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車廠

共找到 241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嵦恩(原姓名:戴呈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 1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嵦恩(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告訴人徐紫晴(下稱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即支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和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業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另就法治教 育課程部分,至113年2月21日止均未參加,顯見其毫不珍惜 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其無 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 責任之條件,亦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 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 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 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 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 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 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 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 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 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 ,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 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 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 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 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 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 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 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 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 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 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 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 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 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 錄履行賠償義務(給付告訴人3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判決業於112年3月23日確 定,而截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113年4月15日)為止, 受刑人僅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10日、112年7月11日、112年10月15日各給付8,0 00元,另於112年2月21日給付1萬6,000元、於112年11月19 日給付2萬元,此後均未再給付,累計給付8萬4,000元,尚 有21萬6,000元未給付;被告亦未曾參加任何一場次法治教 育課程。上開事實,固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撤銷緩刑狀、ATM交易明細截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提出之手機轉 帳明細截圖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受刑人所不爭 執,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所定 負擔。  ㈡惟就違反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解釋稱:我去年1 0月份發生車禍,造成嬌聯公司車輛受損,要賠償350萬元, 薪水被扣很多,還在職時1個月要被扣1到2萬元不等,去年1 1月被公司資遣,沒有收入,後來我用自己的車跑白牌,去 年12月時我的車壞了,無法跑白牌,就又沒有收入;去年6 月到9月都沒有付款也是因為要賠償嬌聯公司,薪資不夠,1 10還是111年我也發生一次車禍,撞壞嬌聯公司的車,要賠 償100萬元,當時也是從薪資扣;我的車子這禮拜就會修好 ,修理廠同意我分期,讓我先去工作,之後就跑車,分期償 還;我沒有去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是因為車子壞掉,沒有交通 工具去,我有聯絡過觀護人,他說會再幫我安排時間等語。 經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字 第772號進行項目摘要表,記載受刑人於112年10月間向觀護 人陳述從事送貨工作、跑花東線,於112年11月24日向觀護 人陳述工作到該日離職,於112年11月29日向觀護人陳述109 年在聯鑫通運工作期間因為事故要賠公司100萬元、每月需 負擔2萬元,於112年12月29日向觀護人陳述目前跑白牌車、 車子有點問題可能要大修花錢,於113年1月24日以電話告知 觀護人車子故障無法報到,於113年3月6日向觀護人陳述目 前跑白牌車、過年前車子壞掉需要換變速箱、目前還在修車 廠找二手變速箱等情;受刑人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大武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顯示其於11 2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在台9線423.4K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自撞護欄肇事;受刑人提出之與「蔡佳誼」L INE對話紀錄節本,顯示其於112年11月間向「蔡佳誼」表示 已離職並感謝對方工作上的幫忙,受刑人向本院陳述之工作 情形、經濟狀況及生活陷入困境之原因,與上開證據資料大 致吻合,足認應非虛妄,則其於112年6月至9月及同年12月 起未按時履行賠償義務、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已屬有疑。再者,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之113年6 月20日、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26日、11 3年9月26日,又各給付告訴人4,000元、4,000元、8,000元 、8,000元、8,000元,有受刑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截圖存 卷可查,加上前已給付之8萬4,000元,受刑人迄今累計給付 11萬6,000元,已逾應賠償總金額1/3;另參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字第772號進行項目摘要表之記載,受刑 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除113年5月24日該次係因收受 告誡函才向觀護人報到外,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14日均能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經本院傳喚亦遵期到庭說明,事後復主動具狀陳報新 手機門號及居所地址。由是觀之,受刑人並無逃匿之行為或 意圖,且有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 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 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斷絕聯繫管道等惡意不給付 之情形,顯屬有別。受刑人既係有心且在能力範圍內儘可能 賠償,非蓄意不遵守緩刑條件、欺騙法院及告訴人,生活並 已逐漸回歸正軌,考量緩刑宣告之目的本在給予犯罪行為人 自新之機會,並可使其保持或另覓工作,俾填補犯罪所生損 害,為鼓勵勇於面對賠償責任、積極更生之受刑人,保全其 工作與家庭,兼顧被害人繼續受償之權益,及告訴人在電話 中向本院表示:同意暫不撤銷緩刑,我只想要他還我錢等語 之意見,更不宜遽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所定負擔,未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程度,尚與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不符,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須提醒受刑人注意者為,若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未實現 承諾、按時履行賠償義務,致剩餘賠償金毫無如期給付完畢 之期待可能性,且無正當理由,聲請人得再次聲請本院依法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MLDM-113-撤緩-23-20241029-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 13號、110年度偵字第14283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 兄」之成年男子委託而欲教訓乙○○,遂先向不知情之李佳益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廠牌:MER CEDES-BENZ)後,於109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邀約吳承洋、 鄭丞軒,再由鄭丞軒邀集楊上逸(吳承洋、鄭承軒、楊上逸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江〇〇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及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甲○○駕駛A車並搭載鄭丞軒、 吳承洋及少年江〇〇、由楊上逸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廠牌:日產)並搭載上開3名身份 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於新北市淡水區往三芝路上某處集結 後,再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乙○○住處(下稱淡 金路住處),且先後駛入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下稱本案地下 停車場)。嗣甲○○指示鄭丞軒、少年江〇〇乘坐電梯上樓尋找 乙○○,鄭丞軒尋得乙○○後,向乙○○佯稱在停車場擦撞其車輛 ,要求一同至地下停車場查看等詞,乙○○不疑有他,隨同鄭 丞軒乘坐電梯下樓至本案地下停車場,甲○○、楊上逸、鄭丞 軒、少年江〇〇及其他3名不詳身份之成年男子,見乙○○步出 電梯後,均趨前且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乙○○致傷, 在場眾人亦對乙○○呈包圍之勢,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且吳承 洋依甲○○指示持手機拍攝上開過程;復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犯意,由甲○○指示在場之人將乙○○強押上由其 駕駛之A車後座中間,並由鄭丞軒、少年江〇〇分坐於乙○○之 左右兩側而控制其行動,吳承洋乘坐於A車副駕駛座,楊上 逸則駕駛B車並搭載上開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將乙 ○○載往新北市三芝區古庄里不詳地點之某廟宇(下稱新北某 廟宇)旁,甲○○、楊上逸、鄭丞軒、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其 他3名身份不詳成年男子,再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乙○ ○,致其受有頭痛及左側上臂、右下背部、左上背部挫傷之 傷害。其後,再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甲○○、 楊上逸、鄭丞軒、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上開3名身份不詳之 成年男子,又將乙○○載往新北市三芝區車新路之某工廠旁( 下稱新北某工廠)旁,楊上逸到該處後則先駕駛B車並搭載 少年江〇〇及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離去。此時,甲○○與「 師兄」聯繫並待「師兄」至該工廠會合後,甲○○即駕駛A車 並搭載鄭丞軒、吳承洋、乙○○,與「師兄」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師兄」 並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甲○○,甲○○始駕駛A車將 乙○○載回淡金路住處任其離去,以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而甲○○於上開前往廟宇、工廠之車程中,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乙○○恫嚇稱若報案會再找你等語,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22、138、143、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 21、131至13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楊上逸於偵訊中供述( 偵卷第85至88頁)、證人即共犯吳承洋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偵卷第92至98頁)明確,且有本案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至26頁)、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27、28頁)及新北市三芝區衛生所109年4月30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勘驗卷附之本案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 稱:「DSCN4921」、「鄭丞軒與江〇〇在電梯內影像」、「乙 ○○與鄭丞軒下電梯影像」、「DSCN4920」)確認無訛,亦有 本院11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一第427至432、439至507頁)存卷可憑,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109年4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釋放告訴人止, 其禁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達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共犯鄭丞軒、楊上逸、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3名真實身 份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倂此敘明 。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 部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既與少年江〇〇共同實施犯罪,自 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賭博罪,相較於本案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 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輕 率糾眾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壓力,實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前已 表示拒絕調解而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擔任修車廠員工一直 且與配偶同住(訴緝卷第14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並未取得3萬元報酬,該筆款項 係向「師兄」借貸之款項云云(訴緝卷第138頁)。惟「師 兄」有給付被告3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證人吳承洋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偵卷第127頁),且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 偵卷第66頁),足認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3萬元,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又此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李清友、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訴緝-25-202410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林進明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陳勇達 佳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 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79元,及被告陳勇達自民國 112年4月11日起、被告佳境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 幣55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陳勇達、佳境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佳境公司,以下與陳勇達合稱被告,個別指稱時則逕   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 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陳勇達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駕駛895-YY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 急診室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急診室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TDS-3536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同院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 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兩車車頭遂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揮鞭症候群、第三至第五節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雙方均 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 第321號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卷證資料予以查明。本院綜酌事 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陳勇達與原告   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⒉陳勇達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 求陳勇達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陳勇達   係受僱佳境公司,駕駛系爭大客車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佳境公司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709 元、②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8,000元,共計6萬1,709元部分   ,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方面: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共1萬30元(111年5月18日急診治療後 返家、同年月19日、同年6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0日 住院至同年月28日出院、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 月30日、同年9月27日就醫,共17次,每次590元)。經核, 就此部分費用,原告雖未檢附單據為憑,惟本院認為原告之 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審酌其主張支出費用期間及 其住處與醫院距離等情,客觀上,可認此部分費用係屬合理   必要,應全部准許。  ⒊看護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生活,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賠償111年6月20日至111年9月28 日期間,計101日之看護費損害共25萬2,500元(以每日2,50   0元計算)等語。被告則就看護必要期間及每日費用標準均 有爭執。經核,綜酌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三軍總醫院)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佐以原告之年齡、傷 勢嚴重程度等情,可認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0日住院、同年 月28日出院後3個月內仍須專人看護乙節,當屬可採。又, 被害人倘有看護之必要,縱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看護費之計算標準,並未超逾一般 看護費用之客觀行情,亦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本項損害之請   求,亦應全部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21日 (即111年11月22日就診後6個月),計12月又3日無法從事 駕駛計程車工作,其車禍前每月平均收入8萬9,555元,故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108萬3,31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不 能工作期間過長,且應以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為計算標準 云云。經核,以原告之傷勢狀況,非經相當期間之治療及休 養,顯然無法癒合及復原,必然影響其計程車駕駛之正常工 作。關於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觀諸三軍總醫院111年5月1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一、於急診接受影像學 檢查及頸部頸圈固定。」(見附民卷第15頁)。該院同年6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一、病患於民國 111年6月20日經門診住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出院。二、 於111年民國6月22日接受前位頸椎減壓併椎間盤切除及骨融 合手術…四、宜使用頸圈三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宜休養貳 週併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6頁)。另,該院同年11月 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則記載:「…不宜劇烈運動、 繼續門診追蹤6個月。不宜駕駛汽車並使用頸圈外固定保護   」(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三軍 總醫院回診時,系爭傷害仍未復原,且須持續使用頸圈固定 而難以駕駛汽車。本院綜酌原告之傷勢、年齡及其先後門診   、手術期間、醫囑內容、駕駛計程車應兼顧駕駛人本身及乘 客安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前後休養12月又3日無法 工作,應屬合理可採。關於計算本項損害之標準,原告主張   其事故前每月平均收入8萬9,555元,並提出其111年1月至同 年5月之營業收入月報表(見附民卷第33頁,下稱系爭月報   表)為憑。然而,檢視系爭月報表,其上所載係月營收金額   ,並非扣除營運成本之淨收入,當以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淨收 入為計算標準,始屬合理。關於營運成本之數額,參酌交通 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其中 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110年度北部地區平均每 月營業支出為2萬267元,此係交通主管機關就同業間統計之   平均標準,應屬客觀合理。以此數額為據,扣除營運成本後   ,原告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應為6萬9,288元(計算式:89,0   00-00,267=69,288)。則以此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上開12 月又3日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83萬8,385元〔計算 式:69,288×(12+3/30)=838,3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10萬7,200元,業據提 出維修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為憑。惟按,損害賠 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2萬6,80   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1,167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9萬6,033元(計算式:107,00   0-00,167=96,033)。  ⒍系爭車輛拖救服務費方面: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而支付1,500元   ,亦據提出24小時汽車拖救三聯單為憑。此部分係屬必要之 支出,上開費用數額,亦難認有顯然不合理之情,自應准許   。  ⒎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非輕、就醫治療情形、須 專人看護及休養期間、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 育程度、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較屬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76萬157元(   計算式:61,709+10,030+252,500+838,385+96,033+1,500+   400,000=1,760,157)。  ⒐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陳勇達與原告均有過失,已 如前述。則依陳勇達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8萬79元(計算式:1,760,157×50%=880   ,079)。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費部分之裁判費。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   ,酌定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8

NHEV-113-湖簡-648-2024102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8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0號   被   告 游智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修車廠 倒車離開,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倒車 ,適有簡子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園 路由大溪往龍潭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致簡子涵受有左足及雙手肘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子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子涵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 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 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交易-314-202410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9號 原 告 郭海水 住○○市○○區○○街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劉千瑜 被 告 黃泓瑋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連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1,850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於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之範 圍,參照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項之意旨,本院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2月2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幹道興中街由南往北前行,在 車頭將通過嘉義市支道北門街口時,突遭被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在支道北門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街口未依規 定暫停,而與原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車輛前輪旁之車體嚴 重凹陷損壞及右前擋風玻璃破碎,修復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33,850元(零件19,550元(含前擋玻璃3,800元)、拆裝工資 4,500元、烤漆9,800元)及修車期間10日的代步費用每日1, 000元,共1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起訴中請求之未能及時返回台北洽商 冷氣安裝工程致損失178,000元不請求。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代步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平常都沒人 開,假日回南部會代步使用,系爭車輛是車主即原告代理人 女兒劉嘉欣借給原告使用,而修車期間有向車行借車,後因 為有向車行買二手車,故車行老闆沒有收費。另原告於行經 交岔路口時已有減速慢行,認為本件肇事責任均在被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代步費用部分,因車子沒有使用,而且也沒有租 車明細,所以認為沒有損失;車輛毀損部分應折舊且依肇事 責任比例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支線道騎乘機車未於交岔路口 暫停後再行而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第13頁、第15頁、第9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8月1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17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84頁)且被告並 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 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 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 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 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筆錄觀之( 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騎乘機車沿北門街東往西向行駛時 ,行經北門街與興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北門街上設有 「停」之標誌,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而係為等速通過路口 ,原告駕駛車輛沿興中街南往北行駛,行經路口亦維持等速 通過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兩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均有過 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所行經之北門街既設有「停」之標誌 而為支線道,自應禮讓享有優先路權之原告所行駛之幹線道 車先行,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肇事 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至原告雖主 張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然自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觀之,原告係維持等速行經交岔路口,且見被告自北門街 行駛而來亦未再降低速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是仍有過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係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車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為33,850元(零件19,550元(含前擋玻璃3,800元)、拆裝工資 4,500元、烤漆9,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5年6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佐(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5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 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258元(計算式:19,550元÷(5+1 )=3,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拆裝工 資4,500元、烤漆9,8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 17,558元。 2、代步費用10,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修車行說明書為證明 修車期間為12日一情(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所抗辯原告 並無實際損失一節,此部分原告並無舉證。另原告亦稱系爭 車輛係訴外人劉嘉欣所借用,且修車期間修車廠老闆亦有借 車輛供原告使用並沒有跟原告收取費用等語,是原告並未因 本件車禍而有額外之支出,難謂有損害,此部分應予駁回。   3、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17,558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29 1元【計算式:17,558元×0.7=12,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 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CYEV-113-嘉小-689-2024102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曾鴻凱 被 告 林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4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苗栗市○○路00○0號對面時,擦撞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110元;㈡交通費用:⒈原告 送修系爭車輛需自工作地點即苗栗市○○路00○0號至修車廠即 苗栗市○○路000號搭乘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280元(單 趟140元)。⒉原告於修車期間前往租車地點(自工作地點至 最近租車地點即後龍鎮高鐵三路268號)需搭乘計程車往返 之交通費用共計570元(單趟285元)。⒊修車期間共2日需另 外租賃汽車使用之費用共計5,200元(每日為2,600元);㈢ 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需報案、送系爭車輛估價維修 、送系爭車輛維修、至維修廠取車,各需請假半日無法工作 ,共計2日,損失工資2,332元(原告月薪為35,000元,日薪 為1,166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花費三日時間 尋找監視器錄影畫面,徹夜未眠,影響作息、情緒,致健康 權受損,請求慰撫金3萬元,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處理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惟: ㈠系爭車輛受損處僅需後保險桿烤漆,原告所請求修車費用 已逾一般修車費用行情,不同意給付。㈡原告送修系爭車輛 需支付之交通費用共計280元不爭執;惟不同意給付其他交 通費用,蓋原告可以使用交通運輸工具通行,不須租用車輛 使用。㈢原告處理系爭車禍相關事宜並不一定要需要請假, 難認有何請求之必要。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並無受傷,不得請 求慰撫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地點擦撞系爭車輛,未據被 告所爭執,並有員警所提供之系爭車禍相關文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以其尚未 將系爭車輛送修,而尚未有實際修繕系爭車輛及租賃汽車代 步等相關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確係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倘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則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其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多所爭執而表示不同意給付,故 原告就下開准許部分,自有預為請求將來損害費用之必要, 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修車費用: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並提 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下稱裕益公司)之維 修估價單(維修費用9,110元包含工資4,500元、零件4,610 元,下稱甲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系爭 車輛因被告駕車擦撞後,僅左後方保險桿轉角處有輕微擦傷 ,又原告復陳以:如被告堅持只需烤漆,我也同意等語,並 提出裕益公司以烤漆修復之維修估價單(工資費用共7,000 元,下稱乙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系爭車輛 之修復方式,尚得僅以烤漆回復,故原告起訴所提甲估價單 其上所載零件費用,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②再者,對照原告所提甲、乙估價單均列有「後保桿更換」、 「後保桿烤漆」維修項目估價,另乙估價單則再另增「調漆 工資」項目之工資1,000元,本院酌以甲、乙二份估價單列 載相同維修項目,惟工資費用卻不同(前者估價單各為1,50 0元、3,000元,後者估價則為2,000元、4,000元),且未有 何相異估價之依據,故後者提高維修工資之金額實屬有疑。 審酌倘依甲估價單所列「後保桿更換」、「後保桿烤漆」費 用(1,500元、3,000元)加計乙估價單所載「調漆工資」項 目之工資1,000元,共計5,500元,亦與原告前自行向裕益公 司以外之修車廠詢價烤漆之市場價格差異不大,參見兩造前 洽談修車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以5,500元採認為適當。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送修系爭車輛需搭乘計程車自工作地點即苗栗市○○ 路00○0號至修車廠即苗栗市○○路000號)往返,所需交通費 用共計280元(單趟140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審酌原告 送修系爭車輛後即無車輛可供使用,僅得搭乘計程車來回, 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主張其於修繕車輛期間2日有另外租用車輛使用之必要 ,並提出其陳報住址、住宅繳費單、工作證明、租車價格網 頁及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3、39、41、111頁 ),查原告現居地(桃園市中壢區)與工作地點(苗栗市) 亦非同一縣市,需跨縣市移動,距離非近,足認其於修車2 日之期間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參以原告所提租車價格網頁 所示價格為每日2,600元,故其請求修繕期間另外租車之費 用5,200元,應予准許;另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搭乘公 眾交通運輸工具可達與平日駕車通勤所耗費時間、金錢成本 相當程度之情形,其抗辯應以公眾交通運輸工具之成本計算 費用等情,並無可採。  ③又原告主張修車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至最近租車 地點即後龍鎮高鐵三路268號,所需交通費用共計570元(單 趟285元),有其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預估車資計算網頁為 憑(見本院卷第37頁),審酌原告送修系爭車輛後即無車輛 可供使用,自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且上開地點間未據被 告舉證有何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得以搭乘,故原告請求以搭乘 計程車計算之車資,堪屬合理,應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因系爭車輛將來修繕所需支出之代步費用 共計6,050元。  ⒊工作損失: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需報案、送系爭車輛估價維 修、送系爭車輛維修、至維修廠取車,各需請假半日無法工 作,而受有工資2日共計2,332元之損失。惟查,人民因報案 ,甚於循訴訟程序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 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 求損害賠償。另原告送系爭車輛估價維修、送系爭車輛維修 、至維修廠取車亦非必須請假為之,或可於假日前往處理、 或可於上班前前往,甚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亦稱其 可於工作午休前往取車(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既未 舉證有何必須請假處理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 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 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經查,本件被告不法損害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不 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至原告雖稱其為尋找肇事車輛 而失眠致健康權受損,然就一般單純車損之車禍狀況,難認 通常均會發生如原告所主張個人失眠狀況,故其所指健康權 受損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於系爭車禍請求 慰撫金乙節,即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550元(計算式:5 ,500元+6,050元=11,550元)。又原告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 之債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 參本院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參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元 ,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MLDV-113-苗小-561-202410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全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笑氣鋼瓶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富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笑氣後猶駕駛如 附件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前案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莊富全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全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之麗尊汽車修車廠,並於該車輛內,將鋼瓶內之一氧化二氮 (下稱笑氣)灌入氣球,再以嘴巴吸食氣球內氣體之方式施 用笑氣,知悉其施用笑氣後產生暈眩、頭臉刺痛感、低血壓 、心跳加速等效果,影響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28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 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一氧化二 氮成分影響而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擦撞置於麗尊汽車 修車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成傷)。嗣 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笑氣鋼瓶1瓶,復對莊富全為測試 觀察認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嘔吐、呆滯木僵;直線測試 及平衡動作時則有步行時左右搖晃等狀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奕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笑氣鋼瓶1支可 資佐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266-202410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6號、第3427號、第4045號、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愛 心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己○○ 經營之「志明商行」時,見該修車廠內無人,遂進入店內徒 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店內辦公桌上之VIVO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嗣因己○○發覺上 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先攀爬至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甲○○○住處3樓外之陽台,徒手開啟住處3 樓之窗戶後,攀爬侵入甲○○○之住處,再下樓至各樓層搜尋 財物,適簡明輝至1樓臥室行竊時,甲○○○聞聲並起身查看, 簡明輝見形跡敗露,隨即原路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因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晚上8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戊○○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之置物箱未鎖 ,遂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後翻動、物色其內財物,惟因 未發覺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㈣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丙○○所經營之「簡單點早餐店」時,見店內無人,且櫃檯 上置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 」公關專員丁○○所擺設之愛心捐款箱(價值約650元),遂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上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3,000元),並 將該捐款箱內之現金3,000元取出後,前往童頤蓁經營之彩 券行購買彩券而花用殆盡。嗣因丙○○發覺上開愛心捐款箱失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丁○○、 證人童頤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 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先後4次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 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 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 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 在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 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1個,仍祗 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 實㈡竊盜犯行之地點為告訴人甲○○○之日常居住地,且案發當 時告訴人正居住在內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366號卷【下稱偵3366卷】第7至9頁、第13至16頁),是 上開地點屬於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無誤。又被告係以 開啟告訴人住家窗戶並攀爬侵入屋內,並在告訴人住處內搜 索財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66卷第7至9頁、第13至 16頁、第137至13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366卷第35至61頁),是 被告以上開方式至告訴人住宅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去防閑效 用,所為已符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等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後,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11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具 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 ,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 累犯之要件,且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和本 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 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4罪均加重其 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㈡、㈢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犯行尚屬 未遂,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且觀諸其先前所犯竊盜犯罪之執行各案於112 年2月7日釋放後,除本案外,亦有多件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現 已在執行中;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 附表主文欄中一併諭知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 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㈣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欄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VIVO牌手機1支、犯 罪事實㈣所示之現金3,000元、愛心捐款箱1個,為被告犯罪 事實㈠、㈣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己○○(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甲○○○(告訴人) 如犯罪事實㈡ 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戊○○(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㈢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丁○○、丙○○(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㈣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LDM-113-基簡-1112-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羅心志 訴訟代理人 羅萬乾 被 告 張芊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為林耀宗及張芊芊2人(見 審原附民卷第5至9頁),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34,400元,並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原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林耀宗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 0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上揭刑事判決見原附民卷第7至9 頁),並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將原告對於被告林耀宗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見原附民卷第15至16頁),則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當 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4,400萬元 ,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2頁),並非訴之變更,而為訴之聲明之補充更 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耀宗(已歿)為男女朋友,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 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搭載林耀宗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林耀宗 即手持柴刀下車進入該址屋內,持刀揮砍原告頭部,致原告 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旋即騎乘機車搭載林耀宗離去現場。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8,400元 、看護費用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634,4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當日是友人羅一翔叫伊與林耀宗陪其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那邊,林耀宗說要去裡面找朋友,伊才載林耀 宗過去,伊沒有看到林耀宗有帶柴刀,林耀宗只有帶一個小 包包,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耀宗至上開地點後,林耀宗下 車進入該址屋內不久後上車,林耀宗就叫伊趕快騎,伊對於 林耀宗本件傷害行為不知情,伊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晚間10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林耀宗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林耀宗下車 後,持柴刀砍揮砍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隨即騎乘機車搭載林耀宗離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與林耀宗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傷勢照 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林耀宗欲持刀傷人一節,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騎車搭載林耀宗到場,林耀宗隨即下車入屋,並迅 速走出屋外坐上機車離去現場,過程僅有數秒,有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至164頁、原 訴卷第235至237頁),足見被告搭載林耀宗到場傷人至離 去現場過程迅速,且配合妥適,默契甚佳,倘非被告事前 已與林耀宗約妥共同到場傷人,何以被告與林耀宗能如此 迅速完成騎車到場入屋傷人,再騎車離去。參以扣案柴刀 之刀刃及刀柄長度共45.5公分,有扣案柴刀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16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屬實(原訴 卷第287頁),足見扣案柴刀長度非短,與一般輕薄短小 可輕易藏放於身而不易為人所發覺之小型刀具有別,則林 耀宗攜帶扣案柴刀在身而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到場,應為 騎乘機車之被告所知悉。況且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自承: 林耀宗當時僅有攜帶很小包包(經當庭測量長度為23公分 ),系爭機車也放不下該柴刀等語(原訴卷第290頁), 可知上開柴刀實際上無從藏放,被告辯稱其未見林耀宗攜 帶柴刀云云,自無可採。 2、次查,證人邱琬婷於警詢證稱:當時騎到中壢區中華路修 車廠林耀宗就跟伊說他要打人,伊就跟林耀宗講說伊在外 面等他,被告就騎車載林耀宗進去巷子等語(見偵卷第57 至58頁),而邱婉婷確有在中華路1段835巷口處與林耀宗 見面對話,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9頁、原訴卷第236至237頁),與邱琬婷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加以邱琬婷與被告及林耀宗為朋友關係, 並無仇怨,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邱琬婷上開證述內容 ,堪可採信,足見林耀宗持刀傷人前確有先在巷口處向友 人邱琬婷告知即將去傷人之事,隨即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 進入巷內,益徵被告知悉其騎車搭載林耀宗進入巷內之目 的即在傷人。 3、至林耀宗雖陳稱被告不知其有攜帶柴刀等語,然觀諸林耀 宗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沒有看到伊拿柴刀,因為伊放在背 後用衣服蓋住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刑案準備程序中 卻改稱:伊叫被告載伊去之前,伊就已經將刀放在她機車 車廂,被告沒看到我帶柴刀到場等語(見原訴卷第122頁 ),足見林耀宗就搭車藏放柴刀之方式,或有供稱藏放在 背後、或有供稱藏放在車廂內等語,歷次供述內容差異頗 大,自無從以林耀宗該等憑信性欠佳且有瑕疵之證述,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彼時林耀宗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衡情當有袒護被告之高度可能,其證述之可信性自不若一 般證人,是其關於被告與其無犯意聯絡之供述,自無足採 。 (三)又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按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9 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未實際下手砍傷原告,但其 既事先知悉林耀宗要前往上開地點傷人,猶騎乘系爭機車 搭載林耀宗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此騎乘機車載人攜刀傷人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8,400元: 原告主張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止,於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4,00元 ,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為證(審 原附民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該部 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用)16,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8日住 院期間止,共計8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 算,因此增加看護費之支出16,000元。茲審酌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原告主張 之看護費數額並未偏離一般行情按日計算之看護費數額,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16,000元 之損害,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及 林耀宗共同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被告及林耀宗與原告毫不相 識,原告無端遭受上開攻擊,且傷勢非輕等侵權行為情節 及原告、兩造所陳述之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並參 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 以2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34,400元( 計算式:18,400元+16,000元+20萬元=234,4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自112年2月14日(見審原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34,4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 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18

TYDV-113-訴-1429-20241018-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祺 被 告 田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時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 9公里100公尺爬坡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擊前方原告所有、訴外人簡悌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HC-872)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800 元(含工資32,800元、材料費43,000元);另系爭車輛近6 個月營收入為3,334,919元,平均每日營收為18,527元(計 算式:3,334,919元180天≒18,527元),淨利為30%即每日 約5,558元(計算式:18,527元×30%≒5,558元),系爭車輛 因進廠維修15日無法營業,原告因另受有營業損失83,372 元(計算式:5,558元×15日=83,372元)。二者合計,原告 共受損159,712元(計算式:75,800元+83,372元=159,71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經罹 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事故當天很昏暗,事故地點為爬 坡路段,系爭車輛時速不到10公里,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 很亮,伊有煞車但沒有煞住才撞上;另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 修車廠為永宏工業社,其營業項目是居家修繕、用品零售, 不是合法的修車廠,而營業損失部分,修車期間大概應以7 天計算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對話紀錄、修車估價單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被告 則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事故當 天很昏暗,事故地點為爬坡路段,系爭車輛時速不到10公里 ,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很亮,伊有煞車但沒有煞住才撞上 等情。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 從建國北路上國道一號要往林口交流道,當時我由北向南 行駛在爬坡道,我原本行駛在由分隔島屬來第三車道,因 為要下林口交流道,在事故發生地點前一百公尺向右變換 到爬坡道,發現到前方有車時以經離三十公尺,當時我只 看到一個後車燈,而且非常的暗,我感覺那輛車根本沒有 動是停止的,我煞車不及撞上去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可知,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行駛於爬升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 而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車行為已違 前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雖被 告辯稱:事故當天很昏暗,事故地點為爬坡路段,系爭車 輛時速不到10公里,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很亮,伊有煞 車但沒有煞住才撞上,然被告並未舉證輛系爭車輛時速不 到10公里,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很亮之事實,且被告既 已在30公尺前發現系爭車輛,本即應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施 ,卻未積極採取,最終仍撞擊系爭車輛,所辯上情,自難 採信。 (二)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0日向被告以簡 訊請求其賠償,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此有原告出之簡訊 為證(見原證二),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又於6 個月內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 ,本件時效業因原告之請求而於110年4月20日中斷,依民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原 告請求後重行起算,迄未逾2年期間,故被告所辯原告請 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乙節,非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系 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75,8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 ,至110年4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75,800元(含工資32,800元、材料費43,000元),有 永宏工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永宏工業 社之營業項目是居家修繕、用品零售,不是合法的修車廠 ,然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得自行決定方便有 效之修車廠,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無權置喙;況且,經本 院向永宏工業社查詢其是否具備修繕營業用拖車之能力及 前開估價單之修繕期間為何?結果覆稱:「車損狀況無需 特別技術,只是耗工時;修繕15天」等情,此有該工業社 113年2月19日函可稽,益見永宏工業社可為系爭車輛為相 關之修繕行為;另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30 0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7,100元(計算式:32,800元+4,300元 =37,100元)。 (二)營業損失83,37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近6個月營收入為3,334,919元,平 均每日營收為18,527元(計算式:3,334,919元180天≒18 ,527元),淨利為30%即每日約5,558元(計算式:18,527 元×30%≒5,558元),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15日無法營業, 原告因另受有營業損失83,372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營收報 表為證,且永宏工業社復已證明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確為15 日,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 83,372元,核屬有據。雖被告辯稱:修車期間大概應以7 天計算等情,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然被告因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未完成鑑定,    ,故被告空言辯稱修車期間大概應以7天計算,亦不足採 信。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20,472元(計算式 :37,100元+83,372元=120,4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8

SJEV-112-重簡-2080-202410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