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
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黃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
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
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
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28日 112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7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9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08號(已執行)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525號(已執行)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0號
CYDM-113-聲-988-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