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58
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小刀壹把、老虎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小刀1把、老虎鉗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1個
、鎖頭1個,應由檢警發還被害人,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8號
被 告 黃聖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刀及老虎鉗,破壞李駿逸、
吳柏憲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後,竊取李駿逸所有之藍芽喇叭1
個及吳柏憲所有之鎖頭1個,得手後將該等物品均搬運至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惟尚未及離去之際,即遭巡
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駿逸、吳柏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聖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駿逸、吳柏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駿逸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及告訴人吳柏憲所有之鎖頭1個遭竊之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決意,同時侵害告訴人李
駿逸、吳柏憲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TYDM-113-審簡-1543-202503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