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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原名劉峻睿)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乙○○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數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的合併審 理與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當庭具 狀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 號)(見843號卷第158頁),因該等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妡(女,0 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嗣於112年4月2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僅略載:「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 致雙方後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因相對人屢屢就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有關111年6月22日離婚協議書中,每月3萬元部分,聲請 人簽的是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按月給付3萬元,這3萬元 是女兒的所有費用,兩造一人一半,所以是一人每月15,0 00元。而自雙方離婚後,聲請人就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 3萬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 月開始,給的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 一個月分次給。    (三)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 狀附件1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會面交往 。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其中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用,雖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所 有費用」,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主要照顧者, 仍協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現僅就支出未成 年子女劉O妡之醫療費、學雜費等必要費用,請求聲請人 給付,惟聲請人時常拖欠款項,致相對人迫不得已,僅得 自行代墊該等費用,聲請人迄今尚有26,606元並未給付。 (二)又該離婚協議書中,聲請人同意「每月須給付相對人3萬 元」之贍養費,惟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今已8個月未 給付贍養費,合計聲請人迄今尚有24萬元未為給付。  (三)兩造於該協議書中,約定「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 並未增加其他限制,惟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時,皆臨時 才告知相對人,完全未慮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既定行 程,聲請人亦無法配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並非 相對人阻撓其探視權,嗣後聲請人更長達數月未探視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稱相對人剝奪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云云,顯有不實,相對人實無任何阻撓探視之舉止。有 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案,希冀在10歲前 不要過夜。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26, 606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0,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9年3月1日為結婚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 妡,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劉 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於112年4月2 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84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843號卷第119頁、第1 29頁)、新北○○○○○○○○回函檢附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登記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見843號卷第130頁至第 137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 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希冀藉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 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或分開,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 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 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 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 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 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2、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而該兩願離 婚協議書中,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僅略載:「男方 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見843號卷第134頁),致雙方後 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相對人屢屢就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而相對人否認有何阻撓聲請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舉,陳稱: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 臨時才告知,未慮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既定行程等語 。然雙方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確實現仍未有共識,致聲請人已有多時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劉O妡為會面交往,應堪認定。   3、社工訪視報告之說明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訪視 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評估:兩 造111年6月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l1l年6月至112年4月以前兩造可彈性安排會面事宜, 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 候沒有兒童安全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且 帶未成年子女去聲色場所。聲請人認為112年4月改由相對 人單獨親權人後,112年5月至今聲請人探視受阻,評估兩 造現階段於會面安排有歧見和衝突,且兩造無良好之信任 關係。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定期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每月有2次的會而安排,隔週安排1次,一次為單 日會面,另外一次則是2天1夜的會面。相對人期待繼續彈 性與聲請人討論會面安排,但是希望聲請人都能夠告知會 面之地點、參與者等,並且能夠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希望能夠保全未成年子女的安全,直到未成年子女至 國小一年級後,再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同住,評估 兩造於未來會面規劃並無共識,故有明定探視方案之必要 。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會以遲到5分 鐘懲罰取消會面、刁難會面安排等,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 付子女遲到、未使未成年子女安全進行會面等。評估兩造 均需增加善意父母內涵。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尚年幼無法陳述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二)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根據兩造 陳述,兩造過往曾可以自行安排會面事宜,但兩造於會面 安排有衝突,導致現階段無法安排會面。因相對人提出聲 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候沒有兒童安全 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去聲 色場所,故建請法院勸諭聲請人須注意安排會面之適宜性 和安全性。建請法院參考兩造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 利維持未同住方之規子互動關係。」,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2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284921號函暨附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44頁至第72頁) 。   4、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說明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1)依本次調查所得內容,聲請人之居住空間充足,雖聲請 人之女友與其兩名兒子每隔兩週亦有進行會面交往之情 形,評估聲請人仍有調整居家空間與傢俱寢具之能力, 故就聲請人之居住空間而言,應可滿足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需求。其次,依未成年子女之性格活潑,對於 第一次接觸之家調官亦互動自然與不怕生,且其語言表 達能力發展正常,評估應有相應之認知能力判斷事物與 表達其想法與需求,故若有身體不適或受不當對待之情 形應可告和兩造,縱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相隔九個 月以上未接觸,亦難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 往時有不妥之處。   (2)雖相對人方指稱聲請人有酒駕而吊銷駕照、不守時或缺 乏照顧子女經驗等情事屬實,然此等情事亦可透過合理 限制聲請人之接送方式、訂立明確探視時間與懲罰條款 、漸進式會面交往等方式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權 益。家調官向相對人與林先生提示上述因應方式時,相 對人與林先生屢次以:「未有反對聲請人看小孩,只是 希望等小孩大一些再過夜」、「再與長輩商量看看」等 語回應。家調官建議先於審理期間進行漸進式之會面交 往方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暫不過夜並採兩造當面交 付子女之方式,此方案有助釐清兩造間之質疑與爭議, 並利後續法院審酌兩造之責任歸屬,且在兩造各持己見 ,經本次調查過程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本次調查僅 能依職權建議本案法官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先進 行當日式之會面交往,請相對人方理解。相對人與林先 生復又稱可以接受當日式之會面交往,但希望未成年子 女先不要過夜…等語。家調官評估相對人方態度頗為堅 持,僅能結束訪談,並說明相對人方之後可聲請調閲本 次之家事調查報告,於本案下次開庭前表示意見。   (3)按友善父母原則,同住方父母有促進未成年子女與他方 父母進行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在無具體事證或已確定 之事實基礎下,若同住方對會面交往方在接觸未成年子 女或進行會面交往時做出逾越一般社會常理之不合理要 求、限制或刁難言行,應評價為構成實質上妨礙會面交 往執行之情況,而認同住方有屬非友善父母行徑。   (4)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與 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血緣親情之重要權益,本報 告建議本案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建請法官參酌後 續兩造實施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包含兩造是否 有促進會面交往之善意父母行徑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健康之影響,再就本案進行裁定。最後依本次調查 之兩造共識部分擬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於本報告之 附件,以供兩造協調與法官審酌之。」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1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843號卷第20 0頁至第213頁)。   5、綜上調查,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843號卷第134頁),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並不明確,引發雙方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後續 爭議,且聲請人確有多時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 會面交往,而雙方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方式 ,至今仍難達成協議或共識。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 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參酌全案卷證、雙方於本院審理、社工訪視及家 事調查官調查時表達之意見,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求 ,以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等,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 附表所示,俾使聲請人得以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 繫不墜。又未成年子女未滿5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 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 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贍養費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 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 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 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 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自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兩 願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參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等,而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費用,迄今尚有26,606元未為給付,且其自11 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間,未再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元 之贍養費共24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兩願離婚協議 書、學費收據等件為證(見843號卷第184頁至第186頁) 。而聲請人辯稱:該3萬元係指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查, 聲請人對於其確有與相對人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不 爭執(見843號卷第159頁),觀諸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三、 其他:(三)所載內容為:「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若其僅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記載,則僅記載:「負擔女兒所有費用」即可,實無 必要特別於前段另記載:「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等字句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自承:自離婚後,聲請人就有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3萬 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月 開始給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一個月 分次給等語(見843號卷第160頁),則聲請人自雙方離婚 後,每月給予相對人之金額既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顯已 遠超過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之「3萬元」該部分,實難 認聲請人所支付之金額僅有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部分。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開始,給的 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云云,惟聲請人就112年7 月後,仍有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之贍養費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予採信。是兩造之間,於簽 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當時,彼此確實有自離婚後,由聲請 人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贍養費及負擔女兒所有扶 養費用之合意,聲請人要無不依約履行之理。   3、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既係聲請人本於自由意志,而與相 對人互為簽立,其上並定有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 3萬元,以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扶養費用等條款甚明,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自應受該等契約條款之拘束。是以, 相對人依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 請人應依約給付其尚未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劉O妡扶養費用2 6,606元,以及自112年7月至113年2月期間,每月3萬元, 共24萬元之贍養費,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見843號卷第2 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劉O妡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 ,於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 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交往,通訊時間為3 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妡未滿14歲 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 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劉O妡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 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 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 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5

PCDV-113-家親聲-127-20241105-1

家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附表「本金 」欄所示各期金額自「違約金起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1%計算之違約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35, 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為2,000元。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強制換頁========== 附表(違約金迄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

2024-11-04

PHDV-113-家補-39-2024110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鄭志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婷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2,477,571元 ,應徵收費用2,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 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4

TPDV-113-家非調-535-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6,400元。如有一期遲 誤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父親 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 6,476元,嗣聲請人母親甲○○以代墊扶養費用為由,合併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民國113年6月起至10月止代墊費用13萬2,38 0元,有聲請狀、家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下稱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 育有未成年之聲請人○○○(下稱其名)。嗣甲○○與相對人 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之親權由相對 人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拒絕讓甲○○與○○○見面,甲○○ 遂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親權改由甲○○行使確定 。 (二)嗣○○○經評估鑑定為學習障礙之特殊生,甲○○常需往返學 校瞭解狀況及進行溝通處理,且前因相對人照顧○○○不當 ,使得○○○有許多身心問題,甲○○自費讓○○○進行心理治療 。茲相對人在台北興泰動物醫院擔任獸醫師,每月平均薪 水至少20萬元,甲○○目前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2000 元,又因○○○為特殊生,需要許多時間陪伴照顧,其勞力 付出亦可視為扶養之一環,因此甲○○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比例應為2:8。又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495元為扶養費計算基 礎,加上○○○每月所需之醫療、特教及心理治療花費,每 月花費共約3萬3,095元,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為 2萬6,476元。 (三)再者,相對人於111年7月18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後, 迄今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茲相對人每月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萬6,476元均由甲○○代為墊付。為 此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6月起 至113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13萬2,380元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2萬6,476元。如 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 對人應給付甲○○13萬2,38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僅願給付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9,495元之半數,即1萬4,748元。甲○○取得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後並未履行承諾改上日班、配合小孩作息照顧 其生活,且對聲請人有教養不當之舉措,相對人也擔心甲○○ 會將所得之扶養費挪作他用。相對人目前無收入,身上尚背 負之前開業時留下之債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 。嗣甲○○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 ○○○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拒絕讓甲○○ 與○○○見面,甲○○遂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經 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親權改 由甲○○行使確定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 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憑。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是否同住,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 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 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或母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 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為相對人子 女且尚未成年,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憑,然衡諸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 ,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 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是 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 之障礙。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子女之 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 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四)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以家庭實際 收入、支出為調查,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對於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亦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及利用統計方法 、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 象及趨勢,以此標準,且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    (五)依卷附甲○○、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甲○○111年所得約為11萬餘元、現從事清潔員工作每 月薪資約3萬2,000元,業據甲○○陳述在卷;相對人111年 所得僅為2千餘元,然名下有689筆不動產,雖為共有土地 ,然依公告現值計算為790餘萬元,如以市價計散,顯然 高於前開數額。另本院審酌相對人具獸醫師專業技能且正 值壯年,並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有獸醫師(佐)執業 執照查詢單可按。又未成年子女為學習障礙之特殊生,尚 須進行個別心理治療每月尚須支出3,600元,亦有心理治 療紀錄、費用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個別心理治療 費用雖屬長期性治療,然與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 出仍屬有異,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以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費用依據並 無爭執,僅表示相對人負擔一半費用,則本院認聲請人主 張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以新竹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萬9,495元加上每月個別心理治療費用3,600元 後之3萬3,095元,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應 屬適當。併審酌甲○○、相對人資歷及甲○○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由二 人以2:8比例分擔尚開費用。則○○○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 付扶養費用為2萬6,400元(計算式如下:33,095×8/10=26 ,400,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六)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 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茲 甲○○主張其擔任○○○親權人期間相對人並未支付扶養費用 而由其代為墊付,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並 未提出已有支付證明,則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應屬有據。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費用為2萬6,400元,甲○○請求113 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逾13萬2,000元(計 算式如下:26,400×5=132,000)部分,自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應負之 不當得利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甲○○請求相對人自家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日 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巷、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CDV-113-家親聲-411-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 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 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1

PCDV-113-家親聲-159-20241031-3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許宏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2年5月9日結婚,並於99年3月2日兩 願離婚,期間共同生育二名女兒甲○○及乙○○,離婚時已約定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兩造於離婚 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二名子女共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 ㈡惟兩造於離婚後,相對人即未遵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 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曾於100年7月13日向鈞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99年3月至100年6月共16 期之扶養費用,共計19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6月 = 19萬2000元),相對人直至112年9月13日才清償上開費用 (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共計清償給付31萬0082元)。惟聲 請人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自100年7月起,相對人 仍舊未遵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是本件聲請人向 相對人請求給付甲○○、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期日,自100年7 月起,往後核算,又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约定甲方即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用至二名子女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而長女 甲○○於106年6月畢業於南臺科技大學人文社會學院,乙○○於 111年6月畢業於銘傳大學社會科院公共事務學系,故聲請人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甲○○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扶養 費用43萬2000元(共計6年即72期,計算式:6000元×12×6=4 3萬2000元),及關於乙○○100年7月至111年6月止之扶養費 用79萬2000元(共計11年即132期,計算式:6000元×12×11= 79萬2000元),以上合計為122萬4000元(計算式:43萬200 0元+79萬2000元=l22萬4000元)。 ㈢至於相對人所指摘甲○○、乙○○自高中約16歲以後,即半工半 讀自己負擔生活費及學費,甚至支付金錢扶養聲請人,聲請 人並無代墊二人扶養費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空口無憑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如期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下,係聲請 人獨力賺錢支撐三人之日常開銷。又相對人抗辯扶養費應適 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然聲請人仍主 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甲○○、黃鉦旻之扶養費用,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為15年,故未罹於時效。另相對人聲稱聲請人所為強制 執行所得31萬0082元,已逾5年時效,其對聲請人有不當得 利之債權,得行使抵銷權,惟若聲請人所為執行不合法,鈞 院應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相對人更應具狀提出異議,而 非到院為清償行為,顯見相對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兩造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相對人既然於離婚 協議書同意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自應依其協議 書内容履行,是相對人自100年7月起又積欠扶養費用,聲請 人已先代為履行扶養義務,使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聲請人所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共122萬4000元。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㈠甲方(即相對人)同意 負擔長女甲○○及次女乙○○之教育補助費及生活津貼補助費, 至其等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以最後到期為準),甲方應 自99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二名子女共新台幣 壹萬貳仟元(即每人每月新台幣陸仟元),並交由乙方(即 聲請人)受領,如甲方無故遲誤二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已到期。」,而兩造自99年3月2日離婚以來,相對人均依 約如期以現金給付上開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相對人不僅如 期履行,甚至溢付扶養費。惟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卻於另 案中,不實指謫相對人未如期給付子女扶養費19萬200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16個月(自99年3月至100年6月止)=19 萬2000元】,因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並未收受 支付命令而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致相對人無法提出抗辯 ,嗣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名下帳戶與房屋遭 到查封,恐資金凍結與住家拍賣,縱已有上開如期支付之事 實,仍全數繳納含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共計31萬0082元予 相對人,並非相對人自願清償及承認債務。 ㈡再者,縱認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惟甲○○、乙○○分別為00年0 月00日出生、00年0月0日出生,二人自高中約16歲以後,即 半工半讀自己負擔生活費及學費,甚至支付金錢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並無代墊渠等扶養費之事實,故聲請人不得主張代 墊而另向相對人請求。 ㈢又自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起訴前5年(即107年11月10日以 前)之扶養費部分,均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相 對人主張時效抗辯。 ㈣承上,聲請人曾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受償31萬0082元, 聲請人因執行而受償部分已逾5年時效,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相對人,相對人於本件以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債權行使抵銷權。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82年5月9日結婚,並於99年3月2日 兩願離婚,期間共同生育二名女兒甲○○及乙○○,離婚時已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兩造於離 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㈠甲方(即本件相對人)同意 負擔長女甲○○及次女乙○○之教育補助費及生活津貼補助費, 至其等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以最後到期為準),甲方應 自99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二名子女共新台幣 壹萬貳仟元(即每人每月新台幣陸仟元),並交由乙方(即 本件聲請人)受領,如甲方無故遲誤二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 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是兩願離 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 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 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 應受其拘束。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 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而上開所稱「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 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 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 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 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 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 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 ,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 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況前述 會面交往毋寧係父母之一方行使權利之結果,並非父母之另 一方有何違法行為而受有不法利益,亦難認父母之另一方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自不能認為此種與子女會面交 往之費用屬於父母之另一方之不當得利。   ㈢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之約定內容,兩造離婚 時已就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規定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合意由聲請人主責監護甲○○及乙 ○○,相對人則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子女至年滿20歲或大學畢 業止每月共1萬2000元之扶養費至明,而系爭協議書既為兩 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訂立,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 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惟上開扶養費給付之約定,暨係 針對扶養子女而來,則其適用之前提自須聲請人有確實扶養 子女及支付子女扶養費之行為,倘若子女在20歲或大學畢業 前,已提早就業(包括半工半讀)而無須父母扶養,以致聲 請人實際上並無撫養子女及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情形時,聲請 人自不得再依據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繼續支付前述每月1 萬2000元扶養費,此為當然之理,亦為兩造約定之真意,並 符合公平之原則。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0年7月起迄至二名子女各自大學畢 業為止,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按時給付甲○○及乙○○之扶養費」 乙節,已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⒈聲請人有無為相對人代墊二名子女自100年7月起迄至渠等分 別年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用?如有,代墊之金額 為何?  ⑴兩造所育之子女甲○○於106年6月畢業於南臺科技大學人文社 會學院,乙○○於111年6月畢業於銘傳大學社會科院公共事務 學系,有聲請人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證,是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之約定,相對人本應給付甲○○及乙○○之 扶養費至渠等各自大學畢業為止,然相對人抗辯「伊不僅有 按時給付甲○○、乙○○扶養費,且甲○○、乙○○約16歲起即半工 半讀,未受聲請人扶養」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乙○○已到庭結證「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每 月跟我見面時,有拿生活費給我,有時2000,有時3、400 0,這金額是包含甲○○的部分,是委託我轉交給甲○○,這 是從兩造離婚後就開始的,除了現金之外,相對人也會買 菜給我,或拿吃的給我。離婚之後,我跟爸爸見面頻率約 一個月一至兩次見面,爸爸一個月可能會拿零用金給我 ,由我給姊姊或媽媽,2千給姊姊,2千給媽媽,我的部分 他會拿1千給我。父母離婚時,相對人約每月會給我、甲○ ○、丙○○三人平均4千元。」等情甚詳(見聲字卷59至63頁 ),可知相對人離婚後,每月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會將扶 養費直接交予乙○○,請乙○○轉交給聲請人及甲○○,惟平均 每月僅給付4000元左右,顯未依兩造之約定足額給付1萬2 000元之每月扶養費用,不足部分乃由聲請人墊付,足證 相對人辯稱「其已足額或溢付扶養費」云云及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未付任何扶養費」云云,均與事實未符,均不可 採。而就上開不足額之部分,應認聲請人確實有為相對人 代墊扶養費用受有損害,而相對人則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無訛。   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可知,相對人給付金錢予 聲請人係為履行對於二名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該義務所生 之最終利益應歸於二名子女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係基於代 為受領之地位,從而,相對人將每月應付之部分扶養費逕 給付予子女並經子女受領者,子女既已取得該扶養費利益 ,對於相對人所負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債務業已發生部分 清償之效力。因此,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應扣除前述 相對人平均每月給付之4000元。 ③再依證人乙○○所證述「我從高中一畢業,大約是108、109 年9月18歲時,開始自己打工、負擔自己生活費、學費。 高中畢業之後,我有拿賺來的錢去分擔生活上吃的及日用 品費用。甲○○在高中時,就半工半讀,我跟姊姊偶爾會拿 一點生活費約1、2千元給媽媽。我在高中期間都是由媽媽 扶養,大學時我自己有打工,所以我跟媽媽會一起負擔家 裡費用。我偶爾會拿生活費給媽媽,家用費或飲食方面我 會自己負擔。」之情節(見聲字卷59至63頁),可認甲○○ 就讀高中起及乙○○高中畢業後,均半工半讀,各自賺取生 活費用,經濟獨立,聲請人即未再支付渠等扶養費用,反 而由甲○○、乙○○給付孝親費予聲請人貼補家用,聲請人自 無因墊付扶養費而有損害發生之情事。依此,聲請人關於 甲○○扶養費部分,僅墊付至其99年9月高中入學止(甲○○ 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我國學制,國中畢業時應為99年6 月,高中入學時間應為99年9月),甲○○就讀高中時起, 聲請人即未再負擔甲○○之生活開銷。而上開聲請人所墊付 99年3月至99年6月期間甲○○之扶養費,業經聲請人強制執 行受償完畢,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自不得再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 代墊甲○○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之扶養費。至於聲請人代 墊乙○○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自100年7月起僅墊付乙○○之 扶養費至其107年6月高中畢業為止(乙○○為00年0月0日出 生,依我國學制,高中畢業時應為107年6月),故而聲請 人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乙○○扶養費之範圍僅限於100年7月起至00 0年0月間,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綜觀上開調查結果,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原應給付聲 請人自100年7月起迄至107年6月乙○○高中畢業為止共計84個 月之扶養費用,總計為50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84個 月=50萬4000元),應扣除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月部分清償 之金額共33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84個月=33萬6000元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金額為16萬8000元( 計算式:50萬4000元-33萬6000元=16萬8000元)。  ⒉本件聲請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   ⑴按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⑵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之甲○○、乙○○扶養費,應適用時效15年之規定,並無短期 消滅時效5年之適用。準此,相對人抗辯「本件應適用短期 消滅時效5年」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 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日為112年7月31日,而請求返還相對 人代墊乙○○扶養費之期間則為自100年7月起,並未逾15年之 請求權時效。又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代墊扶養費 債權亦無罹逾15年時效之問題,故相對人抗辯「主張時效抗 辯,及以強制執行受償之31萬0082元為抵銷」云云,均非可 採。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返還代墊 扶養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 月2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相對 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乙○○扶養費16萬8000元及自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另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 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規定,且未設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 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30

TYDV-113-家親聲-233-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2年1 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嗣兩 造於103年3月5日離婚,並於109年3月9日約定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由聲請人與丙○同住。 詎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即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期間均由 聲請人單獨扶養丙○。為此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花蓮縣1 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241元為計算 基礎,由兩造平均負擔後,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聲請人所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3,872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由聲請 人就實際所代墊之費用負舉證之責。又相對人平時皆會透過 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並針對丙○之實際需求匯款 給付相關費用,例如生活、住宿、冷氣、租金、交通、書籍 等支出,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全然未負擔丙○之扶養費。再相 對人現薪資遭強制執行3分之1,且尚有與聲請人所育另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有明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 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 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件 為證,觀諸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未成年子女丙○自109年3 月11日起變更住址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依據 前揭裁判意旨之說明,聲請人就其與丙○同住期間,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支付丙○日常生活各項開銷所生代墊扶養費之常 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相對人固辯稱丙○已自110年9月起赴 臺中求學,應由聲請人就實際所代墊之費用提出單據以為舉 證等語,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雖赴外地求學而暫時未與父 母同住,衡情應係由原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一方繼續負擔子女 在外生活所生各項費用,方符常情。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 丙○而支出扶養費用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相對人辯稱其平時會以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並 針對丙○之實際需求給付扶養費用等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38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客戶往來 明細資料、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各1件為證,復 未據聲請人就上開費用之數額及單據作何爭執。本院依據上 開資料所附車票照片、轉帳紀錄等證據,認定相對人業已給 付丙○扶養費90,130元。  ㈣本院審酌兩造均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復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調查各縣市之家庭收支情況,據以製作「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報表,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 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 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故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 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241元,作為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計算基 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丙○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㈤綜合上情,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323,856元(計算式:20,241 元×32月÷2=323,856元),扣除相對人前已給付之扶養費90, 130元後,尚不足233,726元(計算式:323,856元-90,130元 =233,726元),此部分差額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從而,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3,72 6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30

HLDV-113-家親聲-70-20241030-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英 住○○市○○區○○路0巷0號 被 告 曾○雄 曾○欣 曾○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曾○鋒(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歿) 之妻,原告於90年至101年間照顧曾○鋒之母曾○○塗,請求被 告三人即曾○○塗之子女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及相當於看護之 費用。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 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 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 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 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 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 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 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並非曾○○塗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看護費用為一般民事事件;又兩造未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9

KSYV-113-家訴-17-202410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楊志誠 被 告 楊志毅 楊純真 楊純婷 楊純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 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 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 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原告為被告代墊兩造之父 親訴外人楊進連生前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因親屬間扶養事件所生請求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戊類家事事件,且 受扶養權利人即楊進連生前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 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 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8

KSDV-113-審訴-1098-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吳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維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38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後, 尚應補繳8,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28

PCDV-113-訴-302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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