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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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AV-677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QJ-3072」之 記載更正為「OJ-3072」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明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黃建華所遺忘之BAV-6776號 車牌2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BAV-6776號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 車牌已因逾檢註銷而無庸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林明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鄉○○村○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倉庫內,拾獲黃建華所遺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業於110年3月22日 逾檢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 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QJ-3072」號)。嗣 因林明承違規遭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黃建華於收受通知單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土地租契約書影本、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證人即告 訴人業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不小心將本案車牌遺忘在倉庫內 等語,有偵查筆錄可參,則依告訴人陳述,堪認本案車牌當 時並非由告訴人所持有中,自難對被告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有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然汽車懸掛牌照號碼是否與車籍資 料相符,本即應由司法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依職權加以調查 ,乃係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非屬一經被告表示即應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是縱被告之行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使用註銷之車牌之情形,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款科以行政處罰部分,應由主 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NTDM-113-投簡-383-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4780、4825、59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薪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門框側邊毀損,而不堪使用」補充為 「門框、門片之側邊凹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進茂」。  ㈡犯罪事實第20、25列「「以不詳方式,」均補充為「徒手」   。  ㈢犯罪事實第26列「竊取」後補充「林詠慧所有放置在該辦公 室櫃子上之皮包內」。  ㈣犯罪事實第27列「身分證、駕照、行照」補充為「國民身分 證1張、駕駛執照1張及行車執照1張」。  ㈤犯罪事實第34列「機車」後補充「1臺(含鑰匙1支、雨衣1件 及安全帽1頂)」。  ㈥犯罪事實第43列「遺失」更正為「遺留」。    ㈦犯罪事實第46列「發現物品遺失」更正為「察覺前揭手機遺 留在上開銀行而返回請求上開銀行之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  ㈧證據補充「被告王薪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手機係告訴人吳國忠遺 留在上開銀行一時忘記帶走之物,且吳國忠隨後即請求上開 銀行之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全然不知該物係 於何時、何地遺失,足徵該物並非出於吳國忠之意思而離其 持有,亦非吳國忠所遺失,應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 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持若干鐵棒撬擊之各舉 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 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 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㈥所為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雖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 ,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 判決,並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 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且被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 雖後與其所犯另案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11年12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 惟該假釋之範圍既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揭另案罪刑,縱將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前揭另案罪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除 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 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 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以外之部分,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侵 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尚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部分不合於累犯之要件,不能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 累犯,併此敘明。另被告著手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王進茂、林詠慧、劉彥仁、 陳逸安、吳國忠(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損失各該財物,復 影響被害人黃雅莉、黃海原(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居住 安寧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詳後述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暨當事人、 吳國忠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係毀損他人物品、竊盜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 有異,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吳 國忠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分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 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 不於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純銀手鐲1只、信 用卡3張、金融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及行車 執照1張、新臺幣1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6所示各犯行雖分別取得機車1臺(含鑰 匙1支、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手機1支,亦據本院認定如 前。惟各該物品均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劉彥 仁、吳國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 卷可參(見4825卷第71頁、偵5910卷第69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犯行固分別使用若干鐵棒、自 備鑰匙,惟此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 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薪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薪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純銀手鐲壹只、信用卡參張、金融卡肆張、國民身分證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王薪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王薪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王薪樺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 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4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王進茂住處,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棒撬後門鐵門及鋁門之門縫,並 試圖將門拉開,但未成功,致2道門門框側邊毀損,而不堪 使用。嗣王進茂發現後門有遭撬損痕跡,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0月21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往臺中市○區○ ○街0號黃雅莉住處,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 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為黃雅莉之胞弟黃海原發現,隨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雅莉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1月5日8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號林建誼之辦公室,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 內,徒手竊取純銀手鐲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4張、身分 證、駕照、行照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林建誼發現遭竊,委由林詠慧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1月5日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號前,乘劉彥仁將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機會,拿取鑰匙 發動電門,竊取劉彥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劉彥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尋獲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  ㈤於112年11月5日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 號陳逸安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兌幣機, 徒手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陳逸安發現 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12年11月8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 銀行西屯分行2樓16號櫃臺,拾獲吳國忠所有遺失在該處之手 機1支(廠牌:APPLE、型號:14PRO MAX、價值4萬2400元) 後,明知該手機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嗣因 吳國忠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進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建誼委由林 詠慧、劉彥仁、陳逸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吳 國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薪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毀損上開物品,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地點,進入屋內,於犯罪事實㈢㈣㈤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坦承於犯罪事實㈥之時間、地點,拾獲手機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進茂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㈠。 3 ⑴被害人黃雅莉於警詢時  之指述、證人黃海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㈡。 4 ⑴告訴人劉彥仁、陳逸安、告訴代理人林詠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㈢㈣㈤。 5 ⑴告訴人吳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㈥。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被告先後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於犯罪事實㈢㈤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竊得 之機車1台、犯罪事實㈥所拾獲之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未遂 罪嫌,惟被告尚未進入屋內以目視搜尋財物,尚難認定已達 著手階段,惟前開行為若成立竊盜未遂罪嫌,因與毀損犯行 可視為整體一行為,而成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竊取告訴人陳 逸安之現金超過1萬元之部分。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自兌 幣機內竊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 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陳逸安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 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CDM-113-易-2598-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壹頂(含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廣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黃筠惠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給 付款項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2頁、第46頁),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掃地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安 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組),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0號   被   告 蕭廣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廣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松 山國小旁人行道,見黃筠惠之安全帽(ZEUS牌全罩式安全帽 ,含藍牙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3,200元)置於人行道變 電箱上,隨即徒手拾起該安全帽後,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 予以侵占入己。嗣黃筠惠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黃筠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廣誠之供述 1.坦承卷附監視錄影畫內內之人為伊之事實。 2.辯稱本案已經檢察官偵辦,惟調閱被告提供傳票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案)之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事實與本案並不相符,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筠惠之指證 本案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資料12張 1.被告取走安全帽之經過 2.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報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案傳票1件 被告辯稱本案已經檢察官偵辦,惟調閱被告提供傳票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 5號案)之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事實與本案並不相符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罪嫌。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審簡-162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荋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荋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皮夾壹個、禮券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價值 約200元的禮券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荋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之皮夾、現金、禮券均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物品之 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皮夾1個、禮券1張,均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8號   被   告 張荋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荋筑於民國113年4月11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 ,見簡麗英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禮券1張 之皮夾1個遺忘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上開 皮夾而侵占入己。嗣因簡麗英發現上開皮夾遺失,而報警處 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麗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荋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麗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 影截圖畫面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1個及包內上開物品,均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2024-11-06

KSDM-113-簡-3323-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樺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某處時, 拾獲邢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下稱本案車牌),竟因其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身號碼RKRSG4410HA002358號,下稱A車)牌照業經 吊銷而無車牌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而懸掛本案車牌於 A車,並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25日13 時38分許,謝承樺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與向富寧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向富 寧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承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邢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向富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與A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之車身與引 擎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偶見他人遺落之機車車牌,非 但未返還車主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懸掛在自己騎乘 之機車上使用而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 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本案車牌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 417016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 、2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財物 種類暨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PCDM-113-簡-4768-202411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啟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一時遺忘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嗣 已返還侵占之物品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47頁),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0號   被   告 曾啟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中壢國民運動中心,拾起李弘正遺失 之羽球拍2支(廠牌:VICTOR、KAWASAKI,價值共約新臺幣5 ,000元)並侵占入己。嗣李弘正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弘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啟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 獲上開羽球拍,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侵占 ,很後悔未及時拿到警局及運動中心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 視器畫面照片10張、現場照片暨羽球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拾起羽球拍時已 知為他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當可留置該處而非 逕自攜離,衡情,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處理或在原 處等候失主返回尋物,惟被告竟於拾獲上開物品後將之攜離 ,並自113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5日止經警員通知其到案說 明時,始將羽球拍交付警察機關,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 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其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羽球拍2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壢簡-2271-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嘉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仁於民國113年1月13日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李承泓所有之零錢袋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040元)遺忘在店內椅子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該 零錢袋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李承泓發覺自己將上開零錢袋遺忘在上址店內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零錢袋 1個(含現金3,040元,均已發還李承泓),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泓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113年1月13日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扣押物零錢1袋照片;本院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137369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3、19至22頁;易字卷第29至30、33至41、47至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告訴人持有之零 錢袋,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 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零錢袋( 含現金3,04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 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0月7日高 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69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零錢袋1個(含現金3,040元),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2226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0號卷 易字卷 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卷 簡字卷

2024-11-04

KSDM-113-簡-4116-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慧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提袋壹個、米白色便當袋壹個(棕色提把 )、摺疊傘壹把、筆電充電線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艾慧芳於民國112年7月26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南港 展覽館站(下稱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在站內之女廁(下 稱本案女廁),見陳宥喬置放於洗手臺上之咖啡提袋1個、米 白色便當袋1個(棕色提把,含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 ,與咖啡提袋合稱本案物品)在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物品, 未交還予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物品侵占 入己。嗣陳宥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艾慧芳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 地點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 之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騎乘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有被報失 竊、廁所外監視器拍到的不是伊,伊沒有撿到亦無侵占,當 日並無伊進出本案捷運站之悠遊卡刷卡紀錄,且不能以本案 承辦員警口述事實和心證聯想推論為證據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附近停放,後 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之人並進出本案女 廁等情,有捷運站廁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 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0436號函及檢附之内政部警 政署智慧分析系統車牌軌跡、監視器系統車牌辨識查詢翻拍 畫面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2號 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80頁 、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宥喬於本案女廁,將其所有之本案物品放置於洗手 臺上,之後遭不詳之人拿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3頁) ,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而上開物品之價值均不高, 故告訴人實無必要虛捏此部分遺失物品之必要,再參以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卷附光碟檔案「4-17 BL18付費區 女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筆 錄:1.08:15:33告訴人進入女廁,手持2提袋(其中1個為 白色,棕色提把,另1個無法清楚辨識)。2.08:26:00告訴 人出女廁,手上未持物品。3.08:19:16一名女子(黃色短 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左側肩背 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4.08:21:49該名女子出女廁, 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5.08:22:05該名女子第2 次進女廁,左側肩揹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6.08:22:1 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7.08: 24:10該名女子第三次進入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 未持物品。8.08:25:32該名女子從女廁出來,左側肩揹包 包1個,手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哺 集乳室。9.08:26:34該名女子出哺集乳室,雙手未持物品 ,僅肩背包包1個。說明: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 提把)與該名女子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 、顏色均相似,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見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足徵於告訴人進入本 案女廁後,不詳之人數度進出本案女廁,且第三次走出女廁 時,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 清楚辨認),進入哺集乳室,而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 棕色提把)與不詳之人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 款式、顏色均相似等情,應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既 有上開勘驗筆錄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告訴人確實 於上開時地,脫離本人持有上開物品,並遭不詳之人拿走無 疑。被告固辯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該人拿走之畫面等語,經查 ,上開監視器固僅攝得該人進出廁所之畫面,並未攝得該人 拿取告訴人放置於洗手臺之本案物品,惟觀諸上開勘驗筆錄 中,既有攝得不詳之人自女廁走出,並進入哺集乳室之畫面 中,有拿出與告訴人所持提袋相似,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 述情節相符,本院認以上開間接證據,以足推認係不詳之人 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無訛,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   ㈢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  1.經查,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證人即被告之女艾萱所有,有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8頁) 在卷可參,而證人即被告之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是伊 所有,只有借給被告騎,被告每天至台北車站附近上班,本 案捷運站是距離被告所住地點較近的捷運站,伊現在有跟被 告同住,而本案機車於113年1月23日申請註銷車牌,在此之 前都放在伊家,由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足徵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所有並於平日借予被告騎乘等情, 應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告訴 人向捷運警察報案後,伊就承辦這個案件,有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 1段人行道行駛,伊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 拍到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比對本案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 像,才確定被告的身分等語(見偵卷第76頁),審酌證人蕭欣 婷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 被告素有仇隙,是以上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並有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80頁)可資佐證,是以證人蕭欣婷 上開所述,自屬可信,被告辯稱證人蕭欣婷所述不可採,自 屬無據,再參以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所有並於平日借予被告 騎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上開間接證據,堪認被 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 且於嗣後走入本案捷運站無訛。被告辯稱當時伊並未騎乘本 案機車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另辯稱本案機車伊女兒曾經 報失竊、曾借給他人騎乘等語,然被告對於何時報失竊,何 時尋回,曾借給誰騎乘等情,均無法清楚交代,僅泛稱不清 楚、不是很記得等語(見偵卷第36頁),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艾萱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僅借給被告 騎乘,是否報失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亦與 被告上開所述由證人艾萱報失竊,有借給他人騎乘本案機車 等情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其 身著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 已如前述,核與卷內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穿著黃色短袖上衣 、花色長褲之穿著相符,有前揭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庭拍攝之 照片,亦與上開勘驗筆錄中截圖畫面中不詳之人均為頭髮及 肩、戴眼鏡、未有瀏海之臉部特徵相同,有前揭勘驗筆錄截 圖1份、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偵查庭所拍攝之被告照片(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3頁)可稽,亦與證人 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在路口監視器 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伊看 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被告走進捷運站 的畫面,對比站內廁所之監視器影像,才確定被告身分等語 (見偵卷第76頁),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後進入捷運站,並 出現於站內女廁等情互核一致,況證人艾萱亦於偵查中指認 監視器拍攝之人看起來是被告,並稱被告於臺北車站工作, 離家最近捷運站為本案捷運站等語(見偵卷第56頁),則本院 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既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 路1段人行道行駛,於嗣後走入捷運站,且其穿著又與上開 勘驗筆錄不詳之人相同;不詳之人之臉部特徵與被告相同, 並經證人艾萱指認,足徵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況被告亦 於偵查中自陳:伊9點半前會到公司,不遲到的話伊應該是9 點左右會到南港展覽館站,亦核與證人艾萱所述被告會出現 於南港展覽館站等情相符,足認於上開時、地出現於本案女 廁,與常情相符,益徵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被告辯稱監 視器的人不是伊等語,自屬臨訟卸責之責,應不足採。  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 ,在本案女廁,見告訴人置放於洗手臺上之本案物品在此, 即徒手拾取本案物品,未交還予警察機關認領無訛。另衡以 常情,一般民眾拾得他人之物,或即刻報警處理,或停留原 處詢問失主,然被告並無任何停留確認附近有無失主或警察 機關等猶豫、研判處理方式之情形,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以留 下聯絡資料,使失主得以知悉失物之去向或所在,而係逕將 本案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擅自拾 取告訴人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並攜離現場,係基於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為,是被告確有侵占故意與犯 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固另辯稱:當日並無伊進出南港捷運站之悠遊卡刷卡紀 錄無法拾取侵占等語,經查,案發當日固未有被告之悠遊卡 刷卡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2月20日北市 警南分刑字第1133032824號函及檢附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0898號函、使用者資料查詢各 1份(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可參,惟案發當日雖未有被 告悠遊卡刷卡紀錄,然係因被告進站時未實際刷到卡,故無 使用悠遊卡刷卡使用記錄等情,業據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76頁),足徵被告當日雖未有悠遊卡之刷卡 記錄,但仍有實際進站之行為,自不能僅以當日未有被告之 悠遊卡刷卡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㈥末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本案女廁內之監視器畫面等 情(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女廁內部為保障 個人隱私,衡情,當無於內部裝設監視器之可能,且本案發 生時間為112年7月26日,已經過1年,縱有監視器畫面,其 監視器畫面是否仍然保留存放,亦非無疑,況本案依上開間 接證據,以足徵係被告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無調閱本案女廁內監視器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脫離本人 之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誠應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之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9頁)可佐、侵占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咖啡提袋1 個、米白色便當袋1個(棕色提把)、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 線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LDM-113-易-540-202411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脫離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VIVO V27手機一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史以琳遺忘在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上裝有黑色手機殼之VIVO V27手機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6,165元)」,補充及更正為「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前騎樓,見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下方置物盒內,放有綠 色VIVO V27行動電話1具【史以琳所有、手機包覆黑色外殼 ,上有黃色手機鍊,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手 機鍊價值165元,共值約16,165元,為史以琳停放機車後, 至市區廟口一帶購物、飲食,疏忽將手機隨身攜帶而留置於 機車置物盒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實務上,如「盜贓物」等非因本人之 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屬之;至於「遺失物」,乃指權利 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故刑法上「遺 失物」與物之脫離持有,非出於本人意思之「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VIVO V27手機1支,係被害人 史以琳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至基隆東岸廣場「 NET」店內買東西時,疏未攜走而留置於停放在基隆愛三路 郵局前騎樓處之機車置物盒內,被害人於時隔半個多小時後 ,甫發覺遭其遺忘而留置於機車置物盒內之手機,而返回停 放機車處之郵局騎樓時,已遭被告侵占取走。是本案手機脫 離被害人占有狀態,係非出於被害人本人意思,而一時脫離 被害人之持有。揆諸前揭見解,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便利,即 起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件 以前,已有多次相似犯行(侵占遺失物、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行竊」他人「置放於電動車上」之便當等等),素行 不佳、動機不純,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辯稱已將手機丟棄 ,不能返還給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 獲償,更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本件遭侵占之財物價值、手段、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 被害人素不相識,暨其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自陳無業 及為中低中入戶(偵卷第8頁、但一方面又自陳經濟狀況小 康【偵卷第7頁】)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VIVO廠牌 V27型手機1具(含黑色手機殼1個及黃色手 機鍊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麟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見史以琳遺忘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上裝有黑色手機殼之VIVO V27手機1支(價值共 計新臺幣1萬6,16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據為己有。嗣經史以 琳發現財物遭侵占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史以琳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5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未扣案之VIVO V27手機1支及黑色手機殼1只,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KLDM-113-基簡-704-202410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賢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賢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1年9月21日」,應更 正為「111年9月28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28、136號全家便利商 店」,應更正為「136、138號全家便利商店」。 (三)證據補充:被告鄧賢華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之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悠遊卡內餘額新臺幣55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且經被害人俞昌榮之女 俞蓓華辦理掛失,此經其於審理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7號   被   告 鄧賢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賢華與鄧賢貞(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姊妹,鄧賢貞與俞昌 榮曾為同居關係,俞昌榮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死亡,俞昌 榮生前縱然有授與代理權予鄧賢貞,亦因死亡而歸於消滅, 且俞昌榮之記名式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為全體繼承 人即俞肇福、俞錦蘋、俞錦雲、俞錦梅及俞蓓華之遺產。鄧 賢華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 占入己,並於111年9月21日12時26分許,至基隆市○○區○○街 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海店內,持上開悠遊卡內餘額558 元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俞蓓華發覺遭盜刷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肇福、俞錦蘋、俞錦雲、俞錦梅及俞蓓華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賢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鄧賢華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悠遊卡為俞昌榮所有,且俞昌榮已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俞蓓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俞錦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鄧賢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 證明被告鄧賢華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6 全家交易明細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鄧賢華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將上開悠遊卡內原有餘額558元均使用完畢之事實。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賢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未扣案之悠遊卡及消費所得商品(悠遊卡餘額共558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 金額(新臺幣) 數量 總金額(新臺幣) 1 雞蓉玉米濃湯(杯裝) 25元 1 25元 2 日式茶碗蒸 35元 2 70元 3 蘑菇濃湯(杯裝) 25元 1 25元 4 貝納頌經典拿鐵 35元 1 35元 5 海鹽檸檬飲 35元 1 35元 6 FMC冷壓椰子水 40元 1 40元 7 二配芋頭奶油夾心吐司 32元 1 32元 8 二配藍莓蜂蜜雙享夾心 39元 1 39元 9 一配雙目糖蜂蜜蛋糕 42元 1 42元 10 大滿足麻醬涼麵 62元 1 62元 11 綜合水果切盤 139元 1 139元 12 二配新纖麥吐司 48元 1 48元 13 茶葉蛋 10元 2 20元 鮮食促 -37元 低溫促 -35元 總金額560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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