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張峻瑋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3時3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 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 -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請繳送號牌及行照)」。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罰單上字體實屬有些看不懂,像英文字我車牌是 000但寫AEC這樣該認為成E嗎?有很多字體上真的看不出什 麼字,我有附上影本罰單標記,員警所答辯說是認知問題, 有點讓人無法信服,員警可以用電腦打單為何不用,罰單上 不是應該填寫明確嗎?違規我認錯,但我這樣子接受這樣子 的罰單有點難受;當天因家人車禍,急於前去關心不小心導 致違規,附上當時的調解筆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29日嘉水警五 字第1130005517號函查證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照片附 卷可參;復經檢視罰單,相關欄位資訊填寫皆完整無誤,亦 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所稱潦草及錯誤應屬主觀認知;另所 稱緊急事由,雖屬有理,惟尚難認完全無法注意,仍屬有過 失而應裁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送達證 書、申訴表、舉發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 29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05517號函、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 處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47、6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處現場 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本院卷第43、45、67頁 )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127公尺, 測速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47.1公尺,故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 174.1(127+47.1)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 處前方並設有速限7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 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 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㈤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1/25/ 2024、時間:13:33:08、地點: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往西 6.3公里處,速限:70km/h、車速:126km/h、測距:47.1公 尺、器號:TC008158、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 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 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 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8 1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0 月12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 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一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3

KSTA-113-交-604-2025010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政於民國113年3月6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廟前路17巷由 西往東直行,行至廟前路與廟前路17巷之三岔路口(無號誌 )時欲左轉彎往廟前路行駛,本應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美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廟前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三岔路口,2車於路口內 發生碰撞,致黃美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臀部挫 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李明政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明政當場已知悉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 有撞擊他人而可能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 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黃美 綺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乘A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明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第161至162頁、本 院卷第79、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綺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25至2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4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3年7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500179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含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41至146頁)在卷可稽,綜上,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本罪之行為 人,其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本罪主要目的是為使傷者於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而本 案車禍發生地點並非人跡罕至之處,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29至34頁),雖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逃逸,然被 害人在該處獲得救護之機率屬高;參以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 為右手、臀部挫傷、雙膝擦傷,被害人於車禍後至醫院就醫 ,並於診治後,當日即離院,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偵卷第45頁),可認被害人所受傷勢 非屬嚴重,其當時非危及生命或陷入昏迷而為無自救力之人 ;再衡以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對刑度部分無意見,由 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本院 卷第97頁)。又檢察官亦表示:被告之逃逸行為,未對現場 重建、被害人民事求償、公共危險、被害人之生命危險造成 嚴重侵犯,如處以最低刑度6個月之有期徒刑,是否有過苛 之嫌,請法院審酌等語。綜上,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 所生影響、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181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9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5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又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給予被害人即時 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本案犯 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所受傷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未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 並表示已原諒被告,對刑度部分無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本院卷第97頁);檢 察官表示:本案被告未遭被害人告訴,且本案被害人所受傷 勢並非嚴重等語;被告表示:我覺得6個月太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無結婚、無小孩、跟大 哥一起住、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7,000、28,000元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2

ULDM-113-交訴-138-20250102-2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7號 原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國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雲 監裁字第72-KAV0865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MZ-665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行經雲林 縣○○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碰撞停放於路旁 之車輛,致該車受損而仍離開現場。員警獲報調查後認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1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63條之2第2項、第1項第1款(被告誤載為第63條第1項) 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V08656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記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1次,並吊扣系 爭車輛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代表人未察覺有撞到路邊之車輛,係員 警通知才知悉。原告有投保車輛保險,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 。因當時系爭路段附近有垃圾車,撥放大聲音樂,致無法聽 聞碰撞聲響。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當時系爭車輛確實有撞擊停放於路 旁之車輛,致該車明顯晃動。且依車損照片,遭撞車輛之車 損嚴重,足認原告之代表人並無不能查知肇事事實,其肇事 後駛離現場,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在發生事故後,車尾 處有先亮起剎車燈,可見當下原告代表人係先有煞停動作後 才駛離現場時,原告主張其代表人未察覺有撞到路邊車輛, 尚無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之2:「(第1項第1、2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 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 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 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 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 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 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斗南 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民眾申訴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段周圍之之錄影設備影像結果略為:「⒈相對人之車輛(下稱A車) 停駛於雲林縣古坑鄉文昌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住宅前方。⒉螢幕時間16:10:10處起,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B車)由螢幕左下側駛出(行車動向為由東向西行駛),並緊貼道路邊線行駛(圖1)。⒊螢幕時間16:10:11處,B車從A車左側經過(圖2、3),並致A車產生明顯之晃動;螢幕時間16:10:12處,B 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4),位於B車後側之民眾則看向A 車,並於螢幕時間16:10:13處起向道路旁走去;螢幕時間16:10:14處,B車消失於螢幕中。」 ㈢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撞擊路邊車輛時有造成明顯晃動, 且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劃出一道長而明顯之擦痕,車損非輕,可見有相當撞擊力 道,則撞擊所發出之聲響自非微小。而汽車車體為金屬架構 ,撞擊聲響藉由金屬傳導,汽車駕駛人在汽車內部因回音共 鳴,當可輕易察知,此為吾人駕駛汽車之一般生活經驗。是 縱使如原告所稱,當時外部確有垃圾車音樂聲響,原告在車 內部對於撞擊聲響仍非不能輕易查知。是原告否認當時有車 身晃動,且因有垃圾車音樂聲響,致未察覺有擦撞路邊車輛 情事云云,尚無可採。原告肇事後,未下車為必要處置,即 逕自離開現場,該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此項違規,一經逃逸,即屬成立,與 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關,併此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路邊汽車致有車損,對於 已發生之交通事故,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 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 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1

TCTA-113-巡交-47-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邱崇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272 號)為被繼承4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崇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崇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尚有積欠聲請人罰鍰、滯納 金及利息等,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憑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579 、322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陳冠妏地政士陳報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繼-417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6號 原 告 方錫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BB916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嘉監義 裁字第76-ZBB916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6時45分許,行經國 道1號北向12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 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BB91641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嗣更新為113年8月16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8月8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 第33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正要打方向燈要切換車道時,後方長按喇叭警示,因長 按喇叭導致驚嚇後加速向左變換車道,驚嚇後反應動作應無 故意違規行駛之意,而罰單收到時,行車紀錄器內容已經過 期,導致無法提供影像檔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原告行駛系爭路段中線車道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方向燈開啟閃爍四次後,即為關閉 ,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等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39、41、43、45、49至51、59、61頁),前 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對於系爭車輛於系爭道路上行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其並未全程顯示方向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影 像存卷可採,足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因為受到驚嚇之 自然反應而非故意違規。然原告所陳其所受到驚嚇之情,為 其加速完成變換車道動作,並非因驚嚇導致其變換車道未全 程使用方向燈。再者,原告駕駛於高速公路之上,對於各種 情形應該有所預期,包含會遭後方行駛之人長按喇叭之情, 並審酌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上,理應隨注意行車狀況之情,縱 使遭後方之人按喇叭,仍應保持一定之駕駛警覺及反應,本 件原告身為用路人,理應對於道路上之突發狀況有相當之反 應,而於行駛途中遭人鳴按喇叭,為駕駛途中常經常發生之 情形,原告對此應有所預期,自不能以遭人鳴按喇叭而主張 免除行政法上違章之義務。又原告之行為並非避免現在之緊 急危難,亦不構成緊急避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處以原 告罰鍰3,0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2436-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林鳳豆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李昀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4段路口時,未注意 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在內 、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剛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同向駛至該處,兩車發 生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側 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6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刑事判決已判決原告無罪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有明文規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1.畫面左邊視 窗3,光碟時間17:39:10至11秒,原告、被告騎乘機車並排 直行,原告車輛在右方,被告車輛在左方。通過斑馬線時, 原告車輛是通過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的右側,被告車輛是 通過路邊數來第6支枕木紋的右側。2.畫面左邊視窗3,光碟 時間17:39:11秒,通過斑馬線後,原告騎車往右轉頭。此時 兩車仍並行。3.畫面右邊視窗4,光碟時間17:39:12秒,兩 車行經下水溝蓋左側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112頁)。 ㈤、經警方至現場測量,(斑馬線)枕木紋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 間距為80公分,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 本件車輛倒地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 尺,而上開延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 等情,有照片、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㈥、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兩車在通過斑馬線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 5公分(枕木紋寬度50公分+枕木紋間寬度80公分-本件車輛寬 度一半約33公分-被告車輛寬度一半約32公分-兩車輪胎寬度 各約5公分),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是因為原 告騎乘本件機車經過斑馬線後,未注意左方被告車輛動態, 即往左偏移約1.1公尺,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且經刑事 案件審理時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認為:1、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符。 ㈦、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加速通過,導致被告機 車後方置物箱碰撞到原告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沒 有提出證據證明。而且,原告騎乘機車逕自往左偏移,與被 告機車發生擦撞,此一情節並非被告未注意行車間距所導致 ,已如前述。加上,從前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件事故發生 時吳鳳南路車流量大,左側車道亦有汽車行經,被告已無從 再向左閃讓;且被告機車車身已超過本件機車,原告仍持續 前述大幅偏移之行徑,才發生本件事故,事發時間短暫,衡 情實難以避免,難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就難採信。 ㈧、原告另主張路口不得超車,被告超車不當等語。但所謂超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列狀況,是指同一車道上 之後行車欲超越前行車之情形。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現場圖 ,兩車於事發前,是在該向路寬達3.5公尺、同向車道行駛 ,各有可供直行前進之路幅動線,且有相當之間隔,並非首 尾相隨之前、後車關係。則被告駕車由相鄰併行之動線「超 越」同向車輛之作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所 稱「超車」之駕駛作為不同,原告主張是被告超車不當,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誤會。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雖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但被告與原告並非前後車 輛,故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超車不當,與事實不符而無以 採認,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2, 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 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亦無根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408,090元 2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113,280元 3 工作損失 96,747元 4 精神損失 80萬元 5 機車修理費用 4,550元

2024-12-31

CYEV-113-嘉簡-413-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0號 原 告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0日雲 監裁字第72-ZBC3552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於國道3號北向110.4公里處 ,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3公里,超速1 3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BC355205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63條之2第2項規 定,以113年6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ZBC355205號裁決書(下 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元,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 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 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前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本件非 屬當場舉發,被告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部分(本院卷第35、57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800元(下稱原處分) 。 三、原告主張略以: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頒「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6.2點第1款及7.1點第3款規定,該雷射測速儀於實驗室檢測 時分別在距離瞄準裝置48 m、49m及50m之相對位置下仍有公 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之誤差,而本件違規舉發員警卻在 距離311公尺處瞄準系爭車輛,將使得餘弦效應所產生之角 度影響實際所測得之速度,且距離越遠雷射測速儀於操作時 之穩定度要求越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顯見系爭車 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9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 定之最高時速。而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 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於112年10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 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再者,該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 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 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 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 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 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03公里之行車 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3公里, 本件違規事實足資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25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1389號函暨所附之照片、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 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於實驗室檢測時分別在距離瞄準裝置48 m、49m及50m之相對位置下仍有公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 之誤差等語,惟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固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射 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 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但上開規定僅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 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而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 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 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 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 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 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 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 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 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 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 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而本件係於 112年10月27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 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 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 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舉發員警卻在距離311公尺處瞄準系爭車輛 ,將使得餘弦效應所產生之角度影響實際所測得之速度等語 ,查警員就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有前揭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且舉發機關113年1月25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30001389號函:「說明:二、查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 式測速照相,採人工操作,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 照相儀(器號:TC00185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測速拍攝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 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 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以違規相片圖紅白 『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本案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03公里、 速限90公里、超速13公里,超速違規屬實爰依法逕行舉發。 」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測速採證證照片確實有紅白『 十』字,足認警員已正確使用該雷射測速儀而為測速採證, 則原告以此質疑本件測速採證之正確性及合法性,並無足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至於原告請求雷射測速儀原廠,請提供使用手冊,以明 舉發機關是否正確依照雷射測速儀原廠手冊正確安裝及使用 ,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2024-12-31

TCTA-113-交-740-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7號 原 告 鄭念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雲 監裁字第72-ZDA3813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於113年1月7日14時35分許,駕駛BDG-5685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1公里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DA3813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車主,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日以雲監裁字第72-ZDA 3813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確實有繫安全帶才上路,於警方舉發照 片中明顯有右上肩之左下復安全帶斜痕通過,於警方舉發照 片中亦能發現乘客雖將右手當作頭枕,但安全帶位置能於右 手背上端之上,並無將安全帶拉下來或未繫情事,舉發機單 曲解該動作為未繫安全帶,實與生活中觀念明顯不符,且該 處並無設置科技執法告示,是其舉發照片角度,應為員警於 陸橋上利用攝影機拍攝之法,該執法攝影機是否有校正時間 ,舉發照片無座標位置僅有時間,照片顯為事後加註時間, 實難謂拍攝違規地點及違規時間是否準確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檢視舉發圖照電子檔,當時副駕駛座乘客 穿著淺色衣物,其右手臂上端至胸前,明顯未見有安全帶痕 跡,故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6款、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可知,基於保障駕駛人及其乘客之目的,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及乘客應全程繫妥安全帶,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肩部安全帶應固定於身體之適當位置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方得認 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 地點時,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單位113年4 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4862號函:「說明:二、本大 隊執勤員警於113年1月7日14時35分在國道1號南向246.l公 里處,發現旨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爰依採證 照片製填旨揭違規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四、…次按交通 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示略以:『…,駕駛人 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 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 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本案經審視放 大之採證照片,旨車前座乘客未遵守上揭規定將安全帶置於 右手臂上端以上,本大隊員警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觀諸卷附舉發相片內容 (本院卷第47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身上並無將安 全帶置於右手臂上端以上之方式繫安全帶,顯然未依上述規 定繫妥安全帶,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主張於警方舉發照片中 有右上肩之左下復安全帶斜痕通過,無本件違規行為等語, 並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該執法攝影機是否有校正時間,舉發照片無座標 位置僅有時間,照片顯為事後加註時間,實難謂拍攝違規地 點及違規時間是否準確等語,查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 驗標準可知,均係以有度量衡之儀器作為須檢驗之對象,如 重量、速度之檢測,而相機本身係為還原相當時間空間之影 像,自無如同度量衡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方得使用之 必要。而本件員警提出之採證照片右下角有時間標記,並拍 攝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尚無證據上開照片右下角註記時間 有經竄改之情狀,而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實無造假之理, 且此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 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 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 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 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 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四、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 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 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 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 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

2024-12-31

TCTA-113-交-747-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4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二高引 道與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 料後,認定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開 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42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 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以雲監裁字第72-L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 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駕駛人違規點數 ,且本件並無所謂之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符 合記汽車違規紀錄,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 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下稱原 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85至86、90至91頁)可知,系爭車輛 行近國道3號南二高引道與竹崎鄉159縣道路口(該路口右側 尚有其他車道,非屬封閉型轉彎車道),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即自國道3號南二高引道之左轉專用道(該車道地上繪有 「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左轉彎駛入竹崎鄉159縣道, 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 136號函釋意旨,有關「行車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 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汽車行經彎道 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 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 )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 人不需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係依照原行進方向行駛,並 無變換車道或左轉彎之轉向行為,不需要顯示方向燈等語。 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 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 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 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 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 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 :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第按交通主管機關依設 置規則於各地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性質上係屬一 般處分,用路人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為行止 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弧形箭頭標線既屬指示轉彎之交通標線 ,駕駛人行經劃設有該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依據上開安全規 則有關行車轉向(轉彎)之規定使用燈光,違者即該當道交 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  ⒉另交通部路政司所以於109年8月28日作成路臺監字第1090019 136號函釋,乃回覆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承 辦該院109年度交字第251號交通裁決事件,因適用上開道交 處罰條例第42條、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所生疑義,此 於該函說明二已清楚交代,故該函釋僅係交通部路政司就被 徵詢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對行政法院並不生拘束效力。 另一方面,行政法院在類似案例中,絕大多數採取劃設有指 示轉彎之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使用方向燈之見解(改制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字第667號、第470號、1 10年度交字第391號、111年度交字第540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59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交上字第19號、112度交上字第102號、第197號等判決參照 ),本院於本件亦持相同見解。  ⒊而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汽車駕駛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左轉方向 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 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 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 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其個人主觀 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左 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 ,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 之義務。汽車行駛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除對後車及周遭車 輛表明自身行向外,亦有通知注意「前有彎道」之意義,更 有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則本件系爭車輛自國道3號南二高 引道之左轉專用道(該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 線」)左轉彎駛入竹崎鄉159縣道時,未打左側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變換 車道或左轉彎之轉向行為,無須顯示方向燈云云,自非可採 。 ㈢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657-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彥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 路,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審視影像資料後,認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製開第KAW0021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不服 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 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於113年7月19日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W0021 3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 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 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 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 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 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 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 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 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 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 往來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 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 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 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 然於車道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 存,而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 該款處罰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影像檔案名稱「警影1.avi」、「警影2.avi」(見本院卷第93至97、106至107頁),發現上開2檔案非連續影像畫面,影像業經剪輯,且均僅有影像、無聲音;其中檔案名稱「警影1.avi」影像畫面一開始是檢舉人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則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並往左偏移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後,停放於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前方,旋原告開門下車,快步走向檢舉人車輛左側後消失於畫面中,影像即突然結束,上開檔案全長僅9秒;而其中檔案名稱「警影2.avi」影像畫面一開始即是明德路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原告已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伸手關上車門後準備駛離現場,影像即突然結束,該檔案全長僅3秒。則檢舉人所提供之上開檢舉影像不僅經過人為刻意剪輯,影像畫面時間亦甚短,實無從據此判斷事發時之全貌,及原告是否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而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況依上開影像畫面可知,原告係在檢舉人車輛已暫停停等紅燈時,將系爭車輛移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而停放於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前方,核其過程,並無因原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加以上開檢舉影像畫面時間甚短且經過人為刻意剪輯,無從以此片段、割裂之影像畫面判斷事發時之全貌,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像畫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道交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此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804-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