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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安 指定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75號、第11066號、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展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展安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展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漢傑共計5次,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對價。 二、李展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至9等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6至9等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逾淨重10公克)予 邱德禮及林明志等人各2次。 三、李展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逾 淨重5公克)予林兆憲1次。 四、嗣經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李展安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持用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指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內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展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17、2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8至59、 116至117、213至215、239頁),核與證人宋漢傑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9至112頁、偵卷第10至12頁)、 證人林明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 頁、本院卷第215至223頁)、證人邱德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161至163頁、偵卷第6至8頁)、證人林兆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223至22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1日15時7分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6頁)、本案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第73至82、119至123、141至142、171至172、 225至239頁)、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05頁 )、證人宋漢傑、林明志、林兆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3至117、137至139、189至193頁)、 證人林明志指認被告住處之Google街景地圖(見警卷第143 至145頁)、證人林兆憲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 5至203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41頁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45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 237、251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346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91、10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認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宋漢傑,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證人宋漢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 拿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再去找藥頭購買1包毒品安非他 命(約5粒米),被告從中挖出少許(約2粒米)作為報酬, 並於113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五溝國 小交付剩下的毒品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10至111頁),被告 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跟藥頭有完成毒品交易,並於113年4月 23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五溝國小交付500元 約5粒米數量的毒品安非他命給宋漢傑,我抽取5粒米中的2 粒米作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6頁),是被告及證人宋漢傑 均供稱該次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本案又無 積極證據可認雙方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難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從而,被告於 113年4月23日19時30分販賣予證人宋漢傑之毒品應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原起訴書所載海洛因一節,應予更正。  ㈢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雖認被告係在林兆憲位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戶籍地,「販賣」海洛因予林兆憲, 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兆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然被告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辯稱:我提供毒品給林兆憲之地點,是 在我1之6號的住處,20號是我的舊址;我只有在113年3月13 日轉讓毒品海洛因給林兆憲等語(見本院卷第58、214至215 頁),證人林兆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3年3月13日我只 有跟被告買一次海洛因,我主動把錢給被告,但被告於3至5 分鐘後有把錢退給我,我幫助被告很多,被告不好意思跟我 收錢;我跟被告交易毒品地點是在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 0○0號之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是被告與證 人林兆憲均供稱113年3月13日被告僅有轉讓並無販賣海洛因 ,且轉讓毒品之地點為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而非林兆憲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戶籍地。又被告使 用之本案門號固於113年3月13日與林兆憲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間,有通話互動,此有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證 人林兆憲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95至203、2 05頁),然此僅能證明雙方通聯往來時間,無從作為被告販 賣毒品之佐證。卷內又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該次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林兆憲,難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林明 志及邱德禮,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 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毒品罪 嫌,均有誤會,如前所述,然其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 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所販賣 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因藥事法未有處罰 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即不成立 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10 所為,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 11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 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曾因同罪質之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刑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8至10之8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是舊 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此 有113年8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同年月2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見聲羈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42至43頁),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已供出本案毒品 來源為甲男(姓名詳卷),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經 本院函詢調查機關內埔分局以113年12月18日內警偵字第113 900767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稱:本分局偵辦李展 安之毒品上游甲男案件,目前擬俟調閱通聯記錄完畢,分析 整卷後報請通訊監察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9至181頁),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電詢內埔分局承 辦警員,本案毒品上游偵辦進度為何,警員回覆本院稱:過 完年後,才會報請通訊監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警 機關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本案犯 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 僅宋漢傑1人,且交易價格不高,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衡 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數百公 斤、數百甚至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僅屬吸毒者友 儕之間為求互通有無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 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 可憫恕,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再遞減其刑。  ⑶至被告本案其餘犯行,其法定刑刑度未明顯過苛,且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已降低原法 定刑度,並無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情輕法重之 特殊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等語。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案紀錄,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短期間內, 販賣4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 罪情節顯非輕微,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 ,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是被告 所犯編號1至2、4至5部分,並無再適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㈧被告前開所犯,既有前開加重及數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 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再遞減輕之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漠視法令規定,分別為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 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均 非鉅額,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次販毒所 得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及其SIM卡,為被告本 案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此有本案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73至82、119至123、141至142、171至172、225 至239頁)、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05頁)在卷可參,應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毒 品予林兆憲(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承前所述)時,亦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兆 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被告 就此部分辯稱:起訴書編號10是轉讓海洛因,沒有同時轉讓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證人林兆憲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我沒有於113年3月13日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只 有跟被告買1次海洛因,被告後來有把錢退還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與證人林兆憲均供稱113年3月13 日雙方僅有轉讓海洛因,被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兆憲。 且被告固於113年3月13日與證人林兆憲有通話互動,承前所 述,然此僅能證明雙方通聯往來時間,無從作為被告販賣毒 品之佐證,卷內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林兆憲之犯行。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開論 罪科刑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在林兆憲位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之戶籍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林兆憲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 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販 賣或轉讓毒品罪刑苛重,關於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 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必須無瑕疵可指,始足 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且因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容有 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下意識配合檢警機關, 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有誇大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 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 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 ,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禁得起反對詰問 或其他證據之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被告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時,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所謂必要之補強 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兆憲於警詢 之證述、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林兆憲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兆憲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沒有於113年3月19日販賣毒品給林兆憲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兆憲於警詢中證稱:我施用的毒品來源,是跟一名自 稱「老K」之男子購買的,我不清楚「老K」之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我於113年3月17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媽祖廟旁 邊公園,向「老K」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1包,又於113 年3月19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媽祖廟旁邊公園,向「老K 」購買新臺幣500元的海洛因毒品1包等語(見警卷第178至1 79頁),復改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我都叫他「阿久」 ,不是剛剛說的「老K」;我第一次於113年3月13日6時許, 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及5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我第二次於113年3月19 日9時許,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我們當場用現金交易,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 品給我,我拿完毒品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84至185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去被告 住處,是我主動拿買毒品的錢給被告,但被告又馬上退還給 我;我在警詢的陳述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在提藥,戒斷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是關於證人林兆憲之毒品來 源,究為被告或「老K」,及被告是否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林 兆憲等情,證人林兆憲前後供詞不一,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又被告使用之本案門號固於113年3月13日與證人林 兆憲使用之門號間有通話互動,承前所述,然無法據此推認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有何販賣毒品予林兆憲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兆憲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既僅有林兆憲單一且 有瑕疵之指證,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為真實,則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兆憲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時間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地點 販賣及轉讓毒品毒品之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宋漢傑 113年4月22日22時許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公園 販賣海洛因,500元 李展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宋漢傑 113年4月23日13時許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公園 販賣海洛因,500元 李展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宋漢傑 113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五溝國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應予更正),500元 李展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宋漢傑 113年4月24日1時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販賣海洛因,500元 李展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宋漢傑 113年4月24日13時許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公園 販賣海洛因,500元 李展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林明志 113年4月23日5時許 林明志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現居地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李展安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7 林明志 113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 林明志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現居地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李展安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8 邱德禮 113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河邊汽車旅館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李展安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9 邱德禮 113年4月26日13時許 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李展安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0 林兆憲 113年3月13日16時 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林兆憲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戶籍地,應予更正) 無償轉讓海洛因(起訴書誤載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如上) 李展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realme 門號:0000000000

2025-03-06

PTDM-113-訴-314-202503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棟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坤山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第 8697號、第138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 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 行刑)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 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 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 「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黃彥棟、賴坤山之上訴範圍如下:  ㈠被告黃彥棟否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時、地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孟熹,而就原判決該部分上訴,並 撤回對其餘犯罪事實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頁),是其上訴範圍是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鍾孟熹」的犯行(包括犯罪事實、罪刑宣告及沒收 )。  ㈡被告賴坤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 僅對原判決「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125至126頁 、第189至19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賴 坤山「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審查其有無違法或 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 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 之範疇,先予敘明。 貳、被告黃彥棟部分: 一、犯罪事實       黃彥棟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內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孟熹 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彥棟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被告賴坤 山住處與證人鍾孟熹見面,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愷他 命予證人鍾孟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當天是無償請鍾孟熹施用毒品愷他命,他沒有拿錢 請我幫忙代購毒品,我也沒有出去幫他拿。我把錢給鍾孟熹 是因為我之前欠他賭債,當天是我還錢給鍾孟熹。我們當場 施用毒品後,毒品剩下一點點,最後鍾孟熹把毒品帶走(本 院卷第128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鍾孟熹於 警詢時陳述被告黃彥棟至多只可能是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 品,此僅為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況證人鍾孟喜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證稱並無毒品交易行為,至於證人賴坤山之證述 至多能證明黃彥棟有交付毒品愷他命及現金給鍾孟熹,亦無 從證明黃彥棟有販賣行為,原審認定顯屬無據,請對被告黃 彥棟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黃彥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被告賴坤山住處之前後經過情形,依警方所提供詳盡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證人鍾孟熹先到賴坤山住處,兩人在賴坤山住處客廳聊天,黃彥棟於112年11月30日23時38分進門與兩人交談,接著黃彥棟於同日23時54分出門,鍾孟熹仍在賴坤山住處客廳,大約經3個半小時之後,被告黃彥棟於翌日(12月1日)凌晨3時33分再度入門,然後從其所持黑色小包包拿出白色粉末1包及鈔票給鍾孟熹,賴坤山也在旁查看並取出少量吸食(以施用方式觀之應為毒品愷他命),接著鍾孟熹、黃彥棟先後於3時42分、3時47分離開賴坤山住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8頁)。揆諸上開事件發生之時序,被告黃彥棟案發當日到達賴坤山住處與鍾孟熹見面後,並未久留旋即出門,數小時後取回毒品、交付予鍾孟熹,鍾孟熹隨即帶著毒品離開(在離去前賴坤山雖有取用少量毒品施用,但時間很短,顯見鍾孟熹已達成目的而離去),黃彥棟也未再多做停留而接續離開,足證被告黃彥棟當日前往賴坤山之目的就是要為證人鍾孟熹拿取毒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黃彥棟坦承於前述時、地向他人拿取愷他命並交付予鍾 孟熹,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但查證人鍾孟熹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我請賴坤山在場的另一位朋友幫我找愷他命,我不 知道該名友人去找誰拿,我拿兩萬元給他,他回來就拿一包 約五到六公克給我,並退我七到八千元…賴坤山有現場試用 ,確認是愷他命」(偵8697號卷二第224至225頁)。證人鍾 孟熹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黃彥棟幫我問問看有沒有愷 他命,黃彥棟有先拿我的錢出去。我沒有辦法跟黃彥棟的上 手聯繫,沒有管道,要透過黃彥棟購買,當天是第1次與黃 彥棟見面,之前沒見過面,也沒有聯繫過(原審卷第288至2 97頁)。由上該證詞可知,證人鍾孟熹前往賴坤山住處的用 意確實是要價購愷他命,而鍾孟熹與黃彥棟原不相識,案發 時為第1次見面,黃彥棟到場向鍾孟熹拿錢後,再外出購買 毒品,隨後返回並將毒品愷他命交付鍾孟熹,當場有找錢的 動作,顯示彼此間確有對價關係。證人鍾孟熹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有償交易,改稱「黃彥棟好像是(把錢)都退我,我 沒有算就放在口袋…時間隔太久,當時情況及口袋有多少錢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乃是附和被告黃彥棟所稱「無對價 」之辯解。然衡以被告黃彥棟與鍾孟熹既不相識,被告黃彥 棟深夜專程前往收錢、跑腿、再折返交付毒品,耗費時間、 犧牲睡眠,自當有利可圖,否則豈有在半夜三更出門、無償 為陌生人代購毒品之理?證人鍾孟熹於原審之證言有違常情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黃彥棟之詞,不足採信。此外,當時在 場的證人即被告賴坤山於偵查中證稱:「(問:於112年12月 1日3時33分許,證人鍾孟熹與被告黃彥棟均在你住處何事? )被告黃彥棟有拿一包出來,我有吸一口確定是愷他命,最 後是證人鍾孟熹拿走這包愷他命。」(見偵8697號卷二第43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彥棟將愷他命及現金交付 給證人鍾孟熹,當時我要看看被告黃彥棟交付之粉末是否為 愷他命,我就試試看,確認這是愷他命,黃彥楝與鍾孟熹在 講什麼我沒有認真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7頁),均證述 被告黃彥棟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鍾孟熹,惟被告賴坤山既稱 不清楚黃彥棟、鍾孟熹的交談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 彥棟之認定。以上情觀之,被告黃彥棟受鍾孟熹所託向他人 拿取毒品,彼此間有金錢及毒品收付的客觀動作,兩人間又 無特殊情誼,兼衡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當不致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 代購之理,亦不可能於案發當天凌晨前往被告賴坤山住處, 僅為了贈與毒品予不熟之證人鍾孟熹,參以證人鍾孟熹於偵 查時證稱:我拿2萬元給被告黃彥棟,後來他是退我7,000至 8,000元等語明確(見偵8697號卷二第420頁),是認被告黃彥 棟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所為已當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認交易金額為1萬2,000元)。  ㈢至於被告黃彥棟雖辯稱監視畫面中其拿鈔票給鍾孟熹的動作 ,不是找錢,而是返還先前的賭債云云。然查證人鍾孟熹於 原審已證稱其與被告黃彥棟素不相識,案發當日為兩人第1 次見面。又證人鍾孟熹於原審部分證詞有迴護之情,已如前 述,可見證人鍾孟熹與被告黃彥棟間並無仇怨,倘兩人真有 賭債關係,證人鍾孟熹當不致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黃彥棟素 不相識,足證被告黃彥棟所辯乃是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  ㈣再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 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 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 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 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 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 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 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據前述,本案被告黃彥棟先向證人鍾孟熹收取金錢, 之後再完成毒品之交付,即被告黃彥棟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 行為,且過程中證人鍾孟熹不知毒品來源,僅被動與被告黃 彥棟約定買賣條件,業據證人鍾孟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 94頁),被告黃彥棟實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 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與 協助代購毒品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販賣行為,而非僅 構成幫助施用行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彥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棟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黃彥棟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彥棟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 於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彥棟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 黃彥棟前案所犯罪質、類型皆與本件未盡相同,犯罪手段顯 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上述被告黃 彥棟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明顯瑕 疵,本院予以維持。  ㈢被告黃彥棟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亦未坦承犯行,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  ㈣被告黃彥棟與證人鍾孟熹交易愷他命僅有1次,原審認其犯罪 情節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認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說明經減刑後已無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是無依該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必要。核原判決上述法律適用, 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裁量尚無明顯瑕疵,本院仍尊重並予 以維持。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關於被告黃彥棟上訴部分):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黃彥棟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棟有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無視於販毒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斟酌其動機 、次數、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自 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黃彥棟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雖未扣案,但屬被告黃彥棟犯罪 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述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 重或失輕之情事,沒收之宣告亦無法有據,應予維持。  ㈡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黃彥棟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暨不採信被告黃彥棟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 ,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賴坤山部分: 一、被告賴坤山僅就刑之宣告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坤山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賴坤山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自身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賢訊,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手彭勝堂,足認被告賴坤山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警辦案,並無浪費司法調查及審理之時間,堪認被告賴坤山具有真摯悔過之心。被告賴坤山本案固有販賣毒品8次、轉讓毒品2次,惟販賣對象均係黃彥棟一人,且不論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藥腳,渠等本均是毒品成癮者,又被告賴坤山並非如同實務上以網路進行廣告銷售、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僅僅零星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友人,非慣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惡徒,於本案中並未導致毒品大量流入市面,被告賴坤山所為對於杜會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復衡酌被告賴坤山過去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僅因被告賴坤山之子在夜市才擺攤工作,被告賴坤山除須經營二手車工作,同時須代父職照顧孫子,一家人收入微薄,被告賴坤山迫於經濟及心理壓力,一時思量欠周,受毒品上手彭勝堂之蠱惑,始犯下本案,惡性難謂嚴重。其犯後態度良妤、犯罪情節輕微、惡性並非嚴重。被告賴坤山目前擔任資源回收人員,有正當工作,原審仍判處被告賴坤山如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有期徒刑,並訂應執行刑3年2月、5月,對被告賴坤山而言猶屬不可承受之重,量刑尚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賴坤山酌減其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此外,被告賴坤山入監服刑後,依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倘本案獲判之刑達有期徒刑3年以上,對被告賴坤山分數計算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賴坤山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①查被告賴坤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賴坤山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彭勝堂,已由警方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3002961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頁),爰就被告賴坤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③被告賴坤山販賣愷他命多達8次之行為,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分別經前述依法遞減輕後之刑度,已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④量刑部分則說明:審酌被告賴坤山無視於販毒禁令而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動機、次數、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所生損害、對於犯罪支配的程度,及其於原審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賴坤山如原判決附表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⑤定應執行刑部分復說明:審酌被告賴坤山毒品對象均為黃彥棟1人,轉讓毒品對象僅證人賴憶慧、鍾孟熹,各次行為時間相近,及其等各該相同犯罪間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大多相似,且其等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其各罪及犯罪手段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分別就被告賴坤山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期徒刑5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賴坤山上訴 理由所主張之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判決所斟酌,且其為警查 獲之愷他命數量多達631.42公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 數量甚多,倘流入市面,危害非輕,至其說明目前的工作及 家庭狀況,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認被告賴坤山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鍾孟熹 112年12月1日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愷他命1包(毛重約5公克) 1萬2,000元

2025-03-06

TCHM-113-上訴-1222-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瑋苓 義務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8號 、第5551號、第5553號、第20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黃國昌上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國 昌(以下稱被告黃國昌)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0、171頁),並撤回量刑以 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 頁)。故本案被告黃國昌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其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黃國昌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黃 國昌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 貳、被告黃國昌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要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國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業據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黃國 昌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14、415 頁),是被告黃國昌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 主張被告黃國昌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晉升為 販賣毒品案件,罪質有所加重,請依累犯加重等語(原審卷 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請求維持 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國 昌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昌固於偵查中供 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國榮」等語(偵3348號卷第321頁 ),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黃國昌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乙情,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1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000009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 00338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3、185 至187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黃國昌供述而查獲上手 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 罪,被告黃國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 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有2人,次數合計達3次之多,其「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 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被告黃國昌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足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黃國昌為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昌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 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 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被告黃國昌所為助長 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黃國昌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皆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黃國昌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國昌有期徒刑10 年2月、10年3月、10年3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 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 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 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審酌被告 黃國昌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30年8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 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 幅減少有期徒刑18年8月之恤刑利益(30年8月-12年=18年8 月),減幅堪稱寬厚,且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 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 二、被告黃國昌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70頁)。以上事關 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 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 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 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 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 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 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黃國昌 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 被告黃國昌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黃國昌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雖於原審判決 後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 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 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告畢瑋苓上訴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畢瑋 苓(以下稱被告畢瑋苓)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就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全部上訴, 另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1頁),並就附表一編號7 所之轉讓禁藥部分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頁)。故被告畢瑋苓就原判決 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應全部予以 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之 上訴範圍則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量刑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畢瑋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LINE、FaceTime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 另與黃國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人。嗣經警於112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畢瑋苓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 、7、12所示供本案毒品交易收款、聯繫所用之物,而查悉 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趙○○、林佑霆、周○○於偵查中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 等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 (偵3348卷第353至357、361至365、377至381、399至405頁 ),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 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6頁),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 所引下列被告畢瑋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檢察官、被告畢瑋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畢瑋苓及其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畢瑋苓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或與被告黃國昌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之購毒者及由購毒者匯款至被告畢瑋苓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與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是合資購買毒品,並非是販賣第二級毒 品云云。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3位證人趙○○、 林○○、周○○均已明確證稱與被告畢瑋苓之間為合資關係,最 多僅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且3位證人既已供出被告畢瑋苓 就是協助提供毒品之人,沒有必要再就販賣或合資這一點特 別袒護被告畢瑋苓;又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畢瑋苓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非合資關係,係以3位證人對於被告畢瑋苓所取得 毒品的藥頭均一無所知,而認為是被告畢瑋苓有意阻斷他們 跟藥頭之間的聯繫,進而擴張自己的毒品交易,此部分究竟 是被告畢瑋苓有意阻斷或是他們根本不在乎,這點原審判決 並沒有特別加以區分及論述,證人周○○也明確證述她不知道 藥頭是誰,是她自己也不在乎,她只在乎自己最後可不可以 吸食毒品而已;另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畢瑋苓抗辯是合資關係 ,如果被告畢瑋苓和3位證人都是合資關係的話,理應對毒 品數量、價格等錙銖必較,不會採用當面分裝的方式,原審 判決這樣的論述如果在合資規模新臺幣(下同)幾百萬、幾 千萬元的情況下還說得通,但本案合資規模每次大概在1千 多元到3千多元而已,就這些買毒者的立場,最後如果被告 畢瑋苓沒有交付毒品或偷斤減兩,他們的損失也大不了幾千 元而已,就被告畢瑋苓而言,如果多給了其損失也不過就是 幾百元或幾千元而已,在本案被告畢瑋苓和3位證人的互動 模式,再加上本案的犯罪規模,完全合情合理,原審就此部 分認定有所違誤,請改依幫助施用毒品罪論處等語。經查:  ⒈被告畢瑋苓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為聯繫工具,於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購毒者,另與被告黃國昌於如附表二編 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二編號5、6所示之購毒者,並由該等購毒者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告畢瑋苓、黃國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0、134至141、393頁),核與 證人趙○○、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周○○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348卷第353 至356、361至364、377至380、399至401頁、原審卷第266至 314頁、本院卷第257至273頁),復有現場搜索照片(偵555 1號卷一第113至115、221至225頁)、被告畢瑋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偵5551號卷一第117至133、243至259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入籍登記表、現場照片(偵 5551號卷一第137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 2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5551號卷一第175至183、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5551號卷一第227至2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 片、詳細資料報表(偵5551號卷一第261、26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816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55 1號卷一第287至3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5551號卷一第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12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5551號卷二第27至33頁)、證人周○○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偵 5551號卷二第41至43頁)、證人周○○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紀錄( 偵5551號卷二第45、49至55頁)、證人周○○之毒品案件通聯 紀錄表(偵5551號卷二第47頁)、證人周○○之現場搜索照片 、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5551號卷二第59至61頁 )、證人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匯款紀錄(偵5551號卷二第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 192號函檢送證人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551號卷二第189至 195頁)、證人林○○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匯款紀錄(偵5551號卷二第24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10013278號函檢送證 人林○○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偵5551號卷二第243至246頁)等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12、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畢瑋苓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 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 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 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 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第3 64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附表二編號2(購毒者:周○○):   證人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18日先用通訊軟 體FACETIME與被告畢瑋苓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並先匯款2,00 0元,後來我在被告畢瑋苓當時工作的地點幸福金龍鍋物向 被告畢瑋苓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3348號卷第378、37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畢瑋苓是跟誰調貨, 不知道她的藥頭是誰,我會給她錢、找她就是因為我沒有門 路,也不會去問她的藥頭是誰,7月18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跟藥頭見面,也沒有碰到藥頭,我就是不認識藥頭   ,我不知道畢瑋苓跟藥頭買了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在她 上班的金龍鍋物,她直接拿給我,不可能在她店裡分裝,就 是事先叫她準備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9、271至273頁)。 觀諸證人周○○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周○○對於被告畢瑋苓取得 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 告畢瑋苓係自己完遂與證人周○○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 金行為。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周○○不知 道我的藥頭是誰,周○○亦沒有接觸上手,我係向藥頭購買毒 品後,在廁所用目測的方式分一半給周○○等語(原審卷第13 6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周○○之交易,係完全阻斷證 人周○○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人周 ○○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付毒 品給證人周○○,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周○○間並無直 接關聯,是以證人周○○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 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縱 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周○○,仍屬販賣行 為無訛。  ⑵附表二編號3、4(購毒者:趙○○):   證人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事先用LINE跟畢瑋苓聯絡, 錢我是先付給畢瑋苓,我用我名義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以手機APP轉帳給畢瑋苓的帳戶,購買時間是111年8月中, 買了共2次,我跟畢璋苓購買安非他命,第1次111年8月9日 轉帳這一次,是8月10日凌晨0時許我前往畢瑋苓住家附近新 平路跟祥順路口的7-11超商,我開車號000-0000號去 的, 畢瑋苓於10日凌晨0時10分許從住家走路過來,畢瑋苓 行經 我副駕駛座,我將車窗打開,畢瑋苓將毒品從車窗丟 進來 安非他命1小包;第2次111年8月19日轉帳這次,在一 樣的 地點,一樣的方式,我也是開同一台車過去現場,畢瑋苓於 19日晚上7時10分到場,也是透過副駕駛座車窗將安非 他命 給我等語(偵3348號卷第354、3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不確定我的毒品來源是誰,我是跟被告畢瑋苓說 我想要多少毒品的量、多少金額,等被告畢瑋苓聯絡我,我 再去跟被告畢瑋苓拿毒品,被告畢瑋苓2次交付毒品都是將 毒品1包從車子的副駕駛座車窗丟進來給我,被告畢瑋苓沒 有跟我說過她也要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畢瑋苓出資多少錢 去買毒品,我也無法確定被告畢瑋苓有沒有從取得的毒品中 賺取差價等語(原審卷第270、273、276、278、279、280、 282、283頁)。觀諸證人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趙○○對於 被告畢瑋苓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 無所悉,足見被告畢瑋苓係自己完遂與證人趙○○間之毒品交 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趙○○不知道我的藥頭是誰,趙○○亦沒有與藥頭聯繫, 兩次都是我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再轉交給趙○○等語(原審卷 第136至138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趙○○之交易,係完 全阻斷趙○○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 人趙○○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 付毒品給證人趙○○,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趙○○間並 無直接關聯,是以證人趙○○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 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 ,縱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趙○○,亦屬販 賣行為無訛。  ⑶附表二編號5、6(購毒者:林○○):   證人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黃國昌交易2次,是跟黃 國 昌買毒品安非他命用,第1次匯款是111年8月21日,我是 先 匯款,當日晚上6點半在太平祥順路面交,我騎機車到場 , 黃國昌走路過來,我跟黃國昌買安非他命1包,買了之後 我 也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第2次是8月30日匯款這次 , 我是30日晚上8點,地點也同上,我也是騎機車過去,黃 國 昌是走路過來,我以3000元買了安非他命1小包,匯款 帳號 是黃國昌告訴我的,是黃國昌指示我匯到該帳號,這次 我 也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沒有錯;要購毒之前,我是先跟 畢瑋苓聯絡,我人到了之後,再用LINE跟黃國書講我到了, 我都是跟畢瑋苓拿毒品的,的確是我跟畢瑋苓聯絡後,錢匯 至畢瑋苓的帳戶,等1、2個小時,再由黃國書拿毒品給我等 語(偵3348號卷第362、363、4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用連線銀行 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畢瑋苓,我跟 被告畢瑋苓是用通訊軟體LINE約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 地點交易毒品,但被告畢瑋苓說她要上班,所以都是由被告 黃國昌將毒品拿給我,被告黃國昌是直接將1包毒品拿給我 ,沒有在我面前分裝毒品,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畢瑋苓有沒 有從中賺取差價或將毒品拿一點量起來,我不知道被告畢瑋 苓是跟誰拿毒品的,我也不知道被告畢瑋苓是何時、何地、 用多少錢跟上手拿毒品的等語(原審卷第286、287、290、2 92至295、297、306、309至311、313、314頁)。觀諸證人 林○○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對於被告畢瑋苓取得毒品之來 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畢瑋苓 係自己完遂與證人林○○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 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2次向上手購買 毒品時,林○○都沒有與藥頭聯繫、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39 至141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林○○之交易,係完全阻 斷證人林○○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 人林○○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 付毒品給證人林○○,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林○○間並 無直接關聯,是以證人林○○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 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 ,縱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林○○,亦無礙 於被告畢瑋苓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  ⑷再參酌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 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 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 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 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以避免日後 之糾紛,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並盡可能當面要求販毒者 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 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 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 相當,方符常理。然依證人周○○、趙○○、林○○上開所述,證 人周○○、趙○○、林○○均不知道合資購買數量,亦不知道被告 畢瑋苓出資比例,更不知道被告畢瑋苓購買毒品之價格,其 等與被告畢瑋苓於交易毒品前並未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 比例、分配方式、所須數量等細節,且被告畢瑋苓交付毒品 均未與其等當面分裝毒品,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 ,此亦可證被告畢瑋苓所為確係販賣毒品行為甚明,故被告 畢瑋苓辯稱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係與證人周○○、趙○○ 、林○○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畢瑋苓於有償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 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畢瑋 苓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畢瑋苓當無 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畢 瑋苓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 足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畢瑋苓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畢瑋苓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畢瑋苓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被告黃國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畢瑋苓前因⑴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6年度原訴字 第6號判決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 決無罪,其中毀損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妨害自由部分於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各罪所處之刑,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⑵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各罪所處之刑,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入監執行即甲 案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8日、乙案自110年5月19日 起至111年7月18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 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 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畢瑋苓於 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14、415頁) ,是被告畢瑋苓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5罪,皆為累犯, 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告畢瑋苓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本案晉升為販賣毒品案件,罪質有所加重,請依累犯加重 等語(原審卷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 主張請求維持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 審酌被告畢瑋苓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瑋苓固於偵查中供 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光」、「大摳哥」等語(偵3348號 卷第332、335頁),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畢瑋苓供述其毒品來源 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乙情,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00 000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113000338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83、185至187頁),再經本院依被告畢瑋苓之辯護 人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是否因被告畢瑋苓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阿光」之人, 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21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127825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8 067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211至2 13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畢瑋苓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  ⑶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 罪,被告畢瑋苓本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 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有3人,次數合計達5次之多,其「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 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尚無足採。。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畢瑋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被告畢瑋苓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瑋苓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 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其所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 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畢瑋苓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畢瑋苓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畢瑋苓如附表一編號2至6「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畢瑋苓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畢瑋苓所有且分別供 本案收款、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原審卷第405至406頁),是不問屬於被告畢瑋苓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如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取得價金(金額詳見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如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是我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 406頁);如附表四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經被告畢瑋苓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施用毒品剩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 原審卷第406頁);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經被告畢瑋苓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分裝袋是我朋友放我這邊的,與本案無 關等語(原審卷第406頁),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 物品與被告畢瑋苓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之。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 回。 參、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一、被告畢瑋苓上訴理由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畢瑋苓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 畢瑋苓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亦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 告畢瑋苓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請依累犯加重等語 (原審卷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 請求維持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審酌 被告畢瑋苓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畢瑋苓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揆諸上開說明,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畢瑋苓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畢瑋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轉讓禁藥罪,以被告畢瑋苓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瑋苓明知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 秩序之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 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禁藥予他人,助 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畢瑋苓對於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畢瑋苓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畢瑋苓有期徒刑4月。 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畢瑋苓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丙、被告黃國昌、畢瑋苓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 黃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 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畢瑋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 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畢瑋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三編號1 畢瑋苓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所示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 1 羅文呈 黃國昌 111年12月27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黃國昌居處大樓)地下3樓 羅文呈請友人「陳國榮」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黃國昌聯繫後,羅文呈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向羅文呈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2 周○○ 畢瑋苓 111年年7月18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幸福金龍鍋餐廳(已歇業) 周○○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7月18日2時33分許,由周○○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左揭地點,由畢瑋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2,000元 3 趙○○ 畢瑋苓 111年年8月10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園豐門市 趙○○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9日22時1分許,由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畢瑋苓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畢瑋苓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1,500元 4 111年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 同上 趙○○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19日18時41分許,由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畢瑋苓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畢瑋苓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2,000元 5 林○○ 黃國昌畢瑋苓 111年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路旁 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21日16時53分許,由林○○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3,500元 6 111年年8月30日20時許 同上 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30日19時9分許,由林○○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受讓者 轉讓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1 吳心瑜 畢瑋苓 112年1月3日9時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全超商大里內新店 畢瑋苓曾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吳心瑜經營之新瀧興釣蝦場,吳心瑜因經濟壓力且與配偶感情不睦,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畢瑋苓訴苦,嗣雙方於左揭時、地見面,由畢瑋苓無償轉讓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半顆予吳心瑜。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吸食器 1組 畢瑋苓 2 玻璃球 1個 3 藥鏟 1支 4 磅秤 2個 5 分裝袋 1包 6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7 本案帳戶金融卡 1張 8 毒品咖啡包(黑色) 2包 9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76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公克 12 iPhone手機 (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手機 (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國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3-上訴-954-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 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0、1276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明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7 罪刑、未遂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 卷第74、104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西」之人, 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難以繼續追查,故本件 並無因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民國113年7月30日函覆 在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 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無不合。則上訴意旨仍謂上訴 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查察,戮力於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指摘原判決未援為減刑依據而有違誤云云,核係憑持己意 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載敘:第一審已說明 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達9次,每次達新臺幣數千 元,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不法利潤,且有將毒品販賣予不認 識之人以牟利之情事,而上訴人身心健全,不思循正途,反 而以此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對他人健康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於依相關規定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於量刑時, 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皆已甚輕 ,可予維持之旨。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謂上訴人所涉犯行對法秩序之違犯程度非鉅,指摘 原判決量刑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漫指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1-2025030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羅世佑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130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本案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因於7年前即罹患思覺失 調症,先後就醫門診治療而有施用藥物,案發時因受傷無法 正常工作致精神壓力暴增,始受託處理友人剩餘小量大麻而 涉入施用毒品進而為本案販賣大麻未遂犯行,實與一般為藉 由販毒牟利,罔顧他人生命健康之販毒慣行者顯有不同,非 不得對量處較輕刑罰。  ㈡再衡諸本案遭查獲之大麻僅有2.54公克,數量甚微,顯與販 賣大麻為業之毒梟不同,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參酌被告僅有 國小畢業,其注意程度、注意能力、判斷是非之能力較低, 且有前揭接受治療之病史,原審判決量刑容有再予以審酌從 輕之必要,請求將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從輕量刑。  ㈢被告若入監執行,變動環境對其目前穩定接受治療之精神狀 況恐有不利影響,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賺取不錯收入,併請 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至有期徒刑2年以內,另為附 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命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勞務等 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上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原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當」,然 偵查機關迄未查獲其真實身分及販毒事證一節,有岡山分局 民國113年5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140800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橋頭地檢署113年5月23日橋檢春秋113偵5961 字第1139025274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卷第57至 59、63至65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詞。  ⒊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以113年12月19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5554700號函附113年12月17日偵查報告載敘 :經查本案嫌疑人甲○○○提供之資料,尚難查明實際嫌疑人 及相關犯罪事實,故無查獲其他上游或共犯等詞(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  ⒋以上可見,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之供述毒品來源尚不足以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自白不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無不當。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為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 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 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 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⒉本案被告所犯經原審判決論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已使 法院得在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5年以下10年以上之間區分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情節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予以判刑,已 非無區別而一律為相同刑度。況且立法者另有設計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刑法總則之自首 、中止未遂等諸多減刑條款可供調整原始法定刑,以形成刑 罰裁量的處斷範圍。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即從法定 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為宣告以具體形成宣告刑,由此過程可知,立法者基於建立 法秩序之整體考量,就各該犯罪行為之法益侵害程度訂定國 家刑罰權範圍,再搭配可供行為人應用之減刑條款以形成法 院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最後在此外部性界限之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認情堪憫恕時,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較外部性界限最低度為輕之刑度,而非不分情狀,單 以所犯罪名及法定最輕本刑與其他犯罪相較即認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原審判決業已審酌: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 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 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 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 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仍得依個案情形減輕其刑之旨相對照,亦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 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等詞,亦無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之處。  ⒋準此,以被告係79年次,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 筋綁紮員工之工作,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應當知悉大麻係法律禁止流通之毒品違禁物,不論為利為義 ,均不得販賣使其擴散而造成危害社會之風險,且被告所犯 經論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判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又被告為圖利得而自始參與議定交易毒品過程,負責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非無辜,在客觀上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犯後亦未提供足以查獲毒品來源「 阿當」之真實身分及販毒事證之資料,並未應用其他減刑事 由,且本案議定販賣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非毒梟 大量販毒之規模,亦不屬於毒品施用者互通有無之應急性交 易,是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 ,相較於前開法定最輕本刑,已難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情形,自無因上訴意旨所稱其販賣數量與犯罪情節各情 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 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 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數量及價額非 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係與自始即無購 毒真意之員警交易而查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實 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鋼筋組立工 作,月收入約4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因長期情緒低落於 精神科就診,須扶養母親(見原審原訴卷第83至84、105至1 11、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⒊⑴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法定刑及最輕處 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造成 之危害予以從輕度量刑。  ⑵至於被告上訴後聲請本院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得該院以113 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273420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 料顯示:被告於109年1月29日因持續性憂鬱症而入住急性病 房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103頁),是以該事件距被告犯本 案已逾4年,且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賺取不錯收入,又 係以在社群網站貼文張貼販毒訊息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已見 其精神疾患已受良好治療,自不因而據為有利量刑因子,此 外,又別無其他足以再向下減輕原審判決量刑之因子存在, 自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 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之結果客觀上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又被告受本案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宣告,已逾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限制,自不得宣告 緩刑,被告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06

KSHM-113-原上訴-40-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獻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秋獻、林怡君二人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量刑部分,王秋獻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林怡君處有期 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秋獻、林怡君(下稱被告王秋獻、被告林怡 君或被告等)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95、343及3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處斷刑及宣告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罪名及沒收 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王秋獻、林怡君上訴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等 有供出上手黎克龍(已歿),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伊等所犯情節特 別輕微,雖原審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 減,所處刑度仍嫌過重,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以下稱憲判13號判決意旨)減刑;另亦請斟酌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本案並無因被告等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   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黎 克龍,惟被告2人未能提供購買毒品事證可佐黎克龍即為上 手毒販,黎克龍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為其毒品上游而投案, 且查無其他事證可佐係向黎克龍購買毒品,尚無具體查辦成 果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20061 361號函(原審卷第419頁)、花蓮地檢署113年7月31日花檢 景勤字111偵5186號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3 年8月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7858號函(本院卷第221、223頁 )可證。是被告2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固另聲請傳喚證人高惠香、簡宜卉以證明黎克龍有向 警局、檢察署投案。然查黎克龍業已死亡(本院卷第208頁 、第254頁),且被告2人迄今仍無法提供購買毒品事證可佐 黎克龍即為上手毒販(本院卷第223頁),檢察署亦無承辦 關於黎克龍投案案件(本院卷第221頁),故被告2人聲請傳 喚高惠香、簡宜卉2人,應無法還原澄清黎克龍因被告2人供 出而查獲該部分歷史事實,應認尚無調查必要性。  ㈡本件有憲判13號判決意旨所述之情形   ⒈按憲判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  ⒉查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固值非難 ,惟依原判決犯罪事實,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謝 曉雲1人,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海洛因僅1.8公克(新台幣〈 下同〉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也只有半兩(2萬9千元),數 量及金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 有別。審酌被告2人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 程度等節,其等上開所犯,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均予遞減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原審固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2人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遞減其刑,惟疏未審酌憲判1 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予他人,助 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 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等 曾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復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被告王秋獻屬於主導角色,被告林怡君則屬副手角色),及 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販售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HLHM-113-上訴-26-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朝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3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凃朝坤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凃朝坤(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81、15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 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能 讓被告再減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吳少華屬實,雖吳少華尚未查緝到,但警方係 依據被告提供之情資查獲吳少華之共犯陳信志,應認被告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責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 75、223頁、本院卷第81、1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吳少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0313900號卷《下稱併警卷》第15頁),雖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原審回覆:目前據被告之供述,調查吳 少華藏匿處所中,俟查明後聲請搜索票查緝吳嫌到案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6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113727136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5頁),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覆本院表示吳少華生性狡猾,居無定 所,尚難查緝到案等語,有該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3746251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79至18 1頁)是警方並未查獲上手吳少華。然警方已查獲組織成員 陳信志到案,陳嫌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告,並接受吳少華指揮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5765300號函及陳信志警詢筆錄等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01至131頁),由卷內陳信志之警詢筆錄,陳信 志對被告所稱向吳少華購買海洛因,吳少華指示被告向陳信 志拿取毒品並交付價金,而於112年7月3日18時許交易價值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海洛因、於同年月31日13時許交 易價值13,000元之海洛因等情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經勾稽上開被告向陳信志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及數量, 與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同年9月26日2次販賣海洛因之 交易時間及數量(價金各1000元之海洛因),在時間序列上 堪認有直接關聯性,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情形,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均為10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 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梟者為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其 刑而量處最低刑度5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1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 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雖尚屬 輕微,惟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不如 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自 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罪 ,均有前述三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警方已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陳信志之情 事,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警方能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陳信志,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額、交易對象不 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另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有前揭三項減刑事由,但被 告前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假 釋期間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罪),可見其法敵 對意識非弱,本案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免除其刑,亦不宜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暨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⒉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販賣 對象為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犯罪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881-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暐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暐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1所 示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羅暐舜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 克之犯意,於民國111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將之裝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內而持有之(無 證據顯示該殘渣袋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持有 之初,純質淨重即超過20公克)。嗣警於113年8月27日9時2 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羅暐舜位在嘉義市○區○○○街0 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 個(驗前毛重0.25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羅暐舜於111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 以不詳代價,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將之裝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嗣警於113年8月27日9 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街 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 袋1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 079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8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 第9至14頁)及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 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可佐。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為0.256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4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3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認該殘渣袋上仍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且因驗前毛重僅為0.256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必然更輕,而不可能超過20公 克。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0時35分持有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係於111年間購入後即持有之,迄 至113年8月27日10時35分經逮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 意旨漏未論以被告於111年間至113年8月27日10時35分逮捕 前持有之行為,尚有未洽,為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持 有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稱:我 是跟不詳人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及其裝載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 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搬貨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且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 袋完全析離,爰就附表編號1所示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併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2個及K盤1 個,雖經被告坦認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正面) ,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經核又均非供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驗前毛重為0.256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3 吸食器 2個 4 K盤 1個

2025-03-05

CYDM-114-嘉簡-19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盧詩堯 程伽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7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3、1165 8、11709、16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盧詩堯、程伽証(以下合稱上訴人等)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依 此,已說明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察透過通訊監察已先 發覺盧詩堯涉犯販毒罪嫌,因此盧詩堯遭警察查獲到案後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已非 檢、警「未發覺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 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 鎖定,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 判決另說明本案並未因程伽証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其他 上游、共犯,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經濟狀況、生活情形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按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敘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亦無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形,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 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論之枝節性指摘,乃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批駁不採之陳 詞,盧詩堯主張其符合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等語;程伽証 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與同案被告明顯不同,乃 原判決科處相同之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均無非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 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49-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吳聰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聰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對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為適 用抗告人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相較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輕,有所違誤,並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情堪憫恕之情,應予酌量減輕其刑。又抗告人始終自 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華哥」之人,因此查獲共 犯黃明福,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亦有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㈠抗告人所 提證據(即聲證一至五)為原確定判決或司法院會議決議書 、憲法法庭裁定等,非屬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至聲請意旨 雖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聲請再審 。惟此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要件。況原確定判決既已確定,不在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範疇。抗告人任意解 讀該判決主文意旨,執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已顯非有據。㈡ 抗告人已數次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25號裁定, 均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89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憑。抗告人執與先前聲請再 審時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聲請不合法。綜上,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4款規定,洵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25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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