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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信託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原 告 王周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20,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子王祐田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其於民國10 7年5月22日將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約定信託目的係為管理處 分(出售、出租、租賃、質押設定、合建、土地融資)信託 不動產所有權,以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 人即原告。嗣因王祐田涉犯偽造文書,原告於111年7月21日 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覺39、127地號土地已遭 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出售予他人,而138地號土地經辦理分 割為138、138-1、138-2、138-3、138-4、138-5地號土地, 其中138、138-1、138-2、138-3、138-4地號土地同遭被告 出售予他人,上開土地出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962,00 0元(各該土地價金詳如附表「出賣時,實價登錄交易總價 」欄所示)。原告復於111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終止兩造間就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要求被告 應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土地已出售部分之款項返還給原告, 並將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詎被告 收受後,不願正面回應原告要求,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3條 第1項、第6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 、存證信函、回執、起訴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見桃園卷第19至111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 第6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兩造間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同委託人(即原告) 。查,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告出售,兩造 間之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就附表編號8所示 之不動產,則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信託關係,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及兩造間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9,962 ,000元,以及將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利益9,962 ,000元,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給付,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15日(見桃園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信託契約第7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9,962,0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將附表編號8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就聲明 第1項(即請求給付9,962,000元)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就聲明第2項(即請求移轉附表編號8不動產所有 權)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亦有明文。而本件判決命被告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 告即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 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01

TPDV-113-重訴-91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品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吳世隆(下稱吳世隆)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 簽訂「補習班交付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應將其所有而與其配偶徐茂鈞共 同經營之承遠文教科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承遠資訊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承遠文教公司、承遠資訊公司,合稱為 系爭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新學文理補習班興隆分班(北市 補習班證字第5186號,下稱系爭補習班)交由原告及吳世隆 經營,系爭補習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 車)所有權、及系爭公司之股權均仍歸屬被告所有,迄106 年6月30日原告及吳世隆完全接手經營,被告即應將系爭汽 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並將系爭補習班所有權與系 爭公司股權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吳世隆,且由原告擔任系 爭公司之負責人、吳世隆則擔任系爭補習班主任,原告及吳 世隆並應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作為經營擔保 。被告亦同意原告及吳世隆於106年6月30日完全接手經營時 ,100萬元之保證金扣除系爭補習班租賃押租金124,000元、 系爭汽車之讓渡金15萬元、暨系爭公司之讓渡金20萬元後, 無條件退還剩餘保證金526,000元予原告及吳世隆。又上開1 00萬元保證金,其中原告之50萬元已於105年8月9日自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匯款至承遠文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內;吳世隆所應負擔之50萬元則由系爭補習 班營收扣除50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及吳世隆自105年9月1日開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系爭 補習班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文件均仍由被告保 管,並由原告告知被告系爭補習班相關帳務,再由被告每月 製作作帳明細表;惟原告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作帳明細表後始 發現系爭補習班每月均有「富邦企貸」支出,且被告在簽訂 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及,經原告詢問後,被告亦僅以企業貸款 僅剩幾期即清償完畢等語草草帶過。嗣被告於106年6月30日 未依約將系爭補習班及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 ,亦未將系爭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更未將系爭 補習班之班主任變更為吳世隆、系爭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下合稱更名讓與等階段),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僅以礙於 法令限制須暫緩變更等語塘塞原告;而至107年4月間,系爭 補習班因每月需支出企業貸款致盈餘不足支付房租費及師資 鐘點費等成本而虧損難以繼續經營,原告及吳世隆遂請被告 負責處理系爭補習班歇業事宜,被告卻強迫原告及吳世隆簽 訂「授權協助補習班結束經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方願協助辦理,原告及吳世隆考量系爭補習班之印章等資料 係由被告掌管,若要辦理歇業需被告配合,迫於無奈而簽訂 系爭證明書。嗣原告依系爭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該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訴外人張家瑋,董事為張家瑋,全部200萬元出資 額亦登記在張家瑋名下,足見被告自始非系爭公司負責人, 亦非董事,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被告亦非系爭補習班負責人,系爭補習班現又已辦理註銷 ,被告已無法依約履行更名讓與等階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 狀所檢附原告與吳世隆於113年10月5日所共同簽發之解除契 約通知書,為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0萬元及自受領上開金錢之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4年3月14日起擔任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並創立系 爭補習班。原告於105年8月間表明願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 ,兩造及吳世隆遂於105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交付 50萬元保證金後,從105年9月1日起實質經營管理系爭補習 班,被告則將承遠文教公司資料、系爭補習班帳戶存簿及學 生名冊均提供原告經營使用;詎原告於106年6月30日確定接 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遲未提供畢業證書等資料,致被告遲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因系爭補習班營運不佳、資金不足而 無法支付系爭補習班開銷,遂於107年4月8日向被告表明不 願再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被告基於照顧應屆國中生學員義 務,遂決定負責出錢善後,並俟國中生會考完後之107年5月 31日結束系爭補習班運營。 二、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向主管機關聲請註銷系爭補習班獲准後 ,承遠文教公司係於109年1月15日才移轉登記予張家瑋,並 更名為承遠資訊公司。此外,原告曾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2號(下稱另案)訴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補償金,並經判決勝訴確定, 益徵原告明知被告確為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現僅因自身不 願接受系爭補習班經營不善之事實,隨意濫訴被告自始自終 均非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偽稱被告無權移轉系爭補習班及 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與承遠文教公司股權,並變更系爭補習班 之班主任及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另被告在系爭補習班經營 移轉後一個月內即已提醒原告有富邦企業貸款,且為避免原 告甫接手壓力過大甚代為支付前3個月之貸款,原告則自105 年12月12日起始自行繳交企業貸款,若原告認富邦企業貸款 致系爭補習班經營困難,自得於106年6月30日前隨時拒絕履 行接手系爭補習班,何以接手營運9個月後,並同意進入更 名讓與等階段。此外,兩造既已於107年4月15日簽訂系爭證 明書,足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9日自其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匯款50萬元保證金至承遠文教公司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與吳世隆於105年8月1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5年9月1日將系爭補習 班交由原告及吳世隆實際管理經營,原告與吳世隆於106年6 月30日確定完全接手經營,被告迄未辦理補習班班主任變更 ,也未辦理系爭補習班所有權及系爭公司股權移轉等事宜。 嗣因系爭補習班營運不佳,原告與吳世隆乃於107年4月15日 簽立系爭證明書予被告,又系爭補習班已於107年6月11日辦 理註銷登記,系爭公司亦已移轉予張家瑋所有,原告與吳世 隆於113年10月5日共同簽訂解除契約通知書,並附在113年1 0月1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而以該書狀送達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系爭證明書、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民 事準備書狀(附解除契約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臺北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頁、第17頁 、第25至28頁、第47頁、第55頁;本院卷第63至77頁、第81 頁、第11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原 告與吳世隆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請求被告 返還50萬元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事抗辯,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非系爭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被告於94 年2月1日申請將旺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登記為 承遠文教公司,再於94年3月10日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全 部出資額為200萬元後,申請設立系爭補習班,經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於同年4月20日核准設立。嗣系爭補習班於107年6 月11日辦理註銷,承遠文教公司則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為承遠 資訊公司,復於109年1月15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家瑋, 出資額仍為20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 預查申請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字第09401539410號函、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北 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3907號函等件在卷可按(均影本,見 本院卷第99至12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司登記 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答辯表示,兩造與吳世隆於105年8月 1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補習班設立人為承遠文教公司, 而被告為承遠文教公司董事暨股東,迄系爭補習班結束經營 並註銷登記後,才於109年1月15日將承遠文教公司變更登記 為承遠資訊公司並轉讓予張家瑋等事實,均堪信屬實;而原 告前開主張則與卷附之前開客觀證據相左,無從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辦理更名讓與等階段 之情事完畢,被告雖不否認未於上開期日辦理更名讓與事宜 完畢,惟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另以前開情事抗辯。徵諸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自承,因系爭補習班盈餘不足以支付房 租及老師鐘點費而無法繼續經營,遂於107年4月15日與吳世 隆簽訂系爭證明書予被告,並請被告出面處理系爭補習班歇 業等後續處理事宜;又原告雖另稱係遭被告強迫始簽立系爭 證明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空言主張,卻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係遭原告強迫之事實,難信為真。次查,證 人吳世隆於另案時具結證稱:「(是否有依契約書第3條時 程分階段讓與?實際上何時完全接管興隆分班?)有依契約 第3條時程分階段讓與,第一階段是105年9月1日起由我(按 即吳世隆,下同)與原告負責經營,第二階並沒有辦理更名 讓與,經營管理補習班的部分是由我與原告管理,但是營業 設備(車輛等等)及所有權並沒有更名。(是否有依契約書 第6條約定,自105年9月1日交付經營,由你與原告收取管理 費?)學費的部分都是收取後交給原告。原告如何處理我並 沒有過問財務的部分。(...為何會與原告簽署證明書【按 即系爭證明書,下同】?)在當下時公司的帳戶已經沒有足 夠的金額來支付房租、鐘點費,當時有和徐茂鈞說明當下的 狀況,有針對公司的支出詢問在簽約時未說明的企業貸款, 希望徐茂鈞及王品潔能夠拿出這些費用來支應當下需要的金 額,當時溝通沒有結論,後來就有這張協助的說明書,徐茂 鈞及王品潔表示會先支付補習班的房租及鐘點這些費用。」 、「(當時興隆分班已經由你與原告負責,為何還要跟徐茂 鈞等二人協調支應補習班的房租及鐘點費用?)...在105年 簽讓渡契約書【按即系爭契約】時,當下並不知道有一筆不 知道是100或200萬元的企業貸款,到後來原告才有跟我說有 這筆款項,因為計算學費的收入及這些支出原則上是夠支應 的,但是多了這筆之後金額就變得不足了。後來有跟徐茂鈞 及王品潔二人詢問這筆款項,一開始收到的回復是這個沒有 多少一下子就繳完了,但是當下並不知道金額及期數,所以 才會在結束營業前向徐茂鈞及王品潔協調支應」等語明確( 見北院卷第41至46頁所附另案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雖未能於106年6月30日即辦理系爭補習班更名 及變更相關登記完畢,但確已於105年9月1日起將系爭補習 班之實際經營管理權限均交付予原告及吳世隆,此後原告除 實際負責管理系爭補習班,並收取全部學費,另徵諸原告與 吳世隆均係有智識能力成年人,且也實際從事補習班行業多 年,當不致輕易受騙或遭脅迫,應係自行考量系爭補習班之 損益盈虧、利害得失後才簽署系爭證明書;更何況,原告自 簽署系爭證明書後,直到系爭補習班結束營業甚至註銷登記 止,均未為任何反對主張或尋求法律救濟,僅於提起本件訴 訟才主張係遭被告強迫簽署,然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情 事已如前述外,更與證人前開證述不符,也與一般常理有違 ,難以採信。法院審酌前開證據後,認被告上開抗辯非虛, 是原告主張有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委無足取。 ㈢、承上,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9條固分別約定:「...第 二階階段:更名讓與為讓乙方(按即原告、吳世隆,下同) 能順利接管補習班,乙方接手交付經營至民國106年6月30日 ,確定完全接手標的(按即系爭補習班,下同)經營時,甲 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將標的公司及補習班所有權及營 業設備等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乙方...。」、「甲方所 有之休旅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如乙方民 國106年6月30日確定完全接手標的經營時,甲方同意已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整將(車號00-0000)轉讓給乙方。」、「甲 方同意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乙方確定完全接手經營時,辦理 公司股權轉讓予乙方,由乙方陳威志為公司代表人,吳世隆 為補習班班主任。」、等語(見北院卷第25至26頁),而被 告雖未辦理前開汽車、公司股權等相關讓與登記續完畢,惟 確實將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曁管理權限均交予原告及吳世 隆等情已詳如前述;況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可知,雙方並 未約定被告應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期限,實難遽認被告有給 付不能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於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完畢前,原 告已因自覺無法再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而於107年4月15日 與吳世隆簽署系爭證明書予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依系爭證明書記載:「...承遠文教科技有限公司附設台 北市私立新學文理補習班興隆分班...,因國小部學生嚴重 流失,導致虧損無法繼續經營...4月9日因補習班營收不足 ,自己無法發給自己薪資,徐茂鈞、王品潔主動詢問狀況, 陳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才告知經營不下去了,經協商後陳 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決定讓國三班安心考完會考後,補習 班於5月底結束。今因陳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表明三~五月 無薪資可領情況下,亦無能力拿錢出來結束補習班,徐茂鈞 、王品潔為避免名義受損,出面協助處理補習班結束善後, 其善後所需費用由處分補習班所有資產支付,如有不足由徐 茂鈞、王品潔先代墊,最後結算由保證金扣除。」等語(見 北院卷第47頁),足徵原告考量系爭補習班無法繼續運營後 ,與吳世隆均已決心要結束系爭補習班,然因渠等均不黯相 關手續,fy 授權由被告及徐茂鈞協助處理結束營業相關事 宜;再依雙方前開協議內容亦可知,兩造間除就終止系爭補 習班之經營表達明確外,另就系爭補習班終止經營後之相關 善後事宜,原告也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並詳在系爭證明書中 詳為約定,益徵兩造間之真意均係以系爭證明書之協議內容 取代系爭契約,且雙方均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甚明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證明書予被 告,並與被告達成前開協議時,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乙情,應堪認屬實。系爭契約既已於107年4月15日經兩造協 議終止而失效,則原告主張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狀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有 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外,系爭契約也已因兩造與吳世隆間另 以系爭證明書為相關協議而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終止 後之法律關係,自應以系爭證明書之約定為據,是被告收受 該等保證金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原 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3年10月11日始對被告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依法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保證金 ,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又原告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判決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當日因遇不可抗力之颱 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乃延展至同年11月1日宣判,併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01

TCDV-113-訴-169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告 邱雅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偕同訴外人呂彥韋等人與原告簽訂信託契 約書,委託原告辦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不 動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並辦理移轉登記,今信託目的 已完成,信託關係消滅,原告陸續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 記返還呂彥韋等人,惟被告拒絕配合辦理塗銷信塗銷信託登 記,為此起訴等語,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為被告所有,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而相互競合,而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非以取 得信託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為目的,又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9

TPDV-113-補-251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蔡吉茗 吳淑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漢燊 參加訴訟人 安禾艾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珍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 楊宜璇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林謙浩」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衍 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8

TCDV-112-訴-2247-202410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蔡吉茗 吳淑琴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89,445元(見本院卷一第53、54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8

TCDV-112-訴-2247-20241028-3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59、4385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4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零肆點捌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二編號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 帳號:「GB62BARC-00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GB78BARC-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收款戶名:「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 nt Limited」,應更正為:「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 k limited」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 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 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 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 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 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 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 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 、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 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的「 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 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 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 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於民國 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先後多次對告訴人蔣玉 雪、謝錦春、陳世和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堪認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營業犯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為「任何人」 ,是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只要事實 上有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與客觀行為之人,或與之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均應論以該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所成立之罪,無刑法第3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 告與曾奎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逕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及併辦意旨認被告雖不具法 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人曾奎銘共同犯罪,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 此敍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境 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所為有害 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係兆富財富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投資人,非屬本案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之核心人物。復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尚 知自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 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 實改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可賺取告 訴人3人第一筆下單金額之千分之一為報酬,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219頁、交 查二卷第105、107頁)。而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 所匯第一筆下單金額分別為美金5萬元(106年4月18日、聲 請書附表一編號10)、3萬400元(104年9月21日、聲請書附 表二編號1)、22萬4,430元(110年3月16日、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2),合計美金30萬4,830元,是被告可獲得報酬共計 美金304.83元,該報酬即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至於告訴人蔣玉雪固具狀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第 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 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 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 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 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 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1項境外基金,涉及資 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58號卷 交查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580號卷 交查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690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4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 第43858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學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奎銘(另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由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審理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怡君則係兆富公司聘雇之業務員。詎曾 奎銘、陳怡君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亦明知兆富公司係未經核准設立,非屬金管會核准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 顧問事業等情,竟共同基於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曾奎銘推由 陳怡君向蔣玉雪、謝錦春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未經金管會 核准之AYERS Alliance Limited(中文名:澳豐私人銀行, 下以中文名稱之)、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 d(下稱CCAM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 ed(下稱CCIB公司)發行之多檔境外基金,並由陳怡君擔任其 所銷售澳豐私人銀行、CCAM公司、CCIB公司之產品管理人, 俟蔣玉雪、謝錦春等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即由陳怡君帶同前 往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以申購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 並於回國後,蔣玉雪、謝錦春再依陳怡君指示將所申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基金款項,以外匯結購美元或日元方式,匯 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後蔣玉雪、謝錦春再 透過陳怡君提供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澳豐銀行、CCAM公司 、CCIB公司網站以確認其基金投資績效,兆富公司、陳怡君 再藉此從中抽取佣金,而以此方式持續銷售境外基金。 三、案經謝錦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蔣玉雪委 由鍾永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3年4月11日刑事答辯狀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玉雪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錦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鍾永豐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澳豐私人銀行告訴人蔣玉雪開戶資料、授權提供帳戶資料 1、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帶同告訴人蔣玉雪至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怡君為告訴人蔣玉雪於香港澳豐私人銀行之獲授權人士(即產品管理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怡君係以上開開戶資料內之代理人編號「B2h002」與兆富公司結算銷售佣金,而兆富公司亦係以上開代理人編號與澳豐私人銀行結算銷售佣金之事實。 6 告訴人蔣玉雪提供之外匯水單、境外基金商品DM 證明告訴人蔣玉雪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投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7 告訴人謝錦春提供之外匯水單、謝錦春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謝錦春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謝錦春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投資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8 告訴人蔣玉雪與被告陳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向告訴人蔣玉雪招攬、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9 告訴人謝錦春與被告陳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向告訴人謝錦春招攬、銷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10 被告陳怡君之名片 證明被告陳怡君係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專案經理之事實。 11 告訴人蔣玉雪與被告陳怡君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 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向告訴人蔣玉雪招攬、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證明另案被告曾奎銘及兆富公司之業務員陳姝樺等人曾以兆富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推介、募集及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澳豐私人銀行發行之境外基金,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3 CCAM公司、CCIB公司告訴人蔣玉雪開戶資料 1、證明被告陳怡君曾陪同告訴人蔣玉雪開立CCAM公司、CCIB公司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怡君係以上開開戶資料內之代理人編號「B2h002」與兆富公司結算銷售佣金,而兆富公司亦係以上開代理人編號與澳豐私人銀行結算銷售佣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 境內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罪嫌。又按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可知在法人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 ,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即另 案被告曾奎銘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怡君與另案被告 曾奎銘就上開犯罪事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本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6條第1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 被告陳怡君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 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被 告陳怡君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怡君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部分,經查,(一)詐欺罪嫌部分:告訴人蔣玉雪 、謝錦春之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款項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帳戶,並非匯至被告陳怡君之個人之帳戶乙情,除 與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外,並有 匯出匯款外匯水單在卷可佐,該等款項既從未由被告陳怡君 經手,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君從中有何獲取不當利 益之情,實難逕以被告陳怡君推介、銷售該境外基金之行為 ,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何從中獲取 不當利益之詐欺行為;再依目前社會理財投資之常態,任何 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借款之往來活動均有風險,任何 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對於金錢投資 應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對於 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故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 既均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事前已有機會評 估該投資可獲利益及所須承擔風險等相關因素後,始決意出 資申購該等境外基金,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凡此俱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二)違反銀行法部 分:告訴人蔣玉雪固具狀指訴被告陳怡君推介、銷售之境外 基金有「固定4%加績效」、「第一年固定12%」、「每年9% 至10%」之年利率,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其等收受 投資款而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嫌,查該投資報酬率固 然偏高,然審酌一般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率多為年利率19% 至20%不等,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 率19%至20%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並未認為與本金顯 不相當而予糾正或禁止;又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內,法律均認 為有請求權,一般人會認為在20%之範圍內,尚屬合法,而 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實務上亦有認定未逾民法第 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者,不構成顯不相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僅 以金融機構之定存利息相較,凡高於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者 均屬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吸金,以致符合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判處重刑,此顯亦非銀行法第29條 之1立法之本意。是以,倘告訴人蔣玉雪所指被告陳怡君以 上開獲利條件向其等推銷介紹該境外基金等情屬實,亦並未 有特殊之超額之情,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蔣玉雪均係自行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帳戶並未由被告陳怡君經手業如 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君對該境外基金之營運事 項有何決策權,依照「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對被告陳怡 君採取有利之認定,是實難逕以被告陳怡君僅依既有之投資 方案為推介、銷售之行為,而率以銀行法罪責相繩。(三)綜 上,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該詐欺、銀行法等 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表一:告訴人蔣玉雪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購買日期 商品名稱 發行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投資幣別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2018/3/5 ETF11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9/3/5 42,300 美元 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2 2020/2/27 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期票券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2020/2/27 101,030 美元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3 2018/4/6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5/3 2018/4/16 30,330 197,5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4 2020/11/23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1/12/2 2020/11/23 201,300 80,48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5 2022/1/14 高頻交易策略票券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2/1/14 189,6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6 2017/6/12 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GS4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6/12 101,050 美元 SMBCJPJT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 7 2020/6/17 長盛基金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0/6/17 43,2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8 2022/9/6 長盛基金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2/9/6 6,825,000 日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9 2017/5/3 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4/18 150,000 美元 德意志銀行 不詳 不詳 10 2017/4/18 穩健型套利票券GS1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4/18 50,000 美元 德意志銀行 不詳 不詳 附表二:告訴人謝錦春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購買日期 商品名稱 發行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投資幣別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2015/9/21 AA基金 GATS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5/9/21 30,4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2 2016/6/8 AA基金 3YLSNs1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6/6/8 31,0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3 2017/7/31 AA基金 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7/7/31 19,0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4 2018/1/18 AA基金 GATS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8/1/16 51,0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5 2018/8/15 AA基金 PEN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8/8/14 196,3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6 2019/4/11 CCAM基金 LCFUN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4/24 100,0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DBSSSGSG-0000000000 7 2019/9/16 CCAM基金 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9/16 30,33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8 2020/12/16 CCAM基金 LCFUN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0/12/16 16,74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DBSSSGSG-0000000000 9 2021/8/26 AA基金 PEN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21/8/26 11,0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10 2021/12/7 CCIB基金 ESGN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2021/12/7 37,400 美元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應與本署前於113年9 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759、43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曾奎銘(另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由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審理中)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怡君則係兆富公司聘雇之業 務員。詎曾奎銘、陳怡君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 問境外基金,亦明知兆富公司係未經核准設立,非屬金管會 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信託 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等情,竟共同基於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 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曾奎銘推由陳怡君向 陳世和銷售如附表所示未經金管會核准之AYERS Alliance L imited(中文名:澳豐私人銀行,下以中文名稱之)、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CCAM公司)發行 之兩檔境外基金,並由陳怡君擔任其所銷售澳豐私人銀行、 CCAM公司之產品管理人,俟投資人陳世和決定投資後,即由 陳怡君帶同陳世和前往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以申購境 外基金等金融商品,並於回國後,陳世和再依陳怡君指示將 所申購如附表所示之基金款項,以外匯結購美元之方式,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後陳世和再透過陳怡君提供 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澳豐銀行、CCAM公司網站以確認其基 金投資績效,兆富公司、陳怡君再藉此從中抽取佣金,而以 此方式持續銷售境外基金。嗣因陳世和發覺無法出金,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陳世和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怡君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世和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世和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存摺內頁影本、境外基金網頁及清盤列印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罪嫌。又按法人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 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可知在法人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時,固處 罰其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 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曾奎銘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怡君 與另案被告曾奎銘就上開犯罪事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本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 性質,是以被告陳怡君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 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 一罪論。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怡君係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然查,告訴人陳世和之匯款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非匯至被告陳怡君之個人之帳戶乙情 ,除與告訴人陳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外,並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在卷可佐,該2筆款項 既從未由被告陳怡君經手,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君 從中直接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實難逕以被告陳怡君推介、銷 售該境外基金之行為,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有何從中獲取不當利益之詐欺行為;再依目前社會理 財投資之常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借款之往來 活動均有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 原則,對於金錢投資應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以預防或避 免可能之損失,對於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故告 訴人陳世和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事前已 有機會評估該投資可獲利益及所須承擔風險等相關因素後, 始決意出資申購該等境外基金,難認告訴人陳世和有何陷於 錯誤之情形,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併案理由:被告陳怡君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759、43 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基金名稱 發行人 匯款金額 (美元)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110年3月16日 AA基金PEN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10萬2100元(另有39元手續費)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6日 CCAM基金 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2萬4430元(另有39元手續費)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2024-10-28

TCDM-113-中金簡-160-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洪建隆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洪俊福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訴訟代理人 黄弈彰律師 被 告 張坤寶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洪俊福、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合公司)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於112年7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於112年7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 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 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迭經原告變更,其最後聲明如後原 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72頁至第473頁)。核 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及同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訴訟,觀諸 其請求之事實均為基於被告洪俊福與順合公司間信託關係所 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俊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俊福前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因父母多年前在世分產時,因原告所分得之財產低於 被告洪俊福所分得之部分,後經雙方協調後,被告洪俊福應 給付原告800萬元作為補償,並約定111年12月30日前須償還 完畢,惟清償期已屆至多時,被告洪俊福屢經催討均未償還 ,積欠至今。  ㈡被告順合公司於112年6月20日甫設立,其代表人陳彥合與被 告洪俊福素眛平生,被告洪俊福於112年7月18日將附表一不 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同日又將附表二不動產以被告張坤 寶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3300萬元並登記,且製造假金流 ,匯款1930萬元至洪俊福名下後之次日起隨即將該款項全部 轉出至第三人帳戶,導致洪俊福虛增債務1930萬元,帳戶19 30萬現款卻已不存在,虛增債務1930萬元。  ㈢被告洪俊福名下系爭不動產悉數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順合公司 ,洪俊福已非所有權人,順合公司得處分系爭不動產、處分 後若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順合公司,洪俊福及繼承人不得依 信託法第63條終止信託,洪俊福顯然已失去名義上及實質上 之控制權,洪俊福同時失去系爭財產之管理權、處分權、信 託終止權、處分後賸餘資金之歸屬權等,已陷於無資力。又 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原告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故洪俊福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之原則,債務人洪俊福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 告債權者,洪俊福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800 萬元 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被告張坤寶、順合公司以及第三人陳奕璋、吳榮國、林若晴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檢警」之詐術,向洪俊 福誆稱其個人資料遭人盜用並涉及詐欺,須將其身分證、印 鑑章等資料交予指派人員以協助釐清,方致被告洪俊福陷於 錯誤,將上開身分證、印鑑章、洪俊福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及不動產權狀等被告洪俊福之個人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嗣第三人陳奕璋於被告洪俊福毫不知情之情況下,私 自以上開印鑑章盜蓋多份契約、偽造信託設定書等資料,將 系爭不動產全數設定信託予被告順合公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張坤寶。被告洪俊福於發現財產遭惡意過戶後,即逕 至臺中市警察局報案,並對被告順合公司、被告張坤寶、代 書陳奕璋及相關共犯等人提告刑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 入帳號密碼等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112年他字第7831號) ,顯見被告洪俊福實無設定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之真意。  ㈤被告未證明被告洪俊福簽立辦理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 或委託代辦或親自蓋章,或討論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及放 棄終止信託權利等事。故被告洪俊福欠缺設定系爭登記內容 之真意,故該虛偽不實之登記,應予塗銷。  ㈥原告否認被告洪俊福與張坤寶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張坤寶未證明被告洪俊福取走現金。  ㈦信託行為後,洪俊福即已失去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縱 使借款亦不得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 246條規定,被告渠等三天後所另為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行為,為無效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依民法第113 條回 復原狀。渠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 ,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然被告洪俊福怠於行使權 利,故原告代位被告洪俊福請求被告張坤寶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㈧被告洪俊福之目前現有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 狀態,為此先位聲明部分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民 法第87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 中段;備位聲明部分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㈨並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順合公司間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 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 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 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 聲明⒈被告洪俊福、順合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 年7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 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順合公司:  ⒈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本件信託受益人為原委託人即被告洪俊福本人,如洪俊福未 能按期清償其對被告張坤寶之債務時,得由受託人處分系爭 信託土地、建物,以清償其對被告張坤寶所負之債務。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核屬自益信託, 被告洪俊福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對受託人有受益權,則其財產 並未實質減少,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構成有害原告之債權 之狀態。 ㈡被告張坤寶:  ⒈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被告洪俊福於112年7月18日,以個人投資為由,向被告張坤 寶借貸2200萬元,當場交付現金270萬元外,餘款另以轉帳 方式匯入被告洪俊福指定帳戶。其與被告洪俊福於112 年7 月18日簽立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信託同意書等。同日同時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設定登記,設定完抵押權,再設定 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予被告順合公司。  ⒊系爭信託登記,信託本旨係為清償被告洪俊福之債務,信託 受益人為被告洪俊福本人,屬自益信託,並無減損被告洪俊 福之資產。  ⒋原告主張本件先信託再抵押云云,則設定抵押權時,即會因 信託登記時所有權已移轉予信託受託人之故,抵押權義務人 將登記為信託受託人。財產權之移轉為信託之特別成立要件 ,信託關係之成立,除當事人間信託合意外,尚須委託人將 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後,信託契約始成立,而 信託法第四條與信託之要件並無關係。原告主張本件登記無 效云云為無理由。   ⒌被告洪俊福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張坤寶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2年桃簡字第2263號),原告無代位主 張權利。  ㈢被告洪俊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洪俊福有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為被告順合公司、張坤寶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上開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借 據、聲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7頁)。 原告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均主張被告洪俊福於109年6月5日 向其借款8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111年12月30日前償還 云云(見本院卷第15、257頁),嗣於準備書(二)狀,改主 張父母多年前在世分產時,因原告所分得之財產低於被告洪 俊福所分得之部分,經雙方協調後,由被告洪俊福給付原告 800萬元作為補償,而簽立借據抵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原告就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借貸意思表示內容及借款交 付之事實,主張前後不一,已難以採信。再觀諸原告所提之 借據記載:「借款人洪俊福茲向洪建隆借款新臺幣捌佰萬元 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洪建隆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洪 俊福親自收訖無誤」等語,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洪俊福於 父母在世分產時,因原告所分得之財產低於被告洪俊福所分 得之部分,經雙方協調後,被告洪俊福應給付原告800萬元 作為補償,並約定111年12月30日前須償還完畢等情,且借 據記載之「以現金如數交付」等語,顯堪存疑,故認原告所 提證據,無從證明其與被告洪俊福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有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無從僅憑原告空言稱被 告洪俊福因借貸而積欠800萬元,即遽認原告與被告洪俊福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⒊再查,原告雖另提出其經多次催討後,被告洪俊福承諾還款 ,於112年1月12日簽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惟上載:「債權人洪建隆經向債務人洪俊福催討其屆期未還 之捌佰萬元債務,債務人洪俊福承諾將儘速清償特此聲明」 等語,惟經比對原告所提聲明書及借據,被告洪俊福簽名之 筆跡,無論在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 實略有差異,是以聲明書及借據之「洪俊福」疑非同一人所 簽立,聲明書是否為被告洪俊福所親簽,確非無疑,已難僅 以上開文書證明被告洪俊福有與原告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俊福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已屬有疑而難以採信。  ⒋綜上,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應認未盡其舉 證之責,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上開 主張等情,均非可採,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債權人代位行使 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 情事時,始得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洪俊福目前現有財產顯然 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然被告洪俊福怠於行使權 利,故原告代位被告洪俊福行使其權利云云。查原告對於被 告洪俊福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洪俊福已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12年度桃簡字第2 2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該案係被告洪俊福於112年 7月18日簽訂借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7),向被告張坤寶 借貸2200萬元,因被告張坤寶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被告洪俊福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債務人洪俊 福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因此原告即無代位權。基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洪俊福之權利,亦 為無理由。  ㈢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洪俊福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乙節,且原告無由代位被告洪俊 福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順合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 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亦與原 告無涉,而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能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洪俊福有債權存在,且原告得代 位行使被告洪俊福之權利,既尚難憑採,則原告先位聲明部 分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民法第87條、民法第113條 、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⒈確認被告 洪俊福與被告順合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 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順合公司應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福所有 。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部分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 :⒈被告洪俊福、順合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 7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 被告順合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洪 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 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等語,均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 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房屋) 全部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3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0 4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7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房屋) 全部 1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1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 全部 備註

2024-10-25

TCDV-112-重訴-664-2024102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32號 原 告 陳祈忠 被 告 謝宗穎 訴訟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邱基峻律師 叢 琳律師 被 告 蔡鐘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67 ,026元【計算式:本金45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3,426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0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3,600元=467,0 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850元 ,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0-25

FSEV-113-鳳簡-632-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謝陳碧鳳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葉雪柔 田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 ○○段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就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1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 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嗣追加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11 9之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答應於半年內清償,原告並於該日依丙○○指示 ,將借款如數匯至丙○○長子即訴外人乙○○之帳戶,惟丙○○屆 期僅清償10萬元,丙○○遂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 11月26日、到期日111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詎丙○○已無資 力清償借款餘額,竟仍於109年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 託予媳婦即甲○○(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09年3月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系爭房 地信託前後價值分別為約700萬元及194萬3,293元,是被告 間所為上開行為,實已致原告無從受償而害及借款或本票債 權。為此,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 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倘若先位之訴 無理由,因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丙 ○○卻怠於行使信託終止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以民事準備 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甲○○代位丙○○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備位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代位丙○○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借款者為乙○○,原告與丙○○間並無借款合 意,原告亦無交付借款予丙○○,2人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丙○○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乙○○催討債務未果 ,丙○○在原告不斷騷擾、疲勞轟炸逼迫下所簽,非因向原告 借款而簽發,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 權自不存在。另依丙○○資產狀況,並非無法清償借款,而系 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亦不會損及原告債權,原告主張撤 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理由。原告對 丙○○既無債權存在,自無代位依據,縱認有債權存在,因原 告未舉證甲○○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 丙○○已無資力等情節,原告主張代位權仍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80-281、295頁): ㈠丙○○與甲○○於109年2月25日簽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行為 ),約定委託人及受益人為丙○○、受託人為甲○○、信託期間 自109年2月25日至129年2月25日,將丙○○所有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甲○○名下。系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載 系爭房地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94萬3,293元。 ㈢丙○○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11月26日、到期日111 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 票)。 ㈣原告111年2月22日持系爭本票為證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111年4月11日確定。嗣原告於112年11月3 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於11 3年1月18日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丙○○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參照)。  ⒉經查,丙○○經當事人訊問後,所述略以:原告於108年5月20 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三潭郵局匯款70萬元是乙○○向原告的借款 ,原告在簽匯款申請書時我是否有在三潭郵局,因為時間太 久已經忘了。乙○○借款這件事是後來原告到我家討債時我才 知道,我有確實聽到乙○○有借款70萬元,但我不確定是聽誰 講。因原告天天到我家討錢,加上我可能喝了一些酒,原告 叫我簽本票我就簽,所以我才於109年11月26日開立系爭本 票,且因乙○○有說已還10萬元,所以我才開60萬元。我之所 以沒有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想說我兒子會跟原告處 理等語(卷第232-235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我因為做 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於原告匯款前的1、2天前打電話向 原告借錢,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匯款70萬元到我的合庫帳戶 的款項就是我向原告的借款,我跟原告約定利息1個月1萬5, 000元,因為利息有點高,所以沒有簽字據。原告匯款當日 我在忙生意,沒有到三潭郵局,丙○○亦無在場,但丙○○次子 即訴外人陳偉證有在場。我曾拿10萬元給陳偉證轉交還給原 告,但日期我忘記了。我沒有讓丙○○知道我跟原告借款,因 為她知道我跟親友借錢,利息又這麼高,一定會阻攔我。我 大概在108年過年前的時候有換手機,且108年左右我生意失 敗離開彰化,原告無法找我催款,所以才找到我家,我知道 原告會一直跟丙○○討錢,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跟丙○○講說 我欠原告錢的事情,也不知原告為何要開系爭本票,我也是 最近被傳喚作證,陳偉證聯繫我,才知道原告有開本票等語 (卷第235-239頁);以及證人陳偉證證述:乙○○有跟我講 因票款轉不過要跟原告借錢,因乙○○當時都在上班,所以叫 我於108年5月20日去三潭郵局幫他處理,匯款當時只有我跟 原告在場,另有警察到場詢問我跟原告認不認識彼此,原告 跟警察講說她認識丙○○、我及乙○○,所以不是詐騙,當時丙 ○○沒有在場。乙○○有還10萬元給原告,乙○○是在員林拿一筆 10萬元現金給我。我不知道丙○○於108年間有無向原告借款 ,因為丙○○很少跟我講她資產狀況。我不清楚丙○○是否知道 乙○○有欠原告錢,也不知道為什麼丙○○要簽系爭本票,但丙 ○○有跟我說原告一直要求丙○○簽東西等語(卷第240-244頁 )相符,堪認借款人為乙○○而非丙○○,難以憑此即認丙○○與 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聲請調閱三潭郵局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田中 派出所員警至三潭郵局之工作紀錄簿或出勤紀錄。惟查,田 中派出所查無108年5月20日至三潭郵局之紀錄一節,有電話 紀錄可佐(卷第165頁);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卷 第176頁)僅勾選式的詢問匯款人是否認識匯款的受款人、 辦理匯款的目的是否正常等情,並無詳載原告匯款目的,亦 無丙○○簽名,無法據此認定丙○○與原告有借款合意。至於原 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丙○○尚欠原告60萬元借款未清償 一節,僅為原告單方說法,且考量丙○○並非深諳法律之人, 故其稱其認為乙○○會跟原告處理遂無異議等語,亦非違常。 另原告所提其餘事證既然無從證明其與丙○○間有借款合意, 是原告主張其與丙○○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屬乏據,未 能採信。 ㈡原告對丙○○有60萬元之本票債權: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與丙○○間之借款等語 ,被告辯稱原因關係受原告騷擾脅迫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既有爭執,應由丙○○就其所稱之原因關係負舉證 責任。惟查,由證人陳偉證及乙○○前揭證詞可知,陳偉證不 清楚丙○○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甚至不知悉丙○○有開立 系爭本票,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丙○○受原告騷擾脅迫所簽 發等語,即屬乏據,難認為真實。是以,丙○○簽發系爭本票 予原告,而被告既未能證明丙○○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原告騷擾 脅迫所簽,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非有據 ,是原告主張其對丙○○有系爭本票之60萬元債權,堪以認定 。 ㈢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 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託人之債權 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 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經查,原告與 丙○○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雖對丙○○另 有60萬元本票債權,但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1月26日, 而被告為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日分別為10 9年2月25日、109年3月3日,本票債權成立在原告主張之詐 害債權行為後,是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與 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代位丙○○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 ,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 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 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 。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 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在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 信託,其債權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 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信託行為自益信託,則丙○○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隨時終止權。又原告對丙○○有60萬元 本票債權,已如前述,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2月10日, 丙○○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丙○○109年度財產總額 為2,000元、所得總額2萬餘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卷第65、73頁)可按,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109年4月30日持本票裁定對丙○○、乙○○聲請 強制執行192萬5,774元本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1 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後,因未能全部執行,而於 109年5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9115號卷宗可憑,可知丙○○於109年間除系爭房地外,已無 其他財產可以清償本票債權,故有保全之必要。被告雖另辯 稱丙○○尚有中藥材生意而有現金收入,然其提出丙○○生財器 具照片(卷第311-313頁),並無從證明丙○○收入若干,是 被告以此辯稱丙○○並非陷於無資力等語,仍難採信。  ⒊據上,丙○○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因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取償,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 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又原告已以民事準備暨追加 聲明狀表示代位丙○○向甲○○終止系爭信託行為等語(卷第11 9之2頁),該狀並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甲○○,此為兩造所不 爭(卷第281頁),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行 為於斯時終止,是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惟 丙○○迄未向甲○○請求返還,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 位丙○○為之。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 規定,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 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同 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 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24

CHDV-113-訴-344-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威志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林渝潼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姑姪關係,原告祖父即被告父親林德禧生 前曾陸續於民國96年、103年間將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 6年5月間林德禧擔憂當時年僅17歲之原告難有效管理系爭房 地,遂於106年5月1日召集原告父母,共同就系爭房地將來 規劃簽署「同意書暨委任書」載明「為保護未成年人其產權 免遭保管不慎而流失」,應辦理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 代為信託保管。故於林德禧死亡後,兩造即循前開同意書於 106年6月6日就系爭房地訂立信託契約書,並設定信託登記 予被告。現原告既已成年,則兩造間之上開信託關係,依信 託法第62條、第65條第1款規定,應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 滅,且自原告父親林于森逝世以來,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林 于森之遺產多有爭執及訴訟,自益信託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原告仍得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系爭房地應返還予 原告所有。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照現行地政機關登記實務,信託契約如經約定 ,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者,自益信託之 委託人即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原告並無起訴之訴之利益。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林德禧因擔 心原告無法守住房產,且現居於該地之配偶林鄭素珍會流離 失所,故而要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出具同意書暨委任書據此辦理信託登記,且為避 免該信託期間遭到原告任意終止或變更信託契約,更於信託 主要條款設有特約條款,即需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 同申請辦理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變更,因此原告主張 其現已成年,故信託契約目的達成而消滅本件信託關係,明 顯是對於現有信託權利內容進行變更,違反兩造間之特約條 款。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 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前於106年6月6日由被告為受託人、原告為委託人 及受益人、訴外人林鄭素珍為信託監察人,成立信託契約 ,並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約定信託期 間自106年6月6日起至121年6月5日止計15年,信託關係消 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原告,嗣於106年6月9日即以上開信 託契約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系爭 土地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7-6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辦理上開信託登記時,所檢附之信託契約書信託主要 條款第1點「信託目的」約定:「辦理土地鑑界、合併、 分割或界址調整及信託物管理、出租、整修、增建、改建 、合建、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第9點「其他 約定事項」約定:「信託期間委託人不得單獨主張終止信 託契約或變更受託人,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變更, 需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同申請辦理登記,其中如 遇受託人或委託人亡故時,則信託契約終止,如係監察人 亡故時,則免再設監察人。」(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 兩造已就信託目的為上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已成年,兩 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尚嫌速斷,而 難憑採;又兩造已藉由上開特別約定,將信託契約之終止 或權利內容之變更,限於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同 申請辦理登記始得為之,原告即應受該契約條款之限制, 而不得單方任意終止信託契約。   ⒊原告固主張自原告父親林于森逝世以來,兩造對於系爭房 地、林于森之遺產多有爭執及訴訟,自益信託契約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原告 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系爭 房地應返還予原告所有等語。惟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 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情形 ,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 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而民事信託為一種財產管理制 度,係委託人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將其財產權移轉予受託 人,使受託人按信託目的為委託人或受益人管理財產。信 託之成立固須當事人間存有一定信賴,惟信託關係乃更側 重於當事人間基於財產管理之經濟目的與就信託財產所生 之經濟上利害,與民法委任係特別強調委任人本人與受任 人本人對雙方之信賴有別,此由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規 定參照),信託關係則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 ),即可查悉。是以,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與法理, 應非得當然適用於信託法施行後之信託契約。再參酌法務 部(即信託法主管機關)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 5號函所載:「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 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 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 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 ,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之意旨,亦足說明信託法立 法時,依立法者之意思,應未將信託契約及民法委任契約 完全同視,而認信託契約約定之意定終止權限制,應得排 除信託法上法定終止權之適用。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合意排除適用 ,上開信託契約中關於限制原告單方終止權之約定,未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 為之規範。    ⒋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前,原告之父母林于森、劉素娥在 原告祖父林德禧見證下簽署「同意書暨委任書」載明:「 至於未成年不動產登記人甲○○原由祖父林德禧名下以自用 住宅優惠稅率或贈與移轉登記取得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產權 ,茲依父親大人之囑告,為保護未成年人其產權免遭保管 不慎而流失,法定代理人茲同意該未成年不動產登記人甲 ○○將該嘉興路471號房屋(應為371號房屋之誤)及其基地 ,辦理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父親大人所指定之信託登記名 義人乙○○名義,代為信託保管,信託期間及其使用約定由 父親大人指定。」,有同意書暨委任書存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12頁);復觀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以原告祖母林鄭素珍 為信託監察人,並特別約定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之 變更,需經兩造及監察人林鄭素珍會同申請辦理登記等情 ,足見上開信託契約之訂立,並非特別側重於兩造間之信 賴,被告主張信託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真意除保障該項資產 外,尚兼有使祖母得以居住在該屋安享晚年之意,尚非無 據。是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雖屬自益契約,然該契約之成立 與終止,實與林鄭素珍之經濟上利益攸關,是本件信託關 係既更著重於信託當事人及關係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 濟上利害,應認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前揭特約排除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之適用,限制委託人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之權 利,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應屬有效。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尚無證據認因信託目的完成 而消滅,且兩造既以特約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原告自未享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限 ,原告主張信託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洵屬無據,則兩造 間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未消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 條、第6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SCDV-112-訴-111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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