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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齊 黃健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7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小小舒」、「李基漢」、「夕陽」、「天高任鳥飛」 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於該詐 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 再轉交上手);丙○○則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監督取款車手、 現場環境及向上游回報之「監控手」。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志誠投資老師」、「張 雅琳」、「天河客服專員」聯繫甲○○,向其佯稱:加入天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股票交易軟體,跟著公 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投資款 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乙○○、丙○○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向甲○○佯稱如欲提領 先前投資資金及獲利,需先支付操盤費云云,因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與「天河客服專員」相約於113年8月 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地址詳卷)住處面交 操盤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製作印 有乙○○、丙○○職稱、姓名與照片之識別證,及載有收款公司 為天河公司、代表人為吳欣芳及收訖專用章欄位套印「天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再分 別傳送相片檔予乙○○、丙○○列印備用。復乙○○、丙○○於同日 19時許,分別依「李基漢」、「天高任鳥飛」之指示,前往 嘉義縣○○鄉○○路00號之「CityWash自助洗衣店」,丙○○交付 裝有資料夾、藍色原子筆及置板夾等物之背包1只予乙○○, 乙○○、丙○○分別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署其 等姓名,並書立日期及收款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天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如附表編號2、8所示 ),乙○○再依「李基漢」之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 甲○○上開住處,持上開工作證,向甲○○自稱係天河公司員工 ,並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如附 表編號2所示)交付甲○○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河 公司、吳欣芳及甲○○;丙○○則依「天高任鳥飛」之指示,於 現場監控有無異狀及乙○○取款情形,並即時回報「天高任鳥 飛」。嗣乙○○向甲○○收取款項612000元(其中60萬元為警方 提供之假鈔、12000元為甲○○提供之真鈔)後,乙○○、丙○○ 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並當場在乙○○身上扣得上開假鈔60萬 元(已由警方領回)、12000元(已發還甲○○領回)、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0 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 時之證據;至於其等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 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4頁、偵卷第11-14頁、本 院卷第130-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25-35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暱稱「天河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8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勘察同意書各2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乙○○、丙○○與LINE暱稱「小小舒」、 「李基漢」、「夕陽」、「天高任鳥飛」之對話紀錄截圖81 張、天河公司存款憑證影本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6-45、52 -14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 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著手實施洗錢犯行持續至113年8月12日增訂公布後,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 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卷 第12頁反面、14頁、本院卷第152頁),告訴人亦未實際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與前述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犯行(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52頁),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皆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 ○前有恐嚇取財、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 非佳,被告丙○○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乙○○自陳曾 因發生車禍撞到頭部導致腦水腫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並經鑑定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丙○○因輕度智能不 足,曾經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嗣因其未依規定 辦理重新鑑定,於112年9月19日經註銷身心障礙證明,有身 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暨被告乙○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建築打石 切割工作、日薪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同住,從事農場 園藝及送餐工作、月薪約2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17、157-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㈨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丙○○ 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再度犯罪,且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併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丙○○ 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 益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154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2、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 文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2 偽造「天河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署乙○○姓名) 3 識別證1張 4 資料夾1個 5 置板夾1個 6 藍色原子筆1支 7 背包1個 8 偽造「天河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署丙○○姓名)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0 識別證1張

2024-12-27

CYDM-113-金訴-689-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 6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工作證貳張、手機壹支、「宋承憲」印章壹顆、「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宋承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兆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問題(詳後述),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於有關於洗 錢罪未遂之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 芳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並慮及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分配任務等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理貨員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7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 ,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 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 庫支付8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1.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工作證2張、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均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扣案之「宋承憲 」印章1顆、收據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宋 承憲」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 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 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 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 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被告自陳並無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徐兆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兆君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4日起, 陸續以佯稱投資當沖之名義,致使林芳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間至8月間分別匯款 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元至指定帳戶(惟尚無證據 證明徐兆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林芳如查覺有異,而於113年8月28日報警;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初之間,續向林芳如誆稱:需要把之前 中簽股票的款項繳清,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酬等語,林芳如 遂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徐兆君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999」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臺東縣某處,請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宋承憲」之私章1顆,並列印蓋有「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及「宋承憲」之 識別證2張,再於前開收據上蓋上「宋承憲」之印文1枚,復 於同日16時40分,在址設臺東縣○○市○○○0段000號之海巡署 東部分署前停車場,向林芳如出示上開識別證,假冒為「利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宋承憲」而行使之,並 於準備交付上開收據給林芳如,同時收受林芳如所交付之假 鈔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兆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999」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臺東縣某處,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宋承憲」之私章1顆,並列印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及「宋承憲」之識別證2張,再於前開收據上蓋上「宋承憲」之印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3日16時40分,在址設臺東縣○○市○○○0段000號之海巡署東部分署前停車場,先向告訴人林芳如出示識別證,再準備交付上開收據,同時收受告訴人所準備50萬元假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等人陸續以佯稱投資當沖之名義,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間至8月間分別匯款及面交共計77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證明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初之間,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把之前中簽股票的款項繳清,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酬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示識別證,並準備交付上開收據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時欲交付50萬元假鈔給被告之事實。 3 Telegram「台東」群組成員之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被告與「999」之Telegram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999」、「Chun」、「小紅帽(不打款 我沒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999」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臺東縣某處,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宋承憲」之私章1顆,並列印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及「宋承憲」之識別證2張,再於前開收據上蓋上「宋承憲」之印文之事實。 5 告訴人之交易紀錄明細擷 圖、告訴人與「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李倩倩」、「利億營業員」等人陸續以佯稱投資當沖之名義,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間至8月間分別匯款及面交共計77萬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證明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初之間,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把之前中簽股票的款項繳清,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酬等語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示識別證,並準備交付上開收據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時欲交付50萬元假鈔給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 (二)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4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又被告於上 開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2張及 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宋承憲」印章1 顆、前開收據上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宋承 憲」印文各1枚,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TDM-113-金訴-175-20241227-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TEVEN V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TEVEN V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TEVEN VONG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許春玉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STEVEN VONG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檢察官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 告本案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到場交付「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並扣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物,且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 84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經由馬來西亞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卷第2 6頁),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 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 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詐欺 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 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 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K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未遂減輕: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 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符合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至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各該規定 予以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 罪,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 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 、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 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 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 ,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狀及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簽證期限為113年10月24日一 情,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被 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 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收據、工作證 、印章及手機(即起訴書附表1、3至5部分),均係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金訴卷第9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得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李金龍」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 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 知沒收;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2張 公司名稱: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2 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金龍 3 印章 1個 姓名:李金龍 4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 6,000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6782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2號   被   告 STEVEN VONG(馬來西亞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TEVEN VONG自民國113年9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KK」之人之介紹,而來臺加入由「KK」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為首次犯行)。STEVEN V ONG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9月18日某時許起,向許春玉佯稱:抽中股票 ,待補足尾款即可出金云云,致許春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 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某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 8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許春玉察覺遭詐,遂配合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 交現金150萬元,STEVEN VONG即依「KK」指示,於113年9月 27日15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許春玉面 交,STEVEN VONG向許春玉收取真鈔20萬元及假鈔130萬元, 並交付「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給許春玉之際, STEVEN VONG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春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TEVEN VONG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春玉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與「K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為 供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所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 為供被告與「KK」聯繫所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其中6,000元部分,係被告自113年9 月27日向不詳被害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中所抽出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足認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2張 公司名稱: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2 現金11,000元 3 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金龍 4 印章 1個 姓名:李金龍 5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YDM-113-金訴-165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曜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曜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 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ㄧ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陳稱尚未 領取報酬(見偵卷頁20-21),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角色,且欲領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500萬元,所為實應給 予嚴厲處罰。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兼 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頁70)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2號   被   告 黃曜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曜宸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周星馳」、「悟(資金往來請裸聊確認)」、「Ray」、「 妹 中本 海」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約定 可獲得面交款項1.5%做為酬勞。黃曜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TEL EGRAM通訊軟體暱稱「妹 中本 海」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0月14日起假冒王彥婷之同學與王彥婷聯繫,嗣 得知王彥婷欲轉匯款項予大陸地區友人,即向王彥婷佯稱: 可協助以優惠之匯率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等語,致王彥婷 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迨113年10月21日王彥婷與大陸 友人聯繫後,確認該大陸友人未收到款項,驚覺受騙,遂報 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而再與對方約定面交款項。王彥婷 委由秘書陳巧芸先行備妥鈔票一包(內含真鈔新臺幣【下同 】100萬4000元及假鈔399萬6000元,以上合計500萬元)。1 13年10月24日13時50分許之前某時,黃曜宸依「Ray」於通 訊軟體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面交取款 。於同日13時50許,陳巧芸抵達上址,黃曜宸出示王彥婷與 「妹 中本 海」之對話紀錄,向陳巧芸收取前揭500萬元時 ,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並扣得I PHONE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王彥婷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曜宸之自白、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巧芸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告訴人王彥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彥婷遭人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址向告訴代理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被告用以聯絡詐騙事宜之行動電  話。 2、告訴代理人陳巧芸事先備妥欲於前開時、地面交之款項500萬元。 二、核被告黃曜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金訴-238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姚鴻希 被 上訴人 王非凡 訴訟代理人 王瑜惠律師 楊芝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以L INE通訊軟體表示欲購買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泰達 幣(USDT)計15萬8,730顆(下稱系爭泰達幣),兩造乃約定 於翌(19)日下午4時許,至○○超商○○門市(下稱系爭門市)進 行交易,兩造於同年月19日至系爭門市現場簽立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伊於當日轉帳系爭泰達幣至被上訴人指 定之電子錢包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非託管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錢包),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價金,甚至報警逮捕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143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詐欺集團以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公司(下稱鼎 盛集團)之名,由集團成員「徐彤雅」推薦伊下載鼎盛手機 投資軟體,誆稱可透過該軟體申購上市櫃股票,並要求伊向 「鼎盛客服官方帳號」(下稱鼎盛帳號)儲值繳納股款,伊受 鼎盛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或將儲值金額匯款至指定人頭金 融帳戶,或持現金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入鼎盛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先後給付鼎盛集團共1,956萬元。伊發現遭詐欺 後向警方報案,乃配合警方指示與鼎盛集團介紹之上訴人約 定見面,嗣於112年6月19日與上訴人見面確認兌換泰達幣之 匯率及數量並展示假鈔300萬元等,並無與其締結契約之真 意;上訴人係鼎盛集團成員,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縱成立 買賣契約,亦經伊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亦伊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況上訴人訴請伊 給付價金係為報復伊配合警方偵查,其行使權利係屬濫用, 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鼎盛集團成員共同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 人於112年4月4日與鼎盛集團化名「陳鳳馨」、「徐彤雅 」之成員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 頁),由徐彤雅推薦被上訴人下載鼎盛手機投資軟體,以 「配資操作、讓你獲利滿滿」等不實話術誆騙被上訴人利 用該軟體申購上市櫃公司股票,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對外 透漏操作投資之事(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16頁、第130頁 、第132頁),伊聽信徐彤雅所述,為購買股票,或匯款至 鼎盛帳號指定不同人名之銀行帳戶,或向鼎盛帳號介紹之 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匯入鼎盛帳號指定不同地址之電子錢包 ,每次金額10萬餘元至150萬元等情,有存提款交易憑證 、匯款委託書、存摺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證(見偵查卷第132頁至第 136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 至第185頁、第187頁)。鼎盛帳號於同年6月12日向被上訴 人誆稱其申購「鏵友益(6877)」股票,中籤227張,要求 繳納中籤款499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 依徐彤雅建議向鼎盛集團借貸信用金墊付股款(見原審卷 第121頁),嗣鼎盛集團通知被上訴人若未於10天内返還50 0萬元信用金,將禁止被上訴人提領鼎盛帳戶資金(見原審 卷第122頁),被上訴人驚覺遭詐騙;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刑事警察局等於113年5月間共 同偵破竹聯幫弘仁會以「鼎盛」假投資名義涉嫌詐欺集團 案,該詐欺集團以協助投顧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當被害人表明要提領獲利時,即封鎖被害人或以 各種理由推拖,最終投資網站關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破案快訊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上 訴人陳稱鼎盛集團已將整個網站關閉,被害人求助無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相符,上訴人亦自陳鼎盛集團看起 來就像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上訴人抗 辯鼎盛集團假借投資之名,行詐欺之實等語,堪信屬實。   ⒉被上訴人發覺遭詐欺後,於112年6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報案,並配 合警方誘捕鼎盛集團負責提領現金之車手,於同年月18日 在鼎盛帳號佯稱要購買系爭泰達幣以償還信用金,經該帳 號要求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之LINE帳號,並將購得之系爭 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警方之LINE對話 紀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上訴人與鼎盛帳 號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又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 約定交易時地後,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門市 前,當面確認兌換泰達幣之匯率及數量,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展示警方提供之300萬元假鈔一袋,上訴人隨即將系爭 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並出示截圖畫面,警方即以涉嫌詐欺 罪當場攔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且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 頁),並有扣得之假鈔一批、合約書4張附於偵查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39頁),堪信被上訴人確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 偵查,始向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泰達幣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之LINE帳號係由鼎盛帳號提供予被上訴人一節,有 鼎盛帳號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9 頁)。稽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 ),可知被上訴人在加入上訴人LINE帳號後,僅向其表明 係要購買泰達幣,於兩造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透露 其係透過鼎盛集團介紹而加入上訴人之LINE帳號,衡情上 訴人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係透過鼎盛集團介紹而來。然上 訴人於同年6月19日經警方請其配合調查,於20日經警方 調查(見偵查卷第4頁、第7頁、第25頁),鼎盛集團成員即 於翌(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稱:「那為何幣 商跟鼎盛公司反饋沒有拿到現金?」(見原審卷第154頁) 、「現在問題就是這樣,幣商沒有拿到現金,要求鼎盛退 還USDT」(見原審卷第157頁),應可推認係上訴人通知鼎 盛集團稱其未收到現金,並要求退還系爭泰達幣。再衡以 上訴人攜帶之系爭合約書,其中「幣數」為空白、未填寫 ,業經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又上 訴人將系爭泰達幣匯入系爭錢包前,並未清點現金,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兩造係因買賣系爭泰 達幣始第一次見面,並非原已熟識,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並主張其匯入之系爭泰達 幣價值高達500萬元,金額非小,在此情形,一般人以現 金交易,當會清點現金是否足額及確認是否有假鈔,則倘 上訴人非認對系爭錢包有相當之控制力,何以在系爭合約 書未填寫完畢、未確認是否已收受足額現金時,即急於將 系爭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置自己權益於不顧。   ⒋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將系爭泰達幣交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27頁),然觀之鼎盛帳號與上訴人之LINE通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141頁),可知系爭錢包係鼎盛集團提供予被上訴人 ,系爭錢包確屬鼎盛集團所掌控。又被上訴人前於112年4 月26日、5月19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依鼎盛 集團指示向不同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有各該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53頁、第159頁、 第165頁、第171頁、第179頁),系爭錢包係於112年6月19 日上午10時59分15秒創設,並於同時轉入系爭泰達幣,有 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及00000000帳號查詢資料為證(見 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4頁),可見鼎盛集 團歷次通知被上訴人轉入之帳戶並非固定、同一,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並無電子錢包,系爭錢包係鼎盛集團所掌控, 應屬可信。參以上訴人於未自被上訴人取得現金後即告知 鼎盛集團,鼎盛帳號亦因此質問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未取 得現金,則倘上訴人非與鼎盛集團利害關係一致、有密切 關係,上訴人為何通知鼎盛集團其未取得現金,鼎盛集團 何須就上訴人未取得現金一事詢問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 系爭泰達幣匯入之系爭錢包有相當之控制力,該錢包並為 鼎盛集團所控制,上訴人復認鼎盛集團像詐騙集團,堪認 上訴人就鼎盛集團之詐欺行為已有合意分工,藉由幣商身 分與被上訴人交易,使其有泰達幣投資鼎盛集團,然實為 詐欺行為之一部。上訴人辯稱其與鼎盛集團無關云云,自 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自營幣商,於本件交易前1個月開始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上訴人於遭逮捕當日經警方搜索其 手機,發現其Bitopro交易所軟體之帳號無交易紀錄、幣 安軟體無帳號、Pionex 軟體無帳號等情,有○○派出所拍 攝之上訴人手機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上訴人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方訊問:「你從事虛擬貨幣商 所使用的錢包有哪些?錢包地址為何?」上訴人答稱:「 我目前只有一個app的錢包,名稱叫做i什麼的,錢包地址 是一串代碼我也不清楚。」(見偵查卷第20頁)無法說明其 使用之電子錢包名稱,其是否為幣商已非無疑。況上訴人 既就鼎盛集團之詐欺行為為分工,則無論其身分是否為幣 商,均無礙其以系爭泰達幣交易幫助鼎盛集團為詐欺行為 。至上訴人雖經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不受不 起訴處分所拘束,自得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 是否有詐欺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不成立:   按雙方當事人互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 上效果的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 有明文。要約係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要約人應有 受要約拘束之意思,要約相對人亦應有受承諾拘束之意思, 故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 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係為交易安全及保 護相對人之信賴。則倘無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相對人信賴利 益之必要,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其意思表 示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為配合警方誘捕鼎盛集團負責提領 現金之車手即上訴人,始有向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泰達幣之 外部行為,然其自始無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 之主觀意思甚明。上訴人以幣商身分與被上訴人為交易,將 系爭泰達幣匯入鼎盛集團控制之系爭錢包,實係幫助鼎盛集 團實施詐欺行為,並無交付系爭泰達幣與被上訴人之真意。 從而,兩造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自無維護交易 安全及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之必要,兩造所為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均為無效,系爭契約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25

TPHV-113-上-920-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永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8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永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 實 一、詹永彬(綽號「冰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名 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以下分別稱「THA」、「普茲曼3.0」、「 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對外招募車手、發放車手報酬工作 後,嗣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釣蝦場,面試吳 承恩、戴嘉彬,告知由吳承恩負責與被害人接觸面交取款工 作,而戴嘉彬則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款項過程及第一 層收水再轉交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約定吳承恩擔任取款車手 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戴嘉彬擔任監督車手及收水之報 酬則為取款金額0.5%,且報酬於收取詐騙款項後當日晚間或 翌日凌晨向詹永彬領取,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其與「TH 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謀議既定,吳承 恩、戴嘉彬隨即分別加入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 gram(以下稱Telegram)內之「船(圖示)1」、「一路發1」 或「兩全其美2」等群組,並與群組內帳戶名稱「THA」、「 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 」等成員及詹永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9月13日間,以 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Wellington客服人員 」、「李嘉馨」名義,向甲○○佯稱加入「財富管理」群組及 下載威靈頓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按「李嘉馨」要求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同年10月1 7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 14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陸續交 付現金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7萬元,嗣後甲○○察覺 有異而報警,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面交3 1萬元。嗣「普茲曼3.0」遂指示吳承恩出面取款、戴嘉彬在 旁監控,由吳承恩先行下載、列印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至前 揭群組內,其上蓋有偽造「人禾投資」印文及偽簽「劉文傑 」署押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一紙及偽造之人禾公司外派 專員「劉文傑工作證」一張,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 抵達上址,由吳承恩向甲○○佯稱為人禾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收取甲○○交付之假鈔31萬元,並出示人禾公司外派專員「劉 文傑」工作證,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甲○○收執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劉文傑」工作證 ,戴嘉彬則在上址門外監控吳承恩取款,並以飛機軟體即時 回報取款情形予詐欺集團成員「THA」、「普茲曼3.0」「天 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足生損害於 「人禾投資公司」、「劉文傑」及甲○○。惟吳承恩自甲○○處 取得甲○○交付之假鈔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經埋伏員警當場 查獲逮捕,戴嘉彬亦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當場逮 捕,其等詐欺犯行因而僅止於未遂(吳承恩、戴嘉彬所涉犯 行,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 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共犯吳承恩、戴嘉彬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未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本身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 於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 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 定其有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吳承恩、戴嘉彬介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內帳戶名稱「THA」之人,且對於吳承恩 、戴嘉彬加入「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與其他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後, 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及收水,先由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 欺告訴人後,由吳承恩依指示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劉文傑」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款 項,因告訴人先前經多次遭騙察覺有異,配合員警查緝將31 萬元假鈔交付吳承恩,吳承恩因此當場為警查獲,並順勢查 緝在附近監控之戴嘉彬到案,且自吳承恩、戴嘉彬身上起出 上述物品扣案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加入「THA」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該組織招募吳承恩、戴嘉彬 加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及收水等工作,亦否認負責發放薪 資給吳承恩、戴嘉彬,涉犯被訴犯行,辯稱:其係因「THA 」要求介紹員工,而將「THA」聯絡方式告知吳承恩、戴嘉 彬,讓渠等自行聯繫洽談應徵工作事宜,不知「THA」招募 員工做何工作,亦未不了解吳承恩、戴嘉彬工作內容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 ○釣蝦場,與吳承恩、戴嘉彬見面,介紹渠等與「THA」聯繫 相識,吳承恩、戴嘉彬隨後分別加入Telegram內之「船(圖 示)1」、「一路發1」或「兩全其美2」等群組,並與群組 內帳戶名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 山倒海2.0」、「美猴王」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 年9月13日間,以LINE帳戶名稱「Wellington客服人員」、 「李嘉馨」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財富管理」群組及下 載威靈頓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應「李嘉馨」要求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 許、同年10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3日下午1時30 分許、同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11月16日下午1時 30分許,交付現金投資款共計387萬元,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後,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面交31 萬元。嗣「普茲曼3.0」指示吳承恩出面取款、戴嘉彬在旁 監控,由吳承恩先行下載、列印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至前揭 群組內,其上蓋有偽造「人禾投資」印文及偽簽「劉文傑」 署押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偽造之人禾公司外派專 員「劉文傑」工作證1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 間抵達上址,由吳承恩向告訴人誆稱為人禾投資公司外派專 員,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1萬元假鈔,並出示人禾公司外派專 員「劉文傑」工作證,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劉文傑 」工作證,戴嘉彬則在上址門外監控吳承恩取款,並以飛機 軟體即時回報取款情形予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3.0」「天 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惟吳承恩自 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假鈔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經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戴嘉彬亦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遭當場逮捕,承辦員警自吳承恩處扣得IPhone 8Plus、IP hone 12 ProMax電話各1支、現金26,700元、現儲憑證收據1 張、工作證5張、計程車乘車證明6張、高鐵單程票1張、木 質印章3個、黑色背包1各、7-11便利商店發票6張;自戴嘉 彬處扣得現金304,900元、車資證明單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 3張、計程車運價證明1張、高鐵單程票1張、IPhone玫瑰金 色電話1支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35800號 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53至161頁;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 52至253頁、第256頁;原審卷二第60頁、第62至65頁;本院 卷第114至116頁),並據證人吳承恩、戴嘉彬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羈押訊問或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3頁、第83 至92頁、第101至105頁;偵卷一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 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34頁、第193至199頁、第207至211 頁;416號聲羈卷第19至26頁;417號聲羈卷第21至29頁;原 審卷一第33至37頁、第93至97頁、第103至118頁、第205至2 08頁、第311至313頁;原審卷二第37至52頁,惟上開證人吳 承恩、戴嘉彬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未具結而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證詞,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另據告訴人於警詢就其遭詐 騙經過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47至151頁、第153至157頁,告 訴人警詢筆錄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 罪之證據),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93至99頁、第137至143頁、第145 至146頁)、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至1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保管字第159號 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165頁;2818號偵卷-以下稱 偵卷二-第25頁)、吳承恩電話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53至6 9頁)、戴嘉彬電話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09至119頁)、被 告臉書主頁截圖、LINE主頁及電話號碼搜尋好友結果截圖、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截圖(見偵卷一第109至119 頁)、被告與帳戶名稱「肖川」(即證人吳承恩)間使用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 警卷第159至163頁、第169至223頁)、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 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見證明單(見警卷第165至167頁、第225頁,此文書 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察第三隊偵查佐職務報告(見 偵卷一第139至140頁,此份職務報告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 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引介吳承恩、戴嘉彬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詐騙犯行,且被告於先前吳承恩、戴嘉彬實施之詐騙犯 行中,負責於犯案結束當晚發放吳承恩、戴嘉彬所得報酬, 足認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同案共犯吳承恩就其如何透過戴嘉彬得知被告徵人,接受被 告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案發當時依 上游指示列印「劉文傑」工作證假冒為人禾投資外派專員,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經過,⑴於警詢證述略稱:112年11 月24日下午2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以 工作證「劉文傑」與告訴人面交31萬元,並交付「現儲收據 」作為收據給告訴人騰寫,被警方查獲,沒有面交成功,警 方現場查獲時,我在與詐騙集團群組「船(圖示)1」內的人 進行通話,受他們指示,要怎麼去跟被害人收取現金,我是 受「普茲曼3.0」的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款項,我於112年 11月19日應徵,112年11月20日開始有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贓款交給戴嘉彬,戴嘉彬上手暱稱「冰塊」,是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編號3詹永彬,報酬每次面交金額的1.5%,都在 當天晚上由「冰塊」交報酬給我,我的工作機Telegram群組 「一路發1」是回報他們每天工作有無順利,群組內「查的 魔手」是戴嘉彬、「小(冰塊圖示)」就是暱稱「冰塊」詹永 彬,其餘「排山倒海2.0」、「普茲曼3.0」、「THA」、「 美猴王」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等語;⑵於偵訊時證述略以 :我是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晚上應徵,戴嘉彬介紹我到這 個詐騙集團,應徵地點在彰化市○○○路有一間「○○○釣蝦場」 ,向「冰塊」應徵,他跟我說去向被害人拿錢,拿到錢之後 交給戴嘉彬,報酬是拿到錢的1.5%,詐騙集團Telegram內的 「船(圖示)群組」先給我要給被害人的收據圖檔,幫我做好 工作證,叫我自己去超商把收據跟工作證列印出來,會叫我 先把收據填寫完成後拍照回傳,回傳後等他們聯絡,確定OK 之後,由戴嘉彬確認被害人交錢地點安全,確認完成後由群 組內「普茲曼3.0」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前往向被害人會面 的地點,做收錢的工作,我跟被害人說我是公司派過來要收 錢的,我向被害人收現金,收完現金之後把收據給被害人, 收現金的時候戴嘉彬人會在交錢地方附近隱密處,我向被害 人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戴嘉彬,再由「冰塊」把我的報 酬給我,「冰塊」是在彰化市○○○路的「○○○釣蝦場」交給我 的,「冰塊」是詹永彬等語;⑶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略 謂:我告訴戴嘉彬有欠債,生活過不下去,由戴嘉彬介紹, 透過他跟「冰塊」聯絡,112年11月19日是「冰塊」面試我 ,把我約到彰化市○○○路○○○,口頭面試這個工作,問我是否 知道這份工作幹什麼我說不知道,僅知道去取錢而已,問我 同不同意,隔天安排我去做,我懷疑自己是不是做到車手, 因此我有去問警察朋友,他有告知我做到車手,「冰塊」姓 詹,沒有特別記全名,我的私人機有「冰塊」LINE,該LINE 有「冰塊」頭像,我有給警察朋友看,我的警察朋友是我房 東姓林,他說如果我有什麼事再跟他說,是飛機群組裡面「 普茲曼3.0」指派我當取款車手,取款完成後,「普茲曼3.0 」指派交給戴嘉彬,報酬是一整天取款的1.5%,詐騙集團裡 面只認識戴嘉彬、「冰塊」,群組裡除了「普茲曼3.0」還 有「天道2.0」、「排山倒海2.0」等語。證人吳承恩明確證 述因戴嘉彬引介認識被告,前往○○○釣蝦場接受被告面試, 經被告告知工作內容為取款及報酬計算方式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接受Telegram群組內帳戶名稱「普茲曼3. 0」指派像詐騙被害人取款,並將收取贓款上繳戴嘉彬,完 成每日任務後,前往○○○釣蝦場拿取被告交付之報酬等情, 證人吳承恩前後證述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其所述詐欺集團 在Telegram所成立群組及其內成員帳戶名稱、上游成員指派 證人吳承恩向被害人取款之對話紀錄等,有關證人吳承恩擔 任取款車手之情節皆與證人吳承恩所述內容相符,而被告使 用之電話經檢視其內通訊資料,亦發現被告自112年11月17 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間確實使用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與 證人吳承恩通話(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參以證人吳承恩 所述在犯案期間即已請教警察朋友一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 卷一第139至140頁),該職務報告內明載證人吳承恩於112年 11月22日與該名員警相約,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7-11○ ○門市見面會談,證人吳承恩隨後通知證人戴嘉彬到場,該 名員警當場明確告知吳承恩、戴嘉彬2人所從事工作為詐欺 集團車手工作,建議渠等勿再繼續從事非法行為,證人吳承 恩當時告知該名員警每晚10時起至翌日凌晨4時止,為支領 當天薪水時間,地點在○○○釣蝦場,且提供發放薪水男子影 像,經該名員警使用警政相片比對後,確認真實身分為被告 等情,可以佐證證人吳承恩在原審羈押訊問所述屬實,且其 為警查獲前,即已供出引介其加入詐欺集團與發放薪資之上 游成員即被告,而非為警查獲後,才企圖減輕刑責,推諉卸 責於被告,堪認證人吳承恩並無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 之情事,證人吳承恩指認被告為共同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犯 行之共犯,信屬真實。 2、再者,另名共犯即證人戴嘉彬亦就其加入詐騙集團及為本案 詐騙犯行之經過,⑴於警詢證述略稱:認識吳承恩,與吳承 恩是朋友關係,吳承恩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時,我在監控吳 承恩,當時我正使用「船(圖示)1」與「天道2.0」、「普茲 曼3.0」、「排山倒海2.0」通話,他們是詐騙集團的操控手 ,我的暱稱「茶的魔手」,當時「肖川」也在群組裡面,我 被警察抓的時候,他就離開群組了,我的手機Telegram群組 「兩全其美2」內「茶的魔手」是我本人,「THA」的綽號是 「百九(臺語)」、「美猴王」他是算薪資的人,我在「兩全 其美2」群組向上層的人員回報收取詐騙款項的狀況,我手 機Telegram聯絡人「肖川」是吳承恩,擔任面交車手,「Bi n」與Telegram暱稱「冰塊」是同一人,只知道他姓詹,年 約20多歲,就是拿薪資給我的人,我是經「Bin」介紹加入 詐騙集團,112年11月20日開始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吳承恩 得手款項都是交給我,我再依上層人員「普茲曼3.0」的指 示,到指定地點交付我收到的款項,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編號3就是Telegram暱稱「Bin」、LINE暱稱「冰塊」,經警 方查證為詹永彬等語;⑵於偵訊時證述略謂:我112年11月19 日星期日晚上有介紹吳承恩去詐騙集團應徵車手工作,應徵 地點在彰化市○○○路有一間「○○○釣蝦場」,來跟我面試的人 是「冰塊」,約定我的工作是監控手,就是監控面交車手吳 承恩,我從112年11月20日星期一開始做,我的報酬是吳承 恩收到的錢的0.5%,他們說監控手的風險比較小,所以報酬 比較少,我先去觀察環境,確定沒有什麼異狀,在Telegram 內的「船(圖示)1」群組內回報說「沒有問題」,就退到旁 邊,由群組內上層操控手通知吳承恩去拿錢,吳承恩拿到錢 之後就馬上把錢交給我,我與吳承恩分開走,我拿到錢之後 就等上層人員指示再轉交給上手,地點都是上層在群組內講 或私密我,報酬是「冰塊」在彰化市○○○路的「○○○釣蝦場」 交給我的,據我所知這個詐騙集團有「冰塊」、我、吳承恩 、Telegram內「THA」、「普茲曼3.0」、「天道2.0」、「 美猴王」都是,「THA」是與「冰塊」一起拿薪水給我與吳 承恩的人,「普茲曼3.0」、「天道2.0」都是操控手,負責 指揮我及吳承恩,「美猴王」算薪水的,他每天都跟我與吳 承恩說我們當天可以領多少錢,警卷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記錄表編號3是「冰塊」等語;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證述 略以:112年11月19日因為「冰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 冰塊」是詹永彬,與「冰塊」是普通朋友,他知道我外面有 欠債務,被債主追得很急,問我賺錢方法要不要,上層人員 「普茲曼3.0」指定我收錢,跟「冰塊」、「THA」有見過面 ,因為「THA」和「冰塊」一起拿薪水給我,「THA」綽號叫 「霸告(臺語)」,與「THA」是加入詐騙集團才認識,報酬 是取款的0.5%,當天晚上拿錢,也是「冰塊」跟我說在彰化 的○○○拿錢再過去會合,「冰塊」負責拿薪水給我們,算錢 是「美猴王」,他在群組會說今天的報酬多少錢,他會再轉 交「冰塊」,再拿給我,「天道2.0」、「普茲曼3.0」、「 美猴王」都是上層,「冰塊」跟他們都有見過面,「THA」 和「冰塊」當天晚上都會見到面,之前是與「冰塊」一起參 加朋友的朋友公祭認識的等語。揆諸證人戴嘉彬歷次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扞格之處,且與證人吳承恩證 述內容互核一致,其所述以通訊軟體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之情形及各人分工狀況,復有自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採證Te legram群組相關截圖內容可憑,均可佐證證人戴嘉彬所言非 虛,堪以採信。 3、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與戴嘉彬之前一起參過過公祭而認 識,吳承恩看過但不熟,戴嘉彬請他來找我,詢問有沒有認 識的年輕人想要跟公司,我就幫他問問看,11月底到12月初 之間把資料給對方暱稱「THA」,與吳承恩是11月在彰化○○○ 釣蝦場碰面,也有跟戴嘉彬碰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55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超商打工時與暱稱「THA」認識, 他在Telegram上暱稱就是「THA」,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吳承恩是戴嘉彬介紹,本來不認識吳承恩,我介紹吳承恩、 戴嘉彬給「THA」,與吳承恩聯繫是為了關心他的工作狀況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第252頁)。被告自承引介證人吳 承恩、戴嘉彬與「THA」相識、聯繫之經過,核與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並無齟齬,且被告自承事後曾與證人吳承恩聯繫 一節,亦與卷附採證自被告行動電話內,被告與帳戶名稱「 肖川」(即證人吳承恩)間LINE聯繫紀錄相符,更徵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2人證詞可信。 4、由證人吳承恩、戴嘉彬證詞及被告上開供述,與卷內採證自 證人吳承恩、戴嘉彬、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內之相關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或聯繫紀錄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實與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及上開「TH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 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而被告雖僅介紹並面試證人吳承恩、 戴嘉彬,告知2人所從事工作及預訂取得之報酬數額,使其2 人加入「THA」所屬詐欺集團,並負責發放分配給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之報酬,而未全程參與實施各階段之詐騙行為, 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 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 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 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 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 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 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 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縱使未全程參與本案所有詐騙犯行,然其既自居於正 犯地位,面試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告知渠等加入詐欺集團 後之分工內容及報酬數額,並於事成後發放所承諾之報酬, 明顯與其餘共犯透過內部層層分工,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 體犯行之行為分擔,並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THA」、 「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 王」等人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彼此間行為 具有支配關連性,基於彼此間相互利用之關係,分擔整個犯 罪行為中之一部分即代為尋覓車手、監控手與收水、發放報 酬等行為,被告與其他實施本案犯行之人間,相互利用彼此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此同負共犯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並未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及「THA」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惟查:被告確曾撥打 電話詢問證人吳承恩工作是否順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252頁),並有其與帳戶名稱「肖川」之證人吳承 恩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在卷 可憑。而依被告所陳,其與Telegram暱稱「THA」之人並非 熟識,與證人吳承恩更毫無交情,且不知「THA」從事何工 作,實無刻意為「THA」與證人吳承恩媒合工作之必要,更 無多次詢問去電詢問證人吳承恩工作是否順利之理。且其與 證人吳承恩既無交情,亦無恩怨,證人吳承恩顯無涉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另證人戴嘉彬與被告案發前,相識已有一段時 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戴嘉彬係釣蝦場女性員工 的友人,該女姓員工告知被告,證人戴嘉彬工作收入不穩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衡諸證人戴嘉彬如上所述,證 稱其係因債主追債孔急,才透過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手及收水工作以賺取報酬,被告既是介紹工作解決證人 戴嘉彬燃眉之急者,被告若是對「THA」係從事詐騙犯行毫 不知情,僅是好意介紹證人戴嘉彬賺錢機會,證人戴嘉彬感 激都來不及,焉有反而恩將仇報,誣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 理。再者,被告若如其所述與「THA」不熟識,僅是因「THA 」前往超商消費而認識,則其在「THA」要求轉介員工情形 下,衡情會向「THA」了解雇主資訊、工作內容與報酬,怎 會如其所述對於所有資訊一概不知,甚至連「THA」之真實 姓名亦不清楚,即花費勞力特地前往○○○釣蝦場與吳承恩、 戴嘉彬碰面,將渠等轉介給不熟識之人,而被告事後又特地 以網路電話聯繫證人吳承恩,關心證人吳承恩工作是否順利 ,何以會不知證人吳承恩工作內容為何,被告上開辯解均嚴 重悖離常情,且前後辯解相互矛盾,難信為真。又被告於案 發當時雖為現役軍人,然經原審法院向○○○○○○○○○○○○○○○○○ 函詢其於112年11月之外膳宿紀錄,依該中心回覆之執勤暨 離返營狀況表所載,顯示被告於證人吳承恩、戴嘉彬2人所 指擔任車手做案日期之112年11月20日、22日、23日(見偵 卷一第18至19頁、第26頁;原審卷二第38頁、第46頁),均 係夜間外宿,於當日晚間7時許離營後,迄翌日上午6時許始 返營,有該中心113年4月26日後中訓練字第1130001204號函 檢附之上兵詹永彬112年11月值勤暨離返營狀況表(見原審 卷一第469至472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於證人吳承恩、戴嘉 彬二人所指發放酬勞之時間均不在營區,益證其2人證稱由 被告發放酬勞乙情屬實。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皆難採取,其 有與證人吳承恩、戴嘉彬、「THA」、「普茲曼3.0」、「天 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共同實施本件 詐騙犯行,堪以認定。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 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 要」,可知當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簡訊傳 輸之便利、對象大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人邀集加 入犯罪組織,於刑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人且須教唆 或幫助之他人確有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始能依教唆、 幫助他人參與組織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組織之擴大實有 不足,進而增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以此方式擴大原教唆、 幫助之範圍及於對象不特定人,甚且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 人之招募實際參與犯罪組織,均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是無論招募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皆可構成招募他人加 入組織罪。而此處所謂「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 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 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 實現。被告有參與「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於112年11月19日招募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加入 其與上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情,如下所述: 1、證人吳承恩於偵訊時結證略稱:112年11月19日晚上在彰化的 釣蝦場,我向「冰塊」應徵,他跟我說是去收錢,而且可以 抽1.5%,11月19日加入飛機詐騙群組,「冰塊」將我拉入該 群組,群組內有我即暱稱「肖川」、「茶的魔手」即戴嘉彬 、「普茲曼3.0」等人,警卷25頁編號3是「冰塊」詹永彬, 加入群組後,被告每天都有跟我確認工作有無順利,我都跟 他回答順利,我們一樣用飛機聯絡,他的暱稱還是「冰塊」 ,19日我有用LINE與被告聯繫過,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暱 稱「肖川」之人是我,這是我跟他的對話,他問我每天的工 作狀況,被告在詐騙集團的分工對我來說就是拉人進去做詐 騙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95至19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略謂:一開始被告介紹「THA」給我,但我還是會聯繫到被 告工作的部分,被告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怎麼介紹我們工 作,發放酬勞也是被告發放的,我應徵當天才看到被告,應 徵前有透過戴嘉彬先加被告的LINE,再用通訊軟體Telegram 約面試時間,應徵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任何接觸,面 試時,被告說報酬1.5%,當天做完當天晚上領報酬,通常他 會先用Telegram打電話跟我聯繫,跟我講大概多久會到,我 就在時間內到那邊等他,在彰化市○○○釣蝦場發放報酬,可 以領多少錢,是被告告知我的,面交時,會跟我說當天多少 錢,在詐騙集團內我做車手,去跟被害人取款,曾經因為工 作關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工作及今天一整天順不順利 ,加入第1次案件是在11月20日星期一,星期二沒有,星期 三、星期四、星期五都有,星期五下午來臺南就被抓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再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透過證人戴嘉彬居中給予雙 方聯繫方式,經聯絡後約定見面地點,由被告面試證人吳承 恩,告知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嗣後詢問工作狀況並發放報 酬。 2、證人戴嘉彬於偵訊時亦證述略以:112年11月19、20日,在彰 化的釣蝦場,「冰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是「冰塊」先用 飛機打電話找我,他的飛機暱稱是一個冰塊圖示,報酬是取 款的0.5%,「冰塊」是講說我的風險比較小,因為我是去看 場地,還要看吳承恩有沒有出什麼狀況,再拿吳承恩的錢, 當天我沒有跟吳承恩同時進去見「冰塊」,是吳承恩先去我 才過去,當天就加入飛機的詐欺群組,我的暱稱是「茶的魔 手」,吳承恩是「肖川」,警卷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3詹永彬是「冰塊」,我是詐騙集團二線的監控手兼 取款手,吳承恩是取款車手,被告是介紹我們進去的人,他 每天晚上拿報酬給我及吳承恩,都是約在相同的釣蝦場,我 們每天去那裏拿取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09至211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偵查中筆錄屬實,我先認識被告, 再把吳承恩介紹給被告,被告介紹工作給我,說是人家會去 收錢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別人,然後給被告簽章就好,有 提到報酬0.5%,面試時是被告跟我們在講話,監督車手工作 是不認識的人分配的,薪水是被告發的,做完當天晚上會在 彰化市○○○路的○○○釣蝦場跟被告拿當天報酬,但是時間不一 定,有1次被告拿薪水時跟「THA」一起,「THA」有介紹他 自己,除了這次之外,每1次都是被告拿薪水給我,我不知 道被告如何知道要拿多少錢給我們,Telegram群組裡會說大 概的酬勞數字,假如1萬多,實際要等被告拿給我們的時候 才會知道,被告給我們的金額會有落差,少個幾千元,群組 裡面講的金額比較多,我沒有詢問為何跟實際金額有落差, 吳承恩提到加入詐騙集團後都是跟我一起去,星期一(11月2 0日)有1件案子,星期二沒有,星期三、星期四、星期五都 有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44頁),亦就其經由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 後續犯案過程,證述綦詳,且其證述之情節,與證人吳承恩 所述一致,堪以採信。 3、採證自證人戴嘉彬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資 料,有其所述帳戶名稱為「Bin」者即被告,而其餘聯絡人 則大部分皆為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之成員,且被告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亦如上述坦承為證人吳承恩、戴嘉彬2人引介 認識「THA」為其工作一情不諱,皆可憑佐被告確實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擔 任車手及監控手兼收水之證人吳承恩、戴嘉彬,且負責發放 報酬給證人吳承恩、戴嘉彬2人,被告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招募犯罪集團成員之故意,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只是為證人吳承 恩、戴嘉彬介紹工作,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不知「TH A」、證人吳承恩、戴嘉彬工作內容云云,難認可採。此外 ,被告及「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 倒海2.0」、「美猴王」、吳承恩、戴嘉彬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由「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為首,被告擔任招募車手 並發放車手薪資,「普茲曼3.0」、「THA」、「美猴王」、 「天道2.0」、「排山倒海2.0」等人負責指揮操控車手及監 控手或計算報酬,證人吳承恩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證人戴嘉彬負責場勘、監控車手及收取吳承恩交付之詐欺贓 款,另有其他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告訴人,由被告證人吳承恩 、戴嘉彬於原審審理時上開具結證述內容,及採證自證人吳 承恩、戴嘉彬使用行動電話內之相簿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5至69頁、第109至119頁),與扣案車資證明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高鐵單程票、工作證、 木質印章、7-11發票等物,堪認被告與「THA」、「普茲曼3 .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吳承 恩、戴嘉彬及其他集團成員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 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 員分別負責實施詐術、對外招募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監控 手及收取車手交付贓款收水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及監控車手與收水人員、指揮車手及監控手之成員, 及將所取得贓款項層層上繳,再發放報酬給各階段參與之人 等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招募人員、行使詐術詐騙被 害人、指揮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及監控取款當時現場狀況 及層轉贓款、分配犯罪所得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 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 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加入該集團負責招募人員及 發放薪資等任務,並由其他人詐騙告訴人,「THA」等人指 揮證人吳承恩出面收取贓款,指示證人戴嘉彬到場監控,雖 此次詐騙行為因告訴人事先發覺受騙而配合員警查緝,犯行 並未既遂,被告仍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 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 意無訛,被告辯解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吳承恩、戴嘉彬 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云云,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 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參與由「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吳承恩、戴嘉彬成為集 團成員並與集團內成員三人以上首次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 但因告訴人事先已發覺受騙而準備假鈔配合員警查緝,被告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但未能成功取款及隱匿 贓款之所在與去向,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則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吳承恩、戴嘉彬及其他參 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人禾投資」之印文及經辦 人員「劉文傑」之署押而偽造「人禾投資」公司名義之「現 儲憑證收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劉文傑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論 及此部分之犯罪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吳承恩、 戴嘉彬均於112年11月19日不詳時間,於址設彰化縣○○市○○○ 路0000000號之○○○釣蝦場,由綽號『冰塊』之詹永彬應徵加入 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HA』所屬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詹永彬負責擔任招募取款車手、監督車手及收水等 詐欺集團成員並發放報酬」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顯見起 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本院審理時並就此罪名告知被告,且就此部分事 實訊問被告(見本院卷98頁、第114頁),給予被告辯解之機 會,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承恩、戴嘉彬及使用Telegram軟體暱 稱「TH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2罪間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罪 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既係與「THA」、「普茲曼3.0」、「天道2. 0」、「排山倒海2.0」、「美猴王」、吳承恩、戴嘉彬等共 同犯罪,且負責招募吳承恩、戴嘉彬加入由「THA」、「普 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美猴王」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工負責將部分犯罪所得做為薪 資發放給吳承恩、戴嘉彬2人,當係有自己加入該集團作為 成員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先加入上開人等及其他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 用其他共犯行為,而完成本案相關犯行,原判決漏未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審理判決,且於事實欄提及被告招募 吳承恩、戴嘉彬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並負責發放薪資等犯行, 卻漏未論處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名, 容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加入「TH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僅係因「THA」詢問可否介紹員工,方介紹吳 承恩、戴嘉彬與「THA」認識,並由渠等自行聯繫,不了解 「THA」、吳承恩、戴嘉彬工作內容為何,否認有本案犯行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實有加入「TH A」、「普茲曼3.0」、「天道2.0」、「排山倒海2.0」、「 美猴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吳承恩、 戴嘉彬加入渠等所屬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或監控與收水工作 ,且負責發放吳承恩、戴嘉彬薪資,而有上述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 告否認犯行,其辯解皆不可採信,業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漏未審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 及漏論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THA」、「普茲曼3.0」、「天道2.0」、 「排山倒海2.0」、「美猴王」等人與其他集團成員,集體 從事犯罪行為,竟仍加入該組織,並為組織招募成員,以壯 大組織,引介吳承恩、戴嘉彬加入組織,並負責發放吳承恩 、戴嘉彬薪資,可見被告在組織中層級甚高,屬於中級幹部 位階,隱身幕後協助遂行詐欺等犯罪,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自較僅擔任基層車手或監控、收水工作之吳承恩、戴嘉彬為 高,與其他集團內成員以本案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 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且紊亂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矢口否認犯罪, 對於其行為全無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 好,本案幸因告訴人案發前多次遭詐欺而及時發覺受騙,配 合員警查緝詐騙之人,事先準備假鈔交付給出面收款之吳承 恩,使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此次犯行未能成功,僅止於未遂 ,告訴人因此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 ,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目前獨居,受僱安裝玻 璃,日薪約1,5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2月。因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有適用法條不當情形經 本院撤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人禾公司外派專員「劉文傑 工作證」,已經原審法院在共犯吳承恩案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而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及「 劉文傑」署押,因該「現儲憑證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 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署押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犯罪情節無關,亦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721-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妙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嘉妙(暱稱「小 maio」)於社群軟體IG上知悉某不詳網 友提供之偏門打工機會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 ,加入Telegram名稱「凱文」、「不倒」、「小牛」、「風 雨2.0」、「丹尼爾」、「查理」、「二道」、「劉靜怡」 、「福勝客服子涵」、「施昇輝」及其餘名稱不詳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數組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及空白收據檔案 ,戴嘉妙再自行至超商將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後,並至桃園市 新屋區某處向「二道」取得「吳佩珊」印章1枚,復其依「 不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取款完成後將款項交予名稱「小牛」之上游,並可 獲取面交一次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以及車 資、伙食費之補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日 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適張寶琴於臉書上瀏 覽、點擊該則廣告後,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靜怡」、「施 昇輝」、「福勝客服子涵」等人主動與張寶琴加入好友並傳 送投資訊息,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 ,依循群組內之投資老師指示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張寶琴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合計交付1232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後,經張寶琴與其女兒討論,始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本案詐欺集團見張寶琴已交付上開數額頗鉅款項,食髓知味 ,便與戴嘉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詐術對張寶琴施詐,於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許, 由戴嘉妙至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臺南成功店(下稱85 度C臺南成功店),向張寶琴出示工作證(該工作證上印有 「姓名:吳佩珊」、「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 」)佯稱其係福勝外派經理「吳佩珊」,受指派前來收取股 款200萬元等語,張寶琴便交付裝有2000元及假鈔之袋子, 戴嘉妙收取後,交付先前簽名「吳佩珊」之福勝證券收據後 ,埋伏員警隨即當場逮捕,致其未遂,並扣得戴嘉妙甫交付 之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2個、空白收據15個(收據上業已 印有數組不同公司之大章)、工作證1張、投資契約書2份、 印章1個(吳佩珊)、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千元鈔票2張(張寶琴領回)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寶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戴嘉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10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05頁、第108、112頁),核與告訴人張寶琴指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5頁、偵卷第61至63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29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1至37頁) 、112年11月2 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頁)、扣押物之照片 (警卷第8 9至103頁)、「85度C臺南成功店」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 警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與暱稱「福勝客服子涵」 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文字檔 (警卷第43至83頁、偵 卷第135至164頁)、告訴人與暱稱「劉靜怡」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卷第79至132頁)、告訴人與暱稱「施 昇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卷第133至13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警卷第143至17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暱 稱「凱文」、TELEGRAM群組「工作」、「投顧」之對話紀錄 截圖 (警卷第105至135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事實欄二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中自白即有適用 ,而上開㈡⑵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至於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 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漏未 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增列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院卷第73頁),並以補充 理由書載稱不再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本院卷第85至89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凱文」、「不倒」、 「小牛」、「風雨2.0」、「丹尼爾」、「查理」、「二道 」、「劉靜怡」、「福勝客服子涵」、「施昇輝」及其餘名 稱不詳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告訴人雖持款赴約交付,旨在依警員之囑便於破案,原無交 付之意思,被告雖已收受,仍屬未逐,應依未遂犯論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113頁),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即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涉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8、112頁),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雖前述犯 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⑷被告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社會治安影響甚 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39頁、第 114頁),及欲向告訴人收款200萬元,幸逢告訴人即時報案 ,始未造成實際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⑴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業如前述 ,故無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 而本案係屬未遂,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  ㈡犯罪工具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卷第35至37頁),分別係被告現實 管領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4至7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2000元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⑵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2張上偽造之「吳佩珊」之署名,及 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1 工作證 張 12 2 識別證 個 1 3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收據(已使用) 張 1 4 案發時使用之收據 張 2 5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張 9 6 空白收據(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張 1 7 空白收據(福勝證券) 張 1 8 空白收據 張 1 9 軒輝投資契約書 張 2 10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只 1 11 印鑑 個 1

2024-12-24

TNDM-113-金訴-1366-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7號 原 告 張安蕎 被 告 陳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 為113年9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TI 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文茜」、「林宇澤」、「富鴻客服101」、「幣達幣 所」於113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 入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然因原告前已多次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而報警處理 ,並未陷於錯誤,且配合警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相約於113年10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 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273萬元,被告並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而於取得原告事先備妥之千元紙 鈔及假鈔後,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取得預 定取得款項273萬元。是被告明知其所為係詐欺工作仍從事 ,其就原告之前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之2,000萬元亦應承擔 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之2,000萬元並非 被告所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 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然原告並未因而陷於錯誤,故被 告前往面交取款時,當場遭警查獲乙節,業據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 無疑。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 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 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 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 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 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 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先例、91 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詐欺等案件, 關於原告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共同為113年10月10日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至就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前因 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 參與此部分情節,是關於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前因遭詐騙 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本院審理 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前因遭 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是本件刑事案件乃以被告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為被訴犯 罪事實,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原告 主張其於113年10月10日前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 ,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㈢至原告雖就113年10月10日遭詐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 ,欲向原告收取273萬元時,即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 ,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假意交付之千元紙鈔及假鈔亦已發還 原告,亦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明確。從而,原 告就113年10月10日遭詐部分既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難 謂就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 0萬元,或為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不合法,或 係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附民-2337-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並增列被告蘇佑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騙犯罪者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顯華」、「王辰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 源」、「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陸炤廷」印文、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 第217條之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之詐騙犯罪者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與已起訴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㈥減輕事由:   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 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之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L」之詐騙犯罪者遂行詐騙告訴人張淑娟, 並出面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雖因告訴人提前報警而未取得 詐欺款項,然其行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末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行使用或與詐騙犯罪者連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偵8367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顯華」、「王辰偉」、「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陳欽源」、「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陸炤 廷」印文、署押,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 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 能認定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綜觀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2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3 工作證13張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5 新臺幣4萬4000元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7號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佑翔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林思研」聯繫張淑娟,佯稱可指導其使用 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張淑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張淑娟發覺有異,於 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 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台幣120萬元,等待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全家超商前向其拿取款項;蘇佑翔遂與Telegram暱 稱「L」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L」使用Tel egram傳送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的QRCODE給蘇佑翔,由蘇佑翔於113 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便利超商 內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空白收據,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假冒為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前與張淑 娟見面,蘇佑翔當場向張淑娟行使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張 淑娟、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 淑娟將假鈔交付給蘇佑翔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收據、工作證、手機,其詐欺取財犯行 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佑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罪嫌。被告與「L」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佑翔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林思研」聯繫張淑娟,佯稱可指導其使用 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張淑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張淑娟發覺有異,於 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 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台幣120萬元,等待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全家超商前向其拿取款項;蘇佑翔遂與Telegram暱 稱「L」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與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L」使用Telegram傳送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的QRCODE給 蘇佑翔,由蘇佑翔於113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前某時,在新 竹縣竹北市某便利超商內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 假冒為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市○○街00 0號全家超商前與張淑娟見面,蘇佑翔當場向張淑娟行使偽 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張淑娟、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倍力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娟將假鈔交付給蘇佑翔之際,即為 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收據、工作證、 手機,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佑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因涉嫌同一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836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件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由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3

MLDM-113-訴-398-2024122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庭、夏御展(夏御展部分另行審結)各於113年6月26日 14時10分許前某時,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水 瀨」、「文文【打款語音確認】」、「娜娜【資金往來語音   確認】」、LINE暱稱「趙小恩」、「創鼎客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士庭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夏御展則擔任監控被害人交款給車手與收水之工作,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加洪瑩 如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加入「創鼎客服」APP,入金投 資獲利等語,致洪瑩如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3時49分 許起至113年5月28日13時57分許止,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23萬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洪瑩如發 現有異,遂赴警局報案,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小恩」 、「創鼎客服」仍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6日13時許前某時,向洪瑩如 佯稱:可以繼續儲值金額在「創鼎-專業版客服」APP購買股 票,要等113年6月30日才能出金,洪瑩如遂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6月2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30萬元給該集團前來收款之黃士庭 ,該詐騙集團成員「水瀨」、「文文【打款語音確認】」、 「娜娜【資金往來語音確認】」、「趙小恩」、「創鼎客服 」與洪瑩如相約完畢後,旋即通知黃士庭前往上開統一超商 取款,夏御展則負責開車至現場監控跟收水。黃士庭則依「 文文【打款語音確認】指示先列「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夏御 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6月26日14時1 0分許,分別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前,由黃士庭出示「創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給洪瑩如簽名後,向洪瑩如收取30萬元(內為10萬4 000元真鈔與19萬6000元假鈔),惟警當場逮捕黃士庭、夏御 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上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書、收據、工作證、夏御展交付給黃士庭之手寫板、IPHONE 手機1支、夏御展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並調閱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瑩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瑩如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被告夏御展女友陳怡蓓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 告黃士庭、夏御展之手機翻拍畫面、證人洪瑩如提供之與 暱稱「趙小恩」、「創鼎客服」之對話紀錄,復有被告黃 士庭、夏御展2人手機、「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收據、工作證、手寫板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士庭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黃士庭犯行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黃士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 書罪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黃士庭與綽號「水瀨」、「文文」、「娜娜」、「趙小 恩」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士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其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洪瑩 如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 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 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 案被告為讀大學之大學生,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 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黃士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 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讀大學二年 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黃士庭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被告黃士庭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及編 號3所示合約書1份,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予以宣告沒收。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是被告黃士庭 所有,且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行動電話IPHONE牌1具(門號0000000000號)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23

CHDM-113-訴-97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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