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崇旭
陳玠滕
王彥陵
莊子嚴
梁國柱
王永吉
朱佩菱
吳麗容
高竹嫺
楊允言
上列原告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告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四所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四「
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660,7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再按,本條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
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
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
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就附表一所
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各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事實,經另案認定附表二所
示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下稱曾
耀鋒等5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參另案判決書第193頁),足認原告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此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洵屬合法。
㈡、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事實:
1.另案雖認定被告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以外之被告犯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罪名(詳細罪名參附表二、三),惟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202號裁定),故就原告起訴有關各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罪名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又就被告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部分,渠等非另案被告,
且渠等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
76、22505、22935、24906、24907、25019、29024號案件認
定不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另
案訴訟程序亦未認定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說明,難謂渠等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
3.再就被告陳振坤部分,另案判決係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
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竟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
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
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
、詐欺之犯罪所得(參另案判決書第180頁),堪信另案犯
罪事實未認定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
自無從認定原告為陳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㈢、綜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事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直接被害人,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亦非依民法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分別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各連帶請求金額各
自獨立,原告1人之訴訟行為,或被告對於原告1人之訴訟及
關於原告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其他原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
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
四所示(本件請求利息為起訴後利息,均不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應各徵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審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
五、又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之罪,個人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問題㈠研討結果、11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固均採肯定說,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不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
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表示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不同之見解,併予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起訴事實):
編號 被告 起訴事實 另案認定罪名 備註 1 被告 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以im.B借貸媒合互立平臺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之認購方案,鼓吹保證還本及保證支付年利率9至13%不等之利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違法吸金);被告盛竹如、廖克明協助代言與照會;被告陳振坤協助被告曾耀鋒脫產 被告 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應補繳裁判費: 1.被訴犯罪事實未侵害個人私權 2.盛竹如、廖克明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3.陳振坤未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 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 無 陳振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 2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即附表二所示被告) 以假債權詐騙投資人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 1 曾耀鋒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 張淑芬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㈣、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3 顏妙真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 詹皇楷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5 黃繼億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 >>> 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李耀吉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陳正傑 同上 7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8 潘志亮 同上 9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11 鄭玉卿 同上 12 洪郁芳 同上 13 許秋霞 同上 14 劉舒雁 同上 15 許峻誠 同上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陳君如 同上 19 李毓萱 同上 20 王芊芸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同上 25 吳廷彥 同上 26 陳振坤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 27 卓淑封 無 28 廖克明 無 29 盛竹如 無
附表四:
編號 原告 請求連帶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崇旭 6,699,800元 67,330元 2 陳玠滕 403,000元 4,410元 3 王彥陵 3,300萬元 302,400元 4 莊子嚴 2,373,000元 24,562元 5 梁國柱 498萬元 50,302元 6 王永吉 70萬元 7,600元 7 朱佩菱 10萬元 1,000元 8 吳麗容 560萬元 56,440元 9 高竹嫺 6,201,000元 62,479元 10 楊允言 13,658,000元 132,208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73,714,800元 660,736元
TPDV-113-金-207-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