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臣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康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凱」、「KA」、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
」、「童芯」、「Jump-awayKIKK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包含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犯罪組織,甲○○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乙○○則係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現場監視提領車手之角色。甲○○、乙○○加入之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甲○○、乙○○加入前
,即已先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者於
113年9月、10月間聯繫丙○○,並以話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3年9月23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陸續以面交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方
式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嗣甲○○、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繼續對丙
○○施行詐術;然因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丙○○復依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27
日下午1時1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400,000元假鈔,在基隆
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自由中國號船舶前,與擔任車
手之甲○○見面,甲○○則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基隆
市中正區某便利超商內領取包裹,內含識別證2張、收據2紙
等物,而配戴其中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冒該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智超」,欲向丙○○收取400,000元之
詐騙款項並交付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時,為現場埋
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
:iPhone X)、識別證2張、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
美工刀1支、「陳智超」印章1個、裁切過A4紙、收據2紙、
墊板1個等物;現場周遭埋伏之員警見現場附近張望之乙○○
見甲○○遭逮捕後欲立即透過電話回報並逃離而形跡可疑,立
即加以攔查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
one 15PLUS)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甲○○、乙○○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前揭被
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無違,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均大體相符,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面交地點附近公眾道路設置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對
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存卷可參,再以除被告2人外,本案
尚有指示渠等前往現場之人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參與本件犯
行,顯然亦為被告2人所悉,從而被告2人均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確為3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至被告乙○○
之分工情形僅係遙望監視同案被告即取款車手甲○○向告訴人
收取贓款之過程,尚難認其對於被告甲○○於取款過程中需配
戴識別證、提供收據等具體細節亦有明知,故其主觀上對於
本案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即非無
可能並不知悉,從而就此部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
難認被告乙○○主觀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綜上,足認被
告甲○○、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
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
均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甲○○之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乙○○之所為,
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章並於收據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原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甲○○部分敘明起訴法條尚包
含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法院告知,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就
此辯論,應認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丙○○實行詐術,然被告甲○○既為取
款車手、被告乙○○既為監控取款車手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丙○○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暱稱「表情符
號」、「凱凱」、「智嘉客服子涵」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此
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臚列之數罪名,乃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甲○○、乙○○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
人丙○○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預備交付之款項亦非真鈔
,是該次犯行未能得手,其等就該次犯罪尚屬未遂,所生損
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甲○○、乙○○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本件係在犯罪尚未既遂即遭查獲,衡情渠等之犯罪所得應
係在犯罪完成後從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是在本件犯行尚屬
未遂之情形下,即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是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2人若果有其他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獲得報酬,亦屬渠等所犯他罪之犯罪所
得,與本案有無獲取犯罪所得,及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情形
自不能混淆,一併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
乙○○2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且查無應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依前揭說明固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而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皆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
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丙○○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丙○○收款之工作,屬
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
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等所遭查扣之行
動電話中所採集渠2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之情節未深,復斟
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
,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同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一併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甲○○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扣案
之蘋果牌iPhone 15Plus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甲○○、乙○○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有各該行動電話之對話
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6頁),
被告甲○○取款時所配戴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派專員陳智超」識別證則係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
物,而被告甲○○身上另遭扣案之粉紅色後背包1個、另一識
別證、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美工刀1支、「陳智超
」印章1枚、裁切過之A4紙、收據2張、墊板1個等物,均係
被告甲○○接受「凱凱」之指示領取作為犯案時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自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所列各項物件(詳如附表
所示)即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前揭扣案之收據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上開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
,併此說明。
⒋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⒌至其餘扣案物則未見卷內有何與本案之關聯性之證明,且自
被告甲○○處所扣得之現金42,000元經被告甲○○供稱係其先前
工作之薪資等語,而本案情節又係未遂,即無事實足以證明
該現金係被告甲○○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X 2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 15Plus 3 粉紅色後背包 壹個 4 識別證 貳件 5 印泥 壹個 6 黑筆 壹支 7 鐵尺 壹支 8 美工刀 壹支 9 印章 壹枚 印文為「陳智超」 10 裁切過A4紙 壹張 11 收據 貳張 12 墊板 壹個
KLDM-114-原金訴-1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