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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璟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愷他命代謝物: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其餘省略)」(見偵卷第9頁 及反面),而被告吳駿璟自願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OOOOO號)送驗後,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閾值24 48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4067ng/mL」(見警卷第7頁) ,顯然高於前開公告之濃度值,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 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卻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駕車搭載配 偶前往婦產科產檢等語(見偵卷第13頁),更將妻、腹中胎 兒置於危險之中,所為不該。又衡酌其於警詢時辯稱:我自 認當時我駕車沒有危險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始 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警卷第5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 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   被   告 吳駿璟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 0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 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7月13日16時許 ,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吳駿璟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口, 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吳駿璟身上傳來愷他命味道 ,經徵得吳駿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4067ng/mL、愷他命濃度為2448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OOOOO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CYDM-113-嘉交簡-965-202412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壬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壬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第二點之犯罪事實更正,以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①被告王壬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3、56頁)、②告訴人李茂松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 述(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 本院暨檢送「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9分至10分 間,在嘉義縣○○鄉○○村○○道路○○○號OOOOOO號對面路緣土地 ,遭告訴人拍攝被告竊取渠所種植之香蕉、遭銳器割斷之香 蕉樹殘枝,及被告離去時,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機車)腳踏墊上放有一串香蕉」之 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所有、種植於上開地點之香蕉1串,乃從 其騎乘7327號機車車廂內取出鐮鋸1把,並將該香蕉割下帶 走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3、 56頁),且其所竊取香蕉之原在枝條粗大結實、切口平整(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確係持客觀上可切割粗壯結實 之香蕉枝條,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 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鐮鋸1把,作為切割工具,割下告 訴人所有、種植於上開地點之香蕉1串,至為明確。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行:「王壬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9分許,……,應更正為 「王壬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9分許,……」;犯罪事實一第4行 :「……,徒手竊取李茂松所種植之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應更正為:「……,持客觀上可切割粗 壯結實之香蕉枝條,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並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鐮鋸1把,作為切割工具, 割下並竊取李茂松所種植之香蕉1串(價值約3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1頁),俾使其 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以攜帶兇器(鐮鋸1把 )之方式割下、竊取告訴人所有、種植在上開地點之香蕉1 串(價值300元),損失非鉅,是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3、56頁),尚有悔意,並參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給王壬廉1次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且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口頭道歉,是其已得 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6頁);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陳從事作業員、月薪3 萬元上下、已婚、育有1名6月大之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6頁),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 好。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以告訴人上開意見(見本 院卷第56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 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香蕉1串,雖未歸還告訴人,然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用賠償(見本院卷第56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未扣案之鐮鋸1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53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該鐮鋸1把為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4號   被   告 王壬廉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壬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 村○○道路○○○號OOOOOO號對面路緣土地,趁四下無人,徒手 竊取李茂松所種植之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 後適為李茂松當場發現,隨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李茂松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壬廉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上開地 點,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尿急,去路邊上廁 所,沒有偷香蕉,伊手上拿的是雨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茂松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拍 攝之被告行竊照片、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所種植之 香蕉樹確有遭人採摘之痕跡,且路口監視器亦拍攝到被告機 車腳踏墊上確實載有香蕉,而非雨鞋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 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CYDM-113-嘉簡-1331-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楷 王聖凱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楷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凱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賴明楷、王聖凱均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 明文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且王聖凱知悉不得謊報護 照遺失,其等前開舉止均可能使我國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 竟共同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詎 賴明楷依吳厚憲(另案偵辦中)之指示,於民國105年4月12 日帶王聖凱出境至大陸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2人於105年 4月15日入境我國時,由王聖凱在高雄機場將其申辦之00000 0000號護照(下稱王聖凱護照)無償交予賴明楷收受,並於 105年5月9日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謊報其護照遺失 ,賴明楷則於105年4月15日至107年1月15日間之某時,在臺 灣不詳地點,將王聖凱護照無償轉交吳厚憲收受。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於107年1月15日自衣索比亞阿 迪斯阿貝巴機場,持「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中英姓名 :王聖凱(WANG,SHENG-KAI)、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 00號、出生日期:OOOOOOOOOOO、發照日期:OOOOOOOOOOO、 持照人照片遭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冒用王聖凱身分搭機 偷渡至加拿大多倫多機場而遭查獲,經加拿大國移民官於10 7年1月16日向我國提供前開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賴明楷、王聖凱業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賴明楷、被告王聖凱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8至1 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0至151頁),被告王聖凱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 、第150至151頁),且互核被告2人前開所述一致,並有被 告王聖凱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 、被告賴明楷與王聖凱於105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搭乘相 同班機自高雄機場出入境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4、33頁) 、被告王聖凱於105年5月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申報其護照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見警卷第19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被告王聖凱護 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持「持照人照片 遭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結果(見警卷第9頁)等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賴明楷、王聖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起訴意旨容有未洽之部分 1、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2種。若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前往警察機關謊報,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一罪。又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所稱「謊報遺失」,參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所稱護照遺失或滅失,指遺失或滅失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可參),且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遺失護照,得以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之入國證明文件或已辦妥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資料代替。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可參),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4、1145、114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王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交付 護照給賴明楷時,有想過要讓人冒用我的名字偷渡;我謊報 遺失的目的是要將護照供人冒名使用;我沒有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的代價賣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5、151頁), 並據被告賴明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向王聖凱收受護 照後交予吳厚憲;我沒有以金錢買賣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復有被告王聖凱於105年5月9日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報其護照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 表(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聖凱係出於同一 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目的,將其護照無償交付被告賴 明楷,再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而被告賴明楷則係收 受前開護照後,即無償將被告王聖凱護照交付共犯吳厚憲, 洵無疑義。 3、是核被告賴明楷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王聖凱所為,則係犯護照 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罪。 4、被告賴明楷、王聖凱與共犯吳厚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王聖凱將其護照交付被告賴明楷後,即前往警察機關謊 報,乃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 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 段行為,僅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罪」1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凱涉犯護照條例第3 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雖 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王聖凱將其護照 交付被告賴明楷後,於上開時、地向警員謊報其護照遺失等 情(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王聖凱涉犯護 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罪」(見本院卷第147頁),已無礙於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 部分僅係同條項之行為態樣增加,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 此敘明。 6、另被告王聖凱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之行為,揆諸上揭 說明,其所為雖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然前開所為均屬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 王聖凱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本院 卷第10頁),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王 聖凱所為涉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容有誤解,於此敘明 。 7、又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 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 ,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 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 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 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就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聖凱所為涉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被告王聖凱前開 所為均屬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 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院就前 開2罪名自毋庸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賴明楷、王聖凱均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出入境所 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王 聖凱竟將其護照無償交付被告賴明楷,並向警察機關謊報其 護照遺失,被告賴明楷則收受被告王聖凱護照,再無償交付 共犯吳厚憲,共犯吳厚憲又輾轉交付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籍成年男子,使渠持前開護照冒用被告王聖凱身分偷渡 至加拿大多倫多機場而遭查獲,被告2人所為,除嚴重影響 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 價,以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就護照遺失一事登 載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等非法組織之不法犯 罪行為,對我國之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嚴重威脅, 更嚴重影響我國在國際上之聲譽,其等所為實為不該。又衡 酌被告賴明楷、王聖凱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見警 卷第95至96頁,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警卷第1頁反面 至第5頁,偵卷第53頁反面),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111頁、第150至15 1頁),均有悔意,而被告賴明楷固曾違反護照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見本院卷 第13頁、第85至88頁),惟被告賴明楷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時 間相近,且其均係受共犯吳厚憲指示收受他人護照並交付共 犯吳厚憲之犯罪情節,是被告賴明楷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間關聯性甚高。兼衡被告賴明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33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已婚育有1名甫出生 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被告王聖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自陳現從事雜糧行店員、 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小康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8、152頁),其領有 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各自素行(見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王聖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聖凱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 41頁)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王聖凱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王聖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 被告王聖凱本案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求能使被告習得正 確之法治觀念,並確保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故於前開 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王聖凱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持「護照號碼: 000000000、中英姓名:王聖凱(WANG,SHENG-KAI)、身分 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出生日期:OOOOOOOOOOO、發照 日期:OOOOOOOOOOO、持照人照片遭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 ,雖係被告賴明楷、王聖凱及共犯吳厚憲共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前開護照未據扣案,並已交予前開大陸籍成年男子 使用,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品,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賴明楷、王聖凱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31條 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2024-12-06

CYDM-113-訴-174-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前配偶關係,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 他人之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藉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 ,交付iPhone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與未成 年兒子使用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利用本案行動 電話內AIR DROP軟體,將本案行動電話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及交友 軟體紀錄截圖等電磁紀錄傳輸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而 取得告訴人個人財務資料及交友資料,復與友人甲○○對話過 程中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友資料予甲○○,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 錄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行動電話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 資料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是因為甲○○ 的配偶與告訴人間有薪資糾紛,並且我要請甲○○幫我注意我 與告訴人所生兒子之照顧事宜,我才會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 務及交友資料予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起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 時13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分次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甲○○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明確外( 本院卷第235頁),並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詳實(本院卷 第226頁),復有卷附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資料截圖在卷 可考(偵卷第37、39、153頁),首堪認定。   (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罪之客 體必須是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隨身碟)之電磁紀 錄,而智慧型行動電話與電腦固然有部分功能相似,但智慧 型行動電話屬於電信設備,其主要功能在於通信,而電腦則 是計算、演算,二者不能等同視之,否則非但逾越文義範圍 ,且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電信設備」乙詞,有產生混 淆之虞。查,上述告訴人之財務資料,為告訴人自行以Line 軟體傳送與被告,有Line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 非被告「無故」取得,核與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 之要件不合致。另,上述告訴人之交友資料,係被告自本案 行動電話截圖傳送至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情,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有點入本案行動電話交友軟體中查看 ,並將告訴人交友資料截圖後,傳送至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 (偵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23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 審理時證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我使用的另一支行動電話有同 步功能,所以我用另一支行動電話使用交友軟體時,被告持 用中的本案行動電話也會同步顯示(本院卷第216頁)各等語 大致相符。因之,被告截圖取得之上述告訴人交友資料,係 源自本案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並非「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是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客體要件不符合 。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同此),行為 人即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責任, 倘若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認 識時,此時即具備主觀故意,如行為人同時復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具備意圖犯之意圖 ,此時行為之不法程度即由行政不法提昇至刑事不法,行為 人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申言之,行為人 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係行為人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責任共通要件,然而「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行為人應受行政處罰或刑事責任之 區別標準。從而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之主觀認識,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故意」,但行 為人心中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意圖」,二者有別。因之,「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入罪之要件,自不能以屬於故意範 圍之「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 主觀認識」取代之,否則形同架空上開意圖要件。又「損害 他人之利益」部分,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 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上開所稱他人利益,應指財產權 以外之「人格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 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大 致相當,適可作為參考判準,但不包括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 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例如造成他人心理不快)。 2、承上,本案判斷之爭點,乃在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證人甲○○,被告有無損害他人「名譽」法益之 意圖(按:至於身體、健康、自由、信用、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顯與本案無涉,不予說明。「隱私」法益,則屬於主 觀故意之認識範圍,業見前述,不能列入意圖作考量)。而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 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 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 譽勢必因此低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間離婚乙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於審理時為相一致之供述(本院卷第2 14、235頁),告訴人於離婚後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異性友人, 屬於正常之社會互動及交流,故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交友資 料予證人甲○○,並無損於被告品德、聲望之社會評價。此外 ,告訴人與證人甲○○之配偶間,雖曾有薪資糾紛,但僅因工 作時數計算有分歧,並非被告無資力支付薪水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謂:甲○○的配偶之前是我公司的工程 技師,我曾經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誤而與甲○○的配偶產生誤 會(本院卷第221頁);及證人甲○○於審理時證陳:告訴人和 我的配偶當初是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出入,而不是告訴人沒 有錢付薪水,並且我及我配偶,與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 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各等語歷歷,因而告訴人並非有錢但 故意積欠員工薪資,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資料予證人甲 ○○,自不會減損告訴人之信譽。 四、綜上所述,全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便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 第48條之行政責任區別,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04

CYDM-113-訴-294-2024120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就「本案警員上 前盤查被告柯廷勳至其主動交付毒品間之原委及過程」函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 082862號函文暨檢附該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19、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24歲, 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係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 、數量等節,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6頁) ,自陳從事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偵卷第16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驗前純質淨重 共計為7.1849公克,已逾5公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等證在卷足憑(見警卷 第12、16、17、18、20頁),是前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除 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3.1103公克,驗餘淨重2.98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949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①、嘉義市○○○○○○○○○○鎮○○○○○○○○○號O(見警卷第12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6、17頁)。 2 印有草莓熊圖示、黑色背景之包裝袋(含包裝袋21只)。 21包(毛重共計67.43公克,驗前淨重共計47.90公克,取樣0.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7.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79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①、嘉義市○○○○○○○○○○鎮○○○○○○○○○號O(見警卷第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8、20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7號   被   告 柯廷勲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廷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其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歌神KTV」停車場,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而持有之。嗣因柯廷勳於 同日23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並於車上施用毒品咖啡包 1包及些許愷他命後,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發現該車輛 停於該處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柯廷勳同意警方搜索並主 動交出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1103公克,純質淨重2.3949 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1包(總淨重47.9公克,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總純質淨重4.7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柯廷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愷他命、卡 西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㈣查獲物品及現 場照片共8張。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草療鑑 字第OOOOOOOOO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21包。 三、所犯法條: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被告所 持有之扣案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7.1849公克(2.3949 +4.79=7.1849),顯然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 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 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 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 容物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且總計之純質淨重合計已超過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CYDM-113-朴簡-455-202412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錫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7歲,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8頁),自陳從事養雞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及其 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 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 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 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 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 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且其於警詢時供稱: 我不知道怎麼發生車禍的,當下我已經失去意識,碰撞後, 才感覺有撞到東西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顯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更因 酒醉失控撞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造成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翻覆、遭撞擊之車輛嚴重受損(見警卷第17至31頁反面) ,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 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4

CYDM-113-嘉交簡-959-202412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自陳已 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7頁)及其素行;飲 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 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 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 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 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與被害人陳清艷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渠受傷,顯然對於自 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陳佳耀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耀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南田市場附近 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鹿茸酒,於同日11時許飲畢後,基於違背 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7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 前時,因受體內超標之酒精濃度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致騎 乘機車與陳清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陳清艷因此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其後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陳佳耀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1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9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佳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結果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CYDM-113-嘉交簡-958-2024120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歐陽美玲 被 告 柯廷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歐陽美玲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被告柯廷豐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30

CYDM-113-附民-556-202411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晶體捌包,以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玖拾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葦明知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 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凌晨3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有「愷他命」、「去 氯愷他命」成分之晶體(下合稱愷他命類毒品)約20公克, 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95包,欲供自己施用 而非法持有。 二、嗣陳冠葦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與○○路之交岔路口,見警車行經該處,因心虛而將裝有10 包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藏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OOOO號車輛)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以及將裝有8包愷 他命、82包毒品咖啡包之紙袋丟至OOOO號車輛車底;於此同 時,警員見陳冠葦持紙袋站在車旁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聞 到陳冠葦身上散發施用愷他命之味道,復經駕駛該車輛之友 人蔡含疄主動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供警方查看,經警員發現 裝有毒品咖啡包之信封,而客觀上已合理懷疑陳冠葦有施用 或持有毒品等情,旋詢問陳冠葦有無施用或持有毒品,陳冠 葦始向警員告知並交付裝有前開毒品之紙袋,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8包(驗前總淨重17.9570公克 、驗餘總淨重17.6604公克、愷他命之驗前純質總淨重15.26 35公克),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2包(驗前 總淨重307.30公克、驗餘總淨重306.14公克、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驗前純質總淨重21.51公克;起訴意旨將數量、驗餘 總淨重誤繕為95包、307.30公克,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陳冠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7、10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 101、107、108頁),並據證人蔡含疄於警詢時證稱:我駕 駛OOOO號車輛去載陳冠葦,並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55分 許,停放在嘉義市○區○○○街與○○路的路邊,他走過來到我車 旁時,因為警方覺得他形跡可疑,就過來盤查我們,而陳冠 葦看到警察要過來盤查,便將裝有毒品咖啡包的信封丟在副 駕駛座置物箱內,之後我就主動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給警方 查看,警方才看見信封內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12頁 反面至第14頁),並有警車上行車紀錄器拍攝到被告於上述 時地站於車旁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1頁)、警方查獲 裝有毒品紙袋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2頁)、裝有毒品 之紙袋及信封之外觀照片(見警卷第63頁)、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照片(見警 卷第54至58頁,本院卷第41、43、59、61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 OO號)經鑑驗確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 第51頁),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被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OOOOO號)經鑑驗確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毒物化學鑑 定書(見偵卷第75頁)等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8包、毒品咖啡包92包可佐。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去氯愷他命之成分(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2包亦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數量 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 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0000 000000號鑑驗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OO OOOOOOOO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卷證出處詳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等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晶體8包,以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2包,前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驗前純質總淨重15.263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總淨重21.51公克,即第三級毒品之純 質總淨重合計36.773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 可憑,且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顯見 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亦知悉本案愷他命類毒品及毒 品咖啡包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 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1 、107、108頁),態度良好,其持有之本案愷他命類毒品、 毒品咖啡包數量各有8包、92包,且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 重合計高達36.7735公克,數量雖多,然及時為警查獲,尚 未造成其他毒害蔓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 第1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 1、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 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 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類毒品8包(數量詳如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92包(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共100包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為36.7735公克,係第 三級毒品,亦為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之晶體,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塊狀物 ,均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 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 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 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 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上開包 裝塑膠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3、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愷他命、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 部分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4、而起訴意旨認本案查扣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95包、驗餘總淨重為 307.30公克,經核卷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04606號鑑定書及毒品 純質淨重換算表,起訴意旨前開記載顯有誤繕,應為更正為 數量92包、驗餘總淨重306.14公克,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2支,並 無證據得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查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又非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晶體(含包裝袋)8包。 ①、驗前總淨重17.9570公克、驗餘總淨重17.6604公克。 ②、愷他命之純度85.0%、驗前純質總淨重15.2635公克。 ③、去氯愷他命純度﹤1%,不計算該毒品之純質淨重。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之成分。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7頁)。 2 外觀白色包裝、麵包超人及細菌人圖示之毒品咖啡包(黃色塊狀物,含包裝袋)92包。 ①、驗前總淨重307.30公克、驗餘總淨重306.14公克。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7%、驗前純質總淨重21.51公克。 ③、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成分。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046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39頁)。 3 Iphon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頁)。 4 Iphon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OPPO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9

CYDM-113-易-1000-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維 楊宏德 張庭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庭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地點應更 正為「嘉義市○○○路000號興華中學附設自動櫃員機」;❷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智維、楊宏德、張庭瑞(下稱被告鄧智 維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16、250、352頁、第353至3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鄧智維3人行為後,❶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❷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❸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 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鄧智維3人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鄧智維3人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鄧智維3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 錢範圍,惟被告鄧智維3人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及收水,負責提領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告訴人 戊○○、告訴人辛○○(下稱被害人甲○○4人)遭詐騙之款項, 並將前開各筆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鄧智維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鄧智維3人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鄧智維3人而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鄧智維、楊宏德、張庭瑞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鄧智維3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與同案 被告林義閔(現經本院通緝中)、共犯黃冠學、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黃色笑臉」、「阿頌」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乙○ ○、告訴人辛○○施行詐術,使其等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被告鄧智維提領一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鄧智維3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鄧智維3人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 智維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 卷第290至291頁;警卷第28至35、37至42頁,偵卷第291至2 92頁;警卷第87至96頁,偵卷第293至294頁;本院卷第116 、250、352頁、第353至354頁),且其等各自所賠償之金額 業已超過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53 至257、357、359至361、370-3、383、385頁),是其等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 ,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 其等之刑。 2、又被告鄧智維3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然被告鄧智維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維3人正值年輕,竟 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並依指 示提領贓款層層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甲○○、被害人乙 ○○、告訴人戊○○、告訴人辛○○各蒙受2萬6,989元、共5萬9,9 89元、9,999元、共39萬9,996元,合計49萬6,973元之損失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其等所為均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鄧智維3人犯後始終自 白犯罪(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90至291頁;警卷第28至 35、37至42頁,偵卷第291至292頁;警卷第87至96頁,偵卷 第293至294頁;本院卷第116、250、352頁、第353至354頁 ),並參以被告鄧智維、張庭瑞業與告訴人乙○○、戊○○、辛 ○○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被告楊宏德亦與告 訴人乙○○、辛○○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且其 等均有依約如期賠償(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53至257、35 7、359至361、370-3、383、385頁),堪認其等均有悛悔之 念;兼衡被告鄧智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1 頁),自陳現從事賣佛具、月薪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252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楊宏 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9頁),自陳在加油 站打工、月薪約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52頁),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8頁);被告張庭瑞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5頁),自陳現從事太陽能業助手、 月薪約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252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7頁),復考量其等所 犯洗錢之輕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又衡酌被告鄧智維3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之犯罪 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被害人甲○○4人之損失合計49萬6 ,973元,金額非微、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等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鄧智維、楊宏德、張庭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本案獲 利各自為1萬8,150元、1萬2,100元、6,050元明確(見本院 卷第116、352頁),惟被告鄧智維、張庭瑞業與被害人乙○○ 及告訴人戊○○、辛○○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被告楊宏德亦與被害人乙○○、告訴人辛○○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第277至279頁),且其等均有依約如期賠償,且超過其等 各自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5至168、253至257、357、3 59至361、370-3、383、385頁),業如前述,縱尚未給付完 畢,然因其等與被害人乙○○、告訴人戊○○、辛○○所約定調解 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 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鄧智維3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負責提 領被害人甲○○4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前開贓款層層轉交至 上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本院認對被告鄧智維3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

2024-11-29

CYDM-113-金訴-38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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