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嘉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仁於民國113年1月13日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李承泓所有之零錢袋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040元)遺忘在店內椅子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該
零錢袋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李承泓發覺自己將上開零錢袋遺忘在上址店內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零錢袋
1個(含現金3,040元,均已發還李承泓),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泓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113年1月13日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扣押物零錢1袋照片;本院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137369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3、19至22頁;易字卷第29至30、33至41、47至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告訴人持有之零
錢袋,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
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零錢袋(
含現金3,04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
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0月7日高
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69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零錢袋1個(含現金3,040元),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2226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0號卷 易字卷 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卷 簡字卷
KSDM-113-簡-4116-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