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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晉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64號、第1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及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先在網上申辦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郵局(即網 銀)啟用碼並至ATM開通其網路郵局,又於同日自行在網上申 辦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網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再將上開二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 及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 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丁○○、戊○○、甲○○○、丙○○分別訴由其等 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存根聯正本、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存 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蔡水恭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 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8月14日儲字第1139335095號 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及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4日新明 營字第11300027791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受詐騙LI NE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 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 且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根聯正本、受詐騙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 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可憑,並有被告乙○○之中華郵政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蔡水恭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8月14日儲字第11 39335095號函暨附件及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4日新明 營字第1130002779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再被告雖於警、 偵訊及本院辯稱伊在網上交女友「李欣」,「李欣」稱要回 台開店,請伊保管錢,又說要伊開通帳戶外匯功能,所以介 紹「陳志遠」幫伊開通外匯功能,「陳志遠」騙伊寄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其與「陳志遠」之LINE對話 截圖,顯然不是完整之對話紀錄,其所提之截圖更未提到本 件之A帳戶,反而「陳志遠」有傳送不明之資產總額達5,159 ,313元之不明資產帳戶截圖,又依被告所提上開截圖,其寄 送B帳戶時,寄件人之姓名為「黃○(無法辨認)棟」,並非被 告之姓名,再被告僅提出「李欣」之LINE首頁,根本無其與 「李欣」之任何對話,是其所提上開截圖無法認為真實,不 具證據能力,被告上開辯詞已無可採。再被告既要開通自己 帳戶之外匯功能,則自己就近辦理即可,更況就A帳戶言之 ,台灣地區郵局不知凡幾,鄰里皆有設置,被告大可外出後 數步路至最近之郵局辦理,並無捨近求遠,反至其所提之截 圖所示便利商店將提款卡以假名寄出之理,而其要接收「李 欣」之香港匯款,亦恆以一個帳戶即為已足,更無寄出二帳 戶之任何正當理由。又「李欣」既然認識在台之「陳志遠」 ,則其逕匯款予「陳志遠」即可,無須將款項匯予素未謀面 之被告,以免平添遭網友侵吞之風險。凡此皆可知,被告將 己之帳戶逕予交付不詳之人之違背常理。又被告於本院辯稱 僅有交出其之提款卡與密碼云云,然依卷附之中華郵政113 年8月14日儲字第1139335095號函暨附件及臺灣銀行新明分 行113年8月14日新明營字第11300027791號函暨附件,被告 之A帳戶於112年10月21日先在網上申辦網路郵局(即網銀)啟 用碼並至ATM開通其網路郵局,被告之B帳戶又於同日在網上 申辦網路銀行及網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而在網上申辦網路 銀行及網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必須輸入己之帳戶資料及其 個資驗證通過後,始得辦理,而依被告所提之上開截圖,根 本未有其將其個資、帳戶密碼等資訊告知「李欣」、「陳志 遠」二人之情節,是被告上開二帳戶在網上申辦網路銀行及 網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均應認定係其自為,其自為開通及設 定後,再將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辯稱其 未申辦網銀云云,自無可採。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 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 、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 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 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 認識。被告行為時已逾70歲、其述為高中畢業,自具上開一 般普通人之常識。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 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 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 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 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 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 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 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 足採,以其於本院之認罪自白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A、B帳戶後,繼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陸續 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 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 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 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 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 、網銀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云云,無非係因被告曾於偵訊陳稱其曾依「 陳志遠」之指示將十萬元轉至「陳志遠」指定之蔡水恭台銀 帳戶內,然被告並於偵訊陳稱該十萬元係「陳志遠」騙伊須 再轉十萬元,才能打開伊被警示之帳戶,而伊就向其妻借款 十萬元依指示匯款等語,可見被告並非指其轉匯贓款,檢察 官指其為共犯,自有違誤,更況本院認被告所提截圖並無證 據能力,是截圖顯示其匯款十萬元至「陳志遠」指定之蔡水 恭台銀帳戶內,亦屬無憑,綜此,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 所示贓款係被告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自應論以幫 助犯,惟因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 條變更,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警、偵訊自承犯行 ,其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 被告犯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 衡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822,847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A、B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A、B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之鉅款匯入 A、B帳戶後,其中有部分款項嗣遭詐欺集團再洗入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詳如附表),是該等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 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XoneIp平台操作購買比特幣,獲利後需付開系統運算之費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26分許 150,000元 B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36起至112年10月25日11:49止分別現金提款60,000元、60,000元、30,000元,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50,010元,以現金提款35,000元、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元 112年10月24日11時27分許 133,446元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晚間10時43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存入指定帳戶提領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 259,401元 A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37起至112年10月25日08:01止分別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元,以卡片提款60,000元、60,000元、30,000元,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以卡片提款59,000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有投資賺錢管道,邀請加入一起投資群組,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29分許 30,000元 B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19、16:31,分別以網銀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50,010元、80,010元 112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26日11時56分許 20,000元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因投資平台數據有變動,提供另一投資網址並要求登入投資平台輸入帳密,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 30,000元 B帳戶 於112年10月27日7:49、7:50分別現金提款20,005元、10,005元 112年10月27日11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27日11:17至11:19分別現金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京城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6日9時29分許 100,000元 A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15至10:17分別跨行提款20,005元共五筆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5分許 50,000元 B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34現金提領50,000元

2024-10-22

TYDM-113-審金訴-1260-2024102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468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領取 該等款項並轉交,有遭犯罪組織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 取被害人轉帳匯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以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之風險,竟仍為取得貸款之利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顏永盛」、「王浩」之人(無證據顯示「顏永盛」、「王 浩」為不同人,或乙○○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9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暱稱「顏永盛」。嗣「顏永盛」所屬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 ,即於111年9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甲○○,並假冒甲○○姪女之名義,向甲○○佯稱:需要資金購 買淨水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4日 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乙○ ○再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4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17萬3, 000元,及於同日12時14分許、12時15分許,在同區中興路1 段255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000元 (共20萬元)後,在同區永隆一街公園內(起訴書就提領、 轉交之地點均漏載區名、又誤載路段名,爰予更正),將該 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暱稱「王浩」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 或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 ,且僅須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倘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時,被告之自白未為該不起訴處分所審酌,且該被告 之自白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即屬新證據,該案自得再行 起訴。 二、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12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2年7月13 日確定,有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中偵卷第175至179、183、185頁,本院卷第15頁,下稱 前案),固為112年7月14日即本案繫屬本院之前(見本院卷 第7頁屏東地檢112年7月13日屏檢錦玄112偵3725字第112902 8937號函上載收文章),且前案不起訴犯罪事實,亦包含本 案告訴人甲○○受詐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並 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前案誤載為幫助犯),與本案起訴 事實同一;惟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 時均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不是詐騙集團共犯或車手, 不承認共犯或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見中偵卷第 19至22、121至124頁),明確否認犯行與主觀犯意,可知前 案被告並未自白;而被告於本案112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則稱:我太相信他人,考慮不周到,我承認涉及詐欺 、洗錢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案起訴書即引用該被告之 自白作為證據(見起訴書第2頁證據清單欄編號1),參以前 案偵查全卷,並未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或前開被告於本案自白 筆錄,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之自白,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未審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無訛,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即屬合法 ,本院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77至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 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告訴人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擷圖2張、存摺封面照片3 張、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65 張、詐欺組織成員臉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9至23、27、37頁,中偵卷第77至81、87至105、125 至133、135至17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能僅因行 為人泛言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 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經查,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我是高職畢業,入社會工作12年等語(見偵卷第13頁 ),非與社會隔離之人,當對我國詐欺、洗錢犯罪橫行,且 金融帳戶常與該等犯罪相關一情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有想查證,我也是怕被騙,因為我的信 用條件不符合,貸款比較不合理,我當時也怕出事等語(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參以詐欺組織成員有告 知被告銀行打電話來時不可以接聽,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可佐(見中偵卷第97頁),均可見被告對該等資金來源可能 不法一節有充分認識。然被告仍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 公司,也沒有去查過他們的登記,也不知道怎麼查證20萬是 否是合法來源,但我的帳戶沒有金流,需要有金流看起來有 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見被告即便認知進入 本案帳戶之資金可能涉及非法,仍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而 將自己貸得款項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 害之上,足徵被告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甚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㈢次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皆 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 正犯者。而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 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 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 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 、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尚無 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 提領款項,有為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 竟仍決意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 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並將之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之行為,屬 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亦予 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 刑罰」有實質之更異,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 」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7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律如涉及刑度變更,該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另刑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屬「分則」性質者,因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即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之 範圍;屬「總則」性質者,僅為宣告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法定刑,則不能引為新舊法比較之標的(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定刑」以 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 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參諸94年2月2日刑法第35 條修正公告時,刪除原該條第3項「除前2項規定外,刑之重 輕,參酌前2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2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 情節定之」,立法理由謂「原第3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 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 ,茲就實務適用情形為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5條各項之比 較標準,為立法者所積極預設、判斷之結果。從而,刑之輕 重,即應依刑法第35條為判斷,非為司法端得以裁量、更不 能取決行為人主觀之認定。  ⒉至法律變更之比較,固有認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然此係因法律有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 更(如同時具構成要件與刑度、刑度與自白減刑等情形), 且具應整體適用,以維護法律內在體系與邏輯之必要者,始 應將「各法律變更要素」整體比較,非謂一旦涉及「刑度」 單一要素之法律變更,即應將法定刑外之任何加重、減輕或 限制事由均納入考量。然按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 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 ,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 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而對行為人不利。故法律變更之比較 ,是否應為「法律整體適用」,首應觀察法律有無複數以上 之要素同時變更,又該等變更有無相互關聯,且具整體適用 之必要時,始得據以擴張;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 得分別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 之規範。  ⒊經查,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 19條,並於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⒋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 修正,惟均不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一般 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 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 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 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 一般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⑶從而,前揭各項修正,於本案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者,均與1 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 然關係,自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述二、㈢),且不影響本 案論罪科刑法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 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顏永盛」、「王浩」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實際接觸的僅有1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 78頁),且無證據顯示暱稱「顏永盛」、「王浩」之人為不 同人,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指明。  ⒉被告故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其與共同正犯均係為詐欺同一被 害人之目的,以多次提領方式移轉詐欺款項,並達到隱蔽金 流之效果,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 上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又上開2罪名最高刑度相當,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個月,較詐欺取財罪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 以前者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說明: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已 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定 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之;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 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 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至如不考慮偵審自白或其它刑法總則減刑事由,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之 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最高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2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論者即推導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法定刑」仍為 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 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刑事案件檢察 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響,縱然以法 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應比較之標的 ,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本身,於法律體系上,確屬對 行為人不利事項,不可忽略不計。故新舊法孰為輕重,仍應 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而刑之輕重,於刑法第35 條各項已有法律明文,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法者或行為人主 觀之恣意,於前揭案件類型中,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定,而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逾1億元一 般洗錢罪為有利,尚不得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逕推認 應以宣告刑範圍為輕重衡量標準,而取代刑法第35條各項立 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預設,附此指明。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 ,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5頁,本院卷第278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知悉前揭不詳之人 真實身分,且於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前提下, 為取得貸款之利益,竟提供本案帳戶帳存摺封面照片供匯入 款項,再依指示將之提領後予以轉交,因而致告訴人損失20 萬,金額非低,且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 為於法難容。又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其它前科, 素行良好,並審酌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願意認錯 ,20萬元可以不用跟被告求償,但希望被告能夠以社會勞動 之方式回饋社會,並從中記取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之意見,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 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中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有期徒刑部分,因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結果,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5、 293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參以告訴人前揭希望能以社會勞動方 式代替刑罰,使被告能回饋社會並記取教訓之具體意見,本 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聽從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指示而犯本案,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綜合告訴人、 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8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 實收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 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所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共20萬元,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將洗錢之財物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與一般詐欺組織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又無事證可認 該等洗錢標的仍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若此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195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 中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卷

2024-10-22

PTDM-113-金簡-397-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原名許仁榤、許哲鳴、許應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將幫助他人為詐欺財產犯罪並可掩飾、隱匿此項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圖獲取借用他人帳戶可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獲得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不合理報酬,而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某分行將其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重新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以不實理由辦理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 戶即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 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其向銀行行員詐稱係其母之帳戶,實 際上係邱佳輝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11日以「佳威企業有限公 司」名義向中小企銀開立之帳戶,邱佳輝另涉犯虛設公司罪 及詐欺、洗錢罪,由本院告發如后;又丙○○辦理之另一組約 定轉帳帳戶即華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詐稱係其本人 帳戶,實際上亦係「佳威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並均詐稱 其本人及其母有資金調撥之需求),再於112年9月12日自行 上網將上開三組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為其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 戶即華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再 將其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佳昕」( 下稱「佳昕」)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A、B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0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 003623號、第0000000000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附表所示 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各銀行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所提供之其與「佳昕」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 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 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 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存摺內頁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憑,並有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提供之其與「佳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 圖、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 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附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29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3623號、第0000000000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 附卷可稽。再依被告所提供之其與「佳昕」透過通訊軟體LI N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佳昕」一開始即向被告以一 日給予1,000元至1,500元之不合理高報酬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在不斷之磋商中,被告甚且主動要求提高價碼至其可於11 2年10月5日獲得20萬元之報酬,而經「佳昕」應允,是被告 在意者,厥為此項不勞而獲之報酬,至「佳昕」所稱因姐妹 業績壓力而提供帳戶節稅乙節是否真實,根本並非被告考慮 之重點,是被告自須對本件犯罪負幫助犯之罪責甚明。又查 ,依上開對話截圖,「佳昕」已稱公司會將被告包裝成供貨 商,然後付錢予被告,假裝向被告購買商品,經被告要求提 供公司名稱,「佳昕」以不能透露公司名稱回應,「佳昕」 又要求被告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已有警覺而質問 「佳昕」若其被當人頭戶誰負責、其被關誰負責、正規怎不 能告訴其公司名稱、詐騙集團,經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主動 要求提高報酬,「佳昕」仍要求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 教被告向銀行行員假稱「你就說做生意週轉就好」、「不要 說節稅之類的,這樣銀行不給綁定」,又告知被告綁定如事 欄一所述之三組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後配合至第一銀行辦理 時遭拒,其告知「佳昕」行員說因其帳戶無金錢流動不給其 辦理,「佳昕」要求被告至中國信託辦理,「你要態度堅決 一點,就說廠商的帳戶自己用的」等等情節,均可知被告雖 已察覺「佳昕」之要求甚為可疑,然仍為圖上開不勞而獲之 重利,不惜鋌而走險,一味配合「佳昕」行事,其之應負本 件罪責明確。復查,被告先於112年9月11日至中小企銀某分 行將其A帳戶重新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以不實理由辦 理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中小企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 ,其向銀行行員詐稱係其母之帳戶,實際上係邱佳輝於案發 前之112年7月11日以「佳威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小企銀 開立之帳戶,又被告辦理之另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華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則詐稱係其本人帳戶,實際上亦係「佳 威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並均詐稱其本人及其母有資金調 撥之需求,被告再於112年9月12日自行上網將上開三組約定 轉帳帳戶設定為其B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有上開A、B帳戶 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0號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3年8月15日、113年8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623號、第 0000000000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被告以欺罔銀 行行員之方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尤見其居心不良,無從卸 責。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 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 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 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 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9 歲,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且依其提出之上開對話截圖,其顯 然已警覺對方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其自然具備上開一般人所 具之普遍認識。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顯已無法控管其帳戶 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 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 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 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 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使用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 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贓款,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任意提供A、B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或轉匯 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提供A、B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 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之低度行為,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警、偵 訊自承犯行,其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A、B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詐欺集團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 酌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坦承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 無助益),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高達88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末以,依被告所提其與「佳昕」之對話截圖,詐欺集團顯已 先匯2,000元作為被告之報酬(見偵卷第329頁),此項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被害人匯入B帳戶之被害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以網銀轉 至華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被害人匯入A帳戶之 被害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以網銀轉至中小企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上開二個帳戶均係邱佳輝以「佳威企業有限公 司」名義開立之帳戶,其中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更係邱佳輝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11日甫開立之帳戶(另一 帳戶何時開立則未據本院查明),邱佳輝顯然另涉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並涉犯詐欺、洗錢罪,罪嫌重大 ,其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查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及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於000年0月下旬,LINE暱稱「安筱淇」之人,向告訴人乙○○推薦下載「高橋」App並儲值才能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0時17分 150,000元 A帳戶 112年9月15日10時42分 150,000元 B帳戶 2 丁○○ (提告) 於112年8月初,LINE暱稱「Abby彥婷」之人,向告訴人丁○○推薦下載「高橋」App並誆稱有老師教導投資訊息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9時26分 50,000元 B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31分 50,000元 112年9月15日9時37分 50,000元 112年9月15日9時38分 50,000元 112年9月15日9時44分 50,000元 112年9月14日9時47分 50,000元 112年9月14日9時49分 50,000元 112年9月15日9時54分 30,000元 3 甲○○ (提告) 於000年0月間,在LINE群組看到投資股票群,群組內不詳人許誆稱下載「高橋」App可以用更低價格買到股票,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分 100,000元 A帳戶 112年9月13日12時7分 100,000元

2024-10-22

TYDM-113-審金訴-1271-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取得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 掩飾此項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而 容任其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不詳帳號加甲○○為好友,並佯稱可下載手機應用程式投資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26分 許、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乙○○之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 提出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然否認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於偵訊所稱伊將伊之本案帳戶用空軍一號寄到台北 給簡琮儒才是真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等於警詢證 述明確,且提出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甲○○遭 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簡琮儒,且其甚於警詢辯稱伊最後一次使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於112年9月10日21時40分在台中火車站對 面7-11便利店提款,伊習慣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放一起 ,都放在台中租屋處,伊父每月10日都會匯生活費給伊,伊 會去領錢,伊於112年10月1日發現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 失後,112年10月2日就前往台中租屋處附近郵局辦理掛失, 但郵局人員告知伊被警示,伊習慣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放台中租屋處床旁桌上,何時遺失伊不知道也無法解釋,伊 領錢後趕搭計程車,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袋子內,回 租屋處就將袋子放在桌旁,就沒管它了,伊有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紙上夾在存簿內云云甚詳,其言之鑿鑿,卻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180度大轉彎辯以上語,不論何者為真,其該等辯 詞之可信性均極低,根本不值採信。即使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辯詞為真,然在台灣可借開戶之金融機構至少八十 家以上,開戶根本無須任何條件,僅不得經司法警政機關通 知列入警示帳戶一項條件而已,簡琮儒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 帳戶,卻要借用被告帳戶,當然甚有可疑,被告竟僅辯稱其 問簡琮儒應該不會拿去做詐欺行為,他說不會,其即相信之 云云,此之辯詞本身即不值採信,其該項辯詞無非昧於現實 。又被告辯稱簡琮儒說借用帳戶之目的是要供娛樂城做流水 云云,然則,娛樂城大多涉地下賭博犯罪,被告為廿出頭歲 數之年輕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既知其之帳戶極有可 能係供地下賭博犯罪集團分散金流之犯罪使用,則被告對於 其帳戶借予他人正當使用用途乙節本即無任何期待與信賴可 言,其辯稱其未幫助詐欺云云,無非強辯!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1歲、 其自述為大學生,自具上開一般普通人之常識。是被告任意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 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 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 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 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 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 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 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於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 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詐欺部分之犯行,而其自白幫助洗錢部 分,因本案金流明確,其之自白對於該部分事實之釐清並無 何助益,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於本件蒙受200,00 0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審金訴-795-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87號、第3962號、第3963號、第3964號)及移送併 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1號、第47238號 、第506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3號、第8059號、第9681號、第 2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隱匿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以提供一 個帳戶一天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而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6日、112年4 月7日某時,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某 支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大溪分行 ,申請辦理設定二組約定轉入帳戶(即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 ),並向合庫重新約定網路銀行密碼,其中在中華郵政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時係以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為其廠商、 其認識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目 的正常云云之不實理由欺騙行員而成功辦理,再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丁 ○○並因此取得15,000元之報酬。嗣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之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二帳戶之網銀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壬○○、巳○○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 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丁○○之中華郵政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網路銀行客戶資 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儲字第1130016 921號函暨函覆本院資料(辦理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3年3月20日合金大園字第1130 000685號函暨函覆本院資料(辦理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3年4月16日合金大溪字第11 30001074號函暨函覆本院資料(辦理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資 料)、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憑證、交易明細、匯款單 據、陽信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俱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 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伊有把網銀密碼 及帳號給別人,但伊沒有要幫助詐騙的意思,伊也不知道對 方是詐騙集團云云,另據其於偵訊辯稱:111年過年期間在 網路上找工作,對方騙說是蝦皮代賣,會教伊如何賣商品, 再把商品放到蝦皮上,對方向伊要蝦皮帳密及本案二帳戶網 銀帳密,對方還要伊去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稱是股東 的帳戶,對方說伊提供二個帳戶,其中一個帳戶收客戶款項 ,一個發薪水使用,對方說伊不用操作伊之蝦皮帳號,有人 會幫伊把商品放上去,再把錢匯到伊帳戶,對方說伊一天報 酬4,000元,伊聽到就心動,對方未實際將商品放到伊之蝦 皮帳號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款憑 證、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陽信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可憑, 復有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 告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戶事故 查詢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中華郵政113年3月8日儲 字第1130016921號函暨函覆資料、合庫大園分行113年3月20 日合金大園字第1130000685號函暨函覆資料、合庫大溪分行 113年4月16日合金大溪字第1130001074號函暨函覆資料附卷 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 告上開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以本案二帳戶之網銀轉出至 下開第二層洗錢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之辯 詞已無可信。更況,若被告所辯屬實,則對方既稱被告之工 作是蝦皮代賣,會教伊如何賣商品,再把商品放到蝦皮上, 然卻稱被告無須操作其蝦皮帳號,則對方前後所言已屬矛盾 ,且不論對方或被告,均未實際將商品放到被告之蝦皮帳號 拍賣,是任何人一看即知對方所言不實,被告竟依對方所言 ,至本案帳戶之中華郵政及合庫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中在 中華郵政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更以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持有 人為其廠商、其認識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其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目的正常云云之不實理由欺騙行員而成功辦理, 有中華郵政113年3月8日儲字第1130016921號函暨函覆資料 可憑,尤可見被告居心不良,其配合詐欺集團行事之唯一目 的乃為貪圖上開所辯之不勞而獲、從天而降之豐厚報酬,可 見具其自應就本件犯罪擔負幫助犯之罪責,且其幫助犯罪之 主觀故意已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復以,被告辯稱交付本 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中一個帳戶收客戶款項, 一個發薪水使用云云,然蝦皮廠商均使用自己或自己公司之 帳戶收受客戶款項,並無使用素不相識之網站上之人之帳戶 之理,蓋素不相識之網站上之人於款項入帳後,可逕向金融 機構重新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此,原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即不能使用,則客戶入款將遭素不相識之網站上之人所 輕易侵吞,再對方要發薪水予被告亦僅須被告告知帳號即可 ,殊無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殊與 一般常識相違,而被告所稱其中一個帳戶收客戶款項,一個 發薪水使用云云,更與其配合對方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無關, 是其之所辯不但不可信,且其違背常識而交付本案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須擔負本件罪責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雖甚為年輕 ,然已廿二歲,已經成年,且依其在庭之答辯,其智識與常 人無異。是被告任意交付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並為之辦理約轉,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 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 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 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可作為匯入 、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為之辦理約轉,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 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上開二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二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加以轉匯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為之辦理約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之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他人,並為之辦理約轉,俟取得上開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二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 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辦理約轉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為之辦理約轉,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 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 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 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 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依循正道賺錢,竟為貪圖不勞而 獲之厚利,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並為之辦理約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 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 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因被告濫用FinTech之網銀 及約定轉帳功能,終致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共計高達3,931,681元之鉅額無法彌補之損害,其於本件之 犯罪故意復已近直接故意,於本件不論在主觀犯意或客觀上 之濫用FinTech之手段及幫助犯罪所造成之被害財產法益之 鉅,可譴責性均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說你領過四 次薪水,一天薪水4,000元,也就是你領到過16,000元嗎? )答:我只領到1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 ),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5,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洗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妙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書瑜),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 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BofA SECURITIES」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14時24分許,4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7日14時33分許,轉出77,01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妙紋) 2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影片,吸引告訴人詢問,隨即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連誠」APP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45分許,232,913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56分許,轉出43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瑜) 3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下注六合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3分許,86,000元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轉出115,000元 同編號2 4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澳門銀河」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1時5分許,200,000元 112年4月13日11時14分許,轉出201,000元 同編號2 5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為將來結婚憶起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國藥集團」,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19分許,1,000,000元 ⑴112年4月11日9時26分許,轉出990,000元 ⑵112年4月11日9時36分許,轉出1,050元 ⑴同編號1 ⑵同編號2 6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透過「理財寶」APP、「股市爆料同學會」APP、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閎鼎資本」APP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11分許,200,000元 112年4月13日10時14分許,轉出279,000元 同編號2 7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國泰金控平台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13時8分許,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7日13時16分許,轉出129,772元 同編號2 112年4月7日13時10分許,50,000元 112年4月7日13時13分許,30,000元 8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柴犬、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其為香港博弈網站之工程師,可利用網站之漏洞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8分許,10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4日10時11分許,101,000元 同編號2 9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蜜蜂、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4時13分許,100,000元 ⑴112年4月13日14時18分許,轉出99,500元 ⑵112年4月13日14時48分許,提領2,000元 ⑶112年4月13日14時56分,轉出1,200元 ⑷112年4月13日18時57分許,提領4,000元 ⑸112年4月13日19時5分許,轉出460元 ⑴同編號2 ⑵無 ⑶同編號2 ⑷無 ⑸同編號2 10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時,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使用「TRX」APP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13時46分許,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7日13時48分許,轉出198,912元 同編號1 112年4月7日13時47分許,50,000元 1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9時52分前某時,透過Facebook、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博彩網站進行投資,公司將有內線交易情報,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52分許,1,067,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4月12日9時54分許,轉出1,050,000元 ⑵112年4月12日10時0許,轉出15,000元 ⑶112年4月12日16時5分許,提領2,000元 ⑴同編號1 ⑵同編號1 ⑶無 1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透過Tik Tok、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因即將離婚,急需脫產,依指示操作匯款,代為支付過戶所需費用,事後再還錢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12分許,50,000元 112年4月13日9時42分許,轉出98,000元 同編號2 112年4月13日9時14分許,50,000元 13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貝萊德」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9時9分許,50,000元 112年4月14日9時15分許,轉出149,800元 同編號2 112年4月14日9時10分許,50,000元 14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指定之網站,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9時11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3 15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領峰貴金屬」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15時1分許,30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5時14分許,轉出302,462元 ⑵112年4月7日17時16分許,提領1,000元 ⑴同編號1 ⑵無 16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4時前某時,透過Youtube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指定之網站,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0日14時0分許,65,768元 112年4月10日14時5分許,轉出67,012元 同編號2 17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進行投資美股,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25分許,50,000元 112年4月10日10時36分許,轉出194,512元 同編號2

2024-10-18

TYDM-112-審金訴-2244-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潔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怡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nager Li」(下稱「 Manager Li」)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向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大雄」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 00元,並聽從「Manager Li」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 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上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 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陳玲媛、劉惠娟、楊國浩、何雪 梅、游美玉、黃心敏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前開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 、陳玲媛、劉惠娟、楊國浩、何雪梅、游美玉、黃心敏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陳玲媛、楊國浩、何雪梅、 游美玉、黃心敏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固曾以 該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87、2458、2540、111年度偵字第24 882、111年度偵字第29644號、112營偵字第429號、112年度 偵字第12846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5、25604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前案),就被告蔡怡潔所涉:於民國111年7月7日1 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前,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Manager Li」(下稱「Manager Li」)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大 雄」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聽從「Manage r Li」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 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持上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犯罪等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案之偵查卷宗全卷無訛。而上開 案件檢察官所不起訴之事實,被害人係柯玉麟、李寶泉、黃 子音、林源鑑、彭慶輝、羅方佑、徐瑄緹、彭美惠、林幸蓁 、陳麗真、劉秀玲等人,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殊異,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 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 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之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nager Li」之成 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是辦貸款才會認識他們那些人,為了還錢才會 被騙走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供 述,復有告訴人李建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55-63、67-6 9)、告訴人李健華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P71-79)、被告 蔡怡潔提供其與「ManagerLi 」、「青年發展中心」、「黃 小姐」、「劉文華」、「大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9 1-99、警三卷P13-19)、告訴人劉國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二卷P49-55)、告訴人劉國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P57-61)、告訴人 劉國禎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P65-76)、告訴人黃心敏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通報單(偵三卷P45-59)、告訴人黃心敏存摺影本、LI NE對話紀錄各1 份(偵三卷P61-65)、告訴人林秀美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三卷P25-33)、告訴人林秀美翻拍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 功頁面1 份(警三卷P34)、告訴人陳玲媛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P46- 69)、告訴人陳玲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三卷P115-1 26)、告訴人陳玲媛翻拍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警三 卷P128)、被害人劉惠娟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通報單(警三卷P144-154)、被害人劉惠娟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警三卷P155-161)、被害人劉惠娟交易明細表 10張(警三卷P164-166)、告訴人楊國浩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通報單(警三卷P182-218)、告訴人楊國浩元大銀行國内匯 款申請書1份(警三卷P222)、告訴人楊國浩與詐騙集團之 對話紀錄(警三卷P227-248)、告訴人何雪梅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P261 -273、285)、告訴人何雪梅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份(警三卷P278)、告訴人何雪梅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警三卷P280-284)、告訴人游美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警三卷P292-295、304)、告訴人游美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警三卷P297)、告訴人游美 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警三卷P298)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⒈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在醫院從事護理師( 見本院卷第211頁),有多年社會經驗,是被告於案發時為 通常智識之人,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乃具有足夠生活經驗及 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 ,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中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 ,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不知該貸款公司名稱、地址,而 無法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及確保能取回帳戶資料之情況 下,即輕易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聽從對 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被告亦自陳「之前與銀行貸款,我們 都是面對面交談,沒有交付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本院卷第210頁),足認被告已察覺此次貸款流程與過往 不同,仍因急需用錢,即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對方使用, 任憑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 疇之外,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 見一斑,是被告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 其幫助本意之故意。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尚未講到利息計算方式及 如何還款,因為對方說把錢貸下來,再順便講本金、利息跟 利率,當時我也沒想這麼多,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但 本次還沒經過銀行貸款審核,即拿到1萬8000元現金,是因 為對方跟我說他們有特殊管道,他們可以透過銀行經理,把 這筆錢先借給我;對方叫我去辦約定轉帳,他說這様錢才能 貸下來,我就按照他說的向第一銀行行員說我有在做網拍, 交流的錢會比較多,銀行會比較相信我講的話等語(本院卷 第207至210頁);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 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 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 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惟因呆帳風險提升, 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 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 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 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 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 所述辦理貸款過程,其僅以電話與對方聯繫,其與對方接洽 過程中,未提供財力證明或任何擔保,被告既要辦理貸款, 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公司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 ,在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之狀況下,竟依指示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被告乃具有通 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所懷疑,而預見對方蒐集帳 戶資料將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卻仍出於取得金錢 之目的(不論是否為貸款),不惜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自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一次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   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護理工作)、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   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   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時,有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 之成年人獲取有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頁),是該18,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相關資料 1 李健華 於111年6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健華,並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李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1日11時33分 1,00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7月11日12時48分 1,000,000元 2 劉國禎 於111年6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國禎,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國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1日14時4分 223,875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3 林秀美 於111年6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美秀,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8日9時40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翻拍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1份 4 陳玲媛 於111年7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玲媛,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玲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9日12時47分 30,000元 一銀帳戶 翻拍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頁面1份 5 劉惠娟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惠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0日10時19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份 111年7月10日10時26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22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35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48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52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8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26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29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42分 30,000元 6 楊國浩 於111年5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國浩,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2日13時59分 20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2份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7 何雪梅 於111年6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雪梅,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何雪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3日14時18分 15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8 游美玉 於111年7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美玉,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游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3日14時41分 620,000元 一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9 黃心敏 於111年5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心敏,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 云,致黃心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0日17時46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2024-10-16

TNDM-113-金訴-1268-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淳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77號、第45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雅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恐遭犯 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9日16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7-11便利商店保長坑門巿,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所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 「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岳志 等3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岳志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曾益祺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奇生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 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 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 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實質上 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 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 二、被告前於111年1月9日16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7-11便利商店保長坑門巿,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持以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供作收受其所匯 款,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在案,然此部分與被告於本案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詐騙後收取贓款之行 為相同,而經本院審理結果,前案部分(附表編號3)與本 案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2)均有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起訴效力及於前案不起訴 部分,檢察官所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雅淳及其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2至83、91、189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於上開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陳 專員」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收到政府紓困貸款之簡訊,因我有資金需 求,加入該簡訊上提供之LINE後,「陳專員」便與我聯繫, 對方說我很久沒跟銀行往來,怕一大筆錢匯款到我帳戶,銀 行覺得異常會鎖住,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來測試,如果 測試流程正常,就當面簽約,故我依「陳專員」指示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我是數年 前曾向代書貸款時,也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因此相 信「陳專員」所述辦理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 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陳專員」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陳專員」提款卡密 碼。嗣「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1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岳志、曾益祺、林奇生於警詢時分別證述遭詐騙 情節在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195763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掛失存摺 申請書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門號「00000 00000」號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暱稱「陳專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 張)、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 、ibon寄件之翻拍照片各1份、陳岳志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曾益祺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曾益祺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4張、林奇 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林奇生所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共4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身分 證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偵字第4257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31頁至第43頁、偵字第45572號卷第19頁至第65頁、第153 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79頁至第183頁、偵字19190號 卷第8頁反面、第10頁、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  ㈡又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 理之預見。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年滿34歲,於自陳其於為大學肄業,亦曾辦理貸款(偵字 第42577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7頁),本案發生前曾擔任 電話銷售之工作(本院卷第82、86至87頁),足認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 ,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110年1月9日寄送帳戶資料時,中信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0元、257元等情,有上開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45572號卷第181、183頁、 第19190號卷第15頁之交易明細),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 餘額之情形相符。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  ㈢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 ,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 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 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 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苟無正當 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且 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本件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我之前有向銀行借過信用貸款,有填寫貸款申 請書及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證明,我之前向銀行借款時, 銀行沒有要求我將我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 們等語(偵字第42577號卷第68頁),可知被告有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上開貸款基本觀念、認識,尚難諉 為不知。被告於偵訊復供承:(對方有無叫你填寫貸款申請 書及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沒有,只跟我確認款 項下來帳戶是否可以用等語(同上卷第68至69頁);於原審 供稱:我跟「陳專員」都是用LINE聯繫,LINE上面所有的紀 錄就是我們的聯繫紀錄,他沒有跟我說他是哪間公司員工, 他說他是私人的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208頁),是被告向 「陳專員」申辦貸款時,僅以LINE聯繫,並未見過對方,亦 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供對方徵信,其對於對方之背景、地址 據點、為何能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一無所知,反而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 之辦理貸款流程及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 經驗,應可預見「陳專員」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相當 可疑,很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  ㈣況觀諸「陳專員」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專員」:「找個紙盒子,然後把免責書一張跟卡片夾在 書裡或筆記本裡然後放在盒子裡面,再來,內容物拍一張, 外包裝拍一張」。   被告:「紙盒子?」、「還要寄出去嗎?」、「這樣的用意 是?」、「不能直接接下來安排面簽如果資料有需要帶走 再讓面簽人員帶走嗎?」。   「陳專員」:「我這邊先看下怎麼處理快,等下回復你」。 被告:「沒關係阿」、「你昨天不是說 就是安排星期一星 期二?」、「突然這麼急我會害怕拉」、「你就是照流程安 排接下來要何時約面簽的部分」、「你本來是要叫我寄出嗎 ?」、「你真的不是騙人的吼,不是我不相信你,是因為我 被騙太多次會害怕,畢竟我沒有你的任何資料,只有你的賴 也沒有電話那些,我記得流程是要碰面再交付資料,不然我 如果直接寄給妳,然後你消失了,我就慘了」等語(偵字第 45572頁第33頁)。   可知被告對於「陳專員」要求其將提款卡等物放在紙盒內拍 照並寄出,而非面簽(即當面簽約)時交付乙事,已產生懷 疑並提出質疑,顯然知悉此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常情不 同,且其知悉沒有對方任何身分資料,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寄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將容任他人使用,下場會「 慘了」,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很 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 有所預見。  ㈤綜上,被告已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 之人,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惟仍輕率寄出給他人, 容任使用,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主觀 上自具有縱使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辯解、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之所以沒拿到現金,就先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給別人,是因為對方說要先測試,因為帳戶我很久沒有使用 ,裡面餘額都是0,對方說如果一次大筆金額進來,銀行會 鎖,很麻煩,所以要測試確認帳戶可以正常撥款進來,兩個 帳戶比較保險,一個測試不行,就用另一個測試云云(第42 577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6頁)。惟查,金融實務上,並 無所謂大筆金額匯入久未使用之銀行帳戶後會銀行被鎖住之 情形,且不論被告要向「陳專員」借款5萬元或10萬元(偵 字第45572號卷第24頁),金額均非高,衡情要無可能匯入 後銀行因此鎖住其帳戶;又觀諸被告與「陳專員」對話紀錄 中,「陳專員」問:「你之前有沒有一次入帳10萬塊?」, 被告答稱:「以前獎金下來有過,還有超過」(偵字第4557 2號卷第24頁),被告既知悉其帳戶曾經入帳10萬元以上, 何以會有遭銀行鎖住之可能?況所謂「測試」帳戶可否匯入 款項,未必需把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始可為之,反之,縱有 所謂將大筆金額匯入帳戶會遭鎖住之可能,則不論是否交付 帳戶測試均會如此,此明顯與常理有違,難認係交付帳戶予 不認識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數年前向曾士哲代書貸款時,亦需交付其個人 薪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其始會相信「陳專員」 所稱,並依對方之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並提出其先前向代書貸款之相關資料為證(含交予代書之薪 資轉帳帳戶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60頁)。辯護意 旨稱:被告之前辦代書貸款與本案情節雖有不同,但被告當 時處於經濟上壓力,沒有仔細去分辨細微的差別,不應事後 以最嚴格的角度去檢視,讓被告承擔刑事責任云云(本院卷 第199至200頁)。惟:  1.證人曾士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向我辦理過「代 書貸款」,她當初借款的時候是我另一個同事辦理的,因代 書貸款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讓我們做保管、扣款, 那時公司用我的帳戶把她該扣的款項轉到我的帳戶;我們是 南部的一間當舖,我是當鋪職員,中間透過業務跟代辦者, 他們有介紹借款人跟我們辦借款,那時是我另外一位同事有 上北部跟被告做接洽,跟被告談的條件是如果要跟我們借款 ,她必須要提供她薪資帳戶的提款卡,讓我們做應扣款項, 我們是按月用本金跟利息攤還的方式,每個月該扣款項,扣 完之後剩餘的款項我們就匯到她指定的另一個帳戶給被告; 當時被告前後貸了二次,第一次金額是13萬元,在106年2月 22日,第二次是3萬元,我們利息是月利率2.5,採本利攤; 款項是當場以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則把提款卡當場交給我們 ,為確定借款人有收到這筆錢,我們會把錢放在借款人的面 前拍照存證;當初應該有保管跟扣款同意契約書契約,但因 為經辦人不是我,應該問被告;借款前我們要看被告的工作 狀況,會參考銀行的徵信方式,要求被告提出聯徵報告,然 後以她的薪資及支出下去做評估是否借錢給被告,我們徵信 會先收被告的資料,由外面的業務、介紹者直接跟被告要我 們需要的資料後,用自然人憑證調閱借款人的勞保狀況、是 否在職,聯徵信用狀況,名下的財產清單所得,去驗證借款 人真的有收入,也有支付能力,所以我們等收到這些資料之 後,我們會跟本人做一個電話上的確認,沒問題之後我們約 時間在新莊的辦公室碰面,直接面談,可以的話我們就直接 交付現金,再跟借款人收資料,如果借款人是沒有工作的, 那就不屬於我們「代書貸款」貸款的對象;被告本身的工作 薪水要轉入薪轉帳戶,提供的提款卡就是薪轉帳戶的提款卡 ;被告第二次108年2月16日借3萬元的過程跟第一次一樣, 接洽的又是另一個人,後來都是廖先生跟被告聯絡,他們已 經有認識,那時我們在新莊已經有設一個辦公室,被告都會 去辦公室找這位廖先生,該辦公室名稱一開始叫曼尼行銷, 之後改為富友代書聯合貸款中心,公司登記在台南;被告到 公司辦公室現場接洽,公司才決定要借錢給被告;這次借3 萬元因被告後來離職,薪轉帳戶沒有了,都是被告自己把該 繳的錢直接匯到她原來的帳戶;我們並不會還沒借錢給客戶 ,就先把客戶的提款卡收集起來;被告這兩次借款,二次是 不同同事處理,但都是有面交辦理;當時我們扣提款卡的目 的是為了擔保借款人的還款,要求提供借款人的薪轉帳戶提 款卡,被告跟我們借款後每個月應攤付的錢,我們會在被告 領到的薪水帳戶直接扣掉我們應得的,再把剩下的款項匯到 被告指定的帳戶,我們取得借款人帳戶並不是要使用他們的 帳戶,因我們會跟借款人說期間除了薪資之外,最好不要再 有其他的錢匯進來,就是要避免這個問題,因為會有爭議性 ;坊間講的所謂薪轉單我們都統稱「代書薪轉單」,它其實 是一種借款的模式,這個借款方式就是拿薪轉帳戶提款卡做 質押的借款方式,坊間就叫它「代書貸款」;(以借款人要 提供提款卡的外觀,你們如何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的詐騙集團 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做區別?)第一、比較大 的區別是我們有實體的店面,所以我們才會在新莊租了一個 辦公室,借款人可以到現場,一般詐騙應該不會直接面對面 ,不然就是約在外面。第二、我們會實際上交付現金給借款 人,表示我們是真的借錢給借款人,而不是要去騙他的帳戶 ,一旦他的帳戶發生問題,反倒是我們拿不到我們應該拿回 的部分。我們會跟客戶講解這些。本案被告二次跟我們借款 時,第一次我不確定有沒有到新莊據點,第二次是在新莊中 華路那邊,但第一次借款即便不在新莊辦公室,也一定會有 人跟被告約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8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供承:我有到證人的公司據點去借款,之前先用LINE聯 繫跟電話聯繫,等確認好之後,跟他們約新莊中華路地點, 在過去當面辦理貸款的事,兩次都是等語(本院卷第192頁 )相符,可認被告確實曾向證人所屬之當鋪貸款,並親自至 新莊據點辦理。  2.由曾士哲之證述,可知被告之前向所謂「代書貸款」,有以 下重要特徵:①事前向被告蒐集聯徵信用狀況等資料,查詢 被告是否有工作、信用狀況如何等,並以電話向被告核對徵 信;②有實體據點,業者並派人跟被告見面,同意核貸後, 即當場將借款之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其薪轉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業者;③業者收取被告薪轉帳戶提款卡之目的, 是為了每月從其薪轉帳戶中提領款項以還款,係為擔保其債 權,而非將被告帳戶做其他目的使用。然而,觀諸被告與「 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①「陳專員」僅單純問 被告月薪多少?借多少錢?最近在幾家借過錢?銀行欠款或 貸款?等,經被告口頭告知月薪25000元、借5萬元,目前東 元借款,剩下九期,一期2316元,欠星展銀行142期,一期5 000元後(偵字第45572號卷第23至24頁),「陳專員」即同 意幫其申請借款,並無任何實質徵信,此與「代書貸款」被 告先需提出聯徵等資料供徵信,顯有不同;②並無實質據點 ,僅通訊軟體聯繫,未與「陳專員」或其指派之人親自見面 ,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且被告在未收到借款之情形下,反 而先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顯與先前「代書貸款 」有實體據點、雙方當面簽約,將借款與提款卡交付收受之 正常流程,顯有不同;③「陳專員」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之 目的,是怕一大筆金額匯款到其帳戶,銀行會覺得異常而鎖 住,所以要先測試,此與之前「代書貸款」交付薪轉帳戶提 款卡是為了扣款還債以擔保債權之正當目的,顯不相同。綜 此,被告先前「代書借款」與本案,雖均有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但實際上有諸多重大不同之處。  3.又依被告與「陳專員」LINE對話紀錄,對方要求將提款卡放 在紙盒子內寄出時,被告回復稱:「紙盒子?」、「還要寄 出去嗎?」、「這樣的用意是?」、「不能直接接下來安排 面簽如果資料有需要帶走 再讓面簽人員帶走嗎?」、「突 然這麼急我會害怕拉」、「你就是照流程安排接下來要何時 約面簽的部分」、「你本來是要叫我寄出嗎?」、「你真的 不是騙人的吼,不是我不相信你,是因為我被騙太多次會害 怕,畢竟我沒有你的任何資料,只有你的賴也沒有電話那些 ,我記得流程是要碰面再交付資料,不然我如果直接寄給妳 ,然後你消失了,我就慘了」等語(偵字第45572頁第33頁 ),顯見被告斯時業已清楚分辨此與先前「代書貸款」有所 不同,並就何以要先寄出提款卡而非當面簽約時交付提出質 疑,顯已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因 迫於經濟壓力,而未能仔細區辨兩者之不同。 4.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提示偵字第45572頁第33頁訊息, 你有懷疑他可能是騙人的?)我害怕他是騙人的」、「(他 是說了什麼話會讓你害怕?)因為這麼模式跟之前貸紓困有 點不太一樣,可是又雷同」、「(哪裡不一樣?)因為代書 是直接到代書事務所,當場直接簽。這是線上先審核過後再 面對面簽.....」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48號卷第209至210頁 ),可知被告斯時對於並非至據點當場簽約,與先前「代書 貸款」不同此點,已害怕對方是詐騙,並無未能分辨兩者不 同之情。  5.綜上,此部分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提出「陳專員」要求其簽署之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 (第45572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以佐證其確係欲申辦貸款始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觀諸上開合約書、帳戶 免責聲明書所載之借款人為「李柏林」,顯與被告所稱一開 始收到簡訊中之「政府紓困貸款」(本院卷第197頁)之對象 顯然有異,客觀上已非無疑。而該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 係由「陳專員」單方面提供簽署,被告既未與「李柏林」實 際見面簽約,已與一般借貸之流程有違。況依上開被告與「 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已足認在雙方聯繫過程中,被告 就雙方未能見面簽署合約,竟尚須先寄送其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異於常情之情形,已懷疑可能是詐騙,業見前述,則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代書貸款」經驗,已足認被 告已懷疑貸款過程可能係詐騙,可預見將其帳戶提款卡、密 碼寄出,極可能供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甚明。是上開合 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僅係本案詐騙貸款之包裝,無礙於被 告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尚難資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別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19條第 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14 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二、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岳志等3人之 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 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3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2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本院告知及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如上。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 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但 否認主觀犯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家中有母親 需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柒、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 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岳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6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給陳岳志,佯裝東森購物、中信銀行之客服人員,向之佯稱:先前網購之資料,因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而被盜刷15筆,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陳岳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7時22分許 35,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曾益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5時4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曾益祺,佯裝東森購物業務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之佯稱:先前網購商品時信用卡遭重複刷卡,會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處理云云,致曾益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6時20分許 48,998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林奇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月12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奇生,向之佯稱:伊先前在東森購物訂購之商品,因設定錯誤變成15組, 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退款云云 ,致林奇生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12日17時57分許 ②111年1月12日18時4分許 ①99,987元 ②9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0-16

TPHM-113-上訴-2480-2024101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 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 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 告知暱稱「最美的期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暱稱 「最美的期待」之人),而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予暱稱「最美 的期待」之人使用,雙方約定甲○○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2,500元。嗣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起,以L INE(暱稱「郭偉業」)與丙○○聊天成為好友,並向丙○○佯 稱:因同事親戚生病須匯款云云,以此詐術手段,致丙○○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0時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芷 涵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芷涵 之第一帳戶,林芷涵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審理中),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10時18分許 ,將林芷涵之第一帳戶內丙○○之上開匯款連同他筆款項共計 53萬元轉帳匯入本案陽信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移轉提領 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檢 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0 日,以LINE(暱稱「往事隨風」)向丁○○佯稱:因丁○○中獎 ,須先匯稅金始可領取彩金云云,以此詐術手段,致丁○○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9時24分許,匯款8萬元至梁蕙菁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蕙 菁之中信帳戶,梁蕙菁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中),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1)日9時28分 許,將梁蕙菁之中信帳戶內丁○○之上開匯款連同他筆款項共 計15萬元轉帳匯入本案陽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移轉提領 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檢 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因甲 ○○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其使用,遂利用少年賴O靜(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設於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O靜之台新帳戶)將報酬共 計18,500元分次匯入甲○○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嗣丙○○、丁○○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74、15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7日,以上開方法將本案陽信帳 戶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雙方約定 被告每日可獲得報酬2,500元,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將報酬共 計18,500元分次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等情不諱(本院卷第72-7 3、154-1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純粹要應徵兼職工作,對方要我提供一個 蝦皮帳號及銀行帳號,並答應一天給我兩千五百元的報酬, 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後來對方有 給我看一張身分證,所以我就相信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分別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73461號卷〔下稱偵73461卷〕第21- 23頁、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卷〔下稱偵5489卷〕第5-6頁), 並經證人賴O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7-150頁 ),並有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3461卷第2 5-29頁、偵5489卷第22頁)、梁蕙菁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73461卷第35-45頁)、丁○○之匯款單據(偵73461卷第91 頁)、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461 卷第83-101頁)、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5489卷第14-15頁)、丙○○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5489卷第16頁)、林芷涵之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5489 卷第19頁正反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73461卷第1 31頁)、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8403號函(本院卷第61頁)、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514號函及所附賴O靜 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118頁)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 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 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 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 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 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時,年近40歲, 且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本院卷 第159頁),復於偵查中坦承:(政府及媒體長期宣導勿將 帳戶交與陌生人使用,是否知悉?)我知道等情(偵73461 卷第141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實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 (你在跟對方用LINE通訊的時候,多次要求撥打電話對話, 但都遭對方拒絕,你當時為何沒有警覺性?)我當時可能覺 得有問題,但可能是我一時疏忽;(你是否知道提供金融帳 戶給陌生人會有可能被拿去做詐騙用途?)我知道等語(本 院卷第72、155頁),且被告曾於112年4月17日12時44分許 傳送訊息「不要到時候搞到我的蝦皮也沒有了」、於同日21 時24分傳送訊息「妳們的賴為什麼都不放照片」、於112年4 月19日12時4分許傳送訊息「怎麼感覺我好像都在冒險工作 」、於112年4月20日12時31分傳送訊息「你們每天金額都那 麼大,再進帳,這樣會不會有問題?」予暱稱「最美的期待 」之人,有被告與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73461卷第247、253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使用時,已察覺對 方甚為可疑且自己可能有風險。被告既不知暱稱「最美的期 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登記註冊之電話號碼,且被告撥打LI NE電話予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均遭拒接,又被告僅提供 本案陽信帳戶及蝦皮帳號供暱稱「最美的期待」之人使用, 無庸付出其他勞力或成本即可每日獲得2,500元之不合理報 酬,顯然悖於常情事理,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懷疑該暱稱「最 美的期待」之人可能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既已預見「 最美的期待」之人甚為可疑且自己可能有風險,仍不加查證 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即將其所有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予上揭不 明人士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陽信帳戶,極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 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 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 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 聯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丙○ ○、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被害人丙○○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即被害人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貪圖不法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陽信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 此造成被害人丁○○、丙○○受騙而分別受有前揭金錢損失,其 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 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 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經 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59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被害人丙○○表 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暨緩刑之機會,有本院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85-86頁),暨被告已依序賠償被害人丙○○、丁○○6萬5千元 、5萬元,有匯款單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5、17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深知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被害人丙○○表 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暨緩刑之機會,已如前 述,至於被害人丁○○因故未能到庭,致未能與被告進行調解 ,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並無與被害人丁○○進行調解或和解之意 願,況且被告已依被害人丁○○之請求,主動匯款5萬元予丁○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173-175頁)及匯款 單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之。經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被告提供本案陽 信帳戶供其使用,遂利用賴O靜之台新帳戶,分別於112年4 月17日20時47分匯款1,000元、於112年4月17日22時3分匯款 2,500元 、於112年4月18日20時52分匯款2,500元、於112年 4月19日21時11分匯款2,500元、於112年4月20日20時39分匯 款2,500元、於112年4月21日21時10分匯款2,500元、於112 年4月24日21時6分匯款2,500元、於112年4月24日21時48分 匯款2,500元,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73461 卷第13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收取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之報酬共計18,500元(計算式:1,00 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2,500=18,500) ,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丙○○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條款給付丙○○6萬5千元, 另給付丁○○5萬元,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上 開金額,已逾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18,500元。等同其已將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被告既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如仍宣 告沒收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18,500元,顯有過苛之虞。依 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 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 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 所洗錢之財物。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PCDM-113-金訴-1357-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水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 26號、第52058號、第52098號、第55582號、第59306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另經本 院依職權併辦(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第1266號審 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追加起訴案件,又該 等案件係重複起訴,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因之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 時,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某分行申請設定二組 約定轉入帳戶(於同年月00日生效,即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 )後,旋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壬○○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 用,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網銀功能轉帳時 ,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該 集團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壬 ○○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丁○○、庚○○、丙○○、戊○○、辛○○、分別訴由其等 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永豐銀行作業處112 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112411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被告壬○○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 銀行113年4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9702號函覆本院之本 案帳戶開通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07928號 函覆本院之資料(第二層洗錢帳戶之開通網銀及約定轉帳帳 戶之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 遠銀詢字第1130000976號函覆本院之資料(第二層洗錢帳戶 之開通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資料)、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 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虛 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警 察逮捕面交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手機內之資訊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道的情形下 才會給對方銀行帳號,伊只有給帳號,其他都沒有給,伊 有去辦網路銀行而已,沒有辦動態密碼,伊未告知詐欺集團 伊手機門號收到的動態密碼;伊本想如果要買東西的話比較 方便(所以去永豐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云云。另據其於警、偵 訊辯稱:有一個網友(名稱忘記)在LINE上面與伊聊天,對 方說她丈夫對她家暴,後來離婚,然後說她想找一個可以依 靠的人,伊有跟她講到伊的家裡經濟狀況,她的經濟不錯, 她說要寄錢過來給伊貼補家用,所以伊把伊的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傳給她,帳號給她之後伊就將她封鎖、刪除,伊於112 年6月中接獲銀行通知伊的永豐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後 才知道伊的帳戶被人使用、伊家中並沒有遭竊的跡象,但是 伊家大門沒有鎖,也有可能被偷、伊什麼都不知道,伊沒有 提領也沒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 ,伊是等到銀行行員通知伊的帳戶被警示以後才知道這件事 、伊沒有辦法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對方講話反反覆 覆之後伊就封鎖對方,並刪除與對方的聊天紀錄云云。惟查 :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轉 讓電子合約、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復有永豐銀 行作業處112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1124110號金融資料 查詢回覆函、被告壬○○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永豐銀行113年4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9702號 函暨函覆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 3年4月18日上票字第1130007928號函暨函覆資料、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976 號函暨函覆資料、警察逮捕面交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 手手機內之資訊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 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以被告帳戶之 網銀轉匯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之事 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2日即由被告親至 永豐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並設定非約定簡訊動態密碼, 該簡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設定為0000000000門號(此與 被告警詢筆錄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使用門號相符),被告且於1 12年6月9日前往永豐銀行申請設定二組約定轉入帳戶(於同 年月00日生效),而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即為本案第二層 洗錢帳戶,有永豐銀行113年4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97 02號函暨函覆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其僅告知對方帳號而已、其沒有辦動態密碼、其本想如果 要買東西的話比較方便所以才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要屬強辯 之詞,顯無可採。至被告於警、偵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帳號 以LINE傳給一女網友云云,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已無可 信,且即使該項辯詞屬實,該女網友既然要將錢匯予被告, 則被告恆將其帳號告知該女網友即可,然事實上,被告不但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帳號,尚且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告 知,更為詐欺集團特地前往永豐銀行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 ,是可知其辯詞不實。被告既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本案帳戶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為其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迨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被告更將其門號收受之簡訊動態 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在在可見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主觀犯 意。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逾63歲, 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在高爾夫俱樂做球僮,其自然具備上開 一般人所具之普遍認識。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並使用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 供之,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 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 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 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使用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 碼而提供之,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 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 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 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使用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 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 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合,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使用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 ,俟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使用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使用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足以幫 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他人,並使用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 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之網銀功能轉帳時,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此 外,別無證據如使用網銀轉帳時之ip位址係被告使用之ip位 址而可證明係被告本人轉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就上開幫助加重詐欺部分,變 更起訴法條為幫助普通詐欺罪,而共同正犯、幫助犯則僅係 共犯型態之不同,逕由本院更正,無庸變更法條(按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認被告親自將詐欺贓款轉匯至第二層洗 錢帳戶內,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 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第1266號追加案件即如附表 編號9-11所示之人,亦係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騙集團將款項洗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此部分因 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且使用手機為其接收 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一再砌 詞強辯,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損失、復考量因被告極致濫用FinTech之網銀、約定轉帳 及簡訊動態密碼功能,終致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 金額共計高達4,153,678元之鉅額無法彌補之損害,其於本 件之犯罪故意實已近直接故意,於本件不論在主觀犯意或客 觀上之濫用FinTech之手段及幫助犯罪所造成之被害財產法 益之鉅,可譴責性均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 :你是否有利用網路銀行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其他 人頭帳戶內?係於何時、在何地為之?)答:有,但我只有 提領我的薪水部分。」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 卷第166頁),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2年 6月13日17時27分許確有遭現金提領5,000元,是該款足認係 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 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洗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而該二帳戶之持有人均係「陳泰霖」(其於案發前之112年 5月30日赴遠東銀行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並補發金融卡, 又於112年6月2日設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其又於112年5月3 0日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通網銀功能、設定網銀手機門號 、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且將網銀每日轉出之額度調到最高 之本行轉帳每日20,000,000元、跨行轉帳每日3,000,000元) ,是該陳泰霖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嫌,且嫌疑重大,其或 屬正犯或屬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含跨行手續費、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北城致勝」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12時35分許,60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12時36分許,700,050元 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泰霖)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0時24分前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遠智證券」的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24分許,300,000元 112年6月13日10時25分許,298,665元 同編號1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1時11分前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天利」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11時11分許,20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13分許,501,250元 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泰霖) 112年6月13日10時29分許,100,000元 同編號1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隨後使用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北城致勝」的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10時44分許,300,000元 同編號3之第1列 5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銀獅證券」APP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1,00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59分許,1,000,015元 同編號3之第1列 6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PCMC」APP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11時44分許,10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50分許,190,015元 同編號1 112年6月12日11時46分許,91,223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7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12時54分許,320,000元 112年6月12日12時58分許,316,995元 同編號1 8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臉書投放投資資訊,吸引被害人加入資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9時48分許,315,290元 112年6月13日9時52分許,564,515元 同編號1 9 吳國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透過Youtube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軟體,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9時51分許,400,000元 112年6月12日9時56分許,396,595元 同編號1 10 陳宏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統一證券」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14時47分許,227,165元 112年6月13日14時49分許,227,575元 同編號1 11 周素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某時,透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軟體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12時49分許,100,000元 112年6月13日13時7分許,403,705元 同編號1 112年6月13日13時28分許,100,000元 112年6月13日14時34分許,180,015元 同編號1

2024-10-15

TYDM-113-審金訴-253-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82號、第 5902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繼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繼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9時15分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詐騙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騙者或其共犯詐騙者(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實施詐騙時間,向游宜芬、黃瀞儀、曾 吟芳、林佳樺、陳振宗、江琇瑩、劉尉仕、詹豐瓏、張育玲 、翁毅芳、鄭米秀、楊明富、黃盈寶、蔡青秀、李宜玫(下 稱游宜芬等1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一空。嗣經游宜芬等15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邱繼光(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原本為薪轉帳戶,離職後即未再使用,我一直 都放在房間,並未隨身攜帶,不曉得是怎麼遺失或被其他人 拿去用,家裡只有父母在,不可能是家人拿去使用,我是收 到警示帳戶通知才知道不見,後來只找到存摺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5年8月2日臨櫃開立,同時申請提款卡及 設定提款密碼,迄於112年7月10日因警示結清註銷提款卡期 間,並無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紀錄,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81 54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可憑(見偵49782卷第25至27頁 )。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即游宜芬等15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附表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所指定本案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附表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 ①所示卷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 稱及卷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轉 帳款項所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自陳其與父母同住,家中並 無遭竊紀錄,父母也不會販賣其帳戶(見本院卷第141頁) ,自已排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他人偷竊使用或家人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提款卡 密碼即為其生日,惟亦稱其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偵 49782卷第84頁),而被告也無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紀錄,當 可排除被告前曾有變更提款卡密碼或遺失提款卡之情形,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始均在被告掌控中,況被告並無 其他身分證件同時遺失,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設為其 生日之事,僅有被告知悉,外人並無法從由提款卡卡片本身 即可推敲出提款密碼。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 查獲身分,因此,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 ,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 ,是當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 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 所得,換言之,詐欺集團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 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 明人士即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 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 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且在無法預估之情形 下,猶指示提款車手前往取款,將徒增提款車手遭查獲之風 險;惟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旋即遭領取一空,足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而詐欺被害人款項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 警,堪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 款及洗錢之用至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  ⒊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 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 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牛排館廚師已歷3年(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 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 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再被告曾於98年間已曾因提供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有他人受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994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 頁、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 詐欺他人之事,並非全然無知且無經驗,應能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 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旦交付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後,將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倘被用作不 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之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 被害人等匯款及他人提領,而他人提領後即製造金流斷點, 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⑵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提 款卡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 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 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 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亦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 未預見。   ⑶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6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原審判決後,所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 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 所得,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 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 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97號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部分,或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 案件(附表編號1至2),或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附表編號3至15),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犯行,因與 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 表編號1至2)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尚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 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量刑顯屬過輕,及另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至15 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執為上訴理由,則為有理 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他人 受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未能記取經驗,戒慎小 心保管其金融帳戶,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 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5人,惟 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 被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 惡性;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損失 ,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牛排館廚師,月薪6萬元,未婚, 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64頁),與當事人、告 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依刑法之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又關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轉帳至 本案帳戶之財物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本條項之沒收主體 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 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法理由,對此部分並未有何 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幫助行為本身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幫助洗錢之被告,已難適用本條項 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觀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法 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 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幫助洗錢之幫助犯並不 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得一貫。是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游宜芬 於112年7月1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林語霏」與游宜芬聯繫,並對游宜芬佯稱下載「任遠」APP,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抽籤股票賺錢云云,致游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7月7日14時17分許、5萬元 ①112年7月7日15時21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7日15時21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7日15時22分許、2萬元 ④112年7月7日15時22分許、2萬元 ⑤112年7月7日15時23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宜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9782卷第35至40頁) ②游宜芬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782卷第41、42、44、45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782卷第51至53、19至21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9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4815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49782卷第25至27、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7日14時17分許、5萬元 2 黃瀞儀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黃瀞儀加入LINE暱稱「阿土伯」之好友,對黃瀞儀佯稱會請助理教導投資,須先下載「長和」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購買股票當沖,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瀞儀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16日9時15分許、10萬元 ①112年6月16日11時11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11時12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16日11時12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11時13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16日11時14分許、  1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儀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9021卷第13至15頁、偵) ②黃瀞儀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9021卷第83、91至97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021卷第35至36、53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26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1263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59021卷第27至29、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曾吟芳 ︵ 未 提 告 ︶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曾吟芳,以LINE暱稱「張淑芬」、「林喬憶」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吟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7月1日11時44分許、10萬元 ①112年7月1日12時59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1日12時59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1日13時許、2萬元 ④112年7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⑤112年7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吟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39至41頁) ②曾吟芳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870卷一第82、90至92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870卷一第43至44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30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林佳樺 於112年5月7日15時50分許,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林佳樺,以LINE暱稱「陳妍希」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8日9時2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28日9時55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9時56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8日9時56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101至104頁) ②林佳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一第119至122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70卷一第107至111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7月4日9時11分許、5萬元 5 陳振宗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阿土伯」、「周美琪」佯稱可使用「聚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宗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0日10時27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20日11時50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0日11時51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0日11時52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20日11時52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20日11時53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宗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126至129頁) ②陳振宗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偵15870卷一第149至183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一第130、142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6月20日10時41分許、5萬元 6 江琇瑩 ︵ 未 提 告 ︶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發送投資廣告吸引江琇瑩,並以暱稱「李雯雅」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琇瑩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6日14時25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28日15時1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15時1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8日15時2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琇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234至236頁) ②江琇瑩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一第256、242至274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一第237至238、246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7 劉尉仕 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劉尉仕,以LINE暱稱「阿土伯」、「陳金惠」、「老師李金順」佯稱可使用「長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尉仕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13日8時57分許、10萬元 ①112年6月13日10時29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13日10時31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13日10時32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13日10時33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尉仕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一第321至329頁) ②劉尉仕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二第51、54至56、59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一第331至332頁、卷二第9、33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8 詹豐瓏 於112年4月底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詹豐瓏,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張月蘭」、「陳俊憲老師」佯稱可使用「聚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詹豐瓏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7月5日9時14分許、10萬元 ①112年7月5日10時27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5日10時28分許、2萬元 ③112年7月5日10時28分許、2萬元 ④112年7月5日10時29分許、2萬元 ⑤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2萬元 ⑥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76至79頁) ②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二第100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30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7月5日9時15分許、2萬元 9 張育玲 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張育玲,並以暱稱「阿土伯」、「陳欣妤」佯稱可使用「長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1日9時16分許、10萬元 ①112年6月21日10時14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1日10時15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1日10時16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21日10時17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21日10時18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111至113頁) ②張育玲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帳戶翻拍照片(見偵15870卷二第133至152頁) ③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二第129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30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0 翁毅芳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翁毅芳,以LINE佯稱可使用「同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翁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ATM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9日20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0時2分,應予更正)、2萬元 112年6月29日20時55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毅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155至157頁) ②翁毅芳之對話紀錄擷圖、帳戶翻拍照片(見偵15870卷二第173至174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二第158至161、171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 鄭米秀 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鄭米秀,以LINE暱稱「阿土伯」、「容萱」佯稱可使用「長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米秀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14日9時30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14日11時41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14日11時41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14日11時42分許、2萬元 ④112年6月14日11時43分許、2萬元 ⑤112年6月14日11時43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米秀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188至197頁) ②鄭米秀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二第287、291至293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70卷二第215至216、221、223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12年6月14日9時32分許、5萬元 12 楊明富 於112年6月18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楊明富,並由網站客服推薦楊明富申請加入「foxbit」平台會員,佯稱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明富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4日16時51分許、2萬元 112年6月24日18時9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富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299至300頁) ②楊明富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二第313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二第303至304、309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3 黃盈寶 於112年6月1日8時許,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黃盈寶,以LINE佯稱可使用「foxbit」平台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盈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19日12時17分許、4萬元 ①112年6月19日13時50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19日13時51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盈寶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二第321至325、327至335頁) ②黃盈寶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三第11至15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70卷二第339至341、351頁、卷三第3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4 蔡青秀 ︵ 未 提 告 ︶ 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吸引蔡青秀,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青秀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6日9時12分許、5萬元 ①112年6月26日10時20分許、2萬元 ②112年6月26日10時21分許、2萬元 ③112年6月26日10時21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青秀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三第26至28頁) ②蔡青秀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三第43、46至53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70卷三第29至32、41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29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12年6月29日11時33分許、15,000元 112年6月29日12時47分許、15,000元 15 李宜玫 ︵ 未 提 告 ︶ 於112年5月7日,以LINE暱稱「陳詩涵」加入李宜玫為好友,佯稱可使用「裕萊」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李宜玫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7月3日11時21分許、1萬元 112年7月3日12時47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宜玫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870卷三第57至58頁) ②李宜玫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70卷三第89至97頁) 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870卷三第61至63、69頁)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7日新光銀集字第112005253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5870卷一第25至27、30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12年7月3日11時38分許、1萬元

2024-10-15

TPHM-113-上訴-355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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