣系爭地上物之鐵皮屋內堆置冰箱、農用物品、機具、桌椅、 桶子、梯子等雜物。該鐵皮屋前方為水泥空地,該鐵皮屋後 面則有瓦斯爐、鍋具、冰箱、桌椅等雜物,供作廚房使用。  ㈤原告前以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由,向屏東縣 萬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移送屏 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 審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 言,如承租人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 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 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命荒蕪者,即為不自任耕作。其次, 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 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 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 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同此意旨)。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與便利 耕作之性質有別,且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關係因而無效 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系爭地上物之水塔、水泥鋪面、鐵皮屋面積分別為0.85、392.12、133.76平方公尺(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鐵皮屋係無門牌號碼、一層鐵皮建物,放置冰箱、農用物品、機具、桌椅、桶子、梯子等物,鐵皮屋前方為水泥空地,部分堆置桶子等雜物,鐵皮屋後面則有瓦斯爐、鍋具、冰箱、桌椅等雜物,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167至169、177至183頁)。徵以前述置放在鐵皮屋內之物品,多為農業使用之農具、肥料等物品,而該鐵皮屋面積為133.76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約3%;水泥鋪面則係供載運農機、肥料及收穫物等之貨車及農耕機具等進出使用,為連接上開鐵皮屋及大門之通道;水塔可供簡易水利設施使用,可見系爭地上物均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設施,未逾越其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而非解決被告實際居住問題,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係作為農業使用,即非無憑。其次,遍觀系爭地上物之照片,外觀簡陋,其內部無隔間,僅設置流動廁所,未設置浴室、床鋪、冷氣、衣櫥及水電錶,鐵皮屋後面雖有瓦斯爐具及鍋具等,亦難據此反認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實際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仍均有種植檳榔、香蕉等作物(見不爭執事項㈢),難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至原告主張上開鐵皮屋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未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再申請建築執照等語,然該鐵皮屋是否屬違章建築,與本件被告是否不自任耕作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⒊原告另主張,依調處當時履勘之照片,建置鐵皮屋之H型鋼骨超出一樓,有預留可增建二樓之空間,且於調處時,屏東縣政府曾2次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被告均未開啟鐵皮屋大門,現場可見有怪手、沙發、木板等物品,極可能是被告拆除隔間後堆置,故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才會一致決議系爭地上物縱有種植部分作物,足徵系爭地上物之性質與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等語,有調處時履勘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5、208頁),惟單憑該等照片,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於調解、調處當時鐵皮屋之內部情況為何,更遑論推認被告有無拆除隔間或變更鐵皮屋內裝等情,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抗辯上開H型鋼骨、沙發、木板等物品為被告撿拾之物件,分別作為搭建鐵皮屋、臨時休息、圍欄等使用(見本院卷第206、208頁),並非顯不合理之處。況原告亦稱鐵皮屋外觀與調處當時履勘之現況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與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等情,尚乏明證,無法認定為真。  ⒋綜上,系爭地上物雖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 ,惟應僅屬為便利耕作所興建之簡陋房屋及設施,難認被告 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非自任耕作等情形,故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等 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為由,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亦屬無據,併予續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屏潮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332⑴ 水泥鋪面 392.12 2 332⑵  鐵皮屋 133.76 3 332⑶ 水塔 0.85

2024-10-07

PTDV-113-訴-5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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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何順賢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一、第1列第3字後增加「未考 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 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薛偉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  ㈢告訴人之重光醫院診斷書、門診病歷影本、傷勢照片。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被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㈤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的車輛(下稱A車)只有由後撞擊告訴人的車輛 (下稱B車),告訴人他站在B車子前方,並沒有被B車撞到 ,他後來還走到路邊等語。  ㈡然查,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89頁),可 知B車在遭A車撞擊之前,告訴人確實站在B車車頭前方,然 在A車由後撞擊靜止之B車車尾之際,監視器未拍攝到告訴人 之上半身而僅拍攝到告訴人頭頂,顯然告訴人於當時確有遭 B車車頭撞到。而告訴人遭B車車頭撞擊腰部以下位置,造成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與常情並無違背,且告訴人於 案發後之同日晚間即至重光醫院門診就醫,並經醫護人員拍 攝受傷部位照片,此有告訴人之門診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益徵告訴人之傷勢係因 本案車禍所造成。而觀之告訴人之傷勢並不嚴重,故告訴人 遭B車撞擊後,仍可自行行走至路邊,亦合常情,此部分無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亦經被告 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審理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5 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 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 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 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臨時停放在 街道上之B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右 手腕扭傷、左小腿擦挫傷併鈍挫傷及局部血腫等傷害,迄今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幸 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再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暨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日新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同向在前由 薛偉翔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再撞擊站立於B車前之薛偉翔,薛偉翔因而受有右手 腕扭傷、左小腿擦挫傷併鈍挫傷及局部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薛偉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順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後撞擊B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碰撞時,告訴人剛從住處出來,沒有在車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MLDM-113-交易-179-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朱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1 樓臥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29日8 時3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後,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吳朱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 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 序,被告作為刑事訴訟之訴訟主體,不僅是當事人,更為訴 訟程序之對象,倘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前已死亡,檢察官一時未察仍予以起訴,因訴訟主體已失其 存在,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8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10 月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 7日苗檢熙敬113毒偵1068字第1130025777號函暨本院收文章 戳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業於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3年9月5 日死亡乙節,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MLDM-113-易-812-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法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指示,」後補充記載「搭乘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駕駛之車輛」,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年 度偵字第3186號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及112年度易 字第483號裁判書查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 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查 :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未遂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 ,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 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因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 下述】,不生現行法「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則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符合上 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未更不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且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楊銘賢」、「拎娘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 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 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罪,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輕罪部分,關於刑法未遂、洗錢防制 法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 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年輕,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洗錢 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其受害金額,欲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惟念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得因自白 減輕其刑及再適用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之,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作 防水工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 ,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之規定。 ㈠、被告本件尚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86頁),且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不法報 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詐欺被害人李明美之款項99800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惟 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並無實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 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 告沒收;而該筆詐欺犯罪所得,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致未能順利提領轉匯乙節,業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法 院認定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10457號卷「下稱第10457號 偵卷」第75頁),且依卷附交易明細(見第10457號偵卷第3 4頁)顯示,本件帳戶已轉列警示帳戶,被告自亦無法提領 ,是該筆款項宜由銀行返還告訴人,而無庸由本院宣告沒收 ,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MLDM-113-訴-157-202410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郭屘 輔 佐 人 即 被告之子 鄧松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郭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附件附表詐騙方式欄部分,編號1所載「112年10月21日」 更正為「112年9月2日」;編號2所載「112年10月22日」更 正為「112年9月底前某日」;編號3所載「112年10月23日」 補充為「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編號4所載「112年10月2 3日」更正為「112年10月21日」;編號5所載「112年10月25 日」更正為「112年10月5日」;編號6所載「112年10月26日 」更正為「112年9月初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帳號、密碼」補充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郭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 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吳孟鴻、林季緯、陸盈帆 、邱詩晴、黃淑芬、被害人顧雅婷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並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之報酬,對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之情; 另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財產損失之數額,又念被告 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較低,及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6人乙節 ;兼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有輕度聽覺障礙、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者使用而獲得2萬7,300 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 ,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件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鄧郭屘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郭屘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 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周專員」、「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給「陳」,容任該詐騙份 子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並約定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可抽300元之紅利。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轉帳 、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鄧郭屘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7,300元之報酬。嗣吳孟鴻、顧 雅婷、林季緯、陸盈帆、邱詩晴、黃淑芳等人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孟鴻、林季緯、陸盈帆、邱詩晴、黃淑芳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郭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陳」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取得報酬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周專員」問我要不要從事兼職工作,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他要派單到我的帳戶內,並要我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但「陳」說幫我操作比較快,我便提供虛擬貨幣之帳戶、密碼供他們操作,只有依指示提領報酬等語。 2 告訴人吳孟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孟鴻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3 被害人顧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顧雅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4 告訴人林季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季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5 告訴人陸盈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陸盈帆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6 告訴人邱詩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詩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7 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淑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影本及匯款證明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之勞健保資料、被告於偵訊後使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 ⑴被告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⑵被告於警詢中稱無保留對話紀錄,偵訊時,改稱可以提供與「周專員」、「陳」之對話紀錄,然並無完整之對話紀錄,僅有欠缺日期之對話紀錄擷圖。 二、被告鄧郭屘固以前詞辯稱,惟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承自92年起112年7月31日止,任職 於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偵訊筆錄及勞保資料在卷可 佐,堪認其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 知;加以,其於警詢中稱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至 偵訊中突改稱可以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惟經本署檢察官當庭 查看其手機,僅有擷圖而非完整之對話紀錄,雖令其庭後提 出與「陳」、「周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惟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仍非完整之對話紀錄,且均未顯示日期,要難 認其所辯可採。再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周專 員」、「陳」卻反以每萬元抽300元之高價報酬向被告取得 本案帳戶使用,此節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書漏載)。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自承因提供金 融帳戶而獲得2萬7,300元(計算式:900元+2,400元+1,000 元+9,000元+7,000元+4,000元+3,000元=2萬7,300元)之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孟鴻 (告訴) 於112年10月21日,佯稱出貨廠商出貨錯誤需賠償,致使吳孟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3,000元 2 顧雅婷 於112年10月22日,佯稱國本投資,致使顧雅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 4萬元 3 林季緯 (告訴) 於112年10月23日,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致使林季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 10萬元 4 陸盈帆 (告訴) 於112年10月23日,佯稱國有資本網站投資,致使陸盈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 10萬元 5 邱詩晴 (告訴) 於112年10月25日,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致使邱詩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57分許 10萬元 6 黃淑芳 (告訴) 於112年10月26日,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使黃淑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 15萬9,022元

2024-10-04

MLDM-113-苗金簡-184-20241004-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保羅 指定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田治忠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保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田治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金保羅、田治忠均明知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而其等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由金保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子車:03-ZK,下稱B車)、田治忠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HAA-3255,下稱A車),自不 詳地點載運事業廢棄物,至邱維漢承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西湖橋 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嗣為警據報後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田治忠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金保羅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詞,作為認定有關於被告田 治忠涉犯本案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金保羅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員警傅建維所提113年4月 7日職務報告及其附件第1頁文件(見本院卷1第163至167頁 )之證據能力,其中附件第1頁文件部分(即列印之GOOGLE 地圖),核其真意應係就證人傅建維撰寫職務報告時,於該 地圖所為之註記(第1次註記)為爭執,然該註記業經證人 傅建維於本院具結作證所提及,並於作證過程再次以手寫方 式為補充之註記(第2次註記),而作為證人傅建維於本院 證述之基礎,則上開2次註記,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金保羅、田治忠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被告金保羅辯稱:我沒有傾倒廢土,是「廣丞公司」的老 闆叫我去載砂石;當天我在GOOGLE的搜尋輸入「長增 (空 格)後龍」要空車去載砂石,但是我走錯路,我就在臺61線 下來迴轉,後來沒有載到砂石,我就在車上休息等語;辯護 意旨則略以:「長增工程有限公司」確實在後龍鎮,被告金 保羅不小心開錯路是有可能的;本案無法排除有可能是其他 人在案發前循臺33線以外之路徑,進入案發地點傾倒廢土等 語。被告田治忠辯稱:我沒有傾倒廢土,是「阿正」介紹我 去載砂石;我當天在GOOGLE的搜尋輸入「長增砂石場」要去 載砂石到臺中市西屯區,但是我走錯路,後來我有抵達「長 增」,但我沒有排到,就在車上睡覺然後早上回到台北等語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田治忠車輛在經過有他人行走或可 能行走的路段,即便是空車,也都會覆蓋黑網,避免風吹起 碎石頭,導致賠償事故發生,故不能僅以車輛有覆蓋黑網, 即認被告田治忠有載運廢土,本案亦確實無法排除是其他人 在案發前循臺33線以外之路徑,進入案發地點傾倒廢土等語 。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92頁):  ㈠偵卷第121至125頁照片編號25-33所示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 (子車:03-ZK)、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HAA-3255 )營業貨運曳引車的駕駛人為被告金保羅、田治忠。  ㈡本院卷附準備程序勘驗標的2、3、4、5(見本院卷1第197頁 下方照片至第213頁上方照片)所示有關A車為被告田治忠所 駕駛,B車為被告金保羅所駕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廢棄物之傾倒模式,應是循被告金保羅、田治忠之路徑 進入後,以傾倒2次之方式完成:  1.依證人傅建維於本院具結證稱:現場的2堆土各是1台砂石車 的量;現場是有另外一條路可以進來,但是那條路會經過村 莊,有些路寬比較小,大車沒有辦法進來;另外一條路的監 視器我有調閱,但是沒有留存,大概是本院卷第167頁的甲 地;丙地我也有調閱,有留存的就是案發時間,沒有提供給 法院:我講的大車是指35噸以上的砂石車,現場的廢棄物如 果是要用8噸的車子載,可能要分6、7台載,而且廢棄物卸 下來,中間會有斷掉的痕跡,沒有辦法連結在一起,現場的 廢棄物是一次傾倒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1第298至313頁) 。  2.經核上開證述,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廢棄物是2大堆而無其他 斷掉痕跡之型態相符(見偵卷第109頁)。復依經驗法則判 斷本案廢棄物當時狀況及本案進入路徑(見本院卷2第79至8 3頁GOOGLE地圖),如以小型車輛運輸,不僅須多次進出而 易遭察覺,且因乘載量較小,廢棄物隨車輛行進而搖晃灑出 之可能亦存,可見以小型車輛清理廢棄物之方式,實非首選 ,反之,若以大型車輛以各1次傾倒之方式清理,雖因路寬 限制,進出較為困難,然以案發時段為凌晨時分,已可降低 一定風險,且能排除上開以小型車輛運輸之缺點,應屬一般 常人仍會選擇之清理方式。由上足認本案廢棄物是以傾倒2 次之方式完成。  ㈡被告金保羅、田治忠確有分別駕駛B車、A車進入案發地點與 苗33線交會之處後,停留約10餘分鐘,再循原路離開:  1.經本院勘驗距離案發地點最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 面時間較標準時間快45分,見偵卷第115頁照片13至119頁下 方照片22之備註欄註記),結果略以(詳見本院卷1第189至 190頁):  ①丙車右轉離開畫面後,甲車左轉並迴轉後在橋下等待(見本 院卷1第213頁圖18至第223頁圖27,卷2第45頁圖1至49頁圖9 )。  ②乙車自畫面出現直走至橋下迴轉,甲車直走離開畫面(見本 院卷1第223頁圖28至第227頁圖32,卷2第51頁圖10至第53頁 圖15、第73至75頁圖1至圖6)。  ③乙車左轉離開畫面,丁車自畫面出現右轉離開畫面(見本院 卷1第229頁圖33至第231頁圖35,卷2第55頁圖16至圖18)。  2.復經本院比對上開勘驗標的,丙車、乙車為同一車輛,甲車 與丁車,為同一車輛:  ①丙車同乙車部分: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3之圖1所示丙車( 見本院卷2第57頁,即附件1之1),與同標的之圖20所示乙 車(見本院卷2第69頁,即附件1之2),二者車頭之反光處 均屬相同,且時間相近,應為同一車輛(以下簡稱丙車)。  ②甲車同丁車部分: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3之圖4至6所示甲車 (見本院卷2第59頁,即附件2之1),與同標的之圖21、24 所示丁車(見本院卷2第69、71頁,即附件2之2、2之3), 二者車頭及後方突起物均屬相同,且時間相近,應為同一車 輛(以下簡稱甲車)。  3.再經本院比對上開丙車,與被告田治忠駕駛之A車,亦屬相 同:  ①被告田治忠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2之圖7所示A車為其所 駕駛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卷1第203頁, 即附件3之1)。  ②經核上開A車,與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4之圖5、6所示車輛 (見本院卷2第75頁,即附件3之2),二者就車斗後方「HAA 3」之印刷樣式及其上方有一黑點污漬之特色均相同,可見A 車與該車輛為同一車輛。  ③復參以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4之圖5、6所示車輛(見本院卷 2第75頁,即附件4之1),與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2之圖12 所示丙(乙)車(見本院卷2第51頁,即附件4之2),二者 錄影地點相近,且錄影時間幾近連續,且所錄車輛之行徑亦 屬相同,可見所攝錄的車輛確為同一(以下則稱A車)。  4.再經本院比對上開甲車,與被告金保羅駕駛之B車,亦屬相 同:  ①被告金保羅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3之圖11所示B車為其 所駕駛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卷1第207 頁,即附件5之1)。   ②經核上開B車與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3之圖4所示甲(丁)車 (見本院卷2第59頁,即附件5之2),二者車頭構造及車窗 後方有一長方形壓痕之特色均屬相符,可見亦為同一車輛( 以下則稱B車)。  ㈢被告金保羅駕駛之B車,及被告田治忠駕駛之A車於進入上開 路口前,均有用黑網覆蓋車斗,惟離開上開路口時,車斗內 僅剩殘渣,且無覆蓋黑網:  1.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6之圖18(見本院卷1第213頁),與 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2(見本院卷2第45至55頁)相較,二 者攝得之景物、相對位置等節均屬相同,可見為同一地點之 不同監視器,合先說明。  2.被告田治忠所駕A車部分:  ①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6之圖18所示車輛之車斗有覆蓋 黑網(見本院卷1第213頁),而其行經監視器之時間,與上 開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2之圖2,即被告田治忠駕駛A車行 經監視器之時間相同(見本院卷2第45頁),另被告田治忠 亦不爭執其沿臺61線行經保福路、苗8路段時,均蓋有黑網 (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該車輛為被告田治忠所駕駛之A車 ,其上並蓋有黑網。  ②參以前開㈡3.②所述,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4之所示車輛(即 丙車、乙車、A車),行經監視器時已無覆蓋黑網,且車斗 內僅有些許殘渣,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見本院卷 2第10、73至75頁),堪認被告田治忠曾打開車斗黑網。  2.被告金保羅所駕B車部分:  ①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6之圖20、21所示車輛之車斗有 覆蓋黑網(見本院卷1第215至217頁),而其行經監視器之 時間,與上開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2之圖5,即被告金保羅 駕駛B車行經監視器之時間相同(見本院卷2第45頁),另被 告金保羅亦不爭執其沿臺61線行經保福路、苗8路段時,均 蓋有黑網(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該車輛為被告金保羅所 駕駛之B車,其上並蓋有黑網。  ②參以前開㈡4.②所述,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3之所示丁車(即 甲車、B車),行經監視器時已無覆蓋黑網,且車斗內僅有 些許殘渣,堪認被告金保羅曾打開車斗黑網。  3.本案廢棄物應係被告金保羅、田治忠進入傾倒:   承前開㈠所述,因被告2人之車輛大小及車行歷程核與本案廢 棄物遭傾倒之模式相符,且依證人傅建維前開於本院具結證 稱:案發前2月16日我記得我在下午4、5點的時候有進去看 ,當時還沒有本案廢棄物,2月17日所長在群組說又被倒了 ,我才去看,就是多了本案廢棄物;我是透過院卷的213頁 圖18去比對車燈跟經過的時間,都是吻合,他們要離開的時 候一定要往前方的路口走,那是我們警察局的監視器,就是 臺61線、苗32線的路口,時間是吻合,特徵也是相符;院卷 的217、219頁圖21至24的車牌是不能完全辨識,但隱約看得 到中間第2個是Z,這個要看影片比較清楚;我的職務報告沒 有寫進去可能是我漏掉了,我確實有在案發前一天去看過現 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298至313頁),經核證人傅建維證述 其有於案發前一天查看本案土地現場部分,與其勤務分配表 所載勤務時段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第331頁)。至調閱監視 器比對特徵部分,並經本院認定確實為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 輛,亦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進入案發地點後確有將車斗黑 網打開以傾倒廢棄物。  ㈣本案係他人從另一路段(即B地)進入傾倒之可能甚微:   1.縱被告金保羅、田治忠之辯護人固均辯稱本案有另一條路可 進入案發地點,本案並無該監視器可供確認,即不能排除有 其他車輛於案發前或循另一條路進入傾倒之可能等語。  2.然依辯護人所提另一條路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1第343 至345頁),此路行經案發地點之路徑亦非寬敞(見本院卷2 第79頁GOOGLE街景圖),且若從此路進入案發地點後,如欲 循原路離開,至少須先倒車至灣瓦1號之對面空地(即本院 卷1第167頁所示A地、第169頁照片及卷2第85頁GOOGLE街景 圖)再迴轉後,方能循原路離開,否則將僅能循被告2人之 路線離開,惟該A地有數間民宅,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憑, 如採循原路離開之方式,實易引起鄰近居民察覺,則此應非 常人所循模式。另被告2人行經之路口,於上開時段並未攝 得其他大型車輛自傾倒地點出來,業經證人傅建維證述如前 ,可見辯護意旨辯稱有其他車輛於案發前進入傾倒之可能, 實屬甚微,礙難以此為有利被告金保羅、田治忠之認定。  ㈤其餘答辯要旨,均不足採:  1.辯護意旨辯稱證人傅建維證稱有關其有調閱另一條路(即B 地)監視器檢視等語之證詞不實乙節,因無礙本院就本案係 循被告2人之路徑進入本案土地傾倒(見三㈠、㈡)及被告2人 車輛之黑網於進入前是覆蓋,離開時是打開之狀態(見三㈠ 、㈢)等情所為之認定,爰不贅述。  2.辯稱走錯路部分:  ①若被告金保羅、田治忠果係走錯路,何以在尚未抵達正確目 的地前即須打開黑網?且打開黑網的時點更係在其等自本案 路口離開後,如此毫無緣由之時間?又如果是走錯路,則何 以在離開本案路口時,卻未再度蓋上黑網即逕自離開,而違 反其等所辯覆蓋黑網是要避免碎石晃落致生賠償事故?可見 此等舉措已違其等辯詞,且與一般常情不符。  ②況被告金保羅、田治忠迄今未能提出相關排班資料供本院調 查,甚者,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依被告金保羅、田治忠所 述操作其等輸入目的地之方式,亦未能逕自得出正確目的地 所在(見本院卷2第21至23、91至93頁),則被告金保羅、 田治忠當日之目的地究係為何,亦屬不明,是其等所辯實屬 可疑。  ③且其等離開本案路口後,即分別於同日04時許、02時許返回 新北市、新竹市,而未再前往其等所述之長增砂石場,此有 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71、81頁),亦與其等於本院所述其等嗣後有至長增砂石 場,然未排到砂石,故在旁邊休息、睡覺等節,亦屬不符, 即難以採信,或為有利被告金保羅、田治忠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於同一日、共計載運2車次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傾倒之本案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手法態樣亦相似,符合立法者預定之集合犯性質,自應評價 為集合犯。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申請任何許可文件,即以本案方式任意傾 倒廢棄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及承租人邱維漢利用土地 之權益,自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 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含傾倒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之性質、 被告2人參與程度等)、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25頁),而被 告2人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 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 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 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 見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固有涵括對被 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檢察官於法院就沒收之審理 過程中仍負有舉證責任,以供法院為適當之調查與認定,並 於法院認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 收之要件,方有沒收之義務。是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或未盡 其舉證責任,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即難認違法。 二、查本案檢察官未主張任何沒收事宜,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宣 告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害人邱維漢已於本院表示:業已應 由被告2人負責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1第49頁),為免被 告2人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及影響公共利益(司法資源) 之分配,爰不予職權宣告被告2人之犯罪利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4

MLDM-112-原訴-35-20241004-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陞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鄭志宏 張禹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585、1096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2 年度偵字第531、1903、2118、2727、3504、3608、3640、4491 、5765、5827、6106、6107、6108、7298、77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宇○○犯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 28、30、32至3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10 、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犯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13至18、22至23、25至28、30 、33至3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處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 、13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 。 H○○被訴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部分 ,均無罪。 戌○○犯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至34「主文」欄 所示之各罪,處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至34 「主文」欄所示之刑。 戌○○被訴附表三編號13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 通緝中)、宇○○、H○○、I○○(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 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本院 通緝中)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約民國111年6月初至6月中),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不詳境外詐 欺犯罪控車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所 有人(詐欺集團內統稱:車主)行動之角色。H○○、I○○加入 本案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H○○透過 不知情之劉建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識申○○後招募申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海毛」之不詳人 士則招募戌○○;I○○則招募呂○○(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 年庭審理)加入本案集團。申○○、戌○○及呂○○經招募後,則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加入 本案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丁○○、宇○○、H○○、I○○、申○○、戌○○、呂○○與本案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提 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利潤之訊息。適有A○○(原名:黃 秉賢)、G○○及天○○(此3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 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6月16日前往宜蘭市地區,配 合前往指定之宜蘭、臺東旅社住宿,並由宇○○等集團成員向 其等收取名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將上開資料回報本案集團,復由本案集團成員依附表一所 示分工模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監控A○○、G○○、天○○,避免 A○○、G○○、天○○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掛失或報警,以利集 團成員有充分之時間,指示遭詐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至上開 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據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本案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辰○○ 等36人(其中附表三編號35至36所示被害人非本件判決範圍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對應之帳 戶詳附表三所示),該等款項隨即遭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宇○○、H○○及戌○○所犯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除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關於 上開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H○○坦承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否認有於112年6月22日離開臺東後仍係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戌○○否認其有監控車主之行 為,惟承認仍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24頁):  ㈠被告宇○○、H○○、戌○○及同案被告申○○均坦承有關參與犯罪組 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經過(H○ ○曾負責監控車主、宇○○至少有載送車主)及罪名。  ㈡被告H○○並坦承另犯招募他人(即申○○)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經過及罪名(此部分尚見本院卷2第361頁)。  ㈢同案被告天○○、A○○坦承有關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經過及罪名。  ㈣本案金融帳戶車主(即同案被告天○○、A○○、G○○)交付帳戶 及依指示接受監控的經過,以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遭詐欺 及交付款項之經過,分別依其等陳述及客觀交易資料為準。    ㈤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同案被告I○○、G○○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依序見本院卷2第113頁,本院卷2第48頁),及同案 被告丁○○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29至130頁),以及 下列證據可佐,自堪認定: 1 同案被告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偵10585卷P211至213、P387至388。 ②111核交5卷1P179至P187、P237至P242、P427至428。 2 同案被告A○○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9至191、P213至217、P243至247。 ②112偵5765卷P93至96。 3 同案被告G○○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1至184、P213至227、P237至242、P271至275、P305至307、P435至438。 ②112偵6106卷P15至18。 4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刑事告訴狀、告訴補充狀 ①112偵5765卷P13。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7、P9至12、P15至97、P127、P137。 ③112少連偵48卷1P411至502。 ④本院卷1P291至529。 5 附表三編號2至8告訴人E○○、宙○○(原名:陳沛琳)、地○○、癸○○、黃○○、子○○、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P16至95。 ②屏東地檢111偵10159卷P7至19。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P5至71。 ④112偵7728卷P35至83。 ⑤112少連偵48卷2P151至187、P199至231、P233至267、P269至325、P327至365、P367至409。 ⑥112偵3640卷2P91至108。 6 附表三編號5、8至33告訴人癸○○、乙○○、陳思憓、丑○○、焦中梅、卯○○、壬○○、庚○○、己○○、酉○○、M○○、甲○○、未○○、丙○○、L○○、寅○○、B○○、J○○、午○○、C○○、玄○○、戊○○、亥○○、K○○、D○○、辛○○、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112偵7298卷P71至177。 ②112偵7728卷P35至83。 ③112少連偵48卷2P233至267。 ④112偵3640卷2P91至481。 ⑤112偵3640卷3P5至386。 ⑥112偵3640卷4P5至104。 ⑦112偵4491卷P17至28、P39至54。 ⑧112偵5827卷P25至57。 ⑨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33至46、P51至67、P83至93、P95至218、P226至329。 7 附表三編號34F○○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47至50、P93至94、P219至225。 8 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 ①111核交5卷1P267至268。 ②111核交5卷2P183至184。 ③112偵3640卷1P465至467。 ④111偵10968卷P117。 9 附表二編號⒈同案被告A○○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275。 10 附表二編號⒉同案被告G○○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77至379。 11 附表二編號⒊同案被告天○○玉山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81至389。 1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案被告天○○通聯紀錄 ①111核交5卷2P99至111、P113至120。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合先說明。  ㈡被告H○○固於111年6月22日離開臺東,然仍應就離開前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1.被告H○○固於本院辯稱:我承認曾經待在臺東的飯店,但我 因為沒有領到錢,我只待2、3天就走了;就111年6月22日之 犯行我也否認,因為我已經在台北等語(見本院卷2第357至 358、361至362頁)。經查:  ⑴同案被告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跟H○○一起 監管蕭義增跟另1個不知名字的男子,監管3至5天,H○○就把 不知名字的男子載走,回來後邀我一起到臺東火車站載G○○ 跟A○○一起到臺東凱旋會館,H○○過1、2天就離開了;之後丁 ○○開車載我們轉移到新悅汽車旅館,當時車上就有天○○,到 新悅汽車旅館後,我負責監管天○○、蕭義增,隔天還有另外 1個不知名字的男子,總共監管3個人(見111偵10968卷第31 至32頁);於112年1月13日警詢供稱:我跟H○○在111年6月1 3日從宜蘭開車到臺東找丁○○會合,同年月14日我跟H○○入住 東新大飯店,監管蕭義增及不知名字的男子至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6日換到臺東凱旋會館,一樣是我跟H○○監管蕭義增 及不知名字的男子;同年月17日退房凱旋會館入住峇里商旅 至同年月19日,一樣是我跟H○○監管蕭義增及不知名字的男 子,這天不知名字的男子就被集圑成員載走離開;同年月20 日自峇里商旅退房入住長居旅店,20日由我及H○○先將蕭義 增獨自拘禁在長居旅店,然後我跟H○○開車到臺東火車站載A ○○及G○○入住長居旅館,同年月22日退房後入住峇里商旅,H ○○在22日回宜蘭換小胖呂○○在臺東跟我一起監管G○○、A○○、 蕭義增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414頁);於112年7月11日檢 事官詢問時稱:(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提到6月22日H ○○回宜蘭換小胖呂○○接手,中間過程是怎樣的?)H○○在旅 舍跟我說他要回宜蘭,沒有跟我說誰指派去,接著是呂○○來 ,呂○○是直接到房間來等語(見111偵10968卷第212頁)。 並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我與H○○聯絡後, H○○開車載我到臺東凱旋會館;隔天早上丁○○他們就載了2個 人回來,一位是蕭先生,另一位我不知道是誰;那2位在我 跟H○○看管下在凱旋會館跟旁邊鄰近旅館輪流住,印象中第3 天不知名男子就被H○○帶走,帶走後就沒有再回來,就剩我 、H○○、蕭先生。再過2、3天後,不知道是誰通知H○○開車帶 我到臺東火車站接那對夫妻、小黑回當下住的旅館;,一度 只剩下我在看管他們,之後又多一位臺東人暱稱「小胖」來 跟我一起看管他們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134至135頁)。  ⑵同案被告A○○於111年7月22日警詢供稱:「小黑」把我的第一 帳戶資料回報給「阿睿」後,「小黑」有跟我、G○○搭火車 到臺東火車站,是綽號「小白」、「阿展」開車來接我們; 後來「小白」跟我們說他要回他家處理事情,並有跟我們交 代說上頭會派另外一個人來接替他的工作,還有跟「阿展」 交代要好好帶那個人,「小白」走後有個未成年男生來房間 找我們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283至285頁),並於112年1 月5日檢事官詢問時指認「小白」為H○○(見111核交5卷1第2 43至247頁)。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再次 指認「小白」為H○○(見111核交5卷1第189頁),並證稱: 住在臺東旅館期間「阿風」有帶我們到山上,結束後回旅館 還是由申○○、「小白」看管我們,但小白有先離開,由另外 未滿18歲的「小胖」來跟申○○一起看管我們等語(見111核 交5卷1第190頁)。  ⑶同案被告G○○於111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在20日到達臺東 火車站,有2名年輕男子開車將我載至長居旅館入住,我有 告知我老公A○○,我入住後,「小白」將我的手機收走,告 知我不能亂跑不能離開旅館,我老公A○○到達長居旅館後, 手機也被收走,之後我跟A○○被轉移到峇里旅館等語(見111 核交5卷1第273頁),並於112年1月5日檢事官詢問時指認「 小白」為H○○(見111核交5卷1第238至242頁),並於同日偵 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再次指認「小白」為H○○(見111核交 5卷1第184頁),並證稱:在臺東旅館是申○○、「小白」看 管我們,之後「小白」先離開,由「小胖」來替補看管我們 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182至183頁)。  ⑷被告H○○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供稱:111年6月中旬,我因為 通緝,沒有固定經濟來源,我朋友介紹「小風」給我,「小 風」說在臺東有賺錢的方式,我就找申○○一起去臺東找「小 風」賺錢,到臺東後我先找丁○○借車;我跟申○○先到凱旋汽 車旅館休息,過了2天以後,「小風」說有2個男的會來汽車 旅館找我們,指示我們讓他們在房間內活動,要做什麼都可 以,就是先待在房間內,我就依照「小風」的指示做,我們 到臺東3天後,丁○○有來找我取車;過了1、2天後,小風指 示說,要我們把那2個男的轉移到附近的旅館,約每1至2天 就轉移到其他汽車旅館,直到同年6月底,我都沒有收到酬 勞,我就跟小風說要離開,他就叫我把他的飛機好友給阿展 ,我就自行搭火車離開;我顧人不到7天,所以我不知道後 面發生什麼事;(你於上址還有無監控他人?)還有1個男 生,大約30幾歲,長髮,名字我忘記了;我要走的當天,阿 展帶最後一個男子下樓,我就在房裡繼續看阿義,阿展回房 後說那個男的被載走了;(經提示指認表)我認識蕭義增, A○○應該是我當天要走的,長髮30幾歲之男子等語(見111核 交5卷1第38至39、40、42、44至45頁)。  ⑸綜合上開陳述可知,被告H○○與同案被告申○○於20日開車到臺 東火車站載A○○及G○○入住長居旅館,並於22日轉移至峇里商 旅,被告H○○係於22日離開旅店,足證被告H○○至少確曾載運 A○○、G○○至長居旅館,嗣並轉移至峇里商旅,即曾短暫監管 A○○、G○○至22日。是縱被告H○○辯稱其22日即已離開臺東, 惟無礙其已於111年6月中旬至同月22日間,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  2.按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 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 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 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 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 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 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 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 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 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 ,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 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 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 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 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 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H○○雖未親自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 13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所示「被害人」之行 為,惟被告H○○所屬集團係依計畫於附表三「遭詐時間及出 處」欄所示時間與上開「被害人」接觸、施以詐術,而著手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H○○則依集團整體計畫,於上開參 與期間,參與實際分擔監管金融帳戶所有人之部分,用以確 保該帳戶得以隨時順利轉入、轉出詐欺款項,其參與之部分 顯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H○○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甚明,縱令被告H○○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被害人成員謀面 或直接聯繫,亦無礙被告H○○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又其離去後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自仍應就 既遂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將依其參與情節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  ㈢被告戌○○依「海毛」指示轉移天○○等人之行為,且支付旅館 費用,核屬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  1.被告戌○○固於本院辯稱:我沒有監控過車主等語(見本院卷 2第325頁)。然查:  ⑴同案被告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戌○○是跟我不同 組別,他有來接手我管理的警示戶;我得知有集團的人被收 押了,我就聯絡戌○○來接管他們,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0 968卷第29、32頁)。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之前曾反應過錢不夠支付生活費用,後來戌○○就有 聯絡我,要我跟旅館櫃檯先暫緩付款,三餐要我想辦法,我 有跟朋友借錢來支應,後來我就跟戌○○說我不想做了,戌○○ 就過來接手,我就離開(見111核交5卷1第135頁)  ⑵同案被告天○○於112年1月5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申 ○○負責看管及提供三餐給我們,過了一週左右暱稱「錢錢」 來這間旅館,「錢錢」來了1、2天申○○就離開,之後「錢錢 」開車載我及不知名叔叔回到宜蘭我住的第1間旅館,2、3 天後「錢錢」就讓我離開等語(見111核交5卷1第183頁)。  ⑶被告戌○○於112年1月5日警詢供稱:我有在111年5至6月間去 過宜蘭新悅旅館,因為申○○打給我說沒錢買飯給車主吃,我 才過去拿一點錢給他;(問:天○○稱有看見你出現在宜蘭新 悅旅館,並於申○○離開後,由你負責管理他們,住了約1、2 個禮拜,你又將被害人載至貴族旅館住2天,做何解釋?) 申○○常跟我抱怨上面沒給他錢,一開始我有支援他一些物質 跟錢,所以被害人才會在那裡看到我,有一天申○○說他不管 了以後就連絡不上,我得知丁○○他們因案收押,所以才過去 宜蘭新悅旅館處理這兩個被害人,先墊付了房租,但還是連 絡不上申○○跟丁○○,我問被害人要不要先自行回家,他們都 說沒辦法聯絡,我才開車載他們到貴族旅館讓他們自行聯絡 家人,幫他們付了一晚住宿費跟車費,就離開了(見111核 交5卷1第66至67頁);並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我曾經在111 年5至6月間去宜蘭新悅旅館拿錢給申○○,我最後一次去載一 男一女去搭車也付清旅館費,當時申○○不在,有一次申○○手 機丟在新悅旅館,有一個女生(即天○○)用申○○的手機打給 我,跟我說他們被困在裡面,沒有錢吃飯也不能走;天○○聯 絡我後大概一個多星期離開,因為他們都在等拿錢跟手機, 他們會打給我要我幫忙買飯,所以我拿錢給他們自己去買飯 ,我沒有每天過去,但天○○會一直打給我,當時我連絡不到 申○○,也連絡不到其他人(見111核交5卷1第144至145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接到天○○的電話後,先連絡申 ○○,連絡不到申○○,我才回報海毛,海毛叫我先墊錢等語( 見本院原重訴卷1第179至180頁)。  2.綜合上開陳述可知,同案被告申○○離開宜蘭新悅旅館時,曾 聯絡被告戌○○前來接管天○○等人,經被告戌○○回報「海毛」 ,依「海毛」之指示支付旅館之費用,並轉移天○○等人至貴 族旅館等情,可見被告戌○○亦係依集團整體計畫,參與實際 分擔監管金融帳戶所有人、支付監管費用之部分,同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戌○○亦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縱令被告戌○○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無礙被告戌○○自監管日起(即111年6月30日),即 有共同參與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宇○○、H○○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H○○涉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認定:  ㈠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 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 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 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 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 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 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 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 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 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26判決意旨)。  ㈡被告宇○○、H○○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 H○○係招募同案被告申○○一同至宜蘭並與丁○○碰面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H○○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時間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應屬相同,依上說明,應各以 本案首次犯行,即被告宇○○以附表三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H○○以附表三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戌○○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 為不另為免訴諭知(詳肆三)。 二、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宇○○、H○○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 修正中與其等有關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 關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宇○○、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 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 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 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被告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六刑之 減輕事由㈠),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戌○○。被告宇○○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合於舊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 以新法有利被告宇○○。至被告H○○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詳肆二)。 三、是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宇○○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 、30、32至33,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至附表三編號12、15、20、22至23、26、34部分,非起 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附此說明。  ㈡被告H○○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 號2至3、5至10、13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 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部分,另 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丙無罪部分)。  ㈢被告戌○○部分:   就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至34,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三編號13部分 ,由本院為免訴諭知(詳乙免訴部分)。 四、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該編號「共犯」欄所載 正犯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罪數:  ㈠接續犯:本案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附表三編號4至5、8、1 0、12、16至17、19至20、22、24至25、27至30、33至34同 一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該被害人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 戶,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 合理。  ㈡想像競合:  1.被告宇○○、H○○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取財、監控車主以順利移轉犯罪所得之犯行,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2.是被告宇○○就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3 罪名,就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 、27至28、30、32至33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2罪 名;被告H○○就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 3罪名;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9至12、15至24、26至31、33 至34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宇○○所犯上開24罪(24位被害人);被告H○○所犯上開24 罪(24位被害人);被告戌○○所犯上開22罪(22位被害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戌○○部分):   1.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戌○○,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而被告戌○○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依卷內事 證觀之,被告戌○○係因同案被告申○○離開後,依「海毛」指 示轉移天○○等人,且支付旅館費用,復不足認定其有實際取 得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上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3人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 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 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本案告訴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宇○○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被告H○ ○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及大部分犯行,雖均未與本案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惟有部分告訴(被 害)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 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監控車主 、被告宇○○另有收取帳戶等資料)、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 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 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365至366頁),暨附表三編號1、21 、28、33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1第291頁,本院 卷2第326至32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數罪,分 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3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八、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3人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 訴、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3人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 說明,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宇○○從事本案行為而獲得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自綽號「海毛」即「王華翰」處 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2第363頁),是上開6,0 00元自屬被告宇○○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戌○○ 不足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詳前述六、刑之減 輕事由㈠2.)。至被告H○○部分,衡酌其於本案係擔任監控車 主之角色,並非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人,是其報酬應俟集團 上游結算後方能取得,且其亦於本院自陳:因為沒有拿到錢 我才離開,原本說好日薪1,000元,像做工這樣,我問I○○有 沒有錢,他說錢還沒到,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362 至364頁),益見其尚未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H○○ 、戌○○之犯罪所得。   三、再按被告宇○○、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 被告宇○○、戌○○並非實際經手詐欺款項之人,業如前述,即 非被告宇○○、戌○○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 復不足認定被告宇○○、戌○○對該等財產有何事實上管領權, 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宇○○、戌○○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四、至本案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3人相關,復非 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 一、被告宇○○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宇○○就本件首次犯行(即附表 三編號1),除構成前開犯行外,因其為宜蘭地區負責人, 負責支應大家開銷及辦理帳戶,有指示另案被告宋承恩看管 宜蘭地區車主,且在車主脫逃時拍攝影片並加以恐嚇等行為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並舉同案被告G○○、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另案 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之部分卷證為據 。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 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 意旨)。  2.經查,同案被告G○○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僅係證稱「瑞」 為帶其至旅館之人、「小老闆」為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語( 見111核交5卷1第181至184頁),另同案被告天○○於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則係證稱「瑞」為帶其至旅館並收取帳戶資料 之人(見111核交5卷1第183至184頁),惟上開證述至多僅 能證明其等至臺東旅館時,係由被告宇○○向其等交涉、收取 帳戶等資料,然基層人員依集團指示為交涉、收取帳戶之情 形,所在多有。而另案卷證中除被告宇○○以外之人之供述證 據,均係就另一不同地區之控車事實所為之陳述,其等亦非 本案遭受監控之車主,則自難逕以其等陳述,認定被告宇○○ 即為本案控車事務之負責人;至另案卷證中固然可見被告宇 ○○有疑似拍攝影片恐嚇其他車主之行為,然拍攝影片至多僅 是幫助另案集團得以順利對另案車主加強心理強制之行為, 與指揮、安排、管理集團之人員、事務,二者仍屬有別。觀 諸被告宇○○之本案犯行及另案拍攝影片等行為,實均具拋頭 露面易遭指認之風險,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參與成員性質相 當。從而,被告宇○○除上開行為外,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 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劃、人事安排、成員管理、技術指 導或核算發放薪資等節,有何決定之權限,或有何其他足使 本案集團成員易於分工進行及相互分擔利用,以達成整體集 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等類之地位,而可認其居於指揮本案組織 核心之情事,則自難僅以上情,遽認被告宇○○與一般參與成 員有別,而屬指揮本案集團之人,自無從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原訴卷第268頁),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H○○涉犯洗錢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就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13 至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被害人」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 等語。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  2.經查,本案集團成員固已向上開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惟上 開被害人交付款項前,被告H○○即已離開臺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雖係被告H○○離開臺東當日之12 時56分許交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H○○當時仍 在監管G○○,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H○○已離開臺 東地區)。可見被告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等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是 依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使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得以順利轉出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並未接近(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 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 ,即無從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H○○就上 開被害人之部分,業已著手洗錢之行為,自無從遽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各該編號有罪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三、被告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應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 競合等語。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此有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 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  2.查被告戌○○參與「海毛」與他人成立之犯罪組織,並依「海 毛」指示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乙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附表編號1)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被告戌○○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 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之首 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被告戌○○,主文第五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3之「被害人」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戌○○就該編號「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等罪,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112年度訴字第7 5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表編號20)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被告戌○○之 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爰依前揭甲 、肆三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H○○,主文第三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就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 24、29、31至32之「被害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謀特定犯行,且已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後,其中一 人或數人因幡然悔悟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於「著手實施特定 犯罪行為前」,如對於未脫離者表明脫離共謀關係,並為未 脫離者所認知瞭解,進而離開預計實施犯罪現場時,縱脫離 者對於其他未脫離者,並無阻止其實施犯行,之後未脫離者 雖終局遂行該特定犯行,除非脫離者是立於統制支配之首謀 地位,或是有提供犯罪所用之物,否則應難認為是基於脫離 者之共謀而遂行該犯行,自難諭知(於著手實施犯行前)脫 離者共同正犯之罪責。蓋考量脫離者之脫離時期(著手實施 犯罪行為前)、脫離者之意思表示、未脫離者之認知瞭解、 脫離者脫離前之加工、貢獻度及脫離時發生結果之危險程度 等,相較於著手實施之後,著手實施前發生結果之危險性較 低,且脫離者一經脫離,應認已切斷共犯行為因果性,先前 行為所生心理、物理影響力應亦已消滅,脫離後其他未脫離 者之行為應係基於另一別個共犯關係或犯意而為之,自難對 脫離者以共同正犯關係相繩。  ㈡經查,被告H○○於本案集團成員向上開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前 即已離開臺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 被告H○○有何再次參與本案集團之犯行,或有何居於統制支 配之首謀地位,更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參照前開說明,自難率斷被告H○○有參與附表三編號4、 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共10罪犯行,而負共同正 犯責任。 四、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H○○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及證明 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H○○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H○ ○確有上開犯行,依首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H○○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I○○等人詐欺犯罪組織分工及參與犯罪期間 編號 被 告 集團內所負責工作 參與犯罪期間 備   註 1 I○○ 與被告丁○○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招募呂○○進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監管人頭帳戶。 ※起訴書記載全程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2 宇○○ 負責接送初至宜蘭地區報到之人頭帳戶至旅館,並收取人頭帳戶G○○、A○○、天○○等人之金融卡等資料。 111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3 丁○○ 與被告I○○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載運遭監管之人頭帳戶往返宜蘭、臺東地區。 ※起訴書記載自詐欺犯罪組織成立起迄111年6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4 H○○ 透過不知情之劉建彥招聘申○○進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負責臺東地區人頭帳戶監管工作(監管蕭義增及A○○、G○○、天○○等人)。 111年6月中旬某日迄同年月22日止 5 申○○ 監管人頭帳戶天○○、G○○、A○○等人。 ※起訴書記載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 (尚未審結) 由本院另行審結 6 戌○○ 監管人頭帳戶天○○。 111年6月30日起迄人頭帳戶天○○最後一筆被害人匯款日止(即同年7月5日)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7 呂○○ 監管人頭帳戶G○○、A○○。 自111年6月22日起迄同年月26日止 非本案審理範圍(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附表二:被告I○○等人詐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備    註 1 A○○ (原名:黃秉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A○○一銀帳戶 2 G○○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G○○一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G○○華南帳戶 3 天○○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天○○玉山帳戶 附表三即告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明細(其中共犯欄之底線部 分非起訴範圍): 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共  犯 主文 1 辰○○ (告訴人) 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 (見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9至12頁) 111年6月24日 13時56分 353萬3,524元 (匯款) A○○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A○○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E○○ (告訴人) 111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69至272頁) 111年6月22日 12時56分 300萬元 (匯款)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宙○○(原名:陳沛琳)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99至203頁) 111年6月24日 9時1分 5萬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地○○ (告訴人) 111年6月24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27至331頁) 111年6月24日 21時30分 3萬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6月24日 21時31分 2萬9,441元 (轉帳) 5 癸○○ (被害人) 111年5月26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33至234頁) 111年6月24日 9時6分 2萬9,768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7月5日 11時38分 2萬9,736元 (轉帳) 天○○玉山帳戶 6 黃○○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67至370頁) 111年6月23日 23時9分 3萬8,513元 (轉帳) G○○ 華南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子○○ (被害人) 111年2月18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51至154頁) 111年6月23日 11時0分 50萬元 (轉帳) G○○ 一銀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乙○○ (告訴人) 111年2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93至98頁) 111年6月23日 9時32分 258萬3,857元 (轉帳) G○○ 華南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呂○○ 幫助犯: G○○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27日 10時23分 158萬3,857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9 陳思憓 (告訴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11至113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24分 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丑○○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79至180頁) 111年6月29日 14時39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4日 12時32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3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11 焦中梅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93至195頁) 111年7月4日 13時24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卯○○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29至231頁) 111年7月1日 14時9分 10萬元 (匯款) 天○○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3.丁○○ 4.宇○○ 5.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5日 12時22分 20萬元 (匯款) 13 壬○○ (被害人) 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1至282頁) 111年6月30日 16時5分 9萬8,086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庚○○ (告訴人) 111年5月24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09至311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23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己○○ (告訴人) 111年5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43至346頁)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3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酉○○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59至360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21分 2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4日 10時31分 10萬元 (匯款) 17 M○○ (告訴人) 111年5月3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9至391頁) 111年6月29日 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30日 12時53分 3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日 11時58分 30萬元 (匯款) 18 甲○○ (被害人) 111年6月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418至421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51分 4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未○○ (告訴人) 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7至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50分 10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30日 13時59分 10萬元 (轉帳) 20 丙○○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7至39頁) 111年7月1日 9時28分 10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3.丁○○ 4.宇○○ 5.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1日 10時57分 10萬元 (匯款) 21 L○○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 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寅○○ (被害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29至130頁) 111年7月1日 9時18分 10萬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1日 9時20分 5萬 (轉帳) 23 B○○ (告訴人) 111年5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47至149頁) 111年7月1日 9時17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J○○ (告訴人) 111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81至182頁) 111年6月29日 10時11分 18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5.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日 10時20分 22萬元 (匯款) 25 午○○ (告訴人) 111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233至237頁) 111年6月29日 20時11分 10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6月29日 20時15分 10萬元 (轉帳) 26 C○○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17至318頁) 111年7月5日 13時7分 10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玄○○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33至33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8分 1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7月4日 12時15分 20萬元 (現金存入) 28 戊○○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 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29 亥○○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69至371頁) 111年7月5日 9時26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7月5日 9時28分 5萬元 (轉帳) 30 K○○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5827卷第25至2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49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6月29日 11時55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4日 10時8分 5萬元 (轉帳) 31 D○○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31至34頁) 111年7月5日 12時7分 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戌○○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辛○○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43至4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37分 5萬元 (匯款)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申○○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3 巳○○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 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丁○○ 3.宇○○ 4.H○○ 5.申○○ 6.戌○○ 幫助犯: 天○○ 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34 F○○ (告訴人) 111年6月10日 某時許 (見臺中地檢偵53575卷第47至50頁) 111年7月4日 11時57分 5萬元 (轉帳) 天○○ 玉山帳戶 正犯: 1.I○○ 2.H○○ 3.戌○○ 4.丁○○ 5.宇○○ 6.申○○ 幫助犯: 天○○ 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7月4日 12時49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5日 9時40分 2萬5,000元 (轉帳) 34 林慧卿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G○○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7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5卷) 111年6月23日 11時56分許 150萬元 (匯款) G○○ 一銀帳戶 正犯: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G○○ 35 陳宜羚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G○○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0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6卷) 111年6月23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匯款) G○○ 一銀帳戶 正犯: 1.宇○○ 2.H○○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G○○

2024-10-04

MLDM-112-原重訴-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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