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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傳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傳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仿冒本 件商標之商品」更正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希爾頓枕頭』,且 於113年5月27日前已售出『希爾頓枕頭』2個」,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杜傳堯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 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 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17分許為證人即希 爾頓公司法務人員何祥任發現為止,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 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 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漠視商標 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全 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告訴人並表示 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 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雖已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告訴人已表明對 於法院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是其從淘寶進貨,進價是其售價的三分之一等語(見偵卷第 74頁),另觀諸證人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 蝦皮購物網站之「美居家生活用品」賣場以245元(含運費6 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前,該蝦皮賣場已售出2個枕頭, 有涉案賣場頁面之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55元(計算式:售價185元×3個枕頭=5 55元),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履行賠 償款項4萬5,000元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希爾頓枕頭1個 00000000 希爾頓HILTON及圖 莊謹銘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26號   被   告 杜傳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傳堯明知「希爾頓HILTON及圖」係莊謹銘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床墊、枕頭、睡 墊等各種寢具用品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 權利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日),該商標現 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 、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街00號6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蝦皮拍賣網站 ,透過帳號「huhu0405」,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美居家 生活用品」刊登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嗣經希爾頓公司法務 人員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發 現上情,遂偽裝為買家以新臺幣(下同)245元(含運費60元 )向「美居家生活用品」購入賣場內販售之使用前開商標之 「希爾頓枕頭」1個,經鑑定比對確認遭仿冒,報警處理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謹銘委由何祥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祥任指訴、證人即「huhu0405」帳號申 登人胡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中華民國商標「希爾 頓HILTON及圖」註冊證、侵權產品鑑定書、涉案賣場頁面截 圖、本案枕頭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7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18040E號函暨檢附之 蝦皮用戶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告訴代理人購得之枕頭1個,屬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03

TCDM-113-中智簡-52-20250203-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汶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汶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汶立明知「LV」(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Hermès」(註冊/審定號:00000000)、「CHANEL」 (註冊/審定號:00000000)、「DIOR」(註冊/審定號:00 000000)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 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克麗絲 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錢包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 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竟意圖販賣,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White In tegrity」粉絲專頁,以每個長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8,000元、每個包包1萬至1萬5,00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以金國慶(已死亡)之名義,於112年7月13日,以億欣 報關行投單報關進口,並指定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至古汶 立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店面,俟經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關務人員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鑑定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 證相片、設立登記表、公司產品服務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109年度偵字第37372號起訴書、 社群平台FACEBOOK擷圖、本院111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簡易判 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FACEBOOK暱稱「White Inte grity」粉絲專頁,以上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 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 伊並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品,且伊之所以訂購,係 為自用及送家人,而無販賣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12年7月13日前,透過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開設暱稱「White Integrity」粉絲專頁,訂 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委託億欣報關行於上揭時間,將此等 商品輸入並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以此方式將如附 表所示之物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且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分別 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等事實,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112年9月7日高普業二字第1121025738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刑事告訴狀、告訴暨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 、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暨 鑑價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刑事告訴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105、109至131、143、144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伊知悉所購買之愛馬仕商品價差 這麼多,一定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81頁),且衡諸前揭 商標權人所註冊、使用之商標,已在國際及國內市場長期經 營,且斥資鉅額廣告費用宣傳而行銷多年,具相當之聲譽, 而有高度識別性,為著名商標,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咸能 熟知之品牌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錢包等商品,併考 量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均 不致有誤認為前揭商標權人之商品之虞。再者,被告於訂購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並非依循前揭商標權人所設立之販售 通路,亦非有信譽之代購業者、電商平台或二手商家,反係 透過FACEBOOK此一無法控制貨源之平台為購買,且參酌其所 訂購之數量、價格及其新舊程度,被告理應知悉如附表所示 商品均為仿冒品。此外,被告亦曾於111年間於網路販賣仿 冒CHANEL、DIOR耳環等商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桃智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223至228頁),足徵被告並非完全不知悉上揭商標權及其 商品之價值。準此,被告對於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 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而分別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等情 ,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被告於訂 購如附表所示商品時,主觀上確實明知該等商品為仿冒如附 表所示商標而分別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乙節,洵堪認 定。  ㈢惟按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 、96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從而,如無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意圖,縱使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持有或輸入, 仍不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罪 。被告辯稱:伊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為自用及送 家人等語,審酌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心潮小舖,主要均係販售 飾品,有FACEBOOK粉絲專頁擷圖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138、本院卷第53頁),且 被告雖前經本院判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刑,然其於該案 亦係販售侵害商標權之飾品,即難逕認被告有長期販售侵害 商標權之皮件或具此行為模式。又被告固於110年6月1日於 心潮小舖FACEBOOK粉絲專頁上傳販賣包包之貼文,惟在此之 後,該粉絲專頁即無類此販售皮件類之廣告,且觀諸該貼文 內所張貼販售之皮件,亦未見其上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或款 式,則公訴意旨以此認被告購買如附件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係為販售,稍嫌速斷。此外,參諸被告購買之情狀,如附 件所示之商品數量僅有15件,其中手提包及長夾類別亦僅有 各1個,並無大量購入之情,金額亦不高,實與實務上為陳 列、販售而一次性自大陸地區進口大量仿冒商品乙節有別, 即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意圖,而輸入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在其經營之心 潮小舖FACEBOOK粉絲專頁或其位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店 面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自無從認定其有何販賣之意圖, 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謂全然無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已有1至2年未再經營「心潮小 舖」云云,而有與FACEBOOK及網頁擷圖相左等情,且其於偵 查中先稱: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係為給伊母送朋友做面子 等語,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全部均要於過年時送 親戚等語,供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甚至在本院訊問程序中 ,謊稱不知悉其所經營公司之主播陳秋樺為何人,且無其配 偶陳建宏之年籍資料等荒誕無稽之論。然縱使被告供述確有 諸多齟齬及不實之情形,亦不得單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依憑,況說謊之成因眾多,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 本案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前,揆諸上揭說明 ,仍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 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仿冒商標 1 錢包 12件 LV 2 手提包 1件 Hermès 3 長夾 1件 CHANEL 4 長夾 1件 DIOR

2025-01-24

TYDM-113-智易-20-2025012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蘇芳娜等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 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 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 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實益,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不應准許。本件兩造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下稱第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下稱 第836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聲請人對該院112年度民商上更一字 第2號(下稱第2號)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 費用,而告確定。查第836號判決既係將第4號判決廢棄發回,經 第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即不得就第836號判決請求相對人賠償支出之訴訟 費用,其聲請核定該判決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64-20250116-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上 一 人之 代 表 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韓商可萊爾股份有限公司Clair,Inc.(South Kore a) 兼法定代理人李禹憲 Woohun Le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韓商可萊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李 禹憲(與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韓國 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 我國境內,侵害原告所有之註冊第01076607號「CLAIRE」商 標權(下稱系爭商標),乃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等,是應定 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 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以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管轄權 ,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 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受我國 商標法保護之商標權,且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 三、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 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人格之 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被告。 四、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之112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11頁),應適用修 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成立於51年9月11日,銷售家用電器為主要營業項目 ,迄今近60年為國內家喻戶曉之知名家電品牌,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認定原告及其商標為著名 商標。原告另於92年間創立第二品牌「CLAIRE」,取其法文 聰明如水、晶瑩剔透,以此品牌銷售冰箱、冷氣等白色家電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 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1類之電咖啡爐等商品,於92年12 月1日准予註冊,商標專用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  ㈡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及同意,擅自於109年底使用類似於系爭商 標之「Clair」商標於空氣淨化器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且於蝦皮購物網上銷售該等商品,被告並在網站上表示有 將其商品進口至我國境內。被告之「Clair」商標係由五個 藍色流線型英文字母所排列組成,亦未有特別設計,比對二 商標之客觀整體圖樣外觀,被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 。被告商標所銷售商品多為第11類之空氣淨化器商品之相關 商品,與原告之空氣淨化機為同一商品。原告以「claire空 氣清淨器」在Google搜尋引擎之關鍵字及選擇圖片進行搜尋 ,除出現原告之系爭商標之商品外,亦出現被告在蝦皮購物 網使用「Clair」商標所銷售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來源之虞。  ㈢被告使用近似於原告之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構成商標法第6 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被告在蝦皮購物網銷售系爭商 品之銷售收入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205,864元,為此原 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請求排除與防止 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銷毀侵權物件。  ㈣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 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已使用含 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標識、廣告、陳列架及其 他行銷物件除去並銷毀之。   ⒉被告公司應停止販售、廣告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 ,且不得製造、販售、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⒊被告公司及被告李禹憲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8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⒋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除濕機、暖氣機、空 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等 部分商品,經智慧局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而失效,原告對系 爭商標已不具商標權,其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商標權存在,自 無商標法第69條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適用。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21日以「CLAIR」圖樣提出申請,經智慧 局審查後核准為註冊第0230412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 淨化機;空氣調節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等商品,即包含 空氣淨化機等部分商品,被告以「CLAIR」商標於系爭商品 並於蝦皮購物網站上銷售等行為,係本於商標權人行使商標 權之行為,難謂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形。  ㈢原告稱被告自109年底使用「CLAIR」商標於系爭商品,係未 經授權使用近似商標,已侵害原告商標權,且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自109年底有於 臺灣市場使用「CLAIR」商標於系爭商品,被告雖為進入臺 灣市場而於109年初委任代理人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惟 該次申請併有廢止原告商標權一事,故109年底被告未進入 臺灣市場,原告隨意稱被告進入臺灣市場時間為109年底, 甚至明知系爭商標於空氣淨化機等部分商品不具有商標權, 卻假稱被告仍有侵害行為,似有意誤導。  ㈣原告之系爭商標未曾使用於生產及銷售「空氣淨化器等部分 商品」,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故被 告於蝦皮網站廣告及銷售「Clair空氣淨化機」之行為,無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0頁)  ㈠系爭商標為原告於92年12月1日註冊公告,被告於109年1月21 日申請廢止,經智慧局於110年9月27日作成就冷氣機、空氣 淨化機等商品部分廢止處分。 ㈡原告於智慧局廢止處分後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11年度行商 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維持原處分確定。 ㈢被告於109年1月21日申請「CLAIR」商標,經智慧局於109年7 月8日認為與系爭商標僅差「E」字而先行核駁,但智慧局仍 於112年7月1日核准被告之申請,而公告註冊第02304122號 「CLAIR」商標。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70頁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3日之前25個月在蝦皮網站廣告及 銷售「Clair」空氣淨化機,是否成立? ㈡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2 項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系爭商標,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㈣被告如有侵害系爭商標,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 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⒈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⒉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⒊將商標用於與提供 服務有關之物品。⒋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 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 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所 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 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準此,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之 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被控侵權之商標使用人是 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 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等原因,而解消其註冊制 度,使商標權消滅;至商標權之效力何時消滅,商標法並未 如評定制度,於第60條明文規定之,惟參諸同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3年內,不得註冊、受讓 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及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合法行 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 起,失其效力」,應認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 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未侵害系爭商標   ⒈查系爭商標由「CLAIRE」6個英文字母排列組成,而被告網 路上使用之「Clair」商標文字(見原證9至14,本院卷第 63至89頁),兩者僅差1個字母,被告使用「Clair」商標 文字與系爭商標圖樣文字高度近似。被告在蝦皮購物網頁 使用「Clair」商標銷售商品為第11類之空氣淨化器商品 ,與系爭商標指使用於空氣淨化機商品相同(見原證4, 本院卷第39頁),是兩者銷售商品同一。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底使用類似於系爭商標「Clair」 圖樣於空氣淨化器等商品,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並於本件起訴後侵害行為仍繼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惟查:系爭商標經被告於109年1月21日申請廢止 ,嗣經智慧局認定原告就所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除濕機 、暖氣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冷暖氣機、中央系 統型冷氣機」部分商品,未能提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任何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亦未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 由,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其註冊,有智慧 局110年9月27日(110)智商20550字第11080605430號商標 廢止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有經濟部111年1月27 日經訴字第1100631136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384至391頁)。原告復就上開廢止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亦經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維持原處分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認系爭商標係 從智慧局廢止處分書作成日起即110年9月27日起解消其商 標註冊效力,原告自斯時起即不得主張系爭商標指定於空 氣淨化機等商品之商標權效力。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等使用「CLAIR」商標銷售 系爭商品截圖,以證明被告自109年底使用高度近似於系 爭商標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見原證9至15,本院卷第63 至89頁);惟被告於109年1月21日以「CLAIR」圖樣向智 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審查後於112年7月1日以註冊第023 04122號商標公告,有智慧局112年6月1日(112)智商00465 字第1129047316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及商標註冊證可按( 見本院卷第229、393至394頁);被告另提出其自西元201 3年間陸續以「CLAIR」圖樣使用於空氣淨化機等商品,在 韓國取得9件商標註冊簿為證(見被證6至14,本院卷第29 3至321頁),而原告未爭執該商標註冊簿起訖時間,故被 告無論是否自110年9月27日起持續使用「CLAIR」商標字 樣於系爭商品,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系 爭商標之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底至110年9月26日期間侵害系爭商 標部分,原告提出被告在蝦皮網頁刊載銷售其「CLAIR」 關於空氣淨化器相關產品,未有明確起訖時間;經本院函 查蝦皮公司,其回覆被告係跨境賣家,寄送方式為「蝦皮 韓國」「宅配」,有蝦皮公司113年8月14日覆函可按(見 本院卷第397至403頁);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27日之前未 存在向我國關務署報運進口之紀錄,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回覆本院之113年8月15日北普遞字第1131052174號函可 證(見本院卷第395頁);原告亦未提出其在臺灣實體銷 售店面購買被告製造之系爭商品之證明,因之,此期間係 消費者自網路下單向被告購買,再由被告寄出系爭商品至 臺灣境內。由此而觀,消費者自蝦皮公司網站看到被告「 CLAIR」商標之系爭商品,透過網路直接向位於韓國境內 之被告購買,消費者於購買時,已認知其係向韓國廠商購 買,並不會誤認是向臺灣地區之原告購買,不至於對系爭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產生混淆,與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底至110年9月26日雖有銷售其自韓 國取得註冊之「CLAIR」商標之系爭商品,然係消費者透過 網路下單,向位於韓國境內之被告購買,不至於與原告系爭 商標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告之系爭商標於110年9 月27日經智慧局就指定使用於空氣淨化機等商品部分為廢止 成立之處分確定,原告自該日起即對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商標 權利,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2、3項規 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與賠償損害,並依同法 第71條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1-16

IPCV-112-民商訴-46-20250116-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 原 告 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寬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菁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茲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 4年3月4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1-09

IPCV-112-民商訴-47-2025010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前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賴育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之商標,係經法商歌雅聖譽股份 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經 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 確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商標乙節,有貞觀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13年保字第694號)(見112年偵字第52070號卷第 55至60、107頁)存卷可憑,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仿冒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 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GOYARD」品牌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000

2025-01-06

TYDM-113-單聲沒-161-20250106-1

桃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民國113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5頁)、員 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為證據。 (二)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專用期限補充、更正如後附表所示 。 (三)理由部分補充如後:被告郭宜君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侵害商 標權之犯行,辯稱:不知悉其所陳列、販售之商品係侵害商 標權之仿冒品,亦不知道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屬於違法行 為等語,惟查:  1.被告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本案商品之販售資訊時,係使用「 LV」之文字作為標題,有旋轉拍賣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 第33頁),而「LV」乃現今多數消費者對於「LOUIS VUITTO N」商標名稱之別稱,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下簡稱告訴人公司)所建立之品牌,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又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為一般 消費者相當熟悉之精品圖騰,於我國行銷多年,非罕見、產 量少而僅有小眾客群知悉,堪認告訴人公司所建立之品牌以 及其所設計之商標圖樣,其歡迎程度及知名程度,均具相當 規模。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推出之品牌及商標圖樣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業如前述,而其當時已年滿21歲,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及智識程度,是被告衡情應得知悉告訴人公司及其品牌 之知名程度,對於告訴人公司將透過相關智慧財產規範,對 於其商標名稱及圖樣加以保護亦當有所認識。  2.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惟對於本 案商品是否為侵權商品並未為任何查證,被告既未見過其所 稱被告母親之朋友,亦未親自確認過商品之作工細緻程度、 有無防偽標籤、吊牌或標示,即率然於網路上架陳列、販售 ,實難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而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3.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屬於違法 行為等語,惟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 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 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 事責任,至於是否無法避免,必以行為人已善盡相當查證義 務為前提,不可由其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5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我國司法機關長期戮力查緝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 情,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 宣導智慧財產保護之重要性,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屬犯罪行為,早為社會大眾普遍周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 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尚難認被告已盡其相當之查證 義務,而有正當理由得主張其不知其行為為違法,故被告前 揭辯詞,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 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郭宜君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佯裝購買遭查獲( 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被告與警員間並無買賣 之意思合致,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 賣仿冒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明知為仿冒品而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 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 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 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履行完畢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公司所達成之3項和解條件( 僅履行登報道歉而並未給付和解金3萬元及簽署承諾書), 此有113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警員以新臺幣660元之價格(含運費), 向被告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權商品,屬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期間末日(民國) 商標權人 仿冒「LV」商標之長夾1個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原聯合商標) 00000000 (正商標)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35號   被   告 郭宜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宜君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得使用於包包、皮包等 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 ,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1年5月 間,以拍賣帳號keaiai00735在旋轉拍賣網頁上所刊登販售 之之LOUIS VUITTON商標長夾為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以新臺 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 長夾1個販售予賴逸欣。嗣經賴逸欣收受商品後,送往鑑定 ,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乃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宜君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 是假的等語。然查,被告並非對於「LOUIS VUITTON」之商 標名稱、圖樣不知悉,且觀諸其在旋轉拍賣網頁所刊登商品 資訊,除標明商品名稱為「LV長夾」,並刻意拍攝「LOUIS VUITTON」之商標名稱、圖樣,卻將閒置新品以明顯低於市 價之600元售出,有旋轉拍賣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註冊審定 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自陳為120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6

TYDM-113-桃智簡-13-20250106-1

民商上再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靜和堂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明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再 審被 告 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竹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 商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7月5日 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卷三第42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 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並未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所採信再審被告傳喚之證人呂曉鋒、邵愛菊就所 謂「正品」茶餅判斷標準,於云大益勐茶聯鑑定字[2021]第 001號鑑定報告(即再證2,原確定判決編為鑑定報告4)及 云大益勐茶聯鑑定字[2023]第004號鑑定報告(即再證1,原 確定判決編為鑑定報告3即上證18)顯然不同,前後不一致 並缺乏客觀一致之標準,例如:(1)比對正面包裝紙之印刷 顏色即可發現深淺不一;(2)比對茶餅之陳色亦顯不相同;( 3)比對餅窩大小並非同一、更直接明顯肉眼可辨者;(4)比 對内飛紙張尺寸大小不一、R位置亦不相同;(5)比對說明書 大小、排版顯不相同(詳再證3),明顯違反一般鑑定原理 原則,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已提出鑑定報告3,就送 檢樣(即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之茶餅顏色、 茶葉原料、茶餅及餅窩尺寸、茶湯顏色、香氣及味道、外包 裝紙質、版面特徵、包裝方式、内飛及產品說明書之尺寸、 紙質、外包裝材料等逐一比對說明,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不符 之處,並經商標權人勐海茶廠人員即證人呂曉鋒、邵愛菊於 112年10月30日到庭說明本件所涉之西元2003年生產之7542 大益茶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等,已就鑑 定報告3認定系爭商品並非正品一事提出具體之理由及依據   ,並具結在卷(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第4至13行),並審 酌上開證人自行陳報之在職經歷,即認渠等所言可採,進而 認定系爭商品並非正品乃係仿冒商品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對 於有重大瑕疵之鑑定報告4及其與鑑定報告3之判斷標準為何 不一乙節,視而不論,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又再審被告所提商標(即大益設計圖,下稱系爭商標)使用 授權書(一審被證12)英文乃係記載「AUTHORIZATION FOR TRADEMAKE USE」,即為一般商業授權;縱其上所載之使用 性質為「專屬授權」,然中國大陸之商標法並無專屬授權之 名詞,該記載已非無疑,且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之具體授權 事項係以其記載內容為準,非記載內容即非屬授權事項,而 依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無商標權受侵害時得 逕以自己名義或以被授權人之身分直接主張之權限。參以系 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前案起訴時乃與再審被告同列為原告, 更可證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並未排除大陸地區勐海茶廠吳遠 之在臺灣地區行使系爭商標權,顯然並未同意再審被告於系 爭商標受侵害時得以自己名義或以被授權人身分直接主張權 利,故系爭商標權人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商標僅為獨家授權 關係,而非專屬授權,原確定判決徒以智慧財產局形式上之 授權登記認定本件為專屬授權,顯亦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就第一審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被告確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無疑,此有系爭商標 使用授權書及經公示於我國智慧財產局官網(被證2),自 得按我國商標法規定使用系爭商標,再審原告僅憑其主觀上 偏見為不實指控並不可採,顯無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所形成心證而判定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真偽,非 僅單憑鑑定報告而已,乃依正當法律程序傳訊原廠指派之專 家鑑定證人出庭鑑別真仿品並論證辨別之依據。又侵害商標 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涉及特殊專業知識之鑑定方法,僅有 商標權人及其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具有鑑定能力,除非有特 別之情形存在,自應尊重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之鑑 定結果。而證人呂曉鋒、邵愛菊二人為商標權人即雲南省勐 海茶廠員工,就大益茶的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 別標準等,均有經過技術傳承與長期、專業訓練,具有鑑定 能力,至為明灼。是證人呂曉鋒、邵愛菊已就西元2003年生 產7542大益茶之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等   ,即鑑定報告3認定仿冒商品並非正品乙事逐一詳細說明, 並均具結在卷,自堪信真實。再審原告刻意忽視上開當庭勘 驗論證真仿品之完整事實過程,及經二位專家證人具結之筆 錄,反而片面恣意指摘鑑定報告非關重要之部分漏未斟酌云 云,殊屬無稽。再者,原廠就可供勘驗比對系爭商品之正品   ,非僅只一片,非謂每次鑑定報告均須使用同一片品之照片   ,再審原告再事爭執,核屬無稽,且系爭商品真仿品認定之 核心重點在於茶餅本身,而外包裝紙及内附說明書等紙張會 因年代久遠、或儲存之倉庫不同(潮濕或乾燥)或蟲咬、或 印刷工期差別等而有些微差異,因係輔佐性質,並非真仿品 認定之核心重點。況縱經斟酌該鑑定報告,仍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基礎,顯非再審事由,殆無庸疑。是以,本件顯無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 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部分: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徒以智慧財產局形式上授權登記 及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 授權人,顯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 此已明確論述:系爭商標權人勐海茶廠所出具之商標使用授 權書已載明「我公司(即勐海茶廠)同意授權如下事項:1. 使用性質:專屬授權。2.使用區域為臺灣。3.商品或服務範 圍即全部商品及服務及其日常商品銷售、服務提供、經營活 動、招商投資、商業宣傳、網路電商、品牌推廣等過程中按 照台灣法律規定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使用期限自授權日起至 我公司以書面通知中止商標使用權為止」(被證12,見一審 卷一第493頁),可知系爭商標權利人與再審被告間明確約 定為專屬授權,且係依我國商標法之規定使用商標,再審被 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並無疑義,自得以自己名義 起訴;至再審原告稱商標使用授權書未明確約定系爭商標權 受侵害時再審被告得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或辦理專屬授權 登記時間110年12月16日晚於侵權行為時點(108年11月21日   )云云,均不足採(參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是再審原告 以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之英文記載「AUTHORIZATION FOR   TRADEMAKE USE」為一般商業授權之意、中國大陸商標法並 無專屬授權之名詞等等,主張系爭商標權人與再審被告間僅 為獨家授權,而非專屬授權,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訴 訟資料就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已為之事實或法律上論斷、或係 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物、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原確定判決基礎等,再行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屬 就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之情事。 (二)系爭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之鑑定報告3(再證1)經 與鑑定報告4(再證2)比對後有諸多瑕疵:「(1)比對正面 包裝紙之印刷顏色,即可發現深淺不一、(2)比對茶餅之陳 色亦顯不相同(事實上,此與茶餅保存空間有絕對之關係)   、(3)比對餅窩大小並非同一(可直接量測其直徑)、更直 接明顯肉眼可辨者、(4)比對内飛紙張尺寸大小不一、R位置 亦不相同(可直接量測内飛長寬尺寸)、(5)比對說明書大 小、排版顯不相同(例如:最上方『云南七子饼茶』等字與「 大益商標」距離、最下方『中国云南西双版納勐海茶廠出品』 等字與上方英文之距離及相對位置均不相同」等,逕以其內 容及證人呂曉鋒、邵愛菊所述,認定系爭商品為仿冒品   ,卻對於鑑定報告4中送檢樣品與正品關於「内飛紙張大小 明顯不一、R位置亦不相同,說明書大小、排版亦顯不相同   」等差異,視若無睹,而均稱「與我廠同批产品說明書規格 尺寸相符、文字標識相符」之離譜判斷標準(再證3),足 見證人不具鑑定專業,缺乏客觀一致標準、前後並不一致, 明顯違反一般鑑定原理原則。原確定判決就此置而不論,顯 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   ⒉惟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認定, 業已敘明:⑴系爭商品經商標權人勐海茶廠鑑定屬仿冒商標 商品,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上證18即鑑定報告3可稽(見原 確定判決限閱卷第5至15頁),並經證人即勐海茶廠員工證 人呂曉鋒、邵愛菊於112年10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同 上卷第19至33頁)。⑵鑑定報告3係針對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 9日至基隆關取樣之2片系爭商品與勐海茶廠生產之正品比對 ,報告內已就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之茶餅顏色、茶葉原料、茶 餅及餅窩尺寸、茶湯顏色、香氣及味道、外包裝紙質、版面 特徵、包裝方式、內飛及產品說明書之尺寸、紙質、外包裝 材料等進行逐一比對說明,其中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不符之處 ,並經商標權人勐海茶廠人員即證人呂曉鋒、邵愛菊於112 年10月30日到院輔以口頭補充說明本件所涉之西元2003年生 產之7542大益茶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逐 一詳細說明,並具結在卷。而證人呂曉鋒為維權打假部門主 管及質量技術部人員,證人邵愛菊主管茶品研發及生產,該 二人就大益茶的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均 有經過長期、專業訓練,渠等所述證言無不可採信之處(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8頁)。⑶另就再審原告辯稱無從證明 送鑑定之茶餅是否確為其所進口之系爭商品、證人於112年   10月30日到庭證述及113年4月3日當庭所提出之正品茶餅與 鑑定報告3之正品並非同一片,表示證人用以比對之普洱茶 餅正品之標準不一致之抗辯,亦均逐一辯駁在案(詳見原確 定判決書第9至11頁)。是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 及斟酌相關證物後,認定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未有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⒊次查,關於鑑定報告4(再證2)之送檢樣品為再審被告提供 正品予商標權人勐海茶廠鑑定為真正,鑑定報告3送檢樣品 則為再審被告至基隆關取樣之2片系爭商品,與勐海茶廠生 產之正品比對,二份鑑定報告送檢樣品、目的均不相同,本 無從執鑑定報告4之鑑定結果論斷鑑定報告3有何瑕疵或錯誤 可言。又再審原告質疑鑑定報告4之送檢樣品與正品說明書 排版、間距及字體不同之處(再證3),惟此部分差異均非 鑑定報告3之核心判斷標準,亦即觀諸鑑定報告3就說明書排 版、間距及字體不同之處,係指:內飛、說明書紙張材質(   鑑定報告3第8至10頁、六、⑶、七、⑴之說明,見原確定判決 限閱卷第12至14頁)、印刷技術(見鑑定報告3之七、⑵之說 明,同上卷第14頁)、「云南七子饼茶」及商標印刷字體等 等(鑑定報告3之七、⑶之說明,同上卷第14頁)差異之處, 並無就上開說明書之排版、間距差異之處進行判斷。況就外 包裝紙及内附說明書等紙張或因年代久遠、或儲存之倉庫不 同(潮濕或乾燥)、或蟲咬、或印刷工期差別等,而有排版 、間距不同之些微差異,並非屬不正常之情況。是以   ,再審原告執鑑定報告4及鑑定報告3間所為比對差異,質疑 該鑑定報告並以此否定證人呂曉鋒、邵愛菊缺乏客觀一致鑑 定標準,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證據及認事用法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誤,並不可採。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就鑑定報告3所為憑據,除外包裝紙質、版 面特徵、包裝方式、內飛及產品說明書之尺寸、紙質、外包 裝材料外,另從茶餅顏色、茶葉原料、茶餅及餅窩尺寸、茶 湯顏色、香氣及味道等特徵,進行逐一比對說明,復經證人 呂曉鋒、邵愛菊二人到庭就鑑定過程具結證述並補充說明在 卷;而證人呂曉鋒為商標權人維權打假部門主管及質量技術 部人員,證人邵愛菊則為主管茶品研發及生產,是二人就大 益茶的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均有經過長 期專業之訓練。準此,原確定判決綜合上情進而認定再審原 告之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已就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 由詳為記載,且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鑑定報告4及鑑定報告3間存有 前述差異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就再審原告主張已為之事實或法律上 論斷、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物、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等,再事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從而,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2-31

IPCV-113-民商上再易-2-20241231-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 原 告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祥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怡臻 被 告 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偕瑋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40分於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2-30

IPCV-112-民商訴-51-2024123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4號 原 告 黃玲衿 被 告 曾煦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 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 明。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 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 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為智慧 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核 准設立登記「三十八朵花坊」,在高雄市經營「三十八朵花 坊」花店,並向智慧財產局以起訴狀附表所示「三十八朵花 坊」字樣之標誌申請商標註冊,該局於111年4月1日核發註 冊證(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 3月31日止。詎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向伊主張為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於高雄市苓雅區經營「三十八朵花坊」,並以行 銷為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系爭商標,足使一般消費 者產生混淆或錯誤,被告所為明顯已侵害伊所有之商標權, 致伊受有鉅大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 為自己公司、商號等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且不得使 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植物、盆景、花卉等 宣傳有關之商業文書,亦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 文字或圖樣為銷售、宣傳之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揆諸前揭規 定,應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 事實暨所附證據,並未有兩造合意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 述及證物,堪認兩造間並無以書面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之事實,本件復未經兩造行言詞辯論,故本院應無 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補-288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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