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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淯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淯綺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某時」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第13至14行「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連線銀行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怡瑾 、陳珮萮、洪麗緣、潘品涵、李雅琴、王郁婷、黃馨儀、陳 蕙茹、游巧純、吳宥慈(下稱李怡瑾等10人)之財物,並幫 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李怡瑾等10人詐得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 去向,造成李怡瑾等10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李怡瑾等10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1號   被   告 楊淯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淯綺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宏平門市,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並以網 路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告知 對方知悉,而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瑾、陳珮萮、洪麗緣、潘品涵、李雅琴、王郁婷、 黃馨儀、陳蕙茹、游巧純、吳宥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淯綺固坦承有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 方以line跟我聯繫,對方給我一個網站叫我登入,是寫富邦 銀行,我覺得不會騙我,我進入後貸款成功可以去領錢,要 領錢時說我流水不足,之後給我一個代書的名字、地址,叫 我提款卡寄去給這個代書,他說我寄提款卡才可以幫我補流 水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怡瑾、陳珮萮、洪麗緣、潘品涵、李雅琴、王郁婷 、黃馨儀、陳蕙茹、游巧純、吳宥慈(下稱告訴人李怡瑾等 10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李怡瑾等10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告 訴人李怡瑾等10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影本、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騙告訴人李怡 瑾等10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網路貸款而交付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詞置辯,並提 出對話紀錄供參,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有見line暱稱「 林珍妮(信貸)」與被告確認個人資料等訊息,並表示貸款10 萬元分期之利息為何後,即要求被告登入其所傳送之富邦金 融網站內填寫個人資料、選擇貸款金額、分期後即可提交貸 款申請,後被告表示流水不夠,對方並詢問被告有無提款卡 ,表示可以請代書幫被告處理,後見被告向對方詢問貸款處 理好了嗎?,「林珊妮(信貸)」則回覆表示帳戶被金管會凍 結了等情。是觀此貸款接洽過程,被告就確認貸款公司、確 認對方為何可替其代辦貸款之身分確認、貸款所需評估資力 之文件均無從談及,光憑對方稱至網站填寫個人資料、選擇 貸款金額及分期期數,並表示需補流水即可貸款等片面之詞 ,而交付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等情,顯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三)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 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 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 象而定,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製 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 貸款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有貸款經驗,前次貸款均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情,被告於此次貸款過程已異於自身貸款經驗,並對代 辦人員之身分、貸款公司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 ,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本案連線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 (四)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曾將其所申辦之華僑銀行帳戶交付予他 人而涉幫助詐欺等罪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 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6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另於112年間加 入暱稱「李娟」等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 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993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 簡易判決書、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應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及犯罪集團亦藉以收取 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之可能性 等情應有預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其交 付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予他人,既有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 之工具一事有預見可能性,竟仍交付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 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新臺幣) 轉帳帳戶 1 李怡瑾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不實資訊,李怡瑾知女兒施亞伶瀏覽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繫,對方稱要先匯房租云云,李怡瑾隨即依照女兒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 陳佩萮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佩萮聯繫,並稱:有黃金短線消息,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佩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3 洪麗緣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洪麗緣聊天,並稱:可註冊網站會員投資國際黃金的股票云云,致洪麗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15分許 3萬元 同上 4 潘品涵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6日9時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雅雅」、通訊軟體line與潘品涵聯繫有關出售圍巾予潘品涵等情云云,致潘品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3分許 1萬3,000元 同上 5 李雅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幕貞」與李雅琴聯繫有關出售商品予李雅琴等情云云,致李雅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7日13時7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6 王郁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資訊,王郁婷瀏覽該資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貴」聯繫有關租賃房屋等情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12分許 3萬3,000元 同上 7 黃馨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群網站臉書暱稱「王國良」與黃馨儀聊天,並稱:可以加入香港新葡京平台的賭博網站,匯款投資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同上 8 陳蕙茹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起,以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暱稱「不見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as」與陳蕙茹聊天,並稱:可匯款投入公益活動,即可獲得分紅云云,致陳蕙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2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同上 9 游巧純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游巧純聊天,並稱:可於投資網站匯款玩期貨云云,致游巧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10 吳宥慈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吳宥慈聊天,並稱:可於抖音公益網站匯款賺取紅利云云,致吳宥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同上

2024-12-16

KSDM-113-金簡-719-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凰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94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凰珊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個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 之美化帳戶行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渠 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 作資力證明之「包裝方式」,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應 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渠從事提 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竟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前 述3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 「謝錦誠」(起訴書以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謝錦城」)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 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依「謝錦誠」指示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當時 我在開店,有缺錢,我需要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因此在網站【安心貸款】上留下我的聯絡方式,對方就打 電話給我,並加LINE好友。之後對方稱要美化我的帳戶數字 以利核貸,要匯入款項到本案帳戶內,但這是他們公司的錢 ,不是我的錢,我要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我也是被騙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該不會被貸 款美化帳戶的話術欺騙,但是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也是因常 見詐騙手法受騙,請問這些被害人為什麼會相信?被告遭詐 騙的手法比這些被害人高明好幾倍,只是被告被騙的是帳戶 。「謝錦誠」把每個被害人的名字、電話號碼都傳給被告, 被告心想若是詐騙集團,為何要提供這麼詳細的資料。被告 希望透過金流美化帳戶,固然可能涉及騙銀行,但這個跟本 案無關。本案帳戶都是被告當時在使用的,若被告知道對方 是詐騙集團,怎麼還會提供給對方?被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 ,還讓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導致被告不能開店做生意, 正常人會希望這樣的事情發生嗎?況且被告在網路上曾經有 申請貸款成功的經驗。被告本案行為只是有認識過失而非間 接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後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 執,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以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卷第13至25頁;追訴警卷第102至112頁)在卷可以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 時,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達 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依附表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前,即 因資金需求而尋求借貸管道,且被告依對方指示提供自己以 及保證人的身分證照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 、自然人憑證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讓對方可以直接查詢 聯徵信用狀況,對於個人資料是否有遭濫用、外流之風險未 有防範意識,可見被告有容易信賴他人之個人特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接洽過程可以由附表二、三之對話紀 錄還原,本案詐欺集團分飾【陳緯俊】及【謝錦誠】二角, 一搭一唱,互為配合,且使用相當於真實姓名而非綽號之暱 稱,其中【陳緯俊】之名稱另記載【貸款顧問】,如此設局 確實較容易致一般人陷於錯誤,誤信話術之真實性。被告與 【謝錦誠】早於113年5月30日即開始聯繫,【謝錦誠】指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 一開始僅是表示「好,我這邊今天我在跟財務那碰面商量一 下,商量之後再跟你說」,且幾乎每天傳送佛法類的問候訊 息,直至113年6月17日,【謝錦誠】始表示「我昨天有幫你 問了財務總監,他說這個禮拜會幫我們安排時間上,那今天 跟我確定的時候我會跟你聯絡」。換言之,自接洽後【謝錦 誠】讓被告等待了超過2個禮拜的時間,相較於立即指示被 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要求配合提款、轉匯,此煞有介 事的過程也更容易讓人鬆懈心防。【謝錦誠】於113年6月17 日起開始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謝錦誠】 除表示「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 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亦告 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的匯款者身分,甚至提供匯款 者之電話、匯款地點,並未有掩飾款項來源之舉止。又在被 告提領款項並轉交完成後,【謝錦誠】亦表示款項已歸還公 司,被告甚至建立記事本,留存每筆進出其帳戶款項之資料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因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報警,銀 行於前一天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本案台企銀帳戶變成警 示帳戶,被告聯絡【謝錦誠】,【謝錦誠】以「對方跟我們 公司買機器,但對方覺得不是當初的機型,所以對方去報案 ,我們公司已經有跟對方談了,週一會派公司的律師去跟對 方談和解」等話術安撫被告(本院本訴卷第73頁),被告進 而傳訊「謝總早安 再麻煩跟我說一下進度 週一和李先生和 解的事情麻煩你了」給【謝錦誠】,可見被告至該時都仍深 信匯進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謝錦誠】動用公司的資金來替 其美化帳戶。  ⒋再參被告於113年6月20日、2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匯入 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併警卷第17至 21頁)、於113年6月20日提領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匯入本案 中信銀帳戶內款項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頁), 可知被告沒有配戴口罩、眼鏡、帽子等任何能夠遮掩容貌之 物品。依常情而論,若被告有預見【謝錦誠】為詐欺集團成 員,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財產犯罪所得,應會盡力避免 容貌遭掌握,防止檢警易於追查其身分,由此節益證被告行 為時確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⒌又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名稱為【媂兒韓國服飾店顏凰珊 】,被告將之作為定期扣繳貸款使用;本案彰銀帳戶之名稱 為【媂兒韓國服飾店顏凰珊】,於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前,亦有小額款項的密集進出紀錄,被告稱是作為消費 者網路(Line Pay)消費金額轉入之用(本院本訴卷第92頁 );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戶名為【顏鳳珊】,亦由被告作為其 服飾店消費者刷卡金額匯入之用,於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後,仍有銷售收入之匯入,以上之節有上揭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若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當可預見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很可能因為 被害人的報案而成為警示帳戶,其內款項遭受凍結,在此情 況下,被告理應選擇未使用之帳戶,且於提供前應有盡量清 空其內款項之避險舉動,難以想像會把頻繁使用的本案帳戶 提供,且在提供期間仍讓歸屬自己的款項持續匯入。  ⒍依附表二、三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發現聯 繫不上【謝錦誠】及【陳緯俊】,隨於同日上午,根據【謝 錦誠】提供之匯款人資料,主動聯繫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被害人,當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仍未報警,被告在 驚覺自己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後,旋即於同日18時 許報案,此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調查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本院本訴卷第149頁;追訴警卷第118至122頁)在卷可 證。可見被告直至【謝錦誠】及【陳緯俊】失聯後,方警覺 有異,若被告行為時可預見自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共犯 ,應無可能事後主動連繫被害人及報案。  ㈣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被告未就【謝錦誠】之真實姓 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 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詳細詢問或查證,顯 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常情。②美化帳戶以貸款本非合法正途 ,且被告交付款項的地點屬於不易被追查地點,如是合法之 公司,何須以此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 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 易生爭議,可見被告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惟查,被告是因在貸款網站上留言有需求後方受聯繫, 對方LINE所使用之名稱與一般人無異,而非綽號等明顯非真 實之身分,且對方始終未要求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仍讓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保有 控制權,自易鬆懈被告之心防。又被告雖是希望透過他人資 金美化自身資力以申辦貸款,惟縱其成立詐欺犯罪,其主觀 上的詐騙對象也是核貸款項的金融機構,而非本案被害人, 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明顯誤解被告主觀認知,並非可採。 又被告會配合提領款項後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附表 三之對話紀錄可知,是因【謝錦誠】佯稱現金結算可以退廠 商回扣2%,故被告未警覺異樣亦屬可以理解之事。既然美化 帳戶之行為尚未完成,核對成功與否也未定,則被告未詢問 【謝錦誠】還款方式以及對保情事並無不合理之處。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領款、轉交時不夠謹慎,未為確實查 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且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以及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即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27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 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去向 證      據 備 註 1 李永富 (提告) 113年6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察,以LINE向李永富詐稱涉犯刑案須匯款作為擔保,致李永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12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72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4時8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2萬元。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 告訴人李永富於警詢之指訴(追訴警卷第9至12頁)。 追加起訴之事實 2 陳寶嬌 (提告) 113年6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寶嬌之子,以LINE向陳寶嬌借款,致陳寶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13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44分至49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另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8,000元。同日16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將24萬8,000元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 ⒈告訴人陳寶嬌於警詢之指訴(追訴警卷第17至23頁)。 ⒉對話紀錄(追訴警卷第33至83頁)。  追加起訴之事實 3 顧雲靜 (提告) 113年6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察,以LINE向顧雲靜詐稱涉犯刑案須匯款作為擔保,致顧雲靜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13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6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6月21日14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53萬元,同日14時16分至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昌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同日14時41分至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將61萬元交交予自稱「張曉君」之人。 ⒈告訴人顧雲靜於警詢之指訴(追訴警卷第85至87頁)。 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追訴警卷第89頁)。 ⒊對話紀錄(追訴警卷第91頁)。   追加起訴之事實 4 乙○○ (提告) 113年6月17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4時34分許,先撥打電話予乙○○,再以LINE聯繫乙○○,並佯裝為其姪子「楊子毅」對之謊稱:人在外地,亟需款項繳付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將30萬5,000元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實際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48分許) 於113年6月20日13時19分、13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分別提領28萬3,000元及2萬2,000元,並將該30萬5,000元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取款成員。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至12頁)。 ⒉對話紀錄及臨櫃匯款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⒊被告提款及騎乘機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39至41頁)。 起訴之事實 附表二:被告與【陳緯俊】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9至207頁;併警卷第35頁)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3年6月12日 陳緯俊:凰珊 我舅舅那邊幫處理得怎麼樣 被告:可能舅舅那邊事情很多 目前沒進展 我有拜託舅舅麻煩看能不能這週處理好. 陳緯俊:了解 主要是舅舅也太忙了 被告:對,所以我也不好意思每天詢問 陳緯俊:舅舅說會幫忙就會幫你處理用好 現在看舅舅那邊安排的怎麼樣 被告:好的 麻煩你們了 2 113年6月19日 被告:(語音通話) 3 113年6月20日 陳緯俊:凰珊 早安 被告:早安 4 113年6月21日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陳緯俊:等等打給你 被告:好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陳緯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陳緯俊:抱歉 今天比較忙 被告:沒事 是謝總請我通知你說處理好後在跟你說 被告:你先忙 5 113年6月23日 被告:再麻煩週一幫我注意一下進度如何? 麻煩你了 6 113年6月24日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請問方便接電話嗎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發生什麼事了? 怎麼你跟舅舅不接電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附表三:被告與【謝錦誠】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9至197頁;追訴警卷第127至144頁;併一警卷第36至46頁)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3年5月30日 被告:謝先生你好 我是阿俊的朋友 我叫顏凰珊 因為申請企業貸款但銀行告知要提高營業收入比. 不知道能不能請你幫忙? 謝錦誠:你好,早安,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你好 不知道能不能請你幫忙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被告:這是台灣企銀 剛剛看到也放在店裡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收到晚上這邊你要在忙完的時候再跟我聯繫一下 謝錦誠:(貼圖)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小顏小姐,晚上好,再忙也要記得吃飯,工作順心,快樂好心情,南無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2 113年5月31日 謝錦誠:凰珊,早安,心若向陽,歲月寒香,向暖而行,懂得珍惜與感思,一生都會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小姐,晩上好,週五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3 113年6月1日 謝錦誠:凰珊,午安,週六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4 113年6月2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表情符號)週末愉快,心若向陽,歲月寒香,向暖而行,懂得珍惜與感思,一生都會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5 113年6月3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一早安吉祥,放下從前的事,做好眼前的事,努力明天的事,生活順心愉快,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凰珊小姐,下午好 謝錦誠:(語音通話) 6 113年6月4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二早安,生活不求富貴奢華,但求健康平安,不求轟轟烈烈,但求簡單快樂,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早安 應該我要進去上班 只好你傳訊息 要麻煩你跟財務總監說一聲 匯款銀行都是彰化銀行 台企銀行我沒有提款卡 彰化銀行才有 麻煩你了. 謝錦誠:早(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 被告:(語音通話) 7 113年6月5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三早安,用寬闊的心胸裝最多的福,以感恩的心熱愛美好的生活,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8 113年6月6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每天,給自己一個微笑,給自己生活一個微笑,你的生活越越來越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你好 不好意思,我人目前還在打工的公司 請間有撥空幫我處理了嗎?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顏小姐 被告:現在方便講電話嗎 謝錦誠:可以 被告:(語音通話) 9 113年6月7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只有心正,才能詣明菩提的正道;心歪了,一切都是空的。寛心待人,人人自助;慈悲為懷,天地助你成功,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0 113年6月8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週末假期愉快,平安順心快樂,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1 113年6月9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心若向陽,歲月寒香,向暖而行,懂得珍惜與感思,一生都會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2 113年6月10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平安順心快樂,端午佳節愉快,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下午好 被告:(貼圖) 謝錦誠:(貼圖) 13 113年6月11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祈福心想事成,平安健康,好運常伴,南無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 再麻煩盡量撥空幫我處理 謝謝你 謝錦誠:凰珊小姐,午安 謝錦誠:好,我這邊今天我在跟財務那碰面商量一下,商量之後再跟你說 被告:好的 再麻煩謝總 拜託讓我這週能順利完成 謝錦誠:我知道你的意思,我會盡快(表情符號) 被告:麻煩你了 謝錦誠:(貼圖) 14 113年6月12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人生是一埸旅行,不在乎目的地,在乎的是沿途的風景以及看風景的心情,用心去感受毎一份的美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謝總 不好意思啊!再麻煩幫我撥空處理 這周需要的資金周轉 謝錦誠:明白 謝錦誠:(貼圖) 被告:對不起,麻煩你了 謝錦誠:好 15 113年6月13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四早安(表情符號) 快樂:可以延長生命旅程,情誼:可以升華美妙人生,問侯:足以溫暖彼此心靈,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6 113年6月14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週末假期愉快,平安順心快樂­,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下午好(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晚上好,再忙也要記得用餐,週五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表情符號) 17 113年6月15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吉祥,週六愉快,平安健康快樂順心,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18 113年6月16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安(表情符號),週末快樂,,平安順心(表情符號) 19 113年6月17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一早安(表情符號)吉祥,每天,給自己一個微笑,給自己生活一個微笑,你的生活越越來越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我昨天有幫你問了財務總監,他說這個禮拜會幫我們安排時間上,那今天跟我確定的時候我會跟你聯絡 被告:好的 再麻煩看能不能儘快安排上.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小姐,請問你這邊下班了嗎,我這邊要跟你聊絡有財務這方面要協助幫忙你的事情有好消息要跟你說 被告:我現在門市有客人 我晚一點打給妳 謝錦誠:好,沒關係,你先忙 被告:(語音通話取消) 謝錦誠:(語音通話) 20 113年6月18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早上好,每一個清晨都値得期待,每個黃昏都值得珍惜,看淡心境才會秀麗,看開心請才會明媚,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謝錦誠:凰珊小姐請問你現在有空嗎?方不方便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謝總我明天也是下午2點打電話過去给妳 詢問你進度 麻煩你了 你先忙 被告:(語音通話) 21 113年6月19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三早上,用寬闊的心胸裝最多的福,以感恩的心熱愛美好的生活,感恩(表情符號) 被告:(貼圖) 謝錦誠:(貼圖) 被告:門市現在有客人 再麻煩謝總幫我注意進度喔 謝錦誠:好 謝錦誠:等你忙完的時候下午四點鐘我們再聯絡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現在門市有客人喔 謝錦誠:那請問一下你幾點有空呢?能夠打給我 被告:現在可以打過去嗎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彰化銀行 中華路分行 台南市○○區○○路000○0號 被告:台灣企銀 東台南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中國信託 中華分行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中國信託 被告:(照片) 彰化銀行   22 113年6月20日 謝錦誠:鳳珊 謝錦誠:請問你休息了嗎?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鳳珊,早安:每天,給自己一個微笑,給自己生活一個微笑,你的生活也越來越好,阿彌陀佛(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中國信託 被告:(照片) 彰化銀行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我還沒看到入帳 我先騎車去中國信託 謝錦誠:你都要先截圖給我,我才有辦法跟財務這麼面核對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你注意行車安全到了銀行門口停好車先打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中信的可以麻煩你現在也幫我查一下吧,截圖給我 被告:(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30萬5000元 匯款人:乙○○ 櫃檯取款:28萬3000元 謝錦誠:楊老闆娘,宜蘭羅東人,電話0000000000 從元大銀行羅東分行匯款的 謝錦誠:(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在3位到我 謝錦誠:好,排到你再跟我說一下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了解 被告:到我了 被告:(建立記事本) 謝錦誠:提領好了嗎? 謝錦誠:凰珊 被告:快好了 被告:她在幫我刷本子 被告:剛好遇到認識的客人(銀行小姐) 她沒有問很多 被告:她去金庫拿錢 要等一下 謝錦誠:好,好的時候你出來銀行外面再打電話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中華東路二段9號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6/20(四)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30萬5000元整。 謝錦誠:你現在先登錄一下彰化銀行的網銀截圖一下餘額給我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台灣企銀 謝錦誠:(照片) 謝錦誠:72萬元 匯款人:李永富 櫃檯取款:72萬元 謝錦誠:李老闆,桃園人 電話:0000000000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建立記事本)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我快好了 在領錢了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這是台灣企銀 謝錦誠:好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6/20(四)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72萬元整。 謝錦誠:到了彰化銀行門口打電話給我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38萬元 匯款人:張屏蘭 謝錦誠:張老闆娘,高雄人 電話0000-000000 從台灣銀行匯款的 謝錦誠:40元 匯款人:陳寶嬌 陳老闆娘,台北人 電話00-00000000 從華南銀行匯款了 謝錦誠:櫃檯取款750,000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謝錦誠:銀行排隊的人多嗎? 被告:有點多 被告:在2位到我 謝錦誠:好,好的時候再跟我說一下 謝錦誠:還沒排到你嗎?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來得及嗎?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凰珊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你跟他說你剛剛已經有來了 謝錦誠:他已經有跟銀行的裡面的人溝通,你要回去拿印章 被告:我進來了 謝錦誠:好,順其自然 被告:(視訊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視訊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這邊有詢問好了嗎?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等我一下 被告:好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視訊通話) 被告:(視訊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你現在用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在彰化銀行這邊把它提領30,000,要分兩次提領一次20000,1次10,000 被告:(照片) 我可以轉6萬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照片) 這是彰化銀行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好 謝錦誠:中華東路一段24號 謝錦誠:(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6/20(四)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24萬8000元整。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謝錦誠:等我一下 謝錦誠:(語音通話) 23 113年6月21日 謝錦誠:凰珊小姐,周五早安,你不能改變天氣,但你可以改變心情;不能改變容貌,但你可以選擇表情;你不能支配他人,但你可以控制自己,你不能預支明天,但你必須用好今天;你不能件件成功,但你可以事事順心,感思(表情符號) 被告:早安 謝總我等等要載小孩上學 有查詢銀行9點開門 我等到銀行時打電話給妳? 可以嗎 謝錦誠:好 謝錦誠:再請你把東西都帶齊全 謝錦誠:等一下你送完小孩上完課再馬上打電話給我一下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未接來電) 謝錦誠:凰珊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好 謝錦誠:到了銀行門口先打電話給我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38萬元 匯款人:張屏蘭 謝錦誠:張老闆娘,高雄人 電話0000-000000 從台灣銀行匯款的 謝錦誠:40萬元 匯款人:陳寶嬌 陳老闆娘,台北人 電話00-00000000 從華南銀行匯款了 謝錦誠:櫃檯取款50萬元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在4位 被告:到我 謝錦誠:好,好了再跟我說一下(表情符號)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未接來電) 被告:(照片)(照片) 被告:總共27000元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高雄楠梓區後昌路 謝錦誠:凰珊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你等一下上車了,看幾點鐘會到再跟我打個字說一下 被告:好的 被告:在6分鐘計程車會到 被告:上車了 約45分鐘到 謝錦誠:好,你到的時候下車先打電話給我,再麻煩您這邊把錢收好不要遺失了 被告:好的 被告:約13分鐘到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楠梓區加宏路191巷23號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6/21(五)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志明歸還公司現金53萬2000元整。 謝錦誠:(貼圖)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謝錦誠:有辦法列印那個明細的白色單子下來嗎? 被告:這個沒辦法印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建立記事本)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我剛剛有去看 還沒入帳 謝錦誠:你稍等我,我問一下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61萬元 匯款人:顧雲靜 謝錦誠:顧老閭娘,台中人 電話:0000-000000 櫃檯取款:53萬元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在8位到我 謝錦誠:好,排到你的時候再麻煩你跟我通知一下 謝錦誠:記得,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廠家那邊結算的,所以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 被告:(建立記事本) 被告:好的 被告:(照片)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凰珊,你領好了,記得把明細白色的單子列印下來拍照給我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後昌路848號,是一家鐘錶行,你到了門牌號碼那裡打電話給我我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謝錦誠:(語音通話) 謝錦誠:6/21(五)謝錦誠總經理已收到、顏凰珊小姐,已交付給張曉君歸還公司現金61萬元整(表情符號)(表情符號) 被告:我換計程車 現在在車上 被告:(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 24 113年6月22日 被告:謝總早安 再麻煩跟我說一下進度 週一和李先生和解的事情麻煩你了 謝錦誠:凰珊,週六早安,平和喜悅地生活,珍惜每一天的朝陽和落日,感恩人生的美好,感恩(表情符號) 被告:(貼圖) 25 113年6月23日 謝錦誠:凰珊,早安吉祥,人生重要的不是你从哪里來,而是你到哪里去。当你在埋头工作的時候,一定要抬頭看看你去的方向。方向不对,努力白費。 被告:(貼圖) 26 113年6月24日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謝總 被告:請問現在方便接電話嗎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 被告:方法 附表四:娣兒韓國服-小顏(即被告)與Recky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09至225頁;本院本訴卷第95至99頁)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1 113年5月22日 Recky:(貼圖) Recky:(照片)【顯示中租控股-張恬琪,高級專員,微型企業嘉南營業部之名片】 Recky:等等我先傳應備文件給您 被告:好的 Recky:娣兒韓國服飾 應備文件:1.自然人憑證調閱聯徵(負責人+保證人) 2.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拍照可(負責人+保證人) 3.存摺封面+6個月明細(公司+負責人+保證人) 4.內帳(手抄可) 被告:了解 被告:(照片)(照片)(照片)【顯示保證人的身分證正反面以及健保卡正面】 被告:這個是保證人的 被告:(傳送多張照片) 被告:是這個嗎 Recky:沒錯 Recky:等等我看一下 這是妳的聯徵 被告:對 Recky:請問保人的工作是什麼呢 被告:在餐飲業 Recky:了解 Recky:有大約知道每月薪資嗎 被告:3萬~4萬 Recky:(貼圖) Recky:有薪轉吼 被告:(傳送連結) Recky:要密碼 被告:Z000000000 被告:有的 被告:(照片)(照片)【為被告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被告:公司的要去刷本子 被告:想詢問是否會信用不好而沒有成功 Recky:等等喔我看一下妳的聯徵 被告:好的 Recky:(照片) Recky:姊這個連結打開空白(表情符號) Recky:網銀那一個 Recky:跟信用卡半年遲繳有關 Recky:不過我們這邊保證人正常有薪轉 還有對了您說白天在哪裡工作 被告:(照片)(照片) 被告:這是薪轉 Recky:好的 我整理一下 Recky:剩下保人的資料吼 然後內帳我明天看看撥空給妳 Recky:您說下午大約幾點在呢 被告:約3:30之後可以過來 Recky:我4點後兩間客戶訪廠(表情符號) Recky:還是等我下班 被告:妳營業到幾點 被告:這樣會不會耽誤你的時間 Recky:沒關係因為沒趕快處理可能月底撥款機率不大(表情符號) 被告:剩他的薪轉對嗎 Recky:還有自然人憑證 被告:好的,那我可以等你 被告:方便你直接幫他查詢嗎 被告:我會跟他說 Recky:她有方便白天吃飯時間到戶政辦嗎 Recky:因為我們調閱 要連同公司蓋大小章 Recky:也要她簽名 被告:了解 Recky:出來速度可能更久 Recky:她去辦理之後也能用到 2 113年8月13日 被告:哈囉,你好 Recky:(貼圖) 被告:請問前幾天是否有打電話給我 Recky:沒耶 上次就是我人在崇善路想說順便過去跟妳拜訪妳說不用那次(表情符號) 被告:請問現在方便打電話給我 Recky:(語音通話) Recky:(傳送txt檔) 被告:(取消語音通話) 被告:這個好像沒辨法當證據 要有照片 Recky:有 Recky:等等 被告:不好意思 麻煩你了 Recky:(傳送多張照片) Recky:好了總共這些 Recky:顏小姐再看一下 被告:太感謝你了 被告:謝謝你

2024-12-16

TNDM-113-金訴-2203-2024121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甄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宜甄無罪。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宜甄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宏」、「林志明」及 收受其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 合庫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下稱 花蓮二信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資料(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起訴書將詐欺方式 誤載為「猜猜我是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被告復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同年6月30日晚間7時 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將所提領之新臺幣( 下同)28萬8,000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 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 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資料、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自稱「林郡宏」、「 林志明」之人,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將本 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共計28萬8,000元提領出來轉交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為了辦貸款,代辦公司 之「林郡宏」、「林志明」說要先幫被告作帳美化本案帳戶 後,才可以向銀行辦貸款,因為被告與代辦公司有簽協議書 ,約定作帳後要將代辦公司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並返還該公司 ,所以被告才依指示直接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被告不是詐 欺集團,被告是為了貸款才受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開戶,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被害人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並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364頁、 院卷二第50頁),亦據被害人5人指述在案(見警卷一第85-86 、103-104、119-120、141-143、179-181頁,警卷二第43-4 5、53-55、63-68、75-77、79-8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46、85-193頁、警卷 二第7-33、43-159頁),此部分事實固得認定。  ㈡然近期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 ,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 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 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 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 取款車手以操作ATM方式取款,再交予收水車手取回上繳, 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 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 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 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因此,實務 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而招募之取款車手。基此 ,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 人否認犯行,此時即應依據卷證資料,審慎究明其主觀上有 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意思。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辦理貸款, 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林郡宏」、「林志明」之 代辦業者,並提供其與「林郡宏」、「林志明」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經審視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林郡宏」、「林志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於通訊軟 體LINE開設「金豐金融顧問」之官方帳號,表明可代辦銀行 貸款業務,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點擊進入該官方帳號後, 該帳號即出現反詐警示:「!最近社會風氣極差!詐騙集團 猖狂,民不聊生。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NO。以及提 前收取代辦費情況:NO。請速撥打165轉線防範詐騙:YES。 」之語,以降低被告之戒心;嗣即由「林郡宏」以經核准設 立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與被告 接洽,並傳送名片以取信被告,嗣「林郡宏」於告知代辦貸 款所需資料中,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未曾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林郡宏 」再將被告轉介予該公司副理「林志明」協助被告辦理收入 證明;「林志明」接手後,即傳送空白的「合作協議書」檔 案予被告,要求被告填載可供美化帳戶的金融帳戶帳號,並 約定該公司所匯入款項只供被告美化帳戶使用,若有違反則 將對被告採取侵占、背信等罪之法律訴追,並求償65萬元, 待被告填妥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並簽名回傳後,「林志明 」則於被告屢次催促申辦進度後,分別以會計長在討論中、 這星期在忙企業的、會計長在協調時間、我在開會,晚點跟 你說等語回覆被告,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 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以使被告於等待過程中逐漸放 下戒心;一方面則在尋找詐騙對象,以期使其等受詐騙後得 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利用上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 告負有領款返還之義務,以使被告誤認其所為係依「合作協 議書」所為之美化帳戶之舉,而詐使被告成為取款「車手」 。待本案詐欺集團認被告已受騙而成為其可利用之取款「車 手」後,即於同年6月26日告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下午請半 天假配合提領美化帳戶之款項,嗣再於同年月29日要求被告 自本案帳戶中各提領1,000元,以確認本案帳戶未被警示且 功能正常後,於同年月30日中午要求被告拍攝其自拍照及交 通工具,以便該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前往向被告收款時,得以 辨認被告為其收款對象。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林志明」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 將其所提領之28萬8,000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之收水車手,「林志明」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茲已 證明:林志明副理已收到陳宜甄小姐貨(應為貸之誤)款貳拾 捌萬捌仟元整」等語予被告,作為已收款之證明;迨至同年 7月4、5、6日,被告向「林志明」洽詢申辦進度,均未獲回 應等情,有被告與「林郡宏」、「林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證(見院卷一第65-153頁、第155-233頁)。本院 審酌「林郡宏」、「林志明」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先以合 法代辦公司為餌,且未如一般帳戶詐欺案例要求被害人提供 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僅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依一 般人對於未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語音、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即無從轉帳、取款之金融帳戶使用經驗,被告因而疏於 防範,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告自112年5月22日向「林郡 宏」接洽代辦業務時起,迄至其於同年6月30日依「林志明 」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時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經 由1個多月的布局,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 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一方面藉由被告屢屢催促代辦 進度之情狀,得悉被告急需資金,並藉此使被告於等待過程 中逐漸放下戒心及降低其判斷能力,終使被告受騙而成為其 等可利用之取款「車手」等情,是被告所辯為代辦貸款才受 騙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款交付等情,堪可採信。準 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犯意。  ㈣檢察官雖論告稱:被告雖辯稱要貸款,但本案涉及被告有接 觸金流,將領出款項交給他人,與被告所述借錢或貸款不同 ,且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帳戶形式上為被告所有的錢,詐 欺集團如果沒有把握,錢入了被告的帳戶,要如何領出來, 背後的詐欺集團難道不會怕損失這些錢?此與一般美化帳戶 不同,背後涉及集團的重大交易風險,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同 ,本案可能是被告當時沒有仔細考慮該作為會與集團共同犯 罪等語。惟查,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於非銀行營業時間 ,於不同ATM領款之異常舉措,惟其於此時並未有戴口罩、 墨鏡等物遮掩其五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紙可證(見警 卷一第13-14頁)。本院審酌被告彼時係自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中提領款項,倘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檢警極易 透過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之比對,查得被告 犯案,是被告上揭未為任何遮掩而領款之舉,無異自曝其犯 行,核與常理不符;再參酌上揭㈢所示被告申請代辦貸款之 始末,益徵被告係遭詐欺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成 為取款「車手」,是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之情形,要難以上開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 宏」、「林志明」及收受被告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即前揭壹、所 示被告名下合庫帳戶、花蓮二信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以 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復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共交付28萬8,000元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核與前揭壹、一、所 載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金額、被告提領與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相同,顯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又前揭壹 、一、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後,追加起訴部分始經同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追加起訴,並於 同年4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花蓮地檢署113年4月30日花 檢景明112偵9349字第113900952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參(見院卷二第5頁),核追加起訴部分屬就已提起公訴 之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就繫屬在後之 追加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美玉 (提告) 以欲解除客戶資料外洩之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方式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4分 23,123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2 趙本璿 (未提告) 以欲開通7-11賣貨便簽署協議功能,需簽署反洗金流條約及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5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17時57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17時59分 4,123元 (網銀轉帳) 18時01分 5,123元 (網銀轉帳) 3 魏慈靚 (提告) 以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9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03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18時11分 78,078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4 賴仁信 (提告) 以賣場人員誤植條碼,欲辦理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17分 29,985元 (無卡存款) 合庫帳戶 5 許睿洋 (提告) 以會員身分遭盜刷,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20分 22,086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合庫帳戶 18時03分 18時05分 30,000元 2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2 郵政帳戶 18時36分 18時37分 60,000元 40,000元 花蓮港務局郵局ATM (花蓮縣○○市○○路00號) 合庫帳戶 18時45分 18時46分 20,000元 10,000元 3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20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759號卷 警卷一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 偵卷一 3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卷 院卷一 4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卷 偵卷二 6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 院卷二

2024-12-13

HLDM-113-原金訴-62-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61、2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連杰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使用的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目的在於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即其最後1次自行使用該帳戶之日)至同年9月4日 間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洗車場,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帳號暱稱「小宇專員」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暱稱「小宇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臺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詐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莊宏宇、 蘇惟凱、蔡凱翔、曾玉桂、楊競民、劉永發等6人(下稱莊宏 宇等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或匯至 其他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載)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莊宏宇等6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永發、蔡凱翔、蘇惟凱、楊競民、莊宏宇、曾玉桂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蔡連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帳號 暱稱「小宇專員」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貸款, 對方跟我說需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幫我作帳,才可以提高貸 款額度,所以我才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但我事後沒有拿到錢,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 (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55頁)。經 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宇專員」之成 年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在卷(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55頁) ,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 第113至128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臺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 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或先匯入指定帳戶, 再經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所 有本案臺銀帳戶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 、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 已年滿56歲,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環保公司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3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 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 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 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要 提供帳戶,才可以幫我作帳,才可以提高貸款額度,並說怕 我會領錢出來,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方便他洗貸款額 度,就是可以製造金流給銀行,比較好貸款,所以我才依指 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基此,顯 然被告明知暱稱「小宇專員」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 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 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 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小宇 專員」之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小宇專員」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代辦 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查 詢該代辦公司相關資料等節(見偵一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9 1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小宇專員」之人間素昧平生, 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 、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 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 之合理依據,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 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之前曾向其他銀行貸款,當時 銀行承辦人員並無要求其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35頁);由此堪認被告當應瞭解向銀行申辦貸 款,並無須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虛偽資金交易紀錄之必要。從而,被告既然於案發前曾有申 辦貸款之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手續、相關流程及所應準備之 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有所知悉;而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 小宇專員」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9至12頁), 並未見暱稱「小宇專員」之人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 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 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 領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 之常情有違甚明。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 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又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 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以提款卡將之領出,則該帳 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 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上可徵轉(匯 )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則以本 案臺銀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 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更 何況被告自承暱稱「小宇專員」之人因唯恐被告自行提領款 項,故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見「小宇 專員」亟欲藉取得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 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有以此 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 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稱「小 宇專員」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 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 有高度可能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㈤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環保 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 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 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當可察覺暱稱「小宇專員」之人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 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 款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 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其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 僥倖心理,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徵 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 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莊宏宇等6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或匯入其他 指定帳戶內,再經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本案臺銀帳 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 領贓款得手或再轉匯其他帳戶內,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或 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 ,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 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 向其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一 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及 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 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 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 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 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 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 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 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 ,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下稱 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 ,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暱稱「小宇專員」之人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 6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 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 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6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現在環保公司工作等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 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 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 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 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莊宏宇等6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可能為詐欺 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 用途使用,卻僅因貪圖以不法製作虛偽金流方式而輕易獲取 貸款,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 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 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 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莊宏宇 等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 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 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 補本案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 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6人及各該告 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 雖除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妨害 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金訴卷第91頁)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在環保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金 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臺銀 帳戶內或先匯入指定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後,且 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 莊宏宇等6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 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臺銀帳戶 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 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堅稱其交付本案 臺銀帳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固用以犯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臺銀帳戶經各該告訴 人予以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已無法再 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0 莊宏宇 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莊宏宇佯稱:下載「新鼎雲資通」APP,跟著老師買賣股票賺價差云云,致莊宏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梁弘靖(經警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弘靖臺銀帳戶)內,再經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4日12時45分許,將5萬元匯入梁弘靖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4日12時54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內。 1.莊宏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3至36頁) 2.莊宏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5頁) 3.莊宏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61、63頁) 4.莊宏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5、67頁) 5.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6.梁弘靖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一卷第135、136頁) 0 蘇惟凱 112年8月11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蘇惟凱佯稱:可以協助追回其註冊「alpha finance」電子錢包儲值的錢云云,致蘇惟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12時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蘇惟凱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5至28頁) 2.蘇惟凱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66至69頁) 3.蘇惟凱提出之其與詐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72至77頁) 4.蘇惟凱提出之APP軟體網頁擷圖畫面(警一卷第72頁) 5.蘇惟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5、166頁) 6.蘇惟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7、178頁) 7.蘇惟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9頁) 8.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112年9月20日12時4分,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12時8分,將7,2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6時6分,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6時7分,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6時15分,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6時18分,將1萬8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0 蔡凱翔 112年9月1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凱翔佯稱:註冊「ALPHA交易所」投資網站,儲值入金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凱翔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13時39分,將6萬9,0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蔡凱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9至31頁) 2.蔡凱翔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101頁) 3.蔡凱翔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79至99頁) 4.蔡凱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1頁) 5.蔡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5、176頁) 6.蔡凱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7頁) 7.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112年9月26日13時40分,將6萬9,0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4 曾玉桂 112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月)某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玉桂佯稱:可下載「啟宸」APP,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玉桂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洪晟銘(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晟銘元大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1時4分,將20萬元匯入洪晟銘元大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2時36分,轉匯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曾玉桂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7至39頁) 2.曾玉桂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103至109頁) 3.曾玉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15、16頁) 4.曾玉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81、182頁) 5.曾玉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3頁) 6.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7.洪晟銘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移歸卷第17至20頁) 8.曾玉桂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1頁) 0 楊競民 112年9月27日4時3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競民佯稱:在「alpha finance」網站註冊即可入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競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日23時56分,將3萬5,0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楊競民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9至24頁) 2.楊競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8頁) 3.楊競民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7頁) 4.楊競民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9、171頁) 5.楊競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9、180頁) 6.楊競民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91頁) 7.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0 劉永發 112年9月中旬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永發佯稱:下載「UFJPRO」APP,即可儲值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劉永發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10時4分,將10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劉永發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5至18頁) 2.劉永發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1頁) 3.劉永發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2至43頁) 4.劉永發提出之APP軟體網頁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4頁) 5.劉永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5、157頁) 6.劉永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3、174頁) 7.劉永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93頁) 8.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1523-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軒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支付賠 償金給黃琳媗。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僅就犯罪事實及證據為下列更正或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第12行、第13行、第19-20行、第22 行之「黃惠婉」,均應更正為「黃惠婉(更名為黃琳媗)」 。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數約轉帳號」。  ㈢犯罪事實欄第8-9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應更正為 「使用權後」。  ㈣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43345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經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宇軒於審理時之自白(原金訴卷244、 302頁)。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 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移置第23條第3 項,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之(參酌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提案裁定, 刑之減輕事由並非不能割裂)。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  四、科刑及緩刑  ㈠審酌被告未慮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戕害同胞財產安全而提 供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告訴人黃琳媗受有金錢損 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目前有依約給付第1、2期賠償金)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婚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案業於106年2 月7日執行完畢,距今已超過5年,被告未再有故意犯罪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原金訴卷13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悔悟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 警惕無再犯之虞,且不執行刑罰有利告訴人收得賠償,故本 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能繼續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繼續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履行緩 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收得報酬,另存摺、提款卡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 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一: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起訴書 附件二:林宇軒與黃琳媗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林宇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軒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 年4 月25日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 年4 月4 日透過交有軟體與黃惠婉 相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Mr.陳」持續聯繫,復向黃 惠婉推薦「瑞穗集團」之博弈網站,入金可以獲利等語,致 黃惠婉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入金(其餘匯入帳戶,由警方 依據帳戶申設人住居所,向管轄地方檢察署報告),其中於1 11 年4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8,963元、13萬9,677 元至林程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433 45 號提起公訴)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同日林程維上開帳戶中連同其他被害人之64萬 7,257元、19萬8,665元(兩筆款項均已包含黃惠婉遭詐之款 項)再次轉匯至林宇軒提供之中信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惠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軒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不詳之人,辯稱:因要申辦貸款因而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 2 告訴人黃惠婉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林程維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單據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 同案被告林程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上開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有轉匯上開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申辦貸款置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 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 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 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 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 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 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查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 ,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 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 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 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 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士,復無任何 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玉山銀 行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 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末 被告無可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有利於其之證據,無可 為任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黃琳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3(送達址)   相 對 人 林宇軒 住○○市○○區○○○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2號(本院112 年原金訴 字第11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庭( 一)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韋彤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黃琳媗   相 對 人 林宇軒   調 解委 員 林春長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1,140 元,給付方    式如下:    1.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給付15,000元。    2.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8,00     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3.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戶名:黃琳媗,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二)聲請人另與林程維就上開損害賠償亦成立和解,若林程維    另有依臺中地方法院112 訴字1386號和解筆錄給付,亦生    對第一項債權清償之效力。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在本案不會再為民事請求。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琳媗            相對人 林宇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韋彤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2-13

TYDM-112-原金訴-116-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甄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宜甄無罪。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宜甄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宏」、「林志明」及 收受其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 合庫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下稱 花蓮二信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資料(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起訴書將詐欺方式 誤載為「猜猜我是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被告復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同年6月30日晚間7時 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將所提領之新臺幣( 下同)28萬8,000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 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 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資料、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自稱「林郡宏」、「 林志明」之人,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將本 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共計28萬8,000元提領出來轉交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為了辦貸款,代辦公司 之「林郡宏」、「林志明」說要先幫被告作帳美化本案帳戶 後,才可以向銀行辦貸款,因為被告與代辦公司有簽協議書 ,約定作帳後要將代辦公司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並返還該公司 ,所以被告才依指示直接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被告不是詐 欺集團,被告是為了貸款才受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開戶,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被害人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並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364頁、 院卷二第50頁),亦據被害人5人指述在案(見警卷一第85-86 、103-104、119-120、141-143、179-181頁,警卷二第43-4 5、53-55、63-68、75-77、79-8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46、85-193頁、警卷 二第7-33、43-159頁),此部分事實固得認定。  ㈡然近期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 ,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 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 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 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 取款車手以操作ATM方式取款,再交予收水車手取回上繳, 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 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 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 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因此,實務 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而招募之取款車手。基此 ,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 人否認犯行,此時即應依據卷證資料,審慎究明其主觀上有 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意思。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林郡宏」、「林志明」之代辦業者,並提供其與「林郡宏」、「林志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經審視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林郡宏」、「林志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於通訊軟體LINE開設「金豐金融顧問」之官方帳號,表明可代辦銀行貸款業務,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點擊進入該官方帳號後,該帳號即出現反詐警示:「!最近社會風氣極差!詐騙集團猖狂,民不聊生。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NO。以及提前收取代辦費情況:NO。請速撥打165轉線防範詐騙:YES。」之語,以降低被告之戒心;嗣即由「林郡宏」以經核准設立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與被告接洽,並傳送名片以取信被告,嗣「林郡宏」於告知代辦貸款所需資料中,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未曾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林郡宏」再將被告轉介予該公司副理「林志明」協助被告辦理收入證明;「林志明」接手後,即傳送空白的「合作協議書」檔案予被告,要求被告填載可供美化帳戶的金融帳戶帳號,並約定該公司所匯入款項只供被告美化帳戶使用,若有違反則將對被告採取侵占、背信等罪之法律訴追,並求償65萬元,待被告填妥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並簽名回傳後,「林志明」則於被告屢次催促申辦進度後,分別以會計長在討論中、這星期在忙企業的、會計長在協調時間、我在開會,晚點跟你說等語回覆被告,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以使被告於等待過程中逐漸放下戒心;一方面則在尋找詐騙對象,以期使其等受詐騙後得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利用上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負有領款返還之義務,以使被告誤認其所為係依「合作協議書」所為之美化帳戶之舉,而詐使被告成為取款「車手」。待本案詐欺集團認被告已受騙而成為其可利用之取款「車手」後,即於同年6月26日告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下午請半天假配合提領美化帳戶之款項,嗣再於同年月29日要求被告自本案帳戶中各提領1,000元,以確認本案帳戶未被警示且功能正常後,於同年月30日中午要求被告拍攝其自拍照及交通工具,以便該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前往向被告收款時,得以辨認被告為其收款對象。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林志明」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將其所提領之28萬8,000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林志明」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茲已證明:林志明副理已收到陳宜甄小姐貨(應為貸之誤)款貳拾捌萬捌仟元整」等語予被告,作為已收款之證明;迨至同年7月4、5、6日,被告向「林志明」洽詢申辦進度,均未獲回應等情,有被告與「林郡宏」、「林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院卷一第65-153頁、第155-233頁)。本院審酌「林郡宏」、「林志明」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先以合法代辦公司為餌,且未如一般帳戶詐欺案例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僅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依一般人對於未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語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無從轉帳、取款之金融帳戶使用經驗,被告因而疏於防範,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告自112年5月22日向「林郡宏」接洽代辦業務時起,迄至其於同年6月30日依「林志明」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時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經由1個多月的布局,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一方面藉由被告屢屢催促代辦進度之情狀,得悉被告急需資金,並藉此使被告於等待過程中逐漸放下戒心及降低其判斷能力,終使被告受騙而成為其等可利用之取款「車手」等情,是被告所辯為代辦貸款才受騙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款交付等情,堪可採信。準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犯意。  ㈣檢察官雖論告稱:被告雖辯稱要貸款,但本案涉及被告有接 觸金流,將領出款項交給他人,與被告所述借錢或貸款不同 ,且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帳戶形式上為被告所有的錢,詐 欺集團如果沒有把握,錢入了被告的帳戶,要如何領出來, 背後的詐欺集團難道不會怕損失這些錢?此與一般美化帳戶 不同,背後涉及集團的重大交易風險,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同 ,本案可能是被告當時沒有仔細考慮該作為會與集團共同犯 罪等語。惟查,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於非銀行營業時間 ,於不同ATM領款之異常舉措,惟其於此時並未有戴口罩、 墨鏡等物遮掩其五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紙可證(見警 卷一第13-14頁)。本院審酌被告彼時係自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中提領款項,倘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檢警極易 透過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之比對,查得被告 犯案,是被告上揭未為任何遮掩而領款之舉,無異自曝其犯 行,核與常理不符;再參酌上揭㈢所示被告申請代辦貸款之 始末,益徵被告係遭詐欺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成 為取款「車手」,是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之情形,要難以上開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 宏」、「林志明」及收受被告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即前揭壹、所 示被告名下合庫帳戶、花蓮二信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以 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復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共交付28萬8,000元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核與前揭壹、一、所 載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金額、被告提領與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相同,顯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又前揭壹 、一、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後,追加起訴部分始經同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追加起訴,並於 同年4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花蓮地檢署113年4月30日花 檢景明112偵9349字第113900952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參(見院卷二第5頁),核追加起訴部分屬就已提起公訴 之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就繫屬在後之 追加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美玉 (提告) 以欲解除客戶資料外洩之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方式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4分 23,123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2 趙本璿 (未提告) 以欲開通7-11賣貨便簽署協議功能,需簽署反洗金流條約及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5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17時57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17時59分 4,123元 (網銀轉帳) 18時01分 5,123元 (網銀轉帳) 3 魏慈靚 (提告) 以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9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03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18時11分 78,078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4 賴仁信 (提告) 以賣場人員誤植條碼,欲辦理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17分 29,985元 (無卡存款) 合庫帳戶 5 許睿洋 (提告) 以會員身分遭盜刷,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20分 22,086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合庫帳戶 18時03分 18時05分 30,000元 2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2 郵政帳戶 18時36分 18時37分 60,000元 40,000元 花蓮港務局郵局ATM (花蓮縣○○市○○路00號) 合庫帳戶 18時45分 18時46分 20,000元 10,000元 3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20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759號卷 警卷一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 偵卷一 3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卷 院卷一 4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卷 偵卷二 6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 院卷二

2024-12-13

HLDM-112-原金訴-162-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MANH(中文名:阮德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M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0萬元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NGUYEN DUC MANH(中文名:阮德孟)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 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NGUYEN DUC MANH知悉 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及詐欺方式為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 時22分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並告知其名下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 犯犯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受有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 財產上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NGUYEN DUC MAN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卷<下稱本 院金訴卷>第6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跟這個哥哥(向被告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之人)是同鄉,我都很相信他,沒有想到他會騙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 客觀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被告並因此獲得現金1萬4千元 (1)被告交付並告知其名下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因此給與被告現金1萬4千元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99 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並有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57號卷<下稱偵卷> 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本案最早 一筆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112年9月13日15時22分許,則被告應係於112年9月13 日15時22分許前某日時許,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附此敘明。       (3)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而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為幫助附表一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得以完成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渠等乃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匯款方 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即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旋即於附表一所示 洗錢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洗錢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共60萬元(即洗錢工具)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 復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23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由上述可知,被告交付並告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之工具。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被 告並因此獲得現金1萬4千元等節,堪以認定。 2、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後,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 (2)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 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 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 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 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   (3)經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人,但其於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時已年滿26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金訴卷第66頁),且其入境我國之目的係擔任勞工,此有 勞動力發展署提供之招募函申辦資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 2頁),加以被告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生活經驗,堪認被 告因其教育程度、生活及工作經驗,並非與世隔絕之人,對 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復參以:  A.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始終未說明向其收取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見偵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59-67頁),足徵被告完全不 清楚向其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之人的背景資料,亦即 對被告而言,該人為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被告對該人實 無信賴基礎可言,則對於該人向其徵求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 用之目的可能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 。  B.被告因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因此獲得現金1萬4千元之財物,已如前述,被告無視於在 我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之現況,該人竟願意出高價 向其徵求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自當預見該人徵求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使用之目的可能與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 ,但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該人使用,可見被告 並不在乎該人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後是否真的將之用於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C.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前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僅有14元,此有前開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可徵被告已 預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才 會提供存款餘額為14元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該人領取之財產上損 失,並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因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款餘額為 14元,縱使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 變成警示帳戶,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故不在乎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是否真的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心態。  D.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 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合作金庫構帳戶 可能會被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 罪之意(即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 ,而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4)基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後,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主 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足堪認 定。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並告知本案合作金 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變成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 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可能遭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修 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取詐得款項之用,係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其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5位及其等遭騙匯款 之金額共60萬元,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非低,再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 無法回復,此外,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 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 取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 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復其於本案犯罪之分 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再其未曾因案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素行尚佳,暨其自述需扶養 在越南的7歲小孩之家庭環境、打零工、日薪約1千元之經濟 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且全數均遭提領 之金額合計60萬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現金1萬4千元,已如前述,此為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即現金1 萬4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洗錢方式 洗錢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1 劉愛珠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 劉愛珠上網瀏覽「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臉書網頁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劉愛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網站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13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9月13日15時43分許至同日15時47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共3次、1萬元1次。 112年9月13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2 李添泉 112年7月26日某時許 李添泉上網瀏覽臉書網頁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加入成為匯豐證券會員並開戶開始投資,且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李添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16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3時28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共2次、2萬元共2次。 112年9月16日13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3 陳奕蓁 112年8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8日)某時許 陳奕蓁上網瀏覽臉書網頁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下載匯豐證券APP,並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然後即可開戶開始投資,且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陳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18日9時4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8日9時37分許至同日9時49分許、112年9月19日不詳時間,提領現金3萬元共4次、2萬元共4次。 112年9月18日9時5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4 蕭睿騰 112年8月20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動使用臉書聯繫蕭睿騰,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下載投資APP,並申請成為APP會員,然後即可開戶開始投資,且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蕭睿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APP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19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11時14分許至同日11時1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 5 張桓綸 112年7月中旬某日時許 張桓綸上網瀏覽臉書網頁刊登之股票投資教學廣告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下載匯豐證券APP,並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然後即可開戶開始投資,且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張桓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20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20日15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5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共3次、1萬元1次。 112年9月20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告訴人劉愛珠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即告訴人劉愛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39頁 2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142頁背面 3 劉愛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52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56頁正、背面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57頁正、背面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58頁 告訴人李添泉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7 證人即告訴人李添泉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8-10頁 8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25頁 9 「A145股道熱腸飆股分享」之「Line」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6-29頁 10 李添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0-47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12-113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14-115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16-117頁 告訴人陳奕蓁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1-14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18-119頁 16 陳奕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8-54頁 17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57頁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21-122頁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123頁 告訴人蕭睿騰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0 證人即告訴人蕭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5-18頁 21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65頁 22 蕭睿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9-89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24-125頁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26頁 2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27頁 告訴人張桓綸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6 證人即告訴人張桓綸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9-21頁 27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91頁 28 張桓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4-97頁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28-129頁 3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30頁 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31-132頁

2024-12-13

PCDM-113-金訴-1947-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4 號、第18771號、第20235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 、第27773號、第32147號、第355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敏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敏珊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4樓住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並與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容任「林朝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洪敏珊知悉該詐欺集團人數)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人頭帳戶)。上述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 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洪敏珊前述提供如附表所示帳 戶(其中編號7所示款項,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洪敏珊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 行各該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嗣因附表所示程育華等人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 沈寶春、李肅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洪敏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的乾哥哥「林朝 陽」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帳戶,我的帳戶就是 這樣被他騙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之人, 旋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等8人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7部分因 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完成轉匯或提領,實行各該詐欺取財 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程育華、黃 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春、李肅之 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基本 資料査詢單、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詐欺對話)、匯款證明(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款申 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憑證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朝陽」之LINE對話截圖 為證。然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存款安全,具有高度專屬性 及隱私性,一般人均知不應提供自己帳戶容許他人使用。且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經媒體廣泛 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而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0歲,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工作經驗約10年(高雄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94號卷第34頁),並非智識程度低落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具有前述常識。況且被告於原審中 供稱:「我有想過確實有可能是把帳戶提供出來讓詐騙集團 使用,被害人會匯款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更足認 被告對其將帳戶交予「林朝陽」,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有所預見,仍將 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予不熟識之「林朝陽」,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顯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 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顯示對話對象為「yang」,復無對話 日期,對話內容又係代辦貸款業者要求被告提出存摺及提款 卡以供辦理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不僅難以證明 對話對象即被告之乾哥哥「林朝陽」,亦難證明對話時間在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前,且對話內容(提出帳戶資料供 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更與被告所辯「出借帳戶給乾哥哥供 其友人匯款」云云,明顯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告訴人吳進福請求傳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另案被告李祐甫、黃俊 祥、戴瑋德、林士傑等人部分,因該案均非由被告提供人頭 帳戶,顯與本案無關,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含第2項未遂犯)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附表編號7部分: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害人沈寶春受騙 匯款後,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誤認為既遂犯,容有未洽。  ㈢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 春、李肅之等8人匯款,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 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第27773號、 第32147號、第35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於第二審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被害人李肅之部分】(113年度 偵字第22929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 執此上訴,為有理由。⒉被告在第二審審理期間,另於113年 8月2日賠付7,000元、10月31日賠付5,000元、11月15日賠付 8,000元予告訴人吳進福,填補所受損害等情,經吳進福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原量刑基礎亦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難以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匯款,金額非微,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 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非輕。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進福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惟於第二審又改口否認,迄未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不足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又被告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原審112年 度金簡字第104號),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7未遂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作為 從輕量刑之因素。另於第二審再賠付被害人吳進福合計2萬 元,損失略有填補,吳進福並到庭陳稱「被告已如期付款, 希望給她一個機會」等語。被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現職為 管家,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㈢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被害人匯入款項除因匯款 失敗經銀行退還部分外,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其實際掌控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 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陳 筱茜、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及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及提領情形 1 程育華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育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2 黃對妹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購買推薦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對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9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3 黃淑雅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9時51分許, 匯款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111年11月11日9時53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58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 匯款5萬元。 4 陳俊陽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20 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51分),匯款50萬元。 匯入乙帳戶後旋經轉匯至甲帳戶並提領 5 吳進福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6 鄒忠宏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13日13時許以LINE詐稱可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鄒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 11時22分), 匯款11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7 沈寶春 詐欺集團自111年6、7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沈寶春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遭銀行退回而未遂。 111年11月11日10時35分許, 匯款17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銀行退回 8 李肅之 詐欺集團自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詐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肅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4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轉匯提領 111年11月11日10時34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 匯款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665-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宏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俊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 鑫金融劉經理」之人(下稱「劉經理」)之指示,先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鴻宏企業社 」(於112年4月25日核准設立,同年7月31日申請註銷稅籍 ,同年8月10日歇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 轉帳帳號後,再於翌(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北門 附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劉經理」。嗣「劉經理」暨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14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下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下所示匯 款時間,轉匯至系爭帳戶後,再於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 所示匯款時間,轉匯至該欄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旋再轉入交 易所配發之虛擬帳號以購買加密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永君、張龍豪、林惠珠、賴幸裕、陳正琳、王泰源、 黃君宏、劉徐懿清、李紅、江嘉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8號卷【下稱院卷】第6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周俊宏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劉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一開始伊是因為想要創業需要貸款,在網路上聯繫 到「劉經理」,他用電話建議伊用公司行號名義申辦青創貸 款,所以我才去申辨成立「鴻宏企業社」,沒多久「劉經理 」就建議伊用「鴻宏企業社」名義申辦系爭帳戶,因為他可 以用同樣要申辦貸款的其他人的帳戶彼此作金流往來以取信 銀行認為伊有金流有在經營,比較容易申辦到貸款,且他說 需要做金流往來就提供伊一些帳號去做約定轉帳,所以伊在 交付他之前有做約定轉帳,因為伊本身工作環境單純、封閉 ,所以資訊接收方而匱乏,是因為上網搜尋篩選過後才找到 這間財鑫金融,因為他們在電話中有說他們有很多成功案例 叫伊上他們網站看,所以伊就相信了,伊只知道對方叫「劉 經理」,公司在高雄,只見過1次面就是交付帳戶那次等語 。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被告於獨資申請之「鴻宏企業社」於112年4月25日核准設 立後,即於同年5月22日以「鴻宏企業社」名義開立系爭 帳戶,再於112年6月8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設 定5組約定轉帳帳號(見112年度偵字第58211號卷【下稱 偵卷】第207至211頁反面帳號詳卷),復於112年7月5日 至南崁分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7組約定轉帳帳號(見偵卷 第212至223頁)之事實,有「鴻宏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 全卷(見偵卷第57至75頁)、「鴻宏企業社」開戶資料一 覽表(見偵卷第1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0597號函文暨 檢附之112年6月8日、112年7月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Glob al MyB2B服務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06至223頁)在卷可 稽。  2、被告於112年7月5日完成第2次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於 翌(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北門附近,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經理」乙情,據被告自承 在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系爭帳戶及第三層帳戶 (層轉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再轉入交易所 配發之虛擬帳號以購買加密貨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1頁)、附表二所 示第一層帳戶即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至14頁)及 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 3至184頁)及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3、185頁) ,以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系 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 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層轉一空,因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況以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 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 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 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7歲、具大學畢業智識程 度,且自陳大學畢業後曾擔任志願役1年,退伍後在國產 廚具工廠學習2年,後輾轉進入進口廚具公司等語(見偵 卷第112頁反面),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 可知悉在網路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卻僅顯示「劉經理」名義 而未能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無法提供實際營業地址之 公司行號之人,以代辦貸款名義向其蒐集取得金融帳戶已 顯屬有疑,加以其自陳不知「劉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實際工作地點,若「劉經理」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 欺使用,其亦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均核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 述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 其辯稱並無預見等語,實難採信。  2、又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即已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 7月5日依指示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乙情詳如前述 ,其雖辯稱是因為「劉經理」表示可以用同樣要申辦貸款 的其他人的帳戶彼此作金流往來以取信銀行認為伊有金流 有在經營,才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等語,惟查,對方指示 其設定之約轉帳戶高達十幾組,且約轉帳戶均非與其相同 之公司行號名義而全係以個人名義(其中多位個人名義又 分以不同銀行或分行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號,此於其填寫 約轉帳號申請單時即可知之甚明),已足使人懷疑對方係 要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做高度分散轉匯、以掩飾金流去向逃 避追查之用,以其智識經驗應已有所警覺、預見,此從被 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有無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時,其答 以:沒有等語,嗣經檢察官質疑本案帳戶轉帳金額龐大, 其才改口辯稱:開戶時即受告知公司戶之約定轉帳額度較 高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再度確認,被告復辯稱:已經遺 忘不記得等語,最後於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時,其才回以:伊想起來了,有在112 年7月5日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2組帳號」等語(見偵卷 第113頁正反面,此2組帳號為鴻宏企業社自己名下帳號) ,從其針對設定約轉帳戶乙事推諉迴避、閃爍其詞,迄至 檢察官提出部分證據,其才承認有設定「2組帳號」,然 仍未全盤說出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二度前往 銀行設定合計高達十餘組約轉帳號之事實等情觀之,已足 認其亦知悉對方指示其為前揭設定約轉帳號乙事顯有可疑 ,才會於偵訊中為前揭推諉迴避之回答,益證其對系爭帳 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並非毫無預見。  3、被告提出其與「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3 0頁)為證,惟從其等對話紀錄觀之,「劉經理」除要求 被告拍攝身分證照片以外,未見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 入、工作證明、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 款重要事項進行任何查詢對話,亦未見「劉經理」有說明 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 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卻要求被告去申請設立公司行號並 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帳戶提供,此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 序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 疑竇之處,從而前揭對話紀錄尚難用以作為認定被告主觀 上並無預見之有利證據。況查,若被告果真如其所辯對於 上情並無預見,則其於偵訊時,自可如實交待其係依對方 指示才去申設「鴻宏企業社」,俾以「鴻宏企業社」名義 申辦系爭帳戶,亦即並無營運「鴻宏企業社」之意,然其 卻隱瞞該事實,而訛稱:伊是因為與朋友共同籌辦「鴻宏 企業社」需要啟動資金,「鴻宏企業社」是做系統櫃廚具 組裝工程、電器安裝,需要代購國外電器、設備,才需要 資金,伊跟朋友都很忙,朋友提議要不要請代辦來處理等 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顯與自認清白之人於發現遭 騙後之反應舉止相悖,益證其主觀上係在有預見之情況下 提供帳戶,知悉在本案前述情況下,一般人均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予僅憑網路聯繫、自稱代辦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帳戶極有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其仍予以 提供,自身亦難卸其責,才於偵訊時予以隱瞞並為前揭訛 稱節已明。從而其辯稱係全係誤信對方美化帳戶金流之說 法、毫無預見會被作為人頭等語,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劉經理」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可能以之供作詐欺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已存有合理之懷疑,然其因急需用 錢,為求獲取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 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意依指示辦理約轉帳號後,再提供 系爭帳戶予「劉經理」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容任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 其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1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 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 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金額, 受害人數14人、合計受害金額非微,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衡以其實際並 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與任 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進口廚具 工程部員工、月入約新臺幣48,000元、須扶養2名分別就 讀國三及國一的小孩、配偶有工作毋須其扶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層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業如前 述,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 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 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7月5日約定轉帳之帳號 編號 收款銀行名稱 分行 收款人 帳號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中正分行 郭懿德 000-00000000000000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信義分行 陳耀賢 000-00000000000000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信義分行 李畇燁 000-00000000000000 4 凱基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李畇燁 000-00000000000000 5 凱基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郭懿德 000-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檢察官當庭提示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詐欺時、地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提(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1 告訴人袁永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邀請告訴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致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0 09:49 15萬元 連玲玲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0 13:13 91萬元 本案帳戶 112.7.10 18:02 提現10萬元 無 告訴人袁永君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42至144頁反面) 112.7.10 09:52 15萬元 同上 112.7.10 18:03 提現10萬元 無 112.7.10 12:22 5萬元 同上 112.7.10 22:48 轉帳 90萬5,125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0 12:26 5萬元 同上 112.7.10 12:48 15萬元 同上 112.7.10 12:52 15萬元 同上 2 被害人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0 12:54 22萬元 同上 被害人林柏宏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45至146頁) 3 告訴人張龍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0 13:46 25萬元 同上 112.7.10 13:54 65萬5,000元 (備註:另有兩名被害人尚未報警,且款項有告訴人林柏宏遭詐騙款混同) 本案帳戶 112.7.10 23:02 轉帳 45萬4,103元 轉入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龍豪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47至148、183至184頁) 4 告訴人林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09:24 10萬元 同上 112.7.11 10:45 1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7.11 11:14 轉帳 50萬259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惠珠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49至150、183至184頁) 5 告訴人賴幸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19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告訴人賴幸裕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51至153、183至184頁) 6 被害人陳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林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1 10:23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害人陳成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至10、12至14、17至22、24至25、27、183至184頁) 7 被害人孫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A23」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思淇」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26 30萬元 同上 112.7.11 11:19 轉帳 50萬477元 郭懿德申辦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孫雪芳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56至157頁反面) 8 告訴人陳正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詩雲」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1 10:27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告訴人陳正琳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58至159頁) 9 被害人鄭秀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VIP88」群組,而受LINE暱稱「劉家茹」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37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害人鄭秀花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60至162頁) 112.7.11 10:38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告訴人王泰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2 11:10 200萬元 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4:44 199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誤植為「199萬9,8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112.7.12 15:17 轉帳 100萬元 郭懿德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泰源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3至174、183至185頁) 112.7.12 15:20 轉帳 30萬元 郭懿德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27 轉帳 30萬1,257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29 轉帳 21萬580元 李畇燁遠東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32 轉帳 18萬4,420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黃君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錢兔無量VIP109」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富誠創投-劉文玲」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9:53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第一層帳戶轉(匯)入時間金額欄誤植為「10:26元」,應予更正) 同上 112.7.13 10:44 60萬元 (備註:尚有其他被害人未報警) 本案帳戶 112.7.13 11:18 轉帳 40萬117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君宏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83至184、175頁正反面) 12 告訴人劉徐懿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王亞萱」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0:26 10萬元 同上 本案帳戶 112.7.13 11:19 轉帳 20萬189元 李畇燁遠東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劉徐懿清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7至178頁) 13 告訴人李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明德惟馨661-楊老師分享群」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振祥」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1:15 10萬元 同上 112.7.13 12:20 125萬5,000元 (備註:尚有其他被害人未報警) 本案帳戶 112.7.13 12:56 轉帳 30萬5,207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紅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9至180頁) 14 告訴人江嘉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A凌雲齊天-VIP8062」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振祥」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2:06 10萬元 同上 112.7.13 13:01 轉帳 40萬211元 郭懿德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江嘉蔚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81至183、185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1468-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黃聖翔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壢火車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祐豪」 之人;另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許祐豪」,以 供對方使用。嗣「許祐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 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 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因而 未能提領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聖翔矢口否認其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因為事發時我有積欠外債,想要多賺一點錢 ,因此情急之下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因而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且其有於前述時日,以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許祐豪」。 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鍾芷薰、王若蘋、古月秀,分別遭詐騙 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 ,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而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 等節,業據告訴人鍾芷薰、王若蘋、古月秀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偵字卷第69至75頁、109至113頁、141至143頁),復有 被告所陳其與提供帳戶對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5至37、57至64、66、77至79 、105、117、123、139、145頁),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 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 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他人使用,當初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有名網友跟我說娛樂 城接收金流避稅、提供1個帳戶配合5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 )8 萬元,我因為缺錢,一時信任他,就按對方之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之置物櫃中,密碼 再以LINE提供給對方等語;嗣於偵訊時陳稱:我在112年11 月初,在臉書找工作,用LINE聯絡後,對方說他們娛樂城金 流需要帳戶來避稅,提供1個帳戶配合5天可以賺8萬元,我 後來就依指示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置物櫃給對方,用LI NE告知密碼。我只知道對方的LINE暱稱,卷內與「許祐豪」 的對話就是我所稱之對話內容等語(偵字卷第23至25、173 頁正、反面)。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係在網路上找到出租 帳戶之工作,且雙方均僅係經由LINE進行聯繫,甚被告亦自 承未曾去過對方之公司,甚連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尚係 將之放置在火車站之置物櫃中,再由對方自行前往拿取,可 徵被告對於自稱向其租用帳戶公司之「許祐豪」毫不熟識, 彼此間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時為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於交付 本案帳戶等資料前,曾係從事工地之工作等情,亦見被告並 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另對照被告於本案 偵查時所提出之其應徵工作時與「許祐豪」之LINE訊息對話 紀錄以觀(偵字卷第183至199頁),可見被告向「許祐豪」 表示,其有本案帳戶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後,「許祐豪」旋即 向其表示,若提供前述2個帳戶配合5日,即可領取16萬元後 ,被告尚回覆「這種就卡在法律邊緣」、「如果出事了你們 公司要有辦法負責到底嗎?」、「金流突然這麼多會不會查 到什麼」等擔心交付帳戶會有風險;甚者,被告一再辯以, 其係因缺錢,始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卻於需款孔急,且對 方業已表示,每提供1 個帳戶即有8萬元之報酬,提供越多 帳戶,報酬越多之情況下,猶仍僅選擇提供本案1個帳戶而 已之舉。已徵依被告之知識、認知暨其經「許祐豪」以LINE 告知,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5日8萬元之對價下,被告尚有遲 疑,立即表示擔心提供帳戶是否會有法律責任,更於缺錢之 狀況下,本案僅提供1個帳戶予對方,足見被告對於將本案 帳戶資料,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 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 用,係有預見之可能。  ⒊況被告固辯以,其會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係因沒想到是詐騙 云云,然其所辯,除與其前述與「許祐豪」LINE之通話訊息 中即有表明,其擔心帳戶有所風險乙事顯然相悖外;此外, 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從事工地之工作 ,每日之薪資約2,000元,是被告該等工作經歷,亦與本次 僅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5日,不須付出任何之勞力,即得獲 取8萬元之情事,全然不同,被告又豈會絲毫不覺有異。此 外,若為正當之工作,又豈有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火車站中置物櫃中,再由對方自行前往拿取之理,俱 見「許祐豪」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方式,均顯 然悖於常理。  ⒋基此,被告與「許祐豪」素未謀面,彼此僅有於網路上聯絡 ,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且「許祐豪」所告以之,僅要提供 1個帳戶資料,配合5日即有8萬元之收入,亦顯與被告之工 作經歷有違;甚被告於與「許祐豪」聯絡之初,即向「許祐 豪」表示其擔心提供帳戶乙事會有法律上之問題,且被告於 負有債務,急需資金解決,而自身係有1個以上之帳戶,本 案更於對方向其許以16萬元之對價而索要2個帳戶之情況下 ,被告僅選擇交付1個帳戶資料觀之,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際,業已想到可能係遭到詐騙。據此,堪認被告 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 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許祐豪」時,已足預見「許 祐豪」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 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許祐豪」實際將從 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因缺錢而欲獲得報酬之 動機,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 ,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許祐豪 」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1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 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 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  ㈡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 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 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 意旨該等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 1為洗錢未遂;編號2、3為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之損失(其中告訴人鍾 芷薰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然與到庭之告訴人鍾芷薰達成調解,並願分期履行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工地職務、月收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難認 確有竣悔之意,且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是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附表編號2、3所示詐騙贓款之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詐欺集團未及 將款項領出,本應依前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 業經告訴人鍾芷薰取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鍾芷薰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07日晚間11時4分許,向鍾芷薰佯稱:欲購買其於拍賣之皮包卻無法付款,需操作網銀解鎖旋轉拍賣帳號云云,致鍾芷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23時3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7日 23時41分許 1萬9,123元 2 王若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07日某時許,向王若蘋佯稱:其「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王若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 19時4分許 9萬9,985元 112年11月7日 19時5分許 9萬9,985元 3 古月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05日下午05時49分許,冒用古月秀表妹之Messenger帳號向其佯稱:欲繳交保險費需要借款云云,致古月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 18時58分許 3萬元

2024-12-10

TYDM-113-審金訴-228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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