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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京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5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京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京蘭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京蘭固坦承收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民事通 常保護令,以及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各為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舉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辯稱:我現在 生活沒生活費,我跟甲○○討,他又不肯,我一氣之下台拿廚 房櫥櫃下的菜刀要殺他(警一卷第3頁)、我沒有涉犯家暴 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則辯稱:搖控器不是丟告訴人甲○○,我丟地上 ,東西也摔地上,我認為沒有違反保護令(見偵二卷第10頁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各為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㈠、㈡所示舉措,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蒐證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另被告所坦認收受並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乙 節,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頁),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經查,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持菜刀 對告訴人甲○○作勢揮砍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 顯有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 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 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事後亦向警察機關報案 ,並稱伊覺得心生畏懼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參警一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持菜刀作勢揮砍之行為 ,確屬恐嚇無訛。  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二卷第33頁),被告拿起桌上搖控器,朝告訴人丟擲, 且告訴人有閃躲之動作,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且由卷附 現場照片(警二卷第37頁右下)觀之,該遙控器已因被告之 丟擲而使該遙控器碎裂(警二卷第39頁右下),可見被告丟 擲力道非輕,則告訴人聽聞或目睹被告丟擲上開物品後受有 精神上恐懼,顯與常情事理相合,堪予採信。  ㈣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法院核發及裁定確定後,形式上已具 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均需遵守,不得恣意違反,且 被告既就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於附件所示時間 、地點,為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客觀舉措,主觀上確 均有違反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 範疇。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為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之下,心中 均不免會感到不快,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精神、 心理上產生不快之感受,惟應尚未達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 為」。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加以,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時, 均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 ,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對 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藐視國家司法公權力,且使告訴人受有 精神上痛苦,行為自有不當;且其於犯後均否認之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 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供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證明該菜刀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53號   被   告 黃京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京蘭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京蘭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黃京蘭明知上開保護 令內容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ㄧ)於113年8月7日12時0分 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因索討生活 費等問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菜刀對甲○○作勢揮砍,使甲○○心生畏懼,致生 損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而悉上情;(二)於113年8月11日23時0分許,在其上 址住處,因索討金錢等問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摔家中隔熱墊等物品,並手持遙控器丟擲甲○○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京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 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及蒐證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20張等。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ㄧ)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處斷;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1-22

KSDM-113-簡-3742-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412號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下稱大園分局)112年6月12日園警分防字第1120021275號 函、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罪數:   被告雖有同時違反上揭2款保護令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 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 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 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羽曾為同 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進入告訴人居所地下1樓之停車場,並朝告訴人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潑灑沙拉油,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目的,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6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軒與郭○羽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呂誌軒前因對郭○羽為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呂誌軒不得對郭○羽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郭○羽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 郭○羽位在○○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居所至少100公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呂誌軒於112年6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警員以電話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之113年2月23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郭○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郭○羽上址居所地下1樓停車場,朝郭 ○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沙拉油,致郭○羽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內 容。 二、案經郭○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 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 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犯意而違 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騎乘告訴人郭○羽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然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還與告訴人 還住在一起的時候,告訴人便將該機車及鑰匙給我使用,後來 分居時,只有取回大樓磁扣,並沒有要取回鑰匙,也沒有跟 我說不能用這台機車等語。經查,告訴人雖稱被告竊取其所有 之機車,惟被告是持有機車鑰匙進而發動機車,且告訴人於警 詢時亦自陳其已經半年沒有使用該機車、不知道鑰匙何時不見, 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機車鑰匙是由被告所竊等語,又告訴 人業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之犯罪 事實,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簡-2270-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501號、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子,且同住於高雄市三民區興隆街住處(地址 詳卷),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有效期間為1年。嗣丙○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9 時26分許,告以上揭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112年11月22日1 5時許,在上址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基於違反保護 令、強制之犯意,強取甲○○之廠牌不明手機1支,妨害甲○○ 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易1761號卷第55至 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甲○○發生口 角爭執,且拿取被害人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 護令、強制犯行,辯稱:我跟甲○○只是吵架而已,她平常也 會主動來找我吵架,我不認為這樣屬於違反保護令行為,且 手機也不是我故意砸毀的,我只是不小心揮到而已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9時26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 令內容;又於112年11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興隆 街住處,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警一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35至37 頁、本院535號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 43至45頁、本院535號卷第70至83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報 案資料(警一卷第16、17、25頁)、本案保護令影本(警一 卷第9至11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警一卷第12頁)各1份存 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15時許,是我 對被告發脾氣,我們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那段期間無業, 但不積極找工作,常常找我要錢花用,我因為年紀大了,加 上生病緣故無法工作,所以看了很生氣,便與他互罵,接著 被告就搶我手機並摔毀手機,叫我不要激怒他後才走回房間 休息。我一直等到情緒平復後才前往台哥大門市修手機等語 (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證人戊○○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是因為被害人曾經來過門市幾次才認識她, 我並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是我報警的,我記得被害人跟我 說她跟被告起口角,被告把她的手機摔壞,導致手機黑屏而 無法使用,於是她才會來門市想維修手機等語(偵一卷第63 至64頁)。由證人上揭證述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當天 因為金錢因素,有跟被害人吵架等語(本院535號卷第40頁 ),足證被告當時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衡情被害人 既已處於情緒激憤狀態,甚至事後尚須平復心情才能前往修 繕手機,及於維修過程中仍向證人戊○○表示其手機係遭被告 毀損而有所抱怨,是被害人自無可能於該情境下,同意將手 機交予被告使用,至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在與被害人爭執過程中,伸手自被害人手中強行拉 扯被害人之手機,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 之權利;又被告既已清楚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業如前述, 竟未遵從,仍對被害人為前揭行為,實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 犯意與客觀行為無誤,則被告前揭空言否認之詞,尚屬無據 ,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其素日與被害人之相處模式本就如此,被害人亦時 常主動找其爭吵,認為其所為並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遑論 被害人也無報案意願等語,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 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 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 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並非被害 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 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是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 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 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 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 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是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 令,其無視於此,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以前述強暴手段 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無論其行為動機、目的、 該次糾紛緣起於何人或事後有無獲取被害人原諒,均於犯罪 之構成無礙,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㈤另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並沒有想要用手機, 我也沒有想要把手機拿回來,我並不認為我有權利被侵害等 語(本院535號卷第70至81頁)。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 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有逕自拉扯、強取手機之行為,若非被 告確有上述行徑,證人甲○○為何會於警詢、偵訊過程中特別 提及此部分,又豈會向證人戊○○埋怨被告行為。佐以證人甲 ○○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狀況有改善,我願意原諒他等語( 本院535號卷第82至83頁),不能排除證人可能係因仍與被 告同居共財,事後已言歸和好,故於審判中陳述有利被告之 內容,自難盡信。  ㈥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述行為,亦屬對於被害人經濟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搶 我手機,之後手機就摔壞了等語(警一卷第6頁)、於偵訊 時證稱:他搶過去就摔在地上(偵一卷第44頁),而針對被 告係故意將手機砸毀或於爭執過程中,不慎摔毀等節,所述 稍有不同;而被告對此則稱:我是不小心沒拿穩才會掉到地 上等語(本院535號卷第92頁),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公訴人前揭所指,尚非可以遽採,爰更正被告此部分犯行 如事實欄所載。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告與被害人為 母子關係,且同住於興隆街住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頁、本 院535號卷第70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 之不法侵害行為,屬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 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圖 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方法,達成妨 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目的,其間核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詐欺、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111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535號卷第92 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535號卷第92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違反保護 令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 雙方縱因生活習慣偶生糾紛,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管道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 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且明知已經法院核發本案 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式違反之,造成被害人 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然經被害人表示其目前與被告關係有改善,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本院535號卷第9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535號卷第9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檢察官、被害人對 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535號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已不合於緩刑要件,爰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被害 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興隆街住處內,因向被害人索討錢財未 果,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持利器劃破被害 人住處沙發、並摔毀被害人住處物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㈡被 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24分許,被害人持事實欄一所毀損 之手機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建興 門市」維修,被告竟又尾隨被害人前往「台灣大哥大建興門 市」,干擾被害人送修手機,並與被害人於「台灣大哥大建 興門市」外發生爭執,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就㈡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戊○○於偵查中 證述、被害人住處現場照片、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 護字第7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 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就㈠部分,沙發是之前就毀損的, 不是該次行為,且我只有將被害人房內物品推到地上,我並 沒有危害她的生命;就㈡部分,我是去門市詢問被害人手機 維修情形,我並沒有要騷擾她等語。經查:  ㈠就恐嚇部分: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 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 果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 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若行為 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 ,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本罪相繩。再衡 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 你來我往,針鋒相對,尤以關係親密之家人間更是;因於此 類情境下之對話或行為,多因未經慎思熟慮,縱使他人產生 嫌惡或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 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 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 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2.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被告 跟我索要錢財,被我拒絕,於是客廳沙發被他拿利器割破、 電扇被摔在地上,且房間內櫃子上擺放之物品,也遭他摔在 地上,被告並與我發生輕微拉扯,使我精神受到侵害,但沒 有明顯傷勢等語(警卷第7至9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因為要向我拿錢,被我拒絕而生氣,隨後他就將家具推 倒,也有拿利器割壞沙發,不過他割壞沙發的過程我沒有看 到,我也不知道他是持何種利器為之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 )。是依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持利器割裂住處沙發 ,及將被害人物品摔落地面等方式恐嚇其,然就割毀沙發部 分,參以被害人於審理時稱:割毀沙發並不是在112年10月1 5日發生的,這是更之前的事,我報案當時不慎混在一起說 了等語(本院535號卷第78頁),則被告當日究竟有無持利 器割毀沙發,顯非無疑;況且,被害人既已證稱被告非在其 面前為之,並證述其並不清楚被告所持利器為何,再觀沙發 遭割毀之面積不大,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7頁),自難 僅憑沙發遭割毀之「結果」,遽謂被害人確有因此心生畏懼 。  3.復觀諸員警拍攝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固可見被害 人住處物品散落在地,然由物品散落方式、範圍可查見,被 告係以手、腳推落、踢倒等方式為之,而非一樣一樣地拿起 後砸向地面,核與證人甲○○於審理時所為證述相合若節(本 院535號卷第71頁)。再參佐害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一直以來的相處模式就是吵吵鬧鬧的,我們說話都會大小聲 ,也會互罵、摔東西等語(本院535號卷第78頁),足見被 告前開所稱「我們本來吵架就會發生類似的事情」等語,顯 非全然虛構不實,而其行為目的已難認有何具體加害被害人 生命、身體之情事。或對於被害人而言,可能行為當下因被 告上揭行為產生嫌惡、不快之感,然由被告與被害人日常相 處模式及現場物品遭摔落之情境以觀,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恐嚇被害人之犯意,或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 懼等情,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㈡就違反保護令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 ,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 用保護令之虞。如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 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的威 脅,即難認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的行為。亦即該法 所謂的「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 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 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是以,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 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 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 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 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況違反本規定 而為騷擾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61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揆諸本罪之最高刑度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且由該法文義可以得知,僅僅是不愉快或討厭的 行為尚不足以構成騷擾罪,只有當行為達到使人產生恐懼、 不安或壓力程度,並且影響了受保護人的身心狀態時,方會 被認為具備了侵害條件。   2.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去維修手機時,被告是突 然出現在我身後,我因為擔心會妨礙他人生意,所以才叫被 告到店外談,並在門市騎樓發生爭執,後來是門市店員報警 的。我之所以認為遭到被告騷擾,是因為被告來看我,且講 話有比較大聲等語(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害人於門市內 維修手機過程中,有多次張望店外行為,而當被告抵達門市 後,被害人則指示被告至店外騎樓,過程中被告除詢稱「修 好了?」外,或低頭不語、或直視被害人、或來回走動,然 無其他舉止,反而係被害人多次指責被告稱「你不要再惹我 生氣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535號卷第41至4 4頁)。  3.據前揭被害人所述及本院勘驗情節,可徵被告雖知悉依其上 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取被害人手機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之 不滿、短時間內不會願意與其溝通,而仍前往上址探詢被害 人手機維修情形,固使被害人因此氣憤、情緒不穩,惟被告 僅係單純以言語詢問被害人,且所用詞彙屬中性,並無任何 不雅、激烈字眼,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具備有惡意性及 積極侵害性,而已對被害人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心理 上影響。依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要無從認屬騷 擾之行為,且據前述,被害人當下對被告本已多有不滿,自 不能僅憑被害人主觀上認為被告行為構成「騷擾」行為即遽 予採認。  4.至公訴人雖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為被告確有騷擾 之行為等語,惟審之證人戊○○於偵訊時係證稱:「(問:為 何當下決定應該報警?)因為我覺得甲○○快不行了,整個人 好像快暈倒了,我知道甲○○身體不好,我有問她要不要叫救 護車,她說不用,我問她要不要報警」等語(偵一卷第64頁 ),不能排除證人係因見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始為前述報 警行為;何況被告當下既無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自亦難憑此率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 四、綜上所述,參酌被告前述行為,要難認係基於恐嚇、騷擾之 犯意所為,亦難認已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或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謂之「騷擾」。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均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113易53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621200號(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01號卷(偵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93號(少家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本院審易1447號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34號(本院534號卷) 113易53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865800號(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偵一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本院審易1761號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本院535號卷)

2025-01-21

KSDM-113-易-535-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44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青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毆打其右邊臉頰」更正為「拍打其右 邊臉頰」。  ㈡證據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 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裕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裕 青在公共場所徒手捏被害人甲○○右邊耳朵及拍打其右邊臉頰 之行為,雖無證據證明有成傷,然已足使被害人產生痛苦及 恐懼不安之感受,顯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無訛。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則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 反保護令罪。 三、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前揭說 明,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關 係,然因被告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被告本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 仍於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顯然無 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之作用,甚而造成被害人之精神壓力,實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33頁),及被害人表示沒有意 見欲陳述之情形(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33頁), 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母親丙○○現仍有親權紛爭之背景情狀 ,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13頁),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1號   被   告 陳裕青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青與丙○○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離婚),甲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二人之女,彼 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裕青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3年6月2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陳裕青不得對丙○○及甲○○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警於113年 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執行本案保護令,陳裕青已知悉該 保護令之內容。詎陳裕青於113年7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停車場處,因不滿甲 ○○之舉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捏甲○○右邊耳朵 及毆打其右邊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甲○○施以家庭 暴力,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捏被害人甲○○右邊耳朵及毆打其右邊臉頰之事實。 ㈡其自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不是生氣當下打她,我是詢問甲○○當時怎麼丟球的,我是為了讓她知道如何溝通,我不是在球丟到我身上的時候打她,我這樣做是為了要教她等語。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徒手捏其右邊耳朵及毆打其右邊臉頰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有關被害人甲○○所示遭被告捏其右邊耳朵及毆打其右邊臉頰之照片共計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49499號函暨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 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 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 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 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 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裕青與 被害人甲○○曾為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徒手捏被害人甲○○右邊耳朵及毆 打其右邊臉頰,自已足以引發被害人甲○○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 (二)又查,被告陳裕青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甲○○於行 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對甲○○所為,係涉犯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嫌 ,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0

TNDM-114-簡-88-20250120-1

跟護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C000-K113069 年籍姓名詳卷 相 對 人 賴愉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核發113年度跟護字第11號保護令有 效期間准予延長至民國115年1月15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最近常來住宅、工作地方跟蹤騷擾行 為,聲請人配偶心裡有點怕怕,不定時常來,情緒低落,影 響睡眠,不得安寧,為此聲請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等語 。 二、相對人陳稱:一直保持有聯絡的朋友關係,聲請人有買點心 及至公園買水果的舉動,說不要去鬧公司,家人為主,2人 有些互動;114年1月11日早上7點多有送一付手套為證;112 年12月11日送生日禮物給聲請人,那物品是假鈔(有禁忌之 用);113年1月25日是找聲請人買產品,叫停車,不理我! 才有的事;113年3月8日不常掛紙張ㄛ,3月10日、3月12日神 明的念聲?不知道有這些事?不明確的事證;113年4月9日 ,記憶中,那時有大事要說,要分手的事,也沒辦法;113 年4月24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1 日不知道自己會有什麼路?有上班中?相對人目前還找不到 目標方向,為何神可用能量掌控;現世報ㄛ;聲請人用編局 (按:似指騙局)讓一切發生,如今又配合兒子老婆一起對 付相對人,又是一樁編局(按:似指騙局),一切由聲請人 自我編導,誰才是罪人;分身有正神吧!姿勢有了,不可言 ;才再強制送醫;沒有自殺情況,有衝動而什麼事不知道, 像小孩鬧事一樣,將他車上的箱子翻了再翻;不是報警是什 麼?不知如何靜下來,有跟師兄聯絡中,靜下來,就是開始 有任務?有去臺南分院做精神科照護人員成大明醫;今天去 看診後,相對人不用吃藥及問診等語。 三、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 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2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對其跟蹤騷擾而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跟護字第11號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惟相對人仍接近聲請人住宅或工 作場所而違反保護令,聲請人遂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 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復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錄影檔案確認屬實,同應堪予 認定。相對人無視原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聲請人 為跟蹤騷擾行為,已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故本 院認有延長保護令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原保護令有效期間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本院審酌相對人跟蹤騷擾行為具 體型態及情節輕重,認延長原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較為適宜 。本院雖僅延長原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惟參法院辦理跟蹤 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及第10點規定,法院核 發跟騷保護令本不受聲請拘束,縱最後核發結果與聲請不同 ,仍無須於本文為駁回其他部分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0

TNDV-113-跟護聲-5-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21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燕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燕輝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完成戒癮治療 (門診戒癮評估)6個月,每2周至少1次(若病情不穩定, 主病情需要安排住院治療)。詎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 內容後,經桃園市政府再以府衛心字第1120213103號函通知 被告應於112年8月25日前往接受精神科門診,每2週至少就診 1次,並規則出席6個月。上開函文於112年8月10日交予被告 本人收受,詎被告於知悉應依規定時間前往接受處遇計畫, 竟基於違背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未曾依通知前往,致無法完 成上揭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 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213103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6號裁定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被告則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我有去戒癮治療等語。 四、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裁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加害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況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以該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非得僅以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不依執行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該處遇之情形,即謂其已違反該保護令,而逕認其行為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依保護令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故意,且客觀上未於保護令諭知之完成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方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從而,縱被告知悉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入監執行等特殊原因所致,即不能以被告未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即遽推論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  ㈡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6號裁定變更本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欄,變更後 增加之內容為:「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門診戒癮評估)6 個月,每2周至少1次(若病情不穩定,主病情需要安排住院 治療)」;又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 12年8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而被 告於該日並未如期報到等情,有如附表編號2、12、13所載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於3日 後之112年8月28日已有前往上開地點接受戒癮治療,此有如 附表編號13所載之證據資料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見113 壢簡2428卷第33頁)附卷可稽,顯然被告並非如公訴意旨所 稱「未曾依通知前往」,而僅係延後報到時間。況被告有於 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1日、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6 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28日,數度配合前往執行機構 接受戒癮治療共計6次,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上開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並非全無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計 畫之意願,更非公訴意旨所稱「未曾依通知前往」。故而, 能否僅以其未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即112年8月25日前往執行 機構報到並參加處遇計畫乙節,即遽推論其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罪故意,要非無疑。  ㈢依如附表本案相關事件時序及內容表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3月20日、112年9月9日至113年10月2日係在監執行,其於上開期間無法配合主管機關指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例如附表編號4、16),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2年保護令有效期間(期限至113年6月24日)內既有前述數度入監執行之情形,經計算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告非在監而得配合前往參加處遇計畫之時間僅有不到6個月(112年3月20日至112年9月8日),而上開處遇計畫係要求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門診戒癮評估)6個月、每2周至少1次,自客觀而言,被告於期限前完成本案處遇計畫已有困難;縱被告知悉其有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然入監執行之確切時間非必然為被告可事先預見、掌握及安排,實難逕認其有藉此不於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之故意,遑論被告已於前述非在監時間盡力配合前往執行機構接受戒癮治療共計6次;再被告既因在監執行而有無法前往執行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之障礙,則該情形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亦即是否有變動該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之必要,此節並未見主管機關及處遇計畫執行機構予以審酌,自難將此不利益歸諸被告,而一概以被告未於期限前完成處遇計畫,即遽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曾有未 依指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形,且未於保 護令有效期間屆至前完成處遇計畫,惟尚不足以推論其主觀 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確有6次前往指定地 點接受戒癮治療,且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數度入監執行, 顯足以影響其於期限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本院無法確信被 告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113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 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本案相關事件時序及內容表 編號 日期 事件內容或證據資料 備註 ⒈ 111年12月22日 被告入監 壢簡卷第29頁 ⒉ 111年12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6號裁定(變更增加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之內容) 偵卷第33至36頁 ⒊ 112年1月12日 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0105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2月3日報到) 偵卷第39頁 ⒋ 112月2月3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被告於報到時間未到) 偵卷第43頁 ⒌ 112年3月20日 被告出監 壢簡卷第29頁 ⒍ 112年3月30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49頁 ⒎ 112年4月13日 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095652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28日報到) 偵卷第45頁 ⒏ 112年5月1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⒐ 112年5月25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⒑ 112年6月26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⒒ 112年7月27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⒓ 112年8月3日 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21310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8月25日報到) 偵卷第51頁 ⒔ 112年8月28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被告自行報到) 偵卷第55頁 ⒕ 112年9月9日 被告入監 壢簡卷第29頁 ⒖ 113年1月2日 桃園市政府府衛心字第112036962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19日報到) 偵卷第57頁 ⒗ 113年1月19日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被告於報到時間未到) 偵卷第61頁 ⒘ 113年6月24日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 偵卷第35至36頁 ⒙ 113年10月2日 被告出監 壢簡卷第29頁

2025-01-20

TYDM-113-易-1677-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更正為「…… 以此方式對王○○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並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被害人 王○○(下稱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不會想違反保護令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主文之事實(見偵卷第25頁 ),足見被告對於保護令內諭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 內容知之甚詳,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保護令之裁定而為 附件所示犯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罪。至被告如附件所示犯行,已達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 定,並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 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 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兼 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王○○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王○○為騷擾之行為;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000號民 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10月30日。詎乙○○ 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卻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7時43分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鍋物○○○○店」王○○工作地,徒手掐 王○○之脖子並作勢攻擊王○○(未成傷),以此方式對王○○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 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各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 翻拍照片7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1-20

KSDM-113-簡-4281-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O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O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許O榮與姜O妤為夫妻關係(本案行為後已離婚),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O榮明知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811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姜O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及不得對姜O妤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其住所至少100公尺, 有效期間為1年。許O榮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6 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的骯髒東西太多,等我們 全部清完,會做一次燒給你」、「國稅局你想要幹什麼,我們知 道,你去吃糞吧」、「你那骯髒的身體,早就跟別的男人搞到爛 掉了,我們也不要了,真的是又賤又髒」、「你現在骯髒的私生 活比小孩【原文有小孩姓名,此省略之】還重要,你有什麼資格 當他們的媽媽我呸」等訊息騷擾姜O妤;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 年月20日16時5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姜O妤工 作地點,以「如果你牌照稅都不繳你就完了」等語騷擾姜O妤, 而以前揭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O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姜O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 12年度家護字第18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工作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上開 監視器畫面聲音之勘驗筆錄等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於上述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上開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 之作用,對告訴人實施前揭騷擾行為,欠缺自我約制能力, 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侵害程度,暨其前亦有犯違 反保護令罪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清潔隊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0

TYDM-113-易-1681-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 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1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符○○前為情侶,2人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符○○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於 符○○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符○○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上 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12月4日14時11分,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拉扯致符○○倒地,並徒手掌摑符○○巴掌1 下,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符○○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 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5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推倒、掌摑之 行為,致告訴人被打部位脹痛,而涉嫌傷害罪嫌,惟依告訴 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左側頭部、下背及右 手肘疼痛,然均無明顯外傷,加之各人對痛覺之感受不一,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未就受傷部位拍照,致本案無法僅憑 告訴人之痛覺感受,即認定告訴人有無受傷,是雖被告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仍難據此逕謂被告所為 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0

KSDM-114-簡-47-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命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甲○○為騷擾、接觸之非必 要聯絡行為及要求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 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 護令罪。  ㈡審酌被告為挽回告訴人,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以及法院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有肢體上之不 當接觸,不尊重告訴人的意願,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給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宥恕,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一般。另本案發生前, 被告已多度對告訴人為強制、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等犯行,迭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本案自應給予較重之處罰。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2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前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1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甲○○為騷擾 、接觸之非必要聯絡之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地址詳卷 )至少100公尺,應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12週處遇計畫。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3日9時53分許,前往甲○○ 住所環抱甲○○,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接觸 之行為,且未遠離甲○○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通常保護令、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簡易判決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所禁止之多款行為,然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 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 ,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9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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