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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58 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小刀壹把、老虎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小刀1把、老虎鉗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1個 、鎖頭1個,應由檢警發還被害人,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8號   被   告 黃聖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刀及老虎鉗,破壞李駿逸、 吳柏憲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後,竊取李駿逸所有之藍芽喇叭1 個及吳柏憲所有之鎖頭1個,得手後將該等物品均搬運至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惟尚未及離去之際,即遭巡 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駿逸、吳柏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聖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駿逸、吳柏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駿逸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及告訴人吳柏憲所有之鎖頭1個遭竊之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決意,同時侵害告訴人李 駿逸、吳柏憲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01

TYDM-113-審簡-1543-202503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寬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寬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第3行所載「住處大門內」, 應更正為「住處大門內附連圍繞之土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 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 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 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 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又所謂無故侵入,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 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 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本案告訴人陳玉美所管領之住處庭院設有圍牆 與外界區隔,足以辨識係有所隔離,有警方密錄器光碟擷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庭院內之土地自屬該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且被告黃永寬未徵得住宅內之人同意而進入 ,顯係無正當理由侵入。是核被告黃永寬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所侵入 之庭院,應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宅。然依告訴人住處現場 照片所示(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侵入之地點係告訴人住 宅1樓外的庭院,應為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非該住宅 之本體,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惟 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屬同 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住宅庭 院之私人領域內,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並已危害社會整體 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29號   被   告 黃永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寬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23時24分許,未經陳玉美之同意,即擅自進入陳玉美所居 住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大門內,以此方式妨害 陳玉美之居住安寧,嗣經陳玉美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玉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永寬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到 該處找賴雅萍討債,且有經住戶點頭同意才進入云云。惟查 ,證人賴雅萍並未與被告相約在告訴人住處還款,被告係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大門等節,業據證人陳 玉美、證人賴雅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方密錄器光碟 暨擷圖、現場照片及證人賴雅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2-24

TNDM-114-簡-465-20250224-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任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任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交上 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公 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之罪質不同,且犯罪 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並未取得告訴人高靜嵐同意 ,私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   被   告 黃昱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任曾為高靜嵐配偶馬于淳所聘請之員工,且居住於高靜 嵐位於宜蘭縣○○鎮○○路0巷00弄00號居處,於民國113年1、2 月間搬離。黃昱任於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酒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高靜嵐,表示要至上址居處找高靜嵐飲 酒,經高靜嵐多次拒絕,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2時46分許,未經高靜嵐之許可,無故自1樓未上鎖之 大門侵入上址居處,並至2樓廁所。嗣因高靜嵐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欲至二樓廁所如廁時,見黃昱任在廁所內,趕緊給 黃昱任一瓶酒,要求黃昱任儘速離開,復於同日凌晨3時18 分許,仍見黃昱任待在廁所內未離開,再度要求黃昱任儘速 離開,黃昱任遂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離開上址居處,經高 靜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靜嵐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靜嵐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3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 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 原交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2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ILDM-114-原簡-5-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惠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7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43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淑惠與告訴人李文熊前 係朋友關係。緣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擅自取走其寵物鐵盤,竟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5 時許,徒步前往告訴人所承租、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 後方之1間豬舍,並趁告訴人外出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打開鐵門入內取回其所有之寵物鐵盤7、8個後旋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之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4-易-316-2025021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均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 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均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6時40分許,擅自開啟葉孟筠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 6C室未上鎖之租屋處大門後,無故侵入該住宅內,隨即為葉 孟筠發現而離去。 二、案經葉孟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簡 稱被告)趙均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檢察官、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刑事聲明上 訴狀中否認犯行,辯稱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實云 云。惟因被告於上開時點,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開啟 告訴人上址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案發當日我被我的貓吵醒,睜開眼發現有不認識 的人在我租屋處內,我問對方是誰,他先說他要來找朋友, 住在我的租屋處正下方,後又改稱是住在其他地方,之後便 離開我租屋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 中自白:我經過告訴人租屋處時,發現門沒有鎖,我就開門 進去,我不認識屋主,就只是好奇想進去看一下,我承認侵 入住宅,我並沒有要去找朋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 ),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2至26頁),足認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其於上訴狀中空言否認犯行,顯非可採。綜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故擅自侵入告訴 人住宅,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 業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 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 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被告上 訴雖以前詞置辯,據以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前揭上 訴意旨並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MLDM-113-簡上-108-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齡慧 黃文晏 黃亭瑋 黃鈺淇 共 同 莊美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松文對被告邱齡慧、黃文晏、黃 亭瑋、黃鈺淇提出告訴之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四人均觸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82號   被   告 邱齡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亭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齡慧及黃文晏為夫妻關係,黃亭瑋及黃鈺淇為邱齡慧及黃 文晏之兒子,其等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1時40分許,未得陳松文之同意, 由黃文晏以持有之遙控器無法開啟大門為由,協請不知情之 黃文財(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不知情 之邱志鈞(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帶長梯 至陳松文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連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前,再由黃文財及邱志鈞依黃文晏指示以長 梯攀爬至該屋3樓陽台後,擅自入內至1樓開啟大門供邱齡慧 、黃文晏、黃亭瑋及黃鈺淇進入。 二、案經陳松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齡慧、黃文晏、黃亭瑋及黃鈺淇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4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松文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111年1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天龍玉寶閣」之倉庫使用並更換大門遙控器之事實。 3 證人張治嵩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已於110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告訴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有要告訴人請被告4人搬離之事實。 4 證人陳鑾碧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有告知被告4人原租約將提前終止並要求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財及邱志鈞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文財受託請同案被告邱志鈞攜帶長梯至系爭房屋前,再由渠等依指示以長梯攀爬至該屋3樓陽台後,擅自入內至1樓開啟大門供被告4人進入之事實。 6 證人林享仁及陳旭宗分別於本署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649號)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房屋經營或協助經營飾品、玉品之事業,並有進貨至該處所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出租人張治嵩、承租人陳松文,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份(列印日期:111年3月16日及7月14日,「居家殿堂」負責人為邱齡慧,該商號現已廢止、「天龍玉寶閣」負責人為陳松文,現核准設立中) ⑶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翻拍照片1份(日期:111年1月1日、摘要:遙控器) ⑷被告黃文晏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出租人林靜蓮、承租人黃鈺淇,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邱齡慧辯稱:因我先生黃文晏說要回去拿東西,我本來 是坐在車上,由黃文晏先下車去開門,黃文財來了之後,我 才知道我先生有通知他,黃文財就打電話給另一個我不認識 的人帶長梯過來,用以攀爬至系爭房屋3樓,之後他們就從 屋內開起鐵門,我便與黃文晏進入云云;被告黃文晏辯稱: 我私人物品都還在裡面,店內尚有物品也未搬遷,因遙控器 沒辦法開啟大門,於是我打電話給黃文財詢問怎麼處理,後 來黃文財聯絡做招牌的老闆,向老闆借長梯爬上系爭房屋3 樓,從3樓的玻璃門進入後,再下來1樓幫我從裡面開啟大門 進入,我是要進去搬東西云云;被告黃亭瑋辯稱:我父親黃 文晏打電話給我說系爭房屋的鑰匙被改掉了,我和哥哥黃鈺 淇就驅車前來,到場時門已打開云云;被告黃鈺淇辯稱:系 爭房屋原本是我們的家,租約是已故姑姑黃淑珍所承租,那 間同時也是店面,當天我和弟弟黃亭瑋得知店面門鎖遭更換 ,我們便前往該屋,到達時門已打開,我們就進入云云。惟 查:㈠被告黃文晏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們於110年12月初還 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但中旬就已經搬到現居處居住等語,被 告黃鈺淇於本署偵查中則自承:陳鑾碧是說沒有要租了等語 ,又觀諸被告黃文晏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可知被告 黃鈺淇最遲於110年12月1日與出租人林靜蓮簽立現居處之租 約,足見被告4人明知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限,否則豈 有獲告知後即於他處租屋居住之理。㈡有關被告4人所辯稱系 爭房屋是被告邱齡慧擔任負責人之「居家殿堂」店址,仍有 部分營業商品未完全搬離乙節,業經證人林享仁及陳旭宗分 別於另案偵查中到庭就其等交易對象為告訴人乙情結證屬實 ,且「居家殿堂」之商號亦已廢止,是否有如被告4人所辯 稱情節,尚非無疑。㈢再者,倘告訴人陳松文有意讓被告4人 繼續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或明知其等尚有私人物品或商品暫放 其中不即搬離,應不至於在新約生效後即更換遙控器,以防 他人擅自進入而侵害其財產權,況且,按一般常情,若有私 人物品或商品仍在原租屋處內不即搬離,當可電請新承租人 或屋主協助處理,抑或,循求法律途徑解決,被告4人卻不 思此圖,亦無客觀上不得為之情形,竟擅自委人攀爬入屋開 門讓其等進入,是被告4人所為,已違社會合理性、相當性 ,似屬過當而有違法性,是以,被告4人所辯,顯係避重就 輕、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05

TNDM-112-易-1036-20250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友信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友信前任職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小學(下稱○○ 國小),因故於民國112年7月間遭資遣,心生不滿,明知其 已非○○國小教職員,在非開放時間不得擅自進入○○國小,且 ○○國小因校舍施工,暫時借用他校校舍上課,原○○國小校園 由○○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修繕、新建工程,並於校園外架設施 工圍籬,及張貼禁止進入之標示,已非對公眾開放之區域, 仍於112年8月15日17時許,無故侵入○○國小施工區域內,藉 故持手機錄影檢查,期間經○○國小主任黃○○令其離去,陳友 信仍並在該處逗留10餘分鐘後,才因黃○○報警處理而離去現 場。經○○國小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持手機進入○○國小校園,在校園內繞 行10餘分鐘後,因○○國小主任黃○○要求離去並報警處理而離 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之犯行,辯稱:我7月離職之後,確實還有一些手續要辦 理,我是去的時候才發現那邊是工地,我跟黃○○對話是跟她 反應學校應該要給我資遣費等語。 三、被告有侵入○○國小校園之事實,已為其所承認,並經本院勘 驗○○國小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 ),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持手機在校園工地內行走,另有 持用手機對被告蒐證之人員(即黃○○)與被告對話,並對被 告稱,這邊是工區,不是你可以進來的。被告在過程中提到 登革熱,並對地上積水拍照。被告走過的地方包含教室(已 完工之教室,並未施工)的走廊、另外現場還有搭建鷹架、 已經築好外牆之建築物等情,並有勘驗截圖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7-49頁),是被告雖辯稱,當天前往○○國小係為辦理 遣散費事宜,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四、被告前任職於○○國小,因故於112年7月間遭資遣,此有臺南 市○○區○○國民小學112年7月4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考(他卷第17頁),亦為被告坦承在卷(他卷第99頁 ),是被告當明知其於遭資遣後,已非○○國小教職員,在○○ 國小非開放時間,不得任意進入校園,況○○國小原校址因校 舍修繕、新建,於105年起即已借用他校校舍上課,原校址 於112年7月間,仍由○○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修繕、新建工程, 並於校園外架設施工圍籬,及張貼禁止進入之標示,上開事 實分別為證人即○○國小校長謝○○、○○國小主任黃○○、告訴代 理人莊○○證述明確在卷(他卷第35-41頁、87-89頁),○○營 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並證稱:施工人員有在施工處外面 張貼警告標示,要求非相關人員不得進入工地,那是勞安要 求,我們一開始施工就有貼在施工地外面的圍籬。被告112 年8月15日下午有進入工地,我在現場,我請他離開,但他 不理會,黃○○主任也在現場,也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仍在 工地逛,大約15分鐘(他卷第109-110頁)等語明確,另有 施工現場照片可佐(他卷第49-51頁),是○○國小原校址於1 12年8月15日間,顯非對外開放之狀態,一般人當不得無故 進入甚明。 五、○○國小原校址於被告行為時,並非對公眾開放之狀態,已屬 明確,再就○○國小原校址當時之狀況而言,依本院勘驗結果 ,該處仍有舊校舍,且新校舍之外牆已搭建完成,被告無故 侵入之地點屬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屬明確,被告雖以 其是要前往辦理遣散費為辯,然與上開錄影勘驗結果不符, 已如上述,再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因為我是離職教師,我 進去參觀等語(他卷第97頁),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方 改稱辦理遣散費(原審卷第28頁),本不可採信,況依本院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手持手機錄影,並針對積水處拍攝且稱 有登革熱等語,其顯是故意侵入○○國小校園,藉故以錄影蒐 證方式表達其對遭資遣之不滿甚明,是被告屬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可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於侵入後,受退去之命令仍留 滯,為其無故侵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主要理由係以 ,○○國小原校址尚在施工,非供人居住使用,被告闖入並無 破壞個人隱私之和平感與安全感等語,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之主體除住宅外,另包含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顯非僅以個人住宅之隱私為保護法益,如建築物雖非供人 居住,然仍屬他人所有權範圍,外觀上足以區隔建築物內部 與外部之公共區域者,仍屬本罪所保障之法益範圍,否則一 般企業之商業大樓、政府機關之辦公廳舍,如無人居住在內 ,豈非得以任意侵入,原判決將本罪侷限於保障居住安寧, 顯有與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構成要件混淆之嫌。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管理 其不動產財產之自由權益,即權利人就何人得以進入其不動 產之「自主決定權」,而此當不限於權利人用於居住之不動 產,凡權利人所有之不動產非開放供公眾使用者,均得主張 其基於所有權所延伸之管理權,本件○○國小原校址因修繕、 新建工程而使用圍籬隔絕外部人士進入,顯非對公眾開放之 狀態,○○國小於修繕、新建期間,禁止他人進入施工區域, 本為其基於所有權人所衍生之對不動產管理權限,不應無故 侵害,乃被告無視於該處已非對公眾開放之校園,且被告已 非○○國小之教職員,仍執意進入,本屬無故侵入之行為,再 ○○國小原校址仍有舊校舍並未拆除,且新校舍之外牆亦已搭 建完成,並非單純「無建築物之工地」,原判決未勘驗○○國 小提出之蒐證光碟,逕認該處屬尚未完工之工地,並以此認 為被告並未侵害本罪所保護之法益,其理由與卷存證據顯有 不符。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誤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改為被告有罪判決,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遭○○國小資遣,在心生不滿之情況下,明知 ○○國小原校址尚在施工,並非對外開放之校園,仍藉故持手 機侵入拍攝,並稱可能有登革熱等語,顯屬發洩不滿情緒之 行為,其犯罪動機殊非可取,另斟酌被告侵入之時間不長, 該處並無學生上課,未造成其他危害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 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子女,目前○○,需扶 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3

TNHM-113-上易-714-202501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賴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劉信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714號),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賴庚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賴庚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而有智能退化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9時28分 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許綵真位在嘉義縣○○鄉○○村○○00 00號住處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 二、證據: (一)被告劉賴庚在警偵所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綵真在警偵之證述。 (三)輔佐人劉信忠在偵訊及本院所述。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 282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3張及位置圖1張。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罹患有 阿茲海默氏症而生有智能退化之情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附佐以公訴人就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 所為之勘驗報告1份,以及被告在警偵之陳述內容,被告 應有公訴人所認語言組織、客觀事實與主觀想像區別能力 相對一般人為低之情形,然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經公訴人認本案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適用,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參酌本案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對於告訴人造成影響,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始為本案犯行之 情形,惡性難謂重大,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兼衡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案被告之親人自知悉被告因病會 有本案行為後,亦已介入注意並數次陪伴被告到庭,是本 案尚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不予施以監護,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2

CYDM-114-嘉簡-77-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ANH(中文姓名:范文幸)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ANH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 宅,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出境),實不可取,暨考量被 告無前科、犯後態度(否認犯行)、犯罪情節、智識、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0號   被   告 PHAN VAN HANH(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ANH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上20時許,與友人飲 酒結束後,未經蕭大鈞之同意,以攀爬之方式,無故侵入蕭 大鈞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3樓陽台內。嗣 蕭大鈞於同日22時55分許發現聲響查看,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大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HAN VAN HANH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22日進入告訴 人蕭大鈞之住處,惟辯稱:伊當時喝啤酒2、3罐,喝完我就 睡覺,不知道為什麼會在那邊,伊以為係伊房間,伊要進去 房間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大鈞於警詢中陳稱:我老 婆杜怡文係在113年11月22日22時50分許在2樓房間內聽到聲 響,她就出聲詢問誰在外面,對方有出聲但聽不懂他說的語 言,她就趕快叫我,我拿手電筒從2樓房間往外照出去但都 沒發現人,往3樓房間查看時便發現對方在3樓陽台等語,並 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乙節,堪可認定。至被告辯稱伊 係以為該住處係伊自己的房間,所以才進入等語,惟觀諸被 告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宿舍房間與本案告訴人 住○○○○○路000巷00號相距不近,又雖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縱確 有喝酒,然被告既可徒手從自身3樓宿舍窗口一路攀爬至告 訴人3樓陽台內,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2月 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81643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 場勘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業如前所認定,則其意識是否 完全喪失,以至於無從辨別告訴人住處與自身住處之差異, 尚非無疑。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平常沒有喝到醉 ,因為隔天要上班,昨天喝得比平常少等語,若確如被告所 辯以為告訴人住處係自己房間,則自無可能在告訴人住處2 樓窗戶外敲聲確認,亦無必要捨正門進入之方式不為,而以 徒手攀爬窗戶及陽台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處,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簡-175-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MAFTUCHIN FAJAR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1.被告AHMAD MAFTUCHIN FAJAR(中文姓名:阿曼)基於侵入 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謝清華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 時39分許,持菜刀無故侵入謝清華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 0巷000號住處,而擅自進入上開住處客廳,嗣經謝清華察覺 將其推出去,鄰居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2.案經謝清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清華告訴被告AHMAD MAFTUCHIN FAJAR(中 文姓名:阿曼)無故侵入住宅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謝清華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NDM-113-易-230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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