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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安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永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永閔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 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4-12-04

TCDV-113-司消債核-111-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玉如知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 證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 悉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上開證件之目的,極有可能係 為冒名申請金融帳戶,並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 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再加以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及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將其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與LINE暱稱「台灣理財通」之人,復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鎮陽門市,將所申辦之自然 人憑證卡片寄交與暱稱「台灣理財通」之人,容任「台灣理 財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證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黃玉如知悉其詐欺手法 )取得上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 卡片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8日10時31分許,上網申辦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 行帳戶),並以上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註冊完 成開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 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 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竑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靜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黃玉如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 2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LINE暱稱「台灣理財通」之人,並 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卡片寄交與暱稱「台灣理財通」之人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申辦信用貸款,對方叫我寄自然人憑證給他們 調信用評分,我寄出後隔了3至5天,對方跟我說我分數太低 ,信用貸款沒過,就把自然人憑證寄還給我了,收到之後我 就去撤銷自然人憑證了,我沒有把自然人憑證之密碼告訴其 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LINE 暱稱「台灣理財通」之人,復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在高 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鎮陽門市,將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卡片 寄交與暱稱「台灣理財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卡片後, 即於111年12月28日10時31分許,上網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 戶,並以上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註冊完成開戶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轉出或 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曉雯、證人即告訴人 林竑嶧、陳靜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13 頁、警二卷第33至34、77至81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金訴卷第27頁),並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7至23頁)、高雄○○ ○○○○○○113年6月21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 110年10月26日自然人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 根聯、憑證廢止存根聯、憑證廢止申請書(見偵一卷第51至 5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函暨所 附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線上開戶申請書、身分證、駕駛執照翻 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至68頁、偵二卷第15至21頁)及如附 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身分 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 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個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機構帳 戶。若有向他人蒐集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者 ,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數位帳 戶之申設行之有年,只需上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 照等雙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再搭配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即 可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此,如 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之上開證件,極有可能係為冒名申 請金融帳戶。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 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行為當 時已為47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 見金訴卷第36頁),可知其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 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再輔 以被告前已為了申辦貸款,於110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金融帳戶因而淪為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工具,而經檢察官調查(嗣於111年3 月28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9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 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自然人 憑證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自然人憑證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 意使用借款人之自然人憑證;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 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人,且自承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金訴卷第35頁),自當 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 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 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款 ,已與貸款常情有違,更供承是收到「台灣理財通」的信貸 廣告,並不知道「台灣理財通」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語 (見偵二卷第36至37頁),被告顯然不知悉暱稱「台灣理財 通」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 ,仍貿然將其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 證卡片提供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 所提供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卡片 申設金融帳戶後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要調信用評分,我才 會把自然人憑證交給對方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 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給對方,是 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既於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與暱 稱「台灣理財通」時,已預見對方將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則 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 片及自然人憑證,仍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雖提高 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 證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未記載被告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 人憑證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⒊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申 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 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且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及其等受有經濟上損害程度;兼衡 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轉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是該等洗錢之 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 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 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34頁),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曉雯,自稱為購物廠商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了12筆購物紀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李曉雯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 ⑴ 112年1月5日20時15分許 ------------ 0萬9988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3至44、73、75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63至65頁) ④李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71頁) ⑵ 112年1月5日20時17分許 ------------ 0萬9988元 ⑶ 112年1月5日20時18分許 ------------ 0萬9988元 2 林竑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竑嶧,自稱為臉書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多訂了12件衣服,且會自動從其帳戶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竑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5日120時40分許 ------------ 0萬12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85至86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87、109至11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89頁) ④林竑嶧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1頁) ⑤林竑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05至106頁)  3 陳靜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靜芳,自稱為線上學習平台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當時購買課程時設定錯誤遭多扣款,要將多扣款項退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退還云云,致陳靜芳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 ⑴ 112年1月6日0時2分許 ------------ 0萬9969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1頁) ⑵ 112年1月6日0時3分許 ------------ 0萬9965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1625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8983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7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

2024-12-04

KSDM-113-金訴-799-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劉曜諄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 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楊專 員」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9時1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傅建誠 業務 專員」之人,而供其作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取得本案陽信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合發聯繫,佯裝為張合發之子張嘉哲 ,並佯稱:因作生意預算不足,急需借款云云,致張合發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 18日13時5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至本案陽信帳戶 內;嗣劉曜諄即依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指示,於同 日14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五甲分 行,臨櫃提領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58萬元(含其他詐 騙款項)後,再依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指示,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南華門市,將其 所提領款項58萬元轉交予暱稱「楊專員」之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劉曜諄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本案陽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傅建誠 業 務專員」之人使用,及其依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指 示提領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58萬元款項後,再轉交予暱稱 「楊專員」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 提供帳戶給他,要作金流,帳戶需要有資金進出交易紀錄, 以供貸款審核,所以我才將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 云(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43頁)。經查 : 一、本案陽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 陽信帳戶之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傅建誠 業務 專員」之人使用後,其依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指示 ,提領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58萬元後,交予暱稱「傅 建誠 業務專員」所指定之暱稱「楊專員」之人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9 頁;偵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43頁),並有本案陽信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至21頁)、被告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陽信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合發,佯裝為其子張嘉哲, 並佯稱:因開店預算不足,急需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18 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2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至38頁) 、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單一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9頁)、告 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3 0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 卷第31、40頁)、本案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 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 貸款,而與LINE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聯繫,對方說因 為我有遲繳記錄,需要有資金轉入帳戶證明,讓帳戶內有金 流,銀行才會貸款給我,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陽信帳戶 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43頁);基 此,顯然被告明知LINE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所謂 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 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 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 種貸款方式,而可得認知LINE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係 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供承: 其與LINE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僅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 聯繫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以供辦理貸款事宜,且其並未確 認該貸款業者辦公處所為何等情(見警卷第8頁;審金訴卷第 43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真實 姓名、聯絡電話或該代辦貸款業者之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 毫無所悉,則可認被告與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間顯然 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其實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之前已 有相關貸款經驗一節(見偵卷第149頁),由此足認被告當應 瞭解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資金交易紀錄,更無庸 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必要之情甚明。則被告既然於 案發前曾有相關申辦貸款之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手續、相關 流程及所應準備之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有所知悉;而參諸 卷附被告與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未見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 人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 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 款項匯入及配合提領款項,甚而於提領款項後,尚需拍攝帳 戶提款交易明細擷圖傳送予對方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毫無 關聯性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為明 確。  ㈡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核 貸款項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核貸款項 ,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 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 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 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 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 。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 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衡情實無可能僅由 借款人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 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他人之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 時年紀已35歲,加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受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並與他人合資開設早午餐店為業等語(見審金 訴卷第55頁),可認被告應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又依被告所陳「帳戶需要作金流,美化帳戶 」方式,當僅係將款項轉(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旋即予 以提領,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之前並 無差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准予 核貸之可能;由上可徵轉(匯)入其所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復觀諸本案告訴人匯款 時間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歷程,顯係於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陽信帳戶內後未久,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隨 即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該筆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 尚隨即需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一節,除 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前揭本案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 告與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 可考;則以本案陽信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 製造往來金流,而使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有穩健償款能力而 核准貸款,顯屬有疑。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間相關對話紀錄,尚有要求被告於提領款項後 ,需將提款交易明細資料拍照回傳匯入款項明細及其提款明 細資料之情形(見警卷第29頁),則倘若確係為辦理貸款而配 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何須特意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拍照回傳以回報匯入款項及提款明細等資料之必要,甚至將 其所提領之大筆現金款項特意持往指定地點以轉交指定之人 ,除徒增途中遺失款項之風險,更見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 員」之人亟欲藉此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之 迫切,顯有藉此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 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 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陳:其有幾次曾向對方確認這樣是否會有問題等 語(見偵卷第14頁),準此,堪認被告於暱稱「傅建誠 業務 專員」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 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作款項匯入轉出之用時 ,應當已有所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陽信帳戶從事不法 行為之可能,要屬明確。  ㈢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與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聯繫,縱依其所辯 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以製作財力證明,然在被告依指示 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有如前 述,足認被告應已可預見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 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 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 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提領 現金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據被告自承其受 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他人合資開設早午餐店,前 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則其對此等屢 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有所警覺,惟被告在其對該等以匯款 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已有所懷疑之情形 下,卻仍然配合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指示,而為 此等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之貸款模式,由此可證被告於主觀 上應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應無疑義。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本案陽信帳戶內後,即由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指 示被告前往銀行提領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 ,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楊專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並據本院認 定如前;堪認被告與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楊專員 」等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 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在 指示其前往將指定地點,並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楊 專員」之人時,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當場有以電 話指示聯繫交付款項事宜等節(見審金訴卷第43頁),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款之暱稱「 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及前來收款之「楊專員」等人,由 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㈤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且指定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收受後,藉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而,堪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及洗錢犯 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 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防法(下稱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防法之規定,顯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現 行(即修正後)洗防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楊專員」之 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陽信帳戶資 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陽 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 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 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 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 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參 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他人 合資開設早午餐店,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母親、 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 之受騙款項18萬元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暱稱「傅建誠 業務 專員」所指定前來收款之暱稱「楊專員」之人等節,業如前 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8萬元款項,應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5萬元,並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3、45頁),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 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 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陽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固經被告持 以臨櫃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 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129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1458-202412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葉懿慧 被 告 林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66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12 年12月11日起至117 年12月11日止,約定期 限60期,利息自撥款日起加碼4.38%,即以年息5.98%(機動 )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 。被告最後一次還款計息至113年4月11日,其來電申請延緩 方案,嗣原告提供2個月寬限延緩方案,故本件利息自113 年6月12日起算,其尚欠28萬266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放款利 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簡-1195-202412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洪孝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7223元,及其中新臺幣37萬5723元自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7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 期間7年,約定利率前6期固定計收1.845%,自第7期起依定 儲利率1.59%加10.4%計算(即11.99%),並約定如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未依約清償,尚欠37萬7223元(含已到期違約金1500元 ),及其中37萬5723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往來明細 查詢資料、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簡-1203-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9號 聲 請 人 郭松銘 相 對 人 侯坤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簽訂之金 錢借貸契約書有約定月利率1.5%計算利息,惟查,票據係文 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得以 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未記 載約定利率,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79-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婷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于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于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45,3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還款 方案而於同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45,38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2月1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沛郡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55,673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9,639元,而其名下僅99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330,031元、363,161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30,26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 月28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29,63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9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63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98元後僅餘16,54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45,38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3

CTDV-113-消債更-84-202412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蘇德銘 被 告 潘麗玉 被 告 劉朝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肆拾萬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其餘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 被告劉朝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潘麗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潘麗玉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劉朝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朝祐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潘麗玉、劉朝祐分別於113年3月 4日、同年月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 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 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給 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嗣後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潘麗玉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 萬元自112年(原告誤載為113年)12月30日起、另40萬元自 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㈡ 被告劉朝祐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任一人 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為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請 求清償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三、被告劉朝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朝祐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 持自訴外人吳寀彤處取得由金鼎商號潘麗玉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共計8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80萬元,並約定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還 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20萬元 至被告劉朝祐之帳戶,並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當 面交付2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劉朝祐。惟被告劉朝祐於112 年11月13日已知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不足支付票款,卻 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做支票貼現,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日 及同年月18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銀行皆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只得向被告劉朝祐請求還款,然 被告劉朝祐仍置之不理。則系爭支票為金鼎商號潘麗玉所簽 發,被告潘麗玉自應負票據責任;而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日 ,被告劉朝祐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劉朝祐亦應返還系爭借款 。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麗玉:   伊不認識原告或劉朝祐,對於劉朝祐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 乙事完全不知情,伊亦未收到票款80萬元。伊雖曾將支票借 予訴外人吳寀彤,但並未填寫發票日,伊有向吳寀彤表示如 果要用支票需由被告填寫發票日後才能對外使用,惟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並非伊所填寫,伊也沒有登記曾簽發該2張支票 之紀錄,是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屬偽造而無效,被告對原告並 無票據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朝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於督促程序表示異議稱:原告與伊間之關係尚有 糾葛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劉朝祐持系爭支票,以票貼方式向原告借 款80萬元,借款均已交付,但系爭支票跳票等情屬實。  ㈡系爭支票除發票日外,其他記載事項及發票人印文均由被告 潘麗玉所填寫及用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有填寫發票 日。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係被告潘麗玉抑或兩造以外之人所填 寫?如非被告潘麗玉所填寫,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有效,被告 潘麗玉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給付80萬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朝祐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其 已交付系爭款項,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未兌現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銀行帳戶明 細為證。被告劉朝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依前揭規定,自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 祐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劉朝祐向 原告借款,然未依約返還借款,尚積欠原告借款80萬元迄未 清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劉朝祐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返還借款80萬元本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票款80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 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 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 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 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第133條所 分別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 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 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 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 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 票據交易安全。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業已完成票據應記 載事項,且並非由原告填寫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 61-62頁),被告潘麗玉雖以前語置辯,但證人吳寶真(原 名吳蓮花)到庭證稱:被告潘麗玉都先蓋印、填金額,交給 我的時候日期是空白的,等我有確實調到錢的時候再由我自 己把發票日期填上去,這都是我們講好的,是被告同意的等 語(訴卷第81頁),且被告潘麗玉亦自承:這7、8年借票的 時候,日期都是我寫的,我有說日期要拿回來給我填,吳寶 真也說好。雖然她常常沒有把票拿回來給我填寫發票日,她 自己就填寫了,但是因為吳寶真有把錢入款沒有跳票,所以 我就沒有追究等語(訴卷第83頁),足徵被告潘麗玉確有默 許吳寶真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之情。況被告潘麗玉與吳寶真間 關於由何人填寫發票日期之約定,屬被告潘麗玉與吳寶真間 之內部事項,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被告潘麗玉如欲 免除發票人責任,應就原告明知被告潘麗玉保留日期之補充 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證明,惟被告未就此有利之事實 為舉證,且對原告不知情一節亦不爭執(訴卷第62頁),可 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將80萬元借予被告劉朝 祐且已收訖該筆款項,並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 ,業據認定如上,被告潘麗玉既為發票人,即不得再以其簽 發系爭支票時未同時填具發票日期為由,抗辯票據無效。  ⒉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潘麗玉給付票款80萬元元本息,亦屬 有據。惟原告附表編號1之支票,提示日為113年1月2日,有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而原告就附表 編號1支票得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 13年1月2日,而非112年12月30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劉朝祐、潘麗玉給付80萬元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其中40萬元自113年1月2 日起、其餘40萬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與票據債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故併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原告主張之 利息起算日 0 潘麗玉 40萬元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月2日 VY0000000 112年12月30日 0 潘麗玉 40萬元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VY0000000 113年1月18日

2024-12-03

CTDV-113-訴-644-2024120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春萍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 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4-12-03

TCDV-113-司消債核-108-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弘志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弘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弘志與乙○○因於社群軟體推特(現更名為「X」)結識而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間發生借貸糾紛,其因向乙○○索 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無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20時36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推特暱稱 「Wertaaa Wertaaa」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其個人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詞,以「她會說幫忙 她用炮抵什麼的,也不可能」之文字不實指摘乙○○「曾表示 願以性交易抵償債務但又未兌現」之事,足以貶損乙○○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85頁、易卷第84至8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至被告傅弘 志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經本院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之證據使用,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固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於其推特個人頁面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又封鎖我且避不見面,我 為了要催她還錢、請她盡速連絡我,所以才會張貼附表一的 文字,告訴人都是擷取我文字的特別段落來告我,但我整個 內容的意思不完全是這樣,我沒有要誹謗她的意思云云(見 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81至87頁、易卷 第83至109頁)。經查: (一)被告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一所示 之文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卷 第86至97頁),並有被告推特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個 人頁面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 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 81至87頁、易卷第83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 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另指摘、傳述之言論 ,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 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指述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 ,亦屬之。   3.而觀諸被告於其推特個人頁面公開標註告訴人之推特帳號 ,並論及告訴人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自己借款後拒不還款之 事,進而以「她會說幫忙她用炮抵什麼的,也不可能」之 文字指摘告訴人「曾表示願以性交易抵償債務但又未兌現 」之事。而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固於自身推特個人頁面張 貼多則對外公開招攬性交易之相關文字及照片,此有其推 特個人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7至77頁), 而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刻意對外營造自己為從事性交易 工作者之社會形象。然告訴人為性交易工作者乙事,與其 是否會以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方式以抵償自身債務乙事,乃 明顯不同之二事,且其間亦無必然關聯存在,前者乃積極 賺取經濟來源之手段,後者則予人債信不佳需以性交易償 債之感。是以,被告指摘告訴人「會以提供性交易服務而 抵償自身債務」乙節,乃是惡意貶低告訴人之債信及操守 ,自屬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性,而該當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 (二)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1.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 布於眾」,乃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 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 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其推 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僅要有網際網路得連 接於該社群平台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該內容乙節 ,乃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行為當下即明知此節在卷( 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其主觀上當屬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 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末期辯稱:告訴人當初欠我錢,身上沒 有錢沒有辦法分期付款,就親口跟我說可以用炮抵給我, 她很明確的這樣跟我講云云(見易卷第105至107頁),而 似在主張其所述之事為真實,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訊問其關於告訴人曾於何時、何地以 何方式向其表明「願以性交易抵債」之事時:   ⑴被告最初先供稱:告訴人前面的時候就有跟我借了,她也 有說我們出去約會,那時候我們再慢慢給錢,有打炮再給 錢,像我與她111年7月12日的推特對話紀錄裡面她就有提 到「如果有打砲在拿錢就好了」、「沒有那就當作交個朋 友 出去玩也好」云云(見易卷第103至104頁),並以其 與告訴人間111年7月12日推特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佐證( 見易卷第25至33頁)。惟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其所憑對話紀 錄截圖,顯見告訴人所言是指「如果與被告見面期間二人 有發生性交行為的話,屆時再由被告支付性交易對價即可 」之意,彼等之言談及文字根本與「告訴人表示願以性交 易抵債」乙事毫無關聯。   ⑵而經本院再次詢問後,被告則改稱:告訴人在111年7月21 日的推特聊天紀錄中也有提到「本來就不一定要都給你付 」、「本來就互相啊」,因為我本來跟告訴人約要一次付 給她,但她就這樣說,反正告訴人就是有在做約炮的工作 ,而且她模稜兩可,她就是態度暗示不明確,因為告訴人 就是在做這種約會的工作,就是很會約男生云云(見易卷 第104至105頁),並以其與告訴人間111年7月21日推特對 話紀錄截圖1份為佐證(見易卷第39至51頁)。然觀被告 所言可知,其明顯答非所問、不知所云,而無法具體指明 告訴人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其表明「願以性交易抵 債」之事,僅泛稱「告訴人模稜兩可」、「很會約男生」 云云。   ⑶復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其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有何憑據時 ,被告再改稱:就是當天吃飯我借給告訴人1萬元的時候 ,她自己親口說的,因為她欠我錢,她身上沒有錢又沒辦 法分期付款,她就這樣跟我講,但告訴人也沒有很明確、 很確定的說云云(見易卷第105至106頁)。則綜觀被告前 後所述,可見其根本無法具體陳明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向其表明「願以性交易抵債」之事,所提出之憑 據即對話紀錄截圖亦僅見其與告訴人就約會、性交易對價 等事為相關討論,並未論及與償還債務相關之事,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詞中多以「反正告訴人就是有在做約 炮的工作」、「她模稜兩可」、「就是很會約男生」等語 評價告訴人,更自承「告訴人也沒有很明確、很確定的說 」,顯見被告僅是憑藉告訴人為性交易工作者乙事,即主 觀將與告訴人過往聊天之言談與互動恣意延伸為「告訴人 表示要以性交易抵債」云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具體 憑據而可確信自身所言為真實。   ⑷從而,依據本件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可確 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其於毫無憑據之情形下,率爾為前 揭言論,主觀上當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 之推特社群平台上,以附表一所示文字不實指摘告訴人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依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可認其確與告 訴人間存有借貸糾紛並經索要未果(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復考量被告於犯 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 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誹謗 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1時20分前不詳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推特暱稱「 Wertaaa Wertaaa」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其個人頁面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詞,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 法院對妨害名譽罪於具體個案之解釋適用,因犯罪構成要 件具相當程度之開放性與抽象性,有義務進行憲法取向的 法律解釋,就相衝突的基本權或法益進行適切的利益衡量 ,尤其是善用立法者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第311條 各款規定所授予法院之空間,平衡相互衝突之法益,藉以 確定特定言論是否仍屬可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推特發文 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地點於其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人欠錢不還又封鎖我且避不見面,我為了要催她還錢、請 她盡速連絡我,所以才會張貼附表二的文字,告訴人都是 擷取我文字特別段落來告我,但我整個內容的意思不完全 是這樣,我沒有要誹謗她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 偵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81至87頁、易卷第83至109頁 )。 (四)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 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 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 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 陳述與事實不符,行為人即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 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 。同法第311條則是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 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倘符合該 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即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乃是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 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經查:   1.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⑴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 文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49至53頁、易卷第86至97頁),並 有被告推特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個人頁面截圖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 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易卷第81至 87頁、易卷第83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 依被告於網路所散布如附表二所示文字綜合觀之,乃明確 指述告訴人借錢不還並惡意以封鎖、不回覆訊息、自殘以 博取網友同情等方式躲避債務,而有債信及人品不佳之情 事,客觀上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聲譽及人格地位 。   ⑵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字中雖提及「妳自己約多少男 生賺了他們多少錢敢講嗎?」等語,而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稱認此一言論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聲譽及人格地位, 而屬誹謗之言詞(見偵卷第50頁)。然告訴人於案發期間 ,於自身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多則對外公開招攬性交易之相 關文字及照片,而刻意對外營造自己為從事性交易工作者 之社會形象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指稱告訴人 以相約多名男性賺取經濟來源乙節,似僅是在客觀闡述性 工作者之工作內容。而告訴人既於案發期間刻意對外經營 自身為性工作者之社會形象,並張貼數則其他男性與自己 性交易後給予正面回饋之文字截圖作為招攬性交易之推廣 文案(見審易卷第67頁、第73至77頁),足見其於案發期 間本有意對外塑造自己為一名人氣頗佳之性工作者之形象 ,並廣受網友於其貼文下方留言予以正面評價,此有其推 特個人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7至77頁), 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述言詞,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 之聲譽及人格地位之情形,特此敘明。   2.被告所為屬事實陳述之言論已符合實質惡意原則:   ⑴被告於112年2月、3月間因告訴人母親生病住院,而以「借 貸」為名交付1萬元之現金款項予告訴人收受乙節,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易卷 第101至102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當初因為 我有在推特上發文提到我母親最近要開刀的事情,我也有 跟被告委婉的說明我的情況,後來被告就主動聯繫我說可 以約出去吃飯,吃飯時他就主動拿出1萬元說要借我這筆 錢,我收下後當下就問被告需不需要留借據,他說不用, 也沒有討論到後續還款或是債務免除的問題等語證述在卷 (見易卷第87至88頁),而堪認定其二人間確實存有金錢 借貸之事。   ⑵又被告於112年4月26日以推特私訊「哈囉 我阿志 賴莫名 不能用了 看到你上岸覺得可惜不能約了 在麻煩你慢慢把 錢還我了,我回家po我的銀行帳號給你」等文字予告訴人 而請求告訴人償還借款1萬元,經告訴人於同日以「可以 但可能要五月或六月」等語回覆被告而允諾將於次月起擇 期還款等情,有其二人間推特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 開截圖確為其等間商討還款事宜之對話紀錄乙節在卷(見 易卷第88頁),此節同堪認定。   ⑶嗣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間陸續以推特私訊「 有困難我都第一個跳出來幫忙」、「我現在有困難跟妳說 很多次了」、「?」、「我真的有困難」、「需要妳加減 還我」、「拜託」等語予告訴人詢問還款下文並請求盡速 還款,然均未經告訴人回應,其乃於112年6月18日起至同 年7月31日止陸續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於其個人推特頁 面,告訴人則於112年6月25日始以「第一個:錢是你主動 給我的,並沒有借據或者本票,你自己說的沒關係 第二 個:貓咪的事情我很感謝你,但後續你也因為家人關係一 直催我帶走,後續這事情你怎麼不說? 第三個:打砲也 是你自己說的,我從沒說過用炮抵債這種話,更何況沒有 債 最後,你這樣是構成騷擾,我可以對你提告」等語私 訊聯繫被告而爭執自己並無還款義務等情,則有其二人間 推特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23頁),並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請我還 錢後,我們一直有聯繫到同年月28日,此後直到他於同年 6月18日開始張貼附表二編號1的文字之前,被告中間有密 我,但我都沒有回應他,我那時候在忙可能沒有注意到, 我直到112年6月25日才回覆他的私訊,再後來因為我跟被 告對於是否有還款義務一事有激烈的爭執,所以我就封鎖 他了等語明確(見易卷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於張貼如 附表二所示文字前,確實向告訴人追討債務達一定時日而 未果。   ⑷依上開事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之事 ,告訴人並先於112年4月26日允諾還款後,復於近兩個月 之期間均長期未回覆被告詢問還款進度之訊息,直至被告 於112年6月18日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後,始於 同年月25日以私訊聯繫被告,並一改先前允諾還款之說詞 ,而爭執因其二人間並未簽立書面借據或本票等,故自身 並無還款義務。則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又封鎖 我且避不見面,我為了要催她還錢、請她盡速連絡我,所 以才會張貼附表二的文字等語,尚非無據,且亦難認其有 何主觀上明知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不實而仍故意捏造虛偽 事實之事。   ⑸又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 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 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 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 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告訴人自承於11 2年6月至7月之案發期間,其推特帳號之追蹤人數約為4,0 00人至5,000人,且其於111年至112年間多方經營個人通 訊軟體18+、飛機、LINE聊天群組及付費聊天群組,而與 不特定多數網友互動,而其推特個人平台貼文之瀏覽次數 乃數千至上萬次不等,此情乃有告訴人推特個人平台頁面 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7至77頁),並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92頁),足認告訴人於 案發時在社群平台上乃具有一定之知名度,且可利用網路 觸及之不特定多數人非少。而告訴人於112年間於社群平 台論及其母親住院之事,並疑似以此為由向被告借款後拒 不清償,則於其經濟狀況未改變之情形下,似無以保證告 訴人必無再度向他人借款,並使其他人遭遇與被告相類債 權無法受償情形之可能。且從被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 多次提及「要小心」、「請大家注意」、「小心@4years_ Qi借錢不還」、「各位推主請小心」、「跟她不要有金錢 來往請大家小心注意」、「小心被她騙錢」、「我也只是 想提醒妳小心一點這些人」等語觀之,被告主觀上似本即 有警示不特定多數人避免遭受財產法益損害之意味。從而 ,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指摘告訴人以何種方式及理由借款 後未清償等節,誠有提醒他人於借款予告訴人前,應注意 衡酌上開情事以避免債權無法受償之目的,難謂全然與公 共利益毫無關聯。   3.被告所為屬意見表達之言論尚屬合理評論:   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不同,事實有能否證明真實 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 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 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 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 期涇渭分明,若意見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問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 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言論自由之絕 對保障領域,不得以刑責處罰之。   ⑵本件被告固有以附表二所示言詞指摘告訴人,並以「很沒 良心」、「沒想到妳是這種人」、「這麼過分」、「個性 想爛就爛」、「反背朋友當背骨仔」、「說話沒誠信」、 「演戲苦肉計」、「博取同情」、「做賊心虛」、「沒誠 信可言」、「死鴨子嘴硬」、「小孬孬」、「裝病自殘」 等負面且情緒性之措辭評價告訴人借款後未清償又避不見 面之行為,然上開內容如前所述乃本諸其借款予告訴人後 未受清償之事,乃屬以其親自經歷及確信為真實之事作為 基礎,被告就此產生遭到告訴人虧負、背叛等之感受,亦 尚與常情無違,縱被告就此加以批評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受 上之不快,然被告上開所述要非無的放矢,其所為評論之 內容亦非無端謾罵,難認該評論內容與評論之事實顯然無 關,或是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依前述說明, 應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 由。   4.從而,被告於推特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固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惟其所指摘之內容,性質上屬非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且依其所憑之證據資 料,已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借貸 糾紛乙事為真實,且其提出意見表達之內容,難認與評論 之事實全然無關,或是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縱被告採用「小孬孬」等文字之意涵強烈,應認仍屬合理 評論之範疇,自不得逕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 決前述有罪部分,乃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貼文內容 1 各位推主你好,抱歉打擾了,是因為@weisyun_HAI把我封鎖了,希望大家小心他,她會用各種說法理由麻煩你幫忙什麼事,或是發生某某事急用錢,她會(借錢不還)1、小心她會叫你幫忙什麼別答應,比如幫忙寄養貓 2、她有困難不要借錢給她,不會還的,我就是個例子 3、她會說幫忙她用炮抵什麼的,也不可能 附表二: 編號 貼文內容 備註 1 妳很沒良心欸,妳有困難我借妳1萬,現在我有困難妳不理不睬,沒想到妳是這種人@weisyun_HAI(標註告訴人乙○○之Twitter帳號)妳貓沒地方寄養我也幫妳,出錢出力的,沒想到妳這麼過分 回覆給@weisyun_HAI(即告訴人) 2 1、撿到了一隻貓說什麼要搬家沒推友幫忙照顧,我想辦法照顧一個禮拜吵得要死, 2、過程請妳吃飯,沒有跟妳抖內,妳找我商討媽媽的事,我很同情你有困難借妳一萬,妳說慢慢還我感謝我的恩情,我後面沒錢吃飯,妳用各種理由拖延,之後不讀不回了,妳自己約多少男生賺了他們多少錢敢講嗎?一講到還錢就跳針 張貼告訴人Twitter之個人頁面截圖 3 很多這種借錢不還的,要小心,此推友欠錢不還@weisyun_HAI她還換名字@4years_Qi 現在出現在中部、北部請大家注意 張貼告訴人Twitter之個人頁面截圖 4 小心@4years_Qi借錢不還,妳們不要跟她同溫層,要想想事情的對錯,就是發生了我才苦口婆心的說,要不然我還需要這麼多字嗎?一句廢話都不想說,個性想爛就爛,反背朋友當背骨仔,說話沒誠信 5 各位推主請小心,此@4years_Qi借錢不還,封鎖別人,還會演戲苦肉計故意劃傷手去看個醫生博取同情?跟她不要有金錢來往請大家小心注意,用各種手段拖時間,現在借錢人的口氣都比對方大,小心被她騙錢 張貼告訴人Twitter之個人頁面截圖 6 不還錢還想躲,做賊心虛,想躲多久?一輩子嗎?,出來講每個月幾號付多少錢?分期付款,沒幾個月就把欠的錢還我以後我就不再煩妳了,又不是沒在賺錢,我等妳回應,又把我封鎖了,也不把話講清楚,還有什麼招趕快用一用不要在演戲了@4years_Qi 7 欠錢還錢,不要在演苦肉計了,歹戲拖棚在那邊拖,以為自己很可憐嗎? 8 欠錢還錢,苦口婆心的一直跟妳溝通妳在那邊演苦肉計要演給誰看?真以為自己這麼可憐嗎?那當初就不要借,又沒誠信可言,哪些沒被借過錢的也不要在那邊酸,改天發生了你們肯定比我還氣,都遇到這些背骨 9 各位推主抱歉打擾了,密不到@4years_Qi,封鎖我,死不還錢,自己說要還錢講的像放屁一樣,自己都公布證據說會還錢還在死鴨子嘴硬硬拗,我也只是想提醒妳小心一點這些人,她借錢很爽快,催要還錢的時候像個小孬孬,裝病自殘什麼都來,只是欠我一萬塊說要告我怎不快去告?小心遇到這種沒誠信的人倒大楣 張貼告訴人Twitter之個人頁面截圖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43905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02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7號卷宗

2024-12-03

KSDM-113-易-43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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