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珈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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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貳面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基於偽造及行使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6至7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上使用」補充為「即在某不詳地點,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行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 第7至8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行車許可管 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 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車牌遭吊扣,不服行政管制而使用偽造車牌 駕駛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使用偽造車 牌之期間非長、前科素行狀況不佳(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 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46-202411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1016號、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第3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張凱閔所 管領」、一、(二)第3行「2樓232號」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張凱閔管 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1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一己私利即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不良、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 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7月11日20時49分許 嘉義縣○○市○○○路00號「大盤大超市」內 強力膠2條 黃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強力膠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2日0時5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中正里「第一市場」外 皮夾1只(內含現金800元、駕照、身分證、軍人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黃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皮夾壹只、駕照、身分證、軍人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聲 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同一法院於109年3月20日,以10 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數罪合併 執行,於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113年7月11日 20時4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大盤大超市」內, 趁店長張凱閔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強力膠2條,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二)又於113年9 月2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中正里「第一市場」2樓23 2號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俊福所有置於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800元、駕照、身分證、軍人 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嗣經 張凱閔、蘇俊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凱閔、被害人蘇俊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張凱閔提出之商品收據1紙及「大盤大超市」監視器翻 拍畫面12張及「第一市場」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2024-11-29

CYDM-113-朴簡-459-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住○○市○○區○○路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3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暱稱「陳桂 林」、「罐頭」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中)。嗣由系爭詐欺集團之 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 行詐騙,致乙○○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領出後,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交款,而甲○○ 接獲「陳桂林」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乙○○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陳桂林」等人之指示將 詐騙所得放置於特定地點後,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驚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前情 。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 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3頁、第至38頁)。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甲○○取款照片6張(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65頁)。  2.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479張 (見警卷第17至140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14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7至149 頁)。  6.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LINE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 1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 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 未繳回犯罪所得,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陳桂林」、「罐頭」及其餘不詳之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負責提取、轉交告訴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本次告訴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 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 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僅因想像競合而無從依法減刑,兼衡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賺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本案未分得報酬、 告訴人損害程度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 前除受僱從事水電工作外,另有承包小工程,2.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3.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4.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左右、須扶養父母親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 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共犯, 難信其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 其所有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乙○○ 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2月4日21時許 10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提供高中獎機率之澳門大樂透彩券號碼組,但需先支付擔保金、保險金、稅金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4日2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聖保羅Q餅」店前,將左列物品交付甲○○。嗣甲○○再依暱稱「陳桂林」之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物品以置放於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廁所內之方式繳回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甲○○取款照片6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479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LINE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13至149頁、第163至165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786-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誠澤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32、130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盧誠澤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26

CYDM-112-金訴-316-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致令不堪用」更正為「致系爭車輛功能上損 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揚名與告訴人吳○鉷 間為4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與告訴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 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 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 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本案所敲擊之系爭大貨車車窗玻璃、兩側後照鏡及 大燈,外觀及功能上已有破毀之損害,可認已導致價值、效 用減損,此有現場照片附卷佐憑,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毀損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借款問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 解,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實值非 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 素行狀況、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 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石塊1個,為被告隨手於路邊所撿拾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5頁),本院審酌系 爭石塊僅屬廢棄物且無法特定,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一、犯罪事實:吳揚名係吳○鉷之堂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吳揚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8時 許,前往吳○鉷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5住處,向吳 ○鉷商借新臺幣3000元遭拒而騎乘腳踏車離開後,於同日18 時42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對面路旁,竟心 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邊之石塊毀損吳○ 鉷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窗玻璃、 兩側後照鏡及大燈,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鉷。案經 吳○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吳揚名於警詢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吳○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上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共16張。㈣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車輛遭毀損 之修車費估價單。

2024-11-25

CYDM-113-嘉簡-1411-202411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芯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芯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 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 某日」、第13行「存摺」刪除、倒數第5至6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提 領一空」後補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溫芯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 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認本案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 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婉婷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自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 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温芯萍前因6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易字第1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應能預見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 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 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 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日,在 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温芯萍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婉婷,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婉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芯萍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婉婷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簡家科之證述。 證人簡家科否認有向被告借用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被騙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婉婷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被騙之事實。

2024-11-25

CYDM-113-金簡-245-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第5至6行「並對其恫稱」補充為「並接續對其 恫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3親等旁 系血親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是核被告張金 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本案接續所為之恐嚇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次行為間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 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1罪。 (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附卷可稽,是其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源因道路及土地使用權發生糾紛, 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內 心感受驚懼,其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涉犯本案之手段、犯罪動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 暨其目前已退休、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業經檢察官 說明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YDM-113-嘉簡-1432-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 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黃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 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 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 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28日 112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7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9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08號(已執行)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525號(已執行)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0號

2024-11-25

CYDM-113-聲-988-20241125-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 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蕭美惠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量刑部分上訴,其餘 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關於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車禍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附近商家所 拍攝影像檔,可知告訴人謝侑陞在發現被告機車行進方向時 ,雙方距離約尚有40公尺,然告訴人未行煞車及迴避,以致 發生兩車碰撞,足證告訴人行車速度已超過現場速限。又車 禍現場復興路寬度約10米,兩旁商店林立,車輛繁多,交通 擁擠,告訴人行車時速應在40公里以下,其應屬超速,且其 已預見被告行車方向,竟未採取迴避動作,顯見其有過失行 為,原審疏未斟酌告訴人亦有過失,在量刑上顯然過重等語 。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告訴人並無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00:17該路 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被告機車行駛在對向車 道。00:19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00:20被告機車逆向 斜穿後,見告訴人機車駛至,急煞停於車道上,2車碰撞。 有勘驗筆錄1份、截圖4張附卷可稽。  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覆議意見如下,有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 7月23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規定(略以):「…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另本會於113年7月17日與嘉義 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確認,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 現場圖速限誤植為40公里。  ⑵依告訴人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復興路車 禍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告訴人機車 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機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另路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18-00:00:19(末),被告機車沿前述行向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告訴人機車駛 至;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0(初)兩車路段中發生碰撞。  ⑶依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 a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7被告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28(末)-00:00:29(初),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30(初),告訴人機車駛至,二車路段中碰撞。  ⑷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a 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至00:00:1 9(中),約1.92秒,告訴人機車行經約26.13公尺,推算告 訴人機車平均車速約48.99公里/小時。  ⑸路權歸屬:  ①依據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顯示 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按肇事路段道路之中心處劃設有 分向限制線,係劃分路面成雙向之路段,車輛不得跨越,應 依遵行方向行駛。然被告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適告訴人機車沿對向順行駛 至,致兩車發生碰撞,確有疏失。  ②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 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 至0.85,再以肇事路段速限48.99公里/小時計算,告訴人機 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3至1.98秒,換言之,告訴人機車倘 依速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至3.58秒(反應時間+煞車時 間)前發現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時,開始緊急 煞車,方能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惟依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顯示被告機車由跨越分向限制線(影像播放時間約00:0 0:18中)至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影像播放時間約00:00:20 初),僅約1.4秒之時間,顯示本案事發突然,對遵行車道 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而言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  ⑹覆議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⒊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為全部過失,告訴人並無過 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 符合自首要件,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已審 酌一切情狀,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 當,亦甚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 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 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後補充「因蕭美 惠有上開疏失,」、倒數第2至1行「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補充為「蕭美惠肇 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而貿然迴轉,造 成同時行經同路段對向之告訴人謝侑陞受有本案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 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美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美雲,沿嘉義縣民雄鄉復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分向限制線路段係 用以劃分路線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欲前往對向店家,適有謝侑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謝侑陞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蕭美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侑陞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下巴擦傷、右手肘擦傷、 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肩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腳擦 傷等傷害,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謝侑陞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美惠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2024-11-21

CYDM-113-交簡上-70-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TUA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被 告 KAEWPIA SITTA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03號、113年度偵字第627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0 號、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113年度偵字第7591號、113年度偵 字第7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TU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KAEWPIA SITT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 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 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所定事由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NGUYEN MANH TUAN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KAEWPIA SITTA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卷內數名證人即藥腳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其等均是分別向被告2人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以本案尚有相關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綜合上開情節,已足見被告2人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2人所涉罪名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 被告2人於前開犯行如均成立犯罪,非不能預見將來其面臨 重大刑罰加身,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均非本國籍人,於客觀上可合理判 斷其等畏罪逃亡之動機明顯,並得預期採取逃匿以規避審判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此,已有相當理由可信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今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 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2人及辯護 人等均對本院施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表示無意見,衡酌被 告2人於本案中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程度與犯後態度, 復參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限制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出 入國境,對被告之遷徙自由之侵害已相對較小,以及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等情,仍有施以限制出境(海)此一 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NGUYEN M ANH TUAN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KAEWPIA SITTA自113年12 月7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21

CYDM-113-訴-31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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