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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全聲
士林簡易庭

撤銷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琬瑛 相 對 人 蔡宜芹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處分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18

SLEV-113-士全聲-2-20241018-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卿 相 對 人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111號假處分 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0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 准予假處分,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 分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18

KSDV-113-全聲-24-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代 理 人 曹詩羽律師 相 對 人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 票貳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 予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本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6月7日、6月11日向相對人訂 購鋁片,交期預計為113年10月上、中旬,伊已交付附表所 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作為價金之清償。 詎伊於113年10月14日接獲相對人會計告知該公司因經營不 善,已人去樓空,相對人有難為供貨之虞,伊得依法解除雙 方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支 票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聲請假處分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及票據權利 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 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為票據 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向相對人訂購鋁片,交付系爭支票以為價金 之清償,惟相對人恐未能依約交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影本、發票、113年10月14日相對人會計所發訊息畫面 、相對人會計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 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支票之 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並以提示為常態,且一經提示即 生兌領之效果,確有使系爭支票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 情狀;復參以系爭支票發票日均將陸續屆至,如不及時禁止 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並一併禁止轉讓第三人之行為,將導致 系爭支票之現狀變更,縱其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然此僅禁 止受款人經由背書將票款債權轉讓與第三人,受款人仍得將 系爭支票藉由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交付予第三人作為憑據, 故仍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是聲請人請求願為相對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持有 之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 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 請求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 執行人員記明此等意旨,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 害,乃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 相對人提示支票後無法取得支票票款,故應以支票票面金額 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擔保金額為適當。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7萬7493元(計算式:825714+6517 79=0000000)。且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民事通常案 件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4年6月,則相對人 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80萬9929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5%×(4+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斟酌不計入辦案期限之移審、送卷等延宕期間,爰酌 定聲請人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8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發票人均為聲請人,受款人均為相對人)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113年10月21日 82萬5714元 第一銀行泰山分行 QA0000000 2 同上 65萬1779元 永豐銀行新莊分行 AJ0000000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

2024-10-18

SLDV-113-全-160-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上開 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月10日與相對 人成立鋁片買賣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訂購鋁片,並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相對人,交貨期限預計為10月 底、11月上旬。詎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頃獲相對人會計 人員告知「敝司因經營不善,今早至公司已人去樓空,禾豐 /禾旺事宜請連絡負責人,一切與我無關,謝謝」等訊息, 相對人已有難以依約供貨之虞,聲請人依法得解除上開買賣 契約,並擬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開支票。為 免相對人持上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 致其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意旨贅載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就上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或轉讓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自明。故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 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5日、7月10日向相對人購買鋁片,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相對人,惟於113年10月14日接 獲相對人會計人員告知訊息,相對人已有難以依約供貨之虞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支票、相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 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聲請人就 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支票係支付工具,其功用在於使 執票人提示以取得票款,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票 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衡諸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113年11月1 8日、11月19日,即將屆期,相對人既持有上開支票,倘經 其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致上開支票現狀變更,縱聲 請人日後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自仍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係禁止相對人提示上開支票或轉讓與第三人,則相對人因本 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或轉 讓處分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而聲請人請求返還上開 支票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19萬2,955元,為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參 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 月,則相對人因假處分而不能即時取得票款之利息損害約為 268,415元〔計算式:1,192,955×5%×(4+6/12)=268,415,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聲請人起訴時間及裁判送達、移審 、分案等期間,爰酌定本件假處分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3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 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11月19日 818,478元 AJ0000000 2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新莊分行 113年11月18日 374,477元 AJ0000000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2024-10-18

SLDV-113-全-159-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羅慧文 相 對 人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蔡政恩、蔡鐘美惠之債權人 ,並分別對第三人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817號、113年 度司促字第581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詎聲 請人欲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第三人已以信託為名 義,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 亦已自113年1月起於網路上張貼銷售之文章,若相對人於起 訴請求撤銷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回復所有權登記 等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 三人或為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縱獲 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請求供擔 保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 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 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 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而設,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 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第三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 與異動索引為釋明,可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提出東森房屋新聞、591網站資料為釋明。衡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聲請人亦已釋明相對人確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狀變更,將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據,足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 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本件擔保金所擔保 之範圍,應以相對人無法即時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可 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有新臺幣( 下同)204,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7,00 0,000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約251,000, 000元,亦即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可能獲得之 價額為251,000,000元。爰審酌相對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 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可能受有利息損害(包 含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金之利息,及無法以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得價金提前清償抵押債權而需支付之利息等) 、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聲請人本案請求之難 易程度,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 常事件辦案期限合計6年(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1年6月),暨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 年利率百為之5等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遭 受之損害約為75,300,000元(計算式:251,000,000元X週 年利率百分之5X6=75,300,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均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十二小段):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信託人 備註 1 土地 1098地號 1/2 蔡政恩 登記次序0012 建物 2943建號 1/1 蔡鐘美惠 2 土地 1098之1地號 1/2 蔡鐘美惠 登記次序0012 建物 2944建號 1/1 蔡鐘美惠 3 土地 1098之2地號 1/1 蔡鐘美惠 建物 2945建號 1/1 蔡鐘美惠 4 土地 1098之3地號 1/1 蔡鐘美惠 建物 2946建號 1/1 蔡政恩

2024-10-18

CTDV-113-全-83-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禾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 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 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 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又假處分乃以保全將 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 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理由,自非假處分 程序所得准許。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 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末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 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 ,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票據權利人」 ,係指若不喪失票據則得行使該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存有長期供貨合作 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相對人訂有鋁片,並交 付1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交期預計約為10月底 。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接獲相對人公司會計告知「敝 司因經營不善,今早至公司已人去樓空,禾豐/禾旺事宜請 聯絡負責人,一切與我無關,謝謝」等語。聲請人頃獲相對 人會計通知,因相對人有難為供貨之虞,聲請人為維自身權 益,當可依法解除雙方契約,並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支票的義 務。聲請人擬起訴請求債務人返還該等票據,如任其提示支 票兌領,後將有不能強制執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之規定,聲請 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難為供貨之虞而聲請假處分等節 ,固據提出支票、發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附卷可參。 又查本件聲請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8條請求假處分,惟此均屬各別之請求依據,茲分 述如下: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所示,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即票據債務人,非首開說明之票據權利人。是以,聲請人依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聲請假處分,顯屬無據。 (二)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雖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此 有相關消費契約存在,然此與聲請人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內 容有何關聯?因依該對話紀錄所示,尚無法得知「禾旺_妃 」是否為相對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佐證。又對話紀錄內容出現「AL1050 0.8*116*1...」、「 貴司單號:000000 00片/29.76KG」等貨物資訊,聲請人亦 無提出相關契約或單據,以證明該貨物資訊係與聲請人、相 對人有關,因此有其所稱之難為供貨之虞。且是否人去樓空 ,聲請人也僅係憑「禾旺_妃」所述,也未提出實際查核之 資料,以證其實。又縱使有聲請人所述之「有難為供貨之虞 」,聲請人亦應就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為說明,始為有據 。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所主張之假處分請求,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已為釋明。又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尚未釋明,自無須就假 處分之原因為論斷,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就本件假處分 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而此未盡釋明之責亦無法以擔保金補 足之,故其假處分聲請,尚難謂為有據,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請求之法律依據雖併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依首開說明,仍應就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然查聲請人之書狀,並未敘明前 開所述之聲請要件,本院無法審查,且既無法審查,即無使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陳述意見之需要。又 縱使認兩者之請求說明部分相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聲請假處分部分,其假處分之請求本院亦認未有釋明,而予 駁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 32條、第538條請求假處分,均與法律要件未合,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8

PCDV-113-全-221-20241018-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西唐 相 對 人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假處 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 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 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假處分裁定後, 兩造成立調解,並經聲請人清償債務,假處分原因已消滅,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內容為「聲請人(即 陳美香)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後,相對人(即 李西唐)對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 152610分之1746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號2樓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其所有權2分之1範圍內,不得為移轉 、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 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 年6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抗告 確定),並於97年3月20日持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存所9 7年度存字第11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97年度執 全字第749號假處分事件於97年3月21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610分之1746)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 記。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嗣於97年10月 6日經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001號事件達成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李西唐)願給付聲請人(即陳美香)新台幣 陸仟元整(調解庭當場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簽收)。 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 號:97存字第1157號)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執行案號 :97年度執全戊字第749號)。三、聲請人願拋棄對於相對 人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五二 六一O分之一七四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四O號、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一切權利 。」相對人並於同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97年度存字第11 57號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97年度取字第5123號取回 提存物事件以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辦理取回3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97 年度執全字第749號、97年度家調字第1001號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本院提存所113年10月11日(97)存智字第1157號函 附卷可稽。是以系爭不動產依本院執行處97年3月21日北院 隆97執全戊字第749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後,兩造已就系爭 不動產之假處分事宜達成調解,相對人並已領回聲請假處分 執行之擔保金30萬元,堪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強制 執行之請求,業經兩造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已喪失其聲請處分 之權利,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 ㈡從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系爭假處分裁定,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95條、第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17

TPDV-113-全聲-19-20241017-3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4號 抗 告 人 呂秉宇(原名呂浩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秀玲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立 「借名返還-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伊未依系爭協議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有違約情 事,應移轉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竟持 之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貸款為由,聲請假處分,禁止伊將系 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經 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然 系爭假處分未記載伊得供擔保後撤銷該假處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可知所欲保全者為其依 系爭協議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屬於特定物 之給付,非得以金錢之替代給付達其請求目的。又原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41號雖就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為對待給付判決, 倘相對人有未提出對待給付情事,要屬抗告人能否另行請求 相對人返還該筆款項之別一問題,無從推認抗告人將因系爭 假處分致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抗告人以系爭假處分所保 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替代及其因假處分原因受有重大損害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 後撤銷假處分,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 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 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 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除列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 債務人因假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撤銷假處分之 原因外,另併規定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亦得據以撤銷假 處分,俾彈性調節假處分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 係。是釋繹撤銷假處分事由之「其他特別情事」時,自應綜 觀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保全之請求、債務人因假處分 限制所受之損害等,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以定之 ,始符法意。 ㈡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係以其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本應給付300萬元 則未履行,為保全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違約條款,對抗 告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有假處分聲請 狀可憑。抗告人聲請准供擔保以撤銷系爭假處分,則以其依 系爭協議簽發票號WG000000號、發票日000年0月0日、未載 到期日、金額300萬元本票,經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受 償票款本息325萬6438元為據。綜觀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 定:「甲方(抗告人)若違約未…支付乙方(相對人)新台幣三 百萬元整時,雙方約定由民豐地政士事務所以甲方預留之印 鑑證明書及移轉書表辦理贈與登記回復為乙方名義」,雖逕 行約定違約後之回復登記,惟系爭假處分欲保全之本案請求 係因抗告人違約而生,倘相對人嗣已受償上開票款本息,綜 觀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及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 關係,是否不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符合首揭撤銷假處分之「 其他特別情事」,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探首開 規定之法意,逕以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屬於特定 物給付為由,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未免可議。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814-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9號 抗 告 人 楊玉蘭 相 對 人 楊俊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俊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楊俊廉 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抗告人於所提民事抗告狀業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 頁),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3 頁),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下稱桃園分署)查封拍賣債務人宋文亮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伊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83萬元 得標拍定,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宋文發具狀主張優先承買,桃 園分署審認宋文發有優先承買權,通知宋文發繳清系爭房地 拍賣價金,核發同年4月29日桃執乙106年房稅執字第10961 號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宋文發並辦竣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宋文發於同年7月11日贈與並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抗告人名下迄今,惟桃園分署拍賣 系爭房地公告及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均屬違反土地法第34 條之1、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宋文亮 、宋文發、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效, 伊已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宋文亮與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宋文發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桃園分 署應撤銷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宋文發、抗告人之移 轉登記均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等情,而為 保全伊對抗告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且系爭房地恐因 抗告人出售處分而變更現狀,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 命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6萬6,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 告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其餘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未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範圍,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取得系爭房地緣由,係桃園分署通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宋文發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宋文發乃合法 行使優先承買權,桃園分署因此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經 宋文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後由伊取得系 爭房地,相對人若有疑義,應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提起行 政訴訟或循其他途徑以茲救濟,伊與相對人自始無契約關係 ,彼此間無權利義務存在,兩造並無民事紛爭,相對人對伊 提起民事訴訟已逾3年並聲請本件假處分,實屬權利濫用,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 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 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 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七編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之立法理由在於保全強 制執行,若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則不許為之。 五、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而言:   相對人主張於108年4月2日以283萬元得標拍定宋文亮所有系 爭房地,因宋文發行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經桃園 分署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宋文發因此辦竣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嗣宋文發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抗告人,桃園分 署拍賣系爭房地公告及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均違反土地法 第34條之1、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宋 文發、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效,相對 人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 起訴確認宋文發與宋文亮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抗告人與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 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請求桃園分署 應撤銷權利移轉證書,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宋文發、抗告人之登記均塗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名下,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件繫屬在案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拍賣(拍定)筆錄(見原法院 卷第7頁)為據,且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5、23至至33 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可據,堪認相 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而言:    查相對人主張為保全對抗告人之塗銷系爭房地移轉及回復登 記請求必要,且系爭房地恐隨時因抗告人出售而變更現狀, 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僅 以其2次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均遭原法院以110 年度訴聲字第14號、112年度訴聲字第16號裁定裁定駁回為 據,顯未舉證釋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為現狀之變更,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況且,審 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因拍賣所衍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 案訴訟已歷時數年,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可能變 更現況之舉措,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供審認, 實難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稱願提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依法既有釋明 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 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不符假處分要件,自無從准 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 符,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准相對人 為抗告人供擔保56萬6,000元後,得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16

TPHV-113-抗-1129-20241016-1

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卿 聲 請 人 致誠冷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煒仁 相 對 人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所為110年度全字第43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0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准 予假處分,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 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0條第3項、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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