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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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殺人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號 聲 明 人 丁易津 上列聲明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三審 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丁易津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復以「非常上訴」 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7-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施嘉華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 訴,就本案(11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 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定「違法羈押」 之證據排除事由,係羈押程序繫屬之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或 係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限制閱卷,請求法院禁止聲請人(被告)施嘉華及其辯 護人攜出(保有)羈押聲請書繕本,法院於裁定准予羈押後 ,收回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羈押聲請書繕本之全部或一部,是 否於法有據?原審認聲請人未於羈押抗告程序中爭執羈押程 序違法,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再事爭執,並將其於偵查中羈押 程序之自白採為有罪認定之部分依據,於個案上如由法官各 自本諸法律確信為判決,因所持不同見解,致異其結果,有 違公平原則,顯見本案所涉上揭法律爭點具原則上重要性, 且影響本案裁判結果,有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爰依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 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擬 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 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 之必要,且係採「裁量提案」,即提出與否,由審判庭行合 義務性裁量。倘不具該要件,自無提案予大法庭之必要,必 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方有提案之必 要。又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其第3項規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已明揭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者始有證據 能力,方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裁判基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如有疑義,法院自應先予查明。又第1項所指因違法羈押所 為之自白,不得為證據之規定,係指被告處於非法羈押狀態 下所取得之自白而言。是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法律爭議,已有 法律明確規定,於實務運作並無疑義或再行闡釋之必要,且 依原判決之記載,已就其如何認定聲請人於第一審羈押庭之 自白具任意性為說明,並無聲請意旨所載原判決認不得於本 件訴訟中再事爭執,非本案應審酌之事項等情,是尚無促進 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且於本案亦不符合前述擬 採為裁判基礎之要件,核無聲請意旨所指具有法律原則重要 性而須由本庭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預為統一見解之問 題。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3-台聲-187-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温士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温士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除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 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3 、4)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2月、5年6月)加 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 間集中,兼衡矯正目的、刑罰衡平之要求及曾經定應執行刑 減除之刑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 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 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泛以刑 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漫指原裁定裁 量過苛,或期予自新機會,求為寬減之裁處,以利早日回歸 家庭扶養年邁母親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44-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名譽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號 聲 明 人 馮紅莎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名譽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01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馮紅莎因妨害名譽定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復具(申訴)狀對本院裁定聲明不 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2-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號 聲 明 人 潘家寶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潘家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復又具狀( 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11-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再 抗告 人 楊尚坤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尚坤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皆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 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4、5)前定之執行刑 (依序有期徒刑8年6月、2年8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罪質 、時間、角色分工、侵害法益結果及所陳意見等各情為整體 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另敘明法院就定應執行 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抗告 意旨所執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範 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第一審未併予審酌裁定,自無不當 ,及執比附援引他案定刑結果,或以其家庭狀況,主張第一 審裁定裁量過苛,均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 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 ,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 以家有老母幼子須扶養照顧,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情詞,指摘 原裁定違反比例、公平正義原則,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 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34-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梁威廷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威廷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9所示強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 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至3、5至6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原審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上開所犯各罪之罪名、罪 質、侵害法益種類、侵害法益之整體可非難性暨對於法秩序 之敵對態度,與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較重於 部分犯罪(編號7、8)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與編 號1至6、9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月、4月、6月、7月 、3月、4月、3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既未逾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適用限制加重原 則之量刑原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 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且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 人權益,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 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 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以指摘原裁定有違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未考量廢除連續犯後之刑事政策,其 已悔悟自新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已明 白論述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揆諸上揭說 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 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 ,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4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上 訴 人 施嘉華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蕭仰歸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 訴 人 施復興 選任辯護人 洪昌宏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 訴字第223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132、13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嘉華、施復興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嘉華、施復興(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教唆偽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施嘉華投票交付賄賂及施復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 處施嘉華、施復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 論處施嘉華犯教唆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之 規定甚明。此之詢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 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 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 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 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至 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 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如有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 款緘默權與第3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 合第1 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惟 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 務時,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   稽之卷證及原判決理由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銘(與後 述之林世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2時3 5分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具保,嗣於翌(23)日14時47分再次 接受檢察官偵訊前,確曾有員警與其接觸,對其曉以大義, 要其坦白,並由該員警陪同至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之情(見 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9至349頁,原判決第21頁第5行至次 頁第7行)。原判決理由雖謂依邱俊銘相關之偵審筆錄記載 ,足徵邱俊銘其後於該次(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所 陳具任意性,筆錄全程錄音錄影,製作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 ,至員警與邱俊銘之接觸,係就其查得之事證,為確認案情 先行採取之權宜措施,為訊問被告前之任意偵查作為,與刑 事訴訟法規範之訊問被告有別,雖未錄音錄影,不足認該次 偵訊筆錄有何不可信之處等旨(同判決第22頁第19行至次頁 第4行),惟原審未針對製作該次偵訊筆錄前員警所為之「 曉以大義」、要其「坦白」,是否涉及所指依查得之事證, 而為相關案情之詢問、邱俊銘之身心是否受拘束、員警有無 踐行上開告知程序等情為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論述說明, 遽認所為屬任意偵查作為,上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並 據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同判決第52頁第10行以下), 依上說明,自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 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判決理由應扼 要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 由,方為適法。是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 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 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   依卷證,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邱俊銘 於111年11月21日9時40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意同日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卷四第36 、46、118、120、155、306頁),原判決理由說明邱俊銘、 林世意於第一審作證時就案發當日各項細節、施復興是否交 付文宣品請託投票與警詢證述有別,因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施嘉華、施復興犯罪事實存 否所不可或缺,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至第38 頁第1行)。然又併援引邱俊銘、林世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第一審同旨之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無償提供口罩 予邱俊銘、林世意係經由施復興告知始知悉文宣品金馬筆的 價格等旨(同判決第52頁第7行至次頁第27行、第56頁第27 至30行、第68頁第31行至次頁第11行),則該部分同旨之警 詢供述即欠缺必要性之要件,與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 原判決仍採為上訴人等有罪之部分論據,採證違法。  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均爭執林世意111年11月21日20時15分 、同日22時22分、同日23時46分、同年月22日1時37分等偵 查供證之證據能力,林世意上開偵查中之供證,以檢察官或 以被告身分訊問,或有不當訊問影響供述之任意性,或雖以 被告兼證人身分訊問,但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等各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後,認對上訴人等均 不具證據能力(同判決第32頁第3至28行、第33頁第22至26 行、第34頁第5至24行、第35頁第13行以下至次頁第1行), 卻復援引該等偵查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對林世意 為投票行賄犯行之部分論據(同判決第67頁第4、26至27行 ),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允諾以免費提供文宣 口罩2萬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口罩紙〈即文宣紙〉 價值4,200元)予邱俊銘為對價,約使邱俊銘及其戶內有投 票權之邱健智等人於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時投 票支持施嘉華,而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聯繫慶源彩色印 刷公司(下稱慶源公司)印製口罩紙2萬張(價值4200元) 、向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訂購邱俊銘競 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價1.8元),又於同年1 0月間邱俊銘完成參選○○縣○○鎮鎮民代表候選人號次抽籤後 ,因已無文宣口罩可發放,再次請託免費提供文宣口罩,上 訴人等基於同一行賄接續犯意,透過鍾雅茹另向長欣公司訂 購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2萬個,上訴人等2次合計共提供 4萬個文宣口罩、2萬個口罩紙予邱俊銘收受等情(見原判決 第4頁第25行以下至第6頁第20行),如果無誤,似認定上訴 人等交付賄賂之物包括口罩及口罩紙,價值合計76,200元( 2×36,000〈1.8×20,000〉+4,200=76,200),惟理由先說明, 邱俊銘請託施復興協助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邱俊銘 自行提供)以競選,施復興先後2次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向 長欣公司訂購邱俊銘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 價1.8元)各2萬個交付(同判決第50頁第18行至次頁第12行 ),後又載稱上訴人等知悉邱俊銘有意參選,經邱俊銘拜託 施復興後,由施嘉華同意贊助口罩共4萬個(口罩價值5萬5 千元,口罩紙價值8,400元),上訴人等提供之賄賂係包括 口罩及口罩紙(同判決第56頁第3至5行、次頁第10至11行) ,就上訴人等交付之賄賂有無包括口罩紙,及賄賂之物總價 究為76,200元或63,400元(55,000+8,400=63,400),其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且理由前後之說明,亦有齟齬 ,甚與其附表編號3所載邱俊銘收受賄賂之物僅為總價7萬20 00元之文宣口罩不同(見原判決第103頁附表),顯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又依卷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述邱 俊銘請託施復興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邱俊銘自行提 供),接受施復興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口罩2萬個(合計價值3 6,000元)作為對價(見第一審卷一第13頁),並未涉及口 罩紙,邱俊銘於偵查中同供稱:(施復興父子就你的宣傳小 卡請誰做?)慶源公司印刷,後來我有自己去慶源公司載2 萬張小卡,他們跟我收4,200元,這筆錢是我自己出的(見 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48頁),倘若非虛,價值4,200元口 罩紙部分似非由上訴人等免費提供,乃原判決未勾稽細查, 逕認上訴人等提供之賄賂包括口罩紙費用,即與卷證不符, 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刑法第172條犯偽證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 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 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 院無裁量餘地。卷查,原判決認施嘉華有本件教唆偽證犯行 ,依其理由說明,係依憑施嘉華第一審相關供述、證人周慶 郎(涉犯投票受賄罪,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證 言、周慶郎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據(見原判決第48頁 第15行以下至第50頁第12行、第81頁第23至31行),惟依所 引施嘉華部分供述記載,施嘉華於第一審審理時係陳稱「我 於111年11月21日聽到傳聞說我的服務團隊被抓到,要出事 了,所以才去找周慶郎等人簽收據,怕他們被檢警調查時亂 講牽到我;我沒有告訴周慶郎要如何講,只有說如果人家問 ,就說這個錢已經付完」等語(同判決第49頁第20至24行) ,原判決並說明施嘉華所述與周慶郎證述內容相符,且依施 嘉華上揭供述語意脈絡,當係就檢警調查時,要求周慶郎回 答已付錢,如果無訛,似認施嘉華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就周慶 郎並未支付筆、打火機等文宣品費用自白本件教唆偽證犯行 ,雖施嘉華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然第一審之上開供述, 是否符合前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值研酌,原判決疏未 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誤。 ㈥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亦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 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107 年5月9日修正前之同條第3項原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應刑法總 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已遭凍結,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規定,然刑法第38條第2項 屬裁量宣告沒收規定,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符合 選罷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選罷法亦於107年5 月9日經修正公布,將同法第99條第3項原條文中之「犯人」 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修正後之條文已非屬上述刑法 施行法凍結之規定,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因此,修正後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特別規定 之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 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 得沒收之競合),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 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 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至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 9號判決相關見解既因法律之修正而無從遵循,並不生判決 見解歧異。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等交付賄賂犯行之時間為111 年1、2月間某起至同年11月3日,已在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修 正施行後,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均論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並說明預備行求賄賂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選罷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將前述上訴人等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 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仍謂施嘉華、施復興交付邱 俊銘如其附表編號3之賄賂,已由邱俊銘收受,無庸再依選 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對施嘉華、施復興宣告沒收(見原 判決第89頁第22至28行),依上述說明,其法則之適用難謂 允當。又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 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 原判決既說明周慶郎於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案件中,已自動繳回扣案之賄賂款項計6萬4500元,檢察官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 判決第89頁第11至21行),如亦無誤,施嘉華此部分交付或 預備行求之賄賂款項既經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對其諭知追徵 ,乃原判決仍對施嘉華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賄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判決此部分關於沒收之論斷,同有違誤。 三、以上或為施嘉華、施復興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29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洪宗杰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宗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誣告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 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訴洪騰霖、洪 玉燕(下稱洪騰霖等2人)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該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3181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之刑事告訴狀(下稱前案告訴狀)明載:「直至本 件告訴前之民國108年6月18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協榮木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下列持 股變動資料均未知會告訴人參與」乙節,表明其主觀上認定 「家族企業開董事會,而自己基於股東身分,理當要被通知 到會」,與檢察官認定「明知其當時並非股東身分」而提告 顯為誣告,二者有別;前案告訴狀(一)、(二)所載內容,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文字相同,倘除去「告訴人及92年10月有股 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乙節,即難繩其以誣告 罪,況前案告訴狀之申告重點是「無會議紀錄所載之人員到 場」、「會議紀錄顯不真實」,其當時是否具有股東身分, 與前案被告洪騰霖等2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法律上無必 然相對應關係。倘其當時不具股東身分而提出前案告訴狀( 一)、(二)之可能犯罪事實,應屬「告發」範疇,是否仍應 成立誣告罪?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嗣又起訴,對不諳法 律之人實屬苛責,其是否為協榮公司股東,究與「足使被誣 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之構成要件有何相 符之處?前案告訴狀已明言「直至本件告訴前之108年6月18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協榮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下列持股 變動資料均未知會告訴人參與」等文字,縱非股東身分提告 ,應屬未細究之筆誤或法律見解之誤會,應無誣告之故意。 原判決因其不具股東身分,即認主觀上有誣告故意,有違背 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其委託凃國慶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對洪騰霖等2人提起前 案告訴,原審就凃國慶律師是否與其詳加討論告訴內容、有 否告知其「倘未有股東之身分,即可能有誣告風險」之分析 及判斷等事項,並未傳喚凃國慶律師到庭作證,即對其論罪 ,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三)原判決科處其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似應於理由中載 明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未予諭知,理由不備。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 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屬於危 險犯,祇須具有誣告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 時,即已成立,縱然嗣後經偵查機關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或行政簽結者,亦無礙於誣告罪名之成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誣告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洪騰霖等2人及證人洪郭秀盆(上訴人之母)、林金女之證 述、前案告訴狀、協榮公司之92年10月20日股東名簿、95年 1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12月21日股東名簿、98年 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訴人95年12月17日辭職書、 協榮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地檢署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16號、 第2270號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對洪 騰霖等2人提出前案告訴狀,不實指稱「(一)『95年12月18日 協榮公司董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 數: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1萬股,1萬股為協榮公司 之全部股份股權總數,其所記載之出席股東計6人,但洪宗 杰及有股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故其記載:補 選董事,選任董事洪玉燕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二)『 98年8月25日協榮公司董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出席人數及 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6人,代表股數計1萬股,l萬 股為協榮公司之全部股份股權總數,其所記載之出席股東計 6人,但洪宗杰及有股份450股之杜淑華均未受通知參與,故 其記載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等 語,誣指洪騰霖等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主觀上具有使洪騰霖等2人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所為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並說明上訴人於提出前 案告訴狀前,知情自己於95年12月18日至99年5月27日期間 非協榮公司股東,則協榮公司於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通知不具股東身分之上訴人參與,即 屬當然,其仍於前案告訴狀中以協榮公司「未通知其參與」 為由,指訴洪騰霖製作之上開2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自屬無 據;又上訴人於前案告訴狀後附並主張其於108年6月18日申 請取得之證據可知,其中告證一之協榮公司股東名簿,係92 年10月20日登記之資料,協榮公司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 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有主席洪占寅、紀錄洪騰霖之 印文,且無上訴人之署名或印文,與洪玉燕顯然無涉,其既 明知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已非協榮公司股東,於提 出告訴時,既隱瞞當時不具公司股東身分之事實,又將洪玉 燕併列為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人,復於偵訊中稱:我要告這 2位(洪騰霖等2人)是因為他們從來沒有開過該公司的股東會 ,但是我後來發現卻有很多我的簽名,我從來沒有開過股東 會,也沒有在議事錄上面簽過任何名字等語,故意捏造其簽 名遭洪騰霖等2人偽造之情節,顯非單純誤認有此事實或以 為有此嫌疑;其對協榮公司股東會向來均由父親洪占寅一人 主導,而與洪騰霖等2人無關,應無不知之理,若事後對協 榮公司之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過 程有所質疑,縱因父親業已過世而無法直接查證,亦可循民 事途徑解決,卻不顧手足之情,於前案逕對兄姊提起偽造文 書告訴,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罷休,透過再議進 行追訴,難認其無誣告之犯意等理由綦詳,復依上訴人坦認 「告訴狀是我委託律師寫的,內容是我告訴律師的」之陳述 ,敘明其前案告訴狀既委由專業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並由 律師閱覽協榮公司之相關資料,其對於進行訴訟程序之利弊 得失,應已獲得律師之專業意見,且告訴代理人既受上訴人 委託提出告訴,當係基於上訴人本人之意思而為,難以其無 法律專業為由,將責任推諉給告訴代理人,所辯對自己當時 是否為股東等細節難以記憶清楚、其無誣告犯意等說詞,如 何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 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 理由不備等違法。 (三)至上訴人既自承經由調閱協榮公司登記資料,已得知自己在 95年12月18日至99年5月27日間並非協榮公司股東,其亦確 未參與協榮公司95年12月18日、98年8月25日2次股東臨時會 議,自無從知情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議究係何人參與及會議事 錄如何作成等過程,本無由空言指責何人偽造各該次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之情節,其於前案告訴狀竟記載「……均未受通 知參與,故其記載補選董事:選任董事洪玉燕決議係偽造私 文書不合法」、「……均未受通知參與,故其記載改選董事、 監察人決議係偽造私文書不合法」等語,並未敘及有何「家 族企業開董事會,而自己基於股東身分,理當要被通知到會 」、「無會議紀錄所載之人員到場」、「會議紀錄顯不真實 」等質疑情節之表述,逕以其與杜淑華「未受通知參與」之 前提事由,連結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偽造私文書不 合法」之指控表述,難謂提出前案告訴狀時,其是否協榮公 司股東身分一節,與告訴洪騰霖等2人「偽造文書不合法」 ,在法律上無必然相對應關係。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 ,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誣告之犯意與犯行之論證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 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 及審判程序中,均未聲請傳喚前案告訴代理人作證,原判決 以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傳喚凃國慶律師為調查,概屬原審法 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 判決科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第2款之規定,並未明定主文諭知有期徒刑者,須記 載如易服社會勞動及其折算標準等事項,是關於准否易服社 會勞動,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非屬裁判量刑事項,法 院無須於裁判主文或理由中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 及履行期間等意旨,原判決未就其所諭知之宣告刑諭知得易 服社會勞動意旨及說明理由,並無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278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 上 訴 人 王李金環 輔 佐人 即 上訴人之子 王文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李金環有所載傷害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經醫院鑑定患有憂鬱症、失智症,影響 認知能力,無法理解權利事項,警詢時可能受到病症或藥物 影響,或經員警疲勞誘導訊問,導致精神不濟,復無辯護人 陪同在場,無法正確認知並主張權利,自不具任意性,該警 詢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95條等規定,無證 據能力,原判決權衡後採為證據,亦有違論理法則。㈡告訴 人陳碧鄉與其積怨甚深,又具狀自承有精神及情緒障礙,所 為證詞不應採為證據。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本案關 鍵證據,警方違反告知義務,以致未能及時發現並調取,此 項不利益不應由其承擔。㈣原判決未審酌其身體狀況、需錢 就醫之生活情形,量刑不當。 四、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 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應通知依 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得為輔佐 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 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5項前段、第35條第3項前段雖定有明文,但依其規定,仍 以被告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致未能充分行使其 防禦權及辯護權者,始有其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告知義務程序,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 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 目的。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依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上訴人固經診 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微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案發當時 併受到疑似被害意念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於警詢過程中,對於員警之 詢問,均能基於自由意志切題回答,並提出辯駁理由,與筆 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未有因認知能力受損之精神障礙事由 而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又未見不正訊問等情,認定該 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甚詳。且稽諸卷內上訴人 警詢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於警詢之初,員警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上訴人本件之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傷害)、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或請求法律扶助 等權利事項,上訴人並點頭,表達了解之意(見警卷第3至4 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員警嗣就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 具體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詢問,予其辯解機會,上訴人對員 警之提問多能切題應答,警詢過程中,並無因心智障礙,以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尚非前揭所指應為強制辯護或應 有輔佐人在場協助之情形,其復自由陳明不需選任辯護人或 通知家屬到場(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78頁),所踐行之 程序,均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認其警詢之供述具有 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所為論述縱未盡周詳, 亦無損其得為證據性質之認定,無所指違反告知義務、侵害 辯護倚賴權之違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 ,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鄉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 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碧鄉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 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陳碧鄉前後一致之供證,就醫驗傷 時間與本案衝突時間密接、所受傷勢部位及狀況,核與指訴 被害情節相合,勾稽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有用手輕輕推陳碧鄉 ,陳碧鄉就坐在樓梯間大聲哭喊等案發過程予以整體觀察, 相互對照,如何足以補強陳碧鄉指證為真,併於理由內論述 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所載案發當日現場 附近住戶監視器影像,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如何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就上訴人所辯僅拉、碰陳碧鄉衣服, 無傷害犯行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說明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於警詢所為自白或陳碧鄉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要無所指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法。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 明所為造成陳碧鄉受有傷害,迄未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身心健康狀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 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 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 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上訴人所犯本件傷害罪,於112年5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5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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